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9 00:06:02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电信条例,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县电信分公司总经理
各位尊敬领导、朋友们:
首先,请允许我代表电信全体员工向多年来给予电信热情支持、无私关怀、诚挚关心的各位领导、各位朋友表示最衷心的感谢!
县电信分公司是在2000年9月公司化改制完成并于2004年6月随省、市公司上市时成立的,现有前端、后端、管控三个管理部门,5个二级生产经营单位,下辖14个农村营维分部。全县有固定电话交换网点67个,装机容量13.5万门,现有客户10.8万户。营业服务自办网点67个,代办网点12个,共79个营业网点。直接从事电信服务的从业人员达235人,遍及全县城乡,农村平均约每6个村有一个营业网点,就近向客户提供电信服务,背负着为全县的经济发展和抗震救灾、防汛应急、党政专用通信等普遍服务的重任。
五年来,电信面对日益激烈的通信市场竞争环境,我们在认真学习《电信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把条例有关内容具体落实到企业实际工作中,并自觉地把它作为开展经营活动和进行通信建设的基本准则,取得明显成效,使依法治企水平上了一个新台阶。
1、《电信条例》宣传深入人心
从2000年《电信条例》颁布以来,在条例的学习贯彻不断深入时,我们高度重视学习贯彻《电信条例》,把它作为促进企业法制建设的重要手段,成立了学习贯彻《电信条例》领导小组,建立了宣传网络,对全公司学习贯彻《电信条例》进行研究、部署,在思想上进行广泛动员,使广大干部员工充分认识学习贯彻《电信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还把学习《电信条例》列入员工年度学习培训考核计划,并要求各单位把《电信条例》作为电信企业开展经营竞争的基本依据,做到认真学习领会,融会贯通。
为了达到学习宣传目的,电信还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把《电信条例》作为普法工作的重点,制订学习、贯彻《电信条例》的具体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要求各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和培训对象的不同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展开培训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电信条例》培训班,把学习贯彻《电信条例》作为企业普及电信法律知识、推进企业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使《电信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各项管理制度深入人心。同时,根据电信领域最新法制动态、电信企业发生的典型案例,及时编发电信快报给各单位员工学习。
我们还对《电信条例》进行了多种形式的宣传学习,掀起学习贯彻《电信条例》的热潮。如结合电信条例的学习,先后举办6期《电信条例》培训班,邀请省、市电信分公司法律事务部人员工进行《电信条例》讲座,并对新分配到企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进行了上岗前的法律培训,组织员工参加省市电信公司《电信条例》考前辅导学习,在定岗考试时增加《电信条例》的相关考题;我们还组织了多期《电信条例》知识讲座,并邀请法律专家讲授了合同法、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增强了员工的法律素质。同时在全县电信各大营业厅都张贴了电信条例,悬挂宣传横幅,给用户分发宣传资料,依法经营管理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
2、以《电信条例》为准则管理企业
依法治企的关键是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好企业。《电信条例》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和各项通信建设的基本准则,因而利用《电信条例》管好企业是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为此,公安电信在学习宣传好《电信条例》基础上,认真贯彻好《电信条例》,并以《电信条例》为准则做好企业各项经营服务工作。公司严格按照《电信条例》规定的业务种类、条件、程序和方式依法经营,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确保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电信市场的有效竞争,提高电信服务质量,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全面而优质的电信服务,从而保证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在提高电信服务质量方面,为保证各单位确实履行《电信条例》中的电信服务要求,消除因电信服务问题产生的纠纷和投诉,我们以《电信条例》为依据,对各类业务单式、旧企业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检查和清理,并组织人员开展了服务工作质量大检查。同时,自觉开展服务创新活动,设立10000号客服中心,为用户提供全方位电信服务,建立了快速响应体制,解决修障难问题,采取窗口打印、发电子邮件、网上查询等多种方式免费为用户及时提供电话清单。并完善投诉渠道,方便用户投诉和咨询,树立公安电信诚信经营、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
在落实国家资费政策,让用户明白消费方面,参照《电信条例》有关内容,在全县范围内进行一次话费纠纷管理大检查、大整改。核对系统时钟,检查数据设置,同时增强资费透明度,严格执行信息产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的电信资费标准,做到明码标价,资费政策上墙,让用户明明白白消费。
我们还理性对待竞争,对其他电信运营商违反规定的行为,决不盲目跟进,而是以服务取胜,并积极与主管部门沟通,维护市场秩序。运用《电信条例》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贯彻实施好《电信条例》还必须通过加强对《电信条例》的研究,吃透《电信条例》精神,领会《电信条例》内涵,并把它自觉地运用在企业经营管理中,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3、制定制度、完善方案保证电信网间互联互通
