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2-20 11:42:32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全民健身的建议,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体育健身的研究意义
为了响应全民健身的号召,促进商丘市体育事业的发展,我对商丘市睢阳区居民参加体育锻炼的现状做了调查,并分析了在睢阳区开展全民健身的主要制约因素,提出针对性的意见。
二、研究方法
1.研究方法
(1)文献资料法。在网上查阅这几年国内与该研究相关的文献资料,为对商丘市睢阳区居民参与全民健身的研究提供更全面、更系统的资料,进行归纳总结。
(2)问卷调查法。确定研究主题之后,编辑出问卷的各个题目。对商丘市睢阳区三个社区进行了随机调查,亲自发放500张问卷。①问卷的发放和回收(见表1)。②访问法。到选定的三个睢阳区社区里随机选择调查对象,并进行相关问题的访问,将答案如实地记录下来以便于统计分析。③数理统计法。对问卷调查结果进行统计处理,然后再对访问结果进行系统的分析。
三、研究结果和分析
1.商丘市睢阳区居民参与体育锻炼的现状
(1)居民参与体育锻炼人数的调查。从表2中看出参加体育锻炼的人占38%,而从不参加体育锻炼的人占62%。可以看出睢阳区居民参与体育锻炼并不积极,全民健身的普及程度有待提高。
(2)居民参与体育锻炼场所和体育项目的调查。在对居民参与体育锻炼场所满意度的调查中(见表3),33.1%的人认为有场所进行锻炼,能满足锻炼需求。有66.9%的人觉得锻炼场所不能满足其要求,认为锻炼场所过少。表4中参与锻炼的188人参与的体育项目主要有散步、跑步、广场舞、羽毛球、篮球这四个项目,因为这几个项目参与门槛较低,对场地的要求不高。选择篮球项目,主要因为篮球场地较多。而游泳、网球这些要求较高的运动项目无人选择,因为场地设施匮乏,居民放弃了这些项目。
(3)居民参与体育锻炼中指导状况的调查。在表5中可以看出35.6%的人有专业指导员,他们大多是学生,在学校有体育老师教课指导,部分是在健身房有专业教练作指导。其他居民在锻炼时几乎没有专业指导员作指导。
四、结论与建议
针对以上现象,我认为相关政府要尽可能地加强体育健身场所设施建设,为全民健身的实施提供物质上的保障,同时也要配专人经常检查、保养、维修,从而确保体育器材使用的安全性,降低锻炼受伤几率。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快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和培训,使社会体育指导员深入每个社区,充分起到组织、发动、引导、帮助群众参加体育锻炼的作用。
参考文献: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应代表人民行使检察职能,以实现司法腐败的有效防治。但是,如果检察院本身未能做好内部审计工作,就有可能出现内部腐化的问题,进而无法对执法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健全年审制,则能够使人民检察院的内部审计制度得到完善,从而为内审工作的开展提供保障。因此,相关人员还应加强有关问题的分析,以便更好的加强检察队伍的建设。
一、人民检察院健全内部审计年审制的必要性
(一)满足公正行使检察权的需要
健全内部审计年审制度,才能使人民检察院内部监督工作得到加强,从而确保检察院能够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并避免有人员出现滥用检察权的问题。所以健全内部审计年审制,实际上是为满足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检察事业发展要求,能够使预防腐败体系的建设工作得到落实,并完成从严治检的检察队伍建设。在此基础上,人民检察院才能够进一步实现自我约束和监督,确保能够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利为人民服务。作为整个国家司法活动的监督机构,人民检察院是确保司法公正的最后保障,时刻处在各种关系和利益的博弈中。健全年审制,则能够使检察院的内部监督机制得到完善,所以能够确保检察院进行检察权的正确行使,进而使检察院获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
(二)满足人民检察院职能增强需要
在经济体制和世界形势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化时,犯罪领域中也将不断出现新型犯罪。从国家近几年查处的贪污受贿案件来看,该领域出现了隐秘化和高智商化的发展趋势。针对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了有关文件对10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具体的意见,以确保法律体系的建设工作能够保持与时俱进。在这一背景下,人民检察院还应该致力于提高自身监督能力,才能够更好的开展检察工作。健全年审制,则能够使过去人民检察院在内部审计中存在的漏洞得到弥补,能够形成对检察院年度检察工作进行有效制约的良性机制,所以能够使检察院的职能得到增强。在此基础上,人民检察院才能够根据时代和格局变化实现自我调整,进而通过增强自身法律监督能力更好的为人民提供服务。
(三)满足审计监督程序正当性需要
在开展检察工作的过程中,需实现监督权、决策权和执行权的相互约束和协调,才能够确保权、事、人都能够利用制度进行管理,从而确保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得以顺利开展。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人民检察院需要遵循程序正当原理开展检察工作,才能够实现权力之间相互监督制约,进而避免内部有人员滥用权力。而在开展年度检察工作的过程中,同样需要构建完成的内部年审制度,以体现程序在年度检察工作中的力量,并使内部各权力进行相互制约和配合。因此,健全年审制,才能使检察院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得到完善,并确保内部各部门在年审工作中相互配合,进而使检察院系统能够维持高效运行。
(四)满足内部审计队伍建设需要
健全年审制,可以通过完善人民检察院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审计队伍建设,从而使检察院内部审计队伍可以更好的开展审计工作,进而使检察院人员能够坚守拒腐防变思想防线,以实现外来侵蚀的有效抵御。目前,很多贪赃枉法的检察官原本都是因为思想变化而在经济和政治上出现蜕变。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则能够做到在检察院内部敲响警钟,从而帮助检察干警完成正确利益观和权力观的树立。在检察官的日常工作中,将涉及较多涉案款项和库存现金,而这些款项和现金往往处在长期挂账状态。未能做好年审工作,则将给检察人员包括领导干部留下贪赃枉法和索贿受贿的机会。健全年审制,则能够通过加强内部监督管理避免检察人员出现违纪违法案件,并使检察人员形成自律意识,因此有利于加强检察队伍的建设。
二、人民检察院健全内部审计年审制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固定资产年度清查
人民检察院在固定资产管理方面,一直存在着轻管理重建设、台账登记不全、重使用轻维护的问题。在年审工作中,还应该从强化责任、清产核资等方面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首先,检察院在年审工作中应建立以分管检察长为组长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并要求该小组负责进行交通工具、院内基础设施、办案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清查上报。在这一过程中,负责人需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固定资产添置情况报告,并提交固定资产报销处理申请。而将固定资产管理纳入到部门年度考核中,则能确保相关工作能够得到落实。另一方面,在年审工作中,应对全省各级检察院的人、财、物进行同一清查,并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簿,确保固定资产能够在年底得到统一移交。而通过加强固定资产清查盘点,确保账务相符和进出有据,则能够确保所有资产有明确来源和清楚的去向。
(二)细化检察经费支出核算
我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是指近现代体育传入之前,我国各民族就已经存在的体育活动。它是各民族世代相传,具有浓郁民族特色的各种体育活动的总称。凡是目前在民族地区依然流传的具有民族特色的体育活动(包括自娱自乐的体育活动),都应属于民族传统体育的范畴。
我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根据其内容、形式的不同,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分为4类,即竞技体育类,技巧表演类,娱乐性、趣味性的群众游戏,综合类。
二、区域民族传统体育的特点及在推动全民健身中的作用
1.区域民族传统体育的传统性与区域民族地区全民健身。传统性是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一个显著特点,它的传统性为各族广大群众自觉参加体育活动奠定了基础。民族传统体育因为在各自特定区域和群体中倍受青睐,人们自觉、积极参加这些活动几乎无需任何动员。譬如:在哈萨克族的“姑娘追”、苗族的“射背牌”、高山族的“背篓球”等活动中,在场的人们,尤其是青年男女,都会跃跃欲试,高兴而来,尽兴而归。尽管这些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常拘束于一定的聚居区域,但各族各地经久不衰的群众体育活动的集会,正是全民健身的体现形式。
2.区域民族传统体育的娱乐性与民族地区全民健身。目前,我国已经成功地举办了6届全国少数民族运动会。综观这些运动会的项目我们可以看出,50%以上都是娱乐类项目。这些活动大多在工作、生产之余进行,有的欢庆丰收,有的欢度佳节,有的祝贺新婚,有的消遣娱乐,它们都将一种欢快、喜庆的气氛寓于体育之中。壮族的“打扁担”、苗族的“跳芦笙”、黎族的“跳竹竿”等众多载歌载舞、节奏明快、服饰绚丽、活泼风趣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将体育与艺术融为一体,既有益于人们的身心健康,陶冶情操,给人以美的享受,又有利于人们相互联络情感,很多体育项目伴随着各族群众愉悦地度过闲暇时光。
