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申报材料模板(10篇)

时间:2023-02-16 22:53:19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兽药申报材料,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兽药申报材料

篇1

汽车首保需要带的材料有:行驶证、保养手册和质保手册。

汽车的首保时间有里程和时间这两个指标,以先到为准,一般首保里程在5000公里,最好不要超过5000公里,首保时间为三个月,如果汽车的行驶时间不到三个月,行驶里程到5000公里,这种情况就应该去保养了。

新车保养时要提前给4s店打电话预约,因为4s店买车的人很多,所以保养的人也就越来越多,所以要提前打电话预约保养,汽车保养时,4s店会把汽车的车架号以及发动机号等车辆信息录入到电脑系统里,这样全国的4s店就可以查询到,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全国联保政策。

汽车首保最主要的是更换汽车的机油和机油滤芯,与此同时还要检查汽车的各项工作性能,如果在保养之前汽车发生一些小问题,记得要及时告知,有助于汽车更好的保养,建议车主在首保时要全程观察汽车,这样能够学到很多东西,了解汽车的性能。

(来源:文章屋网 )

篇2

1.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1980年11月20日〔80〕农业(牧)字第34号、〔80〕卫药字36号、〔80〕国药供字第545号公布)

2.兽用安钠咖管理规定(1999年3月22日农牧发〔1999〕5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和官方取样程序(1999年5月11日农牧发〔1999〕8号公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5.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9日农牧发〔1999〕18号公布)

6.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7.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02年3月19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

8.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农业部令第2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9.兽药注册办法(2004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44号公布)

10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45号公布)

11.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2号公布)

12.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2005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53号公布)

13.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8月31日农业部令第55号公布)

14.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4号公布)

15.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5号公布)

16.优良种畜登记规则(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6号公布)

17.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6月26日农业部令第67号公布)

18.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2007年1月23日农业部令第1号公布)

19.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

20.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

21.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7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

22.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公布)

23.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公布)

24.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13年9月28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3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25.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

26.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1月15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3号公布)

27.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5号公布)

28.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公布)

29.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公布)

30.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31.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公布)

32.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公布)

33.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年9月1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公布)

34.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1月1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

二、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目录

1.农业部关于征收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4月25日农渔发〔2000〕10号)

2.农业部关于转发《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野生物种目录的通知(2001年4月9日农渔发〔2001〕8号)

3.农业部关于印发《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的通知(2001年7月3日农牧发〔2001〕20号)

4.农业部、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第176号(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2002年2月9日公布)

5.农业部公告第193号(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2002年4月5日公布)

6.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8月23日农渔发〔2002〕22号)

7.农业部公告第242号(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2003年1月22日公布)

8.农业部公告第278号(部分兽药品种的停药期规定)(2003年5月22日公布)

9.农业部公告第442号(兽药注册资料要求)(2004年12月22日公布)

10.农业部公告第449号(新兽药监测期期限)(2005年1月7日公布)

1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兽药残留检测试剂(盒)管理的通知(2005年1月21日农办医〔2005〕3号)

12.农业部关于印发《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年2月25日农医发〔2005〕5号)

13.农业部关于《农业部兽药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年3月8日农医发〔2005〕3号)

14.农业部公告第472号(兽药品种编号)(2005年3月11日公布)

15.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备案公布制度的通知(2005年5月9日农办医〔2005〕16号)

16.关于认定经营假劣饲料产品违法所得问题的复函(2005年10月27日农办政函〔2005〕91号)

17.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兽药商品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10月10日农办医〔2006〕48号)

18.农业部关于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生产检验原料监督管理的通知(2006年11月22日农医发〔2006〕10号)

19.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12月18日农医发〔2006〕11号)

20.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兽药GMP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年3月28日农办医〔2007〕8号)

21.农业部公告第839号(淘汰兽药品种目录)(2007年4月4日公布)

22.农业部公告第898号(由农业部审批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范围)(2007年8月20日公布)

2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耳标识读器招标管理工作的通知(2007年11月1日农办医〔2007〕41号)

24.农业部公告第954号(中兽药制剂生产有关要求)(2007年12月18日公布)

25.农业部关于《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管理规定》的通知(2008年1月2日农医发〔2008〕1号)

26.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麻黄碱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2008年11月24日农医发〔2008〕24号)

27.农业部公告第1125号(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2008年12月11日公布)

28.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的通知(2008年12月12日农医发〔2008〕27号)

29.农业部、海关总署公告第1129号(公布《进口兽药管理目录(Ⅰ期)》)(2008年12月31日公布)

30.农业部公告第1145号(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1月9日公布)

31.农业部公告第1149号(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2009年1月19日公布)

32.农业部公告第1174号(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09年3月6日公布)

33.农业部关于转发《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野生物种目录的通知(2009年4月1日农渔发〔2009〕9号)

34.农业部公告第1218号(禁止在饲料中人为添加三聚氰胺和饲料中三聚氰胺限量规定)(2009年6月8日公布)

35.农业部公告第1221号(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命题专家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6月11日公布)

36.农业部公告第1224号(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2009年6月18日公布)

37.农业部公告第1246号(口蹄疫、禽流感等不得治疗)(2009年8月3日公布)

38.农业部公告第1282号(停止缩二脲作为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2009年10月29日公布)

39.农业部公告第1427号(兽药GMP检查验收办法)(2010年7月23日公布)

40.农业部公告第1519号(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物质)(2010年12月27日公布)

4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兽药生产企业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函(2011年2月15日农办医函〔2011〕12号)

42.农业部关于印发《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的通知(2011年4月11日农牧发〔2011〕4号)

43.农业部关于印发《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管理规定》的通知(2011年5月16日农医发〔2011〕12号)

4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兽药典(2010版)》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11年7月25日农办医〔2011〕47号)

45.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国内兽药生产企业出口兽药使用外文标签和说明书问题的函(2011年10月13日农办医函〔2011〕30号)

46.农业部公告第1663号(对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按三类动物疫病采取预防控制措施)(2011年10月24日公布)

47.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公布)

48.农业部公告第1708号(停止受理部分产品生产线项目兽药GMP验收申请)(2012年1月5日公布)

49.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7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2012年1月13日公布)

50.农业部公告第1773号(饲料原料目录)(2012年6月1日公布)

51.农业部公告第1849号(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2012年10月22日公布)

52.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和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2012年11月29日公布)

53.农业部公告第1899号(新兽药监测期等有关问题公告)(2013年2月17日公布)

54.农业部公告第1950号(动物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调整为按二类动物疫病管理)(2013年5月24日公布)

55.农业部公告第1997号(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2013年9月30日公布)

