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实施细则模板(10篇)

时间:2022-01-30 18:09:23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律师法实施细则,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篇1

一、法条的文义解读及存在的困惑

《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从法条的文义规定可以看出,本条分别规定了适用情形、责任形态以及责任主体。而适用情形即本文试图研究的部分。要适用本条,除满足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一般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之外,最关键的在于对交通工具的特殊要求,即必须存在拼装、报废机动车一方,且对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使用是基于“以买卖等方式转让”这一层法律关系。那么,这就存在以下几点困惑:

首先,如何界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这一行为。这种列举加概括的立法形式,并不能很明确的指引司法实践。关于“买卖”的内涵,在法律术语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从《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定义中得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有偿;二是所有权让渡。那么,是否意味着此条中的“转让”一定要是有偿和所有权让渡呢?

其次,如何界定“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报废车”,包括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谓“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通常统称为“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从其概念中可知,衡量标准有两个:安全标准和环保标准。那么,这两种标准的拼装、报废机动车是否一视同仁呢?

二、法律适用的立法考量

(一)立法目的上考量

在拼装、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其原因不仅仅在于运行过程中驾驶人的行为,还在于机动车本身不符合国家机动车上路运行的强制标准。机动车是一种特殊的物,其处于静止状态时是普通物件,并不存在任何危险,而在其处于运行状态时,即机动车与人力结合时才被法律视为高度危险活动,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在运行时发生的。对于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条件的机动车而言,只要人力得当,这种高度危险活动是可控的、是安全的;而对于不符合国家条件的拼装、报废机动车而言,即使人力得当,也极容易导致危险发生,这种危险活动是难以控制的、是不安全的。因而,拼装、报废机动车对于交通运行安全来说,相当于一个不定时的炸弹,是随时随地都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且后果通常非常严重。而这种不定时炸弹的存在,源自市场上存在这种炸弹的流通,流通的主体则是转让人和受让人。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同样是机动车买卖行为,一般机动车的转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拼装机动车的转让人则要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因何在?根本原因在于机动车本身安全性问题,后者提供了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且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机动车。根据确定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危险责任理论,后者正好符合危险责任理论,将其控制下的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机动车投入流通市场,既开启了其不可控的危险,也从中获得了不菲的转让利益。一般情况下,转让人是危险源的提供者和制造者,从中享有了转让的利益;而受让人则是危险源的开启者,从中享有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者行为的结合,直接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缺少任何一方,也就不存在“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所以,本条从交易环节的视角,明文规定责任主体为交易环节中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其目的是将提供危险机动车的主体和进行人力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的主体纳入到了责任主体范围,这不仅有利于机动车的管理和道路安全的维护,而且也有利于及时全面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此规定有利于预防并制裁转让、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受害人有损害时,也可以根据本条获得较为充分的损害赔偿。

(二)规范体系上考量

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六章用了6个条文来规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分别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性规定(第48条);租赁与借用机动车(49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50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51条),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52条)四种特殊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以及交通肇事逃逸后的责任承担问题(52条)。而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指向的正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关归责原则的规定,该条作为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具有普适性,同样适用于拼装、报废机动车交通事故之责任承担问题。从整个规范体系上来看,如果机动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合一的,即未发生任何形式上或实质上的分离,则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即可;如果机动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一种是如第49条规定的使用权合法让渡,一种如第50条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形式上分离,一种是如第52条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非法行为而实质上分离的,分别适用法律规定即可。以上法律规定情形,是否适用所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呢?尤其是像拼装、报废机动车这种本身即存在不合理危险、为法律所禁止上路运行的机动车。

由于我国实行机动车报废制度和严禁拼装机动车,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在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观上,具有某种共同的过错,即对违法机动车的高危险性明知或放纵,对拼装、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结果的放任。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共同的间接故意,又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如果一视同仁,则在法律适用上,拼装、报废机动车的原所有人(转让人)没有责任,那么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一将不必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有失法律之公允公平之法理。所以,从打击和制裁此种违法行为来看,应将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侵权与一般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侵权分而治之。

三、适用情形的重新审视

(一)“以市场流通行为界定“转让”

关于“转让”是否一定“有偿”或是否限定为“所有权让渡”问题。与“有偿”相对应的便是“无偿”,比如赠与、借用等;与“所有权让渡”相对应的便是“使用权让渡”比如出租、借用等。

从立法目的上看,无论是买卖中的转让人,还是赠与人、出租人、借用人,作为拼装、报废机动车的原所有人或所有人,其行为都将拼装、报废机动车投入了流通市场,即都是提供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和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机动车的主体。所以,从本质上讲,无论有偿与否,无论所有权转让与否,在提供危险机动车的行为上并无任何差异,主观上都明知机动车的非法性和危险性,都属于立法目的规制的对象。如此限定既不利于机动车的管理和道路安全的维护,也不利于及时全面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规范体系上看,如果限定为“有偿”或“所有权让渡”,则会出现同样是拼装、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只因使用的方式不同而承担的责任不同的问题。若是买卖,则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若是出租出借,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这样反而有一种错误的立法导向,即鼓励对拼装、报废机动车的出租出借使用,更容易导致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上路驾驶。所以,从规范体系上看,不宜将“转让”限定为“所有权让渡”。

所以,界定“转让”行为,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促进此类机动车在市场上的流通,如果促进此类机动车在市场上的流通,其行为的性质都离不开提供了危险机动车这一事实。因此,无论有偿与否,无论所有权让渡与否,只要促进此类机动车在市场上的流通,都可界定为“转让方式”,都应该直接适用第51条。这一点也在《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的征求意见中也得到了印证,有意见认为,实践中对拼装、报废机动车转让的形式不仅有买卖一种,而且采取任何方式转让或者交易拼装、报废机动车的行为都是绝对禁止的,建议对各种转让形式都予以规范。

