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模板(10篇)

时间:2023-11-25 09:28:58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

篇1

(二)合理性分析“两则”中规定,“资本公积”属投入资本的范畴,具有资本的属性,不是由企业实现的利润转化而来,资本公积由所有投资者共同享有。资本公积有不同的来源(见表1):

上述“资本公积”明细项目中,“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和“股权投资准备”,待处置资产时,其余额转入“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关联交易差价”待上市公司清算时再进行处理;其他明细项目可以用以转增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在账面反映的是“资本公积”科目和“实收资本”科目之间的等额此增彼减,不会引起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的变化。“资本公积”属投入资本的范畴,具有资本的属性,因此除了增减投资、无偿调出规定资产等少数情况外,企业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通常不会发生变化。以“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作为“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具有合理性。

二、企业会计准则对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的调整

(一)资本公积核算内容的变化资本公积是企业收到投资者的超出其在企业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投资,以及直接计人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和直接计人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

原在“资本公积”科目中核算的非经常性损益,如捐赠收入、政府专项拨款转入、关联交易差价、债务重组收益、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均不再在“资本公积”科目核算,而改在“营业外收入”中核算;原在“资本公积”中核算的外币资本折算差额,也因新会计准则规定外币投入资本按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折算,不会产生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因而不复存在。新准则只保留了“资本(股本)溢价”和“其他资本公积”两个明细科目,“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核算直接计人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

(二)后续计量的变化直接计人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是指不应计人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这部分利得和损失是未实现的利得和损失,待资产处置或终止确认时,要体现为利得和损失已经实现,从“资本公积”科且转入当期损益。这部分利得和损失既不具有稳定性,也不属于即期投入的资金,不宜作为资金账簿印花税的its依据。

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主要由以下交易或事项引起(见表2):

从表2分析得知,除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可转换债的分拆行权日转入实收资本和资本溢价外,其他计入“资本公积”科目的项目在资产处置或终止确认时,均需将计人“资本公积”科目的金额转入当期损益。

篇2

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资产是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宝贵资源。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无形资产,在当今市场竞争中所表现出来的强大力量己经越来越得到企业界和理论界的认同。在知识经济条件下,企业的主要生产要素已由智力资本取代了金融资本,企业资产主体已从物质资本形态向知识形态转化,无形资产已成为企业的核心资源要素、核心竞争力的基础和企业价值创造的源泉。因此,无形资产纳税筹划已成为企业纳税筹划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应在遵循合法性原则、成本效益原则基础上,充分利用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进行无形资产纳税筹划,以降低企业无形资产的涉税成本,获得最大化税后收益,实现企业价值和股东财富的最大化。本文用一个专利技术转让实例来说明无形资产纳税筹划技巧。

由于看好手机LCD显示屏的发展前景,神通公司决定出资购买生产LCD显示屏的专利技术――WGLCD显示技术,该项技术可以减少LCD显示屏功耗20%,增加LCD显示屏色彩饱和度15%,延长LCD显示屏寿命50%。经神通公司技术部编制的可行性报告预测,该专利技术预计每年能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10%,每年能为公司增加税后利润1,000万元。可以说,此项专利技术对神通公司扩大市场份额、保持自身产品竞争优势、提高公司净利润、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起着关键作用。

经与该专利技术持有人张某初步商谈,张某表示无法接受要其本人缴纳的数十万元的个人所得税等税费,要求该项专利技术转让收入净得500万元、凡是与专利技术转让有关的所有税费均由神通公司代为缴纳。

根据相关税法规定,个人转让无形资产涉及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神通公司测算,本次转让需要交纳的税费如下:

1.营业税:500*3%=15.00(万元);

2.城建税、教育费附加:15*10%=1.50(万元);

3.印花税:500*0.05%*2=0.50(万元);

4.个人所得税:500*(1-20%)*20%=80.00(万元);

合计应交税费97.00万元。

神通公司找到担任其财务顾问的某会计师事务所,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为本次专利技术转让提供纳税筹划服务。经过详细分析,注册会计师为神通公司制定了以下纳税筹划方案:

由张某用专利技术作价500万出资成立个人独资公司,独资公司再将专利技术卖给神通公司。

一、经过税收筹划后,张某专利权转让应交税费如下

1.投资环节

(1)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一条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张某用专利技术作价投资成立个人独资公司(或者可以和配偶成立公司),属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利润分配、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该项投资不需缴纳营业税。

(2)成立公司费用:无形资产评估费不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验资费约0.30万元、公司登记费约0.20万元,合计1.50万元。

2.转让环节

(1)营业税:根据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单位和个人转让技术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也相应免征。本次转让不需缴纳营业税。

(2)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转让专利技术所订立的书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五,该印花税由持有书据的双方分别按全额贴花。本次转让需缴纳印花税0.50万元。

(3)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转让专利技术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收入500万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节税效果对比

单位:万元

神通公司拿着纳税筹划方案与张某再次进行专利技术转让协商,张某同意了神通公司提出的转让方案,并且也作了小小的让步,同意自付公司登记费用,但是需要神通公司预付300万技术转让费,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的货币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张某要成立公司,除了用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外,还需要货币出资。神通公司也同意了张某的条件。专利技术转让成功。

经过纳税筹划,双方皆大欢喜:张某转让专利技术,获得了500万现金,虽支付了少量的公司设立费用,但获得一家公司所有权;神通公司获得了急需的专利技术,除了500万转让费之外,未支付任何税费,达到了专利技术购进成本目标。

参考文献:

篇3

 

所谓“甲供材料”就是建设方和施工方之间材料供应、管理和核算的一种方法,即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招投标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建设单位为甲方,合同中规定该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主要材料由甲方(建设方)统一购入,材料价款的结算按照实际的价格结算,数量按照甲方(建设方)调拨给乙方(施工单位)数量结算。

建筑业“甲供材料”(包工不包料的工程)由于材料入账单位与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的不一致,一直以来是税收管理的难点。在实务中尚有几个疑难业务问题需要甄别清楚。

有一个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约定:建筑劳务100万元经济论文,建设方自行采购材料97万元。双方的会计处理如下:

建设方 借:在建工程—建筑劳务 100

在建工程—材料 97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197

施工方 借: 银行存款 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5.91((100+97)×3%=5.91)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5.91

根据以上常见的建筑业务会计处理我们来分析几个税收业务问题。

一、营业税讨论。

1、计税依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站。”

一般来讲包工不包料的工程,施工单位只就劳务费金额开票。但施工单位在纳税申报时,要按料工费全额纳税。而甲供材料的会计处理只反映在建设单位,而作为纳税人的施工企业账上没有甲供材料的金额反映。这个是税务管理上的一个难点,一般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在开具建筑业发票或纳税时,必须由对方(建设单位)出具证明有无甲供材料行为以及相应的金额。目的是为防止施工单位仅就人工费和部分材料缴纳营业税。

根据国家关于工程造价的相关规定,在工程中,无论材料由谁提供,工程总造价包括全部的材料价款,且在工程总造价的核算中,所有的材料都要提税后计入工程总造价经济论文,即工程造价是含税价。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建筑项目实行的是项目经理负责制,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往往没有考虑甲供材料部分金额对应的税金,也就是说合同总造价没有包括甲供材料部分金额对应的税金。税务机关要向施工公司征收甲供材料部分的营业税时,施工企业往往另再向建设单位收取。作为间接税的营业税税负具有可转嫁性决定了最终的营业税税收是由建设单位承担的。

基于此在实务中计征甲供材料营业税时需要把甲供材料部分金额换算为含税价格。换算公式:甲供材料部分金额计税营业额=甲供材料部分金额÷(1-营业税税率)。如:一个工程建筑劳务费100万元,甲供材料部分金额97万元(签订合同时双方没有把甲供材料部分金额对应的营业税算入合同总造价)。在纳税申报时应交营业税=【100+97÷(1-3%)】×3%=6万元,而不是(100+97)×3%=5.91万元,相应地,建筑劳务发票应该按照100+3=103万元开具,这样就把整个工程的全貌都反映了,也解决了双方的财务处理。

建设方 借:在建工程—建筑劳务 103

在建工程—材料97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200

施工方 借: 银行存款 103

贷:主营业务收入103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6((103+97)×3%=6)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6

如果不是这样处理,建筑劳务发票仍按100万元开具,对甲方单位来说,它的工程总造价总支出是200万元经济论文,但是入账的原始凭证只有197万元,不符合账户处理“账实相符”的客观性原则。

当然如果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已经考虑了甲供材料部分金额对应的税金,也就是说合同总造价包括甲供材料对应的税金,也就不需要再换算。

