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模板(10篇)

时间:2023-09-18 09:46:23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

篇1

不管什么类型文章的写作,我们都强调题文相符,避免“下笔千言,离题万里”,经济文书写作更是如此。但在实际经济写作活动中,某些人或者某些部门为了业绩或者完成任务,偷梁换柱的事情也是偶有发生的。比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级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有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招商引资。什么是招商引资?招商引资是指地方政府吸收非本地投资者的活动。它能带来地方经济总量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就业岗位增加、基础设施投入增加,因此得到各级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受利益驱使,有人就通过写作来做文章,将一些普通经济往来的合同冠以招商引资的合同名称。但普通合同(如买卖合同)和招商引资签订的合同有本质区别,这种名文不符的经济合同往往易引发纠纷。如某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活动中,引入某港资企业,并与当地××水泥厂签订了三份《中外合资经营水泥厂合同书》,香港××公司分三次预付资金给水泥厂,水泥厂分年分批供应并代销水泥,然后把款项返还给香港公司。后来该水泥厂因经营不善而导致破产,围绕相关权益,香港公司依据合资经营的理念主张债权。由于这三份《中外合资经营水泥厂合同书》均未约定有关合资经营企业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所设立的投资合作关系实质是香港公司仅提供资金,但不参与经营,亦不承担经营风险,无论水泥厂处于盈利还是亏损状态,香港公司均按月享有固定的投资回报,以达到回收投入资金本息的目的。这种合作模式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合资企业应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后经法院裁定此合同无效。由此可见,经济合同要按照实际合作内容拟写相应标题,或者按照标题主旨去制定具体合作内容。要避免在利益驱使下,参与合作的一方产生利用合同漏洞,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奢想,使双方甚至多方陷入经济纠纷

起因二:似是而非或笼统表达

(一)合同内容拟写中忽视了具体真实责任意思的表示

随着经济生活的复杂化和法治化,作为经济活动的主要体现者——经济合同,其内容的表达越来越讲究,不能单纯根据日常做法或者常规理解来处理。比如生活中朋友之间或者合伙人之间乃至不同经济体之间的合同担保行为(主要是债务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保证(即担保)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形式。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可见,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应当明确做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一般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由此,我们在为别人进行担保时要约定好担保的具体内容,以显示诚意;在别人为我们进行担保时,我们也要明确具体内容,同时还要精确理解特殊条件下的担保关系,注意各相关利益方的担保法律逻辑,以免履责时发生纠纷而陷入无休止的官司。例如,在某经济纠纷中,债权人诉某县政府履行担保责任,理由是《抵押贷款担保书》中注明了“经县政府讨论同意,决定为××酒厂向贵公司贷款壹仟叁佰万元提供担保”,并且有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的签字,盖了大红印章。但××县政府拒绝履行担保义务,理由是并不是担保人,怎么回事呢?问题就在于该担保合同的具体条款是承诺以××糖厂全部房产和场地七十年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在债务人××酒厂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时,××糖厂的房产和场地使用权归债权公司所有,并约定了由县政府监督贷款使用情况的相关内容;××县政府并未承诺以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担保,也未承诺在××酒厂不履行债务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在该案例中,××县政府出具《抵押贷款担保书》后,其职能部门××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即出具了《关于同意××糖厂以土地抵押担保的意见》,随后,××糖厂与债权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以××糖厂名下土地及地上房产为××酒厂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至此,法院认为为××酒厂提供担保的是××糖厂,而非××县政府,××县政府出具《抵押贷款担保书》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行为,不存在××县政府承担因担保无效产生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由此可见,经济合同条款的拟写内容越具体,合同各相关方的关系描述越清晰,就越有利于保护自身的利益,上述案例中××县政府就做得很到位。而债权人却停留在日常的简单理解上,耗费人力物力发起经济诉讼。从中我们也应该注意,在经济合同的条款规定或者法律文书衔接上,要坚持严密的法理逻辑,不要试图简单处理,否则会因不愿承受写作上的麻烦而带来法律上的困扰。

(二)签订的经济合同中有些文字表述是含糊不确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经济合同无效时的情形:“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法律的规定是基于现实的存在。古今中外,在经济领域各种因欺骗、胁迫等而签订“合同”或者出具“欠条”“借条”“收条”的事时有耳闻,有的甚至闹出人命。法律对这些经济文书不予支持,确认无效,就是为被欺骗、被胁迫者提供保护。那么被欺骗、被胁迫者则可以在有关经济文书撰写中暗示或者留取相关证据,避免暂时的伤害,为未来的维权打好埋伏。比如某公司合伙人发生纠纷,原告拿出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合约”要求被告支付巨额债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欠条”是因为双方对合伙经营××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负担产生争议而签订的。但是,从“欠条”与“合约”的内容上看,被告使用的文字是含糊而不确定的,比如“本人亦要负责”“×××先生要本人个人承担责任”“但因为某些压力之下,×先生要本人将烂账的一半赔偿给×先生”“因我个人经济困难无法承担,唯有将内地祖业给予×老板收租来抵偿损失”等。这些内容表明:一、对无法收回的账目,是原告要被告承担责任。二、存在某种压力即可能发生过的胁迫。三、是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法院认为不能确认被告承认对原告欠债是其在××公司进行清算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其在“欠条”与“合约”中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这里被告就巧妙地通过经济条据的撰写保护了自己的利益。该案例给我们两个启示:一是为了保护自己,我们可以暂时示弱,但在拟写所谓的“欠条”等经济文书时可以巧妙地暗示撰写文书时的处境,为以后寻求法律保护提供依据;二是我们在正常情况下接收债务人提交的经济文书时要仔细阅读,避免存在引发法律纠纷的隐患。

起因三:因客观性缺失遭受质疑

经济合同实施的佐证材料应合法合理,这是众所周知的,法制社会任何法律纠纷的裁定,法院都只讲证据,并且强调证据链的合理衔接和完整性。由经济合同引起的经济纠纷,其经济诉讼申诉书的写作,主要是佐证材料的准备和写作。而合同和合同的执行过程描述,就是最重要的证据材料,证据的特征就是客观性或真实性,一旦客观性或真实性受到怀疑,就很容易导致自己在经济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比如,在某工程项目引发的经济纠纷中,提起民事诉讼的施工单位因为连续采用违背合同和国家法律规定的证据,经过一审、二审、再审都败诉了。建设单位和该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材料价格按照当月的市场价执行,因此,涉案工程的材料价格应以施工期间项目所在地的材料信息价为标准。但施工单位提供的证据是自己和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此作为工程成本的鉴定依据。另外,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基础大开挖,主要依据的是施工单位提供的“证明”。而这些“证明”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并且该“证明”还是施工单位负责人写好后,让别人抄写下来的,因此,该“证明”既不是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更不是原有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的约定。最后法院裁定该部分费用依法不应计取。因此,我们在拟写经济诉讼文书时要搞清楚证据的有效性和法定效力,确保其客观真实可查证,方能在法庭辩论中不被对方抓住把柄而处于不利地位。当然,如果在经济活动中制造假证据,意图捞取更多的好处,在法庭上只会自取其辱。