从2000年9月《电信条例》颁布以来,我们除了经常性的组织相关人员学习条例,领会条例精神外,还结合互联互通的实际工作,明确责任制定了相关互联互通设备维护制度,将互联互通管理部门、相关维护部门的职责分工,障碍登记划分得非常细,便于操作,为了应对不同通信企业之间的疏通,重点局点网间的突发故障,专门制定了网间应急通信预案,就网间重要用户的疏通,重要局点网间话务的疏通及网间出租电路的调度做了具体方案,几年来,各通信企业网间设备出现大的故障,没有人为阻断现象。
在与其它电信运营商互联互通上,严格按照《电信条例》和信息产业部《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的要求,拟订互联互通月报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对重大事项内容、报告及时率、障碍受理时限都做了严格的规定,保证了网间互联通信故障能及时报告、及时妥善处理。
互联互通能否落实,日常细致工作非常关键,我公司非常重视各网的新局向号码,特服号和新业务码的开放工作,接到上级传真和文件后管理部门及时签批意见,维护部门及时操作核对准确无误的开放。定期检查网间电路是否正常工作,时刻保证网间通信畅通无阻,同时我们还将省公司制定的《互联互通行为十不准》挂在职能办公室及机房,服务窗口,使电信员工人人知道互联互通的重要,人人关心互联互通工作,人人心中有互联互通。
4、严格执行电信服务标准,确保用户利益不受损害。
为了强化条例中电信服务标准的认真落实,对外我们每年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每年定期召开义务监督员和客户代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适时走访大客户;有针对性的发放用户调查表;在全县进行服务大调查,多渠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客户的意见和建议,聆听他们的心声,找准自身服务工作中的问题症结所在,并加以限期整改,从而在内部形成了人人参与,人人有责任,人人重视的良好氛围。
在电信的日常维护中经常要对外线电缆进行检修、割接,必要时还对用户的号码进行更改。条例规定,由于工程施工、网络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需按规定的时限先告知用户并向上级电信管理机构报告,我们一直严格遵守。今年五月份斗湖堤小学交接箱700对电缆接头进行检修,可能影响500用户的正常使用,影响时间大约8小时,维护检修部门作好准备于周六检修时,得知业务部门的通知还未在影响范围内张贴出去,对重要客户及大客户还未来得急通知,我们坚决果断地将检修推迟到下周六,在告知用户大约73小时的情况下进行检修,因为当时的情况是,即使当天中午贴出去到检修的时间只有60小时。这样保证条例的严肃性,保证用户的利益不受侵害。
今年7月10日,夹竹园过河飞线被宜昌运沙船只挂断,由于正直汛期,虎渡河水水位较高,堤防部门无权批准施工,影响近千用户正常通信长达6天,线路恢复后,在业务收入欠产很大的情况下,我们按时间比例少收用户的月租和来电显示等费用,得到广大用户的支持和好评。
在我公司的所有工程割接、改号涉及到用户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我们都通过电视台、报纸、告示等手段告知用户,对大客户、重要客户还派专人拨打电话通知用户,由于我们认真执行电信企业服务标准,不仅用户的投诉大幅下降,而且得到了用户的理解和赞扬。
5、几点希望:
一、基础电信业务
(一)固定网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
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二)移动通信业务
大区制无线电移动通信业模拟集群通信业务模拟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TDMA(GSM)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三)卫星通信业务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甚小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四)因特网及其它数据传送业务
因特网骨干网数据传送业务其它因特网传送业务 X.25数据传送业务DDN数据传送业务ATM数据传送业务帧中继数据传送业务公众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无线数据传送业务(五)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
带宽、光通信波长的出租,出售业务电缆、光纤、光缆的出租,出售业务通信管孔的出租,出售业务(六)网络接入及网络托管业务
网络接入业务 有线接入无线接入网络托管业务(七)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
国际通信基础设施服务业务 地面国际通信网络带宽、光通信波长、电缆、光纤、光缆及其它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卫星国际专线业务国际电信业务 国际长途电话业务国际数据通信业务国际图像通信业务(八)无线寻呼业务
单向无线寻呼业务双向无线寻呼业务(九)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第(二)项业务中的大区制无线电移动通信和模拟集群通信业务,第(三)项业务中的甚小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以及第(八)项无线对呼业务和第(九)项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
二、增值电信业务
(一)固定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
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呼叫中心服务业务语音信箱业务可视电话会议服务业务(二)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
(三)卫星网增值电信业务
1、其它手机拨打10086转人工服务核实,通常需要去移动营业厅处理。
2、如果被告知违反了电信条例,移动会48小时调查核实后再给复机。违反了电信条例通常是指被移动检测到发垃圾短信,诈骗短信,或者有其它敏感的词。
3、若确认是移动误操作,可以去移动营业厅要求复开机。
(来源:文章屋网 )
亮点一: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开发征收彻底分开
征求意见稿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明确这点,不仅意味着长期以来在拆迁活动中频频暴露的“官商合谋”将被封杀,而且宣告,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开发征收混为一谈的拆迁模式,将彻底退出历史舞台。
