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0-24 10:23:57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公民法律意识,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随着我国现代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逐步提高,社会结构建设逐步完善,社会法律法律系统也逐渐实现公民法治意识的全面性提高,从我国社会法制教育的实际开展情况来看,我国实施公民法律意识培养已经取得一定的成效,但是受到历史思想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依旧存在一些不足,结合生活实际,对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与塑造进行探究。
1 当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发展现状
法制社会的建设是未来社会发展的主要趋势,结合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实际,对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与塑造情况进行实际分析,主要总结为三方面:第一,法律意识理念低,我国人口总量居世界第一,人口的形式多样,文化水平也多样化,公民对法律的认识存在较大的认知偏差,导致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处于相对不完善的的发展阶段,公民的意识中,法律的实际作用性较低,对法律的关注程度较低,导致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认识循环结构不完善[1];第二,公民的法律意识受到传统思想文化的影响,法律对大部分公民而言,仅仅是一种约束,而没有保护作用,公民认为不触犯法律就是认识法律,错误的法律意识引导,无法发挥法律在社会保护中的作用,对社会的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第三,现代法律的实施与道德之间的可调和性较低,е鹿民的法律意识出现质疑的问题,例如:我国法律进行道德案件处理中,往往存在情大于法的情况,法律在公民中树立的庄严的形象受到影响,法律的实际作用和法律的实际应用效果,都受到严重的冲击。
2 实现我国公民意识的培养与塑造的途径
2.1 加强思想引导
针对当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实际处理情况,对当前公民法律意识培养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我国社会公民的人口基数大,人口素质水平呈现参差不齐的情况,对法律的认识水平更处于有待进一步完善阶段,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加强对公民的思想引导[2]。一方面,要善于打破传统法律思想框架,形成社会法律系统在社会公民意识中的快速更新;例如:积极开展公民法律宣传教育,将公民生活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法律途径的引导,充分发挥法律在公民生活中权益的保护作用;另一方面,加强公民法律意识的引导,必须积极进行相应的系统优化,将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方式进行科学分析,针对不同的人群,采取不同的塑造形式,例如:针对青年人,可以采取现代现代信息通讯技术与法律意识宣传相结合的技术进行分析,应用手机客户端,微博,微信等形式,逐步建立完善的公民法律意识体系。
2.2 完善我国法律系统
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善于把握我国法律系统的建设与分析过程,我国社处于初级阶段,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依旧处于不完善的状态中,积极完善我国法律系统,对系统中存在的公民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并弥补旧法律中存在的不足,优化我国现代法律结构系统[3],例如:完善我国立法的法律条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监护人的义务进行更加精确化规定,优化现代立法结构体系,这种资源结构的优化完善,为现代公民法律意识的塑造与培养提供理论基础;另一部分,加强法律系统的完善与建设,需要提高我国法律系统中工作人员的素质,例如:积极开展国家经济法律结构与法律道德的专业培养,对新会计规则进行的法律法规进行进一步指导,保障我国公民意识培养与塑造的人员的引导。
2.3 做好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规划
法律问题与道德问题之间的问题,是社会法律系统完善中主要的问题之一,公民在实际生活中,对法律的认识往往存在情大于法的法律结构,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必须解决好情与法之间的关系,发挥法律在公民权利维护与义务之间的协调,同时做好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协调,能够对我国现代社会的发展提供技术支持,能够在理念上引导公民应用理性的是为方式处理问题,可大大降低社会的犯罪机率[4],例如:积极做好对个人财务的保护以及亲情之间的联系,及时对我国传统法律观念与思想道德之间相互矛盾的部分进行分析,从而达到对社会公民法律意识正确引导的作用。
2.4 完善我国的经济发展结构
经济基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基础也是公民法律意识培养与塑造的主要物质保障,我国政府从思想领域对公民的法制意识进行引导,将法律知识转变为简单易懂的通俗形式,例如:视频模式,语音讲解模式等[5],实现现代社会公民法律意识在潜移默化的文化机构体系中得到优化应用,另一方面,政府加强对公民日常生活的保障,引导公民在物质基础稳定的基础上,逐步提升自身对法律法规的认识,促进我国现代社会法制社会体系的逐步完善与发展,为现代公民的法律意识的塑造与提升提供相对稳定的物质基础保障体系。
3 结论
公民意识的培养与塑造是国家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部分,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为我国社会法律结构系统的完善提供了物质基础,法律结构的完善,是现代社会科学性建设的保障,提高社会公民的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义社会自我完善与发展的新形式。
参考文献
[1]李玉德.试论法制社会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与塑造[J].法制博览,2015,08:164.
[2]蔡卫忠.公民意识养成视阈下的大学生法律教育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2014.
[3]韩振文.中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培养之生成基础与路径选择――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为视角[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12,04:72-77.
[4]田宏伟.论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与法制现代化建设[J].前沿,2009,12:58-60.
一、认知进展的现状
社会进展之中,若要构建最为优良的法规体系,并不是简单的。生成法治社会,社会之内的主体都应接纳这一认知,树立法规意识。我国拥有着庞大人口数目,培育出全民拥有的这种认识,会是更艰难的。社会在建设中,一直都应注重去创设适宜的法治氛围,培育公民意识。从现有状态看,法律意识的培育状态如下:
1.旧的认知仍占有位置
很长时段以来,法制建设凸显了快速进展的态势。依循社会主义特有的法制机理,塑造并培育优良的这种新认识。日常生活之中,也更为注重这样的培育。但现实生活中,非法律这样的认知仍占有偏大的比值,没能予以根除。公民拥有着的法治认知显现了片面的弊病,有着科学因素,也含有并不科学的多重成分。面对法律事件,很多人仍没能给出最为适宜的认知[2]。
法规是外在的,它显出了外在范畴的约束价值,归属外在规范。从客观视角看,外部范畴的这种助推力并非完全吻合了主体的认知。为此,传统观念仍没能被除去,仍旧占有地位。
2.认知逐渐被深化
从总体上看,公民倾向于肯定构建起来的现有法规体系,总体态度积极。精神文明延展的历程中,法治应被设定成必备的根基。观念渐渐深化,多数公民都接纳并认同了这一法规体系,持有肯定心态。公民的心目中,法律应能占有凸显的主导位置,平日行为都应依循法规予以进行。针对法律问题,设定出来的评价也融汇着理性要素。从概要来看,公民还是认同法治的。
3.部门法没能平衡进展
各个的部门法,它们关联着的法律认知并没能平衡进展。例如:宪法这一根本大法被设定成其他部门法依循的根基,是根本的法规。在法律体系内,宪法占有本源的位置,显现关键地位。然而,相比其他法规,公民并没能真正明晰宪法的一切内涵,认知反而较低。
从细分出来的部门法看,针对刑法类别,公民显现出来的认知更为强烈。一旦谈及刑法,则会联想到被判处某一刑罚,或者触犯刑律[3]。相比来看,民商法覆盖着的范畴更为广泛,但公民却没能完全去接纳它们;对于自身权益,没能充分予以保护。
二、摸索适宜的培养途径
生成法治社会,不仅要拟定最适宜的法规框架,还要培育出对应着的意识。唯有增加认识,公民才会守法、自觉运用法规。促进文明提升,就要侧重去培育更为根本的认知基础。从多视角来看,法治社会都紧密关联着公民的意识。培育法律意识,就要经由如下的途径:
1.尊重本源的市场规则
培育法治认知,不可脱离新时段内的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态势下,公民才会延展固有的主体认识、权利及职责认识。市场经济密切衔接着法治,唯有自觉予以转变,法治才会被看成认知的根基,助推社会进步。在全社会范畴内,形成法治氛围。
例如:市场进展之中,促进政企分离。政府调配平日的经济,应采纳法规的途径来调整,不可直接干涉。与此同时,经济权力应被变更为法规。唯有在限度内,才可履行职权。这样做,延展了法治应有的内涵,弘扬法治精神。现代社会中,人们更为注重本体的权益,关心社会秩序。市场背景之下,法规扮演着的角色日渐重要,成分必要部分。自觉接纳法律,运用法规来维权,这种认知也应随之强化。
2.塑造更为平等的总氛围
法治意识不断递增,但若缺失了外在范畴的平等氛围,也很难去生成。创设出来的司法氛围凸显了必要价值,是不可忽视的。司法有着公开及权威这样的特性,公平即为灵魂。从生成根基看,司法调节了多样的平日纠纷,侧重维护权益,它被划归为最后防线。培育法治认知、提升这种意识,都要侧重去变更偏旧的教育机理,让公民快速去接纳现代时段内的新意识。适应法治氛围,接纳民主及文明[4]。
塑造平等氛围,协助公民来确认最适宜的心态,注重法规传授。这样做,增添了法律范畴的根本常识,锻炼法治思维。公民要明晰现有的法规架构、深入解析法规,拓展接纳教育的范畴。
3.民主政治的必要位置
完善民主政治、创设民主氛围,都影响着法律认知的提升。依循民主政治,公民拥有着参政、表述自身见解这样的必要机会。公民应被看成主体,自主参政议政。在参政过程中,公民应能明晰自身的职责,激发了责任心,激发创造热情。民主氛围之内,拟定任一决策都应经由参政,符合民主流程。培育这种认识,不可脱离更广范畴的法规保障。
自1991年梁治平首次译介《法律与宗教》一书以来,“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①一直是法学研究者们的口头禅之一。法律信仰也进入了法学的研究视野,这种现象表明作为衡量一个国家能否称之为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准―法律信仰,已经纳入法学的基本研究范畴。
法律信仰的基本理论
对于信仰一词的研究,不应仅局限在宗教学、心理学研究中,而应该在广泛的领域里进行分析,例如法学。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哲学家康德的观点,他认为,信仰是一种“确信”,但这种“确信”和意见、知识的确信不同:意见是一种在主客观方面都没有充足理由的判断,知识是一种在主客观方面都有充足理由的判断,而信仰则是人们在主观方面有充足理由,也就是在信仰者看来是确实可靠,而在客观方面却得不到充足证明的一种“确信。”②该观点把信仰和意见、知识进行了比较,得出了信仰的特点,较之于前面两种观点,更具有说服力,但是并没有包括信仰的所有特点。信仰是指人类对某种事物的极度信任和崇拜,并把该事物作为整个人类运转的最高指南。亦就是说,信仰的主体是人类,信仰是人类所特有的一种情感,且在人类的心中,该种事物比生命还要重要,并认为只有该种事物才能实现人类的最终价值。
关于法律信仰,有学者认为“法律信仰是一个牵涉法学、心理学、社会学乃至伦理学的概念,由于其牵涉面广,以致要用几个简明的文字得出一个符合定义要求的概念之前,适当讨论一下信仰一词的含义是有必要的。”③该观点并没有对法律信仰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只对信仰涵义的外延进行了粗略的概括。在众多观点中,有一种颇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法律信仰是“根源于人类对人性和社会生活的科学分析和理性选择,进而所形成的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信任感和依归感,以及对法的现象的神圣感情和愿意为法而献身的崇高境界。”④这个观点较为全面地解释了法律信仰的涵义,既确认了信仰的主体,认为只有人类才会有这样的情感认知,分析了人类做出该做决定的条件,也明确叙述了该种事物在人类心中的至高地位。
综合对信仰和法律信仰的分析,法律信仰就是指人类在科学、理性地分析选择后,对法律产生了极度信任和崇拜,坚信只有法律才能保护和实现人类的最高价值,并把法律作为整个人类社会运转的最高指南。
我国公民法律信仰的现状及成因
