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3-25 15:40:06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离婚的法律条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位法律系教授对即将成为律师的学生们讲解如何处理棘手的案子。他建议说:“你为一个案件出庭辩护时,如果事实站在你这边,就着重强调事实;如果法律条文站在你这边,就着重强调法律条文。”
这时,一个学生问:“如果事实和法律条文都对我不利,那怎么办?”
教授:“在这种情况下,把重点转移到桌子上,重点敲桌子。”
衰退、萧条、恐慌
一个大学生请一位著名的经济学家给衰退、萧条、恐慌等词下个定义。
“这不难,”专家回答,“衰退”时,人们需要把腰带束紧。‘萧条’时就很难买到扎裤子的腰带。当人们没有裤子时,‘恐慌’就开始了。
速度为证
有个少年体校,专门培养田径运动员,隔壁是一个梨园。
学生们每天努力练功,成绩喜人。梨园的主人是个老农,每天辛苦劳动也收获了。
这天老农气呼呼地找到体校校长,说:“你们的学生偷了我的梨!”
校长说:“你怎么知道是我们的学生呢?”
老农说:“我放狗都没有追上他们,不是你的学生还有谁?”
校园笑话
那天我们班上计算机的选修课,因为是上机课,电脑又都可以上网,所以没人在听老师讲课,大家都在QQ群里乱聊起来。
A:我想逃课啊,这课太无聊了。
B:好啊,我们一起逃。
A:猜这老师几岁?
c:肯定有40,都老成这样了。
D:对对对……
此时一个平时不发言的网友说:同学们好,我30了。
一阵冷风般的沉默后……
A:冒充老师,拖出去打!大家别信他,肯定是冒牌的,他要是老师,我就教你们当黑客!
此时,老师站起来说:“A,你下次来上课吧。我也想学当黑客……”
人狗有别
一位妇人带她的狗去理发。当被告知要40美元时,她十分震惊。
“我理发也只要9美元!”她轻蔑地说。
“但你不咬人吧?”理发师很快地回答。
十分有才的播音员
广播一:今晚七组的张二栓结婚,给大伙放露天电影,片子叫个啥《中国式离婚》。请乡亲们锁好门,自带板凳前往,张二栓还有瓜子给大家吃,过后不补!
广播二:明天乡里来我村进行油菜生产大检查,请各位明天主动到地里去,见到检查组主动打一下招呼,免得他们心里犯嘀咕!
广播三:据气象部门通知,明天好像有雨,望大家做好下雨的准备!
无论是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亦或是基于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现状而进行考究,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无一不是为了实现对“弱者”的利益进行实质上的保护并不断加强这一最基本而又迫切的目的。而民法的最根本原则,是为在法律面前,保护不同的主体之间各方面权利义务的平等关系,实现公平正义原则,均衡强弱方的彼此利益。在对需要法律保护意义上的“弱者”进行定义、对保护的过程进行完备、对不够及时和到位的保护手段进行有效修缮,已经渐渐演变成为社会性关注的焦点之一。
一、“弱者”的定义
首先,从法律关系上看,并没有自诞生便被定义为“弱者”身份的法律主体。
一切的“强与弱”关系的比较,都是源自于在“某一段特定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当中,情形处于劣势的一方”可称为相对意义上的弱者。亦即,“弱者”,是经由两个及其以上的主体,通过在某方面的相似属性进行对比参照后得出的暂时性身份。这样对比之后所得到的结果,意味着居于弱势情形的一方的地位并非是长期固定不产生变化的。并且,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前提下,“强与弱”的身份地位可出现一定的转换,并不具有固定不变的性质。通过多方不同的参考基线的比较,我们通常会从主体的主客观大致方面来判断一方是否处于弱势地位。大体上讲,主要是从三方面来进行判别:身体与精神的健康状况、智力水平的高低、个体所拥有财富的数量。而民法作为调整有关“市民”一切法律关系的规范准则,其法律价值自始至终贯穿于以上三个方面,再到最后以一定的经济关系与社会效应得到展现。民法对弱者的保护所体现的方面与刑法在有关方面的惩罚性作用上是不同的,它更注重于当“弱者”的各项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如何及时、有效地采取合理的手段进行最大限度的补救上。
其次,从我国古代的民事习惯演变到现代的民法典这一漫长发展过程,大体上我们可以归纳出弱者身份的以下几项特征。
