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10 19:4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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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2001年《信托法》的颁布实施,我国信托行业在过去的十年取得了健康快速的发展。如今,信托行业已经初步建立以《信托法》为核心,《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与《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为支撑的“一法三规”监管体系。作为我国信托监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已实施了三年时间。
一、净资本管理起源
自1979 年我国信托行业的诞生以来,我国信托行业先后经历了五次重大整顿的坎坷历程。直到2001 年《信托法》的正式施行,我国信托业才逐步走上规范运营的发展道路。2007 年中国银监会颁布实施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新“两规”出台后我国信托业务的发展依旧极不均衡。银信合作业务以及与宏观调控政策背道而驰的房地产信托业务、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业务等均迅猛发展。为了避免整个信托行业重蹈历史覆辙,银监会于2010 年9 月正式颁布实施《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以规范约束信托公司业务的发展。
二、净资本主要监管文件分析
1.净资本管理办法。《净资本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净资本是指根据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公司资产结构的特点,在净资产的基础上对各资产项目、表外项目和其他有关业务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控制指标。其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各类资产的风险扣除项-或有负债的风险扣除项-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风险扣除项。《净资本管理办法》对风险控制指标做了如下规定:第一,信托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 2 亿元人民币。第二,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 100%;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 40%。其中最核心的就是:净资本/各项业务风险资本之和大于等于100%,即信托公司净资本应覆盖各项业务风险资本。
2.银监发[2011]11 号文。为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分类监管,确保信托公司业务发展与其风险管理能力、内控水平相匹配,2011 年1 月27 日,银监会了《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该文对信托公司净资本、风险资本计算标准和监管指标作了明确规定,内容涉及不同评级结果信托公司的风险资本的计算方法及不同类型信托业务风险资本的计算标准。
三、 净资本管理对信托公司业务的影响
面对“一法三规”的约束,信托业务发展受到了诸多限制,但信托业依旧高速增长。截至2013年第一季度末,行业信托资产规模达到8.72万亿元的历史新高。净资本管理对信托业务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点:
1.差异化监管问题突出。尽管银监会就净资本、风险资本、监管指标作出了规定,但是鉴于信托业务的复杂性,各信托公司及银监局对于净资本的计算缺乏统一标准,加之各地银监局对信托公司监管松紧尺度不一致,这就导致不同地区对于类似的信托业务却采取着不同的风险资本计提标准,从而使行业监管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与不公平性,这导致各信托公司对风险资本计提大小不一。
2.优先发展信托业务,压缩固有业务规模。按照净资本管理办法规定,固有业务要消耗信托公司的净资本,还要计提风险资本,而且两者的系数都远远高于信托业务风险资本计提水平。因此,发展信托业务、压缩固有业务成为主流趋势,比如民企控股的中融信托、新华信托等的固有业务收入占比分别仅为1.5%, 2.6%,远低于行业平均水平27.99%。
3.被动管理型单一类业务归于事务类业务。根据净资本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措施,“事务类信托”在各类信托业务中所占的风险资本计提系数是最低的。对于被动管理型单一类项目,不少项目本身接受原状分配,信托公司实际风险较小,符合“事务管理类”要求。因此,由于监管政策界定的模糊性与风险的可控性,某些信托公司将被动管理型单一类项目解释为“事务类”业务,这以大大节约净资本占用。
4. 房地产信托花样百出。房地产信托业务是《净资本管理办法》的主攻对象之一。房地产信托风险资本计提比例高达3%,是计提比率最高的。为了顺应宏观调控的政策,银监会于2011 年6 月开始要求房地产信托项目需要报批。在监管层严厉政策出台后,房地产信托出现了明显下滑的趋势。此后某些信托公司推出了类房地产信托产品以规避行业监管,并降低了风险资本的计提。
四、净资本管理办法的主要缺陷与完善对策
《净资本管理办法》的初衷主要有二:一是控制银信理财合作、房地产信托等高风险业务的规模超速发展,确保信托项目顺利兑付;二是引导信托公司朝中长期投资等主动管理型业务转型发展。此办法虽可能是当前对于信托业监管最有效的手段,但该办法仍存在一定瑕疵,有待改进与完善。
1.“刚性兑付”的监管思路利弊参半。净资本管理办法的各项条文表明确保“刚性兑付”仍是监管政策的重点。信托业务虽然是受托业务,但在“刚性兑付”的前提下,一旦项目出现风险,信托公司仍要以各种方式来弥补损失,以保障支付项目的本息。刚性兑付对于信托业的高速发展利弊参半。一方面,信托行业规模迅速扩大很大程度上归功于刚性兑付的保障。然而,刚性兑付也存在某些弊端。刚性兑付致使“投资者自担风险”的信托合同形同虚设。另外,投资者具有刚性兑付的预期。长此以往,信托市场很可能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
2.立法完善乃治本之道。笔者认为监管层通过净资本管理约束保障信托公司刚性兑付的初衷虽好,但在实际执行中却难以充分落实。相反,这种监管思路还有可能导致风险的积累,从而引发信托公司乃至整个行业风险的爆发。监管层如若能够大胆打破刚性兑付的监管思路,或许更有利于行业健康稳定发展。对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尽快出台《信托业法》或者颁布“受托理财管理条例”等法规,明确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以保护投资受益人利益为核心,以受托责任为标尺,统一理财市场监管规则。
自2007年银监会颁布实施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颁布实施后,将信托公司明确定位于专业的资产管理机构和金融理财机构。金融危机后我国经济迅速回暖,宽松的货币政策以及政府融资平台规模迅速提升等,进一步促进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规模的增加,特别是信托公司在银信合作、证券投资信托、房地产信托以及信政合作业务等方面拓展迅速。本文就当前监管政策下,我国信托公司在信托业务创新现状进行研究,旨在揭示公司在信托业务创新过程中面临的主要困难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就信托公司业务发展提出相应的对策等。
一、信托业务创新现状
截至2010年9月末,全行业信托资产规模29570.16亿元,其中集合资金信托产品4800亿元,占16%,单一资金信托产品23390亿元,占79%,银信合作产品余额18932亿元,占64%。而在银信合作产品中,较为保守的估计,“通道型”产品的规模约占到70%,即13000亿元左右。
总体来看,当前我国信托公司创新业务开展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新增项目的信托资金主要来自商业银行发行的各类理财产品,即银信对接产品。截至2010年9月末,我国信托公司银信合作信托项目金额占全部存续信托项目的64%。二是存续项目中以新股申购及基础设施领域投资为主,两种投向分别占比22.82%和40.65%,合计占比63.47%。三是创新类产品研发取得实质性进展。在监管部门推动下,我国信托公司推出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证券投资信托项目、黄金投资信托项目,以及准公益性投资信托项目均为国内信托产品市场首发,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各公司产品创新意识及研发能力的显著提高。
二、信托产品创新优势分析
(一)政策环境明显改善
一是新颁布实施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取消了原有对信托计划发行份数、发行起点金额的限制,为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划出了空间。同时,新两规通过禁止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进行实业投资等,进一步明确了信托公司“代人理财”的业务特性,指明了信托公司下一步发展方向,另外通过设置信托贷款比例等,促使信托公司必须实现信托业务全面转型,不断提升信托业务的含金量,以更加复杂、更加多样化的信托产品满足高端金融投资者的投资需求。二是颁布实施的《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引导信托公司加大主动管理类信托产品的开发,培育核心资产管理能力的监管思路也在有步骤地实施,通过对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动态监控、定期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等手段,有效控制风险。三是针对信托财产规模占比最大的银信合作业务,相继颁布《银信业务合作管理办法》及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银信业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信托公司从项目开发、产品设计、交易结构、风险控制、存续资产监控、信托资产收回,全程自主操作,拥有话语权和定价权,特别是在与商业银行合作的信贷资产转让合作中,实现“洁净交易”及“风险自担”,以此推动信托公司强化自主管理能力。