(二)以不合理危险理解“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篇2

基于法律解释学的视角观察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问题,我们可以看出,涉外民事法律选择总体上呈现出三种不同的理论形态或范式,即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法律选择模式、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模式和方法论和本体论相统一的法律选择模式。传统上,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构成了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的理论基础,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模式意在建构一种科学意向的理论体系,以判决结果的一致性作为法律选择的价值取向,在具体操作层面上,以客观主义为解释立场,以逻辑涵摄模式作为法律选择模式,从而展现为解释+ 演绎的特征。然而,随着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冲击,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模式无论在认识论还是方法论上的困境得以呈现。美国现实主义法学者立足于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立场,强调了法律选择中法官的主体性地位,将法律选择过程中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作为考察的对象,主张法律选择应当随法律选择环境与时俱进而采取相对主义法律真理观的动态实用论以及立足于个案审理的微观语境整合多元视界、追寻法律唯一正解而采取绝对主义法律真理观的整体融贯论。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模式是对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模式一种超越,但是这种超越并没有干净地排除先前框架中的分析方法和理论模式。

理论是竞争性的,不存在取代问题。因此,范式之间并不存在一种完全的断裂,它们之间存在一种重合和补充之处。范式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容性。由于范式之间的整合性、补充性和相容性之存在,因此人们对一种范式的选择或抛弃往往也必须诉诸价值考量。当代国际私法力图融合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和本体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的合理因素并尽量弥合各自的缺陷,将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方法实现方法论的转化,从而形成一种综合的相对完善的法律选择选择理论和方法,这种法律选择模式的实质是以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方法为基本架构,同时吸收了本体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方法。

二、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的形成及其理论基础

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方法最初萌芽于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巴托鲁斯认为,为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可以将法律分为人法、物法和混合法三类,实践中在法律选择问题上,准据法的确定是由法律的性质的决定的。真正奠定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的是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 一) 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的形成

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8 卷《论法律冲突以及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一书中系统地阐述了国际私法的多边主义方法体系。萨维尼认为,法律选择应由法律关系的本质决定,法律关系的本质决定了准据法的确定问题。萨维尼认为,任何一项法律关系都是通过法律规则界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关系本身就被视为一种事实关系,是一种生活关系,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对于生活关系进行规定后的结果。这样,法律关系就是一种规范关系。他将关系区分为事实关系与规范关系。这实际上延续了自休谟以来的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萨维尼从法的本质出发,进而引申出法律关系的本质。在萨维尼看来,法的本质就是自由空间的设定,法律关系的本质与法的本质就是相同的,法律关系的本质也是自由空间的设定。

对于法律规则与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萨维尼认为,这种关系从一个角度来看,是法律规则对法律关系的支配,即法律规则的效力范围是什么; 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可视为法律关系对法律规则的隶属,即法律关系受什么法律支配。这两种观察问题的方式提供了两种不同的提问方式,它们只是在出发点上不同。人们可以从法律规则出发,探讨它们支配何种法律关系; 也可以从法律关系出发,探讨它们受何种法律规则支配。无论从哪一思维模式出发,最终解决问题的途径都是一样的。我们也可以用不同的方式来表述这两个不同的出发点,即哪国法律应该支配本案事实( 或法律关系) ,或者本案事实( 或法律关系) 应适用哪国法律。事实上,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法则区别说的五百年讨论的基础上的,是对争论不休的过去五百年的总结。

萨维尼的真正创新之处,在于他提出了与前人完全相反的思考方法: 我们的研究目的是要寻找一个人同一个特定场所的联系,以及一个同一个特定法域的联系,因而我们必须转而注意各类法律关系,为此我们须确立一个人与一个确定场所一个特定法域的联系我们可以说是去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寻找一个确定的本座于是整个问题就是为每一种法律关系( 案件) 寻找其本质上所属的地域( 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 。

三、实现方法论意义和本体论意义

法律选择方法的统一20 世纪70 年代以来,以美国为原生力量的冲突法革命渐渐平息下来,喧嚣过后,国际私法开始面临真正的困惑和难题: 国际私法将何去何从? 换言之,面对这种情形,涉外民事法律选择只应容纳其中的一种模式,还是同时容纳两种模式? 当这两种模式存在矛盾和冲突时,国际私法又该如何作出抉择?

( 一) 法律诠释学视野下当代法律选择模式的理论建构

篇3

一、问题的提出

理论界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探讨颇多,但归结起来不外乎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现在上市公司造假、操纵利润时会计师成为帮凶,应加大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惩治造假者,警示造假者。另一种观点认为注册会计师近年来被提供虚假信息的公司所累,已卷人“诉讼爆炸”的深渊,注册会计师职业已成为一种高风险的职业,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不宜再加大。

二、法律责任:太多还是太少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小的视角

第一,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争议。很多学者都非常强调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并认为注册会计师责任是注册会计师职业地位的保证。莫茨和夏拉夫认为注册会计师一味怕承担责任会让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地位下降。“我们对职业的地位提出要求时,伴随的是服务的责任。如果独立的注册会计师们真是职业人士,他们就不应仅为某些个人的利益而奔忙。他们不仅对其委托人负有责任,而且作为职业专家,他们理应对经济社会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审计以外的其他职业、其他类型的活动均不能负此重任,它们不能鼓励职员诚实,也不能揭发会计师们的失职或舞弊行为。许多人认为,审计如果拒绝对经济社会提供这种服务,它就丧失了社会对它的信任。”同时,他们还认为审计人员不愿承担责任、不愿意提供一项虽然艰难却极为有益的服务、不愿意哪怕是小规模地对付严重损害经济生活的邪恶势力。这种态度只能降低职业的声誉。而且“审计人员应该承受一定的风险。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小的指责由来已久,尤其是国际上出了几个大的会计舞弊案之后,几大会计师事务所都受到牵连,人们再次把焦点集中在注册会计师身上,因安然事件而破产的安达信至今还让人们记忆犹新,近期因科龙电器公司,有专家和投资者对德勤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及职业操守也表示质疑。人们认为正是因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过小,即违规成本太低,才导致注册会计师有胆量造假,从而应该加大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提高注册会计师的违规成本,并提出了“乱世用重典”的主张。