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为保护公民个人合法的私有财产,规定只能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依照法律程序,才能进行征收或者征用。
但什么是“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成为立法的一大难点。专家学者认为不能过大,实务部门认为不能过窄。有学者指明,“公共利益”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以及地方政府的强拆空间。
征求意见稿以列举式的方式,明确“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国防设施建设;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亮点二:政府是公共利益征收惟一补偿主体
征求意见稿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这就是说,实施公益性征收、补偿的主体只有一个,那就是政府。
明确政府是征收补偿的主体,是对现行操作的彻底颠覆。过去,制度设计的,就是政府躲在幕后,由拆迁人即开发商向政府申请拆迁许可,获批后由开发商实施拆迁。而成为拆迁主体的开发商,为了追求利润,往往尽可能压缩拆迁补偿标准,并且把拆迁负担转嫁到房价里。由此导致的拆迁矛盾愈演愈烈,不断升级。
亮点三:政府征收房屋必须要两次公告
征求意见稿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应当将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但是,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不采纳情况及理由及时公告。
征求意见稿第1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征求意见稿在征收程序中,突出强调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等。
亮点四:发生“公共利益”争执交司法判决
征求意见稿规定,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是一个新规定。突破只能对补偿、安置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的局限。
征收者与被征收者在征收阶段产生的争议,通常因是否属于“公共利益”而起。在这个问题上,过去政府既是运动员也是裁判员,一手遮天,每每让被征收人感到缺乏一个平等的说理平台。
对征求意见稿的这一规定,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沈岿教授认为:“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公共利益’确实存在模糊地带。从美国的经验看,法院在同一件事情上也会有截然相反的判决。但非常重要的一点是,政府必须在法庭上接受被征收人关于‘公共利益’是否存在的挑战,政府必须举证证明自己的‘公共利益’主张究竟在什么地方。”
他表示,这是让更多的民众最终接受政府决定的机会,也是政府重新审视自己决定是否周全的机会。
亮点五:危旧房改造必须有90%以上人数同意
征求意见稿规定,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的基础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90%被征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时公布。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前,还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危旧房改造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
打着危房房改造的旗号,一些地方政府与开发商联手行强拆之实,践踏被征收人的私有财产权。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有可能将明显放慢旧房改造步伐。
亮点六:征收补偿额按市场评估价确定
征求意见稿规定,房屋货币补偿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
因补偿谈不拢,不知酿成了多少拆迁悲剧。
征求意见稿的这一规定,至少有两大看点:一是明确评估价“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二是强调评估机构的中立性。现在,许多被征收人都认为,评估机构不中立,因为都是政府单方指定的。征求意见稿改进为“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即被征收人说了算。
如果评估机构或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估价报告的,还将面临被警告、吊销资质、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制裁。这是征求意见稿在法律责任中的规定。
亮点七:尊重被征收人补偿方式多样选择
征求意见稿规定,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并进行住宅建设的,被征收人享有回迁的权利。除征收租赁房屋外,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提供灵活多样的选择,体现了对被征收人的尊重。
亮点八:野蛮暴力强制搬迁者可追刑责
征求意见稿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
2009年11月27日,贵州博宇房地产公司组织数十人,携带钢管、撬棍和封口胶,对普陀巷9住户8间门面房进行暴力拆迁,13名正在熟睡的住户被强行拽上汽车拖离现场。这一野蛮拆迁,最终酿成。
根据征求意见稿,如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征收补偿与搬迁的单位违法上述规定,不仅造成的损失要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亮点九: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
征求意见稿规定,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对违法建筑拆除是否补偿问题,一直以来都存在补与不补的争议。