56.农业部公告第2002号(兽药产品说明书范本)(2013年10月14日公布)

57.农业部公告第2038号(《饲料原料目录》修订)(2013年12月19日公布)

58.农业部公告第2045号(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2013年12月30日公布)

篇3

截止6 月底,全市出栏生猪31.33万头、肉牛3.13万头、肉羊11.35万只、家禽312.17万只(其中旧院黑鸡存栏218.12万只、增长54.48%,出栏215.30万只、增长132.63%),同比分别增长4.22%、5.75%、8.70%和52.15%;肉、蛋产量分别为34436吨、1861吨,分别同比增长9.99%、12.04%。具体工作完成情况如下:

(一)、大力实施“千万只黑鸡下江南工程”。高起点谋划、高标准规划,全市规划孵化提供鸡苗100万只生产能力扩繁场10个,解决“量上不去、质提不起”这个制约旧院黑鸡产业发展的瓶颈问题。目前,已动工建设的有白沙镇、花楼乡、石窝乡、石塘乡、大竹镇、八台乡6个扩繁场,正在规划筹建的有石人乡、曾家乡、茶垭乡、黄钟镇4个扩繁场。每个扩繁场均根据实地选址,科学制定了标准详细的规划布局图、建设方案、设计图纸,达到布局合理化、设计标准化、养殖科学化、投资实用化的建设要求。为了保证黑鸡产业的有序发展,我局会同工商、质监等部门,针对市场上销售假冒旧院黑鸡(蛋)和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依法查处;对商标的使用管理,终止到期合同,重新明确商标许可使用对象,通过组建公司联合养殖企业和农户,实现统一质量标准、统一喷码、统一标识、统一包装、分不同经销点进行销售的“四统一分”管理模式,从而规范和加强旧院黑鸡(蛋)市场管理。

(二)、全面加强全市疫情监控。全市共免疫注射猪瘟疫苗50.35万头份、猪o型口蹄疫疫苗100.70万毫升、o型-亚洲i型双价口蹄疫疫苗41.28万毫升、猪蓝耳病疫苗100.70万毫升、禽流感疫苗234.84万毫升,鸡新城疫疫苗450.32万羽份,免疫率均达到100%。注射狂犬疫苗3.08万只份,免疫率87.43%;动物免疫标识佩带率达100%。全市消毒圈舍、动物运动场所、畜禽交易市场、屠宰场、历史疫区等重点场所和区域共计38万㎡。开展疫情监测100余次。

(三)、强化畜产品及兽药质量监管。全市共产地检疫生猪12.8万头,牛、羊3.5万头(只),禽116万羽,屠宰检疫生猪3.5万头,牛、羊0.8万头(只),禽 62万羽,检出病害动物0.87万头(只、羽),全部按照规定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办理动物卫生监督和兽药管理案件30件,全部结案,立案率100%。对全市38家兽药经营门市及112家动物养殖场进行了专项检查,逐步建立完善用药记录和休药期制度,对不规范使用抗菌药的行为依法严厉查处。逐步推行职业兽医师和处方药制度,共出动执法人员153人次,清查整顿兽药市场11 个,兽药门市163家个,收缴过期兽药针剂3件零8合。对经营检验不合格产品的经营户进行了处罚,严肃查处制假、售假行为。针对瘦肉精事件,开展了“瘦肉精”专项整治工作,出动执法人员356人次,出动车辆80车次,共监测规模养殖场165个,鞠家坝公路检查站共抽查各类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22车,1520头,饲料兽药销售门市49个,饲料生产企业1家,共尿液抽样监测盐酸克伦特罗450份,莱克多巴胺190份,沙丁胺醇200份,未出现一例阳性反应,也未发现有添加和销售“瘦肉精”等违禁药品的行为。

(四)、全面推进标准化适度规模养殖。为加快现代畜牧业发展,严格按照养殖小区建设标准,大力推行“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适度规模养殖小区+农户”发展模式,建立标准化适度规模养殖小区。建设上实行“五统一”,即统一选址、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验收、统一投产。管理上实行“五统一分”,即统一品种、统一饲料、统一防疫、统一技术、统一销售、分户核算。经过半年努力,累建完善肉牛养殖小区10个;进一步完善牛改人工授精站20个,累计改良牛7568万头。累建完善旧院黑鸡养殖小区20个;改扩建旧院黑鸡扩繁场3个;累建完善生猪养殖小区36个,其中新增6个;建立完善猪改人工授精站7个,全市累计改良生猪41108窝次,其中内三元杂交7975万窝次,外三元杂交31899万窝次。新发展畜禽专合组织5个,进一步规范完善15个。新开工建设标准化规模养殖场8个,累计建成各类畜禽养殖小区68个,新增养殖小区18个(其中生猪养殖小 [page] 区10个、旧院黑鸡养殖小区6个、板角山羊小区2个)。新扶持发展生猪养殖场3个、肉牛大户20个,旧院黑鸡大户38户,楹角山羊大户15户。累计建成畜牧专合组织50个,新增5个。

(五)、加强饲草饲料工作。完成新增人工种草1.5万亩,其中成片种植优质牧草0.05万亩,10—50亩19户,100—500亩以上3户(石窝四合养羊场和魏家乡向家寨肉牛场及茶垭邱家坪村誉途硒多农场),处理利用秸杆1.5万吨。指导万源市石窝乡四合养羊场种草养羊,现保留多年生黑麦草面积35亩。今春种植140亩,其中多花黑麦草60亩,饲用玉米50亩,川东鸭茅30亩。山羊饲养量达450只,出栏35只,收入1.5万元,预计年纯收入达15万元。饲草饲料技术培训3000人次,饲料执法出动人员250人次,发放技术资料2500余份,开展巡回科普宣传30次,出动宣传车13次,标语、板报65幅,悬挂横幅12幅。

(六)加快畜牧品牌建设。向国家质监总局申报“万源旧院旧院黑鸡(蛋)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工作已通过专家组讨论评审,只待颁发证书。蜂桶蜂蜜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申报工作已完成抽样送检和申报材料编撰。宏飞牧业、誉途硒多农场无公害产品认证申报工作,已完成抽样送检和申报材料编撰。已完成富硒老腊肉样品抽样,并送四川省畜产品安全检测中心检测,检测报告已于5月底形成。已完成万源富硒老腊肉质量标准相关材料编撰,拟于7月上报通过专家评审。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集约化水平低,养殖规模较小。一是养殖、加工、营销等环节机制不健全,专合组织作用不明显,没有成为规模经营的市场主体,企业、基地、专合组织没有建立起较密切的利益联接机制;二是农户的养殖意识差,“等、靠、要”思想严重,以分散养殖为主,养殖基础薄弱,规模化养殖水平不高,抵御市场风险能力差。

