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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模板(10篇)

时间:2023-11-23 10:45:44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

篇1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C DOI:10.3969/j.issn.1672-8181.2014.03.192

民事纠纷是民事案件中最常见的一种,也是最基本的一种。民事纠纷不同于其它类型的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对民事纠纷进行处理时,要根据其特点来进行合理调解,对于不同程度案件,要根据有关制度采取不同方法来进行有效处理,使司法工作效率得到有效提高。下面就对民事纠纷的特点进行分析,并且根据其特点提出相关的调解处理措施。

1 民事纠纷特点

民事纠纷与其它类型案件相比较而言,有其自身特点,在笔者看来,民事纠纷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法律角度来说,民事纠纷中所涉及到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这一点是民事纠纷主体的平等性特征,并且这种平等地位会在民事纠纷处理过程中得以一直延续。

第二,在民事纠纷中,民事主体所争议的内容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一方主体享有权利,相对另一方主体就有应当履行的义务。其纠纷的具体内容就是享有权力者要使其权利得到恢复,从而使另外一方要履行自身义务。

第三,对于民事纠纷内容,民事纠纷中的主体能够进行自由协商处理。这主要是由民事纠纷主体法律上的平等性以及其内容特点来决定的。

第四,民事纠纷具有多元化的解决方法。民事纠纷的这一特点,不同于行政纠纷以及刑事纠纷。行政纠纷以及刑事纠纷都是由人民法院依法来进行解决,但是民事纠纷有所不同,它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以及渠道来进行解决,主要有个人、单位以及社会与国家等多种途径,选择何种方法主要是由纠纷主体来决定的。

2 民事纠纷中的调解制度及方法

对于不同情况的纠纷,要根据其实际情况以及民事纠纷特点,来采取不同方法进行解决。有时在职工及群众之间所发生的民事纠纷是多种原因引起的,有时是多种纠纷交叉而形成的,在调解过程中会有很大难度,这就要求调解工作人员要有较高水平,利用合理有效方法来进行调解。

第一,对于简单纠纷要进行个别调解。所谓个别调解,指的就是对一些相对比较简单容易的纠纷进行处理,与当事人之间进行个别交谈,对具体情况进行了解,了解清楚双方是非以及责任,之后让双方当事人聚在一起,通过批评与自我批评以及赔礼道歉的方法,使当事人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从而使其达成协议。

第二,对于较大纠纷要进行公开调解。若在纠纷过程中双方动用器械,一般对当事人双方都会造成伤害,并且在事后当事人双方都不服,容易彼此报复。为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达到调解的最终目的,要召集其各个方面的代表,通过座谈会形式来对双方进行公开调解,这样不但能够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还能够对周围群众进行相关教育。

第三,对于越界纠纷要进行联合调解。越界纠纷所涉及的范围比较广,一般会涉及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是部门,若只进行单方调解,不但效率比较低,并且时间也会有所拖延,很容易使纠纷进一步激化。所以,对于越界纠纷要以大局为出发点,与相关单位及部门进行主动联合,共同进行调查研究,使双方思想得以统一,依法对纠纷进行调解。

第四,抓住主要矛盾来进行调解。在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时,首先要对民事纠纷性质进行判断,要明确其是单一性质的,还是交叉性质的,将主要矛盾以及次要矛盾找出来。比如说家庭纠纷可能是婚姻矛盾所造成的;婚姻纠纷可能是由于赡养或者是抚养问题所造成的。其次,要根据矛盾主要方面,逐渐找到矛盾根源,从而将矛盾及时化解。

第五,对于疑难纠纷要借助外援。在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过程中,若是疑难纠纷,就会有较大的调解难度,不但要反复细致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对于外援工作也要加强重视,在进行调解过程中,要与双方当事人亲属之间主动交换意见,对当事人要耐心说服,特别是对于双方当事人亲属中比较有威信以及影响力人员,要促使其将思想工作以及疏导工作做好。

第六,纠纷调解之后要重视回访。调解回访是从结束调解之后开始的,其目的就是对调解成果进行巩固。有些民事纠纷,从表面来看调解已经结束,并且当事人双方也签订了相关协议,但过一段时间后又会重新发生,并且后果比上次更加严重。有些纠纷是无法一次性彻底解决的,通过调解回访够及时发现问题,并且将问题及时解决。另外,通过回访也能够对调解质量进行检验。

3 结语

民事纠纷在现代社会中所出现得越来越多,并且造成的后果也越来越严重,对民事纠纷进行合理有效调解对社会良好发展有着重要作用和意义。在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时,要抓住民事纠纷特点,以民事纠纷调解的相关制度为依据,对于不同性质的民事纠纷,要根据不同方法来进行合理有效调解。笔者希望本文所阐述有关内容能够对民事纠纷调解工作人员有一定帮助,使民事纠纷调解效率得以不断提高。

参考文献:

[1]李晓丽.多元化解决民事纠纷机制的现状与完善刍议[J].华章,2013,(13).

篇2

企业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并非是孤立存在的,在生产经营、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与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交往,并很容易由此产生矛盾或纠纷,在这种情势下,如何处理企业的矛盾或纠纷就成为企业经营管理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近年来,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普遍增强,面对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或纠纷,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人,他们下意识想到的解决方式就是去法院打官司。由于诉讼借助的是公力手段,人们往往会认为这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最有效方式,这一点只要关注法院每年不断增长的立案数量便可知晓。那么,诉讼是否真的是解决纠纷,尤其是企业纠纷的最佳方式呢?带着这一问题,本文对企业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进行分析,并结合企业的特点对各种解决方式的优缺点进行对比研究,最后重点探讨企业民事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

一、企业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

从哲学的角度而言,世界是矛盾的,矛盾的产生不可避免,而任何矛盾都有其解决的方式。通常而言,企业的民事纠纷主要有四种解决方式:即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以下是四种方式的简要分析:

(一)和解

和解是指争议发生后,由企业与争议对方本着客观分析原因、正确对待自己和对方,从实际出发的原则进行磋商,双方都做出一定的让步,在彼此都认为可以接受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

(二)调解

调解是在第三者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用说服动员的方式,使企业与争议对方之间达到互相谅解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调解形式是多样的,主要有:民间(组织)调解;行政(机关)调解;律师调解;法院的诉讼前调解;仲裁机构或法院在仲裁或诉讼中的调解。

(三)仲裁

仲裁是指依据企业与争议对方之间的协议,由一定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事实上做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做出裁决。