篇2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任何一项经济活动都离不开经济法律的规范和调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经济法律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为此,许多高职院校在经管类专业中都开设了“经济法”课程。该类专业学生将来的就业岗位主要是面向商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企业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也越来越多,这些经济部分或多或少都给企业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涉及经济管理环节的经济纠纷沾了很大一部分。高职院校经管类专业经济法的教学应着眼于培养学生预防经济纠纷发生的能力,这就需要转变高职经济法教学团队教师的教学理念,选取与学生就业岗位能力相适应的教学内容,完善教学手段与方法,制订科学合理的考核标准。

一、传统经济法教学现状分析

1.教学团队结构单一,无法全面担任教学任务

经济法课程是高职会计、市场营销、电子商务、物流管理等经管类专业的职业能力支撑课,但经济法教学团队的教师多为法学(法律)专业毕业,在高职经济法教学中往往更多地注重经济法律知识的传授,而对于高职经济法教学应为专业服务的理念则有所缺乏,对教学所服务的专业培养目标以及就业岗位能力的了解也缺乏全面性。

2.教学内容统一,缺乏岗位能力的针对性

目前经管类各专业在经济法教学中教学内容统一,没有针对不同专业的岗位能力需要选择教学内容。内容的选择岗位适应性不强,相同教学内容适用于不同专业的学生,忽视了不同专业学生知识结构的差异性。这种教育模式培养的学生,法律基础知识掌握也许比较扎实,但实际运用能力较差,难以适应职业岗位要求和职业的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没有好的教学效果。

3.教学方法单一,考核方式陈旧

现阶段的教学方法主要以 “教 ”为 主 ,没有形成“教 ”与“学”的良性互动。在实际教学中,大部分教师基本上以理论知识传授为主,根据课本的章节决定教学内容,只注重知识传授,重视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整个授课过程以“教”为中心,按部就班地讲授课本知识,忽略了对学生专业岗位能力培养,以及学生参与教学的积极性调动。这样教学的最终结果是学生了解和掌握的经济法知识与他们在实际中运用知识存在着差距,造成“教”与“学”的严重脱节。

考核方式单一,基本还是依靠教师试卷出题,学生被动应试,难以真正测试学生实际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也使得经济法作为实践性非常强的一门课程未能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二、基于职业岗位能力的高职经济法教学改革目标

基于经管类学生职业岗位能力即预防经济纠纷发生能力的需要,从转变高职经济法教学团队教师的教学理念入手,培养经管专业学生依法经商意识和专业法律技能。满足用人单位对学生法律运用能力的需求,满足创业学生对相关法律知识的诉求,以学生将来就业与创业的实践领域中的工作内容和过程作为课程的核心。

三、基于职业岗位能力的高职经济法教学改革内容

1.转变高职经济法教学团队教师的教学理念

高职经管类专业经济法教学的目的是为学生岗位能力培养服务,侧重于预防经济纠纷发生能力的培养,因此高职经济法教学团队首先应转变教学理念,熟悉该专业学生就业岗位中对法律知识的需求。同时教师应加大对企业经营过程的调研与实践,提升实践教学技能。

2.针对职业岗位能力需要,选择适当的教学内容

高职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内容的选取,应符合经管类学生职业岗位能力所需,即教学内容与职业能力培养的契合。对现有适用于各专业的教学内容进行调整,选取企业所需的企业法律知识组成教学任务模块内容。

以市场营销专业为例,该专业学生就业岗位群为销售代表、业务主管、市场策划、产品管理、售后服务等,这些岗位群需要具备沟通谈判、客户管理、销售管理、市场调研等预防经济纠纷发生的能力。在经济法的教学中,教学内容分四大板块: 经济法基础知识、市场主体法、市场行为法、市场秩序法,其中,基础知识主要包括法人、、财产所有权、债权等营销活动中必须了解掌握的基本概念;市场主体法主要包括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包括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要求学生掌握这些市场主体设立、运行、管理等过程中应遵守的法律规则; 市场行为法主要包括合同法、担保法、工业产权法等;市场秩序法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3.针对职业岗位能力培养提高,选择实践性强的教学方法

针对职业岗位能力的提高,教师应灵活多样地使用各种教学方法组织实训活动,如任务驱动式教学、案例讨论式教学、情景模拟式教学等,让学生积极参与到学习过程中,完成教学任务。

以会计专业为例,通过布置“组建企业、运作企业、解决企业财务纠纷”等教学任务,每个环节明确相应的理论任务和实训任务,采用小组合作学习的方式,将学生分成若干学习团队,每组4-6人。教师将一些原本在课堂上讲授的法律知识作为学习任务布置给各小组,让学生自己通过上网、去图书馆的方式查阅资料、集体讨论任务的完成方式,最终通过ppt的形式进行教学活动的汇报与总结。

4. 针对职业岗位能力的应用,选择多样化的课程考核方式

课程考核是检测学生的学习效果和能力水平的重要环节。基于职业能力的经管专业经济法教学改革需要,打破原来由一张试卷来决定学生最终成绩的考核模式。

知识的卷面考核以客观题和案例分析题的形式,考查学生对基础法律知识的理解能力,占总成绩的30%。以企业真实法律项目为内容,学生以团队合作的方式完成项目任务,并进行ppt成果汇报,该综合实践占考核成绩的50 %。以完成综合实践过程中的表现为基础的职业素养水平评价,特别是法律职业道德、职业素养、工作态度的考核,占总成绩的20%。

参考文献:

[1]文 川.高职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范式新探》[J].职业教育研究,2011(11):24―26.

[2]陈虹雯.刍议高职院校经济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改革[N].天津教育报,2013-05-03.

