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的原则模板(10篇)

时间:2023-09-10 14:39:22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法律推理的原则,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法律推理的原则

篇1

实际上,两种推理经常是交叉使用、相互渗透、相互补充、密不可分的,只是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这两种推理形式互有侧重。一般来说,在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国家,是以形式法律推理为主的,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的普通法系国家国家,实质法律推理的适用范围就非常广泛。从实质法律推理与形式法律推理的比较中我们大致可以概括出实质法律推理的特征:其一,实质法律推理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推理形式。实质法律推理不仅仅是依据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而是从法律条文之外的更深层、更实质的方面,即立法目的,立法价值判断,社会利益衡量、社会效果等等方面,追求法律的合理适用。其二,实质法律推理更侧重推理过程中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实质法律不涉及或很少涉及法律条文的判断结构形式,不具有形式逻辑方面的必然性,而只具有价值理由方面的妥当性和合理性,因而,价值判断是区分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的核心标准。其三,实质法律推理的结论具有可争辩性。由于实质法律推理不具有形式逻辑方面的必然性,而只具有价值理由方面的妥当性和合理性。实质法律推理追求的是结果的妥当性、合理性、可接受性。而由于其不具有形式法律推理结论所具有的必然性,不可争辩性,因此,实质法律推理的结论必然具有结论上的可争辩性。实质法律推理的适用者在适用的过程中会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并依据“一定的价值理由”对法律规定或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评价、选择,最终得出对案件的处理结论,而这一结论并非是唯一确定的,无可辩驳的,但是,推理者却要尽可能地实现推理结论的妥当、合理,为绝大多数适用者可接受。

一、实质法律推理的合理性

实质法律推理方法的运用具有较为悠久的历史。早在公元前5世纪中叶,古希腊的“智者”们便开始将法律与正义结合起来进行论述。而亚里士多德则完成了辩证推理的理论化工作,他把推理区分为“证明的推理”和“辩证的推理”,他认为:“从普遍接受的意见出发进行的推理则是辩证的推理”,认为执法者应对法律所没有周详的地方根据情况进行解释,并按照公平原则做出判决。此后,古罗马法学家建立的直接严格解释、衡平原则适用、解决法律冲突的解释三种解释理论,以及中世纪奥古斯丁所倡导的神学价值判断论,阿奎纳将理性引进神学,用“自然法则”来论证“君权神圣”说,本质上都是自然法学和实质推理的理论主张。至19世纪末,西方法学界则提出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观点,以反对单纯、机械的形式法律推理。如,“法律的自由探究运动”的代表人物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就认为,法官依据政策裁判案件,不进行规则的形式演绎,因为“一般命题不能裁决具体的案件”。二战后,当代西方法学家大多都不提倡完全的形式主义和现实主义的法律推理,而主张应接受法官在司法判决中进行必要的价值判断和政策衡平,以获得合理的判决结果。在中国,早在古代的法律实践中,情、理、法就作为法律的三种渊源而并存。尽管在立法方面可能确定了关于较明确的标准,但司法则可以择“情”而定。在裁判案件时,强调情、法两尽,以情、理、法相互结合为手段,务求达到法意与人情两不相碍,人情与法意的协调。如汉代司法中的“引经入典”、“春秋决狱”,成为当时裁判案件时的重要方法,从而将司法活动的各项原则纳入儒家的法学世界观之中,显示出了强烈的价值取向,也经充分体现了实质法律推理倾向。依据该种司法原则,当案件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有损儒家大义时,司法官吏就以儒家经典所载的事例及其道德原则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和量刑标准。至明清时期,官方更强调,若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候,则法律与情理伦常互用,作为价值取向;若法律无明确规定或矛盾时以情理为根本价值取向,从而使法律与道德结合更加紧密。在司法过程中依据伦理、道德、习惯等进行实质法律推理,已成为明清时期审判案件的常用手段。如,清律在做出“正当防卫”相关规定时,就明确录入“卑幼对尊亲属不得适用正当防卫”这一条,其目的就是对当时礼教的妥协。总之,中国古代的司法,早已经呈现出“非形式化”和注重“实质性思维”等典型特征。可以看出,无论中西,实质法律推理的历史由来已久,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注重案件的实质正义,而以价值判断为核心的实质法律推理也越来越多地运用到具体案件裁判过程中。实质法律推理之所以受到人们的重视,是因为形式法律推理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形式法律推理主张在推理过程中,法律适用者必须严格按照逻辑推理形式进行法律推理,而不得考虑如政治、经济、伦理、价值观念等法律之外的因素,不因人而异,不同的人面对同样的案件事实,即便是不同的法官,也会选择相同的法律规范,最终得出相同的结论。因而学者们将这种法律推理形式形象的比喻为司法的“自动售货机”。形式法律推理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其只能适用于能够与明确法律规范相符合的案件事实,但是,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且瞬息万变,法律规范不能统摄所有的案件事实,“即使是那些‘用确定的语言表述’的规则,也不可能对每一个具体的问题都能给出精确的结论。”而当出现“法律漏洞”或“法律空隙”,或者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相互抵触,或者是出现“合法”与“合理”的冲突等等情形,形式法律推理的作用就会变得较为有限。

实质法律推理在司法中具有很强的实践价值,如改变法律,解决争端和社会问题;不当先例,通过对社会主流意见的适当背离、打破社会平衡,作出司法裁判,实现通过司法来矫正立法的目的;此外,还有助于维护宪法的核心价值等等。其一,实质法律推理有助于填补法律漏洞。在司法活动中,当出现不同的价值取向时,就需要运用实质法律推理的价值分析,运用利益衡量等方法做出价值选择,确定某一价值取向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并围绕这一价值取向开展具体的司法活动。在个案的审判实践中,判决过程绝不仅仅是法官将法律规范运用于事实的无涉价值的形式法律推理过程,因为法律推理要求法律必须能够为司法裁判提供全部依据。因此,纷繁复杂的司法现实对法官的要求是,法官不仅仅是法律的适用者,还应当是法律目的阐释者、法律漏洞的填补者、社会利益的维护者,甚至是社会价值的引领者。而由于司法价值目标的多元化,多元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法官就不得不对各价值目标进行考量、比较和权衡,力图在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之间实现平衡以迎合最大多数利益主体的需要,以提升司法结果在最大程度上的正当性和民众的可接受性。当法律规范本身的意义模糊、出现“法律空隙”和“法律漏洞”等情形时,法官可依据公共道德、风俗习惯、正义观念及党的政策等,进行实质法律推理,以实现达到在法律范围公平、正义地判决疑难案件;或者是,优先从社会整体利益、普遍道德准则出发,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或立法意图的裁判结论,以化解法律漏洞空缺之不足,都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弥补法律漏洞的具体方法。其二,实质法律推理有助于校正形式法律推理之不足。形式法律推理主张司法就是对逻辑三段论的运用,认为法官只需机械地对立法者所制定的法规进行三段论操作即可。

但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种单纯、机械、片面的观点遭到诸多法学流派的批判。因为,若遇到法律规定含混不清、法律规定相互抵触,或出现可供选择的条文、裁判结果存在“合法”与“合理”的矛盾等情况下,当严格适用法律条文会导致不公正的困境时,简单机械地运用形式法律推理,就可能导致司法的严重不公。而实质法律推理能够很好的弥补形式法律推理的不足。实质法律推理注重通过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等方法得出案件的裁判结果,更注重立法目的的实现,因而可以矫正片面严格司法带来的司法不公。其三,实质法律推理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实质正义,更好地化解社会转型期的社会矛盾。任何法治的最终目标,都需要实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达到既合法又合理的价值追求。这一目标决定了仅仅依靠形式法律推理是不够的,形式法律推理虽然有利于实现形式正义,确保法治的统一性,但形式正义的实现并不是社会正义实现的唯一方式。实质法律推理方法的有效运用,可以为实现实质正义提供方法论的指导和技术的保障,保障司法裁断既合法,又合理。实质法律推理的合理运用可以更好地使司法满足社会对公正的司法需求。

