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2-24 15:23:16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非遗保护的重要性,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近年来,部分基层中央银行通过试点,努力探索,扎实推进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在规章制度设计等多个领域的积极尝试,都非常富有成效。但在同时,受种种因素的影响,目前基层中央银行在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中还面临着诸多困难与问题,殛待解决。
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置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我国的中央银行职责全部由其履行。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置如下分支机构:
上海总部,天津分行(管辖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及)、沈阳分行(管辖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南京分行(管辖江苏省、安徽省)、济南分行(管辖山东省、河南省)、武汉分行(管辖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广州分行(管辖广东省、海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成都分行(管辖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自治区)、西安分行(管辖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和新疆维物尔自治区)8个分行,2个营业管理部(即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和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25个省会(首府)级及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其中省会(首府)级20个,副省级5个),6个分行营业管理部,308个市(州、盟)中心支行,1766个县(市)支行。
二、基层中央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现状
大多数基层中央银行均结合辖区社会经济金融情况和支行自身要素资源配置情况,积极探索建立了切实有效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体系和机制。
(一)开展宣传教育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各县支行结合实际,组织开展了形式多样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宣传活动。如:江苏无锡某县人行、重庆某人民银行支行、江西抚州某县人行等自行编辑设计了简明易懂的宣传资料,开展形式多样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普及教育,深受地方政府和城乡居民的欢迎。
(二)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
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类是基层中央银行联合县域地方政府职能部门与金融监管部门成立跨部门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领导小组,受理银行、证券、保险等各类金融消费投诉;另一类是仅在基层中央银行内部指定承担具体工作的部门和岗位,仅受理中国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金融业务的投诉。在人员配置上,基层中央银行以兼岗兼职为主。
(三)制度建设情况
基层中央银行主要从规范内部管理和规范金融机构行为两个方面,制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规章制度。如:广东肇庆某县人行、山东淄博某县人行等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督促引导辖区金融机构积极协助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做好金融消费权益的各项工作。截至目前,仅山东淄博某县人行,就出台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内部操作细则(试行)》、《金融消费者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等13个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相关制度。
(四)投诉渠道及受理情况
从2012年统计情况看,来访是各基层中央银行受理金融消费权益投诉的主要方式,该渠道受理投诉量占到总投诉量的40.75%;其次是电话投诉,占到32.08%,网络和其他方式的投诉,分别占到16.6%和10.57%。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部门管理职责划分,支付结算、人民币流通管理和征信管理等三类投诉居前三位,其占比分别为31.18%、26.16%、16.49%;按照金融机构业务类别划分,人民币收付业务、存款业务和银行卡业务等是主要的投诉内容,其占比分别为25.45%、19.71%、17.2%;按照金融消费侵权类型划分,财产权类、知情权和选择权类、信息保密与安全权类等三类是主要的侵权类型,其占比分别为57.71%、24.73%、7.17%。
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这项中国人民银行新的工作职能,中国人民银行各县支行行长均认为应结合各行自身的人财物等资源情况,稳妥推进各项工作。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重要性排序,中国人民银行各县支行行长认为最重要的工作任务应该是受理处理,其次是制度建设,随后分别是宣传教育、检查评估和案例收集。
(五)工作信息档案建立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部分县支行已开始探索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信息统计分析机制,如:江苏无锡某县人行、云南红河某县人行独立开发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信息管理系统,指导金融机构及时准确报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投诉处理、结果反馈、统计分析等工作。
三、基层中央银行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取得的初步成效
(一)基层中央银行的公信力与社会形象进一步提升
拓展了基层中央银行在县域金融的履职空间、丰富了金融管理和服务的内涵与手段、扩大了金融管理的信息源,促进基层中央银行务实高效地实施金融管理,有效提升基层中央银行公信力和社会形象。
(二)基层中央银行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进一步规范
基层中央银行通过构建合理的工作机制,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上进一步形成了有章可依、有责可追、有例可循的工作格局,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规范性和时效性得到了明显提高。
(三)金融业服务水平和效率进一步提高
基层中央银行通过投诉受理和评价反馈,督促引导辖区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强化机制建设和内部管理,促进金融机构提高服务水平和效率。
(四)金融消费者的自我保护和维权意识增强
基层中央银行通过切实有效的宣传教育和纠纷处置,促使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了解更加深入,投资和消费理念更加科学,增强了消费者事前自我保护能力和事后侵权追溯能力,极大提高了普通金融消费者维护权益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五)基层中央银行有效地维护了区域金融稳定
基层中央银行通过及时妥善地处理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和交易行为,积极防范个案纠纷演变为,从源头上避免了系统性风险的形成,从而使得社会公众对整个金融机构体系的信任度大大提高,县域金融机构体系的发展更加稳定且更具有可持续性,有效地维护了区域金融稳定。
四、基层中央银行保护金融消费权益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基层中央银行现有资源难以提供有效的保障
1.基层中央银行的经费很紧张。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中的调查取证、宣传教育、协调会商、监督检查等都需要大量经费开支。但近年来基层中央银行已连续多年出现工资发放困难,很多时候是靠向地方政府筹资开展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助农取款等创新型工作,更缺乏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专项资金。
2.基层中央银行的人员不足且素质不高。据调查,基层中央银行的人数在10~30人之间,一人多岗,一人对上级行一个科室十分普遍。
大多数基层中央银行已多年未进新人,平均年龄均在42~50岁之间,银监分设后大部分业务骨干被选调到中心支行,现有人员多为原发行保卫转岗人员,只有不到三分之一的人员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既不完全具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能,也不完全具备这项工作所必需的法律知识。
(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不健全
1.基层中央银行保护金融消费权益工作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虽然早在1993年,我国就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项基本法律来指导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进行。但这部法律所说的消费者主要是指各种看得见、摸得着的实物的消费者,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客户、理财产品和保险的购买者等等是否也包括在内,这部法律却没有加以明确。并且因为出台较早,这部法律中有限的金融条款也已经过时,不再适应当前金融领域的实际情况。正因如此,当前基层中央银行主要是以《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等金融法律法规为依据,来履行自己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对其中的非诉案件加以调节和处理。但这些法律法规制度出发点和最终目的在于规范金融经营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对如何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尤其是索赔权鲜有直接涉及,或只做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基层中央银行的调解往往只能是责令金融机构纠正和整改,还是停留在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层面,金融消费者权益没有得到应有保护。如金融消费者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发生的车船费、误工费等间接损失就无从获得补偿,从而导致基层中央银行维权工作的社会满意度不是很高。相应地,金融机构方面则因其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后所付出的成本代价极低,也就无法从根本上遏制其侵权行为。