(二)市场定位更加清晰
新办法实施后,信托公司压缩固有业务,积极拓展信托业务,希望通过快速提升核心业务竞争力以实现可持续发展。为此,各公司首先意识到大力开发合格投资人资源,切实提升信托产品研发能力的重要性。其次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增加人才及智力储备,包括从其他专业机构引进专才,扩大与外部专业机构的业务交流与合作,共同开展产品研发等,如当前较为流行的“阳光私募”型信托产品,引入外部投资管理人开发私募股权投资及QDII产品等。
(三)综合业务平台优势
与其他金融机构相比,信托具有“安全性、灵活性及广泛性”的制度优势,信托公司具备投资运用范围广、财产独立性高等优势。此外,信托公司还可利用信托受益权制度优势,通过进行优先、劣后受益等分层设计,约束外部投资管理人行为,保障受益人利益。当前,各信托公司为提高自主管理能力及创新能力,增强信托产品的流动性。借鉴“基金模式”运作管理信托产品,实施组合化的投资组合及策略、实行信托净值管理、设置开放、半开放等信托资金赎回机制等,进一步凸显了信托产品的综合业务平台的优势。
二、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困难
(一)信托业务创新机制尚未建立
目前我国公司自主管理类、创新型信托产品依然占比较低,产品创新主要采取碰客户、赶市场(机会)、靠管理人员(投资管理人)的短期产品开发模式,尚未形成持续业务创新、产品研发机制。业务发展及创新战略不清、产品研发及储备政策不明确、正向激励机制缺失等问题比较突出。如银信合作产品技术含量不高,产品创新主要依赖外部投资管理人,现行的激励机制更侧重于对信托业务规模、信托报酬完成情况的考核,对业务创新及产品储备尚无对应的正向激励机制等。
(二)粗放型的以规模取胜的发展方式难以为继
仍然存在部分信托公司创新乏力,自主管理能力极低,信托产品业务以片面追求“通道型”、“平台型”、信托报酬率极低的银信业务合作为主要方向,作为专业理财机构,却难以提供高技术含量、高产品附加值、高业务收益率的创新产品。但此类“以量取胜”的信托业务受外部政策环境(如信贷规模调控、政府融资平台清理等)的影响波动明显,在这种业务模式下,信托业务发展是缺乏可持续性。
(三)研发人员、营销服务及项目管理团队配备不足
当前,相较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相比,信托公司的研发力量最为薄弱,研发投入十分不足,有的信托公司甚至根本就没有设置研发部门及岗位。各公司专业营销、服务人员普遍配备不足,一般由信托经理一人兼任,长远来看不利于信托创新产品的专业化管理。项目管理团队急需加强,目前各公司涉及创新业务的操作及管理等技术或手段方面主要依赖外部投资管理人,受托人在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处于非核心地位,收益分配处于劣势,难以形成可持续性、较强盈利能力,这也能够说明就私募股权投资信托(PE)业务,当前多数信托公司还无法独立进行管理,必须以来于外部投资管理人。
(四)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完善急待极加强
尽管当前信托公司信息化管理水平有所提升,但尚未完全建立与其创新业务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如有的公司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易管理系统,实际运行中还无法及时实现业务操作、风险管理及内部稽核部门的信息共享、交流及反馈,高级管理层获取管理信息及时性存在一定障碍。此外,在客户需求分析及关系维护、
项目中后期管理、风险预警及报告、数据信息的集成以及风险管理模型的构造方面,各公司尚未建立起完善的业务处理及管理系统。
(五)创新业务加大了风险管控压力
投资类信托产品涉及的各类市场风险、投资管理职责外包风险等均对信托公司现有的风险管理流程、手段及方式等带来较大挑战。如各公司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合规管理等内控制制度中,对创新业务隐含的特定风险尚未有明确体现,包括尚未形成对投资管理人的审慎选择标准、流程,内审部门及合规管理部门尚未明确将公司对投资管理人的监控情况作为跟踪评价内容等;公司管控市场风险的手段,如进行交易止损、风险预警、市值重估、内部审计、风险评估及压力测试等仍比较欠缺,应对市场逆转及突发性事件的能力急需提高等。
四、提高信托公司业务创新能力的若干对策
(一)引导公司建立和完善信托业务创新机制
监管部门要引导信托公司落实银监会《信托公司治理指引》要求,根据内外部环境因素及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制定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及信托业务发展规划,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各公司创新业务,特别是自主创新业务发展规划及政策,保证各项业务创新契合公司短、中、长期发展目标。引导公司确立基于客户需求的产品创新及研发模式,明确公司市场定位,突出对信托产品的研发储备及分类管理。引导公司建立职责清晰、权责明确、相互制衡、有效激励的组织架构及绩效考核制度,加大对信托业务创新的正向激励和考核。引导公司加大履行亲自管理义务的信托产品创新力度,积极培育主动投资管理能力及管理团队。
(二)公司应加强研发团队、营销团队及管理团队建设
信托公司应注重关键人员的引进与培养,强化研发团队对信托业务创新的智力支持。加大营销管理团队建设,认真履行客户KYC程序,通过识别和评估客户的风险偏好及风险承受能力,掌握客户对具体理财产品的需求,完成对客户的细分及差异化管理,建立利于公司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客户关系资源,实现以产品研发创新为导向的营销管理模式。持续加强员工培训,切实提升管理团队整体素质。
(三)注重及加强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信托公司应逐步建立与其信托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监控及管理信息系统,能有效覆盖信托业务的各个关键环节,实现产品研发、市场营销、项目管理、风险控制、内部审计等多部门的信息共享、交流及反馈,可以持续地向管理层提供风险变化情况并进行预警。积极研发适用的风险管理模型,不断引进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积极引入客户关系管理(CRM)信息系统,利用信息技术实现对客户的深度营销管理。
(四)切实提高创新业务风险管控能力
信托公司应加强对创新业务中各类风险的识别和管控,以流程建设和改造为基础,建立和完善适应公司创新业务发展的风险控制部门及职责分工,逐步实现创新业务研发、项目推介及营销、中后期管理、清算环节的适度分离及相互制衡,重点加强部门及岗位间风险管控职责的执行力。信托公司应继续加强合规管理的事前控制与稽核审计的事后监督职能,注重创新业务合规风险管控。重视和加强投资管理外包风险控制,包括建立审慎的投资管理人选取标准、流程,完善相关尽职调查,加强信息披露,规范外部投资管理人行为。
一、国际信托业监管方式
在美国以及英国,信托业从最初发源就与银行紧密相连,大多所谓的信托公司其实就是我们熟悉的商业银行,大的银行集团都有信托业务部或经营信托业务的子公司;在日本,一直以来银行也对信托业进行监管。
(一)英国
现代信托业起源于英国,并在英国形成了信托制度和发达的信托业务。它们对英国乃至世界的经济生活产生了巨大而持久的影响。
目前,个人受托业务占英国信托业的绝大部分,业务占比达到八成。法人受托业务基本上由银行和保险公司这两种金融机构来兼营,在英国,没有专营机构来处理法人受托业务。该项业务绝大部分由英国四大商业银行经营,业务范围主要包括集合投资计划、年金信托和单位信托。
1997年之前,英国的信托业监管借鉴金融监管的经验,实行的分业监管的模式,自律组织的指导协调发挥着重要的监督职能,是单层多头监管模式的代表。分业监管存在效率低下的弊端,为了克服上述弊端,1997年在英国,废除了多头金融监管体系,成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来对英国的信托业实行统一监管。通过这次改革,信托业的行业协会的影响力仍然很大。在英国,信托业的行业协会主要指投资管理协会,主要是由年金管理公司和银行、保险公司、投行的资产管理部门以及资产管理公司来构成。
(二)美国
美国信托业监管的特点体现为“双层多头”。“双层”指监管机关和立法依据,可分为联邦监管、联邦立法和州监管、州立法两个层次。“多头”指信托机构和众多监管主体,在联邦这个层面,由通货管理署、联邦储备银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机构组成监管机构,州监管机构主要指各州银行管理部门。这些监管机关的依据是联邦或州立法,从而对所辖注册信托机构进行监管,形成了复杂的交叉管理关系。
为了协调多头监管造成的体制和法律上的冲突和矛盾,1979年美国成立了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来对美国的信托业进行统一监管,并制定了适用于美国的信托评价体系。
该信托评价体系从五个方面对美国的信托活动进行评级。这五个方面指:
管理信托资产的能力;
运作资产、控制风险和审计的充分性;
收益的质量和水平;
对制约性文件、现行法律(包括自营和利益冲突方面的法规)的遵守程度;
信托资产的管理。
(三)日本
日本信托业属于“集中监管”的体制,一直以来监管权非常集中,日本信托监管机构一直对日本信托业的发展进行着引导和监管。现在,日本信托业的监管机构是归属金融厅监管局下辖的银行一部与城市银行、长期信用银行以及外资银行同属一类。
在日本存在信托业协会,属于业内的自律组织,但该协会并没有监管职能,完全是民间机构。协会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向公众普及信托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信托行业内的沟通交流以及加强信托研究。
二、混业模式下国际信托业资本监管状况
国际上信托业基本是作为银行业中的一个业务类别而存在,在资本监管方面,附属于大银行的信托业务部门、信托公司或者同时经营银行业务的信托银行均遵循银行业资本监管规范和报告要求;在银行集团合并报告中,也将信托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进行合并报告。在巴塞尔体系下,信托业务作为银行的一项表外业务遵循表外业务资本要求的规定,而对大量规模较小的信托经营机构的资本监管相对较为简单。