二、实质法律推理的主要表现形态

实质法律推理的适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表现为:其一,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为依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立法者在制定该法律规范时所要达到的目的;二是该法律规范在当前的社会条件下所要达到的目的。在立法实践中,法律的目的通常是在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下,立法者制定法律时试图达到的目标,以及立法所要体现的法律精神和指导思想。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仅限于考虑制定法律时的最初目的。但当社会发生重大变革时,就需要确定原先的法律目的是否符合当前的需要,并作出符合社会现实的法律解释,从而通过目的解释这种实质法律推理的方式,使法律得到了适应社会发展,适应了社会追求平等和公正等需求。其二,个案衡平。个案衡平是实质法律推理形式的重要方式,衡平可以弥补严格法律的不足,使法律的一般规则能够更好地适用于特殊情况、弥补法律漏洞、纠正法律规则的严酷后果。如,衡平法一开始是作为普通法的重要补充而存在的,是对普通法的修补、拾遗和改善。在大陆法系国家,虽无所谓的衡平法与普通法之分,但随着两大法系的交融、发展,大陆法也不断借鉴判例法国家中的个别衡平的实质推理方法,用以弥补成文法的遗漏与不足。其三,利益衡量。利益衡量,也称法益衡量,是指在法律所确认的利益之间发生相互冲突时,由法官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的权衡与取舍活动。利益衡量是在两种甚至多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中作出选择、取舍,而非两全其美、皆大欢喜的决定。在利益冲突发生时,司法者应当根据法律蕴含的权利配置原则或者正义、公平的理念或者公共政策慎重权衡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分出主次,分出哪种利益在此种情况下应予特别保护,哪种利益在此种情况下应置于次要地位,从而确定其中一种利益以相对重要的地位。司法者应当确定案件中的各种利益在法律价值体系中的位序,从而明确最应优先保护的利益。一般而言,国家利益重于社会利益,社会利益重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重于财产利益,财产利益重于其他利益。权衡利益虽然主要是司法者个人主观能动性的体现,但其也不是随心所欲的,而必须受一些原则和规则的制约。一般而言,司法者应当根据法的目的、原则和精神、国家政策、社会习惯、公共道德等对各种利益进行权衡。

特别是,不应仅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应考虑因不同的利益取舍而作出的判决可能带来的某种社会效果。如曾发生在四川泸州张学英诉蒋伦芳案的判决,便是利益衡量的经典案例。在审判中,法院显然考虑到不同的判决可能带来的不同社会效果:如果支持原告张学英的主张,判决其胜诉,则以后可能会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如果判决原告张学英败诉,虽损及了原告作为受遗赠人的个人财产利益,但维护了社会的良好风尚和道德秩序。最终,在原告受遗赠的权益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与道德秩序之间,法院做出了自己的利益衡量,选择了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其四,运用公共政策。公共政策的制定主体主要是各级政府机关,而非议会等立法机关。公共政策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规范,理应具有约束、引导公众行为的规范功能。如《民法通则》第六条就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当然,相比较法律而言,公共政策制定和修改较为容易,且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在法律规范本身存在漏洞、缺陷、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时,公共政策对法律规范起着非常重要的补充、调节和导向作用。此外,以过去判案的原则为根据和推理前提,对需判决的案件作出结论,或者引用既有的判例规则来增强当前案件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这也是实质法律推理的形式之一。四、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范围和限度实质法律推理虽然可以起到克服法律僵化、矫正形式法律推理不足、适应变革的社会需求等作用,但是,实质法律推理若运用不当,则可能破坏法律的确定性,最终伤及法治。尤其是,重实体、轻程序这种中国人偏爱的法律思维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已然形成了形式法治实现的某种障碍,因此,我们需要明确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范围,以防止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偏离法治的轨道。

通常,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应限于疑难案件中。这里的疑难案件,不是指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而且特定的肌肤恩争议,法律没有做出没有相应的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多个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冲突;又或者虽然有规定但出现了与情理严重不符的司法情形。这时法律适用者就需要另辟蹊径,对案件结果进行正当性分析,通过价值判断来实现司法的正当性。具体来讲,实质法律推理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其一,法律未曾规定简洁的判决原则的情形,即通常所说的“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待处理的案件所涉及的现行法律缺乏必要的规定,没有可以直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条款,已确认的案件事实无法通过司法归类活动归属于任何一项现有的法律规定之中,出现无可供援用的法律规定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即出现法律推理的大前提空缺。但是,法官不能拒绝审判的职责,决定各法官需要对各种利益进行衡量,运用实质推理寻找妥当的司法大前提。其二,一个问题的解决可以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抵触的前提但却必须在它们之间做出真正选择的情形,即通常所说的“规范冲突”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当运用“法律竞合”的处理原则依然无法解决法律的冲突问题时,就需要法官进行实质上的决断。其三,司法中出现“合法不合理”的情形。一般认为,严格司法导致的一般性的司法不公或司法不合理,并不是法官拒绝适用法律的接口,因为司法的一项原则就是“恶法亦法”,“法官不得拒绝适用法律”。仅仅当严格适用法律可能导致极大的社会不公时,才可以超越法律,诉诸于法官良心、正义,进行司法裁断。因此,我们大致可以说:(1)法律规定清晰、案件事实清楚的案件,不适宜运用实质法律推理;(2)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遵循证据规则,不能搞所谓的实质推理,即便是民事活动中的事实认定,也要遵循以证据为依据,遵循盖然性的原则,而不能搞所谓的实质推理和判断;(3)适用法律导致的轻微不公并不是实质推理的理由。(4)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不仅要考量个案的公正,而且必须充分兼顾司法裁判的社会影响,如果个案裁断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不公,运用实质法律推理方法的时候,就更应当审慎。

篇2

社会生活的多元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法律推理是一种超越形式层面意义上的推理,蕴含着诸多利益与势力的博弈。文本和语言的局限、认知和认识能力的有限、推理主体和客体的差异、立法技术的开放与保守等都决定了法律推理的复杂性和深刻性。法律推理不仅追求法律的一致性、保守性和有效性,而且应体现时展和法治情境,追求法律与社会的良性互动、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匹配与契合、法律推理中的事实、规范、逻辑、直觉与价值判断间的群合。

法律规范的逻辑刻画

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共同构成实在法的基本要素。法律规范不仅在内涵上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而且在组成结构上也有着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点。法律规范总是通过一定的结构表现出来,对这种结构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不同的分类,尤其在文法结构、系统结构和逻辑结构等方面。

基于经典命题逻辑和规范模态逻辑建立的道义逻辑系统是不能容忍冲突与矛盾的。法律规范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前提中若存在相互冲突与矛盾的法律规范,则会推出所有都是义务的结论,亦即不存在推理结果。规范具有可脱离实际事物而存在的抽象性,规范性对事实和价值始终保持一种相对独立性。凯尔森将规范作为法律的上位概念,通过规范观念强调了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逻辑体系的存在,认为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是归摄(Imputation)。法律体系是各种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整体,法律规范是法律内容的基本成分或核心成分。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范式,是一种特殊的在逻辑上周延的规范。法官进行合乎逻辑的概念计算必须基于如下的前提:首先,法律规范在逻辑上能够涵括所有的事实纠纷;其次,各个法律概念都有清晰、确定的意义范围,彼此间不得冲突。只有基于这样的严格条件,通过检验一个特定的法律关系(小前提)是否通过一般的、抽象的法定构成要件(作为规范的一部分=大前提)得到表述,才能够完成霍恩所谓的“归纳”过程:一个简单的、合乎逻辑的、三段论式的推论过程①。

法律规范是通过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作为法的基本单位,是具有完整的逻辑结构的特殊行为规则。它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法律上的某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是具有严密的内在逻辑结构的特殊行为规则。具有三个构成因素:一是指明规范适用的条件,二是指明该规范允许或禁止的行为,三是指明违反规范的法律后果。

作为一个共同体的法律规范总和构成一个法律规范体系,有效性则是贯穿其始终的关键所在。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应包括应然和实然两方面。应然有效性是正义和秩序的综合体,就实然有效性而言,如果一项法律规范本质上与应然有效性同一,则法律规范有效。反之,法律规范则无效。在法的要素中,为确保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应做到法律规范应然与实然、本质与形式有效的结合。

对于法律关系的产生而言,法律规范是预先设定的,是抽象的,概括的。因此,法律规范的存在仅仅为特定法律关系的产生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这种可能性奠定了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规范是针对不特定的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而且可以反复多次适用的行为规范。但由于法律规范对主体行为的调整往往赋予某种事实状态,关乎法律事实判断、法律价值判断与法律解释选择等问题,法律关系将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普遍性与特定主体行为的具体性和特定性结合在一起,并真正实现法律规范对主体行为的调整。

法律规范的创立应当尊重社会的现实条件而不是固守原则,并不是要否认原则在立法中的作用。事实上,原则作为观念核心部分的条理化和定型化是法律规范之规范、规则之规则,因而是法律规范体系的基石性构成要件,是法律推理之前提。

法律事实范畴体系的重构

法律领域规范层面和事实层面之间存在着某种结构上的对应性,法律规范具有国家创制性、特殊规范性、普遍适用性和国家强制性。调整某类社会关系的若干法律规范按共同的原则集中起来,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与公平正义的联结、法律语言表述的清晰明确、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严谨缜密以及法律内容空缺的最大化填充。在表明法律规范的结构由法定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构成之后,魏德士强调了在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之间的“链接”的重要性,指出法官的活动就是“将有争议的某个事实涵摄(归纳、吸纳)到事实构成之下”②。

