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条例模板(10篇)

时间:2022-04-30 09:52:23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看守所条例,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看守所条例

篇1

罪犯留所服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对余刑以下的罪犯和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经批准在看守所执行刑罚。罪犯留所报刑是看守所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看守所执法活动中容易发生违法行为的一个方面。

对留所执行刑罚活动进行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一种。如何监督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罪犯执行刑罚,也是摆在监所检察部门面前的一个课题。

目前,看守所对留所罪犯执行刑罚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削弱了交付执行刑罚的严肃性与执行力,就引起社会的关注。

一、留所服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公安机关在交付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对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有悖于我国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之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除此之外,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都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看守所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由此可知,对于余刑一年以上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仍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尚无法律规定。

当前,看守所将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执行刑罚的法律依据只有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六规定: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一年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明显低于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和作为行政法规的《看守所条例》,也不应同《刑事诉讼法》、《看守所条例》同相违背。

2、监狱对交付执行罪犯的接收方面,存在随意拒收的不正常现象。《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后,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可以暂不收监。监狱方面在对罪犯的收监时,通常按照《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对符合拒收条件的罪犯进行拒收。同时又根据《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三十条关于“其他需保外就医的疾病”的有关规定,将生活能够基本自理的患有疾病的罪犯按不宜收监执行而拒不收监,如患有一般疾病、乙型肝炎的罪犯。对于患有此类疾病而监狱拒收的罪犯,看守所只能将罪犯押回,遂后只有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如果法院对此建议不予采纳,看守所就陷入有病罪犯“看守所不能放,监狱不肯收”的困境。

3、关于法院下达《刑罚执行通知书》的时限没有法律规定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最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但对法院判决生效到《刑罚执行通知书》下达,在期限上却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按审理期限来进行具体操作,只要审判人员在一个半月以内将案件审结完毕,审理期限即为终止。对于判决生效后,何时下达《刑罚执行通知书》,则法无明文规定。在没有接到法院《刑罚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尽管在押被告人的判决已生效,作为监管机关的看守所,也只有耐心等待,而不能将罪犯交付执行。如李某在法院判决生效时,余刑有一年零三个月,按规定应当交付监狱执行,到法院《刑罚执行通知书》送达时,余刑已不足一年,只有留所服刑。

4、由于经费问题,公安机关对已判决生效的罪犯存在交付执行滞后的现象。如《监狱法》规定,对于被法院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法院应当将《刑罚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刑罚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但看守所往往为节约开支,等到应被送往监狱执行的罪犯达到一定数量(如3—4人)后,方才成批送往监狱交付执行刑罚。如罪犯王某,因盗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法院《刑罚执行通知书》送达时,余刑有一年一个月,等到看守所应被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集够一批时,已过两个月,这样,王某的余刑就不足一年,便顺理成章地成为看守所留所服刑的对象。

二、产生的原因

1、存在着重实体法而轻程序法的思想。无论是办案人员,还是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在思想上都存在着重视案件结果而忽视诉讼程序的现象,认为案件只要法院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判决,就是不违法,至于何时交付执行,是否如期交付执行并不重要。有的甚至认为:罪犯必竟是罪犯,至于是在看守所还是在监狱执行都一样,只要不引起对罪犯的刑期的改变就行。

2、看守所受利益因素的影响,而对罪犯不及时交付执行。由于财政对人犯的伙食等是按人头拨发,除对看守所的正常办公经费予以保证外,其它费用只能由看守所自行解决。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对交付执行的罪犯实行到期一名投劳一名,势必要增加看守所对罪犯投劳的费用,对看守所来说,增加的额外费用难以承担。鉴于此原因,看守所对罪犯的投劳则采用成批的方式,以致于滞留投劳问题屡纠不止。这在一定程度上,使部分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增加了留在看守所服刑的机会。另外,部分看守所为弥补经费的不足,则对在押人员实行力所能及的劳动,进行创收,这样,看守所因工作需要对个别有一技之长且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留所。如电工、泥工等。

3、监督不力是导致留所服刑不按法律规定执行的原因之一。虽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对不按规定交付执行问题的监督权,但这种监督不具体,缺乏实质性操作。就目前监督的手段和形式看,只能对此类情况进行口头纠正、提出检察建议或下达《纠正违法通知书》,如公安机关执行,则问题能够解决,如仍不执行,则别无他法。因此,在解决实际问题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则显得仓白无力,监督效果不明显。

三、对策

1、完善法律制度。一是以法律形式规定法院送达《刑罚执行通知书》的期限,使其在实践中便于操作。二是修改《监狱法》,把各种应当拒收的伤残情况明列清楚,使监狱不能随意拒收。

篇2

下面,我在大家发言的基础上,对看守所工作再提几点希望和要求:

一、依法管理,着力保障监所安全。安全工作是看守所永恒的主题。看守所担负着监管人犯的重要使命,管理的好坏,监所的安危,直接影响到案件的顺利侦查、、审判以及短期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社会治安稳定。因此,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显得十分重要。我县看守所实现了14年安全无事故的业绩,成绩的取得与县公安局的高度重视、监管民警的辛苦付出是分不开的,希望公安机关继续发扬成绩、总结经验,始终坚持“依法监管、保障人权、安全至上”的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刑事诉讼法、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切实抓好安全监管和教育改造工作。要抓紧适应新环境,看守所搬迁不久,虽然基础设施更好了,但管教民警对所内的情况还不是十分熟悉,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还没有完全掌握,要抓紧熟悉、掌握,确保监管安全。要严格落实规章制度,看守所的规章制度很多、很严密,关键在落实,要落实到每个环节和每个人,在程序上确保看守所管理的安全高效。要增强工作的预见性、主动性和针对性,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坚决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现象,切实维护正常监管秩序。

二、文明管理,着力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看守所关押的对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以及刑期、余刑在三个月以下的人犯,这些人的合法权益同样需要给予保护,这实际上就是人权保护问题。因此,我们在依法管理的基础上,要坚持做到文明管理,严禁打骂、体罚和虐待人犯,对于他们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告知。要关心他们的生活,重视监室的清洁卫生。监管对象在羁押期间的伙食,应当按规定的标准给予供应。看守所要严格按规定配备必要的医务人员、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对于他们因疾病原因需要治疗的,要给予及时的治疗。要严格落实律师会见制度,律师无障碍会见制度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一个切实体现,这个制度要不折不扣地执行好。通过文明管理,充分保障每一个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在押人员感动、感化、感悟,从而积极改造,重新做人,早日回归社会。

三、抓好队伍,着力提升监管执法水平。建设一支高素质的队伍,是做好看守所监管工作的根本保证。要按照“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的总体要求,扎实推进队伍正规化建设,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业务精通的监管队伍,使监管民警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主力军,成为感化教育被监管人员的导师和朋友。要切实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廉政示范教育,筑牢防腐拒变思想防线,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要积极开展岗位练兵,加大业务培训力度,规范执法行为,增强深挖犯罪本领,不断提升监管执法能力和水平。

篇3

可以。看守所属于国家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执法机关,在押人员伙食由国家负责,其生活条件并不优渥,日常生活用品需自费购买。如需给在押人员账户存钱,可在正常工作时间前往看守所内勤处办理。账上结余,可以在出看守所时提取。

【法律依据】

根据《看守所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人犯的劳动收入的支出,要建立帐目,严格手续。

(来源:文章屋网 )

篇4

由于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因素,我国对权利保护的水平不高,而对相对弱势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则更显薄弱。在本文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主要指其应当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因参与刑事诉讼过程而产生的程序性权利。刑事诉讼法不仅是追究犯罪的有力工具, 而且还是保障人权、抑制国家滥用刑罚权的重要法宝。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 即无论是在侦查阶段、阶段, 还是审判阶段, 都应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是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领域具体体现,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和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它不仅对犯罪嫌疑人本人影响极大,也体现国家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为一国文明程度的衡量标准,可以说是刑事诉讼“木桶”的最低一块“木板”。

事实上,我国刑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不乏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表述。《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等皆为原则性条款。《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不受非法羁押、非法伤害的权利,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权。现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主要体现在国务院1990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和公安部于1991年10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中对看守所的建制、人员收押、警戒看守、提讯押解、生活卫生、会见通信、检查监督等方面做的相应规定,明确了看守所不得随意侵犯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监管宗旨。但现实中犯罪嫌疑人权利受到侵犯的问题不断,舆论声讨一片。本文试对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问题进行探讨。

一、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存在的现实问题

(一)“牢头狱霸”现象屡禁不止

2009年2月12日,被羁押于云南省晋宁县看守所的李荞明突然死亡,死因为“中度颅脑损伤”。李荞明因为盗伐林木而被拘留,期间其父多次到看守所申请会见未果,试图保释李荞明也遭到拒绝,李荞明在看守所羁押11天后重伤送往医院,随后不治身亡。对此,晋宁县公安机关解释说,李荞明重伤是由于与同监室的狱友玩“躲猫猫”的游戏时,被狱友踢打不小心撞到墙壁而导致的,这个答案显然不能被李荞明的家属接受。据医生介绍,李荞明的头部左后方有一个约5厘米的伤口,在医院提供的X光片上,可以看到明显的骨裂现象。随着网友的不断转载,“躲猫猫”事件很快被全国所知晓,晋宁县看守所的这起非正常死亡事件引起了全国人民对于看守所管理制度的极度关注和热烈讨论。晋宁县警方甚至组织了网友调查团赴事发地点参与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然而,人们又对所谓网友调查团的身份持怀疑态度,并不认可其调查报告。2月27日下午,云南省政府新闻办召开新闻会,就该案进行通报,云南省检察院新闻发言人称:李荞明系看守所内牢头狱霸以玩游戏为名,殴打致死。云南省公安厅新闻发言人对李荞明家属致歉,晋宁县公安局相关负责人、看守所相关负责人及当班民警分别受到撤职、记过等处分,并且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后法院对看守所民警及三名直接责任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

