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6 20: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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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加快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
国家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服务,并通过多双边投资合作和对话机制,为投资主体实施境外投资项目积极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第二章
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七条
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 20 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核准或备案。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十条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项目信息报告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主体以协议、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境外竞标项目,是指投资主体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投标等方式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程序及条件
第十一条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情况、项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资环境情况、项目实施内容、投融资方案、风险分析等内容。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附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投资主体及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第十三条
对于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四条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若确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0个工作日。
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申报单位或投资主体的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对于符合核准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将向申报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境外投资政策;
(二)符合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应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直接提交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及附件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条
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申请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主要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的20%及以上。
第四章 核准和备案文件效力
第二十四条
投资主体凭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五条
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应规定有效期,其中建设类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
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述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滥用权力、玩忽职守、舞弊、索贿贿赂的;
(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核准、备案的;
(三)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已经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撤销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投资主体应申请办理核准或备案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以及未按照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的项目,一经发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资主体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但未获得信息报告确认函而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对于性质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企业境外投资的引导和服务,并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的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本办法。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嘉兴市省人大代表许水林在今年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建议,省政府必须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继续深化全省地方投资体制改革。要求各级、各有关部门树立正确的投资发展观,优化投资结构,促进投资可持续增长。进一步完善核准制和备案制,推行代建制,规范政府投资,改进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引导和调控,逐步建立投资调控的长效机制。同时,要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机制,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优化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环境,引导企业增加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推动全省企业的技术进步,增强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最终建立起“市场引导投资、企业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地方投资体制。
办理结果
放开放活企业投资管严管好政府投资
对许水林代表的这件建议,承办单位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十分重视,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办理,并于4月25日将办理意见答复了代表。
目前,省发改委已按照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不同的投资主体、资金来源和项目性质,实行三类管理方式。一是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严格的审批制,除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外,对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也要严加管理;二是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实行规范的核准制;三是对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和不在政府核准目录内的大多数企业投资项目则实行简易的备案制,以充分调动投资主体的积极性。
省发改委表示,下一步将重点抓好三个方面工作:
1、能源交通类项目核准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二项:“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2、工业类项目核准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二项:“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3、城市建设类项目核准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二项:“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4、财贸流通类项目核准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二项:“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5、社会事业类项目核准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二项:“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初审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二项:“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2、《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初审
法律依据: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二、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确认初审
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900号)第一款:“本通知适用于下列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内资项目)的免税确认工作。具体范围包括:
(一)国务院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内资项目;
(二)原国家计委和原国家经贸委批准的内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按《国家计委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计办[2001]2440号)规定,由有关单位批准的限额以上内资基本建设项目;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授权或委托有关单位批准的限额以上内资项目;
(五)国务院授权具有限额以下项目审批权、但无出具免税确认书资格的有关企业批准的限额以下内资项目;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内资项目。”
三、内资企业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初审
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2105号)第一款:“所有限额以上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包括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授权或委托有关单位批准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出具工作,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
其他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包括有限额以下项目审批权限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有关企业集团)审批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出具工作,由省级经贸委办理;地方机构改革后,有关职能已转入发展改革委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的确认职责不得向下或横向转移。”
四、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初审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