(二)投入不足,发展速度不快。要实现畜牧产业化,投入少了肯定不行。目前,各级财政投入主要用于支持旧院黑鸡和生猪产业发展,在肉牛、肉羊产业上至今没有资金投入,致使两大产业在基地培育、标准化适度规模养殖、配套体系建设等方面进展缓慢。

(三)养殖风险特别是疫病和市场风险整体加大。畜禽疫病复杂多变,养殖较为分散,防疫难度增大;市场风险防范机制不健全,市场行情波动大、频率高,养殖效益不稳定;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依然存在。

三、下半年工作安排

(一)大力实施“千万黑鸡下江南”工程。力争建设完成5-8个扩繁场,实现今年新增出栏300万只旧院黑鸡,年底达到800万只的生产能力,力争出栏500万只。

(二)狠抓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切实做到组织领导到位,宣传发动到位,培训指导到位,责任落实到位,物资保障到位,防疫技术到位,督促检查到位,重点抓好猪瘟、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抓好疫情监测、强制免疫、疫情封堵、疫情报告和疫情处置各个环节,确保全市无重大动物疫病发生和流行。

(三)狠抓监督执法,确保产品安全。一是加强源头治理。全面实施兽药gsp认证工作,加大兽药市场整治力度,加强兽药监督抽检和使用监管,完善用药记录制度。规范饲料企业经营行为,加大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抽检范围和频次,严厉查处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三聚氰胺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行为,严厉打击饲料经营和养殖过程中添加“瘦肉精”、苏丹红等违禁添加物的违法行为。二是搞好多部门联合执法。加大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环节的监测力度,搞好饲料兽药经营企业管理,加强饲料兽药使用环节的监管,对全市52个场镇饲料兽药市场的执法监督、检查,加大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着重抓好饲料兽药源头关,维护消费者利益,加强对规模养殖场、屠宰加工厂牲畜尿样抽检,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篇4

1.《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申请和审查报告》

2.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必须具备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3.《无公害农产品内检员证书》复印件

4.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质量控制措施(内容包括组织管理、投入品管理、卫生防疫、产品检测、产地保护等)

5.最近生产周期农业投入品(农药、兽药、渔药等)使用记录复印件

6.《产地环境检验报告》及《产地环境现状评价报告》(省级工作机构选定的拥有相应资质的产地环境检测机构出具)

7.《产品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加盖检测机构印章(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选定的产品检测机构出具)

8.《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现场检查报告》原件(负责现场检查的工作机构出具)

9.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信息登录表(电子版)

10.其他要求提交的有关材料。

申请产品扩项认证

1.《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申请和审查报告》

2.最近生产周期农业投入品(农药、兽药、渔药等)使用记录复印件

3.《产品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加盖检测机构印章(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选定的产品检测机构出具)

4.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信息登录表(电子版)

5.《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及已获得的《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申请复查换证

1.《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申请和审查报告》

2.《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现场检查报告》原件(负责现场检查的工作机构出具)

3.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信息登录表(电子版)

4.其他要求提交的有关材料。

申请整体认证

1.《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申请和审查报告》

2.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必须具备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3.《无公害农产品内检员证书》复印件

4.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质量控制措施(内容包括组织管理、投入品管理、卫生防疫、产品检测、产地保护等)

5.最近生产周期农业投入品(农药、兽药、渔药等)使用记录复印件

6.《产地环境检验报告》及《产地环境现状评价报告》(省级工作机构选定的拥有相应资质的产地环境检测机构出具)

7.《产品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加盖检测机构印章(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选定的产品检测机构出具)

篇5

(一)农产品出口行业公共技术平台

农产品出口行业公共技术平台,是指由行业组织、企业及其他社会团体独资、合资或合作兴办,以本行业出口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提供主要面向出口市场的研发、设计、质量控制、产品检测所需的公共技术及设备,为新技术、新标准的制订、交流、推广、咨询、培训或出口产品自检、预检等提供服务的机构。

(二)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

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是指出口企业根据良好农业规范(GA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或有机产品等标准及相关规定要求,建立的出口产品溯源和追踪体系。企业建立的追溯体系,应记录农药、兽药、种苗、种畜禽使用及农产品种植、养殖档案和流通情况,并通过电子标签、条形码等信息手段,确保产品可追溯回加工、生产环节。

二、资金支持标准

农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实行部分支持的方式。中、西部和东北地区的资助比例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金额的70%;其他地区的资助比例不超过50%。每个行业公共技术平台资助项目的资助资金不超过200万元,每个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项目的资助资金不超过100万元。

2*年1月1日至2*年6月30日期间完成的项目可进行申报。为加强对项目申请的管理工作,提高上报项目质量,2*年农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实行限额管理。每个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报项目申请金额合计不得超过1000万元;每个出口行业组织、中央企业上报项目申请金额合计不得超过500万元。*年已申报、享受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的项目,不属本次支持范围。

三、申报项目需提供的材料

(一)申报项目的申请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

1.2*年度农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如申请行业公共技术平台资助,应提供申请单位目前的服务对象范围,现有服务项目和产品,实施本项目后预期的服务情况、可达到的目标和效果以及是否申请、享受同类中央财政资金资助等;如申请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资助,申请单位应提供2*年至2*年的生产加工及出口情况,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建立的基本情况(管理方式、基地建设、注册备案、认证、实验室、对出口的影响)及下一步规划和目标等。

2.申请单位所取得的有关认证认可文件。

3.申请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申请单位的《对外贸易经营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5.经中介机构审计的*、2*年度财务报告。

6.项目资金实际支付凭证。

7.其它需要提供的申请证明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主管部门)及中央单位(指中央企业及全国性出口行业组织,下同)须报送以下材料:

1、2*年度农产品贸易促进资金申请报告,包括组织初审的情况、申请单位及项目的基本介绍,初审意见等内容;如申请公共技术平台资助项目,须提供该项目建成后可达到的目标和效果。

2、申请农产品出口行业公共技术平台服务项目,应提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下同)与申请单位签署的该项目向企业提供优惠服务的协议。协议中应包括申请单位向企业提供的具体内容,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服务的对象、服务内容和收费金额的条款,以及申请单位须承担未按约定提供服务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中央单位须提供与项目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签署的上述协议。

3、农产品贸易促进资金申请项目汇总表,并按项目优先程度进行排序。

4、项目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仅送商务部外贸发展事务局)。

地方主管部门和中央单位报送的材料一式四份,分别报送商务部(财务司、外贸司)、财政部(企业司),同时抄报商务部(外贸发展事务局),报送截止时间为2*年10月31日。

