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3-13 14:50:52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行政监督的内容,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DOI:10.14163/ki.11-5547/r.2015.12.034
近年来, 随着医疗模式的改革, 单纯减压术逐渐被应用于治疗伴Ⅰ度退行性滑脱的腰椎管狭窄症, 极大的改善了患者的预后[1, 2]。但有研究认为, 在单纯减压术基础上融合内固定术, 能够进一步加快患者的康复[3, 4]。本文主要就单纯减压与减压融合内固定术治疗伴Ⅰ度退行性滑脱的腰椎管狭窄症的疗效进行比较, 并将研究结果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 1 一般资料 随机抽取2011年4月~2013年4月在本院行单纯减压术的伴Ⅰ度退行性滑脱的腰椎管狭窄症患者30例作为减压组, 其中男19例, 女11例;年龄19~67岁, 平均年龄(35±8.35)岁;病程3~15个月, 平均病程(9±1.02)个月。选取同期行减压融合内固定术治疗的伴Ⅰ度退行性滑脱的腰椎管狭窄症患者30例作为融合组, 其中男18例, 女12例;年龄20~66岁, 平均年龄(36±8.27)岁;病程4~14个月, 平均病程为(10±1.25)个月。本次入选的两组患者均经病理学诊断进行确诊, 本次研究经本院医学伦理委员会的审核和批准, 且与患者和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两组各项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具有可比性。
1. 2 治疗方法 减压组在保留棘突关节突、棘上和棘间的韧带基础上, 单纯行半侧椎板切除减压术。给予患者气管插管全麻, 取其俯卧位、腰后凸及腹部悬空后, 在患者棘突上后正中行一个纵向切口。其中, 一节减压的切口约3~5 cm, 而两节减压的切口约4~6 cm;若是单侧需将患侧的骶棘肌进行分离, 充分暴露黄韧带后将其切除, 在切除椎板时需确保狭窄病灶的上下得到充分减压, 椎管的侧方减压需切除伴骨赘关节突内侧缘的3~5 mm;若为对侧有压迫狭窄的因素时, 需先取出对侧硬膜囊及神经根的压迫。
融合组行减压融合内固定术治疗, 给予患者气管插管全身麻醉后取其俯卧位, 悬空腹部后从腰被正中行一个纵向切口, 并沿着棘突两侧将骶棘肌分离出来, 充分暴露出椎板及椎弓根入钉点, 然后将椎弓根螺钉置入, 全椎板进行减压后将责任椎间盘和软骨终板清除, 在椎间融合器中装入碎骨后置入, 并安装内固定的装置。
两组术后均行早期双下肢的力量锻炼, 3~5 d后戴胸腰围支具进行下床康复训练。
1. 3 疗效评定标准 观察并记录两组手术时间、术中出血量及并发症发生率等;采用腰背痛JOA评分法评定治疗前后两组患者的JOA评分, 同时, 对两组患者进行为期1年的随访。随访过程中, 根据JOA评分的好转率对两组治疗疗效进行评定, 优:JOA评分好转率>75%;良:JOA评分好转率在50%~74%;中:JOA评分好转率在25%~49%;差:JOA评分好转率
1. 4 统计学方法 本次研究中的所有数据采用SPSS19.0统计软件进行统计处理。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 x-±s)表示, 实施t检验;计数资料以率(%)表示, 实施χ2检验。P
2 结果
2. 1 两组各项手术指标情况比较 治疗后, 减压组手术时间为(90±8.26)min、术中出血量为(132±15.08)ml;融合组手术时间为(125±10.34)min、术中出血量为(215.36±16.82)ml, 组间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方面的意义(P
2. 2 两组治疗后的效果情况比较 治疗后, 减压组优12例(40.00)、良14例(46.67%)、中3例(10.00)、差1例(3.33%), 优良率为86.67%;融合组优17例(56.67%)、良10例(33.33%)、中2例(6.67%)、差1例(3.33%), 优良率为90.00%, 两组优良率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但单纯就优这一项来说, 融合组明显优于减压组, 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 3 两组术前及随访1年后VAS评分情况比较 术前, 两组患者VAS评分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随访1年后, 两组患者VAS评分均呈下降趋势, 且与术前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表1 两组术前及随访1年后VAS评分情况对照( x-±s, 分)
组别 例数 VAS评分
术前 随访1年
减压组 30 7.81±2.12 3.91±0.27a
融合组 30 7.93±1.05 2.23±1.07ab
注:与术前比较, aP
3 讨论
腰椎管狭窄症极易伴发退行性滑脱, 近年来,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形势的加剧, 伴Ⅰ度退行性滑脱的腰椎管狭窄症患者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 该病容易导致患者长期的腰腿痛及间歇性的跛行等, 进而影响到患者生活的质量[5, 6]。当前, 临床上对于该病的治疗主要是以手术为主, 但传统的开放手术创伤较大、出血过多, 不利于术后患者的康复。单纯减压术的应用对于无明显腰椎不稳的此类患者能够获得较佳的临床治疗效果;但对于本身存在腰椎不稳的腰椎管狭窄症伴Ⅰ度退行性滑脱患者, 其在减压后融合内固定术, 能够有效维持脊柱稳定, 获得更为满意的治疗疗效。本次研究中, 减压组手术时间、术中出血量等明显优于融合组, 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但1年后随访, 融合组VAS评分改善程度, 与减压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参考文献
[1] 张文捷, 张亮, 赵春明.经椎旁肌间隙入路治疗胸腰椎骨折.脊柱外科杂志, 2011, 9(2):98-101.