不难看出,我国公民法律信仰的现状并不理想,从“法律信仰”这一概念被提出,就遇到了很大的阻碍,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这样的现状,对于这个问题已有多位学者进行过论述。
历史陈旧思想和传统文化的影响,导致公民法律意识的缺失。在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就确定了封建君主是一切法权渊源的基本格调。在历史上,统治者虽然也用法律作为统治工具,但“法”即“刑”,是一种裸的暴力,再加上时有发生法被滥用的现象,使民众对法有一种排斥的心理。在儒家文化长达两千年的浸润下,已不知不觉形成了一种难以更改的定势思维:君威,服从乃天理。再者,我国传统社会是建立在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人们在这种伦理道德的教育下与人交往、行事。整个社会的基本秩序不是靠法律来维持,而是靠宗法、伦理纲常来维持。这些思想观念根深蒂固,至今还影响着部分民众,阻碍了我国法治化的进程。漫长的封建专制统治使民众的权利意识被逐渐淡化,致使在传统中国不可能出现法律信仰意识。正如清朝法学家沈家本先生所言:“自来势要寡识之人,大抵不知法学为何事,欲其守法,或反破坏之,此法之所以难行,而学之所以衰也。”
法律自身的局限阻碍法律功能的发挥。法律信仰根植于公民对法律深切的信念,而这种信念首先源于法律所体现的法律功能的发挥。如果一部法律给人们带来的只是不便,甚至是损害,那么,这个法律即使被人们公认为是法律,却也很难被人们自觉遵守,更不可能成为他们的信仰。价值合理、规范合理、体制合理、程序合理的法律,才能引起公民内心的诚服和坚信,才能期待公民的奉行和呵护。我国现行法律中有些条文不够严谨、具体和明确,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其不足之处都会显现出来,任何缺乏科学性的观点和学说都只是自欺欺人的。法律的这些不完善之处,势必会严重影响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作用的发挥,导致人们对法律的错误认知。
市场经济不完善导致法律信仰的生长缺乏肥沃的土壤。法律信仰的产生是市场经济逐渐完善和法治进程逐渐推进的产物。我们的经济体制经历了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商品(市场)经济转变过程,经济体制仍处于转轨期。在这一过程中,人们的观念上大多认为法治和法律并不那么重要,尚未成为公众日常生活的必备要素,最终导致法律信仰的生长缺乏肥沃的土壤。
有效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
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体现法律之功能。人们只可能对一个足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能被人们心理所接受的良律产生信仰。所以法律自身的好坏对于公民是否会对法律产生这种信仰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立法机关就应该使制定的法律具有公正性、权威性、稳定性。因此,完善法律体系,体现法律的各方面功能,是树立法律信仰的基础。
树立法律至上权威的地位,巩固法律信仰的生成。虽然宪法信仰并不同于宪法权威,但是两者却有着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获得了至上权威的地位,那么就更容易激发生成法律信仰,反之,则很难培养法律信仰的观念。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应是整个社会的运转的最终指南。法治化的过程就是法律被崇拜信仰的过程,也是树立法律权威的过程。因此,法律若要被人们信仰就必须具有权威性,否则信仰只能是无水之源。美国法学家塞尔慈尼克认为:“强制不是法的内在组成部分,而只是法的外在支持条件之一;不应把强制作为法律现象的基准,法的概念的核心是权威。”
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增强权利意识,充分发挥法律的价值作用。法律意识(特别是权力意识)与法律信仰之间存在一种相互作用的关系,法律意识的增强将促进人们对法的功能和价值认同,有利于人们法律信仰的生成。如果缺乏这种法律意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只能纸上谈兵,不可能得以实现。经过多年的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公民的法律意识有明显的提高,但也存在不少问题,比如重点强调公民的懂法守法义务,却忽略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观念,所以普法教育在促进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还需进一步努力。只有让社会公众实实在在体会到了法律的功能和价值,并加以通过权利本位的宣传,才能树立起公众对法律的普遍信仰。
加强执法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守法观念。“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执法机关和其工作人员的守法程度直接关系着法律信仰生成的成败。一国公民对该国法律的认识不仅仅取决于法律的内容,更主要取决于该法律的运行状态和执法机关运用时的态度。换而言之,司法是否公正、执法机关和工作人员守法观念的程度决定了法律是否将被信仰。如果对于大多数公民来讲,法律只是字和纸的堆积物的话,试问谁又会去信仰这个没有实际意义的法律呢?“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破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⑤毋庸讳言,如果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守法观念,或者说守法观念薄弱,将导致公民对法律的不信任,乃至产生对法律的藐视,法律将不可能被信仰。
坚持长期的法制宣传、教育。要使公民对法律产生信仰,其前提条件是公民对法律有足够的认识。那么坚持长期的法制宣传、教育,才能加强公民对法律的认识。笔者建议将法律知识考试、考核作为工作录取、升学等的必备内容。只有真正理解法律,才可能从内心产生对法律的信仰。
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各项体制。法律信仰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而法治社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也就是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稳定是法律信仰发展的基石。市场经济本来就是法治经济,因为市场经济所追求的就是一种合法的取利思想。市场经济的基本运行模式就是公平、自由的竞争,而只有法律的调控才能满足这一条件,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当法律发挥了这一功能,普遍公众才会对法律产生一种新认知,即对法律产生的高度的认可,认识到法律是可以保护自己的基本生活,而不是妨碍到自己的生活,从而激发公众的法律信仰意识。(作者单位: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
②康德:《逻辑学讲义》,许景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57~62页。
农村劳动力转移中农民工面临的环境分析
(一)农民工转移前后面临不同的制度环境
由于城乡二元社会的分割和对立,农民工在转移前,长期生活在相对封闭的农村社会环境中。他们沿袭传统社会靠地域范围内的相关主体对风俗、道德、习惯、礼制、规约等非正式制度的普遍认可,靠宗法、血缘、情感、心理认同及社会舆论来维持和调控社会关系,基本不依赖或者较少依赖政府所提供的正式制度。这导致农民对国家正式法律制度掌握不够,法律知识欠缺,轻法、畏法、无诉意识还在很大的范围内盛行。而城市发展长期得到正式制度的倾斜,工业化、现代化、市场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制化的过程,市民主动地学习法律并自觉地运用法律规范调节社会关系已经成为客观事实。城乡分割的这种制度安排,使农村劳动力在转移后面临截然不同的社会环境,迫切需要对法律“补课”,以适应转移后的环境,迅速融入市场经济的大潮。
(二)农民工转移前后面对不同的经济环境
主动接触、自觉学习是增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的根本途径。而主动接触的前提是人们对法律的需求,尤其是保护其经济利益的需求。农民工在转移前,长期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市场化程度低,经济关系简单,基本不需要或者很少需要国家法律制度来调节、保障其利益,农民就没有主动学习法律的动力。转移后,农民工一下投入了市场经济的洪流,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制经济,市场规则由法律规范来保障和调节。经济环境的变化,凸显出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外在的市场压力和农民工迫切转移的内在动力相结合提升了农民工增强法律意识的愿望。
(三)农民工转移时面临的工作环境
农民工工作不稳定,经常在城市和农村中徘徊流动。即使转移顺利,也可能在各个不同的城市之间奔波,工作不固定。而且他们数量庞大,年龄差异大,文化素质偏低,分布行业广、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相对较大,没有固定的休息时间。这种特点使劳动力流出地在普法教育时很难对他们进行集中的教育,流入地又因为流动性太强难以保证参与率。这种两难境地,常使对农民工的普法宣传流于形式,难以落到实处,形成农民工普法的盲点和真空地带。
“公民的法律知识是现代法律观念的物质基础,它使得人们对法的性质、价值、功能和作用有一个科学的、正确的认识,并以此作为公众自觉守法、护法的知识基础”。通过法制宣传和教育,有助于增加农民的法律知识,提高其法律水平,增强其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仰,达到自觉地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转移的目的。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影响农村劳动力转移问题
(一)影响到农村劳动力能否顺利转移
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农民外出务工经商时,还是首先依赖于亲戚、朋友、熟人,信任情感化、伦理化与道德化建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为这种信任,农民在求职时对介绍人、职业中介和招聘单位减少了警惕,放弃了招聘资格、招聘手续等方面必要的法律审查。结果不断有农民遭遇虚假招工、非法招工,轻者以报名费、工作押金、保证金等方式被骗财骗物,严重的甚至人身安全都受到伤害。这使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民产生巨大的疑虑,严重阻碍了劳动力的正常转移。
(二)影响劳动合同签订和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履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对于农民工来说,劳动合同不过是一纸文书,可有可无,找到工作意味着有活干,就可以赚到钱,而不问及由什么来界定他们在工作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谁来保障他们的工资和劳动的基本权益。由于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在合同中具体详细地规定农民工各种权益的行使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条件,结果,侵犯农民工权益的事情屡屡发生。
(三)影响转移后的生活状况
法律知识缺乏,使得农民工的报酬还经常被克扣、拖欠。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调查显示,农民工被克扣过报酬的,占被调查农民工总数的两成、被拖欠过报酬的占被调查农民工数的两成。农民工不清楚相关法规,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方式,结果常被拖欠工资,使农民工生活陷于困境,也波及其家人的基本生活,为讨薪采取极端方式也屡屡发生。打工难,讨薪更难,成为农民工的心声,成为阻碍农村劳动力顺利、持续转移的重要因素。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劳动时间过长,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长时间超负荷的劳动使其长期处于紧张状态,极大地损害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同时减少了农民工进修培训的时间,使其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难以得到提高,长期停留在重活、脏活、累活、难活、险活的范围之内。
转贴于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生产和生活安全无保证。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但是,常有企业为了经济利益违反这些法规,而农民工为了保住饭碗,也听之任之,有的甚至帮助企业欺瞒有关机关的检查。由于缺乏劳动安全保障,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职业病的防范不理想,最终给自己造成无可挽回的伤害。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率低,缺乏保障。农民对各项社会保险的法规基本都不了解,认为只有工资才是自己劳动所得,缴付保险金是一种迫不得已的开支,很少把国家法律规定上缴的各项保险金作为自己的收益和基本权益。由于参加社会保险率低,农民在遭受损失和困难时只能自己默默承担,因此而致贫、返贫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四)影响到劳动力转移后农民工的职业稳定性
