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判刑标准模板(10篇)

时间:2023-09-07 17:26:23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经济纠纷判刑标准,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经济纠纷判刑标准

篇1

土地二轮承包中发生的纠纷,有的与一轮承包中发生纠纷相同,也有的是二轮发包过程中新产生的纠纷,还有的是一轮承包纠纷在二轮承包中的继续。主要的纠纷类型有:

1,经济纠纷。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明确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律性质属于经济合同,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订立、履行、变更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大量属于经济纠纷。比如,不履行合同而随意提高承包费的纠纷、农户不按规定缴纳承包费的纠纷等等。从司法实践看,农户状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因主要是随意变更、终止承包合同;而集体状告农户的主要是拖欠承包费的案件。某县法院今年以来就受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51起,其中不少是农户状告集体的案件。

2,民事纠纷。农户之间发生纠纷、以及农户与村组干部个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多是民事纠纷。主要有在承包过程中,抢种他人承包地而发生的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因承包中各种矛盾而发生打架、斗殴、损坏财物的人身损害赔偿、财物损坏赔偿纠纷,土地调整后相邻土地的农户因争水、排水、通行等发生的相邻关系纠纷等等。

3,刑事纠纷。因土地承包过程中矛盾激化而发生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投毒、放火及破坏生产经营案,虽然数量不多,但影响较大。比如某村民小组组长,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因界址丈量方法与一农民意见不一,发生打斗而致人死亡,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刑达13年。还有的因打架造成伤害,被害人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案件也不少,尤其是轻伤害案件。

二、纠纷的主要原因

土地二轮承包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情况复杂,产生各种纠纷也是不可避免的。造成这些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法律意识不强、发包过程不规范、对政策理解上有偏差造成的。具体体现在:

1,农村干部的原因。有的乡村干部认识上不全面,认为土地新一轮承包就是全部打乱、重新发包,不管原承包合同是否到期,而中央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原意是稳定农村生产关系,鼓励农民追加投入,应该是“大稳定,小调整”,有的干部对此没有理解。全部重分,不仅工作量大,而且容易产生各种纠纷。而且有的村组干部法律意识比较缺乏,没有认识到签订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往往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签订不平等的合同。有的漠视合同的法律效力,由此导致随意对合同进行修改,单方决定提高承包费,随意撕毁承包合同,随意调整承包土地的面积、范围,随意将已经发包的土地又发包给第三者承包。有的承包合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未经群众大会讨论决定,将面积大、土地肥沃、承包费低的土地根据干部个人好恶、亲疏远近擅自进行发包,有的干部个人仗权承包,或者在丈量土地时标准不一,还有的干部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强令农民在承包地上种植某种作物,引起农民不满。

2,承包户的原因。有的承包户以村组帐目不清、其他农户未交承包费、村组欠其往来款等为由拒交承包费,或者拒绝承担合理的劳务、其他费用。也有的承包户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又随意将土地转包、分包给他人,从中获利或帮助没有承包权的人取得承包权。还有的承包户随意改变承包土地用途,在承包地上挖鱼塘、取土甚至烧窑,由此产生种种纠纷。

3,第三者的原因。有的土地起初比较贫瘠,承包费较低,承包户经过多年开发后获得较大收益,引起一些农户嫉妒,要求终止原承包合同。有的农户单独或联合其他农户抢种承包地或瓜分承包地,或者阻止已签订承包合同的农户进行耕种,矛盾激化时甚至发生打斗。

4,情况变化因素。在第一轮承包中,有的合同签订时承包费偏低,目前仍在合同履行期内,村组于是提出要么提高承包费,要么让给价高的其他农户承包,由此产生纠纷。有一件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签订合同时约定每亩承包费10元,随着物价的变动,明显偏低,法院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调解,适当提高了承包费,双方均表示接受。有的地方由集体统一进行中低产田改造后,地力增强,村组要求提高承包费;有的地方土地征用、村镇建设、道路建设影响到承包地时,承包合同双方经常对土地调整、补偿意见不一;还有的农户因人口变动,为增地减地而发生纠纷。这些客观情况,都会导致承包合同纠纷的产生。

5,合同签订不规范。有的承包合同内容简单,主要条款不全,权利义务不具体,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就各执一词。有的合同不能体现平等原则,有的直接违背法律规定。比如有一份承包合同规定:“乙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不管遇到多大的自然灾害,甲方概不负责”,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可以免责的规定相悖。还有一份合同规定:“乙方不履行合同,罚款40%;擅自取土、烧窑的罚款5000-10000元”,不仅把违约责任错当成“罚款”,而且比例过高,违背公平原则。有的采用不公平的格式合同,不少农户连合同的内容是什么都看不到,发生纠纷时才发现合同条款对其不利。在合同形式方面,有的合同用圆珠笔书写,保存时间根本达不到承包期的要求;有的随意涂改、重签合同,有一份承包合同在两年内就重签了三次。

三、解决纠纷的对策

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直接关系到党的政策在农村的贯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影响到农村的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但只要对这些纠纷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些问题又是完全可以解决的。

篇2

土地转让居间协议书1甲方:

乙方:

经各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原则;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土地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置换地块概况

1、甲方一间区域的东北角;

扩建区域的西北角围墙外,土地面积为____平方米。其中甲方所拥有的原街坊路的面积为____平方米,属于提防的土地面积为____平方米。

2、现甲方愿意将一宗于家昂扩建区域东北角;临街龙山路,面积为____平方米的土地与乙方一宗于甲方已建区域的东北角、扩建区域的西北角甲方围墙外,面积为__平方米的土地;进行等面积置换;

3、甲乙双方自愿置换原属于对方的土地;

二、违约责任

1、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逐步把只换回来的土地进行回填,并负责修筑块石挡土墙,保证乙方厂区的安全,但我方砌筑的挡土墙的墙角将被至原围墙以外__米

2、本协议为双方自愿的原则下签署,协议签订之日生效,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扩建区域哦那个被叫、临街龙山路,面积为___平方米的土地归乙方所有。

乙方位于甲方已建区域的东北角、扩建区域的西北角围墙外,面积为___平方米的土地归甲方所有,双方以后均互不干涉土地使用情况。

三、其他

1、在土地置换过程中,甲方承担土地契约税和交易费用。

2、甲乙双方的土地置换应以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3、本协议未尽事宜,须经各方协议上解决,并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矛盾、争议,经协商无效时,提请法院裁决。

5、本协议经各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6、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公正单位执一分。

甲方(盖章):

代表:

乙方(盖章)

代表:

公正单位(盖章):

代表:

年月日

土地转让居间协议书2甲方: (以下简称为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为乙方)

根据__政秘36号文件批复精神,为发展太和经济,振兴城关镇工业园区,经甲乙双方充分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1、土地位置及价格:甲乙征购城关镇工业园

土地一块,东口长 米,西口长 米,北口长 米,南口长 米,沟路地共计 亩。每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费为 万元,共计补偿费 (

)。

2、付款方式:购地总款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如超期不付款,合同废止。

3、甲方征地款付清后,其所征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完全属于甲方,乙方任何时候不得以任何借口、理由干涉或侵害甲方土地使用权等其他权益。

自征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得在甲方地块内取土种植等侵害甲方权益的任何形式的活动,违者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法律责任。

4、甲方建筑时,在同等资质、同等工程造价、同等技术条件下,工程由乙方优先承建或中标。

工厂建成后,厂方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及成品装卸,在价格同样的情况下,由乙方人员进行装卸,但必须符合甲方要求,甲方办厂招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聘乙方人员。

5、此土地办理使用手续,由甲方办理,费用由甲方自负。

乙方协助办理,但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6、此土地只能用于办厂,不得用于其他方面的开发建设。

7、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应自觉遵守,签字后生效。

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并负法律责任。

8、本协议一式七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城关镇、城东办事处、各一份。

甲方代表签字盖章 乙方代表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土地转让居间协议书3甲方:湖南__集团有限公司

乙方:__乡龚家湾村 组村民

为切实加快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湖南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__乡龚家湾村 组村民(以下简称乙方)协商一致,现就甲方承包租赁乙方在龚家湾村抬填区范围内水田面积 亩达成如下协议:

一、承包租赁时间:共三十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二、承包租赁费用: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日止由甲方按叁佰元每亩的标准支付乙方,此后的承包租赁费用每间隔三年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再协商并进行相应异动。

三、费用支付方式:甲方必须在每年的 月日前将土地承包租赁费用支付给乙方,如逾期未支付,则视同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且甲方不得干涉。

四、相关注意事项:

1、在承包租赁期内,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对于甲方正常的管理行为,乙方不得提出任何无理要求或干涉。

2、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对承包租赁的土地用途不得擅自进行更改,更不得在其上进行永久性建筑物的施工。

3、在取得乙方同意建设的临时建筑及附属设施在承包期满后,甲方必须无条件予以拆除。

4、承包租赁期满后,甲方必须将该土地按水田标准予以平整恢复,土中的葛种、岩石及其它杂质要清除干净,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便恢复原有水田基本功能。

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__乡人民政府、龚家湾村民委员会各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土地转让居间协议书4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以示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同意将 的 亩荒地由乙方一次性买断使用权,乙方依法从事农业、养殖业生产等经营。甲方不干预乙方正常的经营活动。 买断荒地总面积为亩。其中扣除林带 亩,水渠 亩,路排渠 亩,员工宅基地 亩,实际买断面积为 亩。

第二条:荒地使用权

荒地一经买断,乙方的使用权 年不变,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三条:荒地使用费、交费时间及方式