[2] 张建光, 赖必华, 潘俊晖, 等.经椎旁肌间隙入路椎弓根内固定不植骨治疗胸腰椎骨折临床疗效分析.中国骨伤, 2012, 25(12):984-987.
[3] 赖欢乐, 刘东光, 陈理端, 等.单纯减压与减压后融合治疗单纯退变性腰椎管狭窄症疗效对比研究.岭南现代临床外科, 2013, 13(5):409-410.
[4] 何停 阮狄克, 侯黎升, 等.单纯减压与减压融合内固定术治疗伴Ⅰ度退行性滑脱的腰椎管狭窄症的疗效比较.中国脊柱脊髓杂志, 2012, 22(5):413-414.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089-01
一、行政监督的概念
关于行政监督的的概念,不少学者从政治、法律、管理等层面对其进行了界定,学术界对此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般说来,行政监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等主体依照该国法律或国际惯例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全面的监察、检查、督促和指导的活动。狭义指行政管理内部的监督。文章所讲的行政监督其范畴为行政管理内部的监督。同时认为,行政监督的内涵应当是有机分层的:第一层应是政治的内涵。作为行政监督,其不同于一般的企业监督,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在里面。第二层应是法律的内涵。行政监督本属于法律监督的一部分。第三层应是管理的内涵。监督本就是监察与督促之意。监察是监督行政行为的作为行为;督促则是检查行政行为的不作为行为。作为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监督本身就具有部分管理的性质。
二、行政监督与权利制衡的关系
关于行政监督与权利制衡的关系,我认为行政监督体现权利制约。一个社会要想维持良好的秩序,一个国家要想有结构合理、运转协调、灵活高效的政府管理体系,就必须要凭借具有强制性力量的行政权力的运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各种权力,这些权力机关以及执行权力的人,能否正确高效地使用公共权力,直接关系到我们社会的管理、运行、效率和秩序,关系我们每一个公民、法人和相关组织的合理合法的权益。
三、我国行政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我国行政监督体系发展较晚,许多方面与国家社会的事业发展速度还不完全适应,许多环节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一)行政监督主体独立性和权威性的缺乏,造成我过行政监督“难监”现象
我国行政监督机制还不够健全和完善,存在着行政监督主体多元无序,分工不明确,缺乏核心和专门监督,受制于监督客体等问题,由此导致“虚监”、“弱监”、“漏监”、“难监”等问题,同时,这种多层的监督体制往往因机构重叠而造成重复监督。这不仅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浪费,降低监督的有效性,更重要的是弱化了我国监督机制的整体效能,起不到应起的监督作用。
(二)行政监督的法制化程度不高,造成“漏监”现象
我国行政监督规则还很不健全,不配套,有的问题重复规定,有的方面又没有规定,难以依法监督,如国家行政人员的考核、评价标准、行政责任、行政监督等方面都缺乏必要的具体的法规和制度。这就容易导致监督的随意性,不利于准确判断和及时纠正客体的越轨行为,追究其违法乱纪的责任,从而影响了行政监督的科学性与严肃性。立法滞后给行政监督带来了不利影响,造成监督机关无法可依、行使监督缺乏标准和依据的状态。这大大影响着监督工作的实施和落实。
(三)行政监督运行过程及结果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造成“软监”现象
政务公开即权力运作过程公开,是权力监督制约的前提,也是贯彻行政监督制约机制运行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我国政治公开化程度较低,各级行政监察机构的运行过程及结果处于一种不公开或部分公开的状态“深入考察这一问题的原因,一是缺乏政务公开方面的立法,没有硬性措施强制权力执行者公开权力的动作过程”二是没有立法赋予公民对的知情权,公民无权要求权力运作公开化,使社会公众监督形同虚设“三是传统观念的束缚”中国几十年来形成的政治传统和政治习惯的特点是:当权者强调权力运行的神秘化,对人民群众要求“重义务轻权利”受这种传统的影响,当权者缺乏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群众缺乏民主意识。
四、完善行政监督体制的基本途径
(一)加强监督机关的独立地位和权能
以权力制约权力,就必须要求监督机构具有对于被监督机构的相对独立的地位。具体而言,在监督体制建设方面,除了继续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之外,应该重点加强外部监督力量。外部监督较之于内部监督,受行政干预较少,客观上比较有利于公正地进行监督作用。
(二)加强行政监督立法工作,实行行政监督法制化
我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始于2000年1月1日《招标投标法》的实施,根据该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同年5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明确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2012年2月1日施行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3年5月1日施行的《电子招标投标办法》,都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含电子招标)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含电子招标)中的违法行为。
依据招投标法律法规,国务院确立了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为主的招投标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国内各地方也通过制定招标投标条例,明确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如《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经贸、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行政监督在保证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现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主要模式
1.由招投标各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进行监督。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分散在各行政主管部门中,由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这是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一种主要监管模式。如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工程建设项目货物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会员负责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等。
2.设立招投标行政监督专门机构进行统一监督。为克服各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分散监督的弊端,国内有的地方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行政监督事项集中在一个部门,或是专门设立一个机构进行统一监督。如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将原来分散在各个部门的招标采购监管权集中到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统一行使,专门管理合肥市招标投标工作,统一受理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并依法作出处理。
3.实行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制度进行协调监督。为了解决分散监管可能带来的多头管理、同体监督、推诿扯皮等问题, 2005年7月14日,国家发改委印发了《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规定,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由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等11个部门组成。国家发改委为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牵头单位。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主要作用是促进招标投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政策规定的统一,形成合力,依法正确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有的地方也建立了招投标联席会议制度,如:南京市于2005年《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建立招投标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和市住建委等部门组成,市发改委是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和处理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我国现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主要特点
1.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主体的多元性。按照监督内容和形式,可以分为综合监督和分散监督二大类。综合监督即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等行政部门对招标投标的综合监督管理。分散监督为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或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监督权限可以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四个层级。国家级,指国家发改委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省、市、县级地方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监察、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客体的广泛性