以上申请材料用A4纸打印,按顺序于左侧装订成册,连同电子文档(光盘形式)一同报送。具体申报材料格式在商务部网站外贸司子站下载。

逾期报送的材料不予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报送材料,将不得参与项目评审。

以外币为计算单位发生的费用支出,按费用支出凭证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四、审核及拨付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按《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对项目进行审核,确定资助项目。财政部将资金拨付至相关省级财政部门。

(一)地方单位执行完毕的项目,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助资金。

(二)中央单位执行完毕的项目,由外贸发展事务局组织验收合格并经商务部审核后,报请财政部审定拨付资助资金。

验收工作应在2009年4月30日前完成,到期未完成验收的项目,将不予拨付资助资金,具体验收规定另行下发。

篇6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公害畜产品产地(以下简称产地),是指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具有一定规模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产品加工企业,生产过程按照无公害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操作,并经认定合格,获得认定证书的畜禽产品产地。

第三条河南省畜牧局负责全省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监督管理及推荐、申报无公害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省辖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畜产品产地的初审、推荐、考察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组织,必须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五条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环境必须符合无公害畜禽产品产地环境标准。

(二)产地必须具有明确的区域范围。

(三)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商品肉鸡场批出栏10000只以上;商品蛋鸡场存栏10000只以上;商品猪场年出栏8000头以上;肉牛场存栏200头以上;奶牛场存栏200头以上;肉羊场年出栏500只以上。

种畜禽场产地规模按《河南省种畜禽场验收标准》(豫牧畜字200015号)的规定执行。

其他类畜禽品种产地规模,视具体情况确定。

养殖小区产地参照以上规模执行。

畜产品加工企业:待宰畜禽必须来自无公害畜产品产地;单班日屠宰猪200头以上;单班日屠宰禽1000只以上;单班日屠宰牛50头以上;单班日屠宰羊200只以上;日加工鲜奶50吨以上。

第六条产地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按照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七条产地使用的种畜禽、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生产投入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质量标准,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畜牧业生产投入品。

第八条产地生产过程中用药必须符合高效、低毒、低残留的要求;有休药期要求的必须按规定执行。

第九条产地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章申报与认定

第十条申请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产地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县级管理的申请人向产地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

省辖市级管理的申请人向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

跨行政区域的申请人直接向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

省级管理的申请人直接向河南省畜牧局提交申请。

第十一条书面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地理位置、场区布局、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检测报告及其说明;

(五)无公害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动物防疫合格证;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和现场的审核。初审合格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所在地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复审合格后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河南省畜牧局。

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辖市级管理的申请人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和现场的审核,审核合格后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河南省畜牧局。

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河南省畜牧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定。审定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组对产地环境(对申报材料中环境检测结果有疑义时,需再次检测)、场区布局、生产规模、生产计划、质量控制措施等进行现场检查,并出具现场检查报告。

审定或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河南省畜牧局自收到专家组现场检查的合格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和标牌,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认定的产地由河南省畜牧局向社会认定公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经认定的产地应接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资格,收回产地认定证书和标牌,并通过一定方式公示。

(一)产地被污染或产地环境达不到要求的;

(二)产地使用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范围的;

(四)不按标准进行生产或严重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产品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已过期的;

(七)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伪造虚假记录的;

(八)拒绝接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的;

(九)有其他影响产品质量安全因素的。

第十九条产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的使用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到期前三个月,申请人应当申请认定复审和复检(具体按产地程序办理)。

篇7

第三条在本市范围内设置零售药店,必须经所在地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并经我局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四条根据我市建设现代化大城市的总体要求,*城区解放环路以内新开办药店营业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70M2,仓库不小于30M2。其他地段新开办药店营业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60M2,仓库不小于30M2。零售药店经营规模如达到大、中型药店标准,其营业场所实际使用面积应符合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

第五条零售药店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具有药学中专或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并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零售药店质量管理负责人与经营管理负责人不得兼任。

第六条申请开设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两名以上专职药师(或中药师)。其中经营处方药或中药配方的零售药店必须至少有一名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负责审核处方。

第七条大中型零售药店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小型零售药店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应具有药师(中药师)以上的技术职称。上述药学专业人员必须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第八条零售药店从事质量管理的人员应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零售药店的药品验收人员、营业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

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以及营业员须经我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专业或岗位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我局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

第九条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成为零售药店的经营人员。

第十条新设置的零售药店应该配备工作场所需要的电脑,并具有上网检索相关药品管理文件以及药学情报资料的能力。

第十一条零售药店之间的距离,城区不小于200M,小于该间距设置的药店其人员、设施、管理均应明显优于先设置的药店。乡镇依据人口密度,交通便利情况和市场繁荣程度,对零售药店的发展,要按照《*市零售药店设置发展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分步实施,根据市场经济原则优胜劣汰。

第十二条在农村边远地区以及城郊结合部新设社区开办便民药店,可以经营甲类、乙类非处方药。便民药店至少应配备一名药师或二名药剂士,营业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50M2。

第十三条仓库必须符合药品储存要求,并配备与经营规模、经营品种相适应的设施;经营特殊管理药品的,应配备能安全储存特殊管理药品的专用设施。

第十四条零售药店必须备有能够满足当地消费者需要的药品。大型零售药店必须备有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治疗常见病、多发病的药品1000种以上;中型零售药店必须备有800种以上;小型零售药店必须备有500种以上。

第十五条零售药店不得以兼营兽药的名义,干扰处方药制度的执行。零售药店可以按照规定兼营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用品及消毒药剂,但必须严格与药品分开,并在柜台上明示“非药品”标识。

第十六条零售药店应根据经营范围制定必要的质量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业务和管理岗位的质量责任制;

(二)药品购进、验收、储存、陈列、养护等环节的管理规定;

(三)对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审核的规定;

(四)药品销售及处方管理的规定;

(五)拆零药品的管理规定;

(六)特殊管理药品的购进、储存和销售的规定;

(七)质量事故的处理和报告的规定;

(八)质量信息的管理规定;

(九)药品检验报告书留存登记规定;

(十)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十一)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规定;

(十二)服务质量的管理规定;

(十三)中药饮片购、销、存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置零售药店立项审查、现场验收程序:

(一)立项审查程序

1、申请设置零售药店必须由投资者向拟设置零售药店所在地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拟设置零售药店位于我市市区(含滨湖区、新区)的,可直接向我局市场监督处申请。立项申请应包括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1)申请设置零售药店的报告;

