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17 04:24:31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司法理念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v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明确了数学概念的特点,在教学中就要根据不同概念所呈现出的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法,从思维的基本单位开始,逐步开拓学生的思维发展领域。
一、抓住概念的本质属性,突破抽象关
概念有内涵和外延。内涵揭示概念的本质属性,外延则指概念所包含的对象范围,就是指具有这种本质属性的那些对象的集合。如果用p(x)表示某一共同本质属性,用集合A表示某一概念的外延,则可以表示成:A={x∶p(x)}。例如方程这一概念的外延用文字写成集合的形式则有:
方程={含有未知数的等式∶P(含有未知数的等式)}
抓住了方程概念的本质属性,对概念的理解就比较容易了,例如给出5+4=9是不是方程呢?学生就能准确地给出答案。
二、从运动变化的观点掌握概念
数学概念由于数学知识的逐渐复杂与深化,原有的数学概念就引起了其含意的变化发展。例如整除的概念在数的范围内与代数式的范围内就有所变化;又如角的概念,在初中只接触正角而范围有限,到高中之后,对角又重新定义;不仅扩大了范围,而且又有负角,同时将锐角三角函数扩充到任意角三角函数。因式分解的概念随着代数的内容逐渐深化而变化,关于一元二次方程的根的概念,按着数的概念的扩充而发生变化。而幂的运算法则,其定义则开始在正整数范围内,随着负整数、指数和根式的引入,幂指数便扩大到任意实数,其运算法则灵活自如。这样,在运算当中,掌握好概念,便增强了解题的灵活性。
三、明确概念间的对立统一关系
一、归因理论及消费者归因简述
归因,是指人们对他人或自己行为原因的推理过程。具体地说,就是观察者对他人的行动过程或自己的行为过程所进行的因果解释和推理。这是一个社会判断过程,是根据所获取的表面信息分析、整理,从而推论其内在原因的过程。
归因的理论研究是从海德开始的,海德的理论主要涉及人们行为的原因源,即关注他人行为的因果关系。论文百事通他认为,人行为的原因分为两种,就是内因和外因:内因指内在原因,即个体自身具有的、导致其外在行为表现的品性或特征,包括个体的人格、情绪,心境、动机、欲求、能力、付出等;外因是指外在原因,即个体自身以外的,导致其外在行为表现的条件和影响,包括环境条件、情境特征、他人的影响等,人的行为表现的原因中总是既包含着内因又包含着外因的,两者之间不存在有无之别,而只有主次之分。
在海德的归因论的基础上,凯利提出了三维归因理论。又称共变理论或方差分析归因模式,是现在各种归因理论中较有代表性和引人注意的一种归因理论。这一理论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共变原则。在凯利看来,人们在接受行为的原因和结果的共变信息时,信息有可能来自于三个方面,即行为者自身、行为所指对象和行为产生时的环境因素,而行为的归因就是要在这三者中寻找出能够说明和解释行为的那一个因素。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上进行归因所因遵循的三条原则:差别性原则;一贯性原则;一致性原则。
归因理论在广告及营销过程中有大量的运用。消费者归因是企业帮助消费者从有利于消费者、产品、企业或品牌的角度思考信息、解释信息的过程。例如,当航空公司班机晚点时,如企业将误点的原因归因于气候条件时,乘客反应比较和缓,但如将误点原因归因于航空公司,乘客的不满情绪较大。由此可见,帮助消费者进行有利于企业、产品或品牌的归因是现代营销活动中一项必不可少的任务。归因理论在4P和4C理论中都有运用。本文主要以王老吉为例解析归因理论在USP中的运用。
二、归因理论解析王老吉的usP
USP(uniquesellingproposition,独特的销售主张)理论是R瑞夫斯在20世纪50年代提出的影响深远的广告理论。明确的概念、独特的主张、实效的销售是USP的理论核心。USP不同于定位理论,它要求:1、每个广告都必须向消费者陈述一个主张。不仅说上几句话,吹捧吹捧产品。每个广告都必须对每位读者说:“购买此产品,你会得到具体的好处。”2、该主张必须是竞争者所不能或不会提出的,它一定要独特——既可以是品牌的独特性,也可以是在这一特定的广告领域一般不会有的一种主张。3、这一主张一定要强有力地打动千万人,也就是吸引新的顾客使用你的产品。王老吉的“怕上火,喝王老吉”就是一个独特的销售主张,“农夫山泉有点甜”“乐百氏,27层净化”“农夫果园,喝前摇一摇”都属于独特的销售主张,提出了前人没有提出过的、具有感染力的、能打动消费者的、告诉消费者购买此产品能得到的好处的主张。
从USP的三点要求上可以看出,归根到底,企业要帮助消费者提供一个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主张。即购买产品能得到的好处(这个主张同时也是有利于产品销售、企业传播、品牌传播的主张),也就是帮助消费者归困。
王老吉作为市场上的一种饮料,提出了前人未曾提出的“独特的销售主张”,即USP“怕上火,喝王老吉”。王老吉凉茶是一种由中草药熬制,具有清热去湿等功效的“药茶”。但这并不是企业的卖点,不是王老吉产品的定位和广告的诉求重点。就像可口可乐,最初同样是功能性药饮,功效是治疗神经性头痛。后来,可n可乐却将自己定位为“提神醒脑的饮料”。究其原因,是因为要进行有利于消费者和产品、品牌的有效的归因,说“药”消费者不一定买,可说“预防上火”“提神醒脑”,消费者却有了购买欲望。因为现在的消费者越来越重视自然和健康,药不但不能激发他们的购买欲,甚至还让消费者十分忌讳,而具有保健作用的天然、健康的饮品却让消费者十分中意。所以,帮助消费者进行有效的归因是其购买的前提。一直以来,王老吉都是对消费者购买此饮料进行归因:健康的需要。也就是帮助消费者进行健康归因。但以前的归困和现在的归因大有不同。
1王老吉早期的广告中对消费者购买的归因
千老吉早期的电视广告:一个幸福的四几之家,爸爸妈妈姐姐都有一罐王老吉,小男孩却没有,可聪明可爱的他知道从冰箱里拿,用屁股不断蹭冰箱门,还是打不齐,最后他想到了用凳子,终于喝到了乇老吉。广告语是“健康家庭,永远相伴”。但这个广告并不能够体现红罐王老吉的独特价值。也就是对消费者来说,“健康”归因说得不够具体。人人都想健康相伴,人人都在提倡健康,关键是怎样才能健康。王老吉在这个广告里只给了消费者一个抽象的健康概念。却没有证据来支撑这个概念。消费者只能对自己购买王老吉进行这样的归因:买王老吉是为了自己的健康,但为什么能健康却不清楚。所以,这个广告在解释消费者的购买原因上是不太成功的。即在帮助消费者归因时是不太成功的。
2王老吉现在的广告中对消费者购买的归因
现在王老吉的广告定位是“怕上火,喝王老吉”。这个定位将健康的概念说得更为具体,原来是“不上火”,更重要的是,告诉消费者以前一些不太环保的产品,现在只要和王老吉一起喝,就是健康饮食。火锅、烧烤、油炸都可以无所顾忌,因为王老吉是“预防上火”的清凉饮品。为更好地唤起消费者的需求,帮助消费者归因,电视广告选用了消费者认为日常生活中最易上火的五个场景:吃火锅、通宵看球、吃油炸食品薯条、烧烤和夏日阳光浴,画面中人们在开心享受上述活动的同时,纷纷畅饮红罐王老吉。结合时尚、动感十足的广告歌反复吟唱“不用害怕什么,尽情享受生活,怕上火,喝王老吉”,这都有效地帮助消费者归因。只要有了凉茶王老吉,就可以畅快地饮食、尽情地享受生活。
3王老吉USP中的防御性归因
这个广告里面,主要帮助消费者进行防御性归因。在人们对他人的行为进行归因时,人们往往将行为归因于内部稳定的性格因素,而忽视引起行为的外部客观因素,这一归因现象被社会心理学家称之为“基本的归因错误”。归因理论中的“行动睹——观察者效应”则是指尽管我们常常将他人的行为归因于较稳定的人格因素,但我们却倾向于将自己的行为归因于外部因索,即随情境而变。无论是基本归因错误还是“行动者——观察者效应”,其在归因时都是将有利的一面归于自己,不利的一面归结于他人,可称为防御性归因。例如,当一个人成功时,将成功的主要原因归结于自已,当一个人失败时,将失败的原因归结于环境,而非自己。当他人成功时,将他人成功的原因归结于环境,当他人失败时,将他人失败的原因归结于他人自身的原因。
消费者认为美味美食应当尽情享用。尽情地满足自己的舌头,之所以油炸,烧烤等上火类食物不敢沾,或不敢多吃而不能尽幸,消费者不会责怪自己贪吃,而是认为目前的许多美味食物做得不够绿色、科学和环保,没有克服“上火”这一缺陷。这就是消费者在进行有利于自己的防御性归因。现在王老吉定位为“预防上火的饮料”,“怕上火。喝乇老吉”,解除了消费者内心的顾虑。消费者可以在烧烤、火锅、油煎、香炸食物面前一饱口服。通宵不眠,喝了王老吉也不会上火。其原因不外乎“喝一罐先预防一下”、“可能会上火,但这时候没有必要吃药”。让消费者无忧地尽情享受生活。
王老吉在帮助消费者归因“怕上火,为什么喝王老吉时”,主要抓住了以下几点:
(1)凉茶这种传统功能性饮品,其历史和配方是品牌的核心优势。王老吉借助170多年的历史树立“凉茶始祖”的身份,完善自己的品牌故事,并塑造配方的传统性与神秘性。“王老吉”悠久的凉茶文化和凉茶历史,成为预防上火有力的支撑。淡淡的中药味,使消费者更相信其“预防上火”的USP(独特的销售主张)。
(2)分销渠道选择得当,在国人认为易上火的湘菜馆、川菜馆和炸鸡连锁店、油煎、油炸食品店及烧烤场所卖饮料,另外选择一些主要的火锅店,甚至选择要通宵熬夜的场所卖饮料,如网吧、KTV、迪厅等都是比较恰当的。
(3)王老吉消除中国人心月中“是药三分毒”这样的顾虑。提倡了健康饮食、绿色环保的概念。进一步拓展消费群和消费量。完全改变了把传统凉茶当成药饮产品的经营疗式。
(4)在频频的消费者促销活动中,同样是围绕着“怕上火,喝王老吉”这一主题进行。如在酷暑举行了“炎夏消暑王老吉,绿水青山任我行”刮刮卡活动。消费者刮中“炎夏消暑王老吉”字样,可获得当地避暑胜地门票两张,并可在当地渡假村免费住宿两天。这样的促销,既达到了即时促销的日的,又有力地支持巩固了红罐王老吉“预防上火的饮料”的品牌定位。
4王老吉归因策略的再思考:
笔者以为,要突出“怕上火,喝王老吉”这一USP(独特的销售主张)。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帮助消费者进行归因,告诉消费者为什么要多喝王老吉:
当人文科学和文学意义处于僵化意识形态和日常生活伦理遮蔽之中时,人们开始重新询问艺术本体存在的意义,而要抵达艺术本体意义的深层,则必须具有全新的方法。新的科学方法论不仅可以通过科学的名义使僵化意识和保守心态无可责难,而且可以追踪世界最新的思维方法--尽管是自然科学方法。这样,中国学术史上就前所未有地出现了用自然科学方法全面而整体性地进入人文研究领域的现象,并持续了相当的时间。这一学术史的新现象值得学界认真审理。
一新方法论的引入与人文科学视野拓展
80年代"主体性"问题成为一个歧义迭出的文化热点,无论是哲学界的"主体性"还是文论界关于"主体论"的阐释和启蒙思想的重新塑造,关于人自身理想化和乌托邦的反思,以及对中国文化走向世界的主体精神的超级想象,都使主体性问题获得了空前凸显。美学界李泽厚的"积淀说",文论界刘再复的"人物性格二重组合论",文艺界的"对人性的呼唤",对主体精神觉醒的痛苦记忆以及自我心灵苏生的张扬,均使主体性问题引起整个社会的空前关注。当然,由于理论准备的不足,也出现了前现代与现代之间的某种理论的杂糅性。
80年代第一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了中国哲学史讨论会特刊《中国哲学史方法论讨论集》,(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对中国学界思想解放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新思想出现的信号,即对新方法论的要求成为打开人文社会科学新思维和新角度的重要尺度。人们越来越明晰地意识到,方法论与本体论具有价值同一性。本体是方法的本源,方法是通达本体的中介。一定的本体论或世界观原则在认识实践过程中的运用表现为方法。方法论是有关这些方法的理论。没有和本体论相脱离、相分裂的孤立的方法论;也没有不具备方法论意义的纯粹的世界观或本体论。于是,方法论作为本体论研究的前奏出现在中国人文科学界。其后,几部重要的科学方法论的著作的陆续出版,对中国学界思想解放运动有重要的借鉴和提升作用。这些著作有:《哲学研究》编辑部编《科学方法论》,(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81)陶文楼著《辩证逻辑的思维方法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陈衡编著《科学研究的方法论》,(北京:科学出版社,1982),魏宏森著《系统科学方法论导论》,(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赵壁如主编《现代心理学的方法论和历史发展中的一些问题:心理学中的哲学问题译文集》,(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张岱年著《中国哲学史方法论发凡》,(北京:中华书局,1983)。尤其是张岱年先生的《中国哲学史方法论发凡》,更是在学界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1985年被称为方法论年,这一年由"旧三论"即信息论、控制论、系统论等到达"新三论"即协同论、耗散结构论等,进一步从自然科学的方法向人文科学的方法延展。但是,以科学方法论作为人文科学方法论的弊端很多,其有效性被人们一再质疑--尽管也有在鲁迅《阿Q正传》研究方面用系统论比较成功的例子。在我看来,科学方法论在对艺术本质的思考产生强大冲击力的同时,人们所用一套科学图解式的范畴大谈文学艺术:信息、反馈、系统、耗散等仍然显得力不从心,甚至望文生义地误读科学方法论亦不在少数。当科学方法论热潮消退之后,人文理性、艺术本质、文学史的本源是什么的问题仍坚若磐石。当然,这不能怪科学方法论的无能,实在是它因越界而无法解答。科学并非万能,它也有自身不可超越的界限,正是这界限揭示出科学不是艺术,艺术世界既不想又不能变成科学世界。科学方法论可以在某些局部打开一个文艺分析新的角度,但它的触角无法伸进文艺本体之中,艺术必须找到自己独特的思的源头和存在方式。