(四)诉讼

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企业或争议对方的请求,在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争议的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关系的总和。

二、企业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缺点评析

如果将企业面临的各种民事纠纷比喻成一把把锁,那么上面列举的四种解决方式便是打开这些锁的钥匙,与现实生活中"万能钥匙"不同,面对企业民事纠纷,没有哪种解决方式是万能的,都有其天然的优点和缺点,以下是对四种解决方式优缺点的分析:

(一)和解的评析

就企业纠纷而言,与调解、仲裁和诉讼相比,和解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和解是依照企业和争议对方自身力量来解决纠纷,没有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过程和结果均取决于双方的意思自治。第二、非严格的规范性,和解的过程和结果不受法律规范的严格限制,也就是说,既可以不严格依据程序规范进行和解,也可以不严格依据实体规范达成和解协议,灵活多样,具有通俗性和民间性的特点,以和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往往不伤害双方之间的感情,能够维持双方之间原有的关系,方便日后企业之间的继续合作。

同样,和解的劣势也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和解一方反悔或不按照和解协议完全履行,另一方无法直接借助公权力强制执行,而只能再寻求仲裁或诉讼等其他方式解决,对于解决纠纷具有不彻底性。

(二)调解的评析

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而言,调解所内含的制度和规范的因素较少,但是,与和解相比,调解的规范因素较多。这主要是因为调解有第三方的介入,在调解的过程中,企业与争议对方为了获得调解人的支持,往往有必要就自己的正当性对调解人进行说服;调解人基于体现自身公正及有利于解决纠纷等因素的考虑,常常依据正当的社会规范来协调双方的利益冲突,因此调解的规范性较之和解更强。同样,调解的成本也较低,也有利于企业日后的业务往来。

此外,由仲裁机构或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调解书时,另一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来保障自身的权利,这也是调解相较于和解的一项优势。不过,对于未经过仲裁机构或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的调解,弊端与和解相同,仍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

(三)仲裁的评析

仲裁和诉讼都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但与诉讼相比,仲裁也有其独特的优点:

1、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后,任何一方不得再次申请仲裁或者提讼,一方必须履行仲裁裁决,否则,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诉讼除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外,一般有一审、二审,有的还可能引发再审,马拉松式的诉讼不利于迅速解决企业间的民事纠纷及恢复企业间的正常业务往来。

2、仲裁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等,而诉讼必须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程序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也不得选择审判员等。

3、仲裁的期限一般较短,而诉讼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限较短外,普通程序的案件审限一般较长,而且还可以延长。

4、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仲裁裁决也不向社会公开,这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及商业声誉等,而诉讼除法定不予公开审理的情形外,一律公开审理,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等,且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判决。

5、仲裁属于专家裁判,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一般都是来自于各行各业的专家学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行业性质自主选择仲裁员,从更为专业的角度做出评判,更好地保护自身的权利,而诉讼的法官的不可以选择的,法官的水平参差不齐,且不可能对各行业的专业知识面面俱到。

6、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不存在隶属关系,仲裁因此受人为因素的影响、干预较少,而诉讼有时可能因权力的扭曲而造成司法的不公。

对于企业来说,仲裁无疑是更好的一种解决方式。当然,仲裁也存在一些问题,诸如仲裁的费用比和解、调解、诉讼都要高,仲裁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民事纠纷,而且仲裁要求争议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或纠纷发生后要达成仲裁的合意,对仲裁机构做出一致的选择。这些特点决定了并非所有的企业民事纠纷都能够适用仲裁方式解决。

(四)诉讼的评析

对企业和个人而言,诉讼都是最终的冲突解决手段,其优点也是显而易见的:

1、诉讼一方对诉讼结果不满仍有救济的途径。仲裁为一裁终局,而诉讼一方还可以通过向法院上诉和申诉来改变对自己不利的结果。

2、诉讼具有更广泛的适用范围。我国《仲裁法》第2、3条对可仲裁的范围进行了限定,而企业的所有民事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3、诉讼的判决结果具有更广泛的效力。由于仲裁的裁决结果只能约束仲裁各方,若纠纷涉及第三方的利益或在执行中涉及到第三方的资产,则仲裁裁决对第三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遇到多方纠纷时,仲裁较之诉讼存在一定局限性。而诉讼程序中有共同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制度设置,能更有效地进行涉及多方纠纷的解决及最终判决的执行。

4、诉讼判决具有比仲裁裁决更直接的执行力。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但仲裁裁决尚需要法院的强制执行,存在被撤销和不予执行的风险,因此一旦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相关争议的解决还需要再借助诉讼程序,从而提高了时间成本。而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则不存在被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情形。

但是,诉讼也具有一些固有的局限,主要有:

1、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的程序复杂、繁琐,时间持久,成本高昂。

2、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和国家强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适应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解决要求,难以满足企业纠纷不伤和气与维持原有关系的要求。和解、调解和仲裁方式主要通过争议双方的理性协商和妥协,主张不以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更有利于维护企业之间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

三、企业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路径

矛盾具有普遍性,也具有特殊性,企业的民事纠纷也有同样的道理,之前已经分析过,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不是万能的,在实际工作中,要根据企业自身情况、纠纷性质、对方特点等选择企业纠纷的最佳解决方式,具体而言建议有以下选择路径:

(一)和解、调解方式作为解决企业纠纷的首要选择

企业的民事纠纷,不同于其他主体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要充分考虑到企业的经营成本和商业信誉,以及日后与纠纷相对方业务往来的可能性,因此,和解与调解无疑是最佳的方式和首要的选择,在和解与调解无法彻底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再寻求仲裁和诉讼方式。

(二)有选择的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企业纠纷

仲裁和诉讼都能最终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但为了更好的解决企业纠纷,根据仲裁与诉讼的特点并结合企业具体经营管理的情况,我们可以在合同订立时约定最优的争议解决方式,采取仲裁方式更为有利的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涉及专业化内容的合同优先采用仲裁方式。

2、涉及商业秘密或其它不公开信息的合同优先采用仲裁方式。

3、需快速回笼资金的企业签订的合同优先采用仲裁方式。

4、需要继续维持合作关系的企业间签订的合同优先采用仲裁方式。

(三)诉讼作为最后的争议解决方式

企业纠纷发生以后,经和解或调解达不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又不符合仲裁条件的,通过诉讼来解决。笔者认为,诉讼方式应是在其他方式不能有效解决企业纠纷的情况下再考虑采用,是最后兜底的解决企业纠纷的方式。

