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24 15:12:08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对保险监管的认识,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建筑施工现场工人职业暴露问题越来越受到建筑界的广泛重视,由于工作的特殊性是职业暴露的高危人群,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工人经常接触重物,液体及锐器,用电量大、电气线路敷设不规范,易燃、可燃材料多,职业暴露的机会多风险也大,成为建筑工人群体中发生职业暴露的重点人群。我们对建筑工地施工现场50名工人职业暴露及防护情况进行调查,对调查中发现的造成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工人职业暴露的细节问题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了相应管理对策,收到了一定效果,现报告如下。
1.职业暴露风险因素分析
1.1职业暴露认知方面存在的问题
对50名建筑施工现场工人的调查发现有52%的工人没有参加有关职业暴露知识培训,24%的人不知道标准预防的概念,56%的工人不能完整的说出发生职业暴露后的正确处理流程。14%的工人在操作时不佩戴安全帽,在施工现场正确佩戴安全帽仅占30%,在进行高处作业时正确佩戴安全带不足20%,施工作业区安全网必须按规范搭设的不足98%。由于对工人职业暴露知识培训不够,造成了工人在工作中防护不到位,对建筑施工现场出现大量的危险隐患的产生不够重视,对自身人身安全保护缺乏认知。这些都成为工人职业暴露的风险因素。
1.2发生职业暴露的原因
调查显示,50名工人中一年中发生过重物砸伤31次,发生过皮肤被液体、锐器及电接触暴露30次。发生皮肤暴露主要是在施工过程中突然断电导致液体及火灾,重物飞溅,以及操作时手套过短,液体及重物所致。发生重物锐器损伤的主要原因是(1)楼梯口、电梯井口、预留洞口、通道口,发生在这四口处的高处坠落、物体打击事故特别多18次,占58.1%(2)施工现场使用的电线随意拖、拉,既没有架空也不采取保护措施,有的电线甚至还浸泡在水中或者被物体碾压、多用插座等电器无防雨措施等现象较为普遍。施工人员随意进行带电作业,且作业人员带电11次,占35.5%(3)易燃、可燃材料多,火灾蔓延速度快。一些建筑企业雇佣外来民工,吃住在工地,生活中使用的物品多数为可燃的,无形中增加了施工现场的火灾荷载,有的施工现场仍然采用木制等可燃性的脚手架和易燃材料的安全防护物,特别是装修现场既堆放有大量的可燃性装修材料,又存放有油漆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8次占25.8%。58%的工人认为不用使用防护用具的原因是不方便取用。发生职业暴露的原因是缺乏防护措施、操作不规范和对防护物的缺乏使用规范和管理等。
2.管理对策及效果
2.1管理对策
2.1.1加强培训,提高认识,健全制度
加强对建筑施工工人的教育是有效减少职业性暴露损伤的有效措施之一,我们对120名建筑施工工人进行职业暴露危害损伤调查发现,缺乏培训是暴露损伤的重要因素。职业暴露培训需要经常进行,我们对新上岗的工人和农民工人进行岗前培训外,还对在岗工人每年进行1至2次培训,使工人充分认识到标准预防的重要性,把标准预防的概念真正转变为工人日常工作的一种理念,从根本上提高工人职业防护行为的依从性。同时建立安全防护管理制度,如何防护,发生职业暴露后如何上报、如何采取补救措施、何时需要专家评估等均有章可循。通过培训工人充分认识到职业暴露预防的重要性,对职业暴露的情形能做出科学、客观的评价,一旦发生职业暴露从容应付。
2.1.2加强督导,规范落实,减少暴露
根据存在的细节问题,找出解决的办法,制定相应的防范规范,施工工地负责人对工人职业暴露预防防范的落实加强督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建筑工地发生高处坠落、物体打击事故特别多,占94.4%多为新上岗的工人。分析原因发现,有的工人没用按规范要求在施工所有现场都必须正确佩戴安全帽,导致受伤。于是我们面强调落实规范,请有经验的老工人给新工人讲解施工技巧,并通过现场进行实际操作练习。脚手架的搭设必须按规范操作,高处作业时必须正确佩戴安全带、安全帽。
2.1.3合理配备防护物品,改良施工环境,提高防护的依从性
管理者加强对防护用品的管理,合理放置。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布局不合理,由于施工现场局限性强,人员多,现场内的办公室、员工休息室、职工宿舍、仓库等建筑相互毗邻,这些建筑大都为临时性,而且都是三、四级耐火等级简易结构的建筑物;还有一些职工宿舍与重要仓库和危险品库房相毗连,,一旦失火,势必造成严重后果。
2.1.4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条件较差
一些建筑工地没有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随意堆放建筑材料,堵塞了消防车道,还有的在明火作业区堆放易燃、可燃材料,以及危险物品库房混用。施工单位雇佣临时民工流动性大,没有经过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消防安全意识淡薄,不了解基本的消防知识,不会利用灭火器扑救初期火灾,不会报警、不会组织人员疏散。
2.1.5定期检查工作环境,去除暴露损伤危险因素
合理规划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布局,最大限度地减少火灾隐患。(1)要针对施工现场平面布置的实际,合理划分各作业区,特别是明火作业区、易燃、可燃材料堆场、危险物品库房等区域,设立明显的标志。(2)尽量采用难燃性建筑材料,减低留下先天性火灾隐患。(3)对雇佣民工必须经过消防安全教育,使其熟知基本的消防常识,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扑救初期火灾,特别是要加强对电焊、气焊作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之持证上岗。(4)加强施工现场的用电管理,经常检查电气线路、电气设备的运行情况,重点检查线路接头是否良好、有无保险装置、是否存在短路发热、绝缘损坏等现象。
2.2效果
通过成立外来民工流动培训学校,增强了安全生产的意识,确保他们的人身安全。
3.讨论
3.1强化细节管理,落实标准预防是降低职业暴露的有效手段
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是建筑工人职业安全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职业暴露往往给工人带来极大的心里压力,建筑工地施工现场职业暴露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建筑工地管理者作为基层的管理者,应该善于发现工作中细节的漏洞,不断终结经验、查缺补漏。要改变培训方式,由过去的统一集中培训变为分散到各个工地,深入到施工现场,做到工地开在哪里,学校跟到哪里;通过对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工人的职业暴露培训,特别是安全防护、救护知识的强化培训,进一步提高他们的操作技能,增强他们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同时还要通过召开事故现场分析会和观看施工安全教育片等形式,告诫工人安全生产是怎么回事,怎样才能确保自身的生命安全,是降低职业暴露发生率的有效手段。
(一)商业银行对保险业务的管理不够。保险是一项重要的中间业务,其盈利能力在当前有不可比拟的优势。但是,各行对保险业务的认识有很大差别,有的行上级行颁布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自上而下成立了管理部门,加强了对保险业务的经营和管理,业务发展也较迅速。而有些银行对保险业务重视程度不够,主要担心影响主营业务特别是存款业务的发展,保险业务发展也比较滞后。
(二)手续费支付不规范。一是保险手续费标准不一致,主要表现在不同保险公司间不一致,同一公司同一险种对不同银行不一致。二是保险公司对银行手续费的支付方式除支票外还有现金、存单等形式,容易使银行滋生“小金库”和形成“公款私存”。三是被的保险公司将一部分手续费以现金或存单形式直接发放给银行机构人员,给银行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主要是容易引起员工思想混乱,偏重保险忽视主业。
(三)对外宣传容易误导客户。有的银行和保险公司故意模糊保险的概念和性质,打银行的品牌,容易引起客户的误解,给银行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和风险。
(四)技术手段落后。各银行机构保险全是手工操作,银行网点受理客户业务后,给客户出具临时单据,在保险公司签署保单后,再转交客户。保单流转缓慢,最短也需要l天的时间。营业网点办理完业务,有的机构登记保险台账,有的机构自己没有任何记录,缺少完善的操作程序和账务系统,不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和风险防范。
(五)监管缺乏依据,存在真空。保险业务发展迅速,但起步较晚,在这方面的法规政策较少。 《商业银行法》仅对保险业务范围进行了规定,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也只作为普通的中间业务并进行参考分类及定义,没有针对性的具体管理规定,缺乏操作性,有些方面甚至无章可循,出现监管真空。如对保险手续费的支付、收取方式缺少规定,若保险公司用现金或存单等形式支付,容易造成银行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而难以查处。
二、规范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对策
(一)引导商业银行重视保险业务的发展。从战略的高度认识保险的作用,避免短期行为。一方面银行管理者要转变经营意识,另一方面要加强员工对保险内涵的理解,使员工确实意识到对保险推销的益处。
(二)规范保险业务手续费的支付和收取。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只限于具有合法资格的银行,并一律以转账形式并人银行大账,实行全额上收管理,收支两条线,禁止保险公司直接向银行一线人员发放手续费。把保险业务纳入中间业务实行综合考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其考核的份量,以此来推动保险业务的发展。
