时间:2023-09-07 17:26:21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从战略角度看,治理犯罪效益最高的手段是预防。然而,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把以惩罚为主的观念真正转到以预防为主上来绝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至少有三个较难克服的因素制约这一转变。首先,发展中国家在经济调整并迅速发展的阶段,政府面临一系列需要紧迫解决的其他社会问题,犯罪问题虽然也要解决,但是,只要它对政治或经济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尚未产生较大的直接影响的时候,政府往往难以把犯罪预防直接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即使偶尔提到这个问题,其出发点往往也是经济发展或政治稳定。其次,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我国,在经济调整并迅速发展前犯罪率很低,面对现实突然出现的犯罪浪潮,缺少应有的理论和思想准备,用历史的眼光评价现实,期盼能够迅速恢复往日的安宁。这时人们很自然地对刑罚赋予了极高的期望值。再次,在我国,以惩罚为主的犯罪对策有深厚的公众基础。
中国是个礼仪之邦,仇恨刑事犯罪是中华民族的传统心态。这种心态容易演化成为复仇心理。此外,由于中国现实经济发展状况所决定,人们对犯罪被害的心理和经济上的承受能力还很有限。这在客观上又强化了人们对犯罪的复仇心理。所以,大多数群众难以接受轻缓的犯罪对策。这种心理成为严厉惩罚罪犯的坚固的社会基础,极大地影响着政府的犯罪对策。
上述这些因素严重地影响着从以惩罚犯罪为主向以预防犯罪为主的犯罪对策的转变。然而,现实社会的犯罪情况却要求这种观念必须转变。这是因为,历史和逻辑都充分表明,单靠刑罚解决犯罪问题成本高,成效低。
刑法的法治精神与犯罪预防的冲突问题
从逻辑上看,产生于近代的刑法的法治精神与运用刑法直接预防犯罪常有冲突发生。近代刑法是在推翻封建统治、反对罪刑擅断主义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治是它产生的根据和基础,因而也是它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这种刑法的最大特点是对定罪量刑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定,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它的基本原则,强调严格依法办事,反对一切偏离法律和法律逻辑的倾向,最大限度地限制法官的权力。刑法和刑罚的基本指向是行为,同样的行为处以同样的刑罚,而不管犯罪人的主观状况如何。这种刑法关注的重点是准确的惩罚,而不是犯罪的直接减少。所以,它对犯罪预防关心不够,在对付现代社会复杂多变的犯罪现象上缺少灵活性,尤其在运用刑法直接预防犯罪上则确有诸多不利。刑罚的正确运用是这种刑法的惟一模式和期望,正确运用刑法成为司法和执法的最高追求,较少或者根本就不从社会整体上考虑如何减少犯罪。这种价值取向往往导致过分地依赖刑罚治理犯罪,从而弱化了犯罪预防观念,影响刑法功能的发挥,也影响对犯罪社会预防对策的重视和运用。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尤其是犯罪的急剧增加、预防和减少犯罪的迫切需要,近代刑法的法治精神受到严重挑战。人们开始以减少犯罪和犯罪危害为最高目标和出发点,以探究犯罪产生原因为起点来思考问题,并进行刑法的改革。为了减少犯罪数量,尤其是减少犯罪危害,提出和确定了一系列新的刑法理论和制度,例如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特殊处理、罪级(分等)、假释、缓刑、累犯、不定期刑、保安处分、赋予法官更大的权力空间等。这些新的理论和制度,对直接预防和减少犯罪虽然有效,但是,严格地从逻辑上分析,其中很多制度与罪刑法定、罪刑相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刑法基本理论和原则相违背。当刑罚功能一旦转向预防为主,刑罚运用所关注的是犯罪人,刑罚的使命由主要惩罚犯罪而转向减少犯罪,这时罪刑是否法定、罪刑是否相当、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这已经不是它最关心的问题了,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就自然被忽视了。
毫无疑问,近代刑法坚持捍卫法治的方向是无可指责的;现代刑法预防犯罪的动机也是不容否定的。问题是坚持法治精神不能过于刻板,预防犯罪不能超出大的法治范围。难题是兼顾二者的有效契合点的寻找和确定。在法治建设初期的国家,要在刑法中确定这些有效的预防犯罪制度有相当难度,对发展中国家来说,这是一个相当大的难题。因为,在法治精神下,在刑法中寻找和确立预防犯罪的各种制度,需要有一定的条件。一是问题本身。在理论上尤其是在实践中,寻找这种契合点的难度是相当大的,有时是不可能的;刑法史上所谓新派和旧派永无休止的争论即来源于此。二是国家经济、文化和社会的法治发展程度,法官群体的素质提高,公众接受和认可的程度等等,都有一个过程,需要时间。
犯罪社会预防的有效性问题
提高犯罪社会预防的效益有其本身的问题,也有一个社会认识、认可的问题。首先是实施切实有效的犯罪社会预防措施问题。犯罪社会预防措施很多,最有效的措施是以防止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而建立的以教育为主的法律体系。今天的犯罪状况是由昨天和前天犯罪预防,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情况决定的。今天的工作决定着明天的情况。犯罪预防工作是“明天”的事业、综合的事业,一定意义上说是民族整体素质提高的事业。因而,社会必须有一套防止未成年人沾染劣迹和对已有劣迹的未成年人进行及时有效的社会教育体系和司法干预制度。我国的少年法庭和今年6月26日通过、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这方面迈出了重要的步伐。
其次是犯罪社会预防效益的评价问题。有三个因素影响对犯罪社会预防措施的正确评价。
离开措施本身进行评价。人们往往从结果上评价这些措施的效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决策部署,研究出台《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指导性意见,明确要求检察机关通过积极探索和实践派出检察室建设,把法律监督的触角延伸到基层,实现检察工作重心下移,切实畅通群众诉求渠道,推动三项重点工作深入开展,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一、巡回检察概述
(一)巡回检察的职能定位、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1、职能定位:巡回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的重要载体,是能动司法的新举措,是便民利民的接访平台、化解矛盾的维稳平台和维护民权的监督平台。
2、基本原则:巡回检察工作应当立足检察职能,实行检察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定期巡回与不定期巡回相结合、专人负责与全院联动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3、总体目标:通过开展巡回检察工作,能动行使检察权,变“被动受案、坐等监督”为“主动走访、上门服务”;有效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就地化解基层矛盾纠纷,助推基层社会管理创新;加强联系群众,提升检察干警的群众工作能力,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巡回检察的机构设置及人员构成
1、领导及常设工作机构。两级院成立巡回检察工作领导小组,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巡回检察工作。市院巡回检察工作办公室挂靠宣传处,由一名院领导主管,政治部协管,负责全市巡回检察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基层院巡回检察办公室为常设工作机构,由一名院领导主管,配备3至5名检察人员,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必要时可以抽调其他人员配合巡回检察工作。今年4月26日,漳浦县检察院经县委编制委员会批准将“巡回检察办公室”升格为正式内设机构。
2、派出机构。基层检察院在乡镇设立巡回检察工作室,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县处级以上单位或社团组织设立巡回检察工作室,名称统一为“X X X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X X工作室”,挂牌办公。
3、巡回检察人员。从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群众工作能力强的检察人员中选拔巡回检察人员。其中,巡回检察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必须具备检察官资格。
4、巡回检察联络员。各巡回检察工作室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若干名巡回检察联络员配合工作,巡回检察联络员从本乡镇或者单位、社团组织中的公道正派、热心检察工作的人员中推荐产生,首次聘用期一年。
(三)巡回检察的工作职责
1、接待群众来访,受理群众举报、控告、申诉;
2、发现、受理职务犯罪案件线索;
3、对基层一线的司法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4、监督、配合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5、监督国家利民惠农政策落实情况;
6、参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
7、开展法制宣传和犯罪预防;
8、开展联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作;
9、进村入户走访群众,了解掌握涉检、舆情,倾听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10、做好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巡回检察的实践探索
(一)巡回检察的工作模式
2011年4月,漳州市检察机关开展巡回检察工作试点以来,各基层检察院根据当地情况组织实施巡回检察工作,归纳起来,有三种主要基本模式。
1、“遍地开花”模式。由各内设机构挂钩辖区各乡镇开展巡回检察工作,在各乡镇依托政府、人大主席团设立乡镇巡回检察工作室,形成全面铺开的工作格局。南靖县人民检察院即采用该种运行模式。
2、“划分片区”模式。将辖区乡镇划分为三个片区,由三个巡回检察室分片区巡回检察,院巡回检察办公室负责统一协调指挥,形成“统一领导、归口协调、分片负责”的工作格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即采用该种运行模式。
3、“专职巡回”模式。以巡回检察办公室为主组建专职巡回检察队,全面负责辖区内巡回检察工作,实行“专人专职”常态化巡回检察工作模式。现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正在试行中。
