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5 03: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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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物品入仓时,仓管员须开箱检验所购物品的数量、名称、规格。
并对查验的仓库物品进行签字确认。
一、项目部办公物品的申请
项目部根据办公物品需要情况以及消耗水平,填写办公物品采购预算表,由项目经理、****总经理签字后交办公室。如果办公物品需要指定某种特定规格,或者未来某种办公用品的需要量将发生较大变化,也一并向办公室提出。凡指定办公物品规格、数量、购买单位或超出统一配发标准的,须由项目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报****总经理审批。
二、项目部办公物品的采购
项目部物品由办公室按照统一标准和数量进行采购。凡指定办公物品规格、数量、购买单位的,持总经理签字后的申请书和采购预算表,由办公室按照成本最小原则采购。
三、项目部办公物品的领取
项目部办公用品采购后,由项目部指定专人对品种、规格、数量、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经核对无误后分别在《固定资产领用登记表》或者《在用低值易耗品清查明细表》上签字领取。
四、项目部办公物品的费用支出
项目部办公物品费用由****统一预支,纳入工程建设成本,项目竣工时予以结算。
五、项目部办公物品的保管
项目部办公物品由项目部按照****固定资产或低值易耗品管理的要求进行日常管理和使用。
六、项目部办公物品的盘存
项目部办公物品应由项目经理负责定期清点,清点要求做到账物一致,如果不一致必须查清原因,然后以书面形式向****总经理和分管副总经理进行汇报,同时通报办公室,重新调整在用物品清单,使帐物保持一致。工程竣工后项目部解散时,由办公室指派专人负责登记、检查、检收和管理。
七、项目部办公物品的持有量调查
第三条市*局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的流向。经济、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镇、处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所辖区域民用爆炸物品的各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民爆器材销售企业负责组织采购、运输、储存、销售民爆物品。
市爆破作业单位负责民爆物品配送、爆破作业、清退收存(含临时存放点储存)“一体化”服务,对相关重点企业实行民爆物品配送、清退收存服务。
市民爆器材使用单位为矿山企业等合法生产单位及临时审批单位,接受市爆破作业单位爆破服务。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民爆器材销售企业必须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爆器材销售企业必须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局备案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第七条爆破作业单位的爆破作业必须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必须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局备案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第八条民爆器材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向*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其他合法使用证明;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帐户;使用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建立使用单位档案。
个人建房、乡村公路维护、农田基本建设、管道敷设等临时工程需要使用民用爆炸物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由村(居)委会或施工单位出具证明,经当地派出所审核,报当地政府签署意见后,交*局审批备案。
*局建档备案后,上述单位填写《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申请表》,由当地派出所签署意见,送爆破作业单位申请爆破作业服务,并与爆破作业服务公司签订爆破作业合同。
第九条爆炸作业单位接受使用单位申请爆破作业服务后,凭使用单位《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申请表》到*局审批,购买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条爆破作业单位向民爆器材销售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由押运员或爆破员与仓库保管员办理领取手续,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到爆破现场,由爆破员依照《爆破安全规程》并在使用单位安全员现场监督下进行爆破作业。
第十一条剩余民用爆炸物品要及时清退收存。作业单位的爆破员应当于当日或当班作业结束时,与使用单位安全员共同清点剩余民用爆炸物品,办理清退收存手续后,及时退回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仓库。
第十二条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爆破作业单位必须分别建立详细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登记台帐,规范领取、发放、爆破作业、清退收存手续,准确掌握雷管、炸药等爆炸物品的流向。登记台帐应当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要如实将本单位购买、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国家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爆破作业单位必须设立运输配送、爆破作业、安全管理等相应的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销售、保管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爆破作业人员经黄冈市*局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七条市*局负责指导爆破作业服务公司的安全管理部门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全程跟踪管理;派出所对本辖区的民用爆炸物品的使用安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整改不安全隐患,查处涉爆违法案件,对申请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单位的安全情况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各镇处、*、工商、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要相互配合,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对非法从事爆破作业、违规使用爆破物品以及存在不安全隐患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局应当停止民用爆炸物品的审批。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章购买管理
第十四条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持有品、第一类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第五章进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动: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第二十七条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布。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对向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
第三十条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三十一条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三条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中,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销毁费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销毁的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毒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第二条专业技术资格是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条件取得的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表明专业技术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具有受聘该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学术、技术水平。专业技术资格不与工资福利等待遇挂钩
。专业技术职务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内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需要
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并体现相应报酬的工作岗位。