随后在多个看守所发生的“凉水死”、“睡觉死”“洗脸死”等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非正常死亡的事件,事实上来自于公权力的纵容,激起了人们对“牢头狱霸”问题的愤慨与声讨。

(二)刑讯逼供时有发生

2010年2月,河南省鲁山县王亚辉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却在三天后于看守所内死亡。其家属发现王亚辉的尸体遍体鳞伤,手部、背部有大面积的淤青,头部受伤。但鲁山县警方对其死因的解释是,他在提审时因口渴要求喝水,在喝了开水以后就突然死亡。在舆论的巨大压力下,该省有关部门初步查明,在对王亚辉的询问中有刑讯逼供行为,涉案民警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旦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就意味着羁押,羁押的场所及看守所实为公安部门掌控。公安部门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羁押是为了方便取证,而看守所作为公安部门的下属机构,也乐于为其办案人员提供讯问、取证上的便利。则“公安机关便在讯问时间、讯问间隔甚至讯问方式上拥有了极大的自,侦查人员就可以‘随时随地’‘对付’嫌疑人,直到得到适合自己的口供。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监管人员和侦查人员的“配合”,使得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了极大的威胁。”

(三)超期羁押普遍存在

超期羁押是指公安部门、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刑事拘留的期限最长为14日,“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最长为37日。《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但是,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对全市看守所羁押一年以上的未决人员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的情况进行的专项调查显示,全市看守所共有一千余人超期羁押或久押不决,占总羁押人数的10%左右,绝大多数为重大疑难案件,这些案件主要滞留在审判程序中,约占超期羁押的70%以上。 首都尚且如此,何况各地方看守所呢?

“长期的羁押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身体心理健康都将造成严重的摧残,如果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最终被证明有罪,那么对他们的羁押即是正当的,也是能够依法折抵刑期的。” 而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因长期羁押所致的损失又将如何补偿?这种精神上的恐惧比肉体上的疼痛更难忘却,也更难以时间、金钱去消弥。

二、我国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薄弱的成因

(一)现有法律法规滞后、无系统性

目前,关于犯罪嫌疑人管理的最主要最直接的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该条例实施了二十年,功不可没,但就目前社会发展形势及我国的法治建设目标而言,已显滞后。

《条例》与《办法》中并未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而一律称之“人犯”,这显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格权的侵犯。犯罪嫌疑人并未最终获罪,其身份充其量是被告人而非犯人。而现行《律师法》规定,在审查及审判阶段,辩护人均有权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需经过批准,但现行《看守所条例》未反映此点,法规脱节,标准不一,以致产生了有的嫌疑人一旦被羁押便石沉大海的现象。

关于权利保障的条文散见于各个位阶的法律法规中且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实质性措施。连国际上公认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原则,如“无罪推定”,在我国法律中也需要根据其他原则来推定适用。由于我国法制传统为重“刑”主义,重公权力而轻权利利,此传统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仍有一席之地,致使对公民权利利的保护本身就缺乏自上而下的系统规定。刑事法律中更注重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犯罪的惩罚,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缺少了法律上系统性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则更遭忽视,难免成为公权力与权利利冲突的焦点。

(二)配套硬件设施不完备

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不能仅靠有限的警力,在科技发达的今天,监控设备早应全面引进到看守所管理之中。利用监控设备对监舍进行二十四小时监控,及时掌握动态,可节省警力事半功倍,加之民警的巡查和防控,应可以避免看守所内非正常死亡事件。应改善审讯场所的设施,建立分隔栏,让审讯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分别从不同入口进入,避免二者身体接触,以便有效防止刑讯逼供。

(三)相关检察监督机制没能发挥应有作用

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状况的监督机制自解放前就有探索,但这一良好机制却未能发挥应有效用。驻所检察室的主要职能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充分实现其申诉、控告、检举揭发的权利,使其在受到公权力侵害时能及时得到司法救济。而本应独立于看守所管理,行使监督权的驻所检察室并未充分发挥应有作用,甚至形同看守所内的科室,监督职能大打折扣,更遑论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提供救济。

三、我国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完善

(一)逐步树立权利神圣理念,明确公权力边界

我国法律史有“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乃至崇尚刑讯逼供的传统。在此传统法律思维下,普通百姓的权益尚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更何况身陷囹圄的犯罪嫌疑人。因此,要规范公权保障权利,首先必须摒弃我国传统法律思维中的“重公轻私”,坚持权利本位。这一理念要通过舆论宣普,更要渗透到教育体系中,尤其是对执法者的教育培训中,在全社会培育权利也神圣的意识。

现代法治文明准则,公权“法不授权不得行,法有授权必须为”;而权利是“法无禁止即权利,法无禁止不得罚”。公权力的行使必须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下进行,任何超越法律规定的授权都是违法行为。公权力的来源须遵循法律的规定。公权力来源于人民,必须由法律来授予才可得行使。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所行使的权力均来自人民的赋予,并表现为法律上的授权。且公权力的取得程序须合法。“公权力授予必须程序化,没有正当程序的授权不能产生国家权力”。在我国长久以来的社会环境下,政府几乎介入了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使人们几乎丧失了其作为独立社会个体的特性,也几乎丧失对其权利利的完全支配地位。这种完全政府的表现之一就是监狱和警察在所谓人民授权的名义下,打着维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利益的旗号,扩张其权力,干涉在押人员的权利控制,从而导致公权力与权利利冲突的激化。 因此,除了在立法中强调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条款,也应以法律形式明确公权力的职权边界、责任形式。对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利乃至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

(二)确立对犯罪嫌疑人“无罪推定”的刑诉原则

1.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现代大多数法治国家均在宪法或相关刑事法律中引入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无罪推定原则是西方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基石而充分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保障了其合法权利。

我国未在立法中明确引入“无罪推定”这一表述,只是《刑事诉讼法》第29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已被公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全面贯彻。法院一向强调定罪权,长期以来“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而从字面上看“不得推定有罪”的表述与“应当推定无罪”的表述在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差别,这也表现出立法者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保留态度。正是由于保留态度的存在,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并未完全建立起来。

“无罪推定”原则所确立的任何公民在法律上均无罪的观念,可以使公民的权利利不受无端侵害,如果国家权力“只强调追究犯罪,忽视保障权利,势必会导致蔑视法制,违反程序、刑讯逼供、滥捕滥判,造成较高的错案率,最终既不能保障公民权利,也不能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因此,在我国立法中完整引入并全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将使普通公民在正常状态下不受不法怀疑,也会转变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基本态度,由消极应付转变为积极保障,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利得到更好保护。

2.引进对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

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是对其权利利的严重侵害,即使是国家权力机关依职权行使国家权力,也应当有正当的理由和法定的程序。在大多数西方国家,逮捕与羁押都是有各自的法定程序的,以此来限制权力机关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而在我国,羁押并非独立的强制措施,完全依附于拘留和逮捕。在羁押后,也没有任何机构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使在阶段、一审、二审阶段以及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没有对未决羁押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 那么,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因未决羁押而受侵害时,如何寻求法律上的救济呢?答案仍是空白。

因此,将羁押与逮捕分离,并分别建立针对羁押和逮捕的司法审查程序十分必要。首先,在羁押前对逮捕进行司法审查,要求公安部门或检察机关在逮捕嫌疑人时必须向法官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实施逮捕的必要性。其次,在嫌疑人被逮捕后的规定时间内将其交送羁押法官,由法官按照专门程序告知其相关权利,并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就逮捕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予以辩论,从而决定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第三,对未决羁押建立持续审查制度,法院应及时审查羁押理由存在与否,一旦发现羁押理由消失,即解除羁押。

(三)完善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法律救济制度

1.开辟快捷的行政复议通道

看守所隶属于各级公安部门,是合法的行政主体,其对于监管下的犯罪嫌疑人的各种监管行为,如考勤、奖励、处分等都应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应将犯罪嫌疑人与监管人员之间对于监管行为的争议也纳入国家统一的行政复议系统中,如赋予其要求听证的权利,合理利用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程序及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防止处于被监管状态下的犯罪嫌疑人对监管方不法侵害的复议申请受到阻碍,在看守所应开辟更为独立、便捷的申请通道。

2.建立完善的司法诉讼制度

司法救济是权利救济的终极防线。充分救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应把其与看守所之间的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纳入到行政诉讼范畴。一直以来,由于看守所的特殊职能及与刑事诉讼间的密切关系,常把看守所内的管理关系简视为刑事法律关系,把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管视为单纯的司法行为,将犯罪嫌疑人看作是被监管者而忽视了其作为独立社会权利主体的地位。在这一不平等的监管思想指导下,犯罪嫌疑人只能通过事后的刑事诉讼来实现权利救济,这样单一的司法诉讼救济方式很难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应完善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国家赔偿诉讼的救济体系。

