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的规则原则模板(10篇)

时间:2023-09-11 17:17:26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法律责任的规则原则,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法律责任的规则原则

篇1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成因分析

(一)从审计业务的双方当事人来看,造成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原因主要来自于被审计单位和会计师事务所两方面

1.被审计单位方面的原因主要是错误、舞弊、违法行为和经营失败

如果审计人员未能查出被审计单位的错误、舞弊、违法行为,可能遭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方面的控告。但注册会计师只要严格遵守专业标准的要求,实施适当并且必要的审计程序,则只承担审计责任。经营失败是经营风险的极端情况,并且可能会连累到审计人员。即使审计人员确实遵循了审计准则,但却提出了错误的审计意见,也可能面临着来自公众或客户的诉讼。

2.审计机构和人员方面的责任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约、过失行为,将承担相应的违约或过失责任,而欺诈行为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达到欺骗他人的目的,明知委托单位的会计报表有重大错报,却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对这种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我国具体的职业环境导致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产生

1.社会因素

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高期望值是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产生的社会因素。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信任度和期望值也越来越高,希望注册会计师能发现被审计单位报表中所有的错弊,要求其承担全部的检查和报告的责任,混淆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审计目标和专门审计的合规性目标、一般目的审计和特殊目的审计的区别。

2.技术因素

基础审计的制度局限是导致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技术因素。我国的审计方法体系是建立在内部控制评价之上的,并且由于正处于新旧体制转换以及证券市场发育很不成熟的背景下,现时的审计环境隐藏着很大的职业风险。

3.环境因素

从公司内部环境来看,目前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形同虚设,国有法人缺位,董事会、监事会由大股东操纵的情况十分严重,公司由一人或少数几人把持或垄断财务决策,内部审计人员缺少独立性和专业训练。法人治理结构的不当导致注册会计师审计关系的严重失衡。经营者由被审计人变成审计委托人,从而造成注册会计师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迁就上市公司、默许其造假的现象。

4.法律因素

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滞后与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造成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法律因素缺乏。目前我国《刑法》、《公司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中都有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条款,民事责任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一个薄弱环节。

5.监管因素

中国证监会在监管理念方面重审批、轻监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力度不够,体系和手段都不到位。监管体系薄弱,监管手段不成熟,监管人员严重不足,忽视对注册会计师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应有的保护,也加大了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法律责任。

6.道德因素

某些注册会计师一方面在思想上存在片面追求收入,怕失去客户的错误认识,而且法律意识淡薄,有时置国家法规和职业规则而不顾,弄虚作假,谋取利益,严重违反了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规范;另一方面在工作中缺乏应有的敬业精神,不遵循必要的工作程序和质量,对某些重要的查账验证业务甚至不做任何工作底稿,以致对某些比较明显的问题也未能向委托人批示或披露,抱有侥幸心理。这些职业道德上的因素也促进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产生。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探讨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因违约、过失和欺诈对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按有关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应负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一)行政责任的归责原则

中水海南长城国际投资集团(简称中水集团)是于1989年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由于当时海南正处在建省初期,可谓百废待兴,确实需要引进大量外资,因此实行先成立后验资的逆程序。1992年我国《外资投资企业管理办法》规定:“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办理年检,审核公司现行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情况,对于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或没有按规定投入实收资本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这对于已取得营业执照、但尚未投入实收资本的中水集团来说,无疑是当头一棒,因此公司采取银弹政策,使海南省新华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无视中水集团将1000美元涂改为1000万美元的虚假复印件;无视对重要证明文件――银行存款单不但要求是原件,而且要到银行去核对的规定,在该事务所得到12000元的验资费和王姓注册会计师得到2400元的介绍费后,出具了验资报告,发生了一件震惊全国的金融诈骗案。

在案例中,王姓注册会计师的主观行为造成了一起危害巨大的金融诈骗案,对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该王姓副所长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资格并锒铛入狱。对此案例进行分析可知,王姓注册会计师最后得到的行政责任处罚正是根据该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责任而判定的。注册会计师引发的行政责任多为过错责任,因此适用于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归责原则,应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

(二)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1998年2月的一天,私营企业老板李某在工商局胡科长的陪同下来到某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手续。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见工商局的胡科长亲自陪同,不敢怠慢,交待注册会计师小王从速办理。小王对李老板提供的验资资料一一审验,并特别仔细地查验了其中最关键的材料――两张银行进账单:进账金额分别为36万元和64万元,合计100万元,收款人系被审验单位,其用途为投资款,银行业务公章和工作人员私章一应俱全,无一涂改痕迹。于是,小王当场就起草了验资报告。

后来,李老板由于搞非法传销进了看守所。公安机关发现,其向事务所提供的两张银行进账单,金额是变造的,变造方法是:先向银行分别存入6万元和4万元现金,在填写银行进账单时预留空格,待银行盖章后,再在预留的空格处填补,由于笔迹相同,填补恰到好处,外人无法辨别。办案人员认为,注册会计师小王在验资时未向银行调查取证,仅凭李老板提供的经过变造的银行进账单,就草率地出具了验资报告,属于不负责任,且已造成了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中的注册会计师小王出具了不实的验资报告,公安机关指控其涉嫌构成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依据的是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本罪必须符合四个要件:一是犯罪主体是中介组织人员;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这是区分本罪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最主要的区别;三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即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四是造成了严重后果,即有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给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注册会计师小王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基本符合上述前三个要件,而且其行为确实对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公安机关对小王的指控是完全符合以上四个要件的。

根据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判断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要件,将犯罪的主观方面分为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要想将不法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光有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是不够的,还须具备犯罪构成中所要求的主观要件,即犯罪主体在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的。

(三)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特有的、在自身有过错或无过错的情况下出具了虚假报告而给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而应由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包括违约、违反保密义务等非注册会计师行业特有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组成。在这三个归责原则中,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只是在特殊的场合适用。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02条同样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所不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中的过错仅指故意,而不包括过失。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要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与造成损害的原因有关的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尚无注册会计师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故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于注册会计师。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按过错责任原则会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并且根据法律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一方所受之损害是由对方行为所引起或是为了对方利益,在显然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即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就明显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

综上所述,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三、明确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应对措施

我国注册会计师目前面临的诉讼危机的主要成因在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归责方法不明确,相关法律的法律地位较低,为此,应进一步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其应对措施如下:

(一)加强《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

目前,《独立审计准则》在法律上的地位仅仅是作为执业准则,从《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来看,我国《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渊源是行政规章。也就是说,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司法机关在处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相关的案件时,《独立审计准则》仅作为判定注册会计师是否有过错的依据。笔者认为,应当加强《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独立审计准则》应与《注册会计师法》挂钩,在责任的认定方面可增加参照《独立审计准则》的条款,使审计准则与法律关系密切,甚至将审计准则作为法律的解释,从而最终使《独立审计准则》成为法庭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二)适当增加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减轻刑事责任

目前,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大多数为有限责任制,公司的注册资本往往只有几十万,但却承担着几千万的营业额,一旦出现问题,承担的主要是刑事责任。纵观国外事务所的发展经历,跨过合伙制而直接实行有限责任制是不可取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改善注册会计师的从业环境,完善相关制度,尽快建立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并在《民法通则》中加入适当的条款,使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成为民事责任。

(三)加强《注册会计师法》的法律地位

目前,除了《注册会计师法》以外,还有很多的法律都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相关法律责任,但不同的法律之间又存在着失调性。而大多数案件在判定的时候,多数是参考其他的法律法规予以量刑或处理。可见,应当适当地加强《注册会计师法》的法律地位,并在其他法律法规与之发生不协调的情况时,以《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为准,使它成为从法律角度来判断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