3.区域民族传统体育的群众性与民族地区全民健身。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群众性一直表现突出。原因在于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健身的特点与人们的生活、生产密切相关,群众很自然的去接受并适应它,如叉草球、套马等本身来自生活。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基本特征和功能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因此,愈来愈多的人民群众开始认识、接受和参与,并得到广泛传播和长久流传,形成了相当稳定的群众基础。如投绣球、姑娘追、打扁担等项目,不仅使人受到美的熏陶,而且促进身心健康。
4.区域民族传统体育的灵活性与民族地区全民健身。由于经济条件的限制等原因,我国目前普遍存在场地匮乏,器材短缺等现象,并成为阻碍全民健身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有资料表明,我国2000年人均体育场地不过0.8m2,而且这其中97%属于各系统,其中占人口21%的学校系统占场地总数的67.7%。而发达国家如美国的人均体育场地竟高达16m2。
三、区域民族传统体育教育在推动全民健身中的具体措施
1.针对少数民族鲜明的民族特色,科学地继承与发扬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增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活力。我国56个少数民族,基本上每一个民族都有自己的传统体育,具有浓郁的民族特色,需要科学的继承与发扬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如通过广播、电视、杂志及各种民间交流、民族运动会等,大力宣传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教育的价值与作用,更好的促进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也颁布了一些健身条例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广大群众参与体育健身的需求越来越强烈。尤其是国务院总理近日签署第560号国务院令公布《全民健身条例》,进一步增强了人们的体育意识和健康意识,激发了人们对于体育的热情。但是人们参与体育健身的实际发展过程往往过于简单化、程式化,也缺乏制度规范和长远规划。其实,全民娱乐健身活动应该与群众体育意识的培养结合起来,保证实现群众终身体育能力的形成。本文分析了全民活动与体育意识形成的一致性,提出了全民娱乐健身活动的有效引导策略。
一、全民活动与体育意识形成的一致性
全民健身不该是掩盖竞技体育过度发展的口头说辞,也不该是只重展示而无实效的花拳绣腿,更不该成为只重形式没有内容的新形象工程。全民健身搞得风生水起,精英体育的发展就更为普遍。如我国国球“乒乓球”的运动广泛开展,在国际体育上的优势也影响群众参与体育的热情。据调查显示在我国最受喜爱和最有群众基础的正是乒乓球。从这个现状可以看出,体育活动能够带来良好的体育道德,而体育道德引导健康向上的社会风尚,体育能培养人们勇敢、顽强的精神。超越自我的意志,形成竞争、团结、协作的社会意识。基于此,在全面建设活动发展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群众体育意识的形成,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引导大众进行健康、文明、科学的休闲方式,营造浓厚热烈的休闲汇活动氛围,激发了群众的参与热情。另外,确立全民健身的先进文化理念、加强体育健身组织和评价、完善体育健身设施和活动体系等,从价值、制度、物质技术三个层面,构建起全民健身服务体系。
二、全民娱乐健身活动的有效引导策略
1.构建全民健身服务组织
为了更好地开展全民娱乐健身活动,形成全面体育运动意识,必须要尽快构建全民健身服务组织。具体来讲包括三方面:(1)建立以管理指导为主的综合类服务系统。综合服务体系就是从上到下的全方位管理服务,逐步使全市体育系统的网络条条健全、个个畅通。例如:从政府组织、场地建设到民间社团组织等都要有管理条例。(2)建立以组织各类活动为主的项目类服务系统。如各类组织(如太极拳协会)及其下属各层服务组织就能够实现制度建设,严格执行制度,同时加强对外交往,组织合理武术比赛,发展民间体育组织。,激活社会力量办赛事、搞活动,使群众体育植根于有源之水。(3)完善基层服务组织。体系化的建设仍然需要最基础管理人员的组织,《全民健身条例》要求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加大投入和扶持力度。例如,在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方面,强调“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要求政府将公共体育设施的投资建设重点转移到人们身边小型多样、便捷实用的体育设施上来。对于公园、绿地、空地等公共场所,《全民健身条例》要求其管理单位和村民委员会根据条件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强调居民住宅区在设计阶段即应当就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做出安排。例如:全面健身广场舞就需要有专业一点的指导、场地维护等工作。而这些实际工作需要基层人员进行沟通和完善。因此要积极组织基层管理人员的培训,组织进行各方面的学习,积累知识的同时形成组织服务能力。
2.开发民间体育活动资源
全面健身不能局限于现有的活动模式,要努力开发多种运动形式,使得群众能够自主地投入到体育运动之中。结合我国民族传统活动内容开发民族体育活动资源能够体现体育的文化功能,也使得体育意识深入人心,如民族体育霸王鞭在舞者身体的各个部位做点、擦、拍、敲击、碰、拖、夹扣,划旋、翻的同时这些部位也必须与霸王鞭相互迎,牵动舞者整个身体的动势变化。总之,民间体育活动要以锻炼身体、发展文化为主,结合地域民族体育资源,全面拓展活动范围。
3.尝试开放高校体育场馆
高校体育场馆的开放能够弥补目前全民健身场地紧缺的现状,我国各级各类学校的体育场馆占据了我国体育场馆总数的三分之二左右,从全民健身运动开展以来,我国40%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过政策法规,鼓励或要求学校场馆对社会开放,但是实际的开放过程中仍然面临许多问题,虽然高校到寒暑假、周末、包括平时放学后,学校基本上就处于关闭状态,这诚然有利于市民恰好利用这一时段进行锻炼,但是平时仍然缺乏锻炼时间。基于这些问题的考虑,应该联系高校协商好运用时间,确保高校能够在创收的同时为全面健身提供服务。其次,开发形式要更为多元化,可以通过出租或开设培训班、办理月卡或季卡、开办俱乐部以及实行有条件的承包或转包等形式来收取一定费用。在经营方式上多采用“有偿与无偿相结合”、“内外有别”的经营方式。
上文是笔者在学习和工作中对全民娱乐健身活动及全民体育意识培养的一些讨论和探索。综上所述,全民娱乐健身活动中群众体育意识的形成有着相关性,在发展健身活动的同时要重视体育意识的培养,通过构建全民健身服务组织,开发民间体育活动资源,尝试开放高校体育场馆,更好地发展健身休闲体育运动。
参考文献
关键词 全民健身 快易网球 教学理念
一、快易网球的教学理念
“快易网球”的教学理念强调网球教学的趣味性与实用性,强调更好地与初学者沟通交流。同时,通过对器材和场地的改进,采用合适的球、球拍以及球场来展开教学,使初学者快速入门,以快速、有效、容易接受的方法掌握网球运动技能;更容易掌握基本技术,为日后与网球结下不解之缘打下良好的心理和技术基础。
二、快易网球的特点
(一)以游戏教学策略为基础
在全民健身过程中推广“快易网球”主要以游戏教学策略为向导。直接通过游戏,让初学者体会到网球运动的乐趣。全民健身的对象大部分是一些上班族、退休的中老年人,由于网球既是体力活动,又是脑力活动,二者在比赛中需要达到一个平衡,因此担心他们对网球运动的热情持续时间短,从而采用游戏的方式模仿比赛实景,让初学者在第一次课就能找到对打回合的乐趣,从而保持对网球运动的热情,减少初学者网球人口流失现象的发生。
(二)改善原有的设备
快易网球根据儿童的手臂力量薄弱这一特点,制造出一种儿童球拍。这种球拍拍柄较短,质量较轻,重量在270克左右,拍头大小基本与正常球拍一致。这样就可以使力量小的初学者得以应手。有研究表明,初学者难以掌握网球的主要原因之一与网球本身的物理性质有关。因此快易网球根据孩子各年龄段身体条件和适应程度的差异,设计了两种初学者网球:海绵网球和低压网球。海绵球适合在室内使用,低压球适合在室外使用。海绵球质量较轻,落地弹跳比较慢,初学者利用这种球可以很好的训练其球感和球性,培养打回合的基本能力。
(三)打破传统的教学方法
快易网球的教学理念与传统的教师主导式教学方式不同,这种方法可能会暂时偏离技术动作的标准,但是初学者在第一次课就能体会到对打回合的乐趣,能够产生持续参与网球运动的动力。在快易网球教学中,始终以学习者为中心,教练员根据初学者的需求进行技术传授。通过一系列的辅助练习,让初学者很快就能体会到对打的乐趣,而不是仅仅让学生进行机械的模仿、枯燥的挥拍,这就是快易网球的独到之处。
(四)受场地影响小
网球运动对场地的要求非常高,由于场地的限制许多网球爱好者只能对网球望而却步。在全民健身过程中推广快易网球就能避免这类问题的发生。快易网球教学对场地的要求比较低,在小区内、广场上等人员稀少的场所都可以进行快易网球教学。
A B C D
A B C D
图1 图2
更好的办法是在正规网球场地的基础上稍加改造,在球场中央横向拉一条与场地同宽的球网,然后根据需要撒上白灰,把原来的场地分为A、B、C、D四个等大的场地(如图1、图2),这样就能加大对网球场地的利用,进行快易网球教学。
三、全民健身过程中推广快易网球的必要性
(一)可以提高全民健身人口的数量
快易网球的推广可以让更多的人去了解网球,对于推动我国网球运动的普及,贯彻全民健身有着很大的鼓舞。传统的网球教学方法,学员的流失约在二分之一以上,那么通过快易网球这种教学方法,秉着“由易到难、由浅入深”的思想,可以使初学者对网球运动产生兴趣,把学员的流失率降低在三分之一以下。
(二)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网球运动不仅可以增强体质、增进健康,而也可以满足人们身心需求与情感愉悦,同时也能够增进社会交往,给人们营造一个轻松、和谐、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从而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对促进精神文明的健康发展、对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网球运动的发展和普及势在必得。
四、结论
快易网球的教学理念其实在我们周围已经开始慢慢成形,这种理念强调网球教学的趣味性与实用性,强调更好地与初学者沟通交流,能够很容易的被初学者所接受。快易网球对应硬件设施要求很简单,它最注重的还是网球教学理念的转变。网球运动的发展决定着全民健身的开展,不仅仅影响到全民健身的人口问题,更重要的能够影响到人们的生活水平、生命质量问题。快易网球的推广无疑将成为全民健身开展的助推器。
参考文献:
[1] 国际网球联合会快易网球手册中文版[Z].北京:中国网球协会内部资料.2009:1-3.