法律既是防御武器,也是自救自卫的武器。而农民工法律知识的缺乏、法律意识的低下,使其在正当权益遭受侵犯后,还是求助于自己最为便利的乡土资源,导致权益难以维护。据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的调查显示,当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固定岗位就业的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的占18.34%,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占16.92%,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解决、找亲友帮忙的还是占了很大比重,有部分农民工还选择了自己忍了或是向有关部门举报等。而且,依赖法律维权的时间、资金成本又太高,农民承担不了。在维权无门的情况下,一部分农民工选择退出打工潮。
(五)引发转移后一系列社会问题
一些文化技术水平低的农民长期在城市中找不到工作,或者找到工作又无法拿到报酬,或为了维权失去工作而流落城市街头,成为无业游民或贫民,给城市的治安、卫生、教育等管理工作带来了一系列困难。而法律知识缺乏加上经济上的贫困往往使其铤而走险,偷盗、抢劫等各种“自救式”犯罪活动也因此而生。农民工因为被拖欠工资、工伤等权益赔偿等引发各种突发事件,致使劳资冲突呈激化态势。
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农民工法制教育对策
(一)夯实农村基础教育并强化法律知识教育
首先,在基础教育阶段就要把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保证课程的安排落实,配备兼职或者专职的法律人员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教学,使法制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一个环节能得以落实。其次,农村学校法制教育要与农村社会的经济实际、生活实际紧密结合,帮助学生运用法律基本知识来正确认识和理解生活中各种现象和问题,使学生能学有所思、学有所用,并以自身的感触,来影响家庭其他成员。再次,要把教学的重点放在基本法律观念的培养上,通过对《宪法》、《民法》等基本法律的学习,促进青少年权利意识、契约观念、诉讼意识的形成,为农村劳动力转移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意识来源。
(二)举办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专业法律培训
各级政府要健全针对劳动力转移的法律教育工作。首先,劳动力输入和输出政府都要针对劳动力转移的具体情况进行法制教育。其次,要始终注意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和优势,按职能分工,实行齐抓共管,协同行动。最后,建立劳动力流入和流出地的法律学习课程对接和交流转移制度,使农民工的法律学习能够通过信息系统的记录而转移,从而全面监控、保障学习过程,使农民工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得以切实提高。
(三)在农民工职业技术培训中渗透法制教育
我国农民工的职业技术教育逐渐发展起来并形成一定的规模。据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的调查显示,有50.20%的农民工参加过职业技能培训。农民工认可职业技术化教育,在其中渗透法制教育,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职业技术资源,向协同教育要效益。例如,在建筑技术、装潢设计的培训中增加《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内容,增加法律课程的内容和课时量,将技术课程和法律课程的内容衔接起来,使技术可行性和法律可行性结合起来,使农民工既体会到技术对找工作的意义,也懂得相关技术对自身安全、身体健康、社会环境和社会秩序的影响,使劳动力的转移更加健康和稳定。
(四)加大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
2006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以此为契机,应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长效机制。首先,应该健全专门针对农民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提供免费咨询和法律援助。比如,2007年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驻华代表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及商务部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共同建立的“推动律师深入参与农民工法律援助”项目,在一年之内建立起覆盖21个省的工作站。这些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项目应该在更大的范围内多层次、全方位地展开。其次,在资金保障上,建立由国家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法律援助基金,同时辅之以社会各界人士的慈善捐助和国际资金的援助。第三,建立农民法律援助信息系统,集中参与援助的法律专家和律师、典型案例、受援农民的相关情况、案件处理过程和结果,使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参与者有一个交流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资源共享,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真正帮农民工解决法律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二、工作任务
(一)2014年普法依法治县工作任务。
1.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营造浓厚法治氛围。2014年学习宣传重点是:学习贯彻党的十关于普法依法治县工作的重要论段;学习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学习宣传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与本部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普法宣传形式上,既要注重发挥广播、电视、报刊、板报、标语等传统宣传手段作用,又要充分运用手机报、手机短信、官方网站、官方微博、电子显示屏等现代传媒方便快捷的优势,多渠道进行法制宣传,增强法制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营造浓厚的法制宣传氛围。
2.加强重点对象培训,推进全民法制宣传教育。抓好领导干部、公职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完善和落实领导干部、公职人员学习培训、集中学法、考试考核等制度,通过学习、考试提高全县干部职工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决策、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继续推进领导干部、公职人员无纸化学法用法普法考试工作,参考单位要达到100%,参考人员要达到98%以上,考试结果列入各镇、各部门、各单位“六五”普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抓好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聘请法制副校长,结合青少年特点定期开展法制讲座,做到法制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四落实”。探索构建家庭、学校和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制教育新格局,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家庭、学习和社会环境。抓好农民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各镇负责整合派出所、法庭、司法所、综治办、土管所等站所力量,各部门以帮扶镇、帮扶村和服务对象为重点,围绕全县发展稳定大局,结合各自工作特点,精心安排部署,通过法制讲座、以案说法、展板、发放宣传资料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把送法下乡、送法入户、法律咨询落到实处。抓好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培训。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确定培训对象,采取培训、以会代训等方式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提高法律素质,促进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3.加强阵地,创新载体,积极推进法治文化建设。加强普法阵地建设。积极争取项目支持,建设法治文化广场、法治文化主题公园,培育推广1—2个省级法治文化建设示范点。各镇要利用现有基础设施,积极建设法治文化小广场、法治文化街、法治文化墙。各部门要投入一定的资金协助帮扶村(社区)开展法治文化建设,每个村(社区)有一个规范化的调委会、有一支法制宣传队伍、每年开展一次群众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有一个法律图书角、有一个固定的法制宣传栏。开展法治文化活动。各镇、各部门、各单位要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多彩、贴近群众生活的法治文化活动,将法律知识演化成广大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小品、舞蹈、歌曲等文艺节目。充分运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各项法律颁布实施纪念日,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主题法制宣传日、宣传周、宣传月活动。广泛开展法制演讲、法律知识竞赛、学法用法征文等活动,使广大干部群众在娱乐休闲中增加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增强普法效果。
4.加大法治创建活动力度,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各镇、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创建计划,明确创建目标,积极创造条件,以“法治镇”、“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法治校园”、“诚信守法企业”、“法治村(社区)”、“法治示范小区”等创建活动为载体,扎实开展“法治镇坪”创建活动。
5.开展“六五”普法中期自查,推进“六五”普法规划全面实施。着力抓好“六五”普法中期督查,制定下发督查标准及办法。各镇、各部门、各单位要先行对“六五”普法规划落实情况开展自查,并进行总结,于5月底前报县委依法治县办。6月上旬,将抽调工作组深入各镇、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六五”普法中期检查,真实全面掌握“六五”普法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发现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督促加以改进,做好迎接全国“六五”普法中期检查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2014年依法行政工作任务。
1.深入推进县镇两级法治政府建设。以创建县级依法行政示范单位(镇)为抓手,继续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县创建工作,并树立典型,及时总结经验,组织学习推广。规范和加强全县各级法制机构建设,加大依法行政培训力度,不断提高法制工作人员素质。进一步规范县城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研究探索下移行政执法重心。完善行政执法财政保障体系,严格财政预算管理,保证行政执法经费的足额拨付。
2.依法科学民主决策。严格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完善公众参与行政决策机制,加强合法性审查、风险评估和责任追究,保障决策合法科学,最大限度减少失误。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参谋作用,积极探索法律顾问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有效途径和方式。
