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模板(10篇)

时间:2022-10-20 07:46:54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篇1

部分规定与新需求脱节

据了解,《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原建设部、公安部批准,自1998年2月施行,涉及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办法》要求,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应符合相应资质,经营者以及驾驶员在服务中履行各自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对出租车服务中产生的投诉和纠纷进行明确规定。

18年来,我国城市交通环境经历了天翻地覆般的变化。随着交通拥堵加剧及公共交通出行需求发展,这部规章不时引发争议,如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内容,层层转包之下,就成为“份子钱”源头之一,深受公众诟病。由于该政策提到经营权可以“买卖”,在接下来的发展中,出租车行业才出现了天价“牌照费”等问题,业内人士认为,“牌照费”的存在是出租车“份子钱”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

此外,该《办法》的部分规定,更与网络约车等新需求脱节。如该办法只规定了“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目前显然已经涵盖不了近两年流行的网络约车方式。

多年来沦为“僵尸办法”

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院公路交通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王浩向记者介绍,2008年大部制改革之前,指导城市客运发展的职责归属于原建设部,《办法》也是在这个背景下出台的。但出租汽车管理又是地方事权,各地根据出租汽车发展的实际,在体制上或交给交通部门、或交给建设部门进行管理,各地城市人民政府也制定了地方出租管理办法。实践上,该办法在出租汽车管理上发挥的作用有限。

随着交通运输部2008年3月23日正式挂牌,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政出多门”局面自应告终。2014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部务会议通过《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即业内所说的16号令),9月30日以交通运输部令公布,2015年元旦施行。该规定规范出租汽车服务经营权管理、新增了预约出租汽车、强化了出租汽车服务等内容。由此“住建版”《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成为业界口中“僵尸办法”。然而“份子钱”争议表明,尽管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施行,但类似于“98版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章并未全“僵”。现实层面上,如何让“被废止”文件彻底报废,考验着城市管理部门。

追问

意在为出租车改革做准备?

目前,我国很多城市存在打车难、服务质量不高、群众出行需求得不到满足、行业队伍不稳定等问题,出租汽车管理体制改革刻不容缓。2015年,交通部制定了《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及《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并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今年全国“两会”期间,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表示,目前两文件还在修改阶段,争取尽快出台。

此次《办法》废止,与两个文件的出台有怎样的关系呢?王浩认为,原建设部出台的《办法》,应在职责调整或交通运输部出台新的部令时及时废止。交通运输部16号令后,为各地进行出租车管理提供新的法律依据,《办法》原有的作用基本丧失。考虑文件的废除有一定程序和周期性,此次住建部和公安部废除《办法》,应属于程序性的文件废止,“与两个文件出台关系不太大”。

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使用5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发展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对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实行总量调控,保障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工商、价格、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鼓励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行业协会。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第九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

(二)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四)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营运车辆标准和机动车尾气排放要求,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经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后,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审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时,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和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数量,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资格期限为6年到8年。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具体期限。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重新提出申请,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结合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对不再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拆除计价器、顶灯等附属设施,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暂停或者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的;

(二)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6个月未营运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四)驾驶证依法被撤销、吊销或者注销的;

(五)从业资格证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客运价格并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站点租乘、招手租乘、电话预约、网上预定等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对急需抢救以及老、弱、病、残、孕等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确保其准确度。

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的标准和更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按照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

(三)遵守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四)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五)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六)公布服务电话,并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并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

(二)遵守交通法规和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着装整洁,文明礼貌;

(三)对营运车辆定期清洗和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四)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倒下空车标志;

(五)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八)不得在禁停路段内停车载客;

(九)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

(十)进入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等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区域营运的,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不得场外揽客;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前款第五项所称异地营运,是指起讫地均不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或者送客到异地后就地绕城喊客、拉客、等客等招揽乘客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拒载行为: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而拒载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者路边候客而拒载乘客的;

(三)无正当理由中断、终止服务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在城区内营运,因乘客不同意议价而拒载的;

(五)在营运期间挑拣乘客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员陪同或者监护;

(四)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付款,并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运费,乘客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支付。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运费: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的;

(二)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的;

(三)因驾驶员的责任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第二十六条乘客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设法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交给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因归还乘客遗失物品而发生的车辆行驶费等合理费用,由遗失物品的乘客承担。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出租汽车营运站点。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以及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出租汽车专用通道、候客点、停车场,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诉,并提供出租汽车车牌号码、乘车发票、起止地点、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材料。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被投诉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调查,积极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

第三十一条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失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供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合格证明。乘客仍有异议,要求重新检定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将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送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乘客承担;检定不合格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退回多收价款,校正或者更换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并承担检定费及乘客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表以及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等情况。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审验情况,监督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周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规范着装,文明执法。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客流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稽查站等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营运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营运证等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相应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xx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四)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七)未建立出租汽车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或者未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八)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处10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场外揽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不按照规定受理、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汽车或者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篇3

年初,《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正式生效,有人说,我国的出租车管理体制基本完善。谁曾想到了下半年,出租车行业迎来史上最强烈的冲击。

为回应大潮汹涌的互联网专车,2015年10月10日,交通运输部同时出台了《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征求意见稿(出租车行业改革征求意见稿)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专车征求意见稿),其沿用原有的出租车管理制度去规制专车时,遭到了行业和社会公众的强烈反对,专车治理陷入困局。

征求意见稿引发的强烈争议还在发酵之中,梳理对出租车的监管流变,不难发现,出租车管理是长期困扰监管者的难题之一。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政府行政的法治化程度和公共治理的现代化程度都面临极大挑战,互联网迅猛发展,又加剧了问题的复杂性。专车治理暴露出来的种种困局,如何破? 出租车制度管理流变

我国最早颁布的出租车管理规章,应是1988年6月由原建设部、公安部和国家旅游局联合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明确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