关键词: 体育;意识;全民健身计划;群众
Key words: sports;consciousness;nationwide body-building plan;masses
中图分类号:G812.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05-0212-02
0引言
我国于1995年6月颁布了《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全民健身计划的提出,对形成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对人民身体素质和生活质量的提高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回顾《纲要》颁布的十年里,群众体育锻炼的热潮空前高涨,全民健身观念深入人心;国家群众体育的经费投入大大的提高,健身器材的发展十分迅速,群众体育的环境和条件大大的改善;制订并公布了中国幼儿、中国学生、中国成年人和中国老年人体质测定标准,建立了国民体质监测系统,这一切说明这一阶段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是成功的。如何在此基础上更好地贯彻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下一阶段的任务是体育部门以及所有体育工作者共同的任务,也是我们所要积极探讨的课题。
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中,在满足群众体育锻炼的物质条件等外在因素的基础上,更重要的是要培养广大群众的体育意识,更大程度地发挥锻炼者的主观能动性,只有这样才能够吸引更多的群众加入到健身锻炼的洪流中来,并且使已经参加体育锻炼的群众保持锻炼的热情和积极性,使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队伍不断壮大,促进全民健身计划进一步的开展。本文从群众体育意识的构成及其培养方面入手,力图为群众体育意识的形成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1群众体育意识的形成
群众体育意识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循序渐进的进行,但正确的体育意识一旦形成了,将会使人终身受益,群众体育意识的形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1 科学的世界观和正确的人生观科学的世界观和正确的人生观是构成体育意识的基础。世界观是人对客观世界的看法和观点,体育意识的形成必须在科学世界观的指导下,才能客观正确的认识体育现象的本质,发展规律,体育与其它社会现象的关系,从而形成正确的体育意识。
人生观是一个人对生命的价值、意义的认识。一个人对生命的价值和意义的认识,从某种意义上决定了一个人生活的态度和行为方式。如果不懂得人生命的价值和意义,就无法认识体育,也就无法形成体育意识,也就不可能利用人生命的一部分时间来感受体验生命,只会过分追求金钱、名誉、地位、学习、工作等途径和手段,而忽视生命本身,远离生命的终极目标――幸福、健康、快乐的生存、发展、完善。因此,可以说,人生观是体育意识的基础,也是体育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
要形成正确的体育意识,必须充分认识世界观、人生观在体育意识形成中的基础作用。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正确的人生观,这是群众体育意识培养与提高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必须引起有关部门、体育工作者,群众体育锻炼者,包括每一个社会成员的高度重视。
1.2 体育认知意识体育认知意识是体育现象的本质规律及其与其它社会存在的关系在人头脑中的反映,是构成体育意识的重要内容。如果连体育是什么、为什么都不清楚,那么就无体育意识可言。现阶段,大到社会体育教育部门,小到每一个社会成员,对体育的本质规律等的认识还不是十分清楚。从体育的基本概念、分类、本质特征,到体育科学体系,包括体育专业课程的构建都是不能令人满意的。这一系列问题是摆在我们体育部门和广大体育理论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需要下大工夫研究探讨的问题,否则,不仅影响到正确体育意识的形成,而且将影响到我国体育文化建设,乃至我国体育的健康持续发展。
体育是人类有目的、有意识、有计划的通过自己的身体活动作用于自身,促进自身发展完善,从而健康、幸福、快乐的活着的一种实践活动,是对于自身的改造。它和其它社会现象以及人类生存、生活中的其它活动既互相影响,又互相作用,构成了对立统一的关系。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由于社会的发展,人类生存环境的变化,人自身需求的变化,这种存在的名词、概念、涵义不断的变迁,这种变化只是不同的历史阶段侧重点不同而已,但这种存在的本质还是相对稳定的,而且将继续下去。体育认知意识是群众体育意识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形成群众体育意识的基础,在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过程中,首先要重点培养参与体育锻炼群众的体育认知意识,使人们在头脑中形成清晰的关于体育的认识,在形成正确认知的基础上指导体育实践活动。
1.3 体育价值意识体育的价值意识是指体育对人生存发展,及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的认识和评价。价值、意义是事物之间的一种关系,意义和价值发生在关系之中,反映在意识之中,没有关系,没有意识,就没有价值和意义可言。一切事物是由于意识相互关联,才具有价值,才有意义,才显得重要,体育的存在也不例外。我们说,体育有价值、有意义是指体育这种人类自身的活动方式,对人的生存、发展、完善,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而言的。体育价值意识是人、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体育存在功能的有机联系。价值发生在意识之中,是事物之间在意识中的联系。一切有价值、有意义、重要的存在,都是由于意识相联系,才成为重要的、有价值、有意义的。
体育有无价值,价值大小与主体需要有密切关系。主体需要是具体的并随着历史的发展而变化的,越没有就越需要,越需要就越有价值。
体育价值意识是体育意识的核心,是人体育行为的原动力,与群众体育发展中其它因素相比,体育价值意识是极为重要的核心因素,我们必须充分的意识到这一点。要更好的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推动群众体育的发展,并使广大群众把参加体育锻炼变为发自内心的,自觉积极的行动。不仅我们体育工作者自己要真正充分认识体育存在对人类自身和对人类社会发展的价值和意义,同时,还要通过我们的努力,使广大人民群众都充分认识到体育的价值和意义,只有这样,才会有越来越多的人们加入到全民健身的洪流中来。
1.4 体育情感意识体育情感意识有时也叫情义意识,包括对体育的情感、体验、感受、兴趣、爱好、意志等等,反映人主体对体育的态度和需求。体育情感意识是以世界观、人生观、体育认知意识为基础,以体育价值意识为核心而形成的。体育存在即各种体育实践活动是产生体育情感意识的源泉。要形成体育情感意识,做到爱体育、懂体育、会体育,就必须积极参与到体育实践中去,感受、体验运动的快乐,使运动成为自我生命的组成部分和度过生命的重要方式,这样才能逐渐形成积极的体育情感意识。
运动是生命存在的方式,对运动的兴趣和爱好本是人的天性,从儿童都喜欢运动的现实中我们可以充分的看到这一点。可是,我们的人类文明、教育、大人的急功近利却有意无意的扼杀了儿童爱好运动的天性,使儿童失去了天真、幸福、快乐的童年,使生命永远处于为手段紧张、奔波、拼命的痛苦之中。这需要我们人类反省自身的行为方式,还生命以清新、和谐、快乐。这不仅需要我们的努力,而且需要全社会、全人类的共同努力,这是我们人类长期而又非常艰巨的任务。我们要更好的开展群众体育,造福于人类,包括我们自己。我们要努力工作,要发现、引导、培养人的体育情感意识,做到少扼杀、善发现、多引导,使广大群众能把参与体育活动内化为自己发自内心的自觉积极行动,做到爱体育、懂体育、会体育,并能终生坚持参与体育实践活动,这是我们体育工作者应该为之努力奋斗的目标,也是我们义不容辞的神圣职责。
1.5 体育实践意识体育实践意识是在体育认知意识、价值意识、情感意识的基础上形成的,是直接指导体育实践的意识,也是我们探讨体育意识的目的。体育实践意识包括两层含义,一层是说我们必须以体育发展的客观规律、趋势为依据,积极、主动、创造性的设定目标,以及实现目标的战略、方针、政策、计划、方案、组织等等。第二层意思是说我们每一个社会成员要积极参与到体育锻炼的实践中去,这一点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因此,现阶段广大群众中,包括我们体育工作者,能真正认识到体育的价值和意义的人不多,我们所看到的只是为了手段、途径等身外之物而忽视自己的健康、生活和生命的事实与惨痛教训。我们很多体育的专家、学者、体育工作者也只是体育的研究者、言说者、旁观者,而不是积极的参与者、坚持者、实践者。我们要努力改变这种局面,积极参与到体育实践中去,身体力行,为广大群众积极参与体育锻炼起表率带头作用。
2小结
以上五点内容是本文对全民健身活动中群众体育意识形成的一些看法,意识是客观事物在人脑中的反映,同时,正确的意识可以很好的指导实践,促进实践活动的进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实施,依赖于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只有帮助广大群众形成正确的体育意识,引导他们积极参加体育锻炼,激发他们的斗志和热情,以正确科学的体育意识指导体育实践活动,才能更有效的实现《纲要》的任务,达到全面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全民健身计划纲要》颁布10周年回顾与展望专家论坛[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5,20(4):69.
[2]梁赋.群众自我健身意识的现状与对策[J].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4,16(2).
