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海洋环境的倡议模板(10篇)

时间:2023-12-29 10:25:44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保护海洋环境的倡议,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保护海洋环境的倡议

篇1

海洋蕴藏着丰富的资源,是人类和所有地球生命的摇篮,也是为人类未来生存和发展提供庇护的蓝色伊甸园。然而今天,我们所生活的这个蓝色星球已经承受了过度的重负。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海洋环境,已经成为我们不可忽视的责任!明天,由省海洋与渔业厅发起的 海南省XX年海洋保护行动计划将正式启动,在这重要的时刻,我们向社会各界郑重倡议

一、积极参与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行动计划的各项活动。珍视海洋环境,呵护蓝色家园,我们责无旁贷!海南作为全国最大的海洋省,在海洋保护中不仅有自己的利益,也肩负着自己的特殊责任。承担这一责任,是我们的历史使命!

二、正式启用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标志。在本次启动仪式上正式推出的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标志,它蕴涵了海洋、环境、海南、和谐、未来的深刻含义。今后,我们将在各种场合广泛应用这一标志,并使之真正成为我们海洋环境保护行动的醒目标记。

三、保护海洋环境,从我们自身做起,从我们身边的小事做起。我们呼吁各界人士不向海洋丢弃垃圾、排放污水,不损害海洋生态资源,不捕捞受保护的海洋生物,不购买珊瑚、海龟等法律规章禁止的海洋生物制品。善待海洋,就是善待我们自己!

四、呼吁各界人士加入我们的志愿者行列。海洋环境保护,不仅是政府部门的工作,更是我们全体公民的崇高责任。不分老幼,不分职业,我们张开双臂,热切欢迎所有热爱这片蓝色家园的朋友成为我们的志愿者,与我们一起宣传蓝色生态保护理念,一起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保护海洋环境的事情,通过我们自己的努力,使海洋永久美丽、家园永久安宁。

为了我们的海洋、我们的家园、我们的未来,让我们携手共同努力!

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协会(筹)

海南是中国的海洋大省。。。建设海南国际旅游岛,最吸引人的,也是最大的旅游卖点,就是海南优异的海洋环境,海洋环境保护是最重要的工作。。。

然而,不夸张地说,除了海口、三亚,海南几乎每处海域每天清晨都在上演炸鱼的悲剧,非常规律得就像每天学校的广播体操一样准时。。。凌晨58点左右。。。

因为喜欢海,这些年走遍海南的各个海岸,发现每个海域几乎每天清晨都能听到炸鱼的声音。。。这一点都不夸张。。。 同时,也潜入过许多海域,许多海底珊瑚,是被整个炸平的。。。是平的!!!。。。成为海底荒漠。。。以下有潜水拍的图片,大家可以看到惨状。。。

另外,炸鱼频发,也是贫穷和落后象征,国际旅游岛怎么能是这个样子的?!政府的威信何在?! 每天这么炸下去,海南的海里还剩下什么?!国际旅游岛拿什么来建设。。。

所以,恳请政府重视,严管严惩。。。同时疏导辅助,帮助贫困渔民脱贫。。。在海南杜绝炸鱼行为。。。建立合格健康的国际旅游岛。。。

保护海洋环境倡议书二

各位游客朋友们、各旅行社:象山港海域是著名的避风良港,也是公认的国家级大鱼池。然而今天,这片海域却不堪重负,港内鱼类总量已经低到了一个危险的水平,海面上漂浮物随处可见,沿海滩涂垃圾成堆。同时,渔家乐旅游安全问题频发,甚至造成了很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给众多家庭带来了巨大伤痛。目前象山港奉化海域渔家乐出海旅游的主要是渔民自备的三无船舶(无船名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含排筏),由于其自身构造、航运技术等原因,存在易翻船、孩童摔滑入海、食物中毒等多种安全隐患,还存在发生安全事故处置能力弱,发生侵害赔偿能力低等缺陷,容易给游客带来较多的不确定因素。切实保障游客的生命安全,努力保护象山港海洋环境,需要我们大家的节制和理性,在此,奉化市旅游局和奉化市旅游协会联合向广大游客朋友们和旅行社提出如下倡议:

一、积极参与振兴浙江渔场专项行动计划的各项活动,珍视海洋环境,保护渔业资源,呵护蓝色家园。

二、配合浙江省开展的浙江渔场一打三整治专项联合执法行动,即严厉打击取缔涉渔三无船舶、整治船证不符渔船、整治禁用渔具、整治海洋环境污染。

三、提高安全意识,不预定、拒绝乘坐三无船舶出海游玩。

四、注意饮食安全,选择执照齐全、正规的酒店品尝海鲜。

五、向周围亲朋好友宣传保护海洋环境的重要性及乘坐非法制造改装游船出海的危害性。

篇2

二、长三角海洋渔业环境污染合作治理中的问题

尽管长三角两省一市从开始合作治海到现在,初步取得了成效,近海水域的污染问题也有所缓解,但仍有些问题不容忽视。例如,虽然每年两省一市都举行例会,商讨海洋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但这种高层领导或部门间的交流、合作还不够常态化;所达成的部分合作事项,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正式启动,以致一些老百姓把长三角的合作称为一个诱人的“画饼”;江浙沪的合作就目前来说还处于初级阶段,主要是共同制订计划、协议等,然后各省市按照计划或协议上的要求去执行,也就是说,三地的合作还多停留在文件上,而不是更多地表现在实践中。具体说来,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合作治理主体———比较单一合作治理的内涵要求治理主体应该是平等多元的,市场和社会应在污染治理中发挥更多更大的作用,而政府主要起引导、服务和协调的作用。这既有利于在污染治理政策制定之初听取不同利益群体的意见,促进政策制定的科学化和民主化;也有利于在政策执行阶段,能够得到更广大群体的配合与监督。反观长三角的合作治理尝试,从最初的合作倡议到中间合作事项的商议再到最后合作计划的实施,各个环节无不是政府在全程包揽,市场和社会的主体地位明显缺失。这种命令—控制型的治理方式把市场和社会置于被动的服从地位,使他们的积极性大大降低。因此,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感,违规排污行为屡禁不止;公众由于海洋环保意识和公民意识较弱,也缺乏保护海洋渔业环境、监督违规排污行为的自觉性。

(二)合作治理方式———制度化程度低“一般而言,地方政府间能否合作,取决于能否构建良好的制度环境、合理的组织安排以及完善的合作规则。其中,制度环境是基础保障,组织安排是结构保障,合作规则是约束保障。”长三角区域在合作治理中主要是通过开展访问,举行会议,签订宣言、倡议书或协议,制订规划,成立组织机构等约束力比较弱的方式,整个过程中没有良好的制度环境(如宏观层面的法律法规),没有合理的组织安排(缺乏相应的协调和监督机构),没有完善的合作规则(主要是集体磋商“,没有一套制度化的议事和决策机制”[2]),因此,他们所做的努力往往流于形式,操作性不强,没有约束力,各地方政府作为一个独立的利益主体,行政力量不相上下,遇到利益相关的事项很容易开展合作。一旦彼此间出现强大的利益冲突,就难以协调,这些约束力弱的协议和不成熟的机构就会“不堪一击”。

(三)合作治理过程———沟通不畅长三角是一个完整的地理单元,江浙沪地方政府在制定各自的海洋环境保护政策及规划时不仅要着眼本辖区,还要着眼大局,针对区域性的、共性的海洋环境问题与周边的地方政府形成良性的沟通关系。然而,现实中两省一市却缺乏类似深入的沟通与合作,致使各地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政策或规划在具体内容上差异很大,导致出台的政策或规划无法对接和协调,表面上是三地合力治污,但实质上还是“各人自扫门前雪”。例如,针对沿海从事港口、码头、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都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上海目前对此项还没有详细的规定),但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两地有明显不同。《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处理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清除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同一事项,两地的罚款数额差异很大,产生不公,不利于长三角日后在海洋渔业环境污染的合作治理中进行联合执法。所以,长三角在今后的合作中,应开展更加广泛和深入的信息交流和沟通,并把沟通内化到日常的管理工作中去。