1997年底,原建设部、公安部出台了《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提出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该办法1998年2月开始实施,一般称为1998年出租车管理体制改革。之后,各种出租车监管模式在全国遍地开花。

大部制改革后,交通运输部陆续出台《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以2014年9月26日通过、2015年1月开始实施的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为标志,我国出租汽车管理制度基本完善。有评论认为,已形成管理闭环,我国的出租汽车管理体制进入新阶段。

而正在所谓我国出租车管理体制基本完善的同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专车衔枚疾进,迅猛发展。

2012年8月,杭州快智科技有限公司在杭州推出“快的打车”; 2012年9月,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推出了“嘀嘀打车”(后改为“滴滴打车”)。

2013年4月,快的获得阿里巴巴、经纬创投1000万美元A轮融资;2013年4月,腾讯注资滴滴1500万美元。

就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台前夕的 2014年7月8日,快的宣布推出一号专车,2014年8月19日,滴滴推出滴滴专车。

当然,交通运输部并非没有关注到打车软件和专车的发展,2014年7月9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促进手机软件召车等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有序发展的通知》,《通知》称发展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对转变出租汽车运营模式、方便乘客出行、提升服务质量、缓解交通拥堵、促进节能减排具有重要意义。

等到2015年《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正式生效,所谓出租车管理体制基本完善之时,也正是专车四处攻城略地之日,如何监管专车,又成为摆在监管者面前的问题。

作为共享经济的代表,专车经济在全世界获得了广泛的关注,我国的监管部门,如何出台意见,一直是坊间热议的问题。但相关部门一直冷淡处理,没有任何权威的公共治理信息披露。

2015年10月10日,在上海发出第一张专车牌照次日,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专车征求意见稿)出台,令人错愕。常常被忽略的是,同一天还出台《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征求意见稿(出租车行业改革征求意见稿),对年初生效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进行修正,其内容正是针对专车。 专车治理的法治困境

交通部门管理出租车的依据,来源于2004年7月生效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第112项设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许可事项,依法实施“三证”许可管理。依照专车改革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沿用了上述“三证”管理。

那么争议来了,将专车界定为网络预约出租车合适吗,专车属于出租车范畴吗,沿用对出租车的“三证”管理专车,合法吗?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把出租车分为一般出租车(可巡游)和预约出租车(不可巡游)两种。其中,“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通过预约方式承揽乘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提供驾驶劳务,根据行驶里程、时间或者约定计费的经营活动。

这两种出租车都可以提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出租汽车电召是指根据乘客通过电信、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也就是说,可能存在电话电召巡游出租车、网络电召巡游出租车、电话电召预约出租车、网络电召预约出租车四种电召出租汽车服务。

从逻辑上讲,上述四分法也很难说错。但只要用普通人的常识想想就知道,这种逻辑是纸面上的,现在大部分巡游出租车不都使用打车软件在接受预约订单吗?所谓巡游和预约的分法本身就是想象的,并不符合市场现实。

所以出租车行业征求意见稿的表述稍显混乱,一方面提出禁止预约出租车巡游,“预约出租汽车包括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和电话预约出租汽车等形式,具有预约出租汽车专用标识,不得巡游揽客,只能通过预约方式提供运营服务”。另一方面,又鼓励巡游出租车提供预约服务。“引导巡游出租汽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供运营服务,减少车辆空驶,方便公众乘车。鼓励巡游出租汽车推广使用符合金融标准的非现金支付方式,拓展服务功能。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可按规定开展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巡游汽车可以预约,这符合出租车的现实情况,但预约出租车不可以巡游,则不符合现实,也缺乏合理性,是具有歧视性的安排。

专车征求意见稿提出将专车界定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认为专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接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通过整合供需信息,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

该界定与专车主要以提供信息服务的现实不符,属于削足适履的安排,用出租车规制的框套专车,是对现有监管模式的扩张适用,类推适用,属于越权。

除了强行将专车纳入出租车进行牌照化管理,被大部分人忽略的问题还有交通运输部制定上述规范的依据问题。

《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二条明确,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条规定明确将出租汽车的管理保留于国务院以行政法规方式出台,现在交通运输部以部委规章方式出台,有越权规范之嫌。

这大概也是专车改革征求意见稿在谈到权力来源时仅提到了关于出租车三证的国务院412号令,没有其他上位法规范的原因。 公共治理困局与破局

专车治理涉及广泛公共利益、直接关涉民生的公共治理,其公共决策应该遵循必要的程序,将决策的利益相关者以必要形式引进决策过程,畅通公众参与途径,通过听证、专家咨询和群体协商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对专车治理的意见,确保关于专车的决策公开公正,是现代治理的要求。

但梳理专车政策出台过程,不难看出,决策程序不够公开透明,政策出台极为突然,决策过程没有看到企业方、司机、普通消费者的参与和讨论,接近黑箱操作,决策过程较为封闭,出台后也遭到了广泛反对,其政策一旦落地,打车难、打车贵的难题将卷土重来。

征求意见稿把出租车强制性地区分为巡游和预约两种,人为地制造市场进入限制,并制定歧视性的政策安排,其结果无非是扭曲市场,导致治理失灵,不仅共享经济发展受挫,事实上也不会被真正遵守。

常常有媒体提问,如何创新监管来管理专车,笔者觉得这是似是而非的提法。专车作为新生事物,是创新的产物,但却不能认为需要创新监管制度来管理。对市场主体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可为,但对监管者而言,当法无明文授权时,监管机关无权作为。在没有清晰的立法授权之前,不宜针对新生事物,扩张性适用原有监管。监管追求稳定可预期,而不是不断创新和扩张。

为什么要沿用旧有方式监管专车?一个很重要的价值目标是稳定,害怕出租车司机闹事?可多年来出租车司机处于现有的企业经营框架下,负担极重,何不借机帮助出租车司机松绑,变换轨道,成为新模式下的专车司机呢?