1、荒地使用费共计

元(大写: )人名币。乙方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先付 元(大写: )人名币。

2、其余款项在

年 月 日前交清。

第四条、乙方在开垦荒地的四周边角自行定植防风林带,费用自理。林木成材后,乙方按照《森林法》并经主管

部门审批后采伐,双方按甲3(叁)乙7(柒)分成。

第五条、甲方权益、义务

1、甲方有权按期收取被买断荒地的使用费。

2、荒地买断年限期满,乙方对在经营期限内投资建设的房屋等建筑、基础设施、种植的树木等,限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后,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

3、甲方在用水宽余的情况下,可以给乙方提佛纳甘农林用水,按规定收取乙方的水费。

4、根据国家西部开发退耕还林及地区的有关政策,甲方前七年免征乙方的农林特产税。

5、甲方保证被买断的荒地没有产权纠纷。

6、合同期内,甲方保证乙方按国家规定享受与场其它单位同等的待遇。

如农网改造。水利基础改造、医疗养老保险等,费用由乙方自理。

7、甲方协调解决乙方的生产、生活用电问题,费用由乙方承担(国家及地方投资的除外)。

8、如果国家调整该宗土地使用性质,政府给予的补偿,地面附着物补偿归乙方,土地补偿归甲方,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自然终止。

第六条、乙方权利义务;

1、本合同可依法继承或转让。

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

2、乙方在买断荒地使用权范围内自行开发、利用、经

营土地的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3、合同期内,乙方买断荒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不因企业改制、企业经营方式的'转变而改变。

4、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有保护和桌布改善周围生态环境的义务,乙方可以不参加甲方的义务劳动。

5、乙方在经营中所有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安全生产责任、生产事故等于甲方无关,甲方概不承担乙方由此引发的任何经济及其他责任。

第七条、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合同条款,任何乙方不得单方面无故解除合同。否则,配上对方合同履行金额10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经甲、乙双方协商不成,应通过法律或仲裁机构裁决。

第九条、荒地规划图作为本合同的重要附件。

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公证处一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 盖章:

乙方签字: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土地转让居间协议书5甲方:(土地出让者)

身份证:

乙方:(土地受让者)

身份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以示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将位于 的 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干预乙方对该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总面积为 平方米。实际方位 。

第二条:归属问题

该土地买卖成立后,甲方必须将拥有该土地的所有权益移交给乙方,其中包括:

1, 永久使用权,无年期限制;

2, 在该土地范围内建筑房屋;

3, 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后的赔偿款(限于政策因素,甲方应无条件

协助乙方获取该权益);

4, 继承、再次转让及与它人置换的权利。

第三条:售价及付款方式

1、第二条

价格条款

甲、乙双方同意上述土地的成交总价为人民币_________元(大写__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

乙方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先付 元(大写: )人民币。

2、其余款项在

年 月 日前交清。

第四条、双方权益、义务

1、甲方收取成交价人民币元转让费后,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甲方应确保拥有该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为其所有,如果乙方遭第三方出具证据证明其为土地所有人并索要该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时,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本合同所产生转让费本金、利息及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

2、本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为家庭单位所有,买卖成立后甲方任何家庭成员不再享有该土地权益的所有权、使用权、继承权。

甲方子女应该在本合同书签字并接受本合同条款。

3、甲方有义务在本村内协助乙方完善本土地使用时的配套设施,如水、电供应等,费用无需甲方支付。

4、如果在乙方施工的使用土地或在建设过程中,因土地纠纷或政府有关部门对建房干扰,甲方应该出面调解,确实无法继续建设的,甲方应在3天内将所有的土地转让费用全部退回给乙方,为其所已购的建筑材料及人工施工费用承担百分之五十。

第五条、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合同条款,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无故解除合同。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六条、

1、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执

行中,如发生纠纷,经甲、乙双方协商不成,可通过当地人民法院

诉讼解决。

2、本合同签订责任人:任何变动、死亡、判刑等原因,不会影响此合

同的执行,签订人无能力履行时,签订人的直系亲属可继续履行此

合同,合同法人有权处理及使用自己拥有使用土地的权力。

3、该合同违约责任除有约定以外,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解

决,该合同如有不足之处需补协议,补签约条款与本合同有效律,

本合同属无限期(永久展生)有效合同,合同期间如遇集体证收的,

待所有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才能作废。

第七条、土地平面图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本合同的重要附件及所有签属本合同的身份证复印件附一见。

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篇3

党的十提出,加强社会建设,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才能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在新形势新体制下,监狱如何在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发挥更大作用,是当前需要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在当前监狱的职能和地位作用更加凸显、监狱工作任务更加严峻的情况下,罪犯群体矛盾化解调处工作虽只是监狱全局工作的冰山一角,但却关系到监狱监管安全稳定、监狱职能充分发挥、维护社会稳定、服务保障民生的重要意义。本文将以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为实践探讨,将女犯群体矛盾调处工作置于社会管理创新视域下进行深入解析。

一、当前女犯群体矛盾呈现的新特点

由于罪犯个体的差异性,形成了罪犯群体的素质层次、文化水平、道德规范、职业技术、法律认知、心理健康程度等方面的多层次性。女性罪犯一方面具备罪犯的共同属性,另一方面具备其独特的性别特质。在女犯群体研究的过程中,女性社会性别意识及特质、内涵的属性,会导致女犯群体矛盾呈现出独特的现象。

认为,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之中,并且贯穿于事物发展过程的始终。这一矛盾法则,同样适用于女性罪犯,她们从入监到出监,矛盾无时无处不与之相伴。教育改造工作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循环往复地掌握、控制、处置和化解罪犯矛盾。

(一) 女性罪犯群体矛盾的现实性

女监罪犯矛盾来自于与监狱、民警、同改、生产管理人员(包括监狱聘请的技术人员)、家庭、社会、政法机关等七个方面。矛盾激发的源头现实性强,大体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与婚姻家庭客观原因相关,这类矛盾大部分与亲属、财产、债务、婚姻、抚养问题、经济纠纷有关。第二类与服刑改造现实原因相关,这类矛盾主要集中于与监狱、民警、生产管理人员之间,以及学习劳动能力低下、消极改造不服管教、性格内向、有心理疾病、人际关系紧张、集体生活不适应等。第三类是与社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之间的矛盾,如与政法机关的矛盾,大多数是在侦查、和审判过程中产生的;与社会的矛盾,如对拆迁、征地、行政处罚、单位分配不公等产生的不满等现实原因。

(二) 女性罪犯群体矛盾的持续高发性

女犯之间的矛盾出现的频率高、次数多、间隔短,呈现出现持续发生的特点。持续性矛盾分为两类,一种类型是个体因素:如罪犯魏某(故意伤害罪,15年),偏执型、冲动型人格障碍,在2013年4月至10月半年时间内,与同组罪犯两人次持续产生不同事由引发的较深矛盾,导致屡次与她犯争吵、扣分,致使矛盾难以调和,两人次分别调离小组化解矛盾。另一类型是群体性因素:如因劳动生产、改造学习、是否遵守监规纪律等因素,群体性因素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交际相处,尤其是在女性罪犯群体中,女性遇事易激惹、计较、敏感的特性使然,促使群体性因素引发的矛盾持续发生、不断发生。如罪犯张某(贩卖罪,15年)、罪犯王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10年6个月),在担任生产线质检以来,由于工种的特殊性,屡次因生产工艺质量的把关问题与线员产生矛盾,此种现象同样普遍存在于其他流水线质检员,并非个体因素主观导致的结果。

(三) 女性罪犯群体矛盾的可控性

通过图表4中的数据,我们可以看到,女性罪犯矛盾虽然高发、多发,但是通过矛盾排查化解机制,绝大部分矛盾都是可调可控的,这对稳定罪犯改造思想,维护监管安全和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一方面,女性罪犯在服刑期间呈现出女性自身独有的特点,突出表现为依附、从众心理较强,易受暗示,普遍敏感多疑、不能容忍沉默,情绪波动起伏较大,爱相互议论计较,认知能力、是非判断能力、受挫能力较差等,导致矛盾的出现应激性强、潜伏期短,大多数矛盾为浅表矛盾,在民警的监管控制范围之内;另一方面,针对女性罪犯矛盾的特点以及女性罪犯的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化解矛盾措施,利用个别教育、亲情帮教、心理健康教育、团体辅导、教改活动等多种形式和途径,以正面干预的力量,介入到罪犯矛盾排处调解工作中,民警给予关注,采取行之有效的举措,对罪犯来说很难解决的问题矛盾就能迎刃而解,可以有效控制和化解矛盾。

(四) 女性罪犯群体矛盾多元性和复杂性

虽然狱内矛盾占据了女性罪犯群体矛盾的绝大多数,大部分矛盾依然在可调控范围之内,但是女性罪犯群体矛盾依然有部分不容忽略的问题,即狱外矛盾,一方面,牵涉到监狱的社会功能,需整合社会力量,利用社会资源,加强监狱与地方各级政府、职能机关的沟通与协调;另一方面,教育管理手段有限,基层监区社会资源薄弱,监狱的社会化功能需投入大量的警力、物力和财力。如:罪犯黄某(诈骗罪,13年),以承揽工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裴某人民币183万元,其中,黄某有50万人民币存放于其朋友秦某处,黄某入狱,要求其父母去秦某处取回存款退回赃款,但秦某必须要黄某本人亲自办理相关事宜,至今矛盾悬而未决。罪犯周某(故意杀人罪,死缓)因其杀害老公,儿女不肯原谅,民警多次联系当地公安机关,但儿女始终不愿意有任何联系,矛盾未能顺利解决。罪犯周某(合同诈骗罪,11年 )入狱后,其丈夫便再也没有出现,现周某父母想给周某买房,让周某与其丈夫离婚,因其在狱内,离婚之事一再拖延。通过实例不难发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各种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罪犯的各种矛盾不断凸现,兼具狱内监管改造与狱外社会化进程的双重属性,矛盾类型日趋复杂,新的潜在犯罪因素不断滋长,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了罪犯在狱内的改造情绪,致使一些罪犯心理压力过大,从而对生活失去信心,产生悲观厌世情绪,轻则消极面世,不思进取,重则对抗改造,自暴自弃,更有甚者会发生自伤、自残、自杀或伤害他人的事件。