(四)成立专业的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

目前,法院是作为裁判者来判定注册会计师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但涉及注册会计师诉讼的案件专业性强、职业判断复杂,法院将难以独立对案件作出合理界定。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成立专业的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作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界定的权威机构。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弥补司法界在处理注册会计师案件时缺乏专业知识及专业水平的不足;另一方面使注册会计师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专业的判断。

篇2

近年来,随着高校办学规模的不断扩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同时其引发的各类后续责任归责问题纠纷越来越多。对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应以何种归责原则来判断法律责任,从而切实维护高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并在今后的工作中积极采取各类防范措施显得尤为重要,同时也已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侵权责任法》中主要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未对高校中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具体规定。故笔者认为研究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还应以《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为主,借鉴《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内容。学生伤害事故一般指学生在校期间因各种原因受到其他行为人对其财产和人身的侵害。在探讨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首先应明确的是高校与在校学生的法律关系。

应该说高校与中小学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在校生绝大多数根据法律规定都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在校读书期间“监护人”的高校来说是应该尽其一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之义务,但是高校对在校学生的保护又不能像对中小学生一样的逐一个体保护,只能通过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对学生加强教育和管理,督促其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从而对学生整体进行保护,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稳定和规范的校园环境。高校只要给学生提供一个安全、规范的学习、生活环境即可,这种安全针对的是大学生整体来说的,只要学生可以像普通人一样避免伤害,那么这个环境就是安全、规范的,学校就没有义务再去逐个排除每个学生是否有遭受个体伤害的可能。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的确定

现代司法制度中侵权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可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如果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高校来说是非常苛刻的,而且极其不利于高校的发展,同时也有悖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因而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主要通过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两种归责原则来判定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1)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否是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内发生的事故 转贴于

学生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内发生的人身损害则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如学生在高校教育教学活动包括课堂教学、文体活动、社会实践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而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之外发生的损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学生返校、离校途中,自行外出、未经请假擅自离校期间以及在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发生的人身损害。在以上期间,受害学生应证明高校自身有过错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学校没有过错。如学生未经请假擅自离校外出发生伤害事故,若高校有健全的相关请假制度并进行了很好的执行贯彻,高校一般来说是可以免责的,只负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治并协调解决事故的义务。再如学生晚间夜不归寝并在校外发生伤害事故,若是高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要求学生晚间必须在校内住宿并按时归寝,但是在执行中却没有很好的贯彻下去,那么学校按照过错原则来说自身是存在一定过错且其疏于管理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这样高校就可能会被认定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2)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否是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空间内发生的事故

学生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校园内外和由学校提供并管理的场所和设施内的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如在教室、宿舍、操场、礼堂、运动场、校内食堂、浴池等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空间内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而在高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人身伤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在高校不负有监管职责的游戏、娱乐场所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等。

(3)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加害人是否是由高校教职工人员造成的事故

学生发生伤害事故的加害人如果是高校的教职工人员基于其正常的职责和工作而造成的损害则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非高校教职工人员或高校教职工人员在其非职务之内造成的伤害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学生与学生间,第三方与学生间打架斗殴等造成学生伤害,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受害学生需要证明高校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此次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可认定高校承担责任,否则应由加害人本人来承担责任,虽然加害人也许同为高校的学生,但是毕竟其已为法律意义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待自己的行为应该有很强的认识能力,因此不应由加害学生所在的高校再承担责任。此外,如果因高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应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学生为教师干私活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事故,应根据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由教师或学生中的过错方个人承担,高校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只有在违反了其对整体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在确定责任时以过错责任为主,过错推定为辅,同时必须贯彻公平原则,既要有效保护受害学生的利益,也不能忽视校方的利益,从而实现真正的社会正义。

篇3

1.无过错输血感染概述

1.1 无过错输血感染的概念

输血感染,是指血液被细菌污染或含有病毒而使患者出现血液污染反应或感染其他疾病,包括有过错的输血感染和无过错的输血感染。所谓无过错输血感染,是指医方在没有故意或过失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所造成患者出现血液污染反应或感染其他疾病的损害后果[1]。造成无过错输血感染的原因主要是“窗口期”和“漏检率”的存在。病毒感染初期血清检测病毒抗体一般不能呈阳性反应,经过80-180天左右才能呈阳性反应。这段时间虽然检测不出病毒抗体,但其血液中已存在病毒,具有传染性。另外,目前我国病毒抗体诊断试剂的特异性和灵敏度均在95%左右,不能保证100%的准确性,即存在漏检的可能[2]。“窗口期”和“漏检率”的存在直接导致了无过错输血感染问题的不可避免性,也使无过错输血感染成为了医学和法学领域的焦点。

1.2 无过错输血感染的构成要件

一般来说构成无过错输血感染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患者在医疗机构内输入其提供的血液后感染,造成身体伤害的事实发生;第二,医疗机构输血、手术的整个治疗过程是按医疗常规进行的,手术器械和手术室的环境消毒等工作是严格按标准执行,无医疗上的过失;第三,血站整个供血过程是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的,检验所用的试剂是标准试剂,血浆、全血血样经初检、复检结果均为阴性;第四,采供血方不能提出原告感染的事实与输血无关的资料,也不能提供证明原告自己通过其它途径感染证据。因此,从医学角度来说,无过错输血感染属于目前科学水平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从法理上看,属于无法克服、无法避免、无可抗拒的情况,具有不可抗力的法律属性。

2.无过错输血感染的法律适用现状

2.1 国外法律适用现状

2.1.1 法国

法国关于输血安全问题经历了许多困惑与灾难,才实现了输血安全问题从过错责任原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转变。在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通过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品(包括血液)责任制度在欧共体成员国得到确立[3]。根据其所规定的产品范围,足以涵盖血液及其相关产品。法律和司法判例均要求输血中心即采供血机构承担保证血液不受污染的义务,甚至在其法律中明确规定,人体组织成分(包括血液)及其衍生产品的有关生产者不得利用开发风险抗辩。即在当时科学技术水平条件下,即使某一缺陷尚不可能被发现,生产者仍需对此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损害负责。

2.1.2 美国

因为美国市场经济极其发达,在输血安全问题上也十分注意风险与效用的平衡,长期在司法实践中坚持血液及血液制品生产者通常豁免其严格责任。但是,上世纪90年代初出现的严重社会矛盾,促使司法实践出现转机,典型的案例是1993年路易斯安纳州初级法院审理的杜特森诉血液中心案,这个判例出自美国《卫生保健中的判例法》作为判例的援引,是美国输血安全法中的立法先例,开创了输血感染的无过错责任。1998年美国通过《Ricky Ray血友病救济基金法》,无过错输血感染案件逐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建立在社会保障体系之上,通过合理制度的设计,比较完美地解决了无过错输血感染的问题。

2.2 我国的法律适用现状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无过错输血感染方面的立法,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决定了其对输血感染问题不能适用,血液不是产品亦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合同的事先约定及赔偿范围等也决定了输血感染案件不宜适用《合同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既然承认无过错输血感染会造成“不良后果”,又肯定它不属于医疗事故,这又使无过错输血感染无法可依。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此提供了解决思路,但又存在若干问题,本文将在后面进行详细论述。

