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权利模板(10篇)

时间:2022-05-02 00:45:56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道德权利,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道德权利

篇1

道德的正当性依据在哪里?以公共权力来实施道德管治,与中国传统政治的合法性建构密切相关。中国传统政治的合法性是一种道德合法性,其精义是:一个人之所以掌握最高的政治权力,是因为他具有最高的道德,因而必定具有最高的政治地位,反之亦然,具有最高政治地位的人必定具有最高的道德,这即是儒学所说的“大德必得其位”、“大德者必受命”。

儒学思想的核心就在于以道德作为政治的合法性依据,这样的思想虽然在先秦已经出现,但必须要到西汉中期“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方成为正统。在西汉之前,包括秦朝,政权均来自世袭,其合法性在于祖先的“积善累功十余世”。但西汉政权的建立却缺乏这样的合法性依据,刘邦起自布衣,不说“积善累功十余世”,连他的父母都寂寂无名。至于他的部从,萧何为吏掾,曹参狱掾,其他贩夫走卒,不一而足。要确立政权的合法性,只有儒学可以提供思想资源,借助于儒学的“德侔天地者称皇帝”的思想,刘汉政权才确立其合法性。尽管同时有人还生造了“汉家尧后”的古史系统,但这不过是从前贵族世袭思想的遗绪而已,不能当真,后世君主也甚少效仿。从此以后,儒学一直享受独尊地位,而以道德作为政治的合法性依据也成为中国历代统治者的不二之选,成为中国政治文化传统的核心精神。

既然以道德作为政治的合法性依据,那么以公共权力来实行道德管治就成为应然之事,否则,一方面以道德作为政治的合法性依据,另一方面对道德之事却置之不理,这在逻辑上是说不过去的。因此,在中国社会,公共权力主导下的道德管治无处不在,这样的人文体验对于中国人来说也异常丰富。类似被抓要通知家人的法规无论从哪一方面说,都不脱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窠臼。

但是,现在这条法规却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甚至受到质疑,根本原因在于中国社会正在转型,转型的实质是从道德到权利,是权利而不再是道德成为社会生活和组织的原则,政治的合法性依据亦随之转移;与此相应,公共权力不应该再以道德的名义侵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而应该以保护公民的权利为己任。

篇2

摘要: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进步,人类文明程度不断提高,自我意识不断觉醒并且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我国正处在改革攻坚期和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价值取向的复杂化使人们在主张道德权利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引发一些利益冲突和社会纠纷。本文从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基本概念出发,厘清两者的关系并对相关理论进行简单评析以望对道德主体有所启示,以便减少利益摩擦,协调人际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道德权利;道德义务;权利;义务

一、权利与道德权利

(一)权利和道德权利的内涵

权利的内涵是十分广泛的,但在人类早期,它主要是指法律权利。如边沁认为:“权利是法律的产物,而且只是法律的产物;没有法律就没有权利,没有与法律相反对的权利,没有先于法律存在的权利。”人们把法律视为权利的专属领域,并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来主张权利、享有权利和行使权利。这是因为当时人们的社会生活比较简单,社会关系没有像现在这样复杂,法律足以调节、规范人们的实践活动。另一方面,低下的生产力水平决定了人们思想层次的高度,与以自觉性为基础的教化方法相比,法律具有的特殊强制力更能有效地引导大众的思想、约束大众的行为和保护大众的权利。

随着社会生活领域的扩大和社会关系的丰富,权利逐渐体现在社会习惯、道德、宗教和法律等诸多方面。中世纪的阿奎那提出把权利理解为正当要求的明确概念。这种要求的正当性更多地体现在道德方面,即它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了道德主体的需要,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道德主体的利益诉求。道德权利是以道德来衡量权利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影响他人的行为之能力即可称之为权利。持道德为后盾者,可以称之为道德权利。

什么是道德权利呢?它是指道德赋予的,由他人的义务保证实施的对事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获得尊重、帮助的资格。换言之,它是指在道德领域,道德主体出于自身正当利益的考虑要求他人作为、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那种权利。道德权利虽然指向道德主体利益的实现和维护,但道德主体行使道德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或妨碍他人利益的实现,即一个道德主体的权利不能否定另一个道德主体的权利,否则就不是道德权利。

(二) 道德权利的特点

首先,道德权利具有社会性。既然道德产生于在一定社会形式下的人类劳动,那么道德权利也离不开一定的社会关系,没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谈不上道德权利。这是因为,道德主体的利益要求是道德权利的重要内容,孤立的个人之间不发生任何联系,他们就没有需要调节的利益矛盾和利益冲突,更不会有为了自身需要而进行的道德主张。

其次,道德权利具有历史性。和道德一样,道德权利是随着社会关系的形成而产生的,它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由于历史条件的不同,道德权利的内容也处在变化之中,例如在传统观念中有“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说法,而如今丁克家庭的出现得到了社会大众的认可,成年人有权利选择是否生育子女而不受道德舆论的左右。同性恋和在有些国家不仅被看做是合法的,而且被看做是道德的。

再次,道德权利具有相对性。道德主体的身份和社会地位决定了处在同一社会关系中的道德主体双方的道德权利是不同的。比如,子女有享受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父母有享有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下级有受上级尊重的权利,上级有命令下级的权利。对特定的道德主体来说,这些社会角色决定了一定的道德权利是单向的,不能被道德主体双方同时享有,是相对应而存在的。

最后,在阶级社会,道德权利具有阶级性。在阶级社会中,一定的道德权利要求反映了该道德主体所属群体、集团、阶层和阶级的利益,而大多数道德主体的道德要求则反映了该社会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和价值取向。一个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必然在政治上占统治地位,通过宣传本阶级的道德来实现这个阶级的阶级意志和阶级利益。

二、义务与道德义务

(一) 义务和道德义务的内涵

义务不仅指个人对他人、集体和社会所应尽的责任,而且也指集体对每个个体和社会所负有的责任。和权利类似,义务包括道德义务、法律义务和宗教义务等多个方面的内容,但一般来说,它主要指道德义务,即人们在道德生活中所应尽的责任和应对他人、社会和国家提供的服务。

在西方,古希腊哲学家德谟克利特最早从伦理学角度提出义务范畴,并把义务和行为的内在动机联系起来。中世纪经院神学家也讲义务,并把它说成是由上帝的意志规定的。近代德国哲学家康德把义务看作是伦理学的中心范畴,认为义务是从先天的“善良意志”发出的“绝对命令”。康德所建立的伦理学,被称为义务论伦理学。叔本华认为,义务是应该的,就如同偿还债务那样。这种观点把义务看作是先天的、既成的事实,就像是每个人理所当然肩负的债务,而履行义务是每个道德主体不得不做出的行为选择。叔本华主张的绝对意志忽视了个体的自由意志,没有看到个体承担义务的自觉性和个体的道德境界,实质上是抹杀了主体的自觉能动性。

