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法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2-06-05 1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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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法论文

篇1

关键词:隐私权立法保护改革与发展

一、隐私权的含义及历史沿革

(一)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

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享有的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所特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目前,根据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具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的,从而使得隐私权明确成为法律性问题。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法学影响法院审判的一个杰出案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德国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加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号法律中,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类似情形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出台保护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随着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许多国家对隐私权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概括起来有三种:一是直接保护。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律,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三是概括保护。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作出零星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间接保护方法,和日本对隐私权保护的方法基本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没有该国的法律制度完善。

(二)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现状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一词初见于成文法律,但这只是间接保护,并非直接保护。2001年,最高法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受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只是此种进步仍不足以弥补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

从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其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的程度和保护的方法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不足显现的。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独立人格权,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问题产生模糊认识,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不仅公民、企业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具体侵害行为有:(1)侵入侵扰。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延安毗虼村村民张某和妻子在居住的诊所看黄碟事件。(2)监听监视。私自对他人的行踪及住宅、居所等进行监听、监视,安装窃听装置或者摄像设备等,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引起媒体关注的有厦门合资企业东龙陶瓷有限公司在厕所内装摄像头、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港资利祥表厂在男厕所安装探头等。又如四川省泸州市中院审理的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为,误将其他家人洗澡的镜头拍入。(3)窥视。故意窥视他人居住,利用望远镜或者其他设备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摄他人室内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录像片等,应当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在城市,一般均为楼房居住,两楼之间间距较小,常有人利用望远镜窥视他人室内活动,特别是窥视他人与性有关的活动。(4)刺探。故意调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内容,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资料,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5)搜查。在公共场所或者工作场所,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财物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上海市一名女大学生在某超市购物后出门时,被男保安拦住,认为该女学生有偷窃行为,强行搜身。(6)干扰。非法干扰他人夫妻两性生活,利用电话等方式骚扰他人,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有一些人,以打电话骚扰他人为乐,经常在深夜打电话骚扰他人,他人生活安宁被打破。(7)披露、公开或宣扬。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如他人的个人数据、婚恋史、受害记录、疾病史、财产状况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属于受害人的隐私范围的一些资料、信息,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披露、公开或宣扬,都是向第三人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或信息,其具体做法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通过现代通讯技术(如传真、网络)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进行。如湖南外贸学院以六名男女学生因先后两次在女生宿舍过夜,违反校纪为由,将同宿的男女学生开除。再如,孕妇到医院作人流手术。新疆石河子市某女青年到石河子医学院某附属医院做人流手术,当她脱下裤子正当要接受检查时,手术医师将门外20多名男女实习生招进来围观见习,女青年当即提出让实习生回避,但手术医师仍坚持让实习生围观,边手术边讲解。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公众的隐私权,造成受害人精神和人身痛苦,长时间不能恢复。

三、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与思考

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不足这一现象,我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隐私权保护加以立法,并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下面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思路。

(一)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现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隐私权的内容,但宪法和民法却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使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惩罚,但民事部分,特别是侵害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刑事法律未予保护。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而言,虽然规定了保护,但是刑法与民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法院没有办法解决,受害人还是不能获得救济。作为私权的一项重要人格权,隐私权被侵害时不能获得救济,是对法律的践踏和对法律的不信任。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受害人就能够有效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行为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先行一步,但是仍没有明确,只是对名誉权的解释范围进行扩大,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内容。甚感欣慰的是,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两个草案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立法,并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内容、制裁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使得隐私权保护有法可依,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法律的尊重。

(二)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这是对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界定,更利于普通公民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规定具体的保护内容与范围,对被侵害人采取较为完善的救济措施。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在立法中可采取灵活的方法,在隐私权的法律条款中单列一项,即“其它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从而使隐私权的保护更具有拓展性。建议将目前的间接保护方式转换为直接保护,让隐私权的权能与其他人身权一样受到重视和尊重。

在确定隐私权范围和内容时,要注意对侵害程度的确定,应当明确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界定,也就是说隐私权的抗辩问题。如果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为维护其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犯了隐私权人的隐私,根据自力救助的原理,相对方可因以免责或减轻责任。隐私权抗辩应具备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他人权益;(2)他人侵犯隐私权人隐私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犯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这是自力求助扩张解释的本质要求);(4)侵犯隐私不得超过维护该他人权益的必要限度。

根据以上条件,如果“”的偷拍人欲免责应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就构成对对方隐私权的侵犯:(1)隐私权人确实先有婚外情行为;(2)偷拍人偷拍行为仅以获取配偶婚外情证据为目的,而且拍摄到的配偶与第“第三者”的不轨行为不得传播、公开;(3)偷拍人通过其他途径确实无法获得充分证据证明配偶的婚外情行为;(4)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在上海南汇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人格权案件中,妻子正与丈夫进行离婚诉讼,期间,妻子携亲戚至丈夫租赁的房屋,拍摄到丈夫与“第三者”同睡一床的照片(妻子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应至此为止)。但妻子仍不罢休,与亲戚一起将“第三者”内裤剥去,再行拍照,这后面的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妻子搜集丈夫不忠的证据行为未尝不可,但其后的侮辱行为侵害了“第三者”的人格权,其妻子及其亲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应当确立一个责任原则,使当事人能够正当行使权利。

(三)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是一项公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知情权包括对国家官员出生、家庭、履历、操守、业绩等个人信息的知悉。公众选举官员并授予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谋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对他们的品行、才干、价值观等各方面有较深入的了解,官员亦有义务公开属于个人的隐私信息。社会知情权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公众人物,他们已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为优越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这里涉及的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歌星、影星、科学家、文学家、国家官员等。公众人物隐私权包括阳光隐私权和有限隐私权。阳光隐私权是对公民产生有益或有害联系的个人隐私部分。有限隐私权是指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不形成对公民有益或有害联系的部分。阳光隐私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是公众人物为得到回报而自愿放弃的部分,主要是为能够得到社会尊重,实现抱负,有成就感,获得物质待遇等。

但是公众人物以下方面的隐私应得到保护:(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2)私生活不受监视;(3)通讯秘密与身由;(4)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5)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社会知情权还包括公众对社会新闻了解的权利,并引申出媒体出于正当目的对社会事务采访和报道的权利。因而就出现隐私与新闻报道的冲突,这一对冤家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我认为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会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二是权利协调原则;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当知情权是财产利益时,应当以维护隐私的人身权来对抗知情权。三是人格尊严原则。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如他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的等隐私时,或有疾病等,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终身的利益。因此根据三项原则,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以利益最大化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参考文献:

[1]魏振赢著《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第41页,2001年9月

[2]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第21页,1997年4月

[3]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4月

[4]杨立新著《人格权保护》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4月

[5]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4月

[6]徐子良著《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载《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一书中,第27页

[7]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

篇2

随着社会的演变,人们对于自己的隐私越来越关心,越来越多的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隐私而对簿公堂。但是人们发现翻遍厚厚的法规,却找不到保护隐私的专门法律条文,只是利用了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但是在世界其他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隐私权的概念

提及隐私权我们必须首先明确隐私的构成要件。在我国,“隐私”一词意为“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在立法上,隐私一词最早出现于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第66条的规定中。一般认为隐私的构成要件一是“私”,一是“隐”。“私”指的是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仅涉及个人的私生活、电话号码、财产状况、个人数据资料、生活习惯等等,“隐”是指个人不愿将这种私事向他人公开,让他人知晓。其中“隐”是隐私的本质特征所在。