于是,西方的现代人文科学方法论--弗洛伊德精神分析法,荣格神话原型法,现象学方法,解释学方法,西方方法,女权主义方法,结构主义方法等都共时态地涌进了学界。人们在最初接受译著译文后,很快做出了思想性反应,并诞生了一批较有厚度的研究著作。这些著作在当时的历史语境中,对文艺理论产生了积极的启蒙思路的作用。尤其是江西省文联文艺理论研究室编的三部方法论的著作,在学界引起了重要的反响。如:江西省文联文艺理论研究室编《文学研究新方法论》,(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5),江西省文联文艺理论研究室编《外国现代文艺批评方法论》,(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5),江西省文联文艺理论研究室编《文艺研究新方法论文集》,(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5)。同时,张卓民、康荣平编著《系统方法》,(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5),《文艺理论研究》编辑部编选《美学文艺学方法论》,(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1985),《文艺理论研究》编辑部选编《新方法论与文学探索》,(长沙:湖南文艺出版社,1985),也有推波助澜的作用。人文研究者运用这些新方法,分析解剖作品的内在要素,揭示中国人的心理结构,呈现文学作品的深层无意识,挖掘意识形态的权力运作模式,新阐释层面和新研究角度出现了,"思维空间"获得新的高度,"价值维度"得到重新观照,"主体精神"亦有了相当的发展。
1986年以降,心理学、人类学、符号学方法渗入文艺研究方法中,在文艺时究领域出现了诸如整体、要素、层次、结构、功能、叙事、范式等新概念和新范畴。艺术方法论也从摹仿论、功用论、表现论向形式论转化。文学研究方法告别了作为实现反映目的的方式和狭窄的专业领域,在新世纪中唤醒了新的方法论意识,开始以一种更清醒更自觉的姿态寻找方法系统的建立。理论批评家争先恐后创造新概念使用新方法,扩大文学研究的话语领域,从而诞生了一个个新的批评流派,跨入了文艺研究方法变革的时代。这时期,出版了多种关于文艺理论和其他学科方法论的著作:(英)拉卡托斯(Lakatos,I.)著《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兰征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傅修延,夏汉宁编著《文学批评方法论基础》,(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6),潘宇鹏著《辩证逻辑与科学方法论》,(西安:西安交通
大学出版社,1987),王春元、钱中文主编《文学理论方法论研究》,(长沙:湖南文艺出版社,1987),《文艺理论研究》编辑部编选《美学文艺学方法论·续集》,(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1987),赵吉惠著《历史学方法论》,(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陶承德主编《现代科学方法论》,(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中国人民大学中国语言文学系编《文艺学方法论讲演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张余金编《科学方法论》,(北京:劳动人事出版社,1988),刘蔚华主编《方法论辞典》,(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88),(法)迪尔凯姆(E.Durkheim)著《社会学研究方法论》,胡伟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8),(美)威尔逊(Wilson,E.B.)著《科学研究方法论》,石大中等译,(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88),孙小礼著《科学方法论史纲》,(北京:北京出版社,1988),孙世雄著《科学方法论的理论和历史》,(北京:科学出版社,1989),王鸿钧、孙宏安著《中国古代数学思想方法》,(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1989),曾玉书等主编《社会科学方法论》,(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89),(法)戈德曼(Goldman,L.)著《文学社会学方法论》,段毅、牛宏宝译,(北京:工人出版社,1989)。可以见到,当代文论研究者从各自不同的角度、不同的领域对艺术进行了多层次多维度的研究,借用现代哲学方法、心理学方法、原型方法、语言学方法、人类学方法、符号学方法研究文论和文学史现象,学界出现了新观念层出不穷,不断翻新的局面。值得注意的是,透过方法翻新的表层,其深层正表露出这样的意向性:人们渴望通过新方法,去对不确定的生命过程加以意义界定,从而展示出人的现实处境和可能性。僵化的意识形态和保守的文化心态使真实的生命意义被遮蔽,人们只能通过新方法抵达反思的源头,通过语言的重新解释与已退隐的东西照面--通过新方法使得那一度消隐不彰的意义多元化地呈现出来。
进入90年代,方法论研究已经失去了80年代那种夺人的气势,而成为一种学理研究在不同学科中稳步地进行着。出版有:徐本顺、殷启正著《数学中的美学方法》,(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1990),陈嘉明著《当代西方哲学方法论与社会科学》,(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1991),(法)杜夫海纳主编《美学文艺学方法论》,朱立元、程介未编译,(北京:中国文联出版公司,1991),王锺陵著《文学史新方法论》,(苏州:苏州大学出版社,1993),何国瑞著《文艺学方法论纲》,(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黄修己编《中国现代文学研究方法论集》,)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4),胡经之、王岳川主编《现代文艺学美学方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盛钧平著《最新思维方法论》,(武汉:武汉工业大学出版社,1994),李春泰著《文化方法论导论》,(武汉:武汉出版社,1996),周思源著《红楼梦创作方法论》,(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1998),冯毓云著《文艺学与方法论》,(哈尔滨:黑龙江教育出版社,1998),陈保亚著《20世纪中国语言学方法论:1898-1998》,(济南:山东教育出版社,1999),郭晓川著《中西美术史方法论比较》,(石家庄:河北美术出版社,20__),刘明今著《方法论》,(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__)等。不难看到,这些著作在各自层面上推进了方法论的研究,有不少在整体构架和思路上远远高于80年代的著作。这些著作在整个文化艺术话语转型时期,运用新方法去分析作品结构、人物心态、语码符号、意义增殖等问题,具有研究"范式转换"的重要意义。但是我要说,话语转型时期的文艺方法研究,的确对门类繁多的文学现象加以多元多维的分析,然而作为一种崛起的当代文艺方法论思潮,再也没有80年代那种振聋发聩的力量了。
二当代中国文论方法论学术史的意义问题
一个不争的事实是:80年代的科学新方法仅仅具有敞开言路、推进新学的意义,而人文科学新方法尤其是与文艺本体关系密切的新批评、结构主义、精神分析、解释学、接受美学的精神,促使文艺方法论超越了科学方法论维度,开始重视西学人文科学方法论,进而使文学批评的思维方式发生了转型--以现代批评方法取代传统批评方法。现代批评方法本质上是对文学生产、作品结构、读者接受这一总体过程各环节的思维活动的评判。其思维方式构成了批评方法的内在结构,而四种连续的思维程度构成完整的辩证分析方法模式。第一个思维程序是准备,选择一个基本出发点,确定分析的原则,并在客观背景上考察对象的总体图景。第二个思维程序是近观和环视,即在中距离和近距离观察对象,细细剖析,以揭示其外部联系、含义和意义。第三个思维程序是潜沉到作品之中,分解其内部结构要素,把握各部分、各结构、各要素组合的意义。第四个思维程序是领会本质,会通前三个程序而达到对作品的完整认识。这种新的综合,在螺旋式认识过程的更高一圈上使研究者返回作品。
这意味着文艺学美学方法论是一个具有不同层面的结构。现代文艺研究方法不同于传统研究方法的一个重要的特点在于,批评方法不再是单一的、零碎的,而成为吸收融合各门人文科学(乃至自然科学)方法的一个有机方法论体系。这一体系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即哲学一逻辑方法、一般批评模式、特殊研究方法:其一,"哲学一逻辑方法",吸收当代哲学的精神资源,面对种种文艺现象,广泛采用归纳、演绎和分析综合等逻辑方法加以评论。其二,一般批评模式,即在作者、作品、读者和社会这四维关系中对其中某一维度进行研究,而形成了一种具体的批评方法。如侧重作家心理和创作经验的研究,则产生文学社会研究、传记研究、精神分析法、原型理论等;强调作品本体研究,则产生符号学方法、形式研究法、新批评方法、结构主义方法等;侧重读者接受研究,则有文艺现象学研究方法、文艺解释学方法、接受美学方法;而注重社会文化研究,则有文学解构主义方法、西方文艺批评方法、新历史主义方法,乃至后现代后殖民主义文学批评法等。其三,特殊研究方法。如书信日记"考辨法"--发现作家创作心态、创作规律、构思过程以及作家身世与主人公的"投射"关系等;细读法--通
纵观全国的教育改革,正是如火如荼之时:开创校园网站,建立计算机网络教室,网上教学,多媒体课件等等,多种形式齐头并进。在这种探索过程当中,也清楚地让我们看到:现代技术应用于教育是对教育本身一个质的突破。
旧式的教学,课堂是教师的舞台,一本书,一块黑板,一支粉笔,就要“独揽天下”,没有给学生充分自由思考的时间,没有让学生有创新的机会,更不利于挖掘学生的潜能,培养学生的能力,现在我们把它叫做“说教式”、“灌输式”,看来是无可厚非的。那又是不是说只要在教育中应用现代技术就可以改变这种局面了呢?我认为也不然,光有现代的技术,没有先进的思想同样是不行的。如今,在我们教师队伍中,还存在着这种现象:有教师认为开展信息技术教育占用了教学时间,影响升学率;大部分教师对现代技术的驾驶水平还偏低;有的教师虽然会使用现代技术,但不会处理它与教学之间的关系。针对这种现象,我们就只有在发展现代教育技术的同时,努力的改革教育思想理念。
那要从哪些方面来改革教育思想理念呢?我认为:
一、教育观念的转变
要发展现代教育技术,首先广大的教育工作者就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什么是现代教育技术?为什么要发展?以及怎样发展的问题?”我们要加强这方面的理论学习,明确现代技术在教育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同时,也要不断完善自身素质,使自己能游刃自如的操纵各种现代化教育手段。
二、教学方法的改革
1.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学生的学习态度有两种:主动的学习和被动学习,一个乐意学习的人,肯定要比一个免为其学的人要学得更好,要让学生由“强学”变为“爱学”,这就需要充分抓住小学生的心理特点,创设他们喜爱的事物与情境。例如:小学数学在所有学科中,它是最抽象化,概念化的一门学科,模糊的数字概念,枯燥的定义定律,不适合小学生的特性,如果我们能将这些数字的定义、定律等转变成生活中生动、鲜明的形象,必然会激发学生的兴趣。我觉得:教师在设计教学方法的时候,一定要考虑到这一点,让学生在轻松的氛围中愉快的学习。
2.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克辛贯通
3.也论刑法教义学的立场 与冯军教授商榷
4.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
5.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
6.中国刑法理念的前沿审视
7.刑法谦抑性是如何被搁浅的?——基于定罪实践的反思性观察
8.走向实质解释的刑法学——刑法方法论的发端、发展与发达
9.刑法教义学研究的中国主体性
10.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调适
11.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及其限度
12.当代中国刑法理念研究的变迁与深化
13.刑法教义学方法论
14.刑法合宪性解释的意义重构与关系重建——一个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逻辑
15.刑法分则规定之明知:以表现犯为解释进路
16.罪刑法定与刑法机能之关系
17.论我国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新解
18.刑法方法理论的若干基本问题
19.刑法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
20.论刑法的公众认同
21.刑法解释限度论
22.从首例“男男案”司法裁判看刑法解释的保守性
23.网络犯罪的发展轨迹与刑法分则的转型路径
24.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
25.经济自由与刑法理性:经济刑法的范围界定
26.“类推”与刑法之“禁止类推”原则——一个方法论上的阐释
27.刑法解释基本立场之检视
28.刑法知识转型与实质刑法解释的反形式主义
29.论我国刑法漏洞之填补
30.主观主义与中国刑法关系论纲——认真对待刑法主观主义
31.论我国刑法中的当然解释及其限度
32.论司法中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
33.刑法解释理念 张明楷
34.刑法规范的模糊性与明确性及其整合机制
35.形式理性还是实质理性:刑法解释论争的一次深入研究
36.刑法的可能性:预测可能性
37.刑法目的观转变简史——以德国、日本刑法的祛伦理化为视角
38.以目的为主的综合刑法
39.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
40.我国共犯论刑法知识的渊源考察与命题辨正——兼与陈兴良教授商榷
41.刑法解释的应有观念
42.当代中国刑法哲学研究述评
43.刑法的修改:轨迹、应然与实然——兼及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评价
44.社会治理现代化与刑法观的调整——兼评苏永生教授新著《区域刑事法治的经验与逻辑》
45.环境刑法立法的西方经验与中国借鉴