“道德不仅仅是思想观念,而且必须见之于实际行动。如果只有言论,徒事空谈,言行不相符合,就不是真道德。”人是理性动物,履行义务是人基于自己的切身利益自觉作出的道德选择。在人类社会早期,由于落后的生产力和恶劣的自然条件的限制,个人无法实现自我保存。为了避免战争、自然灾害和野兽的攻击,实现自保和自我发展,人们被迫且自愿地加入了某个群体。被迫的意思是指人们结合为一个组织,就要服从组织的活动规则,承担作为一个组织成员应有的责任和义务。然而,这种结合又是自愿的,因为组织可以给个体的安全和权利的实现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所以,义务的履行是道德主体在衡量个人的利益得失的基础上的自觉行为,道德主体拥有选择履行义务或不履行义务的可能性空间,而这种可能性空间恰好为道德主体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提供了平台。

(二)道德义务的特点

首先,道德义务具有他律性。一定的道德义务体现着一定社会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是对道德主体行为的外在约束,它作为一种异己的力量存在着;大多数人公认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要求作为一种社会环境和大众舆论对道德主体的道德判断、价值取向和行为选择起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和导向作用。

其次,道德义务具有自律性。道德义务的履行来源于道德主体对特定的道德体系的认同和对特定的道德规范的认可,即来自于道德体系的正当性。一种道德要求越符合道德主体的内在需要和利益需求,它就越具有正当性,道德主体就越容易把它内化为自己的信念,把道德义务和内心的自觉结合起来,并通过自由意志把它落实为相应的道德行为。这样一来,道德义务不再仅仅是人们行为的负担,而变成了主体的自觉――一种发自内心的对道德要求的遵守。

最后,道德义务具有无限制性。道德义务不像道德权利那样有明确的界限,它履行和承担的多少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道德主体的道德修养、道德责任感和道德境界。有的人只强调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比如春秋战国时期的杨朱“拔一毛利天下而不为也”,这是一种境界;有的人“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济天下”,这是一种境界;有的人生活潦倒、命途多舛,仍怀有“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之志,自觉承担起心存百姓、心系国家的责任和义务,这又是一种境界。

三、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辩证关系

(一)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区别

1.从指向性上看,道德权利重在个人所得,强调对道德主体自身需要的满足和利益的实现,表现为他人应该为该主体权利的实现提供便利条件或他人不得妨碍该主体权利的实现。道德义务重在个人付出,强调道德主体在满足自身需要的同时不得影响他人实现自身的利益,表现为道德主体应该为他人权利的实现创造条件或不得妨碍他人权利的实现。道德权利更多地把权利指向道德主体自身而把义务指向他人,道德义务则相反。

2.从道德境界上看,义务高于权利。权利是一种个人要求,权利为个人利益所局限,就容易导致个人主义、利己主义。义务则超越了个人利益,表现着对他人、社会乃至人类命运的关心,它将人引向了一个更为广阔的生活空间。

3.从先后顺序上看,义务先于权利。权利不是先天的,它是在义务的基础上形成的。个人要实现自身的利益要求,必须首先尊重他人的正当利益需要,正所谓“将欲取之,必先予之”就是这个道理。道德主体要实现自己的权利就要“让渡”自己的权利,做出满足他人愿望的行为(这是实现权利的基础),但并不意味着要实现权利必须以履行义务为交换条件(有时履行义务并不一定会享有相应的权利),这是满足每个社会成员正当要求的需要,是权利公平分配的需要,更是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需要。

4.从产生效果上看,义务有更大的价值。如果每个人都自觉的承担自己的义务,主动地为他人实现权利创造有利条件,那么每个人自我发展、自我实现的各种需要就能够在最大的限度上得以满足,社会用来实现每个人权利的机会和可能性也就越大。一个人的道德责任和道德义务能够为集体甚至为整个社会进行权利分配提供可供调配的资源和有利条件。

(二) 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联系

1.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相对应而存在,是不可分离的。没有道德权利就没有道德义务,没有道德义务就没有道德权利,两者统一于现实的、具体的每个道德主体之中。这正如不知道善,就无法理解恶一样。正因为一个事物或一种现象的对应物的存在,我们才得以更好地理解这个事物或现象,它构成了我们的认识方法。

2.道德权利是基础,道德义务是保障。权利是义务的前提,没有社会对个人的尊重和需要的满足,就不会有个人对他人义务的履行和对社会的贡献。权利是个人生存、安全和发展所必需的,个人权利得不到保障,个人价值得不到实现,他人权利和社会价值也就无从谈起。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义务的履行确保权利的享有,同时一个人享有权利的多少往往是以他对社会履行义务的多寡为标准的。

3.在一定条件下,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具有同一性。有时,一项权利同时是一种义务,一种义务同时是一项权利。比如,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说它是权利,是说它能够满足公民的求知欲望,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是个人发展所必需的;说它是义务,是说教育要为社会提供高素质的劳动力,个人只有接受教育提高自己多方面的能力才能为社会多做贡献和为社会添活力。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在此时达到了高度统一。

参考文献:

篇3

什么是“义务”?《法学词典》中说:义务是“法律上关于义务主体应当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表现为要求负有义务的人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被禁止作出一定行为,以维护国家利益或保证权利人(有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这是从法律的角度来概括“义务”的含义,而奥地利学者凯尔森却认为“义务概念最初是一个道德上的特定概念,并表明道德规范与规范为之订立或禁止一定行为的那个人的关系。”《辞海》将义务界定如下:“法律用语。与‘权利’相对,指公民依法应尽的责任;道义上应尽的责任;不受酬。”从以上三个词义上看,义务不仅仅被认定为法律用语,还属于道德的范畴。

因此,权利与义务既是法律规范中一对重要的范畴,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也是道德规范中的一对重要的范畴。

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的关系

道德是人类社会特有的一种现象,是调节人类行为的最基本手段,是一种普遍的社会行为准则。规范也是人类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一种标准、一种准则,最常见的规范就是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

道德规范在其形成之初,与图腾、禁忌、风俗、礼仪是混杂的,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道德规范则发展成为约束人们行为和内心的一种准则。