3.无过错输血感染的归责原则

3.1 无过错输血感染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无过错输血感染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患者有失公平,过错的大小直接决定了责任承担的范围,无过错就意味着无责任。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意味着在无过错输血感染情形下,医疗机构可以轻易免责,所造成的损害负担将由患者一方承担,这显然对患者非常不利,也不符合公平责任的立法精神。其次,无过错输血感染如果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将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医疗机构无需对患者承担任何责任,医疗机构将没有任何方面的压力,难以促使其去积极探索造成无过错输血感染的原因。只有让其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对其产生一定的压力,才能更好的促使其去探索造成感染的未知原因,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4]。

3.2 无过错输血感染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首先,无过错输血引起的感染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窗口期”与“漏检率”是目前科学技术无法解决、无法避免的问题,所以无过错输血感染应属于不可抗力,医疗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医疗行为是一种高风险的活动,在医疗领域中的危险属于一种“允许的危险”。输血往往是在给患者治病中为挽救患者生命所必需的,只要进行输血就存在着风险,医疗机构所进行的救死扶伤的活动越多,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如果适用公平责任,那么医疗机构赔偿的次数也就越多,这对医疗机构来说是不公平的。这表面上保护了患者的权益,但却忽略了患者在输血中得到的利益,同时漠视了医疗机构的权益,实质上则破坏了社会的平衡点,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3.3 无过错输血感染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医疗用品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请求医疗机构赔偿的,医疗机构不能以损害是因医疗用品缺陷造成损害而免责,也不论其有无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5]。据此,无过错输血感染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能通过民事责任,使制造风险的生产者切实了解并承担意外成本,促使其主动采取合理、经济的安全措施以降低风险成本。而过错责任下,他们可能只关注其行为是否符合现行最低标准等过错依据,不重视产品本身的缺陷。基于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为切实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无过错输血感染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4.无过错输血感染的法律责任

4.1 完善输血商业保险制度

我国目前的输血商业保险制度并不完善,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在上海和南京推出一种长期健康保险项目,将输血感染艾滋病列入保险范围,这是我国保险公司首次将艾滋病列入商业保险范畴,这一险种只针对因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患者[6]。并且其赔偿条件非常苛刻,对于无过错输血感染,患者无法索赔。本文建议对无过错输血感染建立单独的商业险种,以维护无过错输血感染患者的权益。政府应该加大对商业保险公司运转的干预,加大输血感染保险的险种和范围。同时,商业保险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商业利益,可以采取提高保险费、严格控制投保人的方式以达到盈利目的。通过建立健全合理的商业保险制度,转嫁无过错输血感染的风险,更好的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4.2 建立输血强制责任保险

目前无过错输血感染保险体系中,多为主营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保额低、保险覆盖率不高、抵御风险的能力有限,不能完全为患者承担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而且输血责任保险属于小险种,盈利不多,众多商业保险公司并不太愿意开设。因此,本文认为对无过错输血感染可以成立输血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血站及医疗机构应属于强制投保的范围,一旦发生无过错输血感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以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引入无过错输血感染强制责任保险,可以扩展无过错输血感染保险赔偿责任的资金来源,使输血感染的患者可以得到更多的赔偿,以保证其权益的实现。而且,可以把责任转嫁给社会保险体系,从很大程度上减轻血站及医疗机构的经济负担。

4.3 完善相关立法

因无过错输血感染疾病的案件的发生,侵害了患者的身体健康,也增加了患者的经济负担。因无明确统一的法律法规对该案件予以规范,致使各地的判决结果不尽相同,从而导致医患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目前对于处理无过错输血感染的法律虽然有了《侵权责任法》,但是该法律对输血问题的规定并不完善,不能适应当前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需要。国家应尽快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无过错输血感染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明文规定。同时,应建立规范的输血感染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使输血风险在社会范围内分担,以合理维护患者、血站及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祝彬,姜柏生.无过错输血感染法律责任的承担[J].医学与哲学, 2007,28(6):34.

[2] 李晔,唐荣智.无过错输血感染风险分担的法理探讨[J].医学信息学,2006,19(3):448.

[3] 唐荣智,孙莹莹,吕子瑜等.输血安全法的比较研究[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7,1:27-28.

[4] 祝彬.无过错输血感染法律责任的承担[J].中国卫生法制,2006,14(6) :12.

[5] 郭明瑞.《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体现了社会公正[J].法学论坛,2010,2:16-17.

篇4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4)09 ― 0094 ― 02

引言

根据我国立法历史沿革,电力损害的法律适用到目前为止应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有民法通则时期”;第二阶段为“有触电损害赔偿专门司法解释时期”;第三阶段为“有侵权责任法时期”。

本文所讲的三个时期并不代表每一时期之间的法律规则是相互矛盾或废立关系,而是以不同时期起主要作用的法律规则来作为阶段标志。

一、民法通则框架内电力损害赔偿的法律应用和处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生效实施,2009年经过一次修正,是现行生效基本法。民法通则在损害赔偿方面制定了较为全面的法律规则。其中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至此,民法通则确定了高压电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则。此后的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均在此规则框架下细化法律规则,没有根本性的变革。

在此种法律规则下,作为高压电管理人和所有人的供电企业,法律责任较重。很多情况下,供电企业对于高压电电力设施致人损害均要承担主要责任直至全部责任,甚至供电企业在履行了各项义务,是由于受害人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供电企业仍要承担一部分责任,也有的案例中体现是主要责任。

此后1996年先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对电力设施致人损害竟然没有任何规定,导致电力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阶位上对电力损害没有法律规则。1987年出台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虽然几经修改,但是都是侧重于电力设施本身保护的法律规定,对电力设施致人损害也是没有直接法律规则。

可以说,从1987年民法通则生效实施至1996年电力法出台的期间,电力损害赔偿上没有明确利益归于供电企业的法律规则。为了弥补法律的不足,原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10月8日出台了《供电营业规则》,作为部门规章,它规定了电力设施致人损害的一个重要规则,那就是法律责任区分产权分界点,以产权分界点确定电力设施产权人,由产权人承担其所有的电力设施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同时试图创立一个受害人违法行为导致触电伤害时供电企业免责的法律规则。

具体条文是这样规定的:“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供电营业规则的法律阶位虽然是部门规章,但是毕竟作为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电力损害的一个明确法律意见,此法律规则具有合法性,因此,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逐渐采用了产权分界点确定产权人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则。

这样,虽然无过错赔偿责任仍然是高压电损害赔偿的法律归责原则,但是区分了产权分界点及管理责任,供电企业的总体法律责任和负担趋于变小。并且随着司法理念的发展,无过错赔偿责任在适用个案时,人民法院会更加注重考虑被害人或第三方责任问题,注重更大幅度划分责任。法律责任的“高压”态势逐渐得以缓解。

这一时期是以民法通则为主要法律依据的绝对无过错归责原则时期,后期因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产生的供电企业功能转变和人民法院司法理念改变,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的出台,无过错归责原则稍有“减压”。

二、电力人身损害赔偿专门司法解释时期

从立法法角度,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阶位,他是对法律的司法实务解释,与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之间没有法律效力高低的对比,但是司法解释因其是全国范围内人民法院处理法律纠纷的统一裁判规则。

从社会管理角度,供电企业作为社会公共企业,承担无过错赔偿是合理的,因为供电企业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赔偿款可以作为企业运营成本,之后从向社会供电的收益中冲抵。这体现的是大树规则,受害人个体的损害,由全社会帮助其分担风险和成本。但是如何合乎社会伦理和百姓认知来界定赔偿范围和幅度,则需要细化无过错赔偿的法律规则。