篇3

2高职院校经济法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教材选用存在滞后性和不合理性。经济法属于法律体系范畴,很多法律条款经常会有被废除和重新订立的情况,而许多的高职院在选用经济法课程教材时却往往忽略了这一学科的特殊性,教材版本多年不变,从而导致内容上未能跟上发展变化的要求,导致学生未能真正掌握新的法律法规的内容。此外,选用的教材涉及纯粹法理研究的内容过多过深,使不具备法学基础的高职学生感到学习难度加大而无所适从。

其次是教学方法和手段与实际应用脱离。经济法的学科性质决定了教学中向学生进行实践性教学的必要性,学生需要在掌握法律知识点的基础上用其来解决经济生活中的可能出现的实际问题,但受传统教学观念的影响,很多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仍然还是沿用以教师讲授为主、学生被动接受的教学模式,忽视了实践性教学的应用。即便有进行案例分析的情况,在对案例的选择上也往往具有随意性,知识点间缺乏必要的衔接。这些情况使得学生的学习兴趣未能获得有效激发,学生实作能力和创新意识不强。

3对策措施

针对上述在经济法课程教学中两个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结合自身教学实践提出如下解决思路:

3.1选用切合实际又有实践应用价值的教材

经济法作为一门与社会经济发展联系密切的课程,其自身性质就决定了在选用教材上的实效性。教师和有关教材订购部门应根??相关法律条例的修订情况适时对教材进行更新,保证教材内容的新颖性和学生所学知识内容的与时俱进。此外,高职经济法教材的选用还要从高职学生的特点出发,保证教材内容深浅适度,选择既能给予学生指导性和启发性,同时又能加强其法律业务实训的教材,使学生在掌握经济法律条款的同时又能解决经济法律问题的纠纷。

3.2创新教学方法和手段

如前所述,传统的教学方法和手段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学生独立分析并解决问题的积极性,难以取得预期的教学效果。因此,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应汲取“教学有法、教无定法、重在启发”的思想,积极对原有的教学方法和手段进行创新,使教学方式得到不断优化进而提高教学质量。

首先在经济法教学中最适合采用的是案例教学法。教师应该改变单纯灌输法律理论条款的无效模式,多为学生讲述和分析与法律条款相关的典型经济案例,同时引导学生在案例分析中设定自己的假定角色,从角色身份出发去分析问题,分析完毕之后还可以重新调换角色身份后再进行分析,这样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比如在学习《合同法》一章时,案例分析的双务合同中可能涉及到签订合同的当事人A和B,在发生了合同纠纷之后就应该引导学生假设站在A和B的不同身份角度来分析面对的问题;也可以将自己想象成当事人一方的律师,为当事人进行辩护;还可以站在法院的角度对这一案例涉及的经济纠纷进行最终的裁决。经济案例分析是对所学相关经济法条例的最好解读,这样既能增强学生学习的真实感,又能提高其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篇4

《财经应用写作》是中等职业学校财经类专业均有开设的一门专业基础课程。旨在通过该课程的教学能培养学生的财经应用写作能力,能胜任即将从事的财经工作,以适应21世纪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该课程由绪论、财经写作基础知识以及财经公文、经济广告、招标投标书、经济合同、规章制度、经济新闻、经济报告类文书、涉外经济文书、经济纠纷诉讼文书、等18章构成。该学科的教学与基础写作课程相比,其知识覆盖面要求更广些,同时还要求在教学中应更加注重其实用性和针对性。[3]

为把《财经应用写作》这一课程讲透、教活,本人在钻研教材上下了很大的功夫。我校财会专业和商贸管理两个专业均有开设这门课程,本人一方面通过大量地补充学习所担任教学的专业理论基础知识掌握大量专业术语,并对教材内容通读多遍,力求吃透;另一方面通过市场调查和企业走访等形式,对教材内容所涉及的每一个章节知识的“活”用上,做到自己心中有数;此外本人在教法上还十分注重求“活”,能多样化、灵活地根据教材、学生、时间的不同,改变教学内容、方法、方式,随时随地有目的地改变《财经应用写作》教学的内容和形式,真正做到因材施教。

在教学模式选择上,本人在本学科教学中多采用“情景?互动”教学模式。“情景-互动”教学模式是基于案例,融关键能力和职业素质于专业能力培养之中的实践教学模式,该模式要求专业课教学必须高度关注学生就业和职业生涯发展所需的关键能力和职业素质,按照专业培养方案中能力与素质模块定义的要求,确定课程的基本教学目标,同时将关键能力和职业素质(态度)要求渗透到案例课程的教学过程与细节中。本人在教学《财经应用写作》的实践就是试想以“情景-互动”方式来促进学生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和谐发展,实现“关键能力理论”这一教学思想的。[4]

现在结合我的教学实践浅谈《财经应用写作》教学中能力培养的渗透。

在《经济广告》一章教学中,本人首先通过让学生搜集大量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橱窗等各类媒体近期刊播的广告对广告的概念有一个初步的认识,进而通过多媒体教学,观看《广告套餐之夜》影片创设情景与学生讲述广告的作用和广告的种类,让学生在课堂上对自己搜集的广告进行比较分类,对广告媒介进行汇总,同时对情绪诉求广告、理由诉求广告、综合诉求广告有更深层次的理解。结合实际案例跟学生讲述广告的真实性、思想性和艺术性等特点,引导学生对广告的制作和撰写要求做出相应的感知、感受和感悟,在教师对广告的结构和写法基础之上让学生结合实际案例需要,尝试创作。对优秀的学生作品进行表扬并写上评语拿到班刊上发表。

《规章制度》一章,本人在讲述各类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与写作的基础上,重点让学生搜集各类企业的章程,设置情境,指导学生在小组合作成员分工的形式下会处理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并学会不同类型公司章程的写作。《经济合同》的写作,本人在自身熟悉《经济合同法》的情况下,对经济合同的订立、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济合同的履行、违反经济合同法的责任等知识点作较为详尽的介绍,并创设情景让学生模拟经济合同谈判过程,让学生演示,并就经济合同内容的写作做相应的练习训练。

对《市场调查报告》一节内容的讲授,我先针对教材进行灵活处理,要求学生一起确立主题,全员合作撰写调查问卷,并直接带队前往厦门作市场调查。本人先后曾多次带领所任教班级做过以《都市女性择业观调查》、《家居装饰市场行情调查》等为主题的市场调查活动,均取得了较大的成功。在调查整个过程中学生对如何学会与人合作,怎样进行市场调查等方面都有很大的进步,回来后及时召开总结会。指导学生动手写作市场调查报告,这种在有亲历之后的习作,学生往往完成得较好。在本次作业中,经常能有佳作出现,我将之推荐到校刊中去发表,同时出一期专题活动简报,这种教学形式受到社会和家长很好的评价,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

《招标、投标书》则主要根据实际案例来与学生一起分析研究学习。本人针对学校要新建校舍、重新装修教学楼、购置教具等实例,给学生提供合适的情景及例文让学生熟悉招标、投标程序,学会制作和撰写招标、投标系列文书。同时,对学生即将面临的求职应聘所涉及的求职信的写作本人也重点与学生讲述,并在课内模拟求职场景让学生演练求职应聘过程。学生参与课堂的积极性能在课堂中得到很好的发挥。

