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13 07:03:08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思想。深入贯彻上级有关指示精神,全面加强对寄卖业、典当业、出租房屋、娱乐场所等特种行业的管理和清理整顿,有效预防和遏制“两抢一盗”等多发财型犯罪案件的发生,确保社会安全稳定。为打造平安XX,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清理整治,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落实特种行业工作制度,规范行业管理,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完善治安工作台帐,减少和遏制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营造良好社会治安环境。
三、组织领导
县里成立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XXX任组长,副县长、公安局局长XXX任副组长,政法委副书记XXX、公安局副局长XXX、公安局治安大队长XXX为成员。下设办公室,XXX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清理整治的日常工作。
四、清理范围
清理的范围是:全县所有典当行、寄卖行、出租房屋和娱乐场所,及特种行业业主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重点清查XX镇、XX镇等地区。
五、方法步骤
此次清理整顿专项行动从3月15日开始至6月15日结束共90天,分四个步骤进行。
(一)调查摸底阶段(3月15日——3月30日)。以治安大队为主,各派出所配合,对全县的典当行、寄卖行、出租房屋、废旧物品收购点和娱乐场所进行调查摸底、登记造册。
(二)清理整顿阶段(4月1日——5月30日)。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根据《典当行治安管理办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旧货流通管理办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典当行、寄卖行、废旧物品收购点进行严格检查。凡属无证经营的,经营条件达不到“9有”行业标准的(即有20平方以上的经营场地,有防盗门窗,有柜台隔离栅栏,有保险柜,有灭火器,有承接物品登记本,有承接物品凭证单,有安全、物资保管、物品登记验证等制度,有店门招牌)、有窝赃、销赃行为的,一律依法取缔、依法处罚。
(三)建章立制阶段(5月31日——6月10日)。对清理整顿中清查出来的问题。分三步整章建制、规范管理:(1)组织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以治安大队为主,召集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开会,学习职业道德规范,行业治安管理的基本知识、国家的方针、政策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行业的基本制度和安全防范的基本知识。(2)健全制度,落实行业标准(九有标准)。(3)规范管理,强化责任。对特种行业要进行详细台帐记录,并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落实责任单位、分管领导、责任民警。治安大队负责对开云镇的特种行业的日常管理,其他地方由所在地派出所管理,报治安大队备案。各特种行业业主均应跟责任单位签订治安责任状。责任民警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建立检查工作台帐。
(四)验收考评阶段(6月11日——6月15日)。县政法委组织公安局对这次专项行动进行检查验收,对在清理整顿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优异、效果良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并作为年终评先评优的依据;对领导不重视,清理工作开展不好,底数不清,管理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将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六、工作要求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既然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之间有关于提供物业服务的合同存在,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标准、服务项目、服务标准都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自由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成立,那么物业服务企业是否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自行约定,如果合同有约定,那么物业服务企业就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反之,物业服务企业就不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二、认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为附随义务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虽然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就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但是,由于两者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物业服务企业在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过程中,自然就包含着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认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法定义务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由法律通过强制性规范直接规定的义务人应承担的保护权利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它的产生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并不以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存在相关合同为前提。这种义务对于义务人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违反此种义务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宜将其认定为法定义务。
第一,我国现有立法已经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义务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规定,明确了相关场所的管理者、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2010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看到,《侵权责任法》以国家立法的形式明确了相关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活动的组织者对他人具有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那么,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应当包含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内从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呢,法律没有明确这一点,学界也有不同的争论,对此,笔者认为,物业服务企业理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可以发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具有以下特征:(1)不管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还是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无论是否具有交易经营性质,也不论其规模大小,其均对场所或活动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2)相关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的组织者,都有能力制止或减少一定的风险的发生。(3)国家的相关规定对相应的经营者和活动组织者都有公共安全秩序方面的义务要求。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物业管理公司完全符合以上特征,第一,从进驻小区开始,物业服务企业就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的范围也覆盖整个小区的公共领域,从而对整个小区具备实际的控制力。第二,目前我国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等级评定分级管理的制度,所以,作为专业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行业要求,配备专业的物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同时应当具备一定的制止或减少风险发生的能力。因此,物业服务企业有能力将对小区的控制力落到实处。第三,国家也对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了在维护公共安全秩序方面的要求。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第四,现实生活中,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安全保障服务的水平以及对物业服务区域的控制力能力,也是业主在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考虑的首要问题。通过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正是由于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范围具有实际的控制力,并且是基于对物业服务范围的实际控制力来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因此,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应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笔者认为,《解释》和《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并不是完全列举,只是针对目前经济社会实际情况,而只是对其中典型的情况作出了列举,其他类似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应该都包括在内,物业公司也应当包含在内。
