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保障研究模板(10篇)

时间:2024-01-04 15:19:10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法治保障研究,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法治保障研究

篇1

(一)法官职业保障含义

法官职业保障似乎是个常说常新的概念,到目前为止,似乎没有一定确切的定义,比较典型的定义是"所谓法官职业保障,是指法院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全面落实法律赋予法官的职业权力和职业地位,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司地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同时,依法保障法官的职业收入,保护法官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利益,增强法官职业的尊荣,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还有一种概括式的定义: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为了保障法官能够独立公正,不受任何干涉而依法裁判所制定的关于法官身份、地位、经济、教育、监督以及安全等保障的一系列保障措施的综合。

(二)法官职业保障内容

就法官职业保障的内容,现有观点莫衷一是,概括起来有如下观点:第一种观点王利明先生认为,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是法官职业保障的重点。所谓身份保障是指法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弹劾、免职、撤职;所谓经济保障是指法官高薪制,在岗时给予高薪,退休时发放优厚的退休金。第二种观点主张法官职业保障除包括身份保障与经济保障外还应涵盖政治保障、职务行为保障,政治上的保障,即法官依法独立行驶审判权,只服从法律;职务行为上的保障,即法官在审判职能上从事的行为及发表的言论享有免遭指控和法律追究的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官职业保障包括职务保障、物质待遇保障和特权保障,其中职务保障、物质待遇保障与前述身份保障、经济保障、职务行为保障内容相近。

(三)法官职业健康保障合理性、正当性与合法性

职业保障是一个充满人文关怀的词汇,让从业者劳有所得、劳有所获是其基本含义。"得" 与"获"中包含物质基础的基本供应与精神层面的高级满足。具体到法官职业保障其应指通过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与体系的建立与健全使法官群体通过执业可以维持并提高自身的物质生活水平,可以从执业过程中体会、感知职业荣誉感,进一步由物质生活的供给与精神生活的充实而提升做为法官的职业责任感,从而推动司法发展进程。而物质的保障也好,精神的满足也好其大前提都是应是以人为本,这里我们可以认为是以法官为本,以法官为本首要之事即法官职业健康保障。法官职业健康保障应当包含法官身体健康保障与法官心理健康保障两方面。身体健康保障是基础,心理健康是关键。

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的合理性,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民众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加之经济发展进入活跃期,诉讼案件近年来一直呈爆炸式增长,据南方周末记者统计,全国一二线城市法院法官的年人均结案量普遍高于100件。以20__年为例,北京市法官人均结案157件,浙江省148件,深圳市348件,而到了基层法院,平均数更大:上海闵行区280件,深圳宝安区高达409件,为广东省的"结案冠军"。 而北京高院2013年工作报告显示,近五年来,北京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2085691件,比前五年上升23.8%。其中海淀、朝阳等法院,年受理案件数量都已经达到五六万件,诉讼爆炸的局面已经持续多年。 而笔者工作所在法院20__年受理各类案件6714件,法官人均审理案件300余起,由此可见法官的工作强度非同一般,没有健康的身体,何以定纷止争?!随着大量疑难、复杂、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及具体案件的审理难度的不断加大,大量法律法规应势而生,没有健康的身体,何以不断学习充电,提升理论水平,提高审判质量?!社会转型期泥沙俱下,法官每天面对形形的诱惑,没有健康的心理,何以不为外物所扰公正司法?!审理案件使法官常年穿梭于"罪"与"非罪"、"是"与"非"、合法与违法,法与理,法与情之间,终年缠绕于识别与判断之中,没有健康的心理,何以在信仰与现实之间自处?!将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纳入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体系下其合理性不言自明。

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的正当性。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的直接目的是保护法官身心健康,保护法官人身权,确保法官职业良性发展,但其最终目的却是维护司法公正。任何从业者不因职业而受到健康损害或承受巨大心理压力,是从业者选择职业的基本要求。法官职业亦然。"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是法律照进现实的重要媒介。法官身体健康才能有体力完成一个个案件审慎的调查、繁琐的法律适用。法官心理健康、拥有正确的法律价值观与道德观才能使法律、法规如同螺丝般严丝合缝的嵌入千差万别的个案螺母中。法官不是司法公正的决定性环节,但却是关键性因素,而法官健康的身心是关键性因素的前提条件。

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的合法性。我国将法官归入公务员序列。《公务员法》在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条款中规定: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为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成为公务员的必要条件是具务可履职的正常身体,那么进入公务员队伍成为法官后,保证身心健康是该规定的合理外延。《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这里的法官人身安全除了法官人身不受侵害外,其身体健康与心理健康也是该规定的应有之义。

二、我国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现状。

我国法官职业健康保障制度尚未建立,而法官的身体健康与心理健康状况也不容乐观:1、法官身体健康状况堪忧。20__年6月安徽省凤阳县临淮法庭审判员赵家忠因过劳染病去世;20__年11月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法官陈水根因工作劳累过度引发脑干出血去世;20__年4月湖南省安乡县法官彭顺安赶写法律文书时突发脑溢血去世;20__年6月 广东省英德市(县级市)法院

院长梁建平因过劳猝死; 20__年11月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法庭法官王辉在办公室因劳累去世。2、法官心理健康问题日渐突出。20__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通过对全区政法干警进行问卷调、个别访谈,发现干警心理压力指数明显高于一般人群,整体心理健康水平偏低,有50%至60%的干警存在心理问题。2013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该院87名一线法官的心理状况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22.3%的法官具有明显强迫症状,25.3%具有明显抑郁症状,20.7%具有明显焦虑症状;还有些法官表现出不同程度的疲劳、心理压抑、担忧、不安、情绪低落。20__年3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法院法官刘立明写下"工作压力大,很累,不如死了算了"后自杀身亡;20__年9月 浙江省高院副院长童兆洪自杀身亡,经证实其长期患有抑郁和焦虑症;20__年11月 广东省江门市中院法官李步安留下遗书"对不起,我好累"后自杀身亡。

三、解决途径构想

(一)原因分析

上述一组组的数据让人心痛、一项项调查另人揪心。一名法科学生成长为一名合格的法官,一名合格的法官进步为一名优秀的法官,其过程是漫长的,此间其个人、家庭、社会、司法系统都付出了巨大的时间与经济成本,然而,转瞬间被家庭与社会寄予了无限希望的人灰飞烟灭,原因何在?什么成为他的不能承受之重?"莲发藕生,必定有根",笔者认为法官健康情况堪忧是外因与内因两方面长期作用的结果。

就外因而言,一是法官健康保障工作未引起重视。以笔者工作单位为例,每隔一年组织一次法官身体检查,这样两年一次的身体常规检查有些法官因为审理案件时间上的安排仍不能按时参加。笔者的工作单个处在江浙经济发达地区,试想一下,如果是中西部偏远地区的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因经济、医疗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由法院组织法官常规体检情况又当如何?二是案件数量激增,法官加班常态化,导致法官身体被动性处于亚健康。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使法官工作量加大,加之审限等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要求案件在指定期间内完成,无疑倒逼法官占用休息时间阅卷宗、写文书。常年累劳亚健康再所难免。三是行政事务与审判业务不加区分,法官分身无术。笔者学生时代在某基础法院实习时曾听法官感叹过"如果法官只审案子就好了",当时不明其意,如今笔者工作于基层法院,对这句话有了深刻的理解,一名基层法官的日常工作概括起来林林总总竟可以罗列如下:收发证据、证据交换、接待当事人、案件评查、送达文书、调解息诉、政治学习、文明创建、宣传报道、调研报告、撰写论文、报送案例、保全执行、司法建议等。四是繁琐的绩效考核,平添法官心理压力。20__年3月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案件质量评估指标包括11个审判公正指标、10个审判效率指标及10个审判效果指标。各地法院系统均比照此标准制订法官工作绩效考核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分解为受理量、结案量、发改率、调解率、息诉率、投诉率、审理天数等在内的考核权重,进行打分,每月一报,每季一评,半年一汇总,一年一总结。案件审理既要注重"质"更要注重"效"还要兼顾"量"。