二、女犯群体矛盾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分析

(一)监狱“主文化”与“亚文化”的冲突影响

监狱主文化是指符合一般道德规范和国家法律精神,为社会公共所认可的文化,它表现为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良知、监狱监规纪律、罪犯行为规范守则等。而监狱亚文化是指罪犯群体在监禁生涯中逐渐形成、自觉或不自觉地信奉和遵行,与监狱主文化偏离或对立的价值标准、行为方式和现象的综合体。它表现为罪犯群体生活中的一些内部规则,如不许告密、不得供出同伙、投机取巧、暗语、拉帮结派等,其往往以罪犯特有的“道义”和“规矩”来维系,它所具有的感染力、内聚力,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刑罚执行中的矫正效果。⑴在罪犯的实际改造中,作为执法主体的监狱民警,代表的是监狱主流文化,对全体罪犯起到监督、管理、制约的作用,监管与被监管的矛盾,在日常的警囚接触中,势必会导致摩擦,造成矛盾的产生。在罪犯群体层面,一部分罪犯遵守监狱主流文化的制度约束,一部分罪犯受到隐蔽化、功利化、利己主义思想主导影响,或者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导致罪犯与罪犯之间改造价值观取向的背离,从而产生矛盾。

(二)自我价值认同的损毁。

自我认同危机是一种严重的心理冲突,个体常会模糊自身存在的状态,一切变得不确定,无法将已获得的认识与对自我的评价协调起来。积极的选择有助于加强自我的力量,而消极的选择则导致自我力量的削弱。⑵女性罪犯在面对判刑、改造、婚姻家庭、财产纠纷等方面的事件时,易陷入内心与外界环境的不平衡与不稳定之中,人格处于自我矛盾的状态,压抑了原本的自我,自我认同损伤,安全感的降低,情绪焦虑,出现了严重的情感损伤和内心冲突。通常,女性罪犯在入监前就一直采取消极防御机制,通过自身的努力不能获得内在稳定的框架,易产生攻击性冲动和非现实性的疑虑,这种消极防御机制所埋下的隐患,导致其在入监后、在危机发生时采取“聚焦式”的思维方式来认识事物、分析问题,进行消极归因或者外归因,形成悲观失望的消极、失落心态,以灰色的心态面对纷繁复杂的改造环境,对正面的积极的事物置之不理,以负面态度采取应激行为方式,最终导致易于与他人、社会产生矛盾。

(三)心理健康水平的破坏。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科曾对女性罪犯 418 人进行明尼苏达多项人格测定 ( MMPI)( 实测 390 人 ),根据测定所得各量表分,进行人格聚类分析 ,并应用症状自评量表 ( SCL-90) 评定心理健康状况。结果显示,女性罪犯有两类人格特征:第Ⅰ类为攻击 - 稳定型,占 59.2%; 第Ⅱ类为敏感 - 不稳定型 , 占 40.8% 。经检验二类人格类型在 MMPI 各项目分的差异非常明显。SCL-90 测定验证了聚类分析后所得二类罪犯具有不同的心理健康状态。结论为女性罪犯群体内部有二种类型的人格差异,第Ⅱ类女性罪犯心理状况更加不稳定。根据此项研究,进行女性罪犯引发矛盾心理状况分析:1、感情丰富细腻。女性心理特征最突出的表现是比男性富于感情,这是因为女性的神经系统具有较大的兴奋性,对任何刺激反应都比较敏感多疑。由于女性对感情过于看重,当遇到负面生活事件或负面情绪因素时,大多会采取自我保护的防卫机制,以先入为主的观念维护自我利益,从而易于产生纠纷和矛盾。2、特殊生理期。当女性处于月经期、更年期、绝经期时,会出现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大脑皮层控制失调,心烦易怒,情绪失控,遇到不良刺激很容易诱发矛盾的产生。3、心理压力大,易产生心理障碍,从而导致攻击的产生。研究表明,敏感多疑与恐惧都可能产生攻击,有时可能因为多疑而产生恐惧,又由恐惧产生攻击,有时多疑本身就能产生攻击,单纯的恐惧也可能产生攻击 ,而且常常产生的是主动攻击。攻击出于人的攻击本能,女性罪犯自身多疑或者恐惧的心理特征,受到改造或生活中的挫折后,采取攻击性的语言和行为,导致矛盾的凸显。

(四)社会性别角色定位的变化

美国福特基金会对100名女犯中就社会性别意识,从“女性人权与法律、女性与经济、女性地位、女性与保健、女性与参政、女性与传媒、女性与环境、女性与贫困、女性与婚姻家庭、女性与家庭暴力和童年记忆”这 11 个维度进行了抽样问卷调查。结果显示赞成与一般赞成共占了 49% ,不赞成的占了 51% ,这表明有一半以上的女犯的思维中已经摒除了传统社会赞成的“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思想。⑶随着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发展,时代的变迁,女性越来越注重性别平等意识的培养,形成独立的人格、独立的经济,独立的社会地位,独立的人际交往。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构建和谐社会必须要有亿万家庭作为基础。女性不仅是家庭的纽带,还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女性群体对社会的影响是长期、深远和巨大的。这样的现象同样适用于女性罪犯群体,传统观念女性角色定位的时代已经过去,作为家庭、单位、社会的一份子,每一女性犯罪的背后,不仅牵涉到一个或多个家庭,更牵涉到社会、集体、政府机构等各方面因素,这也是女性罪犯入狱后大量狱外矛盾频现的原因。

三、女犯群体矛盾调处机制的构建设计

针对女性罪犯群体矛盾的多元性和持续高发的特征,仅仅依赖简单的调处方式显然不足以解决问题,必须从和谐发展的宏观角度明确矛盾调处的基本思路,采取系统的综合治理方式来调处这些矛盾与冲突,才能实现一种较为理想的监管秩序。因此解决矛盾纠纷的思路与对策,应依法、及时、有效地化解各种矛盾,需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多元化的调处机制。

(一)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诉求表达机制和预警机制

一是建立和完善罪犯诉求表达机制。这是保障罪犯的建议权和申诉权,及时了解狱情民意、迅速化解罪犯矛盾的主要措施。第一,在监狱各项政策和制度出台前,应进行犯群稳定风险评估,坚持以人为本,减少和防止随意性,让政策和制度制定得更加科学合理,从源头上预防侵害罪犯正当利益现象的发生。第二,拓宽罪犯诉求表达途径,为罪犯的诉求提供畅通、便利的渠道。通过问卷调查、监狱长信箱、检察官信箱、纪委监察室谈话、监狱领导接待日、监区长接待日、民警个别教育谈话等主要方式听取罪犯的诉求,想方设法解决罪犯反映的问题,以最高效、最快速的行动解决罪犯可能会引发的矛盾和不良情绪,最大限度实现缓解、匀速的作用。第三,建立高效透明、便于监督的罪犯内部矛盾调处工作机制。要充分发挥大调解机制的作用,以多种办法来化解矛盾纠纷以提高求决的效果,做到多渠道化解矛盾。⑷二是建立健全罪犯矛盾预警机制。罪犯矛盾预警机制建立的目的是为调处罪犯之间矛盾、把监狱发展过程控制在稳定与秩序的轨道上提供决策依据。对罪犯矛盾的预警必须建立在对罪犯群体矛盾的风险评估基础之上,而对罪犯群体矛盾的风险评估我们可以建 立能够反映罪犯教育改造、劳动生产、监管规范、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主要矛盾的量化指标,在此基础上,建立罪犯矛盾发生、处置的相关数据库,建立动态的矛盾监控系统,分析以往矛盾发生的原因、频率、发展趋势,力求在罪犯矛盾处于潜伏时期,及时察觉、预告有关迹象,并予以恰当处置,努力掌握矛盾调节的主动权。⑸

(二)发挥公共制度在罪犯矛盾调解中的积极作用

在一个利益分化和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社会中,一个好的制度往往并不是表现为其中没有或很少有矛盾或冲突,而是表现为它能容纳矛盾与冲突,在矛盾和冲突面前不至于显得束手无策或过于脆弱,同时,能够表现出很强的解决冲突与纠纷的能力。因此对待罪犯群体矛盾与冲突理智的做法是正确对待和引导罪犯的不良情绪,让矛盾以更加温和的公开方式表达出来,以利于缓解监管改造压力,对于矛盾的评估与排查工作制度可以较好地调解罪犯矛盾、起到“稳压阀”的作用。⑹一是大排查工作与建立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机制结合起来,推动狱情舆情调查机制、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矛盾纠纷分析研判机制和反馈纠错机制的建立完善,努力实现罪犯矛盾从事后调处向事前预防、由因时治标向源头治本的转变。二是大排查工作与健全完善大调解机制结合起来,推动罪犯自我调解、矛盾调解员调解、民警调解、社会帮教人员调解相互配合机制,实现诉调对接衔接机制,以及专业调解机制的健全完善,形成多种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的整体合力。三是大排查工作与完善应急处置机制结合起来,制定完善各类矛盾性事件应急预案,细化处置流程,从情报信息、处置方式、处置力量、舆论引导等方面做好应对的充分准备,进一步形成运转高效的应急机制,切实维护监狱安全稳定。