第三条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和职务聘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和职务聘任相分离,坚持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破除专业技术资格和职务终身制。逐步建立起个人申报、社会评价、单位聘任、政府调控相结合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特点的专业技术人才评价与使用机制,实现人才与岗位的最佳配置。
第四条省人事行政部门是全省专业技术资格评价与职务聘任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和职务聘任的有关政策,指导、协调、监督政策的实施。各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和职务聘任的综合管理。
省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助人事行政部门制定专业技术资格评价与职务聘任的具体政策,并承担相关工作。
第二章专业技术资格评价
第五条专业技术资格评价采取评审、考试、考核认定、考评结合等方式进行,不受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和岗位限制。
第六条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的人员,可由本人或委托用人单位逐级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并提供经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核实的或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的,能反映本人水平、能力、业绩、职业道德以及接受继续教育和行业特殊要求等方面的相关材料和证明。
第七条评价机构是经相应人事行政部门按权限委托或按规定准入,受理专业技术资格申报并开展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工作的组织。
第八条评价机构要及时向社会评审的有关信息。受理申报人的申报材料并对申报人进行资格初审和复核,经人事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同意后,提交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在评审前,评价机构可根据需要,采取笔试、面试、人机对话等辅助手段对申报人员的相关素质进行考核。
第九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审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组织.每次参加评审的评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或委托组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专家库的部门负责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产生。
第十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标准条件和方法程序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省级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省级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本省经济发展与培育优势产业需要,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研究确定适应本省特点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项目。
第十二条国家承认学历的中专及以上学历的毕业生,除国家和省已明确不进行初次确认专业技术资格的系列或专业外,专业与岗位一致或相近的,见习期满考核合格后,可按规定确认其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三条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和其他特殊专业人才,可由相应人事行政部门结合专业特点,采取适当方式考核评价后,根据其实际水平认定其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四条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系列或专业,申请人须先参加考试;经考试合格的,在其成绩有效期内,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条件的,可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
第十五条经评审、考试、认定、考评结合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发给由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鉴章的资格证书,作为用人单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积极推进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的国际互认工作。外籍及港、澳、台专业技术人员来浙工作,可持本人有关的专业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证明材料,到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或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评价机构申请资格认定
。人事行政部门或评价机构经一定方式和程序认定后,发给由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鉴章的资格认定书,作为用人
单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第十七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要坚持双向选择原则,由用人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岗位聘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方案,科学设置各类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并确定相应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符合实际需要的各级专业技术职务之间的结构比例和岗位标准。
第十九条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实行单位用人自主聘任。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单位特点、职务层次、任职条件,采取内部竞争上岗、社会公开招聘等多种形式,面向具有真才实学的专业技术人员,择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要逐步建立由单位组成的聘任委员会自主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机制。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受聘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约,可以根据工作任务与项目的不同确定不同的聘期。受聘期间,用人单位应向受聘人员颁发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并按聘约和有关规定兑现相应的工资报酬,负责相应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事项。聘任期限届满,可以续聘或解聘。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要建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制度。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考核包括年度考核、任期考核。年度考核的重点是考核专业技术人员履行年度工作任务和业绩情况;任期考核主要是考核专业技术人员履行聘约情况。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考核结果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档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中发生的争议,可按照有关法规,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解决。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坚持以科学设岗为基础,合理配置人才资源,创造良好的用人环境。
第二十四条逐步建立专业技术资格评价中介组织的准入制度,培育和发展由人事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管下的专业技术资格评价中介组织,推进专业技术资格评价社会化。
第二十五条评价机构应当对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考试、认定、考评结合结果,在报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公布前
,以适当形式进行公示。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要客观甄别,认真查证,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评价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和职务聘任工作规章制度
,制定监督措施和管理办法,规范工作程序,接受社会监督,确保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和职务聘任工作客观公正。
第二十七条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价专业技术资格,要如实提供申报材料,严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对有弄虚作假