2、《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规划[1998]250号)第二条:“外商投资项目要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际金融项目(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农业发展基金)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他项目(包括利用国外商业贷款项目)一律执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五、外资企业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初审
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2105号)第一款:“所有限额以上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包括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授权或委托有关单位批准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出具工作,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
其他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包括有限额以下项目审批权限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有关企业集团)审批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出具工作,由省级经贸委办理;地方机构改革后,有关职能已转入发展改革委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的确认职责不得向下或横向转移。”
六、国有土地储备项目备案初审
法律依据:
《**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土地储备制度的通知》第一款:“土地储备的范围:
(一)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破产企业的;旧城改造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土地使用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违法占地建设,依法没收的;长期闲置荒废的;市内4区无主的;其他可以依法收回的土地等。
(二)可收购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因公共利益或政府特殊需要,将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在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城市规划调整中可置换的土地。
(四)征用的集体土地和政府代征的土地。”
七、城市建设类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三项:“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八、能源交通类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三项:“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九、工业类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三项:“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十、财贸流通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三项:“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十一、社会事业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三项:“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十二、高技术项目(含产业化项目、重大装备和产业技术开发项目、信息化项目、创新能力项目及其他高技术项目)备案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三项:“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十三、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产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资源节约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初审
法律依据: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青经资源[**]160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青经资源[**]160号)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
十四、区内集贸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的初审
法律依据:
1、《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发〔1983〕17号)第三条第二款:“为了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需要设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城乡集市,由集市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乡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主持,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安、税务、物价、卫生、计量、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执行情况,规划市场建设,共同管好市场。”
2、《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职能,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3、《**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开办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4、《**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集贸市场因变更负责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等,需改变集贸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做出相关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或注册登记。”
十五、区属企业改制(分立、出售、破产、重组)
法律依据:
1、《**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规范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试行意见〉的通知》(青政发〔1998〕48号)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管理。**市市属中小型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的,由**市体改委分别会同**市经委、财委、建委等部门审批;各区、市属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的,分别由各区、市体改部门审批,报**市体改委备案。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审批,按上述规定执行。”
2、《**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市属中小型国有工业企业产权出售试行意见的通知》(青政发〔1998〕109号)第二条第五款:“企业提出出售申请和出售协议书,经出售方报市经委初审并下达同意实施产权出售的批复,此批复同时抄送市体改委、外经贸委、财政局、国资局、地税局、国税局、人民银行、土地局、房产局、工商局、劳动局等部门。企业与出售方意见不一致时,可由企业直报市企业改革与组织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二条鼓励和支持大陆企业积极稳妥地赴台湾地区投资,形成互补互利的格局。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应遵循互利共赢和市场经济原则。
第三条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应主动适应两岸经济和产业发展特点,结合自身优势和企业发展战略,精心选择投资领域和项目;认真了解并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注重环境保护,善尽必要的社会责任。
第四条大陆投资主体赴台湾地区投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大陆依法注册、经营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投资所申报项目的行业背景、资金、技术和管理实力;
(三)有利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不危害国家安全、统一。
第五条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中央企业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第六条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设立企业或非企业法人,由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对赴台投资项目进行核准,并在审核时征求国务院台办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抄送商务部、国务院台办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对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赴台投资项目,商务部核准时不再征求国务院台办的意见。
第九条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设立企业或非企业法人,商务部收到申请后,征求国务院台办意见。在征得国务院台办同意后,商务部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进行核准,并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
第十条大陆企业凭相关部门的投资项目和企业设立(含机构)核准文件、《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办理相关人员赴台审批、外汇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赴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或非企业法人在当地注册后,大陆企业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注册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国务院台办备案。
第十二条对获得核准的赴台湾地区投资,大陆企业可凭核准文件和《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大陆企业如获得服务提供者等相关认证后,可享受两岸签署的有关协议项下给予的待遇。
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务院台办加强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的引导和服务,通过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投资指南等渠道,为企业提供有效指导。
第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务院台办加对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的培训工作,特别是政策、人员和投资环境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鼓励各有关协会、商会、咨询机构加强对台湾地区投资环境、市场信息和产业发展状况的研究分析,研究和发展报告,为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提供参考。
第十七条大陆企业在台湾地区的投资如变更或终止,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指导思想。围绕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范围,加强和改善投资宏观调控,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应该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坚决放开,应该政府管好的投资项目要加强管理,该简化的要简化到位,建立新型投资体制,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改革目标。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职能,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建立投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发展多种融资方式;培育和规范投资中介服务组织,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公平竞争;健全投资宏观调控体系,加强投资监管,规范投资和建设市场秩序。通过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建立市场引导投资、企业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资体制。