(2)《设置零售药店申请表》;

(3)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供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

(4)拟在零售药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学历证书及健康证明。

(5)拟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药师资格证、职称证书、身份证、健康证明及聘用意向协议。

(6)拟设置药店位置示意图,房屋产权证或有效租赁意向协议。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以上证明材料须提供原件经审核后留存复印件。

2、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作出是否同意申报的决定,经初审同意的立项申请报我局市场监督处,不同意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3、我局在收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结果和申办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通知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送申请人。

4、拟设置零售药店位于我市市区(含滨湖区、新区)的,由我局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现场验收程序

1、申请人必须在获准立项后三个月内向我局市场监督处提出现场验收申请。逾期不申请的,原立项批复作废。

现场验收申请应包括下列材料:

(1)申请现场验收报告。

(2)拟设置药店准确经营地址及示意图,店内药品与非药品、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内服药与外用药、分类区位图。

(3)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注册证书,其执业或从业单位必须与拟设置药店相符。

(4)房屋产权证或有效租赁合同。

(5)经市或县级劳动部门鉴证的合同期不少于两年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劳动用工合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验收、养护人员及营业员的学历证明。

(6)零售药店员工名册及健康证明。

(7)药品储存设施、设备目录。

(8)拟经营品种目录。

(9)质量管理制度,种类台帐、表格、单据。

(10)我局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证明材料须提供原件经审核后留存复印件。

2、我局在收到全部现场验收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审查验收,并作出是否批准发证的决定。对业经批准的申请人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未被批准的申请人,限期一个月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原立项批复作废。再次申请设置零售药店的时间不得少于半年。

第十八条、实行接待日制度。为统筹安排市场监管工作,规定每月一日上午(节假日顺延)为申请设置零售药店受理日。每周星期三上午为群众来访接待日,由我局市场监督处专门负责有关开办零售药店的来访及咨询接待工作。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要做好有关来访接待工作。

第十九条零售药店搬迁或者拟增加经营范围,应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事先向新址所在地药监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同意后施行,完工后由我局按照上述标准验收。

篇8

2饲料中的不安全因素

饲料中不安全因素很多。主要包括:

2.1在饲料中非法使用违禁添加物农业部第176号公告、第193号公告、第806号公告和第1519号公告中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添加物有几十种,如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苏丹红、三聚氰胺、碘化酪蛋白、地西泮、氯丙嗪、氯霉素、呋喃唑酮等等。

2.2在饲料中不按规定使用药物添加剂农业部第168号公告规定允许在商品饲料中长期添加使用的药物添加剂共32个品种,但实际生产中严格遵守此规定的不多。(1)不按规定使用,如喹乙醇只适用于35kg以下的猪,屠宰前35d停药。目前有的养猪场大猪饲料也加喹乙醇,甚至有的小猪料用于养猪全期,在肉兔和鱼的饲养中也有违规使用喹乙醇的现象。(2)目前养殖场使用的兽药有不少是通过拌料给药,且都规定有预防量和治疗量,是典型的兽药。但是,在养殖实践中养殖场户则按预防量长期在饲料中添加使用。(3)还有一些加入药物添加剂的饲料产品不在标签上标识,或标识的药物添加剂品种和实际添加的不一样,有时造成养殖户重复添加药物添加剂,以致发生中毒事件。

2.3滥用饲料添加剂,追求特殊功效随着营养研究的进展,一些稀有元素和重金属不断应用于饲料中,如硒、铬、砷、铜、锌。但由于这些稀有元素的安全剂量和中毒剂量十分接近,畜禽动物的采食又是自由采食,如果饲料生产过程中搅拌不均或计量不准,极易导致动物蓄积中毒,或通过粪便排泄而污染环境。并且由于一些饲料生产企业不适当地宣传,造成许多饲养上的误区,如猪吃了饲料要皮红、毛亮、粪黑、肯睡等等,以致乱用、滥用各种饲料添加剂。

2.4饲料原料中伴生的有毒有害物质如饲料添加剂产品中的铅、砷、汞、镉和谷物饲料原料中的黄曲霉毒素、亚硝酸盐等等,也影响饲料的卫生与安全。

2.5其它不安全因素如农药残留、饲用油脂污染(二恶英)、肉骨粉污染(疯牛病)等。

3饲料安全的重要性

饲料不安全,其危害性极大。

3.1人身受害饲料中的不安全物质通过饲喂畜禽从而进入人的食物链,而消费者则难以识别和防范。一些有毒有害物质在人体内多系慢性蓄积,短时间内发生危害的可能性较小,但一旦发现为时已晚。如疯牛病病毒(一种沅蛋白)的潜伏期为8~10年,英国80年代中期发生了牛的“疯牛病”,进入90年代则陆续发现人患了“疯牛病”。到目前为止,还仍是全世界的一大顽疾。

3.2出口受阻由于抗生素药物耐药性传递等问题,目前欧盟仅允许莫能霉素钠、黄霉素、盐霉素钠、阿维拉霉素等4种抗生素作为动物促生长剂在饲料中添加使用。也就是说,目前我国政府允许在饲料中使用的32种药物饲料添加剂中,只有4种是欧盟允许使用的。可见,我国畜产品要大量出口欧盟,还需要技术、政治和外交的共同努力。

3.3污染环境过量的有毒有害物质如砷、铜、锌、铬、氮、磷,还通过动物粪尿排入土壤和水中,严重污染环境,给子孙后代留下隐患。据统计,有机胂制剂按目前推荐量使用,一个万头猪场5~8年后,其粪便中残留的砷可达1t。这一吨“毒土”将长期影响周围的土壤和地下水。如人们长期饮用被砷污染的水,可致皮癌。

3.4消费恐慌畜产品中含有违禁物质以及药物残留超标,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极易引起消费者的心理恐慌。如“疯牛病”事件使人们对牛肉产生怀疑;“瘦肉精”事件使人们对猪肉产生疑问;“速生鸡”事件使人们对鸡肉产生怀疑;特别是“三聚氰胺”事件,几乎使我国的奶业遭受到毁灭性的打击。

4我国新饲料法规和规章的新亮点

十几年来,我国政府针对饲料安全问题,了一系列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措施。自2012年5月1日起修订实施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09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农业部新规章,与1999年5月29日首次实施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农业部规章相比,有12个新亮点:

4.1明确了企业是第一责任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4.2对新产品设立监测期5年监测期内不再批准国内其它企业生产该新产品,也不允许从境外进口该新产品。

4.3实施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业部的《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业部2014年第1号令)规定,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实现从原料采购到产品销售的全程质量安全控制。