2.中央银行还没有保护金融消费权益方面的专门立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虽然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部门组织对金融金融机构进行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方面的评估和监督检查”,但仅属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的工作制度规定,国家并没有作为中央银行的法定职责进行立法,《办法》也未明确金融机构违反相关条款的法律责任,监督检查效力难免打折扣。
(三)基层中央银行健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系还没有形成
1.没有完善的工作制度可供遵守。对基层中央银行来说,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这项工作是全新的,可供遵守的规章制度尚未形成,基层中央银行只能“摸着石头过河”,在实践中自行摸索前进。当前,大多数基层中央银行还没有制定与不同的维权工作岗位一一对应的岗位工作职责,工作操作流程、管理方法都很不规范,受理处理相关投诉的规范的法律文书也尚未形成,工作起来随意性非常大,对工作人员自然也就没有很强的约束,没有健全的档案资料,其保管也很不规范。
2.非常单一的投诉及调节处理机制。现阶段,为金融消费者建立起畅通的投诉渠道以及协商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的金融机构还为数不多。不仅如此,多层次(即政府、仲裁、监管、同业等多部门共同参与)的金融消费者投诉与争议处理机制的缺失也导致工作效率不高,社会满意度较低。
3.难以建立起来的协调机制。根据现行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职责划分是非常明晰的,但大多数作为外行的金融消费者却难以准确地区分开来,根本就不知道应该向谁投诉。对此,牵头建立起必要的协调机制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责,与“三会”协调处理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但现实却是我国县域“三会”的常设机构已经撤消,协调机制也就成了无稽之谈。这样,本应由“三会”行使的职责,基层中央银行往往陷入“不管有责、管无法理”的两难境地。
为了更好地了解目前非遗档案管理工作的现状,笔者对山东省档案馆、青岛市档案馆、潍坊市档案馆和聊城市档案馆进行了实地调研,旨在较为全面地了解目前非遗档案管理工作中的现实困境,推动非遗档案管理工作的学术研究。
一、非遗档案管理工作的现实困境
1. 非遗档案管理工作和非遗保护工作关系认识不到位
在调研中,笔者发现档案馆的工作人员对于非遗档案工作和非遗保护工作的关系认识不到位,对非遗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及其内容认识不全面。在与青岛市非遗保护中心负责人交谈中,这一问题十分突出。该中心负责人认为非遗档案管理对于非遗保护来说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主要表现在为申遗工作提供证据资料。这种认识明显得削弱了非遗档案工作的重要性。非遗档案工作并不只是体现在非遗保护中的“建档”环节和提供证据资料上,应该从全局上认识非遗档案管理的重要意义。
2. 非遗档案的概念和范围不明确
非遗档案是档案家族中的新兴成员,学者虽然对其概念进行了研究,但是定义过于模糊,范围界定也未达成共识。而在非遗档案管理实践中,首先要明确的就是“管理什么”的问题。如果这一问题没有解决,该项工作必然难以实施。非遗档案是具有原始记录性的固化信息,包括纸质档案、声像档案和实物档案等不同载体,其范围应该主要包括项目板块和传承人板块等。申遗工作档案是其中一个组成部分,但不等同于非遗档案。在调查中,笔者发现档案馆工作人员对于非遗档案的认识大多仅局限于申遗工作档案,而收集管理的也只是申遗工作档案,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非遗档案管理工作对非遗保护工作的意义和价值,这些档案就只能算作一般的文书档案进行立卷归档。
3. 非遗档案全宗归属不明确
调研中发现,潍坊市档案馆将申遗档案以全宗汇编的形式进行保管,但工作人员在非遗档案是否建立全宗问题上尚不明确。在是否建立非遗档案全宗或者归入哪个全宗问题上的不明确将会直接影响到非遗档案的保管和开发利用。此外,对于全宗内非遗档案的整理规范和标准也缺乏统一规定,这对于国家层面上非遗档案资源的建设将产生不利影响。
4. 非遗档案管理体制不完善
这一问题需要从内外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从内部来看,调研发现,这些档案馆内并无特定人员负责非遗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等相关工作,也没有专门人员对非遗档案进行研究,制定相关规范;从外部看,档案馆并不在各地非遗保护的联席会议机制之内,地位较为被动。文化部门是非遗保护的主要负责部门,其下设非遗保护中心作为直接开展工作的机构,这主要是考虑申遗工作的需要,但是该机制存在缺陷,档案馆作为重要的非遗保护单位被排除在外。这对于非遗的保护,尤其是非遗档案管理十分不利。
5.非遗档案管理工作资金投入不充足
经费支持是推动非遗工作开展的重要基础,在调研中发现,这些档案馆并没专项经费用于非遗档案的征集、管理等工作。在与青岛市档案馆工作人员访谈中,笔者发现虽然工作人员对于非遗档案管理的重要性有深刻认识,也在着手开展一些工作,但是经费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工作的正常开展。非遗档案的征集工作需要使用大量的经费,如购置音像设备、外出普查的交通费用、网站设计、展览制作等,但是目前非遗档案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还很不充足。
6. 传统的工作体系不适应非遗档案管理实践
非遗档案是一种特殊的档案门类,与之相关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检索、编研、统计等传统的档案管理工作体系都需要加强创新。调研中,笔者发现这些档案馆依然使用已有的工作体系来管理非遗档案,这必然阻碍非遗档案管理工作的长期有效开展。如何创新工作体系和工作方法是档案部门需要探索的重要问题。
二、存在非遗档案管理工作现实困境的原因分析
当前,造成非遗档案管理困境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下面从主观和客观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1. 主观因素分析
(1)档案馆对非遗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面对非遗保护的不断升温,档案馆缺乏主动开展工作的意识。非遗档案是一种极为丰富的专门档案,保管好这类资源,不仅仅能够保证非遗传承的真实性,推动非遗保护工作的开展,同时也是丰富档案馆馆藏资源的重要途径,这对于档案馆发挥文化功能,推动公共档案馆建设来说都大有裨益。但是目前档案馆对该项工作的重视程度仍有待提高。
(2)档案馆对非遗档案的研究关注不足,工作创新意识较低:首先是由于档案馆对非遗档案的研究关注不够,加之,非遗档案的主体、客体和载体都存在着多样性和复杂性,我国现行的《档案工作国家标准》和《档案工作行业标准》都不能完全适应非遗档案工作的需要;其次是档案馆工作缺乏创新意识,受传统工作思维的影响大,工作体系调整缓慢。
2. 客观因素分析
(1) 非遗种类的丰富性和非遗档案的特殊性:非遗种类丰富,形式多样,这就造成非遗档案不同于一般档案,其本身具有诸多特性。以山东省入选国家级、省级的非遗名录为例,目前山东省拥有国家级非遗名录81项,省级非遗名录307项,涉及泰山传说、梁祝传说、茂腔、柳琴戏、山东快书、山东大鼓、杨家埠木板年画、泰山石敢当习俗、宁津杂技等项目,种类十分丰富。不同种类的非遗档案具有不同的特征,这对非遗档案范围的界定带来了较大的障碍。档案馆接收的档案绝大多数是由社会组织或机构在某项工作结束后失去现实使用价值的文件转化而来的档案,非遗档案的产生过程不同于一般档案,不具备这一过程,所以档案馆在非遗档案的鉴定等环节仍待加强。
(2)非遗档案管理体系和规范不健全:我国的非遗体系包括世界、国家、省、市、区五级,对于各级非遗档案的保管权限、收集范围、立档标准等问题存在争议、另外,非遗档案形式多样,种类丰富,且有很多实物档案,如何根据非遗档案的特点设立科学、合理的全宗以及全宗分类标准就显得十分重要。加之,在调研中发现,目前非遗档案的馆藏资源总量较少,有无设立全宗的必要也值得深入思考。
非遗保护机制不健全。非遗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政府、社会、公众都应该是其中的一员,如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各地非遗保护中心、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高校、遗产协会等都是重要的保护机构,但是目前非遗保护的机制仍不完善。
(3) 非遗档案管理法规不完善:学术界对档案馆参与非遗保护的合法性大都通过相关法规中的“建档”等词汇进行论证,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档案馆在非遗保护中的职能,对于非遗档案的建档和管理也就没有特定部门负责。国家档案局也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指导下专门制定非遗档案管理的政策法规和管理规范。
1 原州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现状
原州区开展“非遗保护”已经20年,20世纪80年代的群众文化工作者凭着一腔热情搞成了民间文学三项集成:《固原民间故事》、《六盘山花儿两千首》、《固原民间剪纸》。但时至今日,本区非遗保护已经落在全区之后。
1.1 思想解放不够,不能用科学发展观统领非遗保护。除经济不发达之外,思想观念应该是最大的问题。从全国来说,“非遗保护”做的最好的就是江浙地区,人家经济发达是一个方面,思想观念的解放更为重要。原州区经济落后是不争的事实,这就要求我们思想观念要跟上,有多大的力量办多大的事情,总比只喊口号不做实事强得多。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就是必须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只有用科学发展的眼光看待“非遗保护”,将“非遗保护”作为弘扬本区民族文化精神的核心,作为利区利民的文化惠民政策,以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非遗”保护工作,促进本区文化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 落实工作不够,不能用实际行动支持非遗保护。全国政协委员、文化部副部长周和平在全国政协十一届二次会议上呼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该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各级政府应进一步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投入和支持力度。由于保护工作刚刚开始,政府资金投入机制尚未形成,需要各级政府高度关注和重视,应将其作为国家文化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使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能够得到很好的保护。这足以说明政府对“非遗保护”的重要。原州区同样面临这个问题,要摒弃只对“非遗”做上级布置下来的任务抓一抓的观念与工作作风。要从心底里认识“非遗”的保护与整个原州区城市建设的文化内在脉络联系的重要性,并且自觉地、积极地用实际行动支持“非遗保护”,这是进行对“非遗”有效保护的重要前提。在文化越来越成为一个城市名片的现代,通过保护“非遗”,把“非遗”中的传统风俗与现实生活、文化创新积极灵活地融通,才能以本区的“非遗”文化特色为依据,为创建和谐城市奠定文化根基。
1.3 “普”而不“保”,“保”而不“实”。“非遗保护”是普查在先保护在后,没有前期的普查很难说保护是有效的。因为保护的目的是发现了“非遗”的价值,是要让她传承下去的。原州区目前“非遗保护”是零乱的,没有章法的。大多数的非遗项目只是停留在简单的普查而没有进入保护阶段,有的保护项目也是不扎实的。“非遗保护”是保护其生命力、创造力、所处环境以及项目整体定位,这样才能保护好一个有价值的非遗产物。当然,这也和目前本区非遗保护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有关系。我们需要在不断提高保护人员技术水平的同时,能够全面扎实的进行普查和保护,这样保护才不会流于形式,不会失去原有的意义。
1.4 吃老本导致欠账越积越多。原州区非遗保护最具代表性的作品就是《固原民间故事》、《六盘山花儿两千首》等民间文学集成。他们已经成为本区的文化名片。但这已是20多年前的成果,时至今日,本区鲜见能拿得出手的“非遗”。非物质文化遗产错过了就连还得机会都没有,就会成为永久的遗憾。
2 原州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对策
