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申请书模板(10篇)

时间:2022-09-09 00:59:11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不起诉申请书,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不起诉申请书

篇1

我叫___,男,身份证号码是:__________________系__县__镇__村五组村民,是__中学九年级学生___(男,身份证号码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月参加贵公司学生团体平安保险)()的父亲,被保险人___在___医院被确诊患______病,经多方医治无效,于____年_月__日死亡。

今委托被保险人___的'母亲___,女,系__县___镇___村五组村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办理被保险人___的保险理赔事宜,特提出理赔申请 望予以接纳办理

此致

申请人:___

__年__月__日

保险理赔申请书模板2

__交警队: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住址或单位

请求事项

一、请求___赔偿申请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_____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___于____年__月__日__时__分,在________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请求贵队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

此致

__交警队

申请人:

年 月 日

保险理赔申请书模板3

赔偿请求人:卢某某,男,汉族,196_年_月__日出生,贵州省__县人。住__县__镇__村__组__号。联系电话:151201____

委托人:张绍明,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__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__县__镇__路。

法定代表人:___ 职务:检察长。

请求事项:

1、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因错误关押申请人而应当承担的赔偿金(310天_200.69元/天)62213.90元;

2、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原系某某县__水泥厂的负责人,该企业因经营需要,从而向某某县农业银行申请贷款8万元。__县农业银行将贷款发放后,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便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___年8月2日以涉嫌“__罪”为由将申请人及银行工作人员冯__予以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15日批准逮捕。在关押期间,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多次对申请人进行了刑讯逼供和人身摧残,暴力伤害,由于申请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在被错误关押了310天之后,2002年6月11日,申请人及冯__均被撤销案件,无罪释放。现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已对同案嫌疑人冯__作出了国家赔偿决定,并已经兑现。可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却至今未对申请人作出赔偿,且经申请人多方反映无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现提出申请,请求进行国家赔偿。

篇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区、县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因房产买卖、典当、抵押、分割、交换、赠与、转让、租赁、拆迁引起的纠纷以及其他房产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查清事实,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处理。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对争议的问题有进行陈述和辩论以及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担任人的权利;也有遵守仲裁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的义务。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法人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拆迁引起的纠纷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产纠纷案件,由市(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涉外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市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组成,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房产纠纷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产纠纷案件。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仲裁员不称职的,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免职或者解聘。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房产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必须如实制作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成员签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对是否回避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八条  房产权益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仲裁;

(四)属本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第二十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结的;

(二)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涉及历史案件中处理私有房产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单位内部职工分配住房的;

(六)涉及继承的;

(七)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已受理的案件,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是否准许,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继续仲裁。

第二十五条  案件立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材料、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伪证。提供伪证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仲裁委员会对涉及的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二十七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有关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有关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在开庭三日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可以继续仲裁;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核实有关证据,查清事实后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还可以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和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区、县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成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决定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承担。

案件处理费实行预收的办法,仲裁处理终结的,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  仲裁费收取方法和标准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市辖区内农村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篇3

第三条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委员会)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有关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的代表和法律工作者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或兼职仲裁员若干人,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员由各级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审查,确认资格。

第四条  消费纠纷由商品销售地或服务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各方的共同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五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应按下列规定期限提出申请: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时效规定的,在规定时效内提出;

(二)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

(三)没有时效规定和约定期限的,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生产经营者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诉方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申请仲裁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七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在申请仲裁的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立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或者办理仲裁事项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消费者三人以上联合申请仲裁的,可以推举代表。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消费纠纷,应先行调解,调解必须坚持双方自愿。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仲裁实行一次性裁决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七日内向申诉方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七日内向申诉方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仲裁委员会应在决定受理后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消费纠纷的审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决定受理后四十五日内进行调解或者裁决。疑难的消费纠纷,可以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就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受托单位应按照标准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前三天,应将仲裁时间、地点、仲裁人员姓名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对申诉方按撤诉处理,对被诉方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条  消费纠纷由仲裁员两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评议消费纠纷,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有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疑难消费纠纷的裁决,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的消费纠纷,可由仲裁员一人裁决。

