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模板(10篇)

时间:2024-01-22 15:39:04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

篇1

一、民间金融制度现状

(一)合会(或称“打会”、“标会”)习惯

通过走访江苏省镇江市约四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父辈,便可以了解到在本地区“合会”俗称“打会”或“标会”,上世纪九十年代在镇江市京口区大西路一带曾风行一时。“打会”(即“合会”,下均称“打会”)发展于“互助会”,“互助会”是上世纪在国家经济发展起步之初国营企业里的一种帮助员工的机构。“互助会”的主要模式为以企业科室为单位,十至二十人的规模,每月每人缴纳十元左右成为互助金,科室中谁家里有急事便可支配该互助金,下月返还即可。“打会”与“互助会”最大的不同便是“互助会”不具有盈利性质,而“打会”却有盈利性。

上世纪九十年代,在镇江市京口区大西路存在许多“打会”团体,经过口耳相传,许多老百姓见有利可图纷纷加入进来,一时之间“打会”规模扩展到千人之广,而在那时浙江一带“打会”更为盛行。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打会”拥有了自己较为完善的整体结构,其主要模式为大约一百人左右构成一个“打会”,每人每月缴纳大约一百元的钱款,由标头(即“打会”发起人)确定标期和标值,“打会”成员根据自身经济需求进行打标(例如:标值为1000元,成员可出价900元,及要求获得1000元中的900元,但在归还时仍需归还“打会”1000元),打标后价低者得,在标期届满后返还钱款至“打会”,标头在抽取一定利润后,将其他利润按比例分派给其他成员,这样参加“打会”的成员便可从中获利。由于该组织规模一直在扩大,并且毫无章程约束,标期和标值都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

到1993年末至1994年年初,国家执法机关逐渐开始关注“打会”这一社会金融团体,虽然,那是国家还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但是,为了维护国家金融制度的稳定,防止“打会”的暴利性损害公民权益,国家公安部门对“打会”发起人与管理人实施了抓捕,而“打会”中所收的款项也被公安部门收缴。至此,“打会”彻底被瓦解,而本来觉得“打会”有利可图的参与人员也通通损失惨重,有部分人更是倾家荡产参与其中。而据有关人士回忆,当时法院是以其他名义对“打会”发起人进行定罪量刑。由此看来,那时国家的法律法规存在着很大的漏洞与弊端。时至今日,“打会”这个词虽然早已淡出老百姓的视野,但是在镇江,仍有一些老年人进行着小额的类似于“打会”的活动,而更多的是“打会”一件件演变成我们熟知的“民间借贷”和“民间集资”这两种民间金融制度。

(二)民间借贷

通过走访参与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和相关信息查询,民间借贷是由和会发展而来,主要表现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否有偿通常由当事人协定达成,但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如若存在复利,则折算成利率,若超过四倍,也按违法处理。目前在江苏省镇江市发生的民间借贷,多为有偿。

本地区民间借贷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亲友熟人之间的借贷,此借贷具有当事人熟识、利息较低、一般无借款凭证这三个特点。此种民间借贷也是民间借贷中历史最悠久,发生最容易的一种借贷方式。然而这种民间借贷,一旦有借无还时,由于当事人碍于情面、缺乏证据等种种情况,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很大损失而无法得到法律救济。

另一种便是成立民间借贷公司,公开向外界借款,此借贷具有高利息、管理混乱等特点。在镇江,一些借款“公司”的民间借贷模式为:(1)借款人限定为男性且不得从事公安、工程等相关工作。(2)在有抵押的情况下,月息一般7至8分(即每月利息7%-8%),再无抵押情况下,月息2角(即月息20%)左右,借款期均为一个月。(3)即便无抵押是不需要抵押物品即可取得相应钱款,但仍需出示名下房产证明以确保借款人的债权。(4)借款时,需写下欠条。(5)如不能按期还款,则需每天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从这个模式我们不难发现以下问题:其一,其公司的合法性有待确认;其二,其具有很强的暴利性并且其利息也具有高度的随意性甚至具有黑社会组织性质;其三,对于要求支付违约金这一行为又是否具有合法性。而通过网上搜索“镇江民间借贷”便可搜索出一个名叫“镇江贷款网”的贷款网站,网站上提供的有抵押的贷款利率为,六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6.10%、六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6.56%、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6.6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利率6.90%、五年以上贷款利率7.05%。相比于前者,所谓的“镇江贷款网”显然是要正规许多,然而网上贷款会产生的问题源于电子数据的不安全、容易篡改以及取证困难等方面,由此看来电子贷款债务人同样背负着重大风险。

从上述两个例子可以看到,时至今日,民间贷款在镇江以及经济发达的南方沿海城市已发展成民间资金流通的一个不容小觑的力量,其发展壮大的主要原因便是其高度的便利性、即时性以及一定程度的无需抵押性。是老百姓在手中没钱却家中发生紧急事件时不得不采取的一种借款方式。

(三)民间集资

民间集资是另一种由民间合会发展而来的民间金融制度,其产生要晚于民间借贷,也有人认为民间集资是民间借贷的一种,是指公民或法人发起,已公开或不公开方式向多个不确定单位或个人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后返还本金及一定的利息的民间金融制度。而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陪审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明确,“非法集资”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资金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的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

在江苏镇江2000年左右,曾发生特大非法集资活动,案值巨大,受害者人数极大,后受害人被骗取筹集的资金由当地政府赔偿。此案,当年轰动一时、人心惶惶,却也足以给人警示、发人深省。通过网络搜索,日前在江苏镇江市管辖的句容县级市中,某村委会的副主任非法集资千万放高利贷被举报案发。由此可见,在数十年的发展历程中,民间集资仍然在民间金融中起到一定作用,非法集资也仍然在让老百姓利益受损,非法集资的涉案数额也逐年增加。

与民间借贷相比,民间集资大多都具有非法性,虽然时至今日仍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其界定,但是除却企业或亲友内部的集资外,在镇江发生的大多数民间集资均出于非法目的或诈骗,而参与集资的人员通常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更甚者是拿着救命钱去集资,最终血本无归。此外,在镇江发生的民间集资所筹措资金数值都较大,动辄上亿,少则千万,可见其对镇江地区的民间金融状况的影响之大。

二、关于民间金融制度案件的统计

(一)合会

由于民间合会在江苏镇江存在的时间主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案件已经很难查询到,唯一可获得的案件便是上文在调查合会习惯时通过被采访人口述而得的那起案件。该案件,涉案人员多、影响力大,是典型的合会案件,但由于当时法律不完善,此案在定罪量刑上仍存问题。

(二)民间借贷

通过网络查询,江苏省镇江市中院公布的数据显示,2011年镇江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3679件,比2010年同期上升13.94%,上升幅度较大,并呈现涉案资金数额巨大、“疑似”非法债务、多层次放贷增多等特点。

(三)民间集资

众所周知,前段时间“吴英集资案”轰动全国,“江苏泗阳全民集资案”震惊世人。而在江苏镇江除却在2000年发生的特大非法集资案,在近年该地区民间集资案也层出不穷,虽然无法得到2011年总计处理的具体案件数目,但是从近期在“江苏镇江句容村长集资案”可见一斑。

三、民间金融制度的现存问题

不仅是在江苏镇江地区,在南方沿海发达省份也一样,由于民间资金金额总数大且大多闲散,相较于银行存贷款利率或投资方式,民间金融制度更加便利快捷,利息更加可观。于是在这些地区(以江苏镇江为例)民间金融制度历史悠久、发展时间长、发展迅速、方式多样。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民间金融制度是社会金融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领域,其存在模式也趋近完善,但其暴利性却毫无疑问威胁到国家金融制度的存在。然而从法学角度看来,民间金融制度属于高度混乱的一块领域,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制约、没有统一的市场模式、没有强有力的管理措施,这些都导致了民间金融制度在给小部分人带来利益的同时,却伤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

四、完善民间金融制度法律规制

(一)关于合会的法律善后工作

对于合会,虽然现在在大多数地区已不复存在,但是对于历史遗留问题,法律应当做出明确,即是否以非法集资等确立起罪名,而绝非让“糊涂账”遗臭万年。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建设

民间借贷目前是我国三种常见民间金融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种,对于其法律发展完善主要有以下四点。

第一,建立独立完善的有关民间借贷的单行法。在其中应具体包含:其一,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其二,确定民间借贷含义及适用范围;其三,规范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其四:修改民间借贷4倍利率的法定上限,明确复利计算方法和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和限制。

第二,修改和完善现行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三部主要的法律法规来规制民间借贷,这三部之间存在着种种的冲突与漏洞,所以立法机关应当尽快修改完善这三部法律。

第三,增强民间借贷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不管是修改现行法还是期待尽快建立的单行法,其间均需要明确违法民间借贷活动的处理问题,不能仅仅依靠刑法解决问题。当问题上升至刑法层面,一切就为时已晚了。应当从根源抓起,取缔非法金融组织,惩戒以民间借贷为幌子的非法集资和高利贷。从基层做起,全面、广泛、多方位的打击非法民间集资行为,让民间借贷在合法合理的环境中发展。

第四,从行政法规角度出发,建立多层次的民间金融体系和民间借贷机构,开发多层次的民间借贷监督管理和协调机制,允许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建立统一信用评价机制。

(三)关于非法集资的执法问题

虽然2011年初最高院给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从近年案例中不难发现,对于案件中“非法集资”的认定在学界仍然争议繁多,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我们通常会问在特大非法集资案件中,非法集资的金额如何计算,“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不合法经营怎么办等等,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有待法律的解决,并且“民间集资”的存在往往是伴随着“民间借贷”,二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也有待法律的解释。

五、结语

民间金融制度从古发展至今,其存在具有必然性,所以其发展能力不容小觑。如何规制民间金融制度发展的方向,是立法机关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对比《台湾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我们不难发现,虽然法律的发展永无止尽,但是我们应当运用谨慎的思维、全面的追上时代的步伐去建立法律从而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民间金融制度可以得以在一片净土之上茁壮成长。

参考文献:

[1]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M]

[2]镇江贷款网,《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后果》,[EB/OL]

[3]江苏法院网,《镇江法官走进直播间》,[J/OL]

[4]镇江新闻网,金山网,《镇江民间借贷案件明显增多提醒:谨慎借贷》,[J/OL]

[5]镇江市润州区法院,《倾力调解巨额民间借贷纠纷》,[J/OL]

[6]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N]

[7]经济观察报,《泗洪17亿民间借贷秘链》,[N]

[8]法制网句容,《村主任非法集资千万放高利贷被举报案发》,[J/OL]

[9]北京晚报,《个人非法集资20万追刑责内部集资不属非法吸储》,[N]