(四)合作治理目标———本位主义本位主义是一种只顾个人而忽视集体,只顾局部而忽视整体利益的思想或行为。利益当前,选择合作与否是地方政府经常要面临的选择。如果每个地方政府都作出只顾本地利益,背弃整体利益的选择,就会使集体陷入“囚徒困境”。长三角曾经轰动一时的江浙边界污染事故就是个非常典型的例子。麻溪港位于浙江省王江泾镇和江苏省盛泽镇之间。20世纪90年代初,上游盛泽镇大力发展纺织印染业,却没有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所以工业污水未经处理就直接排入了麻溪港,导致下游王江泾镇的水产养殖业受损。为此,两地纠纷不断,相关部门多次介入处理,但双方总是站在各自的立场上不肯让步。上游的利益代表者重本地经济轻环境保护,包庇纵容本地企业;而下游的利益代表者因水域污染给本地水产养殖业带来很大损失,更看重环境保护。双方各有偏好,分歧比较大,总是协商无果。2001年,愤怒的王江泾镇渔民自筹资金100万元,动用4台推土机、数万只麻袋,自沉28条水泥船,截堵上游污水,把反污染推向。此次事件最终惊动了国务院才得以平息。

三、长三角海洋渔业环境污染合作治理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主体单一———传统官本位思想的阻碍长三角是个经济发达、对外交流多、比较开放的区域,民主意识相对较强,但还是难以抵挡我国传统官本位观念的影响。地方政府在污染治理中大包大揽,长期固守传统,不肯放权或授权于市场和社会,唯恐失掉政府的权威和全能型政府的形象,因而处处抑制公民社会的成长。公民社会难以壮大使得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远远落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使人们的个体意识觉醒,让公众意识到自身的价值,不断追求经济利益。而民主政治建设的相对落后,使公众的民主意识相较个体意识略显不足。这种不平衡导致人们在政治领域趋向于作出更自利的选择,而不是更民主的选择。因而,多数人揣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不愿掺和政府的事。

(二)制度化程度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长三角两省一市在合作中会涉及方方面面的事务及权责,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就会出现地方割据、无序竞争、利益分享不均衡等问题,使合作陷入僵局。因此,高效的合作必须有刚性的制度来作保障,这些刚性的制度规范首先需要国家从宏观上对地方政府间的合作形式、权责等予以规定,其次是地方政府根据本区域的特殊情况和现实需求制定更详细的合作协议。然而,在现实的合作治理中,却没有一部专门规范和促进地方政府间合作治理的法律法规。“《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指导意见》中对跨区域的水污染治理的权力行使、责任分担等没有明确规定,对责任追溯程序及赔付金额也没有明确规定,地方政府不合作将得不到任何惩罚,很难保证地方政府之间的合作行为。”

(三)沟通不畅———彼此间信任的匮乏合作治理作为社会治理的一种新模式,在我国还处于摸索阶段。一些地方政府对合作治理的理念不够了解,心存顾虑。加之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怕因合作带来本地利益的“外溢”或“亏损”,因而不愿意沟通或是在沟通中不积极,甚至故意隐瞒信息,最终导致沟通不畅。此外,由于我国的公共参与机制不健全,政府对社会也缺乏一定的信任,未能开辟广泛的渠道把社会力量充实到部分社会管理事务中来,使得一些有心参与合作的社会团体和公众不知该通过怎样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阻碍了上行沟通。

(四)本位主义———分税制与绩效评估制度的漏洞1994年,我国实行的分税制使地方政府成为独立的经济实体,这既刺激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也为地方政府片面追求本地经济的增长、不顾区域环境容量埋下了隐患。长三角各地方政府为了加快本地经济的发展,不断出台各种优惠政策,招商引资。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哪怕是污染性项目也敞怀迎接。由于利益上的一致性,加之“在制度不完善的条件下,流域政府对辖区内微观主体负外部往往采取默许甚至自觉支持的地方保护行为,以此在短期内降低辖区总体经济成本或提高总体经济收益,并且增加官员个人的经济和政治收益”。近年来,长三角一些地区伴随着经济的发展陆陆续续出现了很多“癌症村”就是地方政府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的恶果。此外,我国的政府绩效评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地方政府的本位主义。政府绩效评估本是提高政府效能和公众满意度的一种手段,政府效能的高低,公众对政府的工作是否满意,本该是由最广大的社会公众来评价的,可我国的绩效评估方式却是“上对下”的,这就导致地方政府只需对上级领导负责,而无须对公众负责,因而公众反映上来的海洋环境污染问题,很多被推诿搁置。例如,浙江省坞里村的工业区自1994年以来入驻了二十多家化工企业,在那以后当地的水和空气都受到严重污染。村民们为此苦不堪言,经常向当地的环保局举报,终因证据不足等各种原因被搁置。同时,过分注重GDP的考核指标也给了地方政府一个以污染海洋环境换取经济增长的冠冕堂皇的幌子,使地方政府常常借口发展经济在即,不断招商引资,而忽视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能。其结果是经济在飞速发展,社会在缓慢“爬行”,人民的满意度、幸福感在降低。

四、优化海洋渔业环境污染合作治理机制的建议

当前,我国的四大海域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污染问题,尤以近岸海域的污染最为严重。对此,各海区周边的地方政府几乎都有合力治理的意愿。虽然各海区有自身的特性,但在实际的合作中还是有许多共性的问题。比如,政府在合作治理中大包大揽的行为很普遍。海洋污染的治理是一项复杂的大工程,不仅需要发达的技术、高素质的人才,更需要有雄厚的财力作保证,如果这巨额的费用单由政府来提供,从长远来看显然是不够的。所以,应该尽快把市场和社会的力量充实进来,改变过去政府作为单一治理主体的状态。通过对长三角各地方政府目前开展的合作治海尝试的分析,发掘其中的问题,深究其背后的原因,可以为今后各海区污染的合作治理提供借鉴。

(一)合作治理主体———多元化政府不是万能的,大量实践表明政府在公共事务的处理中也有失灵的时候。海洋渔业环境的污染问题,本质上属于公共问题。政府在公共事务领域唱了多出的“独角戏”之后,逐渐暴露出它的“势单力薄”。而厦门PX事件、汶川大地震等又一次次证明了公民社会在社会治理中完全可以发挥重大作用。因此,地方政府应该吸纳强大的社会力量,让私营企业、非政府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到海洋渔业环境污染的治理中来。合作治理的主体概括起来说,就是政府、市场和社会。在海洋渔业环境污染的合作治理中,首先要明确三者之间的关系。政府应该放权或授权于市场和社会,由原来的控制型职能转变为服务型职能,自己主要起“掌舵”的作用。其次,海洋渔业环境的污染多半是市场过分追求经济利益的伴生物,充分调动市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污染的治理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政府可以采取经济手段来严格控制或调节企业的排污行为,采取法律手段规范企业的经济行为,采取道德手段向市场引入环保理念,使市场在经济与环境的平衡下实现可持续发展。最后,社会是海洋渔业环境污染最直接的受害者。近年来,跨省的水污染纠纷不断,因海洋环境污染造成各方渔民的利益频频受损的案例更是此起彼伏。这都说明海洋渔业环境的污染问题早已不是单纯的环境问题,它的触角正伸向社会领域,且已衍生出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给社会的稳定带来隐患。由于目前我国公民社会的发展还不成熟,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健全。因此,在海洋渔业环境污染的合作治理中,政府仍起着主导性的作用,市场起辅作用,社会是中坚力量,起着基础性作用。三者的关系如图1所示。

(二)合作治理方式———制度化“制度的重要功能就是使复杂的交往行为过程变得易理解和更可预见,起着有效协调和信任的作用。”合作的过程也是一个建立信任关系、调和各方利益的过程。如果合作方式游离在制度之外,没有制度作为约束和保障,彼此间就无法建立长久的信任关系,当发生冲突的时候,也没有相应的机制来化解。因此,采用制度化的合作治理方式在政府间的合作治理中是非常有必要的。要实现制度化,首先必须保证民主,否则就会出现“霸王条款”。地方政府要充分尊重市场、社会的主体地位,给予企业、社会组织、公众一定的自。具体说来,在污染治理政策的制定过程中,政府要尽可能吸纳不同领域的利益代表者参与协商和讨论,听取不同意见,了解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在污染治理政策的执行阶段,鼓励不同群体间互相监督,并开拓多种渠道方便群众检举和报告;在污染治理政策的反馈阶段,要对收集上来的意见或建议认真整理、调查和分析。其次,国家应该抓紧出台规范地方政府合作行为的法律法规,从宏观上为地方政府之间的合作构建健全良好的制度环境。地方政府要提高自身的制度创新能力,根据现实需要制定出合理的适合本区域、本合作事项的区域性政策,建立相应的执行、协调和监督机构。最后,在合作治理中,各主体要遵循一定的合作规则,比如出台的政策、协商好的制度、签署好的协议,任何一方都要切实遵守和履行,互相监督,切实做到公平、诚信、友好。

