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26 13:18:23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保险责任,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的成立,必须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存在两份或两份以上补偿性保险合同,而且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必须超过保险价值,各保险人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中对重复保险做出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在两份或两份以上保险单中重复得到超过损失额的赔偿,以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原则,并通过重复保险的分摊来确保保险损失补偿目的的实现。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国保险界在实践中是按比例责任进行分摊的,这种分摊方式在普通财产保险中被广泛使用,但是在责任保险中,因为没有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有些责任保险单的赔偿限额巨大甚至是无限的,这就产生了责任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分摊的公平问题,如果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处理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然在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
一、常规的重复保险分摊办法引起的公平问题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制定特别的规定,实务中我们只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来办理。常规的分摊办法主要有限额比例、顺序责任和平均责任分摊法,鉴于责任保险中只有赔偿限额而没有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规的分摊办法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进行分摊,每—种分摊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会产生不公平和争议。
(一)限额比例分摊法
限额比例分摊法是物质损失保险常用的一种方法,但在责任保险中,如上所述,并没有物质损失保险中的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这个赔偿限额往往还涉及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限额即保险单的最高赔偿责任,如果几份保险单都是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方式分别承保,在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则可以使用限额比例分摊法,即
如公众责任保险存在重复保险,甲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200万元;乙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500万元。假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100万元,如按累计限额计算,则甲赔偿33.33万元,乙赔偿66.67万元;如果按每次事故限额计算,甲赔偿28.57万元,乙赔偿71.43万。由此可见,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来计算结果都不尽相同,甲乙保险公司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想法都会认为分摊不公平。
(二)顺序责任分摊法
顺序责任分摊法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很少使用,因为这种分摊法对第一保险人很不公平,除非事先在保险合同上特别注明。这种分摊法是按照保险单的出单时间顺序,先出单的保险人首先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这个赔偿限额的再由后出单的保险人负责。
(三)平均责任分摊法
平均责任分摊法适用于各保险单的赔偿限额较小,而且损失额均小于各单独的赔偿限额。如按上述案例,损失额只有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都超过了损失额,则按损失额由各保险人平均分摊,甲乙保险单各赔偿50万元。这种分摊对甲保险单也不公平,如果保险费是按责任限额收取,甲收取的保险费小于乙但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样,而且,如果损失额大于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时,平均分摊就无法进行。
二、国际保险界采取的特别分摊办法
常规的分摊办法无论采用哪一种分摊都会出现不公平现象或无法进行分摊。随着责任保险特别是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固有的独特性质使得在发生重复保险时会出现更大的分摊难题。为解决此类问题,国际保险界采取一些特别的责任保险分摊方法,以期最大限度地解决分摊难题。
(一)超额责任分摊法
超额责任分摊法类似于常规的顺序责任分摊法,但二者具有本质的不同。在实务中,如果保险合同有免于分摊的规定的,如规定“如果有其他同等的保障存在,本保险只负责超过其他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其他保险合同足够提供补偿时该保险合同不参加分摊,只有在出现超额责任时再负责分摊。假定另有五份重复保险(单)而且均未特别规定分摊方式,则在这五份保险单赔偿完毕后,如果仍未满足损失额的赔偿,这份保险合同才在其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时间责任比例法
保险的有效理赔必然存在于事故起因、发生、发现、索赔和赔付的全过程,但是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或无过错但导致赔偿责任)的发生往往不能立即被发现,损害事故的发生与发现有时要间隔很长时间,保险责任就具有期内发生或期内索赔的复杂性。如果出现重复保险,常规的责任保险分摊方式无法解决,因此就出现了时间责任比例法。时间责任比例法在实务中很少出现,它源于期内发生式的雇主责任保险。在雇主责任保险的索赔中,职业病的索赔是比较复杂的,因为职业病是长时间接触有害物质或环境的结果,如果雇员在一个321-32作了20年,职业病发作后才提出索赔,雇员工作的20年期间工厂的雇主责任由几个保险人交替承保,对该雇员的雇主责任赔偿就要涉及这几个保险人,这种赔偿就要按承保时间长短的比例在几个保险人之间分摊。
(三)独立责任比例法
如果一份保险单使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份保险单则单独使用一个累计赔偿限额,这是两个完全属于不同性质的责任限制参数,两者在一起计算限额比例显然是不合理的,就是所有保险单均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进行分摊,如上所述,仍然有失公允。在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的赔偿限额越来越趋向于高额或无限额(如机动车辆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限额,香港为一亿港币,英国等西方国家则采用无限额方式),如果某一份保险单使用的是无限额方式承保,则上述所有分摊方法都难以处理。为此,国际保险界和司法界推出了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法。
这种分摊方式就是计算出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假如单独承保时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即独立责任,然后各个保险人按照独立责任比例分摊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此种分摊方式较好地解决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之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累计赔偿限额之间以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组合赔偿限额之间的重复保险分摊。公式如下:
以我国机动车辆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例来说明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法。如某车主向三家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甲公司限额10万元,保险费1000元;乙公司限额100万元,保险费3000元;丙公司限额1000万元,保险费5000元。损失额分别为9万元和200万元。
按损失额9万元计算,则甲乙丙三家公司的独立责任都是9万元,赔偿额均为3万元。
按损失额200万元计算,则甲公司的独立责任为10万元,乙公司的独立责任为100万元,丙公司的独立责任为200万元,甲乙丙三家公司分别赔偿6.45万元、64.52万元和129.03万元。
按照独立责任比例法可以解决其它分摊方式无法解决的问题,但是,从上述计算中可以看出,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其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是线性比例关系,在损失额较大的情况下,承保较高责任限额的保险人要负责绝大部分的赔偿,但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比那些承保较小责任限额的保险人高很多。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式同样未能解决分摊的不公平现象。
三、英国商联保险与海顿案例的判例启示
从上述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可以看出,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出现不合理的分摊结果,如果重复保险中出现某些保险单规定的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些是独立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平均赔偿限额或者其它规定等等,这就导致问题会更为复杂。对此,我们可以从国外一些案例得到一些启示和拓宽处理问题的思路,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为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的案例。
1977年发生的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Ltd.Vs.Hayden1977)的责任保险重复保险案例在当时的国际保险界引起了很大反响,此案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很有启示。该案中,商联与劳合社的保单构成重复保险,商联的每次事故限额为100000英镑,劳合社为独立责任限额10000英镑,被保险人即海顿总的赔偿金额为4425英镑,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为商联承担10/11的责任,劳合社承担1/11的责任,即按常规的限额责任比例分摊。但商联对此分摊有异议,后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改变了这个分摊方法,它的判决认为应该按每个保险人的独立责任分摊,这样一来,4425英镑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当然,如果损失金额超过了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比如是40000英镑,则商联的独立责任是40000英镑,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是10000英镑,分摊下来,商联赔偿4/5,即32000英镑,劳合社赔偿1/5,即8000英镑。
此案中,商联是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劳合社则为独立责任的限额,上诉法院的结论是如果索赔金额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的,则保险人平均分摊,如果索赔金额在较高保单限额之内,则较低限额保单最多承担其限额的50%,其余部分则由较高限额保单负责。此案的索赔金额都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这种平均分摊方式对双方来说较为公平合理。但是这种分摊方式的前提必须是损失额小于限额(如存在免赔额,则双方的免赔额必须相等),如果损失额超过某一个保险合同的限额,按此分摊又会出现新的不公平。
四、妥善解决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的思路
