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在线咨询服务,期刊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期刊咨询 杂志订阅 购物车(0)

医疗卫生基本法模板(10篇)

时间:2023-11-14 10:10:01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医疗卫生基本法,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医疗卫生基本法

篇1

一、调整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起付标准

(一)适用范围:公费统筹对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二)调整内容:

1、医保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从三级医院1200元、二级医院1000元、一级及以下医院800元调整为三级医院900元、二级医院700元、一级及以下医院500元;

2、医保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减半,第三次及以上住院不设起付线;

3、特殊病种门诊起付标准从800元调整为500元。

二、提高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一)适用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二)调整内容:

一个医保年度内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累计在起付线以上至18000元部分、18000元至36000元部分,36000元至54000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从在职70%、76%、82%,退休72%、78%、84%,调整为在职75%、80%、85%,退休80%、85%、90%;54000元至7*元部分,统筹基金对退休人员的支付比例从92%调整到95%;7*元以上部分按重大疾病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赔付(详见附表1)。

三、提高基本医疗保险自负过多人员补助待遇

(一)适用范围:公费统筹对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二)调整内容:

1、降低补助起付线:公费统筹对象补助起付线统一调整到6000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补助起付线统一调整到4000元。

2、提高补助比例:将补助起付线以上部分的补助标准从30%-50%统一调整到50%(详见附表2)。

3、设定最高补助限额:一个年度补助金额不超过40000元。

4、适当扩大医疗费支付范围:在原办法基础上,按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将下列医疗费列入补助资金支付范围:

(1)治疗性西药、中成药中的丙类药品费用

(2)乙类限用药品费用

(3)医用材料超过限额以上部分费用

(4)单项金额在200元以上的丙类医用材料

5、申请程序: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随带医疗费原始发票(已结算随带发票复印件、报销结算清单)、费用汇总清单、相关病历资料和身份证复印件,于次年1月底前上报市社保中心,填写补助申请表。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发放补助。

6、列支渠道:补助资金从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

四、城镇居民医保与城镇职工医保险种变更的待遇享受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医保待遇享受年度内,变更医保关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处理:

1、原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缴费年限不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未生效时,仍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待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生效后,按就高原则享受。

2、原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缴费年限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起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待遇。城镇职工医保待遇按规定从参保缴费4个月后的次月起享受。

五、商业保险参保人员双重赔付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对象(包括公费统筹对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同时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的,在商业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凭其盖章的票据复印件和理赔单,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结算,商保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累计金额超过医疗费总额的,按医疗费总额补差支付,待遇累计金额低于医疗费总额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六、其他

1、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普通床位费限额标准从每日每床不超过32元调整为不超过35元。

2、参保人员就医在本市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用医保IC卡刷卡结算后,因特殊原因在定点单位采用手工方式退医疗费的,只退个人自付部分金额,个人帐户支付部分和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金额不直接退还给参保人员。定点单位每月5日前将手工退费人员信息以报表形式上报社保中心(注明医疗单号、退费总额及个账支付金额和统筹基金支付金额),退还费用中的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在月度结算时扣除,个人帐户支付部分由社保中心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退费时定点单位应按严格把关,杜绝任何套用医保基金的行为发生。

3、参保人员因病按政策免费用血(血制品)需退还有关费用的,须凭发票和费用清单经社保中心审核后退费,根据社保中心核定的金额,个人自付部分和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医院(中心血站)分别退还给个人和社保中心,退还给社保中心的费用每月结算一次。

4、参保人员因病需转市外医疗机构就诊的,除按原办法办理转院手续外,特殊情况也可由本人或亲属提交书面申请并随带医保IC卡和医保专用病历(本市市级医疗机构医师记载病情记录)到社保中心备案后转院。

5、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对象发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分娩医疗费、宫外孕医疗费可按医保待遇结算。

企业女职工既参加生育保险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发生宫外孕手术,允许其在生育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中选择,但不得重复享受。企业女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发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分娩医疗费、宫外孕医疗费可按医保待遇结算。

篇2

    为确保医疗保险办法顺利实施,请你们根据省里制定的有关配套文件,结合实际,抓紧制定相关的配套管理办法,认真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于今年下半年组织实施。

    附:福建省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精神,结合省、部属驻榕单位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建立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条  建立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省级财力和驻榕省、部属单位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二)省、部属驻榕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执行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政策;

    (三)建立分担机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筹集、支付和管理;

    (六)建立医、患双方有效的制约机制,实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浪费。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及对象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省、部属驻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包括改制成为企业的原省直机关及其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

    (二)养老保险已由省社会保险局直接经办的部属驻榕企业及其职工;

    (三)依据本实施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的职工不包括聘用的境外人员。

    铁路、电力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本实施办法的统一政策,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单位缴费:用人单位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费: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保时,应预交1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基金。

    第五条  个别困难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不得低于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为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资金来源按规定的医疗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监督检查及处罚办法按照国务院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应提前1个月向省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机构提出申请,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查批准,用人单位与省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机构签订缓缴合同后,方可缓缴,缓缴期一般为1个月,特殊困难的,最长不超过3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同时应按用人单位实际退休人数,以福州市上年度用人单位和职工人均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基数预留10年,一次性缴清。

    第十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转让的,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分立的新单位或受让方负担。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建立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构成。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其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根据不同年龄段、按不同比例分别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依照国家标准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的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统筹基金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资金。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资金来源为: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比例划转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个人账户利息。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具体比例为:

    (一)40周岁以下(含40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工资额的1%划入;

    (二)41周岁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按本人月工资额的2%划入;

    (三)退休人员按本人月退休金额的5%划入。划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月金额低于35元的,按35元划入。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所有,只能用于本人医疗费支出,可以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个人账户随之转移。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归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参保人员可在所有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的门(急)诊医疗费用,除规定范围内的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的费用外,由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现金自付。

    第十六条  年度内,参保人员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2%。

    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依住院次数的增加而递减,参保人员首次住院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年度内多次住院的,逐次下降3个百分点,直至零。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现金支付。

    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根据省统计局公布的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属于规定范围内的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医疗费用,达到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职工个人具体负担比例为:

 ---------------------------------------

|                     医院级别  |   三级医院   |   二级医院   |  一级医院 |

|住院和门诊                     |---------------|(含基层医 |

|特殊病种费用                   | 甲等 | 乙等 | 甲等 | 乙等 |  疗机构) |

|--------------------------------------|

|起付标准-5000元           |18%|16%|15%|13%|   10%  |

|--------------------------------------|

|5000元以上-10000元   |15%|14%|12%|11%|     8%  |

|--------------------------------------|

|10000元以上-20000元 |12%|11%|10%|  9%|     5%  |

|--------------------------------------|

|200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 |10%|  9%|  8%|  6%|     4%  |

 ---------------------------------------

    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职工的68%。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与职工相同。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目录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病种和治疗项目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经批准缓缴期满仍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其职工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比例补记职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长期驻外机构的职工、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以及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期间(不含境外)和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职工在福州市区以外因病需在当地住院就医的,必须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参保人员在境外期间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转诊转外就医、设立家庭病床实行审批制度。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连续参保时间(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6个月的,在该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万元;满6个月不满2年的,在该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2万元。个人负担比例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急救和抢救外,未经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购药发生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的生育和工伤的医疗费用,分别按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规定执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和生育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开支。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时所发生的直接医疗费用,由省人民政府拨付专款解决。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认定和考核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批准开业的福州市区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并提供有关材料,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卫生厅、药品监督局、财政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给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本着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购药和有利于管理监督的原则,具体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人群、质量以及医疗费用、药费的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共同做好各项管理服务工作。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省物价局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接受参保人员和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三十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及时、准确地提供与费用审核所需相关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三十一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会同卫生厅、物价局、药品监督局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厅或药品监督局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仲裁机构,妥善处理医疗保险争议案件,保障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持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发放的医疗保险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结算应由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品费用。医疗保险IC卡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本实施办法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支付,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事业经费由省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免征各种税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不含个人账户利息),并入统筹基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如出现迟缴、少缴、不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职工有权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职工工资水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个人账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篇3