(三)加强对保险业务对外宣传的管理。清理银行保险中的不正当宣传,将违背金融法规、误导客户、容易引发银行风险的宣传一律禁止。加强银行的对外正规宣传,促使社会公众对银行保险工作的认同,提高风险意识,增强对银行保险工作的信心。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涉及银行的宣传要加强监管,制止保险公司的误导性宣传。
(四)加快银行保险业务电子化建设。要争取保险公司的支持,研究开发适合银行的业务处理系统,实现银行与保险公司的联网,达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及利益均享的目的。解决保单流转缓慢问题,提高业务处理能力和工作效率,并有效地防范各种风险的发生。
中图分类号:F84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4428(2017)05-101 -02
一、引言
我国在全面改革进一步深化实施的环境下,对各个行业的发展都有着积极促进作用,保险行业在近些年的发展比较迅速。保险市场化改革政策实施后,对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提供了保证,在保险的监管工作上进行加强,就能进一步促进保险企业的市场竞争力。通过从理论层面对保险监管问题以及措施实施研究,就能为实际监管的整体水平提供理论支持。
二、保险监管的内涵
当前对保险监管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保险监管,其在概念上也会有所不同。保险监管主要是国家金融主管机关以及政府机关,遵循法律对保险人以及保险市场实施的强制性监管。保险监管主要是为保障消费者根本利益,以及维护市场运行公平秩序实施的管理。从保险监管的行为性质层面来说,其在政府强制性的性质上比较突出,并且是宏观调控的经济行为,对市场资源的配置失灵进而实施的管理举措。不仅在监督职能作用上能充分发挥,在管理的职能方面也能充分发挥。
保险监管的工作执行中,也会受到范围等限制,保险监督则主要是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险则没有涉及。而保险监管的内容则主要是公司治理监管以及保险经营监管和资金运用监管等层面内容。在实施保险监督的主要依据就是根据我国这一层面的法规,如公司法、保险法等等。通过按照这些法律规范,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我国的保险监管发展现状
在我国的保险行业发展中,在保险市场方面得到了健康稳步的发展,对风险的防范工作也在逐渐成熟化。我国当前的保险行业发展呈现出稳步增长的发展态势。2015年全国实现保费收入2.4万亿元,行业总资产达到12.4万亿元,实现利润2824亿元,是国际金融危机以来的最好水平。而进入2016年,保险业仍旧保持着高速增长的态势。保监会数据显示,2016年的前5月,保险业实现原保险保费收入16120.18亿元,同比增长38.18%;行业总资产139769.00亿元,较年初增长13.08%;资金运用余额为121109.30亿元,较年初增长8.33%。不仅如此,在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收益方面的上升趋势也比较明显。
在我国的保险行业发展中,保险的业务结构方面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充分发挥了风险保障的作用。保险监管层面的发展对风险防范的作用发挥比较突出,在对保险风险的治理过程中,采取了系列化的措施实施,保障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例如对宏观审慎监管的强化实施,对风险评估以及预警机制发展进行了推动,对风险动态监测体系有了进一步的完善,这些都对保险的风险防御起到了积极作用。在面对新的发展时期,我国的保险监管体系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也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市场秩序也得到了有效规范。但是在一些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解决,这就需要对这些保险监管问题及时地解决,只有如此才能促进保险监管的良好发展。
四、我国的保险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分析
(一)保险监管的问题分析
第一,监管力度不强。我国的保险监管在发展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解决,在风险监管的力度上还有待加强,对保险市场的可持续发展保障力度不够。我国的保险监管机构,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方面,没有注重多方面的考虑。例如只是对最低资本额实施监管,但是在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所采取的监管效力没有得到加强,使得一些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达不到实际的要求,这些对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就形成了很大威胁。
第二,监管体系不完善。保险监管过程中,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对监管的模式选择方面没有得到充分重视,我国只注重政府监管,保监会在监管体系中起着关键作用,但是在实际保险监管工作实施中,并没有充分形成双向管理,这对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就形成了很大阻力,对保险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就有着很大影响。监管模式的不科学在保险行政审批内容上比较复杂化,这样监管机构所耗费的时间以及财力、物力等就比较多,整体的监管效率得不到有效提高。
第三,保险监管工作越位及缺位现象突出。保险监管需要有明_的职责,但是在实际监管工作实施中,监管的范围超出了职责,这样就阻碍了保险市场的灵活发展。保险监管部门在集团层监管缺位的问题比较突出,保险监管工作的实施没有和当前的时展相结合,这就比较容易造成监管的信息化目标没有实现。再有就是保险监管工作实施中,存在着违法查处不严的问题,一些监管机构在行政处罚的时候犹豫不决等,这些都会影响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
除此之外,没有构建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以及保险企业的信息披露程度不够等,这些也会影响保险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众所周知,保险是以合同的形式,由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保险责任承诺支付保险金的一种无形商品,因而这种保障的真实可靠性主要取决于保险人的信用程度。因此,投保者在购买保险时,不仅要选择价格合适的保险品种,而且必然要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评价,从中选择那些财务信用状况优良、偿付能力充足的保险公司投保,甚至将后者的选择看得更为重要。但作为一名普通的保险购买者,投保人既难获取保险人相关的财务报表资料,又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对保险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估,进而对其偿付能力的强弱作出评价,几乎是不可能的。投保过程中这种保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客观上需要有专门的保险评级机构,通过专业人才使用专门的技术和信息渠道,对保险公司的信用财务状况及偿付能力进行评级,评级结果通过便捷简单的符号在市场中传播,使社会公众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有一个较为全面、客观的了解和认识,为广大投保人事先的风险控制提供了信息服务。
其二,有助于保险公司提升市场竞争力和再融资能力。
信用评级对保险公司最直接的作用就是评级结果为保险公司的声誉提供了最具说服力的证明。评级机构对保险人评定的等级越高,表明其信誉越好,偿付能力越强,这些信息通过一定的途径传给被保险人,得到被保险人的认可之后,就越有利于保险公司发展新业务,进一步壮大其经济实力和改善财务状况;同时,保险公司评级越高,就越能巩固其它业务和提高保单持续率,从而减少和避免因保单退保所致的损失,增强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
长期以来,由于保险业务专业性较强,更兼保险信息披露缺乏,从而使保险消费者处在信息不对称的博弈中。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保险消费者都难以了解保险公司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情况,客观上为保险公司的失信行为创造了条件。有调查显示,在保险理赔中对理赔结果不满意的客户有43%直接与保险合同条款有关,刚刚申请过理赔的客户中,对公司不满意的就达16%。其次,由于市场竞争加剧,一些保险公司违规经营,采取高手续费、高回扣、低费率的恶性竞争行为,破坏了保险市场秩序,损害了保险公司的社会声誉。再次,重市场开发,轻跟踪服务已经成为了各家保险公司的通病,使一些保险消费者日益丧失对保险公司的信任。第四,一些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管机关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等,骗取营业资格,虚抬经营业绩,用假保费、假数据、假赔案欺骗上级单位,被监管机构查处和新闻媒体曝光后,对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大大削弱了保险公司的诚信度。“诚则信矣,信则诚矣;不信不立,不诚不行”。截至目前,除了中国人寿等少数几家保险公司高度重视规范经营,认真地进行诚信建设而外,多数公司还是在拉业务、拼市场中疲于奔命。
