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2-13 17:31:14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保险公司的法律法规,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前言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保险业不断持续快速地增长。在这一发展阶段,我国保险业先后进行了保险经营体制改革和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使得保险公司经营体制和机制的限制得以进一步解除,逐步建立起了适应市场经济的现代保险企业制度,提高了我国保险行业的整体竞争力。但是我国保险在公司治理机构方面仍然不是很完善,因此如何借鉴国际组织和各国保险监管机构在保险公司治理制度建设方面的有益经验,促使我国保险公司完善和发展公司的治理结构就变得非常紧迫。通过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可以从源头上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实现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等保险监管的目标,最终推动我国保险业健康持续的发展。
二、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现状与问题
(一)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了有关保险公司治理及其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目前《公司法》是规范我国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是我国保险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的直接法律依据。2009 年最新版的《保险法》也对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进行了具体规定。但是目前有关保险公司治理及其监管的法律法规仍然处于不断的探索和实践的过程中。在现有的保险公司治理及其监管的法律框架下,怎样进一步完善框架体系和提高相关规定的约束力,从而重视保单持有人及股东的诉讼权等问题仍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中面临的重要问题。
(二)监管目标的实现途径有待进一步探索
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基本目标是保护保单持有人和中小股东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一目标在保险监管机构的公司治理监管过程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和执行。但是与英、美等保险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保险公司想实现保护保单持有人和中小股东利益,单纯依靠通过治理监管实现这一目标仍然比较有限,而且我国的一些监管规定的可操作性和约束力也比较弱。因此,在对保险公司进行治理监管的过程中,保护保单持有人和中小股东利益的途径和方法仍需进一步探索,同时相关监管政策的效力还需进一步提高。
(三)监管框架有待进一步完善
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是保险公司治理的基础,但是市场选择或是内外部治理机制能否很好的约束经理人行为以及控制成本是保险公司治理目标实现的关键。近几年来,虽然我国在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各保险公司基本建立了以董事会为核心的公司治理结构框架。然而,由于治理机制有效率的缺失,导致国内保险公司整体治理水平不高。总体而言,现阶段监管机构仍需重点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并探讨如何促进保险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形成。
(四)监管手段及方式有待进一步转变
从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发展历程来看,保险公司公司治理建设的主要外部力量是法律法规和行政监管。而且公司治理监管的手段主要是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为主的行政监管手段,这两种行政手段的针对性不强,并且忽视了保险公司自我约束的作用,导致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效率并不是很高。因此无论是从监管手段还是监管方式上都需要进一步的转变,这样才能有利于公司治理效率的提高。
(五)监管的独立性及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
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核心目标有两个,一个是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另一个是形成有效的内外部治理机制,并最终保护保单持有人和股东等利益相关者。然而,在现实中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行为目标受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方面是保险产业政策和公司治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影响,另一方面是监管人员行为的影响。由于我国保险业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保险监管机构既要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又要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因此,监管机构在监管过程中能否始终保持独立性,是否独立的对被监管者进行监督和检查,是否能够及时发现并严厉查处保险公司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如设租、寻租以及公司的经营者谋取私人收益等,从而保护保单持有者和中小投资者等相关主体的利益,是现阶段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实践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三、完善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建议
(一)明确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目标
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目标,是保险监管机构通过保险公司治理监管活动力求实现的最终目的。基于我国保险监管体制、保险业发展所处的阶段、保险公司治理及其监管的特殊性和保险监管的一般性目标,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应遵循以下几个目标:1.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是保险行业实施监管的根本出发点,因而也是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核心目标。公司治理监管则是通过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引导和规制,促使保险公司建立有效的治理机制和内控制度,避免作为人的保险公司经理人和具有控制权的大股东对保单持有人利益的可能损害。2.保护股东等其他利益相关者。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进行规制,促进治理机制和内控制度发挥作用,旨在协调、解决保险公司共同关系中作为人的经理人与保单持有人和股东这两类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可见,作为出资方的股东等其他利益相关者保护,也是保险公司治理监管需实现的目标。由于国内保险公司存在产权不明晰和大股东及内部人控制等问题,势必会影响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应着重关注股东和其他相关方的利益保护。3.防范经营风险。由于保险具有负外部性,个别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可能导致整个保险行业风险的增加,因而防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一直是保险监管的重要目的。国内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构架还不甚完备,大多数保险公司还是多重视业务而忽视对风险的管理。在这一背景下,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目标是防范风险,在引导保险公司构建、完善治理制度时应特别强调其风险防范功能。
(二)完善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相关法律法规,更侧重于对保险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和董事、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责和义务的规定。保险公司治理监管保护保单持有人等治理主体利益的监管目标,可以通过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公司治理进行规制,对董事、高管等主体的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直接赋予保单持有人及股东以诉讼权得以实现。我国现行的保险公司治理法律法规对保单持有人和股东诉讼权尚缺乏明确而操作性较强的规定。我国保险公司治理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应由单纯强调 “行政制裁”向“行政制裁与司法裁判并举”转变。继续推进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还需对该法律体系进行调整和扩充,并做好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工作,以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法律框架。
(三)完善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建设,强化其监督职能
董事会制度始终是我国保险公司内部治理的核心,是受托行使股东和保单持有人等利益相关者权利的制度安排,兼具战略决策和监督评价的重要职能。我国保险公司在完善保险公司董事会结构的方面已取得初步成效,国内保险公司的董事会一般都设置了审计委员会和提名薪酬委员会,独立董事的比例也有所提高。然而,保险公司董事会的勤勉尽职义务、监督的有效性和决策的专业性,不仅需要人员、机构设置等方面的保证,更重要的是确保董事会的独立性并明确其职责,建立对董事任免、董事会决策程序等方面规范化、制度化的安排。
参考文献:
[1]郭宏彬.保险监管体制比较[J].生产力研究,2006(7).
[2]郭金龙,曹顺明.IAIS 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及对我国的启示[J].保险研究,2006(8).