46.刑法立法阻却事由的理论界定与制度前景
47.论近代刑法和刑法观念的形成
48.转型时期刑法立法的思路与方法
49.刑法解释原则的确立、展开与适用
50.论刑法的司法逻辑精神——《刑法》前五条之总体理解
51.风险社会之刑法应对
52.风险刑法的现实风险与控制
53.中国刑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主要视角
54.刑法立法模式的刑事政策考察
55.刑法解释论的主要争点及其学术分析——兼议刑法解释的保守性命题之合理性
56.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
57.以法益保护为目的的刑法解释论
58.共识刑法观:刑法公众认同的基础
59.刑法:“虚拟世界”与“现实社会”的博弈与抉择——从两高“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说开去
60.刑法目的论纲
61.公器乃当公论,神器更当持重——刑法修正方式的慎思与评价
62.风险刑法理论的批判与反思
63.风险刑法、敌人刑法与爱的刑法
64.法治国的洁癖 对话Jakobs“敌人刑法”理论
65.基于主体间性分析范式的刑法解释
66.量刑公正与刑法目的解释
67.“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双重视角的考察
68.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成立对刑法适用之影响
69.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探析
70.论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的制约
71.我国刑法中“兼有型罪过”立法问题研究
72.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难点——基于刑事司法判例全样本的实证研究
73.刑法解释的公众认同
74.“扒窃”入刑:贴身禁忌与行为人刑法
75.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兼论解释论上的“以刑制罪”现象
76.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
77.传承与超越: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刑法传统考察
78.刑法司法公信力:从基础到进退
79.超越主客观解释论:刑法解释标准研究
80.刑法主观主义原则:文化成因、现实体现与具体危害
81.论刑法解释的边界和路径——以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为中心
82.刑法类型化思维的概念与边界
83.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与模糊性——诠释学视野下的刑法解释应用
84.论罪责刑关系作为刑法解释对象
85.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一个学说史的考察
86.论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87.刑法国际化视野下的我国刑法理念更新
88.经济自由与经济刑法正当性的体系思考
89.刑法的目的与犯罪论的实质化——“中国特色”罪刑法定原则的出罪机制
90.对风险刑法观的反思
9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专题研究
92.实质刑法的体系化思考
93.浅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94.风险规制的刑法理性重构 以风险社会理论为基础
95.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及其对环境刑法新发展的影响
96.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中心
97.刑法中的推定责任制度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8-0209-02
在高校素质教育的模式下,作为法学核心课程中唯一的理论法学,《法理学》在培养法学理论基础和法学方法论上有着其他课程无法替代的作用,是学好其他法学专业课程的前提,也是进入法学知识殿堂的阶梯。而从实用角度讲,《法理学》还是考研综合课和司法考试综合课的必考科目。可见,法理学课程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地位及重要性已不需要详细论证。然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法理学理论渊源的单一性和法律文化的缺失、法理学研究的问题及其方法本身具有形而上的特性以及法理学课程内容的博大精深等原因,客观上增加了其教、学的难度,因而真正论及法理学课程的功能及其实效并不乐观。在倡导并推行素质教育的形势下,有必要阐明在本科法学教育中法理学教学的重要功能。
一、培养法律理念
就法律的研究与学习而言,法律理念的培养比法律知识更为重要。法律理念是关于法的精神、思想或观念,其中包括对法律的信仰,是指导法律思维活动和法律知识运用的活的灵魂。法律理念首先是法的精神和灵魂。它是隐含在定型化、条文化的法律文本之中的,没有显现为具体条文的隐性的法,但它却有着比相对固定、确定的法律条文更为重要的作用。它对立法和法的实施都有指导意义,例如指导法官正确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可以说,一个法律条文的适用是否达到了预计的结果或实效,与具体操作者是否理解、掌握了该条文所体现的法律精神、理念并予以贯彻密切相关。法律条文传递的仅是字面含义,是表面现象,潜藏在法律条文后面的法理及法律的精神、理念才是支撑法律条文的灵魂。单纯依靠定型的、硬性化的法律条文很难应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而法理和法律精神作为法律条文的灵魂则是活的法律,具有相当的普适性,能够应付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事实上,把法律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就是法律工作者将对法律条文与其背后的法律精神、理念的理解二者相结合具体实施、操作的过程。例如“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被认定为有罪”这一规则就体现出无罪推定、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样重要、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等理念。
因此,要想学好、用好法律研究掌握法律条文固然重要,但不能仅限于法律条文本身,而是要探究条文之后的法理,追溯法理背后的法律精神。其次,法律理念还是法律的观念和信仰。法律观念是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与态度;法律信仰是人们对法律的崇尚和信服并以之作为行为的最高准则,这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性要素。法律信仰是在具备相当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养成的以法律的观点和方法认识和解决问题的法律观念的前提下形成的,是法律学人和法律职业者首先必须具备的专业品质。只有崇尚和信奉法律,才能养成自觉守法和维护法律权威的习惯,才能忠诚法律,并在需要时挺身而出捍卫法律的尊严。没有法律信仰的品格就不能成为合格的法律人。
理念与知识、原理不同。法理学教学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在向学生传授法的知识、原理的同时,对其进行法律观念的熏陶,为培养其法律理念奠定基础。部门法学主要是传授具体的法律知识、原理与技能,法理学则是通过基本法律理论的传授向学生灌输法的正义与公平、自由与秩序等的价值、执法与司法的客观、公正的法律观念,培养学生的法律理念并最终促使他们生成法律信仰。值得一提的是,德国法学家拉伦兹的一句话也应该是一个司法理念,法官“除非有严重的法律不法之情形,其不得动辄基于法理念修改实证法。”
二、训练法律思维
关于法律思维,我国学者的研究起步较晚,目前应该说还没有一个通行的概念,但对于法律思维的存在而且应该是职业法律群体所特有的一种思维形式尚有共识。本文使用的概念是法律思维“系指生活于法律制度框架之下的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态度,以及从法律的立场出发,人们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还包括在这一过程中,人们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
就此而论,法律思维包括三层含义:一是人们对法律的认识态度,即人们对法律现象的看法、评价,这是它形而中的一般功能;二是人们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即受法律意识和操作方法所影响的认识社会现象的特殊方式,这是它形而上的抽象功能;三是人们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即对社会现象的法律解释、法律调整的具体措施,这是它刑而下的实用功能。法律思维也同其他思维一样是从社会实践中产生的人类特有的精神活动,同样可以通过专业训练获得并形成熟练的思维定式。法理学不仅训练学生关于法律的理论思维,即透过法律现象和概念的表象分析挖掘其背后所体现的法律思想、理念和精神,而且训练学生根据法律的实践思维,即掌握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思维活动过程和规律性的特点,但侧重于总结它背后体现出的法理和精神理念,其目的仍然是为培养法律理论思维服务。
法律思维只依据事实和法律,在以实在法规定为大前提的情况下,通过推理寻找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事实和法律之间的联系。法理学训练学生的法律理论思维不仅适用于学习理论法学以解析抽象、宏观的理论问题,它对于部门法学包括实体法和诉讼程序法同样适用,因为每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背后都包含着某种法的精神或理念,如果只看到法律条文的表面含义而看不到隐含在其中的法律精神或理念,就不可能很好地理解法律。
三、掌握法学方法论
简单地讲,方法是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要选取的步骤、手段。理论上对于方法的系统研究就是“方法论”。所谓法学方法论,“是指对法律研究方法的研究,法律研究包括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法律操作的研究,而后者又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思维方法。”也有学者认为,法学方法应该是仅指法律方法即法律运用的方法。法学方法论近几年来逐渐在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引起重视,目前相对通行的观点是,法学方法论包括法学理论研究的方法和法律应用的方法,其中法学理论研究的方法又称法学方法,诸如阶级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以及实证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社会调查方法等,而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思维、法律论证等又称法律方法或法律应用的方法。
上述法学方法并不是只对将来从事纯粹的法学理论工作有用,法学本科生掌握这些方法对他们在学校平时为完成学业的探究性学习、自主学习以及毕业论文的写作都有着工具性的意义。法律推理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它同普通推理一样分为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前者是从一般到特殊,优点是由定义根本规律等出发一步步递推,逻辑严密结论可靠,且能体现事物的特性。缺点是缩小了范围,使根本规律的作用得不到充分的展现。归纳推理是从特殊到一般,优点是能体现众多事物的根本规律,且能体现事物的共性。缺点是容易犯不完全归纳的毛病。这两种推理方法在应用上并不矛盾,可以根据不同的问题结合使用而有所侧重或者选择单独适用。法律论证则是对法律推理的过程及其结论用语言形式表述出来,尤其要证明法律推理所得结论的正确性,这在一些法律文书中都能充分体现。
四、《法理学》功能的实现路径