法律事实是一个贯穿于整个法制运转过程的概念,包含着一定的复杂性,需要根据法定的证据制度来加以证明。在法律推理过程中,大前提是法律,小前提是事实,但作为小前提的事实从何而来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法律推理的首要步骤是认定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进行裁判活动的逻辑起点。小前提的建立,基于裁判事实的认定:其一,作为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可能导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其二,作为一种规范事实,需要考量生活事实与案件的关联性。所以,“事实的认定是概率的,而不是确定的”是法律推理的关键性的问题,其次是“明确表述一个真实的小前提”③。

篇3

作者陈林林,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杭州310008)

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是法律方法领域的一个热点问题,近四十年来持续位居国际法律理论的研究前沿。德沃金和阿列克希为代表的法律原则理论,以基于“规则-原则”二元规范模型的整全性、融贯性和“权重公式”,展示了法律原则适用中“理性化考量”的方法和判准,但被批评为“难以信服”、“基本没什么价值”。①法律原则的反对者甚至认为,法律方法论只需两种类型的规范:正确的道德原则和实定化了的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既无法律规则在行为指引方面的确定性优点,又不具备道德原则具有的道德正确性优点,所以在法律方法论中并无一席之地。②不过,倘若否定法律原则的规范地位,那么在遇有规则漏洞的疑难案件的裁判中,法律推理是否仍然是一种区别于普遍实践推理的、“部分自治”的推理模式,也就成为了一个问题。实际上,藉由对规则、尤其是原则之类别的进一步细分,能对法律原则的适用过程――尤其是规则和原则的关系――给出一个更清晰的结构性分析,并回应、澄清对原则理论的一些诘难和误解。

一、规则的两种属性:自主性和总括性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3期陈林林:法律原则的模式与应用

法律原则理论作为一个系统的规范理论,见诸于德沃金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评。通过描述原则在疑难案件中的裁判功能,并藉此确立原则的法律属性或法规范地位,德沃金意欲否定“法律是一个由承认规则保障的规则体系”这一实证主义的基本信条,并据此重新划定法律的边界。在对Riggs v. Palmer案和Henningsen v. Bloomfield Motors案的解读中,德沃金论证了一种与法律规则全然不同的法律原则。具体说来:其一,规则是以非此即彼的方式适用的。对于个案来说,构成事实要件一旦确认,规则就要么适用(规则生效),要么就不适用(规则无效)。由于原则并未清楚界定事实要件,因此对个案来说,并不存在一条确定的、排他适用的原则。一条原则只是支持这般判决的一个理由,同时却可能存在另一个更优越、更适切的原则,要求作出不同的判决;其二,原则在适用中含有一个规则所没有的特性,即“分量”或曰“重要性”。当不同原则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官必须权衡每一条原则的分量并择优录用,但这不会导致落选的原则失效。规则的冲突直接涉及效力问题,不予适用的规则会事后失效,并被排除在既定法律之外。③德沃金随后指出,形式取向的承认规则无法识别出法律原则,因为法律原则并非源于立法者或法院的某个决定,而是一段时期内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形成的公正感,需要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入手才能得到识别。④法律实证主义的巨擘拉兹,试图否认规则和原则之间的“质的差别”,来化解德沃金的批判。拉兹指出,某些貌似法律原则的评价性标准,只不过是法律规则的缩略形式;法律规则在相互冲突之际,也存在分量上的比较。⑤所以,原则和规则的差别仅仅是程度上的,而非逻辑上的。拉兹进而以社会来源命题为分析工具,强调了法律原则的事实属性。他主张即便法律原则是一种道德评价,那么它也是一种事实存在的公共价值标准。因此,“法律”的内容及其存在与否,仍可以参照社会事实、依据承认规则予以决定,而无需诉诸于道德权衡。⑥

德沃金和拉兹的争论,表明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各自可能存在双重属性或二元类别。法律规则作为一种一般化的规范性指示,由事实假设和行为方式或后果两部分组成。制定法律规则的理由或依据,是道德原则平衡或价值判断;换言之,法律规则是对各种道德原则进行通盘考虑之后进行理性选择的产物。法律规则一旦形成,就在一定程度上遮蔽(opaque)了规则背后的道德理由,即规则的适用不需要法官再行关注设立规则的一系列原则。判断规则是否可得适用,只涉及理解表述规则的文字,确认争议事实是否存在,并对照这二者是否一致。⑦当一条规则依赖若干相关的一系列原则的平衡得以正当化后,规则随后就排除或取代了那些原则――即所谓的一阶理由或基础性原则――直接适用于规则自己所涵盖的那类事实情形。这就是规则的二阶命令、排他性特征的来源。排他性理由最重要的功能,在于排除了理由的通盘考量这个实践原则,即规则不仅排除了其他理由的适用,而且自我界定为采取特定行动方案的一个理由。规则具有的二阶命令、排他性的特征,显现了规则在适用上的一个属性,即规则的“自主性”。

规则的“自主性”地位,来源于规则的另一个属性――“总括性”,即作为一种一般性规范的规则代表的是一些全局判断,是对各种一阶理由或一系列原则进行通盘权衡后所做的行动选择。规则的总括性特征,让法官“依规则裁判”时不仅能节约成本,还能减少偏见、避免自行权衡出现错误。但要注意到,可错、偏见与成本,是理性行动所固有的缺陷,作为总括性解决方案的法律规则,本质上仍是一种“次优”而非“最优”的解决方案。因为最优的行动方案至少建基于三个必要条件:一是拥有有关个人处境与行为后果的完整信息;二是发掘出适用于该处境的全部理由;三是对于该理由适用的推理过程是完美的。这些条件的结合,才使得“理性的行动”呈现出“在获得有关行为人所处实际境况全面、准确的信息的基础上,找到对行为人的行为最佳支持”这个基本含义。但这是太过理想化的看法,因而无法得到真正的实现。⑧

德沃金和拉兹皆指出,规则最主要的逻辑特征是其“决定性”:当一个具体的事实情形符合规则的适用条件,那么规则就必须得到遵循。自主性意义上的法律规则,是排除一阶理由意义上的原则权衡的,或者说,在适用中是怠于或否定对一系列原则的权衡进行持续评估,因此其始终是具有决定性的。对于总括性意义上的法律规则而言,只要法院不改变对道德原则之间的基础性平衡的认识,那么它同样是具有决定性的。不过,当法院对基础性的道德原则平衡的观点发生变化时,总括性规则就会不断地得到修正。显然,较之自主性规则,总括性规则的“决定性”更弱而“内容性”更强。与规则适用中的自主性特征和总括性特征相对应的,是法律原则的理性化模式和最佳化模式。⑨

二、原则的两种模式:理性化和最佳化

对于个案裁判而言,自主性法律规则必然是有拘束力的。当法官遇到了既有规则未予明确规定的个案时,如果要贯彻一致性和平等对待,那么依据德沃金的理论,法官能采取的合理方法是根据一系列原则――这些原则能最佳地证成一系列相关的、有拘束力的自主性法律规则――来判决案件。如果所有这些法律规则在道德上是正确的,那么法官可以认为,那些为规则提供正当性的法律原则在道德上是正确的。当然,法官也可能认为,某些自主性规则在道德上也可能是错误的。在此情形下,法官往往会主张,依据能从道德上正当化那些长期有效的自主性规则的次佳原则是合适的。次佳原则为道德上存疑的一些自主性规则做了最直接的辩护,藉此允许法官在判决新的案子时,能尽量与现行的那些规则保持一致。这种与规则自主性观念相辅相成的原则适用过程,因为仍然以一致性、可预测性等形式价值(次佳原则)为最优判决目标,被称为法律原则的理性化模式。⑩

前述分析表明法院(乙)认同先前判决设立的规则R,但支持理由却不同于法院(甲)。在这种情形中,法律原则的理性化模式和最佳化模式实际是重合的,因为最终的行动方案是相同的。但是,如果纯粹基于法律原则的最佳化模式的分析思路,那么法院(乙)应追求个案相关的一系列相关原则的最佳平衡,因此不一定受法院(甲)的判决推理或结论的拘束,尽管法院在原则平衡时仍然要考量到可预测性、一致性等第二位阶的原则。换言之,法院(乙)在跨越适当的认知门槛后,可以法院(甲)的判决推理或结论,例如否定作为规则R之正当化基础的原则C2,修改规则R的事实构件,乃至否定规则R本身。当然,废弃规则R这样的重大法律变动,必须基于一些德沃金“整全法”意义上的整体性理由,即视为是错误的规则或判决,必然落在不能依最佳化证立予以正当化的那部分既定法律的范围之内。显然,基于最佳化模式的法律推理,还内置了罗尔斯式的审慎明智、协调一致的“反思性平衡”:在普遍性的所有层面上做出深思熟虑的判断,其范围从关于个人具体行为的判断,到关于特定制度和社会政策之正义和非正义的判断,最终达到更普遍的信念。这意味着一条原则的法律地位部分地依赖于一种规范性标准,这个标准要求原则的内容和分量居于道德合理性的适当范围之内。法官必须诉诸于自己的道德信念和识别力,来判断这个标准是否得到了满足。换言之,法官们必须和自己进行道德论辩,而不单单是审查和以往其他人的道德推理相关的社会事实。藉此也再一次表明,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不是纯粹基于系谱的,也不可能完全是基于内容或道德论证的,它是独立于规则和道德原则之外的另一类规范依据。因此在遇有规则漏洞的疑难案件的裁判中,基于法律原则的判决推理,仍然可以显现为一种区别于普遍实践推理的、“部分自治”的推理模式。