特别说明的是,上述的企业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并非是完全独立的,而是既存在递进式发展,又存在相互间交错的。无法达成和解时,可以通过第三人进行调解,或者申请仲裁、提讼;仲裁、诉讼程序中亦有和解、调解环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企业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应是在充分考虑企业所处的行业特点以及经营管理具体情况的前提下做出的选择。纠纷发生以后,能够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是最理想的方式,不但成本最低、不拘形式,而且还有利于纠纷企业间日后继续业务往来。其次是调解,调解在第三人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的成本也较低,同样,也有利于纠纷企业间以后的继续往来。经和解或调解之后达不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尽可能采取仲裁方式,不符合仲裁条件的,最终再通过诉讼来解决。

参考文献:

[1]张文显. 法理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篇3

    我国历来重视公安机关处理社会纠纷,但是由公安机关出面处理的纠纷多数集中于治安、刑事领域。公安机关调处民事纠纷的制度,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警务实践中都相对较少,而近些年来,民事纠纷在实务中一直呈上升的态势,而面对这些民事纠纷,如果公安机关束手不管,就会降低警察在百姓中的形象,警察化解民事纠纷显得极为重要。

    一、警察化解民事纠纷的立法现状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而言,警察执法过程中可以化解民事纠纷的依据主要散见于以下几个条款之中:(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章“义务和纪律”中,第21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对于公民提出的解决纠纷的明确要求,应当给予帮助”。(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明确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与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公安机关实践中普遍运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以及公安部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法》为本源而制定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也对公安机关化解民事纠纷的问题作了若干规定。《程序规定》第10章第145条-151条对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的调解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学界关于警察化解民事纠纷的争议

    关于警察执法是否应当化解民事纠纷,学界历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主张者有之,反对者亦存在。反对者则认为:(1)警察权是一种行政权,行政权化解民事纠纷有悖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2)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民事纠纷作为一种非治安案件,而且由于公安人员的个人能力、经验的差异,难免会造成警察处理民事纠纷的标准的不一致。(3)就我国目前的立法而言,一些关键的法律概念仍然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会造成警察执法混乱。(4)让公安机关化解事无巨细的民事纠纷,会导致公安机关所接受的任务过于繁重。

    三、警察化解民事纠纷的必要性与意义

    我们认为,民事纠纷中应当引入警察权,警察调解民事纠纷必要而具有重要意义。

篇4

关键词:环境侵权 救济途径 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受害人紧急避险

受害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损害的一种避险行为。我国有关环境方

面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紧急避险。但是,环境法律有规定,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这里所讲的“于昔施”中,应该理解为包括紧急避险在内。从其性质上来说,紧急避险作为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和特定范围内保障个人权利所必需的。适用紧急避险其优点在于,如果严格按照紧急避险的条件,对其加以合理恰当的运用,对于应付各种急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及时、有效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

3.公民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在一定情况下出于自助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在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自助行为的规定,且其定性为合法的当然,在环境侵权领域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同样应该这样。公民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自助行为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应特别引起公民个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为须由权利人为保护和行使其合法的环境权利而实施,并且须是在合法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的情况下实施:其次,自助行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的实施,且若当时不实施,则环境权利保护的请求即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最后,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如其行为不被有关当局事后认可,则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4.环境侵权当事人双方协商

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协商,是指双方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其最大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共识,无须第三人从中调停、仲裁或裁判。适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一股是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清楚,加害方承担责任主动、诚恳,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较实事求是和合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由于协商达成的共识,主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无外在强制性,因而其缺点就在于由于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优点也正是源于协商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问解决争端的诚意,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达成协议,作出双方满意的处理,既能有效解决问题,又不伤害双方的感情,既发展经济,又保护好公民环境权利的目的。

篇5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的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问为内容的民事争议。下面介绍一下民事纠纷的几个内容。

首先,介绍民事纠纷的3个特点:一是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二是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三是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分为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其次,民事纠纷可分为两大方面的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

再者,民事纠纷的表现形式: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各种民事纠纷,如离婚纠纷、损害赔偿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合同纠纷、著作权纠纷等。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各国都很重视民事纠纷的解决并建立了相应的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

下面谈一下关于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和赔偿条款。

一、民事纠纷的解决,可以通过当事人自己、社会及国家三种渠道

1.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民事纠纷,主要有避让与和解两种方式:避让与和解。

所谓避让,是指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争执,从而使纠纷归于消灭的为。避让的特点,在于一方主动的放弃争执,在程序上无作为的行为要求,在结果上当事人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而和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争执的行为。和解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有协商的愿望及进行协商的行为,在程序上简单、灵活、在结果上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愿。

2.由社会介入解决民事纠纷,渠道主要也有两个:诉讼外调解和仲裁。

诉讼外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而仲裁,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对争议予以裁断的行为。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有协议,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法律允许仲裁的事项及促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客观存在。

3.由国家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则是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诉讼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及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行为。

二、关于民事纠纷赔偿的问题列出几项相关的条款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3.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7.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总之,民事纠纷就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可见,民事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见的,我们有必要学习一些法律诉讼的知识,以维护我们自己乃至他人的正当权益!

篇6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的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问为内容的民事争议。下面介绍一下民事纠纷的几个内容。

首先,介绍民事纠纷的3个特点:一是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二是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三是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分为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其次,民事纠纷可分为两大方面的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

再者,民事纠纷的表现形式: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各种民事纠纷,如离婚纠纷、损害赔偿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合同纠纷、著作权纠纷等。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各国都很重视民事纠纷的解决并建立了相应的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

下面谈一下关于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和赔偿条款。

一、民事纠纷的解决,可以通过当事人自己、社会及国家三种渠道

1.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民事纠纷,主要有避让与和解两种方式:避让与和解。

所谓避让,是指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争执,从而使纠纷归于消灭的为。避让的特点,在于一方主动的放弃争执,在程序上无作为的行为要求,在结果上当事人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而和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争执的行为。和解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有协商的愿望及进行协商的行为,在程序上简单、灵活、在结果上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愿。

2.由社会介入解决民事纠纷,渠道主要也有两个:诉讼外调解和仲裁。

诉讼外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而仲裁,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对争议予以裁断的行为。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有协议,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法律允许仲裁的事项及促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客观存在。

3.由国家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则是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诉讼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及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行为。

二、关于民事纠纷赔偿的问题列出几项相关的条款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的除外。

3.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超级秘书网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7.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总之,民事纠纷就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可见,民事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见的,我们有必要学习一些法律诉讼的知识,以维护我们自己乃至他人的正当权益!