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应建立面向全社会、覆盖全社会、保障社会全体成员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这样一项普遍保障的法律制度。为了实现普遍保障,确保我国卫生体系能以较低的卫生支出为全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建议加快加强总额预付、均等性法律机制、社区保健与初级保健、医保基金跟随病人等四项法律制度建设。

总额预付法律制度,即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资金筹集、支付和服务提供的组织安排都由政府负责,政府通过总额预付的机制和办法,对公立医疗机构进行预算管理(李玲:“英国模式:国民卫生服务体制”,《瞭望》,2007年第9期),对民营医疗机构则由政府大宗概括购买服务,以减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管理环节,降低管理成本。

均等性法律机制,即建设一套强调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获得的法律机制。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主要不是根据支付能力,而是基于病情、可获得的医疗技术、治疗效果、费用测算和年龄、社会公正性这些因素,经伦理评估,将有限的医疗卫生服务资源尽可能多地投入到那些效果好、受益广、费用低廉的诊疗护理项目。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合理利用卫生资源,杜绝过度医疗和浪费。

社区健康服务与初级卫生保健法律制度方面,一是对居民的就诊地点实行必要限定,患者只能在经常居住地所在社区选择自己的全科医师、诊所或门诊部;二是初级保健主要供给病人的一般健康保障需求,如患大病需要转诊,需经全科医师、诊所或门诊部安排或介绍,才能到医院获得专科服务。通过发挥社区全科医师和全科诊所的“守门员”作用,实现有序医疗,从而确保卫生资源获得更有效利用。

当然,实行社区健康服务卫生与初级保健法律制度,可能带来患者选择性较差、候诊时间过长、甚至被全科医师为难等问题。对此,可借鉴英国现行做法,改革服务方式,尊重患者的选择权,实行医保基金跟随病人制度,让病人能够选择就治的地点,医疗机构就有了更大的动力去缩短排队等候时间并提高质量。对病人而言,也能够给病人更多的选择空间,使患者获得个性化的医疗方案,最终达到有针对性治疗的效果(黄清华:“英国卫生体系基本法研究”,《法治研究》,2012年第8期)。

立法上实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普遍保障,需要把以上四种制度和机制融入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法”之中。

二、医疗保险加国家救助制度

我国实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普遍保障离不开医疗保险加国家救助的双重作用。必须意识到,为了保障社会全体成员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仅仅强调社会保险(含新农合)是不够的。我国依靠领取社会救济金度日的那部分低保人群同样缺乏购买医保的经济条件。这部分人群需要国家提供医疗救助。

国家救助实求“国家对那些没有足够收入的人,负有特殊责任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险和卫生保健设施”,并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方面“防止任何国际上禁止的歧视,尤其是有关健康权的核心义务”(董文勇:“健康权的标准及其实现”,《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4年6月4日法学版)。在法国,政府为经济确实困难的人员投保,就是以社会保险为基础,以国家保障为后援。2005年法国政府卫生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和卫生总费用比例,分别为14.2%和79.7%,以社会保险加国家保障的方式,不仅满足了医疗卫生服务普遍保障的需要,而且提供高质量保障。

英国则更为“激进”。英国《国家卫生服务法》确立了(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国家保障制度,即国家作为唯一的支付主体对NHS(英国国家医疗服务体系)实行国有化,国务(卫生)大臣负有提供能满足所有合理要求的综合医疗卫生服务的义务。而此项义务又(反过来)成为国务(卫生)大臣向议会申请卫生财政支出的法律依据。2005年,英国政府卫生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和卫生总费用比例,分别为15.8%和87.0%。由此可见,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方面,英国政府甚至比法国政府承担了更多的政府责任。英国对(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实行国有化的考虑是:第一,医疗服务的市场机制,即由消费者通过保险计划或在需要的时候“自由”地购买医疗服务,其本质是以市场的力量配置卫生资源。市场机制尽管有某些优点,例如,可以阻止不适当地使用医疗服务。然而,医疗服务的市场化并不可取,它不能解决那些无能力负担医疗费或商业健康保险费的人群的生存和病痛问题。第二,医疗服务的市场机制妨碍疾病的早诊早治,延误治疗,增加治疗康复成本。第三,医疗服务并不存在一个自由的市场。有效的市场部分地依赖于知情而有自主能力的消费者。由于医患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等原因,病人并不像其他消费品的购买者可以自由选购医疗服务(黄清华:“论建立统一的健康保险法律制度”,《中国医疗保险》,2013年第3期)。

有人担心,我们的国情和国力还达不到对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实行社会保险加国家保障的水平。只要了解一下英国国家卫生服务的历史和演变就可消除这种忧虑。英国1946年颁布《国家卫生服务法》决定为英国全体居民提供免费卫生服务之时,刚刚从“二战”的废墟中爬出来,物资供应极为匮乏,面包和衣帽等生活必需品均凭票供应。正是《国家卫生服务法》执行病人和公众(健康)中心主义的社会政策,鼓舞了国民战后重建的信心,激发了战后重建的热情。我国建立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社会保险加国家救助的法律制度,既可以消除人们的依赖心理,避免吃“大锅饭”现象;又可以确保政府对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必要的投人,使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普遍保障成为“有源之水”,让人们感受到国家和政府的温情。

从立法上实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社会保险加国家救助,需要确认一项宪法原则,即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公民基本权利,并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法”立法中界定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内涵和外延。同时,也要相应地适当修改现行《社会保险法》,明确国家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领域参与社会保险的范围,使社会领域的这两部基本法律协调起来。

三、基本保障制度

从长远来看,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应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病人需求免费向全体居民均等提供,其范围、项目和水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其财力和卫生总费用确定,中央财政对经济落后省份以转移支付的形式予以补贴。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则根据病人的支付能力提供。例如,假设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可为病人提供每天40元的病床费,超出部分则由病人自费支付。这样一种富有弹性的制度安排,有利于确保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可普遍获得性。

医疗卫生服务的基本保障同样需要从法律制度上作出相应安排,除了从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角度规定基本药物制度外(基本药物制度作为我国一项基本卫生制度,应当主要体现在药品法中),以下两方面尤为重要:一方面,明确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的转移支付关系。如《加拿大1984年健康法》作为联邦立法,主要调整联邦政府对省级政府为落实健康保险计划而发生的财政转移支付关系。为此,该法的主要内容就是规定健康保险联邦财政转移支付的标准、条件和程序。另一方面,在个人与政府的关系上,也需要“硬”法调整,即建立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个人追诉机制,允许个人就没有享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诉诸司法审查。英国1987年在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Social Services(国家社会服务大臣)一案中,被告社会服务大臣曾批准过一项额外的整形外科服务计划,后由于资金短缺,这项计划被搁置10年。本案原告认为其所在地区没有提供足够满足需要的整形外科服务,根据1977年《国家卫生服务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社会服务大臣搁置这项计划的决定违反了其职责。英国上诉法院确认,社会服务大臣提供能满足所有合理要求的综合卫生服务这一义务,“并非是绝对的并且受制于可获得的(卫生)资源”(黄清华:“法治视野下的英国NHS及其优点与启示之以司法措施实现基本保障”,《医药经济报》,2013年1月18日医改版)。本案尽管原告(患者)败诉,但其积极意义却是告诫政府要注意卫生资源分配的公平性、合理性,并且让政府及时知悉患者与公众对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正当诉求。有人担心,就基本医疗卫生制度进行立法会束缚政府的“手脚”,制约政府。英国的这一案例表明:第一,建设法治政府应当为政府职责立法,这是建立问责制的前提。第二,政府并不会因此而处处被动,相反,政府仍有许多正当理由使自己免于问责;而问责的程序促进了社会与政府的互动,保证了社会与政府之间的力量平衡。