二、刑事和解经过及结果
经审查,发现王某案发前系浙江绍兴某职业学校学生,此次实施盗窃是因为逃学至上海后花光所带钱款,在他人怂恿下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王某回到绍兴原所在学校继续完成学业。案件移送审查后,检察机关在社会调查过程中,与其所在学校联系,得知王某在校期间表现尚可,学校希望司法机关能对其从轻处理。
在征得王某及其父母、被害单位负责人同意后,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安排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进行了面对面会谈。王某及其父母不仅呈上书面致歉信,还当面道歉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单位负责人接受了道歉,原谅王某,并表示赃物已发还,不需要赔偿损失,希望司法机关能够从轻处理。考虑到王某盗窃数额较大,且王某在帮教期间表现有反复,检察机关仍将该案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法院对王某从轻判处罚金刑。后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当庭对王某以盗窃罪判决单处罚金。
三、主要问题及评析
(一)检察官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可否主持民事调解
刑事和解的达成,离不开加害人对被害人所受损失的赔偿,而关于赔偿数额往往需要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协商、调解才能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为省却委托人调解的费时、繁琐,也基于对检察官公正执法的信任,一般会要求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调解民事赔偿事宜。检察官可否接受这种委托?我们的观点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1.检察机关不适合作为中介调停机构,检察官主持调解可能会造成司法不公
目前,国际通行的恢复性司法模式中,主持双方调解的大多是中立的社会组织或机构。这种调解人的来源有很多种:第一种由大学的院系担任:比如比利时、英国等地,由大学里的受害者系或犯罪学、心理学系的教授担任调解人;第二种由义务性的社会机构、人员担任,比如新西兰、我国香港地区、加拿大,由社区工作者、社区义工或义务心理学家担任调解人;第三种是设立一些专业机构,比如美国、加拿大,设立法律援助署等承担调解角色。司法机关只是案源的提供者及和解程序的监督者。另一方面,保障被害人权利与检察院惩罚和控制犯罪的职能不谋而合。[1]两者的角度可能不同,但实现途径却是一致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院与被害人是密切配合的共同体。同样,在调解民事赔偿的过程中,检察官也会下意识地站在被害人一方,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自愿和解带有强制性色彩。同时,检察机关还要监督刑事和解产生的协议结果并将其纳入司法裁决中。检察机关既主持调解又监督调解,实质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司法公正很难保证。
2.检察官主持民事调解超越公诉权限
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调解的权利。因此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检察官主持调解有超越公诉权的嫌疑,于法无据。
3.和解协议既可以是中立组织调解的产物,也可以是双方自行和解的结果
刑事和解的重点在于双方的合意,即双方的和解是真实意志的自愿表达。在双方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况下,通过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调解,促成双方合意,这是极有必要的。
(二)刑事和解后的司法处理方式是仅限于终止诉讼程序还是包括继续诉讼程序
我们认为,刑事和解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可以选择终止诉讼程序的处理方式,也可以选择继续诉讼程序。理由如下:
1.这种做法符合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
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在联合国2002年4月第1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中表述得十分清楚:恢复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为被害人提供了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使加害人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通过使被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和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等。从实践结果看,无论是和解后退出诉讼程序还是和解后继续诉讼程序,都能够符合上述要求。
2.与国际通行的做法相吻合
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使用”。西方各国的刑事和解实践中,普遍认可将和解协议作为刑事裁量的重要依据被广泛运用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诉讼阶段。[2]我们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每一诉讼阶段,即从立案阶段到执行阶段,都可以体现刑事和解的精神。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使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不移送。在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使检察机关做出不决定。在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作为适用缓刑或从轻量刑的条件。在执行阶段,刑事和解甚至还可以作为对罪犯给予减刑或假释的依据。
3.符合利益平衡的需要
报应性司法和恢复性司法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求得二者间的平衡。“基本原则”中规定:恢复性司法并不妨碍国家被指控被告人的权力行使。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性的恢复性行动失败或是必须对犯罪进行司法干预时,国家权力仍然应当实施司法强制。虽然恢复性司法模式可以很大程度上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但由于这种社会关系归根结底是刑法所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因此加害人的行为仍然是刑事犯罪,故司法机关有责任对这种活动进行必要的事中及事后防控。对于社会关系未能得到完全修复的,还可以启动诉讼程序,以防止不法现象的产生。[3]
对于较重的刑案,虽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犯罪人得到被害人的原谅,社区的安全得到维护,但是犯罪不仅涉及到上述两者,它还侵害了国家的利益,破坏了社会关系。这种情况下,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是不够的,从实现正义、实现一般预防的角度出发,国家的追诉权应得以实行。而另一方面,此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都大大降低了,所以检察机关又应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理。
[参考文献]
皮艺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现在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有其特别重要意义的,主要原因有三点:一是我国的经济正处于起飞时期,出现的各种情况纷繁复杂,需要增强预见性;二是文化环境的问题,目前道德的界定尚处于一种“失范”的状态之中,人们的心理状况很复杂,需要有针对地防微杜渐;三是从政治机制上说,在对权力的监督上,我们尚缺少一个完善的体制,还没有一个较合理的外部监督机制,需要通过预防职务犯罪的实践不断探索,完善制度、健全机制、改善管理。就职务犯罪来说,内因占主导地位,通过很多案例,我们可以发现,“末世”心理现象存在很普遍,例如李真案、案等都存在这个心理现象,很值得引起我们的重视。我们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从多方面多角度来进行,例如从社会心理的角度入手,有可能收到理想效果。
对于预防职务犯罪法,我想从四个方面去界定它:该法应该是一部预防法,而不是一部检控法;应该是一部具有权力性和职责性的法律,而不是倡导性和宣言性的法律;应该是一部综合治理性的法律,而不是仅仅只有法律监督;应该是一部多主体的法律,而不是单一主体的法律。对于立法,我们应吸取以前的一些教训,在《职务犯罪预防法》中,应该规定相应的权力和职责,进行法律监督和指导,同时协调反腐败侦查机关破获案件,还有反腐教育以及预防机构的组成。很好地总结吸收过去一些立法成功和失败的经验,从而使这部法律能够真正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现如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需要我们从全新的视角、全方位的视角去审视,需要从全社会的角度来关注预防工作,在这里,检察机关一定要起到启领的作用。
(黄京平: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提出应当建立独立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机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六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确保一个或者酌情设有多个机构通过诸如下列措施预防腐败:
(1)实施本公约第五条所述政策,即体现法治、廉政、透明度的有效而协调的反腐败政策,并在适当情况下对这些政策的实施进行监督和协调;
(2)积累和传播预防腐败的知识。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明确表明了检察机关在我国国家体制中所处的地位,同时也确立了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所处的中心地位。