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营业税条例及细则没有直接提及甲供材料建筑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根据新的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归纳如下: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如果合同规定了付款日期的经济论文,则不论届时是否收到款项,均以该日期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这里需要区分,工程完工前实际收到的款项应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当天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工程完工后按照取得竣工结算单的当天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结算总价减除实际已收到款项确定计税营业额。

通过以上的分析,甲供材料部分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以理解为:甲方供料(除装饰劳务外)一定程度上等同于甲方付款,也应当按照甲方供料的日期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如果合同约定供料日期的,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确定;合同未明确供料日期或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形下,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收到的供料日期。

如果建设单位的工程材料采购通过“工程物资”核算,则建设方购入材料“借:工程物资、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时,建筑业甲供材料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尚未可以确认;到工程领用物资“借:在建工程、贷:工程物资”时,可以确认建筑业甲供材料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一些地方小税种讨论。

1、城建税等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地方税费。

缴纳了营业税的施工单位应该是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人。由于一般的税收理论把随同“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征收的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也视同流转税经济论文,因而,如果实务中能够确认甲供材料部分金额是不含税的,也有必要考虑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的税负问题,相应的上文关于“甲供材料部分金额计税营业额=甲供材料部分金额÷(1-营业税税率)”的公式要进行修正。纳税人甲供材料部分金额计税营业额=甲供材料部分金额÷[1-营业税税率×(1+城建税税率+教育费附加费率) ]。

有的地方还开征其他的附加,也要一并考虑。如浙江省还有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2%)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率1‰),上述公式还要进一步修正。纳税人甲供材料部分金额计税营业额=甲供材料部分金额÷[1-(营业税税率×(1+城建税税率+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地方教育附加费征收率)+水利资金征收率)]站。

前文所述工程假如位于浙江某县城。则对施工方来说,纳税人甲供材料部分金额计税营业额==97÷[1-(3%×(1+5%+2%+3%)+1‰)=97÷(1-3.4%)=100.4141。在纳税申报时应交营业税=[100+100.4141]×3%=6.012万元,城建税0.3,教育费附加0.18,地方教育附加费0.12,水利资金0.2。施工方应开具劳务发票金额100+(100.4141-97)=103.4141。双方的会计处理如下:

建设方 借:在建工程—建筑劳务 103.4141

在建工程—材料 97

贷:银行存款200.4141

施工方 借: 银行存款 103.4141

贷:主营业务收入103.4141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6.812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6.012

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0.3

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 0.18

应交税费——应交地方教育附加费 0.12

应交税费——应交水利资金0.2

2、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相关规定,甲供材料部分金额的印花税征收问题很容易判断征收与否,只要在建筑合同中有甲供材料部分金额的涉及就可以按照规定征收。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万分之三贴花。”如果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没有涉及甲供材料金额,则对施工方甲供材料金额不涉及印花税经济论文,对施工方与建设方只征收承包金额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甲供材料金额部分只有建设方涉及的采购环节的购销合同印花税问题。两者的适用税目与纳税人均是不同的,要注意区别。

三、企业所得税讨论。

1、企业所得税的征收与否。

在企业所得税法里没有甲供材料征收的专门规定,笔者认为甲供材料部分金额不应征收企业所得税。理由为:其一,《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对施工单位来说没有甲供材料部分“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收入,也就没有构成施工单位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二,企业所得税法以及有关文件没有甲供材料部分金额并计应纳税所得额的特殊规定。其三,我们可以作一个假设,假设甲供材料对应的工程是包工包料,也就是说对应的甲供材料部分都是由施工单位购入的,那么这部分金额一方面作为施工单位的工程成本,另一方面作为施工单位的工程收入,两者的金额相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得数为零。基于以上三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甲供材料部分金额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站。这是建筑业甲供材料部分金额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征收上的不同。

2、营业税及附加的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经济论文,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结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由于施工单位上交甲供材料部分对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没有相应的很明确收入,所以甲供材料部分对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有必要进行分析。甲供材料部分对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是否是“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一些人是就根据这一条来否认甲供材料部分营业税金及附加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其实,根据笔者上文营业税计税依据方面关于甲供材料含税与否的讨论,我们不难发现,甲供材料部分对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与施工单位取得收入的关系很是相关。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扣除的增值税以外的企业缴纳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在实务中准予扣除税金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在发生当期扣除;二是在发生当期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在以后各期分摊扣除。甲供材料部分的营业税及附加是施工企业实际缴纳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不难判断属于在发生当期扣除。

篇4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73(2012)03—0077—03

一、资产证券化及特设公司的概念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与世界金融市场的接轨,面对国际金融行业快速发展和完善的发展布局、结构和管理模式,我国的金融机构也积极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开展业务以寻求发展的契机。开发新兴业务是银行间的竞争之策,而资产证券化作为新兴业务受到国内外银行的关注,资产证券化也必将成为国内外银行发展的核心业务,更是我国投资银行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

资产证券化是指把缺乏即期流动性但是可以带来预期的、稳定的未来现金流收入的信贷资产(银行的贷款或者是企业的应收账款)进行组合和信用增级形成资产池,并依托其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可以流通买卖的有价证券的一种融资活动。资产证券化目前的发展,按照被证券化的资产种类不同,可分为住房抵押贷款支撑的证券化和资产支撑的证券化。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特设公司(SPV)以相关的资产为抵押发行债券,用于向资产收购交易提供足够的资金,在交易中会存在比如住房按揭、租赁合约等资产从资产的原始权益人手中转入到特设公司中,但是法律上规定的通常情况是特设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与相关资产原始权益人不存在关系,而且也不受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的影响。由于独立法人主体等原因,其发行的证券会获得原始资产权益人的信用评级,而且不论资产品质优劣都可以证券化,只是优劣资产证券化的出售价格不同。由于在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中存在交易成本,而税收成本这种交易成本在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每一步都会涉及,因此税收成本的高低将直接影响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成败。

二、资产证券化中三个交易主体的税收分析

(一)SPV的税收政策及问题的分析

我国SPV征收的税种有所得税、印花税等。首先分析SPV在各环节的收入,如SPV证券发行环节会有现金流的流入和债务人偿付的现金,表现为SPV实现其权益得到的收入,以上均视为SPV的应税收入课征企业所得税。其次分析SPV在各环节的支出,资金的支出在缴纳税收的时候享受一定的纳税扣除,应考虑不同的资产转移方式和支付方式的支出性质。因我国规定,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不同的支出性质所使用的纳税扣除的方法也是不同的。在我国签订合同会涉及印花税或登记税,因此SPV的证券发行可能存在印花税,目前我国只对交易A、B股征收印花税,对债券交易免征印花税,印花税的征收应根据证券的不同性质进行判定是否征收,对SPV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环节要根据应税凭证的性质缴纳相应的印花税。

目前我国普遍存在的信托型SPV,税法上没有规定所得税类型,这就必然存在开展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当事人缴纳税收的不确定性。我国发行债券所支付的利息可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在征收所得税时可少缴税,减轻SPV的税收负担。但是信托型SPV一般发行的是权益类证券,无法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利息和股利,因此从发行证券的类型看,信托型SPV难以有效地规避所得税。我国境内公司型SPV都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使其存在双重征税问题。我国SPV发行证券若要实现合理地规避所得税,就应尽量发行债权的证券而不是股权的证券。公司型SPV能实现在税收成本不增加的情况下发挥更大的灵活性,但是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由于取得发债资格需经过严格的审查,其他形式的制度设置也影响公司型SPV发行债券。借鉴美国税务处理,关于支付股东股息的不能扣除和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应可扣除,将这项优惠运用到调整证券化现金流偿付结构,有助于实现SPV的稳定发展。

(二)发起人的税收分析

发起人税收处理问题是转让资产过程中转让价差和作为中间商取得服务费引起的征税问题,发起人涉及主要的税种有印花税、所得税、营业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销售方交纳25%的企业所得税,可从相应的销售收入中扣除成本及费用再征税。所得税方面,税法没有特别地规定发起人在转让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以从应税收入中予以扣除,因此证券化发起人在发生销售收入缴纳所得税时无法扣除。营业税方面,统一的征收率不符合发展层次,可针对不同的发展水平设定不同的标准,规定行业差别税率、地区差别税率等,对部分刚起步的SPV可免征营业税。根据我国对印花税的征收政策可知,印花税的征收是根据发行债券的性质,而不是根据发行单位的不同分别规定不同的征税政策,因此与SPV征收印花税的政策一样,债券分股权性质与债权性质来征收印花税。