2.1 加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步伐。原州区政府以及主管部门应该加快非遗保护的步伐,把已经有的非遗作品在进一步的发扬光大;把已经确立需要保护的抓紧实施,不要错过保护时间;把还没有挖掘整理出来的,加快挖掘整理,不要让其消失在我们的手里。政府、宣传以及文化部门要积极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开展健康有益的传统文化活动,以增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居民的竞争力和凝聚力,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活态”存续发展和弘扬,从而振奋本区民族精神,增加原州区文化软实力,维护本区历史文化多样性,推动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
2.2 加强对传承人的培养和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除了收集整理保存那些文字、实物以及数字影像资料以外,更重要的是通过传承、教育手段使之在个体、群体、区域或社会中得以延续和发展,要注重对创造、享有和传承者的培养和资助,他们是非遗保护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没有了他们也就没有了“非遗”存在的意义。所以要做好对他们的一些有必要的培训和资助,让他们对自己所从事的事业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并享受到他给自己和社会带来的好处,同时,也要尊重被保护者的民族习惯、宗教信仰和特殊情感。
一、新《档案法》实施给非遗保护带来的机遇
2004年的《关于加强我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未提及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中没有明确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的主体地位,也无非遗档案必须向各级档案机构移交的相关条款。新《档案法》在第四章的第三十四条提出“鼓励档案机构开发利用馆藏档案,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由此可见,新《档案法》是鼓励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的。1.参与非遗保护有法可依。非遗是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新《档案法》由以前的“只字未提”到“鼓励”,肯定了档案机构在非遗保护中做出的重大贡献。虽然“鼓励”看起来变化不大,但是对档案机构能够积极借助档案馆藏资源参与到非遗保护意义重大,是有法可依的。2.有利于提升档案机构公共文化服务能力。新时代档案机构尤其是档案馆利用馆藏和现有的平台来实现宣传非遗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非遗的档案式保护让非遗的文献资源保存得更久,且档案机构利用参与非遗保护,来重塑档案馆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形象,提升档案机构公共文化服务能力。
二、我国档案部门参与非遗保护的现状
(一)调查概述
1.调研方式。为明确档案部门参与非遗保护的现状,采取直接访问省市级档案机构网站的形式,具体调研中是采取对省级档案网站和百度以“非遗”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对检索结果的文献进行统计。2.调研内容。明确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的形式。赵跃博士在公开发表的论文中表示:截至2019年8月,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的主要形式为收集、征集、采集建档、建数据库、展览传播、申报支持、业务指导共7种。结合档案机构实际工作,在结合赵跃博士的分类基础上,稍做调整,保留征集、采集建档、建数据库、展览传播、申报支持5种,将收集更改为接收(含捐赠),增加移交、修志2种形式,共计9种参与形式(见表1)。
(二)调查结果统计分析
1.参与数量少且比率低。截至2019年年底,全国共有国家综合档案馆3337个。调查中发现仅有107家不同级别档案机构参与到非遗保护,占比3.2%,比例低;参与的107家机构中,按照档案机构的级别划分,有13家省级(直辖市)档案机构,36家地市级档案机构,58家县区级档案机构。可见,档案机构整体参与的数量较少,参与比例低(见图1)。2.参与形式呈现被动性。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的9种形式中,征集、编史修志、建数据库、采集建档被归入主动参与形式,而接收、展览传播、业务指导、申报支持、移交则归入被动参与形式。调查发现,对107家档案机构涉及的9种形式统计后共得到总参与数为145次,排名前三的依次是接收34家、采集建档29家、展览传播28家,后三名的依次是移交3家、修志4家和建数据库5家;主动和被动形式分别占比为40.69%和59.31%。对接收非遗保护中心移交的非遗档案的档案机构仅有3家统计,分别为湖北省武汉市、江苏省常州市和河北省固安县的档案机构。调查发现,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还以接收、展览传播等浅层次的被动参与形式为主,而编史修志、建数据库的主动参与形式占比不高。3.参与类型单一。为掌握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形式的丰富度,对档案机构参与类型进行统计。统计发现,有81家档案机构仅有1种参与形式,占比高达75.7%;而参与形式在3种、4种和5种的档案机构分别有1家(云南省)、2家(湖北省和张家港市)、2家(武汉市和扬州市),占比均不足2%。由此可见,档案机构参与类型单一、不丰富。
三、我国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现状原因分析
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实践存在数量不多、参与形式单一等问题,这与学界期望存在较大的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身份未得到“官方确认”
目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主管机构是文化部门。自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后,国家层面就非遗保护已出台《非遗法》《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管理办法》等9部政策法规文件,其中《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列举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认定、保存和传播的主体机构;文化部牵头的非遗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9个成员单位,也没有国家档案局身影。官方确认的非遗保护主体机构中并没有提及档案机构。《档案法》规定,档案馆具有接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定期移交档案的职能。但早在全国部署非遗普查工作时,文化部就指出:“在普查中搜集的非遗实物资料所有权归国家,由各级政府授权的有关保护机构保管。”《非遗法》中也未有非遗档案必须移交到档案机构保管的相关条款。新修订《档案法》特别规定“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文献信息同时是档案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这意味着非遗保护中心等主体机构产生的非遗档案不一定得向档案馆进行移交。文化界和档案界相关法规政策均未将档案机构列入非遗保护的主体机构,这意味着档案机构在非遗保护中只能充当“社会参与”力量,参与非遗保护的地位也很难得到其他相关主体的认可,这也是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数量少的原因。
(二)档案机构工作机制不适应非遗保护
档案机构改革后,档案馆属于文化事业机构。一直以来,档案机构保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移交的档案,是一种基于传统档案形式的服务官方机构的工作机制;而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公共文化服务具有公开性和广泛的包容性,两类型机构存在本质区别。具体到参与非遗保护工作中,由于很多非遗项目是植根于民间,属于非官方机构的工作,档案的官方机构身份与非遗植根民间存在天然的不适应。档案具有保密性,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25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25年向社会开放;而非遗传承在保障非遗传承人的知识产权和利益的前提下,是以传播和传承、振兴为目的,需要更多人了解非遗、使用非遗,甚至是融入日常生活中的活态传承。档案的保密性与非遗的社会参与性存在矛盾。
(三)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主动性不高
在官方身份没有得到明确的情况下,档案机构主动参与非遗保护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一定的魄力。但很多地方档案机构对档案馆职能的理解十分狭隘,认为只需做好本职工作即可,不愿主动介入,也不愿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竞争,更不愿“越位”参与非遗保护。目前,仅有江苏省、云南省、湖北省的档案机构主动与文化部门联系洽谈非遗档案移交事宜并付诸实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需要社会各方的积极参与,不主动参与非遗保护势必会造成档案机构在非遗保护中的重要性越来越弱。
(四)保存类措施相较保护类措施处于“弱势地位”
《意见》明确非遗建档是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各种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由此可见,非遗建档仅被窄化理解为“收集、整理”,和档案界界定的建档是“收集、整理并保存下来”相比,唯独少了“保存”。可能从语义上理解,非遗的建档“保存”本身就是一种“保护”。但是无论是《公约》《“十二五”文化发展规划》,还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都将非遗保护措施分为保存类措施和保护类措施,其中认定、记录、建档保存类措施针对所有非遗项目,而特别优秀的且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容易造成保护优于保存的印象。而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多为认定、记录、建档的保存类工作,保存类措施的“弱势地位”可能导致档案部门在参与非遗保护工作中被边缘化。
四、新《档案法》实施背景下我国档案部门参与非遗保护的档案特色化出路
(一)充分发挥档案机构专业优势,筑牢非遗档案式保护
1.保持“前端”业务指导优势。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应主动与文化部门加强联系,协助完成非遗保护规章制度的制定,介入并指导非遗中心对非遗档案进行分类整理,确保对非遗档案规范完整等方面的“前端”业务的指导,利用业务优势积极参与非遗保护。2.利用档案技术延长非遗档案保存时间。档案修复技术是档案保护技术的一项重要内容,能提高档案耐久性。在开展非遗保护过程中,会重点关注传承人的实物档案、纸质档案以及声像档案,而在保护过程中又形成不少的纸质档案,利用先进的档案修复技术进行杀虫、除菌、脱酸等服务,延长非遗档案的保存时间;还可以主动向采用家庭式保管非遗的传承人提供免费的档案修复、加固、装裱等修复服务,以解决非遗家庭式保护条件局限造成非遗档案保管不规范的问题。3.通过编史修志来开展非遗保护。档案机构利用编史修志的优势,联合地方志主管部门、文化旅游部门,编写全面反映地区非遗项目规模及非遗保护工作的志书,如《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志》,用档案机构独有的编史修志方式,记录非遗保护的脉络的形式来开展非遗保护。4.档案记忆工程延续非遗传承脉络。国家档案局于2000年正式启动“中国档案文献遗产工程”,“乡村记忆工程”是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建立具有本土地域特色、完善的乡村记忆档案信息资源库,有效提升档案部门的公众文化形象。档案机构在开展乡村传统村落档案建设工作时,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地方文化特色资源的抢救性保护结合起来,在抢救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民风民俗等过程中,尤其重点收集含有非遗项目的资料,创编成文字、视频资料形式,并按照故事、技艺、习俗等分类整理成专项档案数据库。通过乡村传统村落档案的建档工作,将档案资源数字化,建设资源库,在保障传统村落完整性、真实性和延续性的同时,保障非遗等传统文化的延续,保护各个时期的历史记忆。
