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0-11 09:54:39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生命和健康权,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安全生产又一次成为今年北京“两会”关注的焦点。作为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工会在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和健康权益方面,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最近,福建省总工会十一届三次全委(扩大)会议要求:“要把职工的经济利益与生命健康权益统一起来,在努力实现职工的劳动经济权益的同时,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认真组织实施“安康工程”,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建立和完善工会劳动保护工作机制,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工会法》第23条规定: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
一、各级工会组织要进一步增强依法监督的主动性。《工会法》及福建省相关的法规条例都明确规定了工会在安全生产中的监督职责。作为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工会组织要依法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理直气壮地在安全生产中发挥应有的作用,维护好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权益。要借鉴在煤炭行业参与安全生产管理的经验,运用好职代会、群监网络和“安康杯”竞赛等载体,不断探索工会参与监督安全生产的有效途径,增强工作主动性。
二、各级工会组织要进一步提高工会干部依法监督的能力。法律法规赋子工会参与安全管理监督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有许多工会干部无力履行自己的职责。主要表现在:有的工会干部自己对法律法规吃不透,无从为职工代言;有的工会干部欠缺相关专业知识,甚至连图纸都看不懂,又谈何替职工把关?因此,要加强对工会干部进行相关的培训,切实提高他们参与监督的能力。
三,各级工会组织要进一步营造依法监督的氛围。安全生产,关键在于意识。目前,工会在监督安全生产中经常会遇到一些阻力和障碍,需要各级党政给予进一步支持,营造好的氛围和环境。工会组织要进一步加强向企业经营者宣传《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及《职业病防治法》、《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等的力度,让他们懂法守法,依法安全生产。同时,要通过设立提示卡、警示卡及进行相关培训等。提高广大职工的安全素质,增强其安全意识,夯实安全生产的群众基础。
生命安全教育顾名思义是指面对突发的状况时人所做出的应激的反应,其中包括自我的应急和保护,避免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受到损失。中学体育和健康课作为中学生的一门基础性质的必修课,不仅是中学课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培养全方位发展的中学生必经的道路。生命安全教育的最初目的就是最终目标一直都是培养中学生的求生能力并且加大对于自己的保护力度。
一、当前体育与健康课中开展生命安全教育的现状分析
近年来的数据统计不难显示,中国学生由于意外伤害而导致死亡的概率普遍为发达国家学生由于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率的3-11倍。2014年,昆明市的明通小学就发生了一起踩踏事故,这次事故一共造成了6名学生死亡,26名学生受伤。其原因是体育老师将教学所用的海绵垫放置在宿舍楼的过道处,学生蜂拥而出的时候,先下楼的学生跌倒在海绵垫上,后续小学生不明情况,相互积压,造成了学生的严重伤亡。这起本来可以避免的事故,从侧面证明了生命安全教育在中学教学过程中落实不力。
虽然2000年以后,中国开始实施一系列教育和课程的改革。此时有关的教育部门才开始慢慢正视生命安全教育问题,将生命安全教育作为体育健康课的一部分。但是由于中学存在升学率的问题,生命安全教育在落实到实际的过程中并没有引起校方和老师足够的关注。中学生的生命安全教育仅仅存在于理论的层面,并没有提高身体素质和求生技能。可以这么说,中国中学生的生命安全教育尚且处于初级阶段,整个生命安全教育的课程体系尚未达成,但是中学生的生命安全教育却已经迫在眉睫,不容许我们再忽视了。
二、如何在中学体育与健康课中开展生命安全教育
生命安全教育作为体育与健康课的一部分,不仅是对体育与健康课的进一步阐述,而且影响着中学的基础教育。但是目前中学生的生命安全教育仅仅停留在纯理论层面,中学生本身缺乏实践的应用,一旦发生意外情况,受年龄的限制,中学生仍然没有更好的应急性。如何更好地在体育和健康课中开展生命安全教育就变得至关重要。我们在开展生命安全教育的教学中,要努力从以下几点入手:
1.教师要明确体育与健康课程中的教学目标
我们首先要明确体育与健康课程中生命安全教育目标,明白在体育与健康课程中开展生命安全教育的意义不仅是课程改革的探索,而且是学校落实生命安全教育的必要的模式。我们应该在体育与健康课程中培养学生对于突发事件的应急的能力。学校作为特殊的群体在面临突发事件中应该将合理的疏散作为自身的必要课程。
2.加大对于师生体育与健康课的教育的重视力度
中学校方要明白生命安全教育贯穿于学校的整个教育过程。老师必须思想上有着清晰的认识,要明确地告诉学生正确面对突发事件或者意外伤害事故的重要性,增强中学生对于生命安全的意识,真正做到尊重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明白生而为人真正的价值。善于利用合法的科学的手段保护自己与他人的生命的质量。要在体育课程中明确运动的危险性,让学生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练习。
3.在教学内容上渗透生命安全教育
(1)要在体育与健康课程中教导学生逃生技巧和自救互救的办法,如人工呼吸和紧急外伤的处理。
逃生技巧和自救互救的办法并不是中学体育课的考试内容,关于逃生技巧的理论学习,很多学生不重视,没有认真听。教师可以改变以往的说教式教学模式,善于运用探究式教学,可以提出这样的问题让学生思考:人的一生可能会遇到诸如火灾、水灾、地震、食物中毒等危险,遇到这些危险时应该如何自救和救助他人?接着让学生回答,然后教师进行总结,这样学生的理解会比单纯老师说理要更深刻。
关于自救互救的方法,不能光让老师示范给学生看,教师必须重视,让每一个学生都能参与训练,确保每个学生都掌握自救互救的办法,当危险来临时,学生才能很好地应对。
(2)要善于利用体育与健康课展开生存技巧的训练。
生存技巧训练包括生存训练和逃生拓展训练,经过之前的理论学习,教师再组织学生开展有关各种生存训练和拓展训练,在训练过程中教师要及时纠正学生的一些错误做法与选择或把学生的错误做法与选择记录下来,训练结束后再与学生一起总结经验。通过这样一系列教育活动的开展,使中学生在灾难中得以生存并且提高生存能力和应急避险能力,相信这些求生的知识与技能能在孩子的心中留下深刻的印象,从而增强学生生命安全意识。
(3)培养中学生坚强的意志力。
面临突发状况的时候,心理能力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一个人的求生,中学生由于年龄较小,属于弱势群体,但是如果过于慌乱,就会降低应急避险能力。教师要在平时练习中注意对中学生意志力的培养,使学生在突发灾难面前沉着、冷静,并且积极施救,从而降低这个突发灾难对于自身的影响,才能真正面对险情,提高应急避险能力。
4.教师教学过程一定要按照教育教学规律
体育老师要在日常教学中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并且注重客观存在的教学规律。要组织中学生井然有序地进行准备活动,并且让中学生从根本上明白体育教学活动中体育与健康课的重要性,要让学生从心里做到真正的重视。
在教学过程中要循序渐进,不能一味地突飞猛进,要尊重学生的接受程度,拒绝毫无意义的填鸭式教育,让学生从根本上理解生命安全教育的真正含义。最后,体育老师要排除器械的不确定的故障,经历从根本上克服不安全的因素。在教学过程中注意保护学生,并且树立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
5.强化学校体育法制观念
近年来,由于中学生命安全教育的不到位,由此而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大大增加。强化学校体育法制观念的目的在于增强老师责任感和法制观念,真心实意地关心中学生,老师要具备较好的职业道德,必要的时候会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三、结语
不难发现,在中学体育与健康课中开展生命安全教育是非常迫切的。生命安全教育不仅有助于中学生自身的健康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促进社会的稳定。中学生命安全教育不仅要有理论知识的构建,还要有丰富的技能和较高的实际操作水平,不能仅仅做到纸上谈兵。正是基于此点,在新课改中完善生命安全教育是中国有关教育部门和学校义不容辞并且责无旁贷的责任。
1.家长对孩子应有适度的期望和正确的评价