补,是因为一些违法建筑的长期存在,与政府职能部门不作为有关,政府应当为失职买单;不补,是因为那样对守法者明显不公平。
征求意见稿坚持了“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的立场。
亮点十:商业拆迁强调自愿公平政府不介入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08-0017-01
一、我国电信业法律规制的现状
建国初我国电信业由国家利用行政手段来规制,改革开放后,我国电信业历经多次重组和改革改善了政企不分的状况,电信市场的竞争格局已经形成。我国电信业公平的竞争需要一系列法律法规来对电信业进行规制。当前我国电信业的法律规制主要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这两部法律对我国电信业的竞争产生约束,但只能对电信业的不正常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进行规制。我国尚没有颁布一部完整的《电信法》,2000年国务院的《电信条例》为我国电信业最高专门行政法规。《电信条例》明确了我国电信业规制要破除垄断、鼓励竞争,确立了电信业务许可制度、资源分配制度、互联互通制度、电信资费制度,列出了电信业中垄断行为的方式及相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了行业规制部门在电信业执法中的管辖权。《电信条例》在促进电信市场竞争、保护电信用户利益、引导产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为中国电信业的改革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但《电信条例》的立法层级较低、部门立法色彩浓厚、缺乏可操作性的缺陷也制约了我国电信业的发展。
二、当前我国电信业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电信业立法落后于我国电信业发展的实际
我国电信业改革缺乏完整的法律体系而步履维艰,电信业市场竞争混乱,恶性竞争始终存在。从电信业法律规制现状来看,《反不正当法》和《反垄断法》并非专门规制电信行业的法律,《电信条例》等专门法规的立法层级较低、权威性不足,法律的适用性比较小。由于电信业法律体系不健全导致许多不正当行为由于无法可依而得不到有效解决。
(二)尚未设立权威的电信业规制机构
工业与信息化部是我国电信业的规制机构,但由于工业与信息化部和主要电信运营商存在许多联系,且工业与信息化部既是电信业相关政策的制定者又是执行者,所以难以保证电信规制机构的客观性、公平性和中立性。随着新电信技术的引进,单纯依靠工业与信息化部不能有效完成对电信业的规制,电信业规制者由于缺乏最新行业动态也不利于网络信息的融合和新信息技术的推广。因此,设立独立的电信业规制机构有利于对我国电信业规制,促进我国电信业的发展。
(三)电信业互联互通制度不完善
电信业是具有互联互通性质的行业,先进入电信领域的企业能最大范围地开拓网络,后进入电信业的企业没有足够广的网络空间且无法共享网络而不利于其竞争。因此,确保电信业互联互通是电信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因素。我国虽然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互联互通制度,但在电信业竞争过程中先进入电信企业对新兴电信企业采取诸多限制条件,不同电信业企业间互联互通的成本高昂或者无法相互接入,造成网络无法共享,排挤了新型电信企业的竞争。另外,由于一些电信企业设置障碍来干扰网络的互联互通,使得通信设施遭到破坏的现象时有发生,扰乱电信市场秩序。
三、我国电信业法律规制的对策分析
(一)制定我国电信业的专门法——《电信法》
我国在电信业颁布了多部法规和规章,但电信业现有法规的立法层级较低,在实际应用时会与上位法冲突而被代替,因此我国亟需出台电信行业的专门法——《电信法》。我国的《电信法》要符合电信业规制的趋势和要求,由电信技术专家、电信运营商、经济学家、政府各相关部门以及消费者代表来共同研究起草,广泛征求各方渠道的建议和意见,从促进我国电信市场的发展、保护电信消费者的权利及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等方面来规制我国电信业市场。《电信法》的出台可以有效改善我国电信业法律缺位的状况。
(二)完善我国电信业互联互通制度
我国在《电信条例》中对电信业互联互通进行了规定,但是规定过于原则化,操作性不够强,难于具体应用。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电信业互联互通制度,要按照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规范网络互联互通范畴内的电信运营商,细化电信运营商互通互联的责任,加大阻碍和破坏互联互通行为的处罚力度,明确电信运营商及其主要负责人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后处罚措施,落实电信运营商互联互通合同公开制度和引入互通互联报告制度、完善网间结算标准,加强电信互通互联技术的研究和创新。
(三)设立独立的电信业规制机构
在电信业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为了保证我国电信业健康的发展,要尽快设立独立的电信业规制机构。设立独立的电信业规制机构,要使电信业的规制和运营分离,避免电信业的发展受到政治权力的直接干预,给电信业的发展营造一个公平、透明的环境。另外,独立的电信业规制机构要有独立的人事权、财政权、自主设置组织结构、独立执法的权力。这样不仅可以提高电信业规制机构的独立性,还可以提高电信业规制机构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1]黄海波.电信管制——从监督垄断到鼓励竞争[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08-0017-01
一、我国电信业法律规制的现状
建国初我国电信业由国家利用行政手段来规制,改革开放后,我国电信业历经多次重组和改革改善了政企不分的状况,电信市场的竞争格局已经形成。我国电信业公平的竞争需要一系列法律法规来对电信业进行规制。当前我国电信业的法律规制主要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这两部法律对我国电信业的竞争产生约束,但只能对电信业的不正常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进行规制。我国尚没有颁布一部完整的《电信法》,2000年国务院的《电信条例》为我国电信业最高专门行政法规。《电信条例》明确了我国电信业规制要破除垄断、鼓励竞争,确立了电信业务许可制度、资源分配制度、互联互通制度、电信资费制度,列出了电信业中垄断行为的方式及相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了行业规制部门在电信业执法中的管辖权。《电信条例》在促进电信市场竞争、保护电信用户利益、引导产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为中国电信业的改革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但《电信条例》的立法层级较低、部门立法色彩浓厚、缺乏可操作性的缺陷也制约了我国电信业的发展。