我国法制建设的经验告诉我们,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越是有力,法律就越能够得到普遍、统一、正确的适用,就可以更加有效地预防职务犯罪。如果削弱或者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就容易纵容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处在打击职务犯罪的第一线,在长期同职务犯罪的斗争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经验,足以担负起预防职务犯罪的重任。确立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中心地位并明确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中的职责,是更好地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基础,有利于遏制职务犯罪。
(王平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刑事法与刑事司法的任务一般表述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种提法是正确的,但不够全面。惩罚与打击犯罪仅仅是犯罪预防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但绝不是全部。这不仅是中国学术界的共识,也是官方的共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核心就是强调对犯罪的预防和综合治理。如果我们现在还认为刑事司法机关的任务仅仅是打击和惩罚犯罪,那就落伍了。
在学理上我们可以把犯罪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蓝领犯罪,一类是白领犯罪。蓝领犯罪主要是街头犯罪,白领犯罪中最主要的是职务犯罪。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刑事司法体制框架,在刑事司法领域内,对于街头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对付“野蛮”的犯罪人)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而对于职务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对付“文明而体面”的犯罪人)则主要由检察机关负责。因此检察机关具有预防犯罪的职责,特别是具有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不仅在学理上是有根据的,而且在法律根据上也是不容置疑的。在所有的犯罪中,职务犯罪是龙头,预防、控制和打击职务犯罪,对于在整体上预防、控制和打击整个社会的犯罪,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近一二十年来,西方国家逐步兴起的恢复性司法对我们现在津津乐道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提出怀疑、批评乃至否定。恢复性司法认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主要还是报应刑传统,只是一味地惩罚和打击犯罪人,没有关注被害人和社区的利益。除了惩罚犯罪人之外,它们什么也没有得到。如果说这也是一种公平、正义的话,那也是一种有害的公平、正义。因为通过刑事司法活动,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都受到了损失。“有害的正义”是恢复性司法对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简单概括。
因此,恢复性司法试图对现代刑事司法理论和制度进行全面的更新和改造。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发生以后,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被害人,而且还包括犯罪人和社区。因此,刑事司法的任务主要不是惩罚犯罪人,而是要全面恢复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失,试图达到一种“无害的正义”。“无害的正义”是恢复性司法追求的核心价值。恢复性司法代表着刑事司法改革新的世界潮流,它所着重强调的是恢复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以及预防和控制犯罪。
可以预计,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预防犯罪在刑事司法领域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检察机关在几年前就成立的专门预防职务犯罪的机构,正是适应了这种刑事司法改革的世界性潮流。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先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后地方性法规,这是一种通常的思路。另一种模式是先地方性法规,后全国性的法律和法规。
这后一种模式在当今中国社会急剧变动和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它对于加强地方性法制建设,对于暂时弥补全国性立法的缺陷与不足,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且最终为全国性立法的到来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铺垫。这种由下而上的立法进程有可能使得全国性的立法效果更好,制定出来的法律更符合中国国情。比如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颁布之前,我国已经有许多地方都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这些地方性条例对于各个地方的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最终为全国性立法的制定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我们今天讨论的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化正是这后一种模式。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一些地方根据中央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了适合当地情况的预防职务犯罪地方法规。这不仅有利于当地职务犯罪的预防,而且也为全国性预防职务犯罪立法提供了经验。
(储槐植 北京大学教授)
反恐斗争“和”公职犯罪“是世纪之交困扰国际社会的两大难题,公职包括公共事务和公共权力两个部分,在相当程度上,反腐败比反恐工作更加复杂。
目前法律理论上有两种主张:保守司法和能动司法。保守司法主要是在西方国家,对于国家机关来说是“法无明文规定不能做”,而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能动司法指的是“法无明文规定可以做”,但不能与《宪法》相抵触。随着我国社会发展的步伐,国家机关更多地体现出能动司法,从而更好地为社会服务,尤其是对于我们这种转轨中的国家,能动司法显得尤为重要。贾春旺检察长去年提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题,我们可围绕这个主题,在不违背《宪法》的原则下,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例如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这就是能动司法很好的体现。
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立法,这项工作不外乎有两种过程,先地方后中央或是先中央后地方。在推进立法的过程中,我们可以通过加强地方立法尝试的渠道,为全国性立法提供经验。此外,我们可以先修改《检察官组织法》,为专门的立法作好准备。
(曲新久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从我国《刑法》现状来看,《刑法》具有抽象意义上的、一般性的预防功能,例如已有的刑罚对一些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预防意义。在国外,预防工作是分散在各个层面上的,而国内将由一个专门的机关来承担此项任务。预防分为两块,普通犯罪预防和职务犯罪预防。在我国,要结合当前的国情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并且要有专门的机关来协调完成,具有相当大的难度。
国家竞争的根本是政府竞争。政府竞争也是国家竞争的一个重要指标。在国内,如果一个地方有一个“高效、透明、公开、廉政”的地方政府,该地方的经济就会得到迅速发展。比如说1988年、1989年期间,国内的很多商人纷纷移民、移居国外,造成外汇流失现象严重,虽然其中原因诸多,但是“不安全感”是一个重要因素。
当前,我国公务人员腐败现象较为严重,光靠新闻媒体、个案来监督预防并不科学,需要我们构建一个科学的反腐败机制和制度。目前,我们的社会经历了或正在经历很多个转变,这些转变总结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个转变是我党已经实现了从革命党向执政党的转变,随之而来的就是广义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机关,包含司法机关在内都要适应这种转变,才能更好地“为民执政”。前一阶段,法院、检察院集中清理“超期羁押”问题就是这种转变的一个重要体现。第二个转变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在这个转变过程中,出现了很多过去没有出现过的问题和矛盾,经济犯罪现象日益突出。第三个转变是“一元化社会”向“多元化社会”的转变,这也是社会改革的一个重要体现,具体的表现就是政府做不好的事情可以交由民众去做。在这些转变过程中,法律的重要性尤为突出,而这里的法律必须具有政策性和导向性。《职务犯罪预防法》也应该是这样的,同时在这部法律当中,检察机关的作用很大,应该发挥监督指导作用,通过公共决策、公共政策,比较深地介入到预防工作的各个层面中去,用既合乎法律,又能保护社会经济繁荣发展、政治稳定的方法手段来很好地预防职务犯罪。在这里,检察机关的“主动、能动性司法”的空间更大,因为它的行政性更浓一些。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可做的预防工作更多,比如检察机关可以做一些窗口性的、指导性的工作,提供咨询和提醒,这一点就像中央银行对地方商业银行的窗口指导工作。
在目前的环境背景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很难做,但是如果能够通过我们的努力和辛勤工作,做好这项工作,对整个民族、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是不可估量的。
王牧(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这次“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化建设座谈会”是在我国参加起草并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不久后召开的。研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可以知道,公约对预防工作的法律根据、预防工作的意义、预防工作的手段方法都讲得很清楚,这为我们在中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根据和法律框架,这次会议开得非常及时。再者,职务犯罪预防厅成立三年来,从摸索工作的法律根据和工作的权利义务、职权责任的探讨阶段,现在已经走到了总结经验并加以法制化的阶段。因此,这次会议应该是标志着预防工作从初步探索到总结经验、立法规定的新阶段。现在,把预防工作纳入到法制化的观念来加以对待,仍然是一个全新的问题,这在我国打击犯罪、治理犯罪的决策中又先行了一步。