篇5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新的实施条例并没有对会务费、会议费和差旅费具体扣除标准进行规定,因此只要有合法凭证及证明其为真实的证据都可以据实扣除,但是与此类似的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就有严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一、订货会中餐费的筹划

在实际工作中,企业召开订货会,通常会租用综合性酒店,即住宿、就餐、会议均在同一个酒店,会议结束由酒店统一开具发票。作为企业来讲,根据企业准则对会计信息质量“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要求,只要是与此次会议费有关的支出,均应按其费用实质,作为“管理费用——会议费”或“销售费用——会议费”核算。但根据税务检查经验来看,如果将会议费与餐费、住宿费分开开具发票,则餐费一般会认定为业务招待费,按税法进行纳税调增,无法全额在税前抵扣,同时税务检查对列支会议费的要求比较严格,会议费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签到表、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影像资料等。因此,企业在召开订货会时,应严格把握各种费用的开支,并保存好相关的凭证,避免无形中增大业务招待费,减少税前扣除金额。

二、订货会中会务费的筹划

在召开订货会时,主办单位通常会向参会单位收取一定金额的会务费,由主办单位自行开具收据收取,财务上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处理,并按营业税中“服务业”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笔者认为这样做有两点不妥。其一,容易引起税务检查分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那么,这里收取的参会费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有无必然联系存在分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这里的“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定义比较含糊,收取参会费是否可以看做价外费用存在分歧。其二,企业召开订货会需支付大量的会议费,而收取的参会费很少,远不足以弥补支付的金额,同时财务还需按其他业务收入处理,多缴纳相关税费。综合上述两种情况,建议企业与租用的酒店协议由酒店直接收取参会费,并由酒店直接开具会议费发票给付参会单位。这样做的好处有四:一是企业可抵减需支付酒店的费用,降低在“管理费用——会议费”或“销售费用——会议费”中的列支;二是不收取参会费,主办单位财务核算则不需做其他业务收入处理,也不产生相关税费,无形中可比原来的账务处理多增加一部分利润,即相关税费金额;三是参会单位可以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作为财务报销处理依据;四是可以避免今后税务检查歧义,降低税务风险。

三、订货会中合同签订的筹划

订货会中,主办单位除了与相关链接企业沟通关系,提升企业形象,增进企业间的了解外,最主要的是要签订下一年度的供需合同,为企业有计划安排生产、申请运力、稳定客户、增加收入、货款回收及资金需求提供参考意见。而签订供需合同则涉及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由于订货会上合同签订金额较大,以100亿元销售或采购合同为例,企业需当月缴纳印花税300万元,无形中增加企业当月的现金流出,而且由于市场供需情况变化、铁路计划无法实现或运力不足,无法完成原订合同的目标,造成原合同无法履行,需重新签订新的销售或采购合同,则需再一次缴纳印花税,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25号文件)规定:“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合同签订时即应贴花,履行完税手续。因此,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即原已缴纳的印花税无法退回,增加企业的负担。因此,在订货会中签订合同时,可以签订两份合同,一份只签订供需数量,但不签订供需价格;另一份从企业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考虑,签订一份联动价格,但不签订供需数量。随后根据每月实际供需情况,再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确定合同金额,这样就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同时也对双方形成一定约束,以促使双方遵守合同,诚信经营。

通过对上述情况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税务筹划是可以根据纳税人的需求事先设计与安排的,即纳税是可以设计的,通过对企业的战略、经营、投资活动进行合理安排,事前筹划使税负最小化。因为税法是比较固定的,但交易方式的选择是多种多样的,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它完全由交易双方或多方协商确定。既然这样,交易双方或多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可以选择对自己风险较小的有利交易方式,同时进行纳税筹划避免多缴税款和提前交税的情况。在对交易事项进行纳税筹划时,纳税人需要注意的是交易事项法律性质的变化必须满足“形式与交易实质的统一”和“有真实的商业交易目的”的基本原则,否则,容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恶意避税而遭到调查和否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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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因其点多面广、流动性强、经常跨地区施工等特点,给其税务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主要表现在业主代扣代缴的税金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获得相应的完税证明以及其他的相关证据,同时,由于对纳税工作认识不到位,以及没有真正理解纳税工作内容,导致了纳税工作,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为有效规避税收风险,建立和谐的税企关系,笔者认为施工企业税务管理总体思路应该是:增强纳税意识、提高纳税诚信度、进一步提高纳税的规范性、有效防控税务风险的发生。

一、重视税务管理的必要性

施工企业要充分认识到税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宣传并认真执行国家各项相关税收法规。施工企业的纳税情况作为财务信息的一部分会定期进行披露,接受公众的监督,企业只有具有良好的纳税信誉度,才能得到公众的信任,进而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获得其他行业企业的认可。施工企业相关人员,特别是单位负责人和总会计师要高度重视税务工作,积极研究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加强税法的学习和宣传,充分理解税法规定,强化依法纳税意识,合理合法进行税务筹划。

二、强化施工企业相关税种的风险控制

施工企业要“提高纳税意识、依法诚信纳税、规范纳税工作、防范税务风险”,随着一些税收新法规的实施,施工企业需在税务管理方面强化薄弱环节,从而规避税务风险。

(一)企业所得税的管控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是必须申报的税种之一,通常都会根据施工企业的所有收入进行汇总后缴纳,施工企业所需要做的就是,按照纳税规定按时提交经营管理信息和产值汇总表,并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的指定地点办理纳税工作。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外管证台账,规范本单位的外管证,如果需要对外管证进行延期,需要在外管证到期之前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新的外管证,同时将原有的外管证上交,如果外管证过期并未办理延期,就会产生税务风险。施工项目不得在施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同时要做好与当地税务机关的沟通和解释,主要应按照《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证明的通知》为依据,同当地税务机关协商解决。

(二)营业税的管控

施工企业主要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各单位应认真研究《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根据《条例》第一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人为“在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条例》第五条规定:“如果纳税人存在建筑工程分包行为的,需要根据实际承担的工作量计算营业额,而不是根据施工合同计算营业额。”《条例》第十二条中所规定的日期主要为确定合同后的实际付款日期,如果还没有签订相关合同,就要以应税行为当天来计算。同时,《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界定,主要是指纳税人在税收行为完成之后所缴纳的款项。其中《细则》第二十五条对预收款方式做出了如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时间就是应该收到预收款的时间。《条例》取消了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所以,在建筑行业中,总承包人的法定扣缴营业税的义务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具体的营业税申报应该由分包单位来完成,即使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其他协议,也必须遵照《条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也规定施工项目应当向收款方(分包单位)取得发票,根据此规定,施工企业必须取得分包单位的发票作为入账依据,规避税务风险。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要求按时交纳营业税及各项附加费用。施工企业的营业税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施工所在地缴纳。按照《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自需要纳税申报的日期之后半年内没有进行纳税的,需要所在地区的税务机构对其税款进行补充征收。在这一期间,如果施工企业没有取得营业税完税证明等文件,那么在对施工企业的税务稽查中,施工企业容易发生重复缴税的现象。

(三)个人所得税的管控

各施工项目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并按时上交个人所得税,规避税务风险。为了达到预期目标,施工企业应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法》,并按照相应规范做好个人所得税扣缴工作,同时可以根据个税的税率档次进行纳税筹划。

(四)印花税方面

要按时交纳并及时取得完税证明。施工企业应根据国家税务机关的印花税征收条例进行印花税的交纳,印花税一般实行就地纳税,鉴于施工企业一般在项目所在地签订合同,故应向施工企业项目所在地交纳。同时,还要根据印花税的规定,对于不需要交纳印花税的部分(比如:法人单位内部签订的合同协议),应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协商备案,避免在税务稽查中被罚款。

(五)营改增税收动向

做好政策宣贯、培训和业务对接准备工作,指导项目做好纳税规划,规避纳税风险,降低税负。根据营改增最新进展情况,建筑业营改增方案预计会在2016年实施。建筑业改征增值税后的税率可能为11%,营改增后施工企业最大的问题在于是否能将税负进行转嫁,是否有足够的进项税抵扣。据了解,施工企业有些项目分包和部分材料采购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比较困难,比如很多砂石料供应商为个人,不能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施工企业将无法进行抵扣。和目前建筑企业普遍执行的3%的营业税税率相比,营改增后,如果税务管理不好,可能增加相关施工企业的税收负担。因此,施工企业要进一步做好营改增转型培训工作,及早谋划,防范风险。紧密跟踪建筑业营改增税收动向,积极研究和学习相关政策,为建筑业全面实行营改增转型做好准备。一是在相关会议上,可以聘请“中税网”专家对施工企业相关领导讲授营改增知识,引起领导重视;二是组织营改增培训,安排各单位总会计师、生产经营和设备物资等管理人员参加培训;三是要求项目管理部组织相关人员,就地、就近进行培训。