[10]扬子晚报,《高利诱惑:江苏泗洪民间集资逾3亿万元月息3000元》,[N]

[11]最高人民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省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EB/OL]

篇2

中国古代的宗法制度和礼治社会,将伦理要求融入法律条文,法律“一准乎礼”,即以伦常为依归,使“礼”成为具有民间法性质的教化手段,使人们“循礼而行”,通过“深造自得”的实践,达到社会道德的“治化”,实现人存其心、国存其序、人与自然和谐相通和无讼的理想境界。这与西方传统民法中追求正义、有序的宗旨,也有共通之处。而且,千百年来中国民间的钱债、田土、户婚等民事法律关系,除国家制定法外,也是通过以“礼”为中心的民间习惯法加以疏导和化解的。当然,礼并不就是民法,但礼把建立在自然血亲联系之上的伦常要求入之于法,不但令法律止恶,更使之劝善,的确成为调整相当一部分民事活动的信条和准则。可见,中国民法“颇具于礼”的论断,是有充分历史依据的,也抓准了中国古代民法的命脉。

在世界各文明古国中,古中国与古希腊、古罗马的自然人文环境与立国条件有很大差异。“农业技术体系——自然经济——农耕文化——礼法融合的宗法等级秩序——皇权至上的专制政体”这条中国社会长期发展的主线和基本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中国民间社会的生产生活方式。在此影响下,中国民法和民事制度只能沿着历史设定的条件,别开生面地走自己的路。这反而使中国民法形成了内容、形式和风格的独特性。其中以“天人合一”为哲学依据,以“仁”为道德基础,以“礼”为规范体系,以“自然和谐”为价值追求的民法观念与实践,与西方民法相比,走了一条迥然不同的路。如果以西方理念与语境为标尺来衡量,中国民法的历史虚无就成了必然结论。那么,人们不禁要问:中国老百姓五千年延绵不断的生产生活发展史,缺失日常民事关系和民事纠纷的调整与化解机制,他们是如何生活延续下来的?

敦煌莫高窟出土的民事法律文献,倒是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有力的回答。

敦煌民事法律文献包括法律文书、壁画、文学艺术作品中记载和反映出的国家制定法、民间习惯法、礼仪、宗教习惯法等法律体系中的民事法律部分。丰富的民事案例与民生故事、民事生活场景等资料,全面展示了我国中古时期千余年间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生活的真实面貌。其中,包括唐王朝《贞观律》、《永徽律》等属于国家正典的律、律疏、令、格、式等共28件(含吐鲁番出土),以及“制敕文书”、“状牒文书”等。这说明国家的正籍典章和诉讼制度,仍然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的基本方式。

同时,在契约、婚姻家庭、商贸和民族宗教等领域,私法、家庭家族法、民间习惯法、宗教习惯法、民间风俗礼仪等,在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化解民事纠纷中,则起着普遍、基础性、甚至是优先效力的重要作用。如敦煌、吐鲁番出土的600余件契约中,几乎每一份契约都鲜明地提出“官有政法,人从私契”、“民从私契,官不为理”以及“两共平章”(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形成合意)、契约“为日月之盟,不及休悔,悔者一罚二,入不悔人”等重要原则。契约类型分为买卖、互易、借贷、租佃、租赁、贴赁、雇佣、扶养赠予等。契约内容中,双方当事人及年龄、标的、数量、质量、规格、价格、报酬(佣金)、交付、履行期限、违约责任、担保(保人、见人)、契约生效等契约要素相当完备,契约形式多样。其契约数量之大,立契水平之高,契约理念之发达,在西方和世界各国中亦属罕见。中国古代民法的真实存在及其历史先进性、民族独特性,是勿庸置疑的。

敦煌法律文献中还通过《显庆礼》、《大唐开元礼》以及《吉凶书仪》、婚姻《六礼》等,显示出唐代礼仪的“法典化”,反映出唐代礼制已逐渐深入民间,成为调整民事关系的重要支柱。

敦煌法律文献中的经史子集,反映出汉至隋唐法律的指导思想是儒家教义,唐律更是“一准乎礼”。

中国古代民法“颇具于礼”的论断,同样有着敦煌民法文献的历史佐证。

篇3

[中图分类号]D91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5595(2013)06-0054-05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财物。近代私法自治原则赋予了民事主体合同自由的权利,因此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德国民法典》首开了对违约金干预的先例,并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产生了重要影响。[1]中国《合同法》亦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笔者根据违约金调整的法理基础,通过对中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解读,剖析问题,提出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违约金调整的法理基础

契约自由是近代私法原则发展中的核心,正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个人主义和商品经济才得以发展。自由主义是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的主题,体现在私法制度中,就是法律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极力排斥公权力的干涉。在合同法领域,当事人可以按照当事人之间的意愿约定相应的违约金,以督促合同双方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这也是法理中自由和效率的体现。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在现实生活的交易中,越来越多的人利用违约金制度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或者约定过低的违约金来逃避责任,或者约定过高的违约金牟取暴利,致使合同正义的原则遭到破坏,难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正义价值是法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评价体系,它衡量法律是不是真正的法律,是“良法”抑或“恶法”,因此,在违约金制度中,当契约自由原则与正义原则发生冲突时,就需要根据正义原则对该制度进行修正。正如中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所言:“违约金契约既为契约之一,则依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约定之金额,无论高低,皆有其自由,法院不得干涉,此在法民、日民均有明文规定。然而如固执此一原则,则有时对于债务人未免保护不周,盖于订约之际,债权人所要求之违约金,往往过高,而债务人又不得不予忍受,否则当时若竟拒绝,则一似自始即不存心履行债务者,故为表示履行之决心,纵金额过高,亦毅然接受,岂止此一色厉而内往之弱点,遂被债权人所利用,将违约金之金额,从高约定,结果无异巧取利益。故民法仿德、瑞法例,允许法院为之酌减。”[2]

为了实现合同正义,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有必要对合同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即通过司法力量予以干预,近现代私法制度的发展也体现了这一趋势。这一趋势在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表现得尤为明显①,如《德国民法典》第343条规定:“发生应支付效力的违约金金额过高的,经债务人申请,可以通过判决减至适当金额。”1975年7月9日实施的《法国民法典》第1152条第2项中规定:“在原约定的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时,法官可以,甚至得依职权,减少至此种违约金之数额,任何相反之条款规定均视为未予订立。”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52条规定:“约定之违约金过高者,法院得减至相当之数额。”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合同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允许司法对违约金进行适当干预,也应该是中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所坚持的方向。

二、中国法律对违约金调整的规定

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并未明确写明违约金制度属于何种性质。在理论界有赔偿性违约金及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等多种学说。但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6条规定:“……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因此,笔者在此不再做关于违约金性质争议的赘述,一般认为,中国现在施行的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制度。过高违约金条款具有赌博的性质,导致违约方成为另一方获取暴利的工具,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整。[3]既然存在惩罚性的违约金,那么就有可能出现约定违约金过低或者过高的情况,这时就需要对违约金进行国家干预,运用司法力量进行调整,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一)中国违约金调整制度的历史沿革

改革开放后,中国进入商品经济时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在合同法领域,违约金制度也逐步建立并加以完善。

《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中国并存《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领域的法律,其中均有对违约金调整方面的规定。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1989年《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视为违反技术合同的损失赔偿额。违反合同的一方支付违约金以后,不再计算和赔偿损失。但是,合同特别约定一方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当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的情况除外。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根据违反合同的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该项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损失一方的收益的减少或者支出的增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总额。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得显失公平。”

在中国合同法律制度建立之初,对于违约金性质的认定尚不明确,虽然这三大合同法从不同适用范围角度对违约金调整均做了规定,是同时适用的,但在不同的法律中对于违约金调整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在《经济合同法》中,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对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进行调整,且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有可能继续履行,这体现的是一种惩罚性的违约金;而在《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中,则强调的是补偿性的违约金,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视为损失赔偿额。在这一过程中,逐步呈现出一种从惩罚性违约金到补偿性违约金,再到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发展过程。

1999年《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随着《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实施,中国违约金调整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基本确定了“违约金约定过低可调至实际损失额,约定过高可调至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则。与此同时,各地具体规则也相继出台,形成了体系。

(二)中国各地违约金调整的规定

对于约定违约金过分低于实际损失额的调整,在实践中基本没有争议,一般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整至实际损失额。但是对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法律规定比较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官而言,运用标准不统一,可能会造成不同的结果,因此,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在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出台了更为细致的规则。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可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005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违约金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一倍以上的”,不能计算出实际损失的,超过总价款、两年租金或者承包金、投资总额30%等情形,可以适当减少违约金;200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28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009年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5条没有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进行明确的界定,但对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重申了《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的内容与精神;2009年1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对违约金调整的申请、程序、举证要求、考量因素等内容做了一个较为细致的规定,对于实际损失无法计算时的调整,“可以参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违约金调整问题,进一步重审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内容。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各地法院根据司法审判实际分别制定了自己的违约金调整规则,这对于违约金调整制度的完善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三、违约金调整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逐步发现,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尚不完善。这些不完善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两个问题上:(1)在约定违约金超过损失30%时,调低过高违约金时应考量的因素;(2)对于违约事实发生后损失无法计算或者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如何减额才算“适当”。迄今为止,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上述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一)调整违约金时的考量因素

是否凡是超过损失30%的约定违约金,法院在当事人申请后可全部调整至损失的30%即可?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德国、瑞士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对过高违约金的调整,一般需要考虑客观事实、社会经济状况及如果债务人如期依约履行债权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衡量标准,而不单单是损失。[4]针对不同的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是中国立法一直以来的态度。只有综合考量案件中的各个相关因素,才能做出平衡当事人利益、使各方当事人均满意的判决。《合同法解释(二)》确定了“(1)合同的履行情况;(2)当事人的过错程度;(3)预期利益”3个考量因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又确定了“(4)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5)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2个因素,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中确立了“(6)当事人是否已在诉请中对违约金进行减让;(7)违约金计算的基数;(8)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应当考量的其他因素”等因素。以上8点构成了中国现行法律对于违约金调整需要考量的因素,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

在某些案件中,即使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违约金的调整幅度也很难把握,甚至出现新的因素。例如,在天津市北辰区钢材交易市场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有以下几种约定:(1)按每天每吨5元左右计算;(2)按每天欠款数额的2‰计算;(3)每日按照总价款的2‰或5‰计算;(4)每日按照总价款的2‰计算,但是不超过欠款本金等。在此,当事人就钢材行业中违约金的约定属于一种行业习惯,当地法院在审理时,只要计算所得的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按照行业习惯来做出判决。