关于隐私权,对其概念学界尚无统一定义,一般认为,隐私权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两位著名法学家萨谬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律评论》1980年第4期上发表了名为《隐私权》(THERIGHTTOPRIVALY)一文之中。隐私权这一概念在我国各学者中有着自己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维护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和个人信息等,不受他人非法侵犯和干扰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个方面:1、隐私权是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死者都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另外公众人物是否是隐私权的主体呢?笔者认为公众人物也是自然人,同样也是隐私权的主体,只不过公众人物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有着一定的关系,只要是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无关的公众人物的个人的隐私,法律对于这部分的隐私应当是予以保护的。2、隐私权的客体应该包括个人信息、私人事务和私人领域等,比如婚恋情况、夫妻生活、身体的隐私部位等。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人际关系的复杂化、生活的多样化,能够成为隐私权客体的信息、事务、空间越来越广。3、隐私权的内容笔者认应当包括:隐私维护权、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和隐分权。

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国际立法保护

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已呈现出国际统一化趋势。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的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被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被攻击……”;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7条就刑事审判种的隐私权问题也作了规定,即“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另外,一些区域性公约也包含有保护隐私权的内容,如《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等等。

(二)外国的保护现状

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直接保护,二是间接保护,三是概括保护。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

1、直接保护。即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通过立法加以保护。从隐私权产生时起,美国就采取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的方法。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正是承认个人享有宪法赋予的隐私权,之后,美国于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和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成为最早保护隐私权的国家。1954年以后,德国将隐私权解释为民法典823条第1款所称的“其他权力之一”,隐私权也就成了独立的一项民事权利,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受害人得直接以此为诉因诉诸法院,请求保护域救济,这也是直接保护方法的一个重要的例子。而在其后的一系列判例中,德国的最高法院坚持了这种的观点。

2、间接保护。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

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以请求保护,而只能这种制定附属于其他诉因如名誉损害等理由请求法院保护。最典型的国家就是英国英国不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他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通过损害名誉、诽谤等理由提讼的。这种间接的保护方法对于受害人一方的保护力度和范围显然不及直接保护的方法。当受害人一方仅只有隐私被侵犯而没有其他权力被侵犯时,则难以找到可以依赖或者“寄生”的对象,而无以附着于其他的诉讼请求赔偿。而当其找到的“寄生”的对象是一种较小的损害时,也难以得到足够的重视,不能“维持其生命及营养”③,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3、概括保护。即笼统规定保护公民人格权或者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的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另行规定。日本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的就是这样一种方法。

三、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隐私权立法保护现状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直接提到隐私权,但从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上看是加以保护的。(1)宪法保护。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其中也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公民隐私权。如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2)刑法保护。我国刑法虽未直接使用隐私权的概念,但其中几个条文可以理解为已涵盖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如刑法第245条。(3)诉讼法保护。民事诉讼法第66条、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都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4)民法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最高司法机关承认公民享有隐私权,只是在保护上适用名誉权的保护方法。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了这一原则。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司法解释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措词中仍然没有直接提到“隐私权”,而称之为“隐私”,因而回避了隐私权是一个独立人格权的问题。(5)其他法律法规保护。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三款、《律师法》第33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9条、《商业银行法》第29条等等。

(二)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陷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过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存在着以下缺陷:

1.在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

长期以来,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特别是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和作为基本法的民法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现有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一种间接的保护。最高法律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隐私保护方面的规定都过于原则而且不一致。《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规定表明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侵害的是公民的名誉权,而《解释》中规定:“问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权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见该解释保护的仅是一种隐私利益,而并非是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确定案由,在界定什么是隐私利益,隐私利益的范围,判定是否侵犯隐私利益时都无法从上述条款中得到明确答案,从而使得一些相类似的案件得到差异很大的判决。

2.侵犯隐私权在任何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不明确。目前法院的普遍做法是将《意见》与《解释》结合起来认定侵犯隐私权案件,但《意见》的内容过少,过于原则,无法确定侵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解释》中规定只有在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才能以侵权为由提讼。但《解释》中的“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这一前提条件如何认定?如果不是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是出于茶余饭后的谈资,但由于其传播的行为,使受害人的精神受到影响,或使受害人平静的生活受到干扰,此类案件要不要受理?《解释》规定:只要符合这一前提条件,受害人均可以侵权为由。那么,在此的隐私除了这一要件外,是否还有限制保护隐私权的必要,会不会引起对隐私权保护的滥用?另外对于当事人来说,有的隐私虽然不是见不得人的坏事,然而在当事人心灵的影响程度也大有不同,对当事人的身心损害程度会很大。与此同时,侵犯他人隐私的当事人有的是出于故意,有的出于过失,出于故意,不一定造成损害他人的后果,出于过失却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有的当事人就隐私权被侵犯,寻求法律保护,虽然对当事人而言,他的平静生活已经由于侵害者的行为而受到干扰,精神上已经受到损害,但由于“造成一定影响”不好界定,往往导致其隐私权无法得到保护。根据目前形势的需要,社会工作人员、下岗人员、其他人员社会流动频繁,由就业、下岗分流、升迁、就学等各种因素引起的需公开个人隐私的情形增多,何种情况不宜公开个人隐私,何种情况下必须公开个人隐私、在什么范围内公开,法律没有作出界定,使审判实践中,《解释》的保护隐私权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难以在审判实践中具体应用。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有十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造、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这十种责任形式中,适用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根据《意见》: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名誉权的主要责任形式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那么,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也应该是侵犯隐私权的主要责任形式。可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是公开进行的,其内容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其范围一般与所造成的范围相当。”①如果这样做的话就会出现一个问题:行为人在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民事责任的同时,可能会在客观继续公开披露宣扬或传播他们的隐私资源,其结果非但没有使受害人的精神得到抚慰,反而使其受到进一步的损害,这就与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南辕北辙了。总之,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乱、琐碎,没有一个比较系统全面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

四、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还不成系统,很不完善的现状,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建议应改变目前对隐私权实行间接保护的方法,而因该采用直接保护的立法方式。

由于隐私权本质上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属于民法的范畴,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应当位居各类保护之首,而对公民隐私权最重要最具体的法律保护形式,也是应由民法或侵权行为法担任的。笔者建议,在即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中增加以下的内容:

1、对隐私权进行直接立法保护,即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势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成为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并列的权利。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隐私权还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还是把它作为“名誉权”中的一类来进行保护的。然而在事实上隐私权和名誉权虽然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在某些时候也会出现竟合的情况,但是它们之间也有以下的区别:一是享有的主体不同:隐私权享有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名誉权享有的主体不但有自然人而且还有法人;二是侵害的方式不同:侵犯隐私权是以却有其事为前提,采用的是公开散布的方式,并非凭空捏造、夸张参假;侵害名誉权行为人采用的是侮辱、诽谤的方式,如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等,或者根据的实事实失,如过分夸张、添枝加叶,等等。因此,隐私权是一项不同于名誉权的独立的人格权,应当从法律上确认他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2、确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的同时也要明确隐私权的范围才能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才能使公民的隐私权切实得到保障,因此要明确隐私权应当具有以下范围:“(1)公民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尤其指性器官)的秘密,未经其许可,不得加以刺探、公开和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监听、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此处之住宅,不仅指法定住宅,也包括临时居住和栖身之处,如栖身的房间、工人临时居住的工棚、无房户居住的办公室等。(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和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和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布,但是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包括储存于计算机内的私人信息)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收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和扩大知晓范围。(9)公民未向社会公开的过去和现在的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罪犯、患有某种疾病或者曾经患有某种疾病等),不得进行收集和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它属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得非法加以收集、传输、处理和利用。”①同时,这些范围要受到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的限制,只要涉及到这些方面的内容都不能构成隐私权的范围,也就是说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的。但是隐私权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一般而言,随着物质文明的发展,社会复杂程度的提高,隐私权的范围会有所扩张。