篇5

几条微博引发波澜

陈女士与胡某均为温州本地人,两人曾是朋友。陈女士是私营网店店主,主要通过新浪微博等网络平台从事海外代购。

今年2月23日,一个ID为“给力的Andy”的新浪微博用户,在陈女士用于经营海外代购的微博上发表言论,留言评论“全诈骗的”、“到处借钱赖账”。之后,“给力的Andy”又在陈女士个人微博留言说她诈骗。

陈女士发现,“给力的Andy”就是她曾经的朋友胡某,两人因经济纠纷闹不和。陈女士无法忍受胡某在网络上摇唇鼓舌的行为,便找到对方家中,想说理解决。

不料,胡某却避而不见。陈女士一气之下,将胡某放在门口的两双鞋拿走,并称等胡某肯面谈再把鞋还他。之后,新浪微博上,一个ID为“NO2Andy”的用户发表言论,称“房地产女老板偷鞋”,附有未经过马赛克处理的陈小姐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并@了温州知名微博“温州草根新闻”。

3月11日,这条内容为“房地产女老板住32平方房子,欠账不还被告到法院,还来我家偷鞋”的微博被转发21次,评论65条;这条微博又被温州某网站转发,一度置于首页,浏览次数达2万多。

4月7日,陈女士状告胡某侵犯名誉权,要求对方停止一切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删除其在新浪微博等网络平台上的侵权文字,并在网络和温州本地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索赔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公证费、律师费合计35400元。

【庭审现场】

是否侵权各有说法

5月7日,该案一审在温州鹿城区法院第四法庭开庭。陈女士委托律师出庭,本人没有露面。开庭后,现场火药味十足。

“在微博这个公开的平台,使用‘诈骗’、‘赖账’、‘偷鞋’这些词语明显带有侮辱、贬低性。”陈女士的律师认为,胡某多次发表贬低性言论构成恶意中伤。该律师还表示,胡某没有经过陈女士的同意,就将陈的身份证复印件晒到网上,严重侵害名誉权、隐私权,造成精神损害,并且影响了她网店的生意,造成经济损失。

“我没有过错,在微博上说的都是事实,且网络上很多网友都认为,陈女士网店出售的是假货。”胡某说,新浪微博上“NO2Andy”是他注册,但之后已经注销,至于后来为何又有人通过“NO2Andy”发表与陈女士有关的微博,这与他本人毫无关联,是别人冒用他的名义发表。

胡某还表示,他确实通过“给力的ANDY”这个ID发表过与陈女士有关的微博,但的内容都是真实的。他和陈女士之前是朋友,双方因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已经判决,要陈女士归还其欠款50万元及利息。陈女士在电话中表示愿意还款,但之后一直未还,称其“诈骗”并不为过。胡某在微博发表的言论,均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且后来及时删除,有效制止了事态的扩张;之前他发上网络的身份证照片也经过马赛克处理。

双方经过两轮辩论,均不能达成调解。法院将择日宣判。

【以往案例】

微博纠纷并不少见

2012年9月,杭州一位小伙子王某在新浪微博上,以“柚总”的用户身份,了多条微博,称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非法裁员”。

不想,这些微博被盘石公司知晓后,认为王某侵犯了公司的名誉权,把这名网友告上了拱墅区法院。这也是我省第一起微博侵权案。

这起案件开庭时,王某坚持说“盘石裁员”是事实,他发微博的目的,是督促这家公司妥善解决跟离职员工的劳资纠纷;盘石公司方面却说,王某所有的微博指控都是无中生有,公司因此蒙受声誉损失,王某不仅要登报向公司道歉,还得赔偿各种经济损失。

几经争辩后,去年12月,双方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王某要写致歉声明,在涉案的“柚总”微博上至少一个月。王某还要支付盘石公司1元钱象征性的经济损失赔偿,双方各自承担200元的诉讼费。

【专家点评】

乱发微博易构侵权

篇6

强制执行公证最常应用的是金融单位。有一个案例:某金融单位(简称甲方)与某公司(简称乙方)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以乙方持有的某上市公司的流通股作质押,期限为一年。上述两份合同在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10年5月9日合同到期后,乙方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甲方为避免风险请求公证处核实,要求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经核实后,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为其出具了《执行证书》。甲方持《执行证书》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将乙方所持有的质押股票卖出,将资金划入甲方账户。这个案例的甲方就是利用强制执行公证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随着《公证法》的颁布实施,强制执行公证已成为公证处的一项重要业务,在具体应用中要注意如下事项: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强制执行公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规定:债权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依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这些规定充分说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公证机关对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的法律确认,具有同判决书、裁定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办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必备条件

《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1日下发的司发通(2000)107号《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也规定了与此相一致的强制执行公证的必备条件。可见,并不是所有的债权文书均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所以办理此公证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一份完整的追偿债款或物品的文书应该有明确的追偿标的,即有关标的的名称、数量、质量等,如果标的不清,将来难以执行; 2.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中约定有利息的,要有利率标准及计算方法;3.有明确的债权人和被追偿的债务人;4.履行期限、地点要明确,只有到期不履行的,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5.如有抵押担保的,抵押物要具体落实并登记生效;6.债权文书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对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债权文书不能公证。

三、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

最高院、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可见,公证机构对于一般的合同文书,不能一概而论均出具强制执行公证,只有上述范围内的债权文书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否则,将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带来困难,实现不了不经诉讼而直接执行的目的,也就失去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意义。

四、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意义

由于强制执行公证有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权利,这大大减少了诉讼程序,降低了债务回收成本,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可见,强制执行公证在债权文书履行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能够预防纠纷,避免诉讼。在申请办理公证过程中,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均已明确,且对违反法律后果(强制执行)必须作出承诺,能够最大限度的消除因权利、义务不清而发生的经济纠纷,避免了诉讼,仲裁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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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溯以往的项目纠纷和法律文书,《投资者报》发现,相当一部分信托项目在刚放完贷或执行中即因发现融资方的种种问题而被迫提前启动追索程序,不少公司在接触信托之前早已深陷严重的债务危机,如资产被重复查封、动产重复质押、求偿顺位争议等,但却无一例外地通过了信托公司的风控审查。

为何不能将问题暴露在产品成立之前?信托公司的尽职调查是否存有盲区?带着这样的疑问,《投资者报》记者走访了多位业内专业人士。

忽视真实负债

通常情况下,掌握企业的真实负债情况并估算偿债能力,是金融机构给予其资金的前提和主要决策依据。但接受采访的业内人士均认为,即使通过多方式抽丝剥茧,还原企业真实负债的全部情况也存在极大的技术和现实难度。