同样是规范,道德规范却不同于法律规范。从其形成方式来看,道德规范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形成的,法

律规范则是由专门的立法机构和立法人员,用专门的、系统的文字形式制定出来的,因此很少有自发的成分。越是完备、成熟的法律就越少有自发成分的痕迹。从其作用的手段来看,道德规范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个人良心来起作用,而法律规范则靠国家机关的强制力量来实施,无视个人的良心。所以道德规范具有非制度性和非强制性的特点。

道德规范之所以具有道德命令的成分,之所以具有约束他人的效用,是因为道德规范首先具有他律性。道德的他律性就是指道德主体赖以行动的道德标准或动机,表现为一种外在约束力,受外在的支配和节制。此外,道德规范还具有一种外在导向功能,即对道德主体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告诉人们不能做什么或能做什么。道德规范的约束性和导向性是统一的,约束性是从不应当的角度来理解道德规范,而导向性是从应当的角度来理解道德规范。

道德规范的他律性直接表现的就是道德义务。由于道德义务包含着最明白无误的道德命令,所以对人们具有无可置疑的外在约束力和外在导向性。道德义务是生活在某一社会中的人们所时常感受到的对社会、对他人的一种职责,可以表现为对国家的义务、对家庭的道德义务、对朋友的道德义务等。与法律义务不同的是,道德义务是无偿的。

许多人认为道德规范的内容中不包括权利,认为权利与义务的对应统一是法律规范的特点,而道德规范仅仅表现为道德义务或道德责任。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道德规范的内容中包含了权利,道德权利就是依据道德应该得到的东西,是作为道德主体的人应享有的道德自由、利益和对待。道德主体在履行一定道德义务、作出具有无偿性动机的高尚行为后,也应该享有相应的道德权利,如受到他人的尊敬和赞誉。从社会和他人而言,则应对这种奉献精神给予褒奖、肯定,使尽义务的人、奉献者得到社会和他人公正的评价、报答。从而,道德主体因其行为动机高尚和社会的公正评价而产生生命崇高感,产生被尊重的愉悦和满足感。因此道德义务的无偿性、道德行为的非功利动机性、自我牺牲精神,不应成为否认甚至剥夺道德权利的口实。

当然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有很大的不同点。首先道德权利涉及的范围要大于法律权利,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种种权利都是在道德上受到保护的对象,反之则不然。在法律规范所不能调整的范围,诸如爱情、友谊关系中,法律权利是无法介入的,而道德权利却可以。其次,救济途径不同,道德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途径只是通过舆论的力量和内心的自省,救济力度十分有限,对受害人的保护也很微弱。而法律权利受到侵害,通过法律手段惩治侵权人,可将权利受损的程度降到最低点。因此相对于法律权利,道德权利的存在比较容易被忽视。所以在现实中常

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人们可能不会因为出于对道德的敬仰而尊重自己和他人的道德权利,但是人们却会因为出于对法律惩戒的惧怕而尽量避免对他人法律权利的肆意践踏。最后,与义务的关系不同。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不是严格对应的关系,二者是可以分离的,道德义务不以道德权利为前提,道德权利也不是道德义务的诱因。而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则是互相对应,互为条件的关系,法律主体在履行一定法律义务后,就可以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反过来,法律主体要享有一定的法律权利,就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法律规范就是通过规定法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来调整人们的行为的。

当然,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相分离的特点,并不意味着让履行义务的人丧失权利。道德关系中的道德主体,既对社会或他人负有道德责任,应履行一定的道德义务,同时又享有一定的道德权利,例如道德主体的应有尊严、在一定道德关系中的受惠性(在夫妻关系中被爱、被关心体贴,在与子女的关系中被尊敬、被赡养照顾等)、履行道德义务及无私奉献行为得到他人和社会的公正评价等等。只有既强调道德义务,又承认其道德权利,这对一定的道德主体才是公平的。

篇4

道德权利就是作为道德主体的人依据道德所应享有的道德自由、利益和对待。道德主体有权作为或不作为,作何种行为,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必要时借助于一定的道德评价形式(如社会舆论)协助实行一定的道德权益。法定权利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而享有的包括民事、行政、诉讼等方面的权利。具体而言,就是由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权利,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道德权利在被法律明文规定之前,原则上是不具有强制效力的,并且不受法律保护。

二、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冲突的原因

(一)道德具有时代性、地域性。“不同的人可以在同样的位置看到同样的结果,同一个人可以在不同的位置看到不同的结果。”这种位置客观性造成道德的时代性、地域性。例如在我国古代,没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婚姻被认为是不道德,甚至是违法的。如今的维吾尔族,尚保有近亲结婚的习俗,表兄妹之间结婚是不受限制的。显然,这是与我国当代法律相违背的。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现行《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第七条、第十条明确禁止近亲结婚,规定其组建的婚姻无效。立法规定的婚姻自由与古代婚姻道德相悖,禁止近亲结婚与少数民族“亲上加亲”的民俗存在差异。

(二)我国法律的不确定性。其一,不同位阶与同一层次的法律对权利的配置存在冲突。如在精神损害赔偿权利方面,公法和私法的保护力度不同。新《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上较为狭窄。相比较而言,我国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较为广泛。其次,法律规定比较宏观、模糊,只是对权利的确认和基本原则的概括。法律要求稳定性,不可能列举尽所有具体情况下的权利,而法律规定的模糊又易导致司法擅断,造成同案异判等违背公平正义的结果。

三、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冲突的解决方案

(一)法律与道德推理基础上的综合实践推理

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道德推理是以道德现象为研究起点,在现有的道德知识引导下,从“实然”衍生出“应然”的确证过程。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活动中,解决法定权利的冲突;道德推理解决道德领域的冲突。在同一案件中,法律推理和道德推理可能会给出不同的解答。

1.由道德向法律推理。只有在获得法律承认时,道德权利才能具有法律相关性。在具体个案中,从被法律所承认的道德权利开始推理,研究有法律依据的道德推理与法律推理的重要性。如在我国《宪法》第49条中,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这里承认的就是配偶要求彼此忠诚的道德权利。“包二奶”的行为违背了道德权利,其不具有被法律承认的夫妻关系,故也不具有结婚自由的法定权利。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是作为犯罪而受法律制裁的,这里的道德推理就重要于法律推理。