二、当前我国电信业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电信业立法落后于我国电信业发展的实际
我国电信业改革缺乏完整的法律体系而步履维艰,电信业市场竞争混乱,恶性竞争始终存在。从电信业法律规制现状来看,《反不正当法》和《反垄断法》并非专门规制电信行业的法律,《电信条例》等专门法规的立法层级较低、权威性不足,法律的适用性比较小。由于电信业法律体系不健全导致许多不正当行为由于无法可依而得不到有效解决。
(二)尚未设立权威的电信业规制机构
工业与信息化部是我国电信业的规制机构,但由于工业与信息化部和主要电信运营商存在许多联系,且工业与信息化部既是电信业相关政策的制定者又是执行者,所以难以保证电信规制机构的客观性、公平性和中立性。随着新电信技术的引进,单纯依靠工业与信息化部不能有效完成对电信业的规制,电信业规制者由于缺乏最新行业动态也不利于网络信息的融合和新信息技术的推广。因此,设立独立的电信业规制机构有利于对我国电信业规制,促进我国电信业的发展。
(三)电信业互联互通制度不完善
电信业是具有互联互通性质的行业,先进入电信领域的企业能最大范围地开拓网络,后进入电信业的企业没有足够广的网络空间且无法共享网络而不利于其竞争。因此,确保电信业互联互通是电信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因素。我国虽然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互联互通制度,但在电信业竞争过程中先进入电信企业对新兴电信企业采取诸多限制条件,不同电信业企业间互联互通的成本高昂或者无法相互接入,造成网络无法共享,排挤了新型电信企业的竞争。另外,由于一些电信企业设置障碍来干扰网络的互联互通,使得通信设施遭到破坏的现象时有发生,扰乱电信市场秩序。
三、我国电信业法律规制的对策分析
(一)制定我国电信业的专门法——《电信法》
我国在电信业颁布了多部法规和规章,但电信业现有法规的立法层级较低,在实际应用时会与上位法冲突而被代替,因此我国亟需出台电信行业的专门法——《电信法》。我国的《电信法》要符合电信业规制的趋势和要求,由电信技术专家、电信运营商、经济学家、政府各相关部门以及消费者代表来共同研究起草,广泛征求各方渠道的建议和意见,从促进我国电信市场的发展、保护电信消费者的权利及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等方面来规制我国电信业市场。《电信法》的出台可以有效改善我国电信业法律缺位的状况。
(二)完善我国电信业互联互通制度
我国在《电信条例》中对电信业互联互通进行了规定,但是规定过于原则化,操作性不够强,难于具体应用。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电信业互联互通制度,要按照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规范网络互联互通范畴内的电信运营商,细化电信运营商互通互联的责任,加大阻碍和破坏互联互通行为的处罚力度,明确电信运营商及其主要负责人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后处罚措施,落实电信运营商互联互通合同公开制度和引入互通互联报告制度、完善网间结算标准,加强电信互通互联技术的研究和创新。
(三)设立独立的电信业规制机构
在电信业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为了保证我国电信业健康的发展,要尽快设立独立的电信业规制机构。设立独立的电信业规制机构,要使电信业的规制和运营分离,避免电信业的发展受到政治权力的直接干预,给电信业的发展营造一个公平、透明的环境。另外,独立的电信业规制机构要有独立的人事权、财政权、自主设置组织结构、独立执法的权力。这样不仅可以提高电信业规制机构的独立性,还可以提高电信业规制机构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第三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九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十条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第十一条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二)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第十四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三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九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十条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第十一条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四)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中方主要投资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先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外的其他文件,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并书面通知后,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但是,自审查认可通知之日起至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止的期间不得超过1年,且该期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批期限之内。
第十三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企业的基本情况、服务项目、业务预测和发展规划、投资效益分析、预计营业时间等。
