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20 09:56:38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行政强制法,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区政府计划于本月举办行政强制法专题讲座,组织各单位集中学习。具体工作由区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区司法局应把行政强制法纳入“六五”普法规划,广泛开展宣传。
(三)各行政执法部门应结合本部门实际,组织本部门工作人员系统学习、准确把握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执法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并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做好对实施行政强制法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清理工作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请各有关单位对照行政强制规定的清理标准,对本单位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制度依法进行清理,对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都要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规定的清理标准:
(一)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是否增设行政强制措施;(二)是否扩大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
(三)是否规定由行政机关以外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是否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五)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否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一致;
(六)其他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规定。
清理工作应在年12月10日前完成,并将清理情况报送区政府法制办。
四、依法规范行政强制实施主体
(一)清理对象
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包括以下三种:
1、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3、法律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
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行政机关,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及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擅自行使行政强制权的组织都应予以清理。
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后,原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实施这些行政强制措施。
(二)清理方法和步骤
1、清理自查阶段。各单位应对本单位本系统行政强制主体资格进行自查,填写《行政强制主体清理登记表》(见附件),于年11月20日前将登记表(须加盖单位公章)报送区政府法制办。
2、审查认定阶段。区政府法制办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后,报区政府决定。
3、公布执行阶段。经审核确认具备行政强制主体资格的单位将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三)各相关单位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把具备资格的人员配备在实施行政强制权的执法岗位上,对不具备资格的人员,要坚决调离执法岗位。实施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省行政执法证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要对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对采用教育、引导等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五、加强领导,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一)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行政强制的贯彻实施工作,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牵头的工作班子,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分工,确保此项工作按要求完成。
1.1 《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2011年6月《行政强制法》颁布,并已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第二条对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其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其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法》既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合二为一’(合称为‘行政强制’),又在同一法中将它们‘一分为二’(分别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所以将它们“合一”,是基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有其行政行为上的共性;之所以将它们“分二”,是基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在法律设定和法律适用中的严格区别。[1]
1.2 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陈述。《行政强制法》颁布前,档案学界对档案行政强制的研究非常少,有关档案行政强制的定义只有两个。李建芳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档案行政主体为实现法律规定的状态或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对义务人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档案行政行为。”[2]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指档案行政主体及由档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为了实现档案行政管理目的,依法采取强制手段强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档案行政行为。”[3]两个概念共同点在于:档案行政强制是档案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强制性行政行为,是为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不同点:一是李建芳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为了“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采取的“具体档案行政行为”,二是认为,实施档案行政强制的主体还应当包括“由档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与《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相比较,上述概念明显存在界定不清,概念混淆与模糊等问题。
1.3 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界定。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根据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及有关档案行政强制研究的已有成果,笔者认为,档案行政强制包括: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档案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档案违法行为、防止档案实体损毁、避免危害档案实体事件的发生、控制档案实体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档案实体或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于不履行档案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2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
2.1 《行政强制法》中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规定。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行政强制法》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给予了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对行政强制执行给予了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简单地讲,就是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其他档案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由法律设定。