1.1保险公司健康发展的需要
高效率、高品质的保险理赔是保险公司经营理念、公司文化的直接表现,也是保险公司最大价值实现的重要因素。理赔工作的优质性直接影响公司在市场上的信誉,是赢得客户信任和支持的法宝,直接影响公司经济效益的增加,是保险公司实现可持续性健康发展的需要。
1.2保险公司规范保险经营的需要
保险公司的经营在任一环节上的工作疏漏都会在理赔的环节中表现出来,这也就使得理赔环节的风险加大。加强理赔风险管理,能够将公司在日常经营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表现出来,使公司及时发现风险,找出问题所在,总结经验教训,完善经营管理工作。可以说,理赔风险的控制也是对保险公司经营和管理情况进行检验的标杆。
1.3防止错误理赔和骗赔
保险公司在经营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骗赔案件,加强理赔环节的风险管理,不仅是对消费者的一种负责任的态度,同时能够有效的减少保险欺诈,降低错误理赔的发生率,是保险行业、保险公司免受损失的保障。
1.4有力的推动法律法规的完善
风险管理是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的,必须有法律法规作为支持。保险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对理赔风险的管理有着直接的影响。层出不穷的理赔纠纷反映出保险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因此,加强保险理赔的风险管理,对保险法律法规的完善具有推动作用。
2.保险公司理赔环节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1理赔风险管理体系不健全,风险意识有待提高
从现今保险公司理赔环节中的风险管理来看,在对理赔工作的处理上,保险公司缺乏风险管理的认识,单方面的追求保险业务量的增加,忽视了理赔风险的处理。公司理赔部门缺乏既有过硬的理赔业务素质,又具有风险管理经验的复合型人才,理赔部门对理赔风险的研究也明显不到位,在理赔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健全上缺乏认识。同时,受有限的风险认知能力和技术能力的限制,对于风险分析和评价的水平较低,无法抓住风险管理工作的重点。绝大多少的保险公司在理赔环节上都缺乏系统、科学、完善的风险管理和控制机制,即使有的保险公司建立风险控制机制,也常常因为营销业务的影响而流于形式,没能真正的贯彻落实,形同虚设。另外保险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和过于原则性也使保险理赔的法律基础中存在较多漏洞,为理赔工作带来很多风险和纠纷。
2.2理赔环节内部控制不完善,对风险防范不足
保险公司内部理赔制度不完善、不明确,工作规范不全面,在进行理赔的处理中随意性强。在个别保险公司存在一人兼任调查和核赔两个岗位职务,这就给假理赔提供了契机,增加了理赔环节的风险。保险公司内部对理赔工作人员的考核制度不完善,缺乏明确的奖惩制度,个别理赔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为理赔工作带来风险的同时也增加了理赔的困难。理赔调查的不深入,调查手段和技术的落后给保险公司带来了诉讼的风险。随着保险欺诈案件的层出不穷,也反映出了保险公司在内部控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在风险防范方面认识不高,工作不到位。
3.保险理赔环节的风险控制防范措施
3.1分层次进行理赔风险管理
采用分层次的理赔风险管理办法,可将其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为宏观监管,侧重于原则性,通过加强法制建设,对保险法加以完善,保证保险理赔工作有法可依,执法必严,对理赔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第二层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协会的职能,制定行业规范,建立健全保险信息查询系统,实现行业资源共享,共同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对公司的理赔行为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第三层为社会监督,通过定期向社会披露保险理赔的信息,促进保险理赔的透明化发展,充分发挥外部监督的作用。第四层为加强企业内部控制,保险公司在内部建立健全理赔风险管理体制,明确目标,并将制度认真贯彻和落实,达到自我监督、自我管理的目的。
3.2分流程进行理赔风险管理
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经过10余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保险业发展中不可忽略的重要力量。据保监会统计,截至2008年上半年,全国保险公司通过中介渠道实现保费收入4415.82亿元,占全国保费收入的78.60%。全国中介共实现业务收入355.32 亿元,同比增长45.20%。全国专业中介机构整体盈利1.35亿元。目前,全国共有专业保险中介机构2381家,兼业机构15.16万家,营销员221.86万人,分别是2002年的14.8倍、1.6倍和2.1倍。
(一)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截至2008年上半年,全国共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2381家。其中,保险机构1781家,保险经纪机构333家,保险公估机构267家,分别占74.80%、13.99%和11.21%。
(二)保险兼业机构
截至2008年上半年,全国共有保险兼业机构151568家,比上季度末增加6395家。
(三) 保险营销员
截至2008年上半年,全国共有保险营销员2218573人,比上季度末增加171544人,增长8.38%。其中,寿险营销员1951154人,增长8.48%;产险营销员267419人,增长7.14%。
在从整体上看,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开始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但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问题,特别是保险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出现了一些涉及面广、对整个保险行业潜在冲击大、危及社会和谐稳定的风险苗头。
本文将对保险中介市场存在的问题进行解析,并对其造成原因加以剖析,对保险中介经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 保险中介市场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中介目前面临的形势较为严峻,整个中介行业都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有些中介机构甚至与保险公司合伙谋取非法利益,大部分机构存在诚信严重不足的问题。具体问题可以归结为以下六点:
(一)保险中介机构假冒保险公司名义,非法开展保险经营。保险中介并没有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只是用骗取消费者保险费的手段,来达到自己盈利的目的。消费者根本没有得到应得的保障。这种做法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对整个行业有长期的负面影响。
(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业务人员过程中,进行虚假宣传、采用涉嫌传销的手段开展业务活动。这种情况非常多见。开展业活动是直接与消费者接触的保险环节,类似传销的展业手段,直接影响了保险在国民心中的形象。
(三)一些保险中介机构涉嫌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活动通常的手段是承诺超额回报吸纳公众投资,其实质就是用后来者的投入支付高额利息,直到资金链不能良好运行,最终崩溃。
(四)一些保险中介机构协助保险公司套取费用,涉嫌洗钱。例如,保险中介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编造的业务清单,编造业务台账,开具中介发票,并收取保险公司给予的“报酬”。等。
(五)一些兼业机构参与制造假赔案等,牟取非法利益。有些保险公司授意中介机构出具虚假的保险公估报告,据此列支赔款,套取资金。
(六)个别营销员欺骗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 导致保险中介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
在一个缺乏诚信制度的市场环境下,无论道德好的还是差的保险人,其理性选择都是不诚信行为。因此, 我们应该意识到,根本问题是我们整个社会诚信缺失。
(二)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管力度不大
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对保险中介监管的法律法规还远远不够,也不完善。其不足体现在:一是我国缺乏征信方面的法律法规,而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存在的最大问题恰恰是诚信不足。所以国家应该针对目前保险中介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出台相应法律法规,以逐渐建立保险中介市场的诚信经营理念,整顿行业秩序。二是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大部分是规范性的,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及惩处措施,导致许多中介机构钻法律法规的漏洞,打球,影响了实施法律的实际效果。
(三)保险人职业化程度低
从社会的角度看,在我国保险人的职业史并不长,从1992年我国引入个人营销模式算起,只有十几年的历史。1995年我国《保险法》实施,才确立了保险人的地位。因此,社会上许多人对保险人的认识,还停留在过去不正规的阶段,在加上有不少人将保险营销行为当作“传销”,致使保险人职业的社会认可程度不够。从保险行业的角度看,保险公司既没有将保险人纳入公司内部编制,也没有与他们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关系。保险人不仅不能够享受与保险公司职工一样的福利待遇,而且连关系到他们切身利益的养老问题也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解决。所以,在客观上就迫使他们采取急功近利的方法获得业务量的迅速提升,仅把人这一职业当作短期维持生活或者积累财富的手段,而不是终生职业。
(四)多数保险公司只顾“抢占市场”,而不重视业务质量
我们拿上海的保险业来说明。上海保险公司的车险业务已经亏损经营了5年,这5年内,几乎没有一家保险公司所经营的车险是盈利的。究其原因就是保险公司之间的恶性竞争成全了众多的车险中介销售机构,为了能更多地占据市场份额,保险公司之间往往不惜大打价格战,向车险中介支付两倍甚至三倍的手续费用,而车险中介也趁机向保险公司征收高额手续费。更可悲的是,很多家保险公司至今还有应收保费在车险中介手中没有收回。
四、对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建议
(一)针对目前保险中介市场存在的问题,建立相应的监管法律法规,同时加强监管力度