篇7

一、德州市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运行情况的实证考察与分析

(一)各种常规性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运行情况

基本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人民调解、仲裁、行政处理等,这些机制在诉讼外纠纷解决中起到重要作用。

1.人民调解

通过对表一进行分析,我们发现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一审案件逐年下降的趋势相比较,德州市人民调解解决纠纷的数量有升中有降,人民调解成功率是非常高的。

2.仲裁

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我国目前存在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三种形式。

(1)商事仲裁。自德州仲裁委员会建立以来,受理案件数量一直偏少,1997年到2002年,年平均收案数在30件左右。2002年到2006年,平均年收案100件左右。其中,2006年共受理128件,裁决结案56件,调解结案72件,被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仅1件。

(2)劳动争议仲裁。从统计数字来看,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数偏多。

3.行政处理

对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可以分为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两类。

(1)行政裁决。调研中,我们走访了有权进行行政处理的有关政府及政府部门。我们发现,在土地确权、环境污染、拆迁补偿等方面行政处理解决了大量的纠纷。例如,2006年,德州市建委依法裁决房屋拆迁补偿纠纷87件。其中只有2件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理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调解。德州市交警支队在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在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前提下,以事故认定为基础,充分发挥交警部门在当事人心目中的权威性优势,协调各方关系,成功调解了80%左右的交通事故纠纷。

(二)现行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1.某些纠纷解决方式存在功能滞后或者正当性不足的问题。比如,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陋,人民调解随意性较大;商事仲裁机制存在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得不够充分,仲裁行政化倾向严重等问题;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繁琐,已形成变相“三审终审”;行政处理机制存在主动性、积极性不够的问题。

2.纠纷解决机制欠缺整合和协调。资源配置不尽合理,重诉讼解决轻非讼解决,致使诉讼外的解纷方式被边缘化,未能保持持续健康发展,纠纷解决机制未能形成一个有机协调统一的整体和解纷链,非讼解决机制各方式之间、诉讼与非诉讼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各类解纷机制各自为政的现象突出,导致解纷效率低下,解纷能力退化。

3.纠纷解决主体的责任不清。未能完全明确各解纷主体的分工和责任,致使各主体相互推诿,解纷不及时,解纷的社会力量和资源未能充分调动,大量纠纷未经过滤即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渠道,而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导致“案结事不了”的情况时有发生,涉法涉诉上访大幅增加,诉讼解决纠纷的公信力遭受威胁。

(三)国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

适应社会新形势的需要,在全国许多地区都进行了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尝试。这些探索都以解决矛盾为出发点,创新、改造或者提升矛盾解决的工作机制,一些地方的深层次实践取得了喜人的成果,切实化解了老百姓解决纠纷难的问题,为我们进一步构建科学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提供了可靠的实践依据。

1.司法主导模式

一些地方法院出于为司法减压、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降低当事人的成本和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等多重因素的考虑,积极推动在法院主导下的民间非诉讼调解,搭建诉讼程序和诉讼调解的对接的平台,意在提高替代审判的非诉讼调解和诉讼调解的成功率。比如德州中院的诉调对接机制的构建特别是交通事故纠纷处理机制的创新,长宁区的人民调解,以及青岛的法官进社区和委托调解等,这些做法都突出了法院职能的外延和扩张,强调了法院在整个纠纷解决中的指导、控制、审查和监督作用,使得整个的程序呈现了准司法性的特征。

2.党政主导模式

一些地方为了加强矛盾的早期预防和高效解决,在一些部门特别是司法行政部门的推动下,形成了党政统一领导下的大调解模式。早在1999年,陵县县委和人民政府针对纠纷矛盾趋多,矛盾呈现复杂性、新颖性和多样性的特点,特别是村级人民调解难以适应工作需要,乡镇各部门对矛盾纠纷消极应付的情况,在全县广泛建立了乡镇司法调解中心。[1]陵县乡镇司法调解中心这一创举很快得到了中央、省、市各级领导的充分肯定,被命名为“陵县经验”,并在全国推广。近年来,在山东各地如东营、临沂、潍坊等各地都构建了大调解格局,在纠纷处理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江苏省推行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机制,更是在全省范围内建立调处中心,构建了覆盖全省的调处网络。厦门市通过人大立法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实现了多元化纠纷解决的规范化。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和性质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特点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ADR)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简称,译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或替代纠纷解决。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本是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ADR逐步发展成了一个约定俗成的术语,这一概念强调了与诉讼内审判秩序的区别。

首先,替代性。由于诉讼本身的专业性、正当性和权威性,无疑成为人们获得公正解决的首要途径,因此,从解决纠纷功能而言,在现代社会,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为主要的渠道,而ADR则起到补偏救弊的作用。

其次,选择性。所谓选择性是指当事人可以在纠纷解决体系中自主选择ADR程序或诉讼程序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也可以在众多ADR程序中选择其中的一种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在选择了ADR之后,对于程序、规范乃至于结果还可以选择,从而赋予了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

再次,非司法性。ADR具有非司法性或者非正式性。帮助解决纠纷的第三者的身份不是职业法官,而是律师、退休法官或者专业人员;解决纠纷的依据可能是实体法以外的社会道德和习惯,具有较大的弹性和交易空间;ADR的程序并不严格,体现了很大的灵活性和自由度;通过ADR获得的结果,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仲裁裁决除外),如果当事人对结果不满意,就可以行使诉讼权利(仲裁除外)。

第四,低成本性和高效性。相对诉讼而言,ADR更加经济、实惠,往往可以为当事人节省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由于适用简便,方式灵活,程序简化,且最终解决纠纷的方案的达成往往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前提,当事人更易于接受和履行,因此,ADR往往能够高效地解决纠纷。

第五,合意性。和诉讼程序的裁决性相比,ADR程序具有强烈的合意性特点。调解最为典型,不仅需要双方在调解程序开始时形成调解的合意,而且对调解的程序和调解的结果都要求合意。商事仲裁程序需要合意作为前提,而劳动仲裁等行政仲裁,也需要双方均认可才能获得终结性。

最后,保密性。ADR程序和诉讼程序的一个很重要区别在于保密性。诉讼程序由于保障公正性的程序要求,具有公开性的特征。而ADR程序追求的是合意性,一般将保密性作为其重要的原则。一旦ADR程序程序失败,在该程序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都不得作为在诉讼中指控一方当事人的证据。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性质。