(三)合作治理过程———互信化互信是地方政府参与合作治理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在互信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共赢。首先,地方政府要有开放自由的心态,培养合作精神,积极主动地与周围省市交换和共享信息;同时还要鼓励和支持第三部门、私营企业、公众参与合作治理,在合作中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其次,市场和社会要信任地方政府的能力,关注、支持地方政府出台的政策,配合、监督地方政府的执法行为,勇于检举和报告企业的各种污染、破坏海洋渔业环境的行为。最后,互信应该是贯穿合作治理始终,是连接地方政府与其他治理主体的纽带。只有政府、市场和社会在合作中始终坚持互信,才能建立起有效的合作治理机制,维护好整体利益。

(四)合作治理目标———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对“地方政府”来说,它既是地方利益的维护者,也是区域公共利益的维护者,这种双重责任常常让地方政府陷入两难境地。对“地方政府官员”来说,“一方面,工作性质要求他们从整个地方的全局利益出发,客观、公正、努力地实现全局利益,如就业率、GDP、生态环境质量等;另一方面,政府工作人员本身是社会中的一员,有着自身的利益取向,如增加个人收入、升迁职务、展示和发挥个人能力等。”上述因素都会影响到地方政府将在多大程度上偏向公共利益。市场的目标是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在没有任何管制的情况下,市场很难自觉地去维护公共利益。社会是污染的最终受害者,作为受害者,他们有权利要求企业停止污染或损害,也有权利要求政府治理和改善海洋环境,维护最广大人民的合法利益。因此,社会是最强大最有可能偏向于维护公共利益的主体。

综上分析,要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需要明确各治理主体的利益附着点,并充分挖掘他们的合作潜力。如果把国家比作一艘船,那么政府就是船上的舵手,时刻掌握着方向;市场是船员,船要航行离不开市场这个充满活力的划桨者;而社会则是船体,是承载舵手和船员,支持和保障航行的基础性力量,见表3。首先,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公共利益最权威的维护者,应以身作则,扮演好“公共人”的角色,凡事从大局着眼。地方政府要摈弃以往的本位主义、地方保护主义,树立起合作共赢的理念,积极与市场、社会建立起互动合作的关系。把环保理念引入市场,鼓励发展绿色产业,采取多种手段调控企业的排污行为。优化公共参与机制,使社会团体和公众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参与合作治理。其次,企业要培养起社会责任感,在生产中严格遵守国家的环保法律和法规,采用绿色环保技术,生产提供绿色产品和服务,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最后,社会,特别是公众要强化自身的公民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自觉保护海洋环境,积极主动地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电话等渠道了解海洋环境信息,参与海洋渔业环境污染的治理行动。

篇3

一是积极开展环保宣传,营造良好的活动氛围。结合辖区水域特点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利用悬挂宣传横幅,宣传环境日主题标语,营造浓厚的环境日宣传氛围,动员引导社会各界牢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强烈意识。

篇4

国家发改委副主任杜鹰在开幕式上表示,加快海洋经济发展,全面推进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是一项富有开拓性和创新性的工作,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解放思想、大胆创新,有力、有序地推进各项工作。今后一个时期,要重点抓好“构建富有竞争力的现代海洋产业体系、优化海洋经济空间布局、发挥科技创新、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综合管理体制机制创新,强化战略规划”这六个方面的工作。

山东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姜异康对各位嘉宾出席论坛表示欢迎,对大家长期以来给予山东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蓝色经济区发展的关心支持表示感谢。姜异康表示,山东省政府将以这次论坛为契机,进一步明确主攻方向,突出工作重点,以开阔的视野,开放的胸襟,科学的态度,创新的精神,努力开创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新局面。

篇5

二、钻井平台油污应对的区域法

(一)北海-东北大西洋区域污染事故预防与应对机制。1992年奥斯陆-巴黎(OSPAR)公约诞生,该公约着重统筹规范操作性污染和废弃离岸设备的处理,但并不包含具体技术要求和标准。与OSPAR可相提并论的是1969年的波恩协定,虽然波恩协议主要用以航行造成的污染事故,但该协议内容广泛,包含了离岸设备。波恩协议已逐渐被经过修改的1983年版、1989年版和2001年版取代,2001年文件与其前者相似,但适合危害性较大的事故。波恩协议与其它区域性公约不同,并不提供为国家间合作负责的组织性机制,但会议各方建立了特殊的工作组,将焦点置于共同合作。可以说,北海-东北大西洋地区协议涵盖了离岸设备污染预防、准备与应对等方面。(二)波罗的海区域污染事故预防与应对机制。波罗的海区域污染事故预防与应对机制与北海区域相似,它的基础是1992年《赫尔辛基保护海洋环境公约》,该公约代替了1974年赫尔辛基公约。《赫尔辛基保护海洋环境公约》第12条处理海底操作性、事故性污染,要求各国循序渐进,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保证对污染事件合适的准备工作。附加条款6(离岸活动造成污染)规定了明确的程序和方法,且主要着重于操作性污染。对于海底事故,第14条(反海洋污染的合作)要求沿岸国保证其拥有足够能力对污染做出回应,将影响消除至最小化,条款还对通知和磋商义务作了补充。附加条款6、7(污染事件应急)适用于海事污染事故。附加条款6(规则6和7关于应急计划)对离岸设施引起的污染紧急状况作了相关规定,特别要求每一个设备装置均需提供相应的紧急方案。对于任何石油或其他有害物质的卸载,都应提供报告。附加条款7包含了国家应急方案和双边与多边国家应急合作方案、监管活动的发展与适用、漏油报告、回应方式、反污染事故的援助。附加条款7适用于由离岸钻井平台、船舶等OPRC所涵盖的设备造成的污染事故。值得一提的是,波罗的海国家设立了赫尔辛基委员会(HELCOM),它是波罗的海区域主要的多边环境机构。(三)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区域海洋框架公约。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先后制定了诸多区域海洋环境保护框架公约,如1978年《科威特海洋环境保护合作地区公约》和1995年《地中海沿岸地区海洋环境保护公约》。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地区颁布的框架公约本质在于处理所有污染源和海上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事故,并未区分离岸勘测与生产活动造成的污染。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主持下,1989年海湾地区科威特协议、1994年地中海协议得以制定。这两份协议规范离岸勘测与生产活动的全部过程,离岸设备的操作者必须“用对环保最有效、最经济的方式应对污染事故”,意外事故应急方案须经主管当局批准,并与国家意外事故应急方案相协调。(四)里海区域的离岸勘测与开发活动应急机制。里海地理位置特殊,同时具有海洋与湖泽的特性,生态圈不稳定。里海对油污的敏感度高于其他湖泽海洋,这使里海石油和天然气勘测造成污染的风险大幅度升高。20世纪90年代初期,里海地区的大规模离岸石油开发兴起,在英国石油公司牵头下,国际石油公司财团与阿塞拜疆签署了产品分配协议,该协议是所有关于里海海洋环境的多边法律框架的前身。2003年框架环境公约(德黑兰公约)正式通过,标志着地区性环境措施的诞生。德黑兰公约包括许多原则,如预防原则、污染者负责原则、信息获取原则等。公约还包括对海洋生物资源可持续合理利用和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估、监管、研究和发展的要求。公约强调了个体、各国与国际组织的合作,并针对一些特殊问题补充了具有强制性的协议和详细规则。海底污染也被纳入未来工作范围。在此基础上,2011年阿克套应急协议正式通过。阿克套协议模仿其他海事区域类似应急措施而成,该协议确定了石油泄漏预防和回应领域合作中各方的责任划分,包括建立石油污染国家应急系统和设立应急方案,确定污染报告程序,确定反污染事件及其后果的操作性措施,提供援助,承担赔偿和成本。此外,在国际和地区紧急计划安排下,一些海事地区在两个沿海国之间制定了双边应急计划。这些应急方案比地区性应急方案更综合、详尽,双边合作取得效果的可能性更大。双边方案安排的数量相对较小,它们主要适用于一些敏感地区,例如阿克迪克西北,和一些用以国际航行或离岸勘探与生产活动的地区。尽管这些地区的地理位置不尽相同,但各个协定的目标和特点相似,明确了适用的地理范围、协调合作的原则、所要求采取的行动、国家紧急组织、国家对离岸操作的指导方针、准备措施和操作流程。1989年美俄白令海与楚科奇海协议是典型以反事故性污染为基础的双层措施文件。关于合作的基本协议针对应急方案的特殊事宜而定,包括准备措施、污染的发现和报告机制、防止污染扩散的措施、联合应对中心和工作组的建立、快速警报体系、抑制清除污染的措施、文件要求和成本回收等相关规定。