3.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施行,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坚持规范性文件逢文必审,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法制统一。严格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对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没有落实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坚决予以纠正。继续做好规范性文件统计和定期检查通报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报备率。
4.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启动新一轮《行政执法证》换发工作,组织法律考试,严格资格审核。继续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探索开展从重处罚、适时听证程序案件备案试点。各镇和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改进行政执法方式,坚持服务和管理并重,处置和疏导结合,按照《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结合本系统实际,加强规范化执法。认真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做好学习宣传培训,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确保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积极推进行政服务中心(政务大厅)建设,推行集中办理和“一站式”服务。
5.加强行政复议与行政调解。推进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保障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办公经费的落实。改进审理方式,注重实地调查、公开听证、专家学者讨论,强化调解和解手段,提高行政复议质量。加强行政复议前调解工作,健全完善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参与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
6.推进政务公开、办事公开。重点推进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对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严格依法进行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必须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行政机关要积极推进办事公开,依法规范和监督医院、学校、公交、公用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做好服务信息的公开,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便利的服务。
7.加强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认真贯彻《依法行政监督办法》,按照《依法行政监督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切实组织开展依法行政监督。加大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卫生、环保、公安、交通、教育、食品、药品、工程招投标、城市拆迁、市政建设等领域的执法监督力度,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监察部门要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要求,积极推进行政问责和政府绩效管理,严肃追究违法违纪人员的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勤政建设。
8.开展法制知识学习培训。继续开展县级领导干部法律知识学法及考试活动,坚持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建立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招录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完善各级领导干部学法制度,采取法制讲座、专题辅导等形式,组织学习新法、通用法律知识和专门法律知识。针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各镇、各行政执法部门要结合自身业务实际,开展1-2次执法专题知识学习培训活动。
三、工作要求
摘 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民工进军城市的势头有增无减,人数越来越多,年龄跨度越来越大,成为城市建设的中坚力量。面对着这些人员的农民身份挥之不去,工人身份又不易获得的现状,我们不能只从其权益保护层面来解决问题,最深层的应该解决农民工的法律意识问题,提高其相关法律权益的认知程度,及对城市的归属感问题,建立和谐社会。
关键词 :农民工;法律意识;法的运用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28-0143-02
一、农民工的含义
“农民工”是我国特有的城乡二元制户籍体制在经济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必然产生的一个群体,具有中国特色,国外鲜有这样的称谓。农民工是身份和职业的综合体,指的是户籍身份是农民、有承包土地,但主要从事非农产业、以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人员。
随着社会法治的发展,农民工群体的壮大,农民工成为城市建设和发展过程中不可获取的力量,农民工群体的权益也受到重视,逐渐用“进城务工人员”的称谓来代替,表示对农民工的尊重。进城务工人员的内涵比农民工范围大,包括生活在农村的城、乡两种户籍的人,显示不出城乡二元制户籍制度的歧视,较符合现在城市外来人员的情况。对此学者们还有一些称呼,比如“异地务工人员”、“务工人员”等。
无论称呼怎么改变,农民还是这一群体的主要组成部分,具有一些鲜明的特征。随着老一代农民工的退去,新一代农民工代替老一代为城市的发展建成继续贡献自己的力量,这一代又被称为“新生农民工”。本文的农民工就是指农民进城经商或务工从事非农业的生产。
二、农民工法律意识的现状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法律意识是这样解读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特别是现象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和态度的总称,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法、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法律知识)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①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是不同的,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体对外界所反映的一种法律思想、观点或心理,而法律知识仅指对法律内容的知晓和掌握,不涉及意识形态问题。法律知识是法律意识的基础,法律意识是运用法律知识的前提。农民工法律意识是指农民工自觉遵守法律和主动合理的运用法律的心理基础。
(一)农民工法律意识的有无
社会对农民工进行的教育和普法还仅停留在法律知识的灌输阶段,并没有深入到法律意识的层面。农民工进城后,一直面临着恶意克扣、拖欠工资,工作环境恶劣、缺少劳动保护条件,劳动强度大、危险性高、社会保险没有着落等现状。社会各界也在这些方面加大法律知识的普及,农民工也开始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权益。
另一方面,农民工的犯罪率在一些大中城市中一直是居高不下,影响这些城市的安定和谐。进城农民工在面对着丰富多彩的城市生活,迷失了自己憨厚的本性,误入犯罪的歧途。文化的冲突使得这些面朝黄土背朝天的农民在城市中生活首先面临的是生存问题。由于农村的教育水平低,进城的农民无一技之长、文化知识贫乏,只能从事底层的服务行业。这一行业报酬少、不稳定、老板剥削严重等问题,使得进城农民面对高昂的城市生活成本,不得不选择铤而走险的犯罪。进城农民工走向犯罪的另一原因是法律知识的浅尝辄止,没有形成法律意识,更谈不是什么法律素质了。在农民工犯罪的罪名中盗窃、抢劫居多,这些人员只知道这些行为违法,但不知道到什么程度就是犯罪了,对于罪名的犯罪构成、犯罪情节等没有清晰的认识。
农民工在多年的普法教育下,民事权益的法律意识是有的,但是刑法方面的法律才意识淡薄,分不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农民工法律意识的高低
法律意识的培养能够促进法律的建构和运行,对于农民工法律意识的培养仅涉及到促进法律运行当中的守法功能,也就是法的遵守和运用。法的建构是高层次的法律意识,法律专业人士应该具备的。
农民工目前具有的法律意识主要是法的遵守,是法的指引作用的体现。法的指引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憨厚的本性使得大多数农民工能够在多年的普法教育下守住法律底线,知道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但是农民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运用意识不高,社会中也时有发生暴力讨薪和开胸验肺的悲剧,这种行为不仅保护不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又使他们陷入另一个纠纷当中。
农民工的法律意识还停留在法的遵守低层次的法律意识中,法律的运用意识不高。农民工法律运用意识的培养不仅更好的理解需要法律知识和法律条文,还需要一些身边鲜活的法律运用成功的案例来提升他们对法律的信仰,使它们能够在遇到纠纷后能够选择用法律的手段去解决纠纷,避免悲剧的发生。
三、农民工法律意识的培养
农民工法律意识的培养,是我国在进行普法过程中的一个必经的阶段。经过二十多年的普法宣传,进城农民工从各种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学到了法律知识,但是,时至今日,这一群体的法律意识仍然不高,他们想用法律、敢用法律的、会用法律的意识提高的不多。究其原因,从这些媒体上学到的是法律知识,农民工仅仅从自己领会到的少数的零散的法律知识上知道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了,他们想不想用法律的手段去保护自己的权益,敢不敢去哪其法律的武器,会不会正确运用法律都是摆在他们面前的一道道鸿沟。本文并不否认普法的作用,但是这种零散的片段式的普法对进城务工人员法律意识的提高作用不大。进城农民工法律意识的提高,需要进行简单的系统化的法律基础知识的学习,树立这一群体的法律信仰,从想、敢、会几个角度来培养他们的法律意识。社区教育就能很好地完成这一使命。
进城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是因为不知法律,而是因为不敢用法律来捍卫自己的权益。农民工的违法犯罪率居高不下,不是敢作敢为,而是不会正确的运用法律手段,应当使他们懂得用违法的手段去惩治违法的行为,自己也会遭受刑罚的处罚。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意识淡薄。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对其自身权益的保障,形成良好的工作和学习环境,加快市民化进程,构建和谐社会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进城农民有善的一面,也有恶的一面。由于其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差,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城市生活更容易被迷惑,更易走进犯罪的歧途。所以在培养农民工的法律意识时,不能只侧重于其弱者各项权益的保护法律意识的宣传和培养,也应该注重刑法法律意识的培养,对这类人群进行违法犯罪的预防教育,使其对刑法犯罪望而生畏。不能把农民工作为弱者加以一味的保护,法律的意义在于公正,一味的保护可能会使法律有所偏颇。要让他们摒弃弱者心态,以城市主人公的姿态参与到社会生活中去,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加快市民化进程。
提高进城农民的法律意识是一项全民工程,不能只依靠政府。法律意识的提高有助于法律素质的培养,对于意识的培养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和整个社会的环境息息相关。国家应当从城乡二元制体制的改革做起,针对进城务工人员的养老保险、劳动合同、工伤、子女教育、住房等多方面做起树立其城市主人翁的情感意识,使其敢于知法、用法。同时还得通过社区教育,开放大学等形式系统的加强对农民工法律意识的培养,弥补其在农村教育的不足造成的法律认识的缺乏。利用现代的电子技术,做到时时能学,处处可学的社会环境。地方政府也要保证这些措施的顺利实施。
注 释:
①《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法律意识”条目,第104页
参考文献:
[1] 高刃锋.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思考[J].兰州学刊,2005,(1).