就内因而言,一是法官缺乏对自身身体健康的重视。或因工作繁忙或因生活习惯,部分法官对于身体健康不甚关注。二是心理调整能力差,面对司法环境渐为复杂,民众对司法期待与要求不断提升的局面,部分法官心理压力倍增,不能良好的调整下列关系:1、权力与利益的关系。经济发展的必经阶段是社会趋利心理盛行,手握审判权在工作中每每面对利益诱惑,部分法官难以找到平衡点,心理会产生变化,容易"河边湿鞋"。2、责与权的关系。法官虽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但维护司法公正亦是法官天然职责,所谓权力越大责任越大,权与责之间度的掌握在每一案件中都考验着法官的智慧与心理承担能力。3、法律与现实的关系。相信在绝大多数法官心中,法律是一种信仰,然而古往今来,信仰与现实从来都是有距离的,也正因如此信仰才美好,有时两者甚至相背离。如何守护信仰,努力拉近信仰与现实的距离,对于法官而言绝不是一朝之力,而是需要法官有着强大的内心。4、法与情的关系。千百年来,华夏以礼仪之邦著称,人情社会为我们的工作、生活带来温情的同时,有时也会产生巨大的内耗。法官在工作中,要处理与同事之间、与当事人之间、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法与情之间的选择会让法官劳神费力,疲于应对。三是克服自身局限性困难。公正司法要求做为感性与理性并存的有机体--法官,完全的从理性角度出发,是一件听起来很美但实践有相当难度的工作。这一过程法官要克服自身教育背景、性格习惯、价值观等一系列感性因素,以一颗"世外之心"处理"涉世之事"对于一名法官而言有时并不能凭自律得以解决。

(二)解决途径

内因是根本,外因是条件。内因决定着事物的根本属性,外因推动发展。要想从根本上保障法官职业健康,有效维护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篇2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11)03-0156-05

社会保障权是公民在生存和发展面临困难和风险时,依据宪法和法律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社会保障利益,以满足其基本生存或进一步发展的权利。作为现代社会公民的基本人权,其蕴涵着人的生存和人的尊严的基本需要,它经历了从自然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然权利的演化过程。社会保障权不是单一的权利概念,而是一个权力束,包括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社会福利权以及社会优抚权等实体权项。从程序上讲,社会保障权包括具体社会保障利益申请权、社会保障利益受领权、社会保障利益支配权和社会保障利益救济权等内容。社会保障权的法律确认和保护是一个国家政治和经济发展水平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当权利被侵害或被忽略时,权利人有权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这是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人们有权利获得社会保护和实现相应的利益,当他们这样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侵犯时,应当具有向国家提出保护这种权利和获得这种利益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可能涉及到对政府服务机构的选择,刑事责任的追究和其他。”(杨燕绥,2001)社会保障权救济就是通过“救济纠正、矫正或改正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沃克,1998)”,使权利最终得以实现。

一、社会保障权的法律内涵

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原则的确立和救济机制的选择,依赖于社会保障权的法律内涵。首先社会保障权是社会权。社会权是19世纪伴随着资本主义工业化进程而形成的权利。它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私权利,也不同于公法上的公权力,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兼有公私性质的权利。社会权以社会利益的实现为目标,体现社会实质公正的价值理念。其次,社会保障权也是现代公民的宪法权利。众多国家宪法都把社会保障权加以确认和保护,有的国家宪法规定了具体权利内容,并建立了专门的来保障社会保障权的实现,保障权益人可把它作为主观法权利进行主张;有的国家宪法规定了原则性和概念性的内容,需要普通法律的具体化。再次+社会保障权是公民基本的人权。人权内容十分广泛,包括自由权、社会经济权以及政治权,等等,但“最核心的内容是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郑功成,2000)。社会保障权实现的最低标准是能够保证和满足人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在此基础上逐步满足人更高层次的发展需要。社会保障权的法律内涵决定了其具有以下特征;其一,社会保障权内容具有法律强制性。在社会保障权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并不能进行自由协商,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的范围、基准以及社会保险金的支付标准等;其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具有多元性以及保障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包含多个权利和义务主体。公民是普遍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包含国家、社会保障经办管理机构、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法人、非政府组织和公民个人等。主体的多元性决定了主体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复合性,如国家、公民和法人与社会保障经办机构间的资金筹集关系;经办机构与服务机构间的委托服务关系;经办机构与公民间的行政给付关系;法人与公民间的缴纳保险费和请求缴纳保险费的关系以及公民与服务机构间的保障金兑付关系等。这种复合性的关系即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也不是单纯的行政关系,而涉及到三方或多方主体间的复合性关系。根本上表现为国家与公民间的行政给付和接受给付关系;其三,社会保障权具有公益性。个体的社会保障权状况往往影响到其他权利人权利的实现程度,对个体权利的侵害或忽视也是对大多数人的权利和社会利益的侵害和忽视.比如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也必然超越微观个体的范畴,势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四,社会保障权具有可诉性。“可诉性一般可以理解为权利应受到法院或准司法机构审查的能力。当法官能够在具体情况下考虑权利并且这种考虑能产生对选一权利的进一步判决,那么就可以说权利就是可诉的(Arambulo,2003)”。基于分权理论、立法措辞的模糊性、资源有限理论及公共政策选择等理由,有的学者反对社会保障权具有可诉讼性。笔者认为社会保障权可诉讼性就是运用法律原则和技术给予权利保护和实现的属性.任何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都可向司法机关请求司法确认和保护,这是权利的本质决定的。国际和国内司法实践已经证明社会保障权具有可诉讼性的正当性和可行性。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各国法院日益乐于使用和执行经社文权利,并且这类权利已日益深入其他人权机构的决策过程,这已逐渐变得清楚,过去那种无法进行司法裁决的神话正慢慢被揭穿(艾德,2004)。”

二、现行“双轨制”的社会保障权救济模式

司法救济是社会保障权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救济范围广泛性、程序法定性、结果权威性和效力终局性。我国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主要通过“双轨制”来实现的,即其一是围绕私权利展开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程序,统称为民事程序;其二是围绕公权力展开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统称为行政程序(董保华,2005)。

(一)民事程序。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为社会保障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时,可按照劳动仲裁和民事程序进行处理。《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肖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第52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原

则、机构和程序,一般称为“一调一裁两审判”。《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均规定了调解处理社会保障权争议的程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社会保障权争议的调解主体更加全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都具有调解劳动争议的职能。调解具有方便、快捷、高效和成本低等优点,但不具有法律执行力。仲裁由第i方仲裁机构参与,且仲裁机构是隶属于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及时处理劳动争议。除劳动法以下两项规定外,仲裁原则上是诉讼的必经程序:(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应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还可就裁决提讼,即对裁决不服的,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向人们法院,人民法院依据民事程序处理。

(二)行政程序。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与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时,按照复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解决。《社会保险法》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或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然也可直接复议,复查不是必经程序。《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见除了法院可直接受理的争议外,社会保障权的行政争议采用“一复议两审判”的机制。

三、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机制存在问题

(一)专门性救济程序缺失导致主体选择程序的困难。社会保障权救济主要通过以上两种模式进行,但两种模式的设置存在一些问题。对于民事程序而言,调解是自愿的选择,可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仲裁作为由第三方参与解决纠纷的制度,有其快捷和便利的优点。但我国社会保障权争议的仲裁机构还是隶属劳动行政部门,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裁决机构。其人员的组成和仲裁规则的选择还明显带有行政倾向和色彩,仲裁人员的组成还没有社会化.仲裁规则也没有像商事仲裁那样科学公正,仲裁结果可能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相违背。前置程序的存在,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为仲裁时效仅为60天,少于诉讼时效,如果一旦出现在60天内未进行仲裁,可能意味着权益人也无法再行使诉权。所以,前置程序存在的合理性需要进一步考量,至少要加强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另外,通过民事程序审理社会保障权争议的期限一般在三个月到一年零六个月不等,通过行政程序审理社会保障权争议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到五个月,不同的审理期限使社会保障权的救济陷于无序状态,与社会保障权的及时救济原则不符合。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同样面临专业性和公正性的问题。另外、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当事人是多数且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同类的话可以共同审理。但行政复议一般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可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共同复议的内容,在权利救济的程序衔接上出现不协调的地方,现实中大量的拖欠社会保险费或挪用社会保险金的案件。行政救济手段显得力不从心。再一点,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社会保障权益纠纷时,行政机关或法院更多关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忽视权益人的具体权益的实现程度,即使权益得到保障也只是行政机关或法官附带性的行为。由于社会保障权利和义务关系主体具有多元性和保障关系具有复合性的特点,社会保障权法律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间在意思自治的基础建立起来的民事关系,也不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基于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这两种救济独特的个性很难适应主体关系具有复杂性的社会保障权益纠纷,造成主体程序选择上的困惑和尴尬。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为例,其涉及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者是社会保险权关系的受益人,也是缴纳部分保险费的义务人。用人单位也是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人,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是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人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人。三方关系并不是简单的民事或行政关系,当用人单位不缴纳保险费时。其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可选择民事程序解决,但行政保障部门却有法定义务追缴的权力,当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时,行政部门也可采用行政救济程序。当然。法官不管选择哪种程序解决争议都可以追加第三方参与诉讼,但毕竟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从社会保障权法律关系主体、程序选择、审理期限和时效等方面看,传统双轨制救济模式难以彻底地解决好涉及到多方的社会保障权纠纷,有必要构建独立的社会保障权救济程序。