三、钻井平台油污赔偿的国际法

(一)民事责任公约体系。民事责任公约体系主要是指《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1969)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1992)。《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制定目的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满足当代人和后代人的需求,有必要给予对因遭受船舶溢油或排放油类造成污染损害的人们适当的赔偿。1976年11月国际海事组织(IMO)在伦敦召开会议,通过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6年议定书》对《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予以完善,改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为计算单位来代替金法郎作为责任限额的货币单位,赔偿限额为每吨133特别提款权,最高赔偿总额为1400万特别提款权。IMO在1984年讨论通过了修订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将船舶适用范围扩大到包括空载油船和载油后船上残存油类的兼用船,并将地理适用范围从领海扩大到专属经济区,还大幅度地提高了赔偿限额,使赔偿限额更能应对国际通货膨胀的实际情况。《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1992)是为了对遭受由于船舶溢油或排放油类造成的污染的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赔偿,而对CLC1969进行修正而产生的1992年议定书。与CLC1969比较,CLC1992大幅度地提高了船东的赔偿责任限额,简化了责任限额的程序并扩大了有关船舶、地理和预防措施的适用范围。(二)民事基金公约体系。民事基金公约体系是指1971年的《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Fund71)和《1971年基金公约1992年议定书》(Fund92)。依据1969年国际法律会议的决议,1971年在布鲁塞尔基金举行了外交会议(Diplomatic)建立了《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只有CLC成员国才可能参加这一公约。1992年,鉴于Fund71对受害人的补偿不够充分,国际社会通过了《1971年基金公约1992年议定书》。在Fund92实施的国家,还存在补充基金议定书(SupplementaryFundProtocolof2003),2003年补充基金成为第三层保护机制,目的是为了增加石油污染损害的整体赔偿总额。补充基金的成员国只向Fund92成员国开放,2003补充基金的管理者是其本基金的成员国组成的大会(assembly)管理。基金公约的出现是为了弥补民事责任公约的不足,因为后者不可能向油污事故的受害者提供全部的赔偿,而且给船舶所有人增加了额外的经济负担。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通过设立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实行按缔约国港口接收货油量进行摊款的办法,使油污事故的受害者能够对其所蒙受的损害获得充分赔偿,从而减轻船舶所有人的额外经济负担,在满足确保符合海上安全和其他公约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向船舶所有人提供补偿。为了管理基金公约,设立了总部位于伦敦的国际油污赔偿基金(InternationalOilPollutionCompensationFund,IOPCFund)。基金公约一方面为油污受害人因油轮所有人的补偿不足而提供救济,另一方面减轻油轮所有人的责任。(三)《1974年近海污染责任协定》。在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为了给因近岸设施造成的石油泄漏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们,以及因采取补救措施而产生费用的公共机构提供赔偿和补偿,英国石油公司(BP)、荷兰皇家壳牌石油公司(Shell)和美国康菲公司(Conoco)等17家世界大型的石油公司于1974年共同签署了《近海污染责任协定》,首次以民间协定的形式对开发国际海洋石油所造成环境污染的国际法律救济问题进行了规范,协定规定缔约方最大的支付限额是每个事故2.5亿美元。[5](四)《1977年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英国政府的推动下,1977年诞生了《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onventiononCivilLiabilityforOilPollutionDamageresultingfromExplotationforandExploitationofSeabedMineralResources1977,CLEE1977)。CLEE1977是一部在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规划方面比较完善的国际公约,它的调整范围广泛,明确了海洋石油污染的民事责任范围、归责原则、免责条款、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赔偿基金制度以及直接制度。但是,对间接损失和纯经济损失的赔偿是不支持的,公约规定经营者对污染事故承担的总责任不超出所获得利益的最高金额,赔偿责任限额又过低。该公约规定只有责任方故意行为造成事故发生的情景下方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公约不强制经营者或财务保证人建立基金,仅仅将其作为一项权利,这样可能导致这种保障机制根本没有被建立,难以起到给予受害人充分赔偿的作用。

四、现行钻井平台油污应对与赔偿国际法的不足

(一)现行钻井平台油污应对国际法的不足。从现行的国际法规范来看,与钻井平台油污应对相关的国际法主要包括全球性规范、区域性规范和双边规范。全球性公约主要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移动钻井平台的建造与装备公约》和国际海事组织油污指南,地区性规范主要有各地区制定的区域规范、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区域海洋框架公约和国与国之间制定的双边规范。其中,全球性公约对钻井平台油污应对的规范较为间接,需要各国制定详细的法律规范加以落实,区域规范和双边规范对钻井平台油污应对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整体而言,现行的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全球性规范、区域性规范和双边规范主要关注海上航行所涉及的石油泄露,对离岸海洋石油工业特别是海上钻井平台导致的污染事故关注度较少,这是因为历史上船舶漏油事故的数量、频率与危害程度通常超过离岸设备。但是,随着海洋能源开发的需求不断增加,钻井平台石油开发隐含巨大的海洋环境灾难,国际社会应当针对钻井平台海洋能源开发制定更加完备的油污应对法律规范。(二)现行钻井平台油污赔偿国际法的不足。虽然国际社会曾先后制定《1974年近海污染责任协定》和《1977年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试图对钻井平台油污导致的损害进行赔偿处理,但是两者均存在诸多局限。譬如,《1974年近海污染责任协定》只是各石油公司之间的民间协定,提供的补偿基金少、补偿的损失类型较为有限、无法对环境损害提供补偿、得不到国际上的认可。民间协定只具有自我约束的功能,适用地理范围小,《1974年近海污染责任协定》仅适用于在北海沿岸国家从事海洋石油开发业务的几家大型石油公司。《1977年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相对于《1974年近海污染责任协定》有诸多制度创新,但是遗憾的该公约未能生效。基于此,有人主张适用民事责任公约体系或国内法来解决钻井平台油污赔偿问题。但是,适用民事责任公约体系或国内法来解决钻井平台油污赔偿问题会导致更多的问题。1.适用民事责任公约体系公约带来的问题。1998年,Fund92大会曾设立专门的工作组讨论浮式生产储油卸油装置(FPSOs)和浮式储油和卸油船(FSOs)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下的法律地位问题。1999年,基金大会讨论了工作组提交的报告,认为FPSOs和FSOs只有当它们将石油作为货物从一地向另外一地运输时才可以视为是船舶,如果仅仅基于操作或躲避糟糕天气的运行不能认定它为船舶。可见,适用民事责任公约无法完全解决钻井平台油污赔偿问题。2.适用国内法解决钻井平台油污赔偿所面临的问题。首先,依据国内法的规定,钻井平台油污赔偿主要是一个侵权法问题。根据各国侵权法的规定,纯经济损失赔偿不在侵权赔偿范围之列,这显然对钻井平台油污赔偿不适宜,因为钻井平台油污赔偿的重要构成部分是纯经济损失赔偿。其次,虽然依据侵权法的规定,钻井平台油污赔偿不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限制赔偿对象,但是很多国家的海商法会限制这一规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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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进入海洋世纪后,海洋对一个国家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军事以及社会意义,沿海国家必须建立完善的海洋管理体系来面对海洋世纪的各种挑战。而海洋执法体系是一国海洋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国海洋综合实力的体现。具体来说,海洋执法体系建设是为了保护国家海洋资源、海洋权益、海洋经济以及海洋环境等利益,它通过各类方针政策的制定和贯彻实施来实现主体结构的不断完善、执法程序的明确,保证整个体系能够顺利运行,最终确保国家各项海洋政策得以施行。

改革海洋执法体系的必要性

首先,世界海洋综合管理的发展趋势,促使我国改革当前的海洋执法体系。1993年的联合国大会上就提出要将海洋综合管理提上国家发展议程,同年,世界海岸大会倡议沿海各国开展海岸综合管理,建立起综合管理制度。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本国的海洋管理体系建设。美国成立国家海洋政策委员会,2002年美国对海洋管理体系进行改革,由国土安全部管理海岸警卫队。韩国在1996年成立了海洋渔业部,制定了海洋资助计划,成立海洋警察厅来加强海洋执法。除了发达国家外,发展中国家也逐步重视起海洋执法体系建设,如印度尼西亚在1998年设立了海洋渔业部,1999年越南成立了海岸警备队。由此可见,世界各国都在加快海洋综合管理体系建设,增强海上的综合执法能力,这对保护国家海洋权益、实施海洋战略提供了有力保障。我国应紧跟这种潮流,才能够在海洋世纪维护自身的合法海洋权益不受侵犯,增强海洋保卫能力。