3、规定了隐私权的范围而不规定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就不能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违法必究。对于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应主要规定两方面的内容:(1)构成要件:第一、须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即行为不端人之行为使隐于权利人希望或一般人认为不宜处于的状态。第二、须有损害后果这种损害后果可能是有形的事实,如干扰了权利人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造成经济利益损害。如隐私被他人非法披露后,精神压力太大生病住院。但更多的是无形损坏,如造成权利人心理恐惧、烦恼、精神不安以及破坏生活的安逸感。这种影响往往超过利益损失带来的痛苦。第三、行为人须有主观过错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属行为责任,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这种过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第四、行为不端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行为不端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同后果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内在联系,具体到侵害隐私权的问题上,是受害人受到精神上的损害结果和侵权人的侵扰、非法公开行为存在着客观的必然联系,无前因则无后果。(2)法律责任形式。这里主要指的是民事责任,根据上面所论述的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不能等同于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应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我们期盼着,当人们不得不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隐私权的时候,中国的人权新篇章将以隐私权得到法律明确的保护而为世人瞩目。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域新闻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

(2)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

(3)张新宝著《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0年第3期。

(4)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

(5)杨立新、朱曾义编著《侵权法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

(6)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7)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域新闻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

(8)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十二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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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信用征信和隐私权保护基础理论

(一)个人信用征信的含义

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包含四方面的主体:(1)个人信息主体:(2)提供信用信息者;(3)依法设立的信用征信机构:(4)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者。在这四方面主体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信用征信机构,方面它从信息提供者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另一方面将整理加工后的个人信用信息以消费者报告的形式出售给信息使用者。

(二)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在个人信用征信的整个过程中,第一步是通过不同的方式,提供者收集到关于相对人的各种信息,并且根据约定或法定的方式提供给合法的信用征信机构:第二步就是个人信用征信机构通过特定的方式对信息进行整合、分类、加工以及筛选,按照信息提供者的要求提供相关的信用评估报告。这上述的过程中,存在着两方面的利益,一个就是个人对其自身信息享有的隐私权、安全权等,一个就是提供者、征信机构以及社会对个人信用的期待的要求,这两方面在实践中难免会引起冲突。

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的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个人信息保密权与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征信机构出售个人信用报告之间的冲突;个人信息支配权与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支配;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内部管理;个人信息更正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采集、加工权;个人信息安全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存储与传播。

(三)在个人信用征信过程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意义

在个人信用体系立法中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现代市场经济一定程度上是信用经济,对市场主体征信并将其信息公开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此过程中,避免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用户利用便利条件侵犯消费者隐私,成为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建设中无法回避的首要问题。但是我们面临的现状是:我国目前在个人信用征信领域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还很不完善,个人信用系统存在很大风险。从根本上讲,征信立法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证信用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因此,在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立法中必须注重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二、我国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概念,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和基本法的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加以保护,我国刑法中也没有设立侵害隐私权罪的罪名,只是在某些法律条文中包含了保护隐私权的精神,这就很难形成一个健全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这使得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保护成了无源之水。在个人信用征信方面,只有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做了规定。法律上对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在个人信用活动中,隐私权保护也存在许多问题:尽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实现了全国联网,但只向联网的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还不能向社会其他部门开放。

(二)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缺陷

1.征信立法建设严重滞后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规范信用信息的法律,除《国家保密法》没有法律明确界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哪些征信数据不可以向公众开放,哪些数据可以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序、对象等。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很容易发生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的情形,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目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法规是《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和《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一方面立法层次低;另一方面法规只简易的规定了隐私权保护的原则和大体框架,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外,现行法规只注重权利被侵犯后的救济问题,却很少关注事先预防,这使得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2.征信管理机构运作不规范,管理混乱

目前有关个人征信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侧重于对征信机构的管理,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使用者则规制较少,管理的厚此薄彼为不法利用信用信息造成漏洞。同时全国征信管理机构的管理权限并不明确,使征信机构管理混乱。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各地方政府均有对征信方面的管理权,也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系统。但对征信机构经营管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各征信系统和征信服务机构各行其是。

3.欠缺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界定

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合理界定是保护信用主体个人信用隐私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现行个人信用征信相关法规、部门规章都对不良信用信息规定了强制公开的期限,但是对什么是不良的信用信息却没有做出界定。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为例,其条文中都没有明确“不良信用信息”定义。《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了不良信用信息的概念,表述为: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很显然这个定义是简单而粗放的,并没有对不良信用信息做出科学界定。

三、加强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加快立法填补法律空白,完善信用隐私保护法律体系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建设首先是相关制度的建设。在个人信用征信体系视野下保护公民信息隐私权,尤其需要填补法律空白形成体系。

首先,在民事基本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地位。在将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同时还要对信用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配合个人征信法律体系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其次,尽快出台对个人信息权利予以保护的专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征信机构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范围。再次,针对个人信用征信行业专门立法。最后,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对散布于银行、税务、工商等机构数据的公开制定统一的法律,确保征信机构合法、快速获得相关数据。

(二)明确个人征信制度申隐私权的具体保护措施

1.明确征信信息的范围。法律应明确界定征信机构获取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与信用相关的个人信息应当只限于三类:(1)表明被征信主体信用能力的个人身份信息:(2)表明被征信主体履约意愿的信用记录和公共事业缴费记录:(3)影响被征信主体信用评价的处罚记录。另外还应对非征信信息做出禁止性列举。对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违法犯罪记录,应设立专门条款对有关机关存储、使用、透露这些信息做出实体和程序上的限制,防止有关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个人隐私权。

2.严格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程序。个人信用服务部门是以赢利为目的的机构,在法律规范下,通过向合法用户提供个人信用调查报告以获取利润。如果对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程序规范不严,征信机构在利益趋势下很容易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因此在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中,要严格依法规范征信程序,征信方法要公正、合法,对法定例外的信息进行征集时须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以保护信息主体的隐私权不被非法侵害。

3.依法规范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一方面依法限制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目的:另一方面,规范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记录的条件,除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提供信息外,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时应事先征得被征信者的同意。除此之外,还应保证当事人对本人个人信用记录的知情权。

4.明确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和征信相关机构的义务。明确个人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信息利用权、个人信息更正权、个人信息权益救济权等基本权利。同时必须明确征信机构的义务,例如安全保密义务、保证个人信息准确、及时、完整的义务及保证信息主体有知情权和异议权的义务等。

5.完善隐私权的保障救济机制。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应建立对消费者隐私权的多重保障救济机制。首先是要建立内部的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进行内部的监督,制定相关的自律制度、进行必要的行业检查,做到尊重和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目的:其次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针对性的官方信用征信机构监管部门,利用国家的权力对相关的市场进行监督,并JJu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再次赋予相关公民的法律上的救济权利,可是使消费者能够通过法律的形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后就是坚持违法必究的原则,对构成犯罪的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征信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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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出现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的概念比较。首先从私法的角度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然后从公法,即基本人权的角度来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私人事务自主支配、不受侵扰和私人活动自主决定、私人秘密不被侵犯的自由权。

可以看出,民法中的隐私权更多的是人格尊严方面的保护,而宪法多是从自治性、自由权方面的保护。

第二,隐私权出现的顺序比较。从源头上看,隐私权是以寻求侵权法保护的面目出现的,这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的根源。在我国,学者们至今还在民法人格权保护的视角下研究和界定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这是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开端和努力分不开的。但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却从民法保护走上了宪法保护的道路。1890年,美国波士顿市社会名流华伦夫人不满报纸对她所开的舞会的报道,由其丈夫——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撒莫尔?华伦及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白兰?德斯教授——发起主张“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著文阐述隐私权,揭示了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的理论。华伦教授和德斯教授所强调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传统的。他们的文章努力把大陆法系特征的基于尊严的隐私权保护引入美国法律。可以说,他们的隐私权保护是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对荣誉和尊严这样一种精神性权利的侵权保护借用过来的,美国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的雏形在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中可以找到。但是,由于社会发展的局限性,大陆法系具备了隐私权法保护的雏形,却没有明确提出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保护。由于美国人对自由理念的尊崇,政府始终被看成是个人权利的最大的威胁主体,所以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集中体现在针对政府权力行使的宪法保护上。二战后,德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是借助于基本法一般人格权保护完成的。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对人性的摧残之后,人们加深了对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认识。当代国家权力扩张和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带来了对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强烈需求,人们对于隐私权基本人权的认识更加清晰。虽然侵权法保护隐私权依然是重要的,它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保护尊严利益,但是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更为重要,并且还可以从基本法的高度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今世界许多国家都从宪法高度保护个人隐私权。