中介:一个老鼠坏一锅粥
保险中介者的诚信缺失主要表现为,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在业务中隐瞒重要情况,期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目前我国保险中介者的诚信缺失较多地表现为保险人的诚信缺失。不少保险人在获得更多手续费的利益驱动下,片面夸大保险产品的增值功能,许诺虚假的高回报率,回避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甚至误导投保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引起保险消费者的普遍不满。一些保险公司对保险人的选择、培训及管理不严,甚至有一些保险公司为了片面追求业务发展,误导甚至唆使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严重危害了保险产业的整体声誉。
麦肯锡报告认为,“由于缺乏诚信,中国保险销售中的一些激进做法及经常出现的误导现象已造成消费者对寿险业的不信任。”有调查表明,在对保险产业不满意的主要原因中,有23%是对保险人或业务员的素质和服务不满。从2005年上半年的保险投诉分析来看,反映销售人员联系困难、误导客户、续期保费未及时上交等问题的,约占投诉总量的39%。对于保险中介者诚信建设认识比较早的是中国人寿、平安保险的一些大保险公司。2005年6月中国人寿和南开大学合作,在中国人寿66.8万名人,9300多个营销网点,4000多家分支机构率先开展“品牌内化,规范经营”的建设工作。将中介的行为视为保险公司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整合营销资源,加强品牌内部化建设,已经成为中国人寿开展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
消费者:受害者与作俑者
中国保险产业不仅存在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的诚信问题,而且存在保险消费者的诚信危机问题。保险消费者诚信缺失主要表现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虚假信息,使保险公司难以合理承保;有些保险消费者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伪造,变造相关资料和证据,骗取或者夸大保险金索赔额;有的保险消费者人为制造保险事故,故意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及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事故,增大了保险标的及社会财富的损害,侵害了保险公司合法利益,影响了保险消费者的诚信。2004年,中国保险业共支付赔款与给付1004.4亿元,同比增长19.4%,远远大于保费收入11.3%的增长率。
消费者对保险知识的缺乏和误解是造成保险产业“发育不良”的难点之一。有调查显示,中国仅有6%的消费者对保险有一定的了解,在已购买保险的消费者中,也仍有40%的消费者表示他们对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知之甚少,甚至存在误解。许多保险消费者没有认识到保险的保障互济功能,而是误以为保险等同或高保险于银行储蓄业务,所以每笔保险交费都要完全回报或高回报,否则就“吃亏了”。于是想尽各种方法骗取保险赔付金,造成保险消费者诚信的缺失,影响了保险产业的正常发展。
中图分类号:F840.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7)04-0037-03
一、信息不对称与保险监管
1.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由于投保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存在,保险人在承保、防灾防损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另一方面,投保人由于保险知识的缺乏,对保险合同缺乏很好的理解,加之对保险人的经营状况不甚了解,这些又会使投保人处于不利地位。人们购买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是以牺牲当前的利益来换取未来的保障,保险公司对保户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的承诺是否能够兑现,关系到社会福利和公众利益。因此,由信息不对称引发的保险信用危机不仅危及保险市场的经济安全,而且还可能引发社会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险监管部门有必要采取专门措施改善保险市场这类信息不对称问题,见图1:
2.保险公司与保险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不对称。
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行为进行监管,保险公司应遵守这些规定开展经营活动。但由于利益上的差别,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部门之间存在某种意义上的对立关系:保险公司为实现公司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会用合法或非法的手段来逃避对自己不利的监管。而监管部门的责任就是要保证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稳健经营,保证投保人的利益和整个经济运行的稳定。两者在利益上的对立必然会产生保险公司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所以,保险市场上存在两类经营主体:守法经营者、违法经营者。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是诚实经营者还是违规经营者并不清楚,只知道违规经营的概率。这是一个典型的不完全信息静态博弈,如图2所示:
3.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不够完善。
我国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往往不够完善,一些重要的财务资料、业务流程和企业战略并不公布于众,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企业与监管部门的信息不对称。所以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不仅是对其保险业务的监管,同时也是对它的投资业务进行监管。对投资业务进行监管的一个方面就是完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
应该看到,在保险市场机制完善的情况下,保险市场可以依靠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良好地运行,只有在保险市场失灵的情况下,保险监管才有必要。同时,也不是监管越多就越好:监管越多,市场竞争机制受到的限制越大,市场机制越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社会信誉体制所赖以形成的市场竞争空间就越小,社会信誉建立的难度就越大。所以,存在一个最优程度的监管,超过这个最优程度,反而会因监管成本上升而带来负效用,如图3所示:
二、保险公司与保险监管部门内生博弈模型
下面建立模型来分析保险公司与保险监管部门的博弈关系,此模型的博弈双方分别为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审计部门。保险公司有两种策略选择:真实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披露;保险监管审计部门也有两种选择策略:审计与不审计。假设,审计部门在审计时花费固定成本C,用F表示审计部门的审计概率,则 ,审计部门选择审计时,F=1:而不审计时,F=0。保险公司披露信息虚假程度用G表示,G∈[0,1】,完全虚假时,G=1;完全真实时,G=0。虚假信息可获取的非法收入为R,当保险公司选择违规被查处后不仅得不到R,还将予以数额为I的罚金。可以看出:我们用概率F、G分别描述审计部门审计概率和保险公司虚假信息的概率。据此,建立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审计部门之间的博弈支付矩阵,如图4:
图4:保险公司与保险监管审计部门博弈矩阵
分析以上博弈矩阵,由于审计资源的有限性,审计部门不能使审计覆盖率达到100%,即F=1。同时由于审计部门的审计作为一项工作,要遵守审计规定,随意性较小。审计频率有一定的规定,只有对一些突发事件会采取突击审计。所以,保险公司对审计部门的审计概率有一定的认识,并据此做出策略选择。假定给定审计概率为F,保险公司选择虚假(G=1)和真实(G=0)的期望收益分别为:
三、结论及政策建议
分析以上博弈结果,保险公司与保险监管部门不应是一种对立的关系,而应该是内生合作博弈关系,保险公司应该充分认识到保险监管部门的审计在于保证自己良好的财务状况、必备的资本金、充足的偿付能力,保证自己保险经营业务健康稳定地运行,所以,保险公司应与保险监管审计部门密切配合,积极提供审计资料,这种做法应该是一贯的,而不应根据对F的预测相应采取虚假的可能行动。
总体来说,我国目前的严格监管并非最佳选择,保险监管还亟待改革与完善。应尽快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1.相互协调,建立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中心的监管目标体系。
为了提高中资保险公司的经营水平,提高市场运作能力,保险监管部门应调整监管目标,和广大保险公司加强沟通,在发展战略上协调一致,逐渐将重点放在偿付能力和市场准入两个方面。力求建立与国际惯例一致的保险监管制度,建立与国际惯例相符合的保险监管环境,并在监管过程中注重保险业的协调、规范与健康的发展。
2.相互配合,积极完善保险监管的组织体系,培育保险业诚信氛围。
保险监管部门应注重专业人才的培养,提高管理水平。应按区域保险密度和保险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设立不同规模的监管机构,扩大监管覆盖面,并设计开发“保险业监管信息系统”以形成动态的保险监管组织体系。同时,积极培育保险市场的诚信氛围,发挥道德调节的作用。因为,“即使在市场经济中,在市场调节与政府调节都起作用的场合,在法律产生并被执行的场合,道德调节不仅存在着,而且它的作用是市场调节与政府调节所替代不了的,也是法律所替代不了的。”