涉及到重复保险的,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市场上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一般的规定是“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如前所述,责任保险的保费与责任限额的大小并非呈正线性关系,这样笼统的规定应用在责任保险上有时就会出问题。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须考虑到实务中可能出现的不同的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超额责任等不同的组合赔偿限额,同时还需兼顾到是否存在无限额责任或巨大的限额责任以及不同的免赔额(国际保险市场实务中一般只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规定免赔额,对人身伤害一般不采用免赔额),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使一方(或几方)受益而另一方(或几方)受损,在无法达到各方都公平的情况下,《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就应该使用明确、清晰的规定,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不同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并确定具体的分摊方式。
经比对09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及02版保险法第四十一条,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内涵作了进一步限定,明确将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次保险法修改结束了重复保险这一法律概念在同一国家的存在两种(广义与狭义)不同定义的不正常现象。
重复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被保险人从超额保险中获得不当得利,损害损失补偿原则,从而进一步诱发道德分险。保险实务中,投保人的基于分散风险,增强安全保障系数的考虑,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但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一现象在保险业务实践而屡见不鲜。投保人的上述行为虽然符合02版保险法规定的重复保险的概念,但因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实际上是数个不足额保险合同的并存,即使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也不可能从中获得不当得利,因此不会诱发道德风险。另投保人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实无履行必要,保险人比例分摊实际上也不会被适用。
对于09版保险法这一改变,笔者认为值得肯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无法从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活动中获取不当得利,重复保险的立法目的根本就不会因数个不足额保险合同的并存而受损,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价值的数个保险合同根本就不应成为法律意义上的重复保险,保险法没有对此进行规范的必要。
二、财产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他保条款摘要及简评。
09版保险法的颁布及实施,必然引起保险业务管理实务的重大改变,作为保险条款提供方的保险公司在保险监督机构及行业协会的要求和指导下,纷纷对现有条款进行调整以适应09版保险法的实施。目前各保险公司根据09版保险法修订的新版条款已陆续通过保险监管机构的审批或备案,并投入市场销售。10月中旬,保监会官方网站上陆续公布了通过审批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笔者注意到,各财产保险公司几乎无一例外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留了重复保险及其比例分摊条款。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人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太保)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平保)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对比三大财产保险公司的条款,显然太保与平保较人保更注重自身利益的保护,人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他保条款明确为重复保险。而太保与平保条款显然包括了重复保险及保险竞合。另从条款的严谨性来看,太保沿用人民银行的统颁条款,统颁条款规定的“保险人按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在种表述在司法实践中显然存在解释的空间,在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下,这种措辞是有欠严谨的。平保在原统颁条款基础上做了进一步完善,明确了赔偿计算方法,排除了其他解释。综上,三大保险商均在商业三责险条款中沿袭了他保条款。
三、责任保险之重复保险条款损害了被保险人利益。
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及其分摊赔偿方式,在保险实务中的公平性、合理性均值得质疑。特别是09版保险法重复保险定义发生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对其合法性也应进行重新评价。以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例,假设甲向A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符合理赔条件的保险事故,事故金额为15万,甲向A公司提出索赔,可获得A公司15万的赔偿。再假设甲分别向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万,也就是说甲共计可获得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障,同样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符合理赔条件的保险事故,事故金额为15万,被保险人为弥补其损失,甲只能分别向三家保险公司提出5万元的索赔。各保险人亦只是根据其保险金额所占的比例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上述所举之例需说明的是:
一、“责任限额是保险人用来控制自身风险的一种措施,不存在与保险人责任限额相对应的价值”[1],现行法律对责任险投保并无限额限制。甲投保60万乃至更高保险限额,均不违反法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
二、“复保险之作用在增强安全保障,预防保险人中有一破产或不能履行其义务时,要保人仍可向他保险人求偿,其利益不至于落空。”[2],现行法律也未禁止投保人就同一责任险险种分别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就同一责任险种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一般情况下是为了规避保险人个体偿付能力、理赔诚信及同类保险产品保障范围差异等因素带来的求偿风险,其意在通过提高保障限额、分散投保的方式获得更大保障。甲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宗旨。
责任保险之重复保险条款赔付方式不但增加了被保险人的求偿成本,且倘若其中任一保险人偿付能力发生问题,被保险人只能自认损失,这显然有悖其投保初衷,不利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概念的重大修改致使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不具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概念进行了重大修改,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成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
关于保险价值,目前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定义。根据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保险术语》的解释,保险价值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前者是指定值保险,后者是指不定值保险。[3]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非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利益的具体损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发生与否、赔偿责任大小均取决于多种偶然因素。被保险人赔偿责任发生的偶然性,决定了保险人不可能确切的知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损害的大小。[4]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决定了责任保险无从确定保险价值的。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价值的估价和确定直接影响保险金额的大小。一般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根据投保方式,保险金额、损失金额等因素确定;而在责任保险中,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保险人对其所承保的各种责任风险及其可能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大小无法采用保险金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人不可能确切地知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造成损害的大小,也不可能约定被保险人造成多大损害就赔偿多少,所以在成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只能约定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5]
综上,责任保险没有明确的保险价值,也不适用保险金额这一概念,无法满足重复保险的这一法定要件。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没有法律依据。
五、09版保险法之重复保险已缴保费比例返还请求权亦不适用责任保险。
09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实际上就是超额保险,亦也适用第55条的退费规定。另根据09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被保险人虽然交纳了保险金额总和所对应的保险费,而实际上无法获得超过其保险价值的保障或赔偿,根据保险合同对价原则,保险人收取未承担风险部分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费并不公平,或者说并无法律依据,投保人并无义务缴纳超出其保障金额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将该部分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02版保险法中并未规定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保险公司应当退还保险费的规定,09版保险法使投保人权益保护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上述已缴保费返还请求权在财产损失险中可以操作,而前述责任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无从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实务中也不适用保险金额这一概念。责任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上无法根据该条规定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由此可见,重复保险已缴保费比例返还请求权亦不适用责任保险。
六、责任保险竞合,采用保险人连带责任赔偿方式更具合理性。
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概念的重大修改致使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不具法律依据。投保人重复购买责任保险,但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负保险赔偿责任,所谓责任保险条款中的“重复保险”实际上就是保险竞合。保险竞合同样存在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赔偿及由此诱发道德危险的问题。现行保险法对保险竞合之保险人赔偿方式并无法律规定,保险实务中,可以通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关于保险竞合的条款来解决。
笔者认为,从公平角度出发,如保险重复及保险竞合的条款采用比例赔偿方式,应当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有效行使已缴保费请求权为前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向所有投保保险人负担全部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却不能从单个保险人处获得所付保险费对应的保险保障,这并不公平,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已缴保费比例退还请求权并不适用所有的保险竞合,最为典型的就是责任保险的竞合。