2008年,保监会严整保险中介市场,以防范化解其市场风险,了《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要点》、《2008年财产保险监管工作要点》、《加强保险中介业务管理防范保险诈骗的通知》等一些列文件,以加强保监会对保险中介的监管力度。这说明我国监管部门正走在完善监管法律法规的道路上。在此基础上,国家还应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其中应明确规定惩处细则。监管部门应实施对保险中介机构的全面监管,通过登记注册、定期检查、业务改善规则和吊销登记等对保险中介市场进行规范。同时,对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公司的交易活动加大监管力度,重点查处非法牟利、洗钱、偷税漏税的行为。一经查出,严惩不怠。对完善法律法规的重视,是建立保险中介规范的市场秩序的要务。虽然,短期内会影响一些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的业务量和利润,但若从根本上整治保险中介不规则行为、规范市场秩序,这无疑是正本清源,是一个市场成长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二)加强行业自律,更好的发挥保险同业协会的作用
继成立了中国保险协会之后,各地纷纷建立了地域性的同业协会,如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云南省保险行业协会等。这些组织的建立,说明我国已经学会吸取国外保险市场的经验,建立行业内的自行监督的组织架构。
近年,同业协会的地位在不断提升。《保险自律公约》的出台,也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保险市场的行为。上海保险同业公会在去年8月实行车险自律公约,规定保险公司支付给车险中介的商业车险费率不得高于15%,交强险费率不得高于4%。这是保险同业协会中力度比较大的一个规定,给上海保险市场带来的变革。据上海保险同业公会统计,去年8月,上海车险保费收入5.93亿元,中介业务占比88%。相对于前2个月90%以上的增长,呈现下降趋势。这被视为车险中介市场的分水岭。这一规定的长期效果不得而知,但就其短期的影响来看,对保险中介的打击力度较大,使得一些人对这一规定产生质疑。但笔者认为,目前的暴利只是保险中介以牺牲长期利益为条件获取的短期盈利。保险中介市场如要健康、长期、规范的发展,就必须将存在的弊病连根拔除。在行业整顿中被淘汰的中介机构必定不能适应完善健全的行业规则,只能短期存活。而在整顿过后依然屹立不倒的企业,才是保险中介市场真正需要的健康中介机构。
(三)保险公司应转换经营机制,树立诚信、长期经营理念
现在市场中广泛存在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公司相互勾结,非法牟利行为。监管部门应该从树立健康的保险公司经营理念入手,使保险公司不再把重点放在“抢占市场”,而更多的重视业务的质量。保险公司只重视“抢占市场”的行为是保险行业不成熟的表现。保险业已比较成熟的国家,如美国、英国等早已摆脱粗放型的经营模式,重视业务质量和投资理财,不会出现国内理赔难的局面。这样,使得保险公司信誉度高,消费者对保险公司更加信任,产生良性循环。我国的保险业应该向这一方向发展,树立健康的保险公司经营理念,从而进行良性的行业发展。
(四)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素质,定期培训考核,并对违规人员严加惩处
保险公司通过网络销售保险产品省去了保险人、宣传营销等成本,一份通过网络订购的保单可以节省不少成本。据统计,通过互联网向客户出售保单或提供服务要比传统营销方式节省58%至71%的费用。客户可以通过网上银行等支付平台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大大节省了客户和保险公司双方的时间,提高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
2.扩展了保险销售的时间和空间
投保人只需足不出户,就能实现网上投保,保险公司在不设有分支机构的国家和地区也能提供保险服务,实现全天候24小时服务,使保险业务的发展突破时间和空间限制。在全球范围内有效分散风险,获得规模效应。
3.加剧了保险行业的竞争
在网上买保险,除了方便快捷以外,投保人还能做到货比三家,消费者可自由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各家保险公司同类产品的价格、保障等内容一目了然。这无疑从另一方面加剧了保险行业的竞争,促使保险公司开发出价格更加合理,更能迎合市场需求的保险产品。
二、网络保险目前存在的问题
1.基于互联网的安全风险
目前保险电子商务在尚处于起步阶段,许多程序还不完善,法律方面也存在一定空白,有可能影响到投保人的权益,为日后索赔留下隐患。此外,在缺乏丰富的保户资料而保险公司与保户又不是面对面接触的情况下,网络保险很容易带来道德风险。
2.基于投保人的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传统保险行业最常见的风险,同样也存在于网络保险中。而在网络保险中,保险公司有时很难分辨投保人所提供信息的真伪,也无从得知投保人是否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隐瞒了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重要事实。
3.网络法规不健全导致的法律风险
首先在网络保险的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违背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次通过网络保险订购的保单可能得不到有效的相关法律保护。目前,我国出台的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法规不多,关于网络保险的法规更是凤毛麟角。网络保险的法律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网络保险的进一步健康发展。
4.复合型技术人才的缺乏
网络保险就是将传统的保险业务电子化和商务化。保险公司要想顺利高效开展网络保险业务,就需要吸纳拥有网络和保险双重专业技能的复合型人才。一旦这些核心技术性人员不足,网络保险业务就不能顺利开展,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保单销售,给保险公司带来难以预测的损失。
5.网络保险产品的单一性
网购保险的品类绝大部分还是意外险,很多消费者在购买更复杂、差异化更大的寿险产品时,仍更倾向于面对面的沟通。
三、如何应对网络保险存在的问题
1.加大网络保险的宣传普及工作
保险公司可以利用各种渠道向社会公众普及网络保险基本常识,例如保险公司可以开发专门的公共微信平台,定时推送网络保险知识、网络保险新产品等。这样一方面可以让社会公众了解更多的网络保险基本常识,另一方面又可以开展新险种的宣传工作,吸引潜在客户购买保险产品。
2.增大对网络保险的技术投入
保险公司可以加大对网络保险研发部门的资金投入。使得研发部门优化相关的网络平台和客户体验,从而建立一个完善安全高效的网络保险销售平台。
3.完善相关的网络保险
法律法规体系应主要针对网络保险的信息安全,投保人的道德风险,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责任界定等一系列问题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从而规范网络保险交易双方的行为,防止道德风险和安全风险的发生,促进网络保险的良性发展。
4.挖掘培养复合型专业人才
保险公司可以联合高校,一起有针对性的培养兼具网络技术和保险专业素养的复合型人才,由保险提供实习以及就业岗位,由高校提供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从而从根本上解决这种复合型人才缺失给保险公司带来的利益损失。
1.萌芽阶段。1993—1995年是美国互联网保险的萌芽阶段,并成为全球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开拓者。这主要得益于美国先进的网络技术、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这一时期,很多保险公司开始建立自己的网站,但仅提供保险产品的相关信息。1995年2月,一家完全独立于传统保险机构的网站In-sWeb创立,同时提供多家保险公司的产品信息。
2.起步阶段。1996—1999年是美国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起步阶段,各项业务都得到了迅猛发展。1997年初,美国81%的保险公司至少拥有一个网址,其网络保险之保费收入为0.39亿美元。1998年,美国86%的保险公司已在互联网上其保险产品相关信息,61%的网站提供商地址查询服务,43%的保险公司把网络保险业务作为公司战略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1999年,美国互联网保险费收入迅速增长到1.55亿元,较1997年增长了197%,翻了近两番。
3.发展阶段。2000—2008年是美国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阶段。随着2000年《电子签名法案》的出台,美国保险公司开始积极发展网上直接销售的营销模式,互联网保险之保费收入也因此迅速达到总保费收入的0.2%。2001年,美国网络保险之保费收入首次突破10亿美元,其中来自汽车保险的网络保险费就有8.5亿美元。2003年,美国网络保险的保费收入达47亿美元,增长速度超过270%。2005年,通过互联网销售车险的保单数量比2004年增加了29%。
4.成熟阶段。2009年至今是美国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成熟阶段。近年来,美国网络保险的市场份额呈现直线上升态势。2009年就已有50%以上的客户使用互联网渠道了解和选择保险服务,不少保险险种的网销交易额已超过市场总额的30%。2010年,美国汽车保险、房屋保险的网上销售额已达到84亿美元,大约占市场份额的4%。目前,所有的美国保险公司都开展了网上保险业务,其中InsWeb、Insure.com、Quickquote等网站的影响力最大。福雷斯特研究公司的报告预测,数字化渠道在2015年的市场份额将达到140亿美元,增长率超过10%,并将大大增加美国网络保险市场的盈利空间。
(二)网络保险经营模式的多样化
随着美国互联网保险的迅猛发展,其经营模式也逐渐多样化,主要有以下几种:
1.保险公司自建网站。截止目前,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拥有一个、甚至多个自己的保险网站。主要进行保险产品相关信息的宣传、为客户提供联系方式,拓展了保险公司的销售渠道。少数网站仅提供保险公司及其产品的相关信息,而大多数网站还提品销售,可以分为表1中的两种具体类型。产品销售型公司的网站既帮助公司降低了营销成本,又方便了客户投保。尤其是近年来出现的复杂型产品采用线上咨询、线下投保相结合的营销模式,使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前景更加诱人。
2.第三方保险超市网站。保险公司自建网站一般仅提供自己的保险产品,随着消费者对不同保险公司产品对比需求的增加,第三方保险超市网站应运而生。第三方网络保险超市提供众多保险公司的产品,并且提品筛选、对比功能,客户在短短几分钟内就可以了解几个保险公司的类似产品,并进行详细比较,在最短时间内选择最适合于自己的产品。这种营销模式以客户为中心,为客户提供了便捷的选择权。下表2就是目前美国第三方保险网站的三种类型及其运营机理。
3.互联网综合金融超市。随着保险理财产品的大量涌现,越来越多的人把保险作为一种投资手段。互联网金融超市就是迎合消费者的需求,为顾客提供多种金融产品,客户可以享受到集投资、信贷、结算、储蓄、保险等多种功能于一体的“一站式”服务。例如,互联网综合金融超市通常汇集储蓄国债、理财产品、电子银行、信托、黄金、房产房贷、外汇、保险、基金等多领域的各种产品和信息。此外,消费者还可以在证券经纪公司、银行的网站上直接购买相关的保险产品。
二、美国网络保险市场的监管体制
(一)美国保险(含网络保险)的监管体制
美国采用全国统一的保险监管模式,实行州和联邦政府相结合的双重监管机制。联邦政府只是扮演全国保险监督协调者的角色,保险业的立法管辖权由州政府具体掌握。每个州的政府机构都设有保险监管局,局长作为保险监督官负责本州保险市场的监管事项。美国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相当健全,严格依照相关法规进行保险市场监管。美国的早期警戒系统通过检测保险公司的各项财务指标,提早发现需要重点监管的保险公司,降低了保险公司的财务危机。同时,赋予民间保险组织和服务机构部分监管职能,以确保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网络保险监管的特殊性及其要求
