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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刑事侦查学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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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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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刑后民基本原理
先刑后民是指在同一案件中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到经济纠纷时,应先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待刑事责任问题确定和解决后,再解决该案涉及到的民事责任问题。先刑后民的理论依据是: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利益、统治阶级的利益,法律的首要功能在于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正常运行,而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维护民事主体的私权益,优先保护国家利益之后,再保护个体利益。以及,刑事诉讼中实行国家侦查,侦查人员有丰富的侦查经验和先进的侦查技术,可以搜集到涉及全案的相关证据,既可以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依据,也可以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免去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的困难。
《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上述规定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原理。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存在犯罪嫌疑时,相关规定同样要求先刑后民,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经济纠纷。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中指出,为了保证及时、合法、准确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以及,1998年4月9日,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12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先刑后民规则的不足
先刑后民规则适用以来,在惩罚犯罪、保护公权力运行、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差异性,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在实践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
第一,现行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主要侧重诉讼程序方面,忽视了实体责任方面的刑事民事先后问题。从现行有关先刑后民的相关规定来看,主要侧重解决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哪个在先处理。但程序的设置和运行最终要解决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所以先刑后民规则的不仅应立足于解决程序领域的刑民先后问题,也应当着眼于实体领域的刑民先后问题。。
第二,刑事诉讼过分延长的情况下,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处于等待状态,不利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为了防止刑事诉讼的过分迟延,可以先就刑事部分判决,然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处理民事诉讼,是因为刑事诉讼贯彻诉讼及时原则,在英美法中将刑事诉讼称为“外科医师的手术”,案件的审理期限比较短,一般情况下为立案之后一个月宣判,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论文大全。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刑事诉讼一般都很难在一个半月宣判,如果中间有补充侦查或鉴定的,相应期限并不计入审理期限,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的期限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以死刑案件为例,死刑案件要经过一审、二审、死刑复核,两三年之内一个死刑案件没有最终结果是常见的。根据先刑后民的规则,被害人一方必须等到刑事部分完结之后才可以实现民事权益,被害人也处于漫长的诉讼等待过程中,即使被告人一方愿意赔偿,也是先将赔偿款交给法院,法院结案后将该赔偿金支付给被害人一方,被害人权利保护因此受到了限制。英国有一句法谚语: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当被害人权益因为刑事诉讼的进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实现时,法律的正义也无从谈起。
第三、实践中存在滥用先刑后民规则的现象
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同时存在时,二者的功能是不同的。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惩罚犯罪,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救济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先刑后民的理论依据之一是国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所以应当先刑后民,即使在一些私权制度发达的国家,也适用这一规则。但先刑后民规则有时候会被当事人滥用,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笔者办理某合同诈骗案件,某公司以开发楼盘为幌子,吸收了大量的个人资金,合同履行期到来时,既不能交付房产,也不能退还购房款。广大购房者就将该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经侦部分接到举报,按照合同诈骗罪立案,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法院知晓公安立案的情况后,按照先刑后民的规定,中止案件的民事诉讼,等待刑事部分的处理。该法定代表人由于身体原因,申请取保候审,侦查机关批准该申请,办理了一年的取保候审,之后案件进入了漫长的侦查阶段。到本文撰稿之时,刑事案件还未进入审判程序,广大购房住户只能无助地等待。本案属于典型的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该公司以刑事案件的存在为前提,暂时成功地规避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先刑后民规则的完善
针对先刑后民规则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完善。论文大全。
第一、应当完善先刑后民规则的内涵和外延,先刑后民规则仅适用于诉讼程序方面,实体责任方面适用先民后刑。先刑后民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适用已久,但主要侧重程序的运行,即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交叉时,刑事案件审理在先,民事案件审理在后。笔者认为,法律概念的确定应当是准确而完整的,为防止对先刑后民规则的误解,应当明确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程序领域。其一,良好程序的设置最终也是为了保障实体责任的准确确定;其二,现行相关法律中已经体现出实体上的先民后刑。如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215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财产不足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理论界和立法层面需要做的是,将现行关于先刑后民的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进行有效的梳理,将先刑后民的概念予以明确和完善。
第二,为了民事权利的及时救济,应当允许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
由于刑事案件期限比较长,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有时候延误了被告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因此当符合条件时应当允许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如民事诉讼部分并没有太大争议,当事人愿意就民事部分先行解决时,法院可以灵活变通,先就民事部分处理,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部分法院也在进行相关的探索。笔者办理某一交通肇事罪案件,当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时,被害人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法院经征求被告人意见,被告人愿意赔偿,于是法院先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且达成调解意见,被害人一方先行支付了赔偿款。刑事部分审理时,法院基于被告人积极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判处缓刑,案件圆满处理。这种做法可以作为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参考和借鉴。
第三,应当有效防止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
在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经济类案件中,究竟属于刑事犯罪还是经济纠纷有时候很难界定,侦查机关谨慎起见,立案后对被告人一般先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被害人此时即使持有民事关系非常明确的证据也由于先刑后民规则的阻却而不能进行民事诉讼。被告人一方也以先刑后民为由,主张中止民事诉讼,导致先刑后民规则被滥用,被害人民事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救济。为此,先刑后民规则的内容之一应当是有效防止该规则被滥用,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私权优先。具体来讲,如果相关证据缺失,案件事实不清,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处理作为民事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时,坚持先刑后民并无异议。如果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也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时,不乏先就民事部分进行处理,优先保护当事人的私权,再进行刑事诉讼的程序。
总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坚持国家公权力行使,追求刑罚权实现的过程中,不应当忽视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应当准确厘清先刑后民规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范围。论文大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着眼防止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允许一定条件下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优先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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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刑事羁押是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主要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法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由负责刑事侦查的机关采取的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手段。但是这种强制措施没有得到合法的行使就会使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不能有效地参与到整个诉讼中去。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羁押使用率高、超期羁押现象严重、变相羁押、虐待羁押人员等现象已经成为了非常突出的社会问题。我们是法治国家历来就很重视人权的保障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更是明确规定加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比如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拥有不受超期羁押权、申诉权、辩护权等等。但前不久发生的“躲猫猫”事件、“哈尔滨六警察打死犯罪嫌疑人”、“佘祥林”案件……却让我们又不得不反思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是否真正得到了保障。