3.充分发挥律师在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中的重要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应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以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利;应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律师阅卷的相关规定,给律师依法执业提供更大空间,使犯罪嫌疑人能更早、更多地获得专业辩护人的帮助。

4.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应扩大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不仅人民法院应为其指定辩护,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都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5、确保国家赔偿制度的落实

《国家赔偿法》是集中体现国家公权力对公民权利利保护的一部法律,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15条明文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范围,第19条对相关赔偿义务机关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是犯罪嫌疑人在经审判确认无罪后获得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

但该法第20条将赔偿义务机关对侵害行为的确认作为赔偿的前置程序,即“只有经赔偿义务机关确认侵权事实后,受害者才能够得到赔偿,对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而言,可以经过在诉讼程序获得的相关纠正错案的法律文书,从而获得确认。然而,对于看守所内监管人员的违法监管造成的权利损害,通常属于事实行为,不可能获得所谓纠正错误的文书,那么就只能由监管方确认,在这一环节中,确认的主体、标准、程序都应当受到严格的把控,以切实落实《国家赔偿法》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救济”。

参考文献:

1.参见郭茜:《“躲猫猫”事件透析看守所体制亟待改革》,《法治在线》2008年第8期。

2.程武,王焰:《论我国看守所管理制度的完善机制》,《群文天地》2009年第2期。

3.参见杨瑞侠:《我国犯罪嫌疑人的人道待遇权利》,《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4.欧昌浩:《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研究》,《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报》2007年第2期。

5.包玉秋:《论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社会科学辑刊》2006年第6期。

篇5

1、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被羁押人出所时,看守所要当面点清发还代为保存的财物,然后由犯人带走。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移送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执行缓刑的、判处管制的、转送外地审查的、临时寄押解走以及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等原因而出所的,要分别依照规定,办理出所手续,并应将人犯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形成书面材料随案移交。

3、第五十四条看守所在被羁押人出所的时候,要进行出所登记,在《收押人犯登记表》里写明出所凭证、时间和所去地点。

4、被羁押人出所时,当面点清发还代为保存的财物,由本人在《财物保管登记表》(存根)上签字捺印,并收回其存留的《财物保管登记表》。

(来源:文章屋网 )

篇6

>> “模范”看守所的“越狱”事件 聚焦看守所 刑诉法修改后看守所改进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的思考 《看守所条例》小修 “景美看守所”探秘 看守所中立求索 “风暴眼”中的“看守所难题” 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的预防研究 浅析看守所职务犯罪的预防 看守所的建筑防火设计 看守所狱侦耳目的终结 大陆看守所改革微调 看守所忆往(2003.12―2004.2) 浅谈完善检察机关对看守所的监督机制 看守所留所服刑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看守所职务犯罪的易发环节与预防 侦查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的几点谋略 谈安防一体化在看守所项目中的应用 看守所被监管人员信息管理的设计与实现思路 对如何做好看守所工作的几点看法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进入改造中期之后,罪犯一般已经熟悉监所环境和生活作息规律,这是心态较为平稳的时期,也最利于服刑改造,教育效果相对初期和末期来说更为明显。而到了离刑满释放最为接近的时期――改造末期的时候,罪犯心理又会出现很大的波动,即将出狱的悲喜交加的心情往往使服刑罪犯陷入恐慌,这对于服刑末期的改造是十分不利的。对于短期余刑犯的整个改造过程来说,这三个阶段的过渡更加迅速,罪犯刚开始适应监所生活就即将面临刑满释放,服刑心理变化明显,心理状态很不稳定。在对短刑犯的改造中,为了避免罪犯因转换执行场所需要在短时间内适应新的环境而带来的巨大心理波动,有必要将剩余刑期较短的罪犯留在看守所内执行刑罚。这样一来,已经在侦查阶段适应了看守所羁押环境的服刑人员就能够减少在服刑初期和服刑中期乃至末期之间的过渡期心理变化,更好地适应看守所的执行环境。

(二)减少变换监所带来的环节,节约司法资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未决人员由看守所集中关押。到了法院判决生效以后交付执行的时候,如果将所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全部转移到监狱执行,则会产生一系列的从看守所出所到监狱收监的出所手续、入监体检等收押程序。所有的环节都需要司法机关付出一定的司法资源和宝贵的时间,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使刑罚执行成本最小化,有必要减少变换监所带来的多余环节,将一部分刑期较短的罪犯留在看守所执行剩余刑期,不再交由监狱执行。三个月的剩余刑期已经不允许罪犯再经历繁琐的出所收监程序,我们应当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看守所监区设施建设等有益的活动当中,这样既简化了诉讼执行程序,又能够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

(三)短期服刑犯就近服刑,方便亲属探视

亲属探视权是各国普遍确立的罪犯的基本权利之一,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有权接受亲属探视。在我国,看守所的数量很多,一般情况下在每个区县都至少设置有一个看守所,方便司法机关随时提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把罪犯集中起来关押,进行有规模的教育改造,每个监狱的在押人员均比较多,但监狱的数量却没有看守所那么多,所以,在监狱服刑罪犯的亲属要想行使探视权,可能会经过较远的路途,如果罪犯被关押在偏远山区的监狱,探视起来就更加不方便。据了解,监狱每个监区的探视日也不一样,一般是各个监区干警轮流值班,分时段探视。由于监狱服刑人员众多,实际轮流到的亲属探视日也就会被固定,不便于探视权的行使。而看守所一般距离服刑人员住所地比较近,他们的亲属探视起来也就方便许多。看守所关押的已决犯人数较少,探视手续办理和亲属会见的安排都会较容易得到实现。

(四)我国看守所的条件已经基本符合刑罚执行场所的标准

不同于国外将羁押场所与服刑场所彻底分开的做法,在我国,主要承担羁押职能的看守所长期以来也同时承担着对部分短刑犯的改造职能。作为服刑场所,看守所的建设规模和硬件设施虽然不如监狱,但是毕竟看守所和监狱关押的对象不同,看守所只针对少数短期余刑犯,管理人数较少,难度相对不大,且已经拥有改造短刑犯的丰富经验,继续将部分罪犯留所服刑具有现实可行性。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监督的11个

看守所建设情况及在押人员死亡人数

看守所

名称 建筑面积

(m2)监房数监房平均

使用面积(m2/

每在押人员) 正常死

亡人数 意外死

亡人数

北碚区看守所891446300

璧山县看守所5195.77345.1210

大足县看守所6180352.500

合川区看守所9730387.7600

江北区看守所1200060400

沙坪坝区看守所6343201―210

铜梁县看守所4638314.100

潼南县看守所267925――00

渝北区看守所4678441.500

长寿区看守所3400038400

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 ――

从以上笔者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监督的看守所的调研情况来看,各看守所均拥有足够的建筑面积和监室数量,且根据2003年3月26日公安部印发的《看守所等级评定办法》的规定,67%的看守所已经达到一级看守所要求的在押人员监室使用面积人均不得低于2.6平方米的标准。另外,通过对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情况的调查,各看守所均未出现意外死亡的情况。即使在全国范围内,2011年全国看守所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率也同比下降了62.5%参见:佚名.新华社:中国公安机关全力打造“阳光监所”[EB/OL].[2014-07-21]..

,由此可见,看守所越来越注重生命安全和人权保障。不仅如此,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有1500多个看守所正式向社会开放,通过召开在押人员座谈会、召开律师座谈会、邀请新闻媒体采访、接待各界人士参观等多种方式,将看守所执法和管理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努力建设“阳光监所”。参见:佚名.打造阳光监所 我国1500余个看守所对社会开放[EB/OL].[2014-07-21]..

因此,就我国看守所现状来看,虽然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但总体上各看守所都已经基本具备应有的条件,符合刑罚执行场所的要求。

三、看守所短期余刑罪犯的个人特征

不同于大多数在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留所执行的短期余刑犯因其犯罪性质一般较轻,判处刑罚的时间较短而具有特殊的心理特征。加之看守所和监狱无论在监所条件还是教育改造模式上都有所差异,导致留所服刑人员在看守所的服刑环境下形成了其特有的行为特点。分析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心理特征和行为特征,才能适时调整监管教育策略,提高改造成效,使服刑人员尽早回归社会。看守所短期余刑罪犯具有以下特征:

(一)接受教育时间短,抗拒心理严重

“短刑犯不好管”是基层监狱和看守所执法者们的普遍直观感受。虽然看守所在对服刑犯的改造中设定有考核指标,以此来测评服刑人员的表现情况,并作为减刑和假释的参考依据,但短期余刑犯的服刑期很短,这些奖惩措施对他们的约束力并不大,就滋生了他们无视纪律,抗拒改造的心理。由于缺乏奖励措施的有效激励,而且罪犯普遍逆反心理较强,不可能拥有像普通遵纪守法的公民一样的上进心。实践中的短刑犯大多是初犯,且年轻人居多,文化知识水平并不高,导致他们做事易冲动,面对管教干警的教育更是置若罔闻,认为只要不犯大错,管理人员就拿他们没有办法。