(1)司法ADR的性质。司法ADR是法院管理和监督下的非诉讼解决程序,因此,司法ADR具有准司法的性质。司法ADR程序由法院向当事人提供,ADR的组织机构由法院建立,或者由法院指定,很多程序规则由法院规定,ADR的运行也要受到法院的监督,ADR的结果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和确认。经过法院确认的ADR的结果具有和判决同等的执行力。同时,司法ADR在某些情况下可被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法院还可以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在此意义上,它们也就构成了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2]

(2)行政ADR的性质。行政ADR包括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二者都没有终局效力。行政性ADR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性的ADR往往具有调查和审理的权限,其运作程序类似诉讼程序,和一般行政行为不同。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调研报告二:

在当下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传统的观念和秩序受到冲击,而法治的权威和秩序尚未确立。这种情形影响了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的稳定,在基层主要表现为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权威性的丧失与基层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失范。因此,研究如何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传承及和谐社会的建设无疑具有现实意义。

一、纠纷及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表现形式

从纠纷表现形式看,基层传统的民事纠纷,一般表现为有关婚姻、家庭、赡养、抚养、继承、债务、房屋、宅基地、承包、经营、合同等纠纷,它们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和邻里之间,换言之,发生在没有陌生人的社区共同体中。这种共同体受制于同一种生活观念及生活方式。对他们来说,国家法律所代表的不但是另一种知识话语,而且,在许多场合,是一种难以理解或难以接受的知识。因此,基层民事纠纷有着其特定的表现形式。

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对民事纠纷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一些原来不常见的民事纠纷大幅增长。这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离婚诉讼。由于生活观念及生产方式的影响,基层离婚本来是很少见的,在很多人的传统心态中,离婚是一件很丢脸的事情。但是,近年来基层的离婚率上升迅速。一些外出打工的年轻夫妇随着视野的开阔和观念的改变,开始走进法院,用离婚诉讼的方式结束婚姻。在一些基层法庭,离婚诉讼占到了全部收案数的半数以上。

借贷引起的债务纠纷。以往,基层人之间的借贷绝大部分发生在熟人之间,凭借双方的信赖关系借款和还款,写借条或者有钱不还,都会觉得难堪,或者不近人情。随着基层的发展,经济交往频繁,各种借贷也不断发生。现在有人,或说是少部分人,因为种种原因,无力或者不愿偿还债务,纠纷也就不可避免。

在我国基层,民事纠纷发生以后,通常涉及的非讼方式主要是和解、调解(第三人调解和人民调解等)。和解是最古老的纠纷解决形式之一,它通过纠纷主体间的自主协商和妥协来解决纠纷,并不要求纠纷双方明确依据一定的规则。由于建立在直接沟通和自主处分权利的基础上,和解使对抗不仅在形式上、行为上,而且在心理上得到消除。其缺陷则在于形式上的平等下可能隐藏着实质的不平等,可能在纠纷解决中放纵强者实现强权。调解在中国一直有着广泛的适用性,特征在于解决纠纷的居间第三者的出现。该第三者的任务在于劝导纠纷主体消除对抗,提出纠纷的解决办法。

二、以非讼方式解决基层民事纠纷的正当性

(一)以非讼方式推进基层民事纠纷的解决符合和谐社会建设的发展要求,和谐基层的建设需要纠纷通过温和的方式解决,需要事后对纠纷主体间的关系做到尽可能修复,需要对整个基层和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小。

非讼纠纷解决方式无疑契合了这一点。

(二)非讼方式的优点与基层纠纷特

点具有契合性。诉讼方式的启动和运行,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有特定的时间和场所,除承担诉讼费等显形的费用,还要负担路费、农时误工等隐形损失。由于经济实力偏弱,打官司对农民来讲,着实是一件很难办的事情。另外,农户也不可能对诉讼投入过多的时间。农作物的生长周期是不等人的,到了耕作的时候人们必须去耕作。特定的、较长的诉讼周期占去农户的时间,就可能意味着农户收入的减少。即使纠纷得到了公平的判决,现行法律也缺乏对生效判决的富有成效的实现机制,投入那么多,结果却得不偿失。所以,从经济性上看,诉讼方式也是不适合基层的。相形之下,非讼方式的采用要便捷的多。可即时、方便地自行或通过第三方直接主持解决,具有时、空的便捷性。可以协商选择时间、地点甚至最终的解决结果,整个过程是低成本的。从经济上讲,非讼方式更适合基层的需要。

三、二九一法庭具体做法:

1、二九一法庭结合实际,将介入关口前移,积极参与社会调解,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结案”不代表能“了事”,因为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最后选择,生冷的判决书能够正确回应法律上的诉求,但不一定能够满足现实中的需要。法院通过介入关口前移,积极参与社会调解,尤其是针对群体性事件,形成多部门联动联调,积极化解矛盾,将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

2、促进审判公开、公正、公平,增强司法公信力。诉讼与非诉讼对接解决纠纷促使社会多方参与到矛盾纠纷的调处中去,由于多方参与调处,调处各方一般会经过商讨对案件处理形成共识后再对当事人进行调处,相当于审理在多方的参与、监督下进行,更公开、公平、公正,即使是调解不成最终以判决结案,当事人的服判率也是相当高的,进而增强司法公信力。

3、得到党政部门支持,受到社会各界好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涉及社会政治经济各个方面,离不开农场党委的支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效能得以发挥,并反作用于地方政治经济的各个方面,进一步维护地方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截至2013年9月,二九一法庭协调行政部门、社会组织等各种社会力量,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缓解法庭审判压力,化解“案多人少”困境。2013年,二九一法庭调解工作成效显著,民商事一审案件调撤96.83%。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成功引入,极大缓解审判压力。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法庭介入关口前移,积极探索建立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等机制,将大量的民商事纠纷化解在诉讼程序之外。

篇8

关键词: 司法所;农村;民事纠纷

Key words: office of justice;countryside;civil dispute

中图分类号:D926.1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17-0232-02

1农村地区民事纠纷处理现状

据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截止到2009年年底,我国农村人口约7.13亿,占全国人口的53.4%。农村人口仍然是我国人口构成中最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此基础上,发生在农村的民事纠纷在我国的民事纠纷中也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然而,虽然伴随着国家的法制化进程,“送法下乡”、“送法上门”等普法活动在广大农村蓬勃开展起来,其结果却并不如人意――一方面,民间传统、风俗习惯等地方性知识依然在维护农村秩序的手段中占据主导地位;另一方面,农村普遍存在着对法律的不信任甚至抵触――法律尚未能真正融入农村这个乡土社会当中。