对于违约金的调整,法律不可能运用固定的几个标准要求法官做出统一的裁判,在不同的地区会出现其特有的考量因素,如上述案例中的行业习惯,法官在做出裁判时就应当予以考量。正是因为案件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当事人约定了复杂的合同条件,因此,法官在调整违约金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但是,总体上要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以期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损失无法计算或者损失无法证明时违约金的调整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会出现守约方损失无法计算或者损失无法证明的情形,而此时合同中包含了违约金条款,那么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申请后如何认定及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呢?中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就这种情况如何解决做出明确规定。在2005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违约金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8条规定:“如果不能计算出实际损失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准予适当减少违约金:1.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合同标的总价款的;2.租赁合同、承包合同约定违约金超过两年租金或者承包金的;3.合伙、联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投资总额30%的;4.其他需要减少违约金的情形。”此条文是对于几种违约金过高情形的规定,但并未对如何调整做出规定。在200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对于守约方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虽然一些地方高院对于损失无法计算时违约金的调整方法做出了规定,但中国现行立法对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调整仍没有明确的规定。以天津市为例,为规范审判尺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调研。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般掌握的标准是,在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在实际操作中比较灵活,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2)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3)个案综合考虑。由此可见,正是因为法律规定的缺失,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所掌握的尺度也不同,从而造成司法效果的不统一,引起当事人的不满。

目前,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一般有以下几种观点:(1)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2)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30%;(3)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4)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确定;(5)参照定金罚则,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对于观点(1),笔者认为违约金调整标准过低,如果只是银行贷款利率的130%,则大大降低了违约方违约的成本,不能起到违约金制度的惩罚性作用,因此在实践中不宜采用。对于观点(2)和(5),均以合同标的额为基础,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其中适当选择其一作为违约金调整的上限。对于观点(3),其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针对民间借贷纠纷,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因此,此观点可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中违约金的调整。对于观点(4),其依据来源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此为守约方在对方违约期间所能预期的最低收益,因此,笔者认为该观点可作为各类合同违约金确定的起点。

综上所述,在守约方损失无法计算或者损失无法准确证明的前提下,违约方申请调低当事人约定的过高违约金时,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在法律做出明确规定之前,参照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兼顾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可按照违约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到4倍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即最高可调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

第二,对于除民间借贷合同外的其他合同纠纷,在违约方申请调低违约金时,可以合同标的额为基础,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数额作为下限,以合同标的额的30%作为上限,在此区间内调整过高的违约金。

四、结语

契约必守是私法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该原则的表现之一,但是过低或者过高的违约金会损害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而侵犯合同正义原则,这时就需要运用司法力量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中国合同法制度对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逐步建立并趋于完善,但是其中尚有不足之处,还需进一步研究。对于人民法院在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考量的因素,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相应的规定,但笔者认为法官不应局限于这些内容,而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下,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诸如考虑具体交易习惯、行业惯例等因素。对于守约方损失无法计算或者损失无法准确证明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如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中国法律中尚无明确规定,笔者根据相关法律文件精神提出了自己的司法实务操作意见,并呼吁立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完善违约金制度。

注释:

① 这是由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违约金性质的认识不同所导致的。大陆法系认为违约金既可以具有补偿性质,也可以具有惩罚性质,当违约金超过当事人的损失时,超过部分一般认为是惩罚性违约金,可以进行调整;而英美法系则认为违约金只具有补偿性质,合同是当事人通过合意签订的获利工具,违约金的数额不论当事人约定多少,均为当事人意志的体现,司法无权干预,不承认惩罚性违约金,典型代表是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尔姆斯在合同法领域推行的“非道德化运动”以及经济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波斯纳提出的“效率违约”理论。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722.

篇4

一、 问题的提出

人们常常提出这样一个疑问:一个没有“交易”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更直接一点说:一个没有对价的合同是否应当赋予法律效力?德国学者指出:“具有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次订立的、没有被错误、欺诈或者胁迫玷污的协议,是否都应产生或者引起可履行的合同义务呢?没有一个法律制度这样认为。他们都承认只有在比单纯的同意这样的事实多一点什么时,某种允诺才是无效或者可履行的。这种‘多一点什么’的东西是什么呢?”[1](P 77)这只能从市民社会中的合同之本质来考察。

在市民社会中,每一个“市民”都是利己的主体,因此,合同之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允诺一般是为了得到某种回报[1](P 81)。因此,从立法及学理上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认识到,契约的目的是为了设立、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关系,即为正当的交易。既然人们的合意是为了利益的交换,就会得出两个必然结论∶(1)将非财产性的约定从契约法上排除出去;(2)当事人的意志并非纯粹的意志,而是“物化了的意志”,即具有交易因素的意志,受到“物”的约束。于是,在英美法系就创造出了“约因”理论,即仅有当事人的合意是不够的,必须在合意上面加上一个物质性的因素-约因,使意志“物化”。而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则在合意以外加上了一个“合法的原因”。特别是,大陆法系的民事立法(合同法)中,规定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制度,即即使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在一方当事人不能对待给付时,另一方可以提出抗辩。这也充分证明了意志的物化。

二、 英美法上的约因理论

约因理论对英美法系的合同法理论与实践影响至深,英美契约法发展变化的蛛丝马迹无一不与约因相联系;法和经济学派的功利主义、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丹宁的“约定上禁反言”规则均是围绕着约因理论展开的。霍姆斯说,契约的全部意义在于其正式性和外在性,约因在支持契约效力方面的说明,正是从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视点去寻找契约的效力根源的。

约因这一概念萌芽于英国,发展完善于美国。约因在英国的出现最初是为了对抗其固有的令状程式。众所周知,中世纪的英国法极端重视形式,每一实体纠纷都有一种对应的诉讼程式。契约法领域的诉讼程式是包括那些具备法定书面形式及加盖印章的合同,而大量的非正式合同不能采取令状形式进行诉讼。因此,英国法院的法官最终发明了约因理论,从而使各种契约纠纷都能够有一个统一的度量标准,使之能够在一种共同的诉讼形式下进行诉讼[2](P 64)。英国的法官是如何创造出约因这一武器的呢?在以令状为基础的诉讼程式为传统的普通法系中,始终没有关于允诺在什么情况下发生效力的统一规范,而面对越来越多的超出令状诉讼程式的争议的出现,法官必须重新发明一种程式,以容纳所有的非令状诉讼。在旧有令状诉讼中,所争议的合同是先天存在的,法官的首要任务只是照章判决。而在新的诉讼程式中,法官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所争议的合同是否合法存在的问题。但没有现成的法律可循,只能靠法官的分析得出结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约因是法官用以判断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允诺应当产生合同性质的法律效力的一系列思维过程的完整化的总结[2](P 66)。

虽然说约因产生的初始动机是为了使那些因令状的限制而得不到法律救济的契约纠纷获得救济,但其产生后的实际作用却是限制约定的效力,即哪些允诺应赋予法律的效力,哪些不使其产生法律效力,约因就是一个判断的标准,没有约因的允诺是不能被强制执行的。所以,在英美法系,契约的成立必须是合意+约因。那么,约因是什么呢?普通法系国家关于约因的传统理论认为:约因(对价)是指一方得到的某项权利、利益、利润、利得或者另一方作出的容忍,即不行使权利、遭受的损失或者承担的义务[3](P 64)。其基本思想是:允诺在法律上的履行,只有在允诺是作为一种交换条件做出时才是合理的,即作为回报,要求对待履行,其中允诺人允诺具有利益,且想从受诺人那里得到这种利益。如果不是这样,则允诺是不可履行的[1](P 83)。也就是说,只有在被告的允诺具有良好的、充分的或者足够的对价时,才允许提起违约所受损害的赔偿诉讼。

与侵权行为法及财产法不同,契约责任仅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吉尔默指出∶“契约理论想捍卫这样一种理想和主张,即任何人皆不必然地对某人某事负责。由于这种理想难以实现,于是折衷的办法就是将责任限制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于此范围,责任才是绝对而无条件的。”[4](P 207)根据霍姆斯的论述,约因就是一种限制契约责任的工具。他指出,契约的全部意义在于其正式性和外在性,除非契约的形式-约因已经存在,否则不存在契约,也不存在契约责任。吉尔默称之为“契约机器的平衡轮”[4](P 210)。关于约因的作用,日本学者内田贵认为∶“约定要获得法律约束力,必须具备哪些条件呢?在此出现了英美法上特有的概念‘约因(consideration)’,即原则上约定只有满足了称为‘约因’的要件时方可成为契约……故并不是所有的情形均适合给予法的约束力,在普通法区别适于给予法的约束力的约定和不适于者,而对后者以‘无约因’来否定其约束力。”[5](P 299)作为对约定效力的判断标准-约因的说明的最好的案例,也是在英美法上最有争议的案例之一,就是1809年的斯迪克诉马利克一案(StickV.Myrick1809)。船方雇佣一批海员作一次往返于伦敦和波罗的海的航行,途中有两名船员开小差。为使顺利返航,船主答应将开小差的两名船员的工资分发给其他船员。但事后船主食言,船员们提出诉讼。法院认为,船主的诺言不能执行,因为缺少约因。理由是∶船员们在开船时就承担了这样的义务,即答应在航行中遇到一般普通的意外情况将尽力而为。有两名船员开小差属于这种意外情况,余下的船员应根据开始答应的义务尽力把船开回目的港,故原先存在的义务不能作为一项新的诺言的约因[6](P 11)。对于这一案件,威灵斯顿教授评述道∶“如果A和B已经达成了一项双务协议,经常发生的情况一般是∶一方当事人事后对契约感到不满,并拒绝履行契约义务,除非另一方答应给他大大超过契约原来约定的数目的一笔补偿。……在原则上第二个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无论额外补偿是否实际支付,违约方履行原契约义务并未产生合法损害,况且在达成第二个协议之时,违约方就已经受到了契约义务的约束而必须完成工作;而对于承诺方来说,第二个协议的履行,也不会给他带来额外的合法收益,因为他已经拥有了要求对方履行契约义务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这一结论在原则上将得到国家权威的有力支持。”[4](P 213)这是对 约因作用的经典性说明。约因理论也经历了几个发展阶段:

1 “获益-受损”式的约因理论。1840年伊斯乌德诉肯扬案(EastwoodV.Kenyon1840)确立了“获益-受损”公式。其大致的内容是∶如果要约人从交易中获得利益,那么,这种获益就是其作出允诺的充分的约因;另一方面,如果承诺人因立约而受损,那么这种损失也是其作出允诺的充分约因。简言之,获益或受损均为允诺的约因[4](P 210)。但是,这一约因公式在实践中具体运用时暴露出了自己的弱点,最直接的是它未能说明契约效力的全部问题,尤其是未能说清楚,从法律的观点看,获益与受损意味着什么,因此,招致了学者的批评。