现在社会竞争激烈,知识是第一生产力,没有知识,没有文凭,以后难以在社会上立足,特别是农村的孩子,读书不是唯一的出路,却是最好的出路。因此,家长们十分重视孩子的学习成绩,一切看成绩,以成绩论功行赏,而且不断给孩子施加压力,但却忽略了一点,孩子接受知识的能力如何,心理承受能力如何,有些家长从来不关注。孩子在高压的环境下学习与生活,而心理又得不到及时的疏导,久而久之,思想就容易走向极端,从而产生对抗的心理。
上个学期,我们班就有一个留守儿童,原来在奶奶照顾下,成绩还不错,后来,奶奶病了,妈妈辞职回来照顾孩子,本来这是一件好事,但妈妈给孩子定下了目标:每次考试必须考班级前三名。一个孩子,原来成绩只是中上,要一下子考班级前三名不是那么容易的,考了几次试,这个孩子都难以达到妈妈的目标,妈妈怒不可遏,对孩子的态度越来越差,非打即骂,孩子呢,弄得母女俩水火不容的地步。孩子呢,不想回家,常常找借口去亲戚家住。从这个事例我们可以意识到,不能唯成绩是论,要深入了解孩子的心理,与孩子谈心,全方位了解学生的学习能力与承受能力,不能盲目施加不切合实际的压力,否则事与愿违。因为过高的期望会使孩子对自己的能力预计不足或对困难没有足够的心理准备,从而产生强烈的受挫感,对自己失去信心。要注意从孩子自身的特点出发制定适度的目标,使孩子有足够的勇气面对困难,努力取得成功。
2.不要把孩子培养成“白眼狼”
现在的家长计划生育的意识提高了,只生一两个孩子,把自己的孩子当作掌上明珠,这无可厚非,但很多家长过分溺爱,真正是捧在手上怕摔了,含在嘴里怕化了,把他们当作“小皇帝”、“小公主”,过着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日子,爷爷奶奶成了他们的仆人,久而久之,让他们养成了唯我独尊,娇横跋扈,事事占上风的性格。在网上搜索孩子打家长的事例数不胜数,之前网上就了一则视频:孙子被宠坏了,竟敢当街对奶奶一顿暴打,拳打脚踢,路人上前劝阻也被打,试想,这样的孩子长大后他的心理能健康吗?他有抗挫折的能力吗?他们只会遇到困难退却,受到挫折失去信心和希望,经受不了打击,要么只会顺水推舟,要么采取暴力极端的办法来解决问题,从而成为社会的累赘。那么作为家长,我们要认真思考一下,自己的平时的做法,是否符合孩子的心理发展,是否成为孩子养成健全人格的绊脚石。
三、家长互相交流自己孩子出现的现象,并说说自己解决的方式。如:
1.孩子不做作业,家长的态度
2.孩子不做家务,家长的态度
3.孩子通宵玩游戏,家长的态度
4.孩子欺负老小,家长的态度
……
四、给家长提高孩子受挫折能力的具体做法支招
1.给孩子树立信心
每个孩子都有自尊心,每个孩子都有积极向上的心理,家长要充当孩子的心理辅导老师,走进孩子的心里,了解他们内心的想法,当他们遇到挫折时,要及时给孩子树立信心,而不是动辄就打骂、挖苦。只要不涉及到道德底线,综合素质的培养,我们都可以适当的去给孩子更多的鼓励,让他知道有时候做错事情并不可怕,身边的人都一直支持他,让他重拾信心,越战越勇。所以培养孩子的抗挫折能力,就要结合他自身的实际情况,采用灵活的方法去应对,
2.引导孩子正确发泄个人情绪
当学生在考试不好,或与同学之间产生了矛盾等遭受挫折,心里闷闷不乐时,家长不要急于去干涉,但不要放任学生这种情绪,防止学生解不开结,从而产生心理疾病。作为家长要教会学生正确的发泄情绪,可以带他外出走走,散散心,也可以带他打球,转移注意力,从而使心情尽快平复,也就是教会学生如何进行情绪管理,使不良情绪尽快释放。当学生在遇到挫折时,家长安慰之余,不妨让学生大声哭出来,或是以其他不会影响他人的行为将自己的情绪得到一定的宣泄,虽然不能解决实质性的问题,却可以有效地帮助学生走出心理上的阴霾。
生命健康权是广大人民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权益。切实维护消费者生命健康权,是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永葆党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提高消费者生活质量,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要求;是增强国民的体质和素质,使之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认真落实以人为本的可持续发展观,构成和谐发展社会的要求;是企业兴旺发达的力量源泉。如果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得不到消费者的认同,损害了消费者生命健康权,不仅国法不容,而且企业会自取灭亡。因此,各级各部门、社会各界要充分认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做维护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促进派。
二、社会各界要齐心协力,全力维护消费者生命健康权
一是广大生产经营者要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以德经营,生产安全可靠的优质产品,提供优质服务,树立企业在消费者心中的良好形象.只有这样,才能使产品赢得市场,使企业在竞争中取胜,才能从根本上维护消费者的权益。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我们已取得了很大成绩,涌现了“伟特”“奔马”两个“湖南省著名商标”,寸丁破了“湖南省著名商标”零的突破。也涌现了一大批名牌产品,但从事假冒伪劣生产和从事欺诈经营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损坏了我县的形象。希望这些从事假冒伪劣生产和从事欺诈经营的行为的少数单位和个人,悬崖勒马,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本课重点在于如何正确、积极地行使生命健康权,难点是如何关爱他人生命和健康。我对教材进行了重新处理,具体操作上设计了三个环节:生命感言、生命诺言、生命誓言。在第一环节“生命感言”的设置上,主要思路是运用热点链接,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故事分析,突破重点。因此打破了课本编排顺序,运用典型新闻事件和串联的情景故事(小楠的故事),从放弃生命,不珍爱自身生命健康权的材料切入,使学生明确这样做的危害,激发学生珍爱生命的情感,进而懂得要珍爱生命,积极行使生命健康权。
在第二环节“生命诺言”:生活考场,反思自身;情感渗透,突破难点。通过课本的生活案例小哲的事例,进行小组讨论:(1)小哲的行为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2)你觉得这个结果可以避免吗?(3)是什么原因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4)从案例中你得到何启示(为什么、怎么做)?通过学生中的反面例子,使学生认识到不尊重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危害,从而懂得应该关爱他人的生命健康,从自己做起,落实到行动上。
第三环节“生命誓言”:感动中国,情感升华;以思导行,以行感悟。通过感动中国人物玉树地震救人英雄才畦挽救生命的故事,帮助学生树立生命至上的理念,加深对生命健康权重要性的认识――我们不仅要懂得珍爱自己的生命与健康,还应懂得关爱他人生命与健康,这既是法定义务,也是道德要求。最后设置了一个小活动课堂宣誓:我们要积极行使生命健康权,无论何时何地、无论遇到多大的挫折,永不放弃生的希望!我们要关爱他人的生命健康,当他人需要救助时,积极伸出援助之手!学生起立宣誓(生命的承诺),通过这一环节,使学生对生命和健康的情感体验得到升华,达到“以思导行,以行感悟”。
【反思和分析】
1.充分运用现代媒体的影、音、图片信息等资源,打造多媒体环境。特别是要采集到与学生有关、能联系学生生活的影音资源。媒体为教学服务,不会削弱知识与能力。
2.创建矛盾与冲突的教学情境。遵循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联系生活,设置情境,使学生设身处地地加以体会和感受,从情、理、法等不同角度加以理解,激起内心的矛盾与冲突;通过相互探究和教师引导,开启学生的思维,帮助他们在矛盾与冲突中寻找有效解决方法,学会理智地分析问题,走出认识误区,从而实现对本框重点“珍爱生命与健康是我们的责任”的突破。
3.在问题的设计上做到层层递进,环环相扣,照顾不同层次的学生。让每一位学生都能参与到课堂教学中,教师充分利用小组合作学习的教学方式,让学生讨论,这样不仅调动了全体学生参与课堂的学习热情,而且很好地培养了学生之间的相互合作、相互鼓励的团队精神。引导学生讨论,激发学生的兴趣点,学生积极发言,课堂互动频繁,突出学生的主体性。
4.本节课让学生进行时政播报,能引发学生思考,尊重生命、爱护生命。时政播放作为课堂的一个常规环节,能培养学生综合方面的能力,应该长期坚持做下去。
5.课堂情境不在多,而在精。本节课以一典型的案例贯穿始终,围绕一个情境故事将本节课的内容完整地展示给学生,课堂连贯性非常好,思路清晰,便于学生理解记忆。在讨论小楠的事例中,充分发挥了学生的主体作用,导出积极行使生命健康权的意义及放弃的恶果。材料运用很贴近学生实际,能够唤起学生对生命的认同。所选案例能充分启发学生思考,思想道德教育效果较为突出,符合学科特色。创造性地使用教材,能极大地丰富教学内容。
在民事法律规定中,首先考虑的应该是对供体的保护,因为供体是基于自主捐赠而非义务向受体提供器官,并且独自承担可能的身体损伤和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人。
一、对供体的法律保护
(一)知情同意权
器官移植中知情同意权,是指在实施手术前医疗机构应当为供体和受体提供器官移植手术所可能涉及的信息,包括医疗的条件、费用、手术风险及可能产生的后果,且医疗机构需要确保供体和受体都能明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等事宜。对供体来说由器官的丧失而造成身体中部分功能可能无法正常运行,同时不排除手术过程中死亡的可能,同时器官移植后身体器官出现功能障碍可能会比没有进行器官移植过的人承受更多的健康风险。