如:弱者身份的多重性,是指当同一主体在处于不同社会关系中的时候,会具有不同的强弱者身份;弱者身份的法定性,是指弱者身份的取得,是需要同时满足法律条文规定的一定条件的;弱者身份的可移动性,是指与弱者身份的法定性相对的是,当所满足弱者身份的必要条件丧失的时候,主体将会自动脱离弱者的身份,由此可见,弱者身份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弱者身份的例外性,是指民法的最基本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差别对待,但是“弱者”身份的提出,使其在某一段法律关系当中能够取得例外,能够法律所给予的实现区别对待;弱者身份的独立性,是指弱者身份是单独依附于主体之上的,其具有不可继承的性质;弱者身份的社会性,是指弱者身份的提出,从根本上分析,是为了实现社会秩序的更高完备以及法律系统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公平①这一终极目标。
“弱者”身份应当如何科学、合理地定义,可以说是决定民法保护最根本走向的关键所在。法律所产生的意义,就在于其维护生产、生活秩序的平稳和谐作用方面,保护不同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当没有法律有效保障的时候,弱者的利益必然是会遭受到损伤的,无可避免,那么民法必然需要着力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平等,以实现实质性平等的目标。若如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②的大意上讲,便是要实现最大化最小利益这一最终目标。法律条文的效力,是经过博弈所产生的,公正平等在遭遇现实社会生产、生活复杂状况的摩擦、碰撞时,很有可能出现不能取得实质上正义的情况,这些都是正常的、几乎无可避免的,毕竟我们肉眼所能观察到的事实的抽象性,永远是存在有限刻板的语言无法精准预测、判断的问题。那么,对于弱势群体身份的划分界定,除了按照现有的标准来进行以外,还需要及时地、主动地根据社会现状所反映的现象来及时展开补充、修缮工作。虽然因为法律永恒存在滞后性这一性质导致我们不可能制定并拥有完美的民法,但若是因此便消极怠惰于更新、完备整个法律体系,此番借口是完全无法得到成立的。
二、保护弱者的意义
相对于自然界对弱者的定义,在法律关系当中,“弱者”这一身份出现的根源,应当我们是从现代社会各级阶层的经济关系、社会关系等诸项方面考察所得出的必然结果。高度物质化的生活现状,使得社会主体的各方面天然具有的、后天产生的条件均在无形的社会化生产、生活过程当中被动化作了经济利益而进行了被迫的比较,由此被动地产生了不同阶级的不同社会地位。按照维弗雷多·帕累托的巴莱特定律,亦即二八定律,可以大致想象,既然只占人口总数20%的人拥有着全球总体所生产的80%的社会财富,那么在剩余的80%的人口当中,经济财富、社会地位的不均衡配置必然会造就相当一部分的“弱势群体”。那么在此基础之上,如何对现有的稀缺资源进行有效配置就显得至关重要。“效率”,是决定社会财富发挥最大效用、社会进化的速度不断提高非常关键的一个因素,也是社会团体生产、生活整个活动过程想要实现稳定互作的必然先决性条件,是无法替代或者回避的现实。
而从人性的角度上分析,对一切“弱者”展开的保护都是尊重并保护人权这一基本需求的,是克服人类本性深藏的趋利狭隘的必需性桎梏。法律系统所想要维护的平等,并不单单体现于经济利益的纠纷,也更应在精神层面上起到有效保护。就譬如我国民法下,目前在精神损失赔偿如何合理有效地计算方面的与社会现状脱节、不够完备与妥帖上。一个社会的成立是建立在无数个体的聚众条件之上的。可以说,对弱者的保护工作的展开,是对尊重个体保护人权这一基本现代法律精神的必要性延伸。我们可知的是,所有的社会工作都是由陌生人群体来共同完成操作的,在数量庞大的陌生群体基础的同化下,高度物质化现象随着社会经济的每一步向前发展而日益突出。当个体的一定物质欲望得到满足之后,精神层面追求的迫切将开始凸显。与此同时,此等权益上的“弱者”保护便亟须加强。在诸项部门法进行不断博弈,追求实质公平的过程当中,民法的“价值中立”特征可以说是展现无遗。
三、弱者保护的体现
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的身份立法上看,我国民法相关内容大概划分的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方面。比如在婚姻家庭法当中,对妇女、儿童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的相关法律关系,进行了特殊的权益保护规定。比如,在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配上、子女的抚养权上、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上。在《合同法》中,当基于目前合同事物中通常是由主动方提供了统一的合同范式这一现状,通常不会采取进行大范围的调整或单独草拟合同的手段,所以对于在固定一段合同关系当中接受固有合同格式的被动一方,为保护该方的相关利益不被这一事实现状侵犯,我国民法有关条文严格限制免责条款的效力并要求诚实信用原则的履行。