(一)美国信托业对于资本金的规定
美国每个州对于信托机构的资本金要求是不同的,但是普遍起点不高,并且要求非常灵活,具体情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资本要求与地区经济发达程度成正比
美国对信托从业机构的资本金要求不高,呈现的特点是该州的经济越发达,则该州的资本金要求就越高。像美国经济发达的爱荷华州和德州,资本金要求分别是150万美元和100万美元:而对于经济不太发达的内华达州和新罕布什尔州,资本金要求分别是30万美元和25万美元。
2、资本要求与业绩水平和业务类别挂钩
明尼苏达州规定最低资本金为50万美金,在此基础上,需要增加20%左右的附加资本,这个比例根据信托机构的业绩进行相应的调整。如果在某年内,信托机构的业绩达到了监管的要求,则按照规定对信托机构增加附加资本。
在阿拉斯加州,信托机构的资本金是30万美元,会根据信托机构的业绩水平来追加10万美元的附加资本。明尼苏达州规定对资本金的要求是1万美元,信托机构只办理办理遗嘱、遗产管理等业务。
3、资本要求与所在地的人口挂钩
在马塞诸塞州,资本金的要求和信托机构总部所在地直接相关。如果当地人口超过5万,资本金不能低于20万美元,人口低于5万人的,资本金要求为10万美元。对于1993年9月以前取得许可证的信托公司,阿拉斯加州根据总部所在地的人口数量,进行最低资本要求的规定。加州规定,如果信托机构总部设在超过10万人的城市,信托机构除缴纳正常资本金,还要向州银行管理局多交存20万美元作为附加资本金,还要将信
托资金总额的5%作为风险资本准备。
美国在信托机构资本金要求方面具有灵活性,这个来源于美国联邦制度规定。各州有管理属于本州经济事务的额外立法和司法权力,这种合理性值得我们借鉴。
(二)亚洲主要国家和地区对于资本金的规定
1923年,日本的《信托业法》第二条对信托机构规定,必须具备100万日元(其购买力相当于2000年的5亿日元)以上资本额;中国台湾《信托业设立标准》第三条规定,机构的实收资本必须达到50亿新台币;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1997)》规定,受托人或代管人的实收资本非分派资本储备最少为一千万港币或等值外币。中国大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在其注册资本中,应拥有不少于1500万美元的外汇。
三、国内信托业资本监管历程和基本模式
(一)历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2001年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下称央行)颁布《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2年6月5日央行修订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1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监会)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并废止了央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无论是2001年到2002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还是《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都对信托(投资)公司有最低资本要求,并对开展相关风险业务如投资、融资租赁、同业拆借、贷款和担保等业务的资本要求进行了规范,虽然资本监管的体系尚不完整,但也基本确立了信托经营风险与其资本挂钩的机制,在控制信托业务风险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二)以净资本为核心的监管体系建立
在借鉴国内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以风险资本和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体系的基础上,银监会2010年8月颁布《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以及之后的银监发[2011]7号文《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通知》、11号文《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和14号文《关于做好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及信托产品营销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等一系列相关资本或业务监管规范的陆续推出,为国内信托业确立了以净资本、风险资本和风险控制指标为核心要素的资本监管框架。
该框架以净资本指标为核心,实现了对信托公司潜在风险特别是流动性风险的动态量化监控:该框架辅以风险资本核算,实现了对信托公司大量信托业务(表外业务)通过不断调险系数进行动态风险计量,监控信托业务的系统性风险;该框架对风险控制指标的规范,使信托公司的净资本水平与其业务准入、监管措施挂钩,使信托公司各项业务风险与其风险拨备相匹配,使信托公司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的双重约束下,共同防范超出资本实力和风险管理能力的盲目扩张行为,特别是高风险业务的盲目扩张。
同时,建立了资本监管体系和信托公司分类评级体系之间的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关联关系。监管评级体系从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管理、资产管理和盈利能力等五个方面将信托公司分为六个级别,同一级别中又分为A、B、C三档。不同评级的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中的风险扣减系数和风险资本计算中的风险系数执行不同的标准。
四、国内信托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资本监管的基本思想和重要意义
(一)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资本监管体系。上世纪90年代以来,欧美监管部门已经充分认识到,通过加强对净资本为核心指标的监管,对于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风控意义重大。欧美主要国家和亚洲的新加坡、马来西亚、香港都迅速建立起以净资本为核心监管指标的监管体系。中国首先对于商业银行进行净资本监管,2006年通过颁布《证券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
对证券公司实施了净资本监管。通过这种监管办法收到了非常好的监管效果,有效地抑制了证券公司的风险,使监管机构的思路和理念向金融机构和社会进行了非常好的宣传和传播。
(二)通过净资本管理弥补信托监管工具自身的缺陷。中国的信托业发展迅猛,行业资产规模持续膨胀,公司业务模式不断转变,业务创新不断开展。由于上述原因,中国的信托业的监管环境已经逐步优化。2007年以来,信托公司资产规模扩张非常迅猛,平均管理规模达到400亿,一些信托公司规模扩张超过净资产规模的50倍,最高的规模达到净资产接近200倍。然而,大多数信托公司的内部风控和管理能力并没有随资产规模的扩大而相应的提高和改善,单体信托业务风险依然大量存在。为了应对这种情况,监管当局对于目前的银信、信政和房地产信托业务下发了风险提示,但是效果并不理想。在年底,银信业务规模仍然高达1.32万亿元,规模为近年来最高。
上述事实充分表明,由于目前中国信托公司普遍缺乏基本的风控意识和风险管理能力,监管当局必须以净资本为核心监管指标对信托公司加强监管和约束。
(三)监管当局重建风险防控体系,提高监管效率。
监管当局新办法的出台,推动国内的信托公司加快建立和完善公司内部的风险防控体系。监管机构通过加强对净资本等核心指标的监控,对信托公司加强压力测试等多种手段,实现了对信托公司风险的有效监控。此外,监管当局对于信托公司也加强了事前的风险监控,加强了监管的针对性,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监管机构通过运用差异化的风险系数对信托机构进行引导,信托公司也会选择差异化的发展方式,使监管机构的意图更加坚定的落实。通过一系列措施,使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得到了架构,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监管效率。
[中图分类号]F83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12)8-0003-02
一、关于信托行业定位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基于《信托法》只要涉及委托关系,并且这种关系有财产权利的属性,那么一般可以将其认定为信托。通过此定义可以发现我们生活中有很多行为都可以纳入信托的范畴,事实上信托的业务有着比其他的金融机构更加广泛的范畴,信托又被称为“金融百货超市”。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信托业的行业发展从资金运用的方式上来讲,信托的目的是更好的服务于企业的发展,促进企业日常经营的资金需求。金融机构的本质特征之一就是连接资金的需求者与资金的供给者。相比之下信托的业务范围更具广泛性,通过信托方式而积累的资金在企业中的应用更具灵活性,例如《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第二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这就决定我们能够更多的从各个方面满足企业发展和经营的需要。所以,笔者认为信托的行业定位应该是:企业经营和发展的服务者。
二、信托业的优势
许多金融机构实质上就是一种中介机构,这种机构存在的目的是将获利的源头规划为将资金需求者与资金供给者联系起来而从中收取的服务费用。从中介机构的角度来看待竞争,许多创新产品的形成和新的经营模式的变更实质就是为了争夺客户资源。谁能够获得客户的信任和理解、并和客户在操作层面上达成更多的协议,谁就能在金融中介行业获得长足的发展。
因此,信托公司作为金融中介之一就必须将获得更广泛的客户资源作为主要经营目的。从专业技术的角度来看,信托公司必须提供更加专业和灵活的金融服务,并在此基础上不断的拓展业务领域和范围。但信托公司从事的各个业务领域,一般都会遇到专业机构竞争。比如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PE/VC等。在这种情况,信托公司如何让生存下来并脱颖而出,笔者认为必须有效整合业务范围,充分发挥各个业务的相互协同效应。