在较短的服刑期内还易产生“混刑期”心理,即对于监管人员的教育改造报以消极态度,不积极配合,而是以混日子的态度服刑。怀有这种心理的罪犯往往自我认知意识较差,以为自己刑期短,只要没有再次犯罪,不久之后就会刑满释放,轻视管理干警的管理和教育。在服刑期间,具体表现为没有上进心,改造目标意识不强,不认真悔过自新。虽然短期余刑留所服刑犯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不大,但是在看守所服刑所要达到的效果不仅仅只是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更重要的还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使罪犯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心理上能够改过,达到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目的。而这种“混刑期”的心理状态对于改造短期余刑犯是十分不利的。

(二)人员流动性强,个别化管理的规律难以掌握

对于留所服刑人员来说,在有罪判决做出之前的侦查、审查阶段已经在看守所羁押一定时间,在执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剩余刑期时,又要从看守所未决犯监室转移到已决犯监室,且由于剩余刑期较短,通常在已决犯监室关押不久就会刑满释放,导致留所服刑人员稳定性不强,流动性很大。通过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监督的看守所的调查问卷显示,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在新刑诉法施行以后,全部在押人员为150人,其中留所服刑人员仅为10人。由此可见,留所服刑犯人数在看守所内所占比例很小,流动性就更加凸显,使得看守所短期余刑的管理对象呈现出极大的不稳定性。人员的流动性给根据不同标准分开关押的留所服刑犯的分类管理带来了困难,因为罪犯各不相同的心理性格特征是在较长时间的服刑期内形成的,因此短时间内不能总结出性格规律,难以根据罪犯不同的心理特征分类别进行关押。

(三)接受改造时间短,刑满释放后再犯率高

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的调查报告显示,短刑期罪犯刑满释放人员在重新犯罪人员中占到近70%。参见:佚名.短刑期罪犯改造探析[EB/OL].[2014-07-22]..

可见,对短刑期罪犯的改造效果明显不如其他较长刑期罪犯。在保障人权的同时,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是执行刑罚的最终目标,而在实践中,短刑期罪犯刑满释放后出现如此高的再犯率表明刑罚的执行并未完全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由于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刑期较短,三个月以内就会被刑满释放,教育改造没有发挥充分的作用,因而再犯率高。服刑人员误以为在看守所服刑也可以为所欲为,监禁刑对于已经被判处过刑罚的人的威慑力甚至不如对没有犯过罪的人大,很容易使其出所之后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四、看守所短期余刑改造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看守所关押的短期余刑犯因其具有刑期短、改造难等特点,导致看守所的教育改造工作存在诸多问题。随着法治文明的进步,法律法规正在进行不断修订和补充,各个国家机关的刑罚执行工作也日臻完善,但同时,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刑罚执行工作中也会不断出现一些新的问题。笔者通过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监督的11个区县看守所进行的问卷调查总结出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具体如下:

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监督的11个

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情况看守所

名称是否分

开关押放风是

否分开减刑、

假释的数量改革后在所

人数下降比率改革后留所

服刑犯人数

下降比率

北碚区看守所是是无 27% ――

璧山县看守所是是无 35% ――

大足县看守所是是无38.5% 10%

合川区看守所是是无 42% ――

江北区看守所是是无 33% ――

沙坪坝区看守所否是无 25% ――

铜梁县看守所是是无 85% ――

潼南县看守所是是无 ―― 57.6%

渝北区看守所是是无 30% ――

长寿区看守所是是无 70% ――

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否否无28.6%74%

自2013年《刑事诉讼法》、《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等新修订的法律法规施行以来,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仅限于剩余刑期为三个月以下的短期余刑犯,余刑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罪犯都将交由监狱收押。通过对重庆市各区县看守所的问卷调查显示,各看守所在押人数均明显减少,减少比率为27%到85%之间不等,其中留所服刑犯的人数减少比例在重庆市第二看守所也达到74%之多,其留所服刑人数从2012年12月末的39人直接减少到10人。看守所关押短期余刑人员的数量如此大量减少,给刑罚执行中的收押、向监狱移交罪犯、留所服刑人员的改造教育等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和挑战。

(一)混合关押问题

“混关混押”是目前看守所在设置监室和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罪犯中出现的主要问题之一。我国《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第43条又对此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看守所应当将男性和女性罪犯、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分别关押和管理。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同时,《看守所条例》第14条也规定:“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据此,对于看守所在押人员中已决犯和未决犯的分开、分类关押问题,相关法规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以上对重庆市11个区县看守所的调研情况,沙坪坝区看守所和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并未分开关押、分开放风,说明实践中仍然存在对已决人员与未决人员混合关押、同案人员混合关押等现象,各看守所并未完全做到遵守规定关押留所服刑犯,很容易出现“交叉感染”的情况。一旦出现未决犯和已决犯之间通风报信,互相交流信息,对于查清犯罪事实,管教服刑人员十分不利。混合关押现象的存在是有其深刻原因的。首先,部分看守所由于硬件条件设施不完善,场地和监所数量不够,不具备将各类罪犯分别关押的客观条件。其次,在规模较小的看守所里,留所服刑的人员数量也很少,流动性大,切实做到对各类人员准确分类关押存在困难。最后,从看守所管理方面来看,一些在押人员已经适应了其原先长期“盘踞”的监室环境,和相应监区监室的管教看守之间形成了一种默契,管教需要这类监室中的“老人”来维持在押人员的秩序,应该换监室的留所服刑人员也因为熟悉了以往所在的监室而希望得到相应管教的荫蔽[6]。这些都是实践中出现“混合关押”问题的原因。

(二)改造模式问题

对罪犯的改造分为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两个方面。根据我国“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改造方针要求,从思想上把罪犯改造成能够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应当是第一位的,要通过在监所组织罪犯进行劳动来实现教育改造的目的。根据公安部印发的《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组织在押人员劳动,促使在押人员养成劳动习惯、学习劳动技能、增强身体素质。”第5条规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留所服刑罪犯应当参加看守所组织的劳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参加劳动。”据此,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组织留所服刑犯积极参与劳动改造。但是,随着留所服刑人员数量大幅减少,使得看守所无法有规模地组织罪犯进行生产劳动。以重庆市第二看守所为例,留所服刑犯人数基本上少于十人,有时甚至只有两三个人,平时根本不从事劳动生产。留所服刑人数少,加之流动性强,也就使日常劳动生产难以为继,作为基础性地位的劳动改造难以实现,教育改造工作更加无法保障。

实践中,没有劳动改造条件的看守所还存在使用留所服刑犯从事工勤工作的现象。我国公安部监所管理局于2009年6月下发了《关于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从事工勤工作的通知》,其条文规定:“为了规范看守所管理,保证羁押监管安全,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决定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从事工勤工作。凡是使用留所服刑罪犯承担炊事员(含帮厨、为在押人员送饭)、电工、水暖工等工勤工作的,应当于9月30日前完成清理和纠正,改由工勤人员承担。看守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配备工勤人员。”根据此项通知,自2009年9月30日之后,看守所内所有在押人员就不应当从事工勤工作。但是,通过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监督的看守所的走访调查,笔者发现重庆市第二看守所仍然使用留所服刑犯承担照顾病人的任务,这严重违反了对罪犯改造的规定。而最为危险的做法是用罪犯来照顾生病的在押人员,造成已决犯与未决犯之间,甚至是同案犯之间的接触,他们之间就很有可能利用此机会来“通风报信”、相互串通。

(三)减刑、假释等激励措施适用率极低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危险或者有立功表现,并符合减刑、假释规定的,可以依法予以减刑或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79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通过对平时表现进行考核,管教干警认为其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获得减刑、假释。根据以上对重庆市各区县看守所短期余刑相关问题进行的问卷调查,我们可以发现,截至目前,每一个看守所均未出现一例获减刑、假释的情况,也就是说,在实践中减刑、假释对于在看守所执行短期余刑的罪犯并没有适用。

减刑假释提请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理完毕,但因为法院审理的起算时间从审监庭收到案卷开始,而立案庭到审监庭案卷移送时间长短不定,所以实践中一般要经过两到三个月,看守所才能收到最终的减刑假释裁定。结合留所服刑犯的特殊情况,刑诉法修改后,其剩余刑期本来就不足三个月,如此长时间的减刑假释审批程序根本不能适用,减刑无望的罪犯没有了积极表现的动力,相关的奖励措施对其约束力很小,考核也会变得更加低效。

(四)日常管理不如监狱规范化

不同于监狱只有刑罚执行这一项职能,看守所具有双重职能,等待诉讼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占绝大多数,所内大部分工作人员的精力都投入到了对未决犯的管理上面,对短期余刑犯的改造只是看守所的辅助职能,致使管理干警忽视对留所服刑人员的监管和教育,无论是改造场所硬件配置还是日常劳动安排,都容易轻视短期余刑犯,管理中规范化不强。在管教理念上,干警们认为短期余刑犯大多人身危险性不大,出事故风险较小,就不重视看守所内已决犯的日常管理,监管松懈,给监所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