在产品责任法中,因产品而引起的特殊侵权法律事务,要求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制度,严格保护处于弱势群体一方的消费者的权益。劳动法对妇女职工以及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有关内容,则是体现在劳保条件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个人劳动合同的标准最低线等等方面上。在法律救济的诸项手段上,设立了法律救援制度,为弱势群体争取法律保护提供了无偿救助这一渠道。在诉讼程序方面,也有相关条文,例如:在一段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女方再怀孕期间以及女方分娩后一周年内,男方均不得提起离婚诉求;部分特殊案件当中,对于弱势群体的免除举证义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对经济困难群体的诉讼费用缴纳问题上,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③。诸如此类的弱者保护条文还有很多,可以说基本上涵盖的范围已经足够广泛,但遗憾的是,其深度还不够。往往在面临将法律条文应用到现实社会的实际情状时,会产生很多与实际情况不适用甚至于是无法找到可以合理进行采用的参照性规定的不足之处甚至是疑难点。
然而我们应当注意到的是,虽然国家力量的介入使得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在数量上得到了增多的体现,表面上已介入到相当范围的领域内了,但是在现实社会实际生活当中、在法律的运用程序上去挖掘,会发现仍然是存在着许多人为意志上的阻碍。我们常闻的一句俗话便是,“法有好法,仍如虚设”,如何在保护弱者的法律实施层面得到人力的有效支撑,也是需要细细思量的一个问题。单单是依附于身为死物的法律条文,有的时候,人并不会对“弱者”如何需要以及需要怎样程度的法律保护有多么深刻的意识。
四、结语
高一课本《职业道德与法律》中,在学习“法律的作用”时,我介绍了2013年发生在我们城阳当地的一个案例,引发了学生的深度思考。某女已婚,某天发现银行账户被封,了解情况后才知道因为老公在外借债被人,她也成了被告之一。该女因和老公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一年,根本不知道老公借债的缘由。学生们讨论后认为:一人做事一人当,该女和案件无关,债主肯定应该去找男方主张权利。随后,我在电子白板上罗列了相关法律条文供他们查询: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4年3月,一审法院判决该女对债务有连带清偿义务。看到这里,教室里一片唏嘘。学生们分组讨论后认为该女应该上诉,因为国家法律规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该女应该立即离婚,摆脱不幸的婚姻,也摆脱莫须有的债务。
而案件进展是:女方于一审判决生效的15天内提起了上诉,并同时提起了离婚诉讼,但二审维持了原判。判决的理由就是女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债主和男方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男方的个人债务,亦无法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主知道该约定,所以认定原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该女后来离婚了,但因为关于债务纠纷的判决已经生效,她依然要清偿债务。
除法律以外的其他能够对婚姻家庭关系发生作用的方面,无疑还得依赖于社会广泛认可和遵从的传统道德模式,尽管所表现出来的形式各种各样,但诸如在党纪、政纪、舆论等制约机制的背后,道德仍是最基本的依靠。中国历来是重视德治的,当然,如今的“德”已被赋予了时代的新内容,即使在今天我们强调法治的背景下,德治仍循其独有的脉络,发挥着法律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让道德调整的事情都由法律去调整,人们的道德观念就会谈化,转而对法律表现出过多依赖,
二、法律对婚姻家庭的过度介入,容易模糊法律与道德、思想与行为的界限,以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从而降低法律及司法的权威