图1 企业在各个阶段企业的金融需求
从图1中可以发现,在企业在各个阶段企业大致金融需求是多种多样的。从总体来看,几乎没有任何一个金融行业可以贯穿企业发展的始终,但信托行业可以做到,这是基于信托的业务宽泛性和灵活性,信托业可以涉足企业发展的各个阶段,这也正是信托行业独特优势所在。正是由于可贯穿企业发展的各个不同的阶段,相比其他金融中介机构,信托公司能够更深入的理解企业成长过程中的各种需求,从来建立更加广泛的客户信任平台。
但是由于种种现实原因和法律规定,信托公司并不能涉及企业发展的各阶段、另外在企业发展的各个阶段发展业务的投资收益也有很大的不同。笔者认为信托公司必须从不同行业产业链以及业务链的角度来考察投资收益。另外从企业的角度来看,同熟悉的金融中介进行业务合作也有利于降低企业自身风险和交易成本。
三、我国信托业务现状和评价
信托当前的业务主要还是贷款,贷款有多种形式比如股权投资、购买应收账款等,但本质终归是一种贷款;而且贷款企业大多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基础设施建设,这样的盈利模式在当前收益比较高,但是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风险:
1.政策性调险。信托业务开展受政策受银监会影响很大,其颁布实施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比较准确的规划了信托公司的经营模式和业务结构,2010年颁布的《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则是在鼓励信托公司加信托产品的开发力度的同时提高监管和培育核心资产的能力,并通过净资本等控制指标的对信托公司进行动态监控、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等,以求有效控制风险的目的。另外银监会颁布的《银信业务合作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信业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稳步推动信托公司自主经营和管理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信托公司的许多业务就会受到来自银监会的直接影响。因此,笔者认为信托有着“靠天吃饭”或“靠政策吃饭”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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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收益波动。从刚刚第一点的情况来看,信托公司很容易受到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和冲击,从而造成我们整体收益波动。比如之前“银信合作”的叫停。不过笔者认为随着加息周期的到来,信托公司的盈利水平不会产生太大的波动。
而针对这种由于政策原因所造成的风险和收益波动是有办法克服的。笔者认为办法之一就是进一步开扩业务领域范围、做企业经营发展全方位顾问。从数据统计来看,企业的总体融资需求通常是占GDP一个较为稳定的比例,大约有60%-70%,不论是发达国家或者是发展中国家基本上都是如此。不同之处在于发达国家会更多的是依靠发行证券或者创造更多金融衍生产品进行融资,而发展中国家依靠的主要来源还是银行贷款。
鉴于企业的总体融资需求一般都是一定的,问题只是在于这个总体蛋糕如何进行细分的问题。信托同时具有灵活性和金融混业的特征,因此通过不断开拓与调整业务方向,不断地适应企业未来融资结构的变化。相比其他金融中介机构,我们就能更好的服务于客户,就能够具有更加广泛的客户基础。
基金项目:四川大学2010年度“985”项目“四川大学经济发展与管理创新研究基地”
其实,信托公司“傍大户”在业界并不算是一件新鲜事。2008年7月,首钢控股亦承诺参与爱建股份旗下爱建信托的重组,以现金形式认购爱建信托部分股本,成为爱建信托第二大股东,爱建信托傍上首钢这个“大户”。此前还有国家电网控股英大信托、中铁集团入主衡平信托、摩根斯坦利参股杭州工商信托等。
对于信托公司积极“傍大户”的现象,西南财经大学信托与理财研究所赵扬表示。这样能达到双赢的结果。首先,对信托公司来说,开展业务需要有强大的金融平台支持,傍大户就能引入高素质的投资者,能获得强大的金融实力支持。而对“大户”们来说,一方而,入主信托公司后,能通过很低的成本进行资本运作。另一方面,信托牌照资源十分稀缺加上申请困难,是战略投资者正想瞄准的目标。
金港信托增资扩股由来已久
据了解,金港信托是宁波市唯一一家信托公司,2008年年底,经银监会批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金港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并已在宁波银监局换领新的金融许可证,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据统计,2008年金港信托累计管理资产1400亿元,创利8000万元,并在业内率先将业务划分成股权投资、房地产投资、机构融资和证券投资四大业务板块,形成成熟的业务发展模式,逐渐转型为专业化资产管理机构。
金港信托增资扩股的想法由来已久。早在2007年上半年,在宁波市金融发展座谈会上,宁波银监局局长袁亚敏就透露,金港信托资产质量大幅改善,正酝酿股权改造和增资扩股。之后,在金港信托披露的2007年年报一位负责人明确表示,该公司将积极进行增资扩股,增强抗风险能力。另据一位信托业内人士透露,金港信托近期一直在就增资扩股寻找合适的投资人。不过之前业界盛传的是国开行将八股金港信托,当时说的投资金额大概是1亿元人民币左右,没想到现在又说可能是花落中石油。
对于金港信托的增资扩股,资深业内人士分析指出,不论花落谁家,对金港信托来说,都是一次强筋壮骨,向行业内一线信托公司挺进的契机。
信托引资“傍大户”两大动因
很显然,引进高素质的投资者已经成为信托公司生存与发展的战略性选择。如果引进的投资者具有强大的金融实力,能够很好的支持信托公司开展业务,而且信托新牌照的稀缺性也决定信托公司是皇帝的女儿――不愁嫁。
MBO(Management Buy-Outs)即管理层收购或管理层融资收购,是在LBO(杠杆收购)[1]的基础上起来的一种产权交易手段,它是指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利用借贷所融资本或股权交换及其它产权交易手段收购本公司股权的行为。实施MBO,将使公司所有者结构、控制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变成了管理层控股的公司,也即实现了股东控制和内部人控制的重合。MBO在上世纪80年代曾风靡西方,进入上世纪90年代,管理层扩大持股比例成为全球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方向,经营者向所有者转化成了新的发展潮流,管理层收购由此更趋活跃。
MBO在我国并不是个新名词,早在1998年四通集团就启动管理层融资收购开创了MBO的先河,在之后的几年里,与国企改革形成契合,MBO似乎成了“抓大放小”以及解决国有资产退出和管理层激励问题的“灵丹妙药”,MBO得到了更多企业的接受并渐成热潮。2000年,粤美的(000527)首先在上市公司中实行MBO,其后深方大(000055)、佛塑股份(000973)、洞庭水殖(600257)、特变电工(600089)、胜利股份(000407)等陆续跟进,相继完成了MBO.不过,由于实行MBO的资金来源和数额备受怀疑,加之我国的部分金融法规对实施MBO有一定的限制,因此,借《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这一法两规的出台,信托制度成了MBO的“救命稻草”,上市公司实施MBO大行其道,2002年更是被称为“MBO年”。MBO信托产品究竟存在哪些法律问题,信托是不是我国解决MBO问题的唯一途径,本文将展开讨论。
一、两种MBO信托产品
之所以把信托制度叫做MBO的“救命稻草”,是因为信托制度的出现以规避法律为主要目的,财产权利是其中心,信托制度承载的信托产品[2],正是解决实施MBO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冲突的重要手段。
实施MBO,管理层需要大量的资金,通常需要借助债务融资等外部财力的支持才能解决,而在我国进行投资会受到对主体以及对投资额的种种限制,因此MBO信托产品的出现主要是解决管理层的融资问题以及由谁出面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的问题。
通常,借信托公司实施MBO有两种主要的方式:一种是由信托公司向外融资,然后将融资通过贷款的方式交给目标公司管理层,由目标公司管理层实施MBO.按照信托理论分析,在这种MBO产品结构中,投资者或被融资者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信托公司成为受托人,对融资拥有所有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融资,这种信托方式构成自益信托。而信托公司与目标公司管理层之间是借贷关系。
另一种是信托公司向外融资后,使用融资以自己的名义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其后再将股权移转给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达到其实施MBO的目的。理论上,在这种MBO产品结构中,投资者或被融资者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信托公司成为受托人,对融资拥有所有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融资购买股权,这种信托构成自益信托。不过,更为复杂的是,在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之后,为了达到MBO的最终目的,信托公司还需将所购股权移转给目标公司管理层。买卖是移转股权的一种途径,管理层可以通过分期付款、质押贷款[3]等方式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另一种途径是信托,即在前一项MBO融资信托的基础上再成立一个信托,由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将目标公司的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交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而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成为受托人。这样,整个MBO过程将构成既有联系而又独立的两个信托[4].