4.4饲料原料目录农业部的《饲料原料目录》(农业部2012年第1773号公告和2013年第2038号公告)、《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农业部2013年第2045号公告)和《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农业部2001年第168号公告)一起构成了允许在商品饲料中使用的物质,禁止使用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物质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4.5实施饲料原料采购查验和检验制度生产者采购需要行政许可的饲料原料,应当逐批查验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对无法提供或提供不实的不得接收和使用;采购不需行政许可的饲料原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对无法提品质量检验报告和经检验不符合原料接收标准的,不得接收和使用。

4.6企业之间可以委托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可以在生产企业之间委托生产:委托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在双方饲料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双方都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双方要签订委托合同,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标明双方的相关信息。

4.7生产企业可以定制产品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可以为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定制产品:定制产品可以不办理产品批准文号;定制产品的标签应标明“定制产品”字样和定制企业的名称、地址及其生产许可证编号;定制产品仅限于定制企业自用。

4.8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饲料产品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机构进行销售。

4.9实行问题产品召回制度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产品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通知经营者和使用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

4.10可以公布饲料企业不良记录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公布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4.11养殖者应遵守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4.12罚则更严厉新《条例》规定:对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可以实行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产品、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违法生产的生产设备,罚款,收缴、撤销、吊销许可证明文件,限制申请行政许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令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新《条例》和农业部新规章,对饲料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执法等环节都做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但是也应当看到当前在饲料管理和执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少的问题:如饲料生产企业数量多、规模小、装备差、管理乱、素质低的问题;饲料经营店户数量多、分布散、种类杂、管理乱的问题;养殖环节违规使用禁用物质,超范围、超剂量、超期限使用药物添加剂和饲料添加剂,甚至在饲料中直接使用兽药、人药、化工级产品等问题;执法工作中乱执法、乱收费、乱罚款,以培训代罚款、以行政处罚代刑事处罚,甚至钓鱼执法、养鱼执法等问题。因此说,我国饲料安全问题所面临的形势还很严峻,任务还很艰巨。

5主要对策

5.1认真宣传贯彻饲料法规和规章饲料管理部门首先要学法、懂法、执法,不仅管理人员自己要学,而且还有告知企业学法、懂法、尊法的义务。饲料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更要把学法、守法贯穿到企业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全过程。全员学法、守法固然很重要,更重要的是企业的高中层领导,因为企业的违法并不仅是设备或技术的问题,更多地是企业领导的大脑出了问题。

5.2严格实施饲料生产准入制度农业部先后的《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农业部2012年第1849号公告)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农业部2012年第1867号公告),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机构与人员、厂区布局与设施、工艺与设备、检验与质量管理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不折不扣地执行,不可过多地强调省情、市情、县情甚至企情,使饲料生产的准入变了味、走了样。

5.3认真推行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业部的《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包括原料采购与管理、生产过程控制、产品质量控制、产品贮存及运输、产品投诉与召回、培训卫生和记录管理等内容,其核心是要求企业必须重视饲料生产的日常管理,是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的有益补充。在饲料企业强制推行《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是《条例》的最大亮点。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努力推行、认真执法,使《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真正成为饲料企业生产的纲领性文件,真正实现从原料采购到产品销售的全程质量安全控制。

5.4严把国门,防止不安全产品进入我国新《条例》规定:农业部门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建立进口产品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实施日常的监督监测。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实施进口饲料产品的检验、检疫,并对其包装和标签进行核查,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要求的不准许入境。两个部门之间还应建立定期会商机制和良好的沟通渠道,共同把好国门关。

篇9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动,依照《条例》规定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条例》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即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第四条本办法评价的是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的风险。安全评价工作按照植物、动物、微生物三个类别,以科学为依据,以个案审查为原则,实行分级分阶段管理。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每届任期三年。

农业部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工作。

第六条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法人代表负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管理及安全评价申报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农业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检测,为安全评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八条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二章安全等级和安全评价

第九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评价管理

按照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将农业转基因生物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安全等级I:尚不存在危险;

安全等级II:具有低度危险;

安全等级III:具有中度危险;

安全等级IV:具有高度危险。

第十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和安全等级的确定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确定受体生物的安全等级;

(二)确定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等级影响的类型;

(三)确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

(四)确定生产、加工活动对转基因生物安全性的修响;

(五)确定转基因产品的安全等级。

第十一条受体生物安全等级的确定

受体生物分为四个安全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受体生物应当确定为安全等级I;

1、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未曾发生过不利影响;

2.演化成有害生物的可能性极小;

3.用于特殊研究的短存活期受体生物,实验结束后在自然环境中存活的可能性极小。

(二)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产生低度危险,但是通过采取安全控制措施完全可以避免其危险的受体生物,应当确定为安全等级II。

(三)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产生中等危险,但是通过采取安全控制措施,基本上可以避免其危险的受体生物,应当确定为安全等级III。

(四)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产生高度危险,而且在封闭设施之外尚无适当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其发生危险的受体生物,应当确定为安全等级III。包括:

1.可能与其它生物发生高频率遗传物质交换的有害生物;

2.尚无有效技术防止其本身或其产物逃逸、扩散的有害生物;

3.尚无有效技术保证其逃逸后,在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之前,将其捕获或消灭的有害生物。

第十二条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等级影响类型的确定

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等级的影响分为三种类型,即:增加受体生物的安全性;不影响受体生物的安全性;降低受体生物的安全性。

类型1增加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基因操作

包括:去除某个(些)已知具有危险的基因或抑制某个(些)已知具有危险的基因表达的基因操作。

类型2不影响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基因操作

包括:

1.改变受体生物的表型或基因型而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没有影响的基因操作;

2.改变受体生物的表型或基因型而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没有不利影响的基因操作。

类型3降低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基因操作

包括:

1、改变受体生物的表型或基因型,并可能对人类健康或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基因操作;

2.改变受体生物的表型或基因型。但不能确定对人类健康或生态环境影响的基因操作。

第十三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的确定

根据受体生物的安全等级和基因操作对其安全等级的影响类型及影响程度,确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

(一)受体生物安全等级为I的转基因生物

1、安全等级为I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或类型2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其安全等级仍为I。

2、安全等级为I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如果安全性降低很小,且不需要采取任何安全控制措施的,则其安全等级仍为I;如果安全性有一定程度的降低,但是可以通过适当的安全控制措施完全避免其潜在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为II;如果安全性严重降低,但是可以通过严格的安全措施避免其潜在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为III;如果安全性严重降低,而且无法通过安全措施完全避免其危险的,则安全等级为IV。