2.由法律向道德推理。法律具有道德相关性,法律规定在对个体施加法律义务的同时,也施加了道德义务。个人在主张自己道德权利的同时,可能会违背国家所赋予的道德义务,从而发生道德权利与义务的矛盾,这时涉及到两者重要性的考量。我国《宪法》第55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明确了公民的道德与法律义务。“没有国,哪有家”,在保家卫国的道德义务与反对战争、杀戮的道德权利之间,后者应被暂时搁置。

3.法律、道德与实践的综合推理。道德权利和法定权利有各自的产生基础,寻找两者之间的“最大公约数”,那就是实践。综合实践推理,借助与此案例相关的各种利益(法律的,道德的,审慎的,实用主义的)来解决法定权利和道德权利之间的冲突。结合法律与道德的实践相关性,在具体个案中对道德与法律进行平等考量,沿着道德推理与法律推理综合的思维路径,解决具体问题。

(二)道德权利的法律化

美国现代综合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指出:“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道德权利的法定化,是对伦理道德的肯定,有利于个体善向群体善的转化,每一次转化都是一次道德的进步。具体途径如下:

篇5

关键词: 公民社会、公民道德、道德权利、     

 

一、道德权利:公民道德的题中之义 

“公民”(citizen)这一概念来源于古希腊的城邦制国家,其原意就是“市民”。在古希腊,公民就是住在城邦中的自由民,他们着重从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来界定公民权利。对古希腊人而言,权利就是参与城邦的政治生活和公共管理的资格,公民权利主要是政治权利,它是公民社会的根本。而在古罗马时期的公民,则强调法律对公民个人和公民团体利益的保障,特别看重个人私有权或公民权利的私人性,这对近代以来西方公民权概念的发展起着深刻的影响。新兴的资产阶级思想家从自然法的理论出发,把公民权看成是每个人生来就有的自由平等权利,而在社会中实现这种自由平等,就必须使国家保障人们自由支配自己的意志和行动。资产阶级在建立了自己的国家之后,就以宪法的形式确认了“人人平等”和“主权在民”的原则。全体公民在法律上都是国家的主人,因而也是国家的公民,所以,在西方形成了“公民意识即权利意识”的传统。

中国传统社会基本上是属于臣民社会,即没有实现国家与社会、个人的分离,个人是从属于国家的,是国家中的“子民”,没有产生类似于西方的公民概念。臣民社会的基本构架是单向度的国家权利与个人义务,即国家拥有无限度的权力,而个人则有尽不完的义务,从“五伦”“十义”到“三纲五常”,都是义务性规范。中国传统社会的封建专制造成了权利与义务的严重失衡,而这种失衡反过来又强化了封建的专制统治。因为一个社会的人民,如果没有权利意识,就没有自保意识;没有自保意识,就只能企盼“青天大老爷”的出现,统治者就可以为所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意味着中国进入了一个真正保障公民权益的社会,人民成了真正的主人。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左”的思想路线以及计划经济的影响,我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范项目“法治社会中的德治问题研究”(01JA720044)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李建华(1959——)男,湖南桃江人,哲学博士,中南大学政治学与行政管理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伦理学研究;周蓉(1979——)女,湖南衡阳人,中南大学哲学系在读硕士研究生。 

篇6

社会转型期,人们的道德观念受到巨大冲击,教师道德出现了“滑坡”现象。为遏制这种现象,提升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水平,政府颁布诸多政策措施,但并没有取得应有效果。笔者以为,其根本原因在于社会成员普遍缺乏教师道德权利意识,导致教师无法有效认同其职业道德,阻滞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水平。

一、教师道德权利的合理性

教师道德权利是指在与教育有关的道德生活中,由教育道德体系所赋予教师应有的自由、地位和对待,并通过道德手段(主要是道德规范、道德评价和社会舆论的力量)来确证。教师道德权利以对教师利益的肯定为核心,被教育道德体系所支持,通过道德手段确证。

1.教师正当利益的表征

马斯洛提出,人类生存有各种各样的需要,包括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爱的需要、受尊重的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人从自身需要出发获得生存满足,即利益的产生。伦理学认为,道德本质是协调人与人之间利益关系,利益原本就是教育道德关系中人们道德行为的动机。教师道德产生于调整教师、与教师相关人员和社会整体之间不同利益关系的矛盾和冲突。所谓调整利益关系,是根据一定的原则和规范,规定各自应占有多少利益、承担多大责任,也就是分配各自应承担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教师道德权利是教师在承担自身义务的基础上,获取和维护自己利益要求的合理表现。

2.教师道德义务非权力动机的反向赋予

传统上,教师践履道德义务不以获取权利为目的,这却反向说明教育道德关系中权利和义务客观存在的事实。教师道德义务的非权力动机性,不能成为否定教师道德权利的借口。教师注意到自身的利益,并要求得到尊重是正当的、合理的。赋予教师道德权利,才能充分展现一个国家对人之所以成为人的基本利益需求的尊重。

3.新型教育道德体系的支持

传统村落型熟人社会,成员之间密切的人身依附关系使得个体惟命是从,没有自己的自由意志,依附方只被要求履行义务,而被依附方则只攫取权利,权利和义务被人为地分裂为二。因此,传统上教师是“蜡烛”“园丁”“人梯”等牺牲自己成全他人的“神”化角色,教师道德的隐义是其应尽的义务,即“无权利的义务”。新型都市型陌生人社会背景下,个体追求独立、平等的意识愈益凸显。人们普遍认同的伦理是彼此平等地追求权利和履行义务,即想要获得某种权利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履行义务时其权利亦应充分被尊重,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源此而生的不是以己属人的“客体道德”,而是推己及人的“主体道德”,人们渴求彼此承认和尊重自身权利。教师道德“义务”理观已然无法满足人们早已觉醒的独立、平等和权利意识。现代社会教师追求权利的意识越来越强,如果只被要求履行义务,权利不被尊重,则会使教师产生不平等感,漠视甚至拒绝履行义务。“无权利的义务”时代面临着消解,教师道德权利呼之欲出。

4.社会舆论的呼声

只有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才能实现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公平分配教师道德义务和道德权利,使承担义务的教师在给予的同时也可以获取。权利和义务获得平衡,才能使得道德关系平衡。倘若教师履行义务,却不享有权利,德行成了有德教师的重负,抑或成了缺德教师片面要求别人的借口,那么教师职业道德将被视为虚伪或被肆意践踏,无法有效调节道德关系,并使教师道德堕落、人际关系霉烂、社会风气败坏,因此社会舆论呼吁教师道德权利。

二、教师道德权利的基本内容

教师道德权利除了具有一般道德权利的共性,又因其劳动的特殊性区别于一般道德权利,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专业自