法理学本科教学如何进行方式方法的改革完善,更好地实现培养法律理念、训练法律思维和掌握法学方法论的功能,关键在于能否探索出一条理性的路径。传统的课堂教学方式被称作“一言堂”,由教师按照演绎推理的逻辑思路系统讲解知识,循序渐进地推进教学,控制课堂教学进度,保证按照教学计划完成教学内容。但这种教学方式不利于创新,被认为是学生被动学习的罪魁祸首因而一直处于被批判的境地。而笔者认为,对于本科生的法理学教学,坚持这种传统的授课方式仍然是必要的,它可以使学生系统、全面地掌握法理学知识,建立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并且能够更好地了解、学习法学方法。至于这种教学方式的弊端,则应该采取措施积极进行改革和完善。只有在传统教学方式的基础上进行更新,使教学方式方法尽可能地多样化,法理学教学才能更好地实现其功效。为此,可以着重在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第一,教师要研究教材和了解学生。完善的教材可以更好地为教、学服务。教师要对所选用的《法理学》统编教材进行分析、比较研究,按学时需要决定取舍,要了解学生的学习状态,对学生的学习难点作到心中有数,这样才能有的放矢地制定教学计划和授课方案。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整个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范畴和核心内容,它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整个过程。从全球范围来审视公司资本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历程,我们发现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理念与具体资本制之间有着内在的逻辑关联性。一方面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理念趋导和决定着具体资本制的创设与生成;另一方面,具体资本制的演进轨迹不仅映射着公司资本制度法律规范宽严程度的不同,而且还关涉着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理念和设计功能的深刻变革。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理念分析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背后也都渗透着立法者的价值理念和目标追求。公司资本制度作为我国整个公司法律制度的核心范畴,也有其自身的立法基本理念,也都是基于一定的立法基本理念而展开安排设计的。
(一)公平
公平、正义是人类和法律自诞生以来所孜孜追求的理念和目标。公司法自身以“法”作为后缀,其旨在通过法律系统的良性规制来平衡与协调公司内部之间、公司与外部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为权利受损一方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公平原则不仅是我国民商法的立法宗旨、执法理念和行为人的守法指针,也是民商法活的灵魂。而公司法作为我国整个民商法的一个主要分支,理应体现公平这一“法”本身应有的基本价值理念。
(二)安全
维护交易安全是整个民商法体系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律重要的价值功能。正如霍布斯所言,人的安全是至高无上的法律。保障交易安全就是要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公司资本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是公司债权人的最好担保,公司的信用基础与公司债权人的担保皆系于公司资本。所以,避免公司资本的随意增减变化以及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的资本数额是保障公司履行其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和保护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有效途径。这样一来,“安全”就成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一个重要立法理念。
(三)自由
自由是商法天生的价值取向,也是市场经济的本质之一。就法律意义上而言,自由就是可以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或者说是可以做法律所不禁止的事情的权利。自由与权利属于同质的东西,自由是权利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公司的契约本质在当下社会经济领域中已经得到充分的彰显,公司法也应更多的体现契约的内涵和权利本位的理念。公司法应当充分尊重股东的自由意志,赋予其更多的授权性规范,使公司及其股东享有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
(四)效率
自从法律经济学诞生以来,效率观念几乎成为了与公平、正义并驾齐驱的法律价值目标,这也就要求商法确认交易便捷原则(注重效率),要求商法的各项具体规则反映商事活动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的特征。在现代的商事交易活动中,重在简便,贵在迅速。效率是衡量一个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发展程度的重要因素。而作为现代公司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资本制度,不仅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和交易安全的重任,而且也应在最大限度地利用社会资源获取最大效益方面体现其重大的立法理念。
(五)兼顾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
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重要的立法理念。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两者以各自不同的行为激励机制促使着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其外部之间的交易与合作。但在这一交易与合作的过程当中,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时常发生分裂、矛盾与冲突。面对这一现实问题,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理念的设计与安排上,首先应兼顾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建立健全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体系,多方位、多角度地为社会提供权利救济渠道,促使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关矛盾冲突的顺利解决。其次,在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理念上不仅要对社会个体利益进行正当合理地规范,也应对公共利益进行严格的规制,防止其肆意侵犯社会个体利益,从而保障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最大程度的实现。
二、我国公司三大资本制的价值分析
“三大资本制”是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的合称,它蕴含着各自不同的立法理念和价值诉求,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社会主体的行为选择和各自的利益保障力有着不同的影响模式。
(一)法定资本制——偏好“公平”与“安全”的选择
法定资本制又称资本确定制,它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法定资本制对公司的运作经营、社会的经济发展和交易合作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价值功能:(1)法定资本制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性、确定性和真实性,在商事交易活动中使交易相对方获取利益保障的信任力。特别是在经济转轨阶段社会经济秩序较为不稳定和市场调整机制较为不完善的状态下,法定资本制能够促使整个商事交易活动有序进行,提高市场交易的安全性。(2)法定资本制框架下的特殊信任和合作关系能够有效降低公司运作实施中的欺诈行为所带来的交易成本和道德风险,保障社会经济交往合作的顺利进行,避免了机会主义的欺诈和背叛行为。(3)法定资本制为“社会本位”理念的扩散和溢出提供了有效的输出渠道,是反映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价值取向的主要平台。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融资渠道的多样化,法定资本制的弊端也日益得到暴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定资本制虽然在社会经济秩序不稳定的交易环境中作为一种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机制,但它却并不是一个良好的资本制度模式,它往往给公司的自由发展空间和社会的经济发展带来高成本、低效率等各种损失。(2)法定资本制通过严格的管制程序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整个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长期以来由于利益的驱使必会形成一种反馈机制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系统和整个社会的集体利益保护系统不断自我强化,即便存在具有更高经济效率的新型资本制度模式,公司债权人和整个社会成员的既得利益群体也会阻止向新型资本制度模式的转变。(3)法定资本制将强制性义务规则分配给公司及其股东以及增资、减资必须履行繁杂程序,从而加大了公司及其股东的负担。
(二)授权资本制——偏好“效率”与“自由”的选择
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尽管要求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但不必发行全部资本,只要认足或缴足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对于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认为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发行或募集。授权资本制的价值功能主要体现在:(1)授权资本制符合现代公司的经济发展理念,没有繁杂程序的规制以及公司设立成本较低,有利于刺激社会公众的投资热情,促使股东投资寻求其利益最大化。(2)授权资本制不仅扩大了公司的自由发展空间,也增强了公司的自由商业判断能力。董事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发行资本,既适应了公司经营活动的需要,又避免了大量资金在公司中的冻结和闲置,能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益。(3)授权资本制秉承“个人本位”或“权利本位”理念,是寻求公司效率化运营和切实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主要途径。
然而,授权资本制也有其缺陷和局限性:(1)授权资本制由于对公司资本的发行数额、期限等缺乏程序上的有效规制,常常导致公司资本不实和商业交易关系的扭曲发展,滋生欺诈性的商业行为,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带来风险性冲击,以致危及整个商事交易活动的安全性。(2)授权资本制模式彰显“自由”,过于偏重和追求“效率”和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在一定程度上与“公平”和“安全”立法理念发生了疏离。(3)授权资本制有其特定的社会生存土壤,适用于发达的信用经济社会,对诚实信用欠发达的社会有着一定程度上的危害和冲击,也可能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
(三)折衷资本制——公平、安全、自由与效率的兼顾
折衷资本制是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有机结合,是在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基础上演变而成的一种新的资本制模式。折衷资本制框架下的公司资本是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精华结合:(1)折衷资本制既保障了公司设立时资本的确定,也适当放开了公司增资、减资等程序上的严格管制,有一定的灵活性和自由空间。(2)折衷资本制整合和平衡了公平、安全、自由与效率之间的矛盾冲突,兼顾了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但是,一种制度模式必须有与其相适应的社会生存环境,折衷资本制毕竟有一部分属于“舶来品”,这一部分的生存与发展还须依赖于本土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法治等诸多因素的支持和配合,否则折衷资本制模式的推行也必将会在一个特定的具有浓厚本土特色文化的场域中受到阻碍甚至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功能。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整个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范畴和核心内容,它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整个过程。从全球范围来审视公司资本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历程,我们发现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理念与具体资本制之间有着内在的逻辑关联性。一方面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理念趋导和决定着具体资本制的创设与生成;另一方面,具体资本制的演进轨迹不仅映射着公司资本制度法律规范宽严程度的不同,而且还关涉着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理念和设计功能的深刻变革。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理念分析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背后也都渗透着立法者的价值理念和目标追求。公司资本制度作为我国整个公司法律制度的核心范畴,也有其自身的立法基本理念,也都是基于一定的立法基本理念而展开安排设计的。