在这个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0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专门司法解释总结了民法通则时期案件的实务处理规则,吸收了供电营业规则的法律精神,科学界定了高压电和低压电,并对具体赔偿标准进行的明确规定。

该司法解释的大致法律规则是:(一)电力设施产权人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赔偿归责原则;(二)按照致害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责任(原因力划分法律责任);(三)确定电力设施产权人绝对免赔的法律规则;(四)非高压电不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适用一般过错责任;(五)创立、细化赔偿项目和标准。

从2001年开始,触电损害赔偿因法律空白导致的裁判标准不统一终于有了改变。在原因力划分责任的法律规则下,供电企业有了承担百分之三十以内,直至百分之十的法律责任的案例。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并总结触电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实施经验,出台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专门司法解释,而该司法解释赔偿项目和方式与触电司法解释存在不同之处,法律界就逐渐出现废止触电司法解释的呼声。但是由于触电司法解释的专业性不易替代。直至2013年4月,最高院在集中清理司法解释时,才正式将触电司法解释作废。这样,这部专业司法解释生命终结,而触电纠纷又回到无专门司法解释状态。

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出台,它是中国侵权责任纠纷的专门法律。较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更具有针对性和专门性;较之触电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更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此后,电力设施致人损害就逐步进入有侵权责任法时期。

三、侵权责任法框架下的电力设施致人损害

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其针对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法律条文仅有一条,但是与民法通则的制度设计已经有了极大提高。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确定的法律规则是:

(一)高压电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这一定义和范围与市场经济环境下供电企业的地位和性质对应,体现法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改变社会大众对供电企业是电业行政管理单位的错误认识。同时经营者又是产权人和管理人的概念集合。经营者包括产权人和管理人,如涉事故电力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非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就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是对司法解释的肯定和立法提升。

(二)无过错归责原则除外免责情形是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

这个法律规则也是吸收了触电专门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可抗力不具有普遍性,关键是如何判断受害人故意,受害人一般在受伤害后都不会承认自己是故意行为导致的触电。因此需要界定故意的范围和认定标准。

故意行为包括故意违法犯罪行为(如盗窃)和故意非法行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垂钓)等,这些行为能否绝对免责,还需要司法实践继续积累和总结,必要时出台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故意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绝对免责,并且应当以客观证据为主,不能以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观证据为主。根据客观证据判断受害人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一旦认定受害人存在因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自身伤害的,应当绝对免责。对于故意非法行为的,从保护弱势群体角度考虑,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结合经营者的管理能力和履行义务情况综合判定,合理划分责任,受害人确实存在重大过错,并且经营者确实最大限度履行了义务的,经营者依法也可以免责。

(三)被侵权人存在过失减轻经营者的民事责任

这一法律规则还是吸收了触电司法解释的原因力确定双方责任的裁判规则,无过错赔偿责任从法律角度开始兼顾公平原则,使案件处理结果既能保护弱势群体,又能体现社会公平认知。

(四)低压电不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也就是适用一般过错责任

触电事故较为普遍的是高压电触电,社会敏感度较高。但事实上低压电伤亡案件也时有发生。从民法通则至触电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再到侵权责任法,均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条法律制度确定,一般情况下,公民、法人只有存在过错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必须有法律规定确定其承担责任时才能承担民事责任。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低压电产权人或管理人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得出的法律逻辑结论是“低压电产权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致人损害情形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低压电适用一般过错责任。”

掌握了上述法律规则和立法渊源,就可以深刻体会到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还可以解决触电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废止给我们带来的一个误区,认为电力设施致人损害不存在产权分界点和产权人责任了;认为受害人故意犯罪、非法行为不能减免责任了。

相反,侵权责任法从法律层面上彻底确立了无过错归责原则下供电企业可减免责条款,以“法律”这一高阶位立法形式确定了供电企业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幅度。侵权责任法更具有普遍适用性、持续稳定性,他为企业依法管理、依法供电、依法履行义务提供了坚强法律支持。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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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经济违法行为也在不断扩张,因此,应该对经济法律责任进行进一步的完善,经济法律责任具有补偿功能、惩戒功能以及督促功能,只有合理的监督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才能对经济起到遏制的作用,并且对于类似的示例也能够起到警示的作用,只有这样,社会经济秩序才能够维持正常,并且依据一定的规律进行。

一、经济法律责任社会分析

1、经济法律责任的补偿功能

经济法律责任的补偿功能指的是在设置这一机制之后可以实现社会对于预期未达到或者已经达到的利益部分,完成该补偿功能的主要形式有两种,一种是直接补偿的形式,另一种是间接补偿的形式。简单来讲,经济法律责任吸收了传统民法权利恢复优势中“损害必定补救”的观念,该补偿的实质是以违反了经济法律法规的经济主体的利益损失来弥补社会大众的损失,并不是以惩罚经济主体的违法行为为主,这样做能够使社会群体大众的利益有一定的保障。对于经济法律责任的补偿的规则中所坚持的原则来讲,由于它的补偿特质是司法领域法律的补偿特质,所以它的原则中,多元化与客观化是基础原则,使社会道义援助法律化强于司法责任补偿化。

2、经济法律责任的惩戒功能

经济法律责任的惩戒功能与其补偿功能相互补充,它汲取了传统公法所彰显的惩治犯罪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安定的优势,通过实施多罚制以及确立巨额赔偿制度,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主体产生除以民事赔偿为代价的责任以外,形成针对此类主体的公法制裁,在经济的不断发展的进程中,明显的强弱差别存在于干预主体和预主体之中,这导致了很多的经济违法现象的产生,同时还加强了经济法律责任追究的难度系数。于是,以在必要限度范围内将经济违法行为陈本加大,这样不仅能够使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所受到的损害被减小,同时又能够在有效范围内减少甚至制止强势干预主体发生违法的行为。

3、经济法律责任的督促功能

通常来说,经济法律责任的督促功能补充了经济法律责任的惩戒功能以及经济法律责任的补偿功能的不足之处,虽然本文在前半部分已经对经济法律责任的补偿和惩罚功能作了阐述,但是仍然离不开监督功能的辅助作用,具体来说,针对复杂的经济事项的督促,利用现代社会中的网络技术,能够从根源上减少或者免去由于信息不对称或者不及时造成的经济法律纠纷。

由于涉面的广泛性和复杂性是具有社会性特质的重大经济事项的根本特点,所以,只有合理的监督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才能对经济起到遏制的作用,并且对于类似的示例也能够起到警示的作用,只有这样,社会经济秩序才能够维持正常,并且依据一定的规律进行。

二、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建议

1、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基本要素

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基本要素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具体的承受者为经济法律的责任主体,而随着实际情况下经济关系同利益结构之间不断的发生调整,经济责任的主体的责任承担发生了变化,团体责任承担正在逐渐代替个人责任承担。同时,法人责任不但包括了对外的责任,还延伸至任何以法人名义从事经济活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造成的责任。所以,经济法律责任主体的转移可以通过司法自治理念来构建。由于经济法会考虑到公平对待强弱主体的问题,国家更愿意对受损的经济权利进行保护,具体来讲,就是通过对过错原则中的反应经济主体内心真实的过错概念的进一步调整,从而加强对经济侵权人的赔偿和对经济受害人的救济。再次,对于经济主体的行为违法性来说,除了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该经济行为的违法性就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更进一步的责任。此外,对于给他人带来利益损伤但并未违法的行为,仍然应该做出经济上的赔偿或者补偿。最后,经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样指出损害结果是由损害事实引起的,但即使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也会存在,由此,其需要同时具备行政法与民法所不能承载的责任认定规则。