笔者建议责任保险竞合可参照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即保险人以各自的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该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选择其中的任一保险人或数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已赔偿部分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可以向其他保险人追偿。即各保险人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各保险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即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比例进行分担。上述赔偿方式可以使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更接近公平、合理。
有人认为,被保险人如可选择其中的任一保险人或数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能重复求偿以获不当得利。笔者认为,责任保险涉及第三人赔偿,被保险人利用责任保险竞合获利操作难度甚大。09版保险新增了第三者保险赔偿保险金代位请求权,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赔偿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给予第三者,使第三者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另新法也强调了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获偿利益的注意义务,限制被保险人领取赔偿保险金,保证第三者获得有效赔偿。上述责任险赔偿模式的改变虽不能杜绝被保险人利用责任保险竞合获得不当得利,但在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通过责任保险竞合获利显然是高难度、高风险的行为。保险人通过自身管理的规范亦能有效防止被保险人通过多重保险获利。如保险条款的完善、重复赔偿的追偿制度完善、保险人之间的信息平台查询与共享建设等。
总之,抑制被保险人通过多重保险获利不是非要以牺牲被保险人正当利益为代价,责任保险条款中的他保条款赔偿分摊方式违反了合同对价原则、加重了被保险人的求偿成本,也增加了被保险人的求偿风险,应当认为该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司法裁判实务中,裁判机构可以援引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确认其为无效条款。
七、新版保险条款修订的思考。
本次保险法修改对保险理赔要求有所提高,但一些法律条文缺乏实务操作性,也无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支持,在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对这些问题借助本次条款修改之际加以明确,抑制纠纷发生,实为务实之事,但非常遗憾的,修订各方在这些问题上没有予以充分考虑。以重复保险为例,其法律规定尚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致使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获利成为可能,保险法五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实务中保险人难以掌握投保人重复投保的情况,对此情况依赖于投保人的通知,投保人不通知,保险公司就存在作出不当的赔偿而不知的风险。但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之后果并无规定,这大大减低了该规定的可操作性。另该法对超额保险未区分善意与恶意,而一概赋予投保人已缴保费比例返还请求权,对恶意重复投保人来说,即使不能从重复保险中获利,也没有保费损失,这使其制造道德风险事故的成本大大降低。笔者认为,在保险法未有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完全可以作出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等补遗性约定,从而增强保险条款的可操作性。
另一些司法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饱受诟病的条款没有引起保险主管部门及保险人的注意,诸如二次赔付禁止、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无责不赔))等近几年被司法审判界视为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而遭普遍否定的条款依然通过保险监管部门的审核或备案,出现在新版条款中。我们姑且不论司法审判界对这些条款的否定是否有法律依据,但因此类条款引发的争议得不到司法裁判的支持是现实,无论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还是从保护自身利益和形象的角度出发,保险业应当对此类条款予以重新检视。取消这些条款保护了消费者利益,但归根结底更是保护了保险公司利益。(作者陆新峰南京师范大学)
[论文关键词]保险法修订保险条款责任保险重复保险保险竞合比例赔偿
[论文摘要]09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对重复保险的内涵作了重大修改,重复保险概念广义定义向狭义定义的转变,明确将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增补了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注释:
[1]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Ltdv.Hayden[1977]QB804(CA)。
[2]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
(一)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职业责任保险承保的标的是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责任,即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合同一方或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职业责任实际上是一种合同责任。
(二)职业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职业责任保险适用于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风险不同,承保时内容各不相同。保险人常用专门设计的职业责任保险条款来承保。常见的职业责任保险种类有:医生职业责任保险、药剂师职业责任保险、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律师职业责任保险、设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等。
(三)职业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我国,由于单位实际上是职业责任风险的第一责任人,所以,职业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一般是提供专业技术服务之单位的雇主或者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例如,医院为医生投保,勘探设计院为设计师投保等。如果是个体专业技术人员,则由其本人投保个人职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四)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基础。职业责任保险通常采取期内索赔式的承保基础,即保险人仅对在保单有效期内提出的索赔负责,而不管导致该索赔的事故是否发生在该保单有效期内。
(五)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职业责任保险保单的赔偿限额一般为累计的赔偿限额,而不规定每次事故的限额,但也有些承保人采用规定每次索赔或每次事故限额的方法,法律诉讼费用,一般在赔偿限额以外赔付。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金额超过保险单规定的赔偿限额,法律诉讼费用按赔偿金额与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
(四)雇主责任保险的承保基础。雇主责任保险多采用期内索赔式承保,即以索赔提出的时间是否在保单有效期内作为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
(五)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分为死亡和伤残两种。死亡赔偿的限额为保单规定的最高赔偿额度。伤残赔偿则有三种情况: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按保单规定的最高赔偿额度办理;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按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参照保单所规定的赔偿比例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确定;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5天的,经医生证明,按被雇用人员的工资给予赔偿。对上述各项总的赔偿金额,各国的规定不一。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一般由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的要求,以雇员若干个月的工资制定赔偿限额,但最高不超过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
1998年11月29日,原告陈某(投保人)为妻子游某(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漳平市支公司(保险人)签订了一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98版),交费期20年,缴费方式为处每年交费928元,保险金额20000元。合同还对责任免除条款作了约定,其中第四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作为保险人(即被告)不负保险责任一项条款,另外合同还对首期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恢复作了约定说明。同时双方还签署了一份客户保障声明书,其中声明“业务员已对您(投保人)如实讲解了保险条款,您对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规定已完全了解。”
1998年11月30日原告依合同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于2000年1月5日交纳第二期保费。在合同约定第三期保费交纳时间到达时及宽限期间内,原告因客观原因,未按期交第三期保费,造成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200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保单复效,被告于当日同意复效,当日原告向被告补交了第三期保费及逾期利息。
2002年9月16日被保险人游某因家庭问题于凌晨在家中自杀身亡。2002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给付游某的死亡保险金。被告认为游某的自杀发生在保单复效之日起二年内,根据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规定,本案不属保险责任。故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不同意给付死亡保险金,只同意给付退费金3712元,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原告以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对其履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于2002年12月23日向漳平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游某的死亡保险金6万元及利息。
二、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案件定性形成二种意见:
第一意见认为:1、该保险合同条款中“在合同生效”之后另有括号内注明“或复效”三个字,不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2、漳平寿险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免责条款的解释条款未尽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意见认为,被告有提供了投保单及告知事项和客户保障声明书,其中内容均有告知说明,且原告也认可了通过签名形式来明确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可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责任免除条款有效。另外《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任意性条款,保险人是否赔偿取决于双方对合同的约定,现该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作为免责条款,把生效之日二年内与复效之日二年内作为并列情形予以约定,即把被保险人在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作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该条款是有效条款。笔者赞同第二意见。
三、评议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是否尽了告知义务?2、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中的“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对于第一个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尽了告知义务?