第二,对审计报告的指责。来自这方面的指责认为“纵观审计报告发展史,其专业语言的使用显示出了审计职业逃避审计法律责任甚至审计职业责任的倾向。”并且认为“审计报告对社会公众的价值越来越小”。投资者认为审计报告精确的措词,是在小心谨慎地回避法律责任。并且认为审计报告的程序化、标准化使审计报告对投资者而言毫无意义,有研究表明审计报告没有信息含量。公众要求增加审计报告的内容。

第三,对当前审计模式的指责。主要的责难是认为目前注册会计师的风险基础审计主要是为了规避风险。在风险基础审计模式下,注册会计师将关注的焦点放在被审计单位的经营风险上,这样注册会计师们势必在风险与报酬间进行权衡,在某种程度上会导致注册会计师的投机取巧行为,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不是注册会计师考虑的主要问题。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大的视角

第一,对第三人责任问题。对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决定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大小。

从近年的诉讼案例来看,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法律责任有加大的趋势。1931年美国在审判“阿尔恰迈尔斯公司诉塔契”案时,法官卡多卓认为,审认人员的过失责任不应该扩大到第三者,因为这样做将会阻止人们从事这一对社会有重要意义的职业。他对审计人员责任扩大到第三者的后果作了下面的描述:“如果存在过失责任,那么,一个无意疏忽或不慎,未能查出偷盗或伪造账目,这可能使会计人员在不确定的时间,对不确定的人员承担不确定的责任。在这样的条件下,从事审计职业所承担的风险如此之巨大,以致人们怀疑这种责任定义有问题”。

蒙哥马利早在其著名的《蒙哥马利审计学》中就指出“60年代中期以来,控告审计人员的诉讼案件剧增,以致造成‘诉讼爆炸’。其主要原因是:社会变化和法院重新解释了普通法和联邦证券交易法,将委托人的法律责任扩大到大量的、各种类型的第三者。”

我国的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倘若法律一方面强制会计师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归责于会计师时,又不考虑其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况,这实际上是让他对其他人行为承担期限不明的无过错责任。这对于会计师未免苛求,将使会计师职业的生存受到严重挑战。”

第二,审计报告的问题。针对公众对审计报告的指责,有两个误解需要澄清:一是审计报告的措辞。前面我们提到,公众对审计报告的措辞有较多的指责。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审计意见的变化,只是删除了一些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字眼,甚至指责审计报告中模棱两可的词语使投资者对审计报告的信任度大为降低,而这正是对审计报告的误解所在。实际上,客观地来看,审计意见并不象投资者所批评的那样是刻意回避法律责任,审计职业界一直都在为如何更好地向利益相关者传递信息做出不懈的努力。在著名的美国会计委员会1973年出版的《基本审计概念说明》中曾指出:审计人员对审计意见中的技术术语的精雕细琢并不象外界所指责的那样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我们也可以从审计意见的变革中看到审计人员为传递准确信息所做的努力。这里涉及到一个审计意见陈述有效性的问题,审计意见的措词除表明责任外,最重要的是简明地向信息使用者表达审计师的意见,因此审计意见陈述的有效性非常重要。当然使用者也存在准确理解的问题,审计师和使用者之间应对特定审计术语达成共同理解,这需要双方的努力。二是审计报告的程序化(标准化问题)。对审计报告程序化的指责没有考虑到审计报告的噪音问题。审计报告承载太多的内容会产生噪音,让投资者更加无法得出合理的判断。三是审计报告的本质。从审计发展演变的历史和审计研究文献来看,审计报告的本质是对财务报告信息的价值再造,它使财务报告的使用者对财务报告有更进一步的认识,并据以作为做出决策的依据。因此,审计报告不是对财务报告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完全保证,无法满足投资者对审计报告的过高期望。审计职业界一直在向公众做出说明,但公众对财务报告的过高期望却转嫁到审计报告上来,使审计师承担了不应该承担的责任。

第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负面影响。一是是国际大事务所的破产速度加快。二是事务所专业人才的流失。

三、结论

篇4

一、监察人员的职责和要求

监察官代表国家行使监察权利,为了便于其权利的行使和在行使职权时不受到阻碍,正统四年(1439年)定:"凡都察院并监察御史、按察司,纲纪所系,其任非轻,行事之际,一应诸衙门官员人等,不许挟私沮坏。违者杖八十。若有干碍合问人数,敢无故占吝不发者,犯人同罪。"这种保障是非常有必要的。监察官是为维护封建专制统治而服务的,因此,相比于其他官员他们往往具有一些特殊的权利,但统治阶级为防止其权利过大,对其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实现了其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1、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积极行使监察权

设置监察机构以及监察官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维护皇帝的统治,为此,统治者都希望监察官能做到尽职尽责。对于不积极履行监察职责的官吏,皇帝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永乐元年十一月"命六科办事官百事,上初即位,欲周知民隐,命吏部尚书蹇义等,凡郡县考满至京,选其识达治体者,今于六科办事,俾各言所治郡县事。卒无言者。"上谕给事中朱元贞等曰:"郡县岂无一事可言?今在朕左右,尚默然。况远在千万里外乎?卿等可以朕意渝之,何利当兴,何弊当革,皆无隐。若今不言,有他人言之,则无所逃罪。"皇帝对行使监察职责不力的官吏加以指责,同时对那些积极履行职责时触犯龙颜的官吏,皇帝自己做出了深刻的反省,并以自己真心实意的反悔为例,来勉励和督促监察官吏更加勤奋工作。"