2 霍姆斯的互惠约因理论。霍姆斯是在对“获益-受损”公式的批评中提出自己的约因理论的∶所谓约因的本质不过是根据合意的内容,作为该约定的动机和诱因而赋予其约因或被接受之。反过来,作为引起提供约因的一般动机和约定,其根本在于,在习惯上彼此对他方而言处于互为诱因的关系[4](P 300)。霍姆斯理论的革命意义在于将约定和约因的相互诱因关系加以特别的强调,从客观上看,两者构成交易。霍姆斯理论的法哲学思想的中心原则是这样的∶法律发展的必然过程遵循下列轨迹∶最初,作为法律规则基础或渊源的是那些对具有主观道德错误或应受责备的案件的判决;最后,法律规则所具有的原始的道德内容将会完全消失,而被告意志的主观状态也会变得无关大体。法律就是这样从“主观”到“客观”、从“内部”到“外部”、从“非正式”到“正式”的运动[4](P 236)。这就是霍姆斯所说的,契约法的全部意义就是其正式性和外在性的意义。威灵斯顿对此作了这样的说明∶毫无疑问,法律通常是通过主观的意向性术语表达的,而远远不是客观的表述,但后者被认为是前者的证据……但是,当法律被确定时,我们见到的是实质的法律规则而非任何“证据规则”。此时,整个主观理论便告失败-这种主观理论有时又极其荒谬地浓缩为一句古怪而久已盛行的词语-“意志的合意”。通过“意志的合意”这种伪装,我们发现,在主观理论下无法精确地表述我们所确立的契约规则,除非我们坚持主张构成契约的必需要素只能是完全外在的(客观的)[4](P 238)。这个外在的客观的因素就是约因。根据这一理论,单纯的约定不足以产生法的约束力,还需要交易性的外观-约因。

霍姆斯的理论显然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具有空前的影响,至少在美国成为得以维持压倒一切的力量。依吉尔默的观点,由霍姆斯确立的古典契约理论的本质特征可以概括为三点∶第一,由于约因理论的重组,使契约责任的入口变得非常狭窄;第二,在契约责任成立的范围内实施绝对责任;第三,对大额的损害赔偿的限制乃至否定的态度[5](P 300)。虽然,我们很难就霍姆斯的理论对契约法的影响和贡献作出全面得当的评价,但就其对英美契约法的历史性贡献作下面的评价实不为过∶首先,霍姆斯的理论以约因这一外在的客观的标准限制了契约责任的范围,创立了内在逻辑紧密的理论体系,使英美契约法第一次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理论体系,并以第一次契约法重述的肯定为标志对英美合同法进行了成功的整合。虽然英美法在契约法方面总的趋势是抵制法典化,但这种自成一体的理论体系本身就是法典化的一部分。其次,霍姆斯的约因理论真正体现了“自由的交易”这一在当时条件下社会的真正需要。因为,在这一理论框架内,“过去的约因不是约因”,例如,B赠与A价值10美元的书,其后A向B允诺支付10美元的价钱,A的允诺就会因缺乏约因而无约束力。因为,在A允诺之前B的赠与已经存在,现在,作为A的允诺,B无任何对应的交换物,即双方无相互诱因关系;道德上的义务不能作为约因。但是,约因的价值不必与允诺的价值相等,因为某人愿意为一个允诺支付过高的代价,或者自愿接受低于其代价的许诺,那是当事人自己的问题,这完全是契约自由的内容,故在英美契约法上有这样的法谚∶一把胡椒面就足以满足法律对约因的要求。所有这些均充分体现了交换自由和契约自由的内容。在霍姆斯那里,巧妙地完好地揉和在一起。其理论获得了空前的认同和影响也就不足为奇了。

但是,随着“约定禁止翻供原则”的创立,约因理论面临巨大挑战。“约定不得翻供”原则是由英国法官丹宁勋爵于1946年7月的“中央伦敦财产信托有限公司诉海伊?特利斯房产有限公司案”中创立的。①在该案中,丹宁第一次在英国历史上正式地使得没有约因的允诺产生法律约束力。在该案的判决中,丹宁法官说∶“在每一个案件中,法庭认为某一承诺对于作出承诺的人是有约束力的,即使按照过去的习惯法,要找出它的任何约因也是困难的。法庭还没有走到为由于违背这种承诺而要求损害赔偿金的诉讼提出理由的程度,但是,他们不允许承诺的一方作出与其诺言不一致的行动。在这个意义上也仅仅在这个意义上,这种承诺才提出了禁止翻供的问题。”[7](P 177)丹宁法官因这一判决而流芳百世,其判例所创造的规则在英国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但这是否意味着约因的废除?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其在中央伦敦财产信托有限公司诉海伊?特利斯房产有限公司案的判决中我们已经隐隐约约地感觉到,不得翻供不能作为提出赔偿诉讼的诉因。在随后的“库姆诉库姆”(be)一案②中,丹宁法官重申了这一点∶“我虽然赞成在海伊?特利斯娅中所宣布的原则,但有一点是重要的,即不应把它扩展得太远,免得造成危害。这条原则不是制造出从前没有的诉因。当双方进行一笔交易时,在由于一方坚持自己严格的法律权利会产生不公正的情况下,这条原则仅仅是防止他坚持这种权利”。“照我的理解,这条原则是∶一方以自己的言论或行为对另一方作了一个用来影响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且要照着去做的承诺或保证,那么另一方一旦迅速接受了这个承诺或保证并按此办事,以后就不允许作出承诺或保证的人回复到以前的法律关系上来,好像他没有作过这种承诺和保证。不过由于他自己把自己带进了这个限定的条件中,他必须接受他们的法律关系,即使就法律而言这种关系没有任何约因而只有他的话作为根据”。“考虑到这条原则从来不能孤立地作为诉讼本身的一个诉因而成立,那么当它是诉因的主要部分的时候,它决不能放弃约因的必要性。约因主义已被牢固地固定下来了,不能被一种间接的原因所。虽然近年来它的一些恶果在很大程度上有所缓和,但是它仍然是合同成立的基本必要条件,因此,没有必要对它进行修改或废除。我担心我不能把这一点弄清楚,从而把本案的法官引入歧途。”[7](P 181)

由此可见,公平的禁止翻供原则在丹宁法官那里,仅仅是作为衡平法避免不公正结果的手段,即是“盾”而不是“剑”。也就是说,受诺人可以在抗辩中使用,而不能直接据此提出诉讼请求。具体地说,当债权人允诺放弃债权时,债务人可以以其免除的允诺不得翻供对抗之;但在赠与的允诺中却不能使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约因理论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只要法官愿意,任何时候都能找出约因的存在,从而支持允诺的可执行性。卡多佐(BenjaminNathanCardozo)法官甚至在赠与的允诺中也找出了约因。甚至有许多学者和法院要求废除约因。但是,约因的传统作用并未消失,依然对约定起着制约作用。

三、 大陆法上的原因理论

《法国民法典》诞生之时,正是唯意志论思潮蔓延和泛滥的时代,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是私法的基本精神,但令人不解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却出人意料地规定了“合法的原因”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从而成为限制意思自治的工具。《法国民法典》第1108、1131-1133条明确将“合法的原因”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而第1131条规定:“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者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

法国法使用“原因”这一概念,来源于罗马法与宗教法规。虽然约定必须遵守,但是,如果合同没有特定原因,就如一个案件中没有合理的或者适当的动机,这一合同 是不可控告的。所以,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就得出了这样的公式:“无原因的合同无义务”[1](P 75、77)。但是,由于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原因的定义,也未指明无原因、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是如何产生的,而罗马法中没有经典性注释,所以,债权制度中的“原因”便成为法国民法典中最不确定的概念之一[8](P 152)。为此,法国法上原因的定义以及原因的具体作用等问题就成为法学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并成为困扰司法的问题之一。

1 客观原因说。一般说来,任何人进行交易均有直接目的与最终目的。直接目的是欲通过契约取得的利益或物,例如在不动产买卖契约中,一方的目的在于取得不动产,而另一方是为取得价金。最终目的是直接目的的目标,例如,买房子是为居住,卖房子得到金钱是为购买汽车。前者称为“近因”,后者称为“远因”。近因在所有相同类型的合同中均是一致的、客观的,而远因则因人而异。因而,在法律上,只有近因才具有意义。法国学者博利亚(Berlier)指出∶“什么是原因呢?恩惠契约的原因就是恩惠本身;在利己契约中,原因就是利益,也就是说,当事人签订契约所追求的好处。在买卖契约中,这种利益对卖者而言是取得代表出卖物的价金本身;对买者而言,是获得该物而不是代表该物价值的金额。”③由此可见,传统的原因理论区分目的和动机,虽然是从“当事人为何进行交易”这样的主观心理出发,但却拒绝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进行个别分析研究,并以经济因素即交换的理念作为根据,因而具有客观性,可称为“客观原因论”。在这一点上,颇似英美法扩大了的约因概念。

2 主观原因论。与19世纪的理论不同,现代原因理论赋予原因以主观性,将之纳入决定当事人表意行为的“个人理由”的范畴,即纳入决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的范畴。根据现代原因理论,原因不仅包括近因,也包括远因。换言之,传统的理论是将原因与动机截然分开,而在现论那里,原因和动机至少是部分加以混同,故称为“主观原因论”[8](P 158)。传统理论学者之所以对动机的研究持敌视态度,并将原因与动机截然分开,首先是担心这种研究会导致合同关系不稳定。在他们看来,决定当事人表示同意的动机多种多样,无法进行辨别;同时,从社会哲学的角度说,任何对动机的研究,都将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因为,如果当事人真正有创设法律关系的自由,那么,法律就不应当去考虑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的理由。总之,对动机的探究与个人主义思想是背道而弛的,故传统理论认为,法官的权利仅限于对订立合同的客观因素进行审查,而这些客观因素对相同类型的合同的任何当事人来说,是没有任何区别的。但在现代法国学者眼中,随着个人主义和意思自治原则的衰落,人们不再将合同视为合同本身的目的。认为当事人只有在追求合法目的的限度内,才有权享受意志自由。而所谓契约自由绝不意味着可以自由地开设妓院。因此,在法国现代学者看来,原因应当成为审查当事人运用契约自由欲达到的目的的方法,成为淳化合同关系的手段……。简言之,在传统理论中,原因是保护个人的工具;而在现论中,原因成为保护社会利益的工具[8](P 159)。在这里,主观的因素掺杂其中了,加剧了其不确定性。