1、协议离婚:也叫“双方自愿离婚”,(以区别于诉讼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通过婚姻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其主要特征:一是当事人双方在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配问题上意愿一致,达成协议;二是按照婚姻登记程序办理离婚登记,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婚姻关系。
2、诉讼离婚: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度。《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二、在外地领取的《结婚证书》,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能否到北京各区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
就目前北京的现状而言,各区的婚姻登记机关均未办理此项业务。当事人只能持离婚协议书、照片、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到领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
三、外地人在北京离婚问题涉及到的法律条文
1、《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有一定的条件。即: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九条 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2、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 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3、一方若因刑事犯罪限制了人身自由,原告在北京居住、生活
一年或者一年以上者,可在北京离婚。
(民间借贷)
原告:姓名:XXX,性别:X,民族:X, 出生年月:X年X月X日,工作单位XX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告:姓名:XXX,性别:X,民族:X, 出生年月:X年X月X日,工作单位XX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
元及该款利息 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于XXXX年X月X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XXX元,并承诺于XXXX年X月X日归还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写明具体的法律条文),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呈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原告本人的签名及捺印)
XXXX年X月X日
附:证据及来源
民事起诉状
(机动车交通事故)
原告:姓名:XXX,性别:X,民族:X, 出生年月:X年X月X日,工作单位XX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告:姓名:XXX,性别:X,民族:X, 出生年月:X年X月X日,工作单位XX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告:保险公司名称:XXXXXXXXXXXX
负责人:XXXXX
地址: 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等共计人民币 XXXXXXX元。(列明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X年X月X日驾驶车辆行驶至XXXX地方,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昆明市交警大队作出"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XXX承担主要责任,XXX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但就有关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不能协商一致,依据(写明具体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呈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原告本人的签名及捺印)