第二,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为约定义务或附随义务存在着缺陷。无论是认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约定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其都以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间是否存在 物业服务合同为前提,但现实生活中,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遭受损害引发的纠纷、在物业服务区域外但物业公司实际控制区域内发生损害引发的纠纷以及小区业主访客发生损害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面对这些纠纷,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无法得到解决。
此外,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以小区规划红线为界,但根据《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看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主要取决于对场所的实际控制力,因此,只要物业服务企业对发生损害的场所具有实际控制力,即便此场所在小区规划红线以外,物业服务企业也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合理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认界定为法定义务,能够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空间范围并不以物业管理场所为限,而主要取决于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对场所具备实际的控制力,能够有效解决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所致的损害,物业服务区域外物业公司实际控制区域发生的损害所涉及的纠纷。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我国相应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范围,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业主同住人(配偶、父母、子女、近亲属)以及承租人、跟小区内居住的业主之间有着某些方面联系的访客等是否能够成为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成为诸多案件争议的焦点,如果根据约定义务说、附随义务说,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这些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并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存在,但这样的结论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聘请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小区管理,在期待其为自己创造一个良好、安全的生活环境的同时,本身就包含了对同住人、承租人和访客提供安全秩序的期待。根据法定义务说,安全保障义务的关键在于事实上的控制力,因此,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并不以交易关系为限,只要是处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物业服务企业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同样属于被保护的对象,虽然其与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物业合同关系,但是物业服务企业仍应当在其控制力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解释》和《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的,住宿、餐饮、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场所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并不以交易、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为法定义务,不仅契合现有立法立法精神,也符合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同时也能够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在其实际控制力范围内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从而促进社会公共安全。
第三,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界定为法定义务,并不妨害公民的意思自治。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尤其在民事领域,法律对某项事务做出的规定一般都是对该行为所做的最低的要求,当事人完全可以在《物业管理条例》、《解释》、《侵权责任法》等领域都对其做出了最基本的规定的基础上,就物业服务标准进行商定,做出更高的约定。当纠纷发生时,如果合同有约定,受害人有选择权,可以依物业管理合同以合同之诉请求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依据侵权之诉请求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则可以直接据侵权之诉请求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为法定义务,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权利,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健康快速发展。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为法定义务,能够有效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切实制定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制度,采取合理措施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安全,提高安全保障服务质量。目前,我国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资质管理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条件也有能力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控制危险的发生,因此,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为法定义务不仅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也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从长远来看,也有利于物业服务行业提高安全服务意识,形成更为完善的行业规范,进而促进整个物业服务行业的长足发展。
注释:
侯国跃.契约附随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 148 页.
参考文献:
王利明. 违约责任论.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第三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等工作。全省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平台。该平台的日常维护由省公安机关具体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并根据部门职能共享相关信息。
4、第四条 流动人口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信息。流动人口留宿、从业的场所、单位应当如实登记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提供和申报可以采取书面、网络、传真等方式。
5、第五条在旅馆等住宿服务经营场所留宿的人员,按照《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登记、申报个人信息。
6、第六条医疗机构、救助机构、寺观教堂等单位、场所留宿流动人口的,应当如实登记留宿人员个人信息,并在登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村)民委员会申报。
7、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如实登记承租人及同住人的个人信息,并在出租或终止出租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在签订或解除租赁合同后24小时内将房屋承租人信息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申报。
8、第八条 用工单。
9、第九条 娱乐场所、网吧对超出法定营业时间仍在场所内滞留不离开的人员,应当如实登记并及时申报其个人信息。酒吧、茶楼、影剧院、洗浴保健等服务性营业场所,对凌晨两点以后仍在场所内滞留不离开的人员,应当如实登记并及时申报其个人信息。