二、六条法律规范
搜寻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目前没有专门针对MBO信托产品的具体规定,但其涉及的主要相关条款却有如下这些:
1.《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该条规定限制了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投资业务,使管理层无法直接从商业银行处获得资金信托或者股权信托。
2.《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该条规定限制了管理层从目标公司或者其它公司获得贷款或担保的途径,使得管理层实施MBO面临资金匮乏的局面。另外,如果目标公司是上市公司的话,还必须符合“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I]以及“禁止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II] 的规定。
3.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对借款人的限制: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保障交易安全和规范贷款的使用,该规定的出台有其理论依据。从具体规范来看,由于目前尚不存在“另有规定”,因此,即使管理层能够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贷得钜额资金,但仍不能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也即管理层不能使用贷款购买目标公司股权,实施MBO显然“此路不通”。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管理层从民间借款完成MBO,目前没有法律障碍,不过其困难程度也很明显:能否借到这笔巨款还在其次,更重要的是,借款的安全性和利率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证。
4.国务院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仅从条文上分析,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似乎只是不能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主要是二级市场交易),包括不能为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而对于为自用或者以自己名义进行的投资不动产、股权、实业的活动,当属不被禁止。
5.《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信托业务。”
粗看之下,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不能发放贷款,这似乎给信托公司的营业都会造成困难。不过,仔细分析其内涵,可以发现《处罚办法》出台于1999年2月,正处于中国信托业开始第五次清理整顿的前夕,其目的主要是规范金融市场,因此对“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应作限定性的解释,即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进行专属于商业银行业务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活动。这一理解在2002年6月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得到了印证。一方面,《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但另一方面,该法第二十条又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由此可见,信托公司受托经营资金信托当然与办理存款业务分属两个概念。而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信托公司当然也具有发放贷款的权限,因此,对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作狭义理解更为合理。当然,如果不对“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作限定性理解的话,《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就会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生冲突。《管理办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法律效力不及由国务院制定的《处罚办法》高,因此,立法者有必要立足对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的限定性理解,在法律条文上予以规范统一,免生歧义。
6.《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该条规定主要限制了管理层通过另外设立公司的方式来完成MBO,因为另外设立公司的净资产必须高达收购股权所需金额的两倍以上。[5]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以设立公司的方式来进行收购,将出现管理层被双重征税的不利局面。但是,这条规定是否也对信托公司直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成为管理层的受托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学界尚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进行股权收购,就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持股,此时信托公司必须拥有超过收购金额两倍以上的净资产数额。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的这条规定存在例外,即“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信托公司显然属于此列。本文分析认为,虽然《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似乎应受到《公司法》有关规定的约束,但是《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明确了信托投资公司是以营业信托为主业,[III]“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IV]《信托法》又给出了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信托财产管理而并非移转所有权的定义[6],因此,以营业信托为主要经营内容的信托公司显然属于特殊类型的投资公司,它的对外投资只有自有财产的投资才受《公司法》“50%”规定的限制,以信托财产对外投资应不在此限。此外,随着信托公司接受信托财产尤其是资金信托的增多,其对外累计投资额超出信托公司净资产50%的情形势成必然,因此,从法律规范和统一理解的角度来讲,国务院应尽快明确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公司”地位。而从信托法的角度而言,立法者应尽快廓清信托与委托的界限,尤其是在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上。
三、一个典型案例
我国第一个MBO信托产品是衡平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1月在成都面向市民推出的“全兴集团管理层股权收购融资项目”,由于全兴集团是上市公司全兴股份(600779)的控股公司,因此该信托产品也是关涉到上市公司的第一个MBO信托产品。[V]
在衡平信托的“信托产品简介”单上,这样写着:“本项目是专为全兴集团经营管理层收购股权而实施信托融资。”
“1.信托产品简介——项目名称:全兴集团管理层股权收购融资项目;受托人:衡平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平信托);信托计划:受托人针对全兴集团管理层股权收购融资项目推出的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总规模:人民币2.7亿元;信托计划期限:三年;运用方式:将加入计划的信托资金集合运用,统一为全兴集团管理团队提供信托贷款,用于收购全兴集团国有资本退出的部分股份。”
中图分类号:F830.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392(2007)05-031-03
2007年1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修订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新的监管规章(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中首次引入了合格投资者的概念,这一概念的引入和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建立是新办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将对信托行业的市场定位、产品开发方向、内部管理模式产生重大影响,也为解决长期困扰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风险承担问题提供了现实的解决方案,对信托公司的长远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 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建立,确定了信托业高端理财的市场定位
按照信托资金的来源划分,信托公司从事的资金信托业务可分为单一资金信托业务和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其中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是近年来发展较快的主流业务。新办法颁布前,信托公司依据2002年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简称老办法)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老办法第六条规定单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据监管机关有关人士解读,200份信托合同的限制体现了信托业务私募理财的性质,每份合同不低于5万元体现了对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的要求。