(二)借助特殊档案建档契机,丰富非遗保护的多元化形式
1.将家庭建档和非遗建档相结合。档案机构抓住为非遗传承人建立家庭档案和非遗传承人个人档案契机,全面、客观、真实记录非遗传承人表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多元的艺术内涵,并借助文字、声像、实物及口述等载体形式实施非遗保护。例如张家港市已经为48位非遗项目传承人全部建立家庭档案,并完成档案的数字化。2.口述档案建档和非遗建档相结合。口述档案将历史“原音再现”,可以很好记录那些濒临失传的老记忆、老手艺。档案机构合理筹划、多方联系,积极开展非遗传承人口述档案建档工作,逐一对非遗传承人口述对象实地走访,并进行口述档案视频采集、现场录制,待后期加工制作完成后,将资料存档于档案馆永久保存。3.方言建档和非遗建档相结合。地方方言承载着乡愁、乡情,其中不乏许多优秀的非遗项目,如南京的吆喝、南京白话和南京白局。档案机构在开展方言建档工作中,要善于抓住方言中的优秀非遗项目,比如传统方言戏曲、方言童谣、方言故事、方言说唱等,通过方言建档的形式更好地保存方言、留住乡愁,并传承优秀非遗文化。如陕西省档案局的《传承非遗文明,纪录方言文化》就是以方言建档的形式开展非遗保护。4.精准扶贫建档和非遗建档相结合。2018年的《精准扶贫档案管理办法》就对精准扶贫档案的收集、整理、管理和开发利用做出明确规定。“非遗+扶贫”过程中必然会形成很多精准扶贫档案,档案部门要注意收集非遗扶贫过程中这部分特色形态的档案,将其归入“精准施策类、精准脱贫类”两类中,真实、完整、准确、全面地记录和保存精准扶贫工作的全过程,同时也是对非遗的保护。
(三)遵循非遗保护趋势,加强非遗文化传播
1.关注非遗传播工程,加强非遗文化知识传播。档案机构作为我国文化传播的重要载体,应积极关注文化传播工作的新动态,加强非遗文化知识的传播。首先,利用档案馆建成的档案网站开展非遗知识传播,可以在档案展览下设立非遗文化传播专栏,开展非遗文化的图片、视频形式的传播。其次,利用档案机构已经建成的官微官博进行非遗文化的传播,通过撰写推送非遗小知识等相关推文的方式传播非遗文化。再者,可以借助抖音、快手、微视等短视频平台,通过制作非遗短视频等方式来推进非遗文化的传播,促进社会共享。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从活态传承的文化服务、文化教育、文化传承等方面继续把握新机遇。第四,拍摄专题片进行非遗传播。档案机构可以拍摄以“传承地方优秀文化”为主题的宣传片开展非遗保护。如浙江省档案馆面向全省档案馆启动电视系列节目“跟着档案去旅行”,传承以浙江历史为依托的优秀传统文化,主要包括传统古城古镇古村文化,运河、钱塘江等世界文化遗产,地方传统曲艺、传统手工艺、饮食等非遗文化,乡贤文化、浙商文化等乡土文化,诗书画文化等。2.重视文化传承服务,开展档案非遗知识服务。非遗传承是非遗保护永恒的话题,尤其是教育、培训是非遗传承的重要方式。因此,档案机构除了提供非遗档案借阅等服务外,还可利用现有的非遗档案资源,与其他部门合作,通过引入传统编研的成品、VR等先进技术的视频形式来构建非遗教育资源库,为教育和培训的传承提供知识服务。3.寻求多方互动合作,集中优势资源保护非遗。档案机构利用现有的非遗档案资源,并积极与文化部门、文化产业等主体机构合作,吸引社会力量共同参与,推广社会化合作模式来打造档案特色的非遗文化产品。利用新媒体形式加强非遗档案资源宣传,如采取举办展览、编辑书籍、录制声像作品等形式进行传播,助推非遗走出国门,让更多的人了解中国的非遗。档案机构应把握非遗保护的前沿趋势,提升参与非遗保护的主动性,发挥专业优势,“有为才有位”,做历史的守护者、记忆的传承者和文化的传播者,成为非遗保护的重要参与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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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通常是指非遗项目在具有生产性质的实践过程中,要注重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本身的纯朴性、真实性、完整性及传承性,将无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转化为有形的物质形态的产品,以便于保存、保护的方式。鞍山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种类繁多。这些项目有些有一定的经费保护,但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来说,经费保护只是保护环节中的一环,要想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长久的进行下去,让这些独具鞍山特色的宝贵的遗产世代相传,就要注重非遗资源的生产性保护,让非遗项目活起来。在对鞍山的非遗项目进行生产性保护的过程中我们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注重鞍山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能力的不断提升,是进行生产性保护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鞍山的非遗项目如岫岩农民画、岫岩剪纸、海城馅饼等这些传统美术、传统技艺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自身的价值、文化内涵等都是依靠生产工艺的环节来展现的。人们要想感受这些传统美术、传统技艺的魅力,主要是通过它们的技艺生产出来的产品来实现的,像岫岩农民画、剪纸、海城馅饼等传统美术、技艺类非遗项目,只有将技术物态化才能实现自身价值,展示自身魅力。因此,对它们的保护与传承也只有在生产实践中才能真正实现。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在开展这类非遗项目的生产性保护工作中,一定要坚持它们传统工艺流程、核心技艺这一重要性质,不断提升传承能力,这是开展此类非遗项目保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二、鼓励支持鞍山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恢复技艺的生产,是实现活态传承的根本
同其他地区一样,鞍山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工作的开展,首先要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积极恢复生产,实现真正的活态传承。像岫岩剪纸、岫岩玉雕等传统手工技艺类非遗,它们价值的实现需要通过有技艺的人通过自身的劳动生产。没有了这些技艺的传承人,实物产品无从产生,生产性保护也无从谈起。所以要鼓励具备技艺的传承人动起来,恢复生产技艺,将自身的技艺通过手中的物品实现,并将技艺通过带徒等方式加以传承,实现活态持续传承机制。
当然对于鞍山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也要“因项目而异”,不能操之过急,搞一刀切。对于适合生产性保护的濒危代表性项目,像岫岩县流传近400年的岫岩满族民间刺绣、流传已有300余年之久的岫岩皮影等项目,因为无人传承,面临即将消失的危险。对于这样的非遗项目我们要首先采取抢救与扶持措施,整理、保存、保护相关资料,使这些宝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充分展示历史的印记,鲜活人们的眼球,并逐步引导其恢复生产,而不能上来便开展生产性保护;对那些有市场潜力的但生产力量分散的代表性项目,像岫岩农民画、海城馅饼等项目我们要鼓励采取整合等模式恢复其生产。
三、处理好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的关系,是鞍山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生产性保护的根本
处理好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这不仅是鞍山地区也是全国的非遗保护工作者不断在探讨、实践的课题。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在实际的开发利用中要谨慎处理。一方面,“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过程中,应当鼓励各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用,从民俗表演到旅游开发,从工艺品销售到文化创意发展,多手段全方位的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弘扬传统文化、振兴民族艺术的同时也为开发人文旅游景观、刺激地方经济发展发挥应有的作用。让非物质文化遗产真正的活起来,成为活的文化记忆,达到‘自己养活自己’的目的”;另一方面,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的原则,开发要以保护为前提,要服从保护工作的需要。非遗工作者要明确开发的最终目的不是去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内涵,而是要去开发市场,让非遗的内涵为更多人理解。所以我们的开发要尊重历史、尊重传统、尊重项目本身。
四、具有强烈的自觉传承保护意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区别于其他保护形式的标志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建立起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设施和传习基地,具有高度的自觉传承保护的意识。国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企业、单位根据自身条件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室)和传习所,同时也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相关保护设施的建设。近年来,鞍山地区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企业、单位都根据自身条件,因地制宜地建立起了规范的传习基地。鞍山的生产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断取得突破。
在近年来的非遗保护工作中,岫岩在全省率先成立了县非遗保护中心,先后投资200多万元建成了非遗博物馆,从组织、硬件设施上奠定了非遗保护工作的基础。在保护工作中,他们积极探索实践一些符合本县非遗项目特点和规律的保护方式和手段,特别是对岫岩玉雕素活工艺采取了生产性方式保护,鼓励在具体的生产实践中使这些非遗项目得到活态的传承和有效保护。
鞍山地区部分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恢复了“自我造血”的功能,生命活力不断提高,令人振奋。
一、非遗的特性及其经济价值
非遗是种活态的文化产品。文化产品具有一般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特征。非遗作为“显性知识”存在时与实物资产的最大不同在于,其在空间具有无限复制性,会引发同时使用。“显性知识一经复制和传播,可以在无限的范围内被无限的人同吋使用。……说明显性知识具有公共物品性质。”121非遗的另一个特征是其外部性,这是导致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之一。非遗不是孤立的一件商品或服务,其特性是能将若干具有其他象征或用途的产品联结起来。非遗作为文化产品,其附加值主要体现在其审美性、精神重要性、特殊象征意义与历史作用及其在影响艺术潮流、真实性、完整性以及独特性等方面的重要性。
作为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各种技艺和实物(如藏医药、唐卡、藏纸、藏香、藏族服饰、拉萨风筝等非遗的制作技艺和产品本身)与任何实物资产一样具有“使用价值”。非遗场所中的遗产成分可以增加这些使用价值,因为在非遗区域生活或工作或访问非遗区域时将取得遗产附加价值。除物理价值外,非遗资产具有多种无形利益:一是因“遗产存在”产生的利益(文化产品体现的文化价值,如审关性、特殊性、重要性和独特性等。虽然人们可能不一定到访某个非遗区域,然而如果这些地方遭损毁他们将感受遗产数量的减少);二是访问遗产区域的选择权(虽然人们未必有马上访问非遗K域的计划,但他们保留未来访问的机会);三是将遗产作为共有文化遗产的一部分遗留给后代的机会。