至此,我们不必再去作深入的探讨就已得知,原因从一个客观的标准变成了一个主观的标准,经济因素被意志因素所淡化,显然,这是判例的法律解释的功劳。这样,原因就被理所当然地归为动机之类的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范畴中去了。结果是扩大了司法对个人契约审查的权力。到此,大陆法上的原因与英美法上的约因真的是越走越远了。

3 对原因性质的界定。原因究竟为客观的,还是主观的?德国学者指出:在合同因缺少原因而被视为无效的情况下,该词(原因)有不同的含义。这里的原因即是指对待履行。如果发现允诺之对待履行不存在或缺乏任何可能的经济价值,那么,接受允诺的一方可以指责该合同因缺乏原因而无效,并可逃避履行[1](P 79)。

法国学者莱尼?达维认为,原因学说给予一个非常简单的观念以影响。这个观念就是,在没有考虑当事人为什么作出这种许诺的理由和许诺者的目的时,你不能对一个许诺赋予法律的效力。不仔细研究这种理由和目的,不应该认为一项许诺具有约束力,一个契约也不应加以强制执行。这一点在英国也得到承认,但却是根据另外一种不同的学说,……在这里,原因学说包含了英国的契约取消和受挫失效规则的基础,它也包括了英国法学家所说的“约因失效”的情况。毫无疑问,这里所使用的“约因”一词,除了在“约因”学说中出现外,其含义是与原因近似的。……原因学说是法国法的基本学说,……它强调在一个契约中当事人的许诺不应该看作是彼此孤立的。另一方当事人对他的许诺的履行是对当事人的许诺的约束力的必要支持∶假如契约不能按照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契约时所希望的那样履行,契约将失去其价值,法律将不允许它有效。④伯利亚说∶“法律中最确定的是∶无原因即无义务。”⑤这多像霍姆斯的声音。如果法国法的原因学说到此处为止的话,与英美法上的约因理论就不会离得太远。

由此可见,早期的法国法之“客观原因说”是以个人之间的自由交换为基点的,并力图在法典中反映这一特征。拿破仑在民法典起草时说∶“当没有就取得所为的等价时,就没有买卖契约。”伯利亚也说∶“既然承认买卖契约是交易契约,也就是说,契约任何一方只是为了获取等价而付出代价,或者,在其愿意情况下,获取他们所转让物的价值的一部分价金。因此当物的等价没有被支付时,契约被取消是契约自身的本质。”⑥虽然说,法国学理对原因效力的分析是从主观出发的,但却得出了客观的结论,严格地说,也是一个外在的视点∶即契约效力的根源在于其物的交换性。这种物的交换性是当事人自律的根本动力,也是法律保护的目标。但是,如果我们据此认为,原因理论仅存于法国民法典中,那将是一个极大的错误。《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把合法原因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但德国学理在法律行为方面确曾深入讨论过原因这个概念,其司法判例也承认之。德意志法的原因概念与法国法的正统原因概念相符合。就是说,原因不是指当事人心目中要达到的各种各样的目的,而是指所承担的义务的近前的典型的“目的”。每一类合同的“目的”都是相同的,即雷纳尔(LENEL)所谓典型的交易目的,不因为当事人的不同而不同。原因具有普遍性、典型性,所以,德意志学理与法国正统派一样认为每一类合同只能有一种债的原因,即取得债权的原因、清偿原因或赠与原因[3](P 67)。而《意大利民法典》第1325条与《西班牙民法典》第1261条仿照《法国民法典》都将“原因”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由此可见,法国法的原因理论在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和司法中均有较大影响。

四、 小结

仅仅有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就承认市民社会中的合同的有效性是远远不够的,合同之交易的本质是不容忽视的,就像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具有约束的合同,他们的一致同意是必要的,但仅此一项经常又是不充分的[1](P 108)。必须注重对价(原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而这一点在我国司法实践和学理上甚至被忽视了。我们不能认为下列合同有效:1 甲因害怕或者担心乙会破坏自己的店铺,就与乙商定:只要乙不破坏其店铺,甲每年支付给乙1万元,乙对此表示完全同意。在这种合同中,双方意思表示虽然一致且真实,但不能生效。因为乙对甲的店铺不进行破坏是其应有的法定义务而非是对自己不利的容忍,甲支付给乙1万元,乙没有支付任何对价。2 甲与某派出所订立合同,约定:如果在甲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时,派出所能够及时到场并进行保护,甲每年向其支付10万元。这种合同也是没有必要效力的,因为派出所及时保护公民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是其法定义务。甲支付了10万元,而派出所没有支付任何对价。3 甲与乙订立 买卖合同,约定甲应当在2003年5月1日交付货物。乙担心甲不能及时交货,就与其协商:如果甲能够及时交货,乙在价款之外另行付给甲10万元。

笔者认为,这种合同也没有效力,因为及时交货是甲的应尽义务,而不是合同外的另外负担。

而对于一些无偿合同,即没有对价的合同,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法律将其作为例外处理。例如,赠与合同要求:必须保证是赠与人的真正意思表示。故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都要求赠与合同必须采取公证形式才具有法律效力。①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规定赠与合同的生效以公证为条件,但却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合同法》第186条)。民间借贷合同被规定为实践性合同(《合同法》第210条)。

① 该案的案情大体是∶原告将其位于/:请记住我站域名/伦敦的一层公寓以每年2500英镑的租金出租给被告99年。二战开始后,由于人们害怕轰炸,许多公寓都空了。为了留住承租人,原告同意将房租减到一半,只收1250英镑。战争结束后,房客回来了,公寓重又客满。原告被告知从现在开始每年按2500英镑支付,并应补交自战争开始到结束期间每年少交的1250英镑,理由是原告允诺的减少1250英镑房租的诺言无约因(转引自[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戒》,丁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76页)。

② 该案案情大致是∶库姆夫妇于1915年结婚,但于1939年分居。此后妻子提出离婚。1943年,法院作出了中期判决。丈夫同意付给妻子每年100英镑的免税抚养费。法院作出了终期判决,而丈夫却没有支付抚养费。1950年,妻子提出诉讼要求丈夫支付600英镑抚养费。一审法院按照中央伦敦财产信托有限公司诉海伊?特利斯房产有限公司案确立的规则判决丈夫支付该费用。然而,在上诉时,丹宁法官却又以“无约因”而否定了妻子的请求(转引自[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戒》,丁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79页)。

③ 转引自[美]詹姆斯·高得利:《法国民法典的奥秘》,张晓军译,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8页。

④ [法]莱尼·达维,《英国法和法国法》,潘华仿等译,中国政法大学校内用书,1984年8月,第103页。

⑤ 转引自[美]詹姆斯·高得利:《法国民法典的奥秘》,张晓军译,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8页。

⑥ 同上。

[参考文献]

[1][德]海因·克茨 欧洲合同法[M] 周忠海,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傅静坤 二十世纪契约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沈达明,等编著 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M] 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

[4][英]GrandGilmore 契约的死亡[A] 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3卷)[C]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5][日]内田贵 契约的再生[A] 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3卷)[C]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篇5

一、民间借贷环境分析

从我院近两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的案例来看,20__年-20__年三年间此类案件数量占我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比例均达24%以上,民间借贷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大面积的滋生又很快倒闭,老板的"跑路"造成广大人民倾家荡产甚至血本无归。笔者认为,出现此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社会诚信缺失

借贷人缺乏诚信是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最主要原因。在现实中,有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又不得不借款;有的当事人根本没有按照双方在借款时的约定使用借款,而是把借来的钱以更高的利率再转借给他人,从中牟取利息差额;有的当事人借款后,由于经营不善或者将资金用于非法活动亏损而无法按约定偿还借款;还有的当事人许诺高息利诱出借人,纯粹是为了骗取出借人的借款,事后又以种种理由推托,逃债躲债。由于这些人的社会诚信严重缺失,造成民间借贷活动更加混乱。

(二)投机暴富心理

在现有投资渠道不畅、投资产品不足的大环境下,大量民间资本在高息引诱下进入借贷市场,尤其是有的出借人贪图暴利,只考虑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借贷可能给自己带来高利润,根本没有考虑借款人的履约能力和自己面临的风险,最终导致本息都得不到偿还的结局。

(三)银行贷款复杂

民间向银行融资的手续存在一定的复杂性,财产担保手续要求严格,市场主体或者公民个人急需资金时很难从银行得到贷款,继而转向民间借贷。而民间借贷手续简单,提取资金方便,借款一方只需出具借条后可便提取现金,也无须办理担保等手续。民间借贷的快捷、方便、高效,有效的弥补了银行贷款手续繁琐、贷款困难的缺点。

(四)风险意识淡薄

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出借人很少审查借贷方的经营、诚信情况,不了解借款方所经营项目盈亏情况便盲目出借;同时,大部分借贷手续不完备或者存在重大瑕疵,对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不明或者根本就没有约定;借贷案件中只有很少一部分设定了担保、抵押。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很难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别是在借贷方恶意逃债的情况下,一些案件也很难得到有效执行。

二、担保物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实现

(一)担保物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实现意义重大却后劲不足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因此,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担保物权最重要的效力,也是担保物权人最主要的权利。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行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不仅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整个交易秩序的安全与效率。在现如今严峻的民间借贷的大环境下,担保物权人的权益很难得到有效而快捷的保护。而《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誉为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一项"革命性"规定,但该规定出台后一直无法得到程序法的配合,抵押权人单纯依靠提起抵押合同诉讼来实现抵押权,因而诉讼成本高企的尴尬局面并未随着《物权法》实施而得到明显改观。

在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前,我国担保物权主要通过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得到实现。但是此种方式需经过较长的诉讼周期(尤其在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躲避送达的情况下),并以主债权标的确定诉讼费用(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诉讼费用往往由于标的较大导致诉讼费用较多),担保物权被法院依法确认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担保物权人才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由法院聘请评估机构对担保物权进行评估,聘请拍卖公司拍卖担保物,这样,担保物权的实现必须交纳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申请执行费,最终导致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大大超过无担保债权,使担保物权人不能及时受偿,担保制度不能发挥应有功能,甚至给债务人提供了转移、挥霍财产的可能,降低了担保债权的可受清偿程度。

(二)省略诉讼程序促使担保物权提前实现

抵押权人直接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拍卖措施以实现不动产抵押权的方式为德国、日本、韩国等国所采用。《德国民法典》第 1147条规定:"就土地和抵押权所及的标的向债权人所为的清偿,以强制执行方式为之。"如果所有权人不自动履行债务,那么债权人需要一个强制执行名义,因为他仅能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从土地中获得清偿,任何形式的私人执行都被禁止。