由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签署一份客户保障声明书,其中声明“业务员已对您(投保人)如实讲解了保险条款,您对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规定已完全了解。”这表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是通过书面方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且投保人也认可了通过签名形式来明确表示自己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的告知行为符合《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的法定义务。
有人认为单凭一份客户保障声明书无法说明保险公司是如何履行告知义务?笔者认为“如何履行告知义务”是一个客观事实发生的过程,该客观事实的发生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对订立合同蹉商的过程。而蹉商主要以口头方式进行,且双方的蹉商过程也是双方认知过程,认知过程是人对事物的理性认识。当保险公司告知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时,投保人能否理解只能通过疑问方式提出,由保险公司用口头予以解答的形式表现出来。双方当事人对蹉商过程可以通过录音、录像形式予以定格,作为将来发生争议的证据来使用。由于法官在审理案件不可能对所有客观事实都能查清,只能知道以现有证据形式表现的法律事实。本案的法律事实是以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和客户保障声明书予以体现。双方通过订立合同和签署声明书来表明事实发生的结果。现被告举证证明其以书面形式履行了告知义务,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如果投保人认为未尽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就应提供如音像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明。而投保人在法庭上未提出上述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不存在因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情形。
对于第二个焦点,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中的“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1、本案合同存在复效情形。
由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条款同时对首期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有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恢复作了约定。所谓的宽限条款是指对到期未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法律上提供一定的宽限期让其补缴保险费,否则合同效力中止。在保险合同中止后,如果投保人希望恢复合同效力,则应在规定的期间内补交保费,则保险单恢复效力,此即复效条款。复效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必须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正式提出申请并达成协议;2、被保险人须符合投保条件,一般要求提供体格检验书或健康证明书;3、被保险人应一次交清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复效即指恢复合同效力。本案合同是约定分期支付保费。原告在合同成立时支付了首期保费、第二期保费后,由于在第三期保费交付到达时及约定宽限期60日超过时未及时交付,造成合同中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效力,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因此,本案合同存在复效情形。
从西方经济学中我们知道,无论“市场”还是“政府”在现实世界中都存在着失灵现象,医疗保险市场也不例外。
(一)市场失灵。西方经济学认为,在一系列理想化假定条件下的完全竞争市场,可以使资源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然而,由于完全竞争市场和一系列理想化假定并不是现实世界的真实写照,因此,亚当•斯密这只“看不见的手”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导致资源的有效配置,这就是“市场失灵”。医疗保险市场的“市场失灵”主要表现在:
1、外部效应。外部效应指的是一个行为者的一项经济活动给社会上其他成员带来的影响,却可以不支付相应的成本或不能取得相应的收益。当这一个行为者的经济活动给社会上其他成员造成危害,他自己却并不为此承担相应成本时,这一活动的私人成本就小于社会成本,即这种性质的外部效应称为负的外部效应,或叫做外部不经济;反之,称为正的外部效应,或叫做外部经济。
基于疾病本身的特殊性,如果一个社会中有相当一部分社会成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无法被满足,不仅会对患者及其家庭构成威胁,也会带来诸如传染病蔓延、全社会疾病负担加重以及人力资源损失等一系列问题,是非常不经济的。医疗卫生中的免疫接种、母婴保健、全民健康教育、公共卫生体系和传染病控制等更是具有极强的正外部性。而且,疾病发生的不确定性对居民消费预期以及宏观经济的制约也非常突出。
2、信息不对称。医疗消费的特征在于:患者是治疗方案中医疗产品的资金支付者,而医师是医疗产品的购买决策者。医师与患者关于病情、药品疗效等医疗专业知识的信息不对称,一方面决定了病人作为消费者往往处于一种被动的、无可奈何的从属地位;另一方面强化了医师在利润空间千差万别的同质医疗产品之间的选择权。上述特征决定了在交易过程中,供给方始终处于主导的垄断地位,消费者则处于绝对弱势地位,几乎没有与供给者谈判的能力,只能“照单付账”,这样医师就可能为了创收而面临“道德风险”。因此,“过度医疗”现象也就不足为怪。
总之,医疗及医疗保险中的“市场失灵”,导致整个市场交易无法实现帕累托最优。
(二)政府失灵。医疗保险体系中的“市场失灵”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基本依据,但是,政府干预也非万能,在社会医疗保险中,同样存在着“政府失灵”。具体表现:
1、道德风险。当医疗保险完全由政府提供,即政府直接向民众提供免费医疗时,由于患者本人不必付费,患者在选择时就会出现“道德风险”,往往表现在“无病小养,小病大养”,浪费了医疗资源,导致社会福利损失,因而不能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表现为“政府失灵”。
2、寻租问题。“寻租”活动就是非生产性追求利益的行为,是利用行政和法律手段阻碍生产要素不同的产业之间自由流动和自由竞争的办法来攫取利益的行为。目前就世界范围看,无论是英国、美国,还是德国,医疗产品都是一个需求大于供给的产品。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干预就为“寻租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可能,表现为政府的“两难选择”:
首先,当医疗产品完全由政府成立的公立医院提供时,医生和医院由于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获取的经济利益无关,因此会出现服务质量差、相互推诿等低效率情况。患者如果想得到较快、较好的服务,就不得不找“关系”,送“红包”,寻租行为产生,社会效率低下。
其次,当政府不直接提供医疗服务,而是对快速增长的医疗费用实行价格管制时,医生作为经济人,由于不能通过正常渠道获得收入,便会转而通过非正常手段,例如红包或药品销售提成等“寻租”,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通过腐败来增收。
可见,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单纯的政府干预或单纯的市场作用,对于医疗保险的完善都是不够的,两者的完美结合才是我们要努力实现的。作为现实存在的制度,我国医疗保险制度也运行了相当一段时间了。我国医疗保险制度中政府和市场责任的界定是否准确,是否实行了良性运行,这需要从我国的制度出发来研究。
二、我国现行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责任主体
按照医疗保险费用来源的不同,可以将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分为两个时期:一是国家医疗保险时期,二是社会医疗保险时期。
(一)国家医疗保险时期。我国国家医疗保险时期开始于1951年。我国国家医疗保险时期的保险,按不同的对象又可以分为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保险制度。公费医疗制度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大学生中实行,公费医疗经费由财政支付,而劳保医疗则在企业职工中实行,经费以企业为基础筹措。
公费医疗制度使每个职工不论职位高低、收入多少,凡患疾病者均能享受免费医疗,解除了职工对疾病的忧虑,有效地保障了人民的健康。对于劳保医疗,费用也绝大部分由单位承担,对于降低职工的看病负担起到了重要作用,有利于保障人民的健康。
可以说,从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费用的筹集、费用的管理、医疗服务的享受及医疗费用的使用、制度运行的各个过程,都离不开政府这个主体。这个时期的医疗保险制度,政府起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它直接参与医疗保险,形成了政府办保险,故称为国家保险。
尽管公众对于这种制度一直持有相当肯定的态度,但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医疗保险制度中存在的弊端也日渐暴露出来,即出现“政府失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和单位对职工医疗费用包揽过多;职工不负担或负担很少的医疗费用,缺乏自我保障意识,财政和企业不堪重负;医疗费用增长过快,浪费现象非常严重。2、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越来越严重。如,一些医疗单位在利益的驱动下,大量经销贵重药、进口药甚至滋补品、非医疗用品;随意使用高档医疗设备,乱收费、高收费现象严重。在一些职工中存在“小病大养”,“一人看病,全家吃药”的情况。3、医疗保障还仅限于以单位自我保障为主,职工医疗费用社会互济程度较低、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程度偏低。4、医疗保险统筹层次过低,劳动力流动不畅。5、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重复建设,等等。
(二)社会医疗保险时期。20世纪七十年代末,我国开始改革开放,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传统医疗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自1984年起,在政府的指导下,各地试行了一些小幅度的改革。1998年12月14日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由此,我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新时期——社会医疗保险时期。
社会医疗保险形成了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既实现了对于个人的激励和自我保障,又实现了统筹互济。可以说,政府不再直接参与社会医疗保险,原则上主要通过宏观调控体现其功能和作用。这一制度在随后的时间里所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
但是,随着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如产业结构的变动、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户籍制度管制的松动等,现行社会医疗保险体制存在的一些矛盾和问题也逐渐暴露了出来,即“市场失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范围窄,社会化程度低。现行的医疗保险,由于制度不统一,使得我国公民有的有医疗保障,有的则得不到保障,造成了社会不公平现象;全国医保不平衡、启动城市多、覆盖人口少;中等城市参保多,大城市参保少;机关事业单位参保多,困难企业参保少。这与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一规定相悖。由于缺乏统一的调剂机制,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程度极为低下,既影响企业市场经济中的平等竞争,阻碍劳动力合理流动,也不利于多种经济形式长期并存和发展。
2、缺乏合理的医疗经费筹措机制和稳定的医疗费用来源。由于享受人数的增加、老年职工的增多、疾病的变化、医疗技术的发展、药品和各项医疗费用的调整、各种高技术医疗设备的引进,加之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职工对医疗需求的变化,使医疗费用开支不断增加。同时,医疗费提取比例低于实际开支,使得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用比例过高,负担过重。
3、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医疗服务机构或定点医疗保险药店的行为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出现了为了各自经济效益各自为政的局面。对于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由于管理不善,部分人员乱开医疗费用或用医疗保险中的个人账户购买生活用品。这些现象造成了新的医疗保险腐败和医疗保险基金的减少。
可见,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不管是在国家医疗保险阶段的“政府失灵”,还是在社会医疗保险阶段的“市场失灵”,都是因为“政府”和“市场”在某些方面存在着定位错位或模糊造成的,故而使得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不尽完善。
三、医疗制度改革构架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不管是过度追求公平,还是过分强调效率,对于社会医疗保险的发展都是不利的。而对于公平或效率的追求,则又体现了在责任诉求方面,政府或市场的偏重。究竟应如何来界定政府或市场的责任呢?这需要考究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出发点是什么?公平还是效率?