重要的是,非遗产品的消费作为一种“公共体验”意味着,消费或使用非遗产品的人越多,或者使用非遗产品的程度越高,这些产品因其人类共同遗产价值而产生的公共效益就越大。非遗知识和经验的溢出效应是“产生共同遗产价值、社会认同以及文化可持续性”[4]或成为“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部分”。[5]像藏戏、格萨尔、藏传佛教音乐、藏族舞蹈以及藏纸、藏香等传统工艺这些文化表现形式之所以非常宝贵,是因为它们反映了藏族群体与部落对于其所在环境的反应,以及其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关系。它们给藏族群体提供一种身份认同和延续性的感观。《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也强调,非遗既是“文化多样性的熔炉”,又是“可持续发展的保证。”®藏戏、格萨尔、藏医药、雪顿节等西藏非遗,其文化、精神、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价值为国际社会所认识。西藏非遗的存在,可提供人们享受这些文化表现形式的神秘与美丽以及感受其历史沧桑的可能性。
二、市场失灵:非遗的真实处境
非遗的公共产品特征可能影响非遗产品的供给与消费。这种特征本身并不构成非遗市场障碍,但可能导致或加剧市场失灵。只有当在边际社会成本与效益以及边际的私人成本与资源保护投资效益之间存在分离的时候市场失灵才存在。当这些分离出现的时候,政府干预即有充分合理依据。
(一)公共产品
在经济学里,一个典型市场失灵的情形是公共产品。公共产品两个方面的特征(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6])显然限制了私人供应者供给公共产品的激励,从而导致供给不足甚至根本无供给。判断某物是否是公共产品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其实,非排他性是一种科技的、社会的以及文化的约束的功能。比如,广播电视曾经是一种公共产品,然而随着编码技术的出现,卫星收费电视的开发使电视成为一种俱乐部商品,从而使排他性成为可能。同样,非竞争性到达一定程度时也可能发生改变,比如因过度挤占导致有竞争的消费现象。像马路、空域以及无线电频谱技术即属于这种情形。结果是在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并无明显的差别,反而成为“流变的统一体”。[7]
公共产品导致市场失灵是因为“搭便车”现象,即消费者无须付出成本却可以享用商品。本该由商品生产者享有的某些商品附加值被商品消费者利用,因而减少了生产该商品的激励。[8]个体除从非遗中获得使用利益外还可获得“非使用利益”。比如西藏非遗之“存在利益”,即认识西藏非遗项目的存在并受到保护,以及西藏非遗对于文化认同、历史重要性和特殊性等方面的贡献等。因此,一个特殊的非遗区域的消失将减弱该地区的文化认同以及文化遗产的整体价值。没有人能够阻止人们从这些知识中受益,与此同时,这样的收益又是非竞争性的。非遗产品所产生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特征的现实,使私人供给者难于市场方面的操作。由于消费者“搭便车”行为,非遗所有者很难索取“非使用”方面的效益。
经济学理论认为,把搭便车者获得的利益分配给生产者是克服公共产品引起的市场失灵的最好办法。[9]对于非遗产品,将搭便车者转变为付费的消费者相对容易,比如,针对使用利益,在非遗景区或保护区增置通道且收取入境费即为有效做法。但在其它情况下直接向受益者收费可能很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事情,比如,要求人们为获取非遗存在且受到保护的知识(存在利益)而付费的行为。
在某些利益不能直接获取情形下,政府在这方面功能就会被派上用场。比如政府可以对社会个人或集体征税,将纳税人获得的非遗溢出利益(比如存在利益和代际利益),作为补偿金分配给生产者。相对直接收取使用费而言,这种方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但显得简单粗鲁。政府的介人的副作用是削弱生产与消费之间的关系,增添交易成本,甚至可能导致不同程度的政府失灵。与此同时,对纳税人来说还可能引起不公平效应,因为每个人的经费预算不可能完全与其获得的非遗利益相匹配。换言之,非遗保护资金来自个人所得税,而两个缴纳相同数目税金的个人对于非遗保护的贡献相等,然而他们对于遗产的价值判断却不尽相同。
(二)外部性
外部性是指的市场之外第三方获取的利益(或招致的成本)。这些利益或成本并不直接取决于市场的需求与供应,因而可能导致市场的潜在性供给不足或供过于求。外部性与两个概念息息相关:一是“公共产品”,市场之外的第三方即使不通过市场行为也可以获得利益(正外部性),因为生产者不能排除他们(她们)从商品中收益;[1°]二是“有益物品”,非遗也具有经济学中“有益物品”的某些特征,因为社会整体有通过市场以外增加这类商品产量并从这些商品中得到好处的需求。
在存在正外部性情况下,商品市场供应的水平将低于社会的整体预期。这是因为消费者需求反映的是消费者得到的私人利益,而不是由商品生产或消费引起的附加的社会效益。如果把这些第三方利益计算在内,那么消费者是愿意付出更多费用的,这样,商品生产的水平就会提高。消费者在做出需求决策时仅考虑的是他们所能得到的私人利益,结果形成的是一种较低量的平衡。假设消费者能够按照一种社会优化平衡的方式行为,那么在此状态下他们所需求的商品量将更大,结果形成一种更高量的平衡。因正外部性引起的消费者和生产者效率损失被隐蔽。有效政策介人的效果是,这种效率损失将被视为一种不劳而获的意外所得利进行处理。反之,在负外部性情形下,由于供给反映的仅是生产者的私人成本而不是由商品生产或消费引起的额外负担,将导致商品的过度供给。["]就非遗而论,一些利益可以由私人获取,比如为在剧院演出的藏戏而收取门票(与广场演出不同),以及出售唐卡、藏医药等非遗商品而获取其遗产附加值利益等。另一方面,某些非遗的增值利益却不能为私人直接获取,比如西藏非遗对文化认同、文化多样性的贡献以及西藏非遗区域附加利益(比如在非遗保护区经商、地产开发等)以及消费者认知非遗受保护的利益等等。如果这些外部性不能被获取,非遗传承者投人人力财力的积极性将受到抑制。如果不能解决外部性问题,那么私人和个体便不会有激励去从事商品生产,因为投人的成本得不到回报。
理论上讲,外部性可以在利益相关者之间私下地解决,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产权须有明确规定;二是利益相关者的人数是少数;三是交易(谈判)成本相对较低。但是,这三个条件很难适用于非遗产品。实际情况是,第一个条件中的非遗产权并非有清楚的界定,第二个与第三个条件也难于满足。由于外部性是分散的,利益相关者的数目庞大且交易成本很高。且由于非遗的公共产品性质,一些利益相关者可以搭别人行为的便车。因此,私人自发地解决非遗外部性问题的情形并不多见。此外,非遗的代际外部性问题,亦即当代人的行为对后代人可能产生正的或负的溢出效应,1131也是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非遗保护的一个基本前提是,这种遗产保护应着眼未来利益。如果我们承认这其中包括后代利益的话,那么在选择适当政策行动时须考虑到代际外部性问题。
三、政府介入和法律工具
显然,仅靠自由市场不能对非遗提供令人满意的保护,这被视作一个不言自明之理,因为私人业者投资决策仅根据其个人评估以及偏好做出,通常不会顾及非遗保护中投资标的所具有的“存在价值”,尤其是与保护非遗有关的代际利益不可能指望通过市场的办法解决。对于公共产品导致低效率问题的解决,仅靠良心或者技术进步都很难达到完美的效果。传统的经济理论认为应该政府干预。[141政府介人可能同样导致高成本和低效率的结果,这些都是选择政策性工具需考虑的因素,确保针对市场失灵工具选择是适当的和有效的,且不会产生无意识的不良后果。一些可能导致政府失灵原因,如政府直接开支、授权和贷款(通过政府直接或间接投资项目有时可能直接取代私人投资)而导致的低附加值风险;又如在某些情形下政府依据不完全信息(信息不对称)做出决策可能导致的次优结果;再如政府管理道德风险(即使人们根据政府声明、授权做出投资决策,但政府可能随时改变其态度),所有这些都有可能导致同时出现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情形。
对于市场失灵问题的解决,法经济学从另--个方向开辟了解决这些问题的思路:认为公共产品的问题可以通过界定产权,制定法律法规解决,而不是直接的干预市场经济活动。落实到非遗的保护,根本在于法律上对该类财产的权利属性给予明确规定,在有法可依情况下提供权利救济的可能性。从法律的视角即从权利与义务的视角对外部性进行规制因此成为法学界一个重要课题。“外部性的本质是围绕行使权利引发的利益冲突。”[15]“不同的外部性行为的法律特征又决定了经济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16]从法律的角度寻求外部性解决方法,主要因为“法律通过权利和义务的配置来调整社会关系……同时通过法律对政府的干预进行适当的约束。”[17]实践中20世纪中期以来一些国家和地区纷纷建立法律制度,将非遗界定为一种“文化遗产”“文化财产”“传统遗产”“公共文化资源”等加以保护,并建立遗产利用人付费制度,以对抗任何不适当的利用非遗的行为。
如果非遗权利属性的界定是克服市场失灵的前提,那么正确选择法律工具是实现非遗有效保护的基本保证。那么如何选择解决外部性的法律工具?政府(国家)在干预市场解决外部性问题时,可在私法和公法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工具中作出选择,以使外部性在最大程度上得到解决。从私法层面看,由于非遗与知识产权客体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非物质性且同样具有财产价值),容易联想到的私法工具首推知识产权。实际上,晚近国际社会普遍谋求通过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如专利、版权等对非遗进行保护,如WIPO和一些国家针对非遗的“传统性”与知识产权客体的“创新性”之差异性,视非遗表现形式为知识产权的一个变体,在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以外单独创制保护非遗的特别知识产权制度。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现代知识产权制度难以避免的功能与制度缺陷性决定这种制度很难完全适用于非遗保护。越来越多人意识到知识产权的使用可能导致的传统知识与资源严重的商业化对于民族本土文化以及生存方式的负面影响。“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构成现代知识产权的一重要理论基础(即法律只保护信息或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信息或思想本身),并被许多国家采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意味着表达下面的信息或思想则继续留在公共领域之中。以西藏非遗为例,著名非遗传承艺人扎巴演绎了《格萨尔王传》系列作品,但这些作品的著作权范围仅及于《格萨尔王传》最近的创造性版本,而不及于《格萨尔王传》历史上最早版或较早版本,因为“作品的基础部分之母题、素材等因素早已处于公共领域之中”。[18]知识产权这种形式化的保护方式无法适用于纯粹知识的保护,因此需要其他的替代性私法工具,如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甚至合同法等机制,使外部性的利用者直接承担损害的法律后果(事后补偿)以及事前协商的方法来解决外部性。与此同时,必须看到私法在解决非遗正外部性方面难以避免的局限性:法律不能为达到鼓励和保护正外部性目的,强制性规定享受正外部性的人直接向提供正外部性的人付费。
除私法外,使用公法手段是政府解决市场失灵消解外部性的另一重要工具选项。就非遗而言,行政法可用来处理私人非遗投入中正外部性而发生的市场失灵。如前所述,在缺乏政府干预的情况下,非遗区域私人业者投资于非遗保护的程度是回报与投资持平,而不会达到与非遗保护有关的特定社会效益水平。行政法一般是通过设置和实施行政奖励,对为社会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或精神上的激励,以鼓励和保护正外部性。[19]行政法通过明确非遗传承中非遗其文化及环境方面的价值,即通过对特定行为设定要求和限制的方法,直接解决外部性。特劳斯比阐述了规制性工具对于有形遗产保护四个方面的作用:其一是确保遗产的存在;其二是规制遗产保存、保护和使用;其三是规制遗产保护区的土地使用;其四是设置决策和审査程序。[2°]笔者认为,特劳斯比有关有形遗产规制性工具作用的概括同样适用于非遗保护。
行政法可通过“命令一控制”型规范(即政府设定一个社会定行为的统一水平,并规定达成这种水平所采取的特殊行动)和结果导向型规范(此类规范执行的标准是满足某些规定性结果,而非通过规定执行过程)两个基本类型规范调整社会中个人行为和集体行为。“命令一控制”型规范在解决环境问题中经常使用,比如针对污染,立法者告诉污染者排放的数量以及污染将应得到怎样的控制;与“命令一控制”规范不同,结果导向型规范仅根据特定结果设立特定的立法目标。结果导向型规范优势在于其执行的一定的灵活性,其执行方面可发挥市场的作用。笔者认为,以上两个类型规范在非遗保护中均可发挥不同程度的作用。