网络保险是传统保险和信息网络融合发展的产物。与传统保险相比,网络保险蕴含的风险更广泛、复杂,不仅包括传统保险行业的各种风险,而且涉及到互联网技术方面的风险。其技术风险主要体现在:一是计算机网络通讯系统本身的缺陷、故障风险。比如,TCP/IP协议的安全性不足;病毒、黑客、木马对计算机的攻击;互联网通讯系统的开放形式;缺乏机密技术和安全密匙管理等,这些很可能导致客户信息泄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是客户认证风险。这主要由于非实名制的客户认证方式,不能保证客户的信息安全。三是网络保险的软、硬件系统如果来自国外,也可能威胁网络保险的整体安全。因此,网络保险市场监管比传统保险市场监管涉及面更广,包括保险实务监管和网络技术系统安全监管。网络保险市场监管也更为困难,既要借鉴传统保险监管的相关经验,又要注重适当创新,以便给网络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三、网络保险市场监管的主要特点
(一)网络保险监管宽松而谨慎,依法实施市场监管
美国保险监管局一直采用宽松谨慎的网络保险监管政策。一方面重视网络保险交易的安全性,努力维护网络保险平台的稳健经营以及保险客户的隐私和利益;另一方面,由于网络保险利于降低经营成本、提高保险经营效益,监管局不仅不干预网络保险的发展,而且还大力支持。例如,在不断完善电子商务整体经营环境的同时,努力使原有的保险监管规则尽量适用于网络保险市场。监管部门还大力修订、不断补充网络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尽快消除网络保险市场监管的法规短板,确保依法实施市场监管。
(二)充分利用行业自律监督功能,提高了监管效率
美国保险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监管职能,维护了网络保险的健康发展。保险市场标准协会(IM-SA)是由美国寿险协会创建且独立运营的行业自律类机构,这个完全自愿的组织有助于更加高效地满足监管要求和潜在消费者的需求。事实上,政府考虑出台很多强制性政策规定时,都结合了该自律组织的相关规定。美国保险学会2000年“PublicPolicyPrinciplesforElectronicCommerceandInsurance”,公布了12条网络监管规则,主要目标是开放市场、促进竞争、维护系统的完整性、保证监管效率。
(三)完备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保证了市场的稳定
美国最初的偿付能力监管,主要是规定最低资本金和盈余金方面。美国保险业1970年代曾出现偿付危机,此后各州更加重视对偿付能力的监管,最终形成了一个由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财务分析追踪系统(FAST)、风险资本(RBS)监管要求和现金流测试(CFT)组成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该监管体系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包括网络保险在内的所有保险业务进行科学监管,目的是保证市场的稳定。下表为监管部门基于RBC的具体值划分的四个监管层次,以及对应的监管措施。
(四)健全的电子商务环境,促进了网络保险的有效监管
为不断完善电子商务环境,美国做了积极探索。1993年公布了《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计划》;1996年修订了《统一商法典》;1997年出台了《全球电子商务法案》;2000年,国会正式批准《电子签名法案》。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有助于合理解决网络保险的法制问题和安全技术问题,也为网络保险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支持。
四、美国经验对我国网络保险市场监管的启示
美国政府坚持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目的,以适度审慎的监管为原则,及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监管机制,更新监管技术,确保了对网络保险实施有效监管。面对网络保险快速发展的机遇,我国应积极学习美国的监管经验,积极为网络保险发展“保驾护航”。
(一)不断完善网络保险法规,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健全的法规、标准统一的技术、完善的网络基础设施、健全的电子交易以及安全认证立法,为网络保险的快速发展创造了良好技术环境,加速了网络保险的普及。在相关法律实施上,美国规定了保险监管部门必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管的权限和范围,同时,保险监管部门还要对非法网络保险交易进行跟踪和调查。相反,中国有关网络保险监管的法律法规很少,保险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应积极推动网络保险的立法,建立良好的法治环境,以确保其健康发展。
(二)尽快完善国内信用体系,支持网络保险监管
美国金融市场的信用体系以市场为基础,以信用制度为强大支撑,金融市场立法充分保障了违规惩罚、信息公平、信用等级评价等。此外,个人、企业以及政府的信用都需要信用评级机构统一评价,这极大地促进了网络保险风险监管的实施。而我国信用管理体制落后、监管部门能力不足,网络保险业务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又大,导致网络保险的监管力度不足。因此,政府组织推动、加大我国信用体系的建设尤为重要。
(三)坚持宽松审慎原则,确保网络保险监管的灵活性
“不阻碍限制网络保险的发展”是美国网络保险监管的前提,坚持以“适度监管”为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制定不会给网络保险市场发展造成不必要的束缚。此外,美国设立网络保险市场准入标准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效提高监管效率,而非为了提高市场准入门槛。我国建立网络保险监管体系也应坚持“宽松审慎”的原则,监管规定不宜过细,重点监管保险企业偿付能力,其余以市场调节为主。
中国保险业自上世纪八十年代重新恢复以来,得益于改革开放的良好契机,得到了迅速发展,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根据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基本规律以及发展相对成熟的国际保险市场的经验来看,随着以后保险给付及理赔额度的增加,保险公司破产将是我国保险业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保险业支付能力的大小将影响未来金融业的稳定。因此,如何建立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已经成为越来越多学者关注的焦点。我国有许多学者对于建立保险退出机制的问题,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而国外的研究则着重于从制度变化的角度出发,利用历史数据进行比较分析得到一些更直观,更感性的结论。本文通过查阅中国知网收录的相关文章共96篇,从中选取了32篇作为代表性研究成果进行了归纳分析,整理了以往学者对于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的研究。
一、建立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的必要性
首先,黄炯祥等(2010)[1]从保险公司的立场出发指出,风险是保险公司赖以生存的基础,而保险经营风险具有隐蔽强、爆发快、震动大的特点。通过市场退出机制的示范效应,可以增强保险公司的风险和忧患意识,促使保险公司加强内控制度建设,严格依法经营避免或者减少可能遭受的风险损失,同时促进公司谨慎经营,提醒投保人审慎选择和优化市场资源配置。
其次,从保险市场自身发展方面来看,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退出和市场准入一样,是促进公平竞争最基本、最重要的功能性要素。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也是形成保险市场竞争机制的重要基础。陈宁(2004)[2]指出应该通过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让那些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继续存在的保险公司退出市场,这样既不会挫伤其他竞争者的创新热情和进取积极性,同时也给那些由于市场准入限制没有机会进入保险市场的潜在竞争者更多的机会,以此来确保保险业的快速可持续发展。
最后,我国保险业监管方式的改变要求建立市场退出机制。刘永刚(2005)[3]认为只有不断的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才能适应保险业快速发展的需要。而我国的保险监管最终将逐步过渡到更加国际化的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监管模式,这就需要完善的保险市场退出机制做支撑。
二、我国保险公司市场退出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法律法规方面
李立尧(2002)[4]较早注意到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还不尽完善,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问题规定得比较模糊,建立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应坚持的原则尚不明确以及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渠道不畅,己经成为制约金融事业发展的一大障碍。
周延和房爱群(2006)[5]指出了我国现有的保险法律法规存在诸多的界定上的盲点,需要尽快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保险企业破产退出的界限,重新制定退出重整制度,明确保险企业的破产管理人等。
鲜平(2004)[6]研究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对保险业的市场退出规定得非常详尽周密。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合作社解散的主要原因及行政关闭的主要情形等问题做了具体解释。
陈华和张艳(2010)[7]指出,目前我国市场上还没有关于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专门性和系统性的立法,可以规范我国保险公司市场退出行为的法律都是原则性、粗线条式的。
(二)退出路径方面
赵华伟、李小红(2009)[8]认为我国应建立一个包括保险监管机构、保险同业互助协会、存款保险机构、破产管理人和政府等在内的能对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风险进行分解的“安全网”。保险公司发生危机时,各部门应相互配合,共同致力于降低退出风险。
(三)保险保障基金方面
池晶和赵茉(2008)[10]指出,2008年保监会颁布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我国保险保障基金采取的是比例补偿限额和绝对数补偿限额相结合的方式对保单持有人进行救济。但是对机构类保户救济金额较高,同时我国的保险保障基金补偿标准中没有对补偿上限作出规定,当发生巨额赔付时可能影响到保险保障基金本身的偿付能力。
(四)风险预警方面
姚壬元(2006)[11]较早提出要建立保险风险的预警预报系统, 健全保险危机处理机制。保险风险的预警预报可以帮助监管机构及时识别和有效控制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 将风险尽可能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风险的累积。保险监管机构可根据预警系统及时得到最新的风险信息,变救火式的事后管理为预警式的事前和事中管理。
张灵犀(2011)[12]认为,规范的保险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风险预警机制、风险救助机制。从我国保险市场退出机制来看目前我国主要采取风险救助机制,而事前的风险预警机制建设还比较薄弱。