基于社会医疗保险的初衷,应该是追求公平的。但是公平是什么呢?只是注重公平,即使效率再低下也可以吗?这是给我们摆在面前的一道难题。
通过大量的论证,诸多学者专家普遍持有这样的看法:“没有效率的公平是不公平,没有公平的效率是低效率。”这就要求我们在建设医疗保险制度时,应是“公平”和“效率”相结合。但是应怎么结合,这是我们要讨论得重点及难点。难是因为很难量化和划分明确的界限。但是,我们仍可以将其扮演的主要角色进行探讨。
(一)政府责任。政府的职责应该是把握方向、保证投入、制定规划和法规、实施政策引导及监管。具体措施包括:
一是通过制定和实施基本卫生服务保健制度的总体规划等手段进行宏观调控,并保证公共卫生的投入以及增加基本医疗保健的投入;
二是通过建立良好的医疗市场秩序、监管服务质量和控制资源总量等手段创造市场机制有效发挥作用的条件,提高效率,并通过收入总量控制等措施使提供者自觉控制成本、约束自己的行为;
三是加强监管,尤其应加大提供者的违规成本,以保证各项政策的有效实施。
(二)市场责任。加快医疗机构改革,打破行政垄断,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鼓励以多种资金形式兴办医院。
医疗服务是作为消费者的病人不可或缺的产品,健康和生命对于病人的重要性在一定范围内使人们无法考虑价格。而当多种形式的医院产生时,为了获得市场可以使同样的医疗服务产生不同的价格,从而打破行政垄断,有利于公平和效率的实现。
鼓励更多的商业保险公司加入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公司加入医疗保险,可以打破由政府独家运作医疗保险的垄断局面,让社会各群体可以自由选择不同层次的医疗保险。
一、常规的重复保险分摊办法引起的公平问题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制定特别的规定,实务中我们只能根据《保险法》的精神来办理。常规的分摊办法主要有限额比例、顺序责任和平均责任分摊法。鉴于责任保险中只有赔偿限额而没有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规的分摊办法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进行分摊,每一种分摊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会产生不公平和争议。
1、限额比例分摊法
限额比例分摊法是物质损失保险常用的一种方法,但在责任保险中,如上所述,并没有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赔偿限额往往还涉及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限额即保险单的最高赔偿责任,如果几份保险单都是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方式分别承保,在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则可以使用限额比例分摊法。
如公众责任保险,甲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500万,每次事故限额200万;乙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1000万,每次事故限额500万。假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100万,如按累计限额计算,则甲赔偿33.33万,乙赔偿66.67万;如果按每次事故限额计算,甲赔偿28.57万,乙赔偿71.43万。由此可见,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来计算结果都不尽相同,甲乙保险公司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想法都会认为分摊不公平。
2、顺序责任分摊法
顺序责任分摊法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很少使用,因为这种分摊法对第一保险人很不公平,除非事先在保险合同上特别注明。这是按照保险单的出单时间顺序,先出单保险人首先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其赔偿限额的再由后出单的保险人负责。
3、平均责任分摊法
平均责任分摊法适用于各保险单的赔偿限额较小,而且损失额均小于各单独的赔偿限额。如按上述案例,损失额只有100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都超过了损失额,则按损失额由各保险人平均分摊,甲乙保险单各赔偿50万。这种分摊对甲保险单也不公平,如果保险费是按责任限额收取,甲收取的保险费小于乙但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样,而且,如果损失额大于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时,平均分摊就无法进行。
二、国际保险界出现的特别分摊办法
常规的分摊办法无论采用哪一种分摊都会出现不公平现象或无法进行分摊。随着责任保险特别是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固有的独特性质使得在发生重复保险时出现更大的分摊难题。为解决此类问题,国际保险界上出现一些特别的责任保险分摊方法,以期最大限度地解决分摊难题:
1、超额责任分摊法
超额责任分摊法类似于常规的顺序责任分摊法,但具有本质的不同。在实务中,如果保险合同有免于分摊的规定的,如规定“如果有其他同等的保障存在,本保险只负责超过其他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其他保险合同足够提供补偿时该保险合同不参加分摊,只有在出现超额责任时再负责分摊。假定另有五份重复保险(单)而且均未特别规定分摊方式,则在这五份保险单赔偿完毕后,如果仍未满足损失额的赔偿,这份保险合同才在其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2、时间责任比例法
时间责任比例法在实务中很少出现,它源于期内发生式的雇主责任保险。在雇主责任保险的索赔中,职业病的索赔是比较复杂的,因为职业病是长时间接触有害物质或环境的结果,如果雇员在一个工厂工作了20年,职业病发作后才提出索赔,雇员工作的20年期间工厂的雇主责任由几个保险人交替承保,对该雇员的雇主责任赔偿就要涉及这几个保险人,这种赔偿就要按承保时间长短的比例在几个保险人之间分摊。
3、独立责任比例法
在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的赔偿限额越来越趋向于高额或无限额(如机动车辆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限额,香港为一亿港币,英国等西方国家则采用无限额方式),如果某一份保险单使用的是无限额方式承保,则上述所有分摊方法都难以处理。为此,国际保险界和司法界推出了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法。
这种分摊方式就是计算出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假如单独承保时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即独立责任,然后各个保险人按照独立责任比例分摊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此种分摊方式较好地解决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之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累计赔偿限额之间以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组合赔偿限额之间的重复保险分摊。
按照独立责任比例法可以解决其它分摊方式无法解决的问题,但是,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其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是线性比例关系,在损失额较大的情况下,承保较高责任限额的保险人要负责绝大部分的赔偿,但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比那些承保较小责任限额的保险人高很多。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式同样未能解决分摊的不公平现象。
三、英国商联保险与海顿案例的判例启示
从上述分摊中可以看出,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出现不合理的分摊结果,如果重复保险中出现某些保险单规定的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些是独立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平均赔偿限额或者其它规定等等,这就导致更为复杂的境地。对此问题,我们可以从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的案例得到一些启示和扩宽处理问题的思路。
1977年发生的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Commercial Union Assurance Co., Ltd. vs. Hayden 1977)的重复保险案例在当时的国际保险界引起了很大反响,此案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很有启示。该案中,商联与劳合社的保单构成重复保险,商联的每次事故限额为10万英镑,劳合社为独立责任限额1万英镑,被保险人即海顿总的赔偿金额为4,425英镑,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为商联承担10/11的责任,劳合社承担1/11的责任,即按常规的限额责任比例分摊。但商联对此分摊有异议,后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改变了这个分摊方法,它的判决认为应该按每个保险人的独立责任分摊,这样一来,4,425英镑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当然,如果损失金额超过了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比如是40,000英镑,则商联的独立责任是40,000英镑,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是10,000英镑,分摊下来,商联赔偿4/5,即32,000英镑,劳合社赔偿1/5,即8,000英镑。
商联是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劳合社则为独立责任的限额,上诉法院的结论是如果索赔金额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的,则保险人平均分摊,如果索赔金额在较高保单限额之内,则较低限额保单最多承担其限额的50%,其余部分则由较高限额保单负责。此案的索赔金额都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平均分摊方式对双方来说较为公平合理。但这种分摊方式的前提必须是损失额小于限额(如存在免赔额,则双方的免赔额必须相等),如果损失额超过某一个保险合同的限额,按此分摊又会出现新的不公平。
四、妥善解决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的思路
对于重复保险,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国责任保险条款一般的规定是“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如前所述,责任保险的保费与责任限额的大小并非呈正线性关系,这样笼统的规定应用在责任保险上有时就会出问题。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须考虑到实务中可能出现的不同的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超额责任等不同的组合赔偿限额,同时还需兼顾到是否存在无限责任或巨大的限额责任以及不同的免赔额,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使一方(或几方)受益而另一方(或几方)受损,在无法达到各方都公平的情况下,《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就应该使用明确、清晰的规定,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的精神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不同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