其实,很多出租车司机也愿意成为专车司机,但恰恰是因为出租车经营企业通过各种名目收取的高额押金或保证金,将司机捆绑在出租车企业中,导致出租车司机无法自由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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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出租汽车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轿车、九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待,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客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客运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是市、县(市、区、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城建、工商、财税、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群众有权向交通、物价主管机关或交通运管、物价检查部门举报或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查处。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运管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出租汽车客运的行业管理,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调控运力投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出租汽车经营者开业申请、停业审批。对符合开业标准及具备营运条件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

(三)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正常秩序,对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点等出租汽车站点和出租车经营者进行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四)根据当地出租汽车运力发展的要求和规定,依照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办理新增出租汽车手续。

(五)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买受和公开拍卖,买受和拍卖收入用于城市交通设施建设,买受的拍卖办法另行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是政府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和经营范围的资格证明。(六)协同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和办法,安装计价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出租汽车客运票据。

(七)配合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交通安全和创建文明城市的管理工作。

(八)受理乘客投诉。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处理。

第七条 运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廉洁奉公,秉公办事。运管人员违反本办法,经营者和群众有权向交通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查处。

第三章 经营条件和资格

第八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申请个人是国家政策允许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员。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并具备营运条件的车辆、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并与车辆数量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固定停车场地。属租赁、借用停车场地的,应提供租赁、借用场地合同或协议。每辆车停车面积不得小于车辆投影面积的1.5倍。

(四)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持有驾驶执照和经行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发给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经营业户应有相应配套的管理制度,配备安全、机务、业务、质量等岗位管理人员。

第九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业户及其驾驶人员必须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江西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条 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持申请书、主管部门批文(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和资金来源等有关材料,填写开业申请表,报所在地运管部门审核。运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及必需的文书证明资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购车审批手续,方可购车;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应当说明情况,作出答复。

(二)持运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向物价部门申办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并在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手续。

(三)持上述证照在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格后,领取《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时(包括经营单位内部车辆易主),须在变更前15天内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歇业的,须提前30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江西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以及未使用票据,结清税费,经批准后方可歇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符合综合性能检测标准,并备有以下安全、服务设施:

(一)车门上喷有所属企业或代管单位名称。

(二)车顶上装有出租车标志灯

(三)车内装有准确有效的里程计价器和待租显示器。

(四)车内装有安全隔离护网,前排座位备有安全带。

(五)车内醒目处张贴明码标价表。

(六)车上配有有效灭火器。

(七)车身两侧部位喷有明显、清晰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不得在出租汽车上张贴广告

(八)出租车内设施、设备齐全有效,卫生清洁无异味,后备箱内无杂物。

(九)车身外观良好,无脏物,无严重锈斑和脱漆;前后牌照整洁、清晰;门窗开闭自如,锁止可靠,玻璃齐全明净。

第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交通管理等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等证件;服装整洁、仪表端庄、讲普通话,使用文明用语(请、您好、对不起、谢谢、再见)。态度和蔼、微笑服务。重点旅游区的经营者还应会用简单的日常外语会话。

(三)出租车驾驶员要了解本地区的地理环境,熟悉道路、街巷及通往外地公路路线;熟知本地机场、汽车站、火车站、港口客运站及公路、水路、民航等不同的旅客运输方式售票点位置;熟知本地的涉外宾馆及其它知名度较高的旅馆、饭店、招待所、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党政机关办公地点,熟知本地名胜古迹、风景区等旅游景点。

(四)出租车驾驶员在空车时必须显示空车待客标志,做到招手即停(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除外),有客立载;乘客电话约车时要迅速答复,对乘客一视同仁,不挑客,不得拒载乘客。

(五)乘客上车时,驾驶员应主动开启车门,帮助乘客提拿放置行包,乘客携带物品不得超过车内及行李箱的容积;要准确、耐心地解答乘客提出的有关问题,做到有问必答;要提醒坐在前排座位的乘客系好安全带,检查车门是否关牢,注意乘客安全。

(六)开车时,应先启动里程计价器,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如因道路改造或其它原因确需绕道行驶,应主动向乘客说明情况;应根据乘客的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设备;必须按里程计价显示的车费数额收费,并给乘客有效的票据,严禁多收车费和索取礼品、小费。

(七)出租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八)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换和索要外币;不得敲诈勒索、刁难和中途甩客;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本单位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九)出租车在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应向乘客说明情况,及时检修,如故障一时无法排除,应请乘客改乘其它车辆,小收或免收车费。

(十)出租车在营运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应按规定保护好现场,迅速组织抢救受伤者,并立即报告公安交警、交通、保险等有关部门,以便及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十一)遵守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停车站点及其它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人员调度,按序出车,严禁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十二)应乘客要求,出租车超过经营区域运行的,驾驶员必须到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开出行车路单,登记乘客身份,以确保驾驶员、乘客和车辆安全。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接受运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按时填报行业报表。

(二)制定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三)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四)按规定及时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实行。运管部门应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告示牌。

第十七条 运管部门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实行现场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运管部门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人员进行教育处理;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运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 应有3人以上,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执勤,持证检查,依法办事,礼貌待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运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擅自购置营运车辆的,购车人事后要求办证经营出租车业务的,符合条件者,按有关规定处罚后予以办证;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带《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可处以100--3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顶灯标志和空车待租标志,或未张贴明码标价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车身两侧未按规定标明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的,扣留《道路运输证》,责令限其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未佩戴《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未经上岗培训,无《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其培训后上岗,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器或擅自拆除计价器的,扣留《道路运输证》,限期到市计量部门修复或验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已损坏或超过有效期未鉴定的计价器,扣留《道路运输证》,限期到市计量部门修复或验正,并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八)对不启用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运费,运管部门予以中止车辆运行3天,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规定收取运费或利用计价器作敝多收运费的,多收部分退还乘客,运管部门予以中止车辆运行5天,并罚款300-500元。