3.相互提高,采取客观科学的保险监管模式。
一、导致保险理赔困难的原因分析
1保险公司角度
多数保险公司经营指导思想存在问题。当前,保险公司普遍存在重视业务发展,忽视客户服务的倾向。保险公司各级机构为超额完成上级公司下达的任务,会千方百计做大业务规模,抢占市场。对于理赔等客户服务工作由于和机构利益关系不是很大,各级机构对此重视不够,使理赔等客户服务工作流于形式。"保险公司业务前期管理的诸多环节存在问题。理赔作为业务环节的最后一个关口,业务前期埋下的隐患都会在这里暴漏出来。影响理赔的业务前期相关环节的问题包括:
条款制定中的问题。众多的保险产品满足了客户多样化的需求,对保险业务的蓬勃发展功不可没。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部分保险产品在条款设计上尚存在一定的缺陷,为理赔工作带来一些争议。例如某公司产品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有“被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犯罪行为”一款,既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仅指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
展业过程中的问题。目前,各大保险公司大都通过雇用保险人和保险兼业机构销售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产品的时候往往没有动力去向潜在的消费者披漏对于自己不利的信息,因为这样会影响他们的销售利益。在这种销售机制下,加上对保险人职业道德教育、恶意承揽约束力不够;兼业机构人员签单不规范等原因,使消费者处于交易的不利地位。
核保环节中的问题。当前,在有业务就有一切的指导思想下,部分核保人员缺乏责任心,核保把关不严,导致进门容易出门难的现象较为普遍。由此引发理赔纠纷问题自属正常,当然有些保险公司缺少科学的核保技术和评点手册也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核保质量。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业务水平良莠不齐。保险公司理赔专业人才缺乏。现有的理赔人员,大多数不具备专业的理赔知识和能力,办事效率低下,每当出现复杂赔案时,往往难以做出准确判断。另外在少数保险理赔人员身上仍然存在“官僚”作风,最终只能造成保户对“保险”望而却步,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声誉。
2客户角度
从客户角度来看,由于缺乏必要的保险知识,也会让客户感觉理赔困难。
客户不了解理赔流程,认为发生事故应该马上理赔。尤其是赔案中并存着诸多的道德风险,使得保险公司在处理赔案时不得不小心谨慎,要求被保险人一方提供详尽的单证、材料,客观上造成理赔时间较长。
有些客户的心里就是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就要对损失进行全额赔付。其实,保险公司的赔付标准和具体的赔款计算方法都有具体的规定,这些内容会写入赔款计算书,所以客户可以索要,以核对赔款金额的合理性;如果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保户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缺少必要的索赔单证等情形下,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决定合理合法,客户就不能纠缠不清,一味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客户投保环节不谨慎,签约时草率、对条款理解不透彻,为日后理赔埋下隐患;对理赔程序及事项事先不太明了,或存在误解,也极容易在出险理赔时产生争议,引发赔偿纠纷。
3保险监管角度
保险监管部门存在重发展、轻管理的监管理念。由于当前国家发展保险业的思路是做大做强保险业,这种思想在具体贯彻执行过程中,做大保险业的思想被片面的强调了,以为发展保险业首先要做大保险业,或者做大保险业就是做强保险业。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保险监管机构重视对市场主体进入市场门槛的把关,却忽略了保险公司进入门槛以后的日常经营过程的监管,尤其是忽略了对保险投诉的监管。
保险监管透明度低。由于保险监管透明度低,对各大保险公司理赔服务监管无实质性标准,难以控制保险理赔服务质量。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险产品审批情况不对外公布,社会公众难以了解他们准备购买的保险产品是否合法;第二,对保险公司的举报投诉电话不对外公布,社会公众难以比较保险公司服务水平的优劣状况;第三,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处罚情况不对外公布,经营不善的或违规操作的公司可以继续在市场中生存下去,不知情的公众也依然去购买其产品,无形中损害了业绩优良、守法经营的公司的利益,也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第四,没有正规的信息披露渠道,社会公众无法及时、完整地从权威、中立的机构或媒体获得关于公司、产品和市场情况的重要信息,只能听信保险公司和业务人员的一面之词,助长了误导之风。
4保险行业协会角度
一般社会公众对保险认识不多,对保险行业协会来说自然也没有深入的了解,保险行业协会也并未向一般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的服务;保险市场各个主体都忙于贯彻“做大做强”的指导思想,无暇顾及彼此之间达成的行业公约或承诺等,因为没有相应的奖惩机制,保险行业协会对此无能为力,这使得保险监管部门赋予保险行业协会的“促进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有利于维护保险行业利益和市场秩序、有利于协会自身发展为目标,积极进行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真正成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监督体系……”等诸多职责无法很好地实现。因此,由于保险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在保险公司理赔服务质量问题上,保险行业协会达成的行业公约或承诺显得苍白无力。
5外部环境角度
保险行业理赔难的言论泛滥。在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只要一遇到保险理赔纠纷,就认为是保险公司的过错,社会舆论中“投保容易理赔难”的言论流传甚广,不能不说有这方面的原因。!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这一问题制约了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的发展,亟待对相关法律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由于相关制度不健全,理赔涉及的很多机构、部门,如医院、公安部门等都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为保险理赔提供证明,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理赔调查取证的难度,拖延了理赔时间。
由于《保险法》没有对保险人“及时”理赔的时限作具体规定。所以对于保险事故的理赔及时与否,没有公正的衡量标准和监督标准。保险人一方无论怎么拖延时间,也都可以用“没有达成协议”等理由应付保户,而且不受任何法规方面的监督、惩处,这使得极少数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的确存在钻法律空子的现象。
3.中国民众法治观念淡薄,加入WTO后的重大变化是法律意识的勃兴和信用理念的觉醒,这是建立保险信用体系思想基础
中国社会人治观念深厚,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对这一点已成公论。这种状况的产生,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否定诉讼,倡导德行,强调法律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等思想息息相通,也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发育迟滞,公众之间的法律行为被固化为某类形式而没有泛化成更大发展空间关联甚密。加入WTO后-当然,这个时间分界线不是单指中国入世这样的一个非常具体时间概念,而是指代中国真正进入市场经济社会,真正成为世界经济运行体系中一份子这样一个事实概念-经济行为的规则化、市场行为的透明化、法律行为的经常化,有效地催发了公众的法治观念的勃兴和信用理念的觉醒,从积极的角度看,利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甚至利用法律规避某种风险成为非常比较普遍的现象。从消极的角度看,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和信用体系发育程度低和种种失信行为妨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金融诈骗、失信行为干扰着正常的工商业活动,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服务的空白,成为阻碍消费信贷增长的“瓶颈”,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化,信用服务的落后状态对中国企业的影响将越发明显,等等,一系列反面问题,不仅使企业面临着重大的市场风险,同时影响到社会和人们的日常生活,诱发了各类违法犯罪,致使整个社会潜伏着巨大的不安定因素,引发了民众对法治和信用的深层次认识。“人无信不立,市无信则乱”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公众在实践中逐步认识到,良好的信用对一个地区、一个企业、乃至一个公民来说,就是资本和财富,失信势必导致银企关系紧张,合作伙伴减少,市场空间变小,个人发展无力,大家清醒地认识到失去诚信,虽然能获利甚至获暴利于一时,但必定会为此付出沉重代价,牺牲长远的发展,最终被市场淘汰出局。为此,“法律为基、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良好氛围正在逐步形成。从保险业发展的角度看,经过几年来市场经济的砺练,公众用法律手段维护权益,保险公司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权利的思想观念已经生根发芽。据1999年以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案件报表显示,保险案件投诉率已经上升了近26个百分点。以往投保人大多通过寻求非诉讼渠道解决纠纷,保险公司也因多重考虑不愿意进入诉讼环节,不积极想办法通过法律维护自身权利,而大多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现在看,这种方式已经不适应要求。必须通过法律明辨是非,利用媒体澄清事实,用心营造和维护自己的社会信用,铸造企业的品牌优势,这样从更广泛的意义来看,更有助于提高保险公司的信誉度。所有这些都为保险业建立起信用体系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对建立保险信用体系与法律保障需求矛盾关系的思考