2002年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增长,普通居民可支配收入大幅增加,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中等收入的个人即可达到目前信托业务的资金门槛(5万元)限制,该限制已难以作为投资者是否具有风险承担能力的标志。另外,老办法对于投资者资质的规定过于简单,仅以投资者单个信托合同的金额作为标志,难以对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作出综合评价,不利于实际操作。再有,老办法对于信托产品的市场定位与目前其他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定位基本相同,无法体现信托公司的独特作用。而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又纷纷利用各自的竞争优势开发理财产品,给信托公司带来了很大冲击。
2007年颁布的新办法通过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建立对集合资金信托的客户准入作出了新的规定。办法规定集合信托计划的投资人应为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是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是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是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新办法一是提高了委托人资金规模限制的门槛(或要求其能证明近年来的收入水平),这一限制远高于目前各类金融机构推出理财产品的金额起点规定,将目标客户群体限定在收入比较高的人群,初步确定了信托公司高端理财的市场定位。二是提高了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可操作性,由过去仅以投入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金额为考量委托人资质标准,变为综合分析投资金额、拥有资产情况和收入情况,为识别投资者提供了更为全面的依据。
二、 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建立促进了信托公司业务重心的调整
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建立决定了信托公司高端理财的市场定位,信托公司面对的投资者群体具有更多的金融知识,拥有更多的金融财产,具备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同时也对投资收益有着更高的预期。信托公司要在高端理财市场站稳脚跟就必须具有能够满足高端客户需求的投资管理能力,依据信托市场的多元化需求设计出对高端客户具有吸引力的信托产品。这就促使信托公司在做好现有业务的同时调整产品结构,进行业务创新,增加证券投资、股权投资、投资银行、资产证券化等业务的比重,突出高风险、高受益的产品特点,满足高端投资者的需求。
目前,资金信托产品的资金运用渠道大体可以分为三类,即以信托资金发放贷款、投资于证券市场、进行股权和受益权投资,以上三个投资渠道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以发放贷款为资金运作模式设立的信托项目,信托受益水平稳定,以贷款合同为纽带,信托项目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关系,当借款人面临清算时债权关系的受偿顺序在股权前,另外操作中还可以采用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手段,风险相对可控。因此以信托资金发放贷款是许多信托公司进行信托资金运作的首选模式。但由于受市场利率水平的限制和商业银行竞争的影响,以贷款模式运作的信托产品受益率相对较低,难以满足高端投资者的受益需求。2006年以来,由于“全流通”等困扰证券市场的问题逐步得到解决,我国证券市场得到了蓬勃发展,以证券市场作为主要投资目标的信托产品增长很快,在新发行信托产品中占有相当比例。和贷款相比,证券市场投资的受益水平较高,但受益水平波动也较大。目前,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的理财产品多以证券市场为投资目标,和这些机构相比,信托公司的专业化程度较低,证券信托产品缺乏明显的差异性,竞争中不具有优势。股权投资和受益权投资是近年来信托公司重点拓展的领域,这一领域具有高风险、高受益的特性,对于追求高受益的高端投资者具有比较大的吸引力,特别是私人股权投资等业务已成为近年来高端投资者追逐的热点。受国家政策的影响,目前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还难以大举介入这一领域,给信托公司留有比较大的拓展空间。
由于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建立,促使信托公司调整业务结构以适应合格投资者的需求,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资金运用方式将逐步由贷款为主向证券投资和股权、受益权投资为主过渡,股权、受益权投资以及相关的投资银行业务有望成为信托公司新的利润增长点。
三、 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建立为解决长期困扰信托公司的风险承担问题提供了现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按照《信托法》规定,信托产品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即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只有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到损失的,受托人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实际操作中,风险承担问题要复杂得多。首先,目前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尤其是作为其主营业务的集合信托产品,其主要市场定位是中等收入人群。这一客户群体对信托产品的风险意识比较淡薄,加之信托公司的营销宣传带有或多或少的保本暗示,使得这一客户群体很难接受信托损失的现实。一旦发生损失,可能会引发社会问题。其次,由于客户承受风险的能力弱,即使委托人承担了风险,也会对信托公司的目标客户群体产生重大影响,信托公司将立刻面临信托计划发行困难的问题。由于信托公司不愿或者不敢把风险交给委托人去承担,所以信托投资一度成为了一项不能失败的投资。一笔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成功运作仅能给公司带来1%左右的收入,而一笔信托资金的运作失败将让信托公司面临灭顶之灾。因此,近年来许多信托公司呼吁建立信托产品的风险缓冲机制,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但由于信托产品风险缓冲机制与《信托法》的设计初衷相违背,信托产品的风险承担问题始终难以得到解决。
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建立为解决信托产品的风险承担问题提供了现实可行的方案。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之间是信托关系,委托人在充分了解信托产品风险和预期收益的情况下,委托信托公司从事资金的运作。由于委托人的范围被界定为具有识别和判断信托风险的能力、具有承担信托计划风险能力的投资者,因此,信托公司只要通过调整信托产品的定位,完善产品设计、依据信托合同进行资金运作,履行受托人的职责,信托产品发生的风险可以交由委托人去承担,信托公司无须承担额外风险。
四、 合格投资者制度促进信托公司改善内部管理、健全风险控制体系,强化信息披露机制
合格投资者委托信托公司进行的是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且要承担投资失败产生的风险,因此投资者会更关心信托公司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投资项目管理、优质项目开发等方面的能力,这些能力的高低是委托人选择信托公司的首要依据。同时从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出发,监管机关也对信托公司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因此信托公司在努力开发信托产品、拓展市场的同时,必须努力提高内部管理水平、健全风险控制体系,才能达到监管机关和合规投资者的要求,在理财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和银行业、证券业相比,信托公司真正从事信托行业的时间还比较短,缺乏进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方面的经验,从业人员素质也有待提高。虽然近年来信托公司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方面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建立进一步促进了信托公司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各方面能力的提高。
另外,基于合格投资者风险承担者的角色,其对信托公司信息披露程度也势必提出更高要求,包括产品设计情况、信托资金运作情况和清算情况等。近年来,由于银监会先后出台了关于信托公司信息披露和信托资金托管的相关制度,信托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已取得了长足进步,部分信托公司还主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信托资金的运作和清算情况进行见证,提高了信息的透明度。随着新法规的实施,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将进一步完善,逐步满足合格投资者对于信息透明化的需求。
54岁的许志超有着丰富的资产管理经验,他在保障基金筹备初期就已参与进来。邵敏则对信托业务具备丰富的了解和监管经验,历任非银部准入处处长及非现场处处长。48岁的漆艰明,主要从事外资银行监管和中国银行业对外开放研究与谈判的工作,对于如何防范和应对风险有着深入的研究。
据银监会、财政部于12日的《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障基金公司由中国信托业协会联合信托公司等机构出资设立,并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长为法人代表,由银监会核准,并向国务院报备。公司负责信托业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12日银监会非银部负责人表示,《信托业保障基金公司管理办法》会随即出台,办法出台后,保障基金公司就会正式挂牌。该公司注册金在100亿左右,并非之前的120亿。信托业协会代表68家信托公司出资少部分,其它的信托公司自愿认购大部分。“不会出现一两家独大的情况。”
一、票据信托的特点