鉴于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的复杂性,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的分摊方式,为力求各方的公平和分摊的顺利实施,保险人还可以特别约定的方式特殊处理顺序责任或超额责任分摊,如果损失额是由先于本保险单的其它保险赔付的,该保险单将向被保险人返还一定比例的保险费,如按顺序或超额责任仍需要本保险赔偿的,无论赔偿金额大小,均不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的成立并不是保险人的本意,如发生索赔而且由其它在先保险单承担赔偿的,后面保险单退还一定比例保险费也符合实际要求。
如果不同的保险单出现限额比例责任与独立责任的,保险人也可以特别规定,如果损失额小于某一方的赔偿限额(每次事故限额或累计限额)时,按限额比例责任分摊,但如果损失额超过一方的赔偿限额的,则按独立责任进行分摊。此种分摊方式相对于其它方式最为合理可行。但是这种分摊方式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同保险单免赔额的差距,解决的办法只能是各自计算独立责任时减去免赔额,如果免赔额较大,只能由保险人之间商定,否则分摊无法进行。
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非常复杂,按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出现不合理的分摊结果,只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和在保险合同上特别约定分摊方式,才能在最大程度上解决分摊争议。
参考文献:
1、谭启俭、何力.财产保险[M]. 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2
2、Henderson, Twerski. Products Liability. Aspen Publishers, Inc, 2001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5(c)-0092-01
近代,汽车成为城市的主要交通工具。然而,汽车的广泛使用同时也带来了祸害。据公安部消息,2005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28657起,造成46012人死亡,236483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9.6亿元。如何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门问题。为了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公正的救济,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各国均先后制定了专门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方面的法律。
一、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规定:1、国外立法例。国外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归责有三种:一是过错责任,例如英美。二是推定过错责任,如德日。三是无过错责任,如法俄。鉴于机动车致人损害日益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成为大陆法系的潮流。英美法系,英国对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虽采过错责任原则,但将过错侵权的注意标准提高到实际上无法达到的程度,“以至于只有那些严格责任中被称为以外事件的情形下才不构成注意义务的范围”。美国,法律虽仍采过失责任原则,但发生了变化,“家庭用机动车”、“共同运行”、“所有者同意法”等法理的运用,变更了受害人赔偿不利准则。所以从总体上看世界各国大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机动车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2、我国立法例。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的归责经历了从无过错责任到过错责任再到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并存的的历程。《民法通则》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其适用的法理有:一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机动车驾驶人享受机动车带来的方便的同时,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机动车运行带来的风险;二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三利益均衡说,道路交通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交通事故以有违章行为及过失为要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一个归责体系,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一,对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且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是财产损失时,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当首先予以赔偿,而不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如何;第二,当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时,超过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责任保险对受害人保护的延伸:责任保险的产生是为了弥补民事责任分散风险能力的不足,尤其在侵权领域,无过错责任日益扩张,加重了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法理是先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再以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确立保险公司的排除责任。但第三者责任险对受害人的保障并不全面,表现为:(1)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是“有责赔付”,并不能说只要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人就应当全额赔偿第三者。(2)第三者责任险对赔偿的范围作出了许多免责的设定。所以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责任险不足以实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若以投保人与各保险人自愿订立为条件,双方都有不订立责任保险的可能,责任保险的保障功能就势必会落空。即受害人随时可能面对一个因没有投责任险而无赔偿能力的车主,或者是虽投保了,但可能因保险人的有意抗辩而使赔偿金额大幅降低,导致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此情形下,有必要推行强制责任险保障受害人的利益。2、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对受害人的全面保护。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的一种强制责任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不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论其赔偿责任的高低,保险公司均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条例》对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改变了《保险法》第50条被保险人侵权责任的的成立为保险事故的做法,除受害人为故意外,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仅如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不仅包括人身损害,而且包括财产损害。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一种必须加入的保险,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迅速获得基本保障,但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所须承担的赔偿责任往往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
三、结束语:强制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保有人或使用管理者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应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实现了对被保险人损害的填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赔偿体系,但现阶段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体系还存在诸多不足,应尽快修正,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宋云明,男,1981年出生,山东潍坊人,现为西南大学法学院2006级法学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中图分类号:F84 文献标识码:A
一、研究目的
疏忽责任制是责任归责领域体系里一个重要的归责原则。在这种责任规则体系里,侵权者为那些法庭认定他们没有达到“应有的预防和注意”导致的对他人的伤害负赔偿责任。这就是为人们所熟知的“理性人”原则。这里所指的“应有的预防和注意”就是法庭方认为一个理性的当事人在这种条件下所作出的合理的预防与注意。相较之严格责任归责制度,疏忽责任制给予了侵权者较大的免责空间——因为侵权者只要证明自己在侵权事件中已经执行了应有的注意和预防,那么就不需要为会出现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正是因为侵权者可以通过执行应有注意免除赔偿责任,一些事故后果严重的领域目前已经逐渐在放弃这种对侵权者较为有利的归责原则,转而采用更为严格的严格责任制度。这些领域包括产品责任领域、环境责任领域以及一些第三者责任等。
严格责任制虽然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者的利益,但对法律体系要求较高同时执行成本也较大,因此在一国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同时经济发展程度较低时,采用疏忽责任制是一个不错的过渡。长期以来,我国法律体系虽没有明确说明事故责任归责属于什么制度,但从其具体实施过程中来考察,应属于疏忽责任制无疑。而本研究的第一个目的,就是通过传统的单侧模型揭示疏忽责任制度下法律标准对企业参与活动程度的度量,并证明在疏忽制度下,就算存在一个较为严格的法律标准,也不会打击企业从事社会活动的积极性从而违背社会预期。本文研究的第二个目的是揭示疏忽责任制下责任保险需求存在的必要性。理论上,在疏忽责任归责制度下,只要一个侵权者满足了必要的注意和预防,就不用对产生的事故所导致的对第三者的伤害而负责。因此,责任保险应该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侵权者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必要的注意免责而没有转移责任的必要。但现实是,在疏忽责任制盛行的国家,往往也是责任保险发展非常迅速的国家,这就需要为疏忽责任制下的责任保险存在提供一个合理的解释。本文将利用一个扩展的事故标准模型,在Crocker and Doherty(2000)研究的基础上,论证责任保险存在的合理性。