(二)、受体生物安全等级为II的转基因生物

1、安全等级为II的受体生物,经类型I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如果安全性增加到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不再产生不利影响的,则其安全等级为I;如果安全性虽有增加,但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的会产生危险的,则安全等级仍为II。

(三)受体生物安全等级为III的转基因生物

1、安全等级为III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I、II或III,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为III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其安全等级仍为III。

3.安全等级为III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得到的转基因生物,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III或IV,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四)受体生物安全等级为IV的转基因生物

1.安全等级为IV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I、II、Ill或IV,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为IV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或类型3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其安全等级仍为IV。

第十四条农业转基因产品安全等级的确定

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产品的生产、加工活动对其安全等级的影响类型和影响程度,确定转基因产品的安全等级。

(一)农业转基因产品的生产、加工活动对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的影响分为三种类型:

类型1增加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

类型2不影响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

类型3降低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

(二)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I的转基因产品

1.安全等级为I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1或类型2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其安全等级仍为I。

2.安全等级为I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3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I、II、III或IV,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三)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II的转基因产品

1.安全等级为II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1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如果安全性增加到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不再产生不利影响的,其安全等级为I;如果安全性虽然有增加,但是对人类健康或生态环境仍有低度危险的,其安全等级仍为II。

2.安全等级为II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2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其安全等级仍为II。

3.安全等级为II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3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几可分为II、III或IV,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四)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III的转基因产品

1、安全等级为III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1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I、II或III,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为III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2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其安全等级仍为III。

3.安全等级为III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3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III或IV,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五)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IV的转基因产品

1.安全等级为IV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1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得到的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I、II、III或IV,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为IV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2或类型3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得到的转基因产品,其安全等级仍为IV。

第三章申报和审批

第十五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III和IV的研究以及所有安全等级的试验和进口的单位以及生产和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类别和安全等级,分阶段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或者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农业部每年组织两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审。第一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3月31日,第二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9月30日。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在受理截止日期后三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十七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和进口的单位以及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和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安全评价报告或申请前应当完成下列手续:

(一)报告或申请单位和报告或申请人对所从事的转基因生物工作进行安全性评价,并填写报告书或申报书(见附录v);

(二)组织本单位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三)取得开展试验和安全证书使用所在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与试验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专门的机构;

(二)有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与试验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具备与实验研究和试验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

(四)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

第十九条报告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和中间试验以及申请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安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的农业转基因植物、动物和微生物安全评价各阶段的报告或申报要求、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办理报告或申请手续(见附录I、II、III、IV、V)。

第二十条从事安全等级为I和II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由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批准;从事安全等级为III和IV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

研究单位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实验研究报告书(见附录V);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相应的实验室安全设施、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I、II、III、IV)实验研究结束后拟转入中间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

试验单位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间试验报告书(见附录V);

(二)实验研究总结报告;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四)相应的安全研究内容、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在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结束后拟转入环境释放的,或者在环境释放结束后拟转入生产性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安全评价合格并由农业部批准后,方可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试验。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安全评价申报书(见附录v);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农业部委托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相应的安全研究内容、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五)上一实验阶段的实验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拟申请安全证书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安全评价合格并由农业部批准后,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实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安全评价申报书(见附录v);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农业部委托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阶段的实验总结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应当明确转基因生物名称(编号)、规模、范围、时限及有关责任人、安全控制措施等内容。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和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的单位,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要求开展工作并履行安全证书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五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应的安全评价材料。

第二十六条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必要的检测费。

第二十七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受理审批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参与审查的专家,应当为申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技术检测管理

第二十八条农业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及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技术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设有相对独立的机构和专职人员;

(二)具备与检测任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仪器设备和检测手段;

(三)严格执行检测技术规范,出具的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四)有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技术检测机构的职责任务:

(一)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和评价提供技术服务;

(二)承担农业部或申请人委托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定性定量检验、鉴定和复查任务;

(三)出具检测报告,做出科学判断;

(四)研究检测技术与方法,承担或参与评价标准和技术法规的制修订工作;

(五)检测结束后,对用于检测的样品应当安全销毁,不得保留。

(六)为委托人和申请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安全监控

第三十一条农业部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不同生态类型区域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控和监测工作,建立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和监测体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与生产的单位,在工作进行期间和工作结束后,应当向农业和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与生产应用所在的行政区域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试验总结和生产计划与执行情况总结报告。每年3月31日以前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应用的年度生产计划,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交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年度试验总结报告。

第三十五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和生产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安全控制措施和预防事故的紧急措施,做好安全监督纪录,以备核查。

安全控制措施包括物理控制、化学控制、生物控制、环境控制和规模控制等(见附录IV)。

第三十六条安全等级II、III、IV的转基因生物,在废弃物处理和排放之前应当采取可靠措施将其销毁、灭活,以防止扩扩散和污染环境。发现基因生物扩散、残留或者造成危害的,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消除,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在贮存、转移、运输和销毁、灭活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具备特定的设备或场所,指定专人管理并记录。

第三十八条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农业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由货主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从事安全等级III、IV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或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未向农业部报告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或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和期限进行试验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用术语及含义如下:

一、基因,系控制生物性状的遗传物质的功能和结构单位,主要指具有遗传信息的DN段。

二、基因工程技本,包括利用载体系统的重组DNA技术以及利用物理、化学和生物学等方法把重组DNA分子导入有机体的技术。

三、基因组,系指特定生物的染色体和染色体外所有遗传物质的总和。

四、DNA系脱氧核糖核酸的英文名词缩写,是贮存生物遗传信息的遗传物质。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系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六、目的基因,系指以修饰受体细胞遗传组成并表达其遗传效应为目的的基因。

七、受体生物,系指被导入重组DNA分子的生物。

八、种子,系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九、实验研究,系指在实验室控制系统内进行的基因操作和转基因生物研究工作。

十、中间试验,系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试验。

十一、环境释放,系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

十二、生产性试验,系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十三、控制系统,系指通过物理控制、化学控制和生物控制建立的封闭或半封闭操作体系。

十四、物理控制措施,系指利用物理方法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在实验区外的生存及扩散,如设置栅栏,防止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从实验区逃逸或被人或动物携带至实验区外等。

十五、化学控制措施,系指利用化学方法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的生存、扩散或残留,如生物材料、工具和设施的消毒。

十六、生物控制措施,系指利用生物措施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的生存、扩散或残留,以及限制遗传物质由转基因生物向其它生物的转移,如设置有效的隔离区及监控区、清除试验区附近可与转基因生物杂交的物种、阻止转基因生物开花或去除繁殖器官或采用花期不遇等措施,以防止目的基因向相关生物的转移。