第一,超期羁押严重。超期羁押是指在超过法定手续批准的羁押期限之后,侦查机关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包括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超期拘留在目前的刑事羁押实践中,屡见不鲜。某些侦查机关由于办案效率地,不负责任将被告和犯罪嫌疑人拘留长达数天甚至长达十天之久。超期羁押的危害也很大,它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而且还腐蚀了法院的司法权,对法院的判决造成了不良影响。
第二,刑讯逼供严重。我国《刑法》第247条对刑讯逼供应负的刑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刑讯逼供仍屡禁不止。据调查统计,53.3%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的过程中都受到过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甚至个别严重的还落下了身体残疾。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使得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人身权利根本就得不到保障。
第三,缺乏司法控制。因为我国实行的是逮捕和羁押合一的制度,导致我国的刑事羁押缺乏司法控制,而且最重要的问题在于刑事羁押之后司法机关不能对刑事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拘留开始,拘留期限最多可达十天之久,而且羁押是否合法,却没有司法机关来对其进行审查。因为审判前的刑事羁押是仅仅由负责侦查的机关来决定的,这样就造成了“自己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自己审查”现象的发生。缺乏司法的控制使得被告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面对我国刑事羁押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们应该从我国羁押制度的特点出发进行完善。
首先,适当的缩短羁押期限。笔者认为缩短羁押期限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缩短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期限。因为我国现行的诉讼结构模式是职权主义结构模式,这种模式主要是由法官和办案人员在案件的审判和侦查过程中占主动地位。但是由于工作人员的能力有限,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重复性工作的不断发生,延长了办案时间,从而导致了羁押期限的延长。另一方面,缩短批准逮捕前的拘留时间,而且不得延长。这样既可以对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又大大提高了侦查机关的办案效率。而且羁押期限的长短主要取决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和速度,只有提高了侦查机关的侦查速度和能力才能更好的保障诉讼效率和诉讼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其次,明确关于延长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原则性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的四种延期情形:“下列案件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延长期限期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两个月。”
笔者认为这个规定过于原则化,应该根据司法实践中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不同的延期制度,统一实践标准。比如交通不便,取证困难等情形,那么到底什么样的情形算是交通不便,什么样的情形算是取证困难……这些情形法律都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明确规定羁押期限。这样才能防止侦查机关办案标准不一。
最后,加强司法监督和控制。对于我国刑事羁押制度中缺乏控制的问题,我们可以加强司法的监督和控制。侦查机关在做出羁押期限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时,必须由司法机关来进行审查,而且在审查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在场监督办案人员。这样既引进了司法机关的介入又强化了审前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对抗。在我国新修改的《律师法》制度中也赋予了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职能,更好的维护了司法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逮捕是公安司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正当法律程序下的逮捕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滥用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现代各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逮捕制度予以明文规定,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以及羁押期限等,以期最大程度地发挥逮捕制度的积极作用,减少其对基本人权的消极影响。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批准权或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批准权。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及审查起诉中,认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权自行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有决定权;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权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决定逮捕,只享有逮捕的执行权;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都必须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一、我国逮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不合理
逮捕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于特定对象的预防性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杀、逃跑、串供、隐匿或毁灭罪证、阻碍证人作证等方法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其继续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逮捕的这一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就应当采取逮捕措施,而不应考虑其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受到了重重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该条规定是人权保护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然而在实践中,会见律师的规定普遍执行得不够好。
3.超期羁押屡禁不止
超期羁押现象在我国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根据权威部门的统计,截至2003年10月底,全国各看守所共存在超期羁押案件近5000例。造成这一现象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执法方面的原因。
二、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1.批捕权应归人民法院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检察院是唯一的公诉机关,不但承担着控诉职能,在其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还承担着侦查职能,且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也归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使得逮捕制度中的监督程a序形同虚设,逮捕程序中控辩双方严重失衡,“以捕代侦”现象普遍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完全保障。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不仅符合以审判机关为中心的现代司法制度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将批捕权赋予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庭或法官。对于必须逮捕的,追诉机关只能向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庭或法官决定是否逮捕。我国也应当修改相关法律,将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以防止出现因控诉机关职权过于强大而导致诉讼结构严重失衡所带来的司法不公。 转贴于
2.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
我国实行的是逮捕与羁押一体的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捕,就意味着羁押,而羁押的场所一般为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侦查职能,而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关押场所是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这样办案人员就等于“间接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时间长短可以不受限制,讯问的次数也可以不受限制,侦查人员可以“随时随地”“对付”犯罪嫌疑人,直到得到适合自己的口供,因此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时有发生。现代刑事诉讼崇尚审判中立、控辩平衡,这不仅表现在审判阶段,还应当贯穿于审前程序之中。在侦查阶段,为了保持侦辩平衡,逮捕与羁押决定应当分两次作出:逮捕应当由法官根据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申请作出,而对于逮捕后是否需要予以羁押,应当在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办案方的意见后再行作出决定。同时还要实行捕、押分离制度,将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关押在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内,受到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关押在司法行政机关控制下的监狱中。