2、加强惩戒性赔偿在经济法律责任中的运用

要想将经济法律责任的支撑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可以通过增强经济法律责任的惩戒性赔偿来实现,首先,可利用私权属性弥补损失的经济责任补偿,其次,要进一步扩大经济法律责任中责任的惩戒性赔偿范畴。最后,为了使民事赔偿机制中的局限性得到客服或者避免,需要细化规定出经济法律责任惩戒性赔偿的数额。不仅应该对消费商品本身的价值加以考虑,同时还应将消费者在此商品上面花费的其它成本考虑进去。

3、将经济法律责任多重机制间配合进一步强化

由于社会性是经济法律责任的特性,所以应该在综合考虑了公法责任与司法责任之后再制定出责任的承担与制裁形式。此外,经济法律责任的设置应该制定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应密切整合经济法律责任不同级之间的协调配合等相关制度。

结束语:

要想完善经济法律责任,首先应该对经济法律责任的基本要素进行完善,并加强惩戒性赔偿在经济法律责任中的运用,另外,还需要进一步强化经济法律责任多重机制间的配合。

参考文献:

篇6

    2.我国涉农保险监管的外在目标由于国家的政治需要,国家对涉农保险进行监管,通过涉农保险的方式让公共财政普惠广大农村和所有农民,享受改革和社会发展的成果,实现农村全面、和谐发展。目前我国农民抗风险的能力非常弱,没有政府的大力支持,难以实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涉农保险作为准政策性险种,体现了政府的行为,以政府的权威动员全社会分担涉农风险。对涉农保险进行有效的监管,保证实现准政策性涉农保险的目标,是农业保险监管部门不可推卸的政治任务。

    (二)明确涉农保险监管的主体、对象和法律责任

    1.明确涉农保险的监管主体我国涉农保险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应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应建立协调沟通机制,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其中,由中国保监会继续对涉农保险进行监管,既可保持监管工作的连贯性,又可保证监管工作的专业性;农业部对农业特质及农业风险的认识更专业,有利于开展险种的选择、费率的制定等技术层面上的工作;财政部负责监管涉农保险的保费补贴、管理费补贴及巨灾准备金等财政扶持事宜。在明确分工、各司其职的基础上,要加强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与沟通,避免互相牵制。还要确保涉农保险监管过程的相对独立性,提高监管过程的可信度和有效性。

    2.明确涉农保险的监管对象我国涉农保险关系中存在着三大监管对象:政府、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和投保农户。一是政府。对政府的监管主要是对其涉农保险政策扶持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财政补贴、税收减免、金融扶持以及再保险等几个方面的政策优惠与资金支持)。二是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监管机构对各类涉农保险经营组织监管,主要为了提高广大农户对涉农保险经营组织的信任度,保证农户投保的安全性,维护涉农保险市场公平、安全、高效的运行,避免涉农保险经营组织违规操作和损害农户的利益,如对投保农户的欺诈、不如实说明和解释保险产品、制定不利于投保农户的保险条款、灾害后不予理赔或少赔等行为。三是投保农户。对投保农户的监管主要是对农户在购买涉农保险和农业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进行监管。由于保险经营主体对这些信息的掌握远不如农户真实、详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就会导致涉农保险中的道德风险的问题;另外涉农保险还存在严重的逆向选择问题,通过监管农户以控制涉农保险经营的高风险,促进农业保险业的稳健发展。

    3.涉农保险的法律责任涉农保险法律责任,这里主要是指各类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中介机构和投保农户等农业保险关系主体,违反农业保险法律法规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违反农业保险法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农业保险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有责令改正、吊销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许可证、罚款等;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等。(1)涉农保险经营组织的法律责任涉农保险经营组织的法律责任是指各类涉农保险组织违反涉农保险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第一,骗取补贴、虚假报告、拒绝监管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涉农保险经营组织通过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数据、文件、资料等方式,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拒绝或妨碍依法检查监督,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可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定的罚款;情节严重,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甚至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二,违反财务管理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保险主体经营涉农保险业务,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没有按照规定使用涉农保险条款和费率,或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事故查勘定损,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定罚款;情节严重,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如果保险主体经营涉农保险业务行为违反条例规定尚未构成犯罪,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定罚款;如果情节严重,应撤销任职资格,禁入保险市场。(2)涉农保险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涉农保险中介机构主要指涉农保险人。违法行为主要有:涉农保险中介机构未取得经营涉农保险业务许可证而非法从事业务;涉农保险中介机构在业务中欺骗投保农户。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可由涉农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或吊销经营业务许可证。(3)投保农户的法律责任投保农户的法律责任主要指投保农户的欺诈行为,给农业保险公司造成损失,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谎称遭遇灾害或事故骗取保险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罚。

    (三)建立专门的涉农保险监管机构———涉农风险管理局

    涉农保险监管机构必须设立在政府的核心层,监管机构才能够具有充分的资源、农业科学和农业保险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职权,这是农业保险监管成功的关键条件。政策性保险非盈利性和商业性保险盈利性特点,决定了两者无论监管内容和监管规则都有很大差异:政府对商业保险(包括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和以商业化运作的农业冰雹险)进行监管,主要因为保险业事关国计民生,地位重要;使经济实力强大的保险公司以公正的价格出售保险合同来提高公众福利;目标定位是防止“保险公司破产、保护公平和致力于保险的可获得性和充足性”[5](P101)。而对于准政策性涉农保险,涉农保险监管在于促进涉农保险作为国家的支农政策工具实现其政策目标。如果还由保监会监管两类不同性质的保险,有可能导致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保险业务之间管理的冲突。农业保险在展业、承保、防灾减损、理赔等业务经营方面以及在跨部门协调上比商业保险更为复杂,这也要求对涉农保险监管的要求更高。因此,国外农业保险的监管机构通常都是专门的监管机构,不是商业性保险监管部门。例如,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立法创建了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监管联邦农业保险公司的运行和管理并检查联邦农业保险计划。日本的农业保险由农林水产省负责监管。因此,在我国农业部内设立相对高度独立的涉农风险管理局,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保监会同时监管商业保险和准政策性涉农保险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涉农风险管理局有充分的资源支持,具有充分的监管权力,拥有大量具有丰富农业和涉农保险专业知识的人才,有助于确保监管涉农保险过程的协调性,能建立抗衡各部委和利益集团的重要制衡机制。与保监会相比,农业风险管理局监督涉农保险,可以推出更快、更高质量的监管规则,采用更透明、更具问责性的监管方式。在行政管理方面,涉农风险管理局能更好地与我国现行的行政和预算权力中心(如农业部、发改委、气象部门和财政部)联系,通过与政治和行政权力的核心建立直接联系,可以大大增强监管效力。能更好地向涉农保险的利益相关者宣传涉农保险信息和监管规则,有利于推进我国农村和农业的良性发展。国家必须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确定涉农风险管理局的法律地位、职能、监管的适当程序、监管涉农保险必须具有的相关权利与职责。涉农风险管理局的职责包括:一是设定涉农保险监管的重点和难点、监控遵守情况以及报告结果;二是设定涉农保险监管目标和手段;三是建立起监管人员运用监管权力的问责机制等。

    (四)制定科学、合理的涉农保险监管规则并确保有效遵守

    涉农保险的监管规则应坚持经济原则和法律原则,通过有效实施国家的支农政策,提高农村的社会福利。经济原则是减少涉农保险运行成本,提高涉农保险的效率;法律原则是减少涉农保险执行者过度的自由裁量权。监管规则是保证涉农保险信息的质量,应减少涉农保险当事人收集信息的负担,为涉农保险人和投保人带来积极的潜在利益。这就要求提高涉农保险监管水平,设计出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高水平监管规则。