为了解决如何在程序上按照《物权法》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达到减低公力救济成本、切实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196、197条明确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根据该规定,担保物权人可通过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的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应当提交

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如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例如证明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必要时,法院亦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对于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讼。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法院应该进行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申请。法院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生效后,主债务或担保债务未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则应按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并由被执行人负担。同时,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第十五章的一般性规定当然适用于该程序,故关于审限应当适用以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规定,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看到,新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作为非讼案件,将实现担保物权单列为一种案件类型,就有关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等问题适用非诉裁定予以解决,相比仅能通过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得到实现的方式,在及时保护担保物权人利益、维护市场(尤其是金融借款信贷业务)交易安全和效率方面具有明显的优越性,能够充分发挥非讼程序迅捷解决纠纷的职能。

三、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的几个问题

(一)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实践中,如何理解"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考虑到该程序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对担保物权实现而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对于"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应当以物权法等实体法为依据来确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仅限于"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主要就是指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抵押权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就是"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也有意见认为,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不应该仅限物权法规定的上述三类主体,还应当包括上述三类主体相对应的主体,即与"抵押权人"相对应的"抵押人"、与"出质人"相对应的"质权人"、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相对应的"留置权人"。对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仅是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规定的实体权利的实现作出的程序性规定,该程序规定的依据来源于实体法,应当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因此,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应暂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不宜做扩大性的解释。至于抵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是否可以成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留待今后的审判实践逐渐探索。

此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否仅以物权法为依据,换言之,物权法之外的其他实体法是否也可以作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依据?我们认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除了物权法规定的三类申请主体外,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主体。另外,我国的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船舶抵押权人、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人等,也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

(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通常采取两种方法确定:一是由担保财产所在地管辖;二是由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管辖。新民事诉讼法兼采上述两种地域管辖的标准。其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践中,对于担保物为多个物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如果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三)法院的审查标准

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人的申请后如何进行审查?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应材料,如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担保的债务是否已经届满、担保物的现状等事实,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申请。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又应如何处理?对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曾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应该裁定驳回申请;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对其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而不应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就驳回申请。我们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审查,不能单单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有违新民事诉讼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申请。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是独任审理还是组成合议庭审理问题,我们认为,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对于第十五章中的"一般性的规定"当然适用该程序。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原则上采用独任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但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则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关于审限,应当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的规定,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

(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如何收费

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内容,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如何收费并未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增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故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件收取申请费,而不应以申请实现抵押物权标的额为依据收取。人民法院作出拍卖、变卖担保物的裁定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则应按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并由被执行人负担。

(五)实现担保物权的执行依据

1、法院生效裁定

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担保关系的私权设定合同-《担保合同》无法作为担保物权非讼执行的执行依据。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依据种类主要有:法院制作的生效判决书、 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民事仲裁决定书以及法律规定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其他机关作出的执行依据。依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担保物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标的物。担保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其后人民法院做出的拍卖、变卖裁定是真正意义上的担保物权非讼执行的执行依据。

2、公证后的《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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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重要保障手段,对赌协议在司法上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都至关重要关系到风投市场上投资者的激励和融资者的融资多样性需求。对于融资方而言,“对赌”是对投资方能够实现财务上或者其他权益方面绩效的承诺,减少沟通和博弈成本。对于投资者来说,则是最大化保障所投资本的保底收益。在如此激烈的“对赌”博弈中,所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赢亦双赢,损或双损,旱涝保收显然难以得见。

一、对赌协议合法性的法律之殇

对赌协议,英美国家又称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投融资双方对未来不确定情况进行的一种约定。投资者与融资方或融资方的控股股东约定,融资方必须在某一个时点达到财务上或是非财务上的某种绩效。如果实现约定绩效,则融资方行权,可以获得如低价受让股份等利益。如果没有实现约定绩效,则投资方行权,要求融资方进行现金补偿或者给予股权回报等。对赌协议不是一份完整的协议,而是关于未来不确定性约定期权的一项条款。签订对赌协议一方面可既激励融资方实现预期盈利目标,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投资方面对双方在投资标的上的信息不对称而规避PE预期不达标所带来的风险。因此,不管是投资方还是融资方都愿意通过签订对赌协议来达到各自的目的,可谓“一个愿打一个愿挨”。

对赌协议作为一种投资工具,在美国、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广泛适用并受到当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目前我国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对赌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012年11月,针对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称“甘肃世恒”)不履行对赌协议补偿投资案,最高法作出国内首例PE对赌协议无效判决。一时间,一石激起千层浪,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的探讨此起彼伏。“对赌”这个来自西方发达国家的舶来品,在中国却难以认定有效,而横在对赌协议面前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是现行《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和法规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对对赌条款的合法有效性提出的“质疑”。

(一)对赌条款有违公司法股东风险共担、同股同权的原则,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经营的风险。对赌协议的设计是在目标公司达不到某种绩效时,对投资人的利益进行区别保护。这违法了公司风险由股东共担的原则。此外,对赌协议中往往约定投资方享有优先于其他股东的权利,特别是股息分配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优先权、超比例表决权等条款更是霸王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同股同权的立法精神。

如上所述,对赌协议之所以是“对”,就是说投资方和融资方都可能在未来行使利于己方的权利。比如,假设投资方赌赢,则投资方可以根据事先的约定行权获取利益。假设融资方赌赢,则其亦可依约行权。这种对赌只可能出现一种结果,也就是一输一赢。事实上,即使是在投资方赌输的情况下,其利益可能会因如低价转让所有的股权等而折损,但是其也有可能因为公司的绩效(利润大幅增加、股价上升、IPO上市)而获得股价上的溢价收益。因此,不管怎样,投资方好像都处在“稳赚”的位置上,从而会有违背股东之间风险共担的假象。这也是阻挡对赌协议合法有效的重要一个理由。

(二)、对赌条款违法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

关于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的对赌协议补偿投资案,有人认为①其补偿协议违背了《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原则。“无论海富公司从甘肃世恒获得多少补偿,都意味着其抽回了对甘肃世恒的部分投资,且不满足法律规定的几项撤资情形,违反了公司法上资本维持原则,侵犯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②

当然,实践中对赌协议多式多样,现金补偿只是一种投资者行权的方式。其他约定如管理层变更、转让股权、回购股权等都不涉及到违法资本维持原则。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PE投资人选择用现金补偿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利益,现金补偿已经成为对赌协议的一种主要的方式。

(三)、对赌条款涉及以投资之名行企业拆借之实。

许多企业往往通过约定固定价格回购股权条款,是以投资之名,行企业非法拆借之实。在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的对赌协议补偿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定③:“海富公司作为投资者不论世恒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关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之规定。”可见,很多企业确实是为了规避企业拆借禁令而巧另名目,采用虚假签订合同以及伪造不存在的交易的形式,实质上则是为了融资。

关于这一点,我们首先必须区分清楚股权投资和民间借贷的关系,只有将二者区分开来,我们才能将非法拆借行为从私募股权拆借中剥离出来。

二、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探讨

从最高法院作对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的对赌协议补偿案的判决生效后,对赌协议的有效性一直是PE界和法律界热烈讨论的焦点,有些人认为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司法机关对于对赌案件的态度,即凡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皆无效,而其与目标公司股东的对赌协议则是有效的。诚然,我们虽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先例对于后来案件的影响力也是存在的。但是,关于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真的就是这么一刀切的认定吗?要认清这点,我们首先要基于对赌协议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以下为从合同法和经济法两个角度对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同法基础:对赌协议是一种射幸合同

显然,我们无法在有名合同中找出一种合同与之对应,对赌协议不是一种有名合同。既然如此,我们就不能简单依据某个特定条款为“对赌协议”而判断其无效,而应当具体考查其条款设置是否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对赌协议的制度设计本身并无“合法”与“非法”的印记,不能抽象界定对赌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判断对赌协议或者对赌条款的有效性,而不是依据合同种类的定性或者当事人对合同名称的选择,直接否认该条款的效力。”④

诚然,对赌合同不具有一般合同所要求的等价有偿的特性,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其作为一种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赌协议是一种射幸合同,其符合射幸合同的一般要件。射幸合同⑤,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押赌合同、有奖或有奖销售合同均属此类。正如有学者所称:“区分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合同一般要求等价有偿,若不等价则可能被撤销乃至无效。射幸合同一般不能从等价与否的角度来衡量合同是否公平”⑤

射幸合同在国外广泛存在和被法律所承认。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91条则规定:“本重述中的‘射幸允诺’是指以偶然事件的发生或由当事人假定的偶然事件的发生为条件的允诺。”《法国民法典》第1104条第2款将射幸合同定义为:“在契约等价是指各方当事人依据某种不确定的事件,均有获得利益或损失之可能时,此种契约为射幸契约。”⑥

射幸合同的基本特征有⑦:(1)射幸合同的交易对象是“幸运”;(2)射幸合同的成立不依交易标的物实际出现与否为转移;(3)射幸合同要求缔约人对交易风险独自承担责任;(4)射幸合同的缔约双方从一开始就应当完全知晓该合同的风险和交易规则。从以上条件来看,对赌协议都符合射幸合同的基本要件。因此,非等价有偿不是阻止其合法有效的障碍。

综上,我们在讨论对赌协议合法性进行考量时,不应当仅仅从某一个时间节点,如对赌结果发生时,以静态的角度来衡量其是否符合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等原则,而应当从整个私募股权投资的始终来进行整体和客观的分析。对赌协议不管在国内还是国外对于PE投资都起到不可替代的推动作用,其商业性已经得到了检验。由于我国法律政策和道德习俗的特殊性(比如,拆借禁令、投资人风险共担),对赌协议的合法性尚未得到认可,但是我们应当打破这个窠臼,正确合理地看待对赌协议。

(二)经济(金融)法基础

我国绝大多数未上市民营企业都面临这样的问题,企业规模大,发展前景好,但是也面临着严重的资金和现金流不足的困境。融资难、融资渠道狭窄已经成为制约这些企业发展的桎梏所在。

实践表明,我国民营企业处于发展上升期,急需银行和大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而银行的资金倾向国有、大型企业的天然特性,使得这些企业融资无门。以此同时,很多如摩根士丹利、英联、鼎晖这种大的国际投资机构正是看中了这些大企业的上升空间特别是上市后的溢价增长,而“对赌”的“定心丸”承诺也是让这些大PE机构争夺这些项目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PE过程中引入对赌协议,形式上是通过签订合同实现,而实质上是投资者对未来不确定的权利的购买,与金融衍生产品相似。在金融领域,金融衍品生交易本质上也是一种射幸合同。⑧例如,商品期货合同是取决于某一商品在未来时点上的不确定价格。商品期权投资者购买未来某一资产的权利,通过未来价格和买入价格的偏离来获取差价。“与这些合同和安排类似,对赌协议实际上也是一个取决于未来某一参数的支付安排,只是该参数是公司的盈利数额。不过,盈利数额实际上对应了公司净资产的增长,也与股权价格直接联系。因此,从经济实质上说,对赌协议所参照的也是公司的净资产价值,因此可以被看作是一份股票期权合同。只是,与通常人们所理解的证券市场上可行权交易的期权合同不同,这份合同并不是以股权进行交付,而是根据股权价值以现金支付。”⑨

我们可以发现,对赌协议实际上完全符合金融衍生合同的定义,是金融衍生合同的“变种”与创新。对赌协议的引入主要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应当纳入经济法的范畴。以经济法的视角保护处于信息弱势一方的投资者。如果目标企业提供了错误的财务或者非财务信息或故意捏造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信息或隐瞒巨额债务,投资方可以宣布投资合同和对赌协议无效,并要求企业赔偿损失。

注 释:

①朱涛.李博雅.“对赌协议第一案”中被遗忘的资本维持原则(J).法务管理,2013,(10).