3.在侦查程序中赋予律师辩护人的资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是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最早时间。但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后聘请的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资格,无法独立参与诉讼程序,其权利受到了多重限制,因而难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质、有效的法律帮助。此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往往就是在起诉和审判程序中担任其辩护人的律师,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行使辩护权,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故而,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诉讼理念,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人的资格,以加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障的力度。
4.真正树立无罪推定、保障人权的观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原则并未得到彻底贯彻
在诉讼活动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一些司法机关实际上采取了“宁枉勿纵”的态度。这一点在适用逮捕措施方面表现尤为明显,即宁肯“充分”运用法律的各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也不愿意放人。不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必然导致错捕、滥捕、超期羁押等现象的出现,从而影响公民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因此要完善我国的逮捕制度必须首先树立保护人权的观念,并把保护人权工作落到实处。同时应加强羁押中的司法审查,弱化行政权力的影响,并对羁押期限制度进行改革,从各个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从而建立相对平衡、稳定的刑事诉讼制度。
纵观1997年物证技术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拓宽物证技术研究领域。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完善,对为法律服务的物证技术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不仅“刑事犯罪案件逐年增多,暴力化、技巧化、智能化趋势明显,有组织的犯罪增多,犯罪手段的现代化程度提高”,〔1〕对物证技术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而且民事诉讼案件中,要保证准确地执法,也越来越多的要求对案件中的各种物证进行科学鉴定。鉴于“常规的手印、足迹等痕迹物证在现场上的提取率越来越低。”〔2〕因此,广泛发现、提取、
鉴定其他微量物证就显得格外重要。如爆炸残留物、纤维、毛发、油脂、泥土、涂料以及塑料、金属屑等。
2.物证技术鉴定制度的完善。随着法制建设的飞速发展,在诉讼中占重要地位的物证技术鉴定,其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越来越紧迫。有的学者对我国现行鉴定制度中存在问题及鉴定活动不规范的现象,作了调研,写出有关论文数篇。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还组织力量对以往物证鉴定有关条例进行研讨,业已着手制定物证鉴定工作条例。为了确保物证鉴定的准确性,有的学者对某些鉴定技术的标准化和质量控制提出了措施。有的学者从法理角度和我国司法实践相结合,对立法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条件进行了细致的研究。还有的学者就我国现实中物证鉴定主体、鉴定资格与涉围鉴定证人、鉴定权的划分等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地分析和论述。
3.物证摄影技术。本年度该领域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如对玻璃横断面痕迹的拍照;变压器矽钢片油渍指印的拍照;蜡表面指印的拍摄方法;利用定向反射镜进行暗视场照相的方法;利用偏振光灯拍照灰尘印痕;以及对相对平行区颅面、颜面上对应特征水平摄影位置关系的研究;刑事录像与计算机图像处理等方面的研究。
4.痕迹技术。痕迹物证技术方面学者们完成了“八·五”国家科技攻关项目:“DFO合成及其显现潜在指纹技术研究”;
“定向反射显理潜在指印技术系统研究”;“加湿502胶重显方法及器材研究”;
“微粒悬浮液显现潜在手印方法”等,使我国痕迹物证在上述技术中有的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有的处于国际领先地位。在此基础上,97年痕迹物证技术研究又取得丰硕成果,各类学刊上发表了近百篇文章,涉及手印、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及动物咬痕等的显现、提取、鉴定的各个方面。如有的学者探讨了足迹边缘特征的检验;足迹检验中影响特征形成的几种因素;同一人异体鞋鞋底磨损形态变异规律;手压的装足迹的检验等问题。有的学者对非原配钥匙痕迹、锯路波形成机理等方面进行了研究。有的学者对枪弹阳膛线痕迹变宽机理、枪弹痕迹防护技术、弹头擦点痕迹及改造手枪的鉴定等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有的学者还就耳廊印痕鉴定技术、烟头上牙印痕迹、录像资料与器材的带机同一认定进行了探讨。
5.文书物证技术。实践中近年来涉及文书物证的案件逐渐增多,文书物证技术研究也有了相当的发展。97年国内学者在这一方面的研究主要有:多种方法伪装字迹案件的检验;血书的字迹检验;反转交叉套摹笔迹的检验;编造规律性特征的伪装笔迹检验;书写相对时间的检验及文件制作时间的鉴定;电脑打印文件的打字人识别等。
6.毒物及其他微量化学特证技术。世界范围内的禁毒活动对毒物、物证技术研究提出了更高要求。97年10月份召开了首届全国检验技术交流会,会议汇集论文134篇,
广泛研究了应用现代分析仪器对进行检验的新技术。在毒物分析方面,学者研究了因相等取技术在毒物分析中的应用;毒性元素砷、汞、铅试样处理方法及等离子体光谱测试技术等。在分析方面,学者们对GC/FID
测定在人体内残留时间,生物体内海洛因及其代谢物的REMEDI的快速检验进行了研究。国内外学者还对违禁药品的测定方法、可卡因对人体毒性作用、可卡因原子光谱、的快速检出法等进行了深入研究。在其他微量化学物证技术方面,学者们应用现代分析技术,拓宽检验领域。一年来,学刊上发表的论文主要有:从污染的纵火残留物中鉴别石油蒸馏物的气相色谱;微量金属物证的扫描电镜/x—射线能谱;植物粑粉证据研究;土壤科学在空难事件调查中的作用;x
—射线荧光法分析人体组织和衣服上射击残留物;胶带捉取射击残留物;微纤维;同位素标定在物证中的作用等。
7.生物物证技术。生物物证技术方面,97年10月份召开了首届全国法医物证新技术、新进展研讨会。与会专家对“八·五”期间的科研成就进行了回顾。这一领域内的DNA分析技术仍是研究的重点。
“八·五”期间在“非同位素标记探针的DNA指纹图技术、复合扩冲STR位点的DNA分型技术、人类线粒体DNA测序技术、DNA
扩冲片段长度多态性和DNA探针研制等多项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跃居国际领先地位,其中有四项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1997年学者们继续开拓前进,研究的热点是:“多聚酶链反应(PCR
)技术”和“短串联重复序列(STR)的扩冲技术”。
有的学者提出“这两项技术将取代“DNA”指纹图技术”,〔3〕发挥其对微量、陈旧、污染人体检材进行个人识别的优越性。
(二)物证技术学研究的展望
在新的一年里,研究的主要内容除继续深化物证技术的基础理论研究和物证鉴定制度的改革外,还将对以下课题进行深入研究:物证技术中计算机的应用方面,在原来指纹档案计算机管理的基础上,已发展到在鉴定中应用指纹印的计算机自动识别系统;在法医物证的DNA
分析中,有的已将分析结果用计算机扫描保存,克服了不同检材必须同步分析的缺点;学者们更着眼于物证技术鉴定中自动识别系统的应用;物证技术鉴定中信息、数据为的建立以及物证技术与国际互联网络等的研究。在痕迹物证、文书物证、微量化学物证等其他各领域中,将进一步研究新技术、新方法。对国外物证技术研究新成果的引进和国内外其他自然科学先进技术的借鉴,使物证技术鉴定水平再上一个台阶。另外,目前学者们对物证鉴定技术的标准化和鉴定擀量控制的必要性已达成共识。将在这方面加深研究,进一步提高物证鉴定的整体水平,更好地为法律服务。
二、1997年侦查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一)1997年的回顾
1997年是我国侦查学研究深入开拓和稳步前进的一年。年初,在杭州召开了“现代刑侦工作方针专家座谈会”,对侦查工作方针进行了研讨。此外,专家学者们还就侦查体制改革、侦查措施、方法等有关问题展开了全方位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1997年我国侦查学研究的主要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工作方针。现行的侦查工作方针是公安部于1978年制定的《刑事侦察工作细则》中确定的。有的学者在分析该方针不足与过时的基础上,从制订侦查方针的依据、内容方面进行了探索,提出了“专群结合、破防并举、科学办案、狠抓战机”的新方针建议。在杭州会议上,更多学者则围绕《公安学刊》1996年第三期发表的斯大孝、蔡杨蒙的《论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一文,展开了热烈讨论。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充分肯定了“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优越性,认为它应作为新时期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指导方针。有的学者还由此提出了对传统侦查工作的反思,主张将侦查工作置于大治安之中,强调公安机关要把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作为侦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有的学者认为,争取把更多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是侦查工作走出低效益的关键环节,强调以此为突破口转变思想深化公安侦查改革。还有学者进行了配套论证,认为贯彻落实“争取把更多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应树立服务观、效率观、全局观、群众观、科学观五大新观念。围绕侦查工作方针的讨论,其参与人员之众多,研究态度之务实,影响之深远广泛,无疑构成了该年度侦查学研究中的一道亮丽风景。
2.侦查体制改革。我国现行侦查体制仍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学者们总结认为,其存在着管辖分工不科学、机构设置重叠和不合理、职责不明、缺乏竞争机制、协作不力、效率低下、程序不顺等诸多问题。有的学者建议,继续完善和推广侦查人员责任制,改革侦查工作考核标准,大胆实行竞争机制。还有学者对市局刑警队和分局刑警队建制提出了改良意见,认为应将市局刑警队与分局刑警队重复的一线侦查力量进行合并,把这些侦查力量放置在基层,以充分发挥他们的工作效率。有的学者对派出所侦查职能改革进行评析,认为派出所虽然不再承担侦查破案的主要任务,但也不能完全不管案件侦查,而要积极配合协助侦查部门调查取证,抓好侦查基础工作。有的学者进而提出了派遣刑警人员入驻派出所的设想与方案。有的学者还剖析了我国公安机关内部现行的侦查部门与预审部门分别专门设置及其工作互相交叉的现象与不良后果,主张实行侦查预审合一的制度,以减少不必要的环节。还有学者从条块关系出发,提出建立自上而下大刑侦机制的改革设想,主张加强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警种之间的协作。
3.侦查措施和方法。这一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各种措施和方法的运用上,且多结合实际案例或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加以论述。有的从缉捕对象、缉捕人员、缉捕行动的主客观因素、缉捕保障方面探讨了缉捕行动的决策依据;有的探讨了侦查中推断犯罪分子职业的方法;有的分析了串并案侦查的前提、基础及成功保障;有的学者对新时期如何开展布控、协查进行了研究;还有学者对开设侦查TV(或警察TV)、利用电视通缉令等方式的必要性和实行办法进行了初步探讨。此外,还有学者研究了侦查措施现代化与合法化的问题。
4.侦查协作与侦查信息。加强侦查协作一直是近几年研究的热点问题。有的学者探讨了各部门、各警种协同作战体制建立的可能性。有的学者对现行三级破案制度进行了剖析,主张建立与各地犯罪形势相适应的侦查机构层次。在具体协作方式上,交流侦查信息是学者们议论的重点。有的学者认为,派出所应将重心放在搞好基础情报工作上。一些学者则提出要实行情报信息的计算机化管理。还有学者提出应扩大情报信息库的种类等。
5.侦查谋略。关于侦查谋略的研究相对有所降温。少数学者从兵法谋略的宏观角度探讨了“孙子兵法”与现代侦查相结合的问题,提出了一些新见解。
6.具体类案的侦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科技发展,团伙犯罪和计算机犯罪日益猖獗,因此这些案件的侦查已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不过,大多数文章对此研究还停留在对于具体个案的分析评论、对犯罪的情况、特点、手法的介绍以及一般性对策上。
7.