XXXX年X月X日
附:证据及来源
民事起诉状
(离婚)
原告:姓名:XXX,性别:X,民族:X, 出生年月:X年X月X日,工作单位XX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告:姓名:XXX,性别:X,民族:X, 出生年月:X年X月X日,工作单位XX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2、婚生孩子XXX判决由(原告或被告)抚养,由(原告或者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XXXX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享有XXXXXXXXXXXXX,被告享有XXXXXXXXXXXXX.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月相识,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孩子XXX,婚后夫妻感情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写明孩子抚养问题的理由及具体的法律依据);(财产分割的理由具体的法律依据)
此致
呈 区人民法院
先看离婚的法律条文。《唐律・户婚》对离婚有三种规定。一、协议离婚。指男女双方自愿离异的所谓“和离”:“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二、促裁离婚。指由夫方提出的强制离婚,即所谓“出妻”。《礼记》曾为出妻规定了七条理由:不顾父母、无子、、妒、恶疾、哆言、窃盗。《唐律》也大致袭用这些规定,妻子若犯了其中一条,丈夫就可名正言顺地休妻,不必经官判断,只要作成文书,由双方父母和证人署名,即可解除婚姻关系。但同时,《唐律》又承袭古代对妇女“三不去”的定则,即曾为舅姑服丧三年者不去,娶时贫贱后来富贵者不得去,现在无家可归者不得去妻。有“三不去”中任何一条,虽犯“七出”,丈夫也不能提出离婚。三、强制离婚。夫妻凡发现有“义绝”和“违律结婚”者,必须强制离婚。“义绝”包括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杀罪和谋害罪。经官府判断,认为一方犯了义绝,法律即强制离婚,并处罚不肯离异者。对于“违律为婚而妄冒已成者”,也强制离婚。
《唐律》的这些规定,不言而喻,其本质是为了强化封建宗法制度,巩固家长制下的夫权。在强调子女从一而终的封建时代,能够以法律形式规定夫妻“不相安谐”即可离异。这是前代和后代所罕见的,《唐律》对妻无“七出”和“义绝”之状,或虽“七出”而属“三不去”者,不准其夫擅自提出离婚,否则处一年有期徒刑。这无疑对夫权是一个限制,对妇女利益是一种保护。另外,对妇子离婚改嫁和夫死再嫁,法律也没有约束和限制,这就从法律上为婚姻的相对自由制造了一定的条件。
从史实来看,唐代离婚再嫁是较为容易的。离婚当然是由夫方提出离异者为多。女子色衰爱驰、男子一朝发迹,都可以成为弃妻更娶的缘由,甚至有因细小事故而轻出妻者。男子离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妻子的命运系于丈夫和公婆的喜怒之间。正如白居易诗云:“人生莫作妇人身,百年苦乐由他人。”
但个人却一直心存怀疑,这样一部司法解释,真的会给我们的生活带来那么大的影响吗?
于我本人,好像没有。俺家的房子是前年买的,说起来出资情况超复杂,有我俩的存款,有俺爸俺妈的钱,也有公公婆婆的积蓄,甚至还有大姑子小姑子的资金。我和老公从来没算过谁家出的钱多,谁家出的钱少。办产权证的时候,老公没时间,让我一个人去,说写我的名就行。到了那儿,人家问名字写几个人?我一愣,才知道还可以写俩人,就说把我老公名字也加上吧。
新司法解释说:婚后一方父母出资给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可我们家是这么多人出的钱,应该如何认定呢?法律没有规定,我们两个人从来没讨论过这个问题,也不想去讨论,因为似乎没这个必要。
编辑部里还有一位同事,不久前在单位附近购买了一套房产,是卖掉了老公婚前买的房子,又加了一些钱买的。我们开玩笑说,她成功将老公的婚前财产转化成了婚后共同财产。但婚姻幸福的他们,并没有为了这件事而有矛盾。因为同事没有这样的主观故意,她的老公也没有对她有过恶意猜测。在他们看来,既然结了婚,就是一个共同体,没想过要离婚,就没必要把你的我的分那么清。
不过,还真听说,有一对夫妻,妻子让丈夫在他婚前购买的房子上加自己的名字,但丈夫不同意,最后原本过得好好的两个人决定离婚。想不明白,分割房产是离婚的时候才要面对的问题,艳阳高照的,他们怎么就非得自寻烦恼?难不成,是极度缺乏安全感或早有离婚的打算?