二、隐私权保护理念之比较

第一,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与公法相比,民法对人的价值实现有着更直接、更普遍的作用。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人这一主体为出发点,并且又以人为其归依。没有私法,自由、平等、权利、人权这些社会进步的基本内容将会由于远离人们的现实生活而成为无力的说教。在现代人的观念日益受到物化威胁的市场背景下,强调民法理念的人文精神将有助于我们清醒地认识人类社会与法律的发展趋向。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主要是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理念。所谓“人格平等”,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现代社会,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尊重是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之标志。人格制度保护个人的隐私领域不受他人不法侵入。由于侵入他人隐私领域的技术手段日益增多,因此保护个人隐私具有特别的紧迫性。“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形成与其他民事主体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受国家、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非法干预。隐私权主体可以在不妨碍他人的条件下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处理自己的事务。

第二,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人格尊严和人格自治是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人格尊严”,又称人性尊严、人的尊严,简单的说就是对人的尊重。它体现的是对个体人的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的尊重,是把每一个人当作人来对待的价值取向。人格尊严是生而为人就应该具有的绝对的、自然的、不可剥夺的价值地位。以人格尊严作为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终极价值基础是德国基本法在写入人格尊严内容后具体实践的结果。这种人格尊严作为隐私权宪法保护的人权法价值基础,它支持个人有尊严地生活,包括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也包括个人私生活秘密不受窥探;它所对应的侵权对象是绝对的,既包括平等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公权力。关于“个人自治”,按照近代以来重视个人价值的自由主义的观点,在国家和个人关系上,国家权力行使应该为个人留下不受干涉的自由的领地,即个人自治的领地,所以消极自由与个人自治是从国家和个人两个角度表达两者之间的一种关系。应该承认多元的私人生活方式,采取宽容的态度。政府只在个人自治的选择和决定伤害了他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时,才可以通过权力对个人私生活进行干预。而即使是需要政府介入的私人领域,其前提也应该是个人可以控制意义上的,这正好是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直接人权法价值——个人自治所要求。

三、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保护的民事立法现状。许多国家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一旦遭到侵害,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诉因诉至法院;一种是间接保护,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认为它附属于其他权利,必须附着于其他侵权诉讼才能使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得以追究。我国还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确立为自己的保护对象,而只是简单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和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法对隐私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O条提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权,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可见,对于公开他人隐私,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行为,同样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名誉权受民法保护的规定。

第二,宪法中隐私权立法现状。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这些规定为保护公民隐私权起到了重要作用。无庸质疑,规定不得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通讯秘密不被侵害,不得以宣扬他人隐私方式损害公民人格尊严等,是保护公民隐私不被人知晓或公开的重要方面。但我国个人隐私权不仅在法律上没有确立保护地位,而且在人们的思想认识上也严重缺位。我国传统上并无隐私权观念,只有隐私案件,对隐私的理解仅局限在伦理道德层面。我国没有能发展出积极的追求私人生活的观念是因为在我国没有完善的重视个体价值的私法文化的发展。

四、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及完善方式之比较

第一,民法中的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及完善。首先,没有准确界定隐私权和荣誉权。这反映出一种缺陷,即对隐私权的保护过窄,使许多应受法律保护的隐私事实被排斥在外。其次,民法对隐私权意义上的隐私权的保护也是不完整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一解释说明,隐私权的构成要件是:(1)必须是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2)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在认定上作这样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将会产生许多漏洞,使那些非法获取隐私的行为人,以未泄露、公开隐私或未造成社会不良后果而逃脱法律的制裁。再次,我国目前关于隐私权规定的内容散见于各种法律之中,还没有专门的隐私权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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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隐私权制度概述

美国隐私权制度的发展概况。1890年,沃伦和布兰戴斯共同撰写的论文《论隐私权》,正式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随后美国法学家对隐私权问题产生了普遍的兴趣,发表了大量文章研究隐私权理论,同时美国法官开始通过判例确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其中最早的判例为纽约州低等法院于1890年审理的Manola・Stevens私拍演出图片案。1939年,“第一次侵权法重述”确认了隐私权制度,隐私利益被逐渐权利化。20世纪中期,随着社会生活的进步,新问题的出现以及更多新技术的普遍运用,个人生活受侵蚀的范围相应扩大,隐私权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庞杂的体系。由于沃伦和布兰戴斯并没有对隐私权进行严格意义上的定义,之后的学者对于隐私权的性质,始终难以形成统一的观点。在这种背景下,美国20世纪最著名的侵权法学者威廉L・普洛塞尔教授对已经存在的隐私权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将其类型化为四种情形:一、侵入隐私;二、窃用姓名或肖像;三、公开私生活;四、公开他人之不实形象。普洛塞尔教授的这一理论后来为《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所采纳。

按照《侵权法重述》,隐私权法是侵权法的组成部分,属于普通法中一个重要的权利。但后来美国的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又逐渐通过一系列的案例把隐私权上升为宪法上的权利。第四修正案规定:“公民保护其人身、住所、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的权利不受侵犯,并且不得颁发搜查证或扣押证,但依据经宣誓或郑重声明提出确实理由并且具体指定了被搜查的地点和被扣押的人或物的除外。”这一条中被认为隐含了保护公民隐私权之一部分――宁居生活的内容。第五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由于这一条涉及公民的自由权,也被解释为隐含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内容。除此以外,第一修正案、第三修正案、第十四修正案都被认为包含了保护隐私权的内容。在最高法院依据这些修正案做出一系列的判例之后,美国很多州宪法也对隐私作了扩大化的保护,明确规定隐私权是公民根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进一步提升了隐私权的地位。

1967年美国颁布《政府信息公开法》,公民由此可以查询、获取政府掌握的各种信息,但公民在拥有知情权的同时,政府也掌握着大量公民的个人信息,如果处理不当,就会侵犯个人隐私,大大扩张了损害隐私权的可能性。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国会于1974年制定了《联邦隐私权法》,是一部专门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是美国隐私权法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通过该法进一步加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时至今日,美国通过判例法、制定法以及州法建立起比较完备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在信息时代到来之时,美国针对个别领域的特殊问题制定单独的隐私保护法律,同时将个人数据保护交给了行业自律,建立了以行业自律为基础的“安全港”机制。

美国隐私权保护的主要特点。首先,美国隐私权性质是双重的,既是宪法上的权利,也是普通法上的权利。当然隐私权是宪法上的一种权利是有争议的,因为在美国并没有明示隐私权在宪法上的地位,而只是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和司法解释来进行认定的,这源于美国的判例法传统。但有一个问题必须明确:在隐私权最早出现的时候,实际上是普通法上的权利。沃伦和布兰戴斯起初讨论隐私权的时候,是认为隐私权主要是普通法中的侵权法应当保护的权利。美国著名的侵权法专家普洛塞尔认为,隐私权就是侵权法上的权利、普通法上的权利。后来美国把隐私权上升到宪法上的权利,确实强化了对隐私权的保护。由于社会发展不断对隐私权提出新的要求,使美国宪法保护的隐私权成为了开放性和扩展性的基本权利。其次,通过完善专门立法、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为广泛领域的隐私保护提供了立法保障。这是美国保护隐私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美国继承和发展了英国的判例法传统,但美国法也不排斥成文法。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及许多州的立法机关为更好地保障公民隐私权不受侵犯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法律规范。1974年12月31日,美国国会通过的《隐私法》,另外联邦及一些州都分别制定了一系列保护隐私权的专门法律。如《财务隐私权法》、《联邦电子通信隐私权法》等。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不断出台新法、升级老法,完善行业自律机制,从而使隐私权保护能紧跟时代步伐。