1.保险业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的趋势与监管立法不到位的矛盾。保险信用体系的建立,有赖于科学的监管体系的形成和运作。目前,与西方现行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相比,中国现阶段保险业的监管从整体上仍然属于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其独特性表现为:(1)单一的分业监管机构。1998年成立的保监会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独立行使保险监管职能。(2)直接的实体监管方式。着力于对保险企业进行直接的监管。(3)严格的监管内容,对保险企业组织监管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对保险企业的经营行为也作了严格的限制。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企业开设创立的必须实缴货币资本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限额高于发达国家的要求,更高于我国对一般股份制公司开业资本100万元人民的要求。我国商业保险的主要条款、保险费率都要到监管机构备案,保险资金的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国债投资和金融证券方面。而且由于我国保险市场发育不完全,保险业尚属幼稚产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同时资本市场也不成熟,公众缺乏必要的保险知识和保险识别能力,与此同时,保险业又作为最先开放的金融行业的一部分,处于竞争最为激烈、与国际惯例最早接轨的状态,在这样的情势下,我国对保险监督管理还要进一步加强的趋势不能改变,必须把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资产负债的监管和市场退出机制监管作为维护保险信用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摆在突出位置……然而,我国的保险监管也处于初级形成阶段,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不成熟,监管技术手段落后,尚未形成一整套科学的指标体系,更难以建立起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全国性保险监督预警系统,特别是保险监管立法不到位的问题非常突出,与加强监管、确保保险信用的要求存在很大差距,亟待解决。而且,从更长远的视角看,当前我国保险监管体制与国际潮流大相径庭,虽然是由各自基础和前提决定的,按照央行行长戴相龙的说法,这种状况还要持续很长一段时间,但是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协调、对话,最终实现混业经营、统一监管是大势所趋。但是当前保险立法基于这种趋势所作出的弹性法律话语还不是很到位的。
2.保险业投资渠道进一步拓宽的趋势与相关立法不健全的矛盾。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投资连接、分红保险的发展,目前中国保险企业特别是寿险公司在经营中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要化解利差损问题,解决推进公司利润率提升的问题,不仅要在强化内部管理,减少死差、缩减费差,以化解高预定利率产品带给保险公司的巨大潜在风险。而且更为重要的,不是在维持经营现状上缝缝补补,而是必须拓宽资金运用渠道,投资证券市场、资本市场,进行资金运营,这正是现代保险发展的题中应有之意。社会公众对保险的青睐绝不仅限于保障功能的发挥,而是有着某种投资理念的更新的意义。在这种保险业要获得长足的发展,必须与资本市场进一步结合。特别是在加入WTO后,保险与资本市场的融合速度明显加快,尤其是资金运用改革的步伐也正在加快。到今年年底,我国保险法的修订工作将完成,拓宽资金运用渠道已经纳入到日程。这些渠道首先应该包括:放宽保险资金投资企业债券的比例,放宽投资债券品种的限制,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比例应由占总资产的15%再略上调。此外增加保险资金投资的新渠道,如允许保险资金按照保险公司总资产的一定比例进入股市一二级市场,保险公司可以在一级市场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国有股减持和新股发行;允许保险公司参与产业投资基金、开发房地产抵押贷款业务;并组织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公司等。目前国有公司尚不允许投入一级市场,只允许部分的基金运作和债券投资。但是当保险业步入成熟期,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立和市场保障机制、政府监管体系完善和之后,按照国际惯例,资金可以进一步运作到一级市场。可以这样说,投资渠道的拓宽与否将决定未来保险企业的生命。但是同时保险资金具有特殊性,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对保险信用的认可程度。因此,对投资渠道进行宽泛式规定与投资方式和过程进行全方位监督管理就成为保险法必须予以重新审视的重要的问题。特别是目前,我国保险业市场化程度不深,缺乏足够有市场管理经验的专业银行保险管理者和成熟的金融消费者,金融市场不完善,证券市场不发达,因此,我国在拓宽投资渠道方面的限制只能采取渐进性方式,因此,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必须尽快纳入到日程上来。缺少了法律的保障,将引发大规模的保险资金运用的地震,后果将是不堪设想的。
3.保险业经营管理进一步规范的趋势与法律规章不衔接的矛盾。从中国保险业现状来看,保险营销人员素质偏低,误导欺骗现象屡见不鲜。保单条款也存在问题。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其中的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保单持有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合同。目前我国绝大部分保单的条款在表述上专业性词汇过多,或晦涩难懂,或模糊不清,许多投保客户反映看不懂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很可能利用其掌握的信息优势和专业知识,在保险合同条款上做文章,损害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理赔、给付是保险公司对客户承诺的兑现,是保险产品使用价值的体现,是客户对保险产品预期的实现,也是保险公司取得经营效益的关键。真实告知原则本意是为了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而有些保险公司滥用此项权利,以投保人未真实告知为则拒付保险金。此外,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暗箱”操作屡禁不止,如车险理赔中,保险公司常指定或者“推荐”维修厂,如不去指定地点修理,理赔会非常困难。整个理赔过程中,保户很难了解到较为详细的保险信息,无法维护自身的利益。大量的管理规定出台,但是都没有上升到规章、条例的法律地位,地位不明晰。有一些规定应该以法律法规的方式固定下来。国保险业的发展在经历了发展初期粗放式经营的阶段之后,目前随着加入WTO后国际惯例对保险业的要求,同时也基于自身发展需要,开始了精耕细作时期,进入规范化、集约化经营阶段,成本管理的观念深入人心,随着两大国有保险公司股改改造进入实质性阶段,股份制改造的浪潮席卷了整个保险界。随着现代公司治理结果的建立与完善,保险业的在改革与发展进程中迫切需要法律做保障。与以前保险法很少从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特殊性角度出发规制保险公司的管理行为,把保险公司的管理作为普通内部管理行为看待,与保险合同行为作为商行为相比,研究和重视的程度明显不够,。当前迫切需要保险业法的出台。赋予保险从业人员以更严格的法律规制,这样对整个保险行为的规范化都将发生重要的影响和作用。
4.保险业并购浪潮进一步涌动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配套的矛盾。进入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在席卷全球经济领域的第五轮企业兼并狂潮,其范围之广,规模之大,交易之多,持续实践之长,影响之广,均为现代保险业300年所罕见。并购浪潮不仅迅速改变了国际保险业的市场构成和业务格局,而且将对今后保险业的发展方向和途径产生重大且深远的影响。据统计,在20世纪最后5年内,全球保险业的并购件数达5114宗,涉及金额达1100亿美元,美国在过去几年内,由于保险业的并购,全美最大的25家保险公司所控制的资产占整个保险业的比重已比此前的63%上升到目前的70%左右。这种状况迫切要求尽快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工作。尽快修订完善《破产法》、出台《企业兼并条例》和《反垄断法》,为企业并购重组创造完善的法制环境。