在我们一般人的观念中,治理犯罪主要靠打击,但打击的目的还应当是预防犯罪,我们刑法理论中讲的一般预防便是这样。如张三、李四因犯罪受到了刑罚的惩罚,使其他人受到了震慑,不敢犯罪,这只是起到了一般预防的作用。事实上,强调打击、报应和一般预防是古典刑法的观念。现在,社会发展了,人民生活奔小康了,社会安全已成为人们的第一需要,预防观念也被提到重要日程上来。因为,社会安全问题最重要的就是如何预防犯罪,包括如何预防职务犯罪的问题。在现代刑法的观念中,更强调预防,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现代刑法从其取向可分两种,一种是打击的刑法,一种是预防的刑法。在现代的一些国家中,应对犯罪的主要不是刑罚惩罚,而是犯罪预防。这是现代刑法的基本观念。职务犯罪预防法制化研讨会,对将来在中国推动刑事法律现代化起到了一个历史的生长点的作用。这也告诉人们,中国的治理犯罪主要是通过预防,而且主要是法律性的预防才更有效。
治理犯罪不应该仅依靠打击,或者说不主要寄希望于打击。对社会民众来说,最有效的、最有效益的,还是预防。预防是使职务犯罪率下降的重要原因。但是,现在贪污的数额大幅攀升,腐败的形势仍然严峻。抓一个杀一个,代价太大了。怎么办?别让他们犯罪,不要让他们走上犯罪道路。我们在治理犯罪过程中应该尽量少用刑罚,刑罚是暴力的东西,以暴治暴只能是暴力升级。刑罚并不是一个好东西,刑罚像金钱一样,万万缺不得,但刑罚不是万能的。刑罚像一堵墙,只挡君子,不挡小人。所以,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化,能够提到我们中国学术界的议事日程上来,而且不仅是作为我们的学术探讨,更作为我们检察机关的实践,是十分重要的,具有理论、实践、历史多方面的意义。
(樊崇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的原则,以及程序、等的总称。具体到我国包括到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制度。
二、根本方略和方针基本原则
(一)综合治理是根活少年犯罪的根本方略。
综合治理是实现社会治安和风气根本好转的战略方针,是解决我国犯罪问题,特别是少年犯罪问题的基本对策。
(二)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预防法》第44条和《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挽救、惩罚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感化、挽救是一个紧密相连、互为依存的有机整体。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一个紧密相关、互为依存的有机整体。
三、少年司法体系
《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并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四、审判方式及诉讼权利的保障
(一)“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注重疏导方式启发式的特殊审判方法
1、制作“社会综合调查报告”。
2、营造良好的法庭氛围。
3、少年审判与成年人审判最大的区别在于程序上增加了法庭教育阶段。
(二)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别于成年人的特殊权利
1、审判未成年少年犯罪案件时应当通知被告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
2、少年案件不公开审理。对此,《刑诉法》第152条有明确规定。
3、有获得辨护的权利。少年犯罪案件的辨护包括以下内容:①少年被告人有自行辨护的权利。②少年法庭必须保障少年被告人获得辨护。③少年犯罪案件一般应由律师担任辨护人④名誉权受保护。
五、适用刑罚处罚措施
(一)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内容即包括在量刑幅度内的从轻处罚,又包括在量刑幅度以下的减轻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就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无期徒刑。
2、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应从轻处罚。
(二)不适用死刑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对少年犯罪者不适用死刑是由我国刑罚的目的和少年犯罪者自力的特点决定的。
(三)扩大适用缓刑
缓刑是我国《刑法》对罪行较轻,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人,不由于予关押,放在社会上进行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四)尽可能适用管制刑
管制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轻的主刑。
(五)少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
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是一种从上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刑罚方法。
(六)减刑、假释适度放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犯罪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人犯罪依法适度放宽。
六、矫治设施及手段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需要关押的送少年犯管教所教育改造。
(二)已满16周岁的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送劳动教养。
(三)已满14周岁还不满16周岁依法不予以刑事处罚的送收容教养。
(四)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边缘少年送工读学校。
(五)社会帮教
社会帮教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践中创造的一种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对违法和轻微犯罪以及缓刑、假释少年进行帮助教育,便之改正不良习性,健康成长的社会性管理措施。
我国刑法所说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犯罪或者称少年犯罪已经成为席卷全球且有共同性的问题,它被不少犯罪学家和刑法学家称之为难以医治的“社会痼疾”是继环境污染和吸毒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中国家,大都面临未成年人犯罪增长。犯罪率日益攀升的问题。联合国自1995年迄今为止已召开了七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未成年人犯罪每次都是重要议题之一,并且对完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实际上,与未成年人犯罪作斗争,已成为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都极为重要的课题,作者围绕少年刑事审判这个中心,就未成年人审判,少年犯罪预防,矫治等内容,简要谈谈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少年司法制度内涵及法律依据。
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及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教育的原则,以及程序,大法等的总称。具体到我国包括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与保护未成健康成长的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治理与预防少年违法犯罪的一种专门的司法制度,它包括少年司法实践,法律体系,专门的司法机构及专业的司法人员等内容。客观的说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许多缺陷及不完善的方面,尚未形式完备少年法律体系,也就是说没有自成体系的不同于成年人的案件处理的程序法,实体法和外置法,特别是对未成的犯罪,定罪刑罚适用的是同一部《刑法》,侦查,起诉及审理程序也规定在同一部《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法中》)中,这里不得不说是我国少年刑事法律规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和1995年分别制定下发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物若干规定》和《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规定》及《解释》)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刑法在审法少年刑事案件程序和实体处罚上的补充弥补了有关规定上的不足。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保护法与犯罪法先后制定与实施,初步形成了以保护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具有划的意义。尤其是1999年11月1日施行的预防法这不仅是我国少年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填补了法律制度的建设空白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向全面发展时期。
这两部法律,堪称姐妹篇,制定保护法的目的是从保护角度出发“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品行,智力,等方面的全面发展,把它们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制定预防法的目的,是人预防犯罪角度出发,”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质,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前一部法律明文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后一部法律明文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的犯罪的教育,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自我防范,以及时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的预防等内容,两部法律殊途同归,都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狠抓少年犯罪这个犯罪源头,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实行教育,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实行教育,预防,挽救,矫治。