行政法在改变社会中个人或集体行为方面确有潜在的效率性。特别是对于那些非遗投人有限的地方政府来说,行政法是非常得力的工具。然而,行政法的实施对于非遗当事人的成本影响却容易被忽视。这些成本关涉行政法规执行成本,包括管理非遗成本和熟悉相关法律义务的时间成本以及非遗业主的机会成本(因保护非遗而影响业主对保护区做其他更为盈利的使用)。行政法规的成本转移问题一直是行政法立法的重要关切之一。如果这些成本得不到充分考量,那么行政法鼓励非遗正外部性效果将大打折扣。此外,行政法作为典型公法工具,其局限性还表现在难以兼顾私权的自力救济。
四、结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创造力、想象力和智慧的结晶。中国文化博大精深,源远流长,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中华民族的独特思维方式是捍卫国家文化和维护国民文化身份的基本依据。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发扬中华民族精神,发展我国先进文化,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大学生作为一国的高等人才,是社会文化传承的优秀群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应该在保护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1.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界定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界定为:“是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展现、表达、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制品和文化空间;各社区、各群体为适应他们所处的环境,为应对他们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也为他们自己提供了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由此促进了文化的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二是表演艺术;三是社会实践、仪式礼仪、节日庆典;四是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五是传统手工艺。
2.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分析及保护原则
2.1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
要做到正确认识并科学保护非遗,前提是必须了解其特征,一般认为有下述五大特征。
2.1.1无形性。
非遗是依赖于人的思维的存在,是无形的、抽象的文化思维,并会随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而变化,如风俗、仪式、表演技艺等,所以究其本质,它是无形的。因此,一方面它无形可感,而不像物质文化遗产那样是有形可感的物质,另一方面它随着人们观念的变化而变化,而不像物质文化遗产那样具有稳定性。可见,非遗在传承上的特点必然是通过人的活动进行,而不能是通过物。
2.1.2多元性。
《公约》里关于非遗概念的界定和其所包含的五方面内容等,都表明非遗具有多元性,形式丰富灵活,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或同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乃至在不同的传承人身上,表现出来的形态都是各不相同的,这是非遗的魅力所在。
2.1.3活态性。
非遗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一种活的文化。它们的文化内涵不是通过物,而是通过人的活动表现出来并传达给受众。这种“活态”充分表现在非遗的口头传说和表述中,也体现在风俗礼仪、表演艺术和传统工艺技能等遗产中。
2.1.4传承性。
非遗具有被人类群体或个体一代代享用、继承或发展的性质,它的传承也是无形的、抽象的,是一种人类对精神文化的传承,传承的载体与对象是分离的,通过人与人的精神交流来传承,如观念传递、口述、身体示范等形式。非遗是活态的人类文明遗产,是人类不断创新和叠加的历史文化记忆。所以,对这类遗产就不能只用博物馆法静态记录和保存,而应该用切合遗产发展和更新规律的动态方法与时俱进地传承和发展。
2.1.5社会性。
非遗是人类社会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不能脱离人类社会和社会生活,是人类的认知力、创造力和群体认同力的集中体现。非遗产生和传承直接表现在人类的具体实践过程中,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性具有过程性特点,是人类实践过程的展现。
2.2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的原则
非遗是人类的特殊遗产,其保护要根据对其特征的认知,遵循一定的原则。
2.2.1原真性原则。
我们要保护的是原生的、真实的、本来的历史风貌,不能扭曲或遗漏,要保护它所遗存的全部历史文化信息。因为在实际操作中,非遗保护面临的最大问题不是外力造成的损毁或缺乏科学的保护技术,而是人们思想的偏差,如为了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或者政绩而使用一些错误的做法,导致造假或过度开发,就像现下泛滥的“伪民俗”等。坚持本真性原则可以帮助人们树立对非遗价值的正确认识,继而有效地防止“伪民俗”、“伪遗产”等占用宝贵的保护资源。
2.2.2活态保护原则。
不能把非遗从它所处的环境中单独分离出来保护,比如改变其生存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或是使传承人离开他所处的原生环境,我们要让其在原生环境下继续生存发展,要为非遗特别是传承人营造一个更宽松也更适合其成长的生态环境。
2.2.3以人为本原则。
非遗因其“无形”,所以对它的保护,首先是对其传承者的保护;同时也离不开创造和传承这一遗产的群体对它的保护。《公约》明确指出,要“努力确保创造、保养和承传这种遗产的群体、团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这种保护是全社会的、经常性的,必须通过教育,尤其是对青少年的教育,认识到非遗保护的重要性。另外,还要加强科研和管理人才的培养,努力完善相关理论,提高保护技能。
3.大学生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
3.1高校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的现状及局限
高校是进行高等教育的主要阵地,是人才培养的摇篮,也是文化传承和发展创新的重要平台。高校本应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头羊的作用,研究非遗文化,提高保护技能,培养从事非遗保护的人才。但是到目前为止,高校尚未认识到这个责任的重大意义,因此未对大学生的非遗教育给予应有的重视。
从高校专业设置来看,与非遗保护相关的专业没有纳入现行的本专科教育体系。从课程设置来看,高校很少开设非遗教育类课程,即使少数开设此类课程的高校,一般也是作为选修课,由于没有科学的教学目标和方法,教学效果差强人意。从师资队伍来看,由于非遗保护没有作为一个学科固定下来,高校没有相关专业开设和高级人才的培养,因此专业从事非遗教学和研究的师资严重不足;即使有教师愿意研究,也因它是属于冷门、偏门,难以得到应有的重视,故而对引起并提高教师的研究积极性是极为不利的。从课堂外教育来看,如果没有系统的专业和课程教育,那么利用学生活动的方式让更多大学生认识并了解非遗及其保护的知识将是一个很好的教育渠道,但事实上很少有高校组织与非遗保护有关的学生活动,就算有此类活动,也缺乏一个长效机制把活动固定下来,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
3.2大学生参与非遗保护的意义
3.2.1提高大学生的综合素质,培养文化自觉。
大学生应该是全面发展和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的群体,其别不能缺乏人文素质的培养,而非遗教育有助于提高他们的人文素质,培养他们的文化自觉。非遗内涵丰富,包含广博的传统文化知识,包含中华民族的民族精神,包含着我们民族的优良道德传统等,对于大学生人格修养的形成、审美能力的培养、文化品位的提高和人文素质的增强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3.2.2培养大学生的民族精神,提高爱国热情。
非遗作为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着我们的民族精神,展现中华文化的博大精深。高校应充分利用非遗方面的教育培养大学生的民族精神,鼓励大学生继承和弘扬爱国主义传统,提高他们的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3.2.3培育大学生的创新精神,增强实践能力。
非遗形式多样,内涵丰富,是劳动人民在长期共同的社会实践中创造并传承下来的,体现着我们民族的精神和文化,非遗文化本身也体现着一种创造力。学习非遗知识能帮助大学生扩大知识面,开阔视野,提高能力,从而做到厚积薄发。创新源于知识的继承和积累,故而非遗知识的学习对于培养创新精神,提高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都是有帮助的。
3.3大学生参与非遗保护的方法
3.3.1组建相关学生社团。
学生社团是目前情况下学生参与非遗保护的重要形式,也是最有效的方式。高校应积极创办相关社团,并给予其师资、财力等方面的支持,组织培养大批学生参与到保护非遗的大军中。这样既有利于非遗的保护,又能带给学生高质量的课余生活。比如常州某学院成立忆江南文化社,其主要活动之一就是研究常州非遗的保护和发展,社团组织学生与非遗传承人面对面接触,亲身到现场体验非遗的魅力,并在大学生中进行非遗知识宣传。
3.3.2在校园内进行宣传。
高校校园是一个很好的宣传阵地,可以在校园内加强宣传,让更多大学生了解非遗知识,更热爱本民族传统文化,形成文化自觉,积极参与非遗的保护工作,成为保护非遗的生力军。校园宣传的常规方式是使用海报、校园网、校报校刊等,还可以邀请专家举办相关讲座,或者举办专题展览,展览时甚至可以邀请非遗传承人到校园进行现场展示,还有的非遗项目和传承人可以到高校开课进行技艺传授。比如常州某职业技术学院就举办过此类展览,展示非遗的相关知识内容和学生的调研成果,图文并茂,在现场还准备了传统技艺类的非遗项目的体验,宣传效果显著。学院还举办了常州非遗保护的专题讲座,邀请了虎头鞋传承人来校传授学生传统的虎头鞋制作技艺,宣传效果显著。
同一地区的高校之间也可以加强校际交流,成立校际的非遗保护工作的专门组织,比如学生非遗社团联合会等,组织学生定期交流,共享研究成果,举办沙龙、辩论会或比赛,在交流中进一步增强对非遗的认识。比如常州市的非遗博物馆设立在常州大学图书馆内,供市民免费参观,常州各大高校相关社团就可以此为活动基地,积极开展校际交流与合作。也可以联合各校的力量,在常州市高校内举办非遗知识巡展,或协助政府部门做好相关宣传工作。
3.3.3面向社会进行宣传。
大学生要尽己所能,走出校园,面向全社会大力宣传非遗知识,可以依靠自身的科技文化优势,用现代的方式保护和发展。可以利用自己的学科优势,把非遗保护和所学的专业知识相结合。比如计算机类专业的学生可以建设专门的网站进行宣传;经济类专业和艺术类专业的学生可以把某些非遗项目开发成商品进行市场化推广,利用市场的力量让非遗项目发扬光大;传媒类专业的学生可以把非遗项目摄制记录下来,也可以举办相关的微电影比赛等,帮助非遗资料的发掘和保存;食品类专业的学生可以帮助某些非遗传统技艺类产品进行改进和推广;文学类专业的学生可以撰写相关文学作品,等等。
3.3.4与学生实践相联系。
高校可以建议学生选择非遗保护类的暑期社会实践项目,或由学校出面牵头组织一批学生进行这个项目的实践。学生可以对学校所在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考察,从而更深刻地了解当地文化。也可以回自己家乡进行实践,了解家乡的非遗项目及保护现状,深入发掘各地区尚未被发现的非遗资源,最后撰写暑期社会实践调研报告或论文等。一旦形成长效机制,大学生的参与就可以成为需要大量人力物力的非遗普查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减轻政府负担,更好地普及非遗知识。
高校还可以把非遗知识融入思想道德修养、传统文化等现有课程,使课堂教学和课外实践有机地结合,学生在指导老师的带领下更系统更深入地了解非遗。
综上所述,在充分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基础上,大学生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积极参与到非遗保护工作中去,用科学的方法进行最适当的传承,保护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
参考文献:
[1]王文章.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论坛论文集[M].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2006.