作为一种司法裁判理论,法律原则的两种模式是有一定解释力和说服力的,但也难免于若干困惑。限于篇幅,此处只讨论隐含其中的三个基本问题:A、法律原则的规范属性;B、适用法律原则的司法语境。C、原则适用的方法论。问题A所指的法律原则的“规范属性”问题,和反对法律原则的学者所提的问题相关却并不相同。亚历山大和克雷斯曾强调:法律原则既无法律规则在行为指引方面的确定性优点,又不具备道德原则具有的道德正确性优点,因此在法律方法论中没有一席之地。前面的论述已指出,法律原则是独立于规则和道德原则之外的另一类规范依据。但很显然,法律原则在行为指引方面的确是不同于法律规则。这种“不同”的表面差异是行为指引上的确定性程度,实质差异是某个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则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但法律原则仅仅是一种“裁判规范”。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划分,可追溯至边沁的理论。边沁曾以刑法为例指出,“规定犯罪的法律与对犯罪施加处罚的法律,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它们管辖的行为完全不同;适用的对象也完全不同”。一条“禁止杀人”的规则,既是社会公众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也是杀人案件发生后法官必须考量适用的裁判规范,并且对于公众和法官来讲,“禁止杀人”都是一条明确的法律规则。相反,一条“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尽管也是社会公众应当遵守的道德行为规范,但一般公众在社会交往的过程中,并无恰当的能力(例如法律素养或法感)和信息(例如检索以往判例)――因此也无义务――去识别该原则是否是规范某一具体事项的一条法律原则。不过依据法律原则理论,一旦这类争议被递交到法官面前,法官就有义务去识别并适用与个案相关的法律原则;此外,判断一条道德原则是否是法律原则,取决于法官是否认定其得到了制度历史的支持,而与社会公众的认识或判断无关。换言之,法律规则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其适用对象既包括法官,也包括生活在某个法律体系中的社会公众;法律原则是一种裁判规范,它的适用对象仅仅是法官。

“法律原则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法官”这一命题无疑会招致批评,因为在适用法律原则进行判决的那类疑难案件中(例如泸州遗赠案、Riggs v. Palmer),当事人最终显然受到了法律原则的拘束。不过,这种批评只看到了裁判的表象。以泸州遗赠案的一审判决为例,纳溪法院实际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原则,针对遗产继承规则的效力设定了一条“第三者继承例外”的新继承规则。法云“一般条款不决定具体案件”,正是将《民法通则》第7条具体化为个案规则后,法院才否定了遗嘱的效力和第三者的继承权。因此一个补充性的亚命题是,“当法律原则适用于待决案件时,必须先具体化为一条个案法律规则;这条新创设的法律规则必然是可普遍化的,它既适用于社会公众,也适用于法官”。用阿列克希的“原则间的竞争法则”(Law of Competing Principles)转述之:当法律原则P1在C的条件下优于法律原则P2,并且,如果P1在C的条件下具有法效果Q,那么一条新规则R生效,该规则以C为构成要件,以Q为法律效果:CQ。

藉此转换到了问题B:适用法律原则的司法语境。一个已有的共识是,依据“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裁判纪律,唯有在“规则用尽”的疑难案件中,方得考虑适用法律原则。法律原则的两种模式和“裁判规范”的定位,都表明原则裁判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司法”,而是一种创设规则的准立法性法律实践。事实上,德沃金的法律原则理论,引证的就是以法官为中心的普通法司法实践。离开普通法司法的语境,法律原则理论中的若干关键词――例如“制度性支持”、“先前判例”、“分量”、“”――的内涵就会引发歧义。因此,在司法体制和法官角色存在重大差异的大陆法系,尽管成文法中存在不少概括性条款或原则性规定,但法院是否可以根据最佳化模式进行规则创制并进行裁判说理,始终夹杂着诸多需澄清的问题,诸如法院的地位和功能、法适用和法创制的区分、法不溯及既往等等。

第三个基本问题是原则适用的方法论。法律原则的“分量”、“最佳化”等属性,从字眼上就表明原则裁判的关键,是用法政策式的权衡或类推去获得判决,其间必然诉诸对相关的不同后果及其可取性所做的比较和评估,即利益衡量。就如麦考米克所言,倘若判决所依据的那些相互竞争的类比、规则或者原则存在于法律之内,并表明判决为既有法律所支持――尽管不像明晰的强行性规则所提供的支持那般明确,那么法官有权作出相关的评估并使之生效。德沃金后期实际也承认,自己是一个整全性意义上的、向前看的结果导向论者。原则理论的支持者阿列克希,则进一步精细化了结果考量式的衡量方法,建构了一个复杂的“权重公式”:W1-i,2-j=(I1×W1×R1+……+ Ii×Wi×Ri)/(I2×W2×R2+……+Ij×Wj×Rj)。不过,所有这些努力――包括法律原则的两种模式理论――回答了一些问题,却又制造了一些新问题。

四、结语

哈特认为在法律规则不能给予判决以完全指引的案件中,裁量权的运用是在一些标准和政策指引之下进行的。不过,哈特对这些标准和政策存而不论,并否认其是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而这恰恰是德沃金这样的法律原则论者所反对的。法律原则的两种模式为原则裁判提供了一个清晰的结构性分析,还表明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不是纯粹基于系谱的,也不可能完全是基于内容或道德论证的,它是独立于法律规则和道德原则之外的另一类规范依据――“裁判规范”。“裁判规范”的定位,保证了在遇有规则漏洞的疑案裁判中,基于法律原则的判决推理仍然是一种区别于普遍实践推理的、“部分自治”的推理模式,尽管这种源于普通法司法的推理模式在方法论和制度环境上遗留了一些有待澄清的问题。

注释:

①See Brian Leiter, The End of Empire: Dorkin and Jurisprudence in the 21st Century, 36 Rutgers Law Journal, 2004, p.165.

②Larry Alexander & Ken Kress, ‘Against Legal Principle’, ed. in Law and Interpretation, by Andrei Marmor,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pp.326, 327.

③Cf.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Massachuset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8, pp. 24.

④Cf.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Massachuset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8, pp.105-17.

⑤Joseph Raz, “Legal Principles and The Limits of Law”, 81 Yale Law Journal, 1972, p.829-30. 麦考密克认为,原则“实际是一种更概括的规范,是若干规则或若干套规则的合理化结晶”。See Neil MacCormick, 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8, p.232.

⑥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9, p.53.

⑦Alan H. Goldman, Practical Rules: When We Need Them and When We Do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107.

⑧T. M. Scanlon, What We Owe to Each Other,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32.

⑨Cf. Stephen R. Perry, Two Models of Legal Principles, 82 Iowa Law Review, 1997, pp.792.

⑩Stephen R. Perry, Two Models of Legal Principles, 82 Iowa Law Review, 1997, pp.795.

Stephen R. Perry, Two Models of Legal Principles, 82 Iowa Law Review, 1997, pp.796.

Richard Posner, ‘Pragmatic Adjudication’, in The Revival of Pragmatism: New Essays on Social Thought, Law and Culture, Morris Dickstein ed. 1998. cited from Adrian Vermeule, Judging under Uncertainty: An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p.187.

Stephen R. Perry, Two Models of Legal Principles, 82 Iowa Law Review, 1997, pp.796,801.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8, p.40.

Joseph Raz, ‘Legal Principles and the Limits of Law’, 81 Yale Law Journal, 1972, p.823.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8, pp.343.

斯蒂芬・佩里的分析较为繁琐,下述行文对其进行了概括梳理,Cf. Stephen R. Perry, Two Models of Legal Principles, 82 Iowa Law Review, 1997, pp.801。

[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

Bentham, A Fragment on Government and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430 (W. Harrison ed. 1948). Cited from Meir Dan-Cohen, Decision Rules and Conduct Rules: On Acoustic Separation in Criminal Law, 97 Harvard Law Review,1984, p.626.