三、完善施工企业税务管理要点

(一)积极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

积极申报省级“A级纳税人”,提高施工企业纳税信用等级。“A级纳税人”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评定,获得“A级纳税人”后,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对申报纳税、税务登记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事项,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可以当场办理相关手续;另外还有放宽发票领购限量、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等优惠政策。

(二)报表填报及资料报送方面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应建立良好的税务报表工作制度,不但要按时上报税务报表,同时还要把税务交纳情况,税务交纳种类,企业缴税之后的完税证明以及其他税务相关证明文件及时上报和办理,使施工企业的纳税工作能够成为一个完善的链条,避免施工企业的纳税工作发生混乱,给施工企业的纳税工作造成不良影响。除此之外,施工企业在税务管理工作中,还要加强对纳税表的审核,不但要根据税务管理要求合法纳税,同时也要做好企业内部纳税工作的管控,保证纳税金额和完税证明能够相对应,提高纳税管理工作效果,保证施工企业的纳税管理工作能够取得积极效果。

(三)规范管理账簿、台账、标书等

规范管理账簿、凭证,做好税务管理台账,及时足额解交税款,纳税资料要按年度整理归集装订好。坚持诚信经营、合法经营,杜绝发生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施工企业应要求新开工项目取得中标通知书1个月内,必须向施工企业总部提出办理外管证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须包含施工期限、付款条件等主要条款)、成立机构等文件。

(四)做好项目总体税收筹划

施工企业需要在充分研究并掌握税务政策的同时,加强对项目管理部的要求,不但要贯彻落实税务政策,还要将施工过程中需要交纳的税费进行有效核查,做好申报工作。除此之外,还要利用现行的税务政策,合理减税,保证施工企业的税收筹划能够达到预期目标,提高税收筹划工作的整体效果,达到降低施工企业税务负担的目的。同时,积极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建立良好的税企关系,遇到税务问题要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向税务机关人员请教、咨询税收政策,尽量做好解释和沟通工作,及时妥善解决问题。

篇7

为了保障种粮农户利益,稳定粮食市场价格,我国先后开展了最低价水稻与小麦、国家临时存储玉米等政策性粮食收购。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委托的中粮集团、中纺集团、中航工业集团与地方粮食企业等共同承担了政策性粮食收储任务。

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国家财政给予的保管费用补贴,本文将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三个层面,分别分析保管费用补贴的纳税问题,并对政策性粮食销售环节的增值税免税问题、收购环节的印花税问题、保管环节涉及的储粮设施房产税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完善政策性粮食收储行业相关税制。

一、保管费用补贴的企业所得税免税问题

(一)保管费用补贴的相关文件。根据《财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方案的通知》(财建[2011]996号)有关标准,中央财政按不同区域分别给予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每年86―110元/吨的保管费用补贴。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最低收购价、临时收储粮食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3]203号),保管费用补贴用于保管库存粮食所需各项合理费用开支,包括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及损耗。

(二)保管费用补贴免税的三个条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两个文件,政策性粮食的保管费用补贴应属于财政性资金,在符合三个条件情况下,即:能提供专项用途资金拨付文件、国家拨款部门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企业单独核算该资金及支出,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在办理免税备案中,往往向税务机关提供财建[2011]996号、当地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企业拨付利息费用补贴的文件及《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财经字[1999]81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农发行字[2001]128号)等文件,以满足财税[2011]70号文规定的前两个条件。

对于财税[2011]70号文规定第三个条件“单独核算财政性资金支出”,对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来说,看似简单,实则复杂。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经营可分为收购、烘干、保管、出库四个环节。按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要求,收储企业既要单独核算政策性粮食收购过程中发生的收购费用,又要按业务板块分别核算保管、轮换等发生的费用。实际操作中,收储企业往往难以严格区分收购与保管环节费用。(1)以收储企业职工工资为例,在收购季节,职工既有收粮任务,又有保粮工作(粮食入库后,就开始保管作业),收储企业很难拆分出哪些职工的工资是从财政性资金(即保管费用补贴)开支,哪些由收购费用贷款资金(即收购费用补贴)解决。(2)又比如,收储企业新建储粮仓配套的粮温检测电子系统,既是收购建仓不可缺少的部分,也是日后保管环节经常使用的设备。购买粮温检测电子系统的资金,究竟用的是收储企业申请的收购费用贷款,还是国家给予的保管费用补贴款?由于收购作业与保管作业密不可分,实务中,各种来源的资金混在一起,形成一个资金池,收储企业很难严格区分出哪笔钱用的是保管费用补贴资金。

由于相关主管部门没有出台具体的保管费用补贴使用规范与会计核算要求,造成收储企业财务人员无所适从,只能按各自理解处理,容易造成收购环节费用与保管环节费用的核算互串,导致会计信息失真。

(三)保管费用补贴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免税。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保管费用补贴属不征税收入,该补贴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亦不得在税前扣除,这似乎意味着,保管环节形成的利润(即保管费用补贴收入减去保管费用支出),为免税利润。但是,财税[2011]70号文紧接着补充规定,若财政性资金在未来5年内未能支出的,剩余金额应计入第6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换句话说,对收储企业来说,财政性资金结余即保管环节利润终究避免不了交税的结局。财税[2011]70号文只是给予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五年内保管环节利润推迟纳税的机会,而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免税。

(四)建议。由于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经营的特殊性,为了规范保管费用补贴的涉税处理,建议国家粮食局会同国税总局等部门,进一步明确保管费用补贴资金的具体使用要求、配套的会计核算规范以及财政性资金支出的税务稽核办法。

二、保管费用补贴的增值税问题

保管费用补贴是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主要的收入来源。如果适用《国家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文件,即“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条款,收储企业的保管费用补贴可以不征增值税。本文在下文继续探讨这个问题。

三、保管费用补贴的营业税问题

(一)“营改增”实施之前。在2016年5月“营改增”全面实施之前,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取得的保管费用补贴,一直按免征营业税处理,部分税务机关也认同这种做法。笔者认为这是对税务政策的误解。为了研究保管费用补贴的是否免营业税的问题,有必要系统梳理相关税务文件的来龙去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国家储备商品的税收政策问题,在不同时期先后出台了六个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粮食企业取得的储备粮油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68号):“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该文件于2011年2月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号):对中储粮总公司等三家单位取得的国家储备商品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该文件有效期为2006年至2008年。

在财税[2006]105号文到期后,国家马上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1号),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该文件有效期2009年至2010年。值得注意的是,财税[2009]151号文延续了财税[2006]105号文内容,只是在免征营业税方面多了个“暂”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4号):延续了财税[2009]151号文有关国家储备商品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但删除了财税[2009]151号文“商品储备业务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暂免征营业税”的条款。该文件有效期为2011年至2012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8号)是对财税[2011]94号文的延续,再也没有出现前序文件的“商品储备业务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或暂免征营业税”字眼。两文件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至2015年,2016年至2018年。

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上述六个文件的演变过程看,政策性粮食的保管费用补贴收入,分别经历了免征营业税、暂免征营业税、取消营业税免税优惠的三个发展阶段。早在2011年,国家就废止了财税字[1996]68号文这一最早的、文件有效期最长(达15年)的“保管费用补贴免征营业税”文件,并在同年出台的财税[2011]94号文中,同步取消了前序文件延续多年的“保管费用补贴免征营业税”政策。

据笔者了解,自2011年以后,部分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未就保管费用补贴缴纳营业税,税务机关也未严格按规定进行征缴,造成保管费用补贴免营业税的误解与征管漏洞。之所以造成这种误解,除了部分企业与税务人员未能掌握国家税务政策的这一“细微”变化外,还有两个原因:(1)由于保管费用补贴来自于财政,收储企业无须就该笔收入开具发票,容易形成免税的错觉。(2)部分地方认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困难,征收补贴收入营业税,将会导致企业再次出现全面亏损。政府应当给予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补贴收入免税优惠政策,或暂缓征收营业税”。

(二)“营改增”实施之后。在“营改增”全面实施之后,“政策性粮食的保管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这种误解,容易进一步演变为“保管补贴收入免征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政策性粮食的保管业务,应属“物流辅助服务之仓储服务”,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也就是说,政策性粮食的保管补贴收入,“营改增”之后应改为征收增值税。