关键词 服务型政府 全民健身中心 公共体育服务 供给
一、研究对象与方法
(一)研究对象
本研究以辽宁省全民健身中心公共体育服务供给情况为研究对象,分别以分布在辽宁省沈阳市、大连市、本溪市、盘锦市、营口市,葫芦岛市六个城市13所全民健身中心为调查对象。
(二)研究方法
1.文献资料法。本研究通过第六次全国体育场地普查获得全民健身中心基础数据,通过中国知网、万方数据检索等电子数据库,查阅有关体育场馆关于公共体育服务供给的文献,获得体育场馆关于公共体育服务供给的框架。
2.问卷调查法。本人亲自去大连市、本溪市、盘锦市、营口市、葫芦岛市各市级全民健身中心,对其使用者发放问卷。问卷采用的是现场填写,填写完成后立即回收的方式。问卷一共发放320份,回收299份,无效问卷2份,有效回收率达92.81%。
3.数理统计法。本研究运用数理统计法运用SPSS 17.2、EXCEL 2007版统计软件对辽宁省全民健身中心服务供给使用者满意度问卷进行统计整理,得出市民对于全民健身中心设施服务、活动服务、指导服务、信息服务、组织服务、体质监测服务满意度情况的指标数据。
二、结果与分析
(一)全民健身中心公共体育服务供给的政策依据
全民健身中心的建设是保障《全民健身计划》有效的实施,进一步改善国民体质与健康状况,提供优质服务,构建稳定社会所不可缺少的保障条件。理论上,全民健身中心属于公共物品范畴,具有公共性,但实际上全民健身中心是否具有公共体育供给能力还需要从国家政策与方针的角度进一步探讨,全民健身中心是否具有公共体育服务供给义务是本研究的前提和参考依据。
(二)辽宁省全民健身中心公共体育服务供给现状
公共体育服务的最终目的是政府为了满足市民体育需求,而向辖区内的市民提供的公共物品与服务。根据公共物品的内涵,公共物品供给要素分为供给主体、供给客体、供给方式、供给内容、供给效率。全民健身中心属于公共物品的范畴,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本研究对于辽宁省全民健身中心供给情况探讨分别从全民健身中心的供给主体、供给客体、供给方式、供给内容、供给效率来进行调查研究,反映出辽宁省全民健身中心实际供给情况。
(三)辽宁省全民健身中心公共体育服务供给存在的问题
辽宁省全民健身中心公共体育服务供给取得明显的成绩,由于全民健身中心处于刚起步的阶段,经验不足,全民健身中心在公共体育服务供给中存在一些不足需要加以完善。主要表现在设施服务附属设施建设不足、活动服务内容单一、指导服务层次较低、信息服务手段传统,组织服务供给不足,体质监测服务缺失政府服务职能缺失;服务供给辐射半径不足; 服务供给方式单一;服务供给内容不完善。
(四)服务型政府视角下完善全民健身中心公共体育服务供给对策
服务型政府理论是基于新公共服务理论并且结合我国国情而产生,以人本位和社会本位为指导思想的新型政府管理理念。本研究基于服务型政府理念的基础上针对所出现的问题为完善全民健身中心公共体育服务供给质量,提出加快政府服务职能的转变,提高公民参与度、以公共利益最大化为服务供给目标、寻求多方合作提高服务质量、以公众需求为导向确立活动服务内容,应加快政府服务职能的转变,提高公民参与度;以公共利益最大化为服务供给目标;寻求多方合作提高服务质量;以公众需求为导向确立活动服务内容。
三、Y论与建议
(一)结论
政府是目前辽宁省全民健身中心唯一供给主体,且政府采用政府直接提供方式和政府生产企业管理供给方式对全民健身中心进行供给。政府生产企业管理供给方式基本采用市场机制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而政府直接提供方式采用行政手段,追求社会效益最大化。辽宁省全民健身中心公共服务的辐射范围基本都在3公里左右,服务对象呈现出年龄结构老龄化、体育项目大众化、人群结构多样化等特点。
辽宁省全民健身中心向市民提供的公共服务内容以设施服务和活动服务为主体,兼有一定程度的指导服务、信息服务、体质监测服务、组织服务。辽宁省全民健身中心公共服务中存在政府服务职能缺失、服务供给辐射半径不足、服务供给方式单一,服务供给内容不完善等问题。
(二)建议
建议要以政府为主体,辐射范围较小,供给方式传统;供给内容传统,满意度不高;供给过程中矛盾凸显;以服务型政政府为指导理念进行供给。
参考文献:
② 更为重要的是, 就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调整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并不意味着损害赔偿关系的调整应当以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是否体现了等价有偿为原则, 换言之, 并不意味着赔偿额占实际损失额的比例应当与受害人在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中所支付的代价占其所获得的利益的比例相一致, 而是意味着应当赔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的金额相符即实际赔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笔者认为, 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是民法通则总则所确立的等价有偿原则在侵权责任关系中适用的结果, 是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民法调整的医患关系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对医疗服务关系(即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的作用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体现公共福利政策的公法的制约, 因而医疗服务关系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完全贯彻等价有偿原则,但是,我们不能以医疗服务关系(尽管是一定范围内的)的不完全等价有偿性为由,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中的适用。
③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是其权利救济机能的扩张(往往是通过民事特别法或判例的形式),它不仅作用于传统的私法关系领域(商品经济关系,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作用于带有一定公法性质的社会关系领域( 公共福利的提供和利用关系, 国家与私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其重要的背景之一是人权保障范围的扩大。资本主义国家的现代民法是如此,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更应当如此。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不论侵权发生在什么领域, 都应当贯彻反映等价有偿要求的实际赔偿原则(至于是否有必要在特定侵权领域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另当别论)。
(5) 在支持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反对适用民法通则的议论中,有种似乎与上述可能存在的对等价有偿原则的误解有关联的意见认为,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应当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 医疗事故被害人所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应当与其承担的付款义务相一致, 付款义务的大小决定了受偿权的大小; 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与其收取医疗费的权利相一致, 收费权利的大小决定了赔偿义务的大小。否则, 就是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依笔者之见, 这种看法也是似是而非的。
① 且不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这种表述本身是否妥当, 这种见解不是把权利义务相一致理解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 通常大概有几种的含义, 比如,人们在享有和行使其法律上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其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反之亦然;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反之亦然 ),而是理解为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 即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权利必须和他所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相对等。这种理解显然是不恰当的。如果规定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法都是以这种见解为依据的,那么其中许多的法一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法。至少在大多数场合, 这种见解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实际。
② 即使在医患关系这一特定的法领域, 这种见解也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因为按照这种见解的逻辑, 就应当彻底取消我国公共医疗服务行业所存在的非常有限的福利性或公益性, 应当彻底实行有病无钱莫进来的医疗服务政策。
③ 如果这一见解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法领域真的可以被认为是妥当的话, 那么, 如前所述,合理的赔偿标准就应当是医疗费自付率和损害赔偿率成正比,或者是福利程度与损害赔偿程度成反比。这么说来, 权利义务一致论绝非是支持适用条例赔偿规定的论据, 恰恰相反,它实际上是反对适用条例的论据。
3.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或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判断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即使能够成立,也不应当以此为由限制医疗侵权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1)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种一般性的一刀切式的事实认定,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因为它根本不能反映现实情况的多样性:各个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因各自的实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异。同一医疗机构,对于不同数额的赔偿,其偿付能力可能不同;不同的医疗机构,对于同等数额的赔偿,其各自的偿付能力也可能不同。说得再通俗一点, 对于一家实力雄厚的大医院而言,即使是一件高达百万元的赔偿,也许算不了什么; 而对于穷乡僻壤的一间连工资也发不出的合作医疗站而言,即使是一件不足千元的赔偿,也许足以使它关门倒闭。
(2) 即使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一判断在现实中的特定的某个案件中也许能够成立,但由于这一判断的对象只不过是个别事实,该事实不具有一般性或典型性或唯一性,因此该事实与所谓的医疗福利性一样,不具有立法事实的性格。所以, 该事实不应当被条例起草者在设计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时作为立法事实加以考虑。如果条例起草者希望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的话, 那么就应当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就此事实因素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条例的限制性赔偿标准在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减少或回避因立法上的一刀切而可能引起的明显的不公正。
(3) 即使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并且相当多数的医疗机构在偿付能力上的差异和相当多数的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在量上的差异小到如此的程度,以致于条例起草者在设计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可以省去这些差异而把该事实作为立法事实加以一刀切式的考虑, 在立法政策上, 这种考虑也是极不妥当的。
① 医疗事故的被害人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获得赔偿的问题,换言之,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问题, 是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上有何权利义务的问题。条例起草者在解决医疗事故当事人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权利义务这一问题时,当然要对各种各样的损害作出政策上的评价, 确定什么样的损害应当赔偿, 什么样的损害不应当赔偿, 并在此基础上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和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 即确定统一的赔偿请求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在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即确定求偿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的时候,到底应当考虑什么,不应当考虑什么,到底应当以什么为基准对某项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赔偿项目,对某一程度以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进行评价。依笔者之见,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不应当被作为评价标准或考虑因素之一。条例起草者原本应当区分应当赔偿多少和有能力赔偿多少这两个问题,不应当用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这一因素来限制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和数额。 条例起草者的错误在于,她把应当性与可能性混为一谈,用可能性否定或限制应当性。按照条例起草者的逻辑, 我国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它根本没有考虑到侵害人的偿付能力;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涉及赔偿问题的民事特别法也都是错误的,因为它们也都没有考虑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国家赔偿法则更是错误的,因为她没有考虑到国家这一公共利益的法律上的代表者的偿付能力(更严重的错误也许在于,国赔法要国家从国库中拿钱即拿属于全体人民的财产来赔偿受害的私人);至于破产法则是错过了头的,因为它甚至让资不抵债的企业关门倒闭,让工人们失业。
② 笔者不知道条例第1条所规定的“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与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有无关系,也不知道条例起草者在设计赔偿制度时是否意识到这一立法宗旨。不过人们从答记者问的有关论述中也许可以发现,答记者问似乎把二者联系在一起,似乎把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理解为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大概在答记者问看来,较之其他侵权领域的赔偿义务人,在同等情况下医疗事故机构应当少赔, 少赔是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条例之所以要赋予医疗机构这样的权益, 理由之一是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如果笔者的这些推测属实, 如果条例起草者也是如此认为的话, 那么,不仅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 而且条例所规定的“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作为立法政策都是非常不妥当的。因为这一立法宗旨的意图之一是要赋予医疗机构这一特定群体少赔的特权.从而明显地违反了平等原则.