说这么多,我其实是想告诉大家:法律规定是一回事,过日子是另一回事。情与法是一对矛盾,有时候法律可以不讲人情世故,但想把日子过好,却不能只认房子,不认感情。
在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的相关规定,是对夫妻双方的利益的保障,有效解决家庭问题。在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家庭的收入数量及种类在逐渐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加强。面对现今离婚率逐渐上升的现象,家庭离婚的夫妻财产纠纷问题日益突出,因此人们更加重视婚姻法中关于财产的制度规定。如何公平解决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是当下迫切需要面对的问题,需要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来加强对夫妻利益的维护。
一、夫妻财产分割的界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定义,是指夫妻双方解除共同财产的关系,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转化为夫妻各自一方的个人财产。其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离婚时和婚内共同财产分割两种形式。一方面,关于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即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终止,并解除夫妻的共同财产关系。另一方面,关于婚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11年7月4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婚内共同财产分割正式纳入法律条文中,并提出婚内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体现出公平公正的原则。还有,关于分居共同财产分割,是指夫妻婚姻中,感情出现不和的情况,并采取分居的方式生活,从而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分居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对其做出单独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来应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
二、我国夫妻财产分割的立法现状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变迁,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观念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从而影响着婚姻的价值观及理念。夫妻之间的财产数量和种类随之增加,因此法律的制定和完善需要与现实生活密切连接,防止与社会发展的脱节。我国婚姻法的出台,经过了很长一段时间的过程,需要针对法律出现的漏洞进行进一步完善和补充。同时对于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由于现实生活中内容的复杂性,因此造成婚姻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阻碍,容易不适应社会的实际发展情况以及人们的思维观念。在2001年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出台是在原有的法律基础上做进一步的调整和补充,偏向于对人身关系的处理,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涉及的内容并不多。到2003年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开始涉及婚姻财产的法律内容,并在解释(一)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一直到2011年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规定更加完善,并融入一些新的概念。基于当前婚姻法的发展现状来看,我国的法律体系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从而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三、现阶段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出现的问题
(一)现阶段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制度存在缺陷
一方面,婚内财产制度尚不完善。我国立法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之前,并没有这一项制度的规定。对于此项制度的产生,存在很多的特殊性,由于一些新的概念的加入,超越了人们原本的认知,因此在实施的过程中会存在一些阻碍,导致不能很好地应用到实践生活中。另一方面,对于分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制度,在立法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其范围界定存在模糊,因此存在一定的争议性。一些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件的出现,其实也反映出我国现阶段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制度存在很大的缺陷。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制度的支持和公民的财产意识不完善,从而使相关的财产制度没有发挥出预期的效果。
(二)分割协议效力缺乏支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权属以及离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可以进行商定。在分割协议效力方面,约定优先于法律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失败或在离婚诉讼中有一方反悔,人民法院认为这份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需要依据现实情况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一制度的实施,严重影响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缺乏相应的制度规定和制度保障。
四、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建议
面对现阶段我国婚姻法实施中出现的漏洞,需要我国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制度,弥补法律制度中的问题,及时进行改进和完善。任何一项法律的出台都需要经过时间和历史的考验,有的能够顺应时代的特点,并被延续保留下来,然而也有的不适合现实生活,其执行力度降低。一方面,需要完善婚内财产制度,可以利用财产公证制度,对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公证,同时要结合现实的实际情况,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和范围。另一方面,应该借助公证制度来发挥分割协议的作用。应该让夫妻双方充分了解公证的知识,提高对公证制度的认识,以及发挥相应的权利。
五、结语
作为对夫妻双方财产利益的保障,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的相关规定至关重要。而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没有明确规定,分割协议效力薄弱,同时现实情况復杂多变,法律条文跟进补充速度稍显不足。鉴于我国社会观念的特殊性,我国立法机构更应该加快相关法律制度的改进和完善,顺应时代和社会的发展,从而使夫妻双方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保障。
参考文献: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一种,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而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要求有过错配偶一方对其所受之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予以赔偿的制度。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可以得出,首先,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由于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而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无过错的一方享有赔偿请求权,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无辜者的权益由于配偶存在过错而受到伤害,正如我国学者所说的:“这适应了我国新形势下调整离婚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婚姻损害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这从法律条文使用到了“过错”、“赔偿”、“暴力”、“虐待”等用词可以看出端倪。