2.2 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陈述。李建芳1998年时认为:“我国目前法律明文规定的档案行政强制体现在《档案法》第十六条,即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4]
2003年认为:档案行政强制的几种主要情形包括“1.《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体……征购。’这里就是强制保管和强制收购或征购。2.《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或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其中第一款第四项指‘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第一款第五项指‘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这里是强制征购。3.《档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这里是强制没收。4.《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在第二十九条又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是滞纳金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包括强制划拨、人身强制等”。[5]
徐广虎2012年认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行政强制职权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这就是《档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集体……征购”。[6]
综上所述,关于档案行政强制的设定,已有文献中的表述意见相同的是《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集体……征购”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李建芳、两位先生没有对这一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说明。徐广虎先生在文章中虽然使用了行政强制与行政强制措施两个概念,但同样没有就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区别。
意见不统一的是《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否属于档案行政强制,且先生也没有就这两个条款规定的内容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说明。
存在疑问的是《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由于《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没有设定行政强制的权限,这一条能否成为设定档案行政强制的依据值得推敲。
2.3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构想。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规定,根据档案行政管理工作自身的特点,可以对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作如下推论。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其他档案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且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权必须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具备资格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来实施。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执行的,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定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按照上述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推论,依据《行政强制法》、《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认为目前法定的档案行政强制要有1项:按《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二、加强对行政强制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一)县政府将结合近期即将举办的县政府常务会议学法讲座,组织各乡镇、县直各部门领导开展行政强制法的学习、培训。
(二)县司法局应把行政强制法纳入“六五”普法规划,广泛开展宣传;
(三)县人事局应组织全县公务员开展行政强制法的培训及知识测试;
(四)县直行政执法部门应结合本部门实际,组织本部门工作人员系统学习、准确把握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执法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并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做好对实施行政强制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强制规定和行政强制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
(一)关于行政强制规定的清理工作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各级各部门现行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都要修改或者废止。县政府办公室于年9月下发了《关于开展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政办[]204号),部署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各乡镇、县直各部门按照通知明确的清理范围、清理责任单位、清理工作步骤和要求,结合行政强制规定的清理标准,依法清理有关行政强制规定。
行政强制规定的清理标准:
1、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是否增设行政强制措施;
2、是否扩大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
3、是否规定由行政机关以外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4、是否规定了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5、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否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一致;
6、其他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规定。
清理工作应在年12月31日前完成,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二)关于行政强制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
1、清理对象
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包括以下三种:
(1)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3)法律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
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行政机关,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及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擅自行使行政强制权的事业单位都应予以清理。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后,原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实施这些行政强制措施。
2、清理方法和步骤
(1)清理自查阶段。县直各单位应对本单位本系统行政强制主体资格进行自查,填写《行政强制主体清理登记表》(见附件),于年12月5日前将登记表(须加盖单位公章)及电子版报送县政府办法制科。
(2)审查认定阶段。县政府办法制科对县直有关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后,报县政府审定。
(3)公布执行阶段。经审核确认具备行政强制主体资格的部门和单位,由各级各部门在政府门户网站(或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3、加强行政强制岗位的管理
县直各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把具备资格的人员配备在实施行政强制权的执法岗位上,对不具备资格的人员,要坚决调离执法岗位。实施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省行政执法证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要对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对采用教育、引导等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四、加强领导,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1、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直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行政强制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将此项工作作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具体分管领导牵头的工作班子,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分工,确保此项工作按要求完成。