所以供体需要充分了解器官移植或器官捐献对自己生命健康的影响,再做出捐赠与否的决定。器官捐献涉及很多医学知识,需要医疗机构保证供体充分理解和掌握器官移植手术可能会带来的影响。
在享有知情权后涉及到法律对供体优先保障的规定,即撤销权的行使。
在考虑自身健康、生命安全的情况下供体有权在器官移植手术前中止或终止器官捐献,任何自然人或组织包括活体器官的捐赠人和尸体器官的法定人不得予以干涉。
(二)生命健康权
特殊民事主体的存在才有身份权存在的可能,所以在此仅讨论人格权的内容,主要表现在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从法理上讲维持自身生命健康权归任何自然人所有,在器官移植中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体现在对活体器官捐献者的保护上。
澳门地区器官移植案第五条规定"如捐赠极有可能严重及长期影响捐赠人之身体完整性及健康,则禁止捐赠"[1]。
首先供体在移植器官前生理机能较为完好;其次医疗机构必须具备相应水平,在不失误情况下能安全操作手术;最后在器官获取移植过程中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违背其意愿进行器官捐献,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器官。手术过程中医疗机构应本着最小伤害原则进行手术移植,因不法行为对供体造成伤害的都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特殊情况下的法律保护
供体在器官移植过程中受到损伤的,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应当分情况讨论:医疗单位不存在过错。器官移植的手术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若医疗单位手术条件完备,且严格遵守《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及《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但仍因手术风险原因造成医疗事故使供体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那么对供体的损害赔偿应当由医疗单位和受体一起承担。
由医疗单位和受体共同担负风险责任符合民法中风险归属规则,同时还能有效保护供体的人身利益。医疗单位存在过错。由于医疗单位的过失致使供体利益受损时,比如在没有完全确定供体身体是否健康的情况下实施器官移植而对供体的身体造成损伤的,或由于医疗技术不过关甚至不遵守相关条例法规情况下对供体进行器官移植手术而对供体身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的,都应由医疗单位独自承担责任,以保障供体、甚至受体的切身利益。
二、对受体的法律保护
知情同意权。在器官移植进行之前受体有权利了解:(1)真实病情和所有可能的医疗方案;(2)器官移植的手术过程、失败率和手术费用以及后期治疗费用;(3)手术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以及预防方案和处理措施;(4)供体器官的来源等[2]。医疗机构在不完全告知受体上述情况的条件下造成受体身体健康或者其他方面损失,由医疗机构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
生命健康权。受体支付一定费用,其身体情况和病情经医疗机构检测被认为具备器官移植客观条件可要求医疗机构对其进行器官移植手术,一旦受体与医疗机构签订了医患服务合同,那么医疗机构就有义务尽最大努力保证受体安全。若因医疗机构过错造成损害,则由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
三、侵权责任承担
不论对于活体器官还是尸体器官,侵犯其本人或法定人的知情权、生命健康权和器官处分权等权利都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一)活体器官
在器官移植过程中若出现对于侵犯供体生命健康权或知情同意权情况时,关于活体器官民事责任承担主要表现在为费用的赔偿。当活体供体的生命健康因器官捐献或移植受损时可要求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和受体共同赔偿其损失。若活体供体因器官捐献或移植手术过程中由于非己方过错而丧失生命的,其亲属有权要求受体和医疗机构进行包括经济赔偿。
(二)尸体器官
器官移植是指通过手术等方法,替换体内已损伤的、病态的或者衰竭的器官。器官移植是20世纪以来医学领域的一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新技术,它为人类医学救死扶伤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伴随着新世纪的来临,器官移植也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新时期。据全球移植中心名录(WTCD)的统计,迄今已有60余万名身患不治之症者通过器官移植获得了第二次生命,移植的器官不仅具有良好的功能,而且他们身心健康,过着和正常人一样的生活,育龄妇女能怀孕生育,少年儿童能健康成长。在我国,器官移植自50年代末期即已开始,70年代开始应用于临床。目前已开展了10多种临床器官的移植,其中肝移植技术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居世界第四位;而在肾脏移植、小肠移植等方面也取得了较大的突破,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赞誉和良好的疗效。但与此同时,在进行器官移植的过程中也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侵害问题便是其中之一。生命权益即围绕人的生命而产生的各种生命权益,具体包括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长寿权以及与健康权密切相关的身体权等。由于“人的生命是人存在的基础,是人维持其生活的基本物质活动能力”,因此,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保护人们的生命权益就成为维持人生存和发展的必需。当前,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探讨如何在进行器官移植的过程中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对于丰富和发展我国的法制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器官移植及其可能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造成的损害
从科学哲学的角度上来说,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器官移植作为一项具有相当难度的生命科学技术,其发展为许多具有器官移植疾病或器官功能的患者带来重获健康希望。但与此同时,器官移植作为一种实验性的治疗行为,也潜藏着种种风险。尽管现有的器官移植手术是建立在长期总结治疗经验或反复科学实践的基础上的,已经具有了相当的适应性,但由于医方的失误、供体器官的卫生状况以及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自身的状况等原因,依旧极有可能引发一些严重的诸如身体伤害甚或死亡等侵害生命权益的事件。而在这些生命权益侵害的事件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侵害显然也在其中。在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既可能会作为供体捐献或提供身体器官,也可能会作为受体而接受他人捐献的器官。而无论是在前一种情况下还是在后一种情况下,客观上都存在着其生命权益被侵害的可能。具体说来:
(1)无论作为供体还是作为受体,器官移植手术都会给未成年人带来一定的创伤及痛苦,并有可能引发某些并发症,导致其健康状况下降。
(2)器官移植有可能会使作为供体的未成年人的器官储备功能受到一定贬损,导致其疾病防御能力下降。
(3)在供体器官的卫生状况等存在隐患时,器官移植手术可能会导致作为受体的未成年人术后的健康状况比先前更为下降。例如,在供体患有遗传性传染病的情况下,接受移植的未成年人会因为接受了供体的器官而染上与供体同样的疾病。
(4)由于医方在诊断时存在严重过失,致使不需要和不应当接受器官移植的未成年人接受了器官移植,导致其健康的器官被切除。
(5)由于其他医疗事故也可能会导致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在捐献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手术时受到损害。例如,未成年人自愿捐献的是自己的左肝,但由于医方的失误而将其右肝摘取;再如,在进行器官移植手术的过程中,医生误将手术器具、药棉等遗留在未成年人体内,造成其痛苦;等等。