(一)公平
公平、正义是人类和法律自诞生以来所孜孜追求的理念和目标。公司法自身以“法”作为后缀,其旨在通过法律系统的良性规制来平衡与协调公司内部之间、公司与外部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为权利受损一方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公平原则不仅是我国民商法的立法宗旨、执法理念和行为人的守法指针,也是民商法活的灵魂。而公司法作为我国整个民商法的一个主要分支,理应体现公平这一“法”本身应有的基本价值理念。
(二)安全
维护交易安全是整个民商法体系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律重要的价值功能。正如霍布斯所言,人的安全是至高无上的法律。保障交易安全就是要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公司资本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是公司债权人的最好担保,公司的信用基础与公司债权人的担保皆系于公司资本。所以,避免公司资本的随意增减变化以及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的资本数额是保障公司履行其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和保护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有效途径。这样一来,“安全”就成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一个重要立法理念。
(三)自由
自由是商法天生的价值取向,也是市场经济的本质之一。就法律意义上而言,自由就是可以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或者说是可以做法律所不禁止的事情的权利。自由与权利属于同质的东西,自由是权利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公司的契约本质在当下社会经济领域中已经得到充分的彰显,公司法也应更多的体现契约的内涵和权利本位的理念。公司法应当充分尊重股东的自由意志,赋予其更多的授权性规范,使公司及其股东享有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
(四)效率
自从法律经济学诞生以来,效率观念几乎成为了与公平、正义并驾齐驱的法律价值目标,这也就要求商法确认交易便捷原则(注重效率),要求商法的各项具体规则反映商事活动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的特征。在现代的商事交易活动中,重在简便,贵在迅速。效率是衡量一个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发展程度的重要因素。而作为现代公司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资本制度,不仅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和交易安全的重任,而且也应在最大限度地利用社会资源获取最大效益方面体现其重大的立法理念。
(五)兼顾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
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重要的立法理念。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两者以各自不同的行为激励机制促使着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其外部之间的交易与合作。但在这一交易与合作的过程当中,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时常发生分裂、矛盾与冲突。面对这一现实问题,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理念的设计与安排上,首先应兼顾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建立健全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体系,多方位、多角度地为社会提供权利救济渠道,促使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关矛盾冲突的顺利解决。其次,在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理念上不仅要对社会个体利益进行正当合理地规范,也应对公共利益进行严格的规制,防止其肆意侵犯社会个体利益,从而保障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最大程度的实现。
二、我国公司三大资本制的价值分析
“三大资本制”是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的合称,它蕴含着各自不同的立法理念和价值诉求,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社会主体的行为选择和各自的利益保障力有着不同的影响模式。
(一)法定资本制——偏好“公平”与“安全”的选择
法定资本制又称资本确定制,它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法定资本制对公司的运作经营、社会的经济发展和交易合作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价值功能:(1)法定资本制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性、确定性和真实性,在商事交易活动中使交易相对方获取利益保障的信任力。特别是在经济转轨阶段社会经济秩序较为不稳定和市场调整机制较为不完善的状态下,法定资本制能够促使整个商事交易活动有序进行,提高市场交易的安全性。(2)法定资本制框架下的特殊信任和合作关系能够有效降低公司运作实施中的欺诈行为所带来的交易成本和道德风险,保障社会经济交往合作的顺利进行,避免了机会主义的欺诈和背叛行为。(3)法定资本制为“社会本位”理念的扩散和溢出提供了有效的输出渠道,是反映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价值取向的主要平台。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融资渠道的多样化,法定资本制的弊端也日益得到暴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定资本制虽然在社会经济秩序不稳定的交易环境中作为一种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机制,但它却并不是一个良好的资本制度模式,它往往给公司的自由发展空间和社会的经济发展带来高成本、低效率等各种损失。(2)法定资本制通过严格的管制程序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整个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长期以来由于利益的驱使必会形成一种反馈机制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系统和整个社会的集体利益保护系统不断自我强化,即便存在具有更高经济效率的新型资本制度模式,公司债权人和整个社会成员的既得利益群体也会阻止向新型资本制度模式的转变。(3)法定资本制将强制性义务规则分配给公司及其股东以及增资、减资必须履行繁杂程序,从而加大了公司及其股东的负担。
(二)授权资本制——偏好“效率”与“自由”的选择
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尽管要求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但不必发行全部资本,只要认足或缴足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对于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认为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发行或募集。授权资本制的价值功能主要体现在:(1)授权资本制符合现代公司的经济发展理念,没有繁杂程序的规制以及公司设立成本较低,有利于刺激社会公众的投资热情,促使股东投资寻求其利益最大化。(2)授权资本制不仅扩大了公司的自由发展空间,也增强了公司的自由商业判断能力。董事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发行资本,既适应了公司经营活动的需要,又避免了大量资金在公司中的冻结和闲置,能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益。(3)授权资本制秉承“个人本位”或“权利本位”理念,是寻求公司效率化运营和切实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主要途径。
然而,授权资本制也有其缺陷和局限性:(1)授权资本制由于对公司资本的发行数额、期限等缺乏程序上的有效规制,常常导致公司资本不实和商业交易关系的扭曲发展,滋生欺诈性的商业行为,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带来风险性冲击,以致危及整个商事交易活动的安全性。(2)授权资本制模式彰显“自由”,过于偏重和追求“效率”和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在一定程度上与“公平”和“安全”立法理念发生了疏离。(3)授权资本制有其特定的社会生存土壤,适用于发达的信用经济社会,对诚实信用欠发达的社会有着一定程度上的危害和冲击,也可能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
(三)折衷资本制——公平、安全、自由与效率的兼顾
折衷资本制是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有机结合,是在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基础上演变而成的一种新的资本制模式。折衷资本制框架下的公司资本是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精华结合:(1)折衷资本制既保障了公司设立时资本的确定,也适当放开了公司增资、减资等程序上的严格管制,有一定的灵活性和自由空间。(2)折衷资本制整合和平衡了公平、安全、自由与效率之间的矛盾冲突,兼顾了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但是,一种制度模式必须有与其相适应的社会生存环境,折衷资本制毕竟有一部分属于“舶来品”,这一部分的生存与发展还须依赖于本土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法治等诸多因素的支持和配合,否则折衷资本制模式的推行也必将会在一个特定的具有浓厚本土特色文化的场域中受到阻碍甚至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功能。
一、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 刑法学者为削减死刑①所付出的努力, 有目共睹。例如: (1) 不少刑法学者对死刑进行全面、深入研究, 出版了有关死刑的专著, 发表了有关死刑的论文; 而且, 几乎所有的专著与论文, 都主张大幅度削减乃至废止死刑。(2) 刑法学界举行关于死刑问题的研讨会, 且已达成如下共识: 大幅度削减死刑(即在暂时保留死刑的情况下, 严格限制死刑) ; 首先大幅度削减甚至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3) 刑法学界与境外刑法学者共同论证死刑的弊害, 或举行死刑的国际会议, 也达成削减甚至废除死刑的共识。(4) 在相关场合, 口头或者书面呼吁减少死刑的适用或者删减刑法的死刑条款。(5) 针对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死刑的个案, 通过论证报告等多种形式呼吁不判处死刑; 如此等等。这些工作理当得到充分认可, 所取得的成效应当获得充分肯定。
如果死刑削减论者并不满足已有的成效, 就必须思考以下问题: 为了达致削减和尽快废止死刑的目标, 今后应当做什么? 或者说, 刑法学者如何继续为削减死刑作贡献?
首先, 有些工作是以后可以少做甚至不做的。例如, 没有必要在刑法学界内部进一步讨论应否削减死刑的问题。死刑虽然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方方面面, 但全面深入研究死刑的无疑是刑法学者。如果刑法学者没有就削减死刑达到共识, 就不可能为死刑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提出理论依据。但是, 既然我国刑法学界内部已经就削减死刑达成了共识, 便没有必要在刑法学界内部就应否削减死刑的问题进行无休止的讨论。再如, 于中国现阶段废除死刑恐怕不现实,所以, 虽然从提前造舆论的角度而言, 本文不反对作废除死刑的宣传, 但在刑法学界内部或者与境外学者共同讨论死刑的存废, 似乎作用有限。
其次, 如果只是在刑法学界达到削减死刑的共识, 并反复声称达到共识, 也难以收到更好的成效。如果认为认为刑法学者只能做前述工作, 也不符合现实。换言之, 死刑削减论者只是万里走完了第一步, 任重而道远。因而需要思考: 下一步该如何走? 如何才能更加有效地推进削减甚至废止死刑的进程?
在本文看来, 刑法学者为削减死刑所应做的工作, 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 一是在现行刑法之内, 刑法学者应当做什么? 二是在现行刑法之外, 刑法学者应当做什么?