对于保管费用补贴是否应交流转税,以及如果交税是应交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问题,由于缺少专门的、清晰的税务文件界定,各地税务机关理解也不一致,导致了部分收储企业的保管费用补贴收入既不交营业税,也不纳增值税的情况,亟待规范。

(三)“营改增”之后的不同税法文件冲突。如上分析,在“营改增”之后,政策性粮食的保管费用补贴收入应交纳增值税。但根据上文提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 “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政策性粮食的保管费用补贴收入,似乎可不征增值税。这就出现了不同税法文件的冲突矛盾。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冲突矛盾,就要分析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3号公告出台的背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13年1月的该公告解读,该公告主要针对中央财政给予新能源及高效节能产品销售的补贴问题,而非“营改增”之后政策性粮食的保管补贴收入免税问题。

(四)建议。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及时明确或澄清保管费用补贴收入的增值税问题,并明确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文是否继续适用于“营改增”之后保管费用补贴收入的增值税免税问题,以免因税法文件相互冲突而造成税源流失,同时也降低企业涉税风险。

四、政策性粮食销售的增值税免税问题

(一)政策性粮食销售的增值税免税备案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根据《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2号),“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其涉及的核确定工作程序取消,改为备案管理。”

据笔者了解,在政策性粮食销售的增值税免税备案过程中,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理解不同,只接受纯国有企业的备案,而拒绝受理国有控股企业的备案申请。

笔者认为个别税务机关把“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仅限定于纯国有企业的从严理解,与国家提倡的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相悖。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统函[2003]44号),“国有企业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对于参与政策性粮食收储的中粮、中纺、中航工业企业来说,拒绝受理其政策性粮食销售的增值税免税备案申请,违反国家政策,有行政不作为之嫌,应予以规范。

(二)未办理政策性粮食销售的增值税免税备案的利弊分析。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对于不愿办理增值税免税备案、或当地税务机关拒绝受理备案的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来说,企业要结合自身情况,分析其中利弊。

1.利的方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收储企业未办理增值税免税备案,其经营过程中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均可以抵扣。如果收储企业兼营贸易粮业务,则政策粮业务积累的进项税可以抵扣贸易粮业务的销项税。

2.弊的方面:以后政策性粮食溢价销售出库时,收储企业将面临溢价部分缴纳增值税问题。

(三)政策性粮食销售的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对于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政策性粮食销售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0号)及《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60号),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政策性粮食销售过程中,谁应该给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448号),对于作为农发行独立承贷主体的非中储粮企业(如中粮、中纺、中航工业所属企业),按照国家要求通过国家粮食销售中心平台销售粮食的,按国家核定的粮食成本金额,向中储粮直属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中储粮直属企业按客户实际成交价格向购买方开具发票。这意味着,作为独立承贷主体的非中储粮企业,账面不体现粮食销售价差损益,平进平出,而实际的粮食价差损益在中储粮直属企业账面体现。

实践中,个别地方未能严格执行上述的税总函[2015]448号文件,仍建议作为独立承贷主体的非中储粮企业,直接向竞拍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理由是,这些独立承贷主体是“分贷分还”企业,“是政策性粮食收购的贷款主体,也是核算主体,而中储粮直属企业并未对分贷分还企业收购的政策性粮食进行核算,上述规定(指税总函[2015]448号文)与实际业务不完全适应。”

对此,笔者认为,无论哪方向竞拍购粮方开票,都不会实际承担粮食销售价差损益。根据财建[2013]203号文,“政策性粮食销售价差收入扣除交易手续费和税费后,盈利上缴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在各方均不承担销售价差损益的情况下,为了减少开票环节,尊重“储备粮食已在分贷分企业入账核算”的事实,建议由独立承贷主体的非中储粮企业直接向竞拍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五、政策性粮食收购的印花税问题

(一)收购结算凭证是否属应税凭证。按照中储粮总公司政策性粮食收购规范流程,收储企业完成扦样化验、称重卸车等流程后,打印《粮食收购结算凭证》(或《检质检斤证》),办理结算付款,最后打印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实际操作中,收储企业并未与农民签订正式的收购合同。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如具有合同效力的尉荨⑷啡鲜榧捌渌各种名称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粮食收购结算凭证》是否属于应税凭证?这要分析其具体内容。《粮食收购结算凭证》包含了售粮农民的名字、地址、所售粮食各项品质指标、结算数量等信息,这些信息是收购合同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虽然《粮食收购结算凭证》没有显示收购单价、收购总价等金额信息,但按照国家公示的挂牌收购价格,农民很容易就可以计算出具体结算金额。另外,国家规定收储企业要根据《粮食收购结算凭证》等凭证,当场、足额向农民直接兑付粮款。

综上分析,《粮食收购结算凭证》是具备购销合同性质、具有法律效力的应税凭证。

(二)政策性粮食收购的印花税税法冲突。既然《粮食收购结算凭证》属印花税应税凭证,收储企业是否要按购销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

目前,与政策性粮食收购相关的印花税规定主要有以下两条:

1.《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2.《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8号):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按《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承担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任务的“一主三辅”企业(中储粮、中粮、中纺、中航工业),向农民收购粮食而书立的购销合同(即《粮食收购结算凭证》)免征印花税,但按财税[2016]28号文,国税总局只对该文件公示免税企业名单内的中储粮、中粮所属粮库给予印花税免税优惠。这就造成免税企业名单之外的中纺、中航工业所属粮库不能享受印花税免税优惠政策,导致了两个税收文件对同一涉税事项的不同处理冲突。

如何解决前后两个印花税文件的冲突?笔者认为,《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财政部在国务院立法授权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制订的实施细则,属于规章范畴。而财税[2016]28号文主要是国家税务总局制订的规范性文件。两者在制订主体、效力层级上有明显不同。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法律冲突解决原则,未入围财税[2016]28号文免税企业名单上的中纺、中航工业所属粮库应按上位法(即《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动享有政策性粮食购销合同的印花税免税资格。

六、粮食收储企业储粮设施的房产税问题

目前,我国粮库常见的储粮设施包括:囤(如席囤、钢管囤)、罩棚、仓(如砖混结构的平房仓、钢结构的钢板仓)等。钢板仓由于储量大、结构简单、建造快、成本较低等特点,近些年成为新兴的主要储粮设施。

(一)储粮设施是否属于房产税征税对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00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罩棚房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3号)指出,“加油站罩棚不属于房产,不征收房产税。”粮食收储企业的上述储粮设施中,储粮囤为圆形结构,没有传统意义上的墙面,不符合房产税有关房屋定义;储粮罩棚由于四周未建墙面而没有封闭,且参照“加油站罩棚不属房产”的税务文件,也不属于房产税征税范围。

对于砖混结构的平房仓、钢结构的钢板仓是否属于房产,现有的房产税法没有明确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2011年修订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10),储粮仓属于“构筑物”,而非“房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003号)文件,“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储粮仓这类构筑物,不论是砖混结构还是钢结构,均不属于房产税征税范围。

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1)《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的,适用于固定资产管理、清查、登记、统计等工作,而非房产税的征税依据。(2)储粮仓完全符合房产税有关“房屋”定义,即:有屋面和围护结构(砖结构的墙或钢结构的挡粮板)、能够遮风避雨(这是储粮设施的基本功能)、可供人们在其中储藏物资。(3)实务中,只要储粮仓的土地手续齐全,是完全可以办理房产证的。能取得房产证的储粮仓,很难排除在房产税课税范围之外。

(二)建议。由于《房产税暂行条例》是1986年制订,而储粮钢板仓是近些年新出现的储粮设施,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砖混建筑储粮仓,建议国税总局尽快明确收储企业的储粮仓是否儆诜坎税课税范围的“房产”。

七、结论

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是国家粮食最低收购价、临时存储政策的主要执行者,其行业特有的纳税问题应引起重视。(1)保管费用补贴在满足单独核算资金支出等条件后,可按免企业所得税的财政性资金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尽快出台具体的保管费用补贴使用规范与配套的会计核算要求。(2)保管费用补贴经历了免征营业税、暂免征营业税、取消营业税免税优惠、改征增值税的四个发展阶段,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应规范该部分补贴收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3)在政策性粮食销售的增值税免税备案中,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也应具备免税资格。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应结合自身情况,对是否办理增值税免税备案做利弊分析或税务筹划。在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后,为减少开票环节,应允许作为独立承贷主体的非中储粮企业直接开票给竞拍购粮方。(4)在政策性粮食的收购环节,《粮食收购结算凭证》属具有购销合同性质的印花税应税凭证。对于财税[2016]28号印花税免税企业名单以外的收储企业,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应自动取得粮食购销合同的印花税免税资格。(5)用于存储政策性粮食的砖混结构的平房仓、钢结构的钢板仓,原则上符合房产税有关“房产”定义,是否纳入房产税征税范围,有待税务部门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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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公积是指投资者或者他人投入到企业、所有权归属于投资者、并且投入金额上超过法定资本部分的资本。企业应设置“资本公积”科目核算资本公积的增减变动情况。本科目核算企业收到投资者出资超出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的份额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并应当分别设“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其他资本公积”二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资本公积的余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规定,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账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按照万分之五的比率补贴印花。