[2]康保成.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报告(2011)[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传统的生活方式和生产方式是紧密相连的,正因为如此,目前我国保留非物质文化遗产较多的地方,多为农村或是偏远地区,体现了广大劳动人民的不断创作、积累与延伸发展,是人类社会极为珍贵的资产1。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重要的文化遗产形态。它以传承人为核心和载体,通过口传心授的方式,与时俱进的传承变异,实现延续民族文化基因,丰富民族文化内容的功能。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现状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农民进城务工引发的人口大流动、公共文化服务的缺失、承载着丰富的民间口头文字和掌握民间艺术技艺的艺人日益减少乃至死亡,使民众特别是青少年接受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的机会越来越少,使口头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大面积地面临着被遗忘、遭损坏以及消失的严重威胁,特别是千百年来流传在民间的口头传说故事、典故等,如果不加一挖掘保护,将会随着时代的变迁逐渐消失。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策
(一)提高村民保护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虽然农村是大多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根源和来源地,可我国在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中,宣传力度不够大,对文化遗产的认识不高。当地村民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相当薄弱,很多口头传说和表述、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传统的手工艺技能正逐渐被遗忘。因此,要以政府为主导,加大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工作,让广大民众和村民意识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将民众与当地文化紧密联系起来。因为广大农民是农村文化遗产的创造者和传承者,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者。新农村建设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最大的和最终的力量来自广大的农民,只有动员广大农民积极参与,才能真正取得成效,只有农民的觉醒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最有力保障。因此,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既要坚持以政府为主导,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更要提高村民保护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积极性和自觉性,使村民真正成为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力量。在政府方面,要明确地方各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并进行相应的绩效考核。
(二)加大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力度,营造保护氛围
当前要以政府为主导,加大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工作,让广大民众意识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将民众与当地文化紧密联系起来。政府要明确地方各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并进行相应的绩效考核。各级政府可以利用举办各类民俗、民族节日庆典及民间艺术表演团体活动带动宣传。依托节日活动,采取多形式、多渠道、广泛性的开展活动,来继承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如进行舞龙舞狮比赛、元宵节会展、书法比赛、歌唱比赛、民间舞蹈比赛等;举办各种类型的文化研讨会、推广会及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展示活动。通过一系列的展演活动,弘扬优秀的民间艺术,鼓励民间艺术家的创作热情。此外,为了普及民间艺术,我们可以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平台传播多彩的民族文化。以发掘、收集、整理、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为重点推出一批富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专题节目、音像资料带、音乐、广播戏、电视文艺晚会以及电影故事片、传说故事汇编书籍、音像文艺带等。做到关注大文化热点的同时,兼顾社会大事,把传统文化不断地弘扬。
(三)加强机制建设,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建立前,要首先建立经费管理机制及相关的激励机制。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经费有限,应根据历史、文化价值,认定其中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或濒临消亡的“非遗”作为重点传承对象,根据具体开发项目进行投资。通过财政拨款、海外华侨及个人多方筹款、鼓励社会捐赠等形式,扶持以“非遗”为创作对象的艺术团体,鼓励它们进行以本地区民俗特色、地方历史故事等为内容的创作、演出;给予民间艺人以适当的资助,鼓励其带徒弟传承技艺;鼓励民间艺术爱好者们成立自己的协会、研究机构、网络等;鼓励对“非遗”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对于国家认为需要保密的民间绝技的传承方式、范围均予以限制。
在保护工作中,对传统非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生态保护较完整的区域,除有计划地进行动态的整体性保护外,对确属濒危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生态区,应尽快建立保护名录,出台保护政策,落实保护措施,抓紧进行抢救。要进一步完善名录体系评审标准,严格评审工作,逐步建立各级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在制定科学保护计划的同时,要明确有关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人,要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支持其开展传习活动,确保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发展。
在认真摸清家底和分类制定保护规划的基础上,不断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凡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前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依法保护后再行实施。在保护工作中,切实做好调查研究,改进完善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要大力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的各类专门人才,努力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水平。同时,新农村建设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不断开拓新的思路与方法,将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对象进行深入研究,提炼其精华,传承其有价值的文化因子,使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充满生机和活力。
(四)开拓市场,将文化发展与经济发展相结合以加快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
民族文化作为一种活的资源,我们应充分地继承和发展并加以有效利用。为使文化与经济能相互带动发展,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网站;组织民俗及民间艺术表演队到国内外演出及大型民间工艺及民俗展览;制作出版民俗光碟片在海内外发行;建立各种层次的民俗博物馆和以村寨为单位的民俗及民间工艺传习点;出版推出有关“非遗”保护和利用等丛书,作为“非遗”研究的成果积累。在与经济的共同发展中,要注意以追求精神文化的内涵为主,让民俗专家参与策划指导,提高文化品位,来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
三、结语
蒙古族是我国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之一,主要在新疆、青海、河北、辽宁、黑龙江、吉林局部地区以及内蒙古大部分地区聚居。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蒙古族产生了十分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民间文学、民间舞蹈、传统体育、游艺、杂技、民间音乐、传统美术、传统医药、传统技艺、民俗等多种形式。根据相应的评定标准,其中包括了1项世界级非遗,6项国家级非遗,29项自治区级非遗。其中,较为著名的包括蒙古族谚语、祝赞词、萨吾尔登、赛马、博克、鹿棋、绰尔、呼麦、长短调民歌、蒙医、蒙古包等。
二、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式保护可行性与特殊性
(一)可行性。在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采取档案式保护的方法进行保护,具有良好的可行性。首先,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其特征和档案具有一些相同或相似的属性。其次,科技的快速发展,提供了丰富的现代技术手段,在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保护中,提供了良好的技术支持。最后,在国家先后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当中,对于档案式保护具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因而为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式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持。
(二)特殊性。在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式保护当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档案信息资源,在获取当中往往面临较大的困难。其次,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式保护,目前缺乏充足的人才保障。此外,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式保护,具有较高的技术门槛要求,需要对相应的文本、视频、实物等资料建立档案,需要应用到跨内容关系建立、统一存储与检索、电子档案库建立、格式转换、剪辑加工等操作。
三、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式保护的策略
(一)建立专门档案。在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式保护当中,首先应当对专门的档案进行建立,在现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10个大类当中,应当对蒙古族特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进行建立,然后分别对相应的文字档案、图片档案、声像档案、实物档案进行建立。最后,要对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进行妥善的保护,根据各种不同类别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特点,对相应的管理制度进行建立,并且专门划拨经费进行支持,建立专门的场地,更好地对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档案式保护。
(二)加快专业人才的培养。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当中,主要采取传承人化、清单化等方法。不过,在这些传统的保护方法上,并不能为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式保护提供更多的人才。在档案式保护的实施当中,需要大量的高素质专业人才及技术人才做保障,才能够确保档案式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国家应当注重对相关专业人才的大力培养,并不断宣传和普及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式保护的意义和重要性,使更多的人愿意主动投身其中,为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式保护作出更大的贡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护研究概述