一是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涉及多个招投标当事人。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及评标专家等。对招标投标当事人的监督主要通过设定条件、资格管理、制定行为规范等进行监督。二是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涉及多种行业(或产业)。我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涉及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多个行业或产业。对这些行业或产业的监督,主要通过各行业主管部门实施。
3.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手段的多样性。一是通过招标方案审批与核准、自行招标备案进行监督。《招标投标法》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二是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开标、评标的现场行使监督权,及时发现并制止有关违法行为。在电子招标投标施行后,现场监督也可以通过网上监督来实现。
三是通过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进行监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公告的媒介、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等内容,行政监督部门通过获取书面报告,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四是通过受理投诉举报、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的,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调查处理。
五是其他监督方式。如: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招标机构资格管理规定、监督检查、项目稽查等,招标投标法及有关配套法律都有相应的规定等等。
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行政监督平台的法律规定及要求
(一)行政监督平台的概念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三条对行政监督平台进行了定义: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线监督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信息平台。
行政监督平台与项目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共同构成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交易平台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公共服务平台是满易平台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这三个平台既相互区别,又功能互补,其中交易平台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是枢纽,监督平台是手段。一个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可以仅具备交易平台的功能,也可以具有交易平台和监督平台两大功能,或在这两大平台功能的基础上,兼具公共服务平台某一方面的功能。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监察机关可以自行建设行政监督平台,或通过公共服务平台的监督通道连接交易平台的招标投标项目,也可以直接在交易平台中设置行政监督通道或窗口,通过监督通道或窗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行政监督平台的主要功能
1.基本功能。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信息平台,由行政监督部门结合本单位电子政务建设进行设置。
2.数据交换功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对项目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向行政监督平台对接交换数据信息进行了规定。行政监督平台应当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数据接口要求,不得限制和排斥已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与其对接交换信息。
3.投诉处理功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通过相关行政监督平台进行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处理投诉时,通过其平台发出的行政监督指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的运营机构应当执行,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协助调查处理。
(三)行政监督平台的主要技术手段应用
1.通过充分信息公开进行监督。规定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如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九条规定,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2.通过对信息的集成分析进行监督。规定公共服务平台,连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规定的公告媒介,交换、整合和招标项目的主要信息。通过对招标投标信息的集成分析,掌握招标投标基本信息,及时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事项,依法做出处理。
3.通过信用信息公开进行监督。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电子招标投标信息平台公布行政许可、行政处理和投诉,以及有关信用信息。除此之外,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具备整合分析相关数据信息,动态反映招标投标市场运行状况、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用情况的功能。这也是招标投标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监督平台应充分考虑信用信息公开的需求。
4.通过改善行政监督管理载体进行监督。与传统纸质招标的现场监督、查阅纸质招标文件、评标流程手工记录等相比,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把行政监督移到网络平台上。行政监督部门通过依法设置监督平台各项功能、公布行政监督的职责权限、连接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数据交换,实现对电子招标投标的在线监督管理。
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电子化改革的基本目标及措施
(一)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建设要做到“公开、透明”
1.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要在监督平台上公开。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监督部门的职责分工规定,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行政监督平台公布本部门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责,以便招投标当事人、人民群众进行社会监督。电子招标投标办法提出,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结合电子政务建设,提升电子招标投标监督能力,依法设置并公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督的依据、职责权限、监督环节、程序和时限、信息交换要求和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
2.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事项及法律依据要在监督平台上公开。按照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事项主要有:招标范围核准、自行招标备案、邀请招标的批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的批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的监督、评标报告备案、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投诉处理、行政处罚等,这些事项要在行政监督平台公开。公开监督事项时,要标注其法律依据。
(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电子化改革要“为民、便民”
1.行政监督平台要正确处理好依法行政和做好服务的关系。行政监督部门既要保证行政监督的权威性,又要为招投标当事人提供满意的服务。一方面,行政监督部门通过行政监督平台实施的监督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依法实施。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在行政监督平台功能设置上,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所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的行政监督,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任何政府部门、机构和个人都不能超越法定权限,直接参与或干预具体招标投标活动。另一方面,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在行政监督平台设置公告栏、办事指南、咨询窗口等多种形式,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事项事先予以告知,让招投标当事人提前获知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督要求,为依法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打好良好的基础。