总体看来,我国的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法律法规设置还不健全,市场退出方式较为单一,保险保障基金的建设晚、管理不够科学,同时也缺乏有效的事前风险预警机制。
三、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的国际研究与借鉴
(一)国际上关于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的研究
优秀管理人基金会(Foundation for Agency Management Excellence) [13]在1988年和2003年连续出版了关于《管理保险业的无法偿付问题》的两份报告,该基金会基于美国数据的研究指出:一个良好的保险行业,必然是在有效的竞争下实现自然的淘汰,保险监管当局不应该致力于挽救那些濒临破产的保险企业,而应该有效的将这些不及格的企业从行业中清除出去,这样才一可以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提高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监管和评级是监管者和评级机构的重要职责。
Kwon,Kim和Lee(2005) [14]通过对50个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监管体制进行比较研究后,发现各国或地区的保险监管者有三个共同点:强调保护保单持有人或保单索赔人的利益;他们掌控着保险企业是否可以及如何退出保险市场;对于那些已经落到偿付能力低限下的企业,他们极少允许这些企业直接清盘或破产,而是想尽办法帮助他们制订再生计划或被接管或并购的计划。基本上,没有一个国家能够拥有一个真正完善的保险退出机制。
(二)国内关于发达国家和地区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的研究
沈南宁(2008)[15]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角度出发,以各国保险退出的实例,全面了阐释了保险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与退出保护机制。并通过比美国和日本两个国家处理保险公司破产的方式,指出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保险公司在市场退出机制中的异同点,共同点都是倾向抑制退保,差异性表现在灵活性、处理程序、效率与速度方面。
杨文生、张梅玲(2010)[16]通过研究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和英国问题保险公司退出路径的选择和经验指出发达国家问题保险公司退出路径相似点:完善的法律框架,退出路径的多样化,有完善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该研究采用了比较分析的方法指出了发达国家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制度的特点,对我国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的建设有极大借鉴意义。
姜姿(2006)[17]采用了案例分析的方式,简要分析了美国的保险保障基金以及日本保单持有人保护机构在处保险公司破产过程中的作用,并对它们的差异进行了分析。该研究通过对比分析指出了美日两国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与破产处理的特点,但并未提出对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建设性建议。
池晶、赵茉(2008)[10]指出各国对保险机构破产管理人的任命做法不尽相同,日本和英国法律规定由法院任命并负责组建,而美国则由监管当局直接任命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清,以提高保险机构市场退出的效率。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保险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将由法院采取指定方式由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综合以上观点,可以得出发达国家和地区在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界定、法律法规、退出方式与路径的选择以及清算顺序和补偿限额等各个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政府、法院、监管部门和保险保障基金的分工明晰,权责明确,制度健全。对我国保险公司市场退出制度的建设有重大的启示作用,尤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最为突出,值得我们借鉴。
四、政策建议
(一)完善保险市场退出相关的法律法规
周延、房爱群(2007)[9]指出《保险法》应尽快对保险公司破产界限做出明确了断。应借鉴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重建保险市场退出的重整制度。
陈华、张艳(2010)[7] 认为要完善我国保险市场退出的法律法规,确保各种退出方式有序进行,对保险监管机构进行合理分权,设立专门处理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部门,明确指定退出标准退出要件并选定参考标准进行量化,对于不达标应采取警告或者接管等。
(二)制定高效的多层次市场退出方式
从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看,我国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模式有解散、撤销和破产三种方式,方式单一且缺少实施的具体标准。因此要确立对保险公司制定多层次的市场退出方式,增强市场退出制度的科学性。
沈南宁(2008)[13]提出积极利用并购和重组等主动的市场退出方式,对于已经上市的保险公司,应该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兼并重组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对于非上市公司,可以由保监会牵头会同其他政法职能部门起草有关的政策和法规,引导和监督市场主体进行操作。
陈华、张艳(2010)[7]指出保险同业间的收购和兼并应将作为我国处理保险公司的首选模式,由于破产产生较大的负外部性,应作为谨慎采取的退出方式。
(三)建立健全双向信息披露制度
保险市场是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进行风险交易时,双方各自拥有不同的信息优势,在保险经营过程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较为了解,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状况不甚了解。这样就会诱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克服信息不对称的有效方式就是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郝新东、邓慧(2011)[19]指出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应当实现自愿披露与强制披露相结合,并注重有关保险信息披露规则与制度的设计。
(四)加强对保险公司的全面风险监管
保险业是高风险的特殊行业,当保险公司出现危机时其问题实际上远比表面危机严重很多。因此必须建立风险预警系统,及早发现和解决问题。
池晶、赵茉(2008)[10]指出我国应该借鉴美国风险评级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我国的保险市场风险评估系统,依据评估结果确定问题保险公司和重点监控对象。
陈华、张艳(2010)[7]指出,保险业可以借鉴银行业风险监督评级系统“ROCA”模型建立保险风险监督体系。
(五)建立科学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
周延、房爱群(2007)[5]指出在技术成熟的条件下,应按保险公司的风险大小征收相应比例的保障基金,应建立独立的法人机构对保障基金进行管理和运作,要对保险保障基金担负起“最后安全网”责任。
池晶、赵茉(2008)[10]指出实行风险费率制,即在风险评级和监督成熟的条件下,按保险公司的风险大小征收相应比重的保障基金和设定适当的保险保障基金的补偿标准。
上述研究成果为我们进一步探索建立保险市场退出机制拓宽了视野,提供了重要指导。关于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的研究越来越多,但仍然存在很多尚待研究的问题,一些具体的措施还有待改善,例如关于如何界定保险公司退出市场的标准问题,风险预警机制的建立等尚未有所研究。在今后的研究中应引起重视度,加快建立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促进保险市场稳定可持续的发展。此外由于我国银行业的发展较保险行业的发展更为完善,银行业同保险业都属于金融行业的范畴且都为负债经营,因此我们也可以借鉴银行业市场退出的有关经验进行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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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宁.论建立我国保险市场退出机制[J].保险研究,2004,(9).
[3]刘永刚.建立我国保险市场退出机制探析[J].理论纵横,2005(9).
[4]李立尧.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思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2(l).
[5]周延,房爱群.论新《企业破产法》与我国保险市场退出机制[J].东岳论丛,2006.
[6]鲜平.我国保险市场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和保障机制研究[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04.
[7]陈华,张艳.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与路径研究[J].保险研究,2010(1).
[8]赵华伟,李小红.对建立健全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思考[J].海南金融, 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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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池晶,赵茉.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健全我国保险市场退出机制[J].社会科学战线,2008.
[11]姚壬元. 保险保障基金制度辨证评价[J]. 现代管理科学,2006.
[12]张灵犀.论我国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的建立健全[D].西南财经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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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沈南宁.中国保险市场退出机制比较研究[D].湖南:湖南大学,2008.
[16]杨文生,张梅玲.问题保险公司退出路径研究:一个国际比较的视角[J].管理现代化,2010,(5).