第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导言:2012年6月,《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国家工商总局牵头,明确列入国务院“二类立法”计划。众所周知,我国电子商务在进入互联网时代之后取得了飞速发展,截止到2012年6月,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达3.5万亿元,国内电子商务服务企业达38780家①。与此同时,“返利网”作为“第三方网络购物导购平台”的代表,也进入了大众的视线,为传统的网络购物模式注入了新的活力,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所谓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指的是非隶属于购物网站本身,在网络购物中对各大购物网站进行分类和比价、引导消费者购物并往往附带一定返利的第三方网站,现阶段最主要的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即是各类返利网站。但是第三方导购平台在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2012年12月 “太平洋商城直购网”这个中国电子商务被控传销第一大案在南昌开庭。结合返利网运营过程中固有的法律风险,笔者在此对《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从而探讨对以返利网为代表的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的法律监管办法。
一、现有的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立法
网络商品及服务虽然发展迅速,但由于在我国的产生时间较短,无论是技术和经验上都没有制定权威性法律对其整体性地进行规制。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在电子商务领域先行一步,制定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从而为今后法律对相关条款的整合和创新提供了基础。
1.《电信条例》
《电信条例》是在2000年9月由国务院通过并公布施行的行政法规,是我国较早的和电子商务监管有关的立法,为电信行业的监管提供了依据:规定了电信业务实施许可制度;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分别颁发不同的许可证;规定电信业的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规定对运用新技术试办的新型电信业务采用备案制度。
应该说,《电信条例》奠定了电子商务交易立法的基础,但是,《电信条例》是总括式的行政法规,其侧重点在于规范基础电信业务,对于增值电信业务并没有加以详细的规定,且由于制定的时间较早,对于电子商务新出现的产物如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第三方平台的具体监督管理同样没有涉及。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在《电信条例》的基础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进行规制:将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非经营实行备案制度,从而区分管理;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公布已许可和已备案的服务提供者名单;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主页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备案编号;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和《电信条例》相比,《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于电子商务的规范更加具体,也提供了具体的监管途径。但是由于规定没有细化,相关部门的权责也没有分清,因此还有待更新的立法加以完善。
3.《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是2010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的部门规章。和《电信条例》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相比,对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电子商务的诸多问题进行了回应:明确了相关法律主体的概念,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被正式划为网络服务经营者;第三章专门规定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义务;第四章专门规定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确定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机构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创新性的提出了信用档案制度,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对于网络交易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可以看出,法条本身更加侧重于对于商品和服务提供者的监管,而对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规定,也仅仅强调其审核监督的义务,而对于第三方平台运营的本身,并没有具体的条文规定,很难应对出现的新问题。
二、从“太平洋商城直购网”一案看对于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监管存在的问题
“太平洋商城直购网”涉及传销一案集中反映了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的合法性认定上的空白和尴尬,这对于接下来的立法具有极其重要的启示。
首先,“太平洋商城直购网”的经营模式是否涉及传销,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重大争议。相关侦查部门经过了立案、撤销再重新立案的过程,可见,对于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的经营模式依然没有权威的相关部门对其定性,从而影响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有效监管。