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在我国,人格权研究起步较晚,隐私权仍然是一个蹒跚起步的新事物。这源于我国目前还面临着很多方面的问题。

从文化层面看,尽管中国传统文化中有许多积极遗产,但是对个人隐私的尊重与保护则是一个薄弱方面,甚至存在反隐私的倾向。这样的传统文化根深蒂固地影响着普通公民和公共机构的日常行为。从科技发展层面看,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给人们带来了快捷的信息和方便的通讯,但同时也对隐私、名誉、版权等提出了新的挑战。从制度层面上来说,对隐私权的保护采用了分散立法方式,在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中都有所体现,但在我国保护私权的主要法律――《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隐私权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这一司法解释虽然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但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限定在名誉权范围,且仅列举了一种宣扬隐私的侵害行为。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隐私权采用的是间接保护方式,这种方式在程序上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

当前世界各国都在结合本国国情努力完善隐私权制度,我国人民在不断满足自己的物质生活需要的同时,也越来越注重对自己各种权利的行使与保护,完善我国隐私权立法已经刻不容缓。

美国隐私权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隐私权保护制度的经验。首先,美国把隐私权上升为宪法上的权利,表明了隐私权作为一种出现较晚的基本人权由宪法进行保护的必要性。美国宪法对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方法、技巧使得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角度的隐私权保护具有现实的实效性,能及时应对社会发展变动中公民权利要求的变化。虽然美国的制度是有特殊性的,其经验并不具有普及意义,但是由宪法保护隐私权,确实强化了对隐私权的保护,这也是我们最该汲取的内容。当然,我国的国情和美国完全不一样,我国没有,最高法院也没有解释宪法的权利。所以,我们没有必要完全照搬美国的做法,把隐私权解释为宪法上的权利。当前,我们要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主要还应通过民法的途径来救济,把隐私权当成一种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以后通过民法进行保护。其次,美国发达的单行法律法规,为更广泛领域的隐私保护提供了立法保障。笔者认为除了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做出保护隐私权的原则性规定外,还应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通过专门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用专门规定保护特定领域和特定人群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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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论文写作时间定为三个月,二00五年三月查找资料整理出论点,二00五年四月完成初稿,二00五年五月修改完善初稿并定稿。

第一章、 隐私权概述

隐私权这一概念诞生于美国。1890年,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斯D布兰代斯与塞缪尔D沃伦为了驳斥《波土顿报》对塞缪尔D沃伦家庭私事的大肆报道,二人共同在当年第四期的《哈佛法学评论》发表了著名的《论隐私权》一文,明确提出了一种新的权利,该文的面世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文章指出:在任何情况下,每一个人都有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事情不公之于众的权利,都有不受他人干涉搅扰的权利,并认为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产物的理念,就是隐私权的价值,而隐私权是宪法规定的人之自由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新闻传播媒体往往侵犯这一标志着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此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日益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并逐渐出现了判例和立法。

1.隐私权的概念

迄今为止,就隐私权的概念学界尚无统一定义。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隐私权是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则将隐私权解释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而哥伦比亚百科全书则定义为:不被政府、媒体或其他机构、个人无正当理由干涉的独处权。

就隐私权的定义,我国学术界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1)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2)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私人信息的权利,可称为私生活信息权或私人信息权。(3)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4)所谓隐私权,就是指个人秘密的不公开权。(5)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上述观点均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就隐私权的概念内涵作了界定,比较而言,鉴于隐私权系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以及其权利范围受公共利益限制的特点,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

1.2隐私权的内容

上世纪60年代,美国著名的侵权行为法专家威廉普罗泽在研究了法院二百多个判例的基础上,于上世纪60年就了被公认是权威的论文《论隐私权》,在其中,隐私权侵权行为分为以下4种:(1)盗用。(2)侵入。(3)私事的公开。(4)公共误认。[7]在此之后的美国侵权法采纳了这些观点,《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具体规定了四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1)不法侵入他人的秘密;(2)盗用他人姓名或肖像;(3)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的私生活;(4)公开他人不实之形象。

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属支配权的范畴,其主要内容有:(1)隐私保有权。指权利人对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享有并保持隐瞒的权利。(2)隐私知悉权。指权利人有依法获知掌握其个人隐私信息资料的权利。(3)隐私使用权。指权利人依法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隐私或允许他人利用隐私,以满足自身或他人的物质精神需求。(4)隐私公开权。指权利人有决定自己的隐私是否公开、何时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何种程度公开的权利。

1.3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方式

二战之后,隐私权被世界各国法律吸收,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其法律中直接或间接规定了隐私权。其立法例主要有三种类型:(1)将其作为人权问题提出来,在发展演变中逐渐融入宪法中,例如美国和前联邦德国;(2)宪法中没有直接规定,其内容散见于有关基本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例如在刑法、民法、诉讼法及行政法中加以规定。采用此种立法例的国家如前苏联和我国;(3)采用判例形式来确认公民享有某些内容的隐私权,如英联邦国家。不可否认的是,无论采用何种立法例,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在理论上对隐私权进行研究,司法上对隐私权保护呈加强趋势。这也表示了隐私权保护的深刻的社会及现实意义。

第二章、国外及国内的隐私权保护状况

2.1国外的隐私权保护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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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对于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笔者认为采用狭义上的概念更为贴切。狭义的网络隐私权指仅限于新型的个人资料(或个人数据)领域的资讯隐私权。具体而言,就是个人对于能够确定或影响其个人形象的资料或数据的收集加以限定,对其资料或数据进行查询及更正,接受资料收集的通知,确知资料是否存在等权利。换言之,资讯隐私权就是每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料加以控制和支配,决定其是否公开以及公开范围的权利。

(二)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第一,由于网络的流动性和便捷性,使得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更容易发生,且难以得到救济。

第二,侵权主体往往具备一定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侵权手段智能化且比较隐蔽,监管难度大。

第三,网络隐私主要是以数据形式保存的。

第四,网络隐私具有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一方面,侵害隐私权会致使消费者遭受精神痛苦;另一方面,经营者会充分挖掘消费者个人数据的商业价值,并从中攫取利益。

最后,网络的开放性,模糊了国界和地域界限,将促使各国法律适用冲突的发生。而现行各国管辖制度是立足于地域基础之上,便无法有效适用于网络空间,这将加剧管辖冲突。

二、我国消费者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之不足

消费者网络隐私权受侵害的主要形式体现在: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任意收集、任意传播和非法转让。这些行为亟待法律加以规制。而我国消费者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之不足主要是由于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制不健全所引起的。具体说来:

第一,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并无专门立法,只在宪法、刑法等法律文件中有个别规定,内容比较笼统、简单,也缺乏可操作性。况且,宪法中也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予以保护。而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绝大多数属于管理性的行政立法,立法层次不高,并且较多地体现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大量规章性质的行政立法易产生多头执法现象,出现“踢皮球”情况,不能实现有效保护。

第二,实践中,我国对隐私权是采用间接保护的方法。即由于具体法律条文中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受害人不能以隐私权受侵害作为独立的诉因起诉,而只能依赖其他诉因,比如名誉权受侵害,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隐私权,特别是在此权与彼权相交叉又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侵权行为难以得到应有惩罚。

三、国外相关立法及借鉴

对于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以行业自律为主导的模式;二是以欧盟为代表的以法律规制为主导的模式。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以行业自律为主导的模式

在美国人的观念里,把公民的各项隐私收集起来是件极不安全的事,这种权力一旦被滥用,将会造成不可逆转的后果。并且出于对传统自由政策、现实经济利益和促进网络技术发展的考虑,美国更倾向于以行业自律来保护隐私权,而把法律手段作为辅助措施。具体说来,美国行业自律采取的主要手段有:(1)建设性的行业指导。目的在于指引、倡导行业中成员同意并执行其隐私政策。(2)网络隐私认证计划。这是对被许可在网站上张贴隐私认证的网站提出的要求,要求其必须遵守行为规则。该认证标志有商业信誉价值。(3)技术保护模式。通过技术性软件对消费者进行提示,告知其被收集的个人信息有哪些,且未经同意不得随意采集。(4)安全港模式。如2000年6月美国与欧盟签署的个人数据保护协议, 被称为“安全港”协议。该协议有美国承诺保护欧洲消费者信息的性质。若美国公司未能履行信息保护义务,将被视为商业欺诈。