(十)显示空车待租后,无故拒载乘客、挑客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中止其车辆运行。

(十一)对未经运管部门批准超越经营区域营运的出租汽车,予以中止车辆运行5天,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十二)对使用其它票据代替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的,收缴其票据,并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缴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第廿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应在接到运管部门通知之日起3天内到运管部门接受处理,逾期无故不到者,除按规定对违章经营者进行处理外,并对经营业户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廿二条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一年内记载4次违章处罚的,年度审验时,扣留《道路运输证》七天;一年内记载6次违章处罚的,缴销其《道路运输证》,取消营运资格。经营单位一年内受4次以上警告处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受6次以上警告处罚的,缴销其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第廿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运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廿四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并做到处罚决定和收罚没款相分离。

第六章 附 则

第廿五条 本办法罚则的依据是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上述规定修改后,本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廿六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廿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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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城市客运情况。该县目前城市公共客运是以优先发展出租汽车为主,公共汽车为辅的城市公共客运模式。2006年经省、州批准同意投放出租车60台,2008年经州批准同意投放公交车4台。目前实际运营出租车50台,经营期限8年;公共中巴汽车3台,经营期限6年,公交营运线路2条,即:十字街—柑子坪—石板街,河街—凉水井—三道河—太阳城。汽车全部为个人私有。城市客运公交车和出租车的经营期限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1日。

二是客运企业情况。全县现有城市客运企业一家,即____县栖凤湖出租车有限公司,并加挂____县栖凤湖城市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牌子,现有管理人员5人,负责对该县出租车及公交车的运营管理。

三是行政管理机构情况。2007年成立了县出租车管理办公室,管理权属归县建设局。2012年国家大部制改革,城市客运管理权限整体移交县交通运输局,具体由其下属的县交通运输管理所负责城市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并成立了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实有编制1人。

由于该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完善,加上城市公共客运规划严重滞后,2006年10月份开始启动的城市出租车客运与《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所定义的城市客运不符,随着城市扩容、人口增加,现有的公共客运体系建设、运营模式与人民群众的需求以及县城城区的道路安全管理要求矛盾日益突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存在着以下几个突出的问题:

一是城市公共客运规划滞后,与城市发展不适应。由于城市公共客运规划滞后,8年来,一直维持原有的运营模式,且管理缺位,随着出租车运营期限将满,新一轮出租车的续牌或新增数量指标及运营出让经营权管理等前期准备工作启动迟,续牌和新增数量指标申报难度大,对规范下一轮出租车、公交车经营管理带来了很大的被动,工作难度大、时间紧、工作量大、任务重。

二是城市公共客运体系不完善,难以满足市民出行需求。随着城市扩容,城市人口增加,现有公共客运运力已经远远满足不了市民出行的需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小城市公共汽车配备量为:1200-1500人/标台,城市出租车规划拥有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配置标准为不少于0.5辆/千人。在本次调研中,通过发放200份问卷调查显示,要求增加公交车数量的有169 人,占总调查人数的84. 5 %,认为我县城区公交车覆盖面不足的有172人,占总调查人数的86 %,如老坛坊、县人民医院等区域无公交车运行,无法满足老百姓的出行需求。另外,调查显示,要求增加出租车数量的有151人,占总调查人数的75.5%。

据统计资料显示,目前该县城区人口(含流动人口)已达4.5万人,由于该县目前城市客运不合理,现有出租车已经投入运营50台,而公交车仅为3台,两条公交线路,运营能力有限,且公交车运行线路极不合理,发班的间隔时间也长,市民候车时间长,无形中变成了班线客运,没有真正发挥公交车的作用。出租车随意拼客现象严重,三轮车违规载客乘虚而入。

三是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混乱,缺乏有效的监管主体。监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出租车车主主体不明、责任不清,造成目前出租车行业管理混乱,责任落实不到位。

1、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配备不足。目前仅有编制一名,由于人员少,办公设施、经费严重不足,工作运转困难,难以对出租车、公交车运营实行有效的监管。

2、运营企业经营管理缺位,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责任和义务,造成城市公共客运处于无序管理状态。按照合同约定,____县栖凤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为建设部门出租车运营管理中标单位,其出租车为公司竞标时标的资产。现出租车已经全部私有化为出租车车主个人所有,采用挂靠公司经营模式运营,存在私下转让交易、炒卖炒卖的行为,导致出租车经营成本增加,运营行业恶性无序竞争等不稳定隐患凸显,也给政府管理和决策带来严重影响和障碍。

3、出租车从业人员素质普遍不高,出租车行业不能很好的发挥城市名片的作用。出租车普遍存在拒载、随意停靠、随意调头等现象,出租车从业人员对国家规定的《出租车运营服务规范》没有

很深的认识。4、安全隐患突出。目前出租车运营期限将满,由于车辆质量不高,年久运行造成车辆老化,加上维护和维修不到位、超期运行造成安全性能低,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5、摩托车、三轮车载客擅自进入客运市场,且有蔓延趋势。严重扰乱城市公共客运的营运秩序,且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

四是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严重缺乏。公交车、出租车停靠没有固定的停靠点和停靠标志,随意停车上下客现象严重,造成交通安全隐患,给县城交通管理带来不少压力。

五是政府对城市公共客运投入严重不足。导致出租车运营不打表计价、随意喊价,节假日随意涨价等成为惯例,加大了市民出行成本。据了解,2007年-2012年,县政府累计对城市公共客运(公交车和出租车)投入中央财政成品油价格补贴311.16万元,县财政本级预算没有对城市公共客运作预算支出安排。