第十六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某一消费纠纷不适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某一消费纠纷有关联的仲裁人员回避。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七条  仲裁结果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或者人姓名、职务、地址;

(二)申请仲裁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对裁决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应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生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仲裁决定书,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由仲裁委员会提请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在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成重新裁决。重新裁决必须更换仲裁人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审理费。

受理费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申诉标的在一千元以下的,交纳五元;

(二)申诉标的在一千元以上的,按1%交纳。

审理费(包括鉴定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由申诉方预交。消费纠纷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篇4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民事活动中的房产纠纷案件仲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产纠纷仲裁机关是市、县(市)、区设立的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遵循公正、及时和便民原则,实行合议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在纠纷发生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受理房产纠纷案件。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申请仲裁和履行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仲裁机关管辖因房产产权权属、买卖、租赁、借用、赠与、分割、交换、典当、抵押、侵权及其他房产事宜发生的民事纠纷。

第九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法律和法规规定由政府部门受理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

(三)违反房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作行政处理的;

(四)因继承、离婚和家庭析产而引起的;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

(六)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争议的;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分房和驻军内部房屋发生纠纷的。

第十条  一般房产纠纷案件,由争议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仲裁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一)市辖区争议房屋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

(二)涉外房产纠纷的;

(三)省(部)属单位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

(四)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二条  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市仲裁机关确定。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仲栽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应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按省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经同级仲裁委员会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任。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由当事人双方各自推选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十六条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或由其指定专职仲裁员担任。

第十七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应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仲裁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仲裁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仲裁;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仲裁,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具体范围和方法由市仲裁机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纠纷案件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通知他参加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作伪证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进行现场勘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仲裁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期间,停止办理争议产权、使用权的转移、变更手续。当事人应保持争议房屋现状。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仲裁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条  仲费庭开庭三日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方经一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庭审调查;

(三)双方当事人辩论;

(四)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

(五)评议和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栽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仲裁结果及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仲裁的起诉期限;

(六)仲裁员、书记员的署名和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机关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栽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载明仲裁终局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重新裁决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需确定法定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中止仲裁六个月,没有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的;

(三)当事人双方自愿撤回仲裁申请的;

(四)超过仲裁期限的。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退还仲裁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缴纳仲裁费;仲裁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篇5

2004年1月17日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站主页报道《北京法院受理全国首例人事争议案件》([作者:李东民 韩玲 时间:08:40:27] 本站)

该文称:

其后,原告就此人事聘用合同纠纷事宜,于2003年7月14日向人事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12日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

在原告依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申请仲裁未果后,2003年9月5日,《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这意味着刘某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起案件的原告刘某系某著名学府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1月15日向海淀法院递交诉状。

今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一起因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而诉至法院的人事争议案件,该案为《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法院受理的首例人事争议纠纷。

从该文看,本案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

1、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什么性质,人民法院对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否可以依法受理?

2、对于法释[2003]13号实施前(即2003年9月5日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有没有期限限制?

3、除此之外,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思考与探讨的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如何处置人事仲裁中的程序问题?

一、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性质:

对于这一问题,法律、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正面或直接、间接的规定与说明。人事部1999年9月6日的人发[1999]99号·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该《规则》对此只有第十五条这一条规定,该条既没有载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性质,也没有说明其法律后果以及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更没有规定可以申请复议。

1997年8月8日人事部·人发[1997]71号·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是15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它同样没有规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性质,也没有说明其法律后果以及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没有规定对“不予受理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当然也没有复议的程序。第27条的复议是针对“仲裁裁决”的。

该文中称,“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不知依据何在?