10、第十条 交通运输、金融服务、通讯运营以及大中专院校等单位收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
11、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员应当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口状况,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申报。
12、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和居(村)民委员会采集、核实流动人口信息,有关单位、场所和个人应当配合。
13、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违法提供查询、使用。
14、第十四条一年内三次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告诫警示;对造成严重。
15、第十五条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罚款。
16、第十六条单位、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登记申报或不如实登记申报留宿、聘用流动人口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旅馆等住宿服务经营场所不按规定登记录入流动人口信息的,按《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处罚。
17、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和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登记、申报或提供承租人及同住人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由公安机关处500元罚款,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保安服务是指企业或其他组织为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安全需求而提供的专业化安全服务的行为。保安服务业是指从事安全防范业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安全,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及治安灾害事故的特殊服务行业。保安服务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发展保安服务业,是实现公共安全服务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的客观要求,是发挥群众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有效形式,也是缓解当前公安警力不足矛盾的有效措施。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保安服务业的地位和作用,切实把保安服务业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各级公安机关要把加强保安工作作为公安基层基础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总体规划,加强指导、监督和管理,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快速、有序发展。
二、逐步规范保安服务业市场
(一)加快现有保安服务企业的改制。按照政企、政资、政事分开的要求,采取国有独资、控股、参股等形式,加快将公安部门开办的保安服务企业改制为保安服务公司,实现管办分离,逐步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和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在改制过程中,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地制定改制方案,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要按规定程序报批,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各地在试点的基础上,力争在2008年底前全面完成改制工作。
(二)积极培育和完善保安服务业市场。按照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积极培育和完善保安服务业市场,加快推进保安服务业的社会化、市场化进程。打破保安服务业的区域限制,鼓励保安服务公司在省内外跨区域开展保安服务业务。鼓励保安服务公司间的兼并、参股和联合经营,实现保安服务产品和资源的优化配置,积极营造有利于保安服务公司发展的市场环境,精心培育一批大型的现代保安服务公司。
(三)规范保安服务业的市场行为。保安服务公司实行自主经营、有偿服务,其服务范围包括从事人防、物防、技防及开锁等业务。单位自建保安组织,只能从事本单位内部或相应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有偿服务。公安机关内部的保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相关工作,不得从事执法工作。
(四)拓展保安服务业的经营范围。保安服务公司可经营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之外的与保安服务相关的安全服务项目。积极支持和鼓励保安服务公司承担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区域联网报警、城市报警监控系统建设和防范、救助、服务等工作,参与娱乐场所、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保安业务,参与民爆等危险物品的专业化安全服务和消防社会化改革。
(五)加快推进保安押运工作。保安押运工作作为一项新型的治安管理业务,是保安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按照公安部《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和《*省保安押运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加快保安押运工作的建设步伐。
三、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监管
(一)明确保安服务业监管主体。保安服务业的监管职责由各级公安部门承担。公安部门应明确相关机构,落实人员,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监督和管理。成立保安服务公司须报经省公安厅批准后,依法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社区、物业、学校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的自建保安服务组织,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在异地开展服务项目的保安公司,应向服务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纳入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管;设立分支机构的,报经省公安厅批准后,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落实保安服务业监管责任。工商、税务、教育、建设、文化、劳动保障等部门要认真落实行业监管责任,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监管。工商部门要将公安机关的审核作为保安服务公司登记的前置许可条件,严把市场准入关。税务部门要在法律政策范围内,大力支持保安服务公司的发展。教育部门要根据省公安厅、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和幼儿园保安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切实做好高校校卫队转保安队工作,加强中小学、幼儿园的保安派驻,保障校园安全。建设部门要加强物业公司的监督与管理,明确物业公司保安必须纳入公安机关的监管范围。文化部门要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督促文化娱乐场所聘请使用正规保安人员,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要将保安服务公司作为城市、农村就业的一个重要渠道,积极为保安服务公司输送保安人才。
(三)规范保安服务业市场秩序。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保安服务经营或开办保安培训机构的,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查处取缔。对虽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符合条件的要责令整改、补办手续,条件不符、存在问题的要依法取缔。对单位自建保安组织,要按照“统一基本招录条件、统一基本培训要求、统一基本保安标识、统一基本服务标准;使用单位的管理责任到位、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到位”的要求,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统一纳入公安机关监管。
四、努力提高保安服务业队伍规范化建设水平