5.银保合作进一步加强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契合的矛盾。现代社会银行保险的融通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业务增长点和国际潮流,对整合保险资源、银行资源,推动强强合作,促进经济发展,发挥银行和保险公司两个作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银行与保险的合作,给银行内部管理和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都带来了新的课题。如在银行保险产品的问题上,是归属于银行法管理还是归属于保险法管理,在银行保险的监管上是属于人民银行监管还是属于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监管职能。当前的银保合作还处于初级阶段,处在续期保费的收取上、在保险产品的上这样的阶段。但是随着合作的进一步深化和市场的综合需求,必将向更深领域如银行保险一体化产品、一体化经营的转变的过程,都是我们国内保险业和银行业面临的前所未有的问题,在法律规定上形成了空白点,给双方进一步加强合作造成了体制和机制上一些现实压力。特别是涉及到的的银行和大保险公司联合起来,很有可能形成新的经营垄断和产品垄断、价格垄断、资金运用渠道的垄断等等,这也对不正当竞争法提出了一些新的课题。
四、对建立与完善保险信用体系法律保障机制相关问题的建议
1.必须健全保险监督管理法律,解决保险信用体系的法律框架问题
建立与完善保险信用体系的法律保障机制,首先要重新审视现行法律法规是否与国际接轨。我们当然不能以为入世后中国保险信用系统的法律框架会推倒重来,但是重大修改是必然的。与WTO的接轨首先应该表现为制定的法规要与WTO的总体原则接轨。中国签订的WTO协议共有几百页,其中只有几页涉及到经济问题,其余谈的都是法规方面的问题。因此当务之急必须以加入WTO为契机,对现行保险法规作一次彻底修订。提高立法层次和可操作性,清理重叠和矛盾现象……建立起以保险法为根本大法,以保险监管法规为基础的完善的保险监管法律体系。当前,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对各类专业机构(人、经济人、公估人)的监管、保单持有人权益保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保险欺诈以及会计制度等诸多内容。建议尽快抓紧修改和完善《保险法》。特别是保监会必须抓紧制定和出台与《保险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尽快出台《中国保险监管基本法》、《反对不正当保险业竞争法》、《外资保险公司市场管理法》等。抓紧制定一批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的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抓紧制定有些规范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在法律上应进一步明确以保监会为主,其他相关机构为辅的多重监管体系,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和职责以及保险业行业协会、专业性保险同业协会(如人协会、经纪人协会、公估人协会、精算师协会等)的法律地位;抓紧通过立法确立在金融全球化和加入WTO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协调行动的具体内容和形式,防范金融风险在银行、保险、证券之间的蔓延和扩散,共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抓紧通过立法建立保险监管机构与工商、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双边或多边的交流和协调机制,维护法律的权威,杜绝政出多门的现象……
2.必须确立保险资信评估机制,解决建保险信用体系中的主体信用问题
保险业的资信评估,是由具有国家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运用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参照国际通行的评估标准,通过对影响保险公司资信状况的各种因素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测算,来全面考察保险公司履行各种经济承诺的综合能力和信任程度,并客观、公正地评定其信用等级的中介行为。在国际上,保险公司高度重视资信评估,在世界上50家最大的商业保险公司中,38家有正式评级,12家有公开信用评级。?保险资信评估机制的建立,把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纳入到动态的体系中,不断根据保险公司经营的状况,确认其资产负债能力、稳定运行能力特别是偿付能力,评定保险企业所处的地位、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资产组合情况,提供防范保险公司风险的专业意见,促进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把保险业的竞争引入非价格领域,总之,就是要能够把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化成为容易被社会公众理解的以等级形式反映出来的实力评定,从而对保险人的管理进入实质性阶段。为建立保险主体进入和退出机制打下坚实基础。但是在这方面,我国除了《证券法》把资信评估机构纳入到了证监会管理范畴-还缺少可操作的实施细则-之外,保险法律法规涉及很少。目前第一要务就是要加快有关保险资信评级的立法。对保险资信评估机构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合法经营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为保险资信评估业规范化发展奠定基础。当前我国保险资信评估业虽然还处于拓荒阶段,但是要充分利用后发优势,采取高起点、高标准、国际化战略,必须按照国际惯例制定《中国保险信用评估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要解决保险资信评估机构的法律地位、保险资信评估和保险监管的关系、保险资信评估的主要内容、保险资信评估的法律认定等问题,并以最大诚信原则为指导,尽快以立法形式建立所有保险企业和保险中介机构和评估机构信用档案,以信用机制保护好投保人利益。
3.必须建立和完善保险公示制度,解决保险信用体系建设中信息不对称和契约不完全的问题
当前我国保险企业和信息的市场开放程度低缺乏保险企业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信息,公众对保险公司的实质性的经营状况很难通过正常获取和检索途径全部了解甚至根本无法知晓,这就是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的状况。这里所说的契约不完全,即是张维迎教授提及的不完全契约,是针对完全契约而言的。所谓完全契约,是在最大可能程度上明确未来所有状态下契约所有各方的责任与权利,将来各方都不需要再对契约进行修订或重新协商……而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契约不完全状况是指在制定保险合同过程中,或因保险人的疏忽纰漏、大意,或因投保人的专业信息分辨能力孱弱,或因政策性因素?,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实质上缺乏真实的意思表达而订立的将来导致争议发生或需要更改主要内容的状况。尽管现行《保险法》在保险合同的订立上,规定了保险公司具有如实说明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很难具体体现。因此,在保险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上,要切实通过立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公示制度,即信息披露制度。这里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在立法规定保险合同条款的制定标准。根据需要,要把保单的现金价值表等重要数据资料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因为保险合同随着规范化的发展,日益成为附和合同,定式条款的出台,在简化保险手续,科学规范管理的同时,也限制订立保险合同的订立自由,在此情况下,保险合同的制定应该走向平民化,不能把过于专业化的话语表达方式完完全全地规定在保险合同里,给投保人认知、理解合同带来可能出现歧义理解方式的土壤。在保险契约的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必须建立一整套如实说明条款内容、条款内容出现理解歧义后采取的补救措施等机制,特别是对免责条款要加以说明,或者直接在法律中规定进行签订保单后的二次审核说明。这些在法律中要作出规定。殊属重要。二是针对是投资连接保险和分红保险发展迅速的趋势,和此类产品已经不单纯是保险产品,还是证券类产品的现实,必须完善这方面的立法。在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投资连接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必须项公众销售产品必须先向证监会注册,在销售时或在此之前,还必须向客户发放产品说明书、说明业务性质、保费投资方向、各项费用和保单持有人的权利等。《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销售投资连接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人必须向证监会注册成为broker-dealer,成为全美证券交易经纪人协会会员,并遵守有关交易规定。我国保险法和证券法在这方面规定还不很明确,在这类新型投资类产品的开发上市之前,必须报报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证监会批准,对这一问题还亟待进一步立法完善。三是必须通过立法制定完善的保险和投资交易规则,规范独立账户运作的游戏规则,规定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限度,确保市场经济主体和公众公平、公正地披露信息和取得使用信息的义务和权利得以实现。