因此,为了实现基本保障,确保人人享有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实行省级统筹;“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法”必须明确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转移支付的标准、条件和程序,必须建立中国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个人追诉机制。

四、倾斜保护制度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应实行倾斜保护,即通过协助和关怀,增进社会弱者对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等公共产品的可及性(龚向前:“众善之首:健康权析论”,《医学与哲学》,2009年第3期)。这是因为儿童、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对健康服务各有特殊需求,法律上规定给予一定的特殊照顾,实行必要的倾斜,使生理上的弱者真正享有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这是社会立法的重要特征(沈春耀:“关于加强社会领域立法的若干问题”,2009年4月23日访问中国人大网)。对儿童、妇女、老年人和残疾人等弱势人群的健康权利和其他社会权利实行倾斜保护,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价值观和原则。《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有关其实施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等国际法律文件,都确认了倾斜保护原则。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实行倾斜保护,其本质是“强调获得健康保健和卫生服务的平等性”。倾斜保护使我们的社会更多文明和关爱,因此也是“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法”框架下的一项基本制度。

五、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制度

就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而言,公益性和非营利性至少应有下列四层含义:

其一,并非所有的医疗卫生服务都应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非治疗性的隆胸隆鼻等整形手术,昂贵药物保健、豪华病房……诸如此类的医疗卫生服务,非满足人的生命、生存和基本尊严需要所必须,具有非基本性,显然不应从公益或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然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事关人的生命、生存和基本尊严,应当体现公益性和非营利性。这意味着国家应通过政府对其合法居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负有责任。

其二,基于国家为全体届民均等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责任,建设中的我国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立法上应将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定性为公共服务,对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公立医疗机构按公益性、非营利性原则依法治理,使之在投入、政策目标和法人治理结构等核心问题上区别于营利性医疗机构。

其三,在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不足的方面,宜由政府向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大宗概括购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以平抑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价格。与此同时,为了防止公立医疗机构凭借因制度而产生的垄断地位怠于履行服务职责,也由政府出面组织营利性医疗机构参与竞争,而不是将市场交易和竞争法则简单地引入医疗卫生服务领域。

其四,在非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方面,虽然引入市场机制,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其前提是对公益性与商业性、非营利性与营利性加以严格区分。首先保证有足够数量和品质的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具有公益性、非营利性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这就涉及体现社会政策的医疗机构立法问题。按照国际经验,如加拿大安大略省《公立医院法》和英国《2000年照护标准法》,应就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营利性医疗机构分别立法,适用不同的法律调整。

为确保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现公益性和非营利性,我国公立医院立法和其他类型医疗机构立法,应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法”的框架下作具体的制度设计。例如,有关县级医院的功能、作用和补偿渠道的法律安排,从法治层面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

六、民主管理制度

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设需要实行民主管理,确保病人与公众广泛参与:

1.病人和公众(健康)中心主义应是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核心理念,应当体现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法”中来。

2.公众应当参与有关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立法,不仅参与制定“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法”,还参与公立医院法和药品(管理)法的制定、修改。

3.应围绕尊重、保护和实现病人权利,从医疗立法上推动转变医疗服务运行模式,逐步实现医疗机构从提供医疗(技术)服务到健康关怀的转变。

4.立法推动公立医院法人治理结构改革,从法律制度上确保公立医院管理层有能代表医院所在社区民意的公众代表参与,并能根据公立医院章程行使表决权。

5.建立省、市、县级“患者和公众健康参与委员会”,依法建设“病人权利论坛”(《2009年国家卫生服务约章》),公众可以通过论坛来表达对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诉求。相关部门对公众诉求的反馈情况,应作为对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民意考评依据。

篇4

法律素质是指个体通过法制环境影响和法制教育训练所获得的、并按照法律要求自觉地规范自己行为的内在稳定的特征和倾向。它是一个内涵丰富的综合性概念,涉及人的法律信仰、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法律情感、法律行为等各个方面。

一、医学生法律素质培养的重要意义

培养法律素质是当前医疗市场的需要, 医疗行业是一项服务于患者的高风险职业,疾病种类多,情况复杂,转归又难以预测。医护人员需要应对竞争激烈的医疗市场,满足患者不断提升的健康需要。所以必须树立强烈的法律意识,既维护患者的权益不受侵犯,也维护医护人员自身的权利,只有时刻将法律意识贯穿整个医疗过程,才能确保医疗安全,最大限度地避免医患矛盾、纠纷。

1、培养医学生的法律素质,是构建和谐医疗关系的需要。和谐医疗关系的构建是和谐社会、和谐文化建设,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来,医患纠纷上升幅度十分明显,令人担忧和警惕的是,在目前的医疗纠纷中通过正常途径解决的不多,许多纠纷演变成了冲突事件,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中国医师协会的调查显示,90%的受访医生对自己的职业环境不满意。医学生是未来的医务工作者,培养医学生的法律素质,采取医学与法学相结合的方法,是医学生将来走上工作岗位,构建和谐医疗关系的良策。

2、培养医学生的法律素质,是完善和优化医学生的知识结构和文化素质的需要。医学生是我国未来的医疗卫生事业建设的骨干力量,在市场经济的竞争下,对人的素质有更高的要求。医学生应当具备更高层次、全方位的知识能力,不仅要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而且要具备相应的其他学科的知识;不仅要有良好的文化素质,而且要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心理素质、身体素质等。法律素质是现代人才素质的重要内容。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学生必须学习法律基础课,掌握法学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努力完善和优化自己的知识结构,才能成长为不致被淘汰的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的专门人才。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管理社会的本领。我国的社会主义改革和各项建设事业、对外交往,都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不学法、不懂法,没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将不能适应时展的需要。

3、培养医学生的法律素质,是坚持依法治国方略,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需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客观要求,也是全党和全国人民需要经过长期的努力才能完成的艰巨任务。医学生学习法律基础课,懂得基本的法学基础理论和基本法律知识,有助于了解并充分认识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性、必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了解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特色及其规律,进一步增强民主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自觉地积极投身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践中。

二、医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方略

1、注重学习和掌握法律修养的基本知识

法律修养的主要内容是法学基础理论、基本法律知识、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法律修养的学习重点,在法学基础理论部分,掌握法的本质特征和涵义,了解法律的形成和发展的简要过程,了解法治的本质、特征和作用等。在宪法部分,了解宪法的本质及其产生和发展历史,了解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在部门法部分,掌握我国行政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诉讼法等基本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结合医学院校的特点,侧重培训《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医疗卫生法》等,由最基本的“民法”入手,到与医疗行为息息相关的“医法”,使医学生对其有相当层次的了解和熟悉,加强自我修养、培养法律素质。

2、安排典型案例分析

在教学过程中,适当安排与医疗纠纷有关的案例分析。在学生掌握了有关基本知识和分析技术的基础上,教师精心策划,对临床上曾发生过的具有代表性的医疗事故、医疗纠纷,针对问题,进行详细解析,将学生带入特定事件进行案例分析,通过学生的独立思考或集体协作,提高其识别、分析和解决某一具体问题的能力。正如美国法学院的一句名言所说的那样,案例教学的目的是“训练学生像律师那样思考”,学生从司法审判和法庭辩论的角度去阅读案例,寻找依据,进行推理,得出结论,学习过程带有很强的“务实”色彩,通过案例学习,学生能够得到相当数量的法律运用和能力的训练。