[关键词]网上保险博弈论得益措施
在现代社会经济科技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互联网已融入社会的各个领域当中,给人们的生活与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与此同时,人们对网络的依赖也越来越强烈,基于互联网、电话等通信网络的电子商务,正在不知不觉中改变着人们的生活状态和生活方式。作为新型购物方式与时尚生活方式之一的网上购物,也正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而发展,成为计算机世界中又一重要领域,受到了包括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在内的广大学者,以及社会不同群体的关注。
网上保险交易作为网上购物的一种,在这个网络浪潮中也受到了越来越多人们的关注,但与一般的网络购物性质不同,网上保险交易的实质是无形的,实现的是资金的流动。因此它比一般的网络交易具有更大的不可测性与管理难度。下面从博弈论的角度出发,分析网上保险交易发展的利弊。
一、网上保险交易的博弈论分析
考虑到网上保险交易时间上的特性,本人认为相较之于静态博弈,动态博弈更能体现出网上保险交易的特点。因此本文这里选用了一个博弈树的动态博弈结构来分析保险公司开展的网上交易。
在这个博弈中,我们有两个参与方,即经营网上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网上投保人,为了给他们的行为有个合理的解释,我们采用经济学里的经济人的解释。即他们的行为都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另外我们还假设两个参与方的行为具有独立性,即一个参与方的行为与决策是完全独立的,不受另一方的束缚。
在博弈过程中,我们假设博弈参与双方对信息和博弈过程均是了解的,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因此这是一个完全且完美信息的动态博弈。
有了以上假设,我们可以开始我们的博弈分析。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网上交易博弈的博弈树描绘如下:
在这个博弈树中,顶上第一个白圈表示的是投保人在第一阶段的行为,在这里,投保人作为选择的第一顺序人。可以选择是否通过网上进行保险的交易,如果选择是,则博弈进入第二阶段;如果选择否,则双方的得益为A(0,0),均为0,既没有损失也没有得益。(当然这是一个简化的描述,保险公司的网上开办费与两管理费等成本被省略了)
在第二阶段,黑圈表示保险公司在第二阶段的决策。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这时他开始作为博弈的主体进行选择,在这阶段,他可以有两种经营方式,一种是有差错的经营方式(这里所指的“差错”既包括保险公司内部经营的种种不规范,也包括保险公司网络外部管理的无力与缺陷),一种是规范的经营方式,即能通过有效监督使得网上保险交易能够顺利进行,投保人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保险公司的两种经营状态将导致B和C两种得益情况的出现。
在得益B(-a,b)中,投保人获得的得益为-a,之所以为负数是因为保险公司的差错经营方式,往往会对投保人造成信息外泄、退保金被人冒领等等的意外损失。而保险公司仍然可以获得投保人缴来的保费b。
在得益C(c,d)中,投保人在保险公司通过规范的经营管理的状态下获得了自己的理想投保得益结果c,而保险公司的经营得益为d。
让我们来对博弈的结果做一个简单分析,很明显,投保人的得益依赖于保险公司的不同经营状态,在投保人能够有效预知得益结果的情况下,他会在保险公司选择差错经营时选择不投保,因为投保会给他带来负得益;而当保险公司规范经营时,投保人会选择投保,达到他购买保险的理想状态。因此在这个博弈的第二阶段,保险公司的经营状态对投保人起到决定作用。但要保险公司选择得益C而不是得益B,则需要保险公司在得益C下的结果d大于得益B下的结果b,这样保险公司才有动力去选择得益C。
但从实际出发分析,我们了解:如果没有有效地对保险公司网上经营情况的监管,而投保人又不能对保险公司的行为做出约束(出自我们的独立性假设),则保险公司的得益C下的结果d往往和得益B下的结果b没有区别。甚至由于规范经营要付出更多的经营成本,很有可能出现得益d要小于b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出于经济人的思维自然会毫不犹豫选择得益B,而投保人在预见到保险公司在第二阶段选择得益B自己获得负得益的结果后,选择在第一阶段不投保。于是博弈在第一阶段即告结束,网上保险开办失败。
幸运的是,我们博弈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修正。一是投保人可以对保险公司的行为进行约束,只要放松我们的独立性假设,从而使得单次博弈的结果中第二阶段保险公司的得益C的结果d大于得益B下的结果b(投保人可以通过投诉、联合抵制等手段促成上述的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出于经济人的目的自然会选择得益C;二是我们可以进行重复博弈。很明显,重复博弈需要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长期关系。而刚才的博弈树分析显然是“一次买卖”,保险公司不能奢望投保人参与一个他自己此次吃亏的博弈。而N次重复博弈的得益Nd,则是一个相当巨额的利润,远远大于保险公司通过一次投机所获得的得益b。因此,在预见到N次重复博弈的理想结果下,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去选择在第二阶段的得益C,从而获得投保人的信任与继续支持,让博弈能够一直进行下去。
二、结论
从以上博弈分析我们了解,要发展网上保险业务,至少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努力:
1.加大网上保险业务的宣传。很明显,投保人要在我们的博弈树中第一阶段选择投保,必须是在他知道已经有网上保险业务存在的条件下。因此,要让投保人能够在投保时选择我们的网上保险,前期宣传是必不可少的。在宣传中,我们需要开动脑筋,用能为大众接受和喜闻乐见的方式来宣传网上保险。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网上银行的宣传经验,成立专门的宣传部门,通过宣传人员的不间断、连续的工作。从网上保险的使用到网上保险的优点,真正为客户全面解读网上保险的功用。解除客户的疑惑,消除客户的后顾之忧,让更多的群众能够接受网上保险,理解网上保险。
2.完善网上保险的法律环境。只有具备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我国的网上保险才会取得迅速的发展。有了法律制度框架的保护,投保人才能够放心地选择网上保险进行交易。因此,有关部门应当针对网上保险的特点及风险成因,从我国网上保险发展的全局出发,加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较为系统的网上保险法律体系,通过法律保护网上交易者交易的安全,为我国网上保险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的网上保险法律体系,应既包括关于保险资金的流通、网上保险欺诈与犯罪、网上保险监管等公法的内容,又应包括涉及网上保险与客户、网上保险与网络服务商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法内容;应既包括确立网上保险法律关系中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规范,又包括实施各项权利义务的程序性规范。而且,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要具有前瞻性。由于网上保险依托的是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非常迅猛,而各种法律法规为维护其权威性,不能频繁地进行变动、更新,都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因此,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时,要将眼光放长、放远,要在充分考虑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行。
3.加强对网上保险的监管。监管部门应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网上保险进行有效的监管,这对于网上保险业务的发展能起到较好的规范作用,能够确保网上保险业务有序、健康的发展。但很明显,只依靠上层监管的单方面监管是远远不够的,针对网上保险风险的复杂性和从我们上面的分析可知,网上保险业务的监管体系应是一个由上层管理者、保险公司自身、投保人、专业媒体等多方构成的立体监管结构。市场调查公司或会计咨询公司可以对网上保险的服务进行监管,投保人集团也可以对网上保险的服务质量及价格进行监管,新闻媒体也可以对网上保险遵守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管。只有形成广泛的社会监督,才能提高监管的效率和质量。才能让网上保险的发展,走上一条健康而有序的道路。
参考文献:
1公众认知度不高
由于国内保险公司营销意识的缺乏,导致对公众的保险知识宣传和教育不足,再加上传统的消费习惯和观念的制约,要让普通投保人认识并接受保险电子商务,难度可想而知。首先,我国互联网的覆盖率低。虽然目前中国是世界上互联网市场增长最快的国家之一,但从总体来看,网络覆盖度仍不高,消费群体比例较小,不利于保险电子商务的大规模开展。其次,中国人传统的消费观念仍根深蒂固。大多数消费者还是习惯于面对面的交易,通过网络购物时,主要还是集中于一些价格不高的有形商品,消费者也宁愿选择“网上咨询,网下付钱”的购买模式,对网络保险的发展非常不利。另外,网络诚信问题是目前网络保险快速发展的瓶颈所在。诚信已经成为企业和公众在网上交易时普遍担忧的问题。
2网络保险技术不够成熟
保险电子商务的流程是:客户在网上填写投保单,通过网络传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实时或延时核保后,以电子邮件或电话形式向客户确认,客户正式签名后,合同成立;客户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或信用卡支付,保单正式生效。从以上流程中,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有较为详细的核保标准和核保要求,包括核保标的金额、核保标的范围和核保险种范围等有关内容。对风险较大、技术含量较高、保险金额较大的标的要求做到现场查勘,而这些都是在线核保所不具备的。