4.必须科学界定保险人的法律地位,解决保险信用体系中人的信用问题
保险人的误导行为往往是发生保险纠纷的重要根源,是导致保险业失信的重要原因。当前,我国保险人的职业道德水准高低不一、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开展业务的方式五花八门,特别是对条款的立即上,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不同,因此在展业过程中,难免有各种误导行为的发生。一旦发生,立即使保险公司陷于尴尬的境地,处理不妥善会引发矛盾,对现存客户群体是一种伤害,对潜在客户群体是一种破坏。因此,科学界定保险人的法律地位,是保险信用体系建立的题中应有之意,也是保险信用建立的外化表现形式,更直接涉及到保险公司的声誉和潜在市场的培育。为规范对保险人的管理,国内各家保险公司都在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强化教育培训、加大追究力度,并建立起不合格保险人的黑名单制度。但是作用有限,必须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人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制定并实施人风险抵押制度,从法律的角度堵塞管理上的漏洞,从法律的角度提高投保人的自我保障意识。特别是涉及到保险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三者的关系,比较复杂,涉及到保险人和保险人关系,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投保人和保险的关系。要通过立法明确哪些行为属于保险的范围,哪些行为属于个人欺诈行为,哪些行为构成表见行为,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追认,哪些行为是无效行为甚至是无效法律行为,通过法律的公示为保险业的诚信形象建立保障机制,这应该是我们当前研究的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
1、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多认为保证保险就是保险公司提供的一种担保,在设定的事故条件发生时,保险公司理所当然地要承担保证责任。
2、对于保险人来说,保证保险究竟是保险还是担保,不清楚,也很少有人去追问。保险权威理论著作(如《保险知识读本》)、保险监管机构及研究保险的学者多认为,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公司以保险的形式提供的一种保证担保。
3、对于法院、仲裁等司法或准司法系统来说,由于保证保险在法律上找不到相关的依据,所以也觉非常困惑。有认为是担保的,也有认为是保险的,但无论表面上是认为担保还是保险,其思维理念的深层还是认为是担保,正是因为如此,即使认定保证保险是保险,但均拒绝适用《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规则、如实告知义务规则、危险程度增加规则等。
4、由于各方面对保证保险性质认识的模糊,所以保险公司在经营保证保险业务中,所形成的法律文件矛盾重重,漏洞百出。一方面按保险模式操作,由投保人投保并指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另一方面,又按照担保模式操作,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直接签订合同或协议,承诺类似于保证担保的赔偿责任。
5、因为对保证保险的性质认识不清,所以在设计保险条款时,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对保险责任的承担基本上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即使有些责任免除条款表面上看似乎很有利于保险人,但缺乏可操作性或者在普通人的认识上存在基本的逻辑错误。
正是因为以上认识误区和操作误区的存在,导致了在现实中,发生保证保险纠纷,保险人均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有的地方甚至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也不论案件具体情况如何,保险公司均全面败诉,保险公司面临的损失惨不忍睹,甚至简直可以说是行业性的灾难。
二、保证保险的对策
由于过去和当前局面的严峻,许多保险人将保证保险业务失利的原因归结为社会信用环境的恶劣和司法审判的不公,而很少有人从自身去找找原因。因为如此,很多保险公司彻底停止了保证保险业务,认为保证保险是一条高压线,谁碰谁死。其实,保证保险的业务前景如同责任保险一样,是大有发展空间的。关键是要真正总结前一阶段用血的代价换来的自身的教训。
1、从理论上澄清关于保证保险性质的误区。保证保险就是财产保险而不是保证担保。其与保证担保最大的和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内涵完全不同,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保险法》规则而不是《担保法》规则规制。
2、正确认识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理顺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不要签订任何混淆保险法律关系的合同或协议。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协议。只有投保人与保险人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他人均不是。那种认为被保险人也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的认识是错误的。另外,需要规范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受益人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概念,其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任何法律地位。
有效的保险监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和机制,是解决保险市场失灵的手段,它既体现了法制化和程序化的监管理念,又是适度的、经济可行的、技术先进的监管实践活动,随着宏观经济环境、金融市场和保险监管理念的变化而及时调整和演进。
一、有效保险监管理念
(一)有效的保险监管是动态监管
目前,发达国家保险市场的保险监管趋势更多采取动态监管,即对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管。随着保险公司外在经营环境以及公司自身的保险技术、管理水平、业务发展以及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状况不断变化,公司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类风险也会不断变化,有效的保险监管也应该是动态的保险监管,即不断发展的监管理念、不断完善的监管体系、不断改进的监管手段和不断创新的监管方法,以有效防范化解保险市场出现的风险,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稳定和高效率。
(二)有效的保险监管理念体现了依法监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保险业进行监管必须依法监管。为了保险业和被保险人的整体利益,必须保持监管的权威性、严肃性、强制性和一贯性,以实现保险监管的有效性。保险监管以法律为依据,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强制性,并保持依法监管的持续性和一贯性。同时,有效的保险监管工作应严格遵照工作程序进行,既体现在监管机构内部进行程序化,也体现在对监管对象进行外部监管工作的程序化。
(三)有效的保险监管体现更高的监管实践要求
有效的保险监管是适度的、经济可行的、技术先进、保证市场公平的监管实践活动。有效的保险监管,既追求市场效率又兼顾市场公平。从追求市场效率讲,有效的保险监管必须是适度的,过度监管会导致监管成本提高,影响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积极性,束缚保险业发展,影响保险市场效率提高;监管不到位会导致行业系统性风险积聚,造成保险市场的无序和混乱。因此,有效的保险监管必须是适度的、经济可行的,即使保险市场的收益与成本差额实现最大,使保险市场效率达到最优。从兼顾市场公平讲,有效的保险监管必须能实现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实现保险监管“公平、竞争、稳定、高效率”的监管目标。
二、影响保险监管有效性若干因素分析
我国的保险监管在结合保险业发展实际基础上,充分吸纳和借鉴了ICP原则,并在监管实践中不断进行完善。但有效保险监管理念和实践却仍与预期目标存在距离。
(一)有效保险监管前提条件不充分
根据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的核心监管原则(ICP)阐述:有效的保险监管,依赖于国家良好的经济金融政策、恪尽职守的监管机构和符合行业发展实际的一系列健全完善的金融法律框架。首先,在良好的金融政策和制度环境及法律框架条件下,监管机构可以行使其职责,保证监管质量和有效性。其次,经济发展、法律规范和适应行业发展的外部市场环境为保险业发展提供了起支持作用的市场条件。第三,保险监管权威性和可信性,需要在保险市场的参与者心目中树立。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保险监管的独立性:保险监管者的权威和强制力需要政府的支持和严格的法律保护,应该具有超脱政府和其他政治力量的强制性权威,在进行保险监管工作中具有较为独立的职能和实施权利,并在法律中有明确界定;保险监管者必须有足够的监管资源,包括人员、信息技术、财政经费;保险监管必须依赖于一个稳定的金融体系,而这些前提条件在目前条件下都是不完全具备的,这就从根本上制约了保险监管有效性的实现。