一、行政强制法的实践难题
我国《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主要体现在一下方面:
(一)行政强制原则笼统抽象,实践中无法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或者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和整个条文中呈现出来的原则有六项,具体为:平衡原则、比例原则、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救济原则。其中,第五条所确立的比例原则是我国第一次在行政立法中明确确立的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在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上,应在其所追求的目的与所采取的手段进行平衡,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此原则源于德国19世纪的警察法学,现在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欧共体法中一项重要的一般行政法原则和宪法原则。广义的比例原则的内容包括必要性、适当性和比例性的要求,这些要求都是具有不确定的弹性要求。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最小损害”原则。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在具体的行政强制实践中,往往是以公益为名,对个人正当权益过分忽视,一种普遍的观念认为,目的的正当性当然可以证成手段的正当性。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带有强制性,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在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下是被服从与服从的关系。为了尽快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运用强制手段提高效率,对于非强制手段会很少适用。所以,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如何操作是一个很重要的难题。
(二)落实限制“委托执行”困难重重《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这条显然是针对多年以来社会上由非行政机关或者不具备资质的人员行使行政强制的“乱象”而制定的,本条禁止了“委托执法”及公务员执法,有利于肃清行政强制中的混乱现象。但是,法律规定禁止其他人员执法和实施强制,而实践中其他人员执法现象不但没有减少反而还有扩大增加的趋势。究其原因:一是基层执法力量不足,基层执法编制不够,执法任务又很重,因此导致很多执法主要靠其他人员去完成。二是执法重心没有下移到基层,很多执法编制和执法人员都浮在中层和高层,或者是执法贵族化倾向,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不执法,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满大街执法。这就是我们基层执法的部分现状。此条过于绝对的表述造成了立法上的尴尬:有些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无法亲自实施的,就会导致行政强制的软弱无力。
(三)人民法院执行能力面临挑战《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学者认为,由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即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自己做出的行政决定,背离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所以,加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以说是在程序上又为行政强制执行多了一道审查程序,从理论上来看,这有一定的益处。但是,行政强制执行权毕竟是行政权,执行的内容是行政决定,目的是实现行政职能。行政强制执行往往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也包括专业性很强的行政强制执行活动。从法院的系统来看,一般由执行庭负责执行,由行政庭负责审查。由于人力和物力的缺乏,往往由行政庭来担任执行庭的部分执行任务,这就必然导致在审查过程中的马虎。另外,行政主体容易形成惰性。我国行政主体自行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必须要有法律的授权。如果行政主体没有法律的授权,那么它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能为了免责或怕麻烦,有可能将本来可以自行执行的事项统统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这不但不能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而且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反之,属于法院的执行事项,本应立即执行,法院故意不执行或拖延时间,会降低行政效率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后,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提出的申请执行案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同时由于案件数量的巨大,人民法院作出错误执行裁决并强制执行的情况难以避免。在此,违法的行政强制执行并不是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机关不会因此承担责任,要求法院承担责任,若法院出现司法腐败,相对人的维权途径就更加困难。
二、实践中运用行政强制法的因应之道鉴于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我们可以在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
第一,贯彻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代法治国家是建立在以人为本、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基础上的。行政强制原则笼统抽象,运用行政强制过程中应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对弱势群体应有包容态度。首先,行政强制原则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传统的观念认为公共利益高于私人利益,私人利益要向公共利益让路,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具体分析,必须动态的考量相关利益,做到公私利益兼顾。其次,运用行政强制原则时应树立服务意识。服务是政府的存在基础,在民主政体下,政府只是手段,是达成公民福祉的工具,而非目的。政府的地位决定了它不能剥夺公民的自为的权利,不能以强制手段为政府自己提供扩张权利的机会。当然树立服务意识,也不是一味的要求行政机关迁就公民,在对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给予适当的考虑后,也要适时的运用强制手段,以维护行政权威。再次,强制手段要体现人性化。手段的人性化并不是只讲人情,不讲法治,而是在以人为本理念的支撑下,在法治的大前提下,进行执法手段的更新,更多的关切相对人的现实,真正把相对人当人看。
第二,适当进行扩大解释,维护行政权威。针对《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些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无法亲自实施的,就会导致行政强制的软弱无力的现象,我们认为可以在实践中适当的进行扩大解释。所谓扩大解释,即对法律条文有关词句的含义作出扩展,使其比字面通常理解的含义更广泛、更丰富,当然,这种法律解释不能违背立法原意。第十七条的立法原意是如果可以通过委托来获得行政强制措施权,则意味着不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只需要依据“行政决定”就可以获得一种对公民人身权和重要财产权产生直接影响的权力,这显然有违行政法治的精神,也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定原则。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现实生活中执法空白也是大大存在的,如果将职能进行重新配置会对部门之间的权力和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这将是一个长期的部门之间相互博弈的过程。为了维护行政的权威,有必要对第17条进行扩大解释,以应对执法空白。同时,必须真正解决执法重心下移问题,解决执法重心下移的体制和制度配套问题。还要提高执法装备的技术化、信息化程度,减少对执法人员数量的过分依靠。