3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国内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也是困扰保险公司的一个难题。目前,中国已经颁布了不少有关互联网的法律法规,但是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还比较滞后,没有一个比较完整的电子商务法律框架。网上交易的法律效力及电子商务过程中诸如网上安全、客户隐私保护的有效性等法律问题无法解决,形成无法可依的局面,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电子商务的长足发展。在线保险交易过程涉及到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等商业机密、人身隐私和有关支付方面诸如银行帐号、密码等隐私问题,一旦这些信息被泄露,对消费者的安全是非常大的威胁。国家应该从立法角度完善网络保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4产品设计不够完善
保险产品的设计还不够完善,保险公司对网络保险的产品设计没有根据网购的需要来设计,只是单纯借助网络平台进行销售,很难满足网购者的消费需要。同时,网络销售的保险产品雷同性强,单一,消费者可选择的余地少。虽然有些保险公司对网络产品进行了创新,但由于尚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很多不足。比如,华泰的淘宝运费保险产品是网络保险的创新,取得了很大成绩,但现在实现的是“收费按货物件数,赔付按快递包裹数”的规则,这确实有助于防止道德风险,遵守了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但却造成了消费者给付保费时的损失。并且,该保险产生的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问题较为严重,在给买家提供利益保障的同时也给一些卖家带来了困扰。同时,现有的保费计算方法还过于简化,考虑到电子商务保险的专业性,它在精算定价方面实则比传统的保险产品有更高的要求。
5缺乏专业人才
网络保险是个全新的概念,在保险专业和网络技术上有很高的要求,由于网络保险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目前这方面的专业人才较缺乏,对网络保险的发展也是一个瓶颈,需要加大对保险知识和网络技术综合型人才的培养才能满足网络保险的发展需要。
发展网络保险的对策
1加大网络保险的宣传力度
消费者对网络保险的认可度对网络保险的发展非常重要,应该积极宣传保险电子商务的知识,普及保险常识。除此之外,针对投保人普遍反映的保险电子商务过程繁琐、使用不便等问题,保险公司应尽快完善网上支付手段,拓宽支付途径,为投保人提供更多的便利。如今,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与银行合作,增加投保人可以用来进行在线支付的信用卡和借记卡的种类。保险公司还应该开发各种多元化、个性化的组合险种来吸引消费者,使保险产品可按保障范围拆散成一个个零件,由网上客户自行选择,保险公司即时将众多零件组合成客户所需要的整机。只有让客户认可了这种保险消费模式才能带动消费者的消费需求。
2提高网络保险技术水平
保险公司的信息化水平是保险电子商务技术背景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保险电子商务的价值创造有正相关关系,因此提高保险公司信息化水平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战略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的信息化程度不高,陈旧的设备无法支持网络服务器和保险公司管理系统之间的信息互动,也无法适应不断升级的软件对硬件设备快速更新的要求,加快我国保险公司的信息化建设迫在眉睫。同时,研发和推广电子商务安全技术,保证保险电子商务的安全性。
3完善保险立法
在现代社会经济科技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 互联网已融入社会的各个领域当中, 给人们的生活与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与此同时, 人们对网络的依赖也越来越强烈, 基于互联网、电话等通信网络的电子商务, 正在不知不觉中改变着人们的生活状态和生活方式。作为新型购物方式与时尚生活方式之一的网上购物, 也正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而发展, 成为计算机世界中又一重要领域, 受到了包括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在内的广大学者,以及社会不同群体的关注。
网上保险交易作为网上购物的一种,在这个网络浪潮中也受到了越来越多人们的关注,但与一般的网络购物性质不同,网上保险交易的实质是无形的,实现的是资金的流动。因此它比一般的网络交易具有更大的不可测性与管理难度。下面从博弈论的角度出发,分析网上保险交易发展的利弊。
一、网上保险交易的博弈论分析
考虑到网上保险交易时间上的特性,本人认为相较之于静态博弈,动态博弈更能体现出网上保险交易的特点。因此本文这里选用了一个博弈树的动态博弈结构来分析保险公司开展的网上交易。
在这个博弈中,我们有两个参与方,即经营网上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网上投保人,为了给他们的行为有个合理的解释,我们采用经济学里的经济人的解释。即他们的行为都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另外我们还假设两个参与方的行为具有独立性,即一个参与方的行为与决策是完全独立的,不受另一方的束缚。
在博弈过程中,我们假设博弈参与双方对信息和博弈过程均是了解的,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因此这是一个完全且完美信息的动态博弈。
有了以上假设,我们可以开始我们的博弈分析。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网上交易博弈的博弈树描绘如下:
在这个博弈树中,顶上第一个白圈表示的是投保人在第一阶段的行为,在这里,投保人作为选择的第一顺序人。可以选择是否通过网上进行保险的交易,如果选择是,则博弈进入第二阶段;如果选择否,则双方的得益为A(0,0),均为0,既没有损失也没有得益。(当然这是一个简化的描述,保险公司的网上开办费与两管理费等成本被省略了)
在第二阶段,黑圈表示保险公司在第二阶段的决策。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这时他开始作为博弈的主体进行选择,在这阶段,他可以有两种经营方式,一种是有差错的经营方式(这里所指的“差错”既包括保险公司内部经营的种种不规范,也包括保险公司网络外部管理的无力与缺陷),一种是规范的经营方式,即能通过有效监督使得网上保险交易能够顺利进行,投保人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保险公司的两种经营状态将导致B和C两种得益情况的出现。
在得益B(-a,b)中,投保人获得的得益为-a,之所以为负数是因为保险公司的差错经营方式,往往会对投保人造成信息外泄、退保金被人冒领等等的意外损失。而保险公司仍然可以获得投保人缴来的保费b。
在得益C(c,d)中,投保人在保险公司通过规范的经营管理的状态下获得了自己的理想投保得益结果c,而保险公司的经营得益为d。
让我们来对博弈的结果做一个简单分析,很明显,投保人的得益依赖于保险公司的不同经营状态,在投保人能够有效预知得益结果的情况下,他会在保险公司选择差错经营时选择不投保,因为投保会给他带来负得益;而当保险公司规范经营时,投保人会选择投保,达到他购买保险的理想状态。因此在这个博弈的第二阶段,保险公司的经营状态对投保人起到决定作用。但要保险公司选择得益C而不是得益B,则需要保险公司在得益C下的结果d大于得益B下的结果b,这样保险公司才有动力去选择得益C。
但从实际出发分析,我们了解:如果没有有效地对保险公司网上经营情况的监管,而投保人又不能对保险公司的行为做出约束(出自我们的独立性假设),则保险公司的得益C下的结果d往往和得益B下的结果b没有区别。甚至由于规范经营要付出更多的经营成本,很有可能出现得益d要小于b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出于经济人的思维自然会毫不犹豫选择得益B,而投保人在预见到保险公司在第二阶段选择得益B自己获得负得益的结果后,选择在第一阶段不投保。于是博弈在第一阶段即告结束,网上保险开办失败。
幸运的是,我们博弈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修正。一是投保人可以对保险公司的行为进行约束,只要放松我们的独立性假设,从而使得单次博弈的结果中第二阶段保险公司的得益C的结果d大于得益B下的结果b(投保人可以通过投诉、联合抵制等手段促成上述的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出于经济人的目的自然会选择得益C;二是我们可以进行重复博弈。很明显,重复博弈需要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长期关系。而刚才的博弈树分析显然是“一次买卖”,保险公司不能奢望投保人参与一个他自己此次吃亏的博弈。而N次重复博弈的得益Nd,则是一个相当巨额的利润,远远大于保险公司通过一次投机所获得的得益b。因此,在预见到N次重复博弈的理想结果下,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去选择在第二阶段的得益C,从而获得投保人的信任与继续支持,让博弈能够一直进行下去。
二、结论
从以上博弈分析我们了解,要发展网上保险业务,至少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努力:
1.加大网上保险业务的宣传。很明显,投保人要在我们的博弈树中第一阶段选择投保,必须是在他知道已经有网上保险业务存在的条件下。因此,要让投保人能够在投保时选择我们的网上保险,前期宣传是必不可少的。在宣传中,我们需要开动脑筋,用能为大众接受和喜闻乐见的方式来宣传网上保险。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网上银行的宣传经验,成立专门的宣传部门,通过宣传人员的不间断、连续的工作。从网上保险的使用到网上保险的优点,真正为客户全面解读网上保险的功用。解除客户的疑惑,消除客户的后顾之忧,让更多的群众能够接受网上保险,理解网上保险。
2.完善网上保险的法律环境。只有具备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我国的网上保险才会取得迅速的发展。有了法律制度框架的保护,投保人才能够放心地选择网上保险进行交易。因此,有关部门应当针对网上保险的特点及风险成因,从我国网上保险发展的全局出发,加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较为系统的网上保险法律体系,通过法律保护网上交易者交易的安全,为我国网上保险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的网上保险法律体系,应既包括关于保险资金的流通、网上保险欺诈与犯罪、网上保险监管等公法的内容,又应包括涉及网上保险与客户、网上保险与网络服务商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法内容;应既包括确立网上保险法律关系中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规范,又包括实施各项权利义务的程序性规范。而且,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要具有前瞻性。由于网上保险依托的是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非常迅猛,而各种法律法规为维护其权威性,不能频繁地进行变动、更新,都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因此,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时,要将眼光放长、放远,要在充分考虑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行。