②朱涛.李博雅.“对赌协议第一案”中被遗忘的资本维持原则(J).法务管理,2013,(10).

③(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

④彭冰.对赌协议:未来不确定性的合同解决(J).北京.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11).

⑤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⑥王前锋.张卫新.论金融衍生交易的法律性质[J].政法论丛,2004,(6).

篇7

[中图分类号]D99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5595(2015)04-0059-06

传统上,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需要当事人和法官从多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作出选择。然而,由于各国纷纷加强对经济社会生活的管制,如制定反垄断法、实行进出口管制以及外汇管制,且此种维护公共利益的管制性强行法在涉外案件中的适用应该在系统考察规范自身的性质、目的以及适用结果之后作出决定,由此造成国际强制规范直接适用理论的兴起。所谓国际强制规范,又称为超越一切的制定法(overriding statutes)、超越一切的强制规范(overriding mandatory rules)、警察法(lois de police)、直接适用的法(règles d’application immédiate)、干预法(eingriffsnormen),是指为维护一国政治、社会、经济、文化领域的重大公共利益,无须多边冲突规范的指引,直接适用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实体强制性规范。[1]107

就来源国的不同来看,国际强制规范可分为法院地强制规范、准据法所属国强制规范和第三国强制规范。通常认为,当国际强制规范属于准据法所属国时,只要不违背公共秩序,可视为准据法的一部分;当国际强制规范属于法院地国时,如法院认为有必要同样可以确立其适用资格。[2]上述国家之外的第三国强制规范的适用存在较大争议。

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4条确立了中国国际强制规范的直接适用,其范围由201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0条加以规定。但该制度仅限于中国的国际强制规范,对第三国强制规范的适用却付之阙如,此种内外有别的做法值得探究。放眼世界,不仅作为当代合同领域统一国际私法代表的1980年欧共体《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合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第7条第1款①和2008年《罗马条例I》第9条第3款②在欧盟层面逐步统一了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而且在2000年以来正式确立国际强制规范适用制度的立陶宛、俄罗斯等18国国际私法立法中,仅有韩国、摩尔多瓦、马其顿和中国未对第三国强制规范作出规定。考虑到该制度在中国还比较陌生,既往的研究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不多,本文首先回顾中国的立法实践,进而分析阻碍立法背后的原因,最后对该制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下的设置提出建议。

一、关于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的中国立法实践

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长久以来不构成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重要议题,更未在法律的正式文本中得以确立。不过少数立法实践涉及如何设置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的探讨。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律适用公约》修订案

为修订1955年《国际货物买卖法律适用公约》(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邀请包括中国在内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员参加1985年海牙外交会议审议公约的修订案。在会议上,阿根廷、美国等国在第74号工作报告中拟定了国际强制规范适用条款:公约不妨碍法院地法当中不顾冲突规范而必须适用于国际销售合同的条款的适用。如果另一国与案件有充分密切联系,可以给予该国与前款特征相同的条款以效力。

1. 中方对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的提案以及回应

各国代表就法院地强制规范争议不大,而关于第三国强制规范的适用则产生了严重分歧。代表中方发言的王振甫先生认为,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条款旨在维护发达国家而非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中方不赞同该立法提议。他解释到,如果合同是来自发达国家的当事人签订的,而公约意图适用某一发达国家的法律,则可以接受上述条款。然而本次会议讨论的是由发展中国家参与且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签订合同的法律适用。因为营业地对当事人以及合同存在直接且重要的利益,公约应该关注当事人营业地所属国的强制规范。中方同意印度代表团提出的公约不应影响当事人营业地所属国强制规范适用的意见。他还认为,此类规范特别表现为各国都存在的公法性规范,如货币管制、进出口管理、环境控制等。合同当事人应该尊重并关注双方营业地所属国的强制规范,无视这些规范将会导致判决或裁决没有意义。[3]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8月

第31卷第4期董金鑫:论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在中国的确立

与会的其他代表纷纷对中方的提案发表看法。丹麦代表菲利普先生首先回应,认为中方观点大大限制了草案规定的第三国强制规范的适用范围。他甚至认为,中方使用的术语比其意图更加狭隘。瑞士代表沃尔肯先生不赞同中方关于设置第三国强制规范的目的主要是为保护工业化国家利益的看法,该规则的适用不会先验地偏向于任何特定的法律体系,而是有助于促进国际纠纷公正解决的发展。法国代表贝罗多先生则认为,可以在原稿的基础上增加“尤其买方或卖方拥有营业地国家的法律”的语句以反映中方的意见。③最终,大会对该款进行了修改,但仍没有获得半数与会国的同意,④未能反映在1986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当中。

2. 对中方提案的评价

(1)对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的认可

参与《国际货物买卖法律适用公约》的修订是中国官方最早接触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问题。中方代表的发言带有意识形态的烙印,但仍有可取之处。它并非一概排斥第三国强制规范在合同法律适用规则外的直接适用,而是就第三国的范围有所担忧。那些如货币管制、进出口管理、环境控制的现代公法规范当然适用于私人跨国间的商业活动,而且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应该相互承认此种规范对涉外合同的作用。但是无论从维护规范所属国、当事人的利益,还是从规范实际能对合同以及判决执行的影响来看,都应特别考虑当事人营业地国的强制规范,而非更为宽泛的密切联系国。

(2)施加当事人营业地限制的原因

当时中方关注较多的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即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此种基于营业地联系认定销售合同的国际性的做法一度备受推崇。1986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作为法律适用公约,注意协调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关系,也将当事人营业地作为确立适用范围的标准。如果第三国强制规范和公约适用范围采取同样的联系要求,一方面,中国一旦加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准据法之外的中国国际强制规范在其他缔约国法院就有很大的适用机会;另一方面,对中国法院而言,将第三国限于当事人营业地国不仅相对简易、方便,而且可避免考虑那些过分的域外立法,尤其是美国制定的贸易禁运令。此种行政禁令适用的标准并非传统属地或属人的范畴,而是基于货物或技术的来源、母公司的国籍等联系,要求域外适用。⑤至于采用效果原则的反垄断等竞争法,虽然在现代为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确立,此时也会被中方视为霸权主义存在的表现。

(3)属人和属地因素的重合

属人性连结因素的采用不代表中方排斥履行地之类存在属地性联系的国际强制规范的适用。对当时的中国,采用当事人营业地确立第三国强制规范的适用范围,同样能实现进出口地在中国的本国国际强制规范的适用。一方面,对双方当事人营业地不在中国而履行涉及中国的案件,如运输过境中国的外贸纠纷,当事人一般不会在中国提讼或仲裁,即使在中国提起,也很少涉及中方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这一时期中国企业“走出去”的不多,几乎不存在涉及中方当事人的经贸诉讼不在中国实际履行或预备履行⑥的情况,故可以说属人和属地因素存在高度的重合。

(二)《法律适用法》草案

自参与1986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制定后,该制度在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层面一直长期沉寂。虽然《法律适用法》确立了中国国际强制规范的适用,但只是在立法的最后阶段才被正式提出。而就第三国强制规范的适用,仅在2010年1月在北京拟定的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立法草案稿(简称《北京稿》)中有所反映,[1]116其第5条第2款规定,根据本法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时,可以适用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一国法律中的强制规范。⑦

《北京稿》将国际强制规范性质、目的和适用后果这类考量因素统一规定在第3款当中,即无论法院地强制规范还是第三国强制规范都应进行如上分析。此种做法构成国际强制规范适用制度较明确的双边化,赋予了法院地强制规范和第三国强制规范在法律适用上的同等地位,不仅有助于防止法院地强制规范滥用的发生,也有利于达到跨国判决结果的一致。

然而,出于贸然引入会过于增加法官理解以及外国法查证困难的担忧,这一规定最终没有体现在中国国际私法学会正式提交的《法律适用法建议稿》当中,其第7条“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仅仅指向中国的强制性规定,即本法规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以后的立法审议对此也没有关注,留下遗憾。与学者的期待相左,[4]《〈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0条仍没有涉及第三国强制规范的适用,造成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尚未在中国确立的局面。

二、阻碍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确立的原因以及未来发展方向

(一)阻碍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立法的原因

除了存在较大的理论争议外,从事涉外民商事审判的法官对该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够和目前实践对第三国强制规范直接适用的需求不足也是阻碍中国建立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的重要原因。

1. 法官重视程度不够

中国法官的整体业务素质仍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不仅表现为对国际私法的认知能力较差、认识理解不足,而且在观念上对新鲜知识不够重视。以《法律适用法》第4条为例,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下达通知要求各级法院认真学习,⑧但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多起明显误用、滥用中国国际强制规范的案例。

在杨某诉钟某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中⑨,广东海事法院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视为《法律适用法》第4条下的强制性规定,而该强制性规定只能是实体法规则;在上海伽姆普实业有限公司与Moraglis S. A.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中⑩,为适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上海高院援引了《法律适用法》第4条,然国际统一实体公约的适用是承担国际义务的结果,非出于冲突法的考虑;在甲公司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争议在于当事人能否证明借贷的事实,属于法院地法支配的程序事项,但法院还是机械地以“我国法律对境内公民向境外主体借款有强制性规定”为由援引第4条,这虽然有立法不清晰的原因,但也是法官对国际私法理论不够重视的结果。再考虑查明外国法存在的问题,即使设置了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司法适用的结果也必然五花八门。

2. 实践需求不足

首先,中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监管仍比较多,尚不构成十分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对外经济交往引进来的多、走出去的少。在这一过程中,遵守作为东道国法的中国国际强制规范显得更为重要。同时,受制于整体的法制环境和法律服务能力,中国法院很少作为中立的裁判地,适用第三国强制规范的机会不多。