、营私舞弊事实者,取消当年申报资格或其所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并从次年起3年内不得申报评价专业技术资格。对
参与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各个环节的工作人员,如与上述作假、舞弊行为有关,要予以党纪、政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九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二条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培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四章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
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二条审批机关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现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
第五章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
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一条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审批机关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三条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第六章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三十四条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第三十五条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四)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第三十七条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员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八条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中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药品广告、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带来经济收益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药品信息的服务。
第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互联网站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实行备案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初审,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
第六条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了解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知识,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考核认可的专业人员;
(二)有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
第八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
(二)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三)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在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通知初审单位,由初审单位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同意的文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初审单位并说明理由,由初审单位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审核同意的文件,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拟提供网上药品交易服务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专项申请。
第十一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提前30日向原审核机关或初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原审核机关或初审机关同意变更的,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或审核。
第十二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已取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并商请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二)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有偿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已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四)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并造成社会影响的;
(五)违反其他有关药品的法律、法规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因生产的需要,公司成立以金属电镀为主的电镀车间,以生产镀金、镀银、镀铜、镀镍的电器盒、铆钉等,拥有齐全的金属容器、打火机及高档瓶盖的一整套生产设备。具有年产金属容器3000万件、打火机1500万只、高档金属瓶盖1500万只的生产能力。可以适应酒类,食品,茶叶,药品等多种行业领域所必须的包装产品和五金礼品需求。 公司注重环保工作,现以投入300余万元,又建立了一套污水处理设备,配齐了专职化验人员和生产操作人员,在省市县环保部门的正确领导下,认真履行国家环保政策,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到有流程、有制度、有落实、有考核,为企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我公司2010年的氰化钠的使用量为140kg,主要用于电镀车间的生产电镀产品。氰化钠有剧毒对环境污染严重,常用于冶炼金银等贵金属的溶剂。职业性中毒主要为呼吸道吸入其粉尘或在热处理时吸入氰化钠形成的蒸气而引起中毒,氰化钠也经皮肤、消化道吸收。
假如在这些环节上出现漏洞或治理不善,会存在严重的事故隐患,甚至可以导致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为了加强各环节的治理,制定、落实相应的治理措施,进行全过程的监控、监视,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发展。剧毒化学品的安全治理和预防措施等有以下几点:
一.健全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
正由于剧的巨大危害性,因此,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我公司已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制度》、《事故调查处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劳动防护用品领发制度》、《设备维护保养制度》、《消防安全治理制度》、《各工艺作业操纵规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同时,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视治理综合工作的部分申请领取使用许可证件或批复文件。
依据法规要求,我公司成立安全生产治理组织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治理职员,明确部分职责,根据岗位职责要求开展各项活动,制订各项治理规章制度,进行全员培训,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危险源、有害因素进行辨识,落实安全治理措施,跟踪监视、检查,对发现的不安全行为和不安全因素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和落实纠正预防措施,制订年度安全治理目标、计划,并在以后的工作过程中精益求精。
二、建立培训机制,进步安卫意识
特种作业职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剧使用单位的采购员、仓管员、领料员、涉及剧的治理职员参加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分组织的培训、考核并持证上岗。
在针对剧毒化学品的安全隐患问题上,我公司根据自身的实际状况,采用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利用班前会、班后会、安全生产月、安全检查、事故案例总结分析的机会开展安全教育,并有记录。
三、规范作业程序,强化监视检查
为了保障安全生产有序进行,正当使用剧毒物品,避免事故的发生,企业制订严格的作业程序和操纵规程,办理各种必须的审批手续。
采购时采购职员凭使用许可证和单位的介绍信到当地公安机关领取剧购买凭证和办理准运证。办好手续后监督销售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路线将所购买的剧毒物品运送至剧毒化学品专用仓库。