3、注重理论结合临床再教育

在临床实习中,要求学生在进行各项临床实践时都能从法律角度去分析、理解、体会。防范在医疗过程中如执行医嘱、护理操作、医学检验、配药发药、文件书写、与患者接触沟通可能会出现的潜在性问题,使学生对医疗行为中常见的可能的法律问题有较为感性的认识,也就是将法律知识渗透到医疗实践中,更牢固地培养法律意识。

4、注重知行统一,在践履中学习

前人说过:“修以求其粹美,养以期其充足,修犹切磋琢磨,养犹涵育熏陶也。”知行统一,强调践履,这是由法律修养的特性所决定的。学生通过学习讨论掌握了法律知识,这谓 “知”。但“知”并不是法律修养的最终目的,“知”的目的是为了“行”,是为了“践履”。中国古代思想家早就指出,“不行不为真知”。因此加强法律修养是知、情、意、行辩证统一的过程,只有通过个人的主观努力和亲身实践,在学中做,在做中学,不断增强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激励的能力,慎独自守,防微杜渐,才能实现提高自己法律修养素质的学习目的。

医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对提高其综合素质,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都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冯玉芝.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途径与措施[J].辽宁医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12-14

[2]古津贤.高等医学院校医事法律专业教学模式探讨[J].中国高等医学教育,2007(3)

篇5

“制度供给即是指制度的生产,是基于对制度需求的回应,为主体的行为提供某些准则或规则。当这种回应不能满足主体发展对制度的需求时,就会导致制度的供给不足,由此会导致制度出现真空或者低效运行。” 就我国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的现状而言,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的缺乏是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发展落后的重要因素,因此,有必要对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进行研究与完善。

一、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发展相对落后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业发展屡创新高,农村发展进步迅速,农民生活水平有了质的飞跃。然而与城市相比,农村发展仍处于相对落后的状态,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发展极不平衡。

(一)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相对落后

城市拥有完善的水、电、能源供应系统,和完善的道路交通系统。城市居民生产生活已经达到一个较高水平,基本实现了生产生活现代化。农村生产生活基础设施与城市相比相差甚远。截止2011年,农村发电量仅为1756.7亿千瓦/小时,不到全国发电量的4%,人工煤气、天然气等生活必须能源使用率极低,村际公交系统几乎没有,大多数农民出行都是自备交通工具。

(二)农村医疗卫生服务发展相对落后

近十年来,我国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有了较大发展,但与城市医疗卫生服务相比,无论是在投入还是医疗机构、设备,人员构成又或者是医疗保障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一是医疗卫生投资上的差距。近年来,我国医疗卫生开支大幅度增加,从2008年的14535万亿元增加到2012年的27846万亿元,增长将近1倍。但截至2012年,城市卫生经费总开支仍旧是农村卫生经费总开支的3.11倍,城市卫生人均经费开支也在农村人均卫生经费开支的2.81倍。

二是医疗卫生人力资源上的差距。目前,乡村医生和卫生人员仅占全国卫生人员的12%左右。在城市每千人口中,卫生人员为8.55人,其中执业(助理)医师为3.19人,注册护士为3.65人;而在农村每千人口中,卫生人员为3.41人,其中执业(助理)医师1.40人,注册护士为1.09人。这三项数值的城乡比值分别为2.50:1,2.28:1,3.34:1。

三是医疗卫生机构与设施城乡差距明显。2012年,我国医疗卫生机构床位为5724775张,城市每千人口所有的医疗卫生床位为6.88张,农村为3.11张。考虑到医院设立和乡村医疗机构设立成本的巨大差距,农村医疗卫生的落后是很明显的。

(三)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相对落后

近年来,我国义务教育事业有了长足的进步与发展。但总体来说,农村义务教育全面落后于城市义务教育。与城市相比,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仍旧存在不足的现象。 以2011年为例,城市普通初中教育经费为18,783,919万元,农村普通初中教育经费为22,879,621万元,但城市普通初中只有7437所,而农村普通初中则有15135所,是城市的2倍。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普通小学的经费预算上,农村普通小学平均教育经费可能不到城市的2/3。

经费不足造成农村中小学教师待遇偏低,全国农村小学、初中教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分别仅相当于城市教职工的68.8%和69.2%。骨干教师、青年教师人才流失严重。在师资结构上,农村中小学中高级职务的教师较少。在部分省份,农村中高级职务教师比例甚至不到30%。在专业科目上,农村中小学普遍存在外语、音乐、计算机老师不足的情况,教师中坚力量严重不足。

(四)农村社会保障相对落后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养老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及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制度。农村社会保障主要是在养老与医疗保障制度上落后于城市社会保障。

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是以2009年《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为依据建立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至2011年,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加人数达2.8亿人,参保人员人均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为5950.67元,而新农保参加人数为3.2亿人,参保人员人均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为327.69元。在同期各项比值中,城市养老保险数据是农村养老保险数据的15- 21倍左右,考虑到城市参保人员只有农村参保人员的87%,城乡养老保险实际差别还要更大一些。

农村医疗保险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尽管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卫生保险基本实现了全国范围的覆盖,但与城镇医疗保险相比,仍旧存在着很大的差距,2011年,城镇基本医疗5.3亿人,总筹资5543.6亿元,是当年新农合总筹资的3.4倍,人均筹资1045.9元,是当年新农合人均筹资的4倍。

二、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相对落后的法律制度因素

多数学者认为,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相对落后的重要因素在于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存在缺陷。而在二元体制下,城市和农村实际上分别依据不同的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与城市相比,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供给严重不足。

(一)与“三农”有关的专项法律不多,效力层级低下

我国包括地方立法在内的各种法律文件早已超过10万件。然而,与在中央层次上,与三农领域有关的法律文件共计114件, 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只占有很小的比例。多数法律文件以条例、意见、规定、办法为主,效力层级低下,部分法律文件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中并不是作为必须依据的规范,而仅仅作为裁判的“参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规定)。因而,大量“三农”问题其实没有刚性制度作为保障,在发生纠纷时,农民的权益很容易遭受侵犯。

(二)法律以城市为参照,许多规定与农村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

从法理上说,法律必须要能容纳当下社会的先进生产力,否则就会阻碍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因此,法律的内容就是人们的生活,就是代表着先进生产力的人们的生活。在我国,城市生产生活毫无疑问是当代中国社会生活的主流。我国法律就是城市人的生活,与农村生活存在一定距离。因此,法律对于农村的规制是有缺陷的,存在着许多空白。例如,集体生活、集体所有制是农村生活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集体物品与设施既是农村的财富,也是农村公共服务的依托。《物权法》第58-63条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基本运作模式,然而这5条很难涵盖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全部内容。

(三)顶层设计缺乏,法律内容落后于农村社会实践

改革开放以来,城乡藩篱在逐渐打破,城市和农村的交流增多,农村人口大量涌入城市,农村出现空心化现象。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仍旧以城乡二元分治为指导,对于农村流动人口尤其是农民工及其子女的社会保险、劳动与就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等尚未建立起统一规范制度,因而无法满足农村公共服务需求。从国家层面来看,由于制度落后于农村社会实践,农村公共服务出现无序发展的状态,跨地区公共服务难以衔接。

(四)农村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制度缺乏配套制度

我国法律对于农民权利的保障是相当粗放的,一般仅仅规定公民(农民)具有享有(各项)公共服务的权利,但权利如何从纸面规定转化为实际享有权利,政府应当如何促进公共服务权利的实现,则少有规定,或者多用一些灵活度较高的《决定》、《意见》等加以规范。在实践层面上,造成诸如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等诸多权利在实现过程中倍加艰难。