其次,我国依法行政的贯彻,也要求对海洋执法体系进行改革。我国早在1993年就意识到海洋管理体系中存在多部门管理、分散执法的问题,由此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加强东海海上航行和渔业安全的意见的通知》。到2003年,在十六届三中全会上,我国提出了改革行政管理体制的规划,要求各级政府部门要理顺部门分工,将政府职责、编制以及机构设置等法治化,依法行政。次年,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及要在海洋管理中推进依法行政,改革执法体系,重点解决多头执法的问题,要完善执法监督,实现严格执法和公正执法。在此背景下,我国海洋执法体系中存在的执法随意性大、多部门执法等问题必须进行改革,使之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最后,要贯彻我国的海洋开发战略,需要对目前的海洋执法体系进行改革。海洋问题关系着国土安全与国家发展战略。如果缺乏强有力的海洋管理,一国的海洋权益不仅可能受到侵害,甚至连国家安全也得不到保障。目前我国面临的海洋问题十分严峻,海域划分、岛屿归属以及海洋资源开发等方面的争议较多,而且,近年来海上走私、贩毒、偷渡、海盗等犯罪活动也日益猖獗。面对复杂的海洋情况,我国必须以战略目光部署海洋发展规划,提升我国海洋管理的控制与统筹能力。国家的海洋开发战略,表面上看是争取更多的海洋资源,实质上则是要对本国的海洋区域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和支配权,防止他国侵占本国海洋权益,这其实也是维护国家的表现。因此,海洋力量的强弱也成为衡量一国综合国力的指标之一,并影响国家安全。所以,在实施国家海洋战略时,必须改革当前的海洋执法体系,使之拥有更强的执法管理能力,确保海洋开发战略的实施。

我国海洋执法体系的现状

从整体上看,我国的海洋执法体系已经形成了横向和纵向的立体管理模式。在横向上采取综合管理与部门分工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执法事务的综合规划,而后各部门按照用海类别负责不同的事务。在纵向上,我国海洋执法体系采取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模式,国务院统一各项权力,再通过省市县的行政分级层层赋权,实现分级管理。我国涉及海洋执法体系的法律法规有十多种,在法律上,除了《宪法》,还有《政府组织法》《行政处罚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在具体实施方面,有《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及各种意见通知等;除此之外,一些沿海地方也制定了相关法规政策。这种组织架构与法律法规的实施,总体上规范了我国海洋执法体系的运行,并保证海洋战略计划的实施。不过,目前我国这种海洋执法体系构建模式中,存在明显的条块分割问题,导致海洋执法管理上的无序,进而带来执法不力的问题,不利于我国整个海洋管理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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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两个教研组分别进行学习,组员做好学习笔记,组长做好讨论结果。时间为9月20日至两周,每周两次。学习具体内容为:

1、环境基本概念、生态系统与生态循环、什么是生态环境?生态平衡

2、清洁生产、全球变暖、臭氧层破坏、水的自净与污水处理

3、“六·五”世界环境日的由来、环保纪念日

4、海洋环境保护生物污染、什么是大气?什么是绿色食品?

5、幼儿环保教育要直观

6、环保教育和道德教育互动

7、谈幼儿的环保教育

8、环保教育与幼儿行为习惯的培养

9、环保法规

二、幼儿园环境教育宣传栏及宣传工作

两个教研组共创一个宣传栏,主题为“绿色畅想”,分绿色像册(环保图片、照片)、绿色课堂(有关自然、健康、环保小知识)、绿色行(环保活动实录)和绿色小天使(幼儿争当环保小卫士评比)四大版面。绿色宣言:教育一个孩子,带动一个家庭;创建一所绿色幼儿园,带动一个社区;让我们用小手拉大手,共创美好家园!从我做起,从身边的小事做起!各班向家长发绿色倡议书,亲子栏环保专刊的设立(每两周换一次内容)10月底前完成此项工作。

三、以班为单位的幼儿环境教育学期计划时间为11月和12与两个月的时间,计划要求目标明确合理,内容丰富新颖,活动形式多样,形式为表格。(范表后附)

四、11月1日至11月12日各班在园区内设立一个“绿色园地”,班里也要进行环境的布置,此活动为“绿色行”的第一个幼儿参与的环保活动,要求面向全体幼儿,全面开展活动,及时做好活动记录。(记录表格后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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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年前上映的纪录片《海洋》用唯美的镜头,娓娓道出在追逐经济发展的浪潮中,我们已在不经意间对海洋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海洋的污染主要发生在靠近大陆的海湾,由于密集的人口和工业,大量的废水和固体废物被倾入海水,加上海岸曲折造成水流交换不畅,使得海水的温度、pH值、含盐量、透明度、生物种类和数量等性状发生改变,造成大量海洋生物缺氧致死,对海洋的生态平衡构成危害。

越来越多具有社会责任感的品牌加入到保护环境的行列,身体力行为地球贡献着自己的力量。瑞士腕表品牌宝珀(Blancpain)便是其中之一。从2013年开始,宝珀便投身于海洋保护与研究领域,“唤醒海洋意识,传递生命激情,保护蔚蓝海洋”也成为宝珀一直秉承的坚定信念。时至今日,宝珀以“心系海洋”之名,在全球范围内推动多项海洋公益事业的前进,召唤公众对海洋的关注、了解、热爱与保护。今年,不久前的“?见浩瀚―宝珀‘心系海洋’巡回主题展”更是详细呈现出包括原始海洋考察计划、腔棘鱼探险研究项目、世界海洋峰会等在进行的慈善项目的成果与最新进展。

值得一提的是,梁文道先生作为品牌好友应邀参与了主题巡回展并在现场娓娓道来海洋的神秘之美与近年来海洋生态的破坏状况,引发与会人员的深思。他随即向现场的嘉宾发起海洋书籍的捐赠倡议并联合宝珀全球副总裁兼市场总监Alain Delamuraz、宝珀全球副总裁兼销售总监Marc Junod、宝珀中国区副总裁廖昱、国家海洋局宣教中心主任盖广生以及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总经理蒋领峰一同宣布新的“流动海洋图书馆”项目正式启航。作为海洋意识宣传的国内试点项目,宝珀宣布与国家海洋局宣教中心,在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华峰小学,共同成立全国首座海洋公益图书馆。图书馆保存着人类的智慧和文化遗产,书便是其中的一个存储单元。关于阅读之于海洋意识觉醒的重要性,梁文道先生分享道:“公众只有了解海洋所容纳的人类记忆、勇气和希望,认知人类和海洋的紧密联系,才有助于更好地投入到海洋公益事业中。”

宝珀全球副总裁兼市场总监Alain Delamuraz亦表示:“在海洋公益上我们着眼于长期项目,而非短暂的、一时的行为。不论今年巡回中国的“心系海洋”展览和随之流动的海洋图书,还是年底落成的全国首座海洋公益图书馆,都旨在希望找到一种与公众、尤其是代表国家未来的青少年们的沟通方式,将海洋之美传递出去。海洋意识并非一日之内便可觉醒,需要从现在做起,这是品牌从专业领域走向公众的重要一步。”

?见浩瀚的智慧

“?”是测量水深的英制单位(1?= 1.8288米)。上世纪50年代初,宝珀时任总裁费希特先生将历史上首枚现代潜水腕表命名为“五十?”,历经60余载,“?”已是宝珀最重要的关键字之一,亦作为寓意“开创与经典”的词条,为世界腕表辞典永久收录。正如“?”(Fathom)的另一种释义――“领悟事物的真意”,宝珀从未停止机械潜水腕表制作的精益求精,同时怀抱初心、心系海洋,通过持续、丰富、全面的公益举措,引领公众探究、理解人类赖以生存的浩瀚蔚蓝海洋。

2014年,宝珀总裁兼首席执行官马克・海耶克先生隆重宣布了一款特别限量版腕表――“心系海洋・深潜器Bathyscaphe飞返计时码表”的正式。作为深潜器Bathyscaphe家族中的首款限量腕表,“心系海洋・深潜器Bathyscaphe飞返计时码表”将发售250枚。而每售出一枚该款腕表,宝珀都将捐出1000欧元善款,用以支持各大海洋环保项目。