二、现行刑法之内的死刑削减
显然, 在现行刑法之内, 刑法学者首先要做的是, 将削减死刑的刑法理念落实于具体的解释结论, 即应当将削减死刑的理念具体化为削减死刑的解释结论, 从而使削减死刑的理念得以实现。如果只有削减死刑的理念, 而在解释具体条文时得出增加死刑或者不能削减死刑的结论, 就不可能达成削减死刑的目标。也不要认为, 只要将削减死刑的理念灌输到司法人员大脑中, 就会自然而然地减少死刑的适用。因为在现行刑法的存续期间, 刑法理论不可能宣布某种死刑条款作废, 也不可能禁止法官依法适用死刑; 而且, 司法人员必须适用具体的刑法条文, 如果对具体条文的解释结论是应当适用死刑, 司法人员就只能适用死刑。不仅如此- 在经济发展的复杂社会与重视人权的法治时代, 不可能直接根据刑法理念定罪量刑。因为“法律应当是客观的, 这一点是一个法律制度的精髓。” [1 ] (P50) 如果直接根据刑法理念定罪量刑, 必然损害刑法的安定性。换言之, 直接根据刑法理念定罪量刑本身便违反刑法理念。所以, 刑法理念必须具体化、实证化。在成文刑法将刑法理念具体化、实证化之后, 还需要刑法解释, 使刑法条文符合刑法理念。
从另一角度而言, 对刑法的解释必须以刑法理念为指导, 解释者应当以实现刑法理念为己任。不以刑法理念为指导、不揭示刑法理念, 只是通过查阅《新华词典》、《现代汉语词典》等汉语工具书探求成文刑法含义的刑法“解释”学, 充其量是一种“文字法学”, 甚至不成其为法学。即使有时得出了合理结论, 那也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同样, 在解释有关死刑的刑法条款时, 也必须以削减死刑的理念为指导。
然而, 在现实的刑法解释与适用过程中, 总是存在刑法解释偏离刑法理念的局面, 同一解释者偏离自己所主张或认同的刑法理念得出某种解释结论的现象并不少见。在削减死刑方面也是如此: 在讨论死刑的存废与增减时, 主张削减死刑; 但在解释具体刑法条文, 则违背或者至少没有贯彻这种理念, 得出了增加死刑的结论。兹举几例作简要分析。
例一: 死缓制度。
刑法第50 条规定: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如果没有故意犯罪, 二年期满以后, 减为无期徒刑; 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 二年期满以后, 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故意犯罪, 查证属实的, 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执行死刑。”刑法学者对其中几处的解释不同, 就直接影响死刑的执行数量。
首先, 关于“故意犯罪”的范围。如果刑法学者主张削减死刑, 就不能单纯进行字面解释,认为该条的“故意犯罪”是指刑法典分则及其他刑事法律规定的任何故意犯罪, 而且不管是犯罪既遂, 还是犯罪未遂与预备。理由是, 一方面, 这样解释不利于减少死刑, 因为在设有死缓制度的现行刑法之下, 限制死刑的当务之急是限制执行死刑; 另一方面, 这一解释结论未必是本条中的“故意犯罪”的真实含义。我们可能遇到这样的案件: 甲被判处死缓后, 一直积极改造。某日晚, 同样被判处死缓的乙邀约甲共同脱逃, 甲表示反对, 但由于乙反复劝说, 甲有些犹豫, 向乙寻问甚至商量如何脱逃, 但此时被人揭发。甲的行为充其量是脱逃的预备行为, 考虑到甲已有积极改造的表现, 根据死缓制度的精神与目的, 完全没有必要对甲执行死刑。可见, 如果为了减少死刑执行, 并为了使对甲不执行死刑的做法与第50 条相符合, 就应作出如下解释: “刑法第50条的故意犯罪, 不包括故意犯罪的预备行为。”同样, 我们还可能遇到如下案件: A 被判处死缓后, 积极改造, 且想作出重大立功, 但B、C、D 等死缓犯人不仅经常嘲笑A , 而且对A 动手动脚, A 一直忍耐。某日, B、C、D 等人又嘲笑A , A 忍无可忍, 便一拳打在B 的眼睛上, 导致B受伤。考虑到A 的表现与死缓制定的精神, 也应认为不宜对A 执行死刑。如果以削减死刑作为解释理念, 就不得不作出如下解释: “刑法规定死缓制度是因为犯罪人还具有改造的希望, 只有对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死缓犯执行死刑才符合死缓制度的精神, 因此, 刑法第50 条中的‘故意犯罪’应是指表明犯罪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这样解释也具有合理根据。旧刑法规定的对死缓犯人执行死刑的条件是“抗拒改造情节恶劣”, 新刑法之所以修改为“故意犯罪”只是因为司法实践认为旧刑法的标准不明确, 而非标准本身存在缺陷。既然如此, 就应当围绕“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对“故意犯罪”进行限制解释。从死缓制度的精神来看, 有的死缓犯基于可以宽恕的原因实施了故意犯罪, 该故意犯罪并不表明行为人抗拒改造情节严重时, 应当排除在执行死刑的情况之外。由此可见, 主张削减死刑的刑法学者应将刑法第50 条的“故意犯罪”解释为:明显反映死缓犯人抗拒改造情节严重的故意犯罪, 而且不包含预备行为。或许有人认为, 这样解释与“故意犯罪”的字面含义不符, 需要有权解释作出结论。其实没有必要。第一, 上述解释属于限制解释。既然是限制解释, 就意味着缩小了用语的范围或含义,当然不同于用语的通常含义, 如果解释结论与字面的通常含义完全相同, 就不成其为限制解释了。所以, 不能以限制解释与字面含义不符为由, 要求所谓有权解释。第二, 限制解释不同于类推解释; 而且, 即使是有利于被告的类推解释, 也是允许的。既然上述解释属于有利于被告的限制解释, 也符合死缓制度的沿革, 更符合死缓制度的精神, 当然无需所谓有权解释。第三, 刑法学者认为理当作出某种解释, 但又认为必须作出有权解释时, 可能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因为自己的解释结论没有法律效力; 二是因为自己的解释结论属于类推解释(时常有人指出, 某种行为没有处罚根据, 需要立法或司法机关作出有权解释) , 换言之, 人们要求有权解释时, 总是因为自己不能作出这种解释, 觉得自己的解释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 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才要求有权解释。可是, 其一, 刑法学者的解释结论只要具有合理性, 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就可以指导司法实践, 并不是任何妥当的学理解释都必须转化为有权解释。其二, 理论上不能得出的结论, 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也不可能得出, 因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都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时可以设立法律拟制规定, 即使某种行为不符合某条款的要件, 也可以规定按某条款论处(如携带凶器抢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规定, 但仍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 。但是, 立法解释不同。解释是对现有条文的解释, 而不是制定法律。所以, 立法解释只能在现有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进行解释, 决不能进行类推解释, 否则就损害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侵害了国民的行动自由。例如, 刑法第237 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对象仅于妇女, 即使出现了强制猥亵男子的行为, 立法机关也不能作出“刑法第237 条的‘妇女’包括男子”或者“刑法第237 条的‘妇女’等同于‘他人’”的解释(但立法机关可以将第237 条的“妇女”修改为“他人”) 。立法解释受罪刑法定的制约, 司法解释更应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所以, 对刑法第50 条的“故意犯罪”作出上述限制解释的刑法学者, 不必求助于有权解释。
其次, 如果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先有重大立功表现, 后又故意犯罪的, 应如何处理? 由于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必须二年期满以后才能减为有期徒刑, 故不管故意犯罪后是当即执行死刑还是二年期满后执行死刑, 都面临着上述问题。如果解释者心存削减死刑的理念, 就应认为, 对上述情形不能执行死刑。一方面, 既然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而该原则旨在限制国家权力, 故在上述情况下, 应限制死刑执行权的适用, 即不得执行死刑。另一方面, 规定死缓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死刑执行, 既然出现了可以不执行死刑的机遇, 当然不应执行死刑。但由于犯罪人在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同时又故意犯罪, 故减为有期徒刑似有不当, 宜应减为无期徒刑。基于上述理由, 对先有故意犯罪, 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也不宜执行死刑。
最后, 如果死缓犯人故意犯罪的, 是否需要二年期满后才能执行死刑? 由于刑法对前两种情况都规定了“二年期满以后”, 而没有对第三种情况作相同规定, 从文理上看, 似乎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 不需要等到二年期满以后就可以执行死刑。但是, 如果解释者具有减少死刑执行的理念, 也应当在此问题上实现其理念, 即二年期满以后才可以执行死刑。第一, 规定死缓制度的第48 条告诉人们, 死缓是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如果没有等到二年期满后就执行, 是否违反死缓的本质?②死缓的宗旨是给犯罪人以自新之路, 这就要综合考察犯罪人在二年缓期执行期间的表现, 没有等到二年期满就执行死刑, 是否有悖死缓的宗旨? 当然, 如果故意犯罪要等到二年期满以后才执行死刑, 可能因为故意犯罪与执行死刑的时间间隔长, 而出现根据法律应当执行死刑, 但基于情理不需要执行死刑的情况。但权衡利弊, 尤其是为了减少死刑执行,应承认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再执行死刑的合理性。第二, 解释为二年期满以后执行死刑, 并不只是让犯人多活几天, 而是具有减少执行死刑的可能。这涉及到上述先故意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如果认为即使故意犯罪后也要待二年期满以后执行死刑, 那么, 犯人便有可能通过重大立功免除死刑的执行。这正好实现了减少死刑执行的理念与目的。何乐而不为! ?
例二: 结果加重犯。
刑法分则规定了许多结果加重犯, 现实中许多犯罪是因为发生了加重结果(如抢劫致人死亡、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死等等) 而被判处死刑(刑法对基本犯规定死刑的条款并不多) 。不难看出, 如果在解释论上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 便可以导致死刑判决大为缩少。但如果机械地、形式地理解刑法条文, 必然扩大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 从而有悖于削减死刑的理念。在此问题上, 死刑削减论者存在相当大的解释空间。
其一, 应当探讨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理由, 说明对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加重法定刑, 是结果责任的残渣。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过重, 是世界范围内的普通现象。过重的表现为, 虽然一般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故意的基本犯与过失的结果犯的结合, 但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远远重于基本犯的法定刑与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例如, 抢劫罪基本犯的法定刑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过失致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为7 年有期徒刑, 而抢劫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罪等诸多犯罪都是如此。外国刑法也无例外。例如, 德国刑法第249 条规定的抢劫罪基本犯的法定刑为1 年以上15 年以下自由刑, 第222 条规定的过失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为5 年自由刑, 但第251 条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终身自由刑或10 年以上自由刑。罪也是如此。再如, 日本刑法第236 条规定的强盗罪基本犯的法定刑为5 年以上15 年以下有期惩役, 第212 条仅对过失致死罪规定了罚金刑, 但第240 条规定, 强盗致人死亡的, 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日本刑法第177 条规定的罪基本犯的法定刑为2 年以上15 年以下有期惩役, 第209 条规定的过失伤害的法定刑仅为罚金, 但其第181 条规定的致伤罪的法定刑为无期或者3 年以上惩役。又如, 韩国刑法第333 条规定的抢劫罪基本犯的法定最高刑为15 年有期劳役, 第267 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2 年徒刑, 而第338 条规定的抢劫致死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或者无期劳役。为什么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如此之重? 在德国与日本, 最有力的主张是危险性说, 即具有一定倾向(在经验上内在着发生加重结果的类型的、高度的危险性)的故意犯, 作为其倾向的现实化而造成了加重结果。[2 ] (P45) 应当承认, 危险性说比单纯从发生了加重结果或者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予以说明的学说, 具有优势。但是, 这种说明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 仍然不能合理解释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法定刑的根据。以伤害致死为例,致人重伤而没有致人死亡的情况大量存在, 但仍应认为, 致人重伤的基本行为存在致人死亡的类型的危险。可是, 在发生了死亡结果的情况下, 法定刑却变得异常严重, 这显然只是因为发生了加重结果。而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仅有过失, 结局仍然是仅因过失发生了加重结果而加重法定刑。其二, 危险性说也存在疑问。一方面, 如何判断某种基本犯是否具有上述类型的危险? 对此不具有明确性。另一方面, 主观上是否需要行为人认识到基本犯有发生加重结果的危险? 如果要求认识, 就难以与更重类型的结果犯相区别。例如, 在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况下, 如果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伤害行为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危险性, 那么, 就难以与故意杀人罪相区别。如果不要求认识, 则既不能说明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加重根据, 也不符合责任主义原则。危险性说以外的学说, 也都不能说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根据。既然如此, 就不能不承认, 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法定刑, 是结果责任在各国刑法中的残渣。认识这一点, 就为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提供了基础。因为“有利的应当扩充, 不利的应当限制” (Favores ampliandi , odia restringenda. ) ; 责任主义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结果责任违背了责任主义; 既然结果加重犯是结果责任的残渣, 理当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