由于缺乏规范化的管理,新刑诉法修改后,随着留所服刑犯人数的减少,监室值班制度问题逐渐凸显。以南京市白下看守所为例,根据该看守所管理规范,监所内监室人员值班要求五班双人,即中午一个班,夜间四个班。据此要求,监室在押人员最低保有量不得低于10人,而目前对留所服刑人员的监管达不到这个基础要求。若缩减值班人数,则不符合监管要求亦给监室安全造成影响,若增加每天值班班次,则服刑人员亦产生抵触情绪,使日常管理处境尴尬[7]。在留所服刑人数少的情况下既要保障监所安全,同时又能合理分配值班就很困难,难以做到对日常值班的规范化管理。

(五)存在少数不当留所服刑罪犯

看守所设施和制度较不完备,而且管教不如监狱严格,许多罪犯都不愿被转移到监狱服刑,加上实践中交付不及时,就造成了不当留所服刑的问题。一方面,新修订的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交付执行的机关和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89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第290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却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计算剩余刑期的起算时间,给腐败现象的滋生留下余地,致使公安机关“恶意”拖延交付执行日期。另一方面,监狱随意拒收病犯也是造成不当留所服刑的一个因素。根据《监狱法》第17条的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对于患有疾病而监狱拒收,看守所只能将罪犯押回,然后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对于不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就使看守所陷入有病罪犯“看守所不能放,监狱不肯收”的困境[8]。这样就导致了少数不该留所服刑的人仍然留在看守所。

五、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问题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有关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问题最大的变化就是留所服刑人员数量的减少,虽然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但也着实解决了以往看守所普遍存在的困难。比如以往因监室紧张而无法进行的罪犯“分押分管”工作,现在人数减少后就能够更好地保证监室的供应和人均关押面积问题。

同时,为了使看守所和监狱完成留所服刑犯的转交工作,有关部门已经对此做出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所产生的变化,以指导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根据2013年1月21日至4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展的罪犯交付执行与留所服刑专项检查活动,对于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监狱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余刑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9]。该专项检查活动方案中涉及检查活动应当做好的六个方面的工作,以全面实现对交付执行工作的监督。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和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在2013年1月也分别对留所服刑犯的转交工作做出了有关规定。根据《关于做好余刑3个月以上罪犯交付执行工作的通知公监管〔2013〕2号》和《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做好余刑3个月以上罪犯收押工作的通知〔2013〕司狱字4号》的规定,考虑到监狱关押爆满,为缓解监狱压力,确保交付的顺利进行,对于余刑3个月以上罪犯按以下原则交付:(1)2012年底前判决生效的余刑3个月以上的罪犯,看守所推迟3个月交付执行,于2013年4月底之前统一交付执行完毕。(2)2013年1月1日以后判决的余刑3个月以上的罪犯,依照法律规定按时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监狱关押人员骤然增多的压力。

为了完善刑罚执行制度,解决看守所短期余刑犯执行的过程中面临的诸多问题,应当针对我国留所服刑犯的特征,结合实践中实际存在的难点,加强看守所自身管理和教育改造方式的改进,同时完善相关法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一)设立独立监区,实现“分押、分管”

我国《看守所条例》和《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均对看守所分开监管和分开关押进行了规定。但是,从对重庆市各看守所调研的情况来看,并非每个看守所都能够做到将已决人员和未决人员完全分开关押。为了防止关押人员之间的“交叉感染”,首先,看守所应当做到将已决犯和未决犯彻底隔离,在看守所内部设置独立的监区。同时,在组织罪犯出监室活动时也要注意将已决犯和未决犯分开,杜绝他们之间相互接触的现象出现。其次,有条件的看守所还应当尽力实现按照犯罪性质、心理特点、行为表现等进行分别关押和管理。对于留所服刑人数特别少,分类关押较困难的看守所,可以实行跨所联合集中关押。

在实现“分押、分管”的同时,还要尽力实现“分教”。所谓“分教”,是与“分押、分管”相配套的措施,即在对具有不同特征的罪犯进行分开关押的基础上,实施分类别管理教育。被判处徒刑的罪犯不同于一般社会上的普通公民,他们顶着不同的罪名进入看守所接受教育,有着不同的主观恶性和心理特征,改造难度也不一样。如果不加区别地对待,不利于他们在仅不足三个月的时间内实现有效的改造。一般来讲,以罪犯的犯罪性质为主,兼顾主观恶性程度、案情等标准可以将短刑犯分为五大类:即暴力型、财产型、涉毒型、欲型和其他型。参见:徐万富,柏猛.短刑犯行为特点分析及矫治对策研究[J].犯罪与改造研究,2012,(8).

可以根据这些类别,对留所服刑犯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使其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才能深刻悔过、重新做人。

“分管”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要对长期余刑犯合理安排劳动。从对重庆市第二看守所的调研结果来看,有的看守所之所以让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使其从事工勤工作,就是因为没有将服刑人员组织起来进行劳动改造。众所周知,劳动是经过我国宪法确立的每个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在劳动中可以获得更多的自由和人生乐趣的罪犯而言,这种权利则更加重要。但考虑到当前留所服刑犯人数的大幅减少,规模较小的看守所组织罪犯从事大规模的生产线劳动已经不太可能,而且较短的服刑时间也不允许他们重新学习新的有难度的技能。根据这种情况,看守所可以对服刑人员入所之前有何特殊劳动技能进行调查,尽量创造条件安排其从事相应的劳动。

(二)提高看守所及其干警改造罪犯的能力

因为看守所的主要职能是实行羁押,并不是进行罪犯改造管理,其干警很少受过专业的改造培训,且由于看守所的经费较少,改造设施不如监狱,其并不具备完全的改造能力,普遍存在不重视罪犯改造管理的问题,为了更好实现对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改造,需要对其加以重视,提高看守所及其干警改造罪犯的能力。

作为看守所监管工作的重要环节,管理干警是在服刑人员的改造中的直接引导者和管理者,同时又是监督者和刑罚执行者,因此,管理干警自身素质的提高就显得尤为重要。而看守所作为主要关押未决犯的场所,所内干警的日常工作也主要是羁押、提审未决人员,其改造能力与监狱干警相比明显较弱。要想提高看守所内短期余刑犯的改造效果,就要提高看守所管理干警改造罪犯的能力,使其与监狱干警的改造能力相当。一方面,管教干警不仅要熟知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积极学习理论知识,做好基本的法律知识储备工作,对于管理短期余刑犯的干警,还应当熟练掌握就业政策、社会保障政策、心理矫正知识、市场综合信息等短期余刑犯非常关注的信息。针对即将出监的短期余刑犯的改造心理特点、行为特点,善于做好全面细致、耐心引导、宽严相济的管理教育工作。参见:吴晓录.短余刑罪犯管理对策初谈[EB/OL].[20140627]..

另一方面,干警们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严格执法的精神,将服刑人员的控申以及举报意见及时记录下来并按照规定上报,在改造罪犯的同时保证他们的合法诉求能够得到实现。

为了更好实现看守所执行短期余刑的能力,我们建议在看守所狱警中设刑罚执行人专岗,由他们负责刑罚执行,专职人员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经过特别的培训,按照监狱警察的任职条件招录。

(三)驻所检察机构要针对刑罚执行进行专门监督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刑罚的执行活动要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履行好监所执行刑罚的监督职能对于看守所改造短期余刑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高检发监字[2008]1号)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以下留所服刑的执行进行监督:(1)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2)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是否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3)看守所是否将未成年犯或者被决定劳教人员留所执行;(4)看守所是否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分别关押。虽然其中部分内容已经不符合当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取其可用之处,足以窥见检察机关对留所服刑人员执行中的监督职能。就分开关押这一点来说,如果检察机关能在实践中切实起到监督的作用,就会及时纠正混合关押的情况,从而避免混关混押的安全隐患。

驻所检察应加强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对法院在案件生效判决下达后,一个月内不发《执行通知书》的,看守所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一个月内不交付执行的,要及时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对不交付执行涉嫌渎职犯罪的要及时立案查处。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深入看守所进行全面的检查和监督,履行好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职责。

(四)完善短期余刑执行程序

一是建立短期余刑犯减刑、假释速决程序。减刑、假释之所以在短期余刑的执行中不能适用,就是因为实践中从减刑、假释的提请到最终收到减刑、假释的裁定一般需要两三个月,如此长时间的减刑、假释审批程序导致短期余刑犯在仅剩的三个月以下刑期内根本无法获得减刑、假释。若要将减刑、假释适用到短期余刑犯中,激励他们好好表现,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就要设立针对剩余刑期较短罪犯的速决程序,缩短审理期限,使服刑中的短期余刑犯能够看到提前释放的希望。

二是统一刑期计算标准。在对重庆市各区县看守所的调研中,我们发现经在押人员申诉后纠正刑期计算错误的现象较为普遍。如璧山县看守所反映,其出现刑期计算错误是因为有关行政拘留时间是否折抵刑期的规定不一致,有折抵和不折抵两种观点,导致计算刑期的标准不统一,实践中在具体认定上存在疑难。日后立法中应当考虑到对具体问题规定不统一的情况,结合实践中看守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加以改进。

三是创新奖惩措施。依据现有的减刑、假释相关规定,实践中已经证明其很少能够适用到留所服刑犯中,所以,要创新奖惩方法,探索出适用于短期余刑犯的考核标准与奖惩措施。看守所可以根据本所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关规定,对认真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的罪犯从生活上进行奖励,比如改善伙食等。而对于“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服刑人员的惩罚也不能仅限于关禁闭等体罚,要创新思维,从限制开支等方面惩罚。所有的奖惩标准都要由管理干警进行量化并定期公示,以激励服刑中的罪犯积极改造。

四是切实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新刑诉法条文,表明我国越来越重视人权,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权益的保障。但在现行的《看守所条例》共52条中,“人犯”一词就使用了71次,这在称呼上就是对服刑人员的不尊重。参见:孟昭阳.《看守所条例》修改中的若干问题[J].民主与法制,2011,(15).