(二)专门救济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缺乏影响到案件的审理质量。我国社会保障权法律救济机构缺乏独立性和专业性,没有独立的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机构、社会保障仲裁机构也是行政机关的“保姆”,更没有专门的社会保障法院或法庭。法院民事庭和行政庭只是大锅饭式的审判部门,受案范围包含合同、知识产权、人身伤害和劳动社会保障等争议,法官常适用民事或行政的程序和原则来审理社会保障权争议,因缺乏对社会保障法律知识的完整掌握,往往导致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另外、社会保障权的救济涉及到养老、医疗、工伤认定等专业知识,所以要求参与权利救济的人员具有专业知识和审判技能。可我国复议、仲裁和审判机构人员的素质层次不齐,缺乏社会保障复议、仲裁和诉讼的专业知识.而审理社会保障权争议的法官不仅需要具备一般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还应该熟悉社会保障法律和法规,专业法官的缺乏极大地制约了社会保障权争议的公正审判。特别我国审判为了体现民主原则,吸收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专业性很强的社会保障案件,人民陪审员大多不具备专业法律和社会保障方面的知识,但他们与法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案件的审判质量不能得到保证。

(三)现行模式权利救济范围和申请或主体过于狭窄。就民事程序而言,所救济的主体对象和主体资格均受到限制。一方面,传统社会保障关系是基于劳动关系而建立起来的,保障对象仅限于劳动者,随着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劳动力大规模地流动,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也要适应经

济发展的潮流。现在社会保障制度正在从“国家一单位”型保障到“国家一社会”型保障转化,社会保障权主体的范围在逐步扩大到全社会的每个公民,基于劳动合同而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范围过窄。另一方面,在主体资格上,现行的程序法要求侵害结果和受害人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没直接利害关系,受害人就不具有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也无法提讼。就行政复议和行政程序来看,首先,直接向法院提讼的案件屈指可数,大多数还要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直接受案的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依法没有发费抚恤金的行为,把其他行政给付行为挡在直接诉讼之外,违背了公民程序选择自由。此外在《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办法》中,社会保障权行政争议范围仅限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九种情况,而不涉及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发生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侵害行为,权益人很难得到救济。其次,与民事诉讼一样,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前提条件是要求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原告要与侵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否则就不能申请或,同样也限制了申请或主体范围。

(四)现行模式增加保障权益人的维权成本。权利救济是需要成本的,“只有在纠纷者预期法院裁决会明显界定权利,从而不会再产生权利界定的费用时,他们才会提讼”(巴泽尔,1997),以民事程序或行政程序解决社会保障争议对保障权益人来说是不经济的。社会保障权受益主体与用人单位和行政保障部门之间处于一种实质上不平等的地位。一旦发生社会保障权益纠纷,由于信息不对称和力量不均衡,要想通过现行模式救济自己权利,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对于有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障权争议,由于保障权受益主体和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当权利被侵害时,是否提讼还要考虑自己未来职业稳定性。即使通过法律程序赢得官司,用人单位可能在合同到期或者不到期时找各种理由把劳动者辞掉,在现代职业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劳动者通过法律维权的成本会更大。此外,现行的调解、仲裁和诉讼程序比较繁琐,需要花费很长的时间,而社会保障权权益人的权利救济需要及时和充分的实现,否则危害着其基本的生存需要。

(五)公益诉讼的缺失导致权利救济不力。社会保障权益属于公益性的权利,其不仅仅侵害个体的利益,而且侵害社会利益,公益诉讼缺失导致社会保障权公益损害的救济能力不足。社会保障权的权益主体具有大多数不特定的人特点,而且多数主体是社会弱势群体,其社会保障权亦称为“易腐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涉及到的人数和后果具有广泛性和弥散性。比如用人单位拒绝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社保经办机构拒绝支付或调低保险金的行为,单个或少数人因为维权成本过高就会放弃权利主张,而权力受侵害之外的人因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资格的限制,也无法。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和扩散性,个案的判决结果效力会对未参加诉讼的人产生拘束力,一些保障权益人基于经济的考虑,就不会主动,“搭便车”的现象就会出现。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当事人是多数且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同类的话可以共同审理,但行政复议一般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可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共同复议的内容,在权利救济的程序衔接上出现不协调的地方,现实中大量的拖欠社会保险费或挪用社会保险金的案件,行政救济手段显得力不从心。对法官来说,由于各地在保障人资格的认定、保障费用的缴纳或保障金支付等标准上的不一致,考虑到个案判决可能对同质性的案件具有参照性以及对社会稳定的影响等因素,使法官在判决时也左右为难。因此。社会保障权公益诉讼的缺失与保障权益人接近实质正义的要求相差甚远,也会纵容或助长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或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肆意地侵害保障权益人的权利。

(六)相关司法制度的不完善导致权利救济不利。民事诉讼要缴纳案件受理费,支付律师费,而这些权利请求人往往是社会弱势群体,在经济上处于贫困阶段,让一个等待保障金吃饭的人去打一场马拉松式的诉讼官司似乎忽略了社会弱势群体的最迫切需要,既不人道也不是符合法律正义要求。法律虽规定了费用缓交、减免等制度,然而适用的范围过窄,法律援助制度也没有真正发挥援助弱势群体的作用。在举证责任方面,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如果社会保障权争议也坚持同样的举证责任规则,形式上是平等的但实质上是不平等的程序不正义。因为,在社会保障权的救济中,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处在强势地位,他们拥有充分的物质和技术资源。在证据的收集和举证方面更有优势。保障权益人可能因举证不能或不力,败诉的风险加大。在责任体系的方面,责任的定性不明确、制裁措施缺乏、制裁力度不够等情况也影响到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完善我国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机制的构想

(一)加强行政复议程序和仲裁程序的作用。由于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是以行政权力的行使做支撑的,所以争议一方的当事人往往是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或社保经办机构,而且行政不作为或积极行政违法行为侵害社会保障权的情况在实际争议中占有多数,这就决定行政救济对社会保障权的救济意义重大。国外一些国家建立了比较成熟的行政复议制度,比如德国的社会保险复议机构,德国把复议程序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先向复议机构提出复议申请,如果对复议结果还不服,才可在一个月内向社会法院(程延园,2005)。法国也规定了调解程序并且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只能是对社会保障机构的调解不服的,才可向社会事务法庭提讼。德国和法国的诉讼前的复议和调解程序相当于我国社会保障权争议的行政复议程序,复议程序可以大量过滤争议案件。最后通过诉讼解决的案件数量大大减少。行政复议程序花费的时间往往比诉讼时间短,而且成本很低,当事人很乐意选择复议来解决争议。我国也应该加强行政复议的作用,提升行政复议的专业性和公正性。我们可以采取美国设立相对独立的复议委员会的经验,赋予成员更多的独立裁决权,在程序上建立复议听证制度、当事人辩论制度和告知权利制度(董保华,2005)。另一方面,对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进行必要的改造,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仲裁委员会,在委员会成员的组成上,除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人员以外,要吸纳具有专业知识的工伤鉴定、医疗鉴定等方面的专家,使裁决更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在裁判的范围上,可以把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与保障主体间的有关保障资格、待遇发放等争议以及公民与用人单位和国家间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方面的争议纳入仲裁的范围。同

时要完善相应的仲裁规则,真正发挥仲裁在保障公民权益方面低成本和高效的优势。加强行政复议程序和完善劳动仲裁制度只是在现有法律环境下务实可行的选择,当条件成熟时,我国应该根据社会保障实体法制定独立的社会保障程序法,规定具体的救济原则、资格、受案范围和审理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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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服务贸易 制度 立法

陕西省服务贸易发展现状

服务贸易发展迅速但规模很小。近年来,陕西省服务贸易发展迅速。统计数据显示,连续几年陕西省国际收支项下的与货物贸易相关的服务贸易出口总额均大幅增长。但是,与货物贸易相比,服务贸易总量明显偏低。具体到各分部门,也呈现出这样的发展特点。

服务贸易发展结构失衡。集中表现为服务贸易进出口比例失衡、出口结构不平衡、区域分布不均衡。如2006年,陕西省服务贸易进出口额达10.24亿美元,其中出口7.94亿美元,进口2.3亿美元。进出口结构极不平衡。该年度,自然资源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服务出口占绝对比例,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服务业出口薄弱,与世界服务贸易发展趋势相悖。同时,陕西省服务贸易收支主要集中在一线两带区域。广大的欠发达和不发达地区服务贸易发展层次较低,发展后劲不足。