不仅如此,在未成年人尚不具备足够的判断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还难以清醒认识的情况下,其他人怂恿或欺骗他们诱使其捐献自己的器官,或者未经其允许而偷摘其身体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的行为,无疑也将构成对其生命权益的侵害。此外,在器官移植技术已经相当发达的今天,可供移植的器官仍然主要来自人类自身,多数情况下依旧需要牺牲一个个体去挽救另一个个体,由于需要接受移植的患者众多而器官来源又严重不足,导致人体器官成为一种具有高利润性的物。为此,某些利欲熏心的犯罪分子通过绑架、麻醉等手段强制摘取未成年人身体器官用于贩卖的情况也会发生。这类情况无疑都会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构成严重的威胁或造成现实的损害。
二、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法律保护
器官移植中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损害往往具有多方面的原因,医生责任感的缺失、器官移植技术负面效应的不明显性以及法律保障的失利等,都是导致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易受侵害的重要原因。但笔者以为,其中最为主要的原因则是法律保障的失利。由于当前我国在器官移植方面的立法步伐相对滞后,还没有制定专门规制器官移植的《器官移植法》,因而导致医疗实践中的器官移植操作极不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未予充分重视和保护。事实上,未成年人作为一类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之黄金时期、生命还相对脆弱的特殊群体,其生命权益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障。这是现代法制文明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客观需要。为此,笔者以为,针对器官移植中出现的上述各种侵害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现象,我国应当加快器官移植立法的步伐,制定一部专门的《器官移植法》,通过《器官移植法》及于之相配套的民事及刑事制度来保障器官移植各方权利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为此,首先需要我国未来《器官移植法》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
器官捐献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对这种行为的提倡有助于提高公民的道德素养。所以,对于公民自愿捐献其身体器官的行为,立法应予以积极的倡导。然而,立法所倡导的这种自愿捐献器官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其不会对捐献者造成生命安全方面的威胁和健康方面的损抑,而且,也不会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其他负面效应。当前,活体器官移植的理论前提是其不会对供体的生命健康带来损害,而事实上,这一理论前提还是存在一定的可证伪性的,就是说,“器官移植并不是绝对不会对供体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的。”这是因为,器官移植主要是通过手术的方式来进行的,这其中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生命风险和健康损害,至少会在短期内给供体带来一些肉体上的痛苦。未成年人作为正处于生理发育最佳时期的一类特殊社会群体,在如对摘除器官后的承受能力、对被摘除器官的未来健康需求等许多方面都还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容易引发损害其生命权益的事件发生;加之未成年人一般都缺乏足够成熟和理性的自我判断能力和情绪控制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等都难以具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和理解,容易出现纠纷。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自愿捐献器官的行为,未来《器官移植法》应当仔细权衡、谨慎考虑。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在此问题上的态度来看,基本上都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而转而以“成年”作为捐献器官的主体要件之一,如美国的《统一组织提供法》就规定,自愿捐献器官者须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身体健康;法国的《关于器官摘取之法律》以及台湾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这表明,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是当前各国立法所普遍采取的立法倾向。我国是在器官移植立法方面相对滞后的国家,在基本上还没有什么立法经验可言的情况下,显然应当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身体健康等作为未来《器官移植法》允许并提倡自愿捐献器官的前提条件,拒绝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这是保护未成年人在器官移植中的合法生命权益的需要。
(二)建立供受体健康状况调查制度及器官移植对供受体健康的影响评估制度
设立供受体健康状况调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医方对器官移植前后供受体的健康状况进行认真调查和分析,以此为受体的健康状况是否已经恶化到必须接受器官移植的程度和供体的健康状况能够允许其捐献器官提供现实依据,提高进行器官移植的安全系数。同时,通过对供受体术后健康状况的了解和调查,可及时发现那些隐匿的手术并发症或后遗症,了解器官移植对供受体生命健康状况的影响,以便及时采取适宜的补救措施,切实保障供受体的生命与健康。而建立器官移植对供受体健康的影响评估制度的主要作用则在于保障医方对将要进行的器官移植手术的可行性及其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进行科学的评估,以提出影响或可能影响器官移植安全进行的因素的分析报告以及消除这种影响的医疗方案设计,保证器官移植手术安全进行,不会对供受体的生命健康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在《器官移植法》中设立这两项制度,对于保障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器官移植供受体的生命权益显然具有不言自明的重要意义。
(三)建立器官移植手术许可证制度
器官移植是一项高难度的医疗手术,并非任何医疗单位都具备实施这类手术的能力,也并不是每个医师都有能力和水平进行这种手术。所以,出于对手术安全性的考虑以及保障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需要,应当在《器官移植法》中确立器官移植手术的许可证制度,对申请从事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单位和医师个人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就审查的内容来说,应当包括:医疗单位是否具备进行器官移植所必需的医疗设备;实施器官移植手术的医师是否具有相关的临床经验、实际水平和能力等等。这也是防止因医疗单位和医师不具有进行器官移植所必需的资质而擅自进行器官移植以致损害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生命权益以保障器官移植手术安全进行的需要。
(四)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严厉打击贩卖人体器官的活动
在当前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人数众多而可供移植的器官又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器官的高利润性使得器官买卖成为器官移植中所面临的一类严峻社会问题,它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良好形象。现实生活中,我国已发生了许多买卖人体器官的事件,更有甚者,有些不法分子受人体器官买卖高利润性的诱惑,不惜铤而走险,通过拐卖、诱骗、麻醉等犯罪手段偷偷摘取或强制摘取他人的身体器官加以贩卖,未成年人由于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防护能力,经常会成为这些不法分子猎取的目标。这不仅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和损害,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而当前我国现行立法对人体器官买卖问题的立法空位,则客观上为人体器官买卖在现实世界中的自流提供了法律上的空隙。为此,立法应当明令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对买卖特别是贩卖人体器官尤其是未成年人的身体器官的行为予以严厉和有效的打击。这是在器官移植中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一项前瞻性工作,也是使我国器官移植保持向公益性方向健康发展的一个基本要求。新晨