专业自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自由抉择。道德领域活动不同于其他领域活动,是主体自由、自觉选择的结果。人们不会按照别人规定的方式生活,而是按照自己认定的价值标准来选择自己的道德生活,塑造自身的德性。教师在合理的道德价值等级范围内自由作出取舍,从而形成不同等级的道德水平,即高尚道德水平、中间道德水平和底线道德水平。但是,无论哪种道德水平均是教师基于一定道德选择的可能性范围所做出的合理道德抉择,不可一味推崇崇高道德而忽视抑或贬低中间道德水平和底线道德水平。第二,不涉。教师对道德的各种因素进行重新理解和建构,并作用于教学过程,学校管理者或外部社会不得干涉。教师有权按照自己的专业理想和专业志趣来践行道德实践,不受他人逼迫。

2.公正评价权

部分教师自觉自愿选择无私奉献、自我牺牲甚至为教育事业献身,他们从不考虑个人利益,为集体利益献身,被视为崇高职业道德;而部分教师选择中间道德水平和底线道德水平。第一,部分教师无私奉献、自我牺牲的道德精神并不能否认从社会和他人的角度,应当给以肯定和褒扬的公正对待的义务。第二,中间道德水平和底线道德水平教师亦有权获得他人的公正评价。崇高的教师职业道德固然让人敬佩,然而,不能用同一标准要求所有教师达到同样的高尚道德水平,所有教师均有权获得社会和他人的公正对待。

3.被尊重权

教师理应被尊重,获得尊严、人格和地位。第一,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于教师道德要求很高,表明教师职业在人们心中所起作用之重大,其享有的人格、尊严和地位亦应较高。教师有权要求获得尊重,这是基于教师角色应该给予的对待,是义正词严的。他人负有帮助教师实现其尊严的义务。第二,对教师的尊重程度,将直接影响教育道德关系中与教师相关人员和社会整体的道德权利实现程度。以“尊师重教”的氛围保障教师享有的地位、人格和尊严,与教师相关人员和社会整体的权利才能得到尊重。

4.追逐幸福权

一个人对自身正当权益追求的本身就是对善的、幸福的期待和向往。从中国传统观念中“德福一致”的观念来分析,修养道德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人们领略幸福生活的真谛,即幸福是道德的组成部分。对待教师决不可认为“苦行僧”一样的生活才是其应有的道德生活。道德和幸福具有同一性,讲道德的人,可以享有幸福;不讲道德的人应当受到惩罚。获得幸福是讲道德应有的回报,幸福权是教师应有的道德权利。教师人生的大部分时光都是在教师职业生活中度过的,作为专业人员,其主观上享有和创造幸福的愿望强烈。只有成为幸福的教师,才能给他人以幸福的方向和幸福的真谛。

三、教师道德权利的价值

1.弘扬以人为本的伦理精神

现代社会倡导“以人为本”,主张一切为了人、一切依靠人,肯定了人在社会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动性。教师道德的起点是教师,现实承担者是教师,最终目的是也应是教师。教师道德只见与教师相关人员和社会整体的权利,不见教师主体的道德权利,是对教师道德中主体人的忽视,无法体现一切为了人、一切依靠人的“以人为本”的伦理精神。只有以教师道德权利为基础,才能充分尊重教师的主体性,调动教师的主动性,推动“以人为本”。

2.提升教师道德义务的自觉性

梁启超先生认为:“凡人所以为人者有两大要件,一曰生命,二曰权利。二者缺一,实乃非人。”“权利意识是一种重要的道德意识,只有对自己的权利有很强烈感觉的人才能对他人的权利有同样强烈的感觉。”如果教师道德只是为义务而义务,无法肯定其道德权利,其结果往往是奴颜屈膝顺从的奴仆,一旦获得蝇头小利,亦感恩戴德,没有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意识。梁启超先生专撰《论权利思想》一文,号召国人:“为政治家者,以勿摧压权利思想为第一要义;为教育家者,以养成权利思想为第一要义。”肯定教师道德权利,才能使其理解利己、互利、利他等道德范畴,可强化自身的道德义务感,尊重他人道德权利。相反,忽视或践踏教师道德权利,只会削弱教师的道德义务感,导致教师漠视与教师相关人员和社会整体的道德权利。事实上,教师道德义务是其道德权利实现后的一种外在表现。

3.保障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约束力

以2008年国家教育部和全国教育总工会最新修订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为例,此《规范》只包含教师应当履行的道德义务,并不包含教师应享有的道德权利。它只提出了“应该”,而并没有提出“应有”,《规范》是要求教师应该克己利人的道德戒律。比如《规范》中的“关爱学生”,事实上,只规定了教师负有保障学生享有受关爱权力现的道德义务,但并未指明教师享有与教师相关人员和社会整体应该协助教师关爱学生的权利。教师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是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两个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确立教师道德权利才能使教师自觉自愿维护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使道德秩序和规范确立,并成为大家共同认可的道德价值标准和约束,这样的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才会有生命力和现实指导意义。

4.适应“依法治国”的需要

为落实“依法治国”提出的保证人们充分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维护人民当家作主地位的根本目的,国家一再完善和加强立法工作。尊重教师道德权利并逐步推进教师道德权利纳入法律范畴,不仅有助于保证教师的权利,推动依法治国,而且,会较少甚至避免道德实践中对道德的随意理解和处理,使道德规范更具可操作性和具体性,有助于主体内在道德的养成。明确教师、与教师相关人员以及社会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达成社会共识,形成切实的道德标准。这是适应新时期“依法治国”的需要,也是加快推进法治建设进程,提升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水平的客观要求。

5.有助于社会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诉求。“社会公正意味着平等,以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为核心”,也就是说正义的分配和平等的权利视为公正。尊重并维护教师道德权利,将有效协调道德义务与道德权利、道德义务与道德回报、道德义务与幸福之间的关系,激发人们的道德动力,坚定人们的道德信念。尊重并维护教师道德权利是对教师、与教师相关人员在社会中平等地位的肯定,是对教师作为教育道德关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平等享有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肯定,有助于推动社会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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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李华兴,吴嘉勋编.梁启超选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4.

[2] 丁媛媛.道德权利浅析[J].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04(3).

[3] 梁启超.新民说[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13.