(三)完善对罪犯矛盾化解的调处机制与权益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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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一些金融机构高息揽存,帐外经营引存放贷的活动十分突出,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亦层出不穷。这类活动的表现形式为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对此类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若干规定》)中将其界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并明确指出该行为“属违法借贷, 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这无疑对处理因此类行为引起的法律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然而,一个不容忽视问题是,上述行为的完成无不有中介人活动的存在。对于这些为违法借贷活动穿针引线,从中积极撮合并获取巨额利益的人如何处理,《若干规定》中则未提及。为此,有同志提出对中介人收取的好处费及截留的利差,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之规定,实行民事制裁,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见《人民司法》98年第7期第32页)。对此笔者认为,针对当前这类违法活动日益猖獗的情况,如果不加区分,一律仅采取民事制裁手段,显然对遏制这类活动,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力不从心。

现实生活中,常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一些中介人尤其是无合法中介经纪资格的中介人,为了达到谋取暴利的目的,往往对用资人的资信状况或隐瞒或轻率相信,而向出资人夸耀用资人的资信状况,甚至采用向出资方负责人行贿的手段,竭力撮合违法借贷行为的成功。而中介人一旦引资告成,收取高额利润后,则对出资人的资金安全撒手不管,从而将资金风险留给了出资人或金融机构,笔者在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某国有股份公司就是因为轻信了中介人的介绍,而将8000万港币异地转存,变相借贷于某投资公司,致使国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虽然该国有股份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后分别因玩忽职守、商业受贿罪被判刑,但该国有股份公司6000万港币从此血本无归。而中介人却从中谋取了总额高达人民币550万元的巨额利益。对此行为,如果仅用民事制裁手段进行制裁,显然与该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符。由此,笔者认为,对非法中介引资行为,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民事和刑事的手段予以制裁。本文重点要讨论的是如何用刑罚的手段,对其中构成犯罪的情况予以制裁。

二、非法中介引资行为的违法特征分析

那末,究竟运用何种刑罚手段对其中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予以处罚?换言之,冠以何种罪名对该行为中的情节严重者施以刑罚呢?笔者认为,在弄清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对非法中介引资行为特征作一下剖析。

笔者认为,非法中介引资行为的违法表现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违法。1995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事经纪(居间、行纪、)活动的人员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该办法的第七条又规定:“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而能够接受考核人员的前提条件除必要的知识技能外,还特别规定了:“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3 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国家之所以对中介、经纪人特别是从事金融等特殊行业的中介经纪人有如此严格的考核登记要求,就是预见到了这些中介活动可能对市场特别是金融市场秩序的破坏作用。而非法中介引资活动的行为人,显然不具备这样的主体资格,故这种行为一开始即是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由于非法中介引资的行为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考核登记,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其所实施的行为必然缺乏应有的监督和约束,从而极易具有盲目性和危险性。中介人为了一味追求自己的利益(中介好处费), 即很容易出现前文所述的置出资人资金风险于不顾的情况。

(二)、客体违法。非法中介引资行为所指向的目标系促成他人违法借贷的成功。这类违法借贷活动中,出资人出资的目的并非真正融资, 而是从用资人那里取得高于国家法定利率几倍乃至十倍的高额利息,(即使形式上由金融机构给付的利息亦转嫁于用资人) 出资人取得的利息与用资人使用该资金后是否取得效益并无任何联系。用资人无论是从出资人手中直接取得还是以贷款的形式从金融机构间接取得出资人的款项,实质上均是从出资人手中取得的高利贷。金融机构在其中不过是扮演了一个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人角色。此类违法借贷活动的利息支取操作过程大致如下:出资人出资款项的法定存款利息在“存款”到期后,由金融机构支付(这里所谓的存款期限,实际上是出资人与用资人约定的借款期限─笔者注)。 而出资人约定的借款高额利息与法定存款利息之间的差额(俗称“利差”)则往往由用资人在出资人出资款项到位后, 由用资人一次性支付(有时还包括中介人所得的好处费)。此外,用资人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还应支付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用资人的用资利息成本实际为出资人的利差+贷款利息+中介人的好处费,用资人支付的利息最终要超过国家法定贷款利息的五倍到十倍。这无论是从借款方式还是利息取得的比率来看,显然都是违法的,而且这种变相借贷的更严重后果是导致了国家信贷总规模的失控,为酿成金融风险造成了可能。因此,为这种违法借贷活动所从事的居间中介行为显然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

(三)、行为人主观故意违法( 即行为人谋取的利益非法)。非法中介行为人之所以热衷于此类活动, 最直接的原因是为了追求高额的利润。此类活动中,中介人利益的取得大致有如下两种方式:一是约定取得方式。即中介人在引资活动开始前,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约定一定比例,引资成功(以引资款项到位为标准 )后,由用资人或金融机构按约定比例乘以实际到位的引资款额来计算中介费支付给中介人。二是直接截留利差方式。中介人在引资行为开始时,与出资人谈妥出资利率条件,再以高出该条件的利率要求与用资人达成接收此款的利率。中介人直接截留用资人付出的利息与出资利率之间的差额(即所谓“吃点数”)。前文笔者所引用的某国有股份公司案例中,该股份公司出资利率要求为16.2%,而中介人与出资人约定的用款利率则为21%,中介人从中截留了高达4.8%的利差额。 尽管中介人取得的利益方式有所不同,但由于其所从事的非法引资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故所取得的利益均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具备合法资格的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才是“合法收入”。“经纪人收取的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而非法中介引资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工商管理法规,亦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其所取得收入当然应为非法。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可对非法引资行为人的违法特征作如下概括:(1)有非法牟利的主观故意(2)违反国家规定(工商、金融法规)(3) 扰乱市场秩序(金融市场秩序)。

三、非法中介引资行为的刑法调适

回到本文正题,即如何运用刑罚手段对非法中介引资行为进行调整,以何种罪名追究那些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的行为人责任呢?笔者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对其中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严重的行为人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予以定罪、量刑。

现行刑法225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从79 年刑法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新罪名。众所周知,79年刑法中所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历来是有争议的“口袋罪”。在计划经济时代,该罪的设立,既有规范经济秩序的积极意义,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消极影响,主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常将一些在市场经济状态下的一些违法甚至合法的行为当成了犯罪来处罚。因此,新刑法的修改过程中,对该罪进行了分解,并对所禁止的行为进一步作了明确具体的描述,意在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主义精神。然而,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市场活动中出现的需要用刑法调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可能在一次刑事立法中予以穷尽,因此,在现行刑法第225 条第三项中仍然出现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概括性描述。这实际上是在取消“大口袋”的同时,适度保留了一个“小口袋”。笔者认为,作这样规定,是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的实事求是的立法选择。这也从客观上为我们研究诸如本文命题所涉及的行为提供了方便。

刑法225条第三项目前尚无准确的司法解释加以进一步诠释。 但对照225条(一)(二) 项的立法表述以及原投机倒把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其所界定的非法经营罪应具备如下特征:(一) 主体的一般性。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二)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管理制度。(三)主观上必须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目的。(四)客观方面表现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将非法中介引资行为的违法特征与该罪特征予以比较,显然前三个方面是基本吻合的, 问题的关键是非法中介引资行为是否属刑法225 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为弄清这个问题,笔者试图通过以下几个小问题的讨论来予以回答。

1、关于中介(居间)行为与经营活动关系。审判实践中, 有同志提出刑法第225 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指的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市场经营活动,市场经营一般意义上应该指的是为了追求某种商业目的而从事的市场交易活动,而中介行为是为了促成他人交易而提供媒介,中介行为是否属刑法225 条第三项规定的“经营行为”的一种,觉得难以把握。笔者认为,这种疑虑是多余的,因为中介行为均是以收取佣金(好处费)为目的商务活动, 符合市场经营活动的基本特征。当然应属于经营活动的一种,在市场活动多样化的今天,不能简单地把市场经营活动理解为诸如购销行为一类的直接经营,否则很难理解证券期货市场经纪人(俗称“红马甲”)的活动价值。况且从《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表述来看,中介行为也应属经营活动的一种(该条是这样表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2、关于中介引资行为经营的标的物。 非法中介引资行为既是非法经营行为,那么它经营的标的物是什么呢?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所经营的标的物应是所引介的资金,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系提供的经济信息。理由是中介行为人对资金无支配决定权,资金流向的控制权在出资人的手中。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理由是中介行为的本身是依附于直接经营的,如果没有直接经营交易行为的存在,中介行为便成了无本之木。中介行为虽然对直接经营的标的物无支配权,但由于中介行为人借助了直接经营者而实现对中介行为指向标的物的经营,故非法中介引资行为经营的标的物应为其所要引介的资金。