服务外包迅速崛起,但很不完善。服务外包是企业为了将有限资源专注于其核心竞争力,以信息技术为依托,利用外部专业服务商的知识劳动力,来完成原来由企业内部完成的工作,从而达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优化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一种服务模式。自从西安被认定为中国服务外包基地城市以来,陕西省服务外包发展势头良好。但随着服务外包全球化的竞争日益加剧,复合型人才的短缺、统一的外包品牌和定位的缺失成为发展瓶颈,不利于陕西省在外包市场的整体地位和竞争力的提升。

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结构失衡。总体来看,陕西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稳步发展,呈逐年递增态势。从行业格局看,根据2009年陕西省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情况表计算,对外劳务合作所占比例最大,对外承包工程次之,而对外设计咨询最少。可见,陕西省传统行业增加较快,高级外派比例较小。事实上,迄今为止,陕西省外派劳务人员仍以非技术工人为主,而从事科教文卫业、设计咨询业和IT服务业的高级外派劳务数量稀少。

总之,现阶段陕西省服务贸易发展总体水平偏低、发展结构不平衡,发展后劲不足、多元化程度不够,不利于陕西省产业结构转化和经济健康发展

陕西省服务贸易发展滞后成因

之所以陕西服务贸易发展出现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存在三方面原因。

(一) 服务业基础薄弱

实践表明,凡是服务贸易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均有强大的服务业作为支撑。从陕西省有关第三产业的统计数据看,服务贸易发展的产业基础是比较薄弱的。其深层原因为以下方面:第一,国情因素。我国仍处于主要依靠工业支撑经济增长的发展阶段,服务业尚未成为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第二,观念上的影响。长期以来,服务业被认为是非生产性活动,只是在协助生产性部门完成社会产品的流转过程,而不是真正创造价值,因此服务业被定位在从属地位。第三,生产要素的制约。一方面,劳动力有效供给存在严重约束。在国际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向知识技术密集型发展的大趋势下,陕西省目前的人力资本状况根本不能满足发展的需要,高素质人才的缺乏将成为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的一个瓶颈。另一方面,技术因素对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增长的贡献度虽处于上升趋势中,但是与先进国家和地区相比仍有很大差距。第四,需求条件有待培育。内需市场是产业发展的动力。陕西省长期以来,农业人口比重相对过大,农村居民的收入相当有限,消费习惯相应落后;城市居民生活性消费需求大、生产性消费需求少、本地客户对产品、服务的要求或挑剔程度又不高,这些大大限制了服务业发展的潜力,也影响了全省服务业的总量扩张。

(二)服务业行业结构不合理

美国经济学家布朗宁和辛格曼根据《联合国标准产业分类》,把服务业分为四部分:流通服务、生产者服务、社会服务和个人服务。指出生产者服务最具经济增长动力的性质。就陕西省而言,从近些年分行业生产总值看,服务业中所占比重较大的行业主要为传统劳动密集型行业,而生产业并不发达。究其原因有两点:首先,长久以来,服务业与工业各行其道,各类大小型企业除了生产部门外,都或多或少拥有自己的服务体系。加之,服务业自身由于受资金、技术等条件的限制,更多地停留在满足消费者生活需求如餐饮等低水平上,难以向社会提供高质量的生产。其次,服务行业低水平就业相对膨胀及与其他相关产业相互脱节也使陕西省服务贸易结构不合理。随着城市化的不断发展,大批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他们大多只能进入低水平的传统服务行业寻求就业岗位。从业人员技能素养的普遍偏低,成为传统服务行业完成服务技术和管理方式现代化改进的主要制约因素,使得传统服务行业的国际竞争力日趋恶化。

(三)制度不完善

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服务贸易主体的运行和管理体制存在缺陷。在运行方面,电信、运输等服务领域,仍存在严重的行政性垄断;文化、体育、卫生、教育等服务领域按照事业体制进行管理,依赖财政支持;银行、保险、新闻出版等领域仍保持着十分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因为上述原因,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动力不足,服务业国际竞争力极弱。在管理体制方面,改革滞后,创新不足,缺乏统一协调的管理体系。受各行业垂直管理模式影响,在服务贸易各领域,各行业主管部门对于行业的开放以及服务贸易的开展拥有很大决策权,往往各行其是。陕西省商务厅虽有权从宏观上对服务贸易进行监管和促进,但是,由于目前并没有从制度上对商务厅和各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进行划分,这就造成了商务厅还不能发挥从整体上对服务贸易的开放和发展进行监管、促进和协调的作用。第二,服务贸易的立法严重滞后。表现在两个层次,其一,中央立法不完善。其二,陕西省在服务贸易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屈指可数。具体表现为形式和内容缺失、内在一致性缺乏。显然,服务贸易法律制度不尽完善,也会抑制服务贸易发展。

促进陕西省服务贸易发展的制度设计

推动陕西省服务贸易发展,有赖于夯实服务业基础、改良结构、加强制度建设。其中,以制度建设为核心,它对实现市场主体行为规范化、市场经济秩序正常化、推动服务贸易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服务贸易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一)构建科学协调的管理体制

高效的管理源于科学的管理体制设计。笔者认为,服务贸易管理体制设计上关键要通过立法明确管理主体的职责划分及协调等内容。目前,在国家服务贸易立法缺失的背景下,可通过地方性法规明确陕西省服务贸易管理主体和职责。可以考虑在省商务厅下设立专门的服务贸易处,作为全省服务贸易主管机构和协调机构。其职能可明确为:制定服务贸易产业政策、协调各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工作、考核各服务贸易部门工作绩效等等。

(二)完善服务贸易促进制度

服务贸易的拓展需要依托于雄厚资本、高新技术、高素质专业人才和创新能力,陕西省应重视结合上述因素建构服务贸易促进制度。内容设计上应突出以下方面:服务贸易主体培育制度。为此,应加强规制,明确市场化、产业化和社会化的方向,通过引入竞争、打破垄断、完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的规范,推动服务企业体制改革、建立竞争机制、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产品质量,以促成其发展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开拓制度。应考虑在服务贸易支持体系的构建、服务贸易出口指导目录、税收优惠、专项资金、信贷政策指导、信用担保体系的建立、保险支持、设立服务贸易发展专项基金、中小服务贸易企业的资金支持、征信制度建设以及国际市场开拓和国际交流上进行具体规制。服务贸易统计制度。可仿效发达国家按照BOP统计和FATS统计两条主线进行二元架构的做法进行调适。一方面,陕西省外汇管理局要更细致地进行BOP统计。另一方面,尽快责成相关部门建立FAT统计制度,以便全面反映陕西省服务贸易的状况。民间出口服务体系促进制度。积极培育和发展各种贸易促进机构、企业商会和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在协调企业行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企业权利、加强行业自律等方面促进作用,以及联系政府部门和企业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促进服务贸易发展。

(三)完善服务贸易保障制度

服务贸易的发展不仅面临上述通过出口促进“走出去”的问题,也面临引进来的问题。如果一国服务贸易一味“闭关锁国”,服务贸易开放范围小、力度弱,也会抑制服务贸易发展。如何适应贸易自由化以及承担世贸组织成员国义务的要求在当今贸易自由化与贸易保护主义夹缝中谋求发展值得深思。笔者认为,应在WTO服务贸易规则框架下建构既符合世贸组织开放规则又能利用发展中国家身份进行保障的服务贸易制度。具体到陕西省,一方面,遵守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入世议定书的承诺,加大服务贸易领域开放力度、广度。另一方面,要结合省情实际及国际服务贸易发展趋势确定优势产业和弱势产业,选择性实行适度的贸易保护。详言之:对具有传统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和资源禀赋型产业如旅游、文化、物流等特色支柱产业,应坚持鼓励开放原则,同时注意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对其进行改造,以便增强其竞争力并加快其与现代服务业接轨的步伐。对于符合服务贸易的行业结构变化趋势、具有潜在竞争优势并且对本省其他产业有显著辅助或带动作用的知识、技术、资本密集型产业,给予更加优惠的支持。对于弱势服务业,则应进行保护性立法:一方面,对不同的行业应依据实际情况循序渐进地分阶段地开放服务市场,以时间争取空间。另一方面,在技术含量高的新兴服务业的发展问题上,在制度的引导下有所为、有所不为。

(四)构建服务外包支持机制

当今,服务外包是全球服务贸易发展的大势所趋。陕西省发展服务贸易也应推广这种新方式。为此,相关部门要着力培育支持机制:出台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打造有利于服务外包发展的产业环境;制定更为切实可行的人才培养战略;打造外包国际品牌;促进国际合作,帮助服务外包企业做大做强。尤其要在人才培养和打造品牌上下大功夫,可以借鉴上海、北京的做法,出台专门的高层次人才创业和工作办法以及自主品牌促进办法等地方规章。具体而言,人才培养上要重视建设人力资源保障体系,加快服务贸易人力资源的开发、引进、考核。在外包的国际品牌打造上,要通过各种措施大力培育服务外包主体,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取得国际认证、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大力开拓国际市场,实施名牌促进战略。