“除了金融机构登记和上市公司公示外,我国针对一般工商企业的或有负债尚未建立完善的登记体系,而隐性负债更是难查。”北京的一位信托高管对《投资者报》记者说。

“债权项目的尽调也很容易出现盲区,因为企业是否含有对非金融机构隐形负债或担保难以查清,所以只能用一纸承诺书保证无此类风险。”启元财富产品总监范曜宇向《投资者报》记者介绍,通常看贷款卡、财务审查等基础尽调是信托项目前期风控的起点,但民营企业很多时候存在着两套账,报表也不审计,隐性负债并非流于表面那样简单。

记者获得的一批法律文书中,有信托公司就指出,在融资方数次未按约交款后经调查落实,融资方已陷入严重债务危机,有多笔银行到期贷款不能偿还,且财产也被多家法院重复查封,而由于违约,信托公司要求提前结束信托计划。

为何到了有未还款项后才调查落实清债务呢?业内人士分析情况可能有两种:一是主观忽视,对能够掌握的“隐性负债”不愿深究,抱侥幸心理,例如以往银行推介和发行项目,前期尽调主要由银行完成,集合做成了假集合,信托公司沦为被动管理的角色;二是信托公司风控人数配置不足,在多项目下难以承压。

“现在我们基本都会派人去现场核查核保核签,避免银行搞假的担保措施,通道业务也是,虽然成本较高,但必须这样。曾经有一个地方的项目报上来也没发现问题,评审会也通过了,但放款前发现还是有疑点,又单独托熟人关系去跟当地公安机构打听,才发现企业民间借贷较多,后来就没做,一年后据说那个老板也跑路了。”南方某信托管理者对《投资者报》记者说。

抵押质押生变

近年的信托计划纠纷中,有关抵押质押的纠纷常常被摆上案头。

为提高风控,多数信托计划设置了抵押质押为项目增信。通常情况下,有抵押物的往往优先偿还,且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会对抵押权的效力造成不利影响。但从处置实践来看,先行查封往往对抵押权人顺利实现抵押权产生不利影响。

准备处理抵押物时,发现抵押物正被拍卖,这在先前的信托案例中也已有之。尽管信托公司处第一顺位,但资产被先行查封,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便充满不确定性。

与此同时,预售后买售人享有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权益、在建工程因不能竣工抵押物价值大打折扣、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以及抵押物手续存在重大瑕疵等等,法院也难以处置。

例如先前发生的工程款清偿权一般优于抵押债权情况,为免争议,也有信托公司在项目成立前要求和施工方签订协议,约定施工方放弃抵押资产的拍卖处置权和优先受偿权。

另一方面,重复抵押、重复质押的案例被更多的发现。不过重复抵押在信托行业内是被允许存在的,也称第二顺位抵押。

“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的抵押质押权人在市场中也比较多见。规避风险的本质在于,一是融资方的偿债能力和综合信用水平,二是资产估值,如何评估定价。估值的高低对风险的防范影响巨大,估值过高的资产随着市场经济形势变化,估值大幅下调,这时风险就出现了。” 金诚同达(上海)律所高级合伙人许海波对《投资者报》记者说。

在信托业,第二顺位往往是不得已之选,如果能够拿到第一顺位抵押,肯定不会要第二顺位抵押。“有的项目有很多风控措施,就是没有抵押物,最后可能会去让业务团队谈一个第二顺位抵押,有总比没有好。不同顺位间的抵押最后可能出现争执,但这就是法律问题,按照先后顺序可以处理。”上述南方管理人士说。

严格尽职调查

如何将风险控制在前期?尽职履行尽调,谨慎判断风险,不冒险成为了业内的共识。

根据信托业协会网站数据披露显示,2015年二季度末,信托业的风险项目个数字为450亿元,规模1034亿元,比一季度末的974亿元增加60亿元,环比增长6.16%,而去年四季度这一数字为781亿元。虽然与全行业15.87万亿元的信托资产规模相比,不良率仅为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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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内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日益增多,其特点呈现为金额巨大、牵涉面广以及涉案人数众多,对此法院在判案时,迫切需要相关专家的支持。同时,自2007年以来,证券交易及民事赔偿诉讼案件明显增加。如宏华公司回购并注销职工股权纠纷案、杭萧钢构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原始股”民事赔偿纠纷案等证券民事纠纷案件大量涌现。在这些经济案件的审理中,通过法务会计对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提供专家意见,或供法律鉴定或作为法庭证供,为案件的审理、判定提供有力支持。例如,红光、大庆联谊、中科创业,银广夏等案件由国家证券监管委员会委托有关审计机关、社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审计调查,取得有关证据,从而保证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总体而言,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发展还是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有关法务会计的法律规范制度也是一片空白,虽然在实践方面得到了一定的应用,但理论研究方面的文献还是较少。目前,我国法务会计研究的主要内容仍停留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务会计的产生原因。2.法务会计的定义。3.理论框架的探讨。4.法务会计与其他会计的异同。5.法务会计在我国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在我国未形成完善的法务会计理论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务会计的发展。因此,加强法务会计研究,建立完善的法务会计体系是我国大力发展法务会计的首要任务。本文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研究法务会计,从理论出发,联系实际,探讨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二、法务会计在我国发展的迫切性

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发展已初具规模。首先,法务会计是经济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具体经济领域犯罪案件中,为了查明案情的责任,司法机关遇到无法解决的会计问题时,会去求助具有一定资格的会计人员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核、甄别、鉴定及必要的解释说明,当会计人员因缺乏法律知识,而无法判断会计事项的法律意义时,法务会计人员就可以发挥他的长处,妥善处理与会计有关的法律问题,为司法机关判案提供便利。但目前我国法务会计的发展远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司法实践的需求,因此,促进我国法制建设,保证经济秩序,必须加快法务会计的发展。其次,法务会计在涉及会计专业知识的诉讼中,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法务会计人员运用会计和法律知识,处理诉讼案件,对诉讼的各个阶段具有支持作用。他们不但能发现诉讼案中复杂的财务问题及算清可能的损害,还可以找到可能的虚假信息或被伪造的财务凭证,然后以咨询人员或专家证人的身份在诉讼预备及审理阶段提供法庭支持。如在郑百文虚假财务案中,针对郑百文公司是否于1997年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采取虚提返利、费用跨期摊提等手段编制虚假财务报表,郑州市检察院和郑百文公司控辩双方,都聘请了法务会计人员来支持己方立场,开创了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诉讼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的先河。第三,审计功能的弱化需要法务会计的补充。社会经济环境的日益复杂加重了企业的经营风险,各利益主体对企业财务信息的需求愿望越来越强。由于企业舞弊技术水平的水涨船高,使审计的鉴证职能受到相当大的限制。而且,注册会计师只对审计失败承担责任,无法对企业自身的经营失败负责的现象,使社会公众的期望与注册会计师的能力相去甚远,同时也导致投资者对现代审计的作用大为失望。而法务会计师可以通过提供查找和防范舞弊方面的服务,弥补审计人员的不足,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程度,减少公司经营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三、法务会计在我国发展存在的问题