涉外联合侦查制度和外国侦查制度。涉外联合侦查制度和外国侦查制度是我国侦查学的薄弱地带。有些学者从涉外联合侦查的形式与范围、原则、基本程序等方面进行了初步研究;有的学者则继续深入研究了西方主要国家犯罪侦查制度,取得了一些可喜成果。
(二)今后的展望
1998年我国侦查学领域内主要研究的课题应当包括:侦查学基础理论及其框架;大刑侦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后侦查程序及方法的科学化与合法化;侦查基本观念与功能转换;外国犯罪侦查制度;反侦查理论;暴力犯罪案件侦查对策;犯罪案件侦查对策;计算机犯罪案件侦查对策;新刑法确定的新型犯罪案件的特点及侦查对策。
注释:
一、拘留主体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条等相关规定来看,我国拘留的决定主体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拘留的执行主体仅为公安机关,且检察机关决定执行情形仅限于刑诉法第八十条的第(四)、(五)项情形。
笔者建议扩大检察机关拘留权的范围和权限,规定检察机关对符合法定拘留条件的,可以自行决定并执行拘留,且不限于自侦案件范围和刑诉法第八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具体设置如下:
(一)扩大检察机关的拘留权范围
现有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没有拘留执行权和小部分情况的拘留决定权,限制了检察机关合法有效、迅速的进行职务犯罪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监狱管理部门侦查犯罪的活动是类似的,只是各自侦查的犯罪类型不同。因此,应当确保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享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完整的拘留权。
(二)赋予检察机关拘留执行权
侦查犯罪活动的性质要求时间快、效率高,才能第一时间掌握犯罪活动,防止犯罪分子作案后为了掩盖犯罪、逃避惩罚的目的而隐藏、毁灭犯罪证据。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先由检察机关决定拘留,然后公安机关执行,不符合时间快、效率高的办案要求。在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完全可以执行拘留任务时,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拘留执行权。
(三)赋予检察机关先行拘留权
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侦查阶段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侦查机关都有先行拘留权,审判阶段法院享有司法拘留权,恰恰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机关没有拘留权。因此,诉讼法再修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在急需限制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人身自由时,可以先行拘留。
二、拘留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中依旧延续了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七种情形,但却仍然没有对什么是“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做出具体规定,导致“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的概念缺乏实质性的定位。
没有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进行明确本次修改刑诉法的一大缺憾。笔者认为只要符合“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界定的要求即拘留,而不限于第八十条列举的七种情形。七种情形仅是形式层面上的拘留条件,而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的正确界定才是实质条件。笔者建议如下:
(一)现行犯
从一般的定义来看,现行犯是指正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立即被发觉的。首先现行犯要求实施犯罪的当场性或时间的紧迫性。当场性是指犯罪正在进行中,包括为犯罪制造条件、准备工具的预备犯罪行为和己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其次是时间的紧迫性。犯罪的当场性和时间的紧迫性是犯罪人明确性的必要条件。结合我国法律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以将“现行犯”界定为以下情形:(1)持有犯罪所得或者被明确地认为是犯罪工具或者为实施犯罪而作的犯罪预备;(2)正被作为嫌疑人追赶的;(3)犯罪嫌疑人身上或者周边有犯罪后的明显痕迹;(4)接受一盘询问时准备逃跑的。
(二)重大嫌疑分子
顾名思义,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一定的证据为依托的具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学界对此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有证据指向重大嫌疑”,一种是“有重大犯罪的嫌疑”。笔者认为肯定前者的观点。犯罪嫌疑的大小与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充足性是成正比的。具体而言:(1)在嫌疑人周边发现有犯罪证据或者赃物可能的;(2)嫌疑人有毁灭、伪造或者串改证据举动的;(3)有人指认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4)嫌疑人接受讯问时不讲或者刻意隐瞒真实姓名、住址的;(5)有证据证明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可能的。
三、拘留程序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拘留程序的规定并不多见,本次修改的亮点之一主要体现在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日条的规定中,明确了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二十四小时内送押、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等,并对有碍侦查的情形进行列举明确。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诉讼参与权利和人身保障权利是值得肯定的进步。
进步值得肯定,但不足之处需要我们的认真对待和改进。《刑事诉讼法》还应当明确的刑事拘留程序具体的规定如下: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的七种情形,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拘留时必须出示居留证相悖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八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在应急情况下无证先行拘留现行犯。作为这两条文适用中存在的操作问题,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壹佰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可先先将拘留人带至公安局在进行补办拘留程序。令人难以接受的是,公安部的规定为公安机关执行先行拘留提供了一条可行的路径。但此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其无权改变我国基本法《刑事诉讼法》的义务性规定。因此我们今后应当朝着无证拘留真正合法化、可操作化的方向发展,就必须对《刑事诉讼法》现有的条文进行修改,绝非一个部门规章可以代替的。
四、拘留期限
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依旧延续了旧法拘留期限的各项规定,修改之前呼声较高的缩短拘留期限、规范期限延长审批程序的各项提议都没有被采纳。刑事拘留期限依旧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拘留后,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24小时释放。(2)侦查机关认为需要提请检察机关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期限7日,共计10日;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3)在特殊情况下,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为14日,职务犯罪的批捕期限同样延长一到四日。(4)涉嫌多流结案件的被拘留人,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检察机关的批捕期限7日,期限变为37日。(5)无限期。《公安部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条规定了身份不明或者不讲真实身份的被拘留人的侦查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然而法律却没有对“特殊情况”、“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做出具体解释,自身份查清之日起计算侦查期限更是霸王规定,因为大多数案件只要证据充足完全可以将被拘留人编号进行审查起诉,如此种种的立法疏漏还有很多。立法的粗疏导致了实践中拘留期限被任意延长的恶果。
笔者认为,应当科学缩短拘留期限并以某“日”某“时”起算期限。第一,将拘留期限限定在七十二小时之内。根据《世界人权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以及英美法的典型代表国家立法来看,将拘留期限限制在72小时内符合国际标准。目前我国的拘留期限设置过长,明显低于国际标准。拘留的最长期限七十二小时之内,必须将被拘留人带至中立的审查者面前,采用询问或者聆听的方式以决定对被拘留人是否采取进一步的羁押措施。对于被拘留人身份不明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可以按照被拘留人讲的姓名或无姓名编号进行侦查,从而为防止无限期限制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第二,禁止侦查机关滥用延长理由,明确善拘留期限延长的法定情形,并将延长拘留决定权一并交由司法审查来决定,防止侦查机关以押代侦。第三,从拘留之时起计算刑事拘留的起算时间,符合公平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更有利于体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五、拘留审查