2、对监察官行为上的要求

监察官由于其职务的特殊性,皇帝对监察官的行为做出了一些特殊的规定,"风宪官当存心忠厚,其于刑狱尤须详慎,若刻薄不仁,专行酷虐","风宪须持身端肃,公勤谦慎,毋得亵慢怠情。"在日常的工作中要求监察官"凡饮食供帐,只宜从俭,不得逾分。"针对御史出巡行使监察职能,又做了进一步的细化,与我们今天的监察法规相差无几。要求御史"所至之处,须用防闲,未行李之先,不得接见间杂人"。 "凡官吏禀事,除公务外,不得间此地出产何物,以防下人窥伺作弊。""分巡所至,不许令有司和买物货,及盛张筵席,邀请亲识,井私役夫匠,多用导从,以张声势,自招罪愆。""巡按之处,不得今亲戚人等于各所属衙门 嘱托公事及营充勾当。"

二、明清时监察官违纪的法律责任

1、不得奏事不实

明清帝王对此非常重视,频频下诏,严加申饬,务求做到指实陈奏。洪武十年(1377年)七月即巳谕之曰:"朕命汝等出巡,事有当言者,须以实论列,勿事虚文。凡治以安民为本,民安则国安。汝等当据法守正,慎勿沽誉要名。朕深居九重,所赖以宣德意通下情者,惟在尔等。其各慎之。"规定凡纠举之事,必须要注明年月,并要附上相关的证据,不得捕风捉影。清朝前期科道官员们若需奏事,必须一事一奏,禁止在一张奏状上罗列多个事项。对言官奏事不实者,则予以相应的处罚。 顺治十一年(1654年)奉上谕:"凡言官务在知无不言,言无不实,庶使佥壬屏迹。中外肃清。若缄默苛容、颠倒黑白、徇私报怨,明知奸恶、庇护党类,不肯纠参而证陷良善、驱除异己、混淆国是者,定行行重治。"

2、不得泄漏本章

凡科道官员奏请皇帝的奏折,不能互相通知,也不能与亲戚朋友商量。如果将应奏之事自行泄露给他人和私自存底稿者,都要处以重罪。顺治十八年题准,"言官题奏,应密不密者,罚俸六月。"雍正三年(1725年)奉上谕:"自今以后面奉谕旨者,亦俱著缮写进呈,若不缮写进呈,但私相传播及私自记载者,即系假捏旨意,定当从重治罪。" "凡奉旨事件未到部之先即行抄传者,该科给事中罚俸六个月。"

3、不得结党营私

万历四十一年(1613)五月己巳,谕吏部都察院曰:"年来议论混淆。朝廷优容不问、遂益妄言诽陷。致大臣疑畏,皆欲求去,甚伤国体。自今仍有结党乱政,颠倒足非。诬诋要誉者,罪不宥。"科道官员为风宪之臣,关系到吏治风俗,只有本身公正无私,才能弹劾他人。雍正四年(1726年)又奉上谕:"……从前圣祖仁皇帝见科道官员朋比作奸、互结党与,潜通声气,网利徇情,私卖本章,吓诈财贿。荐举悉出于请求,参劾多由于嘱托,至于请开捐纳,请开矿厂种种情弊,不可枚举。"因此,科道官员"若缄默苟容,颠倒黑白,拘私报怨,明知奸恶,庇护党类,不肯纠参,而诬陷良善,驱除异己,混淆国是者,定行重惩。"为了进一步防止科道官员挟私报复,雍正十三年规定:"科道被人参劾后,并不静听部议,候旨裁夺,倚恃言官之职,妄行具折陈辩者,降三级调用。"

4、不得贪赃受贿

设立科道官员就是为了制止各级官吏贪赃枉法,澄清吏治。清时期规定,若科道官员收受他人财物,交其他官员加重处罚。纵观明清之世,风宪官吏因贪赃枉法被判处死刑的比比皆是。

三、规定监察官违纪责任的作用

在明清的政治体制中,对监察人员的严格要求,使国家的监察事务才能在一个高效有序、严肃合理的平台上进行运作。反映了明清时期统治者对法律监督的重视,通过严格的法律规范来整饬吏治,起到清明吏治的功效。对监察官的诸多行为的严厉禁止,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了监察官的违法违纪行为,使监察法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它既可以预防或减少监察官是追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还可以为监督、检查和考核监察官提供全面而又具体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李东阳等敕撰.《大明会典》,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89年版.

[2]怀效锋点校.《大明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沈之奇撰,怀效锋,李俊点校.《大清律辑注》,法律出版社.

[4]昆冈编辑.《钦定大清会典》 昆冈编辑,新文丰出版公司,1976年版.

[5]张友渔,主编《中华律令集成・清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篇5

一、问题的提出

理论界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探讨颇多,但归结起来不外乎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现在上市公司造假、操纵利润时会计师成为帮凶,应加大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惩治造假者,警示造假者。另一种观点认为注册会计师近年来被提供虚假信息的公司所累,已卷人“诉讼爆炸”的深渊,注册会计师职业已成为一种高风险的职业,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不宜再加大。

二、法律责任:太多还是太少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小的视角

第一,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争议。很多学者都非常强调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并认为注册会计师责任是注册会计师职业地位的保证。莫茨和夏拉夫认为注册会计师一味怕承担责任会让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地位下降。“我们对职业的地位提出要求时,伴随的是服务的责任。wWW.133229.cOM如果独立的注册会计师们真是职业人士,他们就不应仅为某些个人的利益而奔忙。他们不仅对其委托人负有责任,而且作为职业专家,他们理应对经济社会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审计以外的其他职业、其他类型的活动均不能负此重任,它们不能鼓励职员诚实,也不能揭发会计师们的失职或舞弊行为。许多人认为,审计如果拒绝对经济社会提供这种服务,它就丧失了社会对它的信任。”同时,他们还认为审计人员不愿承担责任、不愿意提供一项虽然艰难却极为有益的服务、不愿意哪怕是小规模地对付严重损害经济生活的邪恶势力。这种态度只能降低职业的声誉。而且“审计人员应该承受一定的风险。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小的指责由来已久,尤其是国际上出了几个大的会计舞弊案之后,几大会计师事务所都受到牵连,人们再次把焦点集中在注册会计师身上,因安然事件而破产的安达信至今还让人们记忆犹新,近期因科龙电器公司,有专家和投资者对德勤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及职业操守也表示质疑。人们认为正是因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过小,即违规成本太低,才导致注册会计师有胆量造假,从而应该加大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提高注册会计师的违规成本,并提出了“乱世用重典”的主张。