Cf.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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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分广义和狭义的定义,广义的思维是人脑对客观现实概括的和间接的反映,它反映的是事物的本质和事物间规律性的联系,包括逻辑思维和形象思维。而狭义的思维,则是指心理学意义上的思维专指逻辑思维。因此,法治思维归根结底应该是一种思维模式。

1.2法治思维的界定

所谓法治思维,就是指人们以法治理念为指导,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遇到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推理判断和形成决定的思维过程;它是以合法性为起点,以公平正义为中心的一个逻辑推理过程。具体讲,是指人们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上,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遇到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推理判断和形成决定的思想活动的过程。既然进行一种思维活动是自觉的、有目的性的,那么,法治思维的方向就应该按照合法、合理的目的进行。

2.实然的法治思维

2.1法治思维的基本要求

法治思维意味着理性的统治,运用法治思维,就是运用法理(而不是用政治、道德、经济等)思考问题、进行价值判断,依据法律逻辑解决社会问题。笔者的理解是,法治思维要遵守实然的规范、规则而治,即对实在法的遵守,这要求主体在运用时须要同时具有以下思维:首先,概念思维;其次,规则思维。这两种思维在实践中较好把握。

2.2实然规则的思考

实然法治思维除了包含有以上两种思维,还有推理思维。推理思维是从一些已知的东西推导出未知的结论,是由顶定目的性的思维活动。推理思维包括了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和设证推理。法律上最规范、最经典的推理是演绎推理,演绎推理是由已知的前提推导出不知道或之前不确定的东西。但其只限于形式上的正确和严谨。由于在大多数情况下,形式逻辑是有效的,但在某此情况下我们要强调实质逻辑,偶尔要放弃形式而追求实质公平。所以,在推理过程中是价值判断在起关键性作用。

3.法治应然之思

3.1公平正义之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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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演绎法律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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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承担;

(四)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较之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新民诉对判决书内容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作出判决结果的理由,以及适用法律的理由之上。然而,如何在判决理由阐述的现状基础之上,使以上概括性规定得到具体实践,涉及的不仅是法官的责任意识、工作的认真态度,其必然关涉到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审判思维以及现行司法体制下法官的角色定位等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判决理由阐述的现状进行分析,从审判逻辑角度探寻新民事诉讼法对判决理由阐述的新要求。

一、判决理由阐述的现状

(一)判决理由的定义:“法官根据当事人各方的主张和抗辩,认定事实和适用相应的法条,进而得出判决结论的推理过程。”

根据以上定义可知,判决理由即法官审理过程中所适用和形成的推理过程。然而,在不同的法系中,由于不同的推理过程的适用,形成了判决书中判决理由阐述的不同风格。

(二)两大法系判决理由的比较

1、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均以成文法典为法源。即以一定的法律规则为依据,使判决书看起来是从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则的前提中运用逻辑演绎的方法必然得出的。

2、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系由法院创设,判例即为法源,法院采取“由案件到案件的推理”,斟酌事物本质及合理性,依归纳的方法逐渐建立法律的原则。同时,特别重视事实资料及经验知识,并且深入讨论各种解决可能方法所产生之后果。

“英美法系以上判决风格的形成,除了归纳式的推理的运用之外,判例之法源性、法官选任方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英美法官大部分是从律师中选任,小部分为大学教授或政府高级官员。如此出身背景的法官所作成之判决不会使用简洁、抽象、机械化的官式语言,而会倾向于表现自己的人格与见解。”

3、我国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阐述现状

(1)无立法上的明确要求

《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起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2)在我国的司法判决书中,很少有法律理由和法律推理过程的展示,一般首先陈述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有关证据,然后,经过一句“本院经审理认为”的过渡,便直接宣告原告或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最后依据某条或几条法规做出判决。从判决书中展现出的仅仅是简单地形式三段论推理。

二、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

在我们将判决理由定性为推理过程的前提下,可分类为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不同的推理方式可以反映出不同的司法目的和追求,而现行司法实践中,不同方式的运用也产生了不同的影响。

(一)形式推理

“源于形式主义的法律推理理论,在推理方法上以逻辑推理为主导形式,主张一切法律法律问题都可以通过应用明确的、不变的规则而做出决定,因此,一切法律问题的答案都是在人们的意料之中,唯一可用的法律推理方法就是逻辑的演绎三段论。在这种模式中,法律规则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法官只需通过逻辑的演绎推理便能得出明确的法律判决结果。”

与形式推理向对应的是形式性的司法模式和环境,形式性司法是指坚持法律适用的外观和法律依据的至上性,拒斥对法律依据背后的实质性理由的探究。

(二)实质推理

“在实质推理要求下,法律推理不只是根据确定的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作为前提得出法律结论的逻辑演绎的过程,而是要涉及到对法律规定的选择,对案件事实的剪裁和对法律结论的合法性、合理性、综合性进行平衡的过程,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推理前提的合法真实,并通过推理将前提的这一专属性传递给结论。”

与之相对应的司法模式和环境是实质性司法,即其不拘泥于法律依据的外部表现形式,而更倾向于对法律依据背后的实质性理由的探究,并且可以借口实质性理由的正当性而背离法律依据的表面规定。

三、从形式推理到实质推理

(一)形式推理在我国现行司法中的具体运用及其缺陷

在我国民事判决文书中,判决理由的阐述大多以形式推理为其表现形式。

以“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晶延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的判决书为例。在案件中,张晶延(以下简称“张”)诉称“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牙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建造的工程中运用了由张享有发明专利的“预制复合承重墙结构的节点构造施工方法”,侵害了其发明专利。而子牙公司以包括由张拥有发明专利的技术在内的《CL结构构造图集》现为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为由,主张该技术属于已有技术而不属于侵权。而法院的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子牙公司的主张进行了以下简单地认定:“子牙公司虽以已有技术进行抗辩,但仅提交一份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实施的《CL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而并非一项完整的现有技术方案。以此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随后,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朝阳兴诺公司按照建设部颁发的行业标准设计、施工而实施标准中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问题的函》(一下简称“最高法函”)中的相关阐述:“鉴于目前我国标准制定机关尚未建立有关标准中专利信息的公开披露及使用制度的实际情况,专利权人参与了标准的制定或者经其同意,将专利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视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该专利,他人的有关实施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最后,法官依据以上答复的精神,认为子牙公司的行为不够成侵权,且判令子牙公司支付使用费。

纵观以上判决理由的阐述过程,法院对子牙公司“已有技术”的主张不予采纳的原因仅仅是机械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适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认为其提交的《CL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并非一项完整的现有技术方案,无法进行对比,却未对该标准的内容、性质、及将专利纳入标准的影响进行分析 。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形式推理的模式下,判决理由的阐述将产生以下缺陷。

1、无法满足法律推理的真正要求

法律推理应包含以下两个因素:

(1)它涉及法律推理实质上的评价性和主观性。它要考虑到各种裁判结果的社会效果的可接受性,其评价有多种标准,包括正义、常识、公共福利、方便、功利等。

(2)法官做出的判决应当与现有的法律制度必须保持一致性和一贯性。

而在形式推理的适用过程中,要达到以上要求,将会不可避免地遭受以下难题:

(1)“相关性”问题:即在什么法律规则同案件相关的问题上 发生争论。以上述案件为例,对“已有技术”和“默示许可”的相关规定的选择及适用理由,并未进行明确的分析和阐述。

(2)法律解释问题:即法院在法律用语含糊不明而必须在多种解释中做出选择的情况。

2、无法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为例,在不考虑经营者行为对消费者及市场产生的实质影响以及立法的实质目的的情况下,机械适用法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将高奖项的产品宣传成低奖项的产品为虚假宣传而进行相应制裁,将实质上影响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无法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真正的正义。

3、无法应对法律漏洞

在形式推理的模式下,法律规定作为推理的前提出现,而当出现法律未规定或规定相矛盾的情况时,法官将无法可依。

(二)实质推理的要求

法律规定、法律事实、推理主体都是包含多种属性的对立统一体,对于如何从一法律体系中选择相关的法律规定、如何把客观事实加工成法律事实,建构一法律理由,如何对众多的法律理由进行权衡、抉择,保证做出的判决的合理、有效,不是形式的推理所能解决的问题,其可能是对矛盾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价值权衡的结果,也可能是处于社会政策的考虑,甚至法官的法律信念、判案经验、道德倾向的影响。

因此,判决理由的阐述不应局限于形式推理的过程,在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要求下,“作出判决的理由”应当具体表现为实质推理的运用和展现。

同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审判的过程并非仅限于判决书中判决理由所展现出来的形式推理过程。在合议庭笔录、审判委员会的笔录中,合议庭、审委会可以表达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规则、不同法律理由及可能判决结果的意见,并相互论辩,最后做出一个多数人认可的判决结果。该过程及实质推理的过程。故判决理由的阐述应更多地包括以上过程的呈现。