二、根本方略,方法和基本原则。
(一)综合治理是根治少年犯罪的根本方略
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服务的意见》中,要求全国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把保障政府投资安全作为检察机关服务中央扩大内需一系列政策措施顺利实施的重中之重,加强法律监督。因此,立足检察职能,保障政府投资安全,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必须回答并认真解决的课题。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概念及种类
所谓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为了适应和推动国民经济或区域经济的发展,为了满足社会的文化、生活需要,以及出于政治、国防等因素的考虑,由政府通过财政投资,发行国债或地方财政债券,利用外国政府赠款以及国家财政担保的国内外金融组织的贷款等方式独资或合资兴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政府投资工程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一是按照管理权限,可以分为中央政府投资工程和地方政府投资工程。二是按照资金来源,可以分为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政府投资工程、财政担保银行贷款投资的政府投资工程和国际援助投资的政府投资工程。三是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可以分为经营性的政府投资工程和非经营性的政府投资工程。经营性的政府投资工程是具有营利性质的政府投资工程。政府投资的水利、电力、铁路等工程基本都属于这类性质。非经营性的政府投资工程一般是非营利性的,并主要追求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公益性项目。学校、医院以及各机关的办公楼以及一些工程都属于此类。
二、危及政府投资安全的主要问题
目前,中央政府决定投资40000亿元,广西区党委、政府决定,今年力争完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6000亿元。这些政府的投资,均用于加快建设保障性民生工程、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铁路公路和机场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医疗卫生文化教育和旅游事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努力提高城乡居民收入等。在现阶段,对促进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意义十分重大。
综合本次政府投资特点和以往运行情况,危及政府投资安全的主要问题是:一是政府的巨大投资开始后,各地往往进入施工运行阶段,与此同时,各种施工设备或者其他财物也就成了不法分子瞄准的盗窃、哄抢的目标。一些群众甚至一些施工者为了个人目的,竟然相互勾结,明目张胆大肆盗窃或哄抢建筑工地的施工材料,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二是本次政府投资是国际、国内经济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况下进行的重大决策,具有量大、超速、打破常规运作的特点,给监管工作增加了难度。目前,我国政府投资主要实行“代建制”和“政府投资公司”两种体制。政府及其部门参与其中,容易造成内部决策、执行、监督等制约机制不健全,职能部门难以严格监督,往往会发生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违反程序,先施工后招标、投标以及“围标”、“串标”等现象。有的管理人员在采购、销售、工程建设等环节上向相关单位让利,甚至收受贿赂;有的违反财经纪律,贪污、私分公款。三是有的管理人员失去监督,不作为、滥作为,决策严重失误,造成经营和投资重大损失,这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运行的整个过程和各个环节都有发生的可能,往往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这种“不装腰包”的腐败在一定程度上比贪污贿赂“装腰包”的腐败危害更大。这应引起我们的高度警觉和重视。
三、检察机关保障政府投资安全的对策
中央、广西区党委作出决策,以超常规的办法,加快项目建设,这是前所未有的项目建设宏伟目标。因此检察机关也必须打破常规服务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的总目标,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深化工作机制改革,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努力追求执法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着力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检察机关要立足本职,把维护稳定作为确保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任务,密切协同相关部门,加强和改进批捕工作,全力维护政治稳定、经济平稳和治安安全。要着重从促投资、扩内需、保增长的要求出发,突出打击严重扰乱社会治安、干扰破坏群众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的犯罪案件,确保社会安定有序。对严重破坏重点工程、重点项目建设盗抢公私财物的犯罪活动,要依法从快批捕、,用法律手段确保建设顺利进行。坚持惩防并举,积极落实检察环节综合治理措施,促进平安建设。妥善处置发生在促投资、扩内需、保增长中的告急性、群体性案件,及时化解矛盾。
(二)严点领域职务犯罪,保障政府投资安全
依法打击危害安全生产和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犯罪活动,坚决查办安全生产事故背后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监督纠正执法司法机关非法插手企业经济纠纷、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和划拨企业财产、滥收保证金、滥用强制措施等行为,切实为企业发展营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加强对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等重大工程建设和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对能源资源、生态环境的法律监督、保护。严肃查办铁路、交通、水利、电力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投资领域中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继续深入开展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依法打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加强对涉及节能减排、节水、节地、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法律监督;继续深入开展查办涉农职务犯罪工作,依法查处发生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农惠农政策落实、扶贫开发、退耕还林、农村综合改革等领域和环节的职务犯罪,保障中央各项支农强农惠农政策的有效实施。
(三)加强政府投资领域职务犯罪预防的力度,确保投资安全
一是会同有关单位,联手预防职务犯罪。根据以往的工作实践,由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政府部门的重大工程办公室和建设单位或工程指挥部联合成立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小组,制订预防工作计划,进行责任分工,适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是发挥协调、指导和宣传教育的作用。要为建设单位提供职务犯罪预防对策,帮助建立相关的规章制度;要参加或组织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会,协调各单位共同形成预防工作合力,搭建预防工作平台;结合发生在工程建设环节上的违法违纪案件,开展有针对性的警示教育和廉政教育;结合该工程的特点开展法律咨询、法治宣传,提供法律服务。
三是发挥检察职能,加强各工作环节的监督。主要是对以下几个环节加强监督:(1)工程的招投标环节。看有无违规、违法招投标的情况和分发包情况,程序是否合法,在招标和分发包的过程中有无贿赂行为。(2)对建设工程信息公开制度的监督。如果建设工程中有需要拆迁的,对那些必须向拆迁对象公开的内容,核查是否已经公开。(3)对复审制度的监督。工程建设单位未能按照要求进行复审的,要督促其限时进行复审,并写出复审报告。(4)对财务审计结果进行监督。要求审计部门将审计报告在不违反审计规定的情况下提供给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小组。如果与审计部门内部规定相抵触的,审计部门应当说明情况,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在审计过程中有无发现违法犯罪的情况。
(四)正确处理好打击、预防、服务的关系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他们的素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未来的走势,他们的成长关系着社会的和谐与进步,关系着民族的繁荣与昌盛。未成年人犯罪一直以来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也是一直困扰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一个难题,同时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课题之一。通过分析新形势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变化,并从刑事处罚制度这一角度去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从而去找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对策越来越显得紧迫和重要,这对于我们法律专业的学者也是一次有意义的挑战。