在立法方面,美国宪法和民法均涉及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内容。制定了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隐私权法》,该法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针对网络银行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主要有:1979年的《公平信用报告法》,1978年的《金融隐私权法》,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该模式立足于美国国情,为网络交易的发展营造了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同时行业自律的灵活性也弥补了法律规制存在的暂时空白。但缺点在于强制力相对较弱。

(二)以欧盟为代表的以法律规制为主导的模式

欧盟国家采取的是以法律规制为主导的模式。1998年10月生效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是欧盟立法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典范,它有助于保障个人自由和基本人权,促进了个人信息在欧盟成员国间的自由流通。到了1999年,欧盟通过了《关于在信息高速公路上收集好传递个人数据的保护指令》。2000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与欧共体和组织的个人数据处理相关的个人保护以及关于此种数据自由流动的规章》。

此种模式有较强的强制性,对于遏制相关侵权行为较为有效。其缺点在于不够灵活,不能有效应对新型的侵权行为方式,这也是法律后滞性的反映。社会的发展事实上也需要信息的合理流动,过分封闭不利于经济发展。同时法律的僵化在一定程度会上限制网络交易的拓展。

四、消费者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之构想

从宏观上来讲,我国应当首先在《宪法》中确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一般隐私权得到确认后,再对消费者网络隐私权在专门立法中做出具体规定。这就有助于突破传统的间接保护方式,转向直接保护方式。其次要立足于我国网络交易不成熟、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消费者和网络服务商隐私权意识不强的现实,选择“以法律规制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保护模式。具体说来,我们应从以下方面实施保护:

(一)制定专门立法

1.界定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消费者应对与个人信息的一切相关情况享有知情权,并对个人信息享有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和安全请求权。消费者还应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的隐私权,即个人生活不被窥视、侵入和打扰的权利。当消费者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应享有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对于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失,还有权获得赔偿。

2.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原则

应包括如下原则:

(1)依法搜集和使用原则。特别应注意不应超过合理目的搜集资料,更不得在事先确定的目的范围外使用。

(2)准确性原则。确保收集的个人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及时更新。

(3)限制披露原则。一般来说,个人资料不得披露给任何第三方,除非有事先特别授权。

(4)安全保护原则。收集和使用借助先进技术,确保资料的存储和传输安全。

(5)个人参与原则。个人有权请求更改、删除、补充资料。

(6)责任承担原则。数据的保管机构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负有责任。

3.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网络信息具有虚拟性,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相对比较被动,实际举证能力也十分有限。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分配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以实现对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就很有必要了。也就是说,当因侵权纠纷涉及到证据时,应由卖家或网站经营服务商来出示相关证据,如果卖家或网站经营服务商无法出示证据、或出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立场,则应支持消费者的救济请求。

4.规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首先,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其责任承担方式应参照《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由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都是公开进行,应当慎重使用。否则宣扬隐私将造成对消费者的二次伤害。所以,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较为合理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其次,明确惩罚和补偿机制。对于可用货币衡量的利益,应严格按照当事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追究有过错方或推定过错方的责任,包括责任范围;对于精神损害等一些非货币损失,应建立专门的评估部门,制定统一标准,设置详细、合理的伤害等级及相应等级的惩罚措施,必要时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措施。

最后,应规定减轻和免除责任的情形。科学设置免责条款很有必要。主要是针对公共利益,紧急避险等特殊情况。当然,其中对于“公共利益”本身该如何界定,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鼓励行业自律

1.成立第三方认证机构——网络隐私保护认证机构

该机构应由商业部、信息产业部及个人隐私保护协会联合成立。定期监督、评估、认证网络经营者对个人隐私保护政策的执行情况,并授权通过认证的网络经营者使用其认证标志。

一旦网络经营者违反了保护隐私权的行为规则,或者被消费者投诉,就可能被取消认证。进而导致其信用水平降低,访问网站的消费者也会随之减少。通过此种方式,就能实现对网站的约束与强制,确保各网站遵守执行个人隐私保护政策。

2.发展网络信息中介机构

该机构的存在,为个人和服务商提供了便利,又能保证对个人信息相对合理的使用。其作用有二:一为收集个人信息资料,并与消费者签订个人资料收集、使用和保护的合同;二则代表消费者,向服务商局部地披露个人信息资料,并为消费者提供符合个人品味爱好的个性化服务。

(三)充分发挥政府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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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网络隐私 法律 保护

一、隐私与网络隐私权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让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在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包括隐私权。这意味着我国法律已将其纳为人格权的一种,成为现今社会中每个人都无条件享有的权利。

而作为二十世纪最伟大的发明之一,网络在打破了阻碍人类发展的时间以及空间的界限,给人类的交往带来便利的同时,使得束缚人类交流的时间、空间因素的影响逐渐减小,传统隐私权所赖以存在的屏障也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义,正如美国学者A.斯皮内洛所言我们已经生活在一个透明的社会里、社会中每个人拥有的个人隐私正在消失。在这种情况下,网络隐私权的说法应运而生。

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有异曲同工之处,指的是自然人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笔者认为,这个定义基本涵盖了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包括内涵与外延,本文即以此展开阐述。

二、国外对于网络隐私的保护方法辨析

从世界各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制度来看,占主导地位的分别为行业自律模式和法律规制模式。下面笔者将对于这两种模式的概念,特点,利弊分而述之。

(一)行业自律模式

网络中的行业自律指的是由网络业者(从事网络服务和提供网络产品的主体)制定的与之相关的标准规范,用来表明它们在网络隐私上的立场、态度和具体的保护措施,通过这些行为规范或标准来约束网络业者的行为,从而实现对网络用户个人隐私的保护。

这种模式最大优势为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比较宽松的环境;其次,它避免了传统法律过于僵化,只具有稳定性而缺乏自由裁量空间的弊病,更加适应网络发展的需要,制定出高于法律规范的保护水平,更好地为社会和网络发展服务。

但由其特性所限,也导致此种模式缺乏有力的执行措施和保障手段,即无国家强制力作为基本的支撑手段,其公信力以及公示力都较法律大打折扣;另外,行业自律仅仅局限那些加入了该计划的团体或个人,而对没有加入此种计划的团体或个人来说,无任何约束和规范作用,因此,其实施范围又较法律规制要小很多;另外,行业自律模式成立的前提在于假设网络隐私权保护所追求的所有价值,都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然而,这却忽视了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意义。

(二)法律规制模式

较之网络自律模式,法律规制模式更注重于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这种模式通过法律手段对个人数据进行保护,给数据的收集,储存,处理,传输和使用从立法、执法、守法到监督建立一套完整的行业规范,从而有效地遏制数据库的使用者越权存取个人隐私数据的违法行为,为信息过渡提供良好的环境,在信息管理中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一法治的根本要求。

当然,法律规制模式也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首先,法律具有滞后性,众所周知,社会是不断发展与变化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法律的相对滞后性是必然的。因此法律界有一句名言法律从制定之日起就已经过时,而这与网络发展的一日千里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其次,法律具有极强的僵化性,采用高标准法律规范,虽然可以达到保护个人网络隐私权的目的,但这种做法增加了以网络服务商为代表的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可能会损害信息产业的利益并阻碍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的发展。

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种保护模式各有利弊,故我们应该理性地看待这两种保护模式,做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将二者的优点吸收为我国所用,营造一个完善的法律保护环境。