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
(三)落实企业投资自。各级政府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政府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只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改为备案制。
(四)下放项目核准权限。对于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企业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内的项目,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除对省内跨地区、跨流域,需省里平衡资源及外部建设条件的项目进行核准外,其余项目原则上全部下放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认真执行《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规定。各地要严格按照《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省目录》)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时,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目录》进行调整,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建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度。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程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护公共利益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明确核准程序和内容。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辽宁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辽宁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后下发各地执行。
(七)建立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制度。对未列入《省目录》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备案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后,要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人民防空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主动为企业提供便利条件,进行联合办公,提高办事效率。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管理办法》,明确备案申报程序、范围、内容和办理时限,规范和简化备案程序。
(八)下放项目备案权限。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包括中直项目、省直项目、市及市以下项目)均向当地市或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只负责全省投资项目备案、核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九)加强备案和核准工作的指导监督。建立全省投资管理监测系统,掌握各地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情况,适时向社会投资信息,引导投资方向。上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备案、核准工作要认真进行检查、监督,及时纠正下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和核准中的问题。任何部门不得干预下放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十)扩大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投资决策权。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项目、省政府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大中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项目并在省核准权限内,不另行申报核准,只办理备案手续。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要及时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规划执行和项目建设情况。
(十一)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引导社会投资办法,通过注入资本金、贷款贴息、价格调整、税收减免等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
(十二)放宽社会资本投资领域。允许社会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及其他领域。对于涉及国家垄断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统一规划布局的项目,政府在确定建设规划后,可向社会公开招标选定项目业主。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境外投资。
(十三)拓宽企业投资项目的融资渠道。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通过股权融资、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积极争取国家扩大我省企业债券规模和批准发行老工业基地专项债券。允许各种所有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国外贷款。
(十四)规范企业投资行为。各类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城市规划、人民防空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不得投资建设国家禁止发展的项目。严格执行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建设,要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投资风险约束机制和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制度,提高国有资产投资效益。
审批、核准及备案的各类投资项目在开工前,项目单位须在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接受统计业务培训和指导,按时、准确完成规定的各项统计上报任务。
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
(十五)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范围。省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中央投资并要求地方配套项目、省属项目和跨地区、跨流域项目以及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支持各地加强政权设施、公益性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十六)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评估论证。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经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咨询评估要引入竞争机制。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辽宁省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规范全省咨询评估管理。
(十七)建立重大项目专家评议制度和公示制度。完善和坚持科学的决策规范和程序。省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要由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集体决策。必要时邀请专家对重大项目建设进行评议,评议意见和建议作为政府决策重要参考意见。政府投资主要方向、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接受监督。
(十八)规范政府投资资金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本级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外债等。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转贷等方式。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辽宁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报省政府审定后实施。
(十九)规范政府投资程序。凡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省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需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交通、水利项目的初步设计,也可委托行业部门审批。投资额比较小或特殊项目可适当简化程序。采取补助、贷款贴息、转贷方式的,一般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二十)制定省本级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辽宁省省本级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提出省本级预算内投资的主要投资领域、投资方式,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资金安排程序,项目建设实施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等。
(二十一)做好省本级预算内投资年度计划工作。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投资重点,按照省政府确定的省本级预算内投资年度总规模,编制省本级预算内投资框架计划建议,报省政府批准后按项目建设进度下达明细计划。
(二十二)建立省本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储备制度。省发展改革委要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确定的重点项目为基础,逐步建立省本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储备库,省本级预算内投资重大项目从项目储备库中选取。储备项目包括: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提出的投资项目、发展建设规划的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中长期计划内项目以及其他申请使用省本级预算内投资的项目。
(二十三)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对违反建设标准及有关规定的,政府不予安排投资。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加快推行“代建制”,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辽宁省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试行办法》。
(二十四)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本运作。各级政府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对具有垄断性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通过业主招标制度,开展公平竞争,保护公众利益。已经建成的政府投资项目,具备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依法转让产权或经营权,利用回收的资金滚动投资于社会公益等各类基础设施建设。
四、加强省级投资宏观调控
(二十五)完善省级投资宏观调控体系。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项目相关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有效运转、依法监督,调控全省全社会投资活动,保持合理投资规模,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