今后在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执行中应当将这一原则贯彻下去,一方面要尊重其人身自由,保障在押人员所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以及受到公平公正待遇等权利,另一方面还要完善这些权利的相关救济制度,设立检察信箱,为在押人员能够依法提起申诉、控告提供相应的救济渠道,并通过公开所务信息以保障罪犯的信息知悉权。

六、结语

正如人们所说,一个国家对待世界上“最坏”、最穷途末路的那批人的态度,最能说明这个国家对待人的态度[10]。看守所履行其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这一职能的过程,也是检验一个国家是否能够切实做到保障人权的试金石。随着当前司法改革浪潮的不断推进,为了更好实现刑罚执行效果,我国看守所的监室设施建设和教育改造水平也在逐渐提高。近年来,无论是《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的修订,还是《关于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从事工勤工作的通知》等公安部内部规范性文件的出台,都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看守所刑罚执行制度,但面对当前看守所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问题,十分有必要出台一部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看守所法》,将看守所相关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并结合短期余刑犯自身特点和司法实践进行管理方法和教育模式上的创新,完善减刑、假释制度,加强监所的检察监督,使其与新刑诉法接轨,建设成权威、完备、可行的中国特色短期余刑执行制度。

JS

参考文献:

[1]吴宗宪.当代西方监狱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1.

[2]钟明曦.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看守所[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3,(1):64.

[3]罗旭红,杨学军.公安刑事办案程序通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61.

[4]吴旭,柳彩耕.浅议“留所服刑”[J].法制博览,2013,(7):181.

[5]徐盈雁.高检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展罪犯交付执行与留所服刑专项检查活动:今年起余刑三个月以上罪犯交监狱执行[N].检察日报,2013-01-26.

[6]阎亚东,王一鸣.看守所分押分管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检察监督对策[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

[7]林平.当前基层看守所服刑罪犯管理现状及思考[N].东方卫报,2014-01-22.

[8]罗燕红.看守所是否适合作为服刑场所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2,(10):270.

[9]徐盈雁.高检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展罪犯交付执行与留所服刑专项检查活动:今年起余刑三个月以上罪犯交监狱执行[N].检察日报,2013-01-26.

[10]程雷.聚焦看守所[J].中国改革,2010,(4):72-76.

The Empirical Analysis of the Execution of

Remaining Shortterm in Detention Center

GAO Yifei, ZHANG Lu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In order to conserve judicial resources, to facilitate reform of criminals,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RC, issued on January 1st 2013, provides that criminals who are sentenced to a set term of imprisonment, remained less than three months of sentences before being delivered, will be executed by detention. Unlike criminals in prison, criminals in the detention house have unique characteristics which need to be studied separately. Through the empirical research and analysis of the eleven detention centers in Chongqing, we can find that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shortterm in detention center such as the imprisonment of criminals of different gender, age and criminal type; the imperfect transformation model; the low rate of utilizing commutation and parole, etc..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independent internal prison area should be established within the detention center, transformation capacity should be improved, and specialized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needs to be strengthened so as to improve the function of the remaining shortterm executive procedure.

Key Words: detention center; criminals in the detention house; the remaining shortterm; education and trans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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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9年云南“躲躲猫”事件以来,监管场所发生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不时见诸报端。“牢头狱霸”现象严重破坏了看守所监管秩序的安全稳定,危害了其它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看守所检察工作也深受质疑。笔者从事驻所检察工作多年,提出从看守所、管教干警和在押人员的三维立体检察视角来有效预防与遏制看守所“牢头狱霸”滋生、蔓延的检察对策。

一、依法深入监区三大现场,全面强化对看守所日常安全检察监督,落实事前监督机制,不给“牢头狱霸”活动造成空隙

“功夫在平时成效亦在平时”,驻所检察的日常监督是最基本也是最关键的监督工作。派驻检察工作人员坚持日常监督中严格要求深入押员“劳动、学习、生活”三大现场对检察中发现监管场所的监管漏洞、安全隐患和违法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监督予以落实。

(一)加强对看守所安全设施检察监督,确保安全设施有效,对在押人员日常活动实行全方位监督,防止事故盲区、盲点出现

从监管场所发生押员非正常死亡事故案例来看,主要是监管部门工作存在问题,“躲猫猫”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该所监控设施损坏竟达半年之久未修复。试想如果事发前驻所检察工作人员有科学的事前监督机制,及时提出整改建议,这样的悲剧完全可以避免。加强对看守所安全设施检察监督重点是督促、配合看守所对监所围墙,监室门、门锁、窗、墙壁、铺板,放风场顶部钢筋网等处是否牢固和完好无损;在押人员加戴的手铐、脚镣是否牢固可靠;监室内和在押人员人身是否藏有可供人犯行凶、暴狱、脱逃、破坏、自杀的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通讯、交通、照明、电源、电视监控、报警装置、消防器材、武器等安全设施和装备是否完好;在监室内安装报警装置,确保在押人员受虐时能够及时报警;特别是要对监控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定期检查、及时维护和维修,确保有效,通过监控设施来仔细查看每个监室的全天同步录像,对在押人员日常活动进行全方位监督,防止事故盲区、盲点出现。

(二)加强对看守所执行和落实各项监管制度情况的现场检察监督,确保看守所日常管理工作到位,将“牢头狱霸”扼杀在萌芽状态

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受到社会各界关注下,有关司法机关陆续出台了对在押人员的警戒、教育、值班巡视、安全检查、生活卫生管理和对违反监规行为的制裁等严惩“牢头狱霸”、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一系列制度,《看守所条例》和《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对看守所的监管执法和刑罚执行活动有着明确的规范作用。但这些管理措施、制度得不到有效地贯彻落实时就会给滋生“牢头狱霸”行为造成空隙。从诸多“牢头狱霸”事件中不难发现,“牢头狱霸”现象频发的主要问题在于监管执法和刑罚执行不规范,没有严格执行规定,执法管理活动比较随意。驻所检察人员应充分发挥法律监职能,深入“三大现场”,对看守所监管干警是否及时到岗履职进行检察督促;对看守所维护监所安全的规章制度是否严格执行、全面落实进行检察监督;对看守所日常管理是否到位、存在漏洞进行实时检察;发现违法问题或可能出现的“牢头狱霸”倾向性苗头,及时向看守所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并督促落实,将“牢头狱霸”扼杀在萌芽状态。

二、依法对看守所干警执法行为实行检察监督,全力为监室营造良好的监管环境,铲除“牢头狱霸”滋生的温床

对在押人员的各项监管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都是通过看守所干警来实施的,要有效预防与遏制看守所“牢头狱霸”,必须更新监管干警思想观念,规范监管干警执法行为,强化监管干警责任意识。

(一)更新监管干警思想观念,强化监管民警的人权保障意识

现实中,尤其是西部等较为偏远地区,诸多看守所管教人员来源于部队转业军人、公安机关原老科所长等,管理理念陈旧,管教方式简单粗暴,法制意识淡薄,缺乏耐心。加上,我国历史长期形成的对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采取的“重打击轻保护”传统法制理念造成监管干警法治观念缺失、人权理念弱化。部分监管干警持“一看二守三送走”、“关得住,逃不了,不死人”的保守观念,长时间不深入监室了解掌握情况,管理教育松懈,监舍秩序混乱,给“牢头狱霸”留下可乘之机,为“牢头狱霸”的滋生蔓延提供了条件。在驻所检察工作开展中,驻所检察人员要依法履行保障在押人员权益的职责,加强与监管干警的联系沟通。通过警示教育、法制宣传教育、狱情分析会、个人谈话等方式来更新监管干警思想观念,削除监管干警的“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沉疴,把执法理念转变到对人权保障的认识上来。

(二)加强对看守所监管干警管理在押人员行为的检察监督,强化监管干警的责任意识

监管干警的监管理念,直接影响到在押人员的社会地位与生存处境。监管干警责任心不强、怂恿是滋生“牢头狱霸”的一大成因。现实中,有的监管干警无视其它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信奉“以毒攻毒”的治监“秘决”,试培育出恶势力来帮其行使监管职能,这客观上为“牢头狱霸”提供了发展形成的条件;有的监管干警收受“牢头”的某种好处,对其恶行不予制止,加以放纵;有的监管干警滥用监舍里安排的“耳目”;这些充当“管理者”的一些在押人员仗势欺压其他在押人员而成为“牢头狱霸”。驻所检察人员应依法检察监督看守所监管干警对在押人员的规范管理行为,强化监管干警责任意识,要求干警对在押人员实行直接管理,规范化监管执法行为,禁止监管干警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公开或变相委任号长、管号等协管人员,把管理权限“下移”。