(五)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体系混乱

均衡的法律体系应当在结构和功能上应当协调、融洽。“法律与法律之间、调整同类性质的社会关系的规范应当一致;同一个法律的前后规定也不能互相矛盾;法规、规章中的规范要同法律一致;行政法规之间也不得互相矛盾;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互相矛盾。” 但在现有条件下,我国农村公共服务法律体系是相当混乱的,没有专门的《公共服务法》,农民的各种权利散见于不同层级(通常是层级较低)的法律文件中,且立法技术上较为粗陋,一条多义的现象很多,法条中的漏洞较多,上下级法律文件、部门法律文件的规定时有冲突,农民的权利实际上难以保障。

三、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建设的法治对策

发展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必须实现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建设的法治化,具体而言就是要打破城乡隔阂,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制度框架,明确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内容,规范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程序。

(一)构建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

建立城乡均衡的公共服务供给机制的核心在于权利必须明晰,为城乡居民享受均衡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制度依据和法律保障,也是消弭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失衡的关键。我国基本公共服务法律体系实际仍旧是以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基础建立的城乡二元式的法律体系。以1958户口登记条例为核心的户籍管理制度存在着两大弊端,一是城乡户口的二元化管理,二是迁徙不自由,这从根本上遏制了城乡之间的人口流动,加之我国基本公共服务待遇往往与户口挂钩,形成了基本公共服务二元供给体系。因此,我国应该制定《户籍法》消除城乡二元结构,打破城乡壁障,从源头上消灭基本公共服务城乡二元体系。

(二)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的框架

我国基本公共服务的概念在2005年以后才逐步成形,2012《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才可以说是明确了基本公共服务在国家社会发展中的核心地位。因此,我国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框架还不明确,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框架还需完善。更为重要的是,我国亟需制定《基本公共服务法》,用《基本公共服务法》来明确“公民权利-政府权力”的关系。《基本公共服务法》不应当是一部囊括全部基本公共服务内容的法律,这样的立法内容太过庞杂,不利于法律体系的梳理和整合,是不切实际的。因此,需要厘清《基本公共服务法》的内容,针对中央与地方基本公共服务职责不清,分工不明的情况,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政府的工作重心、权限职能以及发展方向,明确政府在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时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也就意味着《基本公共服务法》应当是政府的责任框架,而非人民权利的说明书。

首先,必须明确政府在基本公共服务供给上的责任,这不仅是对于社会主义政府合法性的回答,也是对于我国政府未来发展方向的回答,具体而言就是要构建服务型政府。政府必须从管制思维的框架中脱离出来,以公共事务为主,以基本公共服务为主,使用公共权力实现公共利益。这意味着我们必须将“服务型政府”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引入宪法和基本法律之中,明确政府在农村基本公共服务上的供给义务。

其次,需要明确界定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的内容。《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中已经指出,“基本公共服务范围,一般包括保障基本民生需求的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公共服务,广义上还包括与人民生活环境紧密关联的交通、通信、公用设施、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公共服务,以及保障安全需要的公共安全、消费安全和国防安全等领域的公共服务。” 这是我国农村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的基础,这就意味着,我国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必须涵盖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文化体育等几个方面,构成规定农民权利的社会法体系。

最后,应当从法律层面上确定基本公共服务全国范围内的最低供给标准。我国的基本公共服务并非没有最低标准,但一是不全,许多重要基本公共服务缺乏统一的标准,二是层级不高,最低标准的存在形式往往是国务院的补充性决定,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低阶层。如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在《社会保险法》中就没有体现,而是由《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6条加以规范。因此,有必要在相关基本法律之中明确提出全国统一的最低供给标准,防止出现地区差异和城乡差异。

(三)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程序法律制度

基本公共服务程序就是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过程。在我国,基本公共服务的程序就是行政程序。构建《行政程序法》,完善监察制度和救济制度是我国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保障。

篇6

启示之二:只有建立有利于人民健康的法律体系,深化医改才有坚强的后盾。港澳台地区法制观念都较强,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有利于保障健康权益的法律体系。以法律制度来推动健康事业改革与发展,即先有法律制度,再去执行。如台湾制定了《台湾健康保险法》,对健康有关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明确了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三地对法律的执行力也很强,任何人和单位都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动,执行政策法律也不会走样。而我们的深化医改是以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作为目标,以政策形式出现,没有上升为法律法规层面,也就是说先做,后形成制度。由于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在执行过程中会受到很多方面的制约,有的想“打球”,有的对自己有利的就执行、不利的就不执行,工作推进难度大、效率低。因此,抓紧建立保障健康的基本法律制度显得相当紧迫,目前,应优先考虑出台《基本医疗卫生法》。

启示之三:只有构建科学统一高效的健康管理体制,深化医改才有较高的效能。三地的健康管理体制是比较科学先进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仅仅是一个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还涵盖了跟健康有关的其他部门的职能。如香港的卫生行政部门———“香港特别行政区食物及卫生局”,下设公营医疗和私营医疗两个管理部门,公营医疗管理部门又设卫生署和医管局。台湾的卫生署领导全民健康保险小组、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协定委员会、全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全民健康保险争议委员会、中央健康保险局。台湾卫生署还负责药品的生产和定价管理,特别是药品定价管理,不是由物价部门负责,而是由卫生署组织医院的专家,并收集10个其它国家和地区的药价作参考,最终确定合理的价格,避免了定价与用药的脱节,防止了药品流通中的腐败行为,减少了群众在药品上的开支,从而缓解看病贵问题;同时,还可以避免部门之间协调难的问题,能有效地控制运行成本。而我们有8个部门在管理卫生工作,工作交叉、相互制约,以部门利益为重的现象比较普遍,造成了人多内耗大。因此,从改革管理体制入手,彻底改变目前这种脱节、扯皮、内耗等效率低下的状况,是提高工作效率的明智之举。

篇7

公立医院背后有着复杂而稳定的制度系统,引导和支撑着公立医院的行为。研究表明,尽管医院效率随着规模扩大而提高、边际成本随着规模扩大而下降,但公立医院并没有停留于这一阶段,而是继续扩张进入到“规模不经济”阶段。这说明公立医院具有规模扩张的内在动力,也说明医院所处的外部环境鼓励医院追求规模最大而不是追求经济最优。

1.医疗服务需求急剧增长背景下资源配置不平衡与无序就医之间形成的恶性循环是公立医院规模持续扩张的基本推动力随着经济社会转型发展,加之人口老龄化、疾病谱转变等因素的影响,群众对优质医疗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近年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快速发展和不断完善,更是直接刺激了群众医疗服务需求的快速释放。2004-2012年,医疗卫生机构年诊疗人次由39.9亿增长到68.9亿,其中医院诊疗人次由13亿增长到25.4亿,几乎翻了一番;医疗机构年入院人数由6676万增长到17812万,其中医院入院人数由4673万增长到12727万,增长了1.7倍。由此,对医疗服务供给系统形成了巨大冲击。同时,长期存在的“条块分割”体制造成医疗资源配置不平衡,公立医院集聚了最优质的资源和技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才短缺、能力不足,各级各类机构间缺乏分工衔接机制。民营医院发展受阻,难以形成对公立医院的有效竞争,公立医院处于垄断地位。特别是公立大医院,经济效益和技术水平提高较快,有能力再投入基建设备和技术发展,并对下级医疗机构产生虹吸作用,进一步加剧了资源配置的不平衡,由此形成推动公立医院持续扩张的恶性循环。因此,2003年以来的规模扩张是公立医院在无序就医模式下回应社会医疗需求井喷式增长的应激反应,对解决卫生资源短缺和卫生服务供给不足具有一定积极意义。