三、我国目前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以及对我国保护模式的构想

随着近些年来,我国互联网及电子商务事业的发展和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网络隐私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相对于我国网络应用的飞速发展,侵权事件频繁发生,没有形成有规模的行业自律组织,立法也严重滞后,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的时间里,网络隐私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一些部门法中,例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立法目的在于规范整个计算机行业的管理,是粗线条的笼统概括式规定,并没有特别针对隐私权的保护。而且只是规定了不得怎么样,却没有相应的救济方法和救济程度,一旦发生网络隐私侵权,其隐私权内容范畴的界定,以及规则原则,侵权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笔者认为,要做到全面保护网络隐私权,仅仅做到这些还远远不够,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应做到如下几点:

(一)制定除《侵权责任法》之外的其他关于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

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正如上述中所提到的,这部法律中正式确认了隐私权属于公民人格权的一种,并且涉及到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规范。但是,只有这一步规范性法律是远远不够的,在出台原则性的基本法律之后,相应的法规规章也应该相继出台来具体规范我国网络现状。

(二)行业自律模式与法律规制模式相结合,推进技术保护措施在网络中的应用

由前文可知,行业自律模式和法律规制的模式对隐私权保护的侧重点不一样,前者在于保护网络隐私权,增加人们从事电子商务的信心以促进互联网产业的持续发展;后者注重保护个人隐私、遏制网络中的侵权行为。本文建议采用行业自律模式与法律规制模式相结合的模式,推进技术保护在网络使用者中的应用。

第一,起草统一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敏感领域实施专门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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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12月31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The Privacy Act)[1],1979

年,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第五编"政府组织与雇员",形成第552a节。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就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

1 立法原则

《隐私权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是:

① 行政机关不应该保有秘密的个人信息记录;

② 个人有权知道自己被行政机关记录的个人信息及其使用情况;

③ 为某一目的而采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本人许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④ 个人有权查询和请求修改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记录;

⑤ 任何采集、保有、使用或传播个人信息的机构,必须保证该信息可靠地用于既定目的,合理地预防该信息的滥用。

2 适用范围

《 隐私权法》对该法出现的"机关"、"人"和"记录"等概念的适用范围做出限定。

2.1机关(agency)

该法中的"机关",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

2.2人(individual)

该法中的"人",是指"美国公民或在美国依法享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

2.3记录(record)

该法中的"记录",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记录系统是指"在行政机关控制之下的任何记录的集合体,其中信息的检索是以个人的姓名或某些可识别的数字、符号或其他个人标识为依据"。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

3 记录公开的限制和登记

3.1禁止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在尚未取得公民的书面许可以前,不得公开关于此人的记录。

3.2例外

《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公开个人记录,无需本人同意的12种例外情况。

⑴ 为执行公务在机关内部使用个人记录;

⑵根据《信息自由法》(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公开个人记录;

⑶记录的使用目的与其制作目的相容、没有冲突,即所谓"常规使用";

⑷向人口普查局提供个人记录;

⑸以不能识别出特定个人的形式,向其他机关提供作为统计研究之用的个人记录;

⑹向国家档案局提供具有历史价值或其他特别意义值得长期保存的个人记录;

⑺为了执法目的向其他机关提供个人记录;

⑻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某人的健康或安全而使用个人记录;

⑼向国会及其委员会提供个人记录;

⑽向总审计长及其代表提供执行公务所需的个人记录;

⑾根据法院的命令提供个人记录;

⑿向消费者资信能力报道机构提供作为其他行政机关收取债务参考之用的个人记录。

3.3记录公开的登记

行政机关根据上述例外公开个人记录时,除机关内部使用和依《信息自由法》公开的情况外,其他各项公开必须将公开的时间、性质、目的、获取记录者的姓名和地址登记在案,并至少保存5年。除非是向执法机关公开,被记录者有权取得行政机关制作的关于本人记录公开情况的登记。

4 公民查询与修改记录的权利

《隐私权法》规定,个人有权知道行政机关是否保本人记录以及记录的内容,并要求得到复制品。除非此项记录符合该法规定的免除适用情况,或者系行政机关为起诉某人而编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个人的请求。个人认为关于自己的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已过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修改或删除。个人请求修改的信息限于记录中的事实,不包括意见在内。

5 对行政机关的限制和要求

5.1采集信息的限制

⑴行政机关必须用正当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制作、保有、使用和公开个人记录。

⑵行政机关搜集个人信息,如果可能导致对被记录者作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尽可能地由其本人提供。

⑶行政机关要求提供个人信息时,必须对提供信息者说明下列事项:

① 行政机构要求提供信息的法律依据,以及个人是否必须公开这项信息;

② 该项信息主要用于什么目的;

③ 该项信息的常规使用;

④ 个人全部或部分地拒绝提供行政机关所需信息的法律后果。

5.2保有和使用记录的限制和要求

⑴行政机关建立或修改个人记录系统时,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下列事项:

① 系统的名称与地点;

② 系统中包括哪一类人的记录;

③ 该系统收集了哪一类信息;

④ 这些记录的常规使用是什么,包括使用目的和使用者类型;

⑤ 行政机关对这些记录的保存、获取和控制政策以及保存的方式;

⑥ 该记录系统的负责人;

⑦ 个人查询记录系统中是否包括自己的记录时,行政机关答复的程序;

⑧个人查询如何获取自己的记录,如何质疑该记录时,行政机关答复的程序;

⑨系统中记录来源的类别。

⑵行政机关只能在执行职务相关和必要的范围内,保有个人记录。

⑶保有个人记录的行政机关必须保证记录的准确性、适时性和完整性。

⑷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公民享有宗教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等基本权利。个人的宗教信仰、政治信仰和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无关,禁止行政机关保有这些方面的个人记录。

⑸行政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 在诉讼程序中,由于法院的命令而对其他人强制公开时,行政机关有义务通知被记录人。

⑹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的、技术的和物质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个人记录的安全、完整和不被泄漏,并防止其它可能对被记录者产生损害的危险。

⑺为了确保《隐私权法》的执行,行政机关必须规定个人行使权利的程序。

6 免除适用的规定

个人隐私权只在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围以内受到保护。为了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寻

求平衡,除了前面提到的12种"例外"情况,《隐私权法》还作出了"免除"的规定。

所谓免除,是指行政机关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不适用《隐私权法》的某些要求和限制。即在一定的条件下,保有个人记录的行政机关,对被记录的个人可以免除公开的义务,可以不提供他所查询的记录,不进行他所要求的修改,或者免除法律为行政机关规定的某些义务和要求。法律在免除行政机关适用某些保护个人权利的条款的同时,给予行政机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限制行政机关适用这些条款。免除分为两种,即普遍免除(general exemptions)

和特定免除(specific exemptions)。

6.1普遍免除

"普遍免除"是指《隐私权法》中的全部规定,除了法律所排除的几项基本规定以外,其余各项规定,行政机关均可免受限制。

6.1.1免除范围

能够适用普遍免除的行政机关对其保有的个人记录系统,除下列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和要求外,可以免除《隐私权法》对行政机关规定

的绝大部分限制和要求:

① 被记录人的同意权;

② 登记公开的数目和保存登记的义务;

③ 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的义务;

④ 保持记录正确性的要求;

⑤ 对保有涉及宪法修正案第1条公民基本权利的个人记录的限制;

⑥ 建立保护个人记录安全的行政与技术措施的要求;

⑦ 改变常规使用时进行公告的义务;

⑧ 违反法律的刑事责任。

6.1.2适用机关

普遍免除只适用于中央情报局和以执行刑法为主要职能的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

6.2特定免除

"特定免除"是指行政机关只能免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几项限制。

6.2.1免除范围

特定免除只能免除适用《隐私权法》中的少数条款。行政机关对本机关中可以适用特定免除的个人记录系统,免除适用《隐私权法》中规定的下列限制或要求:

① 个人查询和获取本人记录的权利;

② 个人查询和获取本人记录公开情况记载的权利;

③ 行政机关只能保有与执行公务相关和必需的信息;