第三,合理配置行政强制执行权,加强监督。不同的国家机关的权力应该是独立的,各国家机关之间是相互监督相互协调的关系,将不同国家机关的职能混淆起来会造成混乱。《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条执行不当,会造成强制执行权的混论,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法律设定的标准问题,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应当把握以下两个标准:其一,涉及重大公益、行政行为内容须及时实现的,授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如税务机关的强制划拨权等。其二,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授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如专利管理机关的强制许可、外汇管理机关的强制收兑等。而专业性和技术性不强、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如强制拍卖、强制扣缴、强制划拨等,则不宜普遍授权,原则上应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关于代履行和执行罚这种在性质上较温和,不易造成相对人权益的损害的间接强制执行方法可以适当由行政机关执行,以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同时,我们也要加大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加强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群众与新闻媒体的监督,并加强各机关自身的内部监督。关于人民法院审查方式上应以形式审查为一般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进法治建设,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国务院文件和交通运输部《通知》精神为指导,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扎实做好《行政强制法》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落实,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行政强制行为,加强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严格履行职责,不断提高我县道路运输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
二、主要任务
1、扎实做好《行政强制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履行着法定的行政管理职责,担负着大量的行政执法工作任务,所有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必须提高对《行政强制法》贯彻实施重要性的理解和认识,明确责任目标,做好《行政强制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保证学习、培训任务圆满完成。学习培训要保证全员参加,要通过学习辅导、培训讲座和业余自学等方式有计划地进行,重点抓好一线执法人员的集中培训;所属各单位组织好本单位、本部门的学习培训工作,并做好学习记录和笔记。保证所有人员都能够正确理解、准确把握、深刻领会《行政强制法》的精神实质和原则规定,为全面贯彻实施工作打下坚实的思想理论基础。要将《行政强制法》的宣传纳入运管所普法工作之中,结合实际,通过多种形式,利用各种媒体向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广泛宣传,为《行政强制法》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2、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强制法》施行的根本目的在于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全体道路运输管理人员都应以严格依法履行岗位职责,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为着眼点和出发点,增强对《行政强制法》贯彻实施的目的和意义的认识,真正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努力提高法治意识、全局意识,紧紧抓住《行政强制法》贯彻实施这个良好契机,促进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标准化。
三、工作安排
1、成立领导小组。为了保证《行政强制法》的贯彻实施,运管所成立以所长李伟为组长,刘冰、谢献武、周超、代璐为副组长,各股、室、站、队负责人为成员的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法制股。
2、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行政强制法》对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必须建立健全系统科学的培训、检查、考核制度,把所属各单位对《行政强制法》的落实情况纳入季度目标考核,以加强和促进各项工作的贯彻落实。
3、强化检查监督。采取积极有力措施,加强对道路运输行政强制工作的检查监督。培训班结束之后要通过考试来检验学习的效果和情况,并将考试成绩作为单位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和个人行政执法证件核发、年审的依据,对个人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执法证件或证件年审。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实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审查,尊重并保障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种违法行为,达到强制内容和强制效果的有效统一。
4、搞好学习培训。按照《通知》有关要求,县运管所拟在2012年6月14日组织全体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集中学习培训一天,具体安排专门下发通知。
一、行政强制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贯彻。行政合法性原则则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要依法行使,并受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行政主体要实行行政强制必须事先得到法律的授权,并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等下行使,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4条,该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据此,公安行政强制法定原则的内容大体包括:
(一)实施主体法定实施主体法定是指有权对相对人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主体才有权行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7条并结合公安实践,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公安行政主体,这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区别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志之一,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消防机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和第51条的授权取得了实施强制行为的主体资格;交警支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作出强制行为;公安边防检查站根据规定,可以对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人实施强制行为。
(二)实施程序法定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是法律程序的两大基本要素。行政强制除了从实体上加以规制外,更需要从程序上加以规制,以便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散见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诸多公安特别法律规定当中。但《行政强制法》详细的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运用到公安执法中就是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必须要报公安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得到批准后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强制执法人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需告知行为人享有的权力义务以及救济途径,并且应当现场制作笔录,并有行为人签名,如果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补办批准手续。可见实施程序法定在规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确保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有重要的意义。
(三)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是指行政强制权的创设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来创设,其他机关都不能创设,尤其是行政主体更不能自己给自己创设行政强制手段。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体现。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牢牢掌握在立法机关手中,其目的就是控制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限制行政主体通过设定权扩张行政强权,进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的主旨是控制和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权,一直以来,我国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没有统一的规定,使行政强制的设定权很不明确,但是《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有了明确的规定,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应当遵循该规定。