法务会计在财务舞弊的会计调查和法庭诉讼阶段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法务会计的发展时间短,各方面的理论、研究和规定制度还不完善,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务会计人员专业能力的发挥,并降低了其权威性。结合案例可以总结出法务会计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完善的理论体系尚未建立首先,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尚未形成一套系统规范的理论体系,且现有的研究缺乏原创性。我国的许多专家学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务会计的概念、功能、及与其他会计的关系等方面,而且存在一些争议与分歧,尚未达成共识,而且大多数研究还处于多国外理论的介绍和改进层面,没有着眼于我国的国情,缺乏对我国市场经济规律及相关法律的研究。研究内容不够深入和意见分歧,造成我国法务会计无法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距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务会计理论还有很大距离。这种局面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法务会计的正常快速发展。其次,从事法务会计课题研究的人数较少,相关著作及发表的专业性文章屈指可数,更没有专门的法务会计期刊杂志的出版发行。现有的相关论文,多数概要陈述过多,有的甚至是对国外观点的直接介绍和整理,少有突破。由于国情的差异,往往不能直接照搬于我国的实践。这种状况不利于国内理论观点的交流和碰撞。最后,对实践案例的系统研究较为缺乏,尚未看到有完整的法务会计实践案例研究。法务会计理论体系的不完善,又会影响到法务会计人才培养,进而会制约法务会计实践工作的展开。

(二)法务会计制度建设缺失理论是实践的基础,没有系统的理论体系,就谈不上规范的制度体系。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我国法务会计的制度建设尚不完备,在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很少涉及法务会计的内容,在相关民事赔偿制度中,法务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并不明确,甚至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理论化,缺乏操作性,导致法务会计人员无据可寻。此外,还存在相关人员认定资格未能确定的问题。法务会计各项准则、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法务会计师资格认证制度、法务会计业务操作规范和标准、法务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等法律、法规和准则的建设工作明显滞后,这严重阻碍了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开展。最后,我们还应注意到,法务会计职业资格认证体系并不健全,这就使我国在认证方面存在不足,从而大大削弱了法务会计的作用。

(三)法务会计宣传不到位法务会计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层面,但因其学术专业性,在社会范围内的知悉度并不高。同时,又因为它在国内的发展时间短,理论结构等不完善,导致其受重视程度不高,很多企业和法庭在遇到经济案件时都没有想到聘请法务会计,而这也制约了法务会计的发展。

(四)法务会计实践尚缺理论创新来源于实践,必须接受实践的检验,同时又必须能指导实践,但我国法务会计并没有相应的实践,虽然我国的法务会计在某种程度上已在实务工作中有了一定的适用,但仍存在着服务内容少,范围狭窄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务会计实践主要集中在司法会计方面,即经济犯罪相关案件的审查,如一些重大经济案件由检察院立案后,聘请审计、税务等相关部门的人员,调查并搜集犯罪嫌疑人有关经济犯罪情况的证据,或者聘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为诉讼提供相应的证据。与西方国家相比还有很多的不足之处。因此,要逐步拓宽法务会计的业务种类及服务范围,使法务会计能够在更多的领域为市场经济服务,充分发挥自身的积极作用。

四、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发展策略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经济总量的不断增大,涉及财务会计领域的经济案件必定日益增多,这意味着对法务会计的需求会越来越大,推进法务会计建设对于妥善处理财务舞弊案件,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加强我国法务会计的建设势在必行。为了更好的完成这项工作,当务之急是做好以下几方面:

(一)积极推进法务会计的理论研究理论是实务的先导,没有理论研究法务会计就成了“无源之水”,加强法务会计理论建设已刻不容缓。首先,政府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积极引导会计学界进行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借鉴国际经验,注重中国国情,在实践中研究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务会计典型案例,以理论促实际,通过实践完善理论,构建一套适合我国实际的理论体系。其次,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学术交流,通过交流、辩论,达到学识上的基本共识,从而不断攻破法务会计理论框架的各种问题。再次,加强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联系与沟通,通过广泛的合作,将会计理论、实践与法律理论、实践进行融合,才能为法务会计的理论与实践取得突破。

(二)建立健全法务会计制度、规范体系一个完善的法务会计市场体系需要良好的制度支撑。为促进我国法务会计行业有序健康的发展,应制定一套系统、全面、操作性强的法务会计制度,使法务会计实际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法务会计工作是一个完整的系统,环环相扣,如法务会计人员资格认定、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法务会计鉴证制度、逐步法务会计鉴定技术标准、法务会计咨询等。只有建立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才能规范法务会计工作,保证法务会计的健康发展,才能在市场经济运行发挥其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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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和法官认为保证保险虽然有某些担保的属性,但还是应该归为保险。其主要的、核心的理由是:虽然保证保险某种程度上具有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功能,但是,界定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应当是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无论银行是否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特定的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还是必须以借款人就特定的汽车消费贷款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为前提。保险关系更加符合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应该指出的是,保证保险作为未经保监会核定的业务,其经营是违法的,其违法利益不应当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因此在法律意义上有关保证保险的合同均应属于无效合同,对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这一观点若被采纳,其影响范围将会很大,实践中是否可行尚难预料。

2.保险单与业务合作协议之间的效力优先的问题

关于合作协议与保险条款的关系,鉴于实践中保险合同订立在合作协议之后,故银行接受与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保险合同,则应视为银行和保险公司在特定保证保险关系中达成了以保险合同约定变更合作协议相应约定的默示协议。但如果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保险合同和合作协议约定相冲突时以合作协议约定为准的除外。

3.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和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应当理解为主从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对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之间的效力问题产生了分歧。我们认为,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借款人)基于借款合同对银行应负的还款义务,如果借款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就失去了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也应当归于无效。

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的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即合法的债务。投保人可能因非法借款(骗贷)或不当得利(借款合同未生效,使其丧失取得贷款的法律依据)使其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受法律承认或保护的非法骗贷和不当得利均不应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1