其二, 基本行为没有发生加重结果的特别危险, 只是由于偶然原因导致加重结果时, 不承认结果加重犯。前述危险性说虽然存在缺陷与疑问, 但有利于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易言之, 为了限制死刑, 必须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 而要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 必须采取危险性说。根据危险性说, 只在当内在于基本犯中类型的、高度的危险性现实化为加重结果时, 才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如, 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普通伤害行为, 被害人为了避免行为人的伤害, 从二楼窗户摔死的, 行为人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由此看来, 对于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的过程中, 被害人由于自杀自残等造成加重结果的, 原则上不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③
其三, 在要求行为人至少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的前提下, 必须在一定范围内承认故意的结果加重犯, 并严格与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相区分, 进而论证对于过失的结果加重犯没有必要判处死刑。在国外刑法理论上, 对于是否存在故意的结果加重犯, 一直存在争议。[3 ] (P17) 本文认为, 根据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 承认存在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实属理所当然(当然并不是承认任何结果加重犯都是故意的结果加重犯) 。例如, 从当前的局面来看, 承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故意的结果加重犯, 还不可避免。在一定范围内承认故意的结果加重犯, 也可以起到限制死刑的作用。例如, 根据刑法第236 条的规定, 抢劫致人死亡的, 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承认故意的结果加重犯, 就意味着法定刑中的无期徒刑、死刑, 只能分配给故意的结果加重犯, 不能分配给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因为过失与故意的罪过性相差很大, 报应与预防的必要性截然不同, 所以, 对于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不能与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作相同处理。刑法只是为了简短, 才将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的结果加重犯规定于一个法定刑中, 判处死刑时应领会法律的精神。
其四, 必须将结果加重犯中的致人重伤与致人死亡相区别。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常常将重伤与死亡作为同一类型的加重结果规定在同一条款中。这便表面形成了对致人重伤与死亡都可以处相同刑罚的局面。但是, 生命法益与身体法益存在质的区别。在刑法条文针对“致人重伤、死亡”规定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时, 应当认为, 其中的最高法定刑并没有分配给致人重伤的情形。
其五, 必须将结果加重犯中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与致人重伤、死亡相区别。刑法分则有的条款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作为加重结果进而规定一个加重法定刑(如第115 条, 另参见第121 条) 。可是,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7 年有期徒刑; 普通过失毁坏财物的不处罚(危害公共安全与业务过失的除外) 。因此, 应当将致人伤亡与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相区别。即使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加重结果的, 也不宜分配结果加重犯的中间线以上的法定刑。与普通过失毁坏财物的行为不受处罚相比较, 过失造成财产的加重结果, 只宜适用加重法定刑的较低刑或最低刑。此外, 有的分则条款将“造成严重后果”作为加重结果规定一个加重法定刑。人们常常认为, 其中的“严重后果”除致人伤亡外, 还包括财产的重大损失。但基于上述理由, 在加重法定刑过高的情况下, 应当认为“严重后果”不包含财产损失, 只限于人身伤亡。
例三: 情节加重犯。
由于种种原因, 我国刑法分则有许多条文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④其中, 因“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而加重法定刑至死刑的条款并不少见, 如第125 条、第127 条第1 款、第151 条第4 款、第170 条等等。显而易见, 不仅对“严重”、“特别严重”的认定不同, 会影响死刑的适用, 而且对“情节”的界定也影响死刑的适用。如果没有限制地将一切事实归入“情节”, 必然导致死刑的适用增加。死刑削减论者应当合理限制上述“情节”的范围, 并阐明限制的根据。
首先,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 分则的具体罪刑规范都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 所以, 应当从是否加重、增加了法益侵害来限定法定刑升格情节的范围。不仅如此, 即使表面上增加了法益侵害, 但如果所增加的法益侵害并不是罪刑规范所阻止的现象时, 也不能视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以结果为例。某种结果是否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 不能抽象地考察, 还必须结合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具体判断。换言之, 某种结果是否是罪刑规范所阻止的结果, 不能仅从客观方面考察, 还要联系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判断。例如, 罪刑规范只阻止故意造成的财产损害, 并不阻止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害(危害公共安全与业务过失除外) 。因此, 过失造成财产损害的, 不能适用“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因为违法性(法益侵害性) 是由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来说明的, 而刑法并不处罚过失毁坏财产的行为; 所以, 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害, 不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损害。
其次, 不能随心所欲地将从重处罚情节归入法定刑升格的情节, 否则必然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例如, 不管是死刑削减论者, 还是死刑赞成论者, 都不能将累犯、再犯解释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中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因为根据刑法第65 条的规定, 累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而非加重处罚情节; 除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外, 再犯只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如果将累犯、再犯解释为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情节, 则导致对累犯与再犯的处罚比加重处罚有过之而无不及。因为加重只是在法定刑以上一格判处刑罚, 而上述做法导致累犯、再犯在法定刑以上几格判处。例如, 根据刑法第127 条和第65 条的规定, 对于盗窃枪支的累犯, 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如果认为累犯属于法定刑升格的情节, 那么, 就导致对盗窃枪支的累犯, 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同样, 如果将累犯解释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严重”, 那么, 盗窃珍贵文物的累犯, 就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⑤显然, 类似将从重情节上升为法定刑升格情节的解释, 既不利于削减死刑, 也违反刑法总则的规定。⑥
总之, 死刑削减论者面对有关死刑的条款时, 必须抓住所有机会与空间, 尽一切可能得出削减死刑的解释结论。惟有如此, 才能在现行刑法之下, 将死刑减少到最低限度。当然, 解释者必须同时注重刑法条文的协调, 不能导致条文之间的矛盾, 以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因此, 要重视体系解释。例如, 刑法关于最严重犯罪的死刑规定, 可能有避免死刑适用的解释空间; 而犯罪严重程度次之的死刑规定, 也可能不存在削减死刑的解释余地。在这种情况下, 解释结论一定要使刑法条文协调一致。再如, 对于哪些情节可以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的问题, 要通过对刑法分则相关条文就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详细规定进行归纳整理, 使“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判断明确化。如刑法分则的许多条文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犯罪的首要分子、残酷的手段、特定的犯罪对象、多次实施犯罪或者对多人实施犯罪等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 因此, 当刑法分则条文概括性地将“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时, 解释者也应当从上述几个方面来判断情节是否严重、是否特别严重。[4 ] (P243)
按理说, 不会有人否认刑法解释应当以刑法理念为指导, 解释结论应当符合刑法理念, 那么, 为什么理论上与实践中总是出现刑法解释偏离刑法理念方向的现象呢? 分析其原因或许具有意义。
第一, 解释者虽然就削减死刑理念著书撰文时, 显露出削减死刑的理念, 但该理念并没有存在于解释者的心中。即削减死刑的理念只是停留在解释者口头或者书面文字中, 没有变成其内心深处的想法与观念, 所以不能将削减死刑的理念贯彻到解释结论中。由此看来, 解释者只有将削减死刑的理念变为自己内心深处的想法与观念, 才不至于使解释结论偏离理念。
第二, 解释者或许心中存有削减死刑的理念, 但因为不善于运用各种合理的解释方法, 所以不能得出符合理念的解释结论。由此可知, 善于运用各种合理的解释方法显得十分重要。解释方法可谓无穷无尽, 但没有一种解释方法可以将刑法所有条文都解释得符合正义理念, 又不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各种解释方法既不完全一致, 也不完全对立。所以, 解释者为了达致削减死刑的目标, 必须敢于尝试罪刑法定原则所允许的各种解释方法。
第三, 解释者也许内心装着削减死刑的理念, 但由于固守对刑法条文的先前理解, 导致解释结论不符合理念。“相对于裁判的字义, 法官在案件中有着先前判断与先前理解。法官有这些判断或理解, 并不必对其责难, 因为所有的理解都是从一个先前理解开始, 只是我们必须把它———这是法官们所未作的———开放、反思带进论证中, 而且随时准备作修正。” [5 ] (P58) 大部分刑法用语都具有多种含义, 其可能具有的含义也会比较宽泛, 而解释者总是对刑法用语(尤其是并不陌生的用语) 存在先前理解, 但是, 解释者不可固守先前理解, 而应当将自己的先前理解置于刑法理念之下、相关条文之间、生活事实之中进行检验。如果这种先前理解符合刑法理念、与相关条文相协调、能够公平地处理现实案件, 便可以坚持这种先前理解。但是, 当自己的先前理解有悖刑法理念时, 必须放弃它; 当先前理解与刑法的相关条文存在矛盾与冲突时, 也必须放弃它; 当自己的先前理解不能公平地处理现实案件时(按先前理解处理案件不能被一般人接受时) ,必须放弃它。放弃先前理解之后, 应当寻求新的解释结论, 再将新的解释结论置于刑法理念之下、相关条文之间、生活事实之中进行检验, 直到得出满意的结论为止。