(二十六)改进省级投资宏观调控方式。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全省全社会投资实行以间接调控方式为主的有效调控。省政府有关部门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引导社会投资方向。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有关规定。建立投资信息制度,及时政府投资调控目标、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和发展趋势等信息,引导全社会投资活动。建立科学的行业准入制度,规范重点行业环保标准、安全标准、能耗水耗标准和产品技术、质量标准,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二十七)协调投资宏观调控政策。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宏观调控需要,合理确定政府投资规模。灵活运用投资补助、贴息、价格、利率、税收等手段,引导社会投资,优化投资产业结构和地区结构。适时调整信贷政策,引导中长期贷款投向。严格规范土地使用制度,充分发挥土地供应对社会投资的调控作用。
(二十八)加强和改进投资统计、信息管理工作。加强投资统计工作,改革和完善投资统计制度,建立各类信息共享机制,为投资宏观调控提供科学依据。建立投资风险预警和防范体系,加强对宏观经济和投资运行的监测分析。
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
(二十九)明确投资管理工作职责。省发展改革委为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除工业技术改造以外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省经委为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工作。大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享受省级管理权限,负责大连市投资管理工作。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投资管理职责,加强投资管理工作。
(三十)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要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要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政府投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机关要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三十二)建立健全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通过稽查等方式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人民防空等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对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严肃处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监管,审计机关要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十三)严格对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各类投资中介服务机构要与政府部门脱钩,坚持诚信原则,加强自我约束,为投资者提供高质量、多样化的中介服务。鼓励各种投资中介服务机构采取合伙制、股份制等多种形式的改组改造。健全和完善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协会,确立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的行业管理体制。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中介服务市场,强化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三十四)依法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各类投资主体的投资行为和政府的投资干预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投资主体公平、有序竞争。加强执法检查,培育和维护规范的建设市场秩序,建立有利于老工业基地振兴的投资环境、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
附件: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
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
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目录将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年本)》原文列入,对国务院授予地方政府的核准权限,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划分了省市两级的核准权限,并采用加深字体的形式标明。
(五)本目录对地方政府核准权限做出了规定。省市两级核准权限划分的原则是:涉及全省资源平衡、经济布局、经济安全、重要公共安全、跨市的重大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下放到市级或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凡是明确标明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标明市级或县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核准权限划分由市政府自定。
大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享受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涉及跨本行政区及需要省政府平衡外部建设条件的项目,需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特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六)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国际河流和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水库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以及其他造成跨市影响的水事工程,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10千伏(含)-330千伏(不含)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扩建非国道主干道、非国家高速公路网的跨省辖市高速公路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干线公路20公里及以上一级公路、50公里及以上二级公路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干线公路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征求省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准。其他县、乡级公路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改扩建大桥、互通立交桥、公铁立交桥(限国、省道)、隧道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收费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10万吨(含)—50万吨(不含)钾矿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万吨(含)—10万吨(不含)纸浆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调水10万吨(含)—50万吨(不含)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调水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供水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非卫生填埋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危险废弃物和医疗废弃物处理设施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级或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省属单位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级或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等)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等)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事项,由商务部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等)5000万美元(含)—1亿美元(不含)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工业技改项目由省级经委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等)5000万美元(不含)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中工业技改项目由省级经济委员会核准。
上述项目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受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委托由各省辖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事项(增资、减资、转股、合并)由省级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准。
十三、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工业类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核准。
上述项目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项目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商省级政府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
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商务部核准。省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省外经贸厅代商务部核准发证。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
第五条以上具有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简称项目核准机关。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
第六条报送项目核准机关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淡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七条报送项目核准机关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证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再投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省级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市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省级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省级或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第四章核准程序