3、关于货币能否成为本罪的经营对象问题。 既然非法中介引资行为人经营的标的物是资金,但货币能否成为刑法225 条第三项中非法经营的对象呢?笔者在与同事讨论中,不少人提出对非法经营罪的经营对象应作狭义理解,即指商品,而货币本身不是商品, 只是商品交换的媒介物。故认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非法中介引资行为人不妥。但笔者认为,首先从刑法225条的表述来看,非法经营罪所规定的经营对象并不仅是商品,225条第二项中列举的非法经营行为所涉及的许可证、进出口证等法律文件,显然不是商品。其次从货币与商品的关系来看,货币本来就是一种商品,只不过是在商品交换发展过程中从商品世界游离出来的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 货币的一般等价物职能并不能排斥其作为商品的基本属性。而在金融领域里,货币本身就是金融活动经营的唯一商品,银行等金融机构就是通过其金融经营(存、放贷,投资等) 实现其商业目的。故225 条第三项中所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经营对象应涵盖货币。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与本罪的区别。 非法经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市场管理制度。而非法中介引资行为所涉及的领域是金融市场管理制度。这势必出现这样一个问题,既然《刑法》中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已有单独章节予以规定,为什么不以该章节的罪名对此予以追究?这未免让人产生因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无法对此非法中介引资行为予以处理,而勉强用非法经营罪来处罚之嫌。勿庸讳言,笔者最初思考时亦有此顾虑。然而,经仔细推敲,选择该罪名对该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并不存在法理上的悖谬。一是从逻辑上来看,金融市场包含于市场概念之中。二是从立法渊源来看,现行刑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许多罪名亦与非法经营罪一样系从79年刑法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的,因此两类罪之间有相似之处,也不足为怪。三是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非法中介引资行为虽然在侵犯客体上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有交叉重叠之处,但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主要区别还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如抢劫罪与盗窃罪区别)。非法中介引资行为客观方面不仅实施了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它一开始即实施了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故以非法经营罪对该行为中情节严重的,予以定罪处罚,定性更为准确,更能罚当其罪。

四、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以非法经营罪追究非法中介引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严格掌握罪与非罪界限。与任何一种非法行为一样,非法中介引资行为同样存在着违法与犯罪的区别。既不能把非法中介引资行为一概以民事、行政制裁手段来处理,亦不能不加区别,一律用刑罚手段来制裁。把握其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还是看该非法中介引资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而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笔者认为,应以“非法所得的数额”为基本情节,并参考其非法引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综合考虑。非法所得的数额(亦即非法谋利数额), 笔者从缩小打击面的角度出发, 主张以“非法所得数额巨大”为认定“情节严重”的起点,何谓数额巨大,应根据各地的经济水平状况掌握,不宜搞“一刀切”,笔者建议以5-10万元为起点数额, 如果谋利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但是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如造成出资人巨额经济损失的,亦应以“情节严重”来认定其构成犯罪。 对于情节一般没有构成犯罪的,则应按照相应的工商金融管理法规予以民事、行政制裁。

(二)关于量刑问题。按照刑法225条之规定,非法经营罪以“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区分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和“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两种处刑幅度。以倍数原则处以罚金在刑法条文中多见于贪利性犯罪,因此,立法的本意还是重在经济处罚。“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仅是自由刑上的区别。笔者认为,此类犯罪罚金刑的适用已足以对贪利型犯罪分子起到震慑和打击作用,因而在把握“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界定标准上,更要从严掌握。除考虑“数额特别巨大”这一基本条件外,还得要以其它恶劣情节作为必要条件,如造成国家、集体财产特别巨大损失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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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的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法起,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免今已冇百余年的历史。在这百余年历史中世界各国根据n己本国的国情建立各h模式少年司法制度。少年司法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制度。由于世界各国的政治、文化和经济与社会制度的不同,所以很难给现代少年司法制度一个统一的定义。纳国内外学者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定义主耍冇以下几种具冇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少年违法行为所进行的刑亊诉讼及其教育改造方法的总称。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是指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教育与保护青少年健康成以及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制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少年司法制度就是以少年生理、心理特征为依据规定的,以少年犯罪为主的少年案件的审理、处置和矫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第四种观点认为,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概念是指处理少年案件的侦杏、起诉、审判、惩罚与矫正的法律制度。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还包括少年福利案件、少年保护案件及少年侵权案件的处理制度。

 

上述四种观点是学术观点中比较主要的观点。根据国内外学者对少年司法制度卜的定义,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是指从预防与保护少年为目的,以少年生理、心串.特征为依据,在市理、处理与矫治少年违法犯罪案件上区别与普通司法制度的特殊司法制度。笔者认为,对少年法制度从广义角度考虑比较适应目前国际上对少年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趋势。因为n前从我国某些地区的少年法庭受理的少年案件管辖范围来吞,不仅冇违法犯罪的案件,而且越来越正视对少年侵权案件管辖。

 

二、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

 

少年司法制度理论是少年司法活动的指导思想、原则,它贯穿整个少年司法制度中。无论在侦杏、起诉、审理、处罚少年案件,还是在矫治犯罪少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或者在保护少年权益的案件里、或者在少年立法中都应遵循这些理念。

 

(一)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

 

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19世纪,发展于20世纪。综观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就会发现由于各国社会制度、经济、文化发展不均衡,所以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模式也不尽相同。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全球经济、政治、文化的交流日趋扩大,各国少年立法、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论也随之而发展和逐渐完善。

 

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于美国利诺斯州,可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的“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国王亲权学说。该学说强调国家和政府应对全体的少年儿童承担起保护与教育的职责。所谓的“国王亲权”学说是指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国王则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臣民的家长。因此,他有责任也有权利保护他的臣民,特别是要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其财产的儿童。这是当时英国法庭大法官管辖的重要内容之一,为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财产的未成年人的贵族聘请监护人,以便对少年贵族及其财产予以监护,在公元12、13世纪以后,英国监护法部分地继承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国王亲权”学说。在15世纪该学说逐渐演变成英国衡平法中关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的法律理论。依据该理论,国家在家长虐待或遗弃孩子时,有权依据法律处罚家长,剥夺家长对孩子的照管权。在少年司法中就是依据这个理论建立少年监护制度,强化国家对少年儿童监护和保护职责。

 

美国在建立少年司法制度时继承了英国监护人制度的理念,基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理论,需要将监护权委托给父母及家庭进行护理与照管。从社会和国家利益考虑,少年儿童不再是家长的私有财产,因此,家长只是依据国家委托履行自己义务。如果监护人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监护权,国家有权收回监护权自行处理。这一理论的建立,从法律制度上确立未成年人的地位。

 

(二)儿童不能预谋犯罪

 

当代少年司法制度中对少年儿童违法犯罪的审理、处置与矫治制度也是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儿童不可预谋犯罪”的理念。依据该学说,7岁以下的儿童不可能由预谋犯罪的意图。因此,在各国的刑法或少年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都基于少年儿童的身心发展状况做出了特殊的规定。7岁以上14岁以下的儿童即使实施犯罪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庭法中规定,少年实施与成年人同样的犯罪行为,但在审理上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的审理方式,如圆桌会议或者商谈会议、讯问口气比较温和;在处置上也区别于成年人,如对少年的处罚要从轻、减轻。总之该理论精神在世界各国的少年立法之中均有所体现。

 

(三)突出以教育、感化为主的教育刑

 

随着对犯罪原因的分析研究的科学化的深入发展,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兴起,主张对待犯罪人应排斥传统的报应主义,从预防犯罪人角度把报应论演变成为社会预防理论,强调对待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不再是报应而是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与感化,其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再犯。实证学派的兴起,使许多学者从各种不同学科角度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研究,并在处罚少年犯方面提出各种矫治措施,如心理矫治、社会矫正。但是无任采取什么措施都重在教育、感化,从有利于少年犯回归社会考虑对其进行洵罚个别化处遇,以利于其再社会化教育。

 

上述三点是当代少年司法制度中主要基本理念,在对少年权益保护案件与少年犯罪刑事案件侦査、起诉、审理、处罚与矫治全过程司法机构都以这些理念作为指导思想,建立一套适合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三、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一)双向保护原则

 

双向保护原则是少年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原则。少年司法是普通刑事司法的组成部分,其重要的职能就是保护社会和保护少年。因此,少年司法机制在运转过程中既要顾及社会保护、社会防卫,又要考虑到少年司法主体的特殊性,少年司法对少年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在少年司法中,将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融合到一起,这是少年司法的重要课题。少年司法是从普通司法分离出来的一个部分。它即是普通司法组成一部分,又是独立的司法。因此,它具有普通司法的一般维护社会、保障社会利益的功能,但是又有保护其特殊主体的功能。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本是统一任务,但由于犯罪少年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社会利益,社会要保护自己,展开自卫,这种犯罪行为必然会遭到社会打击,所以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又成为发展中少年司法一对矛盾。[61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召开的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大会通过的《北京规则》,将双向保护原则确立下来。其基本精神是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双向保护还要求会员国总的社会政策应努力促进少年福利、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对触法少年给予有效、公平、合乎人道的待遇,既保护青少年成长,又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达到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的统一。

 

(二)刑罚个别化原则

 

刑罚个别化是指割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适用刑罚。该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要根据被告人个人的不同情况,因人而异、对症下药,选用最适合罪犯特点的刑罚,以期达到最好的刑罚效果。少年由于其生理与心理发育的特殊性,对少年犯的量刑应慎重,一般应针对少年的身心特点,促成他们犯罪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每个少年成长的生活环境是不尽相同,因此要从实际出发,全面地考虑各客观因素,如家庭、学校、社区环境等,然后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不同处遇方式,以求获得最佳效果。

 

(三)最大利益原则(儿童优先原则)

 

联合国《儿童公约》第3条规定的“最大利益”词源渊源于英美法系国家,1959年在《儿童宣言》中将其确认为保护儿童的指导原则。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最大利益原则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最大利益原则应作为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二是如何把握这个准则,为各国的国内法适用该条规定留出了足够的空间。最大利益标准的特点是纲领性、原则性和平衡性。最大利益标准在中国少年立法中具体体现是儿童优先原则。在中国儿童优先是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其基本含义是在处理儿童的事务时要优先考虑儿童利益。但是要真正做到最大利益就是要接受儿童也是一个主体的观念。承认儿童是权利主体,而且该主体利益比任何其他群体利益具有优先权。儿童优先原则与最大利益原则标准是有些区别的,尽管中国长期以来有尊老抚幼的传统,但也要尽快树立儿童是权利主体的意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与国际儿童公约中最大利益原则相一致。尽管少年司法制度中还有许多其他的原则,但笔者认为上述三项原则在少年司法中处于重要地位,所以不仅在少年审判中,还是在保护少年权益方面以及在少年立法和执行刑罚方面都处于重要位子。因此,笔者以为这三项原则是最重要原则。