一、新形势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变化
随着社会传播媒体的空前发展,未成年人以敏感的心灵不断地感受着时代的变化,他们在接受着社会新鲜事物不断增长见识的同时,因其生理、心理的不成熟,未成年人犯罪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无论从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形式等方面都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
1.未成年人犯罪动机从享乐性向贪利性变化
这一方面是人类弱点的一种表现,另一方面受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未成年人看到了成年人对利益的追求的无节制性,一些人为了获得利益,甚至不惜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受这种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价值观影响,其犯罪动机也多出于满足物质欲望,这种“贪利性”的犯罪动机,与教育不到位也有很大关系。
2.未成年人犯罪手段从简单化向成人化变化
犯罪手段日趋成人化,方式多样,作案手段残忍。从生理学、心理学角度来看,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但是,从近些年来破获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来看,其犯罪手段的危险性、复杂性等特征已经接近甚至超过成人,让人很难从再从作案手段上区分是成年人犯罪还是未成年人犯罪。伴随着犯罪手段的成人化,未成年人犯罪的恶性程度也日趋提高,一些骇人听闻的恶性案件,如杀父弑母案件、杀人碎尸案件、公然、案件等时有发生。
3.未成年人犯罪组织形式从单个性向团伙性变化。
20世纪80、90年代,我国青少年犯罪的形态开始改变单独作案的传统形式,转而向团伙、聚众的形式实施犯罪。《青少年与法》杂志编辑部于2007年12月组织了一次调查统计显示,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约有60%-70%属于团伙犯罪。团伙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黑社会犯罪则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黑社会性质犯罪无论是在危害社会的广度和深度上,都是团伙犯罪所无可比拟的。从团伙犯罪向黑社会性质犯罪过渡的态势,反映出未成年人犯罪的日趋严重性。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我国立法的现状
20世纪80年代后期,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发生形势的变化和整个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高度重视并加快了有关未成年人问题的立法工作。1991年9月4日和1996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先后颁布,标志着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有了突破性的进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以及诉讼程序、刑罚执行等刑事法律问题,散见于各刑事法律规范及含有刑事内容的其他法律规范中,主要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的刑事司法解释等。具体而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处罚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在刑事处罚原则上,主要体现了两项原则,即从宽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这两项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最为基本的原则。具体体现为: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则减轻处罚。”《刑法》第49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前者要求在对未成年人进行量刑时,必须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处以相对较短的刑期,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后者则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一原则也是与我国一贯坚持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相适应的。
(2)在刑罚的种类上,我国的刑罚体系有主刑和附加刑之分,主刑主要是自由刑和生命刑,具体而言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这些刑罚种类在对于未成年人的适用上除了不适用死刑外,其他刑种基本适用。
(3)在刑罚的执行上,我国《监狱法》第7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第75条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如此,可以有效地避免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同关押可能存在的交叉感染,进而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对于未成年人减刑和假释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4)在非刑罚处罚方法上,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此外,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矫正措施还有赔偿经济损失,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行政处分。
2.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
(1)刑事实体法独立性不够,小刑法模式不适
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的立法现状来看,1991年9月4日和1996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先后颁布,虽然标志着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有了突破性的进展。但是上述两部法律并不是纯粹的刑事法律规范,而是从政府、社会、教育等角度进行未成年人保护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行政法律或社会管理法规,更像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法典化表述。截止今天,我国依然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以及诉讼程序、刑罚执行等刑事法律问题,散见于各刑事法律规范及含有刑事内容的其他法律规范中。
(2)刑事处罚基本原则不够完备
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基本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其必须反映这一领域的基本价值理念和取向。而我国刑法仅规定了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及不适用死刑原则,显然是不够全面和完备的。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罚的立法完善
影响未成年人刑罚制度设置的因素有很多,但这一制度究竟应该如何设置,在对这一问题进行探究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思想进一步认识,才能从更深层次上对这一问题有更深的了解,在改革完善的方向上把握其大致脉络。
刑事处罚立法应遵守的原则如下。
1.目的刑主义和教育刑主义
在目的刑主义的观点看来,当犯罪行为已经发生,无论刑罚怎么规定都不可能恢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或者还原到犯罪行为发生前的状态,因此,力图犯罪危害程度的刑罚总是徒劳无力的。目的刑主义认为,从一个方面来说,刑罚的设置是为了达成社会防卫的合理目的,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刑罚的设置又必须是为了防止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要以罪犯的个别情况为标准来确定个别的刑罚。在这种思想下,教育刑主义应时而生,它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再应该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或者报应,而应该是一种教育,通过这种教育,使犯罪行为人能够浪子回头,重新适应社会的发展。那么,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就不应该在监狱进行,而应该与社会融合在一起,只有这样,才能使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特别是更快的达到从良的效果。如果以目的刑、教育刑作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指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就应该尽量轻缓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
2.双向保护原则
该原则同样是由《北京规则》所确立的一项重要的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它注重的是在对未成年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中寻求一种均衡,进行平衡保护。其基本内涵为,既要重视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处罚中通过设置针对性的措施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同时也要注重对社会利益的保障,如此,才能将未成年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予以协调解决以从根本上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在对未成人犯罪刑事处罚的思想基础有了初步的认识理解之后,我们就可以在这些思想的指导下针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康树华.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0.