自04年中国加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之后,学界对非遗保护问题的研究日益深入,公私权保护之争至今仍未定论。黄玉烨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提出:非遗的保护应当“以公法为主,兼顾私法”,并分析了私权保护的意义和必要性。孙昊亮则撰文从非遗的文化本位、公共物品属性和政府公权保护必要性三个方面论证了非遗的公权性本质,同时提出了“非遗的二维性”,即 “在具有公权性本质的同时,其表达形式在特定情形下属于私权的保护范围”。在此,孙昊亮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表达形式进行了区分,肯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权属性,同时认为对非遗表达形式应当予以私权保护。除此之外,韩小兵、李顺德、齐爱民等学者均对非遗的私权保护展开了讨论,对非遗的私权保护模式概括有三: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特别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以及结合前两种的综合权利保护模式。在私权保护下,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得以重视,但也会造成利益冲突。为使私权利与公共利益相平衡,许多学者提出对私权加以限制,但目前有关研究对利益平衡的讨论集中于非遗权利主体同公共利益的平衡,少有对权利主体间利益平衡的讨论,本文试在非遗私权保护的前提下探讨私权与公共利益以及权利主体间的平衡问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对象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为“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并从民俗学的角度对非遗进行分类,分为传统口头文学、美术、戏剧、传统医药、民俗等。从定义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直接对非遗本身进行界定,而是采取由表及里的方式,从非遗的物质或非物质外在表达形式界定非遗的内涵。然而,这样的规定容易造成非遗与非遗表达形式的混淆,且分类为民俗学的分类,不利于确定非遗私权保护的对象。
根据非遗传承使用的地域性为标准,分为已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传习的非遗,如春节、端午等习俗节庆;具有鲜明族群特色在一定范围内传习的非遗,如哈尼栽秧歌、彝族烟盒舞等具有民族特色在特定范围内传承的。在此,第一种非遗已完全流入公共领域,属于公共资源,不应当予以私权保护,而第二种具有鲜明的地域和主体特色,对一定范围内的族群集体可以确认其对非遗的私有产权。此外还需注意非遗与非遗表达形式的区别,非遗是基于世代传承而来的精神文化财富,而非遗的表达形式是一种非物质可感官技艺或者物质呈现,其中融入了表达形式持有者的智慧创新,对于创新部分应当予以私权保护。另外,对于特定群体或个人持有的尚未公开的非遗也可以予以私权保护。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护的利益内容
非遗私权保护的利益内容包括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精神利益包括表明来源及保护非遗不被不正当使用和贬损性使用两个方面。1982年,WIPO-UNESCO关于民间艺术保护的《示范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来源的承认”和尊重“文化完整”。而2002年的《南太平洋示范法》中亦将署名权和不受贬损使用的权利纳入其内。非遗的产生和传承与特定地域族群密不可分,其中包含有特定族群的文化习俗、和精神权利,不得擅自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修改,不得歪曲、篡改原生作品,不得违背原生作品独特的表现形式或艺术风格,不得作不适当使用。对于非遗的经济利益,根据洛克的劳动创造价值理论,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属于他的。也就是说,劳动使得劳动成果属于自己。非遗具有活态性特征,其发展和传承并非一成不变,传承人在传承过程中,对其持有的非遗表达形式付出了劳动,理应享有其劳动成果带来的利益价值。另根据获取和惠益分享原则,利益创造者和相关的贡献者共享利益。当代许多艺术作品的创作灵感来源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如杨丽萍的大型舞台剧《云南映像》,其通过采风记录下云南很多民族的原生舞蹈,从中抽象出她认为能够表现当地民族文化的元素或特质部分,然后经过编排,使之成为一个服务于基本主题的舞蹈作品。然而对于为杨丽萍提供原生舞蹈素材的非遗表达形式持有者,虽然艺术价值得到彰显,但经济价值却没有任何体现。故根据劳动创造价值理论以及获取和惠益分享原则,当他人对传承主体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加以使用产生经济利益时,传承主体有权分享经济利益。
三、权利主体间的利益平衡
(一)代表性传承人与其他传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我国于2008年确认了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管理办法,对掌握并承续某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并积极传承者,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即可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经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获得国家的政策资金支持,同时也因代表性传承人这一“金字招牌”带来经济利益。
代表性传承人与其他传承人之间的利益问题主要表现为基于祖先共同创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二者存在利益落差:在精神利益方面,代表性传承人因获得国家认可,享有盛名,获得更多的社会认可和尊重;在经济利益方面,由于影响力的不同,代表性传承人的非遗产品或服务所获得的经济收益远远高于其他传承人。如贵州水族马尾刺绣省级传承人韦桃花、宋水仙,苗族芦笙制作国家级传承人莫厌学,苗族蜡染技艺国家级传承人王等,他们均在成为传承人后大幅扩张了自己的事业。王雇佣了当地二十多名苗族妇女制作蜡染工艺,代表性传承人往往做起了老板,与其他传承人形成了雇佣关系。从经济学的角度考量,代表性传承人因其超群技艺和影响力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是公平合理的。但从法学角度来看,非遗是在传统族群社区中产生并传承发展的,属于族群生产生活中的一部分,并伴随着族群生产生活方式的变化而更新变化。在代表性传承人与其他传承人之间,由于最明显的经济利益落差,可能会导致代表性传承人在族群内部被敌视、鼓励,产生矛盾冲突,而其他传承人则会因利益不平等而抛弃甚至破坏非遗。
在代表性传承人与其他传承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问题上,首先应当肯定代表性传承人在非遗传承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其之所以能被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与其精湛的技艺和公认的影响力密不可分,其在传统技艺的研习中投入了更多的精力和成本,故代表性传承人比其他传承人获得更多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是合乎情理的,若单纯将代表性传承人获取的经济利益分享于其他传承人,反而减弱代表性传承人对传统技艺的传承热情。但同时也应当看到代表性传承人在获得认可和利益的同时还肩负着传承非遗的义务,如前文所述,许多传承人在得到认定之后即开始扩展事业,很少从事非遗产品的制作,其文化代表身份被弱化,传承义务亦被经济利益掩盖。所以,二者的利益平衡应固守保护非遗立场,肯定代表性传承人在开发非遗中获取高于其他普通传承人的利益的同时,明确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义务亦大于其他普通传承人,换言之即付出与回报对等。
(二)传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传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主要体现于非遗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之中。伴随着非遗保护区的旅游开发,当地传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日益突显。保护区内的村民陷入恶性竞争,“游客争夺战”时常发生。在非遗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中,当地村民的民俗习惯、节庆礼仪以及歌舞表演常常被搬到舞台之上,让游客欣赏,而这些收益的分配办法也成为传承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难题。
有学者提出,保护区村民可基于对自然资源的习惯权利实现对周边资源的自治管理,以村民自治的方式自主进行利益分配,如中国第一个保护传统资源的民间组织――高黎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新庄村传统资源共管会,村民之间按照“集体统一利用,个人按劳取酬”的原则分配本村传统资源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另贵州朗德苗寨对于社区最主要的旅游项目――苗族歌舞表演,由所有村民参与接待,按贡献大小计工分进行分配,多劳多得。
四、外来投资者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非遗的开发利用中,常以“公司+农户”的方式实现非遗的商业开发,其中即涉及外来投资者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西双版纳傣族园的开发中,傣家竹楼是傣族园区内的核心产品,由于其建筑成本高,使用功能不及现代建筑,农户从园区旅游收益中获益极少,农户渐渐以小洋楼取代传统建筑;还有一些村民则以帮助游客逃票获取经济利益。在非遗的开发利用中,外来投资者实现了非遗的有序开发,增加商业机会,而权利人则能够保证非遗的传统文化底蕴,二者本应实现双赢,但由于利益分配不均,造成了二者的利益冲突矛盾。
高黎贡山新庄村在传统资源的开发中,由共管会作为社区唯一代表与非社区成员签订《传统资源利益分享合同》,以合同方式约定外来投资者与集体的利益分享办法,同时对内鼓励对传统资源的继承和发扬,并制止本村村民破坏传统资源、损害集体的行为。采取村民自治加合同协商的方式,由村民自治组织同外来投资者进行协商谈判,约定符合双方利益最大化的利益分配方式不失为解决二者利益平衡问题最直接的办法。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村民自治组织同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为保证签订合同的公平合理,公权力应当适当介入,为村民组织提供法律帮助和意见支持。
五、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非遗的私权保护在于赋予传承主体对非遗的支配权,通过这种排他性的权利保护其精神及经济利益,从而刺激和鼓励传承主体对非遗的传承与创新。但私权保护会造成权利的垄断,使他人在利用非遗时需支付一定的费用或承担其他法定义务,由此增加了非遗的使用成本。有学者对非遗的私权保护提出质疑,认为保护非遗的目的在于“保持文化多样性,从而进一步激发人类的创造力”,而 “非遗的传承问题肇始于这些遗产缺乏市场经济价值,以致罕有人愿意传承”,在面对非遗传承的客观窘境时,若还对使用非遗者多加刁难,则非遗的传承发展将更加举步维艰。
在非遗的私权保护中,一方面要发挥私权保护对权利人的激励作用,另一方面要防止因权利垄断造成负面影响,即做到私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目前各国立法及国际条约中存在三种保护模式,分别为事先许可的积极控制权模式、事后禁止的消极控制权模式以及平衡模式。在积极模式中,权利人对非遗信息获取、使用和利益分享享有事先许可的绝对控制权;消极模式则不限制他人非遗的使用,只对不当使用和非法使用持有反对权;而平衡模式是在积极模式与消极模式的基础上对权利人与使用人的利益进行平衡,在精神利益上采取积极保护,强调表明来源和不得不当使用,而在经济利益上则采用消极保护,仅在事后对营利使用获取利益分享。积极模式侧重于对权利人的保护,消极模式偏向于促进非遗的开发利用,平衡模式则平衡了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注意到了精神利益对权利人的重要性应当予以高强度保护,且对权利人精神保护的同时不会过分增大使用人的利用成本,易于满足权利人的精神利益要求,而对经济利益的消极保护则可满足保护文化多样性发展,减少非遗的开发利用成本,仅对营利行为进行利益分享,满足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需求,是平衡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有效方式。
所以,在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中,应当以保护文化多样性为根本目的,平衡权利人与使用人的双方需求,在精神利益方面采取积极保护,对非遗的使用应当表明来源,不得不当使用和贬损使用,在经济利益方面则采取消极保护,仅在事后对营利性开发利用进行利益分享。
参考文献
[1] 黄玉烨.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J].北京:中国法学,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