(一)加强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提高队伍整体素质。根据公安部《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保安服务操作规程和质量控制》和省公安厅《关于贯彻落实〈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要求,全面开展保安服务业经营者、员工培训和职业教育,开展岗位练兵,切实提高保安服务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二)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切实维护保安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安服务公司及各级保安组织必须与聘用的保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确保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完善分配制度,逐步提高保安从业人员的工资待遇,保安从业人员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落实保安从业人员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多渠道筹集和积累基金,对见义勇为、因公死亡、伤残的保安从业人员,及时落实工伤保险、抚恤待遇,保障其基本医疗和生活费用支出。落实保安员基本防护装备,保护保安员人身安全,对侵害保安员的不法行为,要依法坚决查处。保安从业人员与保安服务公司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争议,按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市民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按照“突出重点、明确责任、综合整治、疏堵结合、注重长效”的要求,对本镇地下空间的使用性质、生产经营范围、安全生产条件等方面进行全面整治。通过整治,进一步加强地下空间安全管理,推动各项安全管理规范的落实,消除地下空间各种不安全隐患,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地下空间使用安全。
二、整治范围和重点
整治范围:本镇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内经营商场、娱乐场所、旅馆、餐馆及从事生产活动、用作危险物品储存和人员居住的场所。
整治重点:一是未按规定登记注册以及无证无照的;二是未经批准改作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场所的;三是不符合消防管理规定,在同一防火分区内存在生产经营、仓库、宿舍“三合一”现象的;四是擅自拆改结构,影响安全使用的;五是违反租赁合同和有关规定擅自转租的。
三、组织领导
建立以镇党政办为牵头单位、镇城市综合管理所为综合协调单位、镇减灾办为责任单位,由综治办、派出所、新镇派出所、卫生监督所、镇资产经营公司、镇文化站、镇招商办、镇基建办、镇土规所、房管办、工商所参加的镇地下空间安全管理专项整治推进小组,负责这次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
由派出所、新镇派出所、镇城市综合管理所、镇减灾办、镇综治办、镇综合招商办有关人员组成联合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镇减灾办。各村、居委,镇直属公司要成立相应的专项整治工作机构,并确定1名分管领导负责,切实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四、职责分工
民防部门职责:负责组织对本镇民防工程进行摸底调查,督促使用单位自查自纠,落实整改措施;对在地下空间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市民防条例》、《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建设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对本镇普通地下室(地下停车库)进行摸底调查;依法对未纳入建筑业管理流程,擅自改建、扩建地下空间的行为进行查处;对地下空间改建、扩建工地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进行行政监管,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派出所职责:负责对地下空间内的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厅、中小旅馆等行业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对“黄、赌、毒”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负责对地下空间的消防审核、验收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国资监管部门职责:负责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出资监管单位地下空间的摸底调查和自查自纠,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制订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并对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规划管理部门职责:负责对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过程中未按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对擅自改建民防工程以及改变地下空间用途的行为进行认定,并协助民防部门依法查处。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职责:负责对地下空间安全生产条件、危险物品管理情况、租赁双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及落实情况、承租方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负责对地下空间内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安全监察,调查非法使用土锅炉、土电梯等有关情况,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工商部门职责:负责依法核发地下空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对地下空间内需取得许可证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或取缔。
房地管理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对本镇普通地下室进行调查摸底,依法将地下空间租赁纳入房屋租赁管理范围,督促地下空间租赁双方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对违反有关房屋租赁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卫生部门职责:按照国务院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对地下空间内公共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持证情况、空气质量、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规规章的进行查处。
文化部门职责:负责依法对地下空间内的娱乐场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情况、经营项目、场地结构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的娱乐场所责令限期改正、关闭或实施行政处罚。
商业管理部门职责:负责对地下空间内天然气、人工煤气(禁止使用瓶装液化气)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整治步骤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阶段(8月1日~10日)
各村、居委、镇直属公司和有关部门要及时成立专项整治工作机构,按照镇统一部署,制订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分工,提出工作要求,广泛宣传发动,营造良好氛围。
第二阶段,摸底调查和自查自纠阶段(8月11日~31日)
各村、居委、镇直属公司和有关部门要摸清本地区地下空间情况,包括辖区内地下空间数量、位置、面积、实际用途、使用性质、权属单位和安全管理状况等,有针对性地开展整治工作。由地下空间各权属单位填写地下空间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调查摸底明细表,并在8月10日前报送镇减灾办,镇专项整治办公室组织相关人员再对辖区内地下空间的总体状况进行逐一核查、汇总,并填写地下空间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调查摸底汇总表,于8月15日前上报区专项整治办公室。
第三阶段,落实整改和执法检查阶段(9月底前)
对在摸底调查和自查自纠中查出的问题,要依照监管职责分工,做好督促整改工作。需要多个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由镇专项整治办公室及时召集各有关单位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制定整改方案。各有关职能部门要依据整治范围和整治重点,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整改后达不到规定要求或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未能通过相关部门审批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关闭取缔。
第四阶段,验收总结阶段(10月底前)
由镇专项整治办公室对各村、居委、镇直属公司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单位,给予严肃处理。对整改进展缓慢,效果不明显或在整治过程中发生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事故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各村、居委,镇直属公司专项整治办公室对专项整治情况写出总结,并填写地下空间安全管理专项整治情况统计表,于10月10日前报镇减灾办。
六、有关要求
(一)加强领导
各村、居委、镇直属公司要充分认识地下空间安全管理专项整治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四个到位、两个确保”的要求,从“建设平安”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牢固确立“大安全”思路观念,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加强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要以这次专项整治为契机,推动各项安全工作的落实。
(二)明确责任
各村、居委、镇直属公司要认真组织力量摸清本单位地下空间的底数;各部门要明确责任,各司其职,抓好专项整治的落实,真正达到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底数清、现有场所用途清、安全使用标准清、安全管理责任清、安全隐患问题清的“五清”要求。同时将专项整治工作与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完善安全生产条件、促进依法经营和依法监管结合起来,推动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三)加强协调