随着企业经济业务的规模和范围越来越大,会计准则的不断完善,有关会计科目的会计业务处理内容不断扩展,并且新的业务也不断出现,但时至今日,相关部门对一些会计业务的处理及相关规定并没有做对应的改变和完善,导致企业的部分业务出现了不尽合理的地方,这将导致企业会计信息产生人为的失真或扭曲,而不加区别地按照原来的资本公积金缴纳印花税的规定就是一个明显的需要探讨的业务。本文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发生的一起其他资本公积缴纳印花税的案例资料为背景,探悉了随着我国企业经济业务的不断扩展和会计准则及会计处理的日趋复杂,现有的印花税条例已不能适应经济业务的发展,提出了一些完善措施,期望对印花说征收的合理性有效性有所促进。

一、案例基本情况陈述

(一)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情况

2009年12月3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持有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635)股票2 431 950股,按照2009年12月30日该股票收盘价18.70元计算,2009年12月3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持有的英力特股票市场价值为45 477 465元。该股票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抵债资产,原始账面价值为

5 670 000元。

该股票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科目核算。因此,资产负债表日(2009年12月31日),其公允价值高于账面价值

39 807 465元。会计分录为: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英力特)

39 807 465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39 807 465

(二)印花税的相关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二条的规定,记载资金的账簿为应纳税凭证,按资金总额的万分之五贴花。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的相关规定,“资本公积”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

(三)印花税缴纳情况

按照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发生变动,借记或贷记相应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该种账务处理仅仅是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不是持股企业实际上实现了资本增加。但是根据税法优先原则,在《印花税暂行条例》及相关税收政策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各地税务机关对此执行不一。

以宁夏地税系统为例,税务部门认为企业对此情况下的资本公积应当缴纳印花税。

为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上述业务已缴纳39 807 465元×0.5‰=19 903.73

元的印花税。

二、资本公积缴纳印花税业务处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是国务院于1999年为化解国有银行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率先成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之初属于政策性金融企业,2010年已实现股份制改制。中国信达的主要业务是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收购、经营和处置。宁夏分公司持有部分上市公司的债转股股份,该部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有因“公允价值变动”导致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情形,宁夏地税局要求公司就该资本公积增加部分缴纳印花税。

但是,笔者认为,因“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导致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增加是“资本公积”科目的暂时性增加,是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的权宜账务处理之计,与企业资本溢价等永久性资本公积增加有着本质的区别。

因此,笔者认为,在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资本公积”项目内涵及外延较之前的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较大扩展的情况下,宁夏地税局根据1988年《印花税暂行条例》和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就公司“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导致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增加部分缴纳印花税不合理。与此相类似,还有一些其他资本公积的业务也并不是长期增值的资本公积形成的,只是一个过渡性核算业务,按照原来的规定也存在不合理地方,具体表现如下:

1.资本公积科目设置不够细化,在资本公积科目核算中,设置了股本溢价、资本溢价、其他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和资本溢价属于非经常和长期性公积金科目,一般来说,一旦形成,不会发生频繁变化。其他资本公积核算的内容较多,并且与公允价值相关联,大部分内容都会在每年末发生变化,同时会导致科目余额每年增加或者减少。

2.没有区分长期性资本公积和暂时性资本公积,在资本公积缴纳印花税规定中,并没有考虑企业资本公积的变化频率,但是我们在核算资本公积时,长期股权投资或者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等形成的资本公积金每年末可能都会因为公允价值的变化,导致资本公积的余额也发生变化,按照印花税的相关征收规定,只要资本公积金发生增加,就必须按照增加部分缴纳印花税。但是,如果本年度资本公积金增加了,下一年公允价值降低了,资本公积就会做冲减处理,那么已经缴纳的印花税是否可以退给企业呢,显然是不可能的,这样就导致明显的税收不合理和失去公平性。

3.重复纳税的嫌疑,按照现在规定,以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处理为例,企业购入或接受的股权,在年底发生了增值后,要缴纳印花税,企业在处置这笔资产时,要对对应的资本公积中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出后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这种差额要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很显然,有部分公允价值变动缴纳了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双重税收。

4.新业务按照旧规定处理缺乏合理性及时效性。随着公司业务不断发展,资本公积金的核算内容变得越来越丰富,再加上会计准则不断完善,特别是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在会计核算中应用的业务越来越多,近三分之一的会计科目发生业务会涉及到资本公积。印花税在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资本公积”项目内涵及外延较之前的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较大扩展的情况下,仍然根据1988年《印花税暂行条例》和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笔者认为对企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等业务导致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增加部分缴纳印花税显得不合理。

三、完善资本公积缴纳印花税业务的建议

1.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暂时性和永久性资本公积明细科目,由于现在的多数企业都实行会计电算化核算,有条件对会计核算科目设置更细的明细科目,这样一方面可以便于核算资本公积各项来源及其性质,同时又可以便于印花税的区别核算与缴纳。

2.尽快完善资本公积缴纳印花税的相关规定,根据印花税的征收对象及目的,建议对资本账户中的股本溢价、资本溢价等永久性或者长期性资金账户及其变动征收印花税,对其他资本公积中的暂时性或变动频繁或者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形成的资金增加不征收印花税,如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部分长期股权投资、持有至到期投资等业务形成的资本公积增加,应区别情况征收印花税,以体现税收公平原则。

3.修订印花税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细则中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和执行标准。特别是对第八条增加部分自有资金的确定,建议根据现有的会计准则和实际业务具体情况,制定出对应的条目解释。如细则第八条的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第九条的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建议可以修改为,第八条 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资本溢价的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对应的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第九条的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是指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资本溢价的资金。

4.尽快全面研究修订印花税条例。根据1988年《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以及条例附件的规定,立账簿人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总额万分之五贴花,其他账簿按件贴花五元。现在涉及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大部分业务并不符合书立、领受所列举凭证的范围,也就不应该属于缴纳印花税的范围,因此建议对条例大部分内容也应该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修订,以适应经济业务和会计业务发展的需要。

企业是经济业务的具体发生和国家财税政策的执行者,也是经济业务会计核算和缴纳税收的主体,税法本来就应该具有合理公平的立法原则,由于经济业务不断发展,企业的业务以及会计核算必然同时也会发生变化,有些新业务依据原有的制度和办法处理,会产生明显的不合理,建议相关部门对资本公积缴纳印花税的业务从税收征管和经济发展的角度以及会计业务自身的实际情况,与时俱进的进行完善,以期将税收征管与企业利益合理公平的进行平衡,避免显失公平和不合理制度损害各方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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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杨京钟.税务流程与纳税申报[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5] 全国注册税务师考试教材编写组.税收相关法律[M].中国税务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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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开发票确认收入

虚增收入采用两种形式:

1.在真实客户的基础上虚拟销售。上市公司与客户公司的确存在真实的购销往来。但是上市公司在真实购销业务的基础上人为扩大销售数量,虚构销售业务,造成公司在客户名义下确认的收入远高于实际销售收入。

2.通过法律上无关联关系而实际上控制的公司,进行交易加大收入。上市公司将分布在全国各地的销售点,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这些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由上市公司所控制,平常作为一个销售点,通过从上市公司客户的环节,正常销售上市公司的产品,在利润不足时,将大量产品“销售”给这些有限责任公司,而实际上商品仍在公司,只由上市公司向有限责任公司开出发票和提货单,便完成了大额销售,虚增巨额利润。

(二)少计销售收入(承包收入、银行刷卡交易费用等)

少计销售收入(承包收入、银行刷卡交易费用等),应补缴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

(三)总分机构以调拨价移送货物的视同销售行为未申报缴纳增值税

根据发出商品金额计算,期间从公司将货物移送到分公司。特卖、直营店用于销售,按照视同销售,应补缴流转环节的增值税及其附加。

(四)商场扣点未取得发票不能税前扣除,需多缴企业所得税

1.商场扣点金额直接抵扣,且对方未开发票。

2.无票金额税前无法扣除需多缴企业所得税。

(五)支付广告、宣传费用无发票,需多缴企业所得税

(六)销售折扣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不能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七)增加注册资本,未缴印花税