目前我国拘留的决定程序完全有侦查机关内部自主决定,自行实施,没有中立的审查程序和监督力量,更没有司法审查程序。“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的缺乏,使得行政权在适用上占据主导地位,司法权则无法对行政权发挥限制作用”豍。由于我国没有拘留决定过程中的检察审批或者类司法审查的程序存在,检察机关只享有一个逮捕决定权却没有拘留审批权,又加上公安机关为了办案需要及时控制拘留人获取口供,公安机关内部监督流于形式,法制部分和社会媒体对于侦查阶段的案件进行监督更是没有案源,从而使类行政化的拘留决定程序完全处于失控的状态。
“刑事直诉程序”一般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未适用逮捕措施的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它最大的特点在于,在刑事追诉进行的过程中,被追诉者未被逮捕。近年来,随着刑事直诉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实务部门对于刑事直诉程序的关注正在增加,但以直诉程序为对象的理论研究尚少。因此,研究和完善我国刑事直诉程序意义重大。“直诉”一词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部一直被广泛使用,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尚没有出现过。很多普通公民,乃至一些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对“直诉”一词都比较陌生。使用网上搜索引擎查找与直诉相关的资料时会发现,来自普通公民的关于“直诉”的疑问非常多。在一些律师对网民的答疑回复中,甚至常常能够看到“刑事直诉就是自诉”的回答。这些现象或许告诉我们,对刑事直诉概念进行梳理、对其司法实践过程进行比较全面的了解和分析已经非常必要。
一、直诉程序的基本含义
“直诉”是一个由基层办案人员在办案实践中总结而成的词汇,最初为何人、何地所使用,现在已经无法求证。虽尚未登入学术的“大雅之堂”,也尚未出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但其在形成之后即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确是事实。至今,不论是在办案实践中,还是在公、检机关工作人员所作的总结报告、工作经验介绍等资料中,“直诉”一词已被广泛使用。豍2011年5月,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各地媒体争相对本地的“酒驾入罪第一人”进行报道,报道中普遍使用了“直诉”一词,使得“直诉”更频频出现在普通公众的视野中。
从其使用情况来看,“直诉程序”一般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未适用逮捕措施的案件的诉讼程序。豎也就是说,除被适用逮捕措施的案件以外,未经逮捕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刑事诉讼程序都可以被称为“刑事直诉程序”。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在刑事追诉进行的过程中,被追诉者未被逮捕。“直诉程序”的直接依据是刑事诉讼法,故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予批准逮捕的规定、关于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规定、取保候审后继续侦查、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规定,都可以视为“刑事直诉程序”的具体内容。
二、刑事直诉概念的形成背景
在实务部门,与“直诉”同时诞生的一个词是“捕后再诉”。不经过逮捕的案件的诉讼程序被称为直诉程序,与之相对应地,先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的诉讼程序则被称为捕后再诉程序。二者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透露了“直诉”一词形成的原因:这两类案件的办理工作具有明显不同的特点,据此,办案人员将案件分为直诉案件和捕后再诉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逮捕对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影响非常大,因此,直诉案件和捕后再诉案件的办理工作也就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例如,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后,侦查人员不但可以更容易地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且被逮捕案件几乎都能够被起诉定罪。与捕后再诉程序相比,直诉程序是不受“青睐”的。只有在一些轻微犯罪案件中,犯罪人取保脱逃的可能性非常小的情况下,直诉程序才会得以适用。“直诉”与“捕后再诉”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被区分开来的。在理论上而言,直诉与捕后再诉在实质上仅仅是强制措施适用的不同,并不应当因此而产生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但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逮捕对于刑事诉讼的影响与意义已经超出了强制措施的范畴,逮捕案件和非逮捕案件的诉讼程序尽管在刑事诉讼法中被统一规定,但在办案实践中却明显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所以,在实务部门诞生这样的词汇与分类方式是具有合理性的。
从其形成背景可以看出,“直诉程序”是对不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条件下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概括,因此,它包含了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等各个阶段,故可以将其理解为一种相对独立和完整的诉讼程序,而不仅仅是一种特殊的移送审查方式豏。从这个意义上说,直诉程序应当具有其相对独立的程序价值,即保障不逮捕的刑事案件按照法定程序通畅、高效地完成追诉过程,保障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直诉程序”的概念或许是欠缺理论基础的,但本文认为,这一概念为全面地、系统地了解和研究不逮捕案件的诉讼过程提供了新的视角。
三、刑事直诉概念的扩展
近年来,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办案人员不堪重负。对此,各地公安、检察机关纷纷针对轻微犯罪案件实施了一系列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由于直诉程序不经逮捕羁押环节,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因此,各地围绕直诉程序探索形成了各类直诉案件的新型办理机制。其中比较典型的包括,福建地区检察院探索实施的“不捕直诉机制”豐,郑州市检察院的“取保直诉备案审查机制”豑,以及北京地区对醉驾案件形成醉驾直诉机制。这些机制从效率着眼,创新的视角各有不同,但都在实践中取得了积极的实践效果。例如,在高晓松涉嫌醉酒驾驶一案中,负责该案的北京东城区检察院工作人员称,“基于程序的‘简化’,公安机关必须在高晓松刑拘期满前,将案件经过检察院向法院起诉。”豒2011年5月10日,高晓松被刑事拘留,在没有依法申请延长拘留期限的情况下,拘留的最长时间是7天。5月17日,北京市东城法院对高晓松醉驾案做出一审判决。案件仅用7天就完成了整个诉讼过程,直诉机制对案件办理的提速作用由此可见一斑。直诉机制不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固有的制度形式,不同地区的直诉机制具有不同的特点,但均是在直诉程序的基础上所形成。
一、侦查学历教育模式
(一)侦查学历教育模式的概念
侦查学历教育模式,是指学习者在该教育模式下,通过一个较长期限的接受侦查知识教育,最终能够获得某种学历或学位的侦查教育模式。“学历教育”是一种获取与侦查相关的知识的过程,该学习能够帮助接受教育的人员获得某种层次学历或学位(例如中等专业学历、第二学历、高等职业教育学历、学士学历、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等)。侦查学历教育,通常是隶属于国民教育体系之列,根据国民教育体系中学历的层次,侦查学历教育可以分为中等专业的侦查学历教育、大学专科层次的侦查学历教育、大学本科层次的侦查学历教育、硕士研究生层次的侦查学历教育与博士研究生层次的侦查学历教育。
侦查学历教育模式的实践。应用侦查学历教育模式的国家和地区非常广泛,几乎所有现代国家里有都存在侦查学历教育模式。
(二)侦查学历教育模式的种类与特征
1、侦查学历教育的种类
(1)中等专业学历(High school degree)。由较初级学校层次高些的教育机构所授予的学历证书,通常其获得者是在接受了12或13年教育后才能获得的学历证书。
(2)第二学历证书(Associate degree),是一种由高等专科学校或大学为那些在该学校(或大学)接受了两年教育的人所授予的学历证书。
(3)高等职业教育学历证书(Higher professional education degree)。一种由大学或高等职业学院所颁发的学历证书,通常颁发给那些接受了三年职业教育的人。(在德国称为";Fachhochschule"; degree)
(4)学士学位(Bachelor‘s degree)。一种由学院或大学所颁发的学历证书,其获得者是接受了完整大学教育(通常学制为4—5年)的人。
(5)硕士学位。一种由大学授予的学位,其获得者必须是指那些接受了继续教育的大学毕业生,其学制为二至三年(在学士学位教育的基础上)。
(6)博士学位。一种只能由大学才能授予的、层次最高的学历学位;其主要特色在于其较硕士学位的层次要高,其学制为三到四年,其获得方式为学习或作研究。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侦查教育已经形成了以部属与省属警察院校为教育主体的,以大学(含专科、本科)学历教育为主、也有硕士研究生与博士研究生学历的学历教育体系。
2、侦查学历教育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学习者接受教育期限、提供教育的主体、学习的后果等方面。