各村、居委、镇直属公司要加强对本地区专项整治工作的督导,协调解决整治过程中发现的重点、难点问题。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对整治难度大、安全隐患多、涉及面广的地下空间,要组织联合整治。要依法督促各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主动配合专项整治,认真进行清查摸底和自查自纠,不得推诿、扯皮。
(四)疏堵结合
各村、居委、镇直属公司要根据地下空间的区域分布、城区规划布局、暂住人口等情况,综合考虑地下空间利用和改善外来人员居住条件的需要,落实专项整治要求。要加大整治力度,对不符合经营要求的,该整改的整改,该关闭的坚决关闭,同时加强教育引导,做到疏堵结合。
一是加强治安面的控制,我们设置了流动警务室,进行24小时便民服务。同时要求户籍民警要深入到流动人口当中,全面调查并将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登记在册。将流动人口的情况输入微机,实现流动人口微机化管理,做到了服务到位,监控有力。
二是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发挥联动机制,配合居委会、计生部门共同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与街道居委会计生部门相互支持配合,互通信息,充分挖掘潜力,扩大警民联防阵容,只要有妨碍计生部门执行公务的案件,都及时严肃查处,在办理暂住证登记暂住人口时婚育证明的查验率达100%,无婚育证明的一律不予办理暂住证。
三是提高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意识,加大管理力度,派出所所长亲自抓,从警力配备和后勤保障方面给予倾斜,对责任区民警进行定期培训,使民警们从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方面加以提高,并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进行重点考核、考查。
四是组织力量对辖区内易发生盗窃、偷窃等案件的市场、商场等重要地段、重点部位进行调查了解,掌握经常出入的暂住人员及外来人员。同时利用流动警务室进行广播宣传安全防范,达到震慑犯罪的目的。
五是责任区民警与雇佣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及居委会及时取得联系,与雇工单位和个人签订“暂住人口治安包保责任书”。本着“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做到“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责任落实,定期对流动人口进行检查,深入居委会或群众中了解调查其现实表现,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
六是严格按照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办法执行,与出租房屋人签订“责任状”及“治安承包责任书”,明确出租房屋人的责任和义务,对不履行责任的严肃处理,造成社会危害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校外寄宿生为在县各级各类学校就读,且在校外寄宿的学生(不包括走读生)
第三条本办法所规定对校外寄宿生的管理时间为除寒暑假和节假日外的工作日。
第四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校园及周边范围包括校外寄宿生寄宿处周边地区。
第二章监管部门的职责
第五条教育局的职责
一)依照本办法制定校外寄宿生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计划,落实校外寄宿生安全管理工作责任。
二)成立校外寄宿生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安排专人负责校外寄宿生安全工作。
三)对全县各级各类学校校外寄宿生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与学校签订校外寄宿生安全管理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其落实情况。
四)全面掌握全县校外寄宿生安全管理的情况,责成各学区(校)对校外寄宿生情况进行详细摸底、准确登记、分校造册,每学期根据学生变更情况,随时更新信息。
五)每学期组织相关人员对全县校外寄宿生安全进行全面检查,建立全县校外寄宿生安全隐患档案,并及时汇报县安委会,采取有效整改和防范措施。
六)进一步建立健全校外寄宿生安全管理工作制度,不断研究和探索有效的管理方法和途径,深入剖析校外住宿生存在各种问题,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
七)督促学校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提高学生自救、自护、自我约束和自我调节能力。聘请法制副校长,加强法制教育,培养遵纪守法意识。
八)协助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学校处理校外寄宿生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九)积极争取项目资金,加强农村学校寄宿制项目建设,让所有校外住宿生能够住进校内,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安监局的职责
一)负责校外寄宿生的监督检查,协调县安委会成员单位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全县校外寄宿生管理工作的重要措施和建议,组织对全县校外寄宿生管理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和督查。
二)根据有关规定,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处理,适时公布事故处理结果。
三)依法实施对学校及周边环境综合监管,积极防范安全事故发生。
四)指导并监督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工作,负责对校外寄宿生管理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第七条公安局的职责
一)负责对校外寄宿生租住房进行检查和管理,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进行治安备案,细化房屋出租人的义务和责任,让房屋出租人明确自己的责任,配合家长、学校共同完成管理任务。
二)负责校园及周边的治安管理和巡逻。
三)负责校园及周边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学生上放学期间进行交通疏导。
四)严厉打击各种侵害师生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不法行为。
第八条卫生局的职责
负责对校园及周边(包括校外寄宿生寄宿点、餐饮点)卫生安全检查,定期对校外寄宿生寄宿点卫生防疫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九条食药监局的职责
负责对校园及周边(包括校外寄宿生寄宿点、餐饮点)食品从业人员的监管,坚决取缔校园周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无证照餐饮摊点。
第十条工商局的职责
负责对校园及周边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摊点等的监督管理,依法取缔三无摊点。
第十一条文广局的职责
负责对校园及周边文化娱乐场所(网吧、电子游戏厅、歌舞厅、台球室)书店(屋)报刊亭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水务局的职责
加强对学校饮水水源、供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三条住建局的职责
一)完善城区校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二)负责对校外寄宿生出租房屋的建筑安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中要提出继续使用、加固维修、停止使用等具体措施。
三)负责校园及周边乱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的管理。
四)依法取缔占道经营。
第十四条交运局的职责
完善公路沿线学校校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五条环保局的职责
督促校园及周边企事业单位完善废气、废水、建筑噪音等防治措施,并有效治理。
第三章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十六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工作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县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抓好校外寄宿生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全面负责本乡镇学校的校外寄宿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由派出所、卫生院、工商所、文化站等部门和单位共同组成的校外寄宿生管理机构,加强对校外寄宿生的管理。
第十八条定期召开校外寄宿生管理工作会议,专题研究本乡镇校外寄宿生管理工作。努力解决校外寄宿生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协调学校和有关部门处理校外寄宿生安全管理工作重大事宜,对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校外寄宿生管理办法。检查考核本乡镇学校校外寄宿生安全管理工作责任落实情况。
第四章学校的职责
第二十条各学校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校校外寄宿生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或方案,加强对校外寄宿生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学校要把安全教育作为校外寄宿生管理工作的重点,将以消防、交通、卫生、治安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列入教育计划,并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特点,对校外寄宿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包括学生生理和心理健康教育)