2.行政监督平台各项监督方式要体现人性化、易操作性等特点。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和交易平台技术规范施行后,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建设有了法律保障,行政监督平台作为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按照“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做好推广应用工作。一方面,要按照办法和技术规范的法律和技术要求,抓好监督措施的落实。另一方面,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从“为民、便民”角度出发,对各项行政监督事项予以优化、整合,进行统一办理和集中管理;对网上办事大厅进行虚拟场景设置,采用引导式服务模式,既能满足行政监督需要,又能让招投标当事人乐于接受;此外,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提出管理要求,降低网上交易的相关费用,促使招投标当事人主动实施网上招投标活动,使行政监督平台最大限度地发挥监督管理作用。
(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电子化运行要做到“规范、高效”
关键词:网络监督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及使用的普及,网络事件不断涌现,网络舆论越来越受到民众的关注,网络监督成为政府或人民大众实施监督权利的一种方法。
1网络监督的特点
1.1 网络监督具有范围广、速度快、限制少的优点
传统的监督方法单一、手段落后,知情者有限,参与者有限,不能很全面的进行监督。而网络监督为公众提供了一个平台,公众可以不受身份、地区的限制参与进来,表达自己的看法和想法;由于网络的便利,公众可以和其他人沟通看法、交流思想。网络监督为公众的沟通交流提供了好的平台,社会主要价值观自然也就在公众的广泛交流中慢慢的体现出来。
1.2网络监督产生的舆论压力更大
由于网络平台的信息聚合力更大,参与群体更多、范围广、速度快等特点,单一的地区事件、部门事件在网络舆论的推动下成为网民们的共同事件,公众皆知。随着事件的网络曝光,公众的密切关注和公众积极发表意见,对相关部门处理这类事件在时间、质量上的要求更高,相关部门处理这类事件时会更加的谨慎、缜密、快捷,更加公正客观地处理网络事件。这在无形之中进一步增强了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应对这类事情的压力、动力和能力。
1.3网络监督也存在不足之处
网络也是把“双刃剑”,网络监督也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和不足。一是网上信息存在虚假性。网络在提供真实、有效信息的同时,还会掺杂许多无效、虚假、甚至恶意的信息。二是泛滥的“人肉搜索”有可能演变成网络暴力,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其他权利。三是网络的匿名性的特点,使得一些人发言不负责任。四是网络监督的相关法规不健全,界定知情权与隐私权、政务公开与党政机密、社会监督与造谣诽谤、言论自由与人身攻击等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2我国行政监督的现状
狭义的行政监督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监督,以及行政系统内部专设的行政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监督,它属于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广义上是指执政党、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等多种社会力量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监督。在当今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已成为世界潮流,加强与强化行政监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现行的行政监督制约机制可以分为:党内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可划分为专门监督和非专门监督。行政监督主体多元化、行政监督主体资格与行政主体资格具有共通性,监督内容广泛,体制内外监督统一。
3网络监督在行政监督中的作用
3.1有效推进行政监督的民主、公开、平等的进行
网络监督的前提是要求行政公开,公开才有公正。行政的民主化、公开化、法制化、科学化以及行政的高效、清廉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目标。行政公开化就是要增强行政生活的清晰度和透明度,消除传统行政的封闭性和神秘色彩,消除程序上、技术上和地域上的限制,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通过网络更好地了解行政过程,更好地知政、议政和参政,实现各种民利。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 匿名性、互动性、便捷性等特征,民众更多地、更快地参与到监督活动中来,为公民提供了更为自由、即时、充分的意见表达空间。网络监督使行政监督公开化,举报信息可以以最快速度传递、反馈、互动,避免了传统行政监督的弊端。
3.2 有利于行政监督方法的创新
网络监督是行政监督方法的创新,网络监督是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一切关注民生、关注国家的事情,总是会经过网络空间摆到各级政府的桌面上。对于这种“新”事物,各级政府应当给予高度重视和恰当地应用。现代高科技的网络技术和网络平台克服了传统沟通中的相互封锁、排斥等缺陷,可以让行政部门之间、行政部门与公众之间和公众自身之间保持经常联系,充分沟通,利用现代科技提供的便利条件互通情况联合行政,形成合力。本质上,网络监督是动员了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来解决行政问题,关注行政问题,形成行政监督。网络行政监督使得监督主体更为广泛和抽象,它扩大了行政主体的年龄、性别、甚至国别,最终拓宽了行政监督的视野,利于各行政监督机关第一时间获取资料、接受监督,协调配合。
3.3强化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降低决策执行变形的发生率
“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执行变形情况是当前中国行政决策执行中的主要弊端,造成这些弊端的主要原因在于行政监督不力。
网络监督简化了监督信息反馈的传输渠道,以“秘密投票”的方式确保监督者敢于监督。现在的行政监督信息主要经过繁琐的行政流程输往决策层,监督者与决策者被人为阻隔。伴随着网络监督的开展,只要民众能拥有一个网络终端,便可以通过网络与行政首长进行直接“对话”。计算机网络对决策监督反馈环中的中间环节的替代,避免了反馈信息传输过程中的失真。监督能否到位就只取决于监督者的意愿,而不会出现“拦路虎”,这无疑有利于充分发挥民众的监督作用,形成强大的监督网络,规范、条理政府行为。网络上的监督反馈不会产生面对面的担忧和笔迹泄密的隐患,能更有效地保障监督者的利益,打消他们监督的顾虑。换言之,网络监督安全系数高,打击报复现象不易发生,为监督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保障。
3.4提高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能力
网络媒体是交流传播各种知识和社会信息之现代化工具,它具有广泛性、社会性、世界性等主要特征,已经成为公众获取知识、了解政府行政活动的主要渠道。目前我国来自于各行各业和社会各阶层的网民数量达2.98亿,网民可以随时、随地行使监督权力。在网络监督的过程中,公众也在相互交流信息和知识,积极传播社会正义、法律、公德、知识,在参与中学习、在参与中互补,在参与中提高素养。
随着网络监督的发展,一方面公众的监督意识会增强,认识到自己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逐步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再次,网络监督培养公众参与监督的习惯,实现公众自我教育,使公众不断进步,并积累参与经验,做到依法监督、高效监督、科学监督、公开监督等。
网络监督作为一种新的监督形式,是行政监督与时俱进的创新。当然网络监督不能等同于制度建设,也有利有弊,我们要趋利避害,不断健全网络监督。
参考文献:
①彭和平编:《公共行政管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八条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十条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人办理投诉事务。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权限和事项。
第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九条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资格。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或者,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按照《*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分工
第三条州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州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州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州招投标办)具体负责州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一)负责协调各县市、州政府各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关系;