(五) 加强配套制度协调运作

促进陕西省服务贸易的发展,离不开财政、税收、投资、劳动保障等方面配套制度的有力支持。为此,应加大财政金融支持力度,引导财政资金、政策性贷款对服务贸易尤其服务外包发展进行有力的支持。制定税收优惠措施,如免征营业税、减征企业所得税、对服务贸易所需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等促进服务外包企业发展。制定投资管理规定,鼓励外资投向电信、银行、保险、外贸、商业、旅游等行业,以促进生产行业和技术、知识密集型服务行业的迅速发展,促使其培育持久竞争力。完善保护知识产权法规体系,建立知识产权投诉中心,严厉打击各类侵权行为,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最后,还有效规范工商、税务、海关、出入境和外汇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审批、管理、执行等方面的工作,为服务贸易拓展提供便利和扶持。

参考文献:

1.胡景岩.对服务贸易发展有关问题的思考[J].国际经济合作,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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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3939/jcnkizgsc201703024

招标投标制度的设立,作为各国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制度,其作用越来越重要。如很多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招标投标机构,并通过专项法律来进行规范和明确其法律地位。《招标投朔ā吩谖夜的实施,其作用推进了市场经济制度对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特别是在工程建设、货物买卖、中介服务等领域,其应用越来越广。《招标投标法》在法律层面上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了规范,特别是在规则制定上,明确了招标投标双方的权益;在招标投标策略上,招投标各方应该遵循相应的规则,采取一些积极的行为来实现自我效用的最大化;在投标信息分析中,通过公布所有的潜在投标方,来有效披露招标信息,使得招标工作更加公平。然而,自《招标投标法》试行以来,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特殊性,在实施过程中对招投标市场的运作情况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彭明龙等人通过博弈理论来探讨建筑工程招投标制度的问题,提出“投标人不能低于市场成本的报价竞标”;宋宗余等人提出从法律责任上应该明确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重要环节;邓培林等人从集体利益与博弈模型的研究中得出,招投标过程中的行为与其在博弈中的相互关系有关,并从降低预期收益上来抑制非法收益。

1当前我国《招标投标法》在法律层面上存在的一些问题(1)立法上规则间的不匹配问题。自《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为营造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经济环境奠定了法律基础,尤其是在招投标活动中,对具体招标程序、投标步骤等进行了明确。也就是说,对于《招标投标法》本身属于一个程序性规则,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同时,与《招标投标法》相适应的其他配套法律、法规,却不具备可操作性,导致两者存在掣肘之嫌。如从《招标投标法》第4条中的规定来看“任何单位及个人不能将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规避招标”。但对于《合同法》《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则并未进行具体明确招标的数额,也对具体的实施细则未进行强制性约束,从而表现出立法间的不匹配性,影响了《招标投标法》在市场资源配置及发挥政府监督力的作用。

(2)《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之间缺乏顺畅衔接问题。从法律规定的条文及内容来看,对于《招标投标法》中的公共采购及招投标行为,与《政府采购法》中的传统政府采购之间缺乏衔接,虽然两法都有公共采购的基本内容,但不存在法律之间的从属关系,尤其是在相关规定交叉的地方,容易带来执行上的模糊性。如在《政府采购法》中,对所有适用主体范围的明确,需要满足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等要求,而对于《招标投标法》来说,并未给予明确适用范围,也未对具体实施进行细节规定,导致两者之间缺乏明确的主体性。还有在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等方面,《政府采购法》明确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还通过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来对采购方式进行监督。但对于《招标投标法》来说,仅仅提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种方式,未能凸显采购方式的协同性。

(3)在招标投标实施中的串标、围标问题。《招标投标法》在法律层面对招投标领域中的相关活动进行了规范,也成为我国经济活动的重要内容。但对于招投标中的串标问题、围标问题,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也给《招标投标法》的实施带来影响。对于串标问题,多在政府采购中出现,由于政府项目投资规模大,利润高,一些企业为获得竞争优势,不惜违背《招标投标法》规定;围标行为表面上体现了竞争,但其抹杀了竞争的公平性,更是在利益驱使下,让招标投标工作陷入“围捕”状态,滋生腐败。

2完善招标投标法律制度及对策

(1)明确《招标投标法》的实施细则,提升法律适用性。根据《招标投标法》自身法律细则中的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迫切需要从细则完善上,对相关条款及内容进行修订和增补,特别是克服立法上的缺陷,提升其适用性。如对于《招标投标法》第43条,在适用条款上要明确必要前提,特别是对招标程序的规定与解释,要对不同招标步骤的范围及责任进行划定,对授标前后以授标谈判、暗示等行为进行限制。同时,结合《合同法》第30条、第31条相关规定,对定标的实质性内容及变更程序进行明确,如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格、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另外,在《招标投标法》实施监督环节,要从法律体系上加强监督力度,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规范,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2)协同处理好《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一致性问题。从法律主体范围来看,对于《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中的适用主体问题,需要加强两者的协同,特别是在基本标准上要保持一致性。如《政府采购法》中未将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采购行为纳入财政资金的覆盖范围;但对于这些工程采购,同样适用于招标投标方式,也应该从《招标投标法》上进行调整。在相关责任及合同分包上进行明确,特别是《招标投标法》中对采购合同的分包与责任履约的规定,两者都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难题。通常情况下,对于法律适用性,以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规则。《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都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规定,但两者之间未进行适用范围的明确规定,因此,应该从条款调整上进行重新界定。

(3)立足《招标投标法》制定具体的责任体系。根据招标投标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需要从制度建设上来对招标投标行为进行限定。如实行招标负责人终身制,从明确招标责任上,对所有参与主体的责任进行限定,解决串标问题。如一些工程招标中,业主并非工程的所有者,加之分包现象,导致招标方为多个责任主体,而对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缺乏责任划分。因此,要杜绝此类问题,就需要从招标负责人的终身责任制上,强化工程项目质量管理,落实具体法律责任,打击腐败问题。

(4)加强网上招标、无标的招标制度建设。随着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以互联网为平台来拓宽网络招投标管理。如建立中国招投标网、中国政府采购网等,对于商业性招标网站,如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从政府采购公示、供应商库、举报中心等功能上来对网络招标系统进行规范。当然,在推进网络招标系统建设上,还要结合具体实践来解决存在的一些问题,如注册会员问题,提升招标平台的开放性,增强招投标管理的科学性。对于无标的招标制度建设,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4条,“招标项目可以不设标的,进行无标的招标”,从完善无标的法律依据及招标法律制度上促进招投标工作有序进行。

3结论

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管压力也越来越大。结合招投标实践中的突出法律问题,在推进制度公平的同时,更要从招投标监管体制建设上,加强对招投标制度、实施等环节违法行为的监督,促进我国招投标事业规范化、法制化发展。

参考文献:

[1]赵宇飞招标人视角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应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J].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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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海员,权益保护

    内容提要: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生效在即,而国内立法和政策制定等方面尚不完备。该公约集中体现国际海上劳工法律的最新发展趋势,对改善海员这一特殊劳动群体的海上劳动状况和权益保障有着深远的意义。通过分析中国海员行业所面临的形势及海员权益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强调中国确有加入公约的必要性,同时通过介绍和比较部分有代表性国家和地区的履约准备情况,提出加强中国海员权益保障的相关建议。

    随着瑞典政府于2012年6月12日向国际劳工组织递交正式批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法律文本,批准公约的国家达到了28个。在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公约向着正式生效又迈进了一大步。公约规定的生效条件有两个,一是批准公约的国家数达到30个,二是批准公约的国家船舶总吨位占到世界船舶总吨位数的33%。目前,公约生效的第二个条件早已满足,至2012年6月,批准公约国家的船舶总吨位数已超过世界船舶总吨位数的5600。考虑到有6个国家是在近半年批准公约的,{1}这说明近期大多数国家批准公约的国内程序已完成或接近完成,将会有更多的国家于近期递交批准文件,基本可以肯定,公约将会在几个月内满足生效条件,并于满足生效条件的12个月后正式生效。

    公约自2006年订立以来,国内许多学者均撰文对公约内容予以全面介绍并分析对中国相关行业的影响(如王秀芬教授撰写的《国际劳工组织的船员立法趋势及我国的对策研究》),但是鲜有对各国及地区如何履行该公约方面的介绍和分析。笔者从一些有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履行公约的情况人手,提出亟待解决的相关问题及建议,呼吁政府相关部门加快立法进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障海员权益。