第二十二条要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组织学校全体教职工、学生和保安人员,采取各种办法,齐心协力抓好校外寄宿生管理。学校要把对校外寄宿生的管理纳入到年度工作目标综合考核之中,每学期进行总结表彰。
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校外寄宿生巡查制度,作好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校外寄宿生个人档案,绘制寄宿点分布图。要准确掌握每一个校外寄宿生家长(或监护人)姓名、家庭详细住址、联系电话和寄宿点的房屋出租人姓名、详细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建立健全校外寄宿生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学校每学期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一次对校外寄宿生房屋出租人的安全管理培训。
第二十七条定期召开校外寄宿生家长(或监护人)会(每学期一次以上)互通情况,共同研究校外寄宿生的管理措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学校要配合当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房屋出租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校外寄宿生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防止各种事故发生。
第三十条服从学校、房屋出租人的管理和指导,自觉维护寄宿点的安全与卫生,遵守社会公德,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尽量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六章家长(监护人)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校外寄宿的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必须选择安全可靠的寄宿点,并在每学期开学时书面签字同意被监护人在校外寄宿。
第三十二条加强对子女(或被监护人)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按照与学校、房屋出租人以及有关部门签定的责任书要求,承担相应的义务,认真履行职责,共同监管好子女(或被监护人)
第七章校外寄宿生房屋出租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如果同意学生寄宿,必须履行签字同意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房屋出租人必须为学生提供安全可靠的住房,并在当地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合法手续;不得提供周边环境差、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给学生居住。
第三十六条房屋出租人必须认真搞好安全工作,注意防火防盗,并防止社会闲散人员对学生造成伤害。
第三十七条房屋出租人要加强对寄宿生的教育和管理。不准学生赌博、吸烟、酗酒、乱生火、乱拉乱接电线;严禁学生进网吧、歌舞厅、台球室;要防止学生煤气中毒;教育学生不友,未经允许不准留宿外人。
第三十八条房屋出租人要向学生家长(或监护人)随时反映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情况,以便学生家长(或监护人)能及时加强对子女(或被监护人)教育管理。
第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处理及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兴建垃圾处理场对城区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主要包括垃圾收集、垃圾中转运输、垃圾卫生填埋、渗沥液处理、生产垃圾代运、建筑垃圾管理、工程渣土清扫、调剂处理等。
第二章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第五条城区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广场、公共水域、小街小巷、无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环卫所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农贸市场、物业小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医院、学校等,各自负责其单位内部环境卫生和“门前五包”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七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规划区生活垃圾的清运和建筑垃圾的管理,做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并加强对城区直管公厕的管理和保洁。
第八条在城区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
第三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第八条根据“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员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社会无业人员、低保对象、无业的残疾人等适当减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上幼儿园儿童、60岁以上老人、退离休人员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全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对7月30日以后仍不缴纳的,将按有关规定加征滞纳金。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设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大厅。对城市规划区内所有产生垃圾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建立档案,并逐步实行微机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下列机关征收:
(一)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单位办公垃圾处理费由县财政局负责代征;
(二)非财政拨款单位、垂直管理单位和上级派驻*办事机构,职工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单位办公垃圾处理费由单位代征代缴到城管综合服务大厅;
(三)居民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社区代收;
(四)营运车辆的垃圾处理费由交通部门代征;
(五)新开发的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理费由施工单位在工程实施前主动到城管综合服务大厅缴纳;
(六)其余各单位、个体工商户、饮食服务业、娱乐场所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各自主动到城管综合服务大厅缴纳。
第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行政性收费。待条件成熟,在无害化垃圾填埋场建好投入运行、逐步实行垃圾处理产业化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过渡到经营性收费。
第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场建设、还贷等费用。
第十五条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出具县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收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C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近年来,随着全国法律知识的广泛宣传和普及,在国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显著提高的同时,一些违章用电、窃电分子,他们的“法律意识”也明显提高,虽然他们违了法,但他们善于抓住供电企业在工作中的某些不足和弱点,运用法律手段,使自己逃避应有的惩罚;据不完全估计,全国各地都不同程度地发生了多起因供电企业查处违章和窃电行为而引起的供用电纠纷案件;在供电企业败诉的部分案件中,因检查程序和处理程序不合法以及证据的合法性与准确性不充分等因素的案件占了很大比例。为此,分析掌握违章、窃电用户目前的状况,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依法进行用电检查工作,严厉查处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显得尤为重要。 1、目前违章用电和窃电现状1.1某些地区窃电案件有增无减
受利益的驱驶,窃电如传染病一样,不断蔓延至城市、乡村的每一个角落,特别是部分美容美发、餐饮、洗浴中心、娱乐场所、集体企业,由于经营不善,他们想方设法利用关系,想着歪门邪道来降低成本,窃电成为他们的首选手段,因此使电力企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1.2 窃电技术也在变化从全国各地查获的窃电作案手段上看,窃电方式已由较原始的窃电方式(如私拉乱接无表用电、绕越电能表用电、私自开启电表接线盒封印和电表大盖封印用电和损坏电能表以及计量互感器用电等)已发展到现代化高科技术含量的智能型窃电方式,如使用倒表器窃电、使用移相方式窃电、使用有线远方控制和无线遥控方式窃电等。由于高科技含量的引入,窃电非常隐蔽,因而也加大了查窃难度。