六是缺乏对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的有效管理办法,加上城市公共客运规划滞后,严重制约了我县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科学有序发展。

按照《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规定,城市公共客运要以运输效率高的大公共汽车为主,适度发展出租汽车。基于我县县城道路比较狭窄的客观现实,应以中型公共汽车为主,适度发展出租车。应按照《____县城区道路安全管理规划》总体要求,切实加快我县城市公共客运规划编制,稳步推进该县城市公共客运事业。

一是要提高认识,积极完善城市公共客运体系建设。基于该县城区小、道路狭窄的实际问题,县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牢固树立公交优先发展、稳步适度发展出租车的指导思想,加快编制____县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努力完善该县城市公共客运体系建设,按照国家《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要求,积极完善市区至郊区的公共交通线路网,始终坚持把公交出行方式作为解决我县城市客运矛盾的最重要手段。

二是要理顺和机制,着力提高城市的综合服务功能。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公共运输经营管理模式,认真探索“公车公营”模式,公交公司和出租车公司由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监管,实行绩效考核。改进出租车经营模式,所有车辆由公司统一购置,车辆产权及经营权归公司所有,公司以承包的方式与司机签订运营合同。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对第一轮运营的出租汽车司机给予优先承包经营的照顾,与公司签订运营合同,按规定交纳管理费,服从公司管理。创新公交车管理机制,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引进有实力的公司,由政府出资购买公交车,实行政府主导、企业运行、市场化经营。使该县的城市公共客运更好地彰显城市风采,形成规模效应和品牌效益。

三是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落实。要健全组织机构,充实人员队伍,完善工作措施,及时组建班子,成立由县人民政府县长任组长,常务副县长、分管交通副县长、人大、政协相关领导任副组长,交通、公安、住建、交警、财政、国土、、物价、古阳镇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由县人民政府牵头并从相关单位长期抽调5-6人熟悉业务的人员组成专门的工作班子,抽调人员工作暂时与原单位工作脱钩,明确办公场地。尽早制定实施方案和工作措施,切实保障第二轮出租车、公交车经营规范管理工作有序推进,稳步落实。并解决好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的经费。要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公室(简称“县城客办”)的机构和人员配置,保障工作经费,充分发挥县城客办的工作职能,以确保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的长效管理机制。

四是要切实做好维稳工作,确保工作顺利推进。由于出租汽车续牌(包括公交车)期满,启动第二轮公交车与出租车经营权出让、规范公司经营模式、推动公交车与出租车及城乡公交试点工作同步运行等问题,关系到市民和城市客运经营者的切身利益,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时间紧,难度大,要由县政法委牵头成立维稳领导小组,采取多种方式加大对出租车管理的宣传力度,取信于民,切实增强政策的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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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市客运出租车经营管理特性

(1)市场性、盈利性

在国外,出租车管理被认为是一个可竞争的市场,它具备完整的市场性、可竞争性和盈利性质。在我国,出租车管理是处于政府规制下的不完全竞争市场,但它同样具有一定的市场性和可竞争性,并且以经营和盈利为目的,是地方税收和城市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2)社会公益福利性

出租车客运属于劳动密集型交通服务业 ,对经营者和劳动者专业技能要求不高,且投资小,社会效益大。一般来说,社会向该管理投入一亿元,就可新增约 1000 辆出租车,可以直接解决就业 2000多人,并可拉动洗车、修车等周边产业发展,如此的社会福利效益是其它管理少有的。

(3)公共事业性

出租车管理因其使用公共道路资源,关系到城市公共服务安全和稳定,关涉公众的基本出行需求,事关社会公益,具有城市公共事业性。

二、 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定位

在我国,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比较准确的定位是:隶属与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大容量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有力补充。它既是一个盈利性管理,同时又担负着重要的公共运输职能,即担负着一定的公益性社会职能。

三、 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地位

3.1 在交通管理建设中的地位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作为我国城市交通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得益于改革开放,近二三十年才开始进入高速发展时期,目前就已经发展成为了现代化城市必不可少的重要基础产业之一。他对于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改善城市投资环境,提高经营生产效率,提高百姓出行幸福指数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一个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的发展水平和经营状况,能够从侧面体现出该城市的经济建设水平、居民的生活质量水平和政府行政监管水平。同时,出租车管理作为一个城市的窗口管理,就像一台台的流动的宣传广告,直接反应出城市的环境形象和精神面貌。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出租车管理在交通建设管理中的地位是极其重要的,它不但被广泛誉为 “城市名片 ”,而且也是城市形象的重要标志。

3.2 在城市客运系统中的地位

我国城市客运系统按照体制划分,可以分为社会客运系统和公共客运服务系统。其中,公共客运服务系统一般包含公交车、城市轻轨、地铁及出租小汽车等运输服务工具;按其行驶路线划分,又可分为固定路线和不固定路线两种方式。出租车是城市公共客运系统中唯一的非定线客运工具。虽然它只是城市公共交通系统的辅助工具,但由于其不可替代性,其重要地位不言而喻。

四、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的作用

上节谈到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的重要地位。应该说,出租车管理的地位是与其重要作用分不开的。而出租车管理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出租汽车是城市间人流物流和经济文化交往的有力承载体

一个现代化的城市,每天都在处理着海量的政、经、文、教、娱等信息,城市的活力就在这些海量的信息交互和处理过程中体现着。而这些信息的交互大都需要通过人的流动来承载,出租车作为城市大容量交通工具的有力补充,每日为城市人群的流动提供着方便快捷的服务,同时也为特殊人群的日常出行提供着必须的服务,使城市的功能在高效、灵活的机制中顺利运转着。出租车服务以其高效、快捷、直达、便利的特性,越来越被追求快节奏生活的现代人所追捧。