实质推理的实现包括对事实认定过程的解释,其中包括认证规则的适用以及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过程;包括法律解释的过程,体现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以及其在具体案件中适用的过程;于此同时还需要通过正确运用法律原则、指导性案例及一定的利益衡量弥补法律的漏洞。

在实质推理要求法官更大地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情况下,法官的裁判仍然受到一定因素的约束。其中包括立法本意、拟制的客观标准、公平正义和情理、以及公共利益等。

在新《民事诉讼法》对判决理由提出新要求的前提下,上述文章以法律逻辑的视角具体分析了形式推理到实质推理的运用,最后引入哲学诠释学,试图跳出原有推理模式从新认识民事裁决的思维过程和判决理由的要求。从形式推理到实质推理,再到诠释,由于哲学基础的不同,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空间愈加扩大,欲实现的状况也愈加理想化。判决理由的阐述的新要求,并非只是文字数量上的增加,也非仅仅是理由的细化。对其分析的尝试旨在探寻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民事诉讼法关于判决理由的要求究竟能走多远。参考文献

[1]亢婷婷;:《民事判决基本模态分析;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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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由哈佛大学出版社在1988年8月首次出版,1991年6月再版,它“是关于普通法的内在理性的重要著作”(H·杰斐逊·鲍威尔《圣母学院法律评论》)。“对普通法本质的严肃探讨向来意义重大,迈尔文·艾森伯格的《普通法的本质》一书于此学术之急务厥功甚伟。……艾森伯格所著不仅对我们理解普通法大有助益,而且连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也一并囊括在内。”(弗雷德里克·绍尔在《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阅读之后,我认为这本书的特色主要有以下三点:

1、可读性强。

《普通法的本质》一书中引证了许多经典案例,如涉及“本质危险”概念的系列判例:Donoghue v. Stevenson案(不透明的姜啤酒瓶中有一条腐烂的小蛇),Loop v. Litchfield案(圆形锯床的飞轮伤人案),Devlin v. Smith案(脚手架案),Statler v. George A. Ray Manufacturing Co.案(大咖啡壶案),这些案例在许多著作中被提到,如艾德华??列维著的《法律推理引论》(An Introduction to the Legal Reasoning)及其他一些涉及法律推理的国内外著作。

作者从事了多年合同法和公司及其他商业组织法的教学和实务,对案例和学理融会贯通,理论升华的过程中信手拈来相关的判例,并不时对普通法的一些基本概念、具体制度、法律原则或判例中所确立的规则加以诠释。比如在法律推理模式一章中,作者向我们介绍了先例推理、原则推理、类推推理、专业文献中确立规则的推理和假设推理等推理方法,艾森伯格教授将这些推理方法的理论基础、具体方法、典型案例及学术争议娓娓道来,引人入胜。此书涉及的领域广泛,研究合同法、侵权法和产品质量法、医疗关系等领域的法学同仁都可将此书作为参考资料之一。

2、对术语的把握到位。

本人在学习的过程中也翻译过一些资料,感觉到在学习国外先进的法学经验时,对法律术语的准确理解是一个基础性的问题,找到相对应的中文词汇尤为重要。在《法律翻译—— 从实践出发》一书中,严元浩先生(现为香港律政司法律草拟科主管)深有感触的谈到:“英语法律词汇由于源于英语法律制度,并反映制度演变的社会和文化背景,因此通常难以议成中文。法律词汇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英语法律过去的演变是在哲学、道德、伦理、文字及文化价值之间的互动下产生的,所以未必能够找到中文词汇可以准确及全面地带出英语词汇所包含的同一意念。”

在习读《普通法的本质》原作时,其中的一些概念就让我绞尽脑汁,如proposition一词,是对应中文的“主张”,“建议”,还是“提议”,自己就是拿不准。我也曾借参加英国法律培训的机会向英国的法官和律师请教过,他们给出的解释虽然能揭开这个词的英文涵义和指代义,但我仍找不到贴切的中文词汇与之相对应。中文译者们参考德沃金《法律帝国》一书将其翻译成“命题”,我认为很好的将proposition的涵义表述出来,并较好的体现出其学术性和专业性,这种译法使我茅塞顿开。

3、对国内法学界的研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国内法学界中,外国法制史、外国法律思想史、法理学、特别是法学方法论分支学科和领域,对普通法的研究日益深入,如关于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的问题,研究机构如北京大学的公法研究中心、吉林大学的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山东大学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法学研究所等已进行了很多的探索,译注有列维的《法律推理引论》、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等,专著有张保生的《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张志铭的《法律解释操作分析》等,期刊有《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等,而《普通法的本质》这一译注的面世也将为法学界提供一本重要的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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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是人们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法律推理是一种创造性的法律实践活动,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司法,甚至守法,都离不开法律推理。特别是在法律适用阶段,法律推理几乎成为法官审判活动的全部内容。

法律推理的概念

关于法律推理的概念有很多观点,可以分成三类。第一类观点认为,法律推理是法官将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结合得出判决结论的演绎推理,寻找法律规范的职责应由法律论证,价值衡量、漏洞补充、法律解释等方法来承担,因此确定大前提不属于法律推理的范畴。①第二类观点认为,法律推理不仅包括演绎推理,还包括确定法律规范大前提所运用的一切方法,如类比、归纳等,均为法律推理的内容。②第三类观点认为,法律推理不仅包括演绎推理的过程,还包括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③法律推理是法律使用方法,而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基本案件事实已经明确,而且案件事实认定主要涉及证据能力、证据标准等诉讼法问题,因此案件事实认定不应涵盖于法律推理的概念之中。从现阶段来看,法律推理既包括根据法律的推理,表现为从法律规范到裁判结论的演绎推理;又包括法律根据的推理,表现为演绎推理、类比推理等多种推理形式。

其实,对于法律推理来说,他的范围是相当的广泛地,我们知道,在法律的执行中和法律的适用中尤其是法官在对那些具体的案件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当中,法律推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比如说,在对待相同的情况时,我们所得出的结论也应该是相同的,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样,我们在适用法律时,也要同样的情况同样去对待。对于这个过程我们首先要查明案件的事实,然后才能够正确的适用法律。我们还应当知道,在适用法律推理过程的时候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法律推理是一种理性的、严密的思维活动,特别在特定情况下,这种推理活动就可能更为复杂。

法律推理的分类

休谟指出:“一切推理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证明的推理,亦即关于观念之间的关系的推理;另一类是或然的推理,亦即关于事实与实际存在的推理。”④这两类推理可以概括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

我们知道,在对于一些简单的案例中,可以直接适用大前提――小前提――结论,这一三段论的思想。但是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例,直接适用就比较困难了,要和其他的推理一同适用。主要存在两种途径,第一种途径表现为演绎推理+演绎推理;第二种途径表现为类比推理+演绎推理。在当今的理论分类中,形式推理可以分为三种形式: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

法律推理作为司法过程的重要步骤,演绎推理固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演绎推理具有确定性,它比较多的适用在司法实践的过程当中,任何裁判的结论都需要经过演绎推理才能得出。对于演绎推理的适用,我们首先应当先确定案件事实,然后再找到他的法律依据,最后得出结论。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乙达成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国家政策的变化,乙不能继续履行该合同,甲乙,要求其履行他们之间的合同。我们在解决这个案例的时候,首先根据案件事实确定大前提,适用于本案的法律应当是规定合同效力及有关问题的法律;然后通过查找法律推出小前提;最后推出结论。

归纳推理是指由特殊观察实例导出一般原理的推理方法。归纳推理的方法在法理学研究及立法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从归纳推理的性质来看,它确实与演绎推理所具有的证明作用不同,具有发现逻辑的明显特征。归纳推理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形式主义在运用归纳推理时存在一个问题:把归纳所需要的原始资料看作不含时代因素、没有时间和历史的抽象的东西,把从中归纳出的法律原则视为欧氏几何那样的僵化定理。对于制定法而言,立法者从大量的法律应用经验中归纳出一般规则。对于判例法而言,没有先例或者改变先例时,一般规则是司法者归纳的结果,但是在有先例可以援引的时候司法者是经过类比得出结论的。所以,不能笼统的说在实行判例法制度时司法者仅采取归纳还是仅适用类比。