20世纪后半期,伴随着全球化的慢慢推进、商品和人口的自由流动,各种传染性疾病也以惊人的速度蔓延于全球,从而使得人类的身体健康问题发展成为全球性的公共健康危机,近年来,威胁人类健康的各种疾病也有上升的趋势,但我们同时也看到,全球每年有数以千万的人死于传染性疾病,其大部分集中于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发展中国家,造成这种局面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药品价格极其昂贵,而且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药品的价格可以单独决定一个国家是否有能力及时治疗某一特定的疾病。所以,在防止和控制传染性疾病传播的问题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处理公共健康事务的能力上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发达国家拥有雄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其国内的医疗卫生体制较为完备,各种疾病容易及时得到控制。同时,在治疗和药品开发方面的技术优势也使得发达国家处理公共健康问题的能力也相应提高;而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滞后,其处理公共健康问题的能力相对薄弱,导致其人民无力购买一些必需的药品。而造成药品价格昂贵的原因往往与药品专利权的保护息息相关。从理论上说,对药品专利知识产权的保护本身是无可非议的,可是在这样的情形下,如何真正实现国际社会所大力提倡的人权?传统的人权观认为,人权是人作为个体与生具有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的权利等;新的人权观则认为,人只有在民族的自主生存条件下和社会的发展中才能真正享有人权,因此,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集体人权也成为当代人权所不可缺少的部分。但不论人权是个人的还是集体之下的,它都不应受到时间或者地域的限制。
一、人权
所谓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而必须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人权,在各国宪法上有不同的用语,一般而言,英美宪法学者倾向于称其为“人权”(HumanRights),以表明它们是人所固有的权利;德国的宪法学者则习惯称其为“基本权利”或“基本权”(Grundrechte);日本学者则习惯将其称为“人权”或“基本人权”;而我国宪法学者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典的用语,称为“基本权利”或“宪法权利”。人权是在西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人类将那些具有最高地位、人们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在被赋予最高规范效力的宪法规范中予以确认和表达,加以保障与实施的一些权利,强调它们作为人类所固有的、不可侵犯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的性质。
从人类生存意义上来说,生命权、健康权是人最基本的人身权利。生命权是指公民依法保全自己的生命、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生命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第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或过失剥夺他人生命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公民在自己的生命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进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依法控告。健康权是指公民依法保护其身体组织完整、维护正常生理功能的权利。健康权的基本内容有:第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在我国,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是绝对,只要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一定是违法的;第二,公民在自己的身体健康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进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依法控告。其实,生命权、健康权属于生存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所谓生存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是指人为了生存而应享有的权利。在人类的所有需求欲望中,对于生存的渴求是其最本能的欲望,所以,无论人类社会如何发展,生存的权利始终是人的基本权利体系中首先应当得到肯定与保障的权利。对于生存而言,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既是其自然形式,也是其前提条件,而我们通常认为至关重要的财产权则是生存得以实现的物质条件。因此,在人权理念刚进人人类的思维中时,人类首先主要确立的便是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如美国的《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韩大元先生在其主编的《外国宪法》中,谈及法国宪法时,说道:“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可以根据它们与国家的关系类型来分类。借鉴叶林耐克的理论,第一类权利属于‘消极状态’的权利,是‘自由权’,可称之为‘防卫性权利’;第二类属于‘积极状态’的权利,反映了个人参与国家的运作过程,可称之为‘参与权’;第三类权利要求国家作出肯定的行动,属于‘肯定状态’的权利,可称之为‘权利债券’;第四类权利非常重要,指的是要求国家予以担保的那些权利,可称之为‘权利保障权’;最后,作为权利的基础,‘平等权’寻求国家以同样的方式对待全体个人,并且国家应保证每个人将得到平等对待。”而他所说的“权利债券”便包括已被法律承认的健康权。
二、药品专利权与人权的冲突
1、知识产权的性质
知识产权是设定在特定创新性智力成果这种特定信息上的专有权、排他权。知识产权法主要是通过权利限制来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如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强制许可制度等,这些制度在保护权利人专有权利的同时,也照顾到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要求。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个人的智力成果,智力成果作为人类脑力劳动产品,具有与物质产品不同的经济特性,包括非物质性、消耗无损耗性、非占有性、累积性和再生性等。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一方面,智力成果的生产是将创造性的脑力劳动成果固化下来,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其成本会越来越高;另一方面,智力成果具有易传播性,并且可以为许多人同时拥有并使用,从事实上说,任何人都利用它来为自己谋利。那么,于此情况下,如果没有法律为其提供专门的保护,赋予智力成果创造者以一定形式的垄断或排他地位,智力成果将会被他人无偿使用,个人创造的价值得不到肯定与补偿,其创新的热情也必然会遭受打击,社会的发展、进步也将无从谈起。于是,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人对其之力成果享有合法的垄断的、独占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这种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人一旦享有了这种排他的权利,便可以自己利用或者授权他人利用,以回收研究开发、智力投人的成本,并获取较高利润。它充分体现了人的劳动价值及人的尊严和自由。其次,知识产权法保护智力成果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全社会、全人类的科技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
2、药品专利权与人权的冲突