 

四、中、徳.日少年司法制度比较与分析

 

从1984年上海长宁区少年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起,宣告了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经过近20年的探索与发展,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在侦查、起诉、审判和处罚以及矫治少年犯罪刑事案件方面形成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特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同国际少年司法领域中的其他国家相比,我国这套少年司法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不健全的地方,因此借鉴与比较其他国家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先进的做法,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早在1908年在科隆就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从国际范围看,德国是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较早的和比较健全的国家之一。日本是我国邻邦,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与发展都比较悠久。特别是在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日本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发展日本政府对少年司法制度进行一系列的改革,使其少年司法体制进一步完善。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无任从社会、经济、文化和法律各方面都需要学习与借鉴他国经验。吸取他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精华是我国改革、开放的目的,所以通过比较、分析与研究将国外那些对我国有用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或有利于我国少年司法健康发展的精华部分来完善和健全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很有必要。下面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这三国进行比较分析:

 

(一)少年案件管辖范围

 

1.依据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德国少年法院审理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指年满18岁以下的少年实施犯罪行为案件。少年与成年人共同实施的违法案件,如根据普通法律规定,成年人应由普通刑事法庭管辖(《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03条第1款第3项)。《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05条的规定了对年满18岁以上21岁以下的青年,如其的智力、心理和身体的发育看起来还类似未成年人的青年人或根据其行为的方式、情节或动机,认为属于少年犯罪行为的由少年法院管辖,判处少年刑。德国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主要由其他法院管辖。如果是父母离婚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例如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问题,过去是由监护法院管辖。现在德国成立了家庭法院,所以这类案件由家庭法院负责。

 

2.日本少年法对少年案件的法院管辖权无任在对人的管辖,还是地域的管辖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日本少年法》第3条规定,交付家庭裁判所的少年有三类:(1)14岁以上20岁以下的实施刑法所规定犯罪行为的少年;(2)未满14岁的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3)从品行或环境来看,被认为将来有可能犯罪或触犯法令的少年。这三类少年不仅有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还有具有不良品行可能犯罪的少年。另外,日本少年法规定,家庭裁判所还审理侵犯未成年人权益涉及到成年人的少年案件。

 

3.在中国,少年法庭目前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关于少年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不是由少年法庭管辖。少年法庭审理案件主要依据是我国现行的刑法第17条规定以及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最高入民法院关f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少年法庭管辖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案件。

 

4.少年法庭受理的案件范围实际上反映了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象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实际是一种大司法概念,相反中国和德国少年司法管辖的范围较狭窄,不管从人的管辖(从年龄上看)或者从地域的管辖(案件范围)基本上少年司法还未从传统的刑法的影子下走出来。笔者认为,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管辖的范围与德国和中国相比较为广泛。日本的家庭裁判所不仅关注犯罪少年,还负责对触法少年和有可能犯罪少年提前给予预防犯罪措施。尤其是对未成年人权益被侵害事件,从预防犯罪角度考虑提前采取保护措施。日本少年司法机关所以这样做,主要出十对未成年人的全方位的保护,达到预防犯罪目的。当然,德国把未成年人权益侵害的案件交给少年福利局处理,而不是由少年法庭来受理,其目的将这类案件在处理上有别于少年犯罪案件。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德国少年司法制度基本上还是传统的、狭义的审判制度。他们将少年权益保护制度,如监护人制度、儿童福利制度放到民法、社会保障法等其他法律制度中,或者制定单行法律来规范,例如,在公共场所少年保护法等。德国司法部门这样做,虽然与日本有所区别,但是N样达到对少年保护的目的。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吸取这两国中的适合中国国情部分完善我国少年司法体系,真正目标是预防少年犯罪。

 

(二)少年司法组织机构与司法工作人员

 

1.德国,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警察、少年福利局、检察院、少年法院和少年监狱组织机构。德国各州、地区的警察局都分别设置了专职承办少年案件,负责侦查的警察人员。在检察院也冇专门负责进行侦查警察移送少年案件检察人员。根据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少年法院组织冇3种:(1)少年法庭。设1名少年法官,负责处理轻微少年案件(2)少年刑事合议庭,有1名少年专职法官,2名陪审员,其中1名为女性;(3)少年刑事法庭。有3名专职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其中1名法官任审判长,主要审理严重的刑事案件。该法庭设在地区法院,具有上诉审法院的职能。另外,德国还设少年法官助理,由社会工作者承担,其的主要任务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教A'和社会方面意见。德国对少年法官和少年检察官的聘任也是有特殊的要求。德国少年福利局是一个保护、帮助失足少年的福利机构。它是一个处理少年福利事物的执法机构,有权参与少年刑审案件的审理。在诉讼中,该组织工作人员承担少年法官诉讼助理,为法庭提供少年犯罪的家庭、学校、社会环境的背景资料,最后向法官提出对犯罪少年的处理意见。

 

2.日本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警察、检察厅、家庭裁判所、少年鉴别所、少年监狱以及自愿者参与更生保护组织。在日本警察署设有专门少年案件的承办人,专门处理少年诉讼案件。检察厅对锷察移送的少年案件进行侦查。日本家庭裁判所是少年司法工作的重要机构,设有3个庭,即少年庭、家庭庭和交通庭。在少年庭工作的人员是经过专门培训的法律工作者,具有与地方普通裁判所的法官同等资格。少年鉴别所是依据少年法设立的,由医生、生理、心理、社会学家和社会工作者组成。该机构主要帮助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负责进行调查执行保护处分,N时也接受一般家庭、学校的委托进行鉴定,以便及早发现和教育问题少年,预防其犯罪。口本少年院是收容由家庭裁判所做出保护处分少年的矫正机构。少年监狱是判处少年刑的少年刑罚执行场所。

 

3.中国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公安、检察院、少年法庭、未成年人管教所、社会帮教机构。在中国目前除法院有专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庭外,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还未有专门人承担少年案件,即没有少年警察和少年检察官。虽然我们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未做到真正落实。在中国由公安机关负责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侦查。检察院负责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杏起诉。目前,全国少年刑事案件基本在少年法庭审理。大多数法院有专门少年法官。

 

目前中国少年审判法庭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类:一是专门的少年刑事法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是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即由专人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少年刑事犯罪案件;三是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即审理少年违法案件,还受理侵害少年合法权益的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

 

根据监狱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的刑事执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对年满18周岁,余刑不超过2年的青年犯仍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条规定,对年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宣告缓刑、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

 

从德、日和中国三国少年司法机构设施及其人员比较,可以看出德国与日本少年司法机构不仅专业性很强,各部门之间关系协调,而且工作人员素质很好。尤其是日本少年司法机构设罝叱较合理。中国少年司法机构还处在发展之中。面对少年法庭要不要发展成为综合审判庭一直冇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综合审判庭受案范围的知道思想是要对少年实行全面司法保护,以提下国家对少年的特殊保护的宪法原则。这样做,既能教育挽救犯罪少年,冇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综合少年审判庭的建立与发展,要慎重,因为少年审判制度是刑事性的,是为预防、审理少年违法犯罪案件,扩大管辖范围要注意。所以有些学者认为,建立综合型审判庭不符合中国审判制度,缺乏主客观条件。因此,要建立专门少年司法机构冇待于进一步完善,特别是专业人员素质还需进一步培训。虽然我国从事少年司法工作人员专业尜质迫切盂要加强,但是这些工作人员热心自己事业、责任性强。

 

(三)少年审判程序与处罚

 

1.德国少年犯罪行为被发现后,一般先向警察报告,也可向检察官或法官报告。然后绔察受理,并通知当地少年福利局,有少年法官助理开始对少年犯罪情况进行调査。调杏结果向检察官报告。如果需要可以请有关方面专家对少年身心进行检查。检察官接到报告和调査后,可视情况做出提起诉讼、撤除案件等处理的决定。德国检察官处理案件权限比较大。在下述情节下,可撤消少年案件:(1)已采取其他管教措施;(2)少年法庭同意少年先接受其他指令,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交付一定数额罚款给慈善机构以此来弥补自己造成损失。少年法庭在接到检察官提起诉讼申请书时,如果不同意,可将案件退回给检察官,也可采取非诉讼程序处理案件。少年案件如果提起诉讼,审理气氛也是很温和。法庭审理是不公开进行。

 

德国对少年处置措施是多元化,有非惩罚措施,目的在于改变少年的生活作风和生活环境。如指令、监管和教养。惩罚性措施包括警告、惩戒、拘留。少年刑是最严厉措施。对犯罪少年可判定期刑和不定期刑。少年刑期一般6个月到5年以内,最高刑期不超过10年。法官也可宣告缓刑,考验期由法官视情况而定,一般2年至3年。在考验期内法官可下达有关指令,并将少年置于缓刑官的监督之下。如果少年在缓刑期间表现好,刑期不再执行。根据少年法院法97条规定,如果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行为已无可非议,且已具备正派品行,少年法官可依据少年监护人或其他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取消刑事污点。

 