第八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或审核上报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区)级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由县(区)级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核后报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在肥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可直接向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应抄送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市属企业可直接向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市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审核意见。如15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由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对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合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法规的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项目申请人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具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六条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国土、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九条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三、明确职责分工。招商局、经济发展局是投资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经市政府授权,招商局负责市发展和改革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权限内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以及权限以上基本建设项目的上报。经济发展局负责技术改造项目的初审和申报工作。
四、加强规划和土地管理。强化产业布局,鼓励各类投资项目向产业园区集中,促进生产要素的有效配置,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一)基本建设项目(新建工业、服务业类项目),一律进入产业园区和各镇产业集中区。(二)鼓励现有企业以技术改造为契机向园区搬迁;限制园区外的企业新增用地进行技改扩能,如有特殊原因,确需在原址新增用地建设技改项目,投资业主必须书面承诺:一旦因公共利益、重点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统一拆迁时,新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不要求予以补偿安置。
五、明确投资项目申报材料和程序。(一)项目申报单位在向投资管理部门报送项目时,除提供《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2号)等文件要求的资料外,还需要附送投资业主与各镇(办事处)签订的“投资协议”。新增用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还需提供“用地协议”(用地价格不得低于管委会设定的最低限额)。(二)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拟建项目的类别(基建类、技改类)向相应的投资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具备即办条件的立即办;不具备即办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核准意见、备案通知或上报请示。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澄清、补充与完善的内容或不予批复、核准、备案的理由。依法应当评估(论证)或需评估、听证,或需要现场调研的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所需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二条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和市国资公司直接出资的全资企业、50%以上(含50%)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所属企业)。
第三条投资原则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
(二)符合本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总体要求;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有利于突出主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投资规模与企业实力、融资能力相匹配;
(五)企业投资决策坚持审慎原则,符合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投资范围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以货币、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
(一)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类投资;
(二)设立全资企业、国内外收购兼并、合资合作联营、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资等股权类投资;
(三)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信托等金融类投资;
(四)以上未列明的其他形式的投资。
考虑到金融类投资在管理上的特殊性、复杂性,目前暂不按本办法实施管理,今后将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可行性研究论证市国资公司及所属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并按规范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六条投资的分类管理市国资委对国有资产投资项目实施备案管理和核准管理,市政府已确定的投资项目均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政府投资项目按市政府有关管理办法操作。
第七条非金融类投资限制严格限制非金融类企业从事委托理财和炒作股票、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活动,适度控制企业购买债券、基金、信托等金融产品。金融类企业(银行、信托、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信用社、担保公司、保险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及其上级国资公司的金融投资规模和比例应当与自身的权益和财务融资能力相匹配。
第二章投资监管的职责
第八条市国资委职责市国资委在企业投资中履行出资人职责,重点对企业投资方向、投资决策程序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包括:
(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
(二)审核企业的年度投资计划,核准企业的计划外投资项目;
(三)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或核准管理;
(四)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对重大投资项目组织实施稽查、审计、后评估等动态监督管理;
(五)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规范完善投资决策程序。
(六)凡涉及重大投资项目的,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九条市国资公司职责市国资公司是投资的责任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二)负责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和执行;
(三)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四)负责投资决策并承担投资风险;
(五)开展投资分析,组织投资管理,报告投资项目管理情况。
(六)对所属企业重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财务总监职责市国资委派出的财务总监是对监管企业财务活动和会计活动进行监管的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监管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参与审查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三)独立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或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章年度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年度投资计划市国资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中长期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市国资公司年度投资计划(含所属企业投资项目)经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并报市国资委审核通过后登记备案。年度投资计划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一)年度投资计划书与相关文件、资料;
(二)年度投资规模与投资结构;
(三)投资方式及其比重结构;
(四)年度投资进度安排;
(五)投资项目汇总表。
第十二条年度投资计划申报程序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每年第四季度由市国资公司向市国资委提交下年度投资计划草案,并提供投资项目的项目计划书(或建议书)等相关文件或者材料;
(二)市国资委对市国资公司投资计划草案进行审核,并向市国资公司反馈审核意见;
(三)市国资公司根据市国资委审核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年度投资计划,并提交董事会审议;未设董事会的国资公司依据企业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四)市国资公司将经审议决定的正式年度投资计划、董事会决议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三条年度投资计划审核市国资委审核市国资公司年度投资计划的重点为:
(一)投资方向与国有资产调整和发展方向是否一致;
(二)投资规模与融资能力是否相匹配;
(三)投资是否主要集中于企业核心业务;
(四)投资是否与其它市属国有企业类同或重复;
(五)投资行为是否过于分散(投资额原则上不得低于100万元)。
第十四条年度投资计划调整市国资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年度投资计划。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年度投资计划,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及调整内容,并及时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十五条年度投资分析报告市国资公司应在当年度7月底之前将年度投资计划上半年实施情况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公司应当编制年度投资分析报告,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情况、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项目投资回报情况、金融投资情况等,并于下年度3月底前将有关情况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投资项目备案管理与核准管理
第十六条备案管理范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一)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单项投资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10%且低于1000万元的投资项目;
(二)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市国资委履行备案手续的投资项目或市政府已确定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备案材料属于备案管理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召开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投资项目备案表;
(二)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决议;
(三)项目概况、项目可行性研究、专家评审意见;
(四)投资协议书或投资意向书;
(五)有关合作方的情况介绍、证明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备案工作时间市国资委自受理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出具投资项目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核准管理范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一)单项投资额达到企业净资产10%或单项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投资项目;
(二)年度投资计划外的投资项目;