(1)侦查学历教育模式的主要特征之一,是学历教育的期限较长。学历教育的学制通常需要几年时间,如专科学历教育三年、本科学历教育四年,硕士研究生与博士研究生都是三年。
(2)特征之二,是提供学历教育的主体通常为那些被纳入国民教育序列的院校或科研机构。我国侦查学历教育就属于我国的国民教育序列,各类部属与省属公安警察院校是开展侦查学历教育的主体学历;另外,在一些地方政法院校中的刑事司法学院、公安学院也提供本科层次的侦查学历教育。
(3)特征之三,是学习者在通过接受教育后能够获得某种学历(学位)。学习者在接受侦查学历教育之后,通常能够获得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相应学历或学位证书。
二、侦查业务培训模式
(一)侦查业务培训模式的概念
侦查业务培训模式,也叫警察培训模式,即以培养在职侦查人员业务能力的侦查教育模式。侦查业务培训,是一种获取侦查工作所必需的技能与知识的过程,接受侦查业务培训的人不能获得某种学历或学位证书,但是却可能获得(也可能不能获得)某种形式的证明书。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业务培训主要有针对初任刑事警察的业务培训、为解决侦查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而举办的专门业务培训,以及以培训高级侦查官员的业务培训等。
侦查业务培训模式的特征。存在侦查业务培训模式的国家或地区的范围也相当广泛。
(二)侦查业务培训模式的种类与特征
1、侦查业务培训的种类
(1)基础培训(Basic training),是指那种为才进入侦查机构的人所提供的入门级培训。该培训内容主要是传授给培训者以基础的侦查知识和侦查操作技能,如某些地区的公安机关所举办的刑事警察资格培训班。
(2)特种培训(SPECIALIZED TRAINING),主要是针对不同侦查业务或侦查工作岗位(经济犯罪侦查、现场勘查、案件侦查、人质谈判、警犬训练与使用等)的特殊培训。
(3)高级管理(指挥)培训(MANAGEMENT TRAINING)。一种为那些担任侦查指挥或管理工作(管理其他侦查人员)的高级警官提供的培训。如刑警支队长、刑警大队长等业务培训班等。 y=vtMBxQ+ez*!'4ZS.)8EE^B"\ "f&7N学前教育论文t 1OPV_NVHgF*Q]LB]u/SfH U-
2、特征:
(1)特征之一,是业务培训的期限通常较短,短到一天或几天、几周,长的也不过一个月、或几个月,通常不会达到一年、两年的期限。
(2)提供培训的主体,通常是侦查机关或侦查机关内部的人事训练部门;担任具体授课业务的,多为有丰富侦查实践经验的侦查专家。
(3)学习的后果。学习者接受侦查业务培训后,并不能获得学历或学位,但可能获得某种形式的结业证书或上岗资格证书。
与侦查学历教育相比,侦查业务培训的主要特点是期限通常较短。
三、两种侦查教育模式的比较及应用情况
(一)两种侦查教育模式的比较
侦查学历教育模式与侦查业务培训模式是侦查教育的两种重要模式;但是,侦查学历教育模式与侦查业务培训模式却也有着各自优点与不足之处。
引导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适时参与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对侦查方向的确定和取证范围、程序进行引导,对证据的收集、提取和固定等提供建议,并对取证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实现案件侦查活动与批捕、公诉的有效衔接。\+①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引导侦查机关取证,能确保侦查的有效性,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现追诉犯罪和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双重效果。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积极探索引导侦查模式,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重要职责,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同时也是对诉讼各方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一种手段,体现了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与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相契合。下面,笔者将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对引导侦查模式的有关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引导侦查模式之价值体现
(一)提高办案效率,形成打击合力,确保办案质量
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能分工及参与诉讼程度存在很大差别。侦查人员收集证据讲求实效性,检察人员往往更偏向于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而这往往就是案件证据突破的关键。实行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有利于实现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优势互补,从而实现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的统一,实现诉讼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这不仅密切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追诉犯罪中的联系和配合,有利于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而且提高了侦查工作的效率,保证了案件质量。
(二)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权保障的关键环节,是犯罪嫌疑人受到公正裁判的基础。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人权的保障功能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②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对检察机关的要求就更加明确和严格。检察人员通过引导侦查直接参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对证据的收集、固定过程进行更直观的监督,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取证等行为的发生。
(三)引导侦查取证保障了证据收集的及时合法
审查逮捕阶段一般距案发时间间隔不长,如果能将案卷中反映出来的取证问题及时提出,及早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补充,保障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必然会取得良好的效果。推行侦查环节引导侦查取证,对审查逮捕过程中发现的侦查活动违法问题、证据有明显瑕疵等情况及时指出,并提出完善证据形式、调查复核某一问题等方面的意见,可以预防和减少侦查机关在继续侦查中发生违法行为。
二、引导侦查模式之现状分析
据笔者了解,目前,引导侦查主要有提前介入侦查、批准逮捕案件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和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的补充侦查提纲等三种形式。然而,现阶段的引导侦查模式却存在很多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审查批准逮捕案件量过大,无暇顾及引导侦查
目前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任务有立案监督、侦查活动是否违法的监督、审查批准逮捕以及捕后羁押必要性的监督等。但是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案件占用了检察人员工作的大部分时间,而且在短短的7个工作日内,要想从多方面、多角度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也是不太切合实际的。引导侦查通常需要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进行多次沟通交流,而要让检察人员从日渐增多的提捕案件中抽出精力往返于公检两单位也确实存在困难。
(二)引导侦查形式混乱,缺乏可操作性
正如上文提到的,目前实践中通常采用的引导侦查主要有提前介入侦查、批准逮捕案件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和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的补充侦查提纲等三种形式。但是通过对全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实际工作来看,并没有形成固定的模式,而且缺乏规章制度,检察人员往往是就案办案,孤立解决问题,难以形成一地或可推广开来的模式、经验。
(三)引导侦查后续监督不利,执行性不强
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完成“引导侦查”工作后,对于后续活动往往就不再过问,这就出现了监督空白。例如,对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的补充侦查提纲向侦查机关发出后,基本上就是一发了之,对于后续工作是否到位,相关证据是否查证,侦查监督部门往往不再跟踪掌握,而且侦查机关通常也不会将这些情况告知侦查监督部门。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没有及时跟进,存在缺位,故而引导侦查的实际执行性并不强,有待深化。
三、引导侦查模式之实践探索
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要以案件质量为抓手,延伸监督触角,探索监督模式,提升监督能力,不断探索“介入式、跟踪式、链接式、排除式、一体式”侦查监督模式,提升引导侦查实效。
(一)潜入“立案初查”取证环节,发挥“介入式”引导侦查
不断拓展监督范围,将侦查监督关口前移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环节,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确保取证时效。