通常人们也把类比看做是推论的一种,它是从案件经由规则推论到结论,从特殊经由一般到特殊,其过程为:小前提――大前提――结论。因为“正义的一个基本原则主张,法律应当以相同的方法对待基本相似的情形”。有很多的因素来决定,立法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难免会存在一些的漏洞或者是疏忽。在实践中的一些情况,虽然在法律上找不到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立法的精神和原理中很容易判断。通过类比推理来确定裁判案件适用规范的过程比较具有创造性和不确定性因为目标案例与原案例的选取异同点的判断均具有主观性。为了确保裁判一致在进行类比推理时,判断异同点的重要程度也要遵循特定规则。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形式推理是经常使用的一种方式。形式推理具有较强的可判定性,更强的确定性及较强的可操作性,还具有公正性、稳定性、效率性等衍生特征。虽然形式推理确实有其不可忽视的的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他的缺陷。法律推理中的大前提是不确定的,小前提也是不确定的,法律推理缺乏说理的功能。因此需要实质推理来弥补。正确合理运用形式推理基础上的实质法律推理符合时代特征,适应社会发展,弥补了法律本身存在的漏洞,维护了法律统一,这样才能更有利于法律逻辑的发展。(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赵玉增、郑学虎、侯学勇:《法律方法:基础理论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65、170页。

[2]解兴权:《通向正义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页。

[3]王洪:《逻辑的训诫――立法与司法的准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页。

[4]休谟:《人类理智研究》,Ⅳ。20-25,28-30,32,载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524页。

[5]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73页。

注解:

①赵玉增、郑学虎、侯学勇:《法律方法:基础理论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65、170页。

篇9

司法理性既表现为一种法律适用中的形式理性,同时也包含着实质理性。司法理性,从外部视角看,在形式上体现为司法者运用程序技术进行推理和论证的技能,如关于程序、证据、推理、解释的技能。司法理性以司法的程序为依托,借助于司法的程序技术得到表达,是在程序中通过程序技术发展起来的。从这一点上看,英国的柯克大法官将其视为“技艺理性”,很恰当地凸显出司法理性的形式特点。但司法理性并不等同于程序技术,隐含在程序技术背后的则是一种道德视角,是以程序技术为依托和表达形式的由司法职业特有的实践态度、思维方式、价值取向以及职业经验等因素综合构成的、对司法者的判断和推理产生指引和控制作用的内在视角,是司法者行为选择的自我调节和自我控制机制,是对各种价值、原则、政策进行综合平衡和择优选择的结果。这种特殊的内在视角是由一系列基本的理念所支撑的,如独立自主的精神、作为正义守护者的使命感、法律家的思维方式等等。一个充分体现司法理性的司法过程既包含了司法官对法律条文形式上的遵守,又包含了司法官以其睿智解读所形成的法律条文、法律规范、法律理论的逻辑正当性。换言之,司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并不以表面化的法律形式为限,更强调对法的实质性内涵的遵从,只不过这种遵从是通过一种正当化的形式所展现出来而已。

司法形式理性是程序性的理性,首先要求法官具有通过程序进行思考,在平等听取双方当事人对立意见的前提下进行判断、在对话和论辩的基础上形成结论的职业习惯和程序伦理。其次要求法官严格遵循逻辑原则谨慎地运用各种法律推理方法来保证司法裁判结论的确定性和妥当性。在我国法学界,形式理性不仅备受关注,而且被赋予很高的地位。在法哲学研究领域,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形式合理化是“以法治现代化为关键性变相的法制现代化”的判定标准之一。③这是因为我国是成文法制国家,司法过程具有强烈的形式主义和程式化色彩,程序正义乃司法的核心价值,司法的实质价值包容于其形式价值之中,并通过形式正义体现出来。但在司法过程中,一个被高度认同的司法裁判除却形式符合逻辑外,还有该裁判对公平、正义、善良等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单纯的形式理性并不是实现公正裁判的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严格遵守推理的形式要求,做出的裁决却背离法律的一般价值要求司法理性是与法官的自主判断和选择联系在一起的,并体现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这种互动关系之中。司法过程实际上是法官能动地运用理性,妥善地将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沟通和对接,在具体的个案处理中实现司法实质理性,进而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

司法理性在本质上又是一种实践理性,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司法理性的存在是基于司法实践客观存在的制度性事实,法官面对的是各种活生生的社会现实,他要做的就是运用理性解决这些现实发生的社会矛盾。法官的司法实践解决的都是活生生的社会问题。其次,法官的司法理性只能通过司法实践才能得以表现出来。审判当中法官运用的方法更多的是实践的方法,而非单纯的科学方法。再次,司法理性与实践的作用是反复和循环的。理性的获取、提升和实现都离不开实践活动,理性反过来对实践的方法和方式产生影响,司法实践对于司法理性来说是决定性的。从法官的角度来看,即使最简单的案件也绝不是“1+1=2”的过程。法官的经验在司法理性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所练就的一些技艺,包括驾驭庭审、参与调查、展开询问、主持调解、撰写判决等,在法庭之外是无法达致的。这些技艺因人而异,各有千秋,充分体现了司法理性的实践性特点。④

二、法律推理中的司法理性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通过法律推理来进行论证说理,在多种相互竞争的论据和理由之间进行权衡和取舍并获得最佳选择的过程,也是彰显司法理性的过程。法律推理首先体现了司法形式理性。在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由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等正是将待决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特定判决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也就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得出判决结果的推理过程。这一法律推理所反映的基本思维模式就是司法三段论,它是“一种利用演绎推理中的涵摄特点把法律作为大前提,事实作为小前提,法官根据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的逻辑涵摄关系进行的推理。”⑤这种演绎推理所体现的司法形式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法律本身是人们理性思维的产物,理性思维无法脱离逻辑思维而存在,尤其是像我们这样的成文法国家,法律制度以条文的形式体现出来,要把这些抽象的条文和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事实加以对应起来,通过逻辑演绎方式进行形式论证是至为有效的。在法律形式主义看来,司法三段论是以逻辑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逻辑是司法三段论的重要工具,它对于实现司法裁判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测性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因此,建立在逻辑基础之上的司法三段论裁判模式是一种最基本的裁判模式。在此种裁判模式下,法官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在严格的诉讼程序中展开,是一种严密的逻辑思维活动,具有规范性和公开性的特点,体现了形式理性的基本要求。此外,法律推理的逻辑性质还意味着“平等而无偏见地对待每一个社会成员”、“同类案件相同处理”,因此三段论模式在形式上的特点即意味着平等无偏见地实施公开的规则,从而尽力保证了法律规范与司法判决的一致性。这种推理至少从外在形式上告诉人们法官的判决是符合大众的一般认识规律的,判决给出的结论不是某一位法官的个人认识与选择的结果,而仅仅是规则,事实以及规则与事实二者勾连起来后逻辑运行的结果。如果把司法三段论看作是一种程式,则形式理性就意味着对这种程式的严格恪守,通过合理的推理规则或者规律实现前提到结论的逻辑有效性。法律推理同样也体现了司法实质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个案件的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同时法律规则对某种利益要求或权利主张的保护是明晰的、确定的,法官可以在确定了利益冲突的事实后,进行权利义务分析,运用三段论式的演绎逻辑推理方法,作出最终的法律决定,这类案件就是所谓的简单案件。在简单案件中不存在所谓利益衡量问题,因而法官进行法律推理时不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然而我们知道法律终归是人制定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是不可能全部预见的,法制再严密,总会是有漏洞的,而且由于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这种漏洞是随处可见的。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决定了创制完美的制定法注定属于徒劳。抽象、概括的法律规则不可能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形成直接的对应关系,规则的普遍性、抽象性、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复杂性、变易性的矛盾也不可能依靠立法的方式得到根本的解决。实践也表明,“无论怎样精心设计的审判制度,在其中总是广泛存在着委诸个人自由选择的自由领域”⑥,这就使得司法过程不可能成为一个机械的纯粹逻辑化的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使是在严格规则主义的约束下,法官的能动作用也不可能彻底排除,而且机械的裁判也并不能很好地实现立法者的意志。没有法官的自由选择和裁量,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活动。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在各种社会因素的制约下,对多元的法律意义进行权衡和选择,并充分考虑他的选择会有怎样的后果。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实质推理,它体现了一种司法实质理性,相对于形式理性为基础的形式法治而言,实质理性代表了一种实质法治观。