第二,对审计报告的指责。来自这方面的指责认为“纵观审计报告发展史,其专业语言的使用显示出了审计职业逃避审计法律责任甚至审计职业责任的倾向。”并且认为“审计报告对社会公众的价值越来越小”。投资者认为审计报告精确的措词,是在小心谨慎地回避法律责任。并且认为审计报告的程序化、标准化使审计报告对投资者而言毫无意义,有研究表明审计报告没有信息含量。公众要求增加审计报告的内容。

第三,对当前审计模式的指责。主要的责难是认为目前注册会计师的风险基础审计主要是为了规避风险。在风险基础审计模式下,注册会计师将关注的焦点放在被审计单位的经营风险上,这样注册会计师们势必在风险与报酬间进行权衡,在某种程度上会导致注册会计师的投机取巧行为,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不是注册会计师考虑的主要问题。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大的视角

第一,对第三人责任问题。对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决定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大小。

从近年的诉讼案例来看,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法律责任有加大的趋势。1931年美国在审判“阿尔恰迈尔斯公司诉塔契”案时,法官卡多卓认为,审认人员的过失责任不应该扩大到第三者,因为这样做将会阻止人们从事这一对社会有重要意义的职业。他对审计人员责任扩大到第三者的后果作了下面的描述:“如果存在过失责任,那么,一个无意疏忽或不慎,未能查出偷盗或伪造账目,这可能使会计人员在不确定的时间,对不确定的人员承担不确定的责任。在这样的条件下,从事审计职业所承担的风险如此之巨大,以致人们怀疑这种责任定义有问题”。

蒙哥马利早在其著名的《蒙哥马利审计学》中就指出“60年代中期以来,控告审计人员的诉讼案件剧增,以致造成‘诉讼爆炸’。其主要原因是:社会变化和法院重新解释了普通法和联邦证券交易法,将委托人的法律责任扩大到大量的、各种类型的第三者。”

我国的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倘若法律一方面强制会计师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归责于会计师时,又不考虑其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况,这实际上是让他对其他人行为承担期限不明的无过错责任。这对于会计师未免苛求,将使会计师职业的生存受到严重挑战。”

第二,审计报告的问题。针对公众对审计报告的指责,有两个误解需要澄清:一是审计报告的措辞。前面我们提到,公众对审计报告的措辞有较多的指责。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审计意见的变化,只是删除了一些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字眼,甚至指责审计报告中模棱两可的词语使投资者对审计报告的信任度大为降低,而这正是对审计报告的误解所在。实际上,客观地来看,审计意见并不象投资者所批评的那样是刻意回避法律责任,审计职业界一直都在为如何更好地向利益相关者传递信息做出不懈的努力。在著名的美国会计委员会1973年出版的《基本审计概念说明》中曾指出:审计人员对审计意见中的技术术语的精雕细琢并不象外界所指责的那样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我们也可以从审计意见的变革中看到审计人员为传递准确信息所做的努力。这里涉及到一个审计意见陈述有效性的问题,审计意见的措词除表明责任外,最重要的是简明地向信息使用者表达审计师的意见,因此审计意见陈述的有效性非常重要。当然使用者也存在准确理解的问题,审计师和使用者之间应对特定审计术语达成共同理解,这需要双方的努力。二是审计报告的程序化(标准化问题)。对审计报告程序化的指责没有考虑到审计报告的噪音问题。审计报告承载太多的内容会产生噪音,让投资者更加无法得出合理的判断。三是审计报告的本质。从审计发展演变的历史和审计研究文献来看,审计报告的本质是对财务报告信息的价值再造,它使财务报告的使用者对财务报告有更进一步的认识,并据以作为做出决策的依据。因此,审计报告不是对财务报告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完全保证,无法满足投资者对审计报告的过高期望。审计职业界一直在向公众做出说明,但公众对财务报告的过高期望却转嫁到审计报告上来,使审计师承担了不应该承担的责任。

第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负面影响。一是是国际大事务所的破产速度加快。二是事务所专业人才的流失。

三、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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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2)-03-0201-01

一、档案法规的立法本意

《档案法》明确指出“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制,社会组织的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并且具体规定了“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保护档案的法定义务”,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具体表明了档案事业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展开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同时规定了“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的工作体制和崇高的工作目标。

二、档案管理的法律界定

《档案法》第十条:“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的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这一规定不仅对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对应当归档或者不得归档的材料做出严格的规定,也对立卷归档的材料如何定期归档,集中管理做出了明确的时间限制。本法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有上述单位自行管理”,上项规定明确了持有须归档由档案管理机构保存的档案,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负有定期移交档案的法定义务,同时对现存于档案机构之外的具有档案属性的文物、图书资料由各单位执行管理的具体方法以及与档案管理机构必须在利用上形成有效地互相协作,以保证文献资料的公益性利用。《档案法》的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具体规定了“档案保存价值,保存期限的标准以及档案销毁的程序和办法,由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的规定,确保了档案的保存价值和有价值档案的安全。对档案的安全保管和档案的有序转移、转让、出卖、复制、保管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对于立卷归档的材料和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法》以第十八条做出了“禁止携运出境”的禁止性规定。

三、对《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解读

《档案法实施办法》的颁布施行,加强了人们对《档案法》各条规定的理解,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立法机构依法公布实施的《档案法》,在充分尊重立法本意和保留各条原意的相对独立性和连贯性的前提下,以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的方式对《档案法》的施行进行了有权解释。从而使《档案法》的执行更具可行性和操作性。对《实施办法》的理解,贵在工作的实施和践行,《档案法》和《实施办法》是内涵与外延之间的紧密逻辑关系,各条款之间绝不可能出现和发生原则上的冲突和语义上的重复,它们之间的区分仅在于前者是法律,后者是法规,都是必须切实贯彻一体遵照执行的规则,任何人不得随意解释和曲解,更不允许对严肃的法律法规产生不应有的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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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注册会计师来说,在所有的法律责任中,行政责任是一种专业法律责任。行政法规较之刑法与民法这两种责任来说,对注册会计师的约束有其特殊之处,即主要强调行业处罚。