篇7

中图分类号:D91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73(2013)02-0039-03

行政程序法是现代行政法的有机组成部分,通过为行政权的运行设定方法、步骤和时限等使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控制公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教示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内容贯穿于行政程序法的诸多环节。具体言之,教示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进行某项行政行为时,从事前、事中以及救济途径的启动,对行政相对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如何行使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负有的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相对人并加以指导的义务,若行政主体未履行该项义务而导致相对人因丧失权利或未履行有关义务而遭受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程序制度。[1](P201)

不难看出,这项制度旨在加重行政主体的告知义务——不仅要告诉行政相对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还要使其理解这些权利和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达到“教导和示明”的程度,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该制度既能控制公权力又与现代行政法倡导的服务行政相吻合,因此,在行政程序法中居于基本制度的地位。《档案法》直接关系到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教示制度有助于构建现代行政法意义上的档案法律关系,对完善立法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档案法》的立法理念

《档案法》是调整档案关系的基本法,属于行政法律部门。与之配套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档案馆工作通则》《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等,皆属于《档案法》的下位法,其立法宗旨与原则不能与《档案法》相冲突。依据《档案法》及其下位法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档案法律关系。像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档案法律关系由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档案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国家档案管理部门、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和在我国境内的外国组织和外国人[2](P14);档案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档案、与档案的管理、公布利用和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有关的设施、设备和财物及档案法律行为;档案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由《档案法》等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可将法律关系分为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前者指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平等,最典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后者指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不平等,存在上下级或者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就属于此类。其实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法律关系都是隶属型法律关系,例如指导行政法律关系、给付行政法律关系就不是隶属型法律关系。而且进一步讲,行政关系、国家机关与管理相对人间的关系是否属于隶属关系,在现代行政法上是很值得怀疑的。[3](P118)

这种怀疑在法律实践中被证实。2007年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8年5月1日开始施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法信息提供便利。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这一规定将档案馆由档案的收集管理者上升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直接责任者,档案馆法律身份的转变促使《档案法》被修改。

现行《档案法》制定于1987年。当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党的基本路线刚被正式提出,依法行政、服务行政的研究和立法还没开展,因此,《档案法》的立法理念是管理法,即档案馆的法律责任以管理为主,服务性极弱。该法共六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其中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是法律的主体部分,第二章根据行政职级确定档案管理的职责;第三章具体规定档案的立卷归档、移交、保密、代为保管、寄存、出卖、捐赠、收购和征购等管理行为;第四章规定档案开放的期限、对未开放档案的利用程序和优先利用权等问题;第五章规定违反档案法的行为、处罚的机关和处罚方式。整部法律围绕档案管理机关的管理活动展开,所构建的档案法律关系是一种标准的传统意义上的隶属型法律关系。

《条例》施行以后,《档案法》在档案公布的期限、范围和程序方面都与之衔接不上。比如,《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外,《条例》中还有公开的方式和程序及监督和保障方面的规定,这些都是《档案法》缺乏的内容。

档案公布期限由30年到20个工作日的变化不是简单的数字问题,而是立法理念的差异。《条例》公布于2007年,比《档案法》的制定晚20年,这20年间,由于经济的发展,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特别是在公法领域,正朝着服务于市场经济的法治化、控权型和服务型的方向迅速前进。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是我国第一部用程序控制行政权力的法律,2003年《行政许可法》公布,2004年人权入宪,同年,国务院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档案法》中确定的隶属型档案法律关系自然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为此,国家档案局于2005年着手开展档案法的修改工作,召开了多次座谈会征求各方意见,现在已成立了专家组和工作组,积极推进立法工作。[4]

立法理念是立法工作需要首先面对的问题,因为立法理念直接决定立法的宗旨和目的,影响着构成法律的规则和原则。《条例》之所以赋予档案馆公布政府信息的职责,是因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公开原则是其上位的法律原则,它们共同保障着公民知情权的实现,而知情权是公民行使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的前提,是人民的基础。此外,WTO中的透明度原则也要求公开政府信息。所以,现代行政程序法中的控权性和服务性应融入《档案法》的立法理念。

二、教示制度对《档案法》的意义

从上文对教示制度的定义,我们可以发现它的三个层次,其一:行政相对人有接受行政主体“告知”的权利;其二:告知要达到“教导和示明”的程度;其三: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行政主体的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义务、履行义务不充分或者错误履行致使行政相对人遭受损失的,均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教示制度是一项行政相对人享有权利,行政主体履行义务的制度。行政法的学科旨趣,在于检讨行政应如何受到法的拘束,以确保人民的基本权利。[5](P10)《档案法》同样遵循这一旨趣,教示制度的引入有助于新型档案法律关系的形成,将对该法产生下述三方面的意义。

(一)强化档案馆的行政责任

《条例》赋予档案馆公布政府信息的职责,但是对档案馆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档案法》第五章“法律责任”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不针对行政主体。这就是说,对于档案馆公布政府信息这项制度,立法不健全,为行政主体规避法定职责创造了条件。在实践中,公布的政府信息往往是公众不需要的,而公众想了解的政府信息又得不到公布。不公布的理由很多,比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但是,按照现代行政法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这样才能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及在此之上的参政权和监督政府权。

即便在《条例》和《档案法》中加上不公开政府信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民的相关权利也未必得到充分的保障,因为对于公布的事项往往采用概括列举的表达方式,语言本身就会产生歧义,如果行政主体想规避责任,仍然可以做到。

教示制度可以强化档案馆的行政责任,促使其充分履行信息公布职责。因为它给予了档案馆教导者的法律地位。在这种档案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既是信息资源的占有者,又是讲解者,使行政相对方全面了解信息是其工作的基本标准。这就改变了在隶属型档案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公布什么,行政相对方就获知什么的局面。

(二)提升档案馆的法律地位

教示制度在强化档案馆的行政责任的同时,提升了档案馆的法律地位。一方面,教示职责促进档案的归档工作;另一方面,教示职责敦促档案馆的工作人员对档案的研究学习。

众所周知,档案馆馆藏的主体是来自政府的各类决定、通知等文件资料,并不是由档案馆形成的。对于档案的移交,虽然有归档范围的要求,但档案馆的主动权不大。如果确立教示制度,档案馆拥有了教示职责,便可据此主动要求政府和其他组织移交档案,即接收档案是教示职责的前置工作,而不像以前那样被动接收档案。另外,这样做还可以及时有效地保存和保全国家的档案,避免档案的遗失和毁损。

教示职责的承担可使档案馆成为精通各个时期各类政府信息的行政主体,在为行政相对人服务的同时,也可为政府提供咨询意见,从而提升自己的法律地位。

(三)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促进依法行政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由于文化和历史的原因,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参政议政的意识不强,不懂得利用政府信息,即便《条例》公布以后,仍有很多人不接受正式公开的信息而选择私下打听等方式了解情况。这些意识和做法都不利于依法行政的推进和法治国家的建设。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一方面是为其提供充分的政府信息;另一方面,则是纠正公民在知情权上的误区。教示制度相当于为档案馆塑造了“以吏为师”的社会角色,通过具体的教示行为,使公民相信档案馆,相信政府信息,用自身的素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三、教示制度在《档案法》中的制度建构

教示制度是一项制度,在立法中需要通过法律规则来实现。从法理学的角度,根据法律规则的内容可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职权性规则。授权性规则是指示人们可以作为、不作为或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的规则;义务性规则是直接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职权性规则是关于公权力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规则。[3](P169-170)