1.1 民间调解逐渐丧失效力传统的民间调解即所谓的“私了”,通常都需要由相对具有威信的长辈主持,而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农村大量的劳动力东流,传统的聚居方式改变,同时送法下乡等政府的行政行为使原先的礼制秩序已打破,很多村子已不存在传统意义上具有绝对威信的长辈;其次,在外来文化的冲击下,农民的传统观念发生改变,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冲淡了人情味儿。这些都使得在中国农村存在已久的“私了”渐渐失去了效力。

与此同时,虽然由村委会等民调机构进行的调解在我国已经有了喜人的发展,但是这种发展极不均衡――城市的民间调解已经出具规模,而农村的民间调解却一直未能形成气候。未经公证的民间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因而现实中常因当事人一方的反悔使得在私下调解中达成的协议成为一纸空文。随着改革开放影响的深入,转型期的农村人口流动性提高,价值观冲突也愈发严重,这都为民间调解的落实形成阻碍。另外,随着社会发展尤其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民事纠纷的复杂程度、矛盾的激烈程度明显呈上升趋势,这也使得目前数量和业务水平远不如城市的农村民事调解机构捉襟见肘。

1.2 无讼、少讼现象依旧,表现为诉讼数量增长率持续走低笔者在调查中了解到,在普法下乡多年后,大部分农民都已知晓诉讼这一维权途径的存在,但是不到万不得已并不选择,笔者认为究其根本,是现行制度下,诉讼难以切实有效地保障农民的权力。

首先,农村民事纠纷纷繁复杂,而法律的制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现行立法无法充分满足农民需要。法律的制定是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和完善的,在一定程度上有相当的滞后性。在民事诉讼中,法律所保护和主张的权益的补偿多数是金钱物质上的。而在实际的民事纠纷中,农民分歧涉及的经济利益只是一方面,很大部分都是为“争一口气”。而法律给予的判决常常只能在经济上给予救济,并不能给与农民他们想要的“说法”,这就使得“秋菊”类的案件仍然大量存在,在付出了昂贵的诉讼成本之后仍不能得到自己想要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会对法律维权的效果产生怀疑,从而宁愿选择忍气吞声,不了了之。

其次,一些民间诉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诉诸法院难以有效解决此类民事纠纷。比如目前农村常见的因订婚或是指腹为婚所产生的“婚约”,然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婚约”并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因而为订婚而支付钱财的当事人在婚约破裂后是无法通过诉讼至法院来寻求救济的。事实上,民间的一些诉求,或因目前法律发展尚不够完善,或因法律确实力所不能及,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尤其在风俗习惯比较特殊的偏远农村,这种情况尤为突出。

再次,诉讼对适格主体、合法证据、完备程序等方面的要求越来越严格,与之相对应,缺乏相关必要知识的农民在诉讼过程中往往难以满足上述要求,导致诉讼困难。纯朴而缺乏保护意识的农民,在日常生活中如遇到借款等情况,通常都是口头约定,所以一旦想要诉诸法律往往缺乏借条等关键性证据,诉讼门槛的增高和法律知识的匮乏,成为农民诉讼的一大障碍。

而且,即便农民选择了诉讼,诉讼带来的巨大成本,也往往会使走到这一步的农民萌生退意。法院需要按诉讼标的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如果欠缺有关的法律知识,不足以自行提讼,还需要请律师诉讼,而律师的费众所周知是不菲的,与此同时由于诉讼一审二审存在时间周期,所以诉讼的时间成本也是很高昂的,如果再加上判决后的执行难,除非原告有把握能够打赢官司,否则可能面临人力,财力,精力的更大负担和损失。

1.3 数量居高不下目前在广大农村地区,的数量一直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有相当部分的村民认为上诉不如上访,在遇到民事纠纷的时候选择上访而非上诉以试图得到解决。这由于我国当前司法过程中出现的大量的现象,损害了老百姓对于法律“公平”、“公正”的信心,尤其是对法院的信心;另一方面,民间“官”大于“管”的观念残余比较重,农民一旦与地方政府发生民事纠纷,往往不信任地方法院而是试图在更高一级的政府权力中寻求帮助。

但是应该清醒地看到,大量的案件中虽然出现了一些相当具有典型意义的成功,但是这种成功相对于庞大的数量而言仅仅是极小的一部分。而且由于制度等方面的原因,各级政府对于的态度相当保守。所以,并不具备成为未来解决农村民事纠纷合适方法的可能。

2司法所制度在农村民事纠纷处理中的应用

如前所述,在目前农村现行的几种纠纷解决方法都因为耗时,费钱,成功率低,不具有权威性等原因而不能成为解决纠纷的主流办法在全国推广。因此,寻求一个节约成本,效率高,而又具有一定权威性和推广性的纠纷解决办法就显得尤为重要,司法所应运而生。也正是基于此,近年,中央、省、市司法行政机关一直关心重视基层司法所建设。中央政法委、中编办提出:加强“两所一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建设。司法部近两年多次召开会议专题研究部署司法所建设工作,并明确提出“把司法所建设成县区司法局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

2.1 司法所制度的优势司法所调解与诉讼相比具有下列优势:成本低,司法所的调解工作是不向老百姓收取费用的,其费用支出列入上级机关的财政支出,而且时间短,效率高;贴近农村民生,司法所的机构设置更贴近基层,对民间各种诉求有更为深刻的体会,相较法院对抗性的判决结果,更容易兼顾当事人双方的情绪;适应性强,司法所的调解适用范围交大,且适用灵活,即使是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清的,仍可依据行政甚至民间习惯做出适当的调解,更能适应农村民事纠纷的解决要求。

与民间调解相比,司法所也有其独到之处:由于司法所是政府机构,对于百姓而言,其公信力远高于一般的民间调解机构;司法所的工作人员素质相对较高,调解过程中的操作更为规范,因此其公平、公正也有了一定的保障,符合农村民事纠纷的解决要求。

可以预见的是,司法所在未来的农村民事纠纷处理工作中扮演的角色将变得越来越重要。所以,积极推动司法所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十分必要。