[2] 张波.农民工的法律意识演变分析[J].桂海论丛,2006.
1997年4月,中国公民王英的丈夫酗酒而死,年仅41岁,王英一纸诉状把酒厂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酒厂赔偿精神损失费60万元,并在酒瓶上加注“饮酒过量会导致中毒死亡”的标记,该案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再审,王英均败诉。诉讼期间,酒厂多次表示愿意给王英以经济援助,但拒绝在酒瓶上加注警示标志。王英认为,自己之所以费劲打官司,并要求被告在酒瓶加注警示标志是为了广大的活着的消费者的利益。
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些带有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法院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裁定中,常常会有这样的表述: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或者该案的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对人。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还没有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因此,法院作出的裁判是无可厚非的。
由于我国缺失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虽然有代表人诉讼或者受害者个体诉讼这两种方式予以救济,但这两种方式都存在缺陷,不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充分的救济。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主要存在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遏制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管理等领域。由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使得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屡禁不止。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及其特征
1、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古罗马法学家把为保护私人权益的诉讼成为私益诉讼;而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称为公益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之外,凡是民众可提起。[1]现代公益诉讼起源于美国,美国的《反欺诈政府法》规定任何公民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约的一方,并且在胜诉后分享一部分的罚金,《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对于违反托拉斯法令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出诉讼,后来的《克莱顿法》对《反托拉斯法》进行了补充,增加了诉权的主体。在环境保护法中,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者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境局提讼,要求违法者赔偿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损失。[2]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相法院提起民是诉讼,要求法院通过审判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2、关于“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与“个人利益”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社会公众的需要,是社会成员利益的结合体。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涉及到相关概念除“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整体利益”等类似概念,这些概念的含义基本相同。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10条。《行政处罚法》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有关社会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的:《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条也同样规定了订立合同应遵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违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立法法》第10条用“国家整体利益“来表述这一概念。公共利益是公益诉讼保护的客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之危险时,通过公益诉讼来救济和保护。
3、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相对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而言,民事公益诉讼有如下的特征:
(1)公益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私益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建立公益民事诉讼可以使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得到保护。
(2)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一般与民事诉讼标的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会组织(包括特定的国家机关)。
(3)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的社会公共利益。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
1、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管理社会事务。”这体现了在民原则。一方面,人民以法定程序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另一方面,为了人民真正实现人民当家做主,也保留了人民直接岑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
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时,人民有权依法通过公益诉讼来行使的具体体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个人利益从根本上来说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时一致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必然最终侵害到公民的个人利益。
2、民法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的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第55条第3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得违反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的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尽管实体法对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了明确具体的,但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权益由谁去维护,如何维护?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程序法的空白使实体法律无法适用。“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社会生活中社会公共利益不断地受到侵害而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
3、诉讼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在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最直接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第2条对民事诉讼人的规定和第54条关于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规定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民事公益诉讼的精神。诉讼代表人制度则是现行法律规定中较明确公害事件的司法救济的主要形式。
三、民事公益诉讼提起的主要障碍
如何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要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目前来看,存在如下困难:
1、法律上的障碍
当事人享有诉权有两个必要的条件,一是主体方面的要件,即有权请求诉讼救济的主体,即当事人适格问题;二是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就特定的民事纠纷有适用诉讼救济的必要,即具有诉之利益。按照传统的诉讼理论,当事人适格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会组织。”因为这一规定,维护公共利益的人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而求告无门。在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中,虽然赋予了公民的公民民主监督的权利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但是,大都比较抽象,没有具体配套的制度,导致权利无法落实。
再就举证责任而言,“谁主张。谁举证”,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原告往往处于弱者地位,难以举证。
2、经济上的障碍
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现实中,侵害国有资产和环境污染破坏自然环境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往往十分巨大,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一旦败诉,个人就要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再者,侵害公共利益的被告往往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远远胜与原告,原告受不了诉讼延迟的折磨,民事公益诉讼会变成异常旷日持久的马拉松,这使得原告望而却步。
3、文化上的障碍
传统文化上,我国是一个义务本位的社会,民众的公众意识薄弱,对自己周围的公共权益的关注甚少。所谓“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污上双”就是这种现象的真实写照;另一方面,由于受到儒家的“和为贵”处世哲学的影响,老百姓大都不愿意打官司。
四、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构想
如何建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既涉及到理论问题,由涉及到技术造作的问题,针对大量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迫切需要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尽快消除公益诉讼的障碍。
1、诉权理论之发展
“有权利必有救济”,提讼的前提拥有权。关于诉权理论,学者有多种看法。通说认为,诉权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公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界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诉讼标的争议的主体。那么,就必然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民事纠纷也得不到及时地解决。但是,我们认为,诉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公民权,民众将权力委托给国家行使,公民之间纠纷可借助于国家的力量加以解决,公民也可以借助国家的力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和受案范围的扩大
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范围超出了传统的直接受到公益违法行为侵害的个人,相关社会团体和人民检察院。相应地应该扩大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3、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
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之一。
(1)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受理的案件,法院未受理的,可由检察机关行使公益公诉权。
(2)在法院对公民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作出书面裁定的,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出抗诉。
(3)公民可以向检察院申诉。
(4)检察院对民事公诉调查、提起公诉、出庭应诉的程序及相关制度配置。
4、诉讼费用的承担和举证责任的承担
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观上大都为了公益,但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应给予原告以法律援助,减免诉讼费,给予胜诉原告以奖励,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法律意识属于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它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也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这其中既包含积极的因素,也有一些不利于法律意识提高的消极因素。通过研究发现,法律意识除受系统内部诸多要素的影响外,同时还会受到促成法律意识形成的外部环境影响。作为一国传统历史文化一部分的法律意识处于动态的变化过程中,始终无法摆脱本国沿传至今的文化、政治与法律的影响。当代社会政治体制、经济结构以及人们的生活方式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毫无疑问,这些因素也必定会对法律意识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我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的外部环境是影响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变化的有利因素。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意思自治、地位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这些商品经济特有的规定性日益融入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在这些市场经济内在法权意识作用下引发了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的变化。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自由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权限范围,这是民主政治在法律上的体现。当代法治型民主政治无不要求政府高度重视法制教育和法制建设,这不仅唤醒了新生代农民工的政治权利意识,同时也提升了他们的法律意识。生产力的快速发展为我国现代文化体系建设和公民文化素质提高创造了有利的条件,新生代农民工的文化水平显著提高,这为增强他们法律意识打下了重要的基础。伴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我国公民整体法律意识在显著提高,而城镇化也极大地促进了我国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的发展。生产方式的变化引发了城市化进程,我们的生活方式、思维方式也随之改变,这其中就包括人们的法律意识。城市化导致大量的农村人口流向大中城市,在城市生活、工作中他们不可避免会遇到一些劳动、经济方面的纠纷,这样逐渐产生了对法律的需要,个人法律实践也在改变着他们的法律意识。
二、影响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的消极因素
利益多元化是当代社会的显著特征,新生代农民工在择业、劳动和生活的其他领域中时常会遇到不公待遇,他们不再选择沉默,而是拿起手中法律武器,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整体上来说,我国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他们在法律实践中存在非理性的一面,在权利救济上具有非主动性特点,在守法意识上呈现非自觉性特征。就目前情况分析,我国新生代农民工文化水平虽有一定提高,但法律知识却相对匮乏;维权意识虽然有所增强,但法律情感依旧淡漠,维权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主要是受到以下消极因素的影响。
(一)“人治”观念和“官本位”思想的影响
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制度使我国在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政治基础上逐渐形成了以儒家思想为核心的中国传统文化。从本质上说,儒家的人治主义思想是权力至上的衍生品,就是一种作为公共权力异化的官本位权力观,官职成为评价个人社会地位和人生价值的唯一尺度,这是以官为尊、以官为贵的意识和价值取向的外化。纵观我国历史,因长期受到封建意识和儒家思想等不良因素的影响,在广大民众的潜意识中始终存在官本位思想。官职大小已经成为个人身份、地位、道德的代表。同时,在权钱交易背景下,“官”和“利”也如影随形,官员不仅俸禄优厚,而且还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力获取非法利益。综上所述,长期以来我国封建社会人们的世界观、人生观在“官本位”思想以及特权意识支配下,逐步演化为个人的利益观、地位观和权力观。普通百姓由于深受以上封建思想的影响,在他们心中始终存在以权为本的观念,这种思想和认知渐渐地消融了新生代农民工对法律的信任感和认同感。在法律与权力的较量中,绝大多数新生代农民工会认为权力最终会战胜法律,甚至认为部分官员能够操作法律的制定。因此,在城市中打工,当他们遇到纠纷以及自己无法解决的问题时,总是首先寻求有关系、有地位的亲戚或同乡的帮助,而往往忽视,甚至藐视法律的作用。