深潜器Bathyscaphe腕表堪称宝珀品牌的传奇之作。首款五十?潜水腕表于1952年诞生,随后在1953年正式推出;三年后便推出了直径较小的、适合日常佩戴的深潜器Bathyscaphe潜水腕表。多年来,深潜器Bathyscaphe腕表一直跟随五十?系列的前进步伐不断演进,并成为五十?传奇家族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今,“心系海洋・深潜器Bathyscaphe飞返计时码表”完全承袭了家族的经典元素,成为一款功能完备的潜水计时码表;此外,该腕表直径仅为43毫米,小于五十?系列经典表款的表壳直径,并搭载了最新飞返计时机芯F385。它的机芯内置导柱轮计时装置,振频高达5赫兹(36000次/小时),飞返间隔仅为十分之一秒,是飞返计时的理想之选。此外,F385机芯还采用抗磁硅游丝,在实现同等卓越抗磁表现的同时,还能让机芯摆脱软铁内表壳的囿限;而它同时配备蓝宝石水晶背透,尽呈机芯的复杂之美。外观上采用了灰色陶瓷表壳,搭配陶瓷表冠、陶瓷计时按钮和蓝色陶瓷单向旋转表圈,表圈上缀有液态金属刻度。表盘亦采用蓝调,上面设有计时和秒针显示三个小表盘。表背则采用蓝宝石水晶背透,精心点缀的、刻有“心系海洋”标志的特制摆陀清晰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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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的理解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规定在新民事诉讼法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之中,重点解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其含义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和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必须符合这两个条件。

    (一)案件范围该条文中只是列举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两类相对典型,并且是最需要解决的案件,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既是兜底条款,同时也是对案件范围的限制。就“污染环境”来看,该规定主要有两层意思:其一,只有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以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如果只是涉及某些个体或者私人利益的,则不属于本条公益诉讼的范围,而可能属于一般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了。其二,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环境”这类在条文中明确指出的案件,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同样可以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本条文规定在诉讼参加人的当事人中,明确了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是具有法定性的,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其中包括“机关”和“有关组织”,并且这两类主体只有经法律规定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鉴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哪些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我们可以认为,这实际上将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指向其他单行法律。所以,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我们只能寄希望于各单行法规的具体规定了。比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涉及到公益诉讼主体的第90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分析

    公益诉讼应当认为是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 .这更能表明公益诉讼的最重要的一个特点:公共利益被侵犯而原告却并非直接受害人。实际上,在各类诉讼中,原告除了公诉机关检察院之外,绝大多数都应当是直接受害人,公益诉讼则不然,这就是公益诉讼的特殊所在。

    (一)公民虽然我国诉讼法对当事人资格进行严格限制,但可以认为,作为纳税人的公民有资格提起针对政府或破坏环境者的诉讼。从环境污染的公害性来看,环境污染实施者理所当然应作为被告,但是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是否可以作为原告呢?应当认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给公民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是公益诉讼的性质所决定的,环境污染的不确定性、严重性和广泛性尤为突出,这就要求不能因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就在法律上让污染者钻了空子,这会导致法律在一定空间上的失灵,当然是为人们所不愿看到的。

    公民成为我国环境诉讼的主体有其充分的理由:首先,公益诉讼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体现之一。法治就是民治。我国也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应当保留在特定条件下直接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提起公益诉讼给予公民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直接行使管理事务的权力。其次,公民是公共利益的最终受益者,他们能从自身利益出发保护公共利益。环境是具有公共性的,任何公民都是环境的享有者和保护者,一旦发生了环境污染,每个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和享受优良环境的权利都不可避免地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可以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参与到环境保护的行列中来。

    (二)其他机关单位和组织在我国,机关主要是指拥有一定的国家权力并专司国家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成为环境民事诉讼的主体是必要的。因为政府及政府环境管理和环境资源职能部门是国家环境资源和环境利益的代表,为了保护国家的环境资源和环境利益,在采取行政措施外,也有采取司法保护措施的必要甚至是义务。行政机关,特别是管理环境的行政机关,有专业的技术人员,有丰富的管理环境的经验,有其适合提起公益诉讼的优势。

    另外,其他有关部门甚至事业单位完全可能成为环境民事诉讼主体。当今社会,随着环境纠纷日益增多,因环境污染和破坏遭受财产损失的单位和其他组织并不少见,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即使日后建立环境诉讼,个人提起诉讼也会面临许多困难,所以作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诉讼力量应当一直都得到重视。而同时,政府部门拥有专业人士和其他资源,可以支持诉讼和负担诉讼成本。所以,赋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环境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是改变这种困境的良方,也是法律和现实的需求。

    组织特别是非政府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一直是理论界和实践中引人关注的议题。以环保组织为例:环保组织本身是独立于政府的,带有公益性质,并具有专业优势和群众优势的组织。其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有着相当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以上各主体作为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进行的诉讼都有过成功的案例。如2008年7月,广州石榴岗河污染公益诉讼案,海珠区检察院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某违法排污,造成水域污染,要求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和费用获得成功。2007年12月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向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贵阳市红枫湖及其上游河流羊昌河环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这些成功的司法实践足以说明机关单位和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科学可行的。

    三、实践中的困境与解决途径

    多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机关、社会公益组织及公民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不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违法行为,但由于起诉者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符合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有的被直接驳回。2007年以来,在有关政策指引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倡议下,少数法院开始尝试受理由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提起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对公益诉讼进行了探索,但由于受到法律相关原告资格这一“瓶颈”的限制而不能大胆开展。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受理对此类案件的合法性一直存在质疑。

    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是原告资格的问题,确定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明确哪些主体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必须有立法在先。但即使新《民事诉讼法》出台的规定,也看起来似乎并没有明确到底谁能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样的一个规定更多的是一个宣示性的和象征性的。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还是可能遇到各种阻碍。

篇10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2-0251-06

Owen McIntyre,爱尔兰国立大学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和国际水法;秦天宝(1975―),男,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中国边界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法、比较法和国际法;蒋小翼(1981―),女,武汉大学中国边界研究院讲师、博士后,澳大利亚西悉尼大学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和跨界环境法。(湖北武汉 430072)

本文系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编号:NCET-10-0617)、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课题“国外环境法理论与实践的最新发展――兼论新时期中国环境法律的发展”(项目编号:2009JJD820005)、武汉大学“可持续发展战略下的环境法治”70后学者学术团队的阶段性成果。

“环境影响评价”这一法律程序已经在各国国家层面的实践中顺利开展。同时,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领域中,已经有相关规定要求把环境影响评价适用于跨界环境影响。事实上,至少在跨界环境影响方面,优先跨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被广泛承认和接受,其实践已经形成了国际法惯例。目前在众多已生效的国际条约中均包含着在特定情况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条款。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为预防跨界环境损害义务和相关合作义务实际履行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尤其在大范围开发项目或过度危险活动情况下,它也被视作有效应用风险预防原则的一种手段。因而,在一些国际争端中,国家已经依据现有的一般要求执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被运用到跨界水资源利用领域。对于其活动将潜在影响共享国际淡水资源的拟建项目,双边和多边协议规定了一些形式的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国家立法实践中加以实施。在实践中,除了提供履行防止跨界损害和合作的义务的方法,以及实际实施风险预防原则外,多边发展银行和其他发展机构广泛使用环境影响评价,以确保他们支持的国际水道利用项目在规划中充分考虑环境因素,从而有助于跨界环境影响评价的确立和发展,并进一步推动执行跨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变为国际法惯例标准。

一、跨界环境损害与环境影响评价

Dupuy指出,从实践上来看,在预防跨界污染的习惯法义务规定之下,政府应考虑现有和可预知行为对国家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因此,这也促成“环境影响评价” 这一法律程序的引进。[1]环境影响评价已经在各国国家层面的实践中顺利开展。美国通过1969年的《国家环境政策法》,率先在国内引入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同时,自1988年,为遵循1985年的指令①,欧共体成员国被要求建立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条款。

目前,如此多的国家②要求在其法律体系下建立一定形式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以至于Birnie和Boyle推断:“国家层面实践的顺利开展,使得环境影响评价很可能被看做各国根据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所达成的共识,而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的一种法律通则或国家习惯法的必然要求。”[2]

事实上,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领域中都制定了相关规定,把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适用于跨界环境影响。举例而言,1997年欧共体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指令修正案着重强调项目可造成跨界环境影响的完整程序要求,同时,这些项目可能影响他国环境时,则启动与其他成员国正式磋商讨论程序。同样,尽管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并未详细规定跨界污染的环境影响评价,美国法院已经支持可能因阿拉斯加石油开发,而遭受环境影响的加拿大原诉人对该法案中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是否合适,提出了挑战。同样,加拿大联邦法院判令应当对提议的大坝的跨界环境影响做出评估。[3]1991年《美加空气质量协定》明确规定跨界环境影响评价,第V(i)条规定双方负有“对于本管辖区域内拟开展可导致重大跨界空气污染的活动、行为、项目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4]的义务。同样,1993年《北美环境合作协定》第2条(I)(e)款对加拿大、美国和墨西哥评估跨界环境影响,施加了一种合适的义务,规定:“各方应在其领土范围内对环境影响进行适当评估。”