日本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是以健康地培养少年为宗旨。在审理过程中,关注少年成长社会、家庭和学校背景调查;审理气氛是在温和不公开中进行。对少年处置措施有:(1)保护处分,即交付少年鉴别所保护观察;解送教养院或少年院或委托其他机构教养;(2)福利措施,即移送儿童商谈所。日本法律规定,对未满16岁的少年禁止刑罚。依据少年法规定可对少年判不定期刑,刑期最高为3年;如果刑期最高是5年以上,可缩短到5年,但最高刑不超过10年。少年犯在专门少年监狱执行。

 

3.中国对少年犯罪的案件有警察负责立案与侦查,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少年法庭负责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审理。在审理中,法院为少年被告指定辩护人,以便确保少年被告辩护权利,审理不公开进行;审理气氛温和关注法律教育。在审理中和审理后都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如审理认为未成年人有罪,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减轻,扩大缓刑适用。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免予处罚的未成年犯,少年法庭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机构制定帮教措施。

 

对少年犯的刑事执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执行。近年来,未成年人管教所对监狱执行进行改革。刑事执行社会化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加强监狱与社会沟通,在执行中根据少年生理、心理的特征进行各种矫正措施。

 

比较德、日、中三国对少年犯罪行为审理程序和处置,可以看出德、日两国在少年法庭审理程序和处置方面比较灵活适合少年心理、生理的特征。处置的方法更注重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与感化。对未成年犯的矫治,重点是预防再犯的可能性。矫治的方法比较科学。我国少年法庭这几年一直在进行改革,在审理方面已有不少地方发生变化,如坚持审理中法律教育、少年法庭审理气氛温和、进行圆桌会议等。在对少年犯处罚上也进行不少尝试,如扩大缓刑、社区服务令、暂不起诉等。在对少年犯的矫治方面更加科学化,但是与国际社会其他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

 

五、完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几点建议

 

通过与发达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感到,世界各国都在根据本国的情况改革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使少年更加处于整体社会的关爱之下健康成长。中国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这与我国社会发展分不开。尽管我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非常重视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但是由于起步晚,许多地方还有待完善和建立。在此,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一)加快少年司法方面立法

 

通过对外国少年司法制度考察使我们感到,我国少年司法方面立法显得滞后。由于立法问题,在实践中出现司法超越立法非常规做法,如暂不起诉、社区矫正,目前这些措施在我国还未冇法律依据,影响实施的实际效果。所以要加强对实体法的修改,要制定适合少年的实体法。另外,通过近几年少年司法改革实践,有些成功方面可以通过法律形式巩固下来,并进一步地发展。再有,我们在少年立法上不仅要有相应的全国性的法律,还要有相应的配套法律。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制定必要的单行专门法规,如少年法院法或少年刑罚执行法。

 

(二)建立与完善少年司法配套体系

 

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笔者认为,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刑罚执行机构要建立或完善相应少年司法机构,形成配套的少年司法体制。此外,要加强警察、检察官、少年法官的综合素质教育,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有条件的少年机构,应制定人员轮流培训制度,这样做有利于司法人员知识结构更新,如德国就有这样的培训制度。

 

(三)采取多元化的措施

 

对犯罪少年处罚上从轻,重在教育与矫治,这是世界各国对犯罪少年的处理的原则。对少年犯的处遇区别于成年人,不仅表现在使用刑罚时要从轻减轻,而且更重要的是应该在处罚具体措施上与成年人有区别,所以应当在少年刑罚的种类上采取多元化的教育矫治措施,尤其是更多的规定保护措施。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用经验值得借鉴。目前,中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我们应加强对刑罚结构改革,特别是少年刑罚改革,多使用非监禁刑,把监禁刑作为最后刑罚手段,扩大缓刑、假释比例适用范围,真正达到预防犯罪目的。

 

(四)加强对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制度研究

 

中国正在进行一场史无前例的改革。许多改革迫切需要司法理论指导,因此加强对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非常重要。我们通过研究比较能够了解国外先进经验和理论以及司法实践,这对当前所进行的改革直接有指导意义。因此,要经常组织专家、学者研究一些司法改革中的热点题目、疑难题目,同时加强与国外学者间的学术交流,边学边改,真正建立起适合中国本土化的少年司法制度。

 

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但是可幸的是,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在这方面比我国发展要早和快,我们可以借鉴他们成功的经验,选择适合中国国情做法,完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可是在学习和参照外国经验和做法时,一定要结合本土的情况进行探索。只冇这样才能建立属于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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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東树华.责少年犯罪与治理[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3]肖建国.中国少年法概论[M].北京: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

 

[4]桃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朱胜群编著.少年事件处理法新论[M].北京:三民书局。

 

篇6

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一直是引起学界探讨和争议的热点问题。但由于本罪内涵和外延较为复杂,又属于新型职务犯罪,对其中许多关键问题尚无法达成共识。我国刑法第397条并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只是概括性地规定其行为为“滥用职权”。刑法赋予这一条款的使命是:制裁无法以特别滥用职权罪制裁的所有滥用职权性质的犯罪,以体现“从严治吏”刑事政策。对滥用职权行为,在严格遵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解释论情况下,应做尽可能全面而细致的理解和解释。只有将当前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种种表现为滥用职权性质的行为都包括在本罪现行刑法评价中,才能实现其所谓“小口袋罪”而又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作用。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背职责规定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或超过职权范围或限度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行为是指任意使用职权或超过限度使用职权的意思。

滥用职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根据滥用职权罪的定义而确定的本罪外延,属于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根据上述滥用职权行为和滥用职权罪的定义和特征,应该认为,滥用职权行为应主要表现为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和超越权限范围行使职权两种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其中,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是指胡乱地行使职权的行为。如行政许可审批制度中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对象发放许可证,就是典型的职权范围内违反规定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行为。超越职权也是滥用职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学界对此已基本达成共识。当然,对于超越职权的内容的理解不尽相同。后文将对此详述。

本文将对专门针对滥用职权罪的两种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展开阐述和论证(由于学界对超越职权存在较多争议,因而下文拟先行论证)。

一、超越职权

所谓超越职权是指具有国家管理权的行为人超越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职权范围或限度行使职权的行为。

笔者认为,除法律、法规外,与法律、法规内容一致的规章也应成为权限范围依据。因为法律、法规只能作概括性、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国家各管理部门往往需据此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而后者具有更强的操作性、针对性及专业性,并且其所规定的职责权限内容十分详细、具体。规章往往是行为人行使职权时所直接适用的依据。与法律、法规内容一致的规章具有合法地位,其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和其他内容对国家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具有约束和规范作用。

超越职权行为最为直接的依据往往来自于部门性的规章等。比如行政审批行为中经常涉及的地区管辖和级别管辖问题,往往在实际部门的操作规章中规定得最为具体,而这所涉及的就是权限问题。因此,在界定超越职权行为时,既应看其是否超越法律、法规授权的职权范围,也应审查其是否超越了规章授权的职权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而完整地进行考察,并在此基础上,准确界定超越职权行为。

从以上两种滥用职权罪的行为表现形式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试行)》中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的定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正是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滥用职权行为不同表现形式的高度概括。这一定义将滥用职权行为概括为两种行为,即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的行为和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实际上,正是上文中所提到的两种行为表现形式。

在立案标准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超越职权看作无权限行为。并且,超越职权行为表现为决定行为和处理行为,显属作为。后一种行为形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显然指职权范围之内施行的滥用职权行为。笔者因而以“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取而代之。这样的表述更为准确,更能突出滥用职权行为的特征,使之区别于玩忽职守行为。立案标准对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由作为或是也可由不作为产生,没有任何规定。

学界虽对滥用职权的客观表现有不同的表述和主张,但对“超越职权”是滥用职权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已达成共识,并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但学界对这一行为是否应该以职务权限为基础,存在“限制论”与“泛论”两种主张。

所谓“限制论”是指有专家学者提出的“职权基础限制论”。其认为滥用职权属于过度地使用职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必须以行为人现有职权为基础。行为人处理与其职权毫无关系的其他问题的,不应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并进一步认为,所谓“越权”是指本来属于行为人职务有权处理的事项,但在实体或程序上超越了其职务上有权处理的限度。如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进行侦查与处理,应属于超越职权造成的滥用职权行为{1}。

与此同时,持“泛论”说的学者主张对此不设限制,认为凡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不论与行为人的职权有无关系,都构成超越职权。在这一理论基础上,其将超越职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1)横向越权,指行为人行使了属于其他国家机关的专有职权,或者说是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的越权。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便构成对司法机关职权的“侵入”,属于横向越权行为[1]。(2)纵向越权,指具有上下级隶属关系的同一性质但不同级别国家机关之间的越权。既包括上级对下级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滥用指令,也包括下级对上级职权范围的侵犯。(3)内部越权,指依照有关规定,某类问题应由该单位或机关通过内部民主讨论后形成决策,而行为人却独断专行、不倾听或不采纳别人的意见,这便属于内部越权行为{2}。学界对后两种越权行为类型持赞同意见,而对第一种类型存在分歧意见。

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如处理与其职权毫无关系的事项,不能视为超越职权,而应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构成其他罪的,应按其他罪处理。如公安机关介入经济纠纷,以拘留债务人的方法,帮助债权人追偿债务,应属于违法乱纪行为,不能以滥用职权罪处理。因为上述事项与公安机关的职权和职责无关{1}。而多数学者对超越职权行为并不强调行为人的权限基础,不过对此鲜有深入探讨。有学者持后说认为,“超越职权”是指行为人超出了职务权限,处理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1}。有学者对此进行详细解释认为,“超越职权”所超越的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或授权、委托范围{2}。这两种概念在实质上是相同的,都阐明行为人对超越部分的职权没有法定权限。