(三)严查“牢头狱霸”现象背后的监管干警渎职、失职行为,依法追究监管干警的责任

依法追究监管干警的责任是强化其责任意识的最具刚性的手段。多年的实践证明,许多典型“牢头狱霸”现象的背后都会存在监管干警的渎职、失职行为。有的是利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造成“牢头狱霸”;有的是对“牢头狱霸”现象视而不见,放纵“牢头狱霸”;有的是对“牢头狱霸”查而不处;有的是巡视、观察不到位对自己分管监室的“牢头狱霸”现象不清。驻所检察人员发现监管干警存在以上行为,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检察建议,对不予纠正或采纳建议致使“牢头狱霸”产生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党政纪责任,造成“牢头狱霸”打他人死伤等严重后果的,要及时介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和原因,对监管干警存在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等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及时追究涉案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依法对看守所在押人员进行检察监督,做实教育与打击相结合的控制机制,减少“牢头狱霸”延续和发展空间

“牢头狱霸”现象的实质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自身的恶习在看守所这个新环境下的延续和发展 。因此,做好对“牢头狱霸”行为的正面引导、矫正和惩处对预防与遏制“牢头狱霸”意义重大。

(一)对在押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告知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实施正面引导

长期以来,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法制教育力度不够,“牢头狱霸”不能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被“牢头狱霸”欺凌的在押人员不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驻所检察人员要经常性深入羁押场所,通过上法制课、办宣传栏、法律、法规、监规知识竞赛活动等方式宣传牢头狱霸行为的危害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收押新入所人员,应当告知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不准欺压他人,也不被他人欺压,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及时报告,并告知报告方法。与新收押员谈话了解其入所后是否有挨打和受欺侮情况;加强对监室的巡视监控,严密掌握在押人员思想动态,经常性对在押人员进行体表检查;增强在押人员的自我维权意识,鼓励其主动检举揭发和坦白交代存在的牢头狱霸行为;从而有效预防、减少牢头狱霸现象的出现。

(二)对在押人员实行教育转化,矫正心理障碍,铲除“牢头狱霸”的思想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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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宪法还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和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并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驻所检察人员对看守所收押、释放活动进行监督,就是保证收押和释放依法进行,做到不枉不纵。作为驻所检察部门,具体做法就是把好“三关”:

一是把好“收押关”,纠正非法羁押现象。收押犯罪嫌疑人时,要检察收押是否有《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检察收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属于正在怀孕、 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患有严重疾病不该收押的人;是否属于法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如不符合法律规定,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二是把好“期限关”,纠正超期羁押现象。看守所羁押的对象不同于监狱,是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些人在未被定罪以前,享有我国公民除人身自由以外应当享有的其他自由。司法机关为了查证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是为了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实施。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限制地羁押,不仅不利于及时打击各种犯罪,而且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对羁押的期限实行监督。对羁押即将到期的在押人员,驻所检察部门应及时检察看守所是否向办案单位催办;接到看守所羁押超时报告书后,要向检察长报告,并立即口头或书面向办案单位催办;对延长羁押期限的,要检察办案单位是否有完备的法定手续。对实践中,对少数办案人员不遵守办案期限规定,造成个别案件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驻所检察要严肃对待,督促纠正。

三是把好“释放关”,纠正非法滞留、非法释放现象。对已作出不捕、不诉、撤案、无罪、免刑等处理的,必须立即释放。对于判处缓刑的,在一审判决生效(即上诉期)后,立即释放;但同时对于留所服刑人员期限未满,提前释放以及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而办理了减刑、假释手续予以释放的,驻所检察人员也要依法监督,以保护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看守所的监管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维护在押人员的权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限制了部分人身自由,但不是剥夺所有的权利。在羁押期间,在押人员享有生存权、申诉权、控告权、人格权、人身安全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等基本权利;罪犯除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享有选举权以及其他未被剥夺的公民权利。根据《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规定,驻所检察人员有“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保障有关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的职责。其目的就在于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维护在押人员的生存权。在生活上给予必要的保障,即使应判死刑的在押人员,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也要维护他的生命。驻所检察人员定期检察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伙食标准、环境卫生、病伤治疗是否符合规定和有无虚报、冒领、克扣囚粮囚款等问题。

2.维护在押人员的申诉、控告权。申诉、控告是国家为维护公民(包括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其的权利。驻所检察部门有权受理在看守所服刑的在押人员及其家属的申诉(包括向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有权受理在押人员及其家属对看守所干警和武警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包括对在押人员的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行为);有权受理对办案人员贿赂、索要财物等行为的控告。对上述控告、申诉,驻所检察部门要认真办理,及时答复,切实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3.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财产权。凡新入所人员,经检查,其随身所带的衣物、现金,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逐一登记,开列清单,离开看守所时一并结算或退还。

4.维护在押人员不受侮辱的权利和人身安全。《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规定,必须检察看守所对男犯和女犯是否实行分押;检察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监室和活动场所,特别是重要案犯、死刑犯的监管警戒是否严密安全,提审、押解是否符合规定;检察看守所是否用在押人员代行干警职务管理在押人员;检察看守所干警、武警对在押人员使用戒具,武器是否符合规定,对在押人员有无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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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8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6-0259-02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同时,监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罪犯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余刑1年以下的罪犯和判处拘役的罪犯称为留所服刑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留所服刑罪犯统称为在押人员。看守所担负着对在押人员的羁押管理、教育转化和深挖犯罪等重要任务。检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看守所设置检察室,是为了监督看守所更好地履行监管执法职能,维护监管场所的稳定和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为了使在押人员的生存权得到良好的保障,每个在押人员从入所到出所期间的生活经费都由国家财政按规定标准予以拨付,并且在《看守所条例》中以法律形式加以固定。在押人员生活经费标准执行的怎样,关系到在押人员的身体健康,关系到监管场所的安全与稳定,关系到在押人员的教育转化,也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高检院在2008年颁发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中,将“没有执行在押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作为必须检察纠正的违法情形之一。在开展监所检察工作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看守所普遍存在在押人员伙食供给过低,达不到公安部、财政部制定的《看守所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看守所在押人员伙食实物量标准》的规定标准。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在押人员的健康状况和身体免疫能力普遍下降,导致在押人员产生了反监管的对抗情绪,不仅威胁到监管场所的安全,而且还严重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现结合驻所检察工作的实际,笔者拟对看守所在押人员伙食供给的现状、存在问题的原因以及如何对此类问题进行监督,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在押人员伙食供给的基本现状及特点

(一)基本现状

1.在押人员给养经费的主要来源。目前,看守所在押人员给养经费的主要来源有三个:一是政府财政专项拨款。许多看守所在财政拨款经费中用于给养开支的大约每人每月90元。二是看守所自筹经费进行补贴。大部分看守所均对外承揽劳务,组织在押人员开展各种生产劳动,生产劳动中的部分收入用于补贴因财政拨款经费中用于给养开支不足的部分,具体开支情况因看守所不公开,无法掌握。三是将伙食费的承担变相转嫁到在押人员身上。主要表现在:为了解决因经费投入不足致使在押人员伙食水平偏低问题,看守所经常制作、出售一些饭菜卖给在押人员,在押人员就用家属或亲戚朋友为其存入看守所的钱款自费选购,这些饭菜的价格都高出市场价格许多,这种伙食就是“高价加餐”。

2.给养经费的管理及制度执行情况。根据公安部、财政部制定的《看守所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政府财政拨付的在押人员给养经费的使用、管理应受当地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但据调查了解,当前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给养经费不能直接拨付到看守所,而是先拨付到看守所的领导机关公安局,剩余的部分才能到达看守所。剩余部分给养费的具体使用和管理都是由看守所自行掌握,财政、审计部门只作程序性的监督和检查。

3.粮油等给养物资的采购情况。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粮油、蔬菜等物资都是由看守所派专人负责到当地市场采购或由个体经营户供应,不经过政府采购中心统一购买。

4.在押人员的食物种类、数量情况。看守所在押人员的就餐均实行一日三餐制,提供给在押人员的食物种类和数量各不相同,极不统一。比较而言,供应给在押人员的食物品种较齐全的看守所不多,而供应食物品种单一、数量不足的看守所占大多数。除此之外,看守所均在元旦、春节、五一、仲秋、国庆节等重要节假日给在押人员加菜改善生活,品种各不相同,一般以猪肉为主。

(二)特点

目前,全国各地看守所执行在押人员给养费的情况存在很大差异,表现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给养费标准不统一。有的地方因财政困难一直执行原来的标准,有的地方因财政效益好就提高了标准;二是财政拨付经费的方式不同。有的将伙食费和衣被费、医疗费、公杂费一并作为在押人员给养费按人头拨付,看守所其他开支费用另行拨付;有的则是把年初工作预算经费作为包干经费,到年底再根据羁押量的增加等情况追加拨款;三是看守所后勤管理情况各不相同。有的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将创收所得的收入贴补在押人员给养费不足的部分,有的使用留所服刑罪犯种菜、喂猪等,用来改善在押人员的生活。