对于注册会计师这个高风险性的新兴行业,政府管理部门陆续出台了很多法律、法规来规范注晤会计师的行为,其中,涉及注朋会计师行政责任的法律规范包括: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1998年12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9年7月1日执行),以及《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1998年1月14日执行)、《行政诉讼法》等。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些是直接的,有些是间接的,有些地方的阐述还比较抽象与原则,因此,要真正提高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意识,还有待加强宣传。但不管怎样,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已经为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明确其行政法律责任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民事法律责任的认定

1986年,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在总结了民事活动的实践基础上,我国制定并颁布了《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由此可见,我国民法的功能主要是调整社会关系中各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使得各主体之间有一个相对平等的地位,以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对注册会计师这一特殊职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法律上的限定。该法的颁布标志着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作为当今市场经济中的民事主体正在走向成熟,法律界和注册会计师界都用一种崭新的眼光来衡量他们的工作以及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只有在有过错情况下才要承担责任,因此,无过错责任不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我国注册会计师的过错民事责任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加以规定,其他相关法律进行协调。由于我国法律中尚无对注册会计师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因此注册会计师在卷人法律纠纷时,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说明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不必承担民事责任。在目前的许多案例中,由于债务人自己的过错而造成了损失,但原告也要无过错的注册会计师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显然是违反民法通则的精神。

三、刑事法律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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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课题研究现状、趋势及理论意义

1.1本课厄研究现状和趋势

近年来,我国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日益增多其中有不少是学校体育中的人身伤害事故,由此引发的纠纷与日俱增.其影响已经超出了学校教育的范畴.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学生和家长带来了不幸与痛苦,而且给教师的教学带来困惑和不安.给学校管理乃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带来一个新的课题。为此,教育部最近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该《办法》的实施,无疑将会有利于保障师生双方的权益,从而有利于教学的顺利进行和素质教育的顺利实施。但是。由于该(办法》只是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性法规,并未对学校体育中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目前,国内虽有人开始关注学校体育中的伤害事故,但仍少有对此问题进行专门研究,特别是有关法律责任承担方面的研究,仍廖廖无几。

1.2研究本课硕的理论意义

本课题通过对我国学校体育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进行专门的研究,使学校体育在面对学生的伤害事故时.有法可依,也使学校、教师、学生和学生家长在学校体育学生伤害事故中,更明确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权利和义务。从而推动学校体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特点以及学校俊权行为的认定

2.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包括体育教学、课余训练、运动竞赛和课外体育活动),所发生的学生实质性人身伤害或死亡事故。

2.2学校体育伤容事故的特点

学校体育是学生伤害事故的重灾区,这是由于学校体育本身所特有的活动性、对抗性、冒险性等特点所决定的,一般来讲,轻微扭伤、搓伤、拉伤、碰伤、摔伤等体育矿动中常见的损伤,若非他人故意侵犯所致,都应视为正常的运动损伤,对此,也不应列人学生伤害事故的讨论和研究范畴。

2.3学校体育伤害.故中学校俊权行为的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将侵权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特殊侵权列举了七种情况,其中不包括学校体育活动中的伤害事故。因此,学校体育活动中的学生伤害事故应属一般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过错为前提的,在处理学校体育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分清学校、教师、学生各自是否有过错,过错的大小程度等,以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做不仅可以督促学校加强对学校体育的科学管理,也可以增强体育教师防止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的责任感,同时也可以提高学生对伤害事故的防患意识,从而达到真正减少伤害事故的目的。

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区分

3.1学校资任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疏忽或过失,未尽到学校体育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与义务,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3.1.1体育场地、器材存在不安全隐患

据有关调查资料显示,因场地、器材等体育设施不安全而引发的伤害事故占29.1%,是造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主要因素,它主要包括:体育器材存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年久失修又没有及时更换;安装不牢固,放置不合理,场地不平整等。《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第一款指出:“学校的校舍、场地,其它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2001年11月25日,河北省曲阳县太行中学初二级男生王某,因爬上学校准备维修而放倒在地的篮球架上嬉戏玩耍,突然侧卧着的篮球架猛然“翻了个身”,砸到了王某的头部,紧急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这一重大责任事故的原因,是因为校方没有将准备维修而放倒地下的篮球架固定好,对可预见或应该预见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清除。

3.1.2卫生保健制度不健全

《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第七款明确指出:“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有些学校由于卫生保健制度不健全,没有对学生进行相应的体格检查或检查不认真;更有的学校是检查归检查,上课归上课,体格检查的结果、发现的问题,没有健全的机制将这类信息明确告知学生本人或传达到体育教师手中。从而导致学生在学校体育活动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如山东菏泽师范专科学校艺术系学生何某,在学校进行体格检查时,发现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没有及时通知学生本人,也没有告知上课的体育教师,致使该生在体育教学中突然死亡,这类事件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3.2学校意外事故

学校意外事故是指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应依据公平原则承担适当的道义责任。如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课外体育活动或学生自行组织的体育竞赛活动,若是学校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伤害事故等等,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3.3体育教师(教练)资任事故

体育教师责任心不强,对安全隐患麻痹大意,玩忽职守。在这方面较为典型的责任事故原因见(表一),如广州某体校游泳教练,在进行少儿游泳培训实验时,泳池门口有人有事找教练,教练走出泳池门口与来人只谈了2-3分钟的话,回到泳池即猛然发现两个少儿已沉入水底,火速捞起并即刻实施抢救,但已回天乏术,造成两个少儿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而学校作为事业单位,体育教师受聘于学校,应当对其所聘任的教师的职务行为负责,学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损失是对外责任,学校可依据学校的有关规定对有关教师进行行政处理,同时,可以根据教师的经济状况向其追偿学校的损失。