根据人事部的上述两个文件,我们无法确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性质,但可以看出,它是没有任何法律救济措施的终结仲裁,阻止仲裁程序起动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解决手段或途径,可以说,当事人的申诉被其封杀。

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也未对此作出规定,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受理应当说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且人事部的政策文件顶多是部门规章,也不能成为法院受理此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民事诉讼法》、《劳动法》、《法释[2003]13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还有一种可能,人事争议案件不须以仲裁为前置条件,即人事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可能性到底是哪一种现虽不得而知,但该案必竟突破了《劳动法》及劳动仲裁的现行程序模式,开了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后受理的先河,其受理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事人有利,是一个可取的案例。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该案决不是全国“首例”,各地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已很多,只是没有公布,或地方不公布罢了,该案准确讲应当是“媒体公布首例”。

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期限:

讨论分析这一问题的前提:1、仲裁为前置条件;2、以《劳动法》为依据。

根据法释[2003]13号以及《劳动法》,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是有法定期限的。

《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文中称,“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12日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如果以该文中的2003年8月12日起算,到法释[2003]13号实施的2003年9月5日,“十五日内”肯定超过。如果以后面的“复议”,我们现在不知道其“复议”的程序与期间,因此仍无法分析。根据《劳动法》与《法释[2003]13号》“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本案仲裁又根本没有仲裁裁决。

篇6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债权人在向债务人讨债不成时,只知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不知道讨债还有一条捷径,即运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督促程序,是指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债务人给付以金钱或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务,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发出支付令,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特殊程序。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如果在一定期限内既不主动履行债务又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与生效的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与提起诉讼相比,动用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有以下优点:(1)及时方便,催偿债务快,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的15日内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2)程序上具有简易性,无须传唤债务人,无须开庭审理,也不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即可签发支付令。这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既省时又省力。(3)节省费用。起诉程序所交纳的诉讼费用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标的按一定比例预交和收取,有的高达几万、几十万元。而申请支付令,收费是按件计算,目前是按每件100元收取,不管申请的标的数额是多少。目前,经济交往中存在的债务纠纷,其中相当一部分纠纷的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只是因为管理、经营等多方面的原因,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督促程序适用处理这类特殊问题,而且操作简便,对节省诉讼的环节,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虽然申请支付令具有可以尽快实现债权等优点,但是,申请支付令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应具备的条件包括:(1)请求给付的必须是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银行存款单等有价证券。如果债权人的请求不是给付请求,而是确认或变更某种法律关系,则无权申请支付令。(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必须是已经到期的或者过期的,且数额必须是确定的。(3)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除了存在以金钱和有价证券为给付标的物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外,不再存在其他债务纠纷。(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不住在中国境内或者下落不明,债权人不能申请支付令。(5)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即只能向债务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6)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写明以下内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请求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数量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其别是应提出能证明所请求债权存在的债权文书;申请的目的,即要表明请求法院依督促程序发出支付令的意愿。(7)所请求的债权必须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人民法院经审查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即予以受理。在受理以后,经进一步审查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明显合法的,就应在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即被申请人收到支付今后,在15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债权人即申请人即可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签发支付今后,如果找不到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在15日内就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那么支付令即自行失效,督促程序终结。但是,支付令失效后,并不妨碍债权人行使诉讼权利,债权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审判程序,以期实现债权。如果债权人不起诉,法院是不会主动将督促程序转化为审判程序的。

篇7

    现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保障并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理复议申请,做出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局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是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受理及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市、区、县劳动保障局及其所属具有劳动保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做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变更、中止、取消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审核、登记等有关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侵犯合法的用人自主权、工资分配权等经营自主权的;

    (六)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等法定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七)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九)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缴费基数核定、保险待遇核定或者发放方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可以一并向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复议: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

    (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决定或裁决不服的;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对市劳动保障局及其委托行使劳动保障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劳动保障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八条  对区、县劳动保障局及其委托行使劳动行政管理的事业组织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本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劳动保障局申请复议。

    第十条  对市劳动保障局和市政府其它部门以共同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区、县劳动保障局和区、县政府其它部门以共同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共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部门是共同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复议请求等内容,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人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提请行政复议时,应提交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资格证明或证件;申请人是法人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与审查

    第十四条  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日内进行审查,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做出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案件涉及第三人的,应告知第三人;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又向劳动保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做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