2.财政投入机制不完善是公立医院规模持续扩张的根本原因我国财政对公立医院投入长期严重不足,2012年财政投入占卫生部门医院总支出的比例仅为9%,业务收入成为公立医院收入的主要来源。在巨大的自我补偿压力面前,医院不得不通过规模扩张来增加经济收入。同时,现行财政经常性补助主要与床位数量挂钩,专项拨款也以固定资产投入为主,在客观上诱导了公立医院规模扩张的偏好。由此形成公立医院规模扩张的压力与动力。现行经济管理政策为医院规模扩张提供了条件。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对公立医院实行“全额管理、定额补助、结余留用”的经济管理政策,赋予医院大部分投资决策权,限制医院发奖金,鼓励医院投资于基本建设,同时还要求医院收支平衡。这种政策安排使医院可以把大量结余资金用于建设,为解决医疗资源严重短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形成了医院规模自由扩张的内在机制。而在其他国家(地区),公立医院的基本建设和社会医疗保险支付都在严格的预算管理下运营,收支结余的自主使用范围有限,不能自由扩张医院。

3.定价与支付制度不合理是公立医院规模持续扩张的外部条件现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低于成本、高精尖项目价格高于成本”的“二元式”医疗服务定价制度激励公立医院热衷于追求高端技术设备,因此需要通过扩大床位规模、提高服务数量来分摊成本;按项目付费的支付机制为医院提供了通过增加业务量获得经济收入、回收投资成本的合法补偿渠道,因此医院能够不断扩大规模。可见,现行定价与支付制度使医院热衷于追求规模最大化和收入最大化,而不是成本最小化和利润最大化,为医院规模持续扩张提供了外部条件。

4.治理能力滞后削弱了政府对公立医院行为的调控力良好的治理结构是政府实现设立公立医院目的的制度保障。当前,我国分散的管理体制和薄弱的监管机制使得公立医院的所有者虚化、资产管理职能虚置,政府治理能力滞后,无法有效调控和约束公立医院的行为。从经济手段看,由于财政对公立医院长期投入不足,政府对医院的控制能力下降。而作为规范医疗服务市场基本手段的医保制度目前管理仍较为粗放,对医疗行为进行精细化监管的能力不足。从行政手段看,院长的工资由人事部门决定,院长的任免由组织部门决定,业务主管部门难以有效约束院长行为。从法制手段看,我国始终缺乏一部基本法,对国家、政府与医院管理者之间的权、责、利做出基本界定,公立医院管理者享有大部分投资决策权和剩余索取权,却不需要承担因决策失误和行为偏差造成医院资产损失的责任。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政府在对公立医院放权让利的同时,没有同步建立起相应的问责制度,使得不受约束的公立医院既不对政府负责,也不对公众和员工负责。从技术手段看,由于缺乏立法、经费、组织、监督、问责等保障,区域卫生规划缺乏权威性和强制力,在执行过程中弹性过大、刚性不足,难以发挥对医院规模的调控作用。从监管评价机制看,现行评价体系将对院长的考核等同于对医院的考核,过多地关注医院规模、硬件设备、业务收入,忽视管理水平与服务结果等软实力,使许多公立医院院长的“业绩观”等同于医院扩张,而极少关心医院的经营和成本核算,由此引导医院走上规模扩张的粗放式发展道路。

5.地方政府、医院管理者和职工的利益追求成为公立医院规模持续扩张的内部动力公立医院的规模不仅是医院本身技术实力和市场地位的象征,更是一个城市或地区医疗服务技术水平的标志,是地方投资软环境的重要内容。因此,大型公立医院往往成为地方政府追求的重要政绩目标之一。地方政府一般对公立医院规模扩张采取默许或鼓励态度,并在土地划拨、金融贷款、专项投资等相关政策上给予优惠和支持,由此进一步推动了医院规模持续扩张。另外,公立医院规模扩张也符合医院管理者和职工的利益。由于院长、科室主任和优秀医生大多拥有事业单位编制,他们的职位升迁与公立医院规模有着很大的关联,规模越大的医院可以带给他们的期望利益越多。因此,公立医院院长在任期内扩大医院规模不仅是自身政绩的最好体现,还可以增加医院和职工收入、提升职工职业发展所需的专业平台,易于获得职工的支持和认可。可见,公立医院规模扩张是在转型时期服务需求快速增长,而体制机制改革相对滞后的环境下,内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规模扩张只是表象,制度因素才是导致这一问题的根源。因此,控制公立医院规模扩张的着眼点不应局限于对扩张行为进行直接干预,而必须从制度层面进行系统改革,单纯通过规划等技术手段难以实现控制目标,建立一个有效满足群众医疗服务需求并引导医院追求成本最小化的制度环境才是根本。

二、控制公立医院规模扩张的建议

控制公立医院规模扩张,应当与深化医改重点任务紧密结合、同步推进,采取以疏为主、疏堵结合的方式,注重激发公立医院的内生动力,建立长效机制。

1.从允许医师多点执业入手,有效疏导群众医疗服务需求控制公立医院规模扩张必须以更好地满足群众医疗服务需求为目的。床位扩张只是解决服务需求的方式之一,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健康服务领域生产力才是根本。“劳动者”是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是发展生产力的核心。因此,应当允许医师多点执业,使医疗资源更合理、更规范地自由流动,完善医疗服务供需机制,打破长期形成的资源配置“倒金字塔”结构。应鼓励符合条件的医师发展私人诊所,鼓励其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立和民营医院建立合作与受雇等关系,改变基层能力不足状况,促进民营医院发展壮大,打破公立医院垄断地位。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分级诊疗体系,将分级诊疗、双向转诊作为医保支付的前提条件之一,扩大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医保补偿比例的差距,通过经济杠杆调整居民就医流向,减轻公立医院服务压力,并促进资源配置结构的优化。

2.以保障公立医院公益性为落脚点,完善财政补偿机制控制公立医院规模扩张必须以更好地保障和发挥公立医院公益性为前提。首先,应围绕“公益性”要求进一步明确公立医院功能定位,科学确定公立医院的数量和布局,加快推进部分公立医院改制重组。在此基础上,切实落实政府对公立医院的举办责任,合理确定公立医院补偿渠道和补偿比例,大幅提高财政补偿比例,减轻公立医院业务创收压力。其次,改变以床位和固定资产投入为主的补助方式,实行公益性补贴、专项补助和绩效考核补助等多种投入方式,把医院基本建设、设备配备、技术发展、教学科研、公共卫生、政府指定的公益性任务、政策性亏损等作为财政补偿内容,逐步实行预算管理制度,扭转公立医院业务创收动力。最后,改革医院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制度,将医院资产负债率以及人床比、床护比等指标作为建设评审的先决条件。

篇8

一、新形势下医患关系的界定及特点

医患关系是医务人员与患者及家属在诊断、治疗、护理过程中结成的一种双向的特定的人际关系。随着社会改革的深入与发展,人们的道德观念、价值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们参与意识、法律意识、自尊意识、竞争意识日益增强,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医患之间的信任危机已经严重冲击着医疗服务市场,已经成为社会不和谐因素。

新形势下医患关系主要呈现出三个特点:以社会主义人道主义为原则建立的一种契约关系;以社会主义法制为保障而建立的信赖关系;以医疗技术为保证,与救死扶伤有关的委托关系。