十七、环境控制措施,系指利用环境条件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的生存、繁殖、扩散或残留,如控制温度、水份、光周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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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S8-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273X(2012)12-0025-02

2012年5月24~25日,随着湖北省畜牧强县暨现代畜牧业示范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创建活动启动会议在随州市的召开,湖北省无规定疫病区的建设顺利拉开了序幕。笔者通过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申报材料的编写,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有了一定的认识。现就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项目的建设谈谈自己的看法。

1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概念

农业部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试行)》中给出了明确的定义。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在某一确定区域,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某种或某几种动物疫病,且在该区域及其边界和一定范围内,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饲料、动物遗传材料、动物病料、兽药(包括生物制品)的流通实施官方有效控制并经国家评估合格的特定地域。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包括免疫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非免疫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两种。

2 开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的重要性

(1)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可提高区域的疫病防治水平,强化动物疫病的防控能力。能够有效控制、扑灭、净化动物疫病。降低动物发病率和死亡率,促进和保护当地畜牧业生产的正常发展。

(2)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能有效提升政府履行动物卫生监管职责的能力,推动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深入开展,可以在区域内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动物防疫体制和机制,改善我国动物防疫工作整体形象。

(3)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应对入世需要,增强畜产品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措施。通过无疫区建设最大限度地减少动物疫病及药残对人畜健康的危害,增加畜产品产量,提高畜产品质量,在国际贸易上获取无疫区的品牌效益和诚信度。

(4)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可以带动饲料、皮革、食品加工、冷藏、储运、制药等相关产业的发展。

3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的要点

(1)政府支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地方立法、资金投入、部门协调方面都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否则,想完成项目目标的建设只能是水中花、镜中月。

(2)政策保障。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不是一个单纯防疫检疫、扑杀净化的过程,需要确保对某一确定区域实施官方有效控制。这必然与严禁上路设卡等现行政策存在冲突,只有建立健全与无疫区建设相关的法规、规章、制度及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实现无疫区建设和运行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才能保障无疫区建设科学、有序实施。

(3)资金投入。要想搞好无疫区建设,必要的资金投入必不可少。①宣传发动经费。无疫区建设事关千家万户,必须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支持。这就需要强化宣传力度,形成社会共识。②基础设施、设备建设和日常运转维护的经费投入。如需建立主要交通道口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动物隔离场及无害化处理厂等基础设施,购置相应的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③市、乡两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技术支撑机构的人员及工作经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尤其是疫病监测、净化扑杀等工作经费。只有将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建设各项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才能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

(4)隔断措施。要确保无疫区建设的成功,科学的隔断措施必不可少。①无疫区建设最好充分利用地理屏障,如江、河、山脉等。②设置人工屏障。过境交通道口必须设立动物、动物产品指定通道,设置明显标志。由道口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或派驻人员对指定通道过往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监督检查。③对动物引进实行“准入制”管理。引入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只能来自于相应的免疫无疫区或非免疫无疫区。对因生产需要确需从其他地区引入种用、乳用、役用动物的,必须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准入手续。引入的动物从指定通道进入无疫区,向经过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报验,并在缓冲区动物隔离场实施一定时间的监控,经检查确认符合无疫区动物卫生要求后方可进入。坚决杜绝染疫动物及其产品进入本市。

(5)防检监管。要完善疫情测报预警体系,规范疫情确认程序,健全疫情报告制度,有针对性地开展区域内流行病学调查,掌握相关基础情况。完善动物及动物产品流通监管制度,检疫合格动物经指定通道进入无疫区。强化检疫监管,规范实施动物及其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严格实施动物养殖档案及畜禽标识制度,检疫证明和标志、防疫记录等须按规定制作、管理和使用,确保动物及其产品能够追踪溯源。

(6)监测净化。按监测技术规范重点开展病原监测,发现野毒携带动物按疫点处置办法处置;同时强化周边3 km的易感动物抽样监测,发现阳性感染动物同样按疫点处置办法处理。

4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措施

(1)加强领导,明确责任。项目县市要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的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的领导。各乡镇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把无疫区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抓好资金、队伍、制度等各项工作的落实。要实行责任制,逐级签订责任书。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畜牧部门负责制定具体实施计划和有关工作制度,为无疫区建设提供技术保障。

(2)出台政策,依法创建。要根据无疫区建设的实际,出台地方性无疫区建设法律法规,确保无疫区建设有法可依,便于操作。

(3)落实投入,专款专用。将无疫区建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配套建设所需资金,并落实紧急防疫物资、扑杀病畜补贴、疫情处理、疫情监测等所需经费,加强对项目资金的使用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4)宣传培训,营造氛围。要充分利用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并采取发放明白纸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重大意义、做法、建设内容和要求,达到家喻户晓。要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动物防疫监督执法队伍和技术推广服务队伍工作水平,提高畜禽饲养者、兽药和饲料生产经营者及诊疗单位人员的防疫意识和能力,为项目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5)完善体系,科学防控。①进一步完善市、乡、村、畜牧龙头企业、饲养大户相结合的动物防疫体系。县级畜牧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动物疫病的有效预防及扑灭工作。乡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负责本地动物防疫、检疫、消毒、病料的采集和送检、治疗及初步诊断等工作。村防疫员负责实施动物免疫。畜牧龙头企业负责对其所饲养动物进行防疫、疫病诊断、监测和产品质量检测。饲养大户负责对其所饲养动物进行防疫、疫病诊断及疫情报告。②强化动物防疫监督体系建设。配备与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车辆,具备对动物及动物产品饲养、生产、加工、储藏、销售、运输等环节实施全过程快速有效监控能力,能够有效开展检疫、执法、办案、病原微生物快速测定、技术监测以及对病害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③完善动物疫情监测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市、乡、村、规模场(户)的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具备对口蹄疫、禽流感、鸡新城疫、猪瘟四种疫病和其他重点动物疫病进行疫情监测和风险评估的能力。畜牧部门每年组织监测两次,畜牧龙头企业、动物诊疗单位、饲养大户要定期报告其门诊动物疾(疫)病诊疗情况,发现重大动物疫病,要按照动物疫情管理规定及时逐级上报。④建成完备的动物防疫屏障体系。在与外市交界的主要交通要道建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水运码头也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进入本市和过境的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坚决杜绝疫情传入。同时,定期组织对新老疫区及受威胁区、疫点、牲畜交易市场、屠宰场、饲养场、配种站(点)等场所实施消毒,彻底消灭疫源,防止疫情发生和蔓延。通过以上四大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长效机制,提高防控能力和水平,真正做到“免疫规范、监测准确、监督有力、处置科学、管理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