    (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申请人仍然不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对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不予受理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的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它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或复议机构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由复议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的7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批表,经主管局长审批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如果规范性文件是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受理该复议案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核,做出处理结论;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应予以修改和撤销。

    (二)如果该规范性文件是由劳动保障部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复议机构拟写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函,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报主管局长签发,直接报送有权审查、处理的机关,请其在60日内进行审核,依法做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

    (三)如果规范性文件是区、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复议机构拟写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的函,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主管局长审批后,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请其在60日内进行审核,出具处理意见。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部门拒不撤销或逾期不报送处理意见的,复议机构可提出意见,经主管局长审批签发,上报市人民政府。

    (四)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应继续审查复议案件。

    第二十一条  经复议机构批准,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它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做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活动;复议机构认为必要,可以直接通知有关人员做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间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审批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决定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间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或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书或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审批表,报主管局长审批。

    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停止执行的,应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60日内审理完结。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不能如期审结的,复议机构应当在审结期满的前10天内,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审批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原则上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凡事实清楚,各项文书完整,证据材料充分的,可以进行书面审理。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也可以采取开庭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或以开庭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复议申请后,可以向本机关有关的业务处(科)室通报情况,听取意见;业务处(科)室应协助和配合复议机构对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做出复议决定。必要时,复议机构可以和业务处(科)室共同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按照以下程序做出: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的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拟写复议决定书,报主管局长审批决定。

    (二)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的,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拟写复议决定,报主管局长审批决定;对于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复议案件,报局长审批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做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劳动保障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它规范性文件;

    (五)复议结论;

    (六)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做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的方式,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机关做出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制度。复议案件审查结束后,应当将案件的卷宗材料,按照归档要求进行立卷归档。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篇8

第二条  上海市专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专利局)是本市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对专利纠纷进行调处。

第三条  市专利局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市专利局受理调处纠纷的范围:

(一)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

(二)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案件;

(三)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四)其他应当由市专利局调处的专利争议和纠纷案件。

第五条  专利纠纷请求调处时效:

(一)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纠纷请求调处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算;

(二)本办法第四条其他各项请求调处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三)超过请求调处时效,但有正当理由的,可向市专利局提供有关证据,申请延长请求调处时效,并由市专利局决定是否准许。

第六条  向市专利局提出调处请求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调处请求和有关证据;

(三)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纠纷,其侵权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四)属于本办法第四条其他各项规定的争议和纠纷,被请求人系在本市范围内的单位或在本市范围内单位工作的人员;

(五)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向市专利局提出调处请求的,应递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在提交申请书时还须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以及请求人持有或所有的专利权证明。

第八条  市专利局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案件受理后,市专利局应当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递交答辩书。被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递交或不递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三章  调  处

第十条  市专利局应设立调处小组调处专利纠纷案件。简单的案件,市专利局可以指定一人调处。

第十一条  专利纠纷调处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二条  专利纠纷调处人员在调处纠纷时,应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取证时,市专利局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市专利局进行现场勘察,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市专利局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市专利局调处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由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局印章。调解书应在十日内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书上签名。调解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调处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送达后经当事人签名即生效。

第十六条  调解不成的,市专利局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处理的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处理决定的起诉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由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局印章。

第十七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经市专利局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处或未经调处人员准许中途擅自退出,是请求人的,视为自动撤回请求;是被请求人的,市专利局可依法作出缺度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市专利局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一方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专利局可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市专利局在处理侵权案件时,遇有当事人一方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时,市专利局应中止处理程序,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再决定对案件的受理。

第二十条  市专利局处理专利纠纷案件中,发现有犯罪行为的,应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该交纳案件调处费,调处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请求人预交,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篇9

第一条 为了合法、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下列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争议;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的争议;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争议;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争议;

(五)用人单位与招用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的争议;

(六)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

(七)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争议;

(八)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与受雇人之间的争议;

(九)劳动者因对原国有、集体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按安置方案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发生的争议;

(十)城镇退伍军人安置争议。

第四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

第一节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及时组织调解工作;