(二)户籍和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
目前户籍、社会保障和福利等社会制度对我国新生代农民工的法律意识产生较大的影响。户籍制度因具有社会调控功能,逐渐成为政府和国家进行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55年颁布了《关于城乡划分标准的规定》,人为将我国居民分为“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我国城乡二元分割的户籍制度自此正式得到确立。我国户籍管理制度在当时社会情况下曾经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包括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障等制度也都附着在户籍制度之上,由此造成不同的户籍享有不同的待遇,城市居民凭借户籍会享有较多的社会福利。城乡利益格局也因二元户籍制度而逐渐固定下来,这不仅阻碍了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的合理流动,同时也是造成我国新生代农民工权益得不到保障的体制根源,进而使他们丧失了与户籍制度密切相关的养老、医疗、就业、住房、教育等一系列的权利,破坏了制定社会制度的初衷,甚至抹杀了他们对未来生活的憧憬,担心自己的子女将来面临与他们同样的身份困境。综上所述,包括户籍制度在内的众多权利缺失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的提高。社会保障和福利制度是显性户籍制度的衍生品,这也是影响我国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进一步发展的另一个重要原因。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各级政府逐渐开始重视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并针对这一特殊群体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不同地方因地制宜,尝试了不同的模式,但效果并不理想,农民工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参保比例仍然较低。即使少数农民工参加了社会保险,但也主要是针对养老、工伤、医疗这些缴费性的保险,而社会救助和最低生活保障这些非缴费性的保障项目,目前还是只针对城市居民。我国目前绝大多数城市还未针对农民工制定住房保障政策,即使少部分城市计划将农民工纳入住房保障系统,但又制定了过多过严的限制条件。此外,新生代农民工子女教育也深受传统户籍制度因素的影响,其处境与城市居民完全不一样。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大中城市的社会保障体系日趋完善,其内容基本涵盖我国城市居民生活的各个方面。新生代农民工虽然工作和生活都在城市,但各种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甚至连最基本的养老和医疗都得不到切实保障。可见,新生代农民工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实现有赖于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化,不合理的社会资源配置也严重限制了其法律意识的进一步提高。
(三)执法和司法不公
世界是普遍联系的,法律意识内部各因素也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外部因素相互依赖,始终处于相互影响的动态关系中,适宜的条件有利于促进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发展,反之,则会形成负向的阻碍法律意识提高的消极影响。依法治国必然要求依法行政,而行政合法性则是现代行政执法的最基本原则,然而实践中,受多种因素的影响,目前司法不公现象在我国依然存在,这也成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进一步提高的又一障碍。法律能否发挥作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自身是否能反映民意,体现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要求;二是法律在现实中能否得到有效贯彻和落实,这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的,但都需要以司法公正为基础。近年来,我国各级法院为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审判效率,在很多方面进行了大胆的改革和尝试,虽取得一定成效,但问题还是不少。这不仅使司法公信力面临巨大的挑战,更严重的是在他们心里会产生轻视法律、蔑视司法的心理,司法机关作为社会中立裁判者的权威也荡然无存。
一、我国农民工拖欠现状分析
所谓的欠薪是与劳动、工作相关联的概念,简而言之就是用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应有的工资。工资是指不论名称和计算方式,雇主对受雇者,将其已经完成的和将要完成的劳动或者提供和将要提供的服务,以货币的形式结算,并由法律或者协议进行确认,通过书面凭据和口头雇佣合同等支付的报酬和收入。工资包括了计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计件工资等。一旦工资被拖欠,就构成了“欠薪”行为,即劳动者已提供正常的劳动和服务的前提下,用工单位未按协议和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按时和足额的支付工资给劳动者的行为。
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相关数据显示,2012年全国各级相关部门为134.2万名劳动者追回了被拖欠工资和赔偿金额共24.9亿元,其中以农民工工资拖欠最严重,约占83%.我国政府近年来展开了清欠工资的专项工作,收到了很大成效,但是拖欠的形式依旧严峻,特别是每年年末时,相关的拖欠工资问题更是集中爆发。
二、农民工工资拖欠原因分析
(一)部分用工企业缺乏诚信、违规经营经济的爆炸性发展使得法律制度和相关的监督体系相对不完善,部分用工企业在经营上存在着违规操作,并且缺乏诚信理念和社会责任。大部分的农民工朋友在进行务工时,相关的用工单位未和其签订雇佣合同,甚至一定程度自行忽视合同的签订,这是农民工朋友被拖欠工资的最主要原因。
由于农民工朋友主要从事建筑工程行业,该行业的违法分包现象普通,建设工程在招标时是由有相关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建,但是实际的利益和义务却是其他人承担,工程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现象较严重,这使得侵权的主体难以确认,很多案例无法有效维权。侵权补偿工作难以有效实施,部分用工单位缺乏有效的资本监管和工作预警制度,并且开发资金不足,在进行工程的承包后,进行“空手套白狼”,在工程结算时拖延不放,长期无法支付工程款。这使得农民工朋友即使有法院的判决书,也因为用工单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获得被拖欠的工资和相关的赔偿。
(二)政府部门的保护和干预的不力各级地方政府为了扩大招商引资规模,给相关企业提供了大量的优惠条件,并且对相关企业的一些违规现象视而不见,采取较为宽松的方式处理,未进行有力的行政处罚。这种纵容往往使得用工企业的拖欠行为更为严重,最后导致农民工朋友的劳资问题集中爆发,使得问题更为复杂。相关的劳动监察机构往往受制于其他政府部门,在进行监察的力度和执行的工程中无法独立的实行,这使得监察机构形同虚设。
(三)农民工朋友的相关法律知识淡薄农民工朋友相对的文化素质偏低,对法律了解不多,法律意识也相对淡薄。当遇到这些拖欠现象时,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没有借助法律来追讨工资的意识。我国的劳动法规定,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必须订立劳动合同。目前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依旧属于供大于求的状况,用工单位处于优势地位,为了达到自由使用劳动者和逃避相关责任等目的,用工单位总是不愿意进行劳动合同的订立。另一方面,处于劣势农民工朋友在面对岗位竞争的压力下,即使有签订合同的要求也不敢提出,只能委曲求全,答应用人单位的一系列不合理条件。这些因素导致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合同订立率偏低。农民工务工的流动性较大,部分农民工为了寻求更高的工资,自身不愿意与用工单位签订合同,以免被束缚,这也是一个很普遍的现象。
(四)追讨薪水的法律程序冗长出现欠薪的状况后解决方法有以下几种:一是双方进行自我的协商,但是这种情况极少,就算出现了,也是农民工朋友做出极大牺牲才换到的;二是民间的调解组织介入,对双方进行调解,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如用工方不执行,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是通过劳动仲裁机构,仲裁结果可由法院执行;四是申请法院判决。可以看出四种方法除了第一种外,其余都需法院来最终判决,在进行法院判决之前的工作都是需要时间和金钱的,而农民工朋友务工的原因就是补贴家用,这些时间和成本对农民工而言是不小的负担。很多的用工企业就是利用这点进行拖延,而农民工朋友在无奈的情况下只能以群体上访和其他激烈手段来实行,这进而演变成暴力事件。
三、完善农民工工资拖欠法律保护措施研究
农民工工资拖欠是社会的热点问题,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团结,每年年末政府都会举行各部门的联合专项治理行动。但是更重要的是加强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从根本上保证农民工朋友的权益。
(一)完善相关欠薪追讨的受理机制司法途径来解决欠薪纠纷时往往存在着程序复杂、维权时间漫长、成本较高的缺陷,我国的相关仲裁、调解、援助机制不够完善,无法有效的保障农民工朋友的权益。所以需加强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这包括调解、协商、仲裁等其他非诉讼且低成本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1.完善劳动仲裁制度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一旦产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进行协商解决。在欠薪情况出现后,农民工朋友可以依据自己当时情况进行自主的选择救济的方式方法,但是实际情况是,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要先向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功,就可以要求仲裁,继续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当对仲裁结果不服时,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意味着必须先通过仲裁才可以上诉法院,法院不受理未经仲裁程序的欠薪上诉。由于仲裁不是最终的手段,所以相关的调查显示,大部分欠薪还是需要上诉进行解决。仲裁裁决期限为2个月,在诉讼期间,一审期限为6个月,二审为3个月,时间跨度近一年,而且要比民事诉讼多出三分之一的费用,这对农民工朋友而言是极大的负担。
(1)废除劳动仲裁前置原则。用工单位为了给农民工讨薪更多的障碍,必然会坚持走完全部的程序,尽可能的拖延时间,这使得仲裁前置原则形如帮凶。取消仲裁前置制度,实行自由的选择,当事人在讨薪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降低费用和减少时间消耗。
(2)建立仲裁和审判协调机制。在现实的案例中,出现很多法院判决和仲裁结果不符现象,这一大原因是法官和仲裁员主观认识的不同,这些不同反应在时间和具体的工资上。这使得不少农民工对仲裁结果不满,希望法院给出更好的结果而进一步上升。所以,做好仲裁与法院的衔接工作就极为重要,在一些重大的讨薪案件中,仲裁机构可以邀请法院进行协助;对仲裁结果不满,坚持上诉法院的相关人员可以根据仲裁信息开始诉讼程序。
2.完善法律援助职能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对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农民工作为一个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对其的讨薪帮助是极其重要的。这需要从以下来完善:一是降低法律援助的申请门槛,放宽对经济困难状况审核的范围,保证农民工朋友可以有效的利用这一机构;二是积极借助媒体的力量,法律援助志愿律师在进行案件调查时会遇到各种的阻力,甚至受到威胁。相关的媒体可以对法律援助进行跟踪报道,即可保证讨薪的顺利进行,又可以进行法律维权意识的宣传,还可以给用工单位强大的社会压力,一定程度上减少拖欠现象。
(二)完善讨薪的救济制度1.完善工资优先权所谓的工资优先权是指企业在破产或者清理的过程中,职工工资可以优先进行补偿。工资债权是优先于其他债权的,但是在现实的执行过程中,其与担保物权的顺序存在极大冲突。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在破产清偿债务时需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便是职工的工资和相关的补助等。但是大部分建设工程企业的用工都是劳务公司派遣的,这本身就是建设工程企业用来建少工程成本的一个不正规手段,这使得工作人员的工资归属于劳务公司,而非建设工程公司,在建设公司破产清理时,工作人员的工资就无法得到保障。
相关法律需将劳务公司的派遣人员计入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劳务公司需与建设工程在合同中明确派遣人员享有工资优先权,在建设工程企业无力偿还时,劳务公司需进行连带的赔偿责任。
2.建立统一的欠薪保障基金欠薪保障基金是防范工资拖欠的基本方法之一,这是一种重要的欠薪保障制度。我国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欠薪保障制度,只有在地方进行了实施。但是由于地方相关的局限性,对欠薪保障基金的立法层次较低,其覆盖的范围有限,各地方的基金筹集、运作和支付的条件不一,这就需要构建一个全国性的统一体系,积极预防。
(三)完善欠薪追讨的惩处1.明确工作拖欠企业的相关刑事责任我国出台的刑事修正案中通过了“恶意欠薪罪”条文,这意味着拖欠工资将一定程度上涉及到刑法,需要严厉处罚。但是目前的情况而言,该罪名只是对用工单位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具体的执行工程,还需要进行立法的完善。
2.明确工资拖欠的行政责任部分政府机构在进行执法时存在一定的责任缺失,对相关企业的欠薪行为未及时有效的予以纠正,甚至一定程度纵容。这就需要加强欠薪治理的劳动执法力度,首先从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相关的规定,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对欠薪事件进行立案,及时调查,并迅速执行,保障农民工的权益。对相关欠薪企业进行行政治理,例如工商部门不予年审,建设部门对其建筑许可证进行封管,限制其不得参与政府招标等,综合所有涉及的相关部门进行欠薪治理,积极有效地保障农民工朋友的薪资。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4)05-0084-07
2014年3月15日生效的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以更好地保护网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以该条法律规定为依据。探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并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研究。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网络交易是一种新型的商业交易形态,其基于网络通信手段和互联网技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并可根据交易主体的不同,细分为消费者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与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三种交易模式。其中,B2B模式下的网络交易又可细分为网上交易市场(web trade market)和网上交易(webbusiness)。前者是指提供给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后者是指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在网上独立注册网站,并直接向其他企业提供实物和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同样,在B2C模式下的网络交易也可细分为网上商店(web store)和网上商厦(web mall)。前者是指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的法人或受法人委派的法律主体在网络上以自己名义独立注册网站、开办网上商店,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的电子商务平台;后者是由第三方经营电子商务平台,并提供给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机构)或受法人委派的法律主体,由其在商务平台上独立注册开办网上商店,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C2C网上个人交易市场(web market for consumers),是指提供给个人之间在网上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
《消保法》第44条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仅适用于C2C与B2C中的网上商厦下的网络交易,理由是:第一,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社会主体,在B2B模式下,交易的双方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出于生产消费的需要,不能将其界定为消费者;第二,在B2C网上商店交易模式下仅存在双方当事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同时是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者或服务者,消费者在此交易模式下如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只能请求与其发生关系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时,不具有选择权。在《消保法》第44条确立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网络交易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一是网络平台上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他们是交易的经营者;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他们只是为交易的双方提供交易平台,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三是消费者,他们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发生交易关系。B2C网上商店交易模式明显不符合《消保法》第44条规定的要求,因为在这种交易中,网站本身就是网络交易关系的当事人,而并非提供交易平台供另两方交易者进行交易。《消保法》第44条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究竟应当在何种范围内适用,特别值得研究,这是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的基础。