④ 行政机关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个人查询该机关记录系统中是否含有、如何取得关于本人信息的办法,以及该系统中的各类信息来源;

④ 行政机关规定个人取得、要求修改本人记录的办法。

上述5项免除的共同特点是免除行政机关对被记录的个人公开关于他的记录。

6.2.2适用记录

特定免除不限制适用的机关,但只能适用于行政机关记录系统中以下7种关于个人的记录。

① 涉及到根据总统的行政命令明确划定为国防或外交秘密的个人记录;

② 以执法为目的而编制的个人记录;

③ 以保卫总统、副总统、其他重要官员、外国来访元首为主要任务的安全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

④ 人口普查记录和其他纯粹以统计为目的而编制和使用的个人记录;

⑤ 以决定个人是否宜于任用、签订合同、接触保密资料为目的而编制的调查材料;

⑥ 文职官员在使用和晋升过程中的考核材料;

⑦ 可能暴露信息来源的军官晋升考核时所用的资料。

7 与《信息自由法》的关系

《信息自由法》是规定美国联邦政府各机构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律。该法于1967年6月5日由美国总统批准,同年7月6日(美国独立纪念日)施行,是美国当代行政法中有关公民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根据这一法律,政府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公民享有从政府的档案馆、手稿馆、图书馆、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情报所、科研所获得信息,并利用信息的权利[2]。

《隐私权法》规范行政机关处理个人记录的行为,规定个人记录必须对本人公开和对第三者限制公开的原则,与《信息自由法》同属于行政公开法的范畴。和《信息自由法》的不同之处在于:《隐私权法》只适用于个人记录,而《信息自由法》适用于全部政府记录;《隐

私权法》着重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而《信息自由法》着重保护公众的了解权;《隐私权法》企图限制某些政府文件的公开,而《信息自由法》则寻求政府文件最大限度的公开。

这两个法律互为补充,关系密切,但在适用上互相独立。行政机关对个人记录系统的公开,同时受这两个法律的支配。一个法律中免除公开的规定,不适用于另一个法律。行政机关不能依据《信息自由法》中免除公开的规定,拒绝向个人提供他在《隐私权法》中可以得到的文件。《信息自由法》规定不能对公众提供的文件,不一定是《隐私权法》规定不能对个人提供的文件;行政机关也不得根据《隐私权法》的规定,拒绝提供《信息自由法》中公众可以得到的文件。《信息自由法》兼容除《隐私权法》外的其他法律对某一文件不得公开的规定。公众根据《信息自由法》或《隐私权法》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文件,而行政机关要拒绝提供时,只能依据该法本身免除公开的条款。

8 思考与启示

政府信息的公开是民主社会的特征之一。一方面,公众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从政府那里获取信息;另一方面,政府有义务提供各种条件,保证公众平等利用政府机构控制的信息。在保证国家安全和利益、公民隐私不受侵犯的前提下,保障公民的了解权,即知情权,是对公民人权的一种尊重,也是民主社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

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到来,特别是网络化的计算机系统和大型数据库的建立,大量涉及金融、医疗、保险、财产、家庭等方面的个人信息集中掌握在政府部门手中,随时都有可能发生个人信息失控的情况。公民的个人信息一旦被他人非法获取,或者信息持有者未经公民本人授权擅自将这些数据用于职责以外的其他目的,就很容易对公民的隐私权甚至人身安全造成侵害。

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法律保护,其实质是在确保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原则下,赋予公民对个人信息传播的控制权[3]。然而,对于政府机构所掌握的个人信息,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保护。因此,笔者认为,研究和借鉴发达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法规,对于改进和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环境,推进民主与法制建设,保护公民的切身利益,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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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仔细解读这条规定,我们可以认定侵权在医学范畴的表现有:1,超出需要的知情范围试探患者的隐私;2,故意泄露、公开、传播、侵扰患者的隐私;3,以非诊疗需要知悉患者的隐私;4,未经患者同意允许实习生观摩其身体;5,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等有关资料。

妇产科是特殊的科室,也是涉及女私较为集中的科室,所有妇产科医护人员更应熟知侵权法内容,树立谨慎的工作态度,充分保护患者的隐私,尤其避免无意识中出现的侵权行为,最大减少患者出现不满情绪及投诉,甚至发展为医疗纠纷。

1隐私的定义

早在1980年由美国法学界沃伦(SEMUELD.WARREN)和布兰德斯(LOUIS D.BRANDEIS)提出(1):隐私是患者不愿告诉他人的秘密,包括个人身体秘密、身世及历史秘密,有关家庭生活秘密、财产方面的秘密等(2)。并逐渐得到了全世界的认可。

2妇产科容易发生隐私泄露的环节

1)问诊宣教中泄漏患者的隐私:在妇产科门诊,排队就诊者众多,也不乏陪伴者,因此询问病史时,往往不能很好地回避其他人。在病房中有同一病史的病友及探视者在场,医护人员在讯问婚育史、既往史时不经意中泄漏了患者的病史。也可在进行健康宣教时,或是在介绍某些经阴道给药的药物用法时,泄露了患者婚前性生活史、患有阴道炎、性病等隐私。

2) 诊疗操作时暴露患者的隐私部位:在临床操作中,医护人员存在随意掀开患者的衣裤、被子等,不经遮挡将患者的隐私部位暴露无余。或是在检查室做妇产科检查时,不避讳其他病员在场,都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再者在临床带教过程中,未经同意,用患者充当活教具,让众多实习生观看甚至操作等行为都严格侵犯了患者的人格、自尊。

3) 病历管理不妥导致隐私泄露:众多医院对病历的管理较为缺陷,病历随处乱扔,易使无关人员翻看。而病历详细地记录着患者的一般信息及病情,如婚姻史、孕产史、性生活史等,从而使患者隐私流传到外面。另外,一些母婴用品等不法商家也会通过各种途径获取孕产妇的基本信息,包括电话号码等,然后不断来电来信以推销自己的产品,严重骚扰了患者的生活,而这也是我们给不法分子提供了侵权机会。

4) 其他:医护人员在公共产所大声讨论患者的病情,这种信息被过往人群获得,同样造成隐私泄露。或者在进行科研论文时,未经患者同意自行拍照并将之公布于众,这些都构成了侵权行为。

3如何更好地保护患者的隐私

1) 首先要加强法制法规的学习:组织医护人员共同探讨刑法、侵权责任法等涉及医学界的法制法规,将之读懂读透,并进一步展开,运用于临床医护工作中。强化医护人员的法律意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提高工作责任心。

2) 宣教、询问病史时应谨慎:门诊可以设立导医台做好分诊工作,同时严格限制男性及其他无关人员进入。实行一对一式医患交流。在病房进行健康宣教或询问病史时应避开家属及其他患者、探视者等,选择合适的场合进行。

3) 实施操作时不暴露患者的隐私部位:对患者进行诊疗操作时,应选择合适的时机、场合。在病房中可用床帘或屏风遮掩。在检查室内作检查时养成随手关门的习惯,并严格杜绝闲杂人员入内。

4) 做好病历保管:可推广使用电子病历书写,并设置权限加密处理。禁止非工作人员随意进出医护办公室,禁止无关人员翻阅。保管好病历是保护患者隐私的重要环节(3)。

5)其他措施:医护人员应充分尊重患者,加强医患沟通,做好心理护理。不在不适宜场所讨论患者的隐私,在实施临床带教、采集科研论文资料时,都应尊重患者意愿,征得同意后方可进行。

4小结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越来越注重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稍有不慎即有可能卷入医疗纠纷中。尊重和保护患者隐私权不仅是一些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和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是保证“以人为本”服务质量的基础条件(4)。医护人员在工作中,应时刻给自己敲警钟,强化法律意识,尊重患者,以人为本,严格做到不泄露患者的一切隐私,从而促进医患和谐,提高患者的满意度。

参考文献

[1]王湘,邓瑞娇,保护病人隐私权在护理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5,18(6):8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