针对教示制度强化档案馆的行政责任,档案馆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构成服务型档案法律关系,因此,应用授权性规则赋予行政相对人权利;用义务性规则对档案馆科以义务。

针对教示制度提升档案馆的法律地位,档案馆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构成档案管理法律关系,因此,应用职权性规则授予档案馆权力。

针对教示制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促进依法行政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档案馆应该对内部的工作人员严格要求,使其具备教示制度要求的专业素质。对此,《档案法》可做原则性的要求,具体内容由档案馆工作条例规范即可。

针对教示制度本身,《档案法》应明确违反该职责的法律责任。据此,按照现行《档案法》的立法结构,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第一,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利用国家档案的权利”;

第二,在“档案的管理”中,补充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范围,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并接受档案馆的审查”;

第三,在“档案的利用和公布”中,规定“公民在获取政府信息时,有权得到档案馆指导帮助,但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及有损社会主义国家道德风尚的内容除外。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加强对政府信息的研究整理,以便及时准确地帮助公民理解政府信息。”;

第四,在“法律责任”中,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范围和时限移交档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档案馆应当为公民提供政府信息,但没有提供、提供不充分或者错误提供,由此造成公民损失的,由档案馆承担赔偿责任。档案馆承担责任后,须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

参考文献:

[1]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潘玉民.档案法学基础[M].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2002.

篇8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中的归责原则一般被确认为违法责任原则,其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第 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然而,违法责任原则 通过十余年的司法实践的运作和检验,其设计上的缺陷已渐露倪端,在理论界和司法实 务界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违法责任原则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其功能性缺陷主要表现 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法责任原则的片面性

篇9

一、现行保险法规则的困境

(一)《保险法》中“不产生效力”规则对其原因规定不够明确

违反现行《保险法》第17条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是“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然而,从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某一条款不产生效力的原因可能是多样的,或者该条款未成立、或者该条款尚未生效(附生效条件或者附期限)、或者该条款属可撤销且撤销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以及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17条中并未明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具体原因。

(二)“不产生效力”规则与《合同法解释(二)》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法律责任冲突

对于保险人违反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根据现行《保险法》第17条“不产生效力”规则,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只要未作提示或未明确说明两者居其一的,该条款即不产生效力。

《合同法》第39条虽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却未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该规定,未作提示及说明的法律后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第10条作了区分。其第9条赋予格式条款相对方以撤销权,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及说明的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0条则进一步明确了法定无效的特定情形,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可见,根据《合同法解释(二)》,多数情形下,未尽提示及说明义务的,仅导致对方享有撤销格式条款的权利,且这一撤销权的产生,还必须以对方没有注意到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的条款为前提,即便产生了撤销权,在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或者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经过,则该条款即为有效。

显然,《保险法》第17条的“不产生效力”的绝对性规则与《合同法解释(二)》中规制格式条款的规则存在冲突。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违反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并未给出明确答案。

(三)如对保险人未尽提示及说明义务适用保险法特殊规定,则与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比,其法律责任偏重

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条款”性相对较低的合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之所以存在诸多缺陷,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涉机会和交涉能力的不平衡,从而造成了法律效果的不公平。

不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介入使得以上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减小。因为从保险合同的拟定主体看,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保险条款,起草人是保险公司,审批人是保险监管机构,保险公司必须执行保险监管机构提出的修改意见,最终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机构共同形成的,该保险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意志。虽然我们不能期望通过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就可达到完全消除保险合同中因其格式合同性所带来的缺陷,但通过保险监管机构的介入,其起到了保人与保险人进行磋商,减小了由于保险合同相对方与保险公司因交涉机会及交涉能力不平衡所带来的缺陷与消极影响。

既然保险合同中由于其格式合同性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较一般格式合同要更小,则对其规制理应较一般格式合同更为宽松而不是更为严格。然而,从现行保险法规定来看,第17条的“不产生效力”规则是一种无需相对人主张,也无主张时间限制的绝对“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合同法解释(二)》中多数情形下则是按可撤销处理。《保险法》的规制要比《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制更严格。如对保险人未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适用保险法的特殊规定,则在同为格式合同的保险合同及其他格式合同之间,难免使格式合同性较低的保险合同却受到更严格的规制,从而导致格式合同规制体系内部不协调。

现行制度中保险人未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存在的上述问题,迫使我们重思应如何规制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

二、重构:保险法从形式上的分离主义走向法律责任的分离主义

现行《保险法》从修订前的将提示义务包含在“明确说明”义务之内的“统一主义”,转采取将“提示义务”独立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但就法律责任而言,“分离主义”下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只要不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之一的,均导致免责条款不生效力。“分离主义”模式下不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在“统一主义”模式下,也完全可以认定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同样不产生效力。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仅在形式上实行了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分离,在违反提示义务法律责任与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方面与修订前也无区别。

然而,从现行立法来看,既然保险法要求保险人书面提示免责条款,则说明投保人有义务阅读该条款。既然阅读,就应对其不予阅读或漠视自己权利的行为承担责任。所以“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是应该有限制的。违反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不应采纳同样的法律责任规则。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违反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则理应重构。

(一)被保险人无主动阅读保单中全部条款、注意免责条款内容的义务

虽然我国立法并未明确投保人是否具有阅读保单的义务,但《保险法》第17条要求保险人以书面提示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身就说明了立法并未苛求投保人在复杂、冗长的保险合同条款中鉴别、挑选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将从合同条款中挑选出对投保人利益攸关的免责条款的义务赋予了保险人,否则,就不会要求保险人提示该条款并因其不提示而使该条款不生效力了。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作了不真实的陈述,而另一方当事人则由于信赖这种陈述而没有认真阅读合同的话,很多法官都会认为,即便被保险人没有阅读过保单,因而未能发现保单中的特定条款和保险人的口头表述有冲突,依照禁反言规则,保险人依然不能不承认人口头表述的效力,所以被保险人依然可以获得赔付。这清楚地反映出他们越来越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以及其他消费者,因为不放松这项严苛的规则的话,只会让这些被保险人和消费者失去保障。

(二)保险人未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存在使得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得对抗不知存在此类条款的当事人

对于保险人未尽提示注意免责条款义务的法律后果,域外立法与实践多认为其可能使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在英国,根据立法与司法实践,格式合同提供方未提示相对方注意免责条款的,该条款不能纳入合同,成为合同内容,当然也就不产生效力。可见,在英国,可能因格式合同制定方未对免除其责任条款进行合理提示,而使该内容不能纳入合同,从而不能产生约束力。法国规定,对除外责任未尽提示注意义务的,对应予提示的免责条款不得援引以免责,或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且,保险单必须使用法文和明显的字体,不符合形式规则的条款,保险人不能援引。

所以,尽管各国立法例和依据各不相同,但在保险人未尽提示注意义务时,保险人不得根据该免责条款而主张免责这一点上则是相同的。

(三)投保人有义务阅读保险人已经提示注意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即要求以书面提示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这说明,投保人并无在复杂、冗长的保险合同条款中鉴别、挑选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在保险人依照该规定作出书面提示情形下,投保人当然应当阅读该书面提示,否则立法要求保险人进行书面提示的规定就无任何意义。如果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已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投保人仍对该条款不予注意,则属于对自己的权利的漠视,对此类“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投保人,并无保护必要。