药品不同于一般的物品,它是预防和治疗疾病的最基本的物质,是保证人类生命健康权基本权利实现所必不可少的特殊物质。由于制药行业比别的行业需要更大的投资,新药的需耗费大量的投资和较长的时间,如果对其缺乏有效的制度保护,那么药品研发便成为一种公益活动,而对于制药商而言,如果失去利益的刺激,便难以期望他们继续新药的研发。因此,TRIPS协议将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扩大到一切技术领域的发明,包括对医药产品和方法授予专利,使得受到专利保护的药品价格大幅度上扬。药品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有权利,是法律赋予药品专利人的一种合法的垄断权,故将药品纳人知识产权保护的体系中,其本身是无可非议的,而且从客观上来说,其促进了医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但同时,我们也看到了这样的情况:这种适合于发达国家市场经济的严格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对欠发达国家而言并无优势可言,因为发达国家拥有世界注册商标的绝大多数已是不争的事实,而这一事实却使得欠发达国家增加了发展成本,而且,一些药品研发商和生产企业为了赚取高额利润,借用药品专利权保护之名,对药品进行垄断,大幅度地提高药品价格,导致发展中国家的人民由于经济原因而无法获得一些必需药品,所以这些欠发达地区的人们死于各种疾病的比例偏高,而生命权、健康权是人类最基本的人身权利,人人都平等地享有生命健康权,而对药品实施专利,限制药品的获得实际上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
综上所述,作为私权的药品专利权和作为人权的生命健康权之间存在着冲突与矛盾,其根本原因在于专利权固有的垄断性和生命健康权的天然合理性。药品专利权时垄断性的权利,专利权人可以垄断性地控制药品的生产和销售,左右药品的价格,其昂贵的价格严重影响了贫困地区的居民获得医疗。又因药品的特殊性,即它不是奢侈品,而是保证人类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存在的必需品,所以在无力购买的情形下,人们别无选择,只有放弃生命或健康。此时,人类的生命健康权这项基本人权何以实现?目前,尽管有些疾病是可以得到治疗的,如艾滋病、肿瘤等,但依然有很多人不能获得药物,其原因之一便是药物价格昂贵,这其实是一个社会悲剧。《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宣称:“人人有权享有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它明确地表达了人类获取必需药品的权利,可是在这种强势的药品专利权保护体制下,这种基本人权的实现却困难重重。
三、人权与药品专利权的调适
在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上,郑成思先生认为:知识产权对于作为整体的消费者和诚实的竞争者而言都不是障碍,自然也就不会与真正的“公共利益”相冲突。知识产权与人权亦不存在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对于二者时而表现出来的冲突,我们考虑的是孰轻孰重的问题而非肯定谁否定谁的问题。从人权的基本属性来看,人权是基本的、不可让渡、不可剥夺的、普遍的权利,而知识产权主要是保护私人利益和投资的,是可以转让、交易、变更甚至征用的权利。问题并不在于知识产权本身与人权有什么冲突,而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限度以及在行使的过程中如果对人权造成损害,何者应居于优先地位的问题。健康权是人类的基本人权,健康的维持是个人生命存在的必要条件,在健康受到影响的情况下,个人有权获得医疗照顾。与健康相关的药品专利,从根本上说都是有利于健康的,因而是没有任何冲突的,药品专利权人为了获得生产、销售某种药品的独占权,必须研究开发新药,这种研究开发所用周期较长,投资也相对较大,如果没有专利权的保护,则难以激发、支持药品发明,从而也不可能为实现人类的健康权提供足够的医疗条件。专利权人为了收回投资或者为了新药的进一步开发,势必会将药品价格维持在一个较高水平上,这与收人较低者充分享受医疗保障的权利产生了冲突。可以看到:一方面,制药工业界将药品专利保护视为其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认为是否能够获得廉价药品关系到其广大民众的生死存亡,这导致药品专利保护问题成为知识产权领域中最为敏感的问题。如何协调与平衡药品专利权与人权的关系呢?
1、药品专利制度自身的完善
药品专利保护的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从产权的角度对发明创造进行激励。所以,药品专利制度本身不是获得药品的障碍,且合理的专利制度会促进药品的研发,有助于医学的发展,最终服务于公共健康,使公众受益,但是也不能要求公众为了自身健康权的实现而付出如此高昂的不合理的代价。可见,药品专利的垄断性保护已经阻碍了药品的发展,这与设立药品专利制度的初衷相悖,不能为了保护药品专利而牺牲部分人的基本权利。为此,各国政府应加强协作,允许各国政府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政府,根据本国国情和卫生健康状况,可以对某些关涉大众卫生健康的基本药物实施强制许可。目前,许多政府已经在立法及实践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基本药品强制许可已是国际普遍性的作法。强制许可,又叫非自愿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论知识产权人是否愿意,使用人可以不经其许可而利用其权利客体,但应向知识产权人支付适当的使用费。强制许可通常用于药品的生产,这种方法可以减少专利制度对药品价格的影响,公众可以较容易的获得价格适当的药品。药品的强制许可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及技术传播,有利于全人类健康权的保护与实现。所以,完善的药品强制许可制度将是解决药品专利制度与人权保护相冲突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
关键词:人权;知识产权;药品专利权
20世纪后半期,伴随着全球化的慢慢推进、商品和人口的自由流动,各种传染性疾病也以惊人的速度蔓延于全球,从而使得人类的身体健康问题发展成为全球性的公共健康危机,近年来,威胁人类健康的各种疾病也有上升的趋势,但我们同时也看到,全球每年有数以千万的人死于传染性疾病,其大部分集中于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发展中国家,造成这种局面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药品价格极其昂贵,而且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药品的价格可以单独决定一个国家是否有能力及时治疗某一特定的疾病。所以,在防止和控制传染性疾病传播的问题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处理公共健康事务的能力上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发达国家拥有雄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其国内的医疗卫生体制较为完备,各种疾病容易及时得到控制。同时,在治疗和药品开发方面的技术优势也使得发达国家处理公共健康问题的能力也相应提高;而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滞后,其处理公共健康问题的能力相对薄弱,导致其人民无力购买一些必需的药品。而造成药品价格昂贵的原因往往与药品专利权的保护息息相关。从理论上说,对药品专利知识产权的保护本身是无可非议的,可是在这样的情形下,如何真正实现国际社会所大力提倡的人权?传统的人权观认为,人权是人作为个体与生具有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的权利等;新的人权观则认为,人只有在民族的自主生存条件下和社会的发展中才能真正享有人权,因此,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集体人权也成为当代人权所不可缺少的部分。但不论人权是个人的还是集体之下的,它都不应受到时间或者地域的限制。
一、人权
所谓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而必须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人权,在各国宪法上有不同的用语,一般而言,英美宪法学者倾向于称其为“人权”( human rights ),以表明它们是人所固有的权利;德国的宪法学者则习惯称其为“基本权利”或“基本权”( grundrechte );日本学者则习惯将其称为“人权”或“基本人权”;而我国宪法学者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典的用语,称为“基本权利”或“宪法权利”。人权是在西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人类将那些具有最高地位、人们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在被赋予最高规范效力的宪法规范中予以确认和表达,加以保障与实施的一些权利,强调它们作为人类所固有的、不可侵犯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的性质。