司法实质理性通常出现在法官自由裁量的场合,凭借法官个人对公正、善良的价值观为指导的司法裁判实现个案中的正义。实质理性实际上代表了个案实质正义实现的理性路径,法律推理的过程实际上包含着法官对法律规范的选择和解释、对案件事实的理解、对具体情境的斟酌、对各种相关因素的综合考虑,以及在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张力下对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法的探求。具体而言,法官所适用的作为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不是法律文本中自在自为的法律条文,而是法官“发现”的结果,是法官针对特定案件事实对相关法条进行理解和解释的法律规范,这种理解和解释包含着法官针对该事实的具体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该是什么的判断。同样,法律事实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的,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实际上是对证据的判断,即对事实应该是什么的判断。法官不是要恢复已经逝去的客观事实,而是对由证据建构起来的事实形成一种内心的确信。这就是说,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往往都有赖于法官的主观认定。从推理的实际过程来看,法官的推理作为法律与事实的结合,并非是一个由前提到结论的线性推理,而是一种基于经验的由前提到结论和由结论到前提的双向结合的实质推理。⑦法律推理更是一种实践推理活动。法律推理不仅仅是一种思维领域的现象,是法律实践主体的逻辑思维活动,它还是一种可以实际运用和操作的方法和过程,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在法律适用中,推理的运用就是要建立起待决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某种关联,并依据这种关联的“正当性”得出待决案件的具有说服力的结论。在适用法律的作业中,法官对待决案件事实的确认,对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的选定,以及对待决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关联性的论证,不是单凭逻辑思维就能解决的。霍姆斯因此说,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它是建立在经验的基础之上,依靠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学习和探索逐步掌握和积累起来的。因此法律推理所蕴涵的司法实践理性,是与智慧、审慎、深思熟虑联系在一起的以司法程序技术为依托的实践推理能力。另外,法律推理本质上是一种行为选择,而行为选择的灵魂则是价值与目标判断。⑧无论是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歧义的消除、抽象规则的具体化还是推理的后果评价,都需要推理主体借助于价值论和目的论评价在多种可替代的规则解释方案中作出选择。在同一案件中,由于推理主体的价值与目的偏好的不同,同一规则的适用也完全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法律推理不同于纯粹形式的逻辑推理,也不同于与价值无涉的科学推理,法律推理实质上是一定原则提导下的价值判断与行为选择。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使得法律推理不再是一种机械性操作,法律推理主体不是机械地受到法律规范的决定与支配;以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为核心的行为选择也不会成为法官的个人专断,法院也不被认为是纯粹的强力机构。法律推理作为一种有目的的实践活动,正是由于实践理性的作用,才有可能成为防止司法专横的手段。

法律推理的这种实践理性虽然不排除个人价值判断、个人的利益主张与要求,但它要求法律推理主体应该使个人的主张和意见具有可普遍化的性质,因为只有可普遍化的理由才能为各方所接受,使个人的利益主张具有正当性。作为一种实践理性活动,法律推理“既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又是一个非常个性化的过程。说它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是指任何行为的选择都是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任何行为最终都必须与他人发生关联,都必须接受一定的社会评价;说它是一个个性化的过程,是因为行为的选择最终是由行为者自己做出的,根本上取决于对自身行为目的的认识和把握”。⑨法律推理作为法律职业者实际地处理自身与世界之间关系的活动,它是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观念为范导的,是人类有目的地、能动地处理人与世界之问关系的活动。

三、运用法律推理,促进理性司法

篇10

法不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

——耶林

台湾著名法学家杨仁寿先生在《法学方法论》一书开篇中提到了70年代震动台湾学术界的诽韩案[1].杨先生评点此案时认为:旧律所规定直系血亲之范围仅限于“本宗九族”,逾此范围,即非属“法律上”的直系血亲,而韩愈之相距39代的血亲,由此不属法律上的直系血亲范围。法官审理此案时,严格依法律进行推理,孰不知法律存在此漏洞,须进行解释方可适用于此案。杨先生批评“此号判决仍在‘概念法学’(jurisprudenceofconceptions)阴影的笼罩之下,审判者一味专注于概念逻辑,只知‘运用逻辑’为机械操作,未运用智慧,为‘利益衡量’”[2],并由此呼吁理论界和实务界重视法学方法的研究和运用。

法应用科学中最重要的一门是“法学”,又称法解释学或法规范学,其以法规范为研究对象,以确定规范的法意。法律用语多来自日常生活,因此必须加以阐明;对不明确的法律概念,必须加以具体化;对法规之间的冲突,必须加以调和。法解释学的目的在于穷究法的目的,具体的方法可分为狭义法律解释、价值补充和漏洞补充[3].而换一个视角来看,整个“法学”方法的运用过程,可概括为逻辑推理和政策考量的过程。

法律解释方法中的文意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体现了逻辑推理的过程,其更类似一种概念的数学,其运算结果的正确性取决于前提正确与否。逻辑推理提高了法学的客观性,当出现不同的法律见解时,依逻辑推理亦可提供分辨优劣的标准,而正是通过逻辑推理,司法者将立法者的意图外化,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也正是这种高度客观的推理形成的结论,具有稳定性,以便于社会对法律有稳定的预期,并维持社会的秩序。这种客观的概念化的运作也提出了一个问题:对于法律的“善”与“恶”,法官有无审查权;对于立法者的目的,法官有无权力依据时更作出不同的阐释?若依逻辑推理的要求,答案是否定的,推至极端,也正是由概念法学推导出的“恶法亦法”的结论,其认为法官审判过程像一部机器的运作,送入的是案卷,出来的是判决,从而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而广义法律解释中所包含的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价值补充及漏洞补充,则体现了政策考量的过程。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使得法官解释法律时不可避免地加入价值判断,社会生活的变动及个案中的具体情况无疑也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这种政策考量的过程会依社会发展的要求而对社会秩序产生引导和影响,因此,司法官必须考虑立法者的目的,选择符合立法者目的的判决。同时,价值考量也是使滞后的法律适用于发展的社会,从而实现正义的必要步骤。

法学方法论上的逻辑推理和政策考量与实证主义法学和新自然法学有着天然的联系,后者是前者的理论基础。

法律实证主义思想方法的特点是追求确定的知识。其以感觉经验为基础,以可操作的逻辑形式来检验或推导出概念和命题,其任务有两项:认知法和注释法。法的意思只能从实在的法律规定中引出,而不能从抽象的道德观念或正义中引出。实证法学试图把明确性、稳定性、一致性和非冗性等逻辑限制置于权威性法律资料之上,企望发现基本法律概念、基本法律范畴以及基本法律定理。纯粹法学更将实证主义法学推向极端,认为法律是关于规范的科学,即以“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使某种行为合法或非法的规范”为对象的科学。法学方法上的逻辑推理正是以实证主义法学为理论基础,甚至推理的结果违反生活的逻辑,而其目的就是在于得到一个于法律上合理的结果。

新自然法学倡导自然权利、社会正义,其认为自然法包含本体论和认识论两重意义。从本体论上说,自然法源于人的本性,是从人的本性中产生的有关人类的合适而正当的规则或理想秩序;从认识论上讲,自然法是一种难以直观发现的不成文法,只有依靠道德良知和社会经验的逐步发展才能发现。因此,新自然法学以对思辩认识和实践认识的区分而强调法学是一种实践科学,以对事实和价值的一元论而强调法学是一种价值理论,以对历史真理和正义的永恒追求而主张价值的超时空性。而法学方法上的政策考量正是以新自然法学为基础的。政策考量的过程是:先依据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进行逻辑推理,当得出不合理的判决时,由法官援引另外的规则作出其它结论。援引另外规则的过程,即是一个目的、价值的衡量过程,可能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等),也可能直接援引自然法上的正义、公平等标准。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研究中,一般将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法学对立起来看待,然而,在逻辑推理-政策考量的过程中,二者却天然地统一于司法实践中,而这恰恰从反面印证了法学是一门实践的科学这一命题。

法学方法论有重大的应用价值。在前文提到的诽韩案中,法官支持了韩愈39代直系亲属的告诉权,这种判决不符合生活的逻辑,既与立法目的相违,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有损于司法的尊严。而出现这一判决的原因正在于审判者仍处于实证主义的逻辑方法中,一味专注于概念逻辑,只知逻辑推理的机械操作,而不知运用利益衡量。司法实践中,要严格逻辑推理过程,从而保证法的客观性,但若过分僵化,得出“恶法亦法”的结论,则违背了法律的实践性格和社会正义的标准,导致法的僵化,并与社会实际形成矛盾。因此必须以政策考量进行价值判断,纠正判决的偏差。而这一过程更重要的作用是推动法学的发展,法官可在判例中运用政策考量认定案件,排除诚信原则的适用,从而使判例类型化,并逐步形成一种学说。大陆法系的权利失效原则、事实契约理论;英美法上越权原则的废除及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形成过程中,均体现了逻辑推理-政策考量的过程,其在法学发展方面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概念法学不发达,政策考量也未引起重视。法官依实践中智慧的积累虽然也能作出较好的判决,但对逻辑推理-政策考量这一思维过程作为一种方法的存在还未敏锐地认识到。究其源在于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中不重视基础法学,对法律阐释的方法未深入研究,以致法官对此诲莫如深。为此,一方面,需重视法律思想史等理论学科与应用学科的交叉研究,使得思想的力量推动现实的进步,以达到相对完善的境地;另一方面,法学方法论在法学教育上的重要性应被给予足够重视。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