(三)引导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配合相关部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根据不同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者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劳动者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八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设有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可以同时在其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派出机构。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总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条 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调解员在调解劳动争议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依法、客观、公正地主持调解工作,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劳动争议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员实行选用聘任制度,调解组织应当设立调解员名册并公布。

第十一条 调解组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劳动争议。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协商从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中选择1名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协商不成的,由调解组织负责人指派1名或者1名以上单数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

第二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

第十三条 对尚未立案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定和解协议并履行协议内容;在5个工作日内未能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调解,受理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庭前调解: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

(二)一方当事人到庭请求解决纠纷,另一方当事人在本地,可以用电话等简便方式通知其在答辩期内到庭调解的。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在被申请人答辩期限内调解结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将仲裁申请书内容和适用庭前调解的决定、期限告知被申请人,并通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在5日内制作仲裁调解书送达当事人;逾期未能调解结案的,被申请人应当及时提交答辩书进行审理,审理期限自案件立案受理之日起计算,不再重新计算答辩期。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仲裁庭调查结束后,在作出裁决前,应当组织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并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组织和仲裁参加人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

市、区县(自治县)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市、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企业方面的代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和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有2/3以上委员参加,并经参加委员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建仲裁庭;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授权对仲裁庭和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印鉴、文件、档案、经费;

(四)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济综合管理、法制等部门,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中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事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职工方可以由工会组织代表依法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或者由职工方通过推选等民主方式产生的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委托事项、权限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企业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代表破产企业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和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用工方因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产生争议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及以上(或者相当于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用人单位与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及港澳台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指定由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有权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重大、疑难或者涉及面广需要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第三十条 劳动者提出的劳动争议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第一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为共同被申请人的,以劳务派遣单位为第一被申请人。

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劳动者受伤时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书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福利待遇以及返还定金、保证金或者抵押钱物等争议,以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或者返还期限届满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用人单位未承诺的,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因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工伤待遇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未就工伤待遇支付达成协议的,鉴定结论生效之日视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

(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并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登记证或者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其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内容。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对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退回申请人重写或者补正,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重写或者补正的内容;对仲裁申请书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回执,注明收件日期、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仲裁请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超过5个工作日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书面要求出具尚未立案的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仲裁请求,也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或者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也可以在答辩期内提起反申请。

申请人变更或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对方当事人享有答辩期。

第三节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当事人及其人身份和权限,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有无回避请求;

(三)听取申请人对请求事项、事实及理由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意见;

(四)调解;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

(六)告知仲裁裁决的期限,宣布闭庭。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及鉴定人员。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四十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记入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有证人的标明证人姓名和住所,并在证据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交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开庭前没有组织交换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在庭审结束前完成举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对其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形成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国家有关部门或单位保存的档案资料进行复制、查阅、拍照、录像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案件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审核。受委托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四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预缴,由对鉴定结论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未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当事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出庭人员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材料,出庭人员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者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其出庭。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到庭而人未能到庭的,仲裁庭继续审理。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到庭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延期。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中止审理:

(一)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工伤认定结论被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已被受理的;

(二)劳动者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终止审理:

(一)劳动者死亡后无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

(二)用人单位注销后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当事人已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要求出具尚未审结的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六)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延期的,延期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一条 对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先予执行的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明案件当事人联系电话及住所的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书;

(三)仲裁裁决书的送达证明;

(四)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申请书。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出具相关仲裁文书。仲裁文书格式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制定。

仲裁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可以在市政府部门的公众信息网公告,但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同时保留相应的网页记录。

第四节 监督与重审

第五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1年内发现其作出的生效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裁决重新审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决的;

(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的;

(五)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六)仲裁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决的。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生效之日起1年内,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不合法的,可以申请重新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撤销调解书重新审理。

第五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被撤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撤销之日起10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对案件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期限应当从撤销之日起计算。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重新审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审理结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处理;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有义务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而拒不提供的;

(四)利用调解、仲裁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调解、仲裁工作人员、调解或者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一)违反保密义务,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证据或者仲裁庭合议情况或者裁决结果的;

(二)仲裁期间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人的;