(二)影响保险监管实施有效性的若干因素
有效保险监管,除了要具备上述前提条件外,若取得良好实施效果还需要更多基础条件。在我国实施有效保险监管的基础条件尚不充分,还有许多制约因素。
1.有效保险监管理念不成熟
我国引入有效保险监管时间不长,有效保险监管所体现的依法监管、动态监管、适度监管等先进监管理念尚不成熟,体现为:一是保险法律体系不完善,部分法律条款内容缺乏合理性,监管机构内部工作职责的界定不清晰,个别部门工作职责存在交叉,协调不够;二是受监管经验、监管技术与监管人员等多方面因素限制,保险监管偏重静态监管,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现金流测试和资本充足性等先进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方法应用少,对保险公司的风险识别、评估和管理等方面监管力度不足,容易导致行业风险积聚。三是监管不到位和过度监管。首先,由于中国保监会承担引领行业发展和加强监管、防范化解风险的双重职责,在监管实践中,监管机构无法准确把握和正确处理二者之间关系,造成监管低效;其次,其他外部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某一内容重复检查现象时有发生,造成重复监管问题,多年来形成了“九龙治水”的局面,既无形提高了监管成本,又一定程度上影响保险公司正常经营;第三,由于保险监管是一种外部监管和行政行为,保险监管部门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二者职能错位,一旦保险公司出现问题,监管当局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就容易导致将合规性监管变为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微观直接干预。
2.保险市场约束作用不明显
市场约束是市场内生性监督机制,能对保险机构予以全方位的监督约束。我国目前保险监管实践中存在:一是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不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透明性关系市场各方利益,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取决于投保人的信息的真实性,而由投保人的道德风险所形成的信息虚假则是行业普遍现象。二是披露信息利用度不高。市场参与者,特别是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披露信息的理解程度、反映态度,影响信息披露的效果。由于保险知识缺乏、市场不成熟等原因,具有良好信息披露的保险公司并未获得实质性受益。三是信用环境软约束。由于监管不到位,某些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违法违规现象既逃脱监管处罚,也不受市场惩戒,市场参与者逆选择行为会获取最大利益,保险公司高管人员违规成本低,存在违规“冲动”。
3.市场退出机制未有效建立
是否具备适当的市场退出机制,是衡量市场化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保证保险监管有效性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条件。目前,我国保险业已经进入快速发展阶段,截至2007年底,全国共有保险公司110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9家,但没有一家保险公司因经营困难、管理混乱、偿付能力严重不足而退出市场,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为维护稳定,不愿也不能让保险公司退出市场,面对违规行为,监管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时,考虑诸多矛盾、利益等因素,犹豫不决,监管低效。没有市场退出机制,就会形成政府对保险公司的隐性担保,实施市场退出则须动用公共资源,以尽可能让问题公司继续经营,导致社会资源配置低效,风险进一步加剧,不断增加处置成本,最终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4.监管人员工作能力尚需进一步提高
IAIS对监管人员有具体要求:监管人员应具有足够的技能和经验,要受到有关利益冲突规定的约束。我国保险监管工作人员工作能力与有效保险监管原则要求有一定差距,体现在:一是宏观经济政治分析能力不强,影响监管政策制定和监管工作效果。宏观经济政治环境直接决定着监管政策取向和监管实践选择,也影响某段时期监管工作重点,部分监管人员总是困惑于宏观经济政治形势对保险业和保险监管的影响,缺乏对宏观经济和保险业的准确分析,没有及时监控宏观经济走势及行业潜在的系统性风险,风险识别、监控和评估工作滞后,预警风险能力弱。二是监管创新能力不足,监管滞后于行业发展。虽然许多保险监管人员监管实践经验丰富,但吸收信息渠道不畅,知识更新缓慢,尤其缺乏具有保险精算知识、保险业务知识和熟练驾驭计算机能力的复合型监管人才,在应对不断创新的保险业发展,无法准确度量创新保险产品的风险和合规性,监管创新显得力不从心。
5.监管体系设置不尽合理
我国金融监管实行“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信息交流和工作沟通主要依赖监管联席会议,这就造成监管制度安排的缺陷——监管权力分散、联系会议形式松散、缺乏刚性约束,监管工作沟通和信息交流难以取得实质性效果。银行、证券、保险每个行业的性质、规律和发展阶段都不相同,工作职责和目标各异,在监管实践中难免发生目标冲突;对金融控股集团缺乏监管经验,较难对其总体经营风险识别、评估和监控;分割的监管模式下,监管机构设置的广度和层级不够,造成一定监管死角,特别是对保险公司基层分支机构的监管。在保险监管多层次体系中,保险公司、保险消费者、行业协会、独立第三方(如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组织)的专业监管力量和新闻媒体的多方面监管效力还没有充分发挥,没有形成强大的保险市场监督力量。
三、提高保险监管有效性的若干举措
提高保险监管有效性是保险监管部门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之一,不仅要在监管理念上不断创新和发展,在监管实践上也要随着保险业发展形势变化而不断调整。
1.形成有效保险监管文化,转变监管理念
保险监管不仅是一种制度,也是一种文化、一种理念。监管文化是监管理念和价值观在监管实践中的体现,具有道德规范作用。作为系统性的行为规范和准则,根植于监管人员的内心,体现在监管工作的每一个细微环节。形成有效保险监管文化,一是要正确处理引领发展和加强监管、防范化解风险二者关系;二是要将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和动态监管的监管理念融入监管文化,形成监管人员潜意识;三是转变保险监管人员理念和意识中的计划经济和封闭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行政干预的落后理念,树立市场经济理念,杜绝对保险公司微观经营的行政干预。
2.强化保险市场约束机制
有效的保险监管,需要进一步强化保险市场约束机制——保险市场信息披露。一是加快信息披露的法规建设,尽量减少市场信息不对称,让保险消费者充分了解和掌握市场信息,提高市场监督能力;二是提高社会公众保险知识和消费意识,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手段普及保险知识,加强宣传,要求保险公司和行业自律组织对保险知识教育工作重视,只有社会公众的保险知识不断提高,才会最终形成有效保险市场监督;三是适度强调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机结合。
3.建立有效的保险市场退出机制
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公司破产、被兼并是不可避免的,是市场自我协调、优胜劣汰的结果,是保险资源配置效率提高的结果。保险监管部门要促进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法规建设,建立系统性保护制度(保险保障基金制),减少公共资源浪费,但同时也要防范经营者诱发道德风险,大量拓展高风险的保险业务。
4.建立科学的监管人事制度,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
保险监管人员综合素质是实施有效保险监管的关键。由于保险监管历史较短,对市场经济和开放经济条件下保险监管理念、技术和手段的了解、认识和掌握比较有限。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应当健全保险监管机构的教育培训体系,有针对性地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的专业培训,对监管人员进行教育,提高其素质:一是保险监管和保险业务知识素质,包括监管历史、国内外监管理念与实践发展方向与趋势,熟练掌握动态的、适度的监管技术和手段;二是法律法规素质,熟悉保险法律法规,以及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民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提高监管的深度和广度;三是宏观经济分析与把握能力,保险监管不是“闭门造车”,主动培养宏观经济运行与政策变动分析能力,以防范化解宏观经济政策变动所产生的系统性风险;四是科技信息网络技术知识,保险监管人员如果没有必备的科技和信息网络知识,则风险预测和风险识别、管控能力就会无法适应保险产品创新日新月异的发展速度;五是综合素质,分析判断、调查研究、语言表达是保险监管人员必备的基本能力,特别是组织和协调能力的培养。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还要转变用人观念,拓宽选人视野,完善用人机制,充实一批业务精、政策性强的专业人才,提高监管水平。
5.推进有效保险监管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