(八)装修费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

(九)应收账款未有报批启行税前扣除

二、上市公司涉税风险分析

(一)虚构收入的涉税风险

虚构收入手法非常明显是违法的,虽然有些手法从形式上看是合法,但实质是非法的,这种情况非常普遍。从表面上看,大多数情况并没有违反有关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的规定,从本质上看则虚增了利润,这是上市公司比较常用且带有普遍性的手段。如上市公司利用子公司按市场价销售给第三方,确认该子公司销售收入,再由另一公司从第三方手中购回,这种做法避免了集团内部交易必须抵销的约束,确保了在合并报表中确认收入和利润,达到了操纵收入的目的。

(二)总分机构以调拨价移送货物未视同销售的涉税风险

以调拨价于产品移送给各直销网点时作销售账务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一成本×(H成本利润率)”。因此,该公司在将产品调拨给各非独立核算的直销网点时应该比照同期同类货物的销售价格,即销售给其他商业企业的销售价格。如果调拨价格偏低,则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行为,是一种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

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应该怎样纳税?国税发[1998]1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非独立核算的直销网点销售的产品按回笼金额并入销售计算销项税额没有法律依据。既然税法已经明确分支机构销售的货物(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的)应该向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则不可能就该销售额再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再说,以实际回笼的资金作为销售收入,既违背了权责发生制,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关于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有关规定。

非独立核算的直销网点在外地已经缴纳的增值税可以回总机构所在地申报抵扣应缴的增值税税款没有法律依据。至目前为止,国家没有任何关于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在外地已经缴纳的增值税可队回总机构所在地申报抵扣应缴的增值税税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税前扣除无发票的涉税风险

1.企业的税前扣除,一律要凭合法的票证凭据确认。凡不能提供合法凭证的,一律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企业超出税前扣除范围、超过税前扣除标准或者不能提供真实、台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2.面临着补税的风险曲于自条列支的费用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补缴企业所得税。

3.面临着税务行政处罚的风险。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

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销售折扣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涉税风险

由于折扣是在实现销售时同时发生的,因此,国税发[1993]154号文明确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五)增加注册资本未缴印花税的涉税风险

根据有关规定,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合计总额0.5‰贴花,因此,企业应补纳(贴)印花税额。不按规定在其资金账簿上补贴印花税,违反了印花税暂行条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问题的通知》,税务机关有权作出如下处理:(1)补缴印花税,(2)处以应补缴印花税款3倍的罚款。

(六)装修费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的涉税风险。

1.房屋装修费如何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承租房屋发生的装修费属于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在剩余租赁期限届满之前需要重新装修的,可以在重新装修的当年,将尚未摊销的长期待摊费用一次性计人当期损益并税前扣除。

依据税法规定,公司租用商场专柜销售商品,发生的对专柜进行装饰装修的费用,应凭能够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实际发生的真实、合规凭据,在与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内分期平均摊销,税前允许扣除。

(七)应收账款未有报批自行税前扣除的涉税风险

1.纳税人在申报坏账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坏账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2.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只能在损失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并且必须在坏账损失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有关税务机关申报。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坏账损失,逾期不得扣除。

3.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但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三、上市公司涉税风险化解方略

研究寻求涉税风险化解策略:此上市公司涉税风险化解方案一共包括11个子方案的组合,如全部实施可为该上市公司履行纳税义务,规避涉税风险,合法节省税金,增加税后效益。基本思路是通过匕下游企业,采用会计技术方法,运用转让定价手段,利用税差或税收优惠队达到节税目的。

(一)履行纳税义务

1.纳税人对自已总体税负要有清醒的认识,做好自查自纠,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化解先期税负风险。

2.确需缴纳的税金必须足额补缴,有效解决商业目的与税务目的之间的分歧。不断提高纳税意识,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合理合法取得税后利润。

3.进行必要的账务调整。纳税自查中查出的大量错漏税问题,多属因账务处理错误而形成的。在查补纠正过程中必然涉及到收入、成本、费用、利润、税金的调整问题。如果只办理补退税手续,不将企业错误的账务处理纠正调整过来,使错误延续下去,势必导致新的错洪和错漏税,造成重复补退税问题,也使企业的会计核算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经营活动状况。因此,为了真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防止新的、重复的错误发生,必须做好补退税后的调整账务工作,使错账得以真正纠正。

(二)充分利用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

1.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因此,为获得节税利益,企业可根据自身发展战略,考虑继续重庆等西部地区设店经营。

2.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

合理利用深圳过渡期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原享受低税率优惠的企业,在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新法规定的税率;原享受“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继续按原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三)寻求防范和降低税务风险的途径

经营要交税、交多少税、怎样交税、违反税法会产生怎样的后果,这就是说,税务风险经常存在于投资人对税务风险的了解、认识,反映到经营上,大家都形成了约定俗成的偷、逃、违、漏,因此税务风险在中国绝大多数企业中都有很强的生命力。如何才能降低企业的税务负担同时不引起税务风险,这就要求我们企业必须从现在起,加强税法的了解与学习,从涉税的经营、管理、决策的各个环节加强税务管理,从事后管理走向事先控制,在实际工作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谨慎操作,把具体业务做实,做细,将涉税风险化解到最低水平,认真、冷静、沉着、细心的应对企业税务问题,从而从根本上降低企业税务风险,促进企业稳定、健康、长远的发展。

(四)实施税务风险评估

企业应全面、系统、持续地收集内部和外部相关信息,结合实际情况,通过风险识别、风险分析、风险评价等步骤,查找企业经营活动及其业务流程中的税务风险,分析和描述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条件,评价风险对企业实现税务管理目标的影响程度,从而确定风险管理的优先顺序和策略。企业应结合自身税务风险管理机制和实际经营情况,重点识别下列税务风险因素:董事会、监事会等企业治理层以及管理层的税收遵从意识和对待税务风险的态度;涉税员工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组织机构、经营方式和业务流程;技术投入和信息技术的运用t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情况-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和执行;经济形势、产业政策、市场竞争及行业惯例;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其他有关风险因素。

(五)化解‘联营扣点”开票的涉税风险

开票:根据商场销售收入一联营扣点=差额收入

供货企业支付返利、返点、促销费、进店费、管理费等支出的处理:

1.对支付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种返利性支出,由于收到返利收入的商业企业不能向供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企业应作为销售折让进行税务处理。这里分两种情况:

一是在销货时与销售价款开在同一张发票,会计上直接按折让后金额入账-

二是在开具发票后发生的返还费用,或者需要在期后才能明确返利额,销货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2.对支付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场超市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取得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供货方根据商场超市开具的服务业发票,作为销售(营业)费用列支。

(六)申请安排预约定价

企业可以在关联交易发生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就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计算方法及其相关的税收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原则性协议,从而给企业和投资者一个确定性的预期。灵活运用这一规定,有利于企业就关联交易等降低涉税风险。

(七)改善同主管税务机关的联系与沟通

熟练掌握法律,促使税务机关合理、依法行政,保护企业税收权益。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注意规避纳税风险,以免除不必要的税务处罚。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公关与法治两条腿走路,与税务机关建立互信的公共关系,选择适当的方式解决税务争议,维护纳税人合法权利。

(八)开展税收筹划

在充分理解税收政策的同时,进行必要、合理的税收筹划,尽可能把政策对企业的不利影Ⅱ向降低到最低点。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进行节税操作,用最小的代价获取最佳的、合理的筹划方案,并取得可观的经济效益。

(九)改变自产商品供货物流的流程

现在流程为:

甲地工厂――(通过)乙地总部――(转达)国内各专营、联营、代销机构

流程转变为:

1.甲地工厂――(通过)乙地总部一(转达)乙地境内各专营、联营、代销机构

2.甲地工厂一(通过乙地总部委托直达或直达)国内各专营、联营、代销机构

目的与效果:

1.形式上规避了乙地总部同国内各专营、联营玳销机构关联交易;

2.可降低整体经营费用和物流成本;

3.通过转让定价减少流转环节的税金支出(增值税及附加)

(十)优化二级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策略

在预测经济前景的基础上,确认二级经营主体的资格。若经济效益可观,通过设立控股子公司获利;若获利水平低,利用代销、商、批发等经销方式化解或降低市场经营风险。

点,向一线城市(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延伸

纵:向二线城市(省会)拓展

线向沿海开放城市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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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证券市场的税种设置现状