票据信托是商业银行将已贴现的未到期的银行承兑票据,以约定的利率转让给特定的信托计划,而对应的理财计划的投资者,作为特定理财计划的委托人和受益人,获得相对应的理财收益率。其基本运作模式是: 商业银行通过购买或办理贴现的方式获得票据后, 与信托公司之间达成由信托公司设立受让银行存量票据的信托计划的协议, 然后由银行通过发行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并以委托人的身份用所募集到的理财资金购买该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产品, 再由信托公司用银行的理财资金以自己的名义受让银行的存量票据, 信托公司在受让票据的同时, 又将受让的全部票据委托商业银行继续管理, 等信托产品到期时, 再由银行按照承诺溢价回购票据, 据以向发行人或承兑人收回本息, 并向理财产品的投资者支付本金和相应的收益。
票据信托具有收益性。票据信托的收益率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市场贴现率的变化呈现波动特征;票据信托具有风险性。票据信托是对票据资产收益权的交易,从法律关系上看,信托计划对应的票据不是按照一般票据转让的要求办理票据背书后由信托公司支配,是由信托公司通过签署《票据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方式将票据资产委托发售银行管理;另外,票据信托还具有流动性。票据信托流动性强,符合市场短期化投资需要。由于银行承兑汇票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所以在基础资产期限与所发行的产品期限匹配方面,票据信托可以真正实现实际期限为6个月,从而满足投资者对较短期理财产品的客观需求[1]。
二、票据信托的法律性质
票据信托的理论基础为特定资产收益权。随着我国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尤其是信托领域资产创设模式的发展,特定资产收益权被广泛运用于国内金融实践,金融机构创制了种类繁多的"资产收益权"投资产品,票据信托的基础资产票据,即为一项特定资产,其法律性质具有如下特征。
1."资产收益权"属于约定权利。资产收益权需由交易双方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的不同以及交易的特殊需要,以合约方式对其内涵与外延加以约定;
2."资产收益权"具有财产属性,其"收益"可与权利人分离,从而实现交易;
3."资产收益权"对基础权利具有依附性。收益权作为基础权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内涵与外延只有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资产的属性才能加以约定;
4."资产收益权"交易具有相对独立性。基础权利,本身具有包括收益权在内的多项权能,权利人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能转让给他人行使。
三、票据信托的现状和背景
票据既是结算手段,也是融资工具,以融资性票据居多。票据信托来源于银行为缓解信贷规模压力、获得中间业务收入而创新的票据类理财产品。此类产品投资模式主要是购买票据资产或其收益权,业务操作中凡涉及票据鉴别、资金托收等环节的,都可委托合作银行进行。主导票据信托业务的一般是银行,票源由银行组织,信托计划一般也由银行代销,信托公司充当的是一个通道角色,并不会将票据信托业务作为主业务。
在信贷紧缩的货币政策下,票据类信托业务的开展可谓多方共赢,工商企业可以使票据资产转化为货币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投资者可以通过信托产品进入票据市场,银行也可以减小信贷规模,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则意味着一个新的业务板块。目前票据类信托基本都属于银信合作的产品,可以满足信托公司传统业务收紧带来的发行空缺,同时也可以帮助在当前信贷紧缩的环境下对资金有较迫切的企业的融资需求。`对于银行而言,票据信托产品和过去的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即将贷款打包卖给信托理财产品)如出一辙,即银行在将票据转换成理财产品换得资金的同时,还将本该算入表内贷款规模的票据贴现(即企业拿着未到期的票据到银行兑付成现金银行在此过程中赚取贴现利率)转化为表外资产,从而避开了信贷规模限制。在银监会要求银行理财产品转入表内,封堵表外信贷的背景下,票据类信托产品规模急剧扩张。
去年以来,票据转贴现利率的飙升,最高超过15%,使得以往并不受关注的票据类业务越来越得到信托公司的关注。虽然收益相对房地产信托等仍有较大的差距,但是其相对低的风险及稳定的收益对部分追求稳健的投资者来讲仍然有不小的吸引力。
但是,融资类银信合作业务的放量增长幅度已经超过了一定规模,信贷管控已经失效,监管层对融资类银信合作业务做出了大力的整治。监管层下发的《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融资类银信合作业务占全部银信合作业务余额的30%,导致信托公司从事此类业务的积极性受到强烈冲击。银监会也要求全面开展票据业务检查,重点检查金融机构是否通过票据贴现逃避信贷规模等,并严禁从事或参与以规避信贷规模控制为目的的票据买卖行为。在监管层的多方整治之下,票据融资快速增长的势头开始减弱。银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同业代付业务管理的通知》,这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更多开票需求。对信托受益权虽然还没有明令禁止,但这类业务仍然随时可能被叫停。
四、票据信托的法律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是关于信托业的最重要的法律,确立了中国最基本的信托制度,对信托业的监督管理和规范起到巨大作用。《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主要规定了信托投资公司业务开展的具体操作,即信托投资公司在发起设立投资基金、设立信托新业务品种的操作程序、受托经营各类债券承销等方面的业务[2]。《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也随后颁布,进而为信托投资公司开展资金集合信托业务提供了政策支撑。
近几年来,我国重新登记的信托公司获得了新生和发展,信托业务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一些信托公司仍然存在偏离信本业、风险管理能力不强等问题。同时,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信托公司的生存和发展面临严峻挑战。银监会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监管规章,进一步限制固有业务,规范发展信托业务,并强化信托事务处理以维护受益人利益的宗旨。
票据信托的兴起主要是为了适应银行腾挪信贷规模的需要。按相关法规,票据转让必须背书,但信托公司接受银行转来的票据时,并没有背书,由于信托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中没有票据贴现业务,从而产生了变通的"票据收益权"。一般而言,银行转让了资产收益权,资产并不能"出表",因为没有真实过户。然而,票据信托业务中,银行都将收益权出让视同于资产"出表",如此一来,票据占用的信贷规模被腾挪出去了。如此一来,当票据资产被转化为理财资产,这相应规避了贷款规模约束。
银监会发出了《关于切实加强票据类业务监管的通知》,要求全面开展票据业务检查,重点检查金融机构是否通过票据贴现逃避信贷规模等,并严禁从事或参与以规避信贷规模控制为目的的票据买卖行为,加强票据业务合规监管,全面梳理业务流程。
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和商业银行业务合作行为,防范监管套利,确保信托公司合规经营,提升信托公司自主管理能力,银监会下发了《关于信托公司票据信托业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1、信托公司不得与商业银行开展各种形式的票据资产转让/受让业务。2、对存续的票据信托业务,信托公司应加强风险管理,信托项目存续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票据业务,到期后应立即终止,不得展期。3、在银信合作业务中,信托公司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30%。
根据以上关于信托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可知,中国目前专门关于信托制度的法律只有《信托法》,信托业务规范开展的平台主要由《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文件和规定构建起来。但是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仍显不足,如日本除基本法中设有《信托法》、《信托业法》、《兼营法》外,还设立了各类齐全的信托特别法;英国的制定法中,有关信托的成文法有很多,如《信托承认法》、《国家信托机构法》等。随着我国信托业的发展,一个更加广阔的信托市场已经建立起来,一大批观念超前,按市场化规则运营的信托公司,运用新的金融工具,按照市场导向和社会需求开发出大量的创新信托产品,如票据信托、融资租赁信托、(矿产)能源信托、艺术品投资信托、证券投资信托、房地产信托等。但是对于这些新型的信托产品,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只是在出现了新问题时通过国务院或银监会的管理办法和通知的形式来进行约束和监管,如《关于切实加强票据类业务监管的通知》、《关于信托公司票据信托业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这不利于信托业的长期发展,无法适应未来可能出现的新信托产品和新问题。
五、票据信托的风险控制
信托业的发展已成为市场经济发达的一个重要标志,对比发达国家信托业发展的历史、现状以及向规范化、规模化发展的趋势,特别是结合我国信托业的现状和特点,我国信托业还应大力整改并规范。票据信托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托产品,更应该在吸取传统信托产品的发展经验的基础上,作好风险控制。
首先,应加快票据信托的立法建设,加强监管。信托业的发展必须与法制建设密切相关。纵观信托业务发达的国家,如美、英、日等国,都有健全的信托法制作为基础,除了有一般的信托法外,还有根据不同信托品种而制定的信托特别法,每一种信托业务都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依据[3]。
其次,对票据信托的职能进行合理定位。票据信托作为一项产品创新,其对银行票据业务经营的重要意义在于拓宽了票据转卖渠道,把原本主要是银行间的票据转贴现交易市场延伸到了信托计划,并以理财产品或集合信托的方式成为普通群体的投资对象。目前票据类信托基本都属于银信合作的产品,某种程度上讲,票据信托可以满足信托公司传统业务收紧带来的发行空缺,同时也可以帮助在当前信贷紧缩的环境下对资金有较迫切需求的企业的融资需求,对于贷款紧缺的银行来讲也可以有效减少信贷规模。合理发展票据信托,应让票据证券化,引入信托公司、货币市场基金、保险公司、社保基金等市场投资主体,构建全国统一的票据交易市场。
第三、票据信托理财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必须与特定的经济背景相适应。在经济快速增长和增长趋缓的不同情况下, 经济中存在的投资机会、投资的期望收益率也不同,应根据不同情况考虑是否推出票据信托理财计划。另外,必须通过理财产品创新和相应的营销支持来达到借助于理财计划吸引、凝聚和稳定投资者存款的目的。还应充分考虑投资者的收益率和理财产品期限对理财计划有效性的影响[4]。
六、票据信托的市场前景