笔者认为,有职权基础的超越职权行为应属于滥用职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有职权基础的超越职权行为又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其中较为容易界定的一种形式为行为人原有职权与其所超越的职权性质相同的超越职权行为,如有贷款权限的人员跨越地区和超越贷款限额投放贷款,就是以本职工作的职权作为基础的超越职权行为{3}。这种形式的超越职权行为较为普遍。除此之外,还可能发生所超越的职权与行为人自身职权无必然联系、原有职权与所超越的职权之间性质并不相同的超越职权行为。这样的超越职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有必要进行专门研究与阐述。下面的两个案例可以说明这个问题:

案例一

1999年上半年,龙海市公安局在这个市榜山镇平宁村等地的打假行动中,查获一批制作香烟的原辅材料,包括过滤咀盘纸350件、丝束2粒、过滤嘴棒120件,合计价值25万余元。同年7月间,漳州市某房地产公司老板林某派陈豫闽两次到龙海市公安局找时任局长的韩顺州,联系购买上述原辅材料。韩顺州指派具体负责处理这批原辅材料的时任龙海市公安局经济侦查中队副中队长的叶玉斌与陈豫闽洽谈。后经韩顺州同意,这批制假材料以14.16万元的价格出售。陈豫闽等人将这批材料转手卖给他人,致使这批制造假烟的原辅材料再次流入社会。审判机关认为,韩顺州身为公安局长,本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但其在打假活动中,超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同意将公安机关查扣的本应交由烟草专卖部门依法处理的制作香烟的原辅材料,销售给无烟草生产、专卖经营权的人员,致使已查获的制作香烟原辅材料再次流入社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名誉,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4}。

案例二

2000年5月间,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民警曾翔为获取酬金,利用公安人员身份,超越其职权范围,徇私舞弊,伙同他人强行将曾经吸毒的庄某、黎某、陈某、王某私人送往非强制戒毒机构戒毒,其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月以滥用职权罪对其立案侦查,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以该罪名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5}。

以上两个案例虽也是因超越职权而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其所超越职权并不是本身所具有的职权,而是介入与其职权不相干的其他部门或机关的职权范围,实施了应由其他部门或机关实施的权力。该两案中的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超越职权的犯罪行为不具有职务权限,属于无权限行为。如龙海市公安局时任局长的韩顺州同意销售由公安机关查扣的香烟原辅材料,所行使的是应由烟草专卖部门依法享有的职权;而将曾吸毒人员送往非强制戒毒机构戒毒同样不是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民警曾翔原具有的刑事侦查职责。前一案例中,公安局长无权处理所查获的赃物,而应依法上缴。笔者认为,其所实施的应为烟草专卖局业务范围的擅自贩卖烟草行为,应属于无权限的超越职权行为,不过其查获这批烟草却是基于职权行为。但无论如何,其职权与贩卖烟草毫无关系,只能属无权限的越权行为。烟草辅料控制在公安机关内部,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自行处理,实施了依法应由烟草部门经营的业务,这是跨部门超越职权行为。而后一案例行为人利用其警察身份和强制力控制公民人身自由,强迫其进行法律规定的非强制性行为。非强制性戒毒是根据公民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合同行为。警察介入民事合同行为明显与其侦查职责毫无联系。而由于该行为并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但又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因而应该是构成犯罪的行为,滥用职权罪作为“小口袋罪”应该对这类行为进行制裁。在以上两个案例中,行为人都是利用了原有职权所提供的方便条件而得以实施其并无权限的超越职权的行为。

这种超越职权行为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以原有职权的行使或身份为前提和基础。行为人正是在现有职权基础之上才得以介入其无权限领域实施越权行为。原有职权是其超越到其无权限领域的必要前提条件,不可或缺。其对无权限部分实施行为是其后继发挥原职务权力的结果。其超越职权的行为与滥用其职务行为、身份和权力密切相关。没有之前的职务行为和身份、权力,也就没有随后发生的超越职权行为。因而,这种超越职权行为同样应构成滥用职权的犯罪,成为本罪超越职权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行为人所实施的越权行为如与其职权性质相同,应属于有权限的越权行为;如其实施的越权行为与其职权毫无关系,但却依托行为人原有职权为基础,则应属无权限的越权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超越职权可以表现为“侵犯本领域内其他部门或其他人的有权限的同质超越职权行为”和“侵犯毫无关联的领域或部门,但仍有职务行为前提与基础的无权限超越职权”两种行为形式。二者都属于超越职权而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

就前者来说,行为人原有职权和其所超越的职权性质没有改变,但超越了法律所赋予的限度或范围,如审批数量的限度、贷款数额的限度等。这种行为是在行为人本职职权基础上超过权限范围或限度行使职权,其超越职权部分的职权性质与其原有职权性质相同,如跨越地区和超过规定数额投放贷款,其行为人具有一定的放贷权,但却超越权限放贷。

而就后者来说,则行为原有职权与其所超越职权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属于无权限。其超越职权部分的职权性质和内容与行为人本职职权毫无联系。如公安局长擅自贩卖查获的制造假烟的原材料,而侵入了烟草专卖局的职权范围,前后两种职权不存在任何关系,属于无权限超越职权行为。不过,行为人本职职权是其超越本职职权性质而滥用职权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原职权基础,就没有后来的越权行为。

需要指明的是,在无权限超越职权的行为中,其本职职权性质与越权性质虽不相同,但行为人所具有的本职职权却对其超越职权行为具有直接影响力。所谓直接影响力是指超越职权的行为必须利用职务权力影响力的特性,或是行使本职职权后产生的附带行为。所谓利用特性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其特定公务人员的身份和其职权地位与权力,干预或擅行其他领域事务。如公安人员在他人请求下帮助讨债,在并没有非法拘禁行为或故意伤害等行为的前提下,应该成立滥用职权,因为其警察的身份和权力有着特殊的威慑力和强制力,但其滥用这种权力却是违法的,甚至是犯罪的行为。而所谓附带行为则是指行为人对其在行使本职职权过程中发生的事项再行行使“权力”,而事实上,后一行使权力行为为超越职权行为。如前述公安局长贩买烟草行为,就是典型的行使本职职权的附带行为所引发的超越职权行为。这同样应属于滥用职权的范畴。

从这个意义上说,职权性质相同的有权限超越职权行为与无权限超越职权行为都必须以行为人本职职权为基础。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是否与本职权限性质相同。

需明确指出,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超越职权行为,都必须以有职权基础为前提。只要存在职权基础,无论是有权限超越职权行为,还是无权限超越职权行为,都可能构成超越职权型滥用职权罪。

二、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

所谓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行为,是指具有国家管理权限的行为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违背职责要求,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的行为。这一行为的概念具有特定性,专指滥用职权罪中与超越职权相对的职权范围内的故意违反规定行使职权行为。凡是在权限范围内明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却故意违背而行使职权的,都是故意违反规定行使职权的行为。这种行为表现形式是最为普遍、最为常见的滥用职权行为。

2000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广州市黄埔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余仕乐在审批本区某商住小区人防工程缴纳易地统建费过程中,由于接受了该小区开发商及其委托人的宴请、送礼和说情,在明知该小区大部分房地产项目均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情况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应缴纳的易地统建费标准改为9层以下的标准收费,把实际应收取的1031.78万元减至403.57万元,这一“出入”,导致国家财产损失728.21万元,余仕乐则从中捞了2万元的好处。

2003年11月,广州中院终审判决余仕乐构成滥用职权罪{6}。该案行为人无论对10层以上建筑还是10层以下建筑,都有收费权,其中包括确定相应数额权。但是,行为人却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而是大幅度减少收取数额,纯属故意违反规定实施的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

故意违反规定而行使职权一定是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而不正当行使职权行为含义十分广泛,包括所有职权范围内与职权范围之外的故意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如超越职权等行为都包含在内。因而,超越职权也是故意违反规定行使职权的行为,只不过,它是职权范围之外的故意违反规定行使职权的行为。这是二者区别。

对滥用职权罪的这一行为表现形式,学界有不同表述和理解。多数学者一般表述为不正当行使权力的行为。有学者认为,所谓不正当行使职权是指,行为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出于不合法动机而实施的背离法定目的、精神、原则的行为{2}。还有学者将此表述为“不正确”行使职权,认为所谓“不正确”行使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不正确行使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权力的行为,应该做此而做彼或应该做而不做,不应该做而做,两者的共同属性,就在于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7}。

比较上述两个概念,可以看出,这两种表述没有本质差别。两者都指出滥用职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应该是指职权范围内所实施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务行为。在行为人的职权范围内,违法、不合法地行使职权是这一行为的共性。事实上,根据上述观点,职权范围内滥用职权行为既不可能是合法的,也不可能是正确的。行使职权不合法必然不正确,而不正确地行使职权必然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因而,违法性与错误性是这一行为类型的两个必备特征。前述以“不正当”来表述职权范围内滥用职权行为的概念主要从对法律、法规造成侵犯的角度阐述这一行为,更强调行为的违法性质;而相应的,以“不正确”来表述这一问题的概念则是从行使职权的具体过程,如手段、程序或决定的内容的角度进行评价,更为强调的是行使职权的错误性质。二者侧重点不同,但互相渗透,不可分割。并且,二者都揭示了这一行为的实质特征,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提出此观点的学者们对滥用职权这一行为方式的特征包括违法性与错误性这两点都有揭示,不存在大的争议。但未明确提出“职权范围内”这一区别于超越职权行为的限定前提。可以肯定的是,职权范围内“不正当”或称“不正确”行使职权应该是滥用职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