1.证券发行环节。对于一级市场证券发行如何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没有明确规定。而实际上,对于股票发行并不是不征税,我国的《印花税暂行条例》中有关的税目对此已作出了征税规定。例如对溢价发行股票的税务处理,按照有关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在一级市场溢价发行有价证券,由此取得的溢价收入在企业财务上列入“资本公积”科目,不征收所得税。但该笔收入作为企业自有资金,应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对国家发行的公债免征印花税,对溢价发行股票的购买者,则没有征税规定;针对各省的柜台交易市场,交易双方应按产权转移书据分别交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

2.证券交易环节。开征了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二级市场交易的股票(包括A股和B股),按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分别按一定的税率缴纳印花税。自1999年6月1日起,B股印花税税率下调为0.3%,2001年11月16日起,A股印花税下调为0.2%,同时规定对债券买卖免征印花税。对于在上海、深圳证券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作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

3.证券所得环节。国际上有关证券所得的税收设置,针对投资所得(利息、股息和红利)和资本所得(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分别开征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但开征了证券投资所得税,其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中。证券投资所得税是对从事证券投资所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征收的税额,按纳税人的不同,可分为对个人证券投资者征税和对企业证券投资者征税。现行规定如下:一是对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征税,采取20%的比例税率,计税依据为每次所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为合理税负,从1991年起,计税依据改为每年股息、利息和红利收入超过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的部分,并由证券交易所代扣代缴。另外,对投资于国债、金融债券及重点企业债券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均免征证券投资所得税。二是对企业投资获取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收入采取33%的比例税率。对于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其取得的上述收入按30%的税率纳税,并附征3%的地方所得税。其他外国企业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上述收入,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4.征收其他税。我国对证券行业内的金融机构还征收其他税,如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证券营业税是指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营业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的营业税。按照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我国证券营业税的征税对象是金融证券业的营业收入,纳税义务人是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的法人,税率为5%,而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相关的证券营业税。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缺陷

1.政策缺陷。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借鉴香港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的做法及时推出我国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很有必要,但具有明显的临时性特征。政策实施后,在不同时期还根据实际情况作了相应的调整和完善。如《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未能涉及股票之外的证券品种,因而对于1997年之后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批准成立的新基金交易是否征收印花税,就缺乏明确的政策规定。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得不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文)进行补救,规定对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2000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对基金单位是否征收印花税作了说明。因此,我国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代表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从总体而言,不具有完整性,尚处在探索阶段。

2.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的税收缺陷。我国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开征的是印花税,从当前实际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第一,税种缺乏独立性。证券交易印花税从收入归属、征收管理方面来看,是一个独立的税种。但是,从有关该税种的制度规定来看,由于当前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行政法规或法律,而主要是分散在一些部门规章、国务院通知等政策规定之中,存在政策代替法律规定的缺陷,因而证券交易税不具有独立性。第二,征税范围过窄。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二级市场上个人交易的A股、B股课征,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不征税,对国家股和法人股免税,对二级市场以外的股票转让和交易,税收的约束几乎处在空白状态。第三,对买卖双方课征,不利于资本的自由流动。第四,税率设置不合理。我国现行证券印花税对股票交易双方实行按交易额的0.2%的固定比例税率征收,既没有考虑交易额大小和证券持有期长短等因素,也没有适当的减免税规定,容易造成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过度投机”的原则。

3.证券投资收益分配过程中存在的税收问题。一是税收负担不均等。一方面是各上市公司之间的税收负担不平等,相比较而言,特区企业比内地企业在税率上更低些,既不统一,又不公平;另一方面,同一上市公司内部的各股东之间税负也不平等,我国只对个人股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税,违背公平原则。二是缺乏避免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重复征税的机制。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将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作为企业所得一并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则规定个人取得的上述收入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费用扣除。这种做法实际形成了重复征税,增加了企业和个人的负担,不仅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对股息、红利收入产生税收歧视,而且会妨碍股东将分得的股息收入投资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不利于高效益企业的发展,进而从总体上降低了资源的配置效率,同时也诱使股份公司通过少分红而拉升股价的方式帮助股东避税。

4.对证券交易的净收益即资本利得的税务处理不明确。资本利得指股票、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资产的增值或出售而得到的净收益,证券市场中习惯上被看作是证券交易过程中因差价而取得的收益。目前,我国对资本利得征税不是很明确。《个人所得税实施细则》中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现行的办法是,对股票转让不征个人所得税。这种优惠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的确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规范,它的负面效应也越来越明显,它会促使股票投资者注重短期炒作,增加了股票的投机成分,不利于中长期投资,容易引发股市的震荡。同时,国家对企业的资本利得规定也不尽相同,对内资企业的资本利得纳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中,其资本损失不冲减当期所得,而对外资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所持有的B股取得的资本利得却暂免征税,并且资本损失可以冲减当期所得,导致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

三、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相关建议

1.建立系统和健全的证券税收制度。尽管我国目前证券税收政策目标是多重的,但政策工具却是单一的,主要是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替其他税种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随着证券市场规模的日益扩张,有必要建立相对独立的证券税种和税制,实现政策工具的多元化。这是因为:一是为了实现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多重政策目标。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在筹集财政收入方面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但在调控市场及调节收入分配方面作用不大。二是我国税制结构变迁的必然选择。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税制结构将实现由现行的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逐步转向以所得税为主。此时,所得税无论在收入总量,还是调控作用方面都将发挥更大的作用。与此相适应,证券市场的税收政策工具也将由现行的主要依靠证券交易印花税转变为同时依靠印花税和资本利得税、遗产和赠与税等多税种,因此,我国税制结构的变迁也要求构建系统和健全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

2.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办法。一是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确立为独立的税种。虽然就实质而言,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一个独立的税种,但其法律依据不足,而只是作为印花税的特别税目得以确立其法律依据仅仅是国家税务总局和体改委联合的公文,这与我国制定税法的法律程序不符。因此,有必要通过授权,由国务院颁布一些补充规定,以此来提高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法律级次,将其真正确立为独立的税种。二是按证券品种和持有时间长短实行差别税率。对不同的证券品种实行差别税率,能有效地对某些券种加以扶植,体现国家的投资结构政策。至于各应税品种税率的高低,应根据其预期收益率和流动性来确定。同时还应根据投资者持有证券品种时间的长短,分别设计不同的税率,持有时间越长,适用的税率越高,这样有利于提高证券品种的流动性,推动证券市场的发展。三是实行单向征收,将纳税人确定为证券交易的卖方。当前的双向征收,提高了有价证券的交易成本,在我国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情况下,对组织财政收入、打击投机行为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从实际来看,这种作用的有效性是有限的。从理论上分析,仅对卖方征税有利于鼓励长期投资,抑制投机,这也是实践中多数国家的一般做法。

3.消除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力争避免重复征税,有许多经验值得我国借鉴。西方国家主要采取两种方式来消除或缓解重复征税:一是实行扣除制或双税率制。扣除制的做法是允许公司从应税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的股息。比如美国为了减轻重复征税,规定股东每年取得的第一个200美元股息可以免征所得税。双税率制又称分率制,即对公司分配的股息按低税率征税,对留存收益按高税率征税。这样做也部分减轻了重复征税,但公司的额外负担并未减轻,因此很少采用。二是实行抵免制和免征制。抵免制的核心是当股东个人获得股息或红利,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应扣除这笔收入在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已支付的税款,这一方法为西方大多数国家采用。免征制是指股东个人所得的股息或红利收入不作为个人的一项所得,免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如希腊和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都采用这一做法,它可以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在我国,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既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还能与国际常规接轨。免税制虽然可以做到彻底消除重复征税,但势必减少财政收入,在目前我国财政拮据的情况下不宜采用。

4.统一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政策。我国股份制企业间的税负不公平,其实质就是对上市公司实行税收优惠。一般来讲,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良好的经营管理基础,而且能通过发行股票募集到资金,因此,理应成为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对其减免所得税的优惠,势必减少国家财政收入。这种以减少国家收入为代价来换取企业内部转机建制的政策,可能使这些企业缺乏加强管理和提高效益的内在压力,实际情况也证实了这一点。同时对上市公司减免税,对非上市公司是极不公平的。上市公司原有的良好经营基础和上市融资已经为这些公司提供了市场竞争的优势,若再加上税收优惠,就会使非上市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处境更加艰难。从国家宏观政策角度考虑,优胜劣汰只能通过促使企业内部的优势得到真正发挥来实现,而不是通过“杀富济贫”的政策来实现。因此,国家应该执行规范、统一的法人所得税,改变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之间及各上市公司之间税负不公的局面,这样才能促进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和公司间的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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