票据产品可能是目前顾客接受度最高的产品之一。这类产品比一般的银行理财产品收益高,风险又小,而且期限较短,对一些对流动性要求比较高的客户较有吸引力。而银行承兑汇票也不是近来才兴起的信托投资标的,在以前的银信合作中,银行承兑汇票是很大的一块业务。
票据信托能够成功发行的前提条件是票据贴现利率要能够覆盖信托公司的信托报酬率+委托人预期收益率+保管银行的费率。所以一旦票据贴现率降低,剔除银行和信托公司的收入,投资者得到的收益减少,各方的积极性都会大为降低,票据信托规模就会自然萎缩。由于最近银监会对票据信托业务的密切关注,导致票据信托发行低迷。但是如果监管层通过调高该业务的风险资本系数,增加对项业务对信托公司净资本的耗用,可以避免票据信托规模失控对信贷额度管控带来冲击。
虽然现在票据信托的规模正处于回落过程,后政策如果逐步放松,资金面不再紧张,票据信托产品的收益显然会下滑。但票据类信托仍然有它的市场。如果即便扣除了信托公司的发行费用及信托报酬、托收银行费用,最终留给投资者的收益率仍然比较高,那么票据信托就有它存在的必要和可能性。
参考文献:
[1]刘芸.票据信托理论基础及发展研究.现代经济信息,2011
[2]陈向聪.信托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一、中国信托业的历史发展
1917年,上海商业储蓄银行设立保管部,开始了中国人独立经营金融性信托的历史。1979年开始的经济体制改革,使我国现代信托业真正的登上时代的舞台,并在不同的经济环境下,经历了六次的清理整顿,逐渐走上了正轨。
第一次整顿始于1981年至1982年,国家对我国信托业进行了第一次整顿.其主要目的是将计划外的信托业务纳入管理体系即全部信托业务均由人民银行或其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第二次整是在1985年央行颁布《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限定了信托公司的资金来源渠道,明确信托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类同于银行的资产负债业务,且可从事实业投资。1989年,国务院颁布《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金融性公司的通知》标志着信托业的第三次整顿。1993年6月,央行开始了对信托业的第四次整顿,再次明确了银行业与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政策。1999年,为进一步完善金融服务体系,国务务院颁布《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中国信托业开始第五次接受整顿。2001年《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信托业第六次整顿的开始。国家第一次以制度形式,开始引导信托公司回归本业经营。②
通过历次对信托业的整顿,我国的信托业从无到有,从有到不断规范,取得了巨大的发展,成为了仅次于银行的第二大金融服务部门。但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信托业发展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的问题。
二、中国信托业的立法发展及存在的问题
中国信托业的立法进程是随着历次的全国性整顿而不断深入进行的,其历次整顿都只能解决当时的现实问题而忽略了前瞻性的问题,没有对信托业的未来发展做出一个明确的定位。细究我国信托业领域的法规法规及部门规章,可以发现,与信托发展的实践相比,我国的法律监管制度还存在着许多亟需完善的地方。
第一、信托业立法滞后,难以满足信托业发展的需求。虽然从我国现代信托业产生开始,对于信托业的立法活动就一直没有停止。但是,由于信托业发展速度较快与立法滞后之间的矛盾,导致了信托监管不能适应信托发展的客观需求。虽然以“一法三规”③为基础的信监管体系逐渐在形成,但目前只是对信托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最基础的框架,而对于资本并购和资产重组的开展、资产证券化的操作、MBO信托计划的实施等领域的信托业务,仍缺乏明确有效的监管指引。
第二,信托地位不独立,监管缺乏一致性。我国对于信托业的监管一直未能取得和其地位相称的监管体系。我国金融业确立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以来,信托一直没有自己专门的监管机构。从归属人民银行监管,到现在归属证监会监管,信托监管一直处于银行监管的附庸地位。这与信托的地位极不相称。另外,信托的业务范围被分为多个部分分别归不同部门主管。这种监管不统一导致监管缺乏一致性,使得信托监管机构重叠、标准不一、力量分散。
第三,部门规章为自己设定的管制权限超越了立法授权。例如,按照《信托法》第四条的本意,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的,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然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银行不仅确立了自身对信托投资公司的核准权,同时规定任何有关信托业务的经营活动,必须事先取得该机关的批准。但是,信托业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金融活动,更涉及到广泛的社会领域。因此,《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明显超越了立法授权,和《信托法》存在冲突。
三、中国信托业发展转型与立法完善
信托业经历了多年的发展和历次的全面调整,立法不断完善,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从2013年年底的同业比较来看,信托业的总资产规模10.91万亿元人民币,仍相当于银行业约151.4万亿元规模的零头。”④因此,中国信托业的发展前景仍然可观。在当前如何实现信托业转型,完善信托立法,保持其持续健康发展,成为信托业发展的重中之重.
1、以“一法三规”为基础,不断完善信托业法律法规
中国信托业在几十年的发展过程中,法律法规制度不断完善。现今,中国信托业形成了以“一法三规”为主体的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的建立,成为信托业今后立法的基础。但是,由于我国信托业立法仍然满足不了行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近年来面对信托业出现的信托公司风险频发、信托兑付危机不断出现、行业监管存在漏洞等问题,必须加大信托立法的步伐,围绕“一法三规”,在坚持统一立法的前提下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立法经验,不断完善我国信托业法律法规。
2、完善信托监管制度,规范信托市场行为
信托作为现代金融业的四大支柱之一,对我国金融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信托业监管应该坚持“以政府监管为主导,社会监管以及行业自律为辅助的一套完善的监管系。”⑤在现有监管框架下,一方面要完善信托立法,加大法律监管力度。另一方面要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建立全面的信用评级制度。同时,要改变现行监管措施只重视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监管而轻视对其持续性监管的监管方式,建立持续监管体系。最后,要加强对信托公司的风险性监管,改变以往的合规性监管方式。监管部门要积极主动的对信托公司风险进行评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将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实现信托监管由合规监管为主到风险监管的转变。
3、加快信托业务的转型优化,形成信托业务核心竞争力
目前我国信托业的盈利模式仍然主要是依赖项目融资业务的信托报酬收入。因此,加快信托业的业务转型,构建起核心竞争力成为保证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根本所在。一方面,要推动信托公司现有核心业务融资类业务的优化,改变主要依靠政策助推的粗放式发展模式向精细化发展模式的转变。并建立与融资类业务相适应的风险管控体系,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应推动资产管理类业务的发展,创设更多以投资组合驱动的具有资产管理性质的信托产品,更好的满足资产所有人的多样化、个性化需求。
4、抓住外部机遇,推动信托行业未来发展转型
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入,未来信托业的发展要抓住机遇,推动信托行业未来发展转型。一是要从依靠制度红利向市场化方向发展,积极融入市场竞争,培育核心竞争力;二是要从国内走向国际,开展国际信托业务,为全球客户提供资产配置和金融服务;三是要坚持金融产品标准化,形成标准的信托产品交易流通平台;四是发展公益信托、养老服务信托等普惠化信托服务,适应普惠金融发展的大趋势。五是要充分利用“互联网+”等科技手段,建立互联网信托部门,推动信托服务的转型升级。
结语
从改革开放后现代信托业在我国开始建立,信托业经历数次整顿,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成为了金融业的四大支柱之一。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信托业的发展也面临着众多的问题,无论是信托业本身的发展困境,还是立法监管的滞后,都对信托业的未来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随着我国金融业改革的不断深入,信托业也迎来了发展转型的良好时机。推动我国信托业的发展转型,完善信托业立法和监管体系,成为保证信托业未来持续健康发展的根本落脚点。相信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信托业的未来也必将迎来新的发展高峰。(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注解:
① 《2014-2015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2015年7月8日
② 刑艳.我国信托业发展现状浅析.赤峰学院报.2015年1月第一期(上)
③ “一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三规”即《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和《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2010年8月20日起施行)
④ 管延芳.中国信托业拐点及信托业转型路径研究.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5年4月
⑤ 肖屹.中国信托业监管的有效性分析.经济论坛.2015年6月
参考文献:
[1]《2014-2015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2015年7月8日
[2]武飞.中国信托业发展的历史演进.商业银行.2013年8月
[3]刑艳.我国信托业发展现状浅析.赤峰学院报.2015年1月第一期(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