(二)督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招标投标的工作职责;
(三)受理有关招标投标问题投诉,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全州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中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并提出解决的办法;
(五)负责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州招投标办工作人员从州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抽调,受本单位委派,履行州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在招投标活动中的行政监督职能。
第四条州发改委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招标公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参与州重点项目招标投标的资格预审、现场勘察、鉴定会议及开标评标活动,并实施全过程跟踪监督检查;
(三)受理有关方面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投诉,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州、县市发改、水利、交通、卫生、建设、财政、国土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的职责分工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承担以下监督职责:
(一)按照法定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办理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受理有关招标投标问题的投诉,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向州招标投标办提出处理建议;
(三)依法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排斥招标等违法活动进行查处。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
第六条州、县市行政监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负责依法查处国有资产招标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行政机关招标投标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定或者解释;
(二)依法对招标投标行为进行合法性认定;
(三)受理有关招标投标问题的投诉,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省行政执法条例》、《*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对招标投标中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招标投标操作规程
第八条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严格按照《*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的内容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时除价格以外的所有评标因素,以及如何将这些因素量化或据以进行评估。
第九条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审批(含核准、备案)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应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项目审批部门应在核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
第十条凡进入州招投标中心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必须在招标公告前,到州招投标中心进行招标项目进场交易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审批部门的审批文件和招标核准文件(不需要审批的除外);
(二)行业主管部门报建等核准文件(不需要核准的除外);
(三)资金落实证明材料;
(四)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的,应提交招标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和招标委托书;
(五)其它有关材料。
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凡是拟参加在州招投标中心交易的招标项目投标的,统一在州招投标中心报名。
第十二条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向州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告知性备案手续。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告知性备案手续。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审查,发现有与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的,应及时责成招标人或招标机构纠正。
第十三条资格预审可以采用强制性标准法或者综合评分法。
采用强制性标准法的,凡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允许参加投标。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得分高低选择潜在投标人,但不得少于7家;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在3家以上少于7家的,应全部选取。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第十四条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审标准应当公开。对所有潜在投标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五条凡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推行无标底招标和合理低价中标。招标人认为需要设标底的,其招标标底的编制必须在行政监督部门的严格监督下进行,直至开标。
第十六条评标之前需要清标的,清标与评标应当一次性连续完成,不能一次性连续完成的,清标结束后,投标文件和清标报告应当密封,并交由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员和州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保管。
第十七条对每项招标项目的开标评标活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派人参加现场监督,州招投标办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派人现场监督,州招投标中心可以对整个开标评标活动现场进行录音摄像,录音摄像资料应当密封存档,并严格保密,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因处理投诉和查处案件需要时,经州招投标办同意,可以查看。
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人员在监督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对具体的投标文件发表自己的看法,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施加影响,发表有倾向性的言论,不得非法干预评标活动,影响评标活动的进行。
进入评标现场的人员由州招投标中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与评标活动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第十八条对评标专家评分的登分、汇总、计算结果,必须由州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复核,并经监督人员确认后,方可提交评标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予以宣布。
第十九条评标结束后,评标活动的各种原始资料、投标文件正本、标底(设有标底的)等暂由州招投标中心密封保管,评标结果公示期结束后,全部退还给招标人或招标机构。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应当将评标结果书面通知州招投标中心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州招投标中心应及时将评标结果公示。评标结果公示期不少于5天。
第二十条评标结果公示期满后,若招标人未接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暂不发出中标的通知,可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之内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评标结束后,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向州招投标中心提交基本归档资料,存档备查。应提交的基本归档资料目录由州招投标中心规定。
第二十三条按法律法规规定,中标无效需要重新招标的,必须按法定程序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全州建立统一、协调、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监督处理机制。
州招投标办和行政监督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或投诉,经核实,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在评标结果公示期内收到举报或投诉的,经州招投标办商有关部门统一意见后,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知招标人暂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经核实,举报或投诉不影响中标效力的,原通知机关应立即通知招标人按原评标结果发出中标通知书。