(三)对企业发展或出资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投资项目;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市政府要求市国资委履行核准手续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二十条核准程序和材料属于核准管理的项目,市国资公司应在事前(一般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即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凡涉及重大投资项目的,由市国资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市国资公司应在投资项目专家评审通过并召开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以下申请核准材料:
(一)投资项目申请核准报告;
(二)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决议;
(三)项目概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评审意见;
(四)企业近期财务报告;
(五)投资意向书;
(六)有关合作方的情况介绍、证明资料;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核准工作时间市国资委自受理核准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意见;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市国资委应当在上述时限内向企业说明理由。如遇特殊情况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核准意见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第五章投资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材料真实性市国资公司应对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或备案证明的,市国资委在查实后,有权终止投资项目的实施或要求企业按程序重新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变动管理已备案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市国资公司应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市国资公司重新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一)资金来源及构成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额超出计划或预算20%(含20%)以上的;
(三)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四)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项目实施期限已备案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在一年内未实施的,市国资公司应向市国资委申请延期或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核准、备案文件自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其它申报事项凡需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行政许可事项的投资项目,由市国资公司按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负责报送。
第二十六条投资决策评估市国资公司在投资项目完成(或竣工)一年内,需组织投资决策后评估工作,出具投资项目后评估报告,上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
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
2、已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完成备案手续。
3、规划区内的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并依照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4、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
5、已经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规定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6、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7、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依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并采取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
8、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二、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
区发改委、规划分局、建管委、财政局、房管局、环保局和统计局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明确工作程序和责任,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
1、关于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改委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规划分局、市国土资源房管局和环保局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改委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规划分局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市国土资源房管局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2、关于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分别向区规划分局、市国土资源房管局和区环保局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向发改委核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向规划分局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市国土资源房管局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3、关于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首先到发改委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再分别向规划分局、市国土资源房管局和环保局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环评审批手续。
发改委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和规划分局、环保局、建管委等部门都要严格遵守上述程序和规定,加强相互衔接,确保各个工作环节按规定程序进行。对未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的项目,发改委不得予以审批或核准。对于未履行备案手续或者未予备案的项目,规划分局、环保局、建管委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对未按规定取得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规划许可、环评审批、用地管理、招投标等相关文件的建筑工程项目,建管委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财政局不得划拨建设资金。对于未按程序和规定办理审批和许可手续的,要撤消有关审批和许可文件,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新开工项目统计和信息管理
区发改委、规划分局、建管委、财政局、房管局、环保局、统计局等部门要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将各自办理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规划、土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相互送达,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统计部门要依据相关信息加强对新开工项目的统计检查,及时将统计的新开工项目信息抄送发改委、规划分局、房管局、环保局、建管委等部门。部门之间要及时交换项目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区统计局要坚持依法统计,以现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切实做好新开工项目统计工作。要加强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基层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保证新开工项目统计数据的质量。
区建管委等建设管理部门应在信息互通制度的基础上,为新开工项目建立管理档案,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有关手续办理情况(文件名称和文号)等内容,定期向发改委报送项目信息。在项目完成各项审批和许可手续后可以开工建设。
四、强化新开工项目的监督检查
区发改委、规划分局、房管局、环保局、建管委、统计局等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管理,强化对新开工项目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部门定期联席会议制度的协调作用,对新开工项目管理及有关制度、规定执行情况进行交流和检查,不断完善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企业投资项目管理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境内各类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
第五条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各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六条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
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
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七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动的企业投资项目服务管理体系,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提供便利、高效的服务,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
第二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第八条按照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或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省属企业投资项目可直接报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并附项目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选址、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项目申请人在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认为企业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当日或次日,一次性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二条项目申请人需要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供项目办理服务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项目《服务联系单》,帮助项目申请人联系其他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
第十三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对公众利益关联度大的项目,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工程咨询机构的选择应当公平竞争,
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按委托时限提交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议,也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包括公开听证。