从人类生存意义上来说,生命权、健康权是人最基本的人身权利。生命权是指公民依法保全自己的生命、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生命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第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或过失剥夺他人生命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公民在自己的生命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进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依法控告。健康权是指公民依法保护其身体组织完整、维护正常生理功能的权利。健康权的基本内容有:第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在我国,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是绝对,只要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一定是违法的;第二,公民在自己的身体健康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进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依法控告。其实,生命权、健康权属于生存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所谓生存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是指人为了生存而应享有的权利。在人类的所有需求欲望中,对于生存的渴求是其最本能的欲望,所以,无论人类社会如何发展,生存的权利始终是人的基本权利体系中首先应当得到肯定与保障的权利。对于生存而言,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既是其自然形式,也是其前提条件,而我们通常认为至关重要的财产权则是生存得以实现的物质条件。因此,在人权理念刚进人人类的思维中时,人类首先主要确立的便是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如美国的《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韩大元先生在其主编的《外国宪法》中,谈及法国宪法时,说道:“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可以根据它们与国家的关系类型来分类。借鉴叶林耐克的理论,第一类权利属于‘消极状态’的权利,是‘自由权’,可称之为‘防卫性权
利’;第二类属于‘积极状态’的权利,反映了个人参与国家的运作过程,可称之为‘参与权’;第三类权利要求国家作出肯定的行动,属于‘肯定状态’的权利,可称之为‘权利债券’;第四类权利非常重要,指的是要求国家予以担保的那些权利,可称之为‘权利保障权’;最后,作为权利的基础,‘平等权’寻求国家以同样的方式对待全体个人,并且国家应保证每个人将得到平等对待。”而他所说的“权利债券”便包括已被法律承认的健康权。
二、药品专利权与人权的冲突
1、知识产权的性质
知识产权是设定在特定创新性智力成果这种特定信息上的专有权、排他权。知识产权法主要是通过权利限制来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如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强制许可制度等,这些制度在保护权利人专有权利的同时,也照顾到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要求。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个人的智力成果,智力成果作为人类脑力劳动产品,具有与物质产品不同的经济特性,包括非物质性、消耗无损耗性、非占有性、累积性和再生性等。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一方面,智力成果的生产是将创造性的脑力劳动成果固化下来,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其成本会越来越高;另一方面,智力成果具有易传播性,并且可以为许多人同时拥有并使用,从事实上说,任何人都利用它来为自己谋利。那么,于此情况下,如果没有法律为其提供专门的保护,赋予智力成果创造者以一定形式的垄断或排他地位,智力成果将会被他人无偿使用,个人创造的价值得不到肯定与补偿,其创新的热情也必然会遭受打击,社会的发展、进步也将无从谈起。于是,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人对其之力成果享有合法的垄断的、独占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这种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人一旦享有了这种排他的权利,便可以自己利用或者授权他人利用,以回收研究开发、智力投人的成本,并获取较高利润。它充分体现了人的劳动价值及人的尊严和自由。其次,知识产权法保护智力成果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全社会、全人类的科技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
2、药品专利权与人权的冲突
药品不同于一般的物品,它是预防和治疗疾病的最基本的物质,是保证人类生命健康权基本权利实现所必不可少的特殊物质。由于制药行业比别的行业需要更大的投资,新药的需耗费大量的投资和较长的时间,如果对其缺乏有效的制度保护,那么药品研发便成为一种公益活动,而对于制药商而言,如果失去利益的刺激,便难以期望他们继续新药的研发。因此,trips协议将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扩大到一切技术领域的发明,包括对医药产品和方法授予专利,使得受到专利保护的药品价格大幅度上扬。药品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有权利,是法律赋予药品专利人的一种合法的垄断权,故将药品纳人知识产权保护的体系中,其本身是无可非议的,而且从客观上来说,其促进了医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但同时,我们也看到了这样的情况:这种适合于发达国家市场经济的严格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对欠发达国家而言并无优势可言,因为发达国家拥有世界注册商标的绝大多数已是不争的事实,而这一事实却使得欠发达国家增加了发展成本,而且,一些药品研发商和生产企业为了赚取高额利润,借用药品专利权保护之名,对药品进行垄断,大幅度地提高药品价格,导致发展中国家的人民由于经济原因而无法获得一些必需药品,所以这些欠发达地区的人们死于各种疾病的比例偏高,而生命权、健康权是人类最基本的人身权利,人人都平等地享有生命健康权,而对药品实施专利,限制药品的获得实际上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
综上所述,作为私权的药品专利权和作为人权的生命健康权之间存在着冲突与矛盾,其根本原因在于专利权固有的垄断性和生命健康权的天然合理性。药品专利权时垄断性的权利,专利权人可以垄断性地控制药品的生产和销售,左右药品的价格,其昂贵的价格严重影响了贫困地区的居民获得医疗。又因药品的特殊性,即它不是奢侈品,而是保证人类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存在的必需品,所以在无力购买的情形下,人们别无选择,只有放弃生命或健康。此时,人类的生命健康权这项基本人权何以实现?目前,尽管有些疾病是可以得到治疗的,如艾滋病、肿瘤等,但依然有很多人不能获得药物,其原因之一便是药物价格昂贵,这其实是一个社会悲剧。《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宣称:“人人有权享有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它明确地表达了人类获取必需药品的权利,可是在这种强势的药品专利权保护体制下,这种基本人权的实现却困难重重。
三、人权与药品专利权的调适
在知识产权与
“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上,郑成思先生认为:知识产权对于作为整体的消费者和诚实的竞争者而言都不是障碍,自然也就不会与真正的“公共利益”相冲突。知识产权与人权亦不存在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对于二者时而表现出来的冲突,我们考虑的是孰轻孰重的问题而非肯定谁否定谁的问题。从人权的基本属性来看,人权是基本的、不可让渡、不可剥夺的、普遍的权利,而知识产权主要是保护私人利益和投资的,是可以转让、交易、变更甚至征用的权利。问题并不在于知识产权本身与人权有什么冲突,而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限度以及在行使的过程中如果对人权造成损害,何者应居于优先地位的问题。健康权是人类的基本人权,健康的维持是个人生命存在的必要条件,在健康受到影响的情况下,个人有权获得医疗照顾。与健康相关的药品专利,从根本上说都是有利于健康的,因而是没有任何冲突的,药品专利权人为了获得生产、销售某种药品的独占权,必须研究开发新药,这种研究开发所用周期较长,投资也相对较大,如果没有专利权的保护,则难以激发、支持药品发明,从而也不可能为实现人类的健康权提供足够的医疗条件。专利权人为了收回投资或者为了新药的进一步开发,势必会将药品价格维持在一个较高水平上,这与收人较低者充分享受医疗保障的权利产生了冲突。可以看到:一方面,制药工业界将药品专利保护视为其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认为是否能够获得廉价药品关系到其广大民众的生死存亡,这导致药品专利保护问题成为知识产权领域中最为敏感的问题。如何协调与平衡药品专利权与人权的关系呢?