在C2C、B2C两种网络交易模式下,存在三方当事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为买卖双方提供全天开放的交易平台,消费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仅需在该交易平台上进行注册后,便可使用该平台进行买卖交易。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本身既不接触商品也不参与货币结算,直接的交易对象是消费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发生的交易如出现违约责任、侵权责任,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是直接责任主体,只有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来源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交易平台和网络交易辅助服务的法人,其法律地位直接关系到对其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因此须先就其法律地位进行探讨。在学理上,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存在卖方说、柜台出租方说和居间人说等不同意见。
“卖方”说将虚拟的网络购物与现实购物等同,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视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其作为卖方或合营方与消费者签订了买卖合同。而事实上,在C2C与B2C中的网上商厦模式下,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仅为交易平台上的买卖双方提供网络空间与必要的技术支持,其既未直接与消费者达成买卖合同,也未亲自参与、干涉在其平台上进行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将其作为卖方来看待不符合客观事实,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真实法律地位不相符。
“柜台出租者”说亦存在不足之处。按照这种观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将其拥有支配权的网络交易平台出租给销售者或服务者,并按期向作为承租人的销售者或服务者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租金,两者之间实为租赁合同关系。而在实际上,以C2C模式中的典型代表淘宝网为例,其对所有用户开放,不论是消费者还是销售者或服务者在其平台上免费注册后,都能使用其网络平台进行交易,完全不同于柜台租赁,不能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单纯认定为柜台出租者。
对于“居间人”说,虽然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的过程中,产生了实质上的中介效果,但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传统的居间人具有原则的不同:第一,居间人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的人。而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网络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时,并无居间的意思,也未主动为其寻找交易机会。第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将网络交易平台对网络用户免费开放,并未因提供网络交易平台而收取相应的费用,其所获收益不具有居间报酬的性质。
我们认为,网络购物是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是近几年新出现的概念,在认定其法律地位时,不能用固有的民法概念来解释它。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应当根据其在网络交易中的客观实际,实事求是地将其界定为一种新型的交易中介,其特点有: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构建者与所有者。二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不直接参与买卖双方(消费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的交易活动。是独立于买卖双方的中介。三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分别与买卖双方订立服务条款,并根据买卖双方享有权利的不同对卖方进行更为严格的资格审查。四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买卖双方不收取交易平台注册费用,买方(消费者)使用该平全免费。但通过对卖方(销售者或服务者)提供增值服务、收取广告费、提供搜索排名等方式赚取利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这种新型交易中介法律地位,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相似。在网络侵权法律关系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讨论平台,任何网民都可以在该平台上自由发言。网民在网站上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行使通知的权利,保护自己,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平台,并不参与其中。尽管网络交易行为与网络侵权行为不同,但网络平台在其中所起的作用相似,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基本相同。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来源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中介,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对在其交易平台上发生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消保法》第44条基于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的基础究竟来源于何种民事义务,值得探讨。根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将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来源分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两种。《消保法》第44条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请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的规定,就是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与约定责任,其基础就是这两种不同的义务。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法定义务承担的法定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与商品的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共同构成了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作为平台的所有者,仅为在其网络平台上进行的交易提供必要的网络空间与技术支持,不参与消费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之间的买卖行为。
在消费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无法定义务的发生。即使在消费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之间发生争议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不发生义务。只有在消费者因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合法权益受损,却无法找到网络交易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时候,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负有义务。该法定义务的内容是,应消费者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与其交易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不履行该项义务,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定责任。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约定义务承担的约定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承担上述的法定义务与责任,并不妨碍其对消费者作出的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发生的义务和责任。“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作出的“先行赔付”等承诺,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向在其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提供的,在满足《消保法》以及相关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定最低要求的前提下作出的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服务性条款,包括商品维修条款、退换货条款、质保条款、损害赔偿条款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在双方之间发生约定的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必须依约履行。该条款不需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进行事先签订,只要消费者注册成为该网络交易平台的用户,并通过该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即成为该义务的权利人。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在该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时,即可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违反其约定义务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是违反约定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其与法定义务有很大的不同。
网络交易的空前繁荣,导致各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的竞争也日益激烈。为了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越来越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为其平台用户提供必要技术支持的同时,更加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连带责任。
《消保法》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的另外一项法定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这种采取必要措施的要求,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义务。违反这种法定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是法定责任,其性质应当是侵权责任,因而与前一种法定责任不同。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具体规则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是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消保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民事责任,究竟是何种性质,在立法过程中意见不同。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是有顺位的补充责任,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在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时,其只能先向与其有买卖合同关系的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在销售者或服务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再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或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应构成连带责任,消费者既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请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请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这里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连带责任的意见是不正确的,原因在于。连带责任的本质特征是,尽管在中间责任的承担上可以进行选择,但其最终责任必定须分配给每一连带责任人。《消保法》第44条规定的责任,尽管存在“可以”请求与消费者直接交易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接下来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进行的追偿却是全额追偿,而不是按照份额追偿,这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本质特征。此外,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此处没有规定为连带责任,当然不能解释为连带责任。
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责任是有顺位的补充责任的意见也不正确。在适用补充责任的场合,受害人行使请求权有顺序的限制,只能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对直接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义务人首先要求赔偿,只有在先顺序的赔偿义务人不能赔偿或不能全部赔偿的情况下,才能请求后顺序的赔偿义务人进行全部赔偿或限额赔偿。《消保法》第44条第1款仅规定,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受损,可以请求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予以赔偿,且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享有请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在这条法律规则中,首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仅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平台与必要的技术支持,其本身并没有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法定义务,也未实施任何行为为销售者或服务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机会或帮助:其次,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顺序的限制,销售者或服务者不是第一顺位的赔偿义务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不是后顺位的补充责任人,消费者不需要在首先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请求赔偿又得不到完全赔偿的情况下才能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请求赔偿。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或提供者之间并非构成有顺位的补充责任。
在《消保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之间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是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其平台上的销售者或服务者之间承担的这种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因是,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享有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对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请求权,另一个是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请求权。两个请求权消费者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行使,当一个请求权满足后,另一个请求权即行消灭。这完全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不过,这种不真正连带责任是附条件的。法律规定所附的条件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不能提供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或者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对消费者作出了更有利的承诺。当满足前一个条件时,构成法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当在满足后一个条件时,构成约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