3.4学生资任事故

学生责任事故是指在学校体育活动过程中,由于学生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事故的责任应由学生本人或家长(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如在学校体育活动过程中,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学校不知道(有的学生自己也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学生不遵守课堂纪律,不听从教师的指挥,擅自行动或和同学打闹等;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事故展见不鲜,如广东顺德某中学在上游泳课时,教师课前一再强调课堂纪律和安全要求,但仍有一男生在出发台上做后空翻跳水,经教师制止后不久,该学生再次做这一危险动作时,头撞上出发台,学生当场昏迷,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后学生家长状告学校并要求学校赔偿二佰万元,但经多方取证证明,这是一起由学生本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

3.5第三方资任事故

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在学校体育活动过程中由学校以外的个人(或其它学生)或组织的故意、过失或疏忽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应由负有责任的第三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方责任事故是学校体育活动中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又一主要因素,如在体育教学中学生缺乏安全意识,不听从指挥,同学之间打打闹闹;学生不遵守运动规则,动作粗野,严重违反体育道德精神;有些危险较高的运动项目,如投掷铅球、标枪等,若不按照老师的要求去进行投掷练习,极易造成对其它学生的伤害。

3.6混合资任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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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注册会计师在经济生活中承担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为了维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当务之急是采取有效的措施改善注册会计师的困境。

1.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界定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业务过程中,因违约、过失或欺诈未能履行合同条款,致使有利益关系合同当事人遭受到损失,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对注册会计师追责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注册会计师在执行相关审计等业务过程中,如果因注册会计师的主观故意而造成合同当事人的损失,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造成此损失,注册会计师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法律上追究注册会计师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这三种责任可以同时追究,也可以单独追究。目前我国对追究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颁布了不少相关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2.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产生的原因

2.1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

2.1.1欠缺相对完善、健全的法律环境。在西方发达国家,注册会计师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重要的依据是审计准则。反观我国对此方面的规定,《独立审计准则》中尚未对此作出规定,在实践中该原则也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在法律上没有对此进行规定。此外其他的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承担相关的法律条文不完善、不同的法律规定之间相互矛盾,使实际的司法判决不一。

2.1.2市场运行机制不合理。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畸形,“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同时相关行政机关监管缺失,注册会计师为了在激烈的行业竞争生存发展,为了得到更多的客户资源,一些注册会计师往往忽视审计质量,对一些重要的需要披露的审计不报告,甚至为了一己之私对审计材料进行造假,出具虚假报告。

2.2注册会计师自身的原因

2.2.1职业道德低下。注册会计师因其职业特殊性,其在职业过程中最重要规范是独立、客观、公正,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中的重要体现,可有的注册会计师从事该行业仅仅是为了追求高收入、思想水平不高,敬业精神不强,这也是导致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因素。

2.2.2专业能力欠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会计的体系也发生着很大的变化,目前正处于同国际接轨的关键阶段,新的法律法规陆续出台,业务区域不断拓展,在这样的环境中,从事这一行业的相关人员应不断加强自身学习和培训。我国许多注册会计师对该方面不够重视,导致知识陈旧,无法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

3.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防范措施

3.1协调和完善当前实行的法律法规、创造良好的职业环境

3.1.1协调和完善当下实施的法律、法规政策,将各个法律条文统一起来,查缺补漏,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以适应当下经济社会的发展,使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承担有法可依。在相关法律法规对注册会计师权益的保护方面应更加明细,对注册会计师的责任范围、责任的承担程度及责任的对象均应有更加明确的规定,保证注册会计师的正常业务的进行,同时可以解决在出现责任后如何承担,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3.1.2明确《独立审计准则》在实际审判业务中的独立地位。我国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主要依据《注册会计师法》,在今后,可借鉴国外审计准则,重视我国《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两个法律相辅相成,在判定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将这两个法律作为共同判定的依据,确立其司法实践的主体地位。

3.1.3充分发挥国家相关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能,建立科学的审计模式,加强对上市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对违规作假的上市公司及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一经发现,给予严厉的惩罚。

3.2不断提升注册会计师整体自身素质

3.2.1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观念。定期对已注册会计师进行职业道德培训,加强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与《注册会计师法》的相关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学习,以良好的职业道德参与相关的工作。

3.2.2提高专业技术能力。专业技能是注册会计师谋生的基本技能,不断加强学习,提高自身业务水平,才能适应新形势,取得新突破。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业务培训,帮助注册会计师熟悉、适应新规则、新章程,不断提高其专业职业技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提供专业服务。

3.2.3充分发挥协会行业监管作用。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行业内部最主要的监管部门,其应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充分维护注册会计师自身权益。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充分发挥其监管作用,制定了一系列的制度、办法,可以组建相关的监管部,并配备专职监管人员,同时完善与司法部门的相关衔接渠道,将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以提高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管理水平。

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发展,不仅与其本身的兴衰及存亡有关,同时也与社会经济秩序的规范及协调相关。因此,完善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制度,从外部建立完善的法律环境,制定明确、可操作的法律法规,加强内部与外部监督体系的衔接与配合,注重注册会计师自身的职业素质及职业道德培养,才能使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董晓.浅谈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思考[J].商场现代化,2011(11)

[2]李玉军.浅谈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J].中国市场,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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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998,XX抱回家”、“中国十大最具成长性房地产企业倾力打造”、“xx病的克星”,这些广告词充斥在各种媒体上,频率之高甚至小孩子们都能当做顺口溜背出来。

经济的高速运转,市场的日益开放,广告与人们日常生产、生活的联系越加密切,在各式各样众多的宣传媒介上不乏虚假广告的身影,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等购物方式日益流行,新兴购物平台日益崛起,都为虚假广告的蔓延滋生提供了温床。同时,广告制作手段和样式随着广告行业的繁荣发展也不断提高丰富,虚假广告更是变得无孔不入,为很多商品或服务提供了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渠道。