1、药品专利制度自身的完善
药品专利保护的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从产权的角度对发明创造进行激励。所以,药品专利制度本身不是获得药品的障碍,且合理的专利制度会促进药品的研发,有助于医学的发展,最终服务于公共健康,使公众受益,但是也不能要求公众为了自身健康权的实现而付出如此高昂的不合理的代价。可见,药品专利的垄断性保护已经阻碍了药品的发展,这与设立药品专利制度的初衷相悖,不能为了保护药品专利而牺牲部分人的基本权利。为此,各国政府应加强协作,允许各国政府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政府,根据本国国情和卫生健康状况,可以对某些关涉大众卫生健康的基本药物实施强制许可。目前,许多政府已经在立法及实践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基本药品强制许可已是国际普遍性的作法。强制许可,又叫非自愿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论知识产权人是否愿意,使用人可以不经其许可而利用其权利客体,但应向知识产权人支付适当的使用费。强制许可通常用于药品的生产,这种方法可以减少专利制度对药品价格的影响,公众可以较容易的获得价格适当的药品。药品的强制许可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及技术传播,有利于全人类健康权的保护与实现。所以,完善的药品强制许可制度将是解决药品专利制度与人权保护相冲突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解决药品专利权保护与人权实现的问题上,除了对药品实行强制许可制度,还应该对药品专利的保护期限作出合理的界定。给药品专利保护以适当而合理的期限,首先可以保障专利权人以足够的时间获得对其发明的投资回收,其次可以为其他社会公众进行进一步的革新创造条件。这个期限届满,该专利即进人社会公众自由使用的公共领域。但是此种保护期限应排除某些特殊情况,比如传染病大规模暴发的情况,其目的即在于保障人权。
关键词:人权;知识产权;药品专利权
20世纪后半期,伴随着全球化的慢慢推进、商品和人口的自由流动,各种传染性疾病也以惊人的速度蔓延于全球,从而使得人类的身体健康问题发展成为全球性的公共健康危机,近年来,威胁人类健康的各种疾病也有上升的趋势,但我们同时也看到,全球每年有数以千万的人死于传染性疾病,其大部分集中于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发展中国家,造成这种局面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药品价格极其昂贵,而且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药品的价格可以单独决定一个国家是否有能力及时治疗某一特定的疾病。所以,在防止和控制传染性疾病传播的问题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处理公共健康事务的能力上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发达国家拥有雄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其国内的医疗卫生体制较为完备,各种疾病容易及时得到控制。同时,在治疗和药品开发方面的技术优势也使得发达国家处理公共健康问题的能力也相应提高;而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滞后,其处理公共健康问题的能力相对薄弱,导致其人民无力购买一些必需的药品。而造成药品价格昂贵的原因往往与药品专利权的保护息息相关。从理论上说,对药品专利知识产权的保护本身是无可非议的,可是在这样的情形下,如何真正实现国际社会所大力提倡的人权?传统的人权观认为,人权是人作为个体与生具有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的权利等;新的人权观则认为,人只有在民族的自主生存条件下和社会的发展中才能真正享有人权,因此,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集体人权也成为当代人权所不可缺少的部分。但不论人权是个人的还是集体之下的,它都不应受到时间或者地域的限制。
一、人权
所谓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而必须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人权,在各国宪法上有不同的用语,一般而言,英美宪法学者倾向于称其为“人权”( Human Rights ),以表明它们是人所固有的权利;德国的宪法学者则习惯称其为“基本权利”或“基本权”( Grundrechte );日本学者则习惯将其称为“人权”或“基本人权”;而我国宪法学者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典的用语,称为“基本权利”或“宪法权利”。人权是在西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人类将那些具有最高地位、人们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在被赋予最高规范效力的宪法规范中予以确认和表达,加以保障与实施的一些权利,强调它们作为人类所固有的、不可侵犯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的性质。
从人类生存意义上来说,生命权、健康权是人最基本的人身权利。生命权是指公民依法保全自己的生命、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生命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第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或过失剥夺他人生命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公民在自己的生命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进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依法控告。健康权是指公民依法保护其身体组织完整、维护正常生理功能的权利。健康权的基本内容有:第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在我国,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是绝对,只要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一定是违法的;第二,公民在自己的身体健康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进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依法控告。其实,生命权、健康权属于生存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所谓生存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是指人为了生存而应享有的权利。在人类的所有需求欲望中,对于生存的渴求是其最本能的欲望,所以,无论人类社会如何发展,生存的权利始终是人的基本权利体系中首先应当得到肯定与保障的权利。对于生存而言,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既是其自然形式,也是其前提条件,而我们通常认为至关重要的财产权则是生存得以实现的物质条件。因此,在人权理念刚进人人类的思维中时,人类首先主要确立的便是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如美国的《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韩大元先生在其主编的《外国宪法》中,谈及法国宪法时,说道:“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可以根据它们与国家的关系类型来分类。借鉴叶林耐克的理论,第一类权利属于‘消极状态’的权利,是‘自由权’,可称之为‘防卫性权利’;第二类属于‘积极状态’的权利,反映了个人参与国家的运作过程,可称之为‘参与权’;第三类权利要求国家作出肯定的行动,属于‘肯定状态’的权利,可称之为‘权利债券’;第四类权利非常重要,指的是要求国家予以担保的那些权利,可称之为‘权利保障权’;最后,作为权利的基础,‘平等权’寻求国家以同样的方式对待全体个人,并且国家应保证每个人将得到平等对待。”而他所说的“权利债券”便包括已被法律承认的健康权。
二、药品专利权与人权的冲突
1、知识产权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