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将其分为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等。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显然属于民事责任,后者又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由于违约责任可以通过订立信用保险合同或保证保险合同来解决,因此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即是侵权责任。
一般认为,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向铁路部门提供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历史上首次出现责任保险。1875年,英国又出现了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看作是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先导。随着工业生产的不断进步,责任保险的范围也不断增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而如前所述,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侵权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这使得其和侵权法之间产生了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责任保险使侵权责任社会化。侵权责任本应由侵权行为人来承担,但责任保险使得侵权行为人(即投保人)的侵权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并通过保险公司这一媒介转嫁给整个社会来承担。
2、责任保险使侵权法的损害赔偿功能发生变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另一方面又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戒。责任保险虽然使受害人的损失因有了保险公司作后盾而能得到保证,但也使得对侵权人的惩戒变得徒有虚名。
从上述两个方面出发,很容易产生这样的疑问:责任保险是否在变相的鼓励人们放弃谨慎小心的生活态度?其最终结果是否有益于社会?本文将运用法经济学方法对上述疑问进行回答。
二、法经济学
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简单的来说,法经济学就是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科学。
1、世界上的资源是有限的,而人的欲望则是无限的,这就决定了每个人在进行任何满足自己某种欲望的行为之前,都会通过理性的思考做出选择。
2、每个人在进行各种日常生活的行为(感情生活除外)时,都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并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而整个社会在进行某种抉择之时也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
科斯在1960年所发表了论文《论社会成本》,被认为是法经济学研究的里程碑。在该文的开篇,科斯提出,“传统的(分析)方法总是使得所做决定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当A给B造成了损害之后,在需要做出判断时,惯常的思维方式会这样考虑:我们应当如何抑制A?但这样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具有相互性:消除了对B的损害即意味着对A造成了损害。因此,我们应当做出的判断应该是:是否应允许A损害B,或者说是否应允许B损害A?问题的关键在于避免更为严重的损害。”这就是法经济学的思维方式,即以是否具有效率作为判断法律问题的标准,而非仅仅是以公平和正义作为标准。著名的科斯定理也是由该论文所推出的(科斯并没有明确提出):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的,并且其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则无论财产权的初始状态为何,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然而现实之中任何交易的成本都不可能为零,并且交易成本往往都很巨大,人们无法将其忽略。由于实际的交易成本必然为正,对科斯定理反推可得出这样的结论:最有效率的市场均衡结果必然产生于交易成本最小的情况。因此,最佳的资源配置状态就是使交易成本最小的配置状态。科斯认为,法律对于资源配置起着极为重要的最用,因为财产权利的归属往往是由法律来设定的。举例而言,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被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的物的所有权,而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这比相反的规定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即具有效率。同样地,“法院也应当了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并在判决时考虑这些后果”。这就是法经济学不同于传统法学的地方,后者往往是以公平正义(即道德标准)为标准,而非以效率为标准。
三、对责任保险制度的经济分析
假设A是侵权行为人,B是无过错的受害人,A的行为使B遭受了1000元的损失。在没有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根据侵权法,A应当对B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会出现以下三种可能的情况:
1、A有能力承担1000元的赔偿数额。
2、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但是B却有能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3、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同时B也无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在前两种情况下,A需要全部或部分承担B的损失,由于这个损失是由A或/和B自己完全承担的,所以就没有外部成本产生。此时的社会成本也就相当于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即只有1000元。
而在第3种情况下,由于A和/或B无法承担全部的损失,B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补偿。这就意味着需要由A和B之外的人来承担无法被补偿的那部分损失,即A和B之间的活动在私人成本之外还产生了外部成本。而此时的社会成本就是上述私人成本和外部成本的总和。对B而言,其所面临的问题就是该如何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B获得补偿的途径的不同就意味着所产生的外部成本的不同,并最终导致社会成本的不同。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这个问题:(1)没有责任保险制度。但存在政府设立的某种社会救助制度,B就可以依靠该制度获得补偿。但是,这种制度往往都存在于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之中,并且该制度的设立毫无疑问也需要耗费巨额的成本。毫无疑问,此时的社会成本一定会超过1000元。如果不存在政府设立的社会救助制度,那么就只能由B自己来想办法补偿自己的损失了。要么B会无奈的接收现实,并最终无法生存;要么B会通过犯罪来满足自己对财产的需求。无论是任何一种情形发生,其所产生的外部成本都是巨大的,而最终的社会成本也必然是巨大的。
(2)存在责任保险制度。如果A事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那么保险公司就会代替其向B支付赔偿金。此时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是1000元,而外部成本为零,因此社会成本是1000元。虽然在A和B之间出现了保险公司这一第三者,但是保险公司仅仅是代替A支付了对B的赔偿金而已,其和B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其他关系。A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则是另外一个经济活动,当然,这项经济活动同样要产生成本。但是,这种成本肯定要比由政府建立社会救助制度的成本要小的多。
当然,一个貌似合乎逻辑的推理会在此时产生:在没有责任保险之前,人们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会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来防止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产生的损害。但是有了责任保险,由于可以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人们就会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从而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更为频繁,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并将其所带来的收益抵销。事实上这种推理忽略了本文之前所提过的一个基本原理,即每个人总会基于理性的分析从而作出对于自己效用最大的选择。以医生为例,假设医生A在其执业过程中的医疗事故率为5件/年,其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职业责任险。根据上述结论,由于A因为投了保险,那么便会在执业过程中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必然的结果就是医疗事故率增大。这样一来,至少会出现以下几种结果:首先,甲会提高对A收取的保险费。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如果甲继续根据5件/年的事故率来收取保险费,则其无法从中获利。其次,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政府部门很可能会因此而吊销A的医师执照。再次,很多原本想让A治疗的病人便不会再选择A,即A的潜在顾客会因为医疗事故率的增大而选择其他的医生就医。无论如何,对A而言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都是不利益的,作为理性的人A是不会选择这种做法的。论文关键词:保险;责任保险;法经济学
论文摘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学科。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责任保险这一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可以考察其产生和发展的合理基础,从而更加深刻地理解此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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