    一、国际劳工组织与《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简介

    国际劳工组织(ILO)成立于1919年,1946年成为联合国专门机构,是联合国机构中历史最悠久,地位十分重要的专门机构。截至2012年1月,共有183个会员国,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在世界范围内设立了40多个分局,中国是创始会员国之一。ILO的宗旨是“通过劳工立法和开展合作,促进社会正义,维护世界持久和平”。ILO通过召集其成员国的政府、雇主和工人三方,制定劳工标准、政策和策划实施程序,促进体面劳动在世界范围内实现。因此三方性是该组织的特点,即该组织之下的所有会议都有政府代表、雇主代表、工人代表参加,三方代表都有独立平等的发言权、表决权,不受国家的约束。

    ILO于1920年起制定有关海员方面的国际标准,至2006年已有数十个专门针对船员的公约及其他法律文件。但随着航运业的不断发展,一些公约设定的标准未能得到及时更新,已无法满足当代海员船上工作和生活的需要。ILO现有的大部分海事公约,是处理单一方面问题的文件,使得ILO成员国很难全部批准和实施相关要求,也导致ILO许多公约被批准的程度较低。同时考虑到航运业是真正的全球性产业,需要有整个行业适用的国际标准以打击低标准船,ILO理事会于2001年开始对以往制订的海事劳工公约及协定进行修订合并,以期就海员生活和工作环境等相关议题提供简明、易懂、全面的指导。经过近5年的酝酿,《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简称《劳工公约》)终于在2006年2月23日举行的第94届国际劳工(海事)大会上获得通过。ILO希望通过该公约的实施,帮助船东获取平等的竞争环境,帮助全球120万船员获得体面的工作。

    《劳工公约》由条款、规则和守则三部分构成。条款和规则规定了成员国的核心权利、基本原则以及成员国的基本义务。守则部分是对规则的进一步细化。它由A部分(强制性标准)和B部分(非强制性导则)组成。规则和守则被划归为五个领域,即标题一“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公约在船员培训和值班方面与《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STCW)相衔接];标题二“就业条件”;标题三“起居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标题四“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标题五“遵守与执行”。

    二、中国加入《劳工公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经济发展,中国已经成为了航运和造船大国,批准公约后会承担较大的履约责任,这也是中国一直犹豫是否批准该公约的原因之一。其中一些技术性和成本方面的不利分析已有学者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但如果上升到产业和国家核心利益的层次来看,确实有批准该公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中国传统上是一个船员大国,但是这种情况已经有所变化。目前中国约有40万人具有海员资格,其中具有高级海员资格的约13. 5万人[1],除去转到陆上工作的,据推测实际在船的职业海员不到20万人,高级海员不到7万人。这个数量还是在国家大力发展海员教育,扩大航海类教育培训机构规模的前提下取得的。从近几年航海院校毕业生的双选会情况来看,50%以上的航海院校本科生不愿意上船工作。即使选择了船员职业,也打算在未来几年退出该行业,预计真正能将船员作为终生职业的不足20%。{1}海员数量不再持续增长的拐点在中国或已到来。目前不少国内船东到东南亚国家聘请海员就是一个有力的佐证。

    在海员数量将失去优势的同时,海员教育的质量也不容乐观。由于船员市场需求的巨大空缺,一些地方在师资和培训硬件跟不上的情况下,盲目扩大培训机构的规模,导致的结果就是牺牲教学质量,单纯获求数量。此外由于船员职业的艰苦性,目前沿海发达城市学习航海专业的学生已寥寥无几,生源基本来自内陆经济欠发达地区,这些长期在陆地生活的学生,绝大多数人直到实习阶段才见到真正的海洋,对船舶和船上生活缺乏感性认识,大多是靠死记硬背通过考试,很难相信这样培训出来的学生会在国际海员市场上具有竞争力。

    造成上述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学生缺乏吃苦耐劳精神等自身原因,也有陆地赚钱机会多,船上待遇已不具有优势等经济原因。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导致海员数量流失和素质下降,那就是海员得不到应有的社会地位与体面的工作环境。比如:部分国内公司船员待遇一直在低端徘徊,尤其在休假期间的待遇低得可怜,还要交纳各种税费;一些小型船公司船况不佳,船上工作环境恶劣;船员劳务外派受限,需要经中介公司的“扒皮”后才可以到国外船上工作;小型船公司和船员个体投保会被保险公司拒保,因为船员属于高风险职业,保险公司不愿开展船员意外险业务;船员利益受损时控诉无门等。

    《劳工公约》的出台其实提供了一个提升船员待遇,使他们获得体面工作环境的大好机会,如果不能抓住机会并全面完善及修正国内海员权益保障方面的立法,海员数量质量齐下降的趋势将可能延续,如果继续恶化下去,将不能满足中国航运需要,航运安全将无从保障,因此希望中国政府能够对此引起足够重视,并尽快制定具有战略性的海员保护政策,并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

    三、部分国家和地区履行劳工公约的准备情况及对中国的借鉴和启示

    履行公约实际上是国际法上“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在缔约国内的具体体现,该原则的含义是:条约生效后,缔约各方应严格按照公约(条约)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义务,不得随意违反。

    对《劳工公约》而言,履行《劳工公约》将会给相关各方带来不同程度的义务负担:对缔约国来说包括制定政策法规,建立相关培训和监督检查机构等;对缔约国的造船行业来讲将要调整船舶建造标准,进行必要的技术升级等;对船公司而言需要遵守国家的具体法律规定,配套规章制度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成本增加等。公约对不同国家的影响也是有区别的,对于航运国家和船员输出国家来说,政府和船东履行公约所需承担的义务要相对重一些,方便旗国家的履约责任则会相应转嫁给实际船东国政府,从而承担相对较轻的履约义务。

    (一)部分国家及地区履行公约情况

    1.利比里亚

    利比里亚共和国实行船舶开放登记制度,为世界第二大(方便旗)船旗国,在该国登记的船舶合计总吨位占世界船舶合计总吨位的11. 14。利比里亚于2006年6月批准了《劳工公约》,为世界上第一个批准该公约的国家。利比里亚海事立法主要有4个层次,法律层面有利比里亚海事法(LiberianMaritime Law);法规层面有利比里亚海事规定(Liberian Maritime Regulations);部门规定方面有相关要求(requirements);最后一个层次是一些规范性的文件如海事通告(marine notices)和指南(guidelines)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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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在经济实力和信息掌握能力方面都不及经营者,传统民法义务保护模式是从法益的层面来保护消费者知情利益的,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知情权,同时通过民事协议衍生出的附随义务不足以应对复杂社会行为,我国现有民事法律制度无法对消费者知情利益进行倾斜保护。要改变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使消费者与经营者处于实质平等的交易状态,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均衡,就需要突破传统民法义务保护模式,探索消费者知情权的经济法权利保护模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确立的“消费者的知情权”正是实践了这种新的有效的保护模式,是经济法对权利保护模式是对传统民法的义务保护模式的超越,其不再是通过被动、间接的方式附加经营者的义务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是通过主动的、直接地确立消费耆的权利来保护其利益,确立知情权模式契合了经济法权利保护的价值、理念,使消费者知情权益保护从民法保护上升到经济法保护,价值追求从民法形式正义转变为经济法实质正义,实质上是由民法的契约自由向经济法的人文倾斜保护理念转变,有利于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均衡。经济法权利的保护不仅体现在对消费者相关权利的确立,而且体现在对经营者等义务主体的课以明确的经济法义务,这种义务不同于民法的附随义务,是基于经营者的特殊地位而设定的,是一种独立明确的义务。

经济法义务与其他部门法不同,是基于主体的差异性来界定,每一个特殊的主体有其特殊的义务。任何一项义务的法律属性判断归根到底应当决定于其产生的价值追求与现今的生存状态。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正是为了解决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平衡问题,着眼于社会不特定经济主体利益而确立的经济法义务,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广告法等经济法律规范都对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当经营者违反经济法的告知义务,承担比民法上更为严重的责任。例如消费者发现其购买的产品或接受的服务存在经营者在提供时未告知的瑕疵时,可以依据相关经济法律要求经营者换货、退货及双倍赔偿,还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以对其进行相应行政处罚经济法的告知义务是追求实质正义,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由于信息不对称、经济地位悬殊而产生的不平等状态而实施的一种倾斜性的保护,消费者的知情利益将不再寄托于与经营者达成的协议之中而是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保障实现。同时明确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也可以促使企业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增强责任意识,提高科技水平,提高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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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小儿包茎 扩张法 包皮环切术

Abstract Objective:To explore the feasibility and curative effect of the early dilation in the treatment of phimosis in children.Methods:120 cases with phimosis in our hospital,were randomly divided into treatment group and control group.The treatment group underwent expansion separation,while the control group received circumcision.The efficacy was compared.Results:Only 4 patients withdrew treatment.In the observation period,the treatment time(2.0±1.2)min and postoperative pain time(2.1±1.2h) were less in the treatment group than in the control group,the difference was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P