[2]吴鹏森.犯罪社会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关于老年人犯罪的条款,但此次修改引发了法学界激烈的争议。笔者认为:“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理念既符合刑罚的基本原则,也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彰显司法文明和法律伦理主义。但就《刑法修正案(八)》而言,笔者认为有关老年人犯罪的规定尚有欠缺之处。
一、“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合理性
(一)“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符合刑罚的目的与价值。
首先,符合刑罚的目的。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到:“刑罚的目的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劝诫其他人不要重蹈履辙。”就老年人而言,“发齿坠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1],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极小,因此对老年人适用某些刑罚,不仅毫无意义,还可能会招致社会对刑罚公正性的怀疑。
其次,符合刑罚的宽容性价值。美国学者哈格认为维护社会秩序、实现正义、做到宽容是刑罚的三项基本价值,宽容性原在当今世界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2]。人类作为复杂的生命体,除了正义情感外还具有其他的道德情感,这也是人类与动物的一个重要区别,老年人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他们在身体、精神上的衰退已非常明显,对老年人犯罪给予适当宽容,可以在实现刑罚基本价值的同时,使刑罚得到公众的认同。
另外,由于老年人生理、心理方面呈衰退趋势,其刑事责任能力也呈渐弱趋势,从实质平等的角度看,对老年人从宽处罚并不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3]。
(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符合中华民族的道德标准和法律传统
无论是孔子的“生,事之以礼;死,葬之以礼、祭之以礼”“仁者爱人”,还是到孟子的“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均体现了尊老、敬老的思想。尊老、敬老的伦理价值观已经深入到每个人的心中。
自西周以来,各朝各代均有“矜老”法律。西周《礼记·曲礼》记载:“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春秋《法经》曰:“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东汉有“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的率令。《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九十以上,虽有死罪,不加刑”。[4]《元史·刑法志》载:“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不任杖责,听赎”。[4]可见,自古以来就有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法律传统。
(三)“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符合国际惯例和各国普遍做法
根据联合国理事会1989年第64号倡导和要求成员国应在刑法中规定可以判处和执行死刑的最高,超过这一年龄便不得判处和执行死刑。
在外国的历史沿革中亦有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法律规定。根据从宽的形式,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依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代表国家有日本、巴西。如《巴西刑法典》第30条规定:“对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不得适用缓刑,但犯罪人超过70岁,且监禁不超过2年的,可以宣告缓刑”。二是依法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如西班牙国家监狱管理法草案第67条规定:“如果服刑人年满70岁或者在服刑期间将年满70岁,并符合除已服完3/4或2/3之刑罚以外的各项规定的,可以予以假释”。[5]三是依法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如法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59条:“法院作出判决时已年满65岁的男子,不得判处死刑”。[6]
二、刑法修正案(八)老年人犯罪规定的三点缺憾
(一)“75岁以上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设定的年龄标准过高、主观方面难认定
“75周岁”的规定明显欠妥。根据辽宁省检察院对2004年至2009年来该省的60岁以上老年人犯罪案件调研发现,60-70岁老人约占80%,70-75岁老人约占16%,75岁以上的老人仅占4%左右。另据浙江省检察院2004-2008年的统计数据,75岁以上老年人犯罪也仅占到老年人犯罪总数的6%左右。[7]国际上的一般的从宽年龄是70岁,可见此处设定的从宽处罚年龄标准过高,导致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对象幅度过窄,导致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而且,“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和“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划分标准以老年人的主观方面并不科学。主要在于: “主观标准”很难认定。老年人由于年事已高,往往有固执、易被激怒等心理特点,部分老年人因家庭、经济等因素,还存在着敏感、孤僻、多疑、自卑等心理障碍。例如北京市安康医院曾对39名老年人罪犯进行“案由与精神疾病诊断的关系”司法鉴定,结果发现13人分别因患精神分裂症、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老年性精神病、癔症而犯罪。这种情形之下如何认定刑事责任较为困难。
(二)老年人犯罪免除死刑上仍“留有尾巴”
“老人免死”体现了立法的进步,但是限制条款则反映出立法理念仍多强调打击犯罪,而少有宽恕之心。另外犯死罪的周岁已满75岁老人,必须同时具备“手段残忍”和“致人死亡”两个条件,才可能被判处死刑,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非常罕见。即便是存在这样的案例,对一个75岁以上的老人判处死刑是否必要,“刑罚的强烈性效果远低于刑罚的延续性”,笔者认为判处徒刑应当比死刑更能体现出人道主义精神和刑法伦理精神。而且这一限制免死条款也很难发挥震慑作用。老年人犯罪有的是因为家庭关爱少、文化低、法治观念差,还有的是因为经济拮据、生活缺少安全感。所以,保留免死限制条款并不能有效地预防老年人犯罪。
(三)老年人犯罪在减刑、假释方面缺少从宽性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减刑、假释方面没有做出从宽的规定。如果减刑的条件过于苛刻,老年人无论接受改造与否,最终都是老死狱中,不利用老年人的改造。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这一规定对老年人可以适当放宽,改为: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同理类推对于重大立功应当减刑的,减刑幅度比照立功进一步加大。
假释的条件对老年人也应当进一步放宽。《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有关于假释的条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这一修正条款并没有区分一般刑事责任主体和特殊刑事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应当借鉴西班牙《刑法》,取消对老年人假释时执行刑期的限制。
三、关于我国老年人犯罪立法和预防的设想
(一)我国老年人犯罪《刑法》立法设想
首先,从宏观立法模式上应当改变目前分散式立法。应当在《刑法》总则中设立“特殊群体的刑事责任”专章,集中规定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绝症患者等特殊群体的刑事责任,便于法律条文之间的对照、协调、统一,使特殊群体从宽制度进一步完善。
其次,就老年人犯罪而言,立法应更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一是在处罚上,应进一步放宽标准。确立以年龄为界限的单一标准:老年人犯罪60周岁至70周岁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70周岁以上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在免除死刑上,年龄标准降低并取消限制性适用死刑的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0周岁的老人不适用死刑。三是在刑罚执行方面,减刑条件、幅度、间隔时间,假释条件、执行刑期限制等应适当放宽。
(二)我国老年人犯罪相关法律的立法设想
首先,《刑事诉讼法》中应增设相关立法。在刑事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对未成年人、孕妇及哺育不满一周岁子女的妇女、残疾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多适用非监禁类强制措施,但对于老年人,由于刑诉法未作专门规定,适用较少。对70岁以上的老年人,也应采取非监禁类强制措施。
其次,《监狱法》等相关法律应作出相应变通。我国《监狱法》第69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由于老年人身体状况差,生病时常发生,可以仅要求他们从事轻微劳动,对没有劳动能力的,则不要求进行劳动改造。对于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老年犯罪人,可以实行就地关押。对老年犯罪人应定期提供一定的医疗服务,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及时准许监外执行。
(三)我国老年人犯罪预防的设想
2010年,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已达到1.7亿人,老年人犯罪问题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话题。无论对老年人犯罪的立法如何宽容,只要老年人犯罪的根源不消除,我们仍然是舍本逐末。所以,在从宽立法的同时,还应积极预防老年人犯罪。笔者认为老年人犯罪预防应从消除老年人心理障碍、加强老年人法制教育、完善养老模式等方面入手,减少老年人犯罪,全社会形成“尊老”、“敬老”的良好氛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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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潘灯译,张明楷,美娜审定.西班牙刑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飞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和人口大幅增长的压力,导致我国的生态环境形势日益严峻,环境破坏问题已经成为阻碍经济社会发展、制约公众生活质量提高及影响社会稳定的关键因素。为保护日趋恶化的生态环境,法律手段在我国环境保护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因此,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别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此外,《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八)》也分别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一些犯罪进行了修改。但是和发达国家比较,根据我国保护环境资源的现实情况和基本要求,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事立法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刑法立法体系设置不科学
我国刑法分则对于犯罪的分类标准是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排列主要采取了社会危害性标准。据此,我国刑法分则将犯罪依次分为十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其中,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以亚类罪的形式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而不是按照同类客体的标准在刑法分则中独立成章。由此看来,刑法分则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置,显然与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分类的标准不相符。
(二)刑法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体系不够完善