(2)城市大容量交通设施的有力补充

由于我国城乡一体化发展加速,城市居民不断增长,城区面积正在不断扩大外延。过去人们出行大多靠步行,但是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到今天,动辄十余公里的出行路程,人们出行已经不能仅仅依靠步行了。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公共交通工具成为了出行的刚性需求。

我国的公共交通工具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大容量交通工具,比如公交巴士、地铁、轻轨等;另一类就是客运出租汽车。两类公交工具各有特色,分别满足百姓出行的不同需求。首先,大容量交通工具有固定的行驶路线,许多街道或较窄的巷道以及较偏远的城郊地带,大容量交通工具不能到达;其次,大容量交通工具一般都有固定的班次和时间,不能满足紧急情况下的用车需要;再次,大容量交通工具的舒适性和私密性远不及出租车,无法满足部分高端人群的乘车需求。所以,出租汽车管理不但能分担一部分公共交通压力,同时也可弥补城市大容量交通工具的不足。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的理性发展有利于建立更加合理、选择更加丰富、更加立体的城市公共交通架构。

(3)出租汽车的良性发展是市民生活质量提高的标志之一

过去,由于人民收入有限消费能力不足,当时乘坐出租汽车出行往往是市民出行的最后选择,一般只有在临产就医、赶火车、飞机或轮船、节日探亲访友的时候才会选择出租车出行。而时至今日,百姓出行不敢问津出租汽车的时代已经过去了,乘坐出租车已经成为了百姓出行的常态。这是继提高“衣、食、住”之后,在“行”方面的又一次提高。所以,出租汽车管理的良性发展是百姓生活质量完成“质”的提升的有力标志。根据 2009 年哈尔滨市出租车管理协会所作的调查结果显示,当前市民出行乘坐出租车的理由,已经从过去的“紧急需求”逐渐向外出娱乐、购物、访友、上下班、办事、就餐、就医等 “日常需求”转变,其比重可侧面体现出当前市民消费能力和出租车管理发展水平。

(4)创造直接和间接经济效益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为城市经济建设创造了诸多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效益。直接经济效益包括每年为国家和地方政府创造大量的税收;另外,国内许多城市执行的都是有偿出让特许经营权的方式,收取的出让金大多被用于城市公共交通事业。间接经济效益的例子更多,包括缩短出行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减缓私家车和公务车辆的过快增长,减轻市政道路兴建的负担;改善城市投资环境、促进招商引资;带动汽车制造、维修养护、日常清洗、燃料生产及销售等上下游产业发展;辅助餐饮、旅游等产业发展;创造大量就业机会等等。

(5)抑制私家车、公务车数量增长,提供更高使用效率

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于出行的交通工具要求越来越高。城市大容量公共交通工具因为舒适性、私密性及商务性等方面的缺陷,无法满足日益增多的商务人士及高收入群体的需要,他们必然将对交通工具的选择投于私人小轿车和单位公务车之上。这种需求的增长是持续的,而城市道路、停车场等公共设施的资源承载能力却是有限的。出租汽车可以满足部分私家车主和商务人士的出行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私家车和公务车的增长势头,创造了更高的公共资源利用效率。因为,出租汽车具有比私家车和公务车更低的成本、更高的使用效率。有调查表明,出租车的利用率相当于单位公务用车的数倍、私家车的数十倍。另外,由于私家车的减少,可以帮助缓解城市道路拥堵、停车场所不足,同时减轻环境污染等问题。

(6)推动城市国际化发展

随着我国综合国力和国际地位的显著提高,国内越来越多的大城市开始向国际化大都市的发展目标迈进。以旅游、商贸、国际会议、会展、国际论坛等形式的国际间政治、经贸、外交、文化活动开始在各城市间广泛开展起来,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对于中外交往和地区间商贸往来的纽带作用是非常重要的。

篇7

出租汽车仍实行许可管理,表面上看确实无可厚非。有专家称,此项管制是纠正市场失灵的必要手段。但在当前市场都还没有放开管制的前提下,就先防止市场失灵,这是否过于极端武断了?

照此逻辑,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前放开管制的行业都不敢放开,经济又如何发展?这不是因噎废食吗?!

管制的意思,说白了就是担心专车数量过剩,从而影响从业者收入,引发服务质量下降等。但实际的情况却是,在出租汽车实行许可管理的条件下,打车难早已经成为大中城市的普遍现象。高峰期“一车难求”,雨天更甚。一二线城市,出租车大多喜欢在外环跑,因为那样跑得快,时间又短,闹市区出租车不爱去,一些相对较挤的路段出租车在高峰期不愿去,拒载是普遍现象......

对于这些潜在的行业黑幕,政府相关部门又作何解释?对此进行过解释吗?有真正能解决此问题的办法出台吗?

在“一车难求”的背景下,大家都知道,市场上黑车很多。黑车多,就说明市场存在大量的需求,但正常的供给却不足。私家车当专车正好就弥补了市场的不足。

其实,政策部门也都清楚,私家车当专车,数量还是有限的,并不是所有人都会去挣这个行业的钱。一部分私家车当专车也仅仅是为了上下班时间,顺路挣点零花钱而已。既然上下班时间出租车本身就不愿意走那些拥挤路段,这些私家专车对出租车的冲击也是有限的。同时,专车因为是网络预定,有信用记录,服务不会比存量出租车差。市场必定是个优胜劣汰的过程,私家车当专车反而会促进出租车行业服务的进步。这个道理,我想稍有点是非分辨能力的人都明白。

我们首先提及出租汽车的深化改革,实际上是为了引出“私家专车”这个更显眼的问题。

私家车当专车,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过剩,而在于如何管理。诚然,私家车当专车存在一些不足与隐患,例如发生事故、保险、税收等方面的问题,正是因为有这些潜在问题,才要去弥补这些不足,而不是实行所谓的许可、管理以及总量控制。

在大中城市出租车总量不足,“一车难求”的情况下,做出管制的决定,只能说明在制定政策的过程当中,考虑更多的是监管部门的权力,存量出租车司机的利益,并没有充分考虑市场的真实需求,更没有考虑到广大市民出行的方便问题。

它们的希冀

当外界正热火朝天地议论时,像滴滴、优步这类“网约性质”的打车平台,它们对于《网约意见稿》又是作何表态呢?