4.资产管理公司能否把借款人、担保人、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对于将借款人与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是不存在争议的,而能否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则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和相关消费贷款合同是互相独立的,彼此并无主从关联。故除确有助于便利诉讼、解决纠纷的个案外,不宜将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处理。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提出了同样的意见。

本所认为,对于债权人来说,仅就单笔贷款而言,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的投保义务,而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则是借款人未及时履行借款合同,两个合同相互依存,将借款人、担保人以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不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况且,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所谓的“一案一诉”的诉讼原则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分别诉讼的途径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若单独保险合同纠纷,由于保险合同一般会对违约金、罚息等内容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即使银行胜诉,债权仍无法完全实现。

其次,若单独借款人,尽管可以保证在诉讼结果上的完全胜诉,但保证保险作为对债权的保障措施则失去其实际的意义,对债权的切实保障不足。

再次,若将借款关系和保险合同纠纷分别诉讼,人为地加大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和成本。

5.保险公司的抗辩权可能对资产管理公司造成影响

虽然资产管理公司取代了银行的地位,但是保险公司相关的抗辩权是依然存在的。

(1)保险公司的先诉抗辩权问题

实践中,银行不债务人及经销商,仅保险公司的案件比较多。其的依据为银行、经销商、保险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三方协议”以及保险公司向债务人出具的保险单。突出的问题是,为查清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保险人能否主张先诉抗辩权,要求追加债务人及担保人参加诉讼。

现有案件中出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责任赔偿。”保险公司往往据此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银行未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前,单独保险公司,法院应当以银行尚不能就不保险合同行使债的请求权为由,裁定驳回银行的。如果银行将债权人、经销商、保险公司一并提讼时,法院可判决保险公司对处分物的担保或向担保人追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有法院对以上问题持相反的意见,因为,保证保险合同并不从属于借款合同,也不是对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1,因此,不存在银行主张保险债权前,必须先借款人或先处分抵押物问题。这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二审判决中得到了确认。

(2)保险人基于保险单的背面条款的抗辩权

保单背面条款属于有效的合同条款,对保险单上载明的当事人各方具有拘束力。但是,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并非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只是关系人。因此,保险单的背面条款并不能当然地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单纯依据保险单的背面条款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要结合其他相关的协议加以考察。

(3)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抗辩权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若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存在故意的,将极有可能免除保险责任。这种风险对资产管理公司而言是存在的。

(4)关于贷款诈骗对保险的影响

目前,只要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在贷款和投保时所提供的部分文件虚假,保险公司为达到免赔的目的就会采取刑事报案的形式要求公安机关介入。但是,根据目前个人贷款的程序规定,许多贷款和投保所需的文件形式过于格式化,对于许多具备还款能力的当事人来说是无法取得的,因此提供部分虚假文件不能等同于“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

在法律上,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应当考察当事人在办理贷款和投保时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应仅依据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人民法院是否制作调查笔录进行判定。对此,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应当避免轻易介入经济纠纷,防止他人以此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

参考文献:

[1]王全弟主编,《债法概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C],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陈贵民,《民商审判案例与实务》[M],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4]陆永隶主编,《金融贷款担保案例评析》[M],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5]吴志攀主编,《金融法律典型案例解析》[C]第二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9月版。

[6]韩良主编,《贷款担保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C],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版。

*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1参见王全弟主编的《债法概论》115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参见《合同法》第41、42、43条,学者对此的相关理解可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181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相关案例见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案[2001]1024号。转自陈贵民《民商审判案例与实务》308页,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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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法制体系的逐步完善, 法律案件中经济案例的比重也在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不断上升,且门类日益繁多、情况逐渐复杂、手段更加隐蔽。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或纠纷等法律事项时,必须同时解决事实与法律两方面的问题,法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受其专业知识、技术方法、业务手段的局限,只能处理法律问题和简单的事实问题,而一些较为复杂的专门性事实问题(如财务会计问题)则只能交由有特定专业资质的人员处理。于是,一种融合会计学与法学为一体、协助法律工作者查证案件或纠纷涉及的财会事实的新工具――法务会计应运而生。李若山教授认为,法务会计是特定主体运用会计知识、财务知识、审计技术与调查技术,针对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提出专家性意见作为法律鉴定或在法庭上作证的一门新兴行业。由此可见,法务会计是在社会专业化分工基础上形成的会计界对法律界的专业服务。法务会计作为会计学的一个分支,与传统财务会计自然存在共同之处,关系比较密切,但其所服务领域、业务的特殊性,又决定了它与传统财务会计存在区别。

一、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联系

(一)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都属于应用会计学

会计学可分为理论会计学和应用会计学,其中理论会计学包括会计理论、会计史等;应用会计学包括财务会计、管理会计、国际会计、法务会计及成本会计等,可见法务会计作为会计学的一个分支,与财务会计都属于应用会计学。

(二)财务会计是法务会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财务会计为信息使用者进行经济决策服务,法务会计为法律工作者处理法律事项服务,因此它们都属于会计服务活动,其最终成果(财务报告与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材料都来自于各项经济活动。但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业务通常是由会计事项和会计活动组成,而法务会计活动本身是对案件涉及的会计事项或会计活动进行检查、验证和鉴定,并据此作出判断,发表专家意见,通常是在财务会计工作基础上开展的。因此,财务会计是法务会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二、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区别

(一)主体不同

财务会计是为某一特定主体(会计实体)服务的,要对特定主体(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等)的经济过程和结果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法务会计的主体不是单一主体的单一会计,而是更广泛意义上的会计,凡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中涉及到会计事项的认定、判别,均与法务会计有关。法务会计的空间范围主要存在于三大领域:一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二是社会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三是司法机关(检察、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等)以及政府审计部门、纪检部门。

(二)职能不同

会计职能是指会计在经济管理中所具有的功能。财务会计有核算、监督两项基本职能。核算职能侧重对事实的描述,主要是对某一特定主体的经济活动过程进行确认、计量和记录,对其结果进行报告。监督职能侧重于纠正偏差,主要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和要求,对特定主体的经济活动和相关会计核算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以达到预期的目的。财务会计的这两项基本职能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关系。会计核算是会计监督的基础;而会计监督又是会计核算质量的保障。法务会计职能的作用范围则远远超出了财务会计,不仅局限于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而且在解释财务问题、强化会计的控制职能、收集会计数据以提供诉讼支持、保护和惩戒会计职业人士以及其他有关人士等方面也能提供信息支持。