二、行政强制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强制手段和非强制手段以及强制手段内部手段时必须基于正当的考虑,并尽量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选择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
(一)有效性原则有效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简言之,就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实现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而不能与法定目的相背离。
有效性原则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必须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如《人民警察法》规定有人民警察在适用继续盘问时必须符合:切实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违法嫌疑人;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作案违法嫌疑人身份不明的;违法嫌疑人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可见,继续盘问适用于案件性质不明、嫌疑人身份及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的情况,如果公安民警对没有达到上述条件的人适用继续盘问,那么就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违背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的。
(二)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是指在众多能够相同有效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中,应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有数个能够实现目的的手段同时存在,如果只有唯一的手段能够实现目的时,行政主体无从选择,则该原则无法适用。必要性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使用强制措施时是否是有必要的,强制措施由于关系的公民人身财产等重要的权力,只有在迫不得已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时才能够进行强制措施。也就是说采用非行政强制手段不能够达到行政目的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行政强制措施,而且公安机关在对公民或财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尽量温和,采取对公民或财产损失最小的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如公安机关在进行专项整治斗争中,要充分预先做好调查取证,运用专业的知识与技能,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事先制定计划,选取合适的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强制措施。
三、比例性原则比例性原则是指行政手段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必须小于该行政目的所实现的社会利益。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采取某项行政措施前,必须将其对相对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与实现行政目的可能获得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后者重于前者时才能采取,反之,则不能采取。而比例性原则要求公安机关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在多种措施的选择过程中,必须衡量当时的客观因素,如危险或危害发生所获得的实际公共利益的大小和避免危险发生所获得的利益的大小的比较。这些条件为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提供了标准,比如对公安机关在处理一些群体性事件时,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对现场人员进行劝阻,实行交通管制,必要的时候强行驱散、强制带离现场等多种行政强制措施方式,就应对事件发生的原因进行评估对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带来的后果进行权衡。《行政强制法》第23条第50条的规定都体现了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比例原则的确定为公安行政执法提供了一个标准,即通过比例原则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这强制措施。
一、行政强制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贯彻。行政合法性原则则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要依法行使,并受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行政主体要实行行政强制必须事先得到法律的授权,并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等下行使,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4条,该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据此,公安行政强制法定原则的内容大体包括:
(一)实施主体法定
实施主体法定是指有权对相对人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主体才有权行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7条并结合公安实践,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公安行政主体,这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区别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志之一,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消防机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和第51条的授权取得了实施强制行为的主体资格;交警支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作出强制行为;公安边防检查站根据规定,可以对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人实施强制行为。
(二)实施程序法定
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是法律程序的两大基本要素。行政强制除了从实体上加以规制外,更需要从程序上加以规制,以便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散见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诸多公安特别法律规定当中。但《行政强制法》详细的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运用到公安执法中就是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必须要报公安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得到批准后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强制执法人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需告知行为人享有的权力义务以及救济途径,并且应当现场制作笔录,并有行为人签名,如果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补办批准手续。可见实施程序法定在规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确保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有重要的意义。
(三)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
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是指行政强制权的创设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来创设,其他机关都不能创设,尤其是行政主体更不能自己给自己创设行政强制手段。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体现。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牢牢掌握在立法机关手中,其目的就是控制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限制行政主体通过设定权扩张行政强权,进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的主旨是控制和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权,一直以来,我国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没有统一的规定,使行政强制的设定权很不明确,但是《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有了明确的规定,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应当遵循该规定。