二、在押人员伙食给养中存在的问题

1.在押人员伙食种类及数量供应达不到规定标准,价格偏高。根据公安部、财政部下发的《看守所在押人员伙食实物量标准》的通知,每名在押人员每月平均供应食物的种类和数量是:大米17―20公斤、蔬菜10―20公斤、食油0.25―0.5公斤、肉类1―2公斤、蛋类或鱼类0.5―1公斤。按照此标准,大部分看守所中,大米的供应有40%未达最低标准,蔬菜和肉类的供应有30%未达最低标准,蛋类或鱼类有50%没有进行供应。个别看守所每天给在押人员提供的午餐经常是咸菜和菜汤,极少提供蛋、鱼和豆制品。肉类供应也达不到标准,少数看守所甚至半个月才给在押人员提供一次猪肉,导致在押人员的基本营养无法保证。另外,看守所出售给在押人员的饭菜价格由其自行决定,没有物价部门的监督,致使由看守所制作、出售的饭菜和食品定价偏高,给在押人员及其家属带来较重的经济负担。

2.政府专项财政拨款不足。由于地区间财政状况的差异,看守所在押人员给养费的财政拨付也不统一,市级看守所的拨款情况相对较好,县级看守所的拨款情况则相对较差。如某基层看守所每月财政拨款是5万元。该所每月羁押量平均在150人左右,扣除看守所应付的水电、冬季取暖、罪犯投送劳改等费用外,用于在押人员的伙食费平均每人每月90元,即使加入在押人员生产劳动收入补贴部分,每人每月也不足100元,与当地的市场平均物价相比严重偏低。由于财政拨款不足,本应由看守所向在押人员提供的日常生活用品只能由其个人购置。

3.伙食经费的使用管理不公开。虽然公安部、财政部对看守所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都有明确规定,但由于看守所性质特殊,其伙食经费的使用管理不公开、不透明,财政、审计、物价等行政执法部门难以对看守所的伙食经费使用、开支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4.在押人员生产劳动收入在用于补贴其伙食开支时难以监督。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进行生产劳动,其收入应当用作补贴看守所经费不足部分。调查中发现,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开展生产劳动所获得的收入究竟如何处理,其中有多少用于补贴在押人员伙食开支及补贴比例是否合理等问题,因看守所一直不愿意公开相关收支情况,使检察机关对其无法进行监督。

5.伙食食品的采购及其使用缺乏监督。由于长期以来看守所提供给在押人员的所有伙食食品都是自行组织采购,对采购渠道、价格和是否真正用于在押人员伙食等问题,各地驻所检察室在对看守所提出检查囚款囚粮的开支账目时,看守所只提供在押人员的伙食用量部分,对其他情况均不提供,无法进行监督。

三、加强对在押人员伙食给养的监督意见

为了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监管秩序稳定,对进一步加强在押人员伙食给养工作提出以下几点监督意见:

1.明确看守所在押人员给养费占财政拨付经费的比例。虽然国家对看守所在押人员的伙食食物量有统一标准,但没有明确在押人员的伙食给养费占财政拨付给看守所经费的比例,造成部分看守所的其他经费开支大于在押人员伙食给养费开支,容易从中滋生看守所挪用、挤占或侵吞、贪污在押人员伙食经费等违法犯罪现象,影响了在押人员伙食给养工作的正常开展。建议财政部门在拨付给看守所的费用中明确有关费用开支的内容、范围和金额,保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发生职务犯罪问题。

2.调整看守所经费拨付机制和标准,增加财政拨款。针对目前各地看守所存在拔付经费标准不统一、拨款渠道不一致、数额差距较大,特别是基层看守所经费拨款严重不足等问题,结合看守所羁押量逐年增加、物价上涨等现实情况,原有的看守所经费拨付标准已执行多年,不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应进行调整并适当提高经费拨付标准。建议由省级财政部门对看守所的经费开支进行一次详细的调查研究,结合当前市场物价和在押人员数量重新核定看守所经费拨付标准和数额,并由地市级财政部门直接划拨经费到县级看守所,确保看守所财政划拔经费的合理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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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介绍

按照我国《看守所条例》第2条的规定,看守所是专门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1]由此可见,看守所在押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执行短期徒刑的已决犯;另一类则是未决犯。而对于未决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未经法庭终审判决的在押人员不是罪犯,因此,即便在羁押状态下,其合法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也应得到尊重和保障。因此,不管是已决犯还是未决犯,都具有双重身份,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障。如果他们的合法权益收到侵犯,应当依法享有申诉权利。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建立的目的,就是为看守所在押人员提供一套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是指看守所在押人员对其生活待遇、人身权利、诉讼权利等方面有不满时向有权者提出,以寻求解决的一种救济方式。严格说来,我国与看守所的设置、规范化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均没有出现“投诉”一词,代而存在的是“控告”、“申诉”、“检举”。但因“投诉”的外延更为宽广,不仅能将“控告”、“申诉”、“检举”等词的应有之义涵盖其中,而且通俗、平和,哪怕只是对生活处遇的一些不满或抱怨,也能用“投诉”来表达,所以我们将保障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的制度设置命名为“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

二、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的相关原则

通过一系列的实践探索,以及理论层面的研讨,[2]我们目前总结出了以下若干原则,指导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的运行。

第一、秘密投诉原则。众所周知,检察机关对于举报人都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实行严格保密制度。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权益,由于所处生活环境的关系,其权益更易受到侵犯,更要注意保护。以往,在押人员无法完成投诉的一大原因就是“不敢投诉”。[3]如果在押人员因为害怕受到打击报复而不敢投诉,那么投诉处理机制的设置便流于形式。这就需要投诉受理主体对投诉信箱的放置位置、投诉调查方式、投诉信件的密封等进行详细考虑,注意对投诉人的保护。

第二、及时处理原则。投诉的目的是为了处理,有些投诉的问题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如果不及时处理便失去投诉的意义,即使投诉的问题不具有时效性,考虑到证据的固定、问题的调查和在押人员羁押期限,也要及时进行处理。就期限而言,无论处理投诉的是哪个机关哪个部门,都应以迅速及时为原则。有了处理决定以后,还要及时向在押人员反馈。就目前的现状而言,对于当面能解答的,投诉处理主体应立刻告知在押人员,事后形成书面的反馈意见,并且由在押人员签收。不能当面解答的,则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调查、取证,尽快的做出处理决定,并向在押人员反馈。

第三、公开公正原则。有关投诉处理主体在对投诉案件进行及时处理后,及时将投诉处理程序和结果进行公开,不仅可以使在押人员信服处理结果,消除其对立情绪,而且可以提升司法公信力,化解社会矛盾。荷兰、西班牙等国家的有关机构在调查处理在押人投诉案件后,都注意调查和处理结果的公开,特别是选择一些公众关注的案件通过媒体公开调查处理结果,以接受社会的评价和监督。[4]因此,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非常重视对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开,试点以来,经常选取一些典型的案件进行公开通报。为了确保投诉案件的公正处理,从社会各界公开选聘投诉委员组成投诉处理机制委员会,独立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依法进行原则。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作为一项新生改革事物,其每一项工作都必须依法进行,不能突破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非但不能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人权,反而会导致权利的滥用,破坏现有的监管秩序和检察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损害现有的在押人员权益保护机制。“在社会转型中,在法治发展过程中,检察权作为一种公权力,一定要自省、内敛和谦抑,否则,检察权也是会被滥用的。”[5]所以,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必须依法设置,投诉处理主体必须依法开展各项工作。

三、引入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的现实意义

在看守所中引入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不应为一种应时之举。设立投诉机制的宗旨是为了在犯罪嫌疑人遭受不合理对待时,能有一套有效的救济路径使其传达的诉求得以妥善解决。同时,完善的投诉机制存在本身就是对实施违法违规的行为主体的一种威慑。因此,探讨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投诉机制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投诉机制有助于增强在押人员的维权意识。“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6]人权价值实现的真正动因在于人自身,在于权利主体的自我觉醒,在于人权主体的人权意识的遗传性决定。而在我国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保障实践中,由于在押人员缺乏权利维护意识,当权利收到侵犯时或者明知权利收到侵害,不知道使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致使其权利维护受到限制。因此,要通过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对在押人员进行权利维护意识教育,让其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使其权利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其次,投诉机制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监督水平。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工作通过增加新的工作内容,提出新的工作挑战和要求,全面充分提高检察机关的监督水平。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通过在押人员的投诉,可以及时了解和掌握在押人员的思想动态,从中发现监管执法行为的薄弱环节及其隐患,及时向看守所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做到有效监督。通过对在押人员各种投诉的处理,形成了一套有效的监督机制。

再次,投诉机制有助于规范看守所的监管行为。看守所管理人员通过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掌握在押人员的心理、生理状态,做到防患于未然,对于出现的侵权事项在投诉发生前快速反应,有的放矢,及时避免监管不当或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与在押人员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的试行,极大提高了监管队伍的素质,改善了监管执法环境,规范了监管执法行为。

最后,投诉机制有助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在对看守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定期将在押人员投诉处理工作情况向看守所通报,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向在押人员反馈,对在押人员情绪进行疏导,以消除看守所管理人员和在押人员之间的对立情绪,达到化解社会矛盾的根本目的。同时,不断完善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盘棋”思想,最大限度维护社会稳定。

注释:

[1]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缩小了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范围,在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这样,看守所羁押已决犯的范围由“剩余刑期1年以下”修改为“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参见张军、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17页。

[2]张伯晋:《安徽芜湖:试水“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检察日报》2011年8月1日,第3版。

[3]参见孙皓:《在押人员不能离开投诉机制》,载《法制日报》2011年1月12日,第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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