亦即,离婚损害赔偿是侵权赔偿的一种,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权利,而需要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修复,即对权利人进行赔偿,这种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所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侵权理论之上的,而非契约理论,“将契约的一般原理用于婚姻关系有些牵强附会。虽然婚姻的缔结也是建立在男女双方平等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合意,但在内容等方面与一般契约关系有明显不同,将离婚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建立在契约关系之上显有不妥,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应为侵权责任而非契约责任。”那么,婚姻损害行为侵害的是什么权利呢?笔者认为,这需要综合分析、具体判断。如夫妻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那么行为人侵害的是对方的配偶权,行为人所违反的是忠诚义务;如果行为人采取暴力、虐待的行为虐待对方,那么他(她)侵害的是对方的人身权等权利。这就说明,婚姻损害行为侵害的并非单纯的权利,而是一种或者多种权利,且这些权利均为人格权、人身权等权利所包含。事实上,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婚姻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范围可能更大,只不过由于我国立法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将婚姻损害赔偿仅限于几种法定的情形而已,因此从理论上说,我国在将来的立法中还可以对这些情形进行进一步的扩展。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主要规定在《婚姻法》第46条,主要规定了四种情形,即重婚的情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此两种行为也就是人们平时说的不忠诚于婚姻,此外还有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无过错方也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除了《婚姻法》的规定外,我国《婚姻法》解释(一)也进一步对《婚姻法》第46条做出了解释,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可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赔偿的范围,即不仅仅包括物质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失的赔偿,使我国婚姻立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具备前瞻性,也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本精神相吻合。
(二)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虽然已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这一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导致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未能很好地起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些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有如下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1.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我国目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围比较狭窄,只局限于立法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即重婚、同居、家庭暴力和虐待。这几种情形在婚姻生活中比较常见,如目前社会上比较流行的“包二奶”就涉法制园地嫌重婚和婚外同居,一般均会引起严重的家庭矛盾,造成夫妻之间的隔阂。我国学者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立法的缺陷,如有学者指出:“四种违法行为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长期通奸行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有两个:第一,我国婚姻法中第一次出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因此立法者不敢将范围规定得太广,以免造成此类案件过多;第二,在立法技术上采取列举式的立法难免会造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显得太狭窄。2.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不明确我国立法规定,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那么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赔偿。从该条文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些逻辑上的混乱,且主要表现为法条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规定得不明确。如立法规定“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要求赔偿,那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我们可以认为是没有过错的夫妻一方,而不是他人;但是在法条列举的四种情形中,还有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的情形,这就会使人误解,认为不仅仅是无过错的一方,而是其他没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如果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或者遭受到遗弃、虐待的,也可以进行索赔。这种认识是错误的,造成这种认识的原因是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主体的不明确有关。3.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不合理我国将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规定为对于感情破裂,造成离婚有过错的一方,且是婚姻关系之内的一方,而不限于婚姻关系之外。实践中出现这样的情形,即由于第三者的插足,而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第三者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一直是法学界议论的热点。但是,“第三者”侵害婚姻家庭的行为侵害了何种权利,则见解各异。笔者认为,第三者的行为在客观上破坏了他人的家庭幸福,在法律上破坏的乃是他人的配偶权。立法者可能考虑到了婚外情、包二奶等行为具有隐秘性,因此调查取证等均不易,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方面,将第三者排除在外。而根据法学理论,事实上不仅仅第三者,只要配偶权被侵犯,那么权利主体都可以向行为人要求赔偿。
三、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完善立法的方法,赋予权利人更多的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一)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采取列举式的方法难免会造成疏漏,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应该有所改变,以加大对权利人的保护。对此,我们可以适当参考国外的立法。《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导致无过错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受到侵害时,有过错配偶一方应负一定损害赔偿的责任。因离婚而导致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慰抚金。这种概括式的立法可以供我国参考,我国在未来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可以不再仅仅用列举式的方法对侵权的情形做出具体的规定。为了和原有的立法保持体系上的一致,可以在一般性规定之外,再通过对若干种具体情形的列举,以指导法官判决。具体来说,我国可以规定:因配偶一方或者其他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合法权益,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无过错配偶一方对由此遭受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有权请求赔偿,过错配偶一方负有赔偿损失、给付慰抚金的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情形包括:重婚的、与他人同居的、违反其他忠诚义务的、虐待、遗弃对方的等等。
(二)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