二、行政强制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强制手段和非强制手段以及强制手段内部手段时必须基于正当的考虑,并尽量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选择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
(一)有效性原则
有效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简言之,就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实现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而不能与法定目的相背离。
有效性原则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必须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如《人民警察法》规定有人民警察在适用继续盘问时必须符合:切实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违法嫌疑人;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作案违法嫌疑人身份不明的;违法嫌疑人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可见,继续盘问适用于案件性质不明、嫌疑人身份及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的情况,如果公安民警对没有达到上述条件的人适用继续盘问,那么就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违背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的。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是指在众多能够相同有效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中,应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有数个能够实现目的的手段同时存在,如果只有唯一的手段能够实现目的时,行政主体无从选择,则该原则无法适用。必要性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使用强制措施时是否是有必要的,强制措施由于关系的公民人身财产等重要的权力,只有在迫不得已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时才能够进行强制措施。也就是说采用非行政强制手段不能够达到行政目的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行政强制措施,而且公安机关在对公民或财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尽量温和,采取对公民或财产损失最小的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如公安机关在进行专项整治斗争中,要充分预先做好调查取证,运用专业的知识与技能,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事先制定计划,选取合适的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强制措施。
三、比例性原则
比例性原则是指行政手段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必须小于该行政目的所实现的社会利益。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采取某项行政措施前,必须将其对相对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与实现行政目的可能获得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后者重于前者时才能采取,反之,则不能采取。而比例性原则要求公安机关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在多种措施的选择过程中,必须衡量当时的客观因素,如危险或危害发生所获得的实际公共利益的大小和避免危险发生所获得的利益的大小的比较。这些条件为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提供了标准,比如对公安机关在处理一些群体性事件时,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对现场人员进行劝阻,实行交通管制,必要的时候强行驱散、强制带离现场等多种行政强制措施方式,就应对事件发生的原因进行评估对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带来的后果进行权衡。《行政强制法》第23条第50条的规定都体现了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比例原则的确定为公安行政执法提供了一个标准,即通过比例原则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这强制措施。
四、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我国《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主要体现在一下方面:
(一)行政强制原则笼统抽象,实践中无法具体实施
《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或者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和整个条文中呈现出来的原则有六项,具体为:平衡原则、比例原则、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救济原则。其中,第五条所确立的比例原则是我国第一次在行政立法中明确确立的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在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上,应在其所追求的目的与所采取的手段进行平衡,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此原则源于德国19世纪的警察法学,现在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欧共体法中一项重要的一般行政法原则和宪法原则。广义的比例原则的内容包括必要性、适当性和比例性的要求,这些要求都是具有不确定的弹性要求。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最小损害”原则。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在具体的行政强制实践中,往往是以公益为名,对个人正当权益过分忽视,一种普遍的观念认为,目的的正当性当然可以证成手段的正当性。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带有强制性,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在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下是被服从与服从的关系。为了尽快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运用强制手段提高效率,对于非强制手段会很少适用。所以,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如何操作是一个很重要的难题。
(二)落实限制“委托执行”困难重重
一、转变执法观念
《行政强制法》很多条文采用禁止性规定以及强调遵循把对公民、法人的损害限制到最小范围的原则,体现了对公权者的约束,却又更多地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所以,要深刻领会《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宗旨,在执法时要转变理念,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以最小损害相对人权益为限;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规范执法程序
《行政强制法》将确立正当法律程序作为首要任务,以规范和控制行政强制权的行使,明确了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期限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十个步骤等程序,通过规范程序对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强制措施的权能进行约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今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确保做到“四个必须”。一是必须遵循法定步骤。程序犹如一条锁链,步骤好比各个环节,环环相扣,不可脱节。二是必须按照法定顺序。程序由若干步骤组成,但步骤之间前后有序,不可颠倒。如先报告后批准,先表明身份后实施检查。三是必须坚持法定形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每一个步骤要通过一定形式去完成,没有必要的形式,行政强制措施就违反法定程序。如实施查封、扣押的,要当场告知当事人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具体形式可以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载明,同时也要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应当告知的内容,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四是必须遵守法定时限。《行政强制法》要求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否则难以保障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平与效率。这就要求在执法实践中做到程序与实体并重,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
三、梳理执法环节
《行政强制法》规范了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所遵循的法定期限,无形中形成执法办案倒逼机制。