(4) 卫生部之所以把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作为限制赔偿的理由之一, 当然不是仅仅为了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卫生部汇报表明, 她显然是想通过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来维护广大患者的就医利益。大概在卫生部看来(支持限制赔偿政策的许多议论也一样), 如果不限制赔偿而实行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医疗机构就可能会因赔偿负担过重发生运营上的困难甚至倒闭, 原本能够向广大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就会受到严重影响。不仅如此, 医疗机构也可能将其因支付赔偿金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通过某种方式转嫁到广大患者的头上, 加重广大患者的就医负担。
不过在笔者看来, 尽管这种顾虑本身也许有一定道理, 但采用限制赔偿的方式来回避实际赔偿所可能引起的负面后果实际上大概是行不通的。理由如下。① 限制赔偿并不是不要赔偿, 现行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于许多势单力薄的医疗机构而言, 仍然是难以对应的。一旦发生损害额较高的医疗事故, 这些医疗机构就完全可能面临资不抵债的危机, 更不用说继续为广大患者继续提供原有质量的医疗服务。② 医疗事故机构大概也不会因为少赔几个钱就放弃转嫁损失的念头(如果它想转嫁的话)。所以, 现行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并不能回避在实际赔偿的场合所可能引起的影响广大患者就医利益的后果。按照医疗机构偿付能力有限论的逻辑, 要避免赔偿对医疗机构运营能力和对广大患者利益的负面影响, 彻底的办法是完全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4. 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因素也不能成为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理由
说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或者说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还不富裕, 人民生活水平在总体上还比较低, 也许谁也不会有异议。但是如果以此为由, 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对医疗事故赔偿的适用, 说条例限制赔偿是合理的,人们也许就难以理解了。
所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判断,当然是就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比较而言的。它不是关于我国国内某一地区的经济状况的判断,并不涉及国内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状况。那么, 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是怎样的呢? 是基本上均衡的呢? 还是存在巨大差别的呢? 毫无疑问,至少就相当一部分地区而言, 答案应当是后者。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之所以强调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其目的显然是想让患者们明白以下的道理。我国的经济水平还远远没有达到如此高的程度,就像发达国家那样,老百姓一般能够付得起相当高额的医疗费,其生命健康利益或生存利益具有相当高的可期待价值,其生存费用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 医疗机构能够赚取高额的医疗收入因而实力雄厚,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有能力承担高额的赔偿费; 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可以像发达国家的医疗事故被害者那样,有可能或有“资格”获得相当高额的赔偿金。既然如此, 在我国经济水平还不高的现在和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就不得不对患者群体的对医疗事故赔偿的不切实际的过大期待加以合理的限制。
关于经济发展水平和赔偿标准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经济上的价值之间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关系的问题,本文姑且不加以讨论。笔者在此只针对上述以经济发展水平为理由的赔偿限制论谈点意见。只要人们承认,在我国相当范围的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存在着巨大差异。在已经相当富裕的沿海大城市和仍然极度贫穷的部分农村,不仅两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挣钱能力、生活费用、包括享受医疗服务在内的消费能力或负担能力等)、可期待平均寿命和生命健康利益的经济价值(观)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异, 而且两地医疗机构的经济实力也大都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距,就可以作出如下的论断。答记者问或条例起草者所主张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对于证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而言,是不合格的,没有关联性的。因为这一事实认定仅仅是关于整个国家经济状况的判断,而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所适用的对象是发生在经济发展水平可能存在巨大差异的国内不同地区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基于国际比较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认定,显然不能用来作为解决我国这样一个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悬殊、老百姓贫富差距巨大的国家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问题的依据。
5. 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限制赔偿规定的实际关系•有关限制性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59]
议论至此,有必要概观一下上述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第50条)的实际关系并对有关限制性规定作一简短的评论。在此先确认一点,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似乎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没有什么明显的关系。
(1) 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
如前所述,条例未将患者本人因医疗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作为赔偿项目(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加以列举。由于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所以条例未列举这两个项目意味着条例否定二者是应当赔偿的损失。
依笔者之见, 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业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大概成了否定该项损失赔偿的事实根据。
将这两项重要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从我国民事赔偿法的现状来看,可谓条例对赔偿范围所作的重大限制。如前所述,民法通则第119条虽未列举这两项损失,但由于该条的列举是不完全列举,所以在特定案件的审理中如果确认其存在,法院就可以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解释将该其纳入应当赔偿的范围之内(当然,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后,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解释中关于这两项损害赔偿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卫生部考虑修改办法之前,承认这两项赔偿的外国的和台湾的医疗侵权赔偿制度的有关情况已为我国法学界所熟知,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也已明确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因此,卫生部当然应当知道这些情况。据此笔者推测,卫生部在修改办法起草条例时不是疏忽而是特意将二者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遗憾的是,卫生部汇报中没有提及这个重要问题,答记者问对此也没有直接发表任何意见)。
条例排除对这两项损失的赔偿是完全说不通的。条例既然将非残疾患者的误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就应当将残疾患者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更应当将死亡患者丧失的收入利益纳入赔偿范围。承认前者而否定后二者是根本不尽情理的。
(2)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
① 关于误工费赔偿数额的限制(患者有固定收入的,•••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残疾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规定,大概也与“医疗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考虑有关,也可能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考虑有关。另外,关于陪护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项费用的人数限制大概也是如此。“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计算”之类的规定, 显然是考虑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这一因素,与四项事实根据似乎都没有关系。
②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实际赔偿原则。其中关于误工费数额的限制,根本否定了误工损失通常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因而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被害人,误工损失大小不一,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这一事实。既然是要解决损失的赔偿问题,那么误工损失的赔偿问题就只能由裁判机关根据损失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预先在立法上作出一刀切式的规定是完全不合理的,更不用说是低标准的限制。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的基本特征是平均主义加低标准主义。人们难以感受到这里体现了充分救济的民事赔偿法的精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性规定,笔者在此只想提一个问题,那就是卫生部在起草该规定时到底有没有认真考虑过医疗侵权致人伤残尤其是致人死亡所可能引起的精神损害的严重性。笔者从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情况(包括笔者的医疗侵权案件)中深切感到,这种精神损害有时是非常深重的(尤其是在如下场合: 患者或患者的亲属满怀着期待和信赖将自己或自己最亲爱的人的健康或生命的命运托付给了医院和医务人员,不是由于病入膏肓不可挽救,不是由于医务人员单纯技术上的差错,而是由于医务人员对患者诊疗的明显的严重失职,甚至是放任不管见死不救,导致原本完全能够救治的疾病未能得到救治, 原本不应当发生的严重残疾发生了,原本可能得到或应当得到挽救的生命丧失了)。条例所规定的如此低标准的抚慰金难道能够抚慰那些受到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吗?
(3)如前所述,答记者问认为,条例是不可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的;卫生部汇报表示,条例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建立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笔者的疑问是,在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看来,民法通则的有关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到底是什么呢?条例对赔偿所作的种种限制难道真的可以说是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的吗?