其次,在实践中极少会发生适用第三国强制规范的案件。这不仅是因为适用依据的不存在而导致法院不主动加以关注,也是由于当事人根本没有提出主张。将“厦友公司诉现代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作为中国审判遭遇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的实例[5]并不十分地恰当。该案的上诉人厦友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为规避韩国的法律订立讼争合同,从而达到向其海外分支提供原材料的目的。一审判决将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认定为成立,没有探讨合同是否规避韩国法。由于案件适用中国法,故似乎法院无视了上述请求。然上诉人并非希望法院适用作为第三国法的韩国的管制规范,从而否定已经有效成立的涉案合同的效力,而意在表明当事人根本不具有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真实意图,即合同因存在意思表示瑕疵不成立。

除此之外,实践需求的不足也与国际政策立场有关。中国正处在韬光养晦的发展阶段,希望同世界各国发展普遍的友好关系,以创造一个和平的外部环境;同时坚定奉行平等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倡导通过对话与合作解决国际纠纷,极少通过单边对外实施经济制裁的方式推进本国的外交政策,故而对外国此类措施的域外效力鲜有关注。与之对应的是,第三国强制规范往往与国家合同相关,被认为涉及一国的统治权行为(act jure imperii),中国目前仍坚持国家及其财产的绝对豁免,推崇通过政治外交途径解决纠纷,难以在司法层面探讨第三国强制规范的适用。

(二)未来的发展方向

综合现在的发展阶段、涉外民商事审判的现实情况以及当前的外交理念,似乎中国是否确立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都无伤大雅。况且虽然针对第三国强制规范进行立法日趋成为一种潮流,但就东亚国际私法的格局而言,晚近对国际私法进行全面修订的日本、韩国以及中国澳门、台湾地区都没有予以规定。

然而,各国相互承认并适用第三国强制规范能够促进国家间公法领域的合作,有利于国际经济治理。[6]随着中国深化改革开放并参与全球治理活动,它必将在国际政治事务中发挥越发重要的作用,终究会面临第三国强制规范的直接适用问题。此类规范的适用,不仅有助于实现国际司法礼让,促进判决的一致,进而维护中国国民在对外交往中的利益,也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加强涉外法律工作的题中应有之义。

此外,良好的司法环境和法律服务构成自由贸易区建设规划的前提。随着上海等自由贸易区的纷纷建立,是否适用第三国强制规范更关乎中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国际上的声誉。在适用制度缺失时,目前司法实践只能借助中国的公共利益、合同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形等替代性方法实现第三国强制规范所在的法律体系的指引或将此类规范作为事实予以考虑,[7]无法有效实现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的意图。故对该问题的研究必须有一定的前瞻性,尽早着手进行中国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的设计。

三、中国的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的设计方案

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设计的难点在于如何解释规范背后的实质意图,这一系列复杂的问题不能完全通过单一的条文予以解决。毕竟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更多提供的是判断的方法,而非能作出明确解答的系统规则。单从规范的内容看,《罗马公约》和《罗马条例I》的规定都可为中国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提供参考。本文不试图现有的立法例,而只就中国在制度设计时所涉及的一些框架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存在的领域范围

关于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的设计,首先要决定制度作用的领域是否限于合同。就现有的立法例,瑞士等多数国家将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作为法律选择的一般条款而适用于所有的民商事领域。土耳其明确将该制度限制在合同范畴,德国甚至将法院地强制规范适用制度限于合同。

就中国而言,首先,立法者没有限制《法律适用法》第4条下的强制性规定的领域范围。不过,《〈法律适用法〉解释(一)》将之限缩解释为“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解释和判断冲突法层面的强制性规定时试图与中国现行实体法的规定协调一致。《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相关司法解释要求能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必须来自法律、行政法规,相应排除了部门规章及以下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资格。尽管此种限制在合同以外的其他领域是否适当值得探讨,[8]但表明国际强制规范主要存在于合同领域,尤其表现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公法性强制规范。为查漏补缺的需要,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可以如《法律适用法》第4条那样不作明确的范围限制,从而构成法律适用领域的一般条款。

(二)与法院地强制规范适用制度的关系

就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与法院地强制规范适用制度的关系,是否不加区分而规定相同的适用条件值得探究。除了个别的国际文件,立法多分别规定。就此种情形,又多数在同一条分款加以规定,且法院地强制规范适用制度在前。《罗马公约》将第三国强制规范置于法院地强制规范之前的做法只是特例,已经为《罗马条例I》所放弃。

本质上,第三国强制规范和法院地强制规范的适用标准相似。首先,对二者在适用方式和适用裁量用语差异的担忧是多余的,因为都需要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并综合考虑诸多因素之后才确定是否适用;其次,二者都要与案件存在密切联系,[9]且能够作用于私法关系,其区别只是第三国强制规范往往不满足法院地对本国国际强制规范的判断标准;最后,规范的性质和目的以及适用与不适用的后果应该构成所有国际强制规范适用考虑的因素。在法院地强制规范和第三国强制规范发生真实冲突时,应优先维护法院地强制规范所保护的利益。除此之外,过分强调二者的不同难以达到国际私法追求的法律交换目的。

但考虑该问题的复杂性,且不破坏《法律适用法》第4条对中国国际强制规范适用的规定,单独确立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也是较稳妥的方式。另外,《北京稿》将是否适用所要考量的条款作为共通的因素,实现了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与法院地强制规范适用制度部分要件的统一,此种做法也值得考虑。

(三)具体内容的适当权衡

就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条文的设计,应就是否以及如何适用作适当权衡。如果对第三国强制规范一概不予认可,实为新的法院地主义,不仅不利于国家间的合作与案件的公正审理,还会导致挑选法院现象的发生;然此类规范的适用如不加合理地限制,同样会损害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预期、提高缔约成本,最终阻碍国际商事交易的顺利开展。故不仅需要制度条文设计时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还要求作出裁量的法官具有较高的冲突法素养、丰富的比较法知识以及宽广的国际视野。为保证法律适用的公平,在此限制过程中需要特别考虑联系的要求、规范的性质以及适用的后果。

联系要求的标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如何设计领域范围以及如何处理与法院地强制规范适用制度的关系。从现有的立法实践看,如果仅于合同领域,《罗马条例I》对履行地的规定至少在逻辑上可行;但一旦将该制度推向所有的民商事领域,采用密切联系的《罗马公约》更具吸引力。另外,尽管密切联系存在模糊,需要通过司法实践加以类型化,但在条文设计中似乎难以过多解释。特殊情况下存在解释困难的履行地联系虽然有不尽人意之处,但其毕竟构成合同领域最重要的连结因素,与中国修订《国际货物买卖法律适用公约》的提议不存在根本冲突。故可在采用密切联系的同时特别声明关注履行地国法的要求。

就规范的性质以及适用的后果,可以仿效《罗马公约》或《罗马条例I》那样较为笼统的规定,将自由裁量的权力交由法官行使。但为了实现裁判结果的一致,更宜考虑借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加以细化,即对规范的性质、目的作正当性与合理性分析;而就适用或不适用所发生的后果,在这一过程中应明确考虑对有关国家以及当事人所产生的影响,以真正做到当事人利益、国家利益和包括国际礼让在内的国际利益的平衡。

四、结语

根据上文的分析,并参酌《北京稿》第5条第2款、《罗马公约》第7条第1款以及《罗马条例I》第9条第3款的规定,拟定独立、全面的中国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的条文如下:

可以给予与案情有密切联系的第三国的强制规范以效力(在合同领域特别表现为履行地国法的要求),只要此类规范根据该国法律必须适用。

在决定是否给予此类强制规范以效力时,应考虑到它们的性质、目的是否正当、合理,以及适用或不适用对有关国家以及当事人所产生的后果。

注释:

① 当根据本公约适用一国法律时,可以给予与案情有密切联系的另一国法律中强制规范以效力,只要此类规范根据该国法律必须予以适用而无论合同准据法为何。在决定是否给予此类强制规范以效力时,应考虑性质和目的以及适用或不适用的后果。

② 可以赋予那些合同债务将要或已经履行的履行地国法中超越一切的强制规范以效力,只要此类强制规范能够导致合同履行不合法。在决定是否给予此类规范以效力时,应考虑性质和目的以及适用或不适用的后果。

③ 如果另一国与案件有充分密切联系,可以给予该国与前款特征相同的条款以效力,尤其当事人营业地国的法律。

④ 投票结果如下:阿尔及利亚、澳大利亚、奥地利、保加利亚、佛得角、中国、捷克斯洛伐克、丹麦、埃塞俄比亚、民主德国、匈牙利、伊拉克、韩国、马耳他、尼日利亚、挪威、葡萄牙、罗马尼亚、瑞典、土耳其、苏联及英国22国反对,阿根廷、加拿大、芬兰、法国、联邦德国、几内亚、洪都拉斯、伊朗、爱尔兰、以色列、卢森堡、墨西哥、荷兰、西班牙、瑞士、泰国、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及南斯拉夫20国赞成,印度、日本、莫桑比克、也门未投票。

⑤ 1979年《美国出口管理法》规定,总统有权禁止或减少处于美国管辖或由美国管辖的任何人进行的任何货物、技术或其他信息的出口。

⑥ 如采用CFR交易条件的外贸合同,在国内港口起运或在第三地如中国香港转运。

⑦ 第1款规定中国国际强制规范的适用,“本法的规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第3款规定前两款适用应考虑的因素,即“适用强制性规则时,应该考虑强制性规则的性质、目的以及后果”。

⑧ 见《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

⑨ (2011)广海法初字第373号判决书。

⑩ (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号判决书。

公约在中国的适用依据有《民法通则》第142条、《〈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4条。

(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2号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97号判决书。

见《土耳其国际私法与国际民事程序法》第31条。

见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34条。

《〈法律适用法〉解释(一)》针对《法律适用法》的总则部分,如果希望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尽早出台,纳入针对具体领域的《〈法律适用法〉解释(二)》是稳妥的做法,可以考虑将之限于合同领域。

如《法律适用公约》第16条、《合同与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草案第7条。

《土耳其国际私法与国际民事程序法》将第6条和31条分开,是因为法院地强制规范的适用构成法律选择制度,故在总则规定;第三国强制规范仅限于合同,故规定在合同部分。

参见2012年《捷克国际私法》第25条、《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条。

参见2005年《罗马条例I》草案第8条第3款、《罗马尼亚民法典》第2566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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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pplicable Institution of Thirdcountry

Mandatory Rules in China

DONG Jinx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