其次,对于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的具体监管内容也有待深入。从“太平洋商城直购网”的主页来看,其相关证件十分齐全。但是,由于其经营模式特殊,涉及资金链长且影响巨大,在接下来的监管方面就遇到了困难,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缺少有效的预防措施。这和工商监管的重点在于具体的商品服务供应商,而对于第三方平台的检测本身缺乏相关规定有直接关系。
最后,对于第三方平台的市场准入机制还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其准入的条件可能不必限制地太严格,否则可能扼杀新兴事物的生命力。但与此同时,还是需要一定的界限以保证消费者的利益。
三、对《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中涉及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的立法建议
《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是在《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之后产生的产物,其和后三者之间必然存在必要的承接,也要克服现行立法法规存在的不足,反映电子商务现状。笔者认为突出对于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或其他相关概念符合法律制定的总体趋势,在此结合相关立法提出相关建议。
首先,设立专章列出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监督管理。这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并没有专门整理,因为《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网络平台已经设立了监管机制。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管理也要分不同层面,对于技术性方面的管理可以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但是,经营管理类的监管,还是要强调工商管理部门的职责。而除了电信管理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对网络平台经营服务者的管理也包括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虽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初步提出了分工的概念,但是对于各个机构还是有必要分清权责,对于其不同的权限进行一个细分,以免在具体操作中出现扯皮的现象。
而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其属于广义上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一般的仅需注册而无需预存消费额的返利网站,其经营模式中除了返利的周期过长、涉及虚假承诺影响消费者利益之外,本身并不引起社会重大的经济动荡。但是,当新型的返利模式,如“太平洋直购”的BMC②模式需要吸收大量预存款的时候,相关部门在监管方面就要做好必要的分工,在其中的一个环节出现争议的时候,必须要有一个部门牵头,协同其他部门进行监管。因此,笔者认为,在《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要强调工商管理部门对第三方平台具体的经营进行定期监督抽查,以防止大规模的经济波动。
其次,对于许可制度进行细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细化地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非经营实行备案制度。但是,由于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种类有所不同,网络经营的社会影响力也与其经营规模、范围有关,因此,对于许可的门槛限制应当有所区分体现。
对于电子商务中涉及大额预存款的第三方平台,其市场准入最初应当对其模式进行严格的审查,因此对其准入应当比一般的许可多一些实质性审核,如果不合格的话就不应当轻易允许其进入市场。而除了营利模式本身涉及大量资金之外,对于在网络经营中出现的一些涉及重大资金的项目也要主动提请相关部门事前进行监管,给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稳定的环境。
再次,适当扩大备案制度的适用范围。事实证明,电子商务在发展过程中很容易出现新的经营模式,而其模式往往包含一定的技术性。对于一些存疑却不宜直接用法律进行强行取缔的模式,应当适用备案制度。对于“太平洋直购网”中出现的极为复杂的BMC模式,进行备案可以使得其在争议的情况下得到合法的身份,使得其不因长期处于争议的状态从而影响正常经营,同时也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研究对于新兴事物如何很好地进行引导。
最后,切实地规定信用档案制度的切实适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信用档案制度,提出实施信用分类监管。信用档案制度是极为先进并且适用的,但是其侧重点还是在于网络商品及服务的直接经营。但事实上,虚拟网络中信用制度的建立和普及是极其有现实意义的,对于第三方平台也适用信用制度,定期进行分类从而确定其监管力度对于繁杂的市场也具有现实意义。
总之,对于《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中涉及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的立法建议,既要和以往的立法相衔接相适应,也要结合现实,对于其中的制度加以深化。对于某些制度的提出虽然最后的落脚点也不仅仅放在对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的监管上,但是,作为整个电子商务监管立法的立足点,必然也利及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甚至其他一系列新兴电子商务产物。
四、结语
随着《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立法的进展,对于防范返利网运营过程中出现的固有的法律风险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对于其中的立法提议在今后还有待讨论和跟进,总之,对于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及其相关的电子商务产物,有必要通过有效的立法对其进行监管并科学引导,促使其健康运营发展。
参考文献:
【1】高富平, 张楚编著:《电子商务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王纪平编著:《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吴弘, 胡伟编著:《市场监管法论――市场监管法的基础理论与基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2006年1月第一版。
电力营销是电力企业发展的重要措施,在国家积极推进电力市场化的今天,电力价格垄断被打破,为更好的实现电力企业发展提高电力企业的盈利水平,需要积极推进电力企业营销模式的转变,打破以往旧有的电力营销模式,通过营销模式的创新来带动电力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1电力营销所面临的电力市场的特点
1.1电力市场具有整体性
电力的传输主要依靠的是电网进行的,电力市场的范围就是电网所能覆盖的范围,电网的构建是统一的,在同一区域所面临的客户是固定的,因此在同一区域对不同的客户只能将这一区域作为统一的市场,而不能将其割裂开来。
1.2电力市场的差异性
各个电力市场在产品的种类、客户的分类等方面具有较多的共性,但是在各个市场之间仍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其差异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电力市场的计划安排有差异,由于不同的客户需要的电力供应方式不尽相同,有的需要直供,而有些客户则需要电力供应商间接供应,有些电力用户需要长期的电力供应,而一些电力用户则仅需要短期的电力供应,这些都会对电力的营销带来一定的影响。b.不同用户的用电需要方式不同导致的各用户之间的用电需求量都有所差异,在供电辖区内的一些大型的企业年用电量可以达到几亿甚至于几十亿的用电消耗,而对于一些较小的用户,比如说居民用地年耗电量则仅有几十千瓦时。c.用电时间,在供电辖区内的用电时间也不尽相同,大型用电企业比如说化工行业需要全天24小时全天供电,而一些商业、教育等结构则仅需要白天供电,夜间对于电力负荷要求较低。
1.3电力供应具有相对稳定性及不可放弃性
在电力供应的过程中,对于电力市场的定位是动态的,其客户目标及用电需要根据客户的需要在不断的变化,对于电力市场的目标的发展是逐步实现的,并不存在突然变化或是骤变。各个电力市场的发展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都是相对稳定的,同时对于不同电力区域内的目标市场应当全部进行供电,不能因盈利的多少不同而放弃相应的市场。
1.4电力市场是事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市场
电力市场的目标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市场,其与国家的发展速度息息相关,电力的最大消费主体是各大工业机构,商业次之而服务业和农业、居民用电等占据的比重较低。国家大层面上的政策调整对于电力市场的影响最大。
2做好电力营销的策略
2.1做好电力营销策略的指导思想
应当在电力营销的过程中加强对各级员工关于营销观念的培养。供电企业相对于其他的行业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输变配售的过程是同时进行的,因此,为做好对于电力的供应需要做好各个环节、部门之间的协调统一,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则会影响整体的电力供应。所以应当在供电各个环节树立起相应的电力营销意识,促进电力的正常供应。在树立电力营销意识的同时还需要建立起完善的电力营销体系,做好体系的建设是确保电力企业营销的挂念,供电企业在电力市场的开发过程中应当做好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之间的动态平衡,构建出一个成熟的电力营销体系,这个体系应当从观念、信息、人才培养以及客户管理方案等进行综合的建设,其中在观念方面需要以市场为主要导向,以客户的需求为电力营销体系构建的关键,加强在各级员工之间的教育培训以便于在各级员工的思想意识中树立起牢固的市场营销及竞争意识,通过构建优质的市场服务、销售品牌观念等来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在市场信息搜集方面,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信息收集子系统、信息处理子系统等来对电力市场的信息进行收集以便为后期的决策提供相应的决策数据。在人才方面做好相应的专业人才的培养及考核,储备后备力量。构建起专业的客户关系管理机构,对各客户进行定期的客户回访以便收集客户对于电力供应的满意度。做好相应的电力业务的咨询和投诉处理等。积极开拓潜在的市场,固守已有的市场是电力企业发展过程中永恒不变的主体,也是电力营销发展的策略。现今我国的电力市场之间的供需矛盾随着电力供应的不断加强而在逐渐的缓和,但是电力供应相对短缺的局面仍将长期存在,但这一矛盾仅是低用电水平下的不平衡。随着电力基础建设的不断加强,电力市场最终会变为买方市场,为了在未来的电力市场中占据更多的份额,各级供电企业应当积极开拓潜在市场,及时的调整电力市场结构,积极培育新的电力市场增长点。为做好电力营销应当在企业内部建立起与之相应的奖励及约束机制。做好现代企业管理的关键是充分调动起各级员工的工作主动性与积极性,供电企业的市场营销是一项系统性的长期性的工程,在如何开拓及培养市场方面还有着相当长的一段距离要走,如何将售电量与职工工作业绩之间相联系,如何做好人才的网罗、培养并提高员工的工作的积极性是需要管理者考虑的一个问题。
2.2做好电力产品品牌的构建
目前电能与替代能源的竞争日趋激烈,供电企业需要积极的采取提高产品质量用以提高企业的收益和产品占有率,实施积极的电能产品差异化策略,对于不同的客户做好精细的划分,为吸引更多的用电客户,电力企业需要积极的增加电能产品的组合深度,对于一些高耗能的用电大户,应对其供电的可靠性、供电频率等供电质量进行提高,并采集积极的供电优惠政策。积极构建供电企业的品质,树立良好的供电品牌。在各大电力供应商中,电力从本质上讲是同一品质的商品,各大供电企业在质量、服务以及形象等方面有所差异,因此,各大企业应当积极的实时品牌策略,在广大用户心目中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2.3做好电力价格调整策略
现今我国逐步放开电力市场价格垄断机制,从而使得各大电力企业在价格制定上具有一定的自,现今我国的电价水平相对较高,因此,电力企业应当在充分做好电力市场调查和电力销售成本控制的基础上采集积极的用电定价策略,为各大用电企业推出一些优惠策略,促进企业的用电消费。
电力市场面临着更为严峻的竞争压力,为更好的促进电力企业的发展,应当推行更为积极的电力营销策略的发展,提高电力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电力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作者:王立群 单位:哈尔滨市阿城电业局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