(三)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利益行为的;

(四)接受当事人、人请客送礼或其他利益的;

(五)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或严重行政处罚的;

(七)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及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的调解员在调解劳动争议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参照《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解决方式劳动争议是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一类纠纷,发生劳动纠纷如何选择解决方式呢?根据《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选择下列程序解决劳动争议。

(1)协商程序。协商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争议的问题直接进行协商,寻找纠纷解决的具体方案。与其他纠纷不同的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一方为单位,一方为单位职工,因双方已经发生一定的劳动关系而使彼此之间相互有所了解。双方发生纠纷后最好先协商,通过自愿达成协议来消除隔阂。但是,协商程序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双方可以协商,也可以不协商,完全出于自愿,任何人都不能强迫。

篇10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相关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保健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急救站,以及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护理院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驻军、武警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建审批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筹建医疗机构,应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六条  申请筹建医疗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选址报告;

(三)资信证明。

个人(含坐堂医)申请筹建医疗机构,还应提交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从事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证明及本市常住户籍证明。

两个以上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共同申请筹建医疗机构的,还应提交由各方签署的协议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筹建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在职、停薪留职、因病退职退休人员,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者以及被吊销执业证书、被开除公职或除名的医务人员;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患传染病未愈或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筹建医疗机构,按下列规定申请和审批:

(一)3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2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港新区筹建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各类医疗机构,或在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筹建100张以上不满300张床位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以及100张以上床位不满200张床位的中医院、二级妇幼保健院,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在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筹建100张以下床位的各类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筹建医疗机构的,由批准机关颁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三章  执业登记与校验

    第十条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下列材料,按筹建申请批准程序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一)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二)建筑设计及供电、上下水等公共设施平面图;

(三)验资证明;

(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单、有关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健康证明。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医务室和保健所申办执业登记手续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及数量清单。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无菌操作和业务技术等基本知识、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符合执业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出借、转让。如有遗失,应及时申明和公告,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数量的,应填写《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个体医疗机构不允许变更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因故停业7日以上的,应经原登记机关批准。其中,停业30日以上1年以内的,应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业超过1年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行校验制度。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每3年校验一次;其他医疗机构每年校验一次。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持校验申请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评审合格证书、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等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登记机关应自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延缓校验期:

(一)评审不合格或未参加评审的;

(二)在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内的;

(三)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的;

(四)违反毒药、麻药药品管理规定或购置、使用假、劣、过期药品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命名、刻制牌匾印章的;

(六)发生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责任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七)发生严重的院内感染事故的;

(八)医德医风恶劣,社会反应强烈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省、市医疗机构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延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医疗机构延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医疗技术规范,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应在当地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下,组织救护、医疗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并按要求参加医疗机构等级评审。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外单位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

(二)推销药品、保健品或医疗、保健器械;

(三)将医疗场所对外出租或承包经营;

(四)利用不正当手段招徕患者就医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治患者;

(五)使用未经批准、假冒伪劣、过期、失效的诊疗试剂和药品;

(六)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社会性体检、传染病诊治、中止妊娠、节育、助产手术等专项技术服务;

(七)不具备抢救条件从事静脉输液和青霉素类药物注射;

(八)针灸、推拿、医疗咨询等单项服务的机构销售药品;

(九)不按本单位处方笺提供药品;

(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无批准文号的医疗设备与器械;

(十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牌匾、印章、银行帐户、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各种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同;核准登记的名称有两个以上的,应使用第一名称。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等不得买卖、出借、转让或冒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尊重患者及其家属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按规定出具诊疗记录;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传染病报告、消毒和隔离制度,污水和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非医疗机构不得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地组织义诊活动,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应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与外地进行医疗技术合作,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外地卫生技术人员来本市医疗机构从事技术合作,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当执行省、市物价、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为社会服务的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出具大连市医疗机构统一医疗费收据。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从事诊疗活动,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其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经过培训、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有关病历和资料应妥善保存,不得涂改、伪造、隐藏和销毁;因注射、服药、输液、输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暂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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