二、我国医患关系的现状及其信任危机的成因分析

(一)我国医患关系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医患关系主要表现在医疗冲突呈多发趋势;医疗纠纷赔偿额不断刷新,医院运营风险增加;高额经济赔偿催生的非医疗过失纠纷——“医闹”行为出现;医疗纠纷处理难度加大,司法途径成为首选,解决成本加大;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更加受到重视和保障;社会群体和媒体一般都会同情和关注弱者,甚至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医德医风在社会环境诱导下有所下降;医患信任出现危机,亟待重建。患者对医生不信任,医生同样对患者也不信任。

(二)我国医患关系信任危机成因分析

1、政府政策以及经济方面

(1)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带来的冲击。一是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要求各级医疗单位逐渐改革吃皇粮的习惯,增强自我创收、自我生存的能力,必然导致医疗行业要注重经济效益【1】。二是医疗保险体系的建立要求加大个人负担医药费用的比例,使老百姓再也很难像从前一样享受大比例减免甚至免费的医疗服务。

(2)市场经济的影响日益扩大,一些医院办院方针出现偏差。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医院办院宗旨出现了偏差,开始忽视社会效益,而更多关注经济利益;医院自身管理和建设的不力,利益上的对立倾向,尤其是一些民营医院、个体医生的不法行为导致社会对整个医疗行业“治病救人”的能力和诚意的不信任。

2、医院层面

(1)部分医护人员医德低下,直接伤了患者的心。近年来医德建设的滞后、社会经济观念的冲击,使得一批医护人员经不住金钱的诱惑,过度强调自身的待遇,开始“操刀下海”,借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利,忽视病人个人权利和隐私,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频出等,极大地破坏了医患关系,影响了整个医疗行业的形象。

(2)部分医护人员医患观念出现偏差,医疗行为不当。近年来高科技的发展使得部分医护人员越来越依赖于设备检查,忽视了必要的医患交流和亲身检查,疏远了病人,使医患关系物化【2】;市场经济条件下,部分医务人员更多地看到了医患之间的消费关系,使医患关系利益对立化等。

3、媒体层面。由于患方和医方始终处于医疗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中。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普通大众对这些医疗事故的认知主要就是通过媒体的报道来做出自己的判断的。因此,媒体在塑造大众的价值观、引导社会舆论等诸多方面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如果报道有失偏颇会加大社会对医疗行业的误解,这在很大程度上误导了广大患者,加剧了医患信任危机。

三、医患关系改革的对策

(一)政府层面:

1、科学进行卫生体制改革,健全医疗服务法律制度体系。首先应进一步完善并确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为医疗机构的“基本法”地位,对出现的新情况新形势作出与时俱进的更新。其次需建立公平有效的医疗制度。各级政府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比例应该向广大农村倾斜,必须形成制度,以制度的强制性来快速改变存在的医疗不公平现象。最后要建立高效的医疗纠纷仲裁制度,法律可以从根本上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利益。

2、确立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加大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由于政府降低对医疗卫生领域的财政投入,各级医疗机构只好“以药养医”,对医疗卫生事业带来了很大冲击。我国人口占世界总人口的22%,而卫生总费用仅占世界卫生总费用的2%,而且出现逐年下降的趋势。因此,政府必须把医疗卫生事业明确作为公益事业来抓,加大对公立医院的投入。

3、建立全面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有44.18%的城镇居民和79.11%的农村居民没有任何医疗保障,属于自费医疗,全国每年大约有1000万人因病致贫或返贫。因此应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体系,同时应建立完善的全民医疗保险制度,并发展多种形式的商业保险,各级政府应该根据不同社会群体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参加医疗保险的制度,使社会的各个阶层都能享受到医疗保险。

(二)医院层面:

1、端正医院办院方向,坚持质量建院,重树良好的社会形象。调查表明,医患双方都认为加强医院管理是当前改善医患关系最重要的途径之一。医院要建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获取病人信赖,就必须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办院方向。

切实加强医护人员医德建设,提高医护人员医术水平。当前应当重新弘扬“救死扶伤,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谋私利”、“礼貌服务、慎言守密”的医德精神,建立严格的医德医风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完善医德医风档案。

2、加强医患双方沟通,完善沟通机制。要转变观念,增强服务意识,加强医患沟通教育。同时规范工作程序,详细记录患者情况。医院应不定期的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卫生宣传活动,提高人们的医药知识水平。

(三)媒体层面

新闻媒体应该客观报道有关医疗纠纷,加强医德医风的正确引导。应该坚持正确舆论导向,既要宣传保护病人权利,又要宣传维护医院正当权利,以正面宣传为主,中肯的批评也不可少,关键把握好一个“度”,为全社会形成良好的医患规范提供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

篇9

取消数量和地点限制,为社会办医打开空间

洪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外科医生)

鼓励社会力量办医,扩大医疗健康服务供给,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服务需求,是医改的一项重要工作,深圳走在了前面。

即将实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的突破体现在:

市场准入。市场准入是允许社会办医的第一道关口,是医疗机构开办的准生证。现实中社会办医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经历重重难关和手续才能获得批准。

区域规划。即使社会办医突破了市场准入的难关,往往还会受阻于医疗资源区域规划。区域规划长期以来的做法是,首先满足公立医疗机构的需要,让社会办医起拾遗补缺的作用。

从地点上看,这表现在让社会办医去市场条件不好的边缘地区、城乡结合部等人口不多、交通不便利的地点,而公立医疗机构却占据着最为有利的地理位置。在服务项目和大型设备上,也是首先限制社会办医。

取消对社会办医机构数量和地点的限制,这一条是重要突破,为社会办医打开了发展空间。

鼓励社会办医,规划有很多,关键看落实。

既有事实显示,在基本医疗补助、学科建设等各方面,当地政府对公立和民营也一视同仁。

比如,社会办三级医院只要取得三级乙等和三级甲等资质的,深圳市政府分别一次性给予1000万元和2000万元的奖励。社会办专科医院取得二级甲等资质的,政府一次性给予500万元的奖励。

康庄正路,也需要有“栏杆”

刘远翔(地方公务员)

按照国家卫计委网站的数据,社会办医疗卫生机构数已达到43.8万所,占比为45%,其门诊量占全国门诊总量的22%。这样的数据说明,民营医院在市场化竞争中快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做大了医疗资源蛋糕,缓解了整体不足的状况。

但现实遭到了段子手们的揶揄。他们说,官网首页是行风建设、学术会议、研究进展等内容的是“好医院”,而挂着24小时在线咨询窗口、主治各种疑难杂症的则是“坏医院”。

一个基本的判断应该是:社会资本进入医疗领域渠道应该畅通,社会办医应该鼓励。毕竟,无论是从政策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社会办医都是改革的重要路径之一。

但即便鼓励社会办医,走的是康庄正路,也需要有“栏杆”。监管不严,劣币淘汰良币就会发生。不论公立医院还是社会办医院,非法行医、出租承包科室、虚假广告等病灶都必须切除。

说到底,对于民营医院,需要促进其生长,但必须是有序的生长。除了监管,如何给予社会办医在医生从业、医保报销等方面以同等待遇?如何实现公立医院与民营医院的差异化发展?如何更大范围实现包括医疗资源规划、医院资质认定在内的信息共享?这些,其实都可以是对社会办医的有效服务和引导。换个角度看,唯有以自律加他律,以管理加引导,更好地形成行业规则,确立严格规范,才能赢得市场的认可和信赖,获得长远发展。

毕竟,社会办医不能总是停留在“电线杆上贴小广告”的水平上。

做强公立医院公益性的同时,规范与发展市场化的社会办医,才能既有公平又有效率,真正以“全民健康”助力全面小康。

办医院如开面馆,市场说了算

李静(民营眼科医院院长)

取消床位规模起点要求及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与地点限制,可以说具有革命意义。

硬性规定办一家医院必须要有多少床位、一个区域内只能开办多少家医院,甚至连医院建在区域内的具置,也要由政府说了算,这无疑是一种计划经济思维。本质上说,办医院跟开面馆并无多大差别,置多少床位跟摆多少张饭桌一样,都是由具体的市场供需状况决定的。何况起步小一点,风险可控,发展空间大,又有什么不好呢?