(三)目的不同

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虽然都有“会计”二字,但二者的目的却有着天壤之别。财务会计的目的是着重向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对经济决策有用的信息,能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所提供信息具有公开性。而法务会计提供信息的目的在于完成受托责任,它是对经济活动(或者经济纠纷)中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提出专家性意见,为法庭、仲裁或鉴定机构提供相关证据。

(四)内容不同

财务会计的内容是用财务会计的理论和方法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一般会计事项,具体分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六大会计要素。法务会计的内容则取决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及法律、法规对经济活动、经济行为、财产资源等规定的详细程度,因此,不同国家及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法务会计的内容都有所不同。我国学者对当前法务会计内容的认识较为统一,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税收理算会计;(2)债权、债务理算会计;(3)保险赔偿理算会计;(4)社会公正会计;(5)物价会计;(6)基金会计;(7)司法会计;(8)海损事故理算会计;(9)社会保障会计。

(五)工作程序和方法不同

在工作程序上,财务会计有一套比较科学的、统一的、定型的会计处理程序。财务会计的工作程序即会计循环可概括为七个环节:(1)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2)过账;(3)结账前账项调整与结账分录;(4)对账;(5)试算平衡;(6)结账;(7)编制财务报告。各环节具有连续性和继起性,且凭证、账簿、报告的格式、内容、编报程序与要求多由国家统一规定。而法务会计服务对象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工作程序的特殊性,大多是从接受受托责任到事件结束工作报告的报出,不存在会计期间的连续性,更不需要继起性。一般来说,其工作程序应包括:(1)会见委托人,明确受托责任;(2)初步调查,收集有关资料;对受托任务进行风险评估和预测;(3)制定行动计划,包括实施的策略、步骤、方案等;(4)获得证据材料;(5)计算、分析;(6)报告,即将法务会计工作的最终结果以报告的形式系统表达出来。

在工作方法上,财务会计大量使用会计核算方法、会计分析方法。法务会计作为一门复合性学科,不仅使用会计的方法,有时还大量使用审计的方法、统计的方法(如抽样分析法等)及收集证据的方法等。常见的方法有:审阅查验法、关联核对法、座谈询问法、实物勘察法、分析比较法、综合计算法等。

(六)执业规范不同

实现财务会计目标的关键在于保证财务报告的质量,因此需要有专门的会计规范。财务会计人员在处理经济业务活动的过程中,不仅要遵守《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还要受到统一会计规范(如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的约束,其中,企业会计准则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会计规范形式,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分为基本会计准则和具体会计准则。法务会计的执业活动涉及三个规范,即会计准则、法务会计准则和专家证据准则(谭立,2006),前两者为会计行业规范,后者为法律规范,三者关系密切,又相互区别。法务会计工作就是将会计语言记录的财会事实翻译成法律语言表述的案件事实,也就是说财会事实经由法务会计之手以专家意见形式送达法官手中,成为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这一过程中,法务会计准则作为会计与法律两个职业的联结纽带,起到了由会计准则通向专家证据规则的桥梁作用。目前世界上除了美国、加拿大等少数国家制定了有关法务会计准则外,许多国家的法务会计业务活动都是参照审计准则执行,但制定统一的法务会计准则仍是必然趋势。只有建立健全法务会计准则,才能使法务会计工作有规可循、有章可依,才能保证执业质量,提升职业信誉,才能实现法务会计准则与法律法规、准则和惯例的联系和沟通,指引法务会计健康发展。2006年初,我国财政部颁布了1项基本会计准则和38项具体会计准则,这一准则体系已基本上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完成了48项审计准则的制定或修订工作,标志着我国的企业会计、审计准则体系已基本建设完成,为建立法务会计准则提供了基础性框架。

(七)报告不同

财务会计报告是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法务会计报告是法务会计工作者根据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卷宗材料,以及其他相关的资料等,对案件或纠纷等法律事项所涉及的财务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并作出专业判断所形成的一种书面结论性文件。法务会计报告与财务会计报告有十分显著的区别:

1. 用途和使用者不同。财务会计报告的用途在于为投资者、社会公众、政府机构等利益相关者提供经济决策所需的相关会计信息;而法务会计报告适用于诉讼实践,为法律事项承办人、当事人等提供认定相关财会事实的专家证据。

2. 反映的范围不同。依据“会计主体假设”,财务会计报告所反映的财务事实仅局限于某一会计主体的相关经济业务;而法务会计报告不存在“会计主体”的限制,它是依照法律事项来划定空间活动范围,凡是法律事项涉及的会计事实都必须查清、核实,并向委托人报告。可见,财务会计报告与法务会计报告所反映的事实范围差异较大。

3. 内容和格式不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财务报表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常见的财务会计报告是以格式报表为主题,表注及相关信息和资料作为辅助,其中每张报表都有固定的格式要求。而法务会计报告的内容反映了法律事项所涉及范围的财会事实,通常情况下,法务会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引言、对财务会计资料的分析论证过程和最终的结论等。如果报告人占有资料不充分或资料很少,也可发表“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报告结果。不同经济纠纷或案件的性质、内容不同,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完全一致,因此,法务会计报告没有固定格式,通常是根据不同的业务对象和使用对象,按委托人的要求分别采用不同的格式。

4. 时间要求不同。依据“持续经营假设”、“会计分期假设”,财务会计报告作为对企业不断发生的经济活动和资金运动的分期综合反映,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而法务会计是在涉及会计领域的经济纠纷和诉讼发生时,对财务事项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解释与处理,着重于向法庭提供临时的审计证据。

(八)对会计人员知识结构的要求不同

法务会计人员的素质同所有会计人员一样,应包括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两方面。道德素质方面与审计人员的要求基本相同,但在业务素质方面,法务会计作为一门新兴的复合型边缘学科,对法务会计人员的要求也较之一般会计人员更高,要求从业者不仅必须精通会计与审计知识,以便合理解释涉案对象的财务事实,甄别其财务信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供有助于法庭判决的有效证据,而且必须熟悉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税法、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等各种法律和相关规定,这样才能实现会计事实与法律程序的有效对接。此外,还需借助心理学中的相关知识来透析经济行为背后的欲念和动机。总之,法务会计人员的知识层面要远远高于传统财务会计人员的知识层面。

【主要参考文献】

[1] 谭立. 论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区别.当代财经,2005,(8).

[2] 成慕杰. 法务会计及其人才培养初探.财会通讯,2005,(2).

[3] 孟祥东. 法务会计理论与实务.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

[4] 王文杰. 法务会计相关问题研究. 东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05.

[5] 李若山,谭菊芳,叶奕明,洪剑峭. 论国际法务会计的需求与供给. 会计研究,2000,(11).

[6] 谭立. 注册会计师提供法务会计服务五题. 经济管理,2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