[4] 马永庆,肖霞.社会公正的伦理解读[J].伦理学研究,2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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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民社会 公民伦理 道德权利

公民伦理是以民主参与、多元融合、平等商谈为特征的现代公民社会的产物,是公民社会的精神蕴涵和价值确证,为公民社会的生成和发展提供合法性和道德正当性支持。现代公民社会最本质的要求就是要公民个人权利的法律保障和人格上的人人平等,权利本位是公民伦理的精神实质,公民权利是对公民个体地位和利益的尊重及保护。公民权利是公民伦理的核心概念,强调公民主体的个人权利是公民伦理的核心要素。道德权利是最基本最一般的公民权利,是作为道德主体的个人在道德生活中具有的人格、尊严和应享有的道德自由、权力和利益。它反映的是道德主体在道德关系中的主体地位,是从道德的角度考察公民权利存在的合理根据,即公民权利的基础是对公民作为个体地位和利益的尊重及保护。它所体现的公民人格上的独立性、自主与平等以及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性与公民伦理的核心价值――公民人格的独立、自由与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不谋而合,二者具有内在的共通性。

现代公民社会是公民伦理与道德权利价值耦合的现实基础

公民伦理的起源与人类社会共同体制度的产生密切相关,它的原始发生起自于公共交往和公共生活的实际需要,是在社会共同体的共同生活中形成的。古希腊的城邦政治是人类社会共同体公共生活的开始。对此,亚里士多德赞赏地说:“我们看到,所有城邦都是某种共同体,所有共同体都是为着某种善而建立的(因为人的一切行为都是为着他们所认为的善),很显然,由于所有的共同体旨在追求某种善,因而,所有共同体中最崇高、最有权威、并且包含了一切其他共同体的共同体,所追求的一定是至善。这种共同体就是所谓的城邦或政治共同体”。在古代希腊社会中,城邦就是公民共同体,公民既是社会治理的对象,又是社会治理的主体。他们对政治的参与也就是公共生活的参与。只有在共同体中,公民才能实现个人的自由与完善,才能达到至善的目的。

现代公民社会是一个稳定和谐、有着共同善与共同利益追求的共同体,公民伦理作为其背后的价值依托,其道德合理性是在和平稳定的社会共同生活中形成的。公民伦理是人们在社会共同体生活或交往中形成的习惯和基于这些习惯而彼此对待的方式、态度,是对公民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处理人际关系时提出的要求。它确立了公民行为正当性的基本标准,指示了公民在社会公共交往生活中的行为准则,为公民和谐共处、共享价值提供了行为规范。

同时,公民社会又是一个体现自由、公意、法律、秩序相结合的道德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内,公民不仅仅是共同体成员,更是道德主体。作为共同体成员,他们共享自由、平等与公正,参与、分享公共生活与公共利益,彼此互享、共荣与共同承担。作为道德主体,他们是道德生活中的平权主体,平等、独立、自主、互相尊重、彼此关怀、充分而真实地享有道德权利。在公民社会里,公民集二者于一身,在公共生活中不仅承担着对他人的基本道德责任,还真切地享受着自由与平等的社会地位以及与此相关的真实利益,是充分展示其独立性、自主性、创造性的权利主体。公民社会作为一个值得信赖的、保护公民生命、自由与安全的社会共同体为公民各项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契机。

现代人权是统摄公民伦理与道德权利的现实桥梁

权利是公民确认自己作为社会成员的一个重要资格,公民在公民社会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并负有义务。道德权利是现代公民所具有的最基本、最广泛的权利,其内涵的基本规定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道德权利蕴涵着现代人权的基本规定。“人权是指人基于人的本性并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基于一定的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为了自身的自由生存、自由活动、自由发展以能够真正掌握自己的命运而必须平等具有的权利”(夏勇,1992)。简单地说,就是“人仅因其为人而享有的权利”。英国学者米尔恩认为,人权是一种无论被承认与否,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一切人的权利(姚伟章,1998)。人们不论相互之间有何实际差异,作为人类一员都可以享有这些权利。在此基础上,米尔恩还提出了一种新的人权概念――最低限度普遍道德权利的人权。这种最低限度的人权是以道德权利为根据的,他说:“任何社会的道德都是普遍道德与特殊道德的结合,与低度道德相适应,即普遍道德是以下几项低度权利的来源,它们是公正权、获得帮助权、自由权、诚实对待权、礼貌权以及儿童受照顾权”(姚伟章,1998)。这是现代人权的一种表达,低度人权就是人权的普遍性或者说是公民的普遍道德权利。

人权既然是一种最低道德标准,它必然是普遍的道德权利,因此,它必须以共同的道德权利为前提,或者它本身就是道德权利的一部分,它既适用于某个特定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也适用于不同社会之间和不同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这种属于公民的人权是每个人在道德权利上应该享有的。因此,从根本上说,人权在本质上是道德权利,道德权利是人权得以成立的根据。

公民权利的存在形式也是与人权相联系的,公民权利与人权有着相同的价值理念,都以自由、平等、公平为内涵。公民不仅仅享受法律权利,还享受法律权利之外的道德权利。人权是公民权利的根本,是公民权利构成的基础和源泉,也是公民伦理应然性的基础。人权产生于公民权利之前,是公民权利的初始形态和萌芽阶段,人权一旦被赋予政治和法律的色彩,就成为了公民权利。而公民权利是在民族国家和法律产生之后由人权演变而来的。换句话说,人权是更根本、更深层次的公民权利,公民权利则是一种更政治化、法律化的人权。公民权利体现人权的肯定形态,是对人权的肯定保障(李树军、李业杰,1985)。因此,对于公民权利的主张就是对人权的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方式也是人权的实现途径。

道德权利蕴涵着现代人权的基本规定,是人权得以成立的依据。权利本位是公民伦理的精神实质,人权体现了公民在人格上的独立、自主与平等,是公民伦理应然性的基础。人权作为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是联系道德权利与公民伦理的桥梁。

公民伦理与道德权利的价值耦合

(一)肯定和高扬公民的主体价值是公民伦理与道德权利共同的价值目标

道德权利是与一定社会生活原则或道德原则相适应的关于道德主体在道德生活领域中地位和权益的规定(林心雨,2004),是“道德主体追求和维护合理利益而享有的具有价值合理性和道义支持的权利”。表明个体独立自主的主体地位的道德合理性,具有鲜明的个体性。道德权利在本质上体现了公民个体在社会生活中的主体地位。人的主体地位主要指人区别于世界上其他存在所具有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它是形成个体独立权利、保障个体权利的前提与要求,也是形成公民独立人格和自由价值的根本。道德权利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实现了公民的主体地位,使个人真正摆脱了政治、经济、思想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以真实的社会平等成员的身份立足于社会。