1.3 窃电者受到打击的力度明显不够电能商品有别于其它商品,由于它的生产、运输和销售是同时完成的,所以电能被盗不同于其它商品被盗,有其独特的特点:①是窃电现场不会对周围建筑设施造成损坏,几乎可以完全销毁现场,不留一点痕迹;②窃电工具小巧,易隐蔽,不容易被外人发现;③盗窃的电能不需要运输、储藏和销赃,窃电瞬间便完成销赃;④即使窃电者被现场抓获,也不能做到人赃并获,作为被盗电能的电力企业也不可能马上知道被盗电能的多少,只能通过调查询问和收集有关资料后确定。介于以上特点,在证据的取证问题和证据的可性度问题上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一定的难度。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证据的采用方面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办案过程中,难免受各种关系和因素的影响,供电企业千辛万苦得来的证据被轻易否决;这样一来,一方面供电企业的巨额损失不能追回;另一方面窃电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更重要的是给全社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环境造成极坏的负面影响。 2.目前用电检查工作现状及面临的问题2.1用电检查队伍跟不上社会向前发展的步伐中国的电力事业尤其经过多年的发展,无论在电源建设、电网建设和用电客户的增长上,都向前迈了一大步。有的地方用电容量和客户量比以前翻了几番还,而用电检查人员的数量基本没有增加,显然在人员的数量配备上跟不上发展的需要。2.2用电检查人员的技术素质和反窃电技术装备还有待提高在电力长期紧缺条件下形成的计划经济的用电管理思想,仍根深蒂固的留在部分用电检查人员心中,他们在深化改革、转变观念的意识上明显落后;随着改革的深入,各种私营企业、股份合资企业和租赁承包企业的出现,受利益的驱使,各式各样的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相继出现,这一现实已郑重地告诉大家,要抓好用电管理工作,采用科学的方法才能管理好客户。从目前的现状来看,虽然加强了人员的技术素质培训和配备了部分相关的检测设备,但还不能满足要求。2.3 用电检查工作和反窃电工作目前还处于防范阶段随着窃电势力在全国各地的不断蔓延,以各地区、各省市为中心的打击窃电工作相继开展,但全国性、统一性的反窃电工作研讨和打击行动才刚刚启步。多数供电企业还是将计量柜(或箱)用铅印封上,不给窃电分子以可乘之机。2.4.供电企业的位置问题在电力部未撤消以前,供电企业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企业,具有企业的一切特性;另一方面,又代表国家行使电力管理职能,协调和处理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用电纠纷,具有管理特性。随着电力管理职能的移交,电力企业已真正成为一个企业,所以,电力企业的一切面貌和表现方式只能以企业的形式表现出来,否则就是越位,甚至会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这在电力纠纷案例中尤为明显。
3.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差,造成电力企业在司法上的被动局面 由于目前的《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有很高的法律效力,但缺乏可操作性,而原电力部代表电力管理部门出台的行业规章可操作性强,但法律效力又不高的特点,使得供用电纠纷在司法处理上,供电企业较为被动。4.用电检查工作中的程序问题
在进行用电检查工作时,必须作到以下几点:①必须按要求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并经批准后方可赴客户执行任务;②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③到用户现场必须出示《用电检查证》,并叫客户派人随同检查;④检查完毕,客户应在《用电检查工作单》上签字;⑤对有明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向客户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或《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要求客户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⑥除现场检查确认有窃电行为的,可当场中止供电外,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停限电。供用电双方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在客户确有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发生时,供电企业要进行处理,只能在民事行为范畴进行处理,要找准自己的位置,不要越权越界,除了证据准确充分外,还应给客户上诉的机会。所以要注意的几点是:①证据必须真实、准确、全面,完整表达处理内容,并具有唯一性;②处理意见书中应简述客户基本情况、违章用电和窃电起止时间、补收电量的计算依据和执行的电价等情况,最后应有领导的同意签字;③向客户发出的《违章用电、窃电处理结果通知书》应简述处理结果的计算依据、应补收的电量及金额、客户清完电费的期限和上诉的期限等。
5.供电企业同公安机关联合办案的问题目前,全国性的公安机关同供电企业联合打击窃电的格局已经形成,这将更有力的打击窃电势力,为电力供应与使用创造更健康的环境。但要注意的是,联合行动实质上是由三个主体组成的:一个是公安机关,另一个是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但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除了从民事侵权赔偿的角度按照《供电营业规则》追究民事责任外,在行政处罚方面,有两个执法主体,一个是公安机关,一个是电力管理部门。一个窃电案件,即可能触犯《社会治安管理条例》,又可能触犯电力管理行政规章,是依照《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和《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来处理,还是按照《社会治安管理条例》来处理,值得研究。本着一案不再罚的原则,只能任选其一。从触犯电力管理行政规章的角度看,其经济处罚力度大于《社会治安管理条例》,但社会的影响力和威慑力不够,从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条例》角度看,与前者刚好相反,公安机关执行力度强,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和威力。另外,在处理一些恶势力窃电和一些较为复杂的窃电案件中,最好由公安机关依照《社会治安管理条例》和有关司法程序进行处罚。
6、有关证据的收集问题证据的收集,直接影响对案情的处理。就一个案例来讲,证据包括现场询问笔录、有关的运行管理资料收集、图片记录、音像记录等,对证据的要求是:必须真实有效;具有唯一性;必须能完整表达违章(或窃电)的主体、案情所在的具置、有关的用电容量、起止时间以及能为证据提供证明的人和物等一切认为有效的资料;证据取得的途径必须合法。只有这样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在证据的收集问题上,供电企业要以敏锐的眼光、合法的途径和谨慎的态度来开展工作。
7.打击窃电的策略和方法
7.1打击窃电必须坚持防范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因电网遍布城市、农村的每一个角落,深入到每个企业和百姓家庭,因而,窃电具有点多、面广、防不胜防等特点。与其敞开大门让窃电者开始行窃后去抓它,不如关好大门不让窃电者入室,所以提高计量装置的防窃电能力,关好电的大门,是最基础、最积极,也是有效的防窃电手段。
7.2打击窃电需要大力宣传要使窃电势态受到最有力的打击,一方面要有强大的反窃电队伍,另一方面必须有新闻媒体的正面宣传,向人民群众广泛宣传窃电的社会危害性,激励人民群众的反窃电热情,使窃电者处于人民群众的监视之中;另一方面利用新闻媒体对大案要案进行报道,弘扬正气,使部分窃电者警醒,在社会上形成强大的威慑力;这样,反窃电工作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7.3打击窃电的法律手段窃电已不再是简单的企业违约问题,而是全社会的一大公害,必须正确运用法律手段,才能使窃电者得到应有的惩罚。在法律手段上一共有五种,即定罪、用刑、治安管理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违约处理等。从定罪问题上看:对构成盗窃罪的,定为盗窃罪为最佳,其次是侵占罪、贪污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和销赃罪。从用刑上看:判实刑最佳,其次是判缓刑、拘役和管制。从社会治安管理处罚上看:进行治安拘留为上策,其次为罚款和警告。从行政处罚上看:电力行政处罚和工商行政管理处罚并处为佳。民事违约处理是最轻微的处理,一般只能追回直接损失、赔偿违约费用和民事侵权造成的损失。所以,在打击窃电的法律手段上,应尽可能的选用前者,才能更有力的打击窃电。
7.4 打击窃电应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识打击窃电管理的今天,作为合格的用电管理人员,不仅要知道和熟悉《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条例》以及行业有关管理办法,还要加强对《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合同法》、《社会治安管理条例》以及地方政府出台的和公、检、法出台的有关打击窃电和盗窃电力设施的相关文件的学习,作到深刻理解并能正确灵活运用,逐步杜绝工作违法行为的发生。
由于窃电的社会性和复杂性,使反窃电工作具有艰巨性和长期性,在工作中还可能会遇到更多、更新、更复杂的问题,只有在以后的工作中不断学习,才能把用电检查工作做得更好。
参考文献:
2004年,年仅2岁零8个月的小奕玮从杭州银泰百货商场7楼的自动扶梯缝隙中摔到了地下室。这一天,小奕玮的妈妈带着他正在为他选购一些“六一”儿童节的礼物。至5月26日下午,小奕玮的心脏停止了跳动。在5月24日时,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召集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贸易局以及银泰百货所在地政府部门,召开了一个事故调查和协调会后,得出的结论是:“坠楼事件”不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银泰的自动扶梯没有质量问题,扶梯间的缝隙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因此也不属于质量事故。就银泰“坠楼事件”而言,相关的处理依据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规程》、《特种设备事故处理办法》,经过检查,银泰使用的自动扶梯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规程》只要求自动扶梯上下通道之间的缝隙超过12公分,并没有规定要小于多少,同时扶梯上要有宽度超过8公分的警示标志。银泰的扶梯缝隙为23公分,超过了规定的12公分,符合标准,警示标志也符合要求,因此没有依据对银泰“坠楼事件”进行处理。