Key words Children with phimosis;Dilation;Circumcision

包茎是泌尿外科的常见病和多发病,对小儿有一定的危害。因此,及早治疗在预防婴幼儿尿路感染,成年后减少浸润性癌和性传播疾病,提高男性生殖健康等方面都有很大益处。包皮环切作为治疗包茎的经典方式一直应用至今,但创伤大,并发症多,还影响患儿生活和学习,因此许多患儿和家长不能接受。对于小儿包茎的治疗方法目前国内外有较大的争议,越来越多医生反对进行可避免的包皮环切术[1]。为此,本研究旨在探讨早期扩张法在治疗小儿包茎中的临床疗效,现报告如下。

资料与方法

2010年1月-2012年9月收治包茎患儿120例,年龄0~8岁,平均3.5岁,随机分为扩张组及对照组。扩张组平均年龄(3.62±2.73)岁,对照组平均年龄(3.78±2.86)岁,两组患儿差异不明显,具有可比性(P>0.05)。入组条件:患儿包皮口缩窄,包皮与粘连,包皮不能上翻外露,或强行上翻包皮,不能自行复位,易嵌顿者;或限于包皮口极小、排尿时出现包皮前端呈囊状膨大、排尿困难、排尿不适者或反复出现包皮炎症者。

治疗方法:①扩张组:用0.5%碘伏消毒液消毒,左手固定,绷紧包皮,在包皮口与之间滴1%丁卡因数滴进行表面麻醉,右手持蚊式血管钳扩张包皮口2~3分钟,上翻包皮显露尿道外口,采用凡士林纱布向上逆行滑动分离与包皮之间粘连,直至冠状沟,清除包皮垢,用0.02%呋喃西林溶液清洗头部及包皮口,涂红霉素眼膏于冠状沟1圈,将包皮复位,再反复上翻与复位,并交代家长给小儿涂消炎剂。②对照组:经典手术方法环形切除包皮,0号丝线间断缝合切口。

主要观测指标:手术时间、术后疼痛持续时间、术后水肿发生率、术后瘢痕形成率、切口感染发生率及远期随访外观满意度等;随访6个月。本研究以包皮上翻自如、下翻能达冠状沟并且无包皮粘连、红肿、瘢痕形成等表现为满意标准。

统计学处理:采用SPSS18.0统计软件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比较采用两样本均数的t检验或是秩合检验,计数资料比较采用χ2检验,P

结 果

本研究中有3例患儿(治疗组3例)因为疼痛原因退出。两组治疗后临床结果比较:治疗组的手术时间及术后疼痛持续时间明显少于对照组(P0.05)。见表1。

治疗组中有8例患者出现包皮水肿,4例患者出现瘢痕;而对照组中有19例患者出现包皮水肿,9例患者出现瘢痕形成,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2。

讨 论

小儿包茎是临床常见病和多发病。有研究表明,包茎对小儿有一定的危害:可导致发育延迟,引起包皮及头炎症,严重者还可引起尿路感染,可能发生疝及脱肛等合并症;包茎内积聚包皮垢,慢性刺激可诱发癌;日后结婚影响性生活,甚至发生包皮嵌顿;包皮垢的长期刺激还可诱发女方宫颈癌等[2~4]。因此,及早治疗在预防小儿尿路感染,成年后减少癌和性传播疾病,提高男性生殖健康等方面都有很大益处。因此,包茎的治疗要引起足够重视。

目前对于包茎的治疗主要包括非手术治疗和手术治疗,非手术治疗即通过各种方式扩张包皮口,使头外露;手术治疗主要为包皮环切术。但有研究表明小儿包茎或包皮与头之间的粘连有保护未成熟的头的作用,可避免尿液中氨对尿道口及头的刺激,从而避免溃疡形成[5]。且随着年龄增长和身体的发育,包茎状态可慢慢消失[6]。如果在早期行包皮环切治疗,不仅破坏包皮的生理功能,还可产生过多的并发症,如出血、感染、包皮口狭窄、包皮过短、外观不满意、痛性等。因此有越来越多的医生反对进行可避免的包皮环切术。另一方面,小儿对手术也存在恐惧心理,从人性化角度考虑,选择扩张治疗更易被患儿及家属接受。

目前有不少学者认为小儿包茎的治疗以包皮粘连分离及扩张术为宜,具有操作简单,损伤小的特点,可减少并发症的发生率,且比较符合小儿的生理和自然规律[7],取得了良好的临床疗效。本研究中,无论在手术时间还是术后疼痛持续时间方面,早期扩张治疗组均明显小于对照组,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综合手术经验,我们认为应用早期扩张法治疗小儿包茎操作简便安全,避免了手术治疗的痛苦和麻醉的危险,易被患儿及家属接受。但应注意以下事项:①操作时应细心,各方向扩张力度及扩张程度应一致;②包皮有感染时,应治愈后再做;③对经本法治疗2次无效者或有明显疤痕狭窄环者应行包皮环切术;④教会家长掌握翻复包皮要领,且要坚持翻洗,及时复位,避免包皮嵌顿。

参考文献

1 Dewan PA,Tieu HC,Chieng BS.Phimosis:is circumcision necessary[J].J PaediatrChildHealth,1996,32:285-289.

2 Shaikh N,Morone NE,Lopez J,et al.Does this child have a urinary tract infection.JAMA,2007,298(24):2895-2904.

3 Schoen EJ,OehrliM,Colby C,et al.The highly protective effectofnewborn circumcision against invasivepenile cancer.Pediatrics,2000,105(3):36.

4 Sansom SL,Prabhu VS,Hutchinson AB,et al.Cost-effectiveness ofnewborn circumcision in reducing lifetimeHIV risk among U.S.males.PLoS One,2010,5(1):8723.

5 Elder JS.Congenital anomalies of the geni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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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在为中国社会的发展做出了不可估量的贡献的同时,他们正承受着大量的不公正待遇。如何正确处理农民工问题,而当前的关键问题就是怎样对待和处理好农民工权益受损的问题。农民工在现有体制中只能处于城市的边缘地带,难以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必须依靠政府。

二、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典型调查

2006年3月27日,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从我国国情出发,对涉及农民工利益的一系列问题如工资、就业、培训、户口、劳动保护、社会保障、子女上学等作了具体规定,回答了当前农民工最关心、最切身的利益问题,凸显了我国政府对农民工群体的关心和爱护。

对此,我们选择了浙江省杭州市、河南省郑州市和海南省海口市,对900名农民工、210名企业雇主(或管理人员)和180名农民工管理部门的官员进行了专题调查。调查显示,农民工知道《意见》的占49%,知道的途径主要是报纸占52%、电视占37%、听说占8%、政府劳务市场占3%。知道的农民工,认为《意见》有意义的占78%,没意义的占15%,不清楚的占7%。

(一)关于农民工工2资偏低和拖欠等问题。调查的农民工中,有70%的人认为工资(或收人)偏低,50%的人满意的月收人是1500元。对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知情的占56%,知情的人当中有38%的人认为当地执行了最低工资标准。认为有工资拖欠的农民工占18%。

(二)关千有关劳动合同和女工权益保护问题。接受调查的农民工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的占59%,80%的农民工觉得有必要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按合同办的占85%。对于女工的权益是否得到保护,调查的农民工中有77%的人认为得到保护,10%的人认为没得到保护,13%的人回答不知道。对于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是否存在降低女工基本工资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认为降低的占12%,不降低的占70%,没有工资的占7%,不清楚的占11%。认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占11%,不解除的占80%,不清楚的占9%。

(三)关于搞好农民工就业服务和培训的问题。有37%的农民工觉得目前的就业制度城乡不平等。有10%左右的农民工认为存在随意清退和排斥农民工的情况。有20%的人认为农民工与城市正式职工同工不同酬。在就业培训方面,有55%的农民工接受过免费培训,有28%的农民工免费获得过政府的就业信息,20%参加过政府提供的免费咨询。

(四)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接受调查的农民工当中,有45%的人参加了工伤保险,46%的人参加了大病医疗保险,46%的人参加了养老保险。没参加保险的原因:有32%的农民工认为没有达到企业要求的条件,如工龄等;有31%认为企业不提供;33%认为由于是自己花钱,所以不愿意;21%说不知道怎么参加;其他的占10%。

(五)关于健全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机制。在调查的农民工中,回答在城市非常受歧视的占3%,比较受歧视的占13%,一般的占8%,比较不受歧视的占52%,不受歧视的占24%。对农民工的各种权益维护,认为得到维护的占71%,没得到维护的占27%,不清楚的占2%。认为工会组织能帮助农民工维护权益的达到54%,不能帮助的占29%,不清楚的占17%。

目前我国人均GDP已经突破1000美元,而这正是社会矛盾高发期。一些社会底层群体面对利益冲突时往往采取激化、尖锐、甚至恶性冲突的方式,从而使社会矛盾表现出多样化、暴力化、群体化特征。