公民的独立主体性品质,是公民伦理的根本品质,对于公民伦理具有根本性意义。公民个体主体性和个体特殊性是形成个体独立权利、保障个体权利不被侵犯的前提和要求。公民伦理通过对公民个体主体性和个体特殊性价值的肯定和高扬,返还个体独立权利与独立价值。道德权利通过对个体独立人格的尊重和体认,肯定了个体的主体性价值,高扬个体的独立权利和独立价值,彰显了现代公民伦理的现代意义。

(二)道德权利蕴涵的权利精神是公民伦理的伦理基础

公民权利是公民社会中关乎公平正义的首要问题。公民个人权利的法律保障和人格上的人人平等是现代公民社会的本质特征,道德权利作为最基本的公民权利,它所蕴含的权利精神,不但是公民伦理的基本要求,也是公民社会的法治基础,是建构公民社会的必要条件。

首先,权利精神体现了个体人格的独立性。道德权利是公民因社会资格而享有的一种社会权利,是公民享有社会其他权利的基础。现代公民社会使公民个体人格从社会整合中独立出来,公民的各项权利都有明确的规定,并且以各种形式保障公民权利的实施。这些权利规定,从本质上讲,是使公民主体更加个体化,从而也使个体以独立的人格生存和发展,保持个体人格的独立性。

其次,权利精神体现了人的尊严和人格的完善。从道德意义上看,权利就是道德主体在道德活动中依据道德应该享有的道德自由、利益和对待,包括道德行为的自由选择、人们在道德关系中的平等地位及道德行为的公正评价。道德权利“要求”每个公民在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中都能享受到平等待遇,都能享受到做人的尊严和人格的平等,从而使道德主体在道德关系中因平等对待和公正评价而产生被尊重的尊严感和满足感,促进公民个体道德人格的形成和发展。

再次,权利精神体现了个体人格的平等。权利与义务作为一定社会利益的体现,应该始终是相互的、对应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是公民之间平等、独立关系的反映和要求。权利精神内在地蕴涵着平等、自由等道德要素,这是道德权利与公民伦理的基本要求。公民个体的平等独立性,是公民社会得以存在的重要前提。

(三)公民伦理的价值理念是维护和保障道德权利的精神依据

公民伦理是公民社会的基本精神价值诉求,它作为公民社会的观念形态与价值确证形式,正是通过自身一系列基本的精神价值范式来承载公民社会的本质内容,为公民社会的生成与发展提供合法性与道德正当性支持,也为道德权利的实施提供精神保障。

公民伦理作为公民身份的精神与观念形态的确证方式,基本的前提就是彰显“独立主体精神”。公民的这种独立主体性体现了社会(政治国家)对个体地位的确认与尊重,这对于公民权利具有根本性意义。

公民权利是公民伦理最本质的价值理念,公民伦理也内在的包含着公民责任,包含着对公民身份自觉体认的义务感。这种公民主体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承认了人的价值和尊严,承认了人的平等人格,体现了现代伦理的本质。因此,公民伦理的现代性蕴涵必然体现在对权利与义务统一的精神的高扬上。

公民伦理的正义精神,是公民平等精神的体现。公民社会的社会正义是合乎理性而产生的,它是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统一。社会正义是公民社会和公民伦理彰显现代性意义的基本向度,它既要保障公民个体的独立自主和合法利益,又要保障差异主体在公共生活中地位平等、权利与义务均衡,确保公民主体平等参与公共生活并从中获益,保证公民社会的整体正常运转,维持整个社会的“公共善”。由此可见,社会正义的价值理念就是公民平等资格的理念,只有公民身份的平等性得到确认,公民社会的社会正义才能实现。

结论

综上所述,公民伦理与道德权利具有内在的价值耦合,独立人格、自由个性、权利平等、社会正义等既是公民伦理的基本内容,也是道德权利的必然要求。以权利为核心、权利与义务相平衡的公民伦理不仅体现了现代政治法律的基本观念,同时也反映了公民在道德生活中的要求。公民伦理是维护道德权利的精神力量,公民伦理的权利本位精神有利于完善道德权利理论,夯实道德权利的根基,规引公民个体找到正确表达和诉求权利的途径,逐渐建立对规则、秩序、法律的敬畏,养成理性的生活方式。公民伦理作为公民主体的价值观念和精神追求,又折射到现实社会中实现它对公民社会的指引。

参考文献:

1.张完连.人权•道德与权利•义务[J].社科纵横,2004(5)

2.夏勇.人权的推定与推行―米尔恩人权观点述评[J].中国法学,19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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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图书馆权利

《辞海》中的权利,指自然人或法人依法享有的权力与利益,它是社会经济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关于图书馆权利,可从两个角度来理解:从图书馆用户角度看,权利是指用户在接受图书馆服务过程中依法所享受的利益;就图书馆而言,图书馆权利是图书馆保障公民自由、平等获取知识,保护图书馆用户借阅隐私不受侵犯的权利,从这个角度理解,图书馆权利更象是一种义务,一种图书馆保障用户信息权利不受侵犯的义务。这种职责或义务的实践,离不开国家法律、政治的支持,同时需要图书馆人的责任感、使命感来完全。图书馆权利并不是图书馆对用户施加某种限制的权利。图书馆权利有别于图书馆权力,图书馆无权向用户施展权力,图书馆权利发端于对用户阅读行为的支持之上,是用户获取信息的重要保障。各国图书馆事业皆以保障公民信息权,消除信息障碍为己任。

二、图书馆权利的实现需要法律作保障

纵观世界,图书馆事业的蓬勃发展需要有效的管理机制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保障。由于图书馆在我国的社会公众认知程度较低,我国图书馆立法工作仍进展缓慢。2001年初,《中华人民共和国图书馆法》立法工作正式启动。至2002年6月,法律草案形成第三稿。第三稿中对图书馆的权利表述为:“国家保障公民、法人及非法人单位享有公平、自由、合法利用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的权利”。图书馆界在研究和维护读者权利时发现;图书馆和图书馆工作人员为了更好地履行所承担的社会职责,为了更好地维护读者权利,自身必须具备一定的自由空间和职务权利,如获得必要经费、依法自主管理等,这就是图书馆的权利。图书馆界不应该因为属于服务性行业而曲意迎合行政意志或社会舆论,甚至放弃对自身职业价值和职业精神的追求,而应该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以对抗各种干扰或者有关法律对知识信息共享的限制,甚至可以对读者的不合理要求说“不”。尽管这些主张有些超出了我国当前的国情,但图书馆界总算是发出自己的声音了。