举报或投诉的具体处理办法,按照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招标投标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使用的概念和专业术语必须规范、准确,有特别规定的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需要对招标文件中未注明的概念和专业术语进行解释的,必须以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国家公开出版的辞书、辞条的解释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其标底在评标时只能作为参考。如因标底误差范围超过±5%而在评标过程中失去参考价值时,则该标底不能作为评标的参考因素,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编制标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但不得以标底失准为由改变评标结果。
禁止行政监督部门强行要求招标人编制标底。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发出招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二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及前置性招标投标备案审查许可事项。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外,取消一切非法的行政许可、资质验证、注册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严格禁止领导干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插手和非法干预招标投标事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简化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流程进行招标投标。
第三十条严格禁止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等歧视性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第三十一条建筑企业、招标机构、工程造价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凡挂靠行政监督部门的建筑企业、招标机构、工程造价机构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一律不得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严格禁止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指定招标机构、工程造价机构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业务。
第三十二条招标机构应当依法经营,正当竞争。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招标机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招标机构可以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任何部门均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加以限制。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立的认定招标机构资格的备案审查许可事项,一律无效。
第五章违法违规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罚: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招标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五)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擅自终止招标的。
(六)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在指定的媒介招标公告的;
2、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3、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5个工作日的;
4、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20日的;
5、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6、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7、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8、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9、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10、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七)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八)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九)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十)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十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十二)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2、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3、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4、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5、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十三)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四)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发中标通知书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十五)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十六)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
(十七)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查处,并区别情况,通知其停止或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撤销其违法下达的有关文书、予以通报批评、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对违法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
(一)制定的文件含有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以及其他违法内容的;
(二)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不按照《*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州政发[2003]14号)的要求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三)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部门文件为依据实施前置性招标投标备案审查许可事项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的;
(五)对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监督职责的或利用执法之便,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查处。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依法应当根据招标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或者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强行要求招标人编制标底的;
2、以标底失准为由下达文件改变评标结果的;
3、违规插手和非法干预招标事务,改变或简化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流程进行招标投标的;
4、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等歧视性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的;
5、未与建筑企业、招标机构、工程造价机构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脱钩,或者存在隶属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的;
一、行政执法监督的含义、特征及作用
(一)行政执法监督的含义
广义的行政执法监督包括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媒体舆论等多方面的监督,狭义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内设的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监察与督促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活动,本文研究重点在后者。