一、虚假广告的概念

(一)虚假广告的定义

按照通俗的理解,虚假广告主要包含虚假的内容宣传和引人误解的信息传递,一般表现为广告宣传的内容或服务并不具备相应的质量,亦或是使受众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的理解、联想,并最终误导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此类广告往往内容充斥着过分夸张的产品描述,且用词模糊,具有诱惑性。尽管在我国法律的相关条文中没有虚假广告的明确定义,但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都可以见到立法者对此类不当行为的约束。《广告法》就采用直白的方式禁止广告采用虚假内容对消费者进行欺骗或误导,《广告管理条例》则要求广告的具体内容务必达到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经营者的经营手段则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约束,利用广告的影响虚假宣传商品质量、制作成分等关键信息的行为是明令禁止的,该项要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所体现。结合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广告者的广告如若使消费者产生了认知错误,并最终误导了消费时的选择,就可以认定为虚假广告。

(二)虚假广告的特征

首先,虚假广告的行为主体种类并不单一。虚假广告的行为主体主要指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两大类,其中经营者除了一般意义上的为推销产品服务而进行宣传的销售主体,还应包括对广告进行设计制作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广告者主要就是广告主,或是电视台、网络媒介等负责对广告进行宣传的法人、经济组织。

其次,虚假广告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其表现形式不仅包括夸大事实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宣传,也有语言模糊、令人误解的涉嫌诈骗性质的宣传语,亦或是为宣传自己的产品而采用广告的形式对竞争对手进行诽谤、诋毁。令人担忧的是,现今社会发展呈现多元化的特点,消息通过新兴媒体传播的途径纷繁多样,虚假广告的表现形式也向着多样复杂的方向发展。

最后,虚假广告的社会危害性极大。虚假广告是市场经济的负面产物,有着极大的危害性,它的内容不真实,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破坏广告的真实性,阻碍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市场信息不灵,导致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影响国家宏观调控,破坏市场信用,影响国家公信力,不利于我国在国际经济社会树立正面的商业形象。

二、虚假广告的构成要件

按照我国民法界通说来讲,民事责任由三种构成,分别是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其中侵权责任具备的构成要件,国内学者将其归纳为: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该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行为人有主观的过错。虚假广告宣传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

(一)虚假广告行为的违法性

违法性是法律对侵权行为的负面评价,表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虚假广告行为因不真实的内容,破坏了法律秩序,违背了《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原则,违反了法律对民事活动中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自愿、公平的要求。

(二)虚假广告造成损害事实

侵权的结果必定造成了损害的事实,现代侵权法对民事主体的保护从民事权利的保护渗透至合法权益的保护。损害事实根据具体的性质和内容,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虚假广告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所拥有的安全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其次,从其他合法经营者角度看,虚假广告行为侵害了守法经营者的公平市场竞争机会,给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了负面的影响。第三,从社会整体的角度看,虚假广告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正常市场管理体制的完善和社会主义经济的长期健康发展。

(三)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指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导致另一种现象的产生。相较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虚假广告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拥有广泛且不确定的对象,由于此种行为的大量存在,受其侵害的消费者和合法经营者的基数庞大,人身和精神的现实危险程度也大大增加。考虑到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认定损害事实时,在存在事实联系的基础上,若违法者无法就违法行为与具体的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否定性的证据,即应认定虚假广告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成立。

(四)虚假广告行为主体具有主观过错

如前所述,虚假广告行为的行为主体包括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因主体的复杂多样性,各个主体的主观过错也不尽相同,但可以确定的是,只要行为主体有明显的非法目的,且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图,就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除了作为的形式,虚假广告行为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作出,作为主要是指虚假广告的故意,不作为是指当者具有说明和警告义务时,未履行相应的职责。在侵权责任中,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仍积极作为或未采取补救措施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心理状态只能是故意。无论在虚假广告行为中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其行为成立的本身就有着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若的广告客观上具备了虚假广告的特征和其他要件,就可以推定其行为主体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三、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广告法》除了规定禁止采用虚假广告的形式欺诈误导消费者外,还规定了实际损害发生时,由广告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若广告经营者、者等赋有相应说明警告的义务主体在明知广告是虚假的情况下,未履行其义务,仍参与设计制作与,则要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更严厉的是,不能提供广告主有关信息的,要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除了行为主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一些中介团体组织在虚假广告的推广中受到了损害,这些中介团体组织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一)损失赔偿的责任

所谓损失赔偿,即消费者因为广告的宣传影响而购买了商品,发现商品的性能、价格、质量等影响商品品质的因素与广告内容严重不符时,拥有提出退货并要求返还费用的权利。若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因不符广告宣传而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广告主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一般的侵权责任中,赔偿损失是最主要也是最常用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惩罚不法侵害行为,补偿受害人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害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消除负面影响的责任

虚假广告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不仅会对受害者的财产造成损失,也可能会侵害到其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等权利。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失可以采用与财产损失相同的金钱赔付的方式进行责任承担,在人格尊严方面产生权益损害的,可以适用其中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承担责任方式。具体而言,如果一则广告具备了虚假广告的构成要件,被认定为虚假广告,就应该被停止传播和播放,即所谓的停止侵害,而被停止播放之后,还应该由专业人士、权威人士或者广告主发表声明,纠正大众的错误意识,消除其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

(三)赔偿数额的认定

作为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虚假广告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会对其他竞争者带来不利影响乃至严重的利益侵害,此种情况体现在假冒他人名称、标志、商标、专利等问题上。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广告主在广告宣传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同时,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贬低扭曲其他竞争者的产品与服务,旨在提高自己的市场占有率。该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面广,在进行补偿性赔偿时不易精确计算出具体数额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此时可以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经营者造成难以计算的损害时的赔偿方法,即将赔偿额定为虚假广告行为主体在虚假广告造成损害的期间因该行为而获得利润,同时承担遭受损失的竞争者调查虚假广告行为所获利益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