实行这样的责任形态规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主要原因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各自基于不同的原因或行为致使同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后者对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当消费者因商品或服务致使合法权益受损时,销售者或服务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之所以应就消费者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在于其未履行在销售者或服务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及时向消费者提供与其进行网络交易的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的告知义务,或是由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事前作出了更有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承诺,其有义务履行这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承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要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承担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因是,销售者或服务者作为卖方在交易平台上开店时已进行了实名认证,并将自己有效的身份证件号码与联系方式提供给了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后者作为知悉销售者或服务者身份的主体,在消费者向其寻求帮助时,有义务提供相关信息以帮助消费者维权。如其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即为在监管中存在失职行为。因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情况下,相当于其为所有在其平台上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提供了服务合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义务承担者,应当履行其义务,承担对消费者先行赔付的义务。
2.法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
法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不能向消费者提供与之进行网络交易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时,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也可以选择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在满足“不能提供”的条件时,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产生两个请求权,分别针对这两个责任主体,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这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另一个请求权即行消灭。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法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条件,是其“不能向消费者提供与之进行网络交易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认定“不能提供”的方法是,如消费者因网络交易而导致合法权益受损,找不到直接责任人即销售者或服务者,无法行使索赔权获得赔偿时,有权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介入纠纷。消费者即可请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向其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使自己找到侵害其权益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进行索赔。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了与其进行交易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有效的联系方式、真实名称和地址,就否定了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所附条件,应当免除责任。提供上述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是否有时间的要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一项有效的救济除应具有合理性外还应具有及时性。因此,应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向网络平台上的消费者提供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真实的名称、地址以及有效的联系方式的时间进行限制,可以适当宽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及时”的要求,倾向于在7天内予以提供。在此时间内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能向消费者提供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应认定为其已提供了有效信息;超过该时间再提供或一直未提供的,应认定为“不能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提供这些信息,就有过失,以过错为限承担民事责任,体现的正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
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履行了上述义务,但消费者却无法通过该信息联系到销售者或服务者的,应当认定其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效。这是因为制定《消保法》第44条第1款的目的,在于协助消费者及时找到销售者或服务者,使消费者能够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因此特别强调“有效”联系方式。
虽然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已将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联系方式、姓名与地址提供给消费者,但消费者凭借该信息仍无法联系到销售者或服务者的,应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消费者此时即可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3.约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约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事先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因交易平台上进行的网络交易受到损害后,可向与之交易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要求赔偿的违约责任。约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所附条件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作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承诺,例如先行赔付的承诺等。这样的约定优于法律的要求,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良性规则。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没有作出这种承诺的,消费者不得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约责任中消费者的选择权
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请求权人都享有对不同的责任主体的选择权,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责任人,要求他承担赔偿责任。在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请求权人的这个选择权有一定的变化。
在法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就具备了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条件,就成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消费者就可以向其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之所以消费者向其要求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是因为找不到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不能向其主张请求权。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这些信息的时候,消费者其实丧失了选择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主张赔偿的权利,只能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消费者其实是不能选择的。
约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法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有所不同。在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事先作出先行赔付等一系列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情况下,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并非找不到,而是就在网络交易平台之中,这时候,即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具备了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条件,即事先有承诺,消费者对两个承担责任的主体都能够找到,因而有权进行选择,或者选择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选择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主张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更为有利,但仍不能排除消费者选择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5.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
《消保法》第44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这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表现,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中间责任人在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产生了对最终责任人的追偿权.通过行使该追偿权,将中间责任转移给最终责任人承担,完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后程序,实现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将最终责任归咎于最终责任人的目的。
6.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承担责任时。销售者或服务者的自己责任
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既不存在法定的条件也不存在约定的条件,就不再存在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的基础,销售者或者服务者造成消费者的权益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损害的发生无关。这时不应当再适用《消保法》第44条第1款中段和后段的规定,只适用前段规定,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赔偿责任就不是“可以”而是“应当”.责任主体就是销售者或者服务者。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这种责任,是民法上的自己责任,即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7.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在上述讨论中,我们对《消保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界定,都采违约责任的意见,这是因为发生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消费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商品、服务交易,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是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不过,如果销售者或者服务者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属于固有利益的损害,即合同利益之外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的,依照《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受损害的消费者有权进行选择,要求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以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连带责任及具体规则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
《消保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这种责任,须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行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尽“其对平台的管理职责”.对其中发生的不法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义务”,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的这种连带责任,是侵权责任。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主观要件是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主观要件,是对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明知或应知。在这个要件上。立法采取的规则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则一致,这是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与消费者进行的交易中,并不参与其中,亦未直接获取利益,只是提供交易平台供他们进行交易而已。如果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对消费者实施侵权行为,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知情的情况下造成消费者的损害结果,实际上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无关。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这种情况,就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就存在归责的基础。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明知”或“应知”的判断,应以合理人的标准来判断。明知的判断是主观标准,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侵权行为已经知道,应当证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确实知道,因此属于故意的范畴。应知的判断是客观标准,是按照通常的标准进行判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够知道,就是应知。因过失虽未在主观上意识到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在实施侵权行为,但依合理人的标准,其已经获得了足以使人合理推断出侵权行为存在的信息,就构成应知。例如,当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投诉、举报销售者或服务者的侵权行为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就构成“明知”。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客观要件是未采取必要措施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客观要件,是对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其要求是,网络交易的平台提供者既要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在交易平台上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又须具备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客观要件,二者兼具,才能构成侵权责任。
“必要措施”应当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己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控制力,采取技术手段,能够有效阻止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对消费者实施侵权行为的措施。例如屏蔽店铺、删除商品宣传、断开违法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链接以及对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停止提供服务等措施,阻止其侵权行为的实施,阻断侵害消费者的网络联系,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采取了这样的必要措施,就能够阻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行为的违法性,不构成侵权责任,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在规定这个客观要件时,立法并没有像《侵权责任法》第36条那样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须“及时”的时间要求。这是因为,这种侵权行为与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不同,必要措施的采取并非那样急迫。因此。只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合理的时间里采取了必要措施,就不应当构成侵权责任。
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侵权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