还有一点很重要,那就是将社会办医纳入医保定点范围。不管是公立医院还是社会办医院,百姓就医时考虑两个问题:一个是医疗技术与水平,另一个是费用,能否报销,报销多少,这决定着百姓走向哪种属性的医院。

是否能够纳入社会医保的定点范围,是影响社会办医发展的重要原因。长期以来,社会办医难以进入医保定点支付,造成了病人不足。将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医机构纳入定点范围,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政策;要求不能将医疗机构的所有者性质作为医保定点的条件,不能以定点数量已满等理由排除社会办医进入医保。有了这两点,患者才愿意去就医,医生才愿意去行医,鼓励社会办医才能真正有看得见的效果。

此外,社会办医机构缺乏学术发展的条件,这是无法吸引医疗人才进入社会办医的重要原因,而缺乏人才又是阻碍社会办医发展的重要原因。要在职称评定、科研课题、成果评价等方面,给予社会办医和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开放社会办医,不会加剧“看病贵”

张琦(中国社科院经济研究所医疗改革与医药产业发展研究基地副主任)

社会办医的反对者说,医疗服务具有“供给诱导需求”的特征,如果放手让社会办医,那么必然导致医疗卫生费用的增加,加剧“看病贵”的问题。

首先,“供给诱导需求”,并非医疗服务所独有的特性,几乎一切商品都具有“诱导需求”的能力。

再者,有多种因素都可以导致医疗卫生总费用增加,例如,原先被压制的医疗需求突然释放,或者人口结构、疾病谱、人均收入、消费结构变化。

也就是说,即便在当前公立医疗机构占主体的格局下,全面放开社会办医果真导致了医疗卫生总费用增加,也不能证明这是由“供给诱导需求”导致的。再说,“医疗卫生总费用增加”并不一定是坏事。

最后,关于“看病贵”的问题。首先,“医疗卫生总费用增加”和“看病贵”是两码事,前者是总量概念,后者是价格概念。

从单价来看,“看病贵”不利于患者,但有利于医生,我们怕“谷贱伤农”,就不怕“术贱伤医”吗?

另外,真正放开医疗服务价格,“看病贵”的问题就不会愈演愈烈。

其一,放开社会办医,同时放开医疗服务价格,假设短期内医疗服务价格上涨,那么就会吸引更多的人学医、从医,增加医生的数量,医生之间展开竞争,将使医疗服务价格下降,这是最简单的市场供需机制;

篇10

1医学职业精神教育引入法治思维的必要性

1.1民主法治时代的必然需要

法治思维不可能在人的头脑中自发产生,只有通过教育才能培养人具有法律知识,并学会运用法律知识分析、思考、解决自身职业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当代医学教育培育的人才势必要融入民主法治的发展进程中,他们不仅担负着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医疗使命,同样也是实现民主法治的主力军。因此,在医学职业精神培养过程中必须引入法治思维培育。

1.2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需求

医疗卫生事业正走向制度化管理的轨道,而医疗卫生事业制度化中法制完善是必然之势。随着各种新的医疗技术不断应用到医疗领域,每有新技术、新理念的应用,都需要法律做出明文规定,用法制调整、规范它们在医疗实践中的应用。作为未来的医务工作者应及时更新法律认知,明确自己在医疗工作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既可以及时运用新技术、新理念,又可以维护自己和患者的权利,从而推动医疗卫生事业有序发展。

1.3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条件

和谐医患关系是医疗领域发展的目标取向。目前,医患关系日趋紧张,医疗纠纷是医患关系不和谐的主要表现。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医疗过程中医学技能尚有不足,另一方面是医疗工作者人文医疗的缺失,而人文医疗能力的培养过程不仅是沟通、伦理的培育,也应该包括法治思维的培育。医德与医学法律的功能互补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维护医疗秩序的必要方式[1]。在医学职业精神的培育过程中,应加强医学生对依法行医的认知,让学生通过学习《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医疗法律法规,既可以保护患者利益,又能维护医疗工作者的权益。在此基础上,学生应学会运用法律法规依法行医。如在诊治过程中明确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规范病例书写、保障患者隐私权等;在遇到医疗冲突时会合理运用法律法规维护医疗工作者和患者双方的权益,及时解决一些矛盾。医学职业精神培育过程中有效强化法治思维可以转变医疗观念,确保医疗工作的安全,预防或减少医患矛盾,防止医疗纠纷的发生,促进和谐医患关系的形成。

2将法治思维引入医学职业精神教育的措施

2.1丰富医学法律理论知识

医学院校对于医学生的教育以培育医学技能为主,辅以医学伦理知识,相关的医学法律知识普及较少。医学生进入工作岗位后,在诊疗、护理环节能很好地从医学角度处理、解决问题,但如果缺乏必要的医学法律知识,将可能会在医疗工作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如不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度、章程进行医疗操作,一旦出现问题势必引发医疗纠纷,既无法保证患者利益,更无法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医学院校应开展医学法律理论知识的教育,培育医学生在医疗工作过程中应具有的法治思维。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出台了各种医疗法律法规,如《医院工作人员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既能保证患者权利,又可以维护医疗工作者的合法利益。让医学生在校及实习期间学习相关医学法律知识,学习过程中明确从医实践中的权、责、利,让医学生认识到合格的医务工作者不仅要有高超的医疗技能,还要具备基本的法律理论素质,逐渐培养他们依法行医的思维。培育医学生具备法律知识可采取多种手段,如:传统课堂的理论教学;在临床实习中依据医疗实践进行专题学习,开展案例教学,让学生感触到医学职业不仅是医学知识的承载,也需要具备一定的法治思维能力。

2.2培养医学法治思维习惯

法治思维建立在具有法制知识的基础上,能运用法律的价值进行思考、评价、分析,法治思维培育过程的关键是培养医学生养成法治思维的习惯。将法律知识转化为法治思维习惯,就是要让学生在掌握法律知识点的基础上将所学的法律常识应用到医疗行为中,积久成习。法治思维习惯一旦养成,会使医务工作者在医疗过程中能关照各方利益,有效减少医患矛盾冲突。一是法律主体意识的培养。在法律基础知识讲授过程中灵活指导学生的思维行为,让学生从身边的事情出发,自觉与法律知识相结合,运用民主法治的原则表达自己的主张和立场。二是法律平等价值的深化。懂得尊重他人的权利和愿望,明确行医过程中患者与医者平等的理念,作为医者不仅要依法捍卫自身权利,更应从患者角度思考问题,依法维护患者的隐私权、知情权等。

2.3提高医学法律实践能力

法治思维包括对已掌握的法律常识、法律意识的实践运用,因此,法治思维的形成在医学生职业精神培养中应该提升实践的能力,这需要在教育及实践中加强。

(1)创建法治环境:培育医务工作者的校园和实习场所应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使医学院校的各项活动运转过程中渗透法治理念,使学生融入法治环境氛围,让医学生认识到运用法治思维解决问题在社会实践中切实可行,实践能力必然得以提升。

(2)规范医疗法律行为:培养医学生不仅是让他们熟练掌握和运用医疗技能,也应让医学生依照各项医疗法规来规范医疗行为,强化他们行医规范的培养,并在实习期间让学生按程序、按法规开展实践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