6. 为了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在制定法上与其限制医疗事故赔偿,还不如让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同其他侵权的被害者一样有权按照实际赔偿原则获得完全的赔偿。实际赔偿制度的适用对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应当通过限制赔偿,而应当通过其他的政策手段或制度来减轻或回避。
(1) 如前所述, 限制赔偿不是条例的目的, 而是实现条例的宗旨即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的进步的手段。对于这一宗旨本身, 即使是要求损害赔偿的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大概也不会不赞成。问题不在于目的而在于手段. 我们应当关心这样的问题: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 从比较政策论的观点看, 限制赔偿这一现行条例采用的手段相对于其他手段是否具有优越性,是否比较值得(即具有较好的效果成本比); 是否存在其他较为优越的手段可以用来取代限制赔偿。以下是笔者的基本看法。
① 首先必须承认, 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可能存在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关系。其一是医疗机构的财务状况因医疗事故赔偿金的支付而恶化,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因此而下降。如果这种情况严重到一定的程度,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会受到不利的影响。其二是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质量,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感和诊疗水平因医疗事故赔偿而得到提高,医疗事业的发展因此而得到促进。在考察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的关系时,不应当像答记者问和条例起草者那样,只见前者,无视后者。
② 减轻或回避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手段或方法可能有若干种,其中包括最近在我国医疗赔偿议论中成为热门话题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主张限制赔偿的答记者问也非常关注这一制度)。因此, 限制赔偿只不过是手段之一, 并非唯一的手段。既然存在若干种选择方案, 政策制定者就应当利用效用成本分析, 对各种手段作出适当的评价, 选择效用较大成本较小的手段或手段的组合。
③ 比较而言, 限制赔偿是得不偿失的, 效用成本比是较差的(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第一,在效用方面, 限制赔偿的效用在某种意义上是比较差的。限制赔偿的特点是医疗机构对超出限定范围和标准的损失不予赔偿,对未超出限定范围和限定标准的损失仍应赔偿。所以,限定赔偿制度只能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发生的不利影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机构承担赔偿,医疗机构只有在损失超出保险范围和标准的情况下,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 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 只要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医疗机构就无须赔偿,医疗事业因此就不会受到因赔偿而带来的不利影响。当然,事情总是存在两个方面。由于限制赔偿仍属事后责任制,只要不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存在花钱赔偿的问题。医疗责任保险则属于事先花钱(支付保险费)回避或减少赔偿风险的制度,保险金的支付与是否真的发生医疗事故无关。支付保险金必然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讲,医疗责任保险也可能会给医疗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尤其是在保险费负担过重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在美国似乎比较严重)。不过笔者还是认为,至少在我国的现阶段,谈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负面作用的问题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我国最近才兴起的医疗责任保险, 至少在保险费率上还是相当低的(当然, 笔者不排除在对医疗事故赔偿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保险费率有可能上涨)[60]。第二,在成本方面, 限制赔偿的成本显然是比较高的。其中最大的成本在于,它是以限制患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为代价的。随着个人化的人权观念在我国社会的逐步确立,这个代价的性质就会变得更加严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却在客观上有助于患者获得应当获得的赔偿,有助于对患者权利的充分救济(在未加入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了损害额高于其偿付能力的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患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将得不到完全的实现)。
(2) 这里有两个值得注意的情况。① 卫生部汇报表明, 卫生部在选择限制赔偿政策时, 与其在起草办法时[61]不同,没有将我国尚未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这一情况作为理由。据此笔者推测, 也许在卫生部看来, 即使我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机构大都加入了医疗责任保险, 只要我国的医疗事业仍然具有公共福利性的事业, 我国的经济水平还不够高, 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仍然有限, 就仍然应当坚持实施限制赔偿这一特殊政策。② 答记者问虽然特别强调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于解决医患之间在赔偿问题上的矛盾,对于兼顾患者的权益和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但并未主张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来取代现行的限制赔偿制度。
在笔者看来, 卫生部汇报之所以会无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双重功能―既有助于患者权益的切实保障,又有助于减轻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机构的自身利益和服务能力的影响, 没有注意到这一制度所具有的替代(尽管未必是完全替代)限制赔偿制度的重要价值; 答记者问之所以会在论述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时也没有提到该制度所具有这种替代性, 这不仅与二者所强调的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有关, 而且可能与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并且应当牺牲个人利益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有关。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1. 关于对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的忧虑
无论是答记者问还是卫生部汇报, 对医疗事故被害人追求金钱赔偿的欲望, 似乎都很忧虑。她们似乎担心, 如果不事先明确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的限制并明确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患者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就会设法尽量利用实际赔偿原则漫天要价,在最高法院采用并用原则的办法时代曾经出现过的所谓天价判决就会重现。面对这种忧虑, 笔者的疑问是, 在卫生部和最高法院看来, 我国医疗事故赔偿的水准, 我国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实际价值, 到底是合情合理的, 还是低得不尽情理的? 所谓的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 难道真的已经到了离谱的地步, 并有四处蔓延之势, 以至于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这样的限制, 有必要在案件审理上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
2. 关于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
关于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 长期以来, 有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 那就是国穷则人命贱。在这种观点看来, 中国既然是个人口众多的穷国, 既然与那些人口不多的富国存在着如此明显的天壤之别, 那么, 对中国的老百姓而言, 他们可期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价值就应当远远低于富国老百姓所能期待的价值。如果有人不顾“贫穷”这个国情, 想要提高自己个人的生命健康价值, 那就是想入非非的漫天要价, 就是无理要求, 或者就是想借医疗事故来敲竹杠发横财。在笔者看来, 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尽管在某种意义上也许是无可奈何的命中注定, 但对于我国赔偿政策的制定和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法律保障而言却是非常有害的。作为赔偿政策的制定机关和适用机关, 应当警惕和肃清这种观点的影响, 应当从人权保障的观点出发, 反省现行的赔偿政策和裁判方针所存在的问题, 探讨新的比较好的解决赔偿问题的方策。
3. 关于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比喻
在支持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的议论中, 有个听起来似乎非常通俗易懂实际上却令人难以理解的说明, 即“羊毛出在羊身上”。其意思是说, 医疗事故赔偿实际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最终还是要分摊到所有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适用条例所规定的较低赔偿标准,是可以理解的[62]。笔者的疑问是, ① 按照羊毛论的逻辑, 既然医疗侵权赔偿的最终拔毛者不是医疗机构而是广大患者, 那么, 医疗侵权赔偿制度在事实上岂不成了制裁广大患者的制度, 成了对医疗事故机构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民事制裁意义的制度? 如果事实确实如此, 那么取消而不是限制医疗侵权赔偿不是更具有合理性吗? 我们有什么理由要让广大无辜的患者去当医疗事故机构的替罪羊, 为了某个特定受害者的损失而拔毛呢? 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责任法那样的加重型或严格型的民事责任法, 由于会导致广大消费者被拔去更多的毛, 岂不都成了更不尽情理的法律? ② 羊毛论到底有多少事实根据呢? 它能够确切反映医疗损害赔偿金负担的实际状况吗? 它将医疗事故被害患者与广大患者的利益关系视为对立的关系, 这在事实上难道能够说得通吗? 羊毛论应当成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制定依据和医疗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选择的依据吗? ③ 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会被羊毛论说服吗? 她们难道会为了其他患者的就医利益而作出自我牺牲, 心甘情愿地接受较低的赔偿标准吗? 广大患者会为了自己的就医利益而支持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会因此而放弃自己在遭遇医疗事故时请求完全赔偿的权利吗? 即便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她们会赞同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不怕一旦承认了羊毛论, 就等于承认了自己千方百计向广大患者转嫁赔偿负担, 因此必将招来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吗?
4. 关于分配的公正论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双赢论也好, 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兼顾论也好, 都表明以公正•公平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价值取向, 反对不顾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 只考虑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在支持赔偿限制政策的一些文章中有一种观点叫做“分配的公正”。在这种观点看来,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将医疗资源这一具有公共性的社会财富(由国家、社会和医疗机构所投入或创造的,为不特定多数患者所共享的财富)的一部分分配给医疗侵权的特定被害人个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实质上就是在被害人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分配医疗资源这一社会财富的标准。赔偿范围越宽,赔偿标准越高,意味着流入被害人个人的口袋里的医疗资源就越多,为广大患者所共享的医疗资源就越少。如果将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的赔偿,那么就可能会导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不公正的分配。条例限制赔偿就是从分配的公正这一观点出发调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分配关系,使其比较公正。
② 更为重要的是, 就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调整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并不意味着损害赔偿关系的调整应当以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是否体现了等价有偿为原则, 换言之, 并不意味着赔偿额占实际损失额的比例应当与受害人在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中所支付的代价占其所获得的利益的比例相一致, 而是意味着应当赔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的金额相符即实际赔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笔者认为, 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是民法通则总则所确立的等价有偿原则在侵权责任关系中适用的结果, 是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民法调整的医患关系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对医疗服务关系(即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的作用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体现公共福利政策的公法的制约, 因而医疗服务关系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完全贯彻等价有偿原则,但是,我们不能以医疗服务关系(尽管是一定范围内的)的不完全等价有偿性为由,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中的适用。
③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是其权利救济机能的扩张(往往是通过民事特别法或判例的形式),它不仅作用于传统的私法关系领域(商品经济关系,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作用于带有一定公法性质的社会关系领域( 公共福利的提供和利用关系, 国家与私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其重要的背景之一是人权保障范围的扩大。资本主义国家的现代民法是如此,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更应当如此。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不论侵权发生在什么领域, 都应当贯彻反映等价有偿要求的实际赔偿原则(至于是否有必要在特定侵权领域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另当别论)。
(5) 在支持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反对适用民法通则的议论中,有种似乎与上述可能存在的对等价有偿原则的误解有关联的意见认为,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应当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 医疗事故被害人所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应当与其承担的付款义务相一致, 付款义务的大小决定了受偿权的大小; 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与其收取医疗费的权利相一致, 收费权利的大小决定了赔偿义务的大小。否则, 就是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依笔者之见, 这种看法也是似是而非的。
① 且不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这种表述本身是否妥当, 这种见解不是把权利义务相一致理解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 通常大概有几种的含义, 比如,人们在享有和行使其法律上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其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反之亦然;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反之亦然 ),而是理解为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 即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权利必须和他所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相对等。这种理解显然是不恰当的。如果规定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法都是以这种见解为依据的,那么其中许多的法一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法。至少在大多数场合, 这种见解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实际。
② 即使在医患关系这一特定的法领域, 这种见解也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因为按照这种见解的逻辑, 就应当彻底取消我国公共医疗服务行业所存在的非常有限的福利性或公益性, 应当彻底实行有病无钱莫进来的医疗服务政策。
③ 如果这一见解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法领域真的可以被认为是妥当的话, 那么, 如前所述,合理的赔偿标准就应当是医疗费自付率和损害赔偿率成正比,或者是福利程度与损害赔偿程度成反比。这么说来, 权利义务一致论绝非是支持适用条例赔偿规定的论据, 恰恰相反,它实际上是反对适用条例的论据。
3.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或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判断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即使能够成立,也不应当以此为由限制医疗侵权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1)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种一般性的一刀切式的事实认定,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因为它根本不能反映现实情况的多样性:各个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因各自的实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异。同一医疗机构,对于不同数额的赔偿,其偿付能力可能不同;不同的医疗机构,对于同等数额的赔偿,其各自的偿付能力也可能不同。说得再通俗一点, 对于一家实力雄厚的大医院而言,即使是一件高达百万元的赔偿,也许算不了什么; 而对于穷乡僻壤的一间连工资也发不出的合作医疗站而言,即使是一件不足千元的赔偿,也许足以使它关门倒闭。
(2) 即使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一判断在现实中的特定的某个案件中也许能够成立,但由于这一判断的对象只不过是个别事实,该事实不具有一般性或典型性或唯一性,因此该事实与所谓的医疗福利性一样,不具有立法事实的性格。所以, 该事实不应当被条例起草者在设计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时作为立法事实加以考虑。如果条例起草者希望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的话, 那么就应当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就此事实因素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条例的限制性赔偿标准在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减少或回避因立法上的一刀切而可能引起的明显的不公正。
(3) 即使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并且相当多数的医疗机构在偿付能力上的差异和相当多数的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在量上的差异小到如此的程度,以致于条例起草者在设计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可以省去这些差异而把该事实作为立法事实加以一刀切式的考虑, 在立法政策上, 这种考虑也是极不妥当的。
① 医疗事故的被害人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获得赔偿的问题,换言之,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问题, 是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上有何权利义务的问题。条例起草者在解决医疗事故当事人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权利义务这一问题时,当然要对各种各样的损害作出政策上的评价, 确定什么样的损害应当赔偿, 什么样的损害不应当赔偿, 并在此基础上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和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 即确定统一的赔偿请求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在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即确定求偿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的时候,到底应当考虑什么,不应当考虑什么,到底应当以什么为基准对某项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赔偿项目,对某一程度以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进行评价。依笔者之见,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不应当被作为评价标准或考虑因素之一。条例起草者原本应当区分应当赔偿多少和有能力赔偿多少这两个问题,不应当用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这一因素来限制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和数额。 条例起草者的错误在于,她把应当性与可能性混为一谈,用可能性否定或限制应当性。按照条例起草者的逻辑, 我国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它根本没有考虑到侵害人的偿付能力;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涉及赔偿问题的民事特别法也都是错误的,因为它们也都没有考虑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国家赔偿法则更是错误的,因为她没有考虑到国家这一公共利益的法律上的代表者的偿付能力(更严重的错误也许在于,国赔法要国家从国库中拿钱即拿属于全体人民的财产来赔偿受害的私人);至于破产法则是错过了头的,因为它甚至让资不抵债的企业关门倒闭,让工人们失业。
② 笔者不知道条例第1条所规定的“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与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有无关系,也不知道条例起草者在设计赔偿制度时是否意识到这一立法宗旨。不过人们从答记者问的有关论述中也许可以发现,答记者问似乎把二者联系在一起,似乎把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理解为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大概在答记者问看来,较之其他侵权领域的赔偿义务人,在同等情况下医疗事故机构应当少赔, 少赔是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条例之所以要赋予医疗机构这样的权益, 理由之一是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如果笔者的这些推测属实, 如果条例起草者也是如此认为的话, 那么,不仅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 而且条例所规定的“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作为立法政策都是非常不妥当的。因为这一立法宗旨的意图之一是要赋予医疗机构这一特定群体少赔的特权.从而明显地违反了平等原则.