一是坚持适时介入和专人介入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与公安机关签订《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工作办法》,确定提前介入案件的范围,尤其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以派人提前介入,适时介入,选派专人共同参加现场勘验、参加案件讨论,共同分析和探讨定罪所需证据要求,提高侦查机关报捕案件质量。对于重特大案件,采取领导直接督办引导法。领导督办引导法,可促进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的顺利开展,也保证了此项工作的成效。
二是坚持通知介入和主动介入相结合的方式,对侦查取证存在疑问,侦查方式有待研究的案件,以侦查机关通知介入为主,对新类型案件,选派理论功底扎实、工作经验丰富的检察官主动介入侦查,以确保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质量。
三是坚持专案介入与类案引导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召开刑事案件联席会议、个案交流、专案研讨以及同类案件反馈等方式在证据收集和规范侦查活动方面的共性问题进行整理剖析,以通过引导一件案件解决一类案件的侦查取证范围。对于侦查机关认为拿不准,案情复杂的案件,采取个案案前预约法。实践中,笔者发现,侦查机关呈捕案件所欠缺的证据,往往并不是因为证据灭失,无法获取,只是因为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陷于固定的侦查思路,而忽略了一些关键证据的提取。呈捕后,侦查监督部门发现了证据上的问题,再协商侦查人员提取有关证据,可能会因为审查批准逮捕期限的限制而导致证据无法及时取得,只能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也只得变更强制措施,导致案件后期的侦查取证难度加大。
对于类案,可通过调研,通过类案罪证标准法引导侦查取证。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呈捕案件证据的过程中,往往会发现有些同类型的案件,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易遗漏一些有共同点证据的提取。如侦查机关在侦办合同诈骗案件时,往往收集了大量的书证,而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主观故意证据上的收集则轻描淡写,或知道要收集犯罪主观故意的证据,但又不明了究竟要收集证据到何种程度才能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主观故意显现出来,因此,导致呈捕的合同诈骗案件在审查证据时,很难分清是合同诈骗犯罪还是民事上的欺诈行为。对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座谈会、授课等业务交流形式,对几类难点案件的罪证标准进行全面剖析,使侦查人员在侦查该类案件、收集固定有关证据时有章可循,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规范“案结补证”说理机制,强化“跟踪式”引导侦查
在案件办结后,对侦查机关的补证工作实施跟踪式引导,明确补充证据的目的,规范补充侦查提纲的说理性。\+③
一是坚持全方位监督,根据案件类型确定不同的引导侦查方式。对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案件,附《补充侦查提纲》,并跟踪督促侦查机关及时补报,促使提高侦查效率。对“附条件逮捕”案件,向侦查机关发出《限时补充侦查提纲》,督促侦查机关补充“定罪必需的证据”,及时跟踪补充证据情况。对批准逮捕、无逮捕必要不捕案件,仍需侦查机关继续补充证据的,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
二是坚持抓立案监督线索,必要时按照立案监督程序附侦查意见书,指明侦查方向。
三是坚持追捕、另案处理、同案犯在逃案件督促机制,定期跟踪案件取证情况。对追捕的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发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并附继续侦查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关注案件中出现的另案处理、在逃人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建立跟踪监督卡,督促侦查机关进一步取证。
(三)依托“行刑衔接”共享平台,推动“链接式”引导侦查
依托行刑衔接共享平台,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推动“链接式”引导侦查模式,深挖行政执法案件中的刑事司法案件,向侦查机关移送相关案件线索。
一是坚持案件管辖原则,建立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报备、审查、反馈和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机制,将刑事犯罪所需证据材料引导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取证。
二是建立案件会商机制、定期培训制度,加强取证程序合法性。
三是坚持重点领域、行政案件定期派员走访制度,联合执法确保适时取证。例如,针对欠薪案件高发的建筑工程领域、劳动仲裁生效案件但仍未执行、涉烟类、侵犯著作权类重点案件进行实时监控,采用联合走访形式,先期介入,联合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取证。
(四)强化“定罪证据”审查意识,启动“排除式”引导侦查
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强化证据审查意识,重点加强非法证据、瑕疵证据的审查工作,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对非法证据的重新取证和瑕疵证据的补正工作。首先,坚持全面审核,严把证据关口。\+④从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排他性出发,坚持全面审查和综合评判各项证据材料,对证据有疑问的,及时与侦查机关沟通解决,对不符合证据标准的非法证据不予采信,依法予以排除,并引导公安机关重新调查取证。其次,坚持一证一分析,排除矛盾证据。明确要求案件承办人在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时,务必做到一证一分析,重点分析矛盾证据,采信合理证据,排除无理辩解。最后,坚持实质审查和程序审查并重的审查方式。针对程序存在瑕疵的证据,能够予以补证的严格督促侦查机关及时补正,对违法取得的证据坚持实质审查,坚决予以排除。
(五)疏通“捕诉侦防”信息渠道,实现“一体式”引导侦查
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实行“捕诉侦防一体化”,将侦查监督和诉讼监督有机统一,全面实现“一体式”引导侦查模式,提高办案效率。
一是坚持未成年人案件从优从快办理,实现捕诉一体化办案模式。在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案件时,强化侦查监督、诉讼监督的联动,实行诉讼引导侦查,从证据收集使用、侦查工作合法性、法律适用等方面积极引导侦查,确保未成年人案件的从优从快办理,切实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坚持完善侦捕诉联动机制,强化对侦查活动的同步监督。切实从完善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和取证程序出发,引导侦查机关严格依照规定程序收集、固定证据,依法适用《关于未成年人法定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细则》、《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的办法》,确保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程序、法律援助机制、调查报告制度得到有效落实。
三是坚持引导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定罪和量刑证据的补强工作。就加强未成年人案件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调查取证与侦查机关协商达成共识,进一步明确量刑事实的范围和证据要求。
[注释]
①周硕鑫:“关于引导侦查取证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1期。
②杨浦区检察院赵罡:“检察机关引导侦查问题研究”,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网,访问日期:2011年11月14日。
③马健:“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制度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
④周硕鑫:“关于引导侦查取证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1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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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马健:“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制度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
[5]杨浦区检察院赵罡:“检察机关引导侦查问题研究”,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网,访问日期:2011年11月14日。
[6]陈怡、李冰:“论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创新与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1期。
[7]孔璋:“中国检察权配置的方向”,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一、时效制度的意义
刑法追诉时效制度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诉权有效期限的制度。在规定追诉期限内,如果国家没有行使刑事追诉权,超过追诉期追诉权则归于消灭,对犯罪人就不能再追诉,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谦抑性精神的体现,是现代刑事政策的一种,其存在具有重要意义。