2.2 南京六合区雄州镇司法所实例笔者的家乡所在地的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早在八十年代就已设立司法所, 2001年后更是将其收编为司法局在基层政府的派出机构,形成司法所由区县司法局与街道双重管理以司法局管理为主的管理模式。每个司法所现有工作人员至少三人,均为大学学历,且都是对法律专业知识熟知且经验丰富的法律工作者。在发展日趋成熟的基础上,该司法所在解决农村民事纠纷中的成绩也是有目共睹的。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登的 “南京市六合区城东法庭解决民事纠纷有新招中”中重点提到的与司法所的合作,以及 “六合区司法所便民利民新举措,向全镇农户发放“法律服务卡”这两篇文章就是对其工作的肯定。更是引得安徽省来安县等周边司法局前来“取经”。近三年来,该区司法所共接受民事纠纷案件7068起,调解成功率高达95.4%,避免了三起民转刑案件的发生,基本上做到了“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并且,由司法所组织安排的针对农村问题的法律宣讲达471场,受教育农民多达18万人次。以上数据有力地说明,在镇村一级,人民调解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其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2.3 司法所制度的完善笔者通过对雄州司法所大量案例的研究以及对该所工作人员的采访,总结出还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司法所的作用。

2.3.1 连接民间调解与司法所调解,协同构筑大调解格局如前文所述,民间调解在农村仍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力。但它的缺点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当事人随时可以反悔。但如果由司法所来领导和指导这些民间调解机构的话,就会可以在充分发挥其优点的同时又保证了确实的效果。从雄州镇的经验来看,司法所完全可以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协调各村(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建立健全镇、村、村民小组三级调解网络,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人民调解网络体系,进行规范化调委会建设;对民间调解机构的组成人员进行业务上的培训和指导,从而构建相对和谐的人民调解格局。

2.3.2 以司法所为单位,积极开展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众所周知,造成农村纠纷无法圆满解决的一大障碍就是农民自身法律知识的严重不足,而司法所完全可以成为我国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的基石,以司法所为单位,积极开展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是十分必要的和有效的。同时应该注意,在司法所开展的这类活动中,应当深入到各街镇村组的农户家中,倾听农民学法需求,分析农民生产生活涉及的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地制定农村普法计划,有针对地有重点地开展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比如合同的签订、登记公证等农民普遍欠缺的法律意识。

2.3.3 积极开展司法援助当然有些纠纷还是不可避免的会诉诸法院,走诉讼的渠道,但诉讼费用尤其是律师费的高昂成为横沟在农民维权道路上的又一沟壑。因为司法所的工作人员都是法律专业知识熟知且经验丰富的法律工作者。且基于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司法所完全应该以政府支持为前提,为确实需要帮助但是经济困难的农民无偿(这里的无偿是指由政府适当地为当事人解决民事纠纷而支出的成本“买单”,而非政府以其公权力强制性地指派律师或其他组织机构提供服务,否则无疑会挫伤社会法律服务的积极性)地提供法律援助,包括提供法律咨询、做当事人的律师等。

2.3.4 加强调解与法院的联系基于雄州镇城东法庭由于司法所的帮助而成功调解了不少较重大的民事纠纷而被高院赞扬并试图全国推广的经验,司法所应当一方面将一些特殊的、适诉的案件(涉及标的较大、案情特别复杂、矛盾十分突出的案件)移交至法院,另一方面也帮助法院合理地分流诉讼压力,将一些法院不能或不便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的诉求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无法受理,却适合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推荐给司法所处理,同时针对需要法院受理的需要深入农村进行调查取证的案子,司法所也应积极配合。

2.3.5 积极引导事宜虽然是中国老百姓普遍愿意采用的方式,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特别是人员不具有相关法律专业素养,纠纷的解决率并不高。而司法所与百姓的接触比较密切,更能深入了解民间诉求,对于社会矛盾也具有较强的敏感性。因此,司法所对于问题问题的解决是不可或缺的力量。笔者就在雄州镇的服务中心看到了司法所得工作人员,除了在办公室设立司法所的办公点外,司法所还应积极投身民间的引导工作中去,如把案例作为农村开展普法教育的主要内容,引导村民自主选择可行的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1]喻中.乡土中国的司法图景.中国法制出版社.

[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李昌麟.中国农村法治发展研究.人民出版社.

[4]贺雪峰.新乡土中国.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5]苏力(译).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朱景文.中国诉讼分流数据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8,(3).

[7]丁健军.农村调解机制的社会基础考量.沙洋高等师范大学学报,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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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人民法制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整个社会诚信危机以及诸多复杂社会因素的影响,医疗纠纷呈现明显上升趋势,医疗纠纷案件中患方放弃法律途径而选择雇请“医闹”的非法律途径维权的现象日益普遍。纵观全国形形的医疗纠纷现象,打死打伤医护人员者有之;打砸医院财产者有之;抢夺病历者有之……[1]。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潮中,日益增多的医疗纠纷,已成为建设和谐社会进程中极不和谐的音符,严重影响了各地的社会和谐与稳定,影响了医院的形象及公信力。为了寻找当前解决医疗纠纷的最佳途径,本文对医疗纠纷的实质和解决机制进行了探讨。

1 医疗纠纷的实质

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及其家属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形成了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就医疗行为的需求、采取的手段、期望的结果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识上产生分歧,并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请求的民事纠纷,它不包括非医疗行为导致患者人身财产损失而产生的纠纷。[2]从民法角度来分析医疗纠纷,其实质就是关于是否存在因医疗侵权所引发的债,其本质属于民事利益的请求权纠纷。

2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可分为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其中,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外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简称ADR[3]。

2.1 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又称自力救济,是指纠纷主体在没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身或其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私力救济依据解决纠纷的方式可分为自决与和解。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强行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协商解决纠纷。通常情况下,医疗纠纷是以当事人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即和解。

2.2 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是指依靠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包括调解和仲裁两种形式。调解是一种在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存在争议的各方当事人通过谈判协商以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又称公断,是指纠纷双方根据有关规定或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到一定的机构,由该机构居中裁决的制度。

3 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

国务院2002 年4 月4 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第46 条规定了三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种设计基本体现了民事纠纷从“私力救济”逐步过渡到“公力救济”的思路。

4 我国推行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背景

由于我国大多数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又是高风险、低收费的活动,有增无减的医疗过失赔偿对医院经营管理产生了严重影响,某些效益低下的医院甚至因此倒闭;另一方面,为解决长期棘手的医疗纠纷,医院浪费了大量的精力和时间,严重影响了医院的管理和医疗秩序。很多医疗机构为了督促医务人员少发生医疗事故,转嫁机构责任风险,发生医疗纠纷后还要求当事的医务人员承担部分甚至全部赔偿费用和免除的医疗费用,这种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医务人员对医疗风险的心理压力和经济负担,尤其在危重病人的抢救和疑难病人的手术上会采取一定的保守措施,不利于病人的救治,也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4]