(4) 卫生部之所以把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作为限制赔偿的理由之一, 当然不是仅仅为了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卫生部汇报表明, 她显然是想通过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来维护广大患者的就医利益。大概在卫生部看来(支持限制赔偿政策的许多议论也一样), 如果不限制赔偿而实行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医疗机构就可能会因赔偿负担过重发生运营上的困难甚至倒闭, 原本能够向广大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就会受到严重影响。不仅如此, 医疗机构也可能将其因支付赔偿金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通过某种方式转嫁到广大患者的头上, 加重广大患者的就医负担。
不过在笔者看来, 尽管这种顾虑本身也许有一定道理, 但采用限制赔偿的方式来回避实际赔偿所可能引起的负面后果实际上大概是行不通的。理由如下。① 限制赔偿并不是不要赔偿, 现行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于许多势单力薄的医疗机构而言, 仍然是难以对应的。一旦发生损害额较高的医疗事故, 这些医疗机构就完全可能面临资不抵债的危机, 更不用说继续为广大患者继续提供原有质量的医疗服务。② 医疗事故机构大概也不会因为少赔几个钱就放弃转嫁损失的念头(如果它想转嫁的话)。所以, 现行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并不能回避在实际赔偿的场合所可能引起的影响广大患者就医利益的后果。按照医疗机构偿付能力有限论的逻辑, 要避免赔偿对医疗机构运营能力和对广大患者利益的负面影响, 彻底的办法是完全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4. 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因素也不能成为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理由
说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或者说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还不富裕, 人民生活水平在总体上还比较低, 也许谁也不会有异议。但是如果以此为由, 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对医疗事故赔偿的适用, 说条例限制赔偿是合理的,人们也许就难以理解了。
所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判断,当然是就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比较而言的。它不是关于我国国内某一地区的经济状况的判断,并不涉及国内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状况。那么, 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是怎样的呢? 是基本上均衡的呢? 还是存在巨大差别的呢? 毫无疑问,至少就相当一部分地区而言, 答案应当是后者。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之所以强调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其目的显然是想让患者们明白以下的道理。我国的经济水平还远远没有达到如此高的程度,就像发达国家那样,老百姓一般能够付得起相当高额的医疗费,其生命健康利益或生存利益具有相当高的可期待价值,其生存费用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 医疗机构能够赚取高额的医疗收入因而实力雄厚,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有能力承担高额的赔偿费; 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可以像发达国家的医疗事故被害者那样,有可能或有“资格”获得相当高额的赔偿金。既然如此, 在我国经济水平还不高的现在和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就不得不对患者群体的对医疗事故赔偿的不切实际的过大期待加以合理的限制。
关于经济发展水平和赔偿标准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经济上的价值之间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关系的问题,本文姑且不加以讨论。笔者在此只针对上述以经济发展水平为理由的赔偿限制论谈点意见。只要人们承认,在我国相当范围的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存在着巨大差异。在已经相当富裕的沿海大城市和仍然极度贫穷的部分农村,不仅两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挣钱能力、生活费用、包括享受医疗服务在内的消费能力或负担能力等)、可期待平均寿命和生命健康利益的经济价值(观)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异, 而且两地医疗机构的经济实力也大都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距,就可以作出如下的论断。答记者问或条例起草者所主张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对于证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而言,是不合格的,没有关联性的。因为这一事实认定仅仅是关于整个国家经济状况的判断,而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所适用的对象是发生在经济发展水平可能存在巨大差异的国内不同地区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基于国际比较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认定,显然不能用来作为解决我国这样一个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悬殊、老百姓贫富差距巨大的国家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问题的依据。
5. 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限制赔偿规定的实际关系•有关限制性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59]
议论至此,有必要概观一下上述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第50条)的实际关系并对有关限制性规定作一简短的评论。在此先确认一点,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似乎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没有什么明显的关系。
(1) 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
如前所述,条例未将患者本人因医疗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作为赔偿项目(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加以列举。由于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所以条例未列举这两个项目意味着条例否定二者是应当赔偿的损失。
依笔者之见, 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业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大概成了否定该项损失赔偿的事实根据。
将这两项重要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从我国民事赔偿法的现状来看,可谓条例对赔偿范围所作的重大限制。如前所述,民法通则第119条虽未列举这两项损失,但由于该条的列举是不完全列举,所以在特定案件的审理中如果确认其存在,法院就可以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解释将该其纳入应当赔偿的范围之内(当然,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后,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解释中关于这两项损害赔偿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卫生部考虑修改办法之前,承认这两项赔偿的外国的和台湾的医疗侵权赔偿制度的有关情况已为我国法学界所熟知,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也已明确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因此,卫生部当然应当知道这些情况。据此笔者推测,卫生部在修改办法起草条例时不是疏忽而是特意将二者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遗憾的是,卫生部汇报中没有提及这个重要问题,答记者问对此也没有直接发表任何意见)。
条例排除对这两项损失的赔偿是完全说不通的。条例既然将非残疾患者的误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就应当将残疾患者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更应当将死亡患者丧失的收入利益纳入赔偿范围。承认前者而否定后二者是根本不尽情理的。
(2)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
① 关于误工费赔偿数额的限制(患者有固定收入的,•••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残疾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规定,大概也与“医疗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考虑有关,也可能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考虑有关。另外,关于陪护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项费用的人数限制大概也是如此。“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计算”之类的规定, 显然是考虑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这一因素,与四项事实根据似乎都没有关系。
②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实际赔偿原则。其中关于误工费数额的限制,根本否定了误工损失通常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因而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被害人,误工损失大小不一,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这一事实。既然是要解决损失的赔偿问题,那么误工损失的赔偿问题就只能由裁判机关根据损失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预先在立法上作出一刀切式的规定是完全不合理的,更不用说是低标准的限制。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的基本特征是平均主义加低标准主义。人们难以感受到这里体现了充分救济的民事赔偿法的精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性规定,笔者在此只想提一个问题,那就是卫生部在起草该规定时到底有没有认真考虑过医疗侵权致人伤残尤其是致人死亡所可能引起的精神损害的严重性。笔者从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情况(包括笔者的医疗侵权案件)中深切感到,这种精神损害有时是非常深重的(尤其是在如下场合: 患者或患者的亲属满怀着期待和信赖将自己或自己最亲爱的人的健康或生命的命运托付给了医院和医务人员,不是由于病入膏肓不可挽救,不是由于医务人员单纯技术上的差错,而是由于医务人员对患者诊疗的明显的严重失职,甚至是放任不管见死不救,导致原本完全能够救治的疾病未能得到救治, 原本不应当发生的严重残疾发生了,原本可能得到或应当得到挽救的生命丧失了)。条例所规定的如此低标准的抚慰金难道能够抚慰那些受到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吗?
(3)如前所述,答记者问认为,条例是不可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的;卫生部汇报表示,条例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建立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笔者的疑问是,在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看来,民法通则的有关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到底是什么呢?条例对赔偿所作的种种限制难道真的可以说是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的吗?