二、当前我国行政执法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我国行政执法监督的现状仍然不乐观,特别是在食品安全管理、价格管理、旅游市场管理、城市管理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领域的行政执法监督明显不到位,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督人员素质不高,制约监督效果。一些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人员理论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不高、思想素质不到位,存在“外行监督内行”现象以及失职渎职、、监督不当等,制约了行政监督的效果。
(二)主动监督有所弱化。个别执法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从本地区、本部门利益出发开展执法活动,把执法职权作为生财的“后盾”,出现“有利乱作为,无利不作为”的状况,内设的监督部门也不可避免地如同虚设,只有被媒体曝光后才启动问责。
(三)责任追究力度不够。一些执法单位的问责多数仅停留在绩效考核、通报批评等内部处理上,惩处力度不大,存在以教代罚甚至以罚代刑,“乌纱帽”、“铁饭碗”很少触动,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违法的成本低,风险小。
(四)监督主体独立性不够,制约监督效果。作为行政监督的重要力量,行政机关内设的行政监督部门不独立,甚至与执法部门受同一领导分管且存在机构规格低、人员少等现象,导致监督工作监督缺乏力度。
(五)缺乏事前预防。监督工作的重点偏重于追惩性、补救性的事后监督,没有把事前预防作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目标,造成被动的不利局面。
三、我国行政监督存在问题的对策分析
从现实情况看,解决以上行政执法监督问题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加强立法建设
国家层面要加快行政监督立法,制定统一的执法监督法律或行政法规,重点是操作性强、实践迫切需要的《行政监督程序法》,以立法形式明确监督主体的权限、职责、地位及活动范围、方式、程序等;同时,地方政府人大可以以地方法规形式完善《监督法实细则》等,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的轨道,避免监督无据、监督随意、监督不力问题。
(二)提高行政监督机关的独立性
各级政府通过探索建立执法监督部门(或法制员)委派制或派驻制方式,将从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监督主体相对独立起来,在人事、财政上由上级政府任命和解决,由上级政府统一考核并对上一级政府负责,以解决同级监督部门不敢监督、不好监督的问题。
(三)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
将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新形势下各级政府机关探索和完善行政权力规范运作与强化监督机制的着力点。
一是确定每个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标准、工作程序、工作制度以及保障实施的措施,明确每个工作节点所对应的各项质量标准、时限要求、监督内容等,同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确立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为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将执法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
二是完善执法责任考核评议机制。科学设定评议考核体系内容和考核的量化标准,如执法队伍能力标准、行政执法投诉率、败诉率等量化指标,通过评议考核,全面、客观、公正评价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全过程,达到激励先进、鞭策后进、惩处违法违纪行为、监督执法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效率和执法水平。
三是落实行政执法公开明示制度。将各项行政执法活动以及违反公开明示规范的责任追究等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明示,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达到防止腐败,杜绝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情代法,徇私枉法等“人治”现象。
四是完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执法行为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产生社会不良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明确承担的行政责任,实现行政执法从“权力行政”到“责任行政”的提升。
(四)落实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和备案制度
通过落实事前审查和事后备案制度将监督关口前移。一方面,监督部门对执法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前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并提出意见。另一方面,落实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在重大行政决定作出后及时报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主动接受执法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侵权和行政争议案件的发生。
总之,只有强化监督机构自身建设,完善执法监督理论体系,落实具体实施保障制度,才能更好发挥行政执法监督在规范行政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保障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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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基金不仅关系到国家整体保险行业的发展,也关系到基本的国计民生。相关单位的管理人员要强化对于监督的手段和力度,从根本上进行探索式的实践,有针对性地优化非行政监督模式。
一、国内外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分析
在国外,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已经运行了一段时间,相应的监督模式也已经有了基本的管理雏形,而在我国的港澳台地区也有独立的基金运行方式。
首先,英国的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主要采取的是专业化分权管理模式,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基础监督模式的独立。在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运行过程中,相关政府也进行了基本的法律保障,通过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对相应管理模式进行基本的规定和保护,集中体现了整体模式的专业性。另外,在英国运行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的过程中,主要进行的监督方式就是仲裁和申诉。政府鼓励社会大众积极的参与和意见收集,保证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在运行过程中具有相应的群众基础。由于相互部门的互相合作和制约,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监督的基本效果和力度。在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运行过程中,各专业部门会整合自身的专业资源进行多角度多层次的基金监管,不仅提升了整体项目的水平,也有效保证了项目的安全进行。
其次,美国的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主要采取的是分散监管模式,在项目监管的过程中,集中对舆论导向进行监督和管理。在美国社保项目发展的过程中,经验是逐渐积累起来的,主要实行的就是专业的行业协会和基础企业监管的协同作用。另外,在美国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发展过程中,基金的基础性收支和运作都分属不同的机构,形成了相互作用和相互监管的模式。并且,由于美国倡导的是言论自由,因此,政府对于舆论的导向十分重视,集中力度强化了舆论对于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的监管力度,不仅成立了专门的独立咨询委员会,也对相应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集中的收集。
再次,新加坡的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主要采取的是集中式监管,充分保证了政府的基础行政权力。对于社保基金的管理主要集中在中央工基金局,实行的也是整体基金的管理和经营,并进行基本的自我监督。这样的监管模式在政府内形成了较为分散的结构,不仅有效避免了基础资金的挪用,也减少了由于不良操作而挤占资金运行的违法行为。
最后,香港的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主要采取的是独立化的市场监管模式,运行体制主要针对的也是社会大众的积极参与。在香港社保基金发展的过程中,采取的是强基金计划,要求相应的工作人员对供款进行强制化的监管。并且,在强基金计划中,相关款项是由专业的保管人员进行保管和运营,再进行基本的审核和监督。另外,在香港十分注重大众对于项目的参与度,会开展公开咨询和意见的收集,通过基本的信息反馈促进整体项目的顺利推进。除此之外,是台湾的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主要采取的是委托民间的市场监督模式,工作的重点单位就是澳门本土的金融管理局,并且会受香港强基金项目的影响,形成了职业化的监督结构。此外,政府会在基本的基金风险系数进行预估和设置,然后对大众进行公示,从根本上强化了项目选择的多元化。
二、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经验的借鉴
1.构建起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