剧的运输必须要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化学品运输公司承运。运输车辆必须符合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技术条件,驾驶员除持有驾驶证外还应持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准驾证,押运员要持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押运员证,车上配备必要个人应急防护用品和消防抢险设施,驾驶员和押运员学会使用方法后方可运输。中途不得随便停靠,如确需暂时停靠须向当地公安部分报告、备案。跨省、市作业的另须按相关规定执行。供货商的送货职员在送货过程中,为起到一定的监视作用,必须要等到剧放进专用仓库内,待收货单位仓储职员撤离仓库关好仓库门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离开。
仓储保管坚持执行“五双”制度。在双人保管、双人收发等各个环节上建立监视机制,实行 2 人执行 1 人监视、全过程监控的制度。仓库内配备视频监控系统,并且能够对准剧收货作业区域和仓库出进口。保安警卫职员每 2 小时进行查看一次并做好记录。出进仓库进行登记,要登记出、进时间、职员、事由等信息并对物品建立流向登记记录。
严禁外人随意使用电脑。要求每月进行骗点一次,要求做到帐、物相符。钥匙保管职员对钥匙妥善保管并随身携带。发料时认真核对申领数目和所发料数目,发料数目与领料单申请数目一致,并及时做好记帐处理。剧仓库保管职员在发料时亲身将物品送到现场,领料人全程监控监视。格执行“五双”制度,(双人、双锁、双人收发、双人运输、双人使用)。剧存储严格实行双人双锁、专库专用的保管制度,领用时在公司指定的人员监督下一次性投料下槽,并使用专用领料用具,实行双人领料,禁止中间环节存放。
对于产生的有关含有剧毒物质的废弃物,一律按规定交由剧毒物品处理资格的单位进行回收、处理,并做好流向记录。
在日常生产过程中进行重点安全检查,检查制度的执行状况、现场的治理状况、职员防护状况等。根据相关法规规定,每年聘请持有国家资质的评价机构对剧生产、储存、使用、采购、治理等装置过程进行一次安全专项评价,并根据专家评价结果和建议进行改善、治理。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重大危险源辨识方法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价,确定重大危险源的单元和等级,向有关部分进行申报、登记、备案。
四、采取防护措施,保证员工健康
为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员工的身心健康,企业需要采取以下防护措施:
首先,公司优先采用一些先进的工程技术,消除剧的生产过程中的危害。在项目建设的前期,企业应充分做好安全设施经费投进的预算,根据需要加装抽风、排毒设施,建设完成后,应定期检测作业场所存在的有毒气体的浓度,采取有效措施,将浓度控制在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答应的限值内。
在运行过程中,加强对安全装置、设施的维护保养,保证能够正常运行和使用。
在个体防护方面,公司为员工配发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加强员工的配带检查,使员工会使用、会保养、会报废。
按照规定,每年对职业危害场所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分析、评价,对不符合标准的项目场所要采取有针对性、可操纵性的措施进行改善,使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采取可靠的措施,保证员工的身心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公司如实告知员工本岗位中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和可能会导致的后果,为员工建立健康档案,严格执行员工岗前、岗中、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员工本人,至今未发现异常情况。
五、制订应急预案,进步应变能力
通过安全设计、操纵、维护、检查等措施,可以有效预防事故,降低风险,但不可能达到尽对安全。因此,制定万一发生事故后,应采取的紧急措施和应急方法,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伤亡。
首先,我公司组建编制应急队伍,在进行危险与应急能力分析的同时,开展预案编制、评审、、实施并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编制完成后并对全体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方和职员进行培训,使每位员工都了解、把握紧急应变的程序和处理方法。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药品广告、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带来经济收益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药品信息的服务。
第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互联网站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实行备案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初审,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
第六条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了解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知识,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考核认可的专业人员;
(二)有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
第八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
(二)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三)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在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通知初审单位,由初审单位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同意的文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初审单位并说明理由,由初审单位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审核同意的文件,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拟提供网上药品交易服务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专项申请。
第十一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提前30日向原审核机关或初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原审核机关或初审机关同意变更的,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或审核。
第十二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已取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并商请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二)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有偿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已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四)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并造成社会影响的;
各乡镇街道、区级机关各部门以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新进的后勤服务人员。
二、聘用人员的基本条件
新进后勤服务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能遵守职业道德和规范。具有应聘岗位的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殊岗位工种的还应持有相应的特殊工种操作证书。年龄一般不超过35周岁。
三、管理办法及待遇
(一)新进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新录用人员实行聘用制,定员不定编,实行编外,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为二年,实行半年试用期,二年聘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可以继续聘用。
(二)聘用人员实行协议工资制,按月发放工资。应由个人承担的各种社会保险由个人负担。
(三)聘用人员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四)机关后勤服务人员解聘后,由用人单位及时报区劳动人事局、区财政局备案。
四、办理程序
(一)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区劳动人事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区机关新进后勤服务人员计划申报表》。
(二)经审核同意后,由用人单位到区人力资源市场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信息,按岗位要求组织考核招聘工作。
(三)根据劳动人事、财政部门拟定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与新聘后勤服务人员协商一致后,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一式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