6. 为了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在制定法上与其限制医疗事故赔偿,还不如让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同其他侵权的被害者一样有权按照实际赔偿原则获得完全的赔偿。实际赔偿制度的适用对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应当通过限制赔偿,而应当通过其他的政策手段或制度来减轻或回避。
(1) 如前所述, 限制赔偿不是条例的目的, 而是实现条例的宗旨即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的进步的手段。对于这一宗旨本身, 即使是要求损害赔偿的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大概也不会不赞成。问题不在于目的而在于手段. 我们应当关心这样的问题: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 从比较政策论的观点看, 限制赔偿这一现行条例采用的手段相对于其他手段是否具有优越性,是否比较值得(即具有较好的效果成本比); 是否存在其他较为优越的手段可以用来取代限制赔偿。以下是笔者的基本看法。
① 首先必须承认, 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可能存在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关系。其一是医疗机构的财务状况因医疗事故赔偿金的支付而恶化,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因此而下降。如果这种情况严重到一定的程度,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会受到不利的影响。其二是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质量,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感和诊疗水平因医疗事故赔偿而得到提高,医疗事业的发展因此而得到促进。在考察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的关系时,不应当像答记者问和条例起草者那样,只见前者,无视后者。
② 减轻或回避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手段或方法可能有若干种,其中包括最近在我国医疗赔偿议论中成为热门话题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主张限制赔偿的答记者问也非常关注这一制度)。因此, 限制赔偿只不过是手段之一, 并非唯一的手段。既然存在若干种选择方案, 政策制定者就应当利用效用成本分析, 对各种手段作出适当的评价, 选择效用较大成本较小的手段或手段的组合。
③ 比较而言, 限制赔偿是得不偿失的, 效用成本比是较差的(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第一,在效用方面, 限制赔偿的效用在某种意义上是比较差的。限制赔偿的特点是医疗机构对超出限定范围和标准的损失不予赔偿,对未超出限定范围和限定标准的损失仍应赔偿。所以,限定赔偿制度只能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发生的不利影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机构承担赔偿,医疗机构只有在损失超出保险范围和标准的情况下,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 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 只要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医疗机构就无须赔偿,医疗事业因此就不会受到因赔偿而带来的不利影响。当然,事情总是存在两个方面。由于限制赔偿仍属事后责任制,只要不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存在花钱赔偿的问题。医疗责任保险则属于事先花钱(支付保险费)回避或减少赔偿风险的制度,保险金的支付与是否真的发生医疗事故无关。支付保险金必然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讲,医疗责任保险也可能会给医疗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尤其是在保险费负担过重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在美国似乎比较严重)。不过笔者还是认为,至少在我国的现阶段,谈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负面作用的问题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我国最近才兴起的医疗责任保险, 至少在保险费率上还是相当低的(当然, 笔者不排除在对医疗事故赔偿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保险费率有可能上涨)[60]。第二,在成本方面, 限制赔偿的成本显然是比较高的。其中最大的成本在于,它是以限制患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为代价的。随着个人化的人权观念在我国社会的逐步确立,这个代价的性质就会变得更加严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却在客观上有助于患者获得应当获得的赔偿,有助于对患者权利的充分救济(在未加入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了损害额高于其偿付能力的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患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将得不到完全的实现)。
(2) 这里有两个值得注意的情况。① 卫生部汇报表明, 卫生部在选择限制赔偿政策时, 与其在起草办法时[61]不同,没有将我国尚未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这一情况作为理由。据此笔者推测, 也许在卫生部看来, 即使我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机构大都加入了医疗责任保险, 只要我国的医疗事业仍然具有公共福利性的事业, 我国的经济水平还不够高, 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仍然有限, 就仍然应当坚持实施限制赔偿这一特殊政策。② 答记者问虽然特别强调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于解决医患之间在赔偿问题上的矛盾,对于兼顾患者的权益和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但并未主张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来取代现行的限制赔偿制度。
在笔者看来, 卫生部汇报之所以会无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双重功能?既有助于患者权益的切实保障,又有助于减轻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机构的自身利益和服务能力的影响, 没有注意到这一制度所具有的替代(尽管未必是完全替代)限制赔偿制度的重要价值; 答记者问之所以会在论述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时也没有提到该制度所具有这种替代性, 这不仅与二者所强调的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有关, 而且可能与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并且应当牺牲个人利益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有关。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1. 关于对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的忧虑
无论是答记者问还是卫生部汇报, 对医疗事故被害人追求金钱赔偿的欲望, 似乎都很忧虑。她们似乎担心, 如果不事先明确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的限制并明确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患者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就会设法尽量利用实际赔偿原则漫天要价,在最高法院采用并用原则的办法时代曾经出现过的所谓天价判决就会重现。面对这种忧虑, 笔者的疑问是, 在卫生部和最高法院看来, 我国医疗事故赔偿的水准, 我国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实际价值, 到底是合情合理的, 还是低得不尽情理的? 所谓的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 难道真的已经到了离谱的地步, 并有四处蔓延之势, 以至于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这样的限制, 有必要在案件审理上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
2. 关于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
关于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 长期以来, 有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 那就是国穷则人命贱。在这种观点看来, 中国既然是个人口众多的穷国, 既然与那些人口不多的富国存在着如此明显的天壤之别, 那么, 对中国的老百姓而言, 他们可期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价值就应当远远低于富国老百姓所能期待的价值。如果有人不顾“贫穷”这个国情, 想要提高自己个人的生命健康价值, 那就是想入非非的漫天要价, 就是无理要求, 或者就是想借医疗事故来敲竹杠发横财。在笔者看来, 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尽管在某种意义上也许是无可奈何的命中注定, 但对于我国赔偿政策的制定和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法律保障而言却是非常有害的。作为赔偿政策的制定机关和适用机关, 应当警惕和肃清这种观点的影响, 应当从人权保障的观点出发, 反省现行的赔偿政策和裁判方针所存在的问题, 探讨新的比较好的解决赔偿问题的方策。
3. 关于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比喻
在支持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的议论中, 有个听起来似乎非常通俗易懂实际上却令人难以理解的说明, 即“羊毛出在羊身上”。其意思是说, 医疗事故赔偿实际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最终还是要分摊到所有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适用条例所规定的较低赔偿标准,是可以理解的[62]。笔者的疑问是, ① 按照羊毛论的逻辑, 既然医疗侵权赔偿的最终拔毛者不是医疗机构而是广大患者, 那么, 医疗侵权赔偿制度在事实上岂不成了制裁广大患者的制度, 成了对医疗事故机构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民事制裁意义的制度? 如果事实确实如此, 那么取消而不是限制医疗侵权赔偿不是更具有合理性吗? 我们有什么理由要让广大无辜的患者去当医疗事故机构的替罪羊, 为了某个特定受害者的损失而拔毛呢? 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责任法那样的加重型或严格型的民事责任法, 由于会导致广大消费者被拔去更多的毛, 岂不都成了更不尽情理的法律? ② 羊毛论到底有多少事实根据呢? 它能够确切反映医疗损害赔偿金负担的实际状况吗? 它将医疗事故被害患者与广大患者的利益关系视为对立的关系, 这在事实上难道能够说得通吗? 羊毛论应当成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制定依据和医疗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选择的依据吗? ③ 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会被羊毛论说服吗? 她们难道会为了其他患者的就医利益而作出自我牺牲, 心甘情愿地接受较低的赔偿标准吗? 广大患者会为了自己的就医利益而支持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会因此而放弃自己在遭遇医疗事故时请求完全赔偿的权利吗? 即便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她们会赞同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不怕一旦承认了羊毛论, 就等于承认了自己千方百计向广大患者转嫁赔偿负担, 因此必将招来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吗?
4. 关于分配的公正论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双赢论也好, 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兼顾论也好, 都表明以公正•公平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价值取向, 反对不顾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 只考虑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在支持赔偿限制政策的一些文章中有一种观点叫做“分配的公正”。在这种观点看来,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将医疗资源这一具有公共性的社会财富(由国家、社会和医疗机构所投入或创造的,为不特定多数患者所共享的财富)的一部分分配给医疗侵权的特定被害人个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实质上就是在被害人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分配医疗资源这一社会财富的标准。赔偿范围越宽,赔偿标准越高,意味着流入被害人个人的口袋里的医疗资源就越多,为广大患者所共享的医疗资源就越少。如果将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的赔偿,那么就可能会导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不公正的分配。条例限制赔偿就是从分配的公正这一观点出发调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分配关系,使其比较公正。
二、目标任务
“十四五”期间,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农村城镇化的要求,建立门类齐全、内容完整、管理规范、优质高效的全民健身服务体系。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合理配置体育资源,逐步形成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具有产业化、社会化特征的全民健身服务体系。从而增强城乡居民的体育健身意识,身体素质明显提高,城乡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良好,不断壮大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青少年体质状况明显得到改善,体育活动赛事广泛开展,体育健身服务业规模逐步扩大,城乡基层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能力明显增强的目的,初步建成覆盖城乡、比较完善的全民健身服务体系。
(三)工作措施
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在充分发挥体育社团组织作用方面有新的实质进展。群众体育群众办,努力实现“政社分离”“管办分离”。形成政府部门出点子,疏路子,协会和团体做活动的新机制。全民健身是面向全民的公益事业,需要各行业、各系统、各部门协同配合,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责任主体却是各级政府。积极探索发挥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协会、各类社会组织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方面的重要作用,着重体现体育总会“枢纽型”组织的龙头地位,争取体育总会机构编制,发挥其在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中的资源整合、示范引导作用。
(四)政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