一个人犯罪后,经过一定期限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再犯新罪,以时间经过事实之力可推断其已悔改,不再有人身危险性,不致危害社会。在这种情况下,失去追究其刑事责任之意义。如果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既起不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也起不到震慑、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和教育群众的作用,反而引起敌视、抗拒审判和改造,将更多的人推到社会的对立面。
犯罪案件发生后,经过一定期限没有审理和追诉,时过境迁,证据失散,侦查、起诉、审判进行更加困难。而设立时效制度,可以节约刑事司法资源,既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又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现行犯罪,以最少的刑法资源,收获最大的刑法效益。同时,犯罪后经过一定时期,因犯罪行为破坏的某一社会秩序以及失衡的公众心理已经得到恢复,若再重新追诉旧案,重提旧怨,容易引发不安定因素,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
实行刑事时效制度,既有利于保障人权,又有利于节约刑事司法资源和稳定社会秩序。但是,诉讼时效的设立却容易给心存侥幸心理的少数犯罪分子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提供可能。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追究,各国《刑法》在规定时效时,都同时规定时效的中断、延长。我国《刑法》也规定了追诉时效期限、时效中断、时效延长制度。
二、我国关于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三、我国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由我国刑事追诉时效规定可以看出,《刑法》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行为的犯罪采用无限延长追诉时效,即在逃避以后的任何时间都可以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对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追诉期无限延长,保障了对逃避行为追诉权有利于震慑罪犯,促使其尽快认罪伏法,打击逃避行为,对防止犯罪分子存在侥幸心理利用诉讼时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起到重要作用。但《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却没有保障未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合理的追诉期限。依据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可知,只要犯罪嫌疑人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无论何时都要受诉讼时效限制即正在侦查中、起诉中、审判中的案件都可能要过诉讼时效,也可能因此而做撤案、不起诉、无罪的决定。显然这样的诉讼时效规定会没有合理的追诉期限,容易导致司法实践适用困难,我们具体来分析一下。
(一)追诉机关自我矛盾
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一起案件可能在公安机关立案时没有过刑事追诉时效,在立案之后侦查期限内因为过了诉讼时效而做撤案决定,立案是正确的,则不立案是错的,撤案是正确的,不撤案是错的,对于这样案件又要立案,立案之后又要撤案。同理,一起案件在人民检察院受理时没有过追诉时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可能过了诉讼时效,而做不起诉决定。在法院受理时没有过诉讼时效,在判决作出之前过了诉讼时效,而要做无罪判决。显然,这样的时效制度,造成严重司法资源浪费,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一定困扰。
(二)追诉机关间矛盾
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没有过诉讼时效,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可能过了追诉时效,在法院审判阶段可能过了时效,依据诉讼时效规定公安机关的移送审查起诉是正确的,人民检察院做不起诉决定也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判无罪也是正确的。追诉机关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互相矛盾,不利于打击犯罪,严重影响司法追诉机关公信力和权威性,影响《刑法》权威性。
(三)违背人人平等原则
依据现行《刑法》时效追诉规定,时效起算时间是犯罪之日,止算时间是判决作出之日,立案、起诉、法院受理都计算在诉讼时效内,截至判决作出之日,容易导致案件可判可不判的情况。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起案件,按照正常收集证据所需时间,在诉讼时效内可以到法院阶段依法作出判决。但可能在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审判期限内因为某种客观或主观原因导致证据收集、审查案卷花费时间长短不同,导致案件被判无罪或有罪,或者在起诉阶段做不起诉决定等。这种情况都可能存在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这样的时效制度违背了《刑法》的确定性原则,同时对相同案件可能不同处理,造成的不公平,违背了《刑法》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四、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作为时效无限延长事由
针对现行诉讼时效规定存在的问题,有学者提出把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中的“逃避侦查或审判”去除,改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即只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诉讼时效无限延长,无论过了多长时间,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这样规定确实有效解决了我国现行《刑法》时效规定存在的问题,保证了司法机关充足刑事追诉时间,有利于打击和惩治犯罪。但笔者认为如此规定也存在不妥之处,表现如下:
(一)不利于保障人权
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犯罪人犯罪后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悔罪自新、没有再犯罪,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以经过事实之力证明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给犯罪人自新机会,不再追诉。诉讼时效制度之设立体现《刑法》谦抑性精神,给犯罪人悔罪自新机会,有利于社会秩序稳定,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表现。如果立案侦查之后就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就会把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且有悔罪自新的犯罪人置于无限期被追诉地位,意味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与我国刑事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目的相背离,不利于人权保障。
(二)不利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
如果案件已经立案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即不论何时抓获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于过往的陈年旧案经过较长的时间后,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因为时间久远,证据灭失,给追诉造成困难,司法机关花费过多的精力打击过往的这些陈年旧案,将浪费了大量的刑事司法资源,不利于刑法效益。
五、对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刑法》时效制度的问题在于立案侦查之后未能保证充足合理的追诉期限,不利于打击犯罪。而按照部分学者提出一刀切的无限延长诉讼时效则无限放大追诉权的观点,又不利于犯罪人人权保障。笔者认为可以将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受理都作为诉讼时效延长的一个条款,列入《刑法》第八十八条。延长时间为八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的一倍。理由有:
(一)有利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将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受理都作为诉讼时效延长的一个条款,列入《刑法》第八十八条,既保障了充足合理追诉期限又不至于使国家刑事追诉权无限放大,解决了现行时效制度存在的问题,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集中精力打击现行犯罪,有利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体现我国《刑法》谦抑性和人道性,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表现。
(二)严格区分了侦查期内能破与不能破案件
用刑罚打击犯罪、保卫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公民合法权力是我国《刑法》的基本任务,保障充足合理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是行使追诉权的基本条件。将立案、审查起诉、审判作为追诉时效延长的条件保障充足合理追诉时间,有利于追诉权的行使。同时,区分了合理追诉期限内能破与不能破案件,防止浪费过多司法资源打击陈年旧案,有利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实现刑法最高效益。
(三)严格区分了逃避与未逃避侦查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