>>>滴滴

网约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互联网专车的合法地位和市场创新。滴滴公司将把握移动互联网改变世界、共享经济促进世界经济发展改善人们生活的时代大趋势,从推动行业健康快速发展、切实满足百姓美好出行需求的角度出发,在充分吸收专家意见、业界诉求和广大司机用户意愿的基础上,负责任地提出意见和修改建议。让移动互联网与传统产业更好地融合促进,更好地促进出行行业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改善服务,让消费者得到实惠和便利。

>>>优步(中国)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网约车管理办法”),体现了政府对网络约租车这种“互联网+”新业态的支持和认可。目前,网络约租车已经成为中国分享经济的领头羊,以及新兴经济重要的增长和创新点,并且初步具备了国际竞争力;实现整个行业的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不仅能够给广大乘客提供更加创新的、基于市场的、多元化的出行选择,同时对于推动互联网行业和实体经济的结合,乃至中国经济整体转型和升级,都具有重要的标杆意义。

作为行业的主要参与者,优步中国会认真领会管理办法的精神,并积极参与整个办法制定过程。一旦管理办法在征求意见之后正式颁布实施,我们会以此为标尺,主动适应行业发展的新常态,并全力配合新规的落实落地工作。

事实上,优步中国独立运营实体的建立、服务器的完全境内运营、有关互联网资质的取得和报备,作为本土化进程重要的部分,都已经完成。我们已经和各地方政府在积极沟通交流中,会在地方实施细则颁布后,第一时间申请网络约租车所需要的资质和证照。

凭借全球领先的技术创新能力以及本地化的服务理念,优步将一如既往地致力于为所在城市和社区带来价值和回馈。我们有信心,和政府、广大车主以及乘客一起,让便捷的城市出行不仅仅是梦想。

通过两家各自的官方回应,我们不难看出,虽然整体上肯定了《网约意见稿》,但在内心深处无疑还是有“保留想法”的。此次的政策虽然是“征求性质”的“意见稿”,但如不出意外,则基本也是最终的“政府意见”了。

诸如滴滴、优步这类商业运营者,它们的态度无非还是希望未来能够在政策上获得更多支持与优厚,在保证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更好地解决消费者的实际所需。

“私车专车”还有戏吗?

“私车专车”被《网约意见稿》泼了一瓢冷水,看起来私家车似乎被堵在了门外,不过专车“上海模式”似乎又给私家车变身合法专车留下一线希望。

“上海模式”并未对参与专车运营的车辆性质进行特别规定。这也就意味着,私家车在上海参与专车运营,不须要把车辆的性质从“非营运车辆”改登记为“营运车辆”。“上海试点”是否能够成为未来的一个转折,值得我们留意。

不可否认,专车市场的迅猛发展对传统出租车行业造成了严重的冲击,不少大中城市出租车司机反映,专车推出后日常业务量至少下降三成。但作为终端决策者,政府部门在看待问题、制定对策时,也应更加灵活、更加开放。

在中国,谈及“改革”,多数都会涉及到“规范与管理”,而相关从业者也闻此谈虎色变。既然是改革,当然可以包含“规范与管理”,但关键在于要拿出更加科学、切实的应对办法。

篇8

自1988年深圳市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即营运证)有偿使用制以来,我国许多大中城市相继效仿了这一办法。1993年制定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明确在全国推行出租车经营权有偿转让。1998年施行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规定,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为地方政府政策落地提供了政策支持。

随后,有关部门发现有偿营运证的政策弊大于利。2004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81号文,要求对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进行专项清理整顿,所有城市一律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于是,有的城市找到了变通的方法,委托国有企业经营。然而,投放的出租车数量极为有限,杯水车薪,供需矛盾依旧难解决。

需要看到的是,营运证除了增加地方政府收入外,很难见其他好处。以提高市场准入门槛、保障相关服务质量之名限制营运证的发放,令合法上路的出租车数量多年来“原地踏步”,客观上形成了一个城市几家大的出租车公司垄断市场的现状,加剧了百姓“出行难”,导致司机服务差。

与此同时,价格居高不下的营运证,成了政府可支配的稀缺资源,为权力寻租制造了土壤,更为“黑车”等非法营运提供了空间。更为人诟病的是,地方政府部门出让营运证,实际上是找到了堂而皇之与民争利的“法规借口”。很显然,几十万元的营运证必然增加运营方负担,最终将转嫁到市民或乘客的身上。

地方政府部门要清醒地认识到,市场的开放是不可阻挡的。当前,深化出租车行业改革面临诸多复杂问题,地方政府部门应该积极探索多元的公共交通新业态,降低准入门槛,放松数量限制,一切让渡给市场,学会“放手”。出租车行业作为垄断业态的“老大难”,该跟运营证说再见了。(《新京报》)