目前环境影响评价技巧已为国际法所广泛坚持和使用。包括经合组织、粮农组织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内的一些关注环境保护的国际组织,已采用包含环境影响评价的倡议或宣言。值得注意的是,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原则17提到:“对于拟议中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活动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作为一项国家手段,应由国家主管当局作出决定。”

同样,在众多涉及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文件中,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21世纪议程》这一环境行为计划,要求政府制定“其他政策决定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考虑各项生态后果成本”。各类法律文件都将拟定评价程序,考虑国内和跨界环境影响。

另外,在众多已生效的国际条约中均包含着在特定情况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条款。很典型的如,1974年《北欧环境保护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区域海洋公约和行动计划》,1985年《东盟协定》,1986年《南太平洋地区自然资源及环境保护公约》,1989年《危险废物跨界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1991年《南极条约议定书》,1992年《气候变化公约》和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1991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通过了内容全面的《越境环境影响评价条约》,至1998年共有22个成员国批准加入此条约。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防止跨界损害公约草案对习惯或一般国际法的编纂,产生了长期的和深远的影响,也规定了跨界环境影响评价条款,要求对项目或活动将对其他国家的人民、财产和环境造成的可能影响进行评估。

二、跨界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之国际争端

在一些国际争端中,国家已经依据现有的一般要求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例如,新西兰和匈牙利就依据此观点诉诸国际法庭,就法国地下核试验,要求法庭给予支持。国际法院指出,新西兰认为:

法国此举不合法。因其行为将导致或可能导致对海洋环境排放放射性物质。法国在进行新一轮地下核试验前,应承担根据广为当代国际法所承认的“风险预防原则”,提供其不会向海洋排放这类物质的义务。③

尽管国际法庭大多数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前便主张驳回新西兰诉求,但三个持异议的法官坚持认为,新西兰提出了一个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法院应准予开庭聆讯。法官帕默尔总结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和对“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这一更具体化要求,现今都已成为国际习惯法中环境保护方面的一个原则。④同样的,法官威伦莫特指出,跨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已成为普遍共识,法院应注意到这一点⑤,他还认为,根据国际环境法的现状,基于开庭前所提供信息,符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初步要求。新西兰大量运用风险预防原则论证了其主张,并且两位法官均认为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是风险预防原则的补充,尽管也可以依据1986年《保护南太平洋地区自然资源和环境努美阿公约》第12条对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规定。

同样,在所谓的“Nirex案”中,爱尔兰在英国公开听证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关于组建专门机构的申请建议书,该机构将对与爱琴海毗邻的、作为原子能工业废料储存点的坎布里亚郡某地区的环境适宜性进行评估。爱尔兰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使英国政府对于其申请苛以义务,尤其是考虑拟议发展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义务。爱尔兰同样也递交了一份陈述完备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必要性、公众有必要获知有关可替代场所的信息的建议书,但这显然是基于相关欧共体立法,而非基于国际习惯法规范的需求。最近,关于爱尔兰与英国的争端,联合国海洋法仲裁法庭就因塞拉菲尔德(英国某地)的氧化物燃料设施(金属氧化物)运行或生产,致使向爱琴海排放了某种放射性物质有关事宜举办了听证会。⑥爱尔兰称,根据1982年公约第206条⑦,爱尔兰有权要求英国对金属氧化物设施运营进行合适的环境影响评价。在临时申请过程中,法庭指出,这是该案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因其悬而未决导致无法做出最终裁决。事实上,依据海洋法(国际海洋法庭)以及联合国海洋法仲裁法庭做出最终裁决前的临时措施,其向国际法庭提出的有关请求事项中,爱尔兰主张,相关事物,英国基于第206条公约有义务就其金属氧化物设施运营和有关放射性物质国际转移行为,优先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措施。⑧

因此,国家、国际组织和法典编撰主体把环境影响评价过程视为预防跨界环境损害义务,以及相关合作义务实际履行至关重要的环节。尤其是在大范围开发项目或过度危险活动情况下,它也被视作有效应用风险预防原则的一种手段。Birnie和Boyle也指出,当拟议项目或活动可能对邻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时,风险预防原则可以在决策过程中得以应用,并且因此要求做出跨界环境影响评价,这可补救“环境影响评价作为国际环境管理和跨界合作工具的主要弱点”。无论如何,优先跨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被广泛承认和接受,至1986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环境法专家小组将环境影响评价定义为“国际法的新兴法律原则”,并建议,在国际习惯法框架内,计划实施或拟批准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活动的国家,应当在实施或批准计划活动之前对其影响作出或要求作出环境影响评价。[5]

三、跨界水道环境影响评价之国际法律规定

对于其活动将潜在影响共享国际淡水资源的拟建项目,一些形式的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倾向于在双边和多边协议中加以规定,并在国家立法实践中加以实施。欧洲经济委员会1992年《关于保护和利用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的赫尔辛基公约》明确要求:

会员国应制定、修改、实施并且尽可能地采取相关立法、行政、经济、金融和技术配套措施,以便确保……环境影响评价和其他形式评估得以实施。

该公约第16条要求跨界水体状况信息应被公众获知,包括水质量目标、许可结果与申请许可条件,以及为监督和评估而取样的结论。同时,Okowa建议,本国原居住民和他国居民均有向最终决策者提出建议的机会。1992年《公约》对现存评价做出进一步规定,其第11条第3款规定:

河岸各方应通力协作,定期对跨界水体状况、预防措施效果、跨界污染的控制减量进行联合和协调评估,并依据本《公约》第16条之规定,将评估结果向公众公布。

尽管1997年联合国《公约》⑨并未明确规定,对拟议中可能会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或活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但Okowa建议:“在这种并未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环境影响评价仍将隐晦地在程序义务里得以实现,尤其是在拟议项目付诸实施前通知可能蒙受跨界损害的他国义务中。”

确实,该公约仅有关于水道沿岸国告知其他沿岸国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以及计划采取措施的义务的第12条准确提及了环境影响评价过程,其规定:

在一个沿岸国实施或准予实施某拟议项目前,若该项目可能对其他沿岸国造成重大负面影响,则该国应及时通知他国,并提供可得的技术数据和信息,包括环境影响的评估结果,以便他国准确预测该拟议项目可能造成的后果。

因此,为确保履行告知义务,环境影响评价程序正式得到认可。环境影响评价中关于告知义务的一项相似的文献资料,包含在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2000年《共有水源协议》修订本之中。

在拟议项目或活动将影响共有国际水源情况时,跨界环境影响评价有着令人信服的习惯法地位。在依据2004年《关于水资源的柏林规则》所建立的国际水法体制下,国际法律协会试图更强调环境影响评价义务。⑩2004年《柏林规则》的第6章“环境影响评价”部分特别规定:

对于水源环境或其可持续发展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规划、活动,各会员国应坚持优先和持续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6章更进一步大致介绍了要被评估的影响,以及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必须解决的关键因素。同样,第6章也规定,其他国家遭受严重损害威胁的任何人均有权在“无差别”方式下参与该项目、规划、活动的实施国正在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同样,有关“公众参与和获得信息”的第18条规定,该条所称“获得信息”应包括但不限于相关水源管理的环境影响评价,即如该条注解所述那样,“第三段认为,公开独立规定于习惯国际法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是促使信息可被公众获知的最有效措施”,但信息内容却不仅限于此。

因此,在2004年,国际法律协会水资源委员会各成员国明确表示,将实施跨界环境影响的要求作为习惯国际法的一个规则。为消除相关疑点,《柏林规则》第29条之注解明确指出:“国际法律协会承认,至少在跨界影响方面,跨界环境影响的实践已经形成了国际法惯例。”

四、跨界水道环境影响评价之国际实践

大量的国际专家小组,如世界水委员会(WWC)和全球水伙伴(GWP),已开始致力于构建开采共享水资源的方针、行为规范或实践标准;这些方针、规范或标准都提倡使用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世界大坝委员会(WCD)――一个将所有与大坝建设利益相关的代表,其中也包括环保非政府组织集聚一堂的论坛――于2000年报道了其结论,并提出了26条建设大坝的方针,其中也包括提倡使用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保护环境的方针。[6]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世界水坝委员会在其“决策的战略优势”中建议使用“全面选择评估”的方法,它称:

在评估过程中,社会环境因素与经济财政因素同等重要。选择评估过程贯穿规划、项目发展和操作的所有阶段。[7]

更实际地说,自1989年《环境评价指令》首次颁布,为评估对国内、跨界和全球环境造成的可能影响,世界银行基金的发展项目被要求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此程序目前已作为全部主要发展机构的标准。这对于国际水道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计划利用和发展水资源通常涉及巨额基础设施投资,且绝大多数未开发的水道位于发展中国家。目前几乎所有由多边发展银行(MDBs)或其他国际发展机构资助的基础设施项目,都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以便评估其潜在的国内、跨国界和全球环境影响。[8]世界大坝委员会对跨界河流储存水和水改道项目明确提出了以下建议:“如果河岸政府机构本着诚信谈判的原则就在共享河流上建设大坝进行谈判后,计划或协助建设大坝,外部融资机构将撤销其对该机构推广的项目和计划的支持。”

如果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对有效实施和遵守“诚信谈判”原则很重要,可以清楚地预见在实践中会经常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不仅对于多边发展银行或其他公共发展机构提供金融支持的项目如此,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贷款时,同意遵守世界银行环境标准自愿规范的40多个世界领先商业银行出资的项目也是如此。显而易见的一点是,这些规则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要比对发达国家的影响大。《经济学家》最近发表的一份调查指出,发达国家已经建设了大量的水基础设施,因此大部分国际水道的争议都存在于发展中国家,而欠发达国家近期的发展最大。为了说明这个问题,该调查指出,美国人均储水量为7000立方米,而南非为700立方米,非洲剩余国家为25立方米,肯尼亚仅为4立方米。类似的,埃塞俄比亚大约仅开采了其水电潜能的3%,而日本的开采率为90%。1988年就有人预计“尽管非洲拥有世界约1/3的水电潜能,它当前的发电量仅占2%”[9]。为了说明改善发展中国家水利设施的紧迫性,调查指出,世界有60%的疾病与水相关。2000年,投资在发展中国家的水利建设资金在750~800亿美元之间,WWC和GWP的一个下属机构建议,为了实现2002年8月在约翰内斯堡举行的地球峰会的约定发展目标,投资额度需要增大到1800亿美元。在20世纪90年代,每年在大型大坝上的投资预计在320~460亿美元之间,其中的4/5都投资在发展中国家。[7]大型大坝的贷款约占世界银行贷款比例的10%,而且从促成尼罗河10个国家议定契约中就可以看出,银行对处于国际淡水政策地区国家影响之大。很多其他发展机构和捐助国都对水利项目作出了重要贡献,确保了通过要求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环保因素。例如,英国海外发展对水利项目的援助份额从1997的3.5%,上涨到2002年的5%。2003年4月23日,欧盟委员会向成员国提出成立一个10亿欧元的水利基金计划,用于帮助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APC)国家实现于2002年在约翰内斯堡举行的地球峰会上约定的发展目标。该基金由欧洲发展基金(EDF)管理,用于资助可持续水项目和活动。最后,很多主要的评论员断言:“实际上,很多最不发达国家只会以获得国际援助为条件,进行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⑾

因此,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事实上提供了一个有助于考虑环境影响的正式的程序,比其他任何确定公平合理使用国际水道制度的相关因素的影响都要大得多。然而,这样的正式程序只能帮助确保在平衡竞争利益的过程中,“勉为其难”地考虑环境因素。另外,国家一直使用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及其被国内立法采纳只能增加国际惯例的砝码,从而支持执行跨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已经变成国际法惯例标准的建议。

五、结语

在跨界水道利用领域,诸多相关的双边和多边协议已明确表示,将实施跨界环境影响的要求作为习惯国际法的一个规则,并且承认跨界环境影响的实践已经形成了跨界水道利用的国际法惯例。因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事实对公平合理使用国际水道制度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在国际实践中,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已经成为进行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前提条件。目前几乎所有由多边发展银行或其他国际发展机构资助的基础设施项目,都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以便评估其潜在的国内、跨国界和全球环境影响。这些规则以及实践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要比对发达国家的影响大,因为发达国家已经建设了大量的水基础设施,而目前绝大多数未开发的水道位于发展中国家。在这种国际规则与实践的背景下,作为主要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尤其要注意跨界环境影响评估要求对争取国际投资发展水利项目的影响,需要充分了解跨界水道环境影响评价之国际法律规定与国际实践,为发展可持续水项目和活动,顺利吸引更多的国际资金做准备。

(注:本文编译自Owen McIntyre《国际法中国际水道的环境保护》一书,该书中文版即将由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

注释:

①Directive 85/337 on the assessment of the effects of certain public and private projects on the environment[1985] OJ L175/40, as amended by Directive 97/11,[1997] OJ L73/5。1985年指令第13条规定会员国应采取“遵循1988年7月日指令的必要措施”。

② B. Sadler,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in a Changing World:Evaluating Practice to Improve Performance(Canadian Environmental Agency, Ottawa, 1996),作者预计超过一百个国家拥有本国环境影响评价体制。M. Yeater and L. Kurukulasuriya,‘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Legisla-tion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in S. Lin and L. Kurukula-suriya (eds), UNEP's New Way Forward: Environmental Law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UNEP, Nairobi, 1995) 257, at 259,作者预计约有七十个发展中国家拥有某种环境评估立法。

③Request for an Examination of the Situ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63 of the Court's Judgement of 20 December 1974 in Nuclear Tests[New Zealand v. France] case order 22IX 95, ICJ Rep.[1995] 288, at 290 (emphasis added). See also paras 24 and 35. See further, M.C.R. Cravem,‘New Xealand's Request for an Exami-nation of situation… etc.’(1996) 45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725-34, for a summary of the case。

④Dissenting opinion, Palmer, ibid, at 412。

⑤Dissenting opinion, Weeramantry, ibid, at 244。

⑥Ireland v. United Kingdom (Order No. 3-Sus-pension of Proceedings on Jurisdiction and Merits and Re-quest for Further Provisional Measures) UNCLOS Arbitral Tribunal (24 June 2003)。

⑦第206条规定,当国家有理由相信,其权限控制内所计划项目可能导致实质性污染或导致海洋环境重大和损害性改变,国家应尽一切可能评估该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潜在影响,并通过第205条所规定的方式公布评估结果报告。第205条规定,国家应向“有能力国际组织”提供有关报告,该国际组织将向其他组织公布该报告。

⑧Ireland v. United kingdom(the MOX plant case),41ILM(2002)405(ORDER) See further, V, V. Hallum,‘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The MOX Nuclear Plant Case’(2002) 11 Review of European Com-munity and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273页。

⑨1997,36 ILM 719。暂无执行力,但是,尽管在公约中没有实施,作为目前的习惯法和一般国际法工具,在过去20年国际法委员会对国际水道的立法与实践研究中,它仍然具有很大影响力。

⑩ILA,Berlin Rules on Water Resources Law (2004), available at http://www.asil.org/ilib/WaterReport2004. pdf.《柏林规则》具体是指:对《赫尔辛基规则》的修订和逐步通过的相关规则。为的是提供更为清晰的具体的适用于国际水域的国际习惯法,为应对21世纪在全球水管理上可能出现的问题。

⑾J.H.Knox,‘The Myth and Reality of Transboundary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2002) 96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91,at 296-301. See also, C. Wood,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A Comparative Review (Longman, Harlow, 1995), at 303; and C. George,‘Comparative Review of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Procedures and Practice’, in N. Lee and C. George(eds),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in Developing and Transitional Countries (John Wiley and Sons, Chichester, 2000) 35, at 49。

[参考文献]

[1]P.-M.Dupuy,‘Overview of the Existing Custom-ary Legal Regime Regarding International Pollution’, in D. B. Magraw (ed.),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lutio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 Philadelphia, 1991), 61, at 66-8.

[2]P. Birnie and A. Boyle,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Environment (2nd edn) (OUP, Oxford, 2002), at 131.

[3]Canadian Wildlife Federation v. Minister of Enviro- nment and Saskatchewan Water Comp. (1989) 3 FC 309 (TD).

[4]P. N. Okowa,‘Procedural Obligations 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1996) 67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275, at 287-9.

[5]Experts Group on Environmental Law of the World 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Legal Principles and Recommendations (1987) (Article 10), at 58-62.

[6]World Commission on Dams,Dams and Developme- nt: A New Framework for Decision-Making (The Report of the World Commission on Dams) (Earthscan,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