第十四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当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地区布局合理;
(四)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五)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六)不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五条企业投资核准项目内容涉及行业主管部门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以并联方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反馈意见。逾期没有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由上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审核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需要委托咨询评估、征求行业部门意见、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核准项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七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十八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请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原核准机关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已核准项目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变更:
(一)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以上的;
(五)由于项目许可权限变更需要变更许可机关的。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权限、范围、条件、内容、程序、效力以及变更等,依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执行。
第三章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属地管理。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跨市域、跨流域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其他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由项目所在地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遵循就地受理、并联运作、全程服务、完善监管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办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由项目业主按照备案规定到指定的场所或通过网络,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备案材料,并出具证明其身份的有效文件或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项目业主对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诺项目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法定程序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
(三)行业准入标准;
(四)不属于政府核准的项目。
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的备案条件,备案的方式、内容、申
报材料和备案格式文本予以公告,方便企业查询和下载。
第二十四条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推广网上备案。现场办理的,其场所设在各级政府行政服务中心。
第二十五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出具备案文件。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场或自收到备案材料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金融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已备案项目实行并联办理许可等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
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备案项目并联许可制度。有关部门对已备案项目,自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办理。整个并联许可办理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已备案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告知行业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引导社会投资,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备案项目的协调,定期召开备案项目联席会议,及时了解备案项目的进展情况,协调和解决备案项目存在的问题,提高行政机关整体工作效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项目申请人依据项目核准文件,编制初步设计,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企业设立、设备进口减免税等手续。
有关部门在审查或办理相关审批或许可手续过程中,发现项目内容发生重大变更,以及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提供虚假资料的项目,应当中止办理行政许可,并及时告知原核准、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项目备案的有效期为1年,均自核准、备案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或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或重新备案的,原项目核准、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一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企业投资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情况,加强对投资运行的统计和监测分析,向社会社会投资信息。
第三十二条各类投资中介服务机构均须与政府部门脱钩,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加强自我约束,为投资者提供高质量、多样化的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项目申请人或项目业主对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的核准和备案办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投资建设的项目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的不属于政府投资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之日(二五年九月八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附件
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年本)》(以下简称国家《目录》),结合浙江实际,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与国家《目录》配套实施。
(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四)本目录规定“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各设区的市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市、县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的核准权
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五)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原则上享受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权限,但宁波、舟山港口一体化规划范围项目、涉及由省平衡建设和运行条件的能源项目、跨设区市的高速公路项目和铁路项目除外。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小型水库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省政府协调的省管河流、涉及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百年一遇的海塘、五十年一遇的堤防、流域性的骨干河道整治、10万亩以上的灌溉工
程、300公顷以上的滩涂围垦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总装机容量5000千瓦(含)—25万千瓦(不含)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非燃煤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35千伏(不含)—330千伏(不含)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外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接受、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省域内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省域内或100公里以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未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的高速公路、国道主干线以外的国道、省道、跨设区市的公路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省域内跨大江大河(通航段)和跨设区市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
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除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外,其余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300吨级(不含)—1千吨级(含)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以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下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磷矿肥项目和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总投资1亿元以下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五、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六、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3.4万吨(含)—10万吨(不含)纸浆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七、城建
城市供水:日供水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城市快速路、省域内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独立桥梁和隧道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道路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日处理污水2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污水处理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垃圾焚烧、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八、社会事业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省或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九、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含)—1亿美元(不含)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