篇9

中图分类号: C93 文献标识码: A

出租汽车是现代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现代城市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民出行需求的增长及其多样化格局的形成,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我国出租汽车行业出现了高速增长的局面。由于缺乏管理现代交通体系的经验,在出租汽车发展的前期,产生了经营权出让不规则、政府部门乱收费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制约着行业的进一步发展,也影响了行业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必须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方向、管理体制和经营模式,建立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有序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由于我市城区出租车行业发展过程比较缓慢,导致该行业存在诸多历史遗留问题。一是管理人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缺乏行业管理经验和专业人才。二是我市城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企业偏多,企业规模较小,又属中介机构性质,管理能力、竞争能力、发展能力和抗风险能力都较差。三是出租车经营权由市政府无偿提供给车主使用,在政府对出租车投放总量严格控制的情况下,出租车私下转让价格一路飙升,部分车主在高额转让收益的诱惑下,不择手段私自转让倒卖出租车,严重影响了从业人员队伍的稳定,不利于我市城区出租汽车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的整体提高。四是受经济发展水平限制,我市城区和近郊存在大量的下岗职工和无业人员,受利益驱动和谋生的需要,许多人用两轮摩托车在城区内载客,使城区“摩的”屡禁不绝,影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加大了我处对行业监管的难度。

针对我市城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存在的问题,为了使这一行业尽快成为我市城市建设的一道风景线,作为行业主管部门,我们认识到切实加强市场监督检查是维护合法经营者和乘客利益的重要管理手段。为此,我们首先从加大管理力度,建立完善的稽查工作体系入手,在队伍建设上组建了出租车管理所和以“打黑”为主的稽查所,加强管理和稽查“打黑”力量,增加管理稽查装备,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充分的保证。另外还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出租车管理的方法,坚持日常固定值勤和流动突击检查相结合,加强车站、码头、客源集散点等部位的现场管理,严肃查处各类违章经营行为,净化出租车客运经营环境,提高整个行业的文明水平。

篇10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是指城市市区内以公共汽车及出租汽车等为交通工具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城市客运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公平竞争,以人为本,规范服务,与城市建设相适应,与道路运输相协调的原则。政府按照国家公交优先的相关政策大力支持发展城市公共客运,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实行规模经营及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市城市客运管理工作,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客运管理日常工作及业务指导,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客运实行企业、运营车辆星级服务及从业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星级等次与考核结果作为经营权招投标及延续许可的条件。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拍卖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等方式有偿出让,有偿使用费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客运基础设施建设、行业管理及相关工作;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报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备案后可质押和转让,转让须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规划包括城市客运发展目标及战略、客运方式构成比例及规模、客运站场布局及规模、公交线网布局及设施配置、公共汽车专用道设置等内容,并纳入《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在报批前,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批准后予以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七条城市客运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政府主导、市场运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客运基础设施,谁投资、谁受益。

第八条城市客运站点一般以地名、街路名、历史文化景点、重要机关及公共服务机构名称命名,并在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确需以其他名称命名的,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和擅自占用城市客运服务设施。利用城市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应符合广告管理和车辆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从事城市客运经营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及车容车貌要求的车辆;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及司乘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及配套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属于公共汽车客运的应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城市客运经营,应提交《城市客运经营许可申请登记表》、企业章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聘用人员执业证件、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等相关资料,属于公共汽车客运的还应提交《城市客运线路经营申请表》、可行性报告及线路站点方案。

第十二条获得了经营权的城市客运车辆投入运营前应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城市客运车辆专用号牌,到市客运管理处办理《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并完善相关经营标志与服务设施,属于公共汽车客运的,还应办理公交客运线路标志牌。

第十三条城市客运经营期满,运营车辆退出市场,车辆专用号牌、《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及公交客运标志牌由原核发机关收回;星级考核及服务质量考核达标,符合延续许可条件的,经营者可于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有偿获得经营权的须续交有偿使用费),经批准后,重新办理经营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客运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和健康符合有关规定;

(二)经培训考试合格;

(三)驾驶员须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且3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在本市城区有固定或租用住所;

(五)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期满5年。

第十五条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商,科学布局城市客运线网,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运力,加强运营及设施管理。重大公交线网、站点的调整,应采取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运营或改变运营线路及站点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前3日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距城市市区较近的大型学校、厂矿、医院、企事业单位及本市居民主要休闲旅游点等地,经城市客运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开通或延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乘坐城市出租汽车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市城区外的,出租汽车应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并可载客返回。

城市公交客运线路的开通、调整及站点(场)设置,涉及到道路旅客运输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与道路旅客运输行业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进城及在市区设置停靠站点的,应与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城市客运经营者应与从业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保障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等权益。

第十九条城市公交客运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客运服务规范,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终止运营;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五)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六)不得拒载中小学生、老年人、伤残(军)人等优惠或免费乘车对象;

(七)车辆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安排后续车辆,后续车辆不得拒载;

(八)不得随意提高票价;

(九)符合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车辆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车辆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五)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正证,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车辆《运营证》副证;

(六)打表计程、按表收费;

(七)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八)按规定缴纳税费;

(九)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十)符合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客运车辆及经营证件应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管理、车辆违章记录、车辆服务设施、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情况等。审验符合要求的,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在车辆经营证件审验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整改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制定城市客运重特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重特大交通事故处置机制;应监督经营者履行安全教育责任,落实对运营车辆的强制定期维护制度;按照规定安装消防等安全防护设施,保证运营车辆和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城市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在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有碍站场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进行其他妨碍城市客运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城市客运经营者有义务承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运送任务。违者,取消或降低星级服务等级。

第二十五条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及城市客运企业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服务质量投诉出现争议时,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处。

第二十六条城市客运驾驶员对下列情形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车辆禁停路段或逆向招手示意乘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无人监护的酗酒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四)不告知具体去向及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按照标准支付车费和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过渡等费用,不得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上车。对下列情形可以拒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不打表计程及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二)出租汽车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三)出租车当班驾驶员不在规定位置放置《服务资格证》的;

(四)无法完成运送任务或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或未征得乘客同意而故意绕道的。

第二十八条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加强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经营规范、服务技能等方面的教育管理,并组织开展城市客运车辆、从业人员及相关企业创星级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客运企业及运营车辆信用档案,完善服务质量监管机制及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对其经营行为及经营资质实行定期考核,对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故及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可降低服务星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