三、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理分析

对于弱势群体的新生代农民工而言,只有劳动权得到维护,其生存与发展权才有保证,但在现实中,他们的劳动权益却屡遭侵害。

(一)就业权受限制。

就业权是劳动权的核心,是指具有就业资格的公民通过公平竞争能够平等获得从事有报酬或收入的职业性劳动机会的权利,它包括就业竞争权和自由择业权。但由于户籍区隔,剥夺农民工就业竞争权和自由择业权,已经成为当前社会的一种“常态”。

(二)劳动报酬权受侵害。

劳动报酬保障权,是指劳动者有权获得最低工资、工资支付和实际工资保障,并享有“同工同酬”权利。由于农民工在体制中的弱势,使得他们的劳动报酬权屡屡受损,主要表现在:一是同工不同酬。在许多城市,农民工虽然和正式工干同样的活却得不到同样的报酬。

(三)休息休假权得不到保障。

休息权是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确保劳动者得以恢复劳动力,实现个人全面发展的权利,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安排劳动任务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工时和禁止或限制加班加点。休假权则是指劳动者享有在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带薪休息的权利。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确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最多不超过3小时,并对延长的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报酬。可现实中,农民工劳动超时十分普遍,对加班加点已习以为常,甚至元旦、劳动节等国家法定节假日也难得休息。

(四)工作环境恶劣,劳动安全缺失。

劳动安全卫生权,是指劳动者享有在劳动过程中要求改善劳动条件,获得岗位安全知识、技术的学习和培训,以使自己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得到有效保护的权利。《劳动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第52条也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但农民工往往缺乏最基本的劳动安全保护,导致其职业发病率和工伤事故发生率在各行业都高居首位。

四、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规制对策

农民工劳功权益保障涉及各个方面,只有动员社会各方参与,形成“合力”,才能根本解决其劳动权益损害难题。

(一)加快户籍制度改革。

现行户籍制度把公民不理的划分为农业与非农业户口两类,使得新生代民工因户籍阻隔,无法融人城市,不得不在体制外生存,并在城生活中遭遇婚嫁住房社会保障等方面困难。加快改革统一城乡户口,消除农民工进城务工的户籍障碍,已是大势所趋。在全国性措施还没出台之前,各地可从实际出发,稳步推进改革,逐步解决长期在城市就业和居住的农民工户籍问题,尽快赋予他们市民待遇和权利。

(二)加大农民工培训力度。

当前制约民工就业的最大障碍,是他们较低的技能素质。让民工至少掌握一项就业技能是最可靠的资本,而且作为新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的职业素质直接关系到我国产业的竞争力,以及整个工业化和现代化水平。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鼓励新民工自主参加培训。

(三)加强劳动监察执法力度,提高预防和纠正违法侵权的能力。

在短时间内农民工的自我维权能力不可能有很大的提高,工会的力量也不可能变得强大起来。因此加强政府劳动监察执法力度,是遏制劳动违法势头,保障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最有效的手段和最现实的选择。。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严格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提高劳动监察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思想素质。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不断创新行之有效的劳动保障执法方法和手段。

(四)加强《劳动合同法》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宣传教育工作。

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必须要努力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加强《劳动合同法》和科学发展观的宣传教育工作,使政府职能部门提升执法意识,用人单位树立自觉守法观念,农民工增强法制意识,提高法律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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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00万开房信息泄露被19万次下载快来看看你中枪了没[EB/OL].(2013-10-23)[2015-01-11]..

[15]东鸟.中国输不起的网络战争[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10:256.

Legal Safeguard Mechanism of Big Data Security

QI Aimin, PAN Jia

(Law School, Chongqing University, Chongqing 400045,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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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 年以来中国在环境资源保护立法方面已有19 部法律,30 余部行政法规,70 多部部门规章等等,这些法律法规中有不少与循环经济有关的内容。如今,我省经济正面临着一系列挑战,资源供给短缺、环境污染总量增大。为了改善我省的环境现状并逐步建设成一个生态大省,我们必须加快推荐循环经济的运行。

一、四川省发展循环经济的制约因素和限制条件

“人口多、底子薄、不平衡、欠发达”仍然是四川最大的省情,城乡二元结构突出、初级阶段特征更为明显仍然是四川最大的实际,发展不足、发展水平不高仍然是四川最大的问题。循环经济试点阶段和十一五实施至今,效果并不如预期的好,四川省循环经济点主要包括企业、园区、各大行业、领域,横跨农业和工业两大领域,如此大的范围仅仅依靠几项措施在短时间内实现其目标难度较大。循环经济的实施必将长期与传统经济模式进行博弈,经济模式的转变不仅在技术上存在难度,而且在法律保障的具体法规政策上的实施也是需要时间进行细化与有效实施。循环经济的发展在我省受到了观念、资金、技术、市场等四方面的约束,要使循环经济有效的实施,必须突破这传统的四大约束,完善我省循环经济法律机制。

二、四川省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思想和重点领域

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在《循环经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基础上,我省应制定细化的循环经济法规和规章,为我省的发展循环经济提供制度上的保证。在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下,生态立省、以人为本,加强建设生态工业园区、新型生态农村,发展生态旅游业。十二五期间,加强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建设,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以建设“四基地”为重点,大力发展特色优势产业,以发展“六大产业”为重点,积极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建设“三中心”为重点,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以优化调整农业结构为重点,大力发展现代农业,深入开展节能减排。大力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全面完成我省节能目标任务。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大省。

三、四川省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制度构想

发展循环经济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和保障。由于我省循环经济还处于起步阶段,许多障碍需要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方可克服。而法律手段具有规范性、稳定性、强制性、公开性和极大的权威性,是调控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最高形式,其作用和力度是其他手段无法达到和替代的。强有力的法律手段引导、规范和保障循环经济的发展。

1.市场准入和经济激励制度。把握住市场准入条件是进行循环经济的第一个门槛,市场的准入条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设定:投资方的资本、节能技术、设备、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清洁生产过程控制、再生资源的利用、产品的生态性等等。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为基本特征,不断加强市场准入制度的建设,促进专业化和规模化企业介入循环经济产业,同时维护省内市场的绿色秩序。

循环经济的发展也需要经济激励制度的完善,它可作为对直接管理制度的补充。经济激励制度主要包括税费征收、可交易许可证、押金退款、绿色补贴、价格支持等。其中通过地方税费来进行市场调控的方式比较快速,通过征收排污费、资源使用税和生态消费税等经济方式促使企业寻求资源最大化利用,加大对有害环境的情况增加征税,使其丧失价格上的竞争优势,最终被市场淘汰,推进和落实企业的绿色化。

2.发挥地方政府在循环经济建设中的宏观调控功能。我省应当针对四川各区域的环境资源情况,对地区产业结构体系进行重新定位,计划循环经济整体战略,包括循环经济的方向、重点、阶段性目标、考核标准等重大事项及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循环经济监督机构,专门针对我省各大区域的实施情况作分析报告,提高环保部门的权威性和效率性,施行政绩考核标准,将循环经济的目标具体而有效的实施。借鉴国际经验,对无污染或少污染的企业进行有针对性的财政补贴,采用绿色GDP代替传统GDP,广泛扩大政府绿色采购范围以及数量,增加社会对循环经济产业的需求量。

3.推进技术创新机制的建立。利用四川已有的科技优势,以及有大量高等学府的研究基地,积极引导、鼓励、支持企业和高校开发和应用环保技术。开发科学技术增加资源利用率是循环经济发展的基石,增加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技术创新机制可以从高校与大型企业的联合开发入手,投入开发资金,制定目标,将实践与科学相融合,开发实用性较强的技术投入生产,通过该制度将推动四川省循环经济科技支撑体系和产业支撑体系的建设。

4.加强循环经济的公众参与制度。四川省是一个人口大省,市民的消费观念比较多样化,对循环经济的概念也不够理解,亟需建立可持续消费制度,规定循环经济的公共教育制度、消费信息公开制度,在宣传教育方面引导市民转变消费行为的文化水平,保障循环经济制度真正的深入社会并能有效实施。增强全社会的资源忧患意识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责任意识,把节约资源、回收利用废弃物等活动变成全体公民的自觉行为,逐步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在社区、学校进行进行建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活动,例如垃圾回收、废物再利用的生活引导,采取表扬、激励等方式进行鼓励。

5.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严格执行循环经济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政府对资源保护和节约制度实施的监督力度,查处浪费资源等违法行为,发挥社会监督、新闻媒体监督的作用,在全社会形成节约氛围。同时完善政府内部自身的监督体制,完善细化各项制度,制定各部门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最终有效的运用到实践中。

参考文献:

[1]俞金香:《循环经济法制保障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