第四, 解释者可能具有削减死刑的理念, 但过于使刑法用语封闭化, 导致不能根据生活事实的变化作出符合刑法理念的解释。解释者应当懂得, 生活事实在不断变化, 刑法用语的含义也在不断变化。“一个制定法的解释一定不必永远保持相同。谈论什么某个排他性的正确解释, 一个将从这个制定法的一开始到其结束都是正确的含义, 这是彻底错误的”。[6] (P51 - 52) 所以,不能认为刑法条文(如第50 条) 具有固定不变的含义。“任何一种解释如果试图用最终的、权威性的解释取代基本文本的开放性, 都会过早地吞噬文本的生命”。[7 ] (555) 解释者应当正视法律文本的开放性, 不断接受经由生活事实所发现的法律含义, 从而实现刑法理念。
第五, 解释者可能具有削减死刑的理念, 但同时认为, 只有刑事立法削减了死刑条款, 才可以削减死刑。其实, 从法律逻辑上说, 即使对现行刑法不作任何修改, 法官也可以做到不判处一例死刑。⑦首先, 从其他国家废除死刑的途径来看, 往往是在现行刑法存在死刑条款的情况下,先做到事实上不适用死刑。所以, 即使现行刑法规定了死刑, 也可能不适用死刑。其次, 我国刑法一般规定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死刑并不是惟一的选择; 即使现行刑法中存在绝对的死刑,犯罪人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也可以适用刑法第63 条的规定减轻处罚而不判处死刑。所以, 解释者不可忽视解释的作用, 不要以为任何新的刑法理念都必须通过修改刑法来实现, 相反, 任何刑法都有相当大的解释空间。换言之, 即使刑法的文字不变, 其刑法的内容也可以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
三、现行刑法之外的死刑削减
毋庸置疑, 在现行刑法之内削减死刑的效果具有局限性。虽然从法律逻辑上说, 在现行刑法之下, 法官也可以不判一例死刑; 但从现实来考虑, 法官不可能做到这一点, 因为法官适用刑罚时必然尊重民众的意志与国家的刑事政策。换言之, 在现行刑法之内削减死刑, 不是法官与学界可以自行左右的, 还需要民众的认同、决策者的认可。可以肯定的是, 死刑削减论者在现行刑法之外有相当大的作为空间。限于篇幅, 下面只谈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 向老百姓宣传死刑的弊害, 使老百姓不继续处于死刑的迷信与狂热之中。
刑法反映存在于文化根底的价值, 是时代文化的一面镜子。一方面, 刑法不可能脱离存在于文化根底的价值, 另一方面, 如果价值发生变化, 刑法也随之发生变化。正如W. Friedmann 所说: “刑法的样态是该社会的社会意识的忠实反映; 关于对违法者实施以剥夺生命、自由、财产为内容的正式制裁的正当化, 某个时代的、某个组织起来的共同体认为什么样的行为具有应当受到这种正式制裁的充分的非难可能性问题, 是显示该社会的道德态度的睛雨表。因此, 刑法特别敏感地反映着社会构造上或者社会意识上的变化。” [8 ] (P11) 刑罚机能的发挥, 依赖于现阶段民众意识的认同。“如果刑罚不符合国民的‘规范意识’、‘正义感’, 刑罚制度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机能”。[9 ] (P264) 同样, 削减死刑也需要民众意识的认同。法学精英不要动辄认为民意错了; 而且, 即使民意“错了”, 也不能不理会民意, 而需要说服、改变民意。
刑法是人民意志的反映, 刑法解释必然受人民意志的拘束。当然, 这并不意味着刑法解释受制定刑法时的人民意志的拘束, 而是受解释刑法时的人民意志的拘束。况且,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 对刑法用语的解释, 首先应当挑选人民普遍接受的含义。惟有如此, 才能保证人民的预测可能性, 保障其自由。既然如此, 在死刑问题上, 也不可能不考虑民意。换言之, 在民众还不认同的情况下, 必须通过各种途径与方法说服民众, 使民众接受削减甚至废止死刑的理念。
事实表明, 民意明显影响甚至左右着死刑的存废与增减。如果民众不认同削减死刑, 甚至主张增加死刑, 死刑便难以废止。“如同潮水有涨有落一样, 在历史长河中, 死刑也有兴有衰。社会对这种牺牲的需求程度不会总是一样的。这要取决于当时的历史状况。即取决于外面事物的紧迫情势及其结果和国民的心理状态”。[10 ] (P157) 德国废除死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纳粹统治时期令人震惊的滥用死刑的事实, 另一个重要原因是, 二战结束后公众对死刑的态度有了显著变化, 即明确拒绝死刑, 即使严重犯罪也没有成为公民赞成死刑的理由。[11 ] 日本之所以保留死刑, 也是因为民意要求对少数犯罪适用死刑。正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所言: “为维持社会秩序, 满足社会的报复感情, 维持国民对法律的信赖便显得极为重要。国民的一般法律信念中, 只要对于一定的穷凶极恶的犯人应当科处死刑的观念还存在, 在刑事政策上便必须对其予以重视。现代死刑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 恰好就在于此, 因为, 有关死刑存废的问题, 应根据该社会中的国民的一般感觉或法律信念来论。”在日本,“‘二战’以后, 以个人尊严为基调的人道主义的见解深入人心。随着和平社会的到来, 社会意识在发生变化, 与此相应, 死刑的适用也在减少。但是, 一般国民的法律感觉并未达到赞成废除死刑的地步”。[12 ] (P113) 所以, 日本还没有废除死刑。
就判处死刑的个案而言, 民意也起着巨大作用。民众总是以其朴素的正义感看待每个判决。如果百姓不知道死刑的弊害, 不可避免仅从某个角度声援死刑。法官面对民众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的个案时, 就面临着民意的巨大压力。人们习惯于认为, 民众不懂法, 法官应顶住舆论压力。但事实上不可能。不仅如此, 民众的舆论还与社会的稳定密切相关。在强调“稳定压倒一切”的中国, 国家一定会关注民众的舆论。当民众普遍认为一个罪犯应当判处死刑, 由于没有判处死刑而引起“公愤”时, 国家总会担心民众在舆论上的公愤转化为现实社会秩序的不稳定, 因而要求对罪犯判处死刑, 从而平民愤、保稳定。相反, 如果民意普遍认为没有必要判处死刑, 国家不会至少一般不会要求司法机关判处死刑。在这里也可以看到民意的巨大力量。
如所周知, 法国的罗贝尔巴丹戴尔为废除死刑作出了卓越贡献, 他意识到废除死刑之所以困难, 非理性的核心症结就在于民众对罪犯要求“处以死刑的狂热”之中, 所以, 他积极参加为支持废除死刑而组织的报告会, 以大量国际性调查作为依据, 竭力证明凡是废除死刑的地方, 血腥的犯罪率并没有增加, 这种犯罪有它自身的道路, 与刑事立法中是否有死刑规定毫无关系。他还写了许多文章, 在电台与电视上就死刑问题发表谈话。[13 ] (P8 - 9 , P119) 实际上, “法国废除死刑时百分数之六十的法国人反对, 但政治精英们说服了民众, 重新奠定了社会的法律文化基础”。[14 ] (P115) 所以, 在接受中国学者的采访时, 巴丹戴尔说, 如果民众赞成死刑, 就要说服民众。不仅是要重视写学术著作和论文, 更要注重运用文学作品和影视作品, 因为后者的受众面更广, 影响更大。在法国, 就曾有这样的经验, 一个作家通过描写一个冤屈的死刑犯的故事,后又被改编为电影, 唤起全社会对死刑问题的反思。他还认为, 仅有法学家呼吁废除死刑还不够, 还要发动社会上那些有广泛影响的人物来反对死刑, 比如, 著名运动员、影星等等。[15 ]
所以, 一方面, 死刑削减论者不要只是责怪民众。法学精英可以认为, “要求死刑的呼声不是来自追求正义的愿望, 而来自要求发泄压抑的冲动的深层心理。死刑只是发泄集团的罪恶和不安的安全阀。”[10 ] (P182) 但是, 即使如此, 法学精英也不能以“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为由, 不理会民意。责斥百姓愚蠢是不合适的, 埋怨民众无知是不妥当的。要知道, 民众迷信死刑的原因之一, 是刑法学者以往曾迷信死刑。因此, 民众赞成死刑甚至赞成多判死刑的原因不在民众, 而在法学精英。
另一方面, 关于削减甚至废止死刑的观点, 不能只是反应在学术专著与论文中。⑧因为, 国民以及决策者不会去阅读刑法专著与论文(当然会有个别例外) 。所以, 主张削减死刑的刑法学者应当撰写通俗读物、一般短文, 作电视演讲或现场报告, 让仅仅回荡在刑法学界的削减死刑之声响彻漫山遍野, 使国民了解死刑的弊害, 认识削减死刑的益处, 从而接受削减甚至废除死刑的理念。惟有如此, 才能为削除、废除死刑打下基础。诚然, 普通民众了解法学与法律思维的兴趣, 远远不如了解文学、历史、地理、艺术、音乐的兴趣; 普通民众会因为不懂基本的文史知识而感到羞愧, 但决不能因为不懂法学知识产生内疚。所以, “打算使初学者或外行了解法学或法律思维, 谁就会感到, 相比其他科学, 自己遭受到各式各样的阻力和疑虑”。[16 ] (P1) 但是,既然削减死刑的进程绕不过民意这座山, 死刑削减论者就不能不采取有效方式说服民意。
其二, 向决策者证实死刑的弊害, 使决策者不继续相信死刑是维护治安的有效手段。
从国外废止死刑的过程来看, 决策者对死刑的废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立法机关的多数人同意废止死刑, 那么, 废止死刑的草案马上就可能获得通过。试想, 如果极力主张废除死刑的法国大律师巴丹戴尔不以影响政界、影响立法的途径去推动废除死刑的实际历史进程, 如果当时的法国总统密特朗不任命巴丹戴尔为司法部长, 如果密特朗赞成死刑而不主张废止死刑, 那么, 法国就不可能于1981 年9 月17 日在巴丹戴尔主持的国民议会上通过废除死刑的法案, 至少会推迟相当时间。
如前所述, 我国的死刑削减论者也在通过不同方式要求决策者削减死刑的适用, 但未能取得明显成效。一方面, 仅仅从理论上论证应当削减死刑, 而缺乏实证研究, 因而不能说服决策者。常常道, 事实胜于雄辩。如果只有逻辑论证, 而没有实证材料证明死刑导致恶性案件上升, 或者没有实证材料证明死刑对遏制恶性犯罪不起作用, 决策者当然会认为, 死刑的威慑力肯定大于其他刑罚, 如果死刑不能遏制恶性犯罪, 其他刑罚方法更不能遏制恶性犯罪, 于是继续将死刑作为维持社会治安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 仅仅以废止死刑是国际潮流, 中国应符合国际潮流为由,要求决策者废止死刑至少应削减死刑的做法, 同样缺乏有效性。因为决策者在作出决策时, 总要考虑中国国情与中国特色, 于是中国人民的物质精神生活水平、中国的社会治安现状, 都会成为拒绝迎合废止死刑的国际潮流的妥当理由。
无数事实表明, 实证结论对刑事政策、刑罚制度的影响远远超过逻辑论证。例如, 在二次世界大战后, 随着人权意识的高涨, 在美国, 医疗模式⑨成为刑事思潮的主干。但20 世纪60 年代后, 美国的犯罪增加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同时明显存在常习犯罪人等处遇困难者, 特别是美国的社会学家马丁逊(Martinson) 提出的关于对过去的犯罪处遇方法的研究报告表明, 美国所采用的犯罪处遇方法对犯罪人的改善没有效果, 使医疗模式受到强烈冲击。于是, 以报应、隔离(无害化) 或者抑止(一般预防加上惩罚论, 排除特别预防中的改善刑、教育刑) 为中心的正义模式⑩ 抬头。在正义模式取代医疗模式的过程中, 社会学家马丁逊的实证报告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17 ] (P119)
由此可见, 只有以胜于雄辩的事实证明了死刑的弊害, 证实死刑不能遏制恶性犯罪, 决策者才不会将死刑视为维持社会治安的有效手段, 更不会将多判死刑视为政绩。
与此同时, 死刑削减论者还需要研究并提出削减和废止死刑后的替代手段。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 只提出削减死刑甚至废止死刑, 而不同时提出相应的替代手段即在决策者看来可以有效维护社会治安的措施, 那么, 削减与废止死刑的主张是不会得以实现的。事实上, 主张废止死刑的人士, 大多提出了替代措施。如贝卡里亚主张废止死刑, 同时提出以终身苦役刑(schiavitu) 作为替代刑。由于当时不存在假释与减刑制度, 所以, 可以认为, 贝卡里亚主张以不得假释、减刑的终身苦役刑替代死刑。[18 ] (P48) 此外, 在理论上与立法上还出现了以可以假释的无期徒刑、重无期徒刑、长期的有期徒刑代替死刑的构想与立法例。[19 ] (P42) 我国的死刑削减者也应为决策者提供替代死刑的有效手段。
注 释:
﹡本文是作者提交给2004 年中国刑法学年会的论文, 应《当代法学》杂志之约, 笔者将本文作了些微修改, 供《当代法学》读者批阅。
①为了行文简便, 本文以下所称“削减死刑”一般指大幅度减少死刑, 在某些情况下也包括尽快废止死刑之意。
②在本文看来, 第50 条之所以没有对第三种情况写明“二年期满以后”, 是因为第48 条已经写明死缓为“缓期二年执行”。
③对一些即使发生了加重结果但法定刑仍然较低的犯罪(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 而言, 自杀自残则有被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余地。或许有人认为, 这样会导致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存在双重标准, 因而不合适。但是, 仔细阅读刑法条文就会发现, 结果加重犯至少有两类: 一类是本文所讨论的法定刑过重的结果加重犯, 另一类是法定刑适当甚至偏轻的结果加重犯。如果说前者是结果责任的残渣, 后者则并非如此。因此, 对于前者的认定理当严格限制, 而对于后者的认定则无严格限制的必要。
④关于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的原因, 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第239 页以下。
⑤最高人民法院1997 年11 月4 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累犯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规定, 严重违反刑法第65 条, 应予撤销。
⑥此外, 也不能将动机等主观因素评价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 因为动机等主观要素充其量只能成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⑦当然, 在现阶段还不可能真正做到这一点。但是, 如果老百姓与决策者赞成废止死刑, 法官则完全可以在现行刑法内不判处一例死刑。
⑧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只有专著与论文才称得上科研成果, 如果是普及读物之类的, 则被排除在科研成果之外; 学界内部也不主张学者写普及读物之类的作品。
⑨医疗模式认为, 犯罪人是具有某种病态的患者, 为了使之成为对社会有益的成员, 在处遇中对其进行治疗是必要的。
⑩正义模式主张, 应当对医疗模式进行反省, 不应重视对犯罪人的改善, 而要重视通过严格执行由审判所确定的刑罚, 将刑罚(自由刑) 的效果限定在对行为自由的限制, 但是对于犯罪人的其他权利应当予以保障。在正义模式中, 犯罪人不是病人,而且可以基于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行为的合理性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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