我国刑法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之所以存在一些缺陷的主要原因是立法价值取向的偏离,这一立法价值的取向是重视惩罚而轻视预防。具体来讲,重惩罚轻预防的立法价值取向首要表现为刑事立法观念上对一般污染环境行为或破坏环境行为的危害性缺少足够的重视。正是因为这一点,导致了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惩罚力度偏轻;其次是在刑事立法思想上重视刑法的惩罚功能而轻视了预防功能。在这种思想的引导下,刑事立法注重犯罪行为的结果而轻视了犯罪行为的本身,从而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为结果犯罪而非行为犯罪;另外没有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去健全刑事处罚的手段和方式,导致在刑事处罚手段上的单一性。
(三)刑法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范围狭小
我国刑法涉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名仅有15个,虽然我国1997年刑法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为所涵盖的范畴,但是与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相比较,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为的范围依然很狭小。《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罪状进行了修改,降低了犯罪成立的标准,扩大了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调控范围。在美国诚如学者Yingyi Situ和David Emmons所言:“所有的环境刑事立法都将危险视为一种重罪而适用严厉的刑罚。”澳大利亚和日本等国家的刑事立法都同时惩罚环境污染犯罪的危险犯。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很不利,必然会造成很大一部分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处罚,最终使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方面的特殊功能难以得到充分发挥。
(四)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力度较轻
罪行均衡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也是刑法调控体制最基本的要求。意大利的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曾指出“犯罪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利益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但是,我国刑法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却明显偏轻。比如严重污染环境罪和过失致人死亡都是过失犯罪,如果都只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前者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是拘役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后者的法定刑是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从这一点来看,在危害程度同等甚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危害程度更大的情形下,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施予的刑事处罚显然轻于刑法对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罚。
二、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完善的立法建议
正是由于我国刑事立法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设置上存在的问题,导致刑法在环境治理中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在当前人类社会面临严峻全球性环境危机的形势下,我国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治理过程中应该积极借鉴发达国家在环境刑事立法方面的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事立法的完善,充分发挥刑法调控机制在环境治理过程中的功能,从而保障人类社会与环境的持续协调发展。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事立法中,首先需要确定的是生态效益大于经济价值,应该重视环境刑法的生态本位。自然环境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侵害的直接对象,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只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间接后果。此外,虽然一般环境污染或破坏直接结果的危害性看起来并不严重,但是其潜在的危害却是我们不可估量的。假如忽视了对一般环境破坏或污染行为的刑事处罚,就很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环境破坏或污染行为,最终给人类环境造成的重大危害。此外,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立法价值关键在于犯罪预防,应当注重通过对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的刑事处罚实现犯罪预防,才更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
(一)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分则体系中独列成章
我国学者对于环境刑事立法体例的设置问题存在不同的主张,有学者认为在刑法典外特别立法,也有的学者认为在刑法典内独立成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是生态环境利益,这一类犯罪客体具有特殊性,是整个刑法分则中所没有的客体类型,因此应该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独自作为一类犯罪,跟刑法分则的其他十类罪并列;此外,从社会危害程度上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置于公共安全罪之后,既能够体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又能够体现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对于生态价值的重视。
(二)完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体系
完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法体系,首先应该增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罚的处罚方法。因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罚种类的完善受到刑罚体系的牵制,加之我国目前刑罚种类较少,并且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在功能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重复适用不符合法律原则,因此应该通过修改刑法扩大资格刑的范畴,对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增加试用资格刑。此外,我们应明确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罚金刑的相关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以贪利形犯罪为主,所以只有以判处罚金刑剥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所得的经济利益,才能够有效预防和惩治这类犯罪行为。
(三)扩大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调控范围
环境污染导致的全球性气候变暖日益严重,这就迫使我们必须拓展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范围,应该要求将所有坏境因素都纳入到刑法所保护的范围。此外,必须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危险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危险犯的规定在于某些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非常严重,当这种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了,定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未当危害环境的实际损害结果发生,刑法就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破坏和污染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四)加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力度
首先执法为民理念是人民司法本质的体现。实践表明,检察机关只有坚持为民执法,才能保证检察工作的发展方向,才能做好各项检察业务工作,才能促进国家长治久安。背离了“为民执法”这一根本宗旨,我们的检察工作就会迷失方向。其次,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根本要求。司法活动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而且影响着全社会共同理想信念的形成,影响着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对党和国家的信任,关系着党的执政基础和国家政权的稳固。只有做到执法为民,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才会有实现的基础。第三,是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在社会转型期,各种新情况、新矛盾、新问题大量涌现,这些问题需要靠法治来解决,但法律本身就有相对的滞后性。怎么样才能代表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促进经济发展,是摆在各级检察机关面前的首要问题,而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宗旨,就为这些问题的解决从根本上提供了统一的标准,指明了正确的方向。
检察机关担当着法律监督的重任,权力大、责任大,执法者如何用好手中的权力,不仅是法律本身的要求,更是法律对执法者的考验。执法为民是党和国家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最基本要求。所以,我们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用公正执法的承诺,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把“人民满意”作为检察工作的最高目标,增强执法为民的公仆意识,历练公正执法的政治品格,通过公正执法的实践,让人民群众对我们党领导下的政治和法律充满信心。
一是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检察执法中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时刻牢记检察官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是人民的公仆,是为民掌权,为民执法,为民服务的。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的思想,始终坚定不移地将维护社会稳定作为检察工作的首要任务。通过“严打”整治,严惩各类刑事犯罪,增强群众的安全感,为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安全有序的工作生活环境。通过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社会影响恶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大要案,严惩腐败分子,保护国家人民财产,鼓舞人民群众,增强人民群众对反腐败斗争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通过强化监督,切实纠正违法犯罪现象,增强人民群众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信任。
二是公正为民执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存在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检察机关必须以保障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标,突出“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主题,确保法律的严格统一实施,维护司法公正。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基本原则。要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建立与现代法制文明相适应、符合现代法治基本要求的正确法治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