对于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的发展来说,只有保证基本制度的建立健全,才能提供有效的信息,并未大众提供最基本的知情权。相关政府要对信息化数据发展进行优化运用,保证相应制度的顺利践行。在我国目前的社保基金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相应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信息整合机制的落后、信息披露方式的混乱以及信息披露的范围狭窄等方面。这就需要相关人员对整体机制进行改革,不仅要对媒体的传播方式和内容进行升级,也要保证信息化时代的正向助推作用。另外,我国在运行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的过程中,要强化大众的参与程度,利用大众的监督管理促进整体项目的顺利建成。只有保证多元化的参与和监督,才从根本上建立更加具有代表性的监督机制。相关单位要在优化自身优势的基础上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整体项目的推进,积极探索项目的自律制度,强化行业自身的监管模式。例如,在实施监管过程中可以采取情报信息共享或是提供咨询服务等方式。要想从根本上保证社保基金非行政监督方式的顺利推进,法制监管力度不能松懈。
2.提升社会监督水平
现如今,让社会力量能够参与到建立社会社保基金的有效建设中是非常重要的,同时社会力量中的主体所具备一定的广泛性以及代表性,能够在良好监督体系中将社会成员利益和意志进行体现。其中包含了众多学界、政府部门以及退休人员代表。此外,良好且规范的社会组织还能够有效提升社保基金监督水平和力量,然后积极的向相关部门对社保基金使用过程中的不法行为进行反映。另外,还要制定完善的社保缴费制度,相关工作人员自控制度,或者是签订有关自律公约等,进而提升不同的行业领域对自身的约束以及监管水平。而社会监督力量要与相关政府部分之间保持分立,然后独自做出决策,进而保证监督水平和成效的提升。并且在执行监督期间,还可以使用不同中的方式来达到监督目的,例如,游说、提供咨询等,进而从根本上对社保政策来进行规范和完善。
3.要加强对不法获利行为进行惩罚
众所周知,社保基金不仅是其工作过程中重点且主要监督内容,还是社保资金进行流通的关键。因此,不管是哪一种侵占、欺骗社保行为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都受到不法获利以及法律惩戒不严的实际影响。而一旦法律惩罚力度不强,就会导致诱惑力增加,使得因为社保基金而违法的行为和现象就不越多;如果法律惩罚力较强,就会增加不法人员的顾虑,进而在一定的程度上减少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所以在实际工作过程中,不仅要提升相应的惩罚力度,还要减少因为违法行为而获得的收益,加强对相关法律的建设,进而提升管理水平。此外,不但要有针对性的发挥社会组织自身的监督作用,还要构建起完善的法律框架,进而将非政府监督落实到实际中去。
总而言之,最近几年我国各相关部门都加强了对社保基金的重视,不断提升监督水平和成效,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保证了社保基金的有效使用。同时还需要注意的就是要根据我国实际国情来对其进行不断的调整,吸收借鉴领域经验,进而推动社保基金体系的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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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政监督主体的单一性我国建设项目环评监督主要是依靠环保部门进行监督的单一模式,该模式虽然有利于保证建设项目在环境评价法律监督方面达到内容与方式的统一,可以避免出现混乱,起到一定的净化法律监督行为的作用,但是也恰恰是因为法律监督的主体过于单一,导致权力过于集中,从而难以有效的保证监督人员对权力方面的掌控适度,最终不利于环境评价的实施。
1.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小组行政监督的低效性审查小组对环评报告书进行审查,因此成为最核心的法律监督主体,但是审查小组的意见仅仅只能作为规划方案的参考意见,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审查小组的意见经常会在规划审批机关给出拒绝执行意见的理由后,变得无法执行,从而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说,审查小组的行政监督作用形同虚设,效率不高。
1.3审查小组审查意见的监督缺失虽然如上所述,审查小组给出的意见未必能被执行,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审查小组本身提出意见的过程也同样存在没有法律监督的问题。审查小组所给出的审查意见究竟可行不可行,或者是否违背了环评规范,甚至给出的意见基于的立场是不是公允,这些相关考量因素都没有一个有效的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监督与约束。
1.4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缺失我国环评的法律监督客体包括基本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规划编制机关、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小组。但是针对环境监督主体而言,应该要包括环评审批机构,也就是说环评监督机关也应该作为环评监督的客体。如果监督机构本身没有制约因素,那么监督机构所给出的监督结果以及其监督给出的过程将会丧失一定的可信度。
2我国环境影响评价行政监督的缺陷原因
2.1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批程序过于刚性从环境影响评价本身的特点和理念来看,环境影响评价的主要目的是要政府和相关项目单位在执行某个项目时充分考虑到环境因素的影响,从而引导其作出正确的决策。但是就我国的环评报告书的审批模式,恰恰违背了这一规律,最后的结果都是要么通过,要么不通过,没有回旋和反复的余地,这样的做法没有考虑到环评应该具有的引导作用,不利于环境相关主体的改进和实际发展,也正是在这种高压环境下,实际上逼迫出了更多的腐败和低效。
2.2立法上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监督规定未成体系我国对现有监督者的法定责任规定相对而言比较模糊,行政监督主体由行政机关对行政人进行。但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监督的核心最重要的是要求具有合理合法性质,法律应该要在规定上通过相关的责任制度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2.3政府部门的环境公共职能不统一从更本质的原因上探析,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之所以存在多方面的问题,主要是因为政府部门的环境保护公共职能不统一造成的。我国在对待环境这个公共物品的立场上,本身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情况,我国政府没有完整而统一地履行环境保护公共职能,进而导致了环评法律监督上的缺陷。
3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监督的建议
一、乡(镇)善治的互动横向结构的构成元素
从现代行政管理的运行过程来看,一般都要先决策,然后执行。决策与执行适度分离是我国大部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监督必不可少,因为“行政监督是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决策前、执行后、实施监督都要调查研究,这就需要信息。为使决策适应复杂多变的情况,还需要参谋咨询。从现代管理功能看,乡(镇)善治的互动横向结构应该由决策、执行、监督、咨询、信息五个独立部门组成。
二、乡(镇)横向结构恶性膨胀的深层原因
乡(镇)横向结构恶性膨胀首先与信息扭曲有关。公务员会追逐升迁,而升迁机会有赖于其上司的推荐,因此公务员会“报喜不报忧”。结果,这种信息的扭曲使乡(镇)政府有错误倾向以及对变迁环境缺乏反应能力。其次,与政府人员为了追求薪资、福利、升迁、权力与社会地位等目标免不了追求预算最大化有关。再次,与公共服务大多无法市场化有关。
三、乡(镇)善治的互动横向结构的五大权力中心的功能定位
1.乡(镇)行政决策中心。乡(镇)行政决策是决策的一种,它是乡(镇)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能所作的行为设计和抉择过程。在乡(镇)行政决策的组织体制中,存在一个承担全面决策责任并行使最后决策权的核心集团,这种核心集团也就是行政决策中心。
乡(镇)行政决策中心分为四大“工作组”:一是“情况摸查组”。领导干部善于发现问题,是决策部署和制定政策的需要。二是“备选方案组”。三是“方案抉择组”。四是“信息反馈组”
2.乡(镇)行政执行中心。乡(镇)行政执行,是指按照行政管理的客观规律,为实现乡(镇)行政决策目标而进行的行政活动。乡(镇)行政执行是复杂的活动,内容广、范围大、环节多,要把握其基本特点,才能顺利有效、如期圆满地实现决策目标。
乡(镇)行政执行中心分为四大“工作组”。一是“指挥组”;二是“装备组”;三是“协调组”;四是“政治组”。
3.乡(镇)行政监督中心。乡(镇)行政监督,是指对乡(镇)行政的监督。乡(镇)行政监督中心分为五大“工作组”。一是“内部监督组”。二是“外部监督组”。中国对行政权的治理必须依靠强力的外部监督,促使各行政机构依法行政。三是“救济监督组”。行政救济是我国行政法治的必然要求。四是“诉讼监督组”。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可以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五是“赔偿监督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着赔偿范围过窄、赔偿程序不合理、赔偿标准太低、追偿制度法律规定不明确等问题。
4.乡(镇)行政信息中心。乡(镇)行政信息中心是乡(镇)行政管理系统的基本构成要素,其本身又是将信息提供给行政管理者的职能系统,它由人、载体、技术和数据等要素构成。乡(镇)行政信息中心分为四大“工作组”。一是“信息采集组”。二是“信息加工组”。三是“信息传递组”。四是“信息贮存组”。
5.乡(镇)行政咨询中心。乡(镇)行政咨询中心是指用科学方法,通过对相关信息的研究,对行政过程所出现的问题作出解答,以此影响决策的活动。
乡(镇)行政信息中心分为七大“工作组”。一是“政策研究组”。发展民间政策研究组织意义非凡。二是“情报研究组”。三是“学术研究组”。建立档案馆,发挥档案馆的学术研究功能是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四是“工青团妇组”,负责内部服务。五是“顾问咨询组”。六是“咨询沟通组”。团队沟通作为一种灵活而有效的问题解决途径,越来越受到许多现代组织的认同和重视。七是“社会听证组”。我们应以治理与善治的核心理念为指导,积极推进我国听证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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