这个事件引发了人们对消费环境安全的大讨论。安全是人的一种最基本的心理需要,获得安全保障是人们的一项最基本权利。对消费者而言,只有在其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危害的情况下,才能顺利地进行消费活动。
经营者消费环境安全义务的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与此相对应的是第七条所赋予的消费者在生活消费活动中的安全权,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从立法本意来看,经营者的安全义务和消费者的安全权仅涉及交易对象本身,即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安全问题。但随着法治进程的深入,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轰轰烈烈的消费维权运动,经营者的安全义务的范围,也开始出现扩张化的趋势,其突出的表现是义务的内容和范围,从商品、服务自身的安全逐渐扩展到消费环境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问题。中国消费者协会更是在2003年时将“营造放心消费环境”列为年主题。
所谓经营者的消费环境安全义务,是指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义务除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所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除此之外,在其他的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中也早已有了一些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比如《劳动法》、《航空法》、《铁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等。这些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可以视作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化。
经营者消费环境安全义务的法律性质
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性规定,理论界对消费环境安全义务的法律性质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种观点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是由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和服务这一直接义务所派生的附随义务。并认为这一义务的法理依据,是契约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附随义务”理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经营者的消费环境安全义务是法定义务、基础义务为原则,附随义务为例外,经营者对经营场所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是法律对经营者的基本要求,是对经营者的最低要求。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在界定消费环境安全义务的法律性质之前,必须明确何谓附随义务。但目前,由于各国立法中对附随义务的概念并无明文界定,因此理论界对其表述不一致。如史尚宽先生认为,附随义务是依诚信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的义务。王泽鉴先生认为,附随义务是债之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其情事,尚会发生各种义务。……盖此类义务,并非如给付义务之自始确定,而系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之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之利益,于任何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均可发生,固不受特定债之关系类型之限制也。另外,其他的学者也对附随义务作出了各种各样不同的解释,但达成的基本共识是: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因此,附随义务不是法定义务,也不是约定义务。但是,经营者的消费环境安全义务却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经营者的消费环境安全义务尽管未在法条中明确体现出来,但随着消费者的维权运动的进一步深入,消费环境的安全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而消费环境的安全义务同时亦是经营者的一项主要义务,这已经是个不争的事实。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更进一步地确定了消费环境的安全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
消费环境安全义务的内容
消费环境安全义务的基本要求是,经营者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危险性因素的项目或者地方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但是,另一方面,即使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这样的义务,这种义务亦应有一定的限度。这个限度主要考虑的是经营者的主观预见能力和客观行为能力。如果认为消费者一旦进入经营者的服务场地,所有责任都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这样苛求经营者,也是不公平的,会增加经营者的经营成本,而最终又会被“分摊”到消费者身上。再者,经营者毕竟只是经营者而已,不可能要求其建立一支类似武装警察的队伍来保卫其经营场所的安全。因此,笔者认为,消费环境的安全义务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的内容:
经营者的服务场地、服务设施等的安全要求
经营者在对经营场地、服务设施等的设计、施工、布置时,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活动所需达到的安全标准。例如,经营者所使用的建筑物,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投入使用前必须经过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又如,要求经营者在服务场地内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等消防方面的基本要求。同时,要求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还必须由经营者经常的、勤勉的维护,使它们一直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比如电梯要经常性的维护,确保运转正常;灭火器材要及时换药粉;安全出口不能上锁;安全出口不能被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的畅通;消防栓、灭火器材不能被遮挡、压埋。即要求服务场地的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在整个运营过程中一直符合安全标准。
不安全因素的警示要求
经营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作出明显的警示,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合理和明确的说明,并标明正确的方法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另外,这里也要求,经营者还必须预先配备充分、有效的事故应急系统,对已经出现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使发生的危害可能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限度。
上述的两项内容是经营者的消费环境安全义务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当经营者怠于履行其中任何一项内容而使消费者受到损害或使损害扩大时,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前述的“坠楼事件”中,虽然银泰的自动扶梯没有质量问题,扶梯间的缝隙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尽管扶梯口也有警示标志,并贴在扶梯侧面的玻璃上,用图解方式说明,图标中一个成年人拉着孩子的手,但没有文字说明,也不够明显,没起到警示的作用。应该说杭州银泰百货商场对“坠楼事件”的发生,没有尽到明显的警示和明确的说明,因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随着消费维权观念的深入人心,消费者的安全权及经营者的安全义务越来越受到重视。在消费者立法中倾向于保护消费者,让经营者承担稍多的义务,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但也应注意到经营者对消费环境的安全义务并不是一种绝对的、无条件的义务,而是应当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对双方的安全权利和义务进行合理的分配,正确界定经营者的消费环境安全义务,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必然促使经营者增强其责任感,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消费环境。
参考文献:
1.许建宇.经营者对消费环境的安全义务浅论[J].浙江社会科学,2002
2.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省略
3.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王泽鉴.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M].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霍阳,王全兴.从民法的附随义务到经济法的基本义务.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