(四)保险人仅对已经提示注意的“免责条款”中含义不清处及投保人询问事项负“明确说明义务”,并就其说明内容负责

在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时,投保人有义务阅读该提示。此时,该提示可能存在三种情形,且保险人根据情形负有不同义务。

1.对含义清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需承担主动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内容”进行说明,我们以为,保险人仅对经提示的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的责任的条款中含义并非浅显易懂者,须主动予以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清楚其含义。

2.对于经提示的免责条款中含义不清者保险人有义务主动明确说明。保险人对于已经提示的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中含义清楚者,无需主动明确说明,与之相应,对含义不清楚者,应当进行明确说明,以弥补作为并非专业人员的投保人获取及分析信息能力的不足。

3.保险人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提出的询问有义务进行明确说明,并就其说明内容负责。即便保险人认为其保险条款已经清楚无误,如投保人仍不清楚其含义而向保险人提出询问,作为专业机构的保险人亦应有义务就投保人所提出的询问进行明确说明,并对其说明内容负责,即便保险人的说明错误,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保险人也应当对其说明内容负责。

在保险法上,一般认为,保险人说明不实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人说明不实的,保险人不仅须负民法上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进一步须按照保险人对要保人所告知且较有利之事项负保险契约上之责任。保险契约之内容随着保险人之不实声明,解释或叙述而改变,保险人须按新契约内容负保险赔偿之责。若保险人只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则要保人须证明,因保险人之过失致无法得到保险契约之保护以致产生损害。此种情形显然对要保人较为不利。因为若要保人无法证明,则无法获得保险人之民法上损害赔偿。

三、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法律责任的重构:从合同解释的角度分析

按照我国保险法,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若要发生保险人预期的效力,保险人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这实际上给保险人提出了超出一般人可以预见的注意义务,目的似乎在于充分地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但是,对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到底应当如何作出说明,法律只要求保险人“明确”说明,然而如何说明方构成“明确”说明,均需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这使得保险合同的所有除外责任条款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因此,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惟取决于保险人对之的说明是否“明确”,投保人和保险任何一方有异议,法院或者仲裁机关首先要对保险人的说明作出事实上的判断,才能够决定保险合同除外责任条款的命运。这会直接诱发保险合同纠纷,客观上极不利于保险业务的稳定发展。因此,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不应当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对之作出明确说明(诈欺投保人的说明除外),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或者歧义,依照保险法规定,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人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并非善举。

我们以为,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提示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纳入合同后,投保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予以阅读,对于保险条款的表述,即便保险人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说明,也完全可以按照《保险法》第30条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进行解释,即: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进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该规则,对于保险人已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该条款的含义十分清楚明白毫无歧义,只是一方当事人故意曲解该条款,则按照该条款显示清楚的含义进行理解。第二种情形是,该条款属于诸如专业术语等有明确界定的表述,对其进行明确说明几乎相当于进行专业授课,这种情形下,完全可以按照专业上的通常理解来进行理解。第三种情形下,该条款有歧义,或者所使用的专业术语在专业领域内存在多种含义,此时,按照“不利解释”原则,应选择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最后一种情形是,保险人拟定的该条款根本不知所云,则采取不利解释原则,最极端的结果是,该条款视为不存在,不能产生效力。按照以上路径,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并可促进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更加通俗化。

以上对保险人违反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法律责任的重构,将使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不仅在形式上实行了“分离主义”,更在法律责任上也实现了“分离主义”,保险人未尽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注意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从而亦实现法律责任上的“分离主义”。

参考文献

[1][美]小罗伯特.H.杰瑞、[美]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第四版)》,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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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规范在校企合作促进法中应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法律义务履行的保障机制和法律义务违反的矫正机制。法律责任的合理设置是衡量校企合作立法科学与否的重要标准。如果立法者不能合理设置法律责任条款,法律规范的内容将不能落实,立法的预期目的也就难以达到。本文欲通过对现行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责任立法的整理与分析,借鉴经验,发现问题,填补漏洞,以有益于建立完整、公平、便于操作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责任制度。

一、现行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责任立法的经验

2008年通过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2012年通过的《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2012年通过 的《沈阳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2012年通过的《唐山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等地方立法,均规定了违反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义务的法律责任。

纵观以上立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责任主要集中于以下五个方面:侵害实习学生、教师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弄虚作假获得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助或奖励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发生安全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侵害企业商业秘密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任形式涵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以上立法对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于建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现行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责任立法存在的问题

从各地校企合作的立法现状来看,相关责任机制的规定尚不规范和严谨。以《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列表为例:

从技术角度来分析以上几个表格,目前校企合作立法中法律责任制度的设定主要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一)法律责任部分条款的逻辑结构欠缺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责任规范的适用以违反特定义务为逻辑前提,并由此展开一系列在逻辑上相互承接的法律关系。这些前后相继的法律关系通常是:

1、在某一法律关系中,某一行为违反了法律所设定的义务;

2、由于特定义务的违反,即权利被侵犯,而后必然展开救济权法律关系;

3、责任的实现依赖于这个救济权关系的实现。

对于违反义务的行为必须要规定否定性法律后果。但是《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却没有对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作出相应规定,造成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不完整,从而难以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当然,通过分析上表,可以看到在校企合作立法中不但存在大量的义务性规则,也存在相比较其它法规更多的授权性规则。“可为模式”因其不设定法律责任的逻辑前提――法律义务,当然不会引发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所以不应规定其法律责任。

(二)责任条款内容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易于产生模糊不清、含混歧义而不便于实际操作的弊端,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一方面导致执法部门和人员客观上有法难依、违法难究,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执法部门和人员主观上有法不依、违法不究。

《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等地方校企合作立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一般都存在规定不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的问题。如对行政机关和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一般只停留在“由上级机关或者其它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高度抽象概括的条款上,看起来似乎比较完整明确,但实践中一旦具体操作,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就显现出来。如“由其它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是什么机关、给予何种行政处分等都言之不详。实践上这种规定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具体操作,只是一种宣示性、象征性的规定。

(三)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缺失

政府有义务通过给予财政支持和税收优惠等方式促进校企合作,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相关管理职能。行政不作为是违法行政的一种表现形式,不可豁免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然而,《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等地方校企合作立法中不作为行政责任普遍缺失。

这一法律漏洞的存在,意味着校企合作法律制度出现了某种缺陷,是其功能不完善的表现。校企合作问题并非职业院校的一己之力所能解决,迫切需要政府积极地发挥主导作用,完善给付机能,统筹规划,以保证校企合作得以稳健推进。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空白这一法律漏洞是需要加以填补的,因此凡是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时,当然应对行政机关和其人员施以适当的行政处分,对此法律应当予以规定。

三、完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

法律漏洞使法律的有效适用程度降低,对法治效果具有不良的影响。因此,在建立校企合作法律责任制度时必须尽可能消除、减少或填补法律漏洞。在制定和完善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等相关立法时应吸取地方立法的经验,弥补其不足,建立完整、公平、便于操作的法律责任制度。

(一)注意法律逻辑的完整性。

在建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制度时,立法者应注意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前后关系,对于违法或不当行为和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要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证法律逻辑的完整性。

(二)增强法律责任规范的可操作性。

法律责任规范的可操作性要求主体职责要明确、责任方式要合理、追责条件要清楚。立法者应按照以上要求以准确明晰的语言完整制定出法律责任条款的全部要素。

(三)强化行政主体的积极作为义务,设定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如果行政主体应为而不为,就要负行政不作为的责任。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包括多种责任形式,既可能是行政法律责任,也可能是刑事责任。未构成刑事犯罪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和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外,还应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构成犯罪的可按渎职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