3.加强对网上保险的监管。监管部门应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网上保险进行有效的监管,这对于网上保险业务的发展能起到较好的规范作用,能够确保网上保险业务有序、健康的发展。但很明显,只依靠上层监管的单方面监管是远远不够的,针对网上保险风险的复杂性和从我们上面的分析可知,网上保险业务的监管体系应是一个由上层管理者、保险公司自身、投保人、专业媒体等多方构成的立体监管结构。市场调查公司或会计咨询公司可以对网上保险的服务进行监管,投保人集团也可以对网上保险的服务质量及价格进行监管,新闻媒体也可以对网上保险遵守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管。只有形成广泛的社会监督,才能提高监管的效率和质量。才能让网上保险的发展,走上一条健康而有序的道路。
参考文献:
在现代社会经济科技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互联网已融入社会的各个领域当中,给人们的生活与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与此同时,人们对网络的依赖也越来越强烈,基于互联网、电话等通信网络的电子商务,正在不知不觉中改变着人们的生活状态和生活方式。作为新型购物方式与时尚生活方式之一的网上购物,也正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而发展,成为计算机世界中又一重要领域,受到了包括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在内的广大学者,以及社会不同群体的关注。
网上保险交易作为网上购物的一种,在这个网络浪潮中也受到了越来越多人们的关注,但与一般的网络购物性质不同,网上保险交易的实质是无形的,实现的是资金的流动。因此它比一般的网络交易具有更大的不可测性与管理难度。下面从博弈论的角度出发,分析网上保险交易发展的利弊。
一、网上保险交易的博弈论分析
考虑到网上保险交易时间上的特性,本人认为相较之于静态博弈,动态博弈更能体现出网上保险交易的特点。因此本文这里选用了一个博弈树的动态博弈结构来分析保险公司开展的网上交易。
在这个博弈中,我们有两个参与方,即经营网上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网上投保人,为了给他们的行为有个合理的解释,我们采用经济学里的经济人的解释。即他们的行为都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另外我们还假设两个参与方的行为具有独立性,即一个参与方的行为与决策是完全独立的,不受另一方的束缚。
在博弈过程中,我们假设博弈参与双方对信息和博弈过程均是了解的,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因此这是一个完全且完美信息的动态博弈。
有了以上假设,我们可以开始我们的博弈分析。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网上交易博弈的博弈树描绘如下:
在这个博弈树中,顶上第一个白圈表示的是投保人在第一阶段的行为,在这里,投保人作为选择的第一顺序人。可以选择是否通过网上进行保险的交易,如果选择是,则博弈进入第二阶段;如果选择否,则双方的得益为A(0,0),均为0,既没有损失也没有得益。(当然这是一个简化的描述,保险公司的网上开办费与两管理费等成本被省略了)
在第二阶段,黑圈表示保险公司在第二阶段的决策。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这时他开始作为博弈的主体进行选择,在这阶段,他可以有两种经营方式,一种是有差错的经营方式(这里所指的“差错”既包括保险公司内部经营的种种不规范,也包括保险公司网络外部管理的无力与缺陷),一种是规范的经营方式,即能通过有效监督使得网上保险交易能够顺利进行,投保人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保险公司的两种经营状态将导致B和C两种得益情况的出现。
在得益B(-a,b)中,投保人获得的得益为-a,之所以为负数是因为保险公司的差错经营方式,往往会对投保人造成信息外泄、退保金被人冒领等等的意外损失。而保险公司仍然可以获得投保人缴来的保费b。
在得益C(c,d)中,投保人在保险公司通过规范的经营管理的状态下获得了自己的理想投保得益结果c,而保险公司的经营得益为d。
让我们来对博弈的结果做一个简单分析,很明显,投保人的得益依赖于保险公司的不同经营状态,在投保人能够有效预知得益结果的情况下,他会在保险公司选择差错经营时选择不投保,因为投保会给他带来负得益;而当保险公司规范经营时,投保人会选择投保,达到他购买保险的理想状态。因此在这个博弈的第二阶段,保险公司的经营状态对投保人起到决定作用。但要保险公司选择得益C而不是得益B,则需要保险公司在得益C下的结果d大于得益B下的结果b,这样保险公司才有动力去选择得益C。
但从实际出发分析,我们了解:如果没有有效地对保险公司网上经营情况的监管,而投保人又不能对保险公司的行为做出约束(出自我们的独立性假设),则保险公司的得益C下的结果d往往和得益B下的结果b没有区别。甚至由于规范经营要付出更多的经营成本,很有可能出现得益d要小于b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出于经济人的思维自然会毫不犹豫选择得益B,而投保人在预见到保险公司在第二阶段选择得益B自己获得负得益的结果后,选择在第一阶段不投保。于是博弈在第一阶段即告结束,网上保险开办失败。
幸运的是,我们博弈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修正。一是投保人可以对保险公司的行为进行约束,只要放松我们的独立性假设,从而使得单次博弈的结果中第二阶段保险公司的得益C的结果d大于得益B下的结果b(投保人可以通过投诉、联合抵制等手段促成上述的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出于经济人的目的自然会选择得益C;二是我们可以进行重复博弈。很明显,重复博弈需要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长期关系。而刚才的博弈树分析显然是“一次买卖”,保险公司不能奢望投保人参与一个他自己此次吃亏的博弈。而N次重复博弈的得益Nd,则是一个相当巨额的利润,远远大于保险公司通过一次投机所获得的得益b。因此,在预见到N次重复博弈的理想结果下,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去选择在第二阶段的得益C,从而获得投保人的信任与继续支持,让博弈能够一直进行下去。
二、结论
从以上博弈分析我们了解,要发展网上保险业务,至少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努力:
1.加大网上保险业务的宣传。很明显,投保人要在我们的博弈树中第一阶段选择投保,必须是在他知道已经有网上保险业务存在的条件下。因此,要让投保人能够在投保时选择我们的网上保险,前期宣传是必不可少的。在宣传中,我们需要开动脑筋,用能为大众接受和喜闻乐见的方式来宣传网上保险。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网上银行的宣传经验,成立专门的宣传部门,通过宣传人员的不间断、连续的工作。从网上保险的使用到网上保险的优点,真正为客户全面解读网上保险的功用。解除客户的疑惑,消除客户的后顾之忧,让更多的群众能够接受网上保险,理解网上保险。
2.完善网上保险的法律环境。只有具备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我国的网上保险才会取得迅速的发展。有了法律制度框架的保护,投保人才能够放心地选择网上保险进行交易。因此,有关部门应当针对网上保险的特点及风险成因,从我国网上保险发展的全局出发,加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较为系统的网上保险法律体系,通过法律保护网上交易者交易的安全,为我国网上保险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的网上保险法律体系,应既包括关于保险资金的流通、网上保险欺诈与犯罪、网上保险监管等公法的内容,又应包括涉及网上保险与客户、网上保险与网络服务商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法内容;应既包括确立网上保险法律关系中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规范,又包括实施各项权利义务的程序性规范。而且,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要具有前瞻性。由于网上保险依托的是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非常迅猛,而各种法律法规为维护其权威性,不能频繁地进行变动、更新,都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因此,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时,要将眼光放长、放远,要在充分考虑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行。
3.加强对网上保险的监管。监管部门应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网上保险进行有效的监管,这对于网上保险业务的发展能起到较好的规范作用,能够确保网上保险业务有序、健康的发展。但很明显,只依靠上层监管的单方面监管是远远不够的,针对网上保险风险的复杂性和从我们上面的分析可知,网上保险业务的监管体系应是一个由上层管理者、保险公司自身、投保人、专业媒体等多方构成的立体监管结构。市场调查公司或会计咨询公司可以对网上保险的服务进行监管,投保人集团也可以对网上保险的服务质量及价格进行监管,新闻媒体也可以对网上保险遵守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管。只有形成广泛的社会监督,才能提高监管的效率和质量。才能让网上保险的发展,走上一条健康而有序的道路。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