20 世纪90 年代,美国克林顿政府法令,鼓励在医疗纠纷领域推广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日本、荷兰、英国等国家对ARD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都予以高度重视[5]。

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非诉讼解决的利用既有扩大法律利用的意义,又有改善司法的价值,“在一定限度内甚至也可以说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广泛采用正是公民主权、市场法则以及社会多元化、复杂化的必然结果,反映了某种更加彻底的、非对抗性的当事人主义,可以使法院更容易为市民所利用和亲近”[6]。据有关学者统计表明,我国医疗事故争议真正由医疗事故或者过失引起的只占10~20%,这就注定大多数患者通过诉讼解决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对院方来说,诉讼解决辐射面广,有损医院的声誉,无形中降低其社会公信力,因而医疗纠纷发生后通过诉讼解决的案例少之又少[6]。从诉讼时间方面看,医疗纠纷的审理时限“超长”,因此,偏重“效率”的非诉讼解决摸索更加可行[7]。 转贴于 5 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代表形式——调解

5.1 调解的优点

第一,调解有利于维护医患双方之间的和谐关系。

由于调解的开始、进行以及是否达成解决争端的协议都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调解程序亦没有固定的规则,因而调解程序的时间安排比较灵活,能尽早介入到争议当中去,避免纠纷因时间的推移而激化。第二,调解有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保护,实现双赢的结果。由于调解所主要关注的是纠纷能否得到迅速的解决,因此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要当事人所达成协议的内容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协议都受法律保护,并且由于调解的保密性,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不用担心如此的陈述或承诺会影响医院或医护人员的声誉及执业前景。第三,调解有利于降低医疗纠纷的解决成本,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对病人而言,调解使一般的医疗伤害得到保护,特别是那种医患双方存在争议,但这种争议又不能被法院受理时;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来说,调解降低了医疗机构的诉讼成本,维护了其社会声誉,保护了隐私,使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可以把更多的财力、精力放在改善医疗条件、提高服务标准上,从而为整个社会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8]。

5.2 调解的形式

调解的形式主要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医疗纠纷多采取行政调解机制,即医疗纠纷发生后,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居中调解;如医患双方经过协商解决不成,对医疗纠纷的定性和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均可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时间内向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果来主持调解。行政调解往往执行比较顺利,“毁约率”低;但由于患方一般认为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院的主管部门,在处理纠纷中会偏向于保护自己的医护人员和维护医疗单位的经济利益和声誉,因此容易产生对行政部门调解的不信任,从而会导致医疗纠纷调解的不顺利,甚至会给医疗纠纷的解决带来麻烦[5]。

5.3 “第三方”调解——医疗责任保险

2003 年,北京医学教育协会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组建了“北京医学教育协会医疗纠纷协调中心”,协调中心主要负责医疗纠纷案例的鉴定、与医患双方协调、宣教培训及科学研究等工作;太平洋保险公司主要负责医院的投保、医疗纠纷立案、理赔及资料归档工作。北京市自2005 年以来在全国率先推行了这种医疗风险社会分担和由第三方介入化解医疗纠纷的机制——医疗责任保险。医院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后,一旦出现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医院马上上报协调中心,由协调中心的工作人员作为第三方进行调解。医疗纠纷协调中心一方面保障了患者可以及时得到应有的赔偿,使患方理智、冷静地对待问题,避免过激情绪,甚至伤害医护人员的非理性行为;另一方面可以使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从繁杂的医疗纠纷处理中解脱出来,节约有限的医疗资源为更多的患者服务,可谓“一手托两家”;并且协调中心依法调解,严格掌握赔偿标准,使得承保区域内通过协调中心协调的案件明显增多,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使医疗纠纷解决逐渐走上了规范化的轨道。[9]

6 结语

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已经成为世界发展的潮流,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健全这一机制,这不但有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探索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过程中,本人认为:真正基于平等、自愿的和解具有客观、公正、低成本、高效率和更加人性化的明显特点。因为和解能使医患纠纷双方达到互动双赢的解决效果,协商结果也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自愿履行,从根本上修复异化的医患关系。但和解不成功时,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其中保险公司“第三方”进行调解的机制能够比较全面地满足纠纷解决“公正”、“效率”的要求,是目前阶段解决医疗纠纷的最佳选择。

此外,我国还应该借鉴法国的国立医疗事故补偿公社制度,建立医疗事故补偿基金,对于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责任但患者遭受了较大损失的案件提供国家补偿金,避免患者因身体或健康损害陷入生活困境,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合理扶助。[10]

参考文献

[1] 刘炅明.透视我国当前医疗纠纷百态及应对策略[J].中国医院管理,2010(30增刊):117-118.

[2] 陈志华.医疗纠纷案件律师业务[M].法律出版社,2007:5.

[3] 江伟.民事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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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赵云.也谈我国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机制[J].中国卫生法制,2010,1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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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马辉.浅议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模式[J].中国卫生法制,2009,17(6):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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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经济法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有干预、管理和调控的作用,也就是说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包括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规范经济秩序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在宏观微观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决定了经济法纠纷的多样性,刑事诉讼可以解决经济法纠纷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可以解决行使经济调节的国家行政机关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可以运用民事纠纷来解决那些不涉及国家行政机关的经济法纠纷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但是,现有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三大途径都不能有效解决经济法纠纷,寻求新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即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成为当务之急。建立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必须立足于中国特色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需要在检控机关、受理机关、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做出特别的规定,可以创设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有效途径。(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民事诉讼制度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利益的纠纷,经济法纠纷当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时,可以通过民事司法解决,包括普通民事司法诉讼制度和特别民事诉讼制度。但是,经济法纠纷的主体之间往往地位、能力是不平等的,这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司法解决制度进行机制改革,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措施,或者对当事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提供法律援助、以及简化诉讼程序等措施,纠正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现状;还可以通过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纠正司法解决的公正度和效率;加大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保障司法公正开展。解决经济法纠纷的特别民事诉讼制度包括公益民事诉讼制度,还包括团体民事诉讼制度、公益民事诉讼制度等。(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涉及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利的组织或者个人,针对的往往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和特别行政诉讼制度。国家调节经济的是由国家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的经济调节权,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被调节主体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受影响的第三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的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都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普通行政诉讼制度扩大了案件受理的范围,建立了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方面做了修正,来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特别行政诉讼制度包括公益行政诉讼制度、行政执法诉讼制度和机关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