一是实施查封、扣押的案件办结时限受到严格限制。目前涉及工商部门查封、扣押的时限限制很宽,如依照《产品质量法》、《商标法》、《食品安全法》、《反垄断法》和《直销管理条例》规定,对于涉及查封、扣押财物的案件来说,只要最后能认定查封、扣押的物品能够没收,查封、扣押在时限上就等于没有限制。这在《行政强制法》施行后,其适用将会变化。只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禁止传销条例》等行政法规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其适用不会发生变化。但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一般的案件查封、扣押时间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案件经负责人批准后也不得超过60日,并且要在上述时限内作出没收、销毁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而这个期间还可能包括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或者听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的时限。这一时限规定对每个行政执法部门都是前所未有的监督措施,对人员少案件多的工商部门更可谓是严峻挑战。
二是行政规章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再有效。《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对照此规定,反观工商部门的规章有个别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应当为无效。
四、防范执法风险
《行政强制法》无论是从程序还是实体,都对现行的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进行严格规范,该法第六章共七条,对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20种行为,按不同情况分别追究责任,从责令改正直至开除公职、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其对工商执法产生的重大影响,工商部门应当认真开展学习和宣贯工作,结合在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应对:
一是要加大宣传贯彻力度。认真解读《行政强制法》,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该法的重要意义,深入开展学习培训,要通过各种形式使广大执法人员能够尽快熟悉掌握《行政强制法》的各项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努力提高基层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法治意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二是要加强调查研究力度。鉴于《行政强制法》出台后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提出新的要求,原有的部分执法文书在种类划分、具体适用等方面已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作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和完善,科学界定设置执法文书,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新问题。同时,上级法制部门应当以《行政强制法》出台为契机,对工商执法涉及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梳理。
二、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中遇到的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办案过程中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往往会遇到以下问题:
1.先行登记保存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首先我们要清楚先行登记保存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先行登记保存指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涉嫌违法的有关证据采用的登记并保存的措施,它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笔者认为先行登记保存应该被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但这里要强调的是:《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工商部门在执法办案中如果采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并在相关的法律文书中明确救济途径。
2.可否在异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这个问题工商部门在执法中经常会遇到。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明确规定,如果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确实是因为特殊无法就地保存时,可以由工商部门指定有保管条件的人或在其他有保管条件的场所进行保管,除此之外,先行登记保存应采用就地保存的方式。3.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如何解除?由于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法定期限是7天,工商部门在执法过程上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如果是7日内,工商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主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如果保存措施超过7日而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自动解除。如果工商部门在7天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还需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应依法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三、行政强制能否委托执法的问题
行政处罚权,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委托相关部门行使;而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不得委托。这样在执法过程中就产生了矛盾:如果工商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了出现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不能委托,这就会出现受委托单位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不能采用行政强制措施的问题。另外,关于行政强制执行能否委托的问题,由于《行政强制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职权法定的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委托其他机关行使。但是,现行大部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多有记载逾期不履行将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内容。如果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委托,那么受委托单位以委托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将不能够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四、公告送达行政强制文书,公告期间是否计入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送达的多种方式,其中有一种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但《行政强制法》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天,最长不得超过60天。工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遇到需要公告送达案件时,公告送达期间为60天,再加上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时间,则时间将超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最长期限,行政强制措施将无法执行。但是,如果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不包含公告送达期间,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就会变相延长。另外,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工商部门还会遇到如下问题:一是当事人以各种手段故意拖延调查进程,导致查封、扣押时间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得不将涉嫌违法物品归还;二是针对个别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办案人员需要请示、集体讨论,办案时间较长,难以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所以遇到此类问题时,工商部门在执法中就要灵活处理,但不能违背《行政强制法》的基本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