李国新教授也从理论上证明了读者权利与图书馆权利的一致性。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图书馆权利和读者权利仍然存在矛盾。当读者要求权利的时候实际上意味着图书馆应该承担相应之义务。如果读者对自身权利要求过高,以致超出了图书馆履行义务之能力,或者以损害图书馆权利为代价,读者权利的实现自然会受到抑制。图书馆权利固然不能成为一种特权,但是为了读者权利而牺牲图书馆合法权利,显然也是不公正的。例如,图书馆工作人员也有获得尊重的权利和休息权,如果要求图书馆工作人员在法定节假日开放图书馆的话,他们依法享有加班报酬的权利。图书馆为了履行社会职责有权利安装监测仪器和电视监控设备,尽管这有可能损害读者的人格权。如何在充分维护读者权利的前提下,保证图书馆权利的独立性,应该引起图书馆界的思索。

关于图书馆平等原则,李国新教授认为包括两层含义,从国家文献信息资源保障体系和图书馆服务系统的角度说,应该满足所有人的所有需求,所有国民的权利是平等的;就具体图书馆来说,还有一个“比例原则”:同样比例人享受同样比例的图书馆服务。不同图书馆实行的不同的比例原则的总和,成就了整个图书馆服务系统的平等原则。

三、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现状

与国外相比,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起步较晚,图书馆数量少,分布不均衡,2006年3月20日,《南方日报》以《公共图书馆在农村几乎是空白》的醒目大标题披露零点调查的《2005年度零点中国公共服务公众评价指数报告》调查数据:“数据显示在我国农村公共图书馆的普及率仅为5.9%,90.3%的农村居民表示当地没有任何可供借阅图书或音像的公共图书馆,在当前中国所有的公共服务事业中,农村地区的公共图书馆得分仅24.89分,是所有调查项目中得分最低的一项”。我国约46万人分到一家公共图书馆。另外,我国民众对利用图书馆的意识淡薄:2001年中国科协对社会公众科学素养调查结果表明:全国有78%的人没进过图书馆。与此对照,60%英国成年人使用公共图书馆服务,1996年日本公共图书馆的登录利用者人数就占到了总人口的40%以上……迄今为止,阅读仍然是接受文化洗礼的最有效方式,但绝大多数农民都没有条件接触到图书馆,很难想象在这样的条件下,农村的文化建设能取得什么样的进展。文化建设需要硬件的支持,我想应该把图书馆、剧院这样的文化场所也列入基础设施建设的名单,当然,建好之后如何用好管好也是很重要的问题”。四、图书馆职业道德

在读者权利维护方面,道德是起着经常性、决定性作用的因素。作为图书馆服务工作主体的图书馆员素质或职业精神,需要全面提高。法律只能设定一个伦理底线,而道德才是创建和谐图书馆的最佳剂。一个高素质的、具有高尚职业道德的图书馆工作人员必然是维护读者权利的模范。用《中国图书馆员职业道德准则》(试行)来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每一个图书馆工作人员都能做到爱岗敬业、文明热情、保守读者秘密、尊重读者权利,读者权利被侵害的事件就会大大减少。图书馆人文管理既要注重“读者至上,服务第一”的服务宗旨,又要强调“以工作人员为本”的主观能动意识。在诸多图书馆管理客体要素中,以人为中心来配置管理资源,培植人文精神,实施人文关怀,营造人文环境,充分调动和开发人的积极性、创造性,最终达到创新服务的目的。

纵观世界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各个国家的图书馆学会或协会都非常重视对馆员职业道德的培养,注重职业道德建设。美国图书馆协会早在1939年就制定了图书馆员职业道德规范,2002年底,中国图书馆学会颁布试行了《中国图书馆员职业道德准则》,这表明中国图书馆界已经向行业自律的道路迈出了历史性的第一步,现今,我们可以在已有的《中国图书馆员职业道德准则》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图书馆职业道德的具体内容,加强图书馆员职业道德培养。

五、注重人才培养,全面提升工作人员素质

图书馆必须确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注重对人才的培养,将人才资源当作图书馆“活”的资源,对于人才的培养要有新思维、新观念。根据现代化图书馆发展的要求,可以把培养的重点放在非图书馆学专业毕业的工作人员身上,尤其是鼓励一些年轻有为的精通计算机、外国语言的非图书馆学专业毕业的骨干去进行深层次的学习和研究,充分利用图书馆的资源优势对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素质教育,让他们在实践中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和专业技能,全面提升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从根本上保证图书馆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辞海》辞海编辑委员会.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2,1.

[2]蒋建林.我国图书馆人文精神研究综述.图书馆,2004,(1):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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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图书馆员职业道德规范与图书馆权利

1.1图书馆员职业道德规范与图书馆权利的关系

图书馆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现了图书馆员对维护和促进图书馆权利以及知识自由的承诺,而图书馆员也应以之作为日常工作的指南,属于指导性的知识自由政策。图书馆权利的核心是读者平等、自由和合理的利用图书馆的权利,这也是图书馆存在和发展的核心价值与基本原则。因此图书馆员职业道德规范是图书馆员在日常工作中保障图书馆权利的体现,而图书馆权利是各国图书馆员职业道德规范制定的指导。

1.2从图书馆员职业道德规范中分析图书馆权利的类型

范并思教授认为图书馆权利分为社会立场的图书馆权利和馆员立场的图书馆权利。程焕文教授认为图书馆权利具有两方面的含义及意义,一方面是图书馆用户角度的图书馆权利,另一方面是图书馆或图书馆员角度的图书馆权利。首都图书馆副馆长周心慧、湖南图书馆常务副馆长张勇等在中国图书馆学会2005年峰会上认为,图书馆权利必须要兼顾图书馆的生存、发展权利,保障图书馆拥有读者权利的实施手段和基础条件,否则自由平等利用文献信息只能是一种理想。以上三种观点的本质是一致的都是把图书馆权利分为两个角度,即用户角度的图书馆权利与图书馆角度的图书馆权利。作者从IFLA29个国家的图书馆员职业道德规范中也深刻地体会到这种图书馆权利的划分。因此本文从这两个角度分析IFLA各国图书馆员职业道德规范中的图书馆权利。

2、IFLA各国图书馆员职业道德规范中用户角度的图书馆权利分析

通过对IFLA29个国家的图书馆员行为道德规范的调查,所体现出的读者角度的图书馆权利见表1:

2.1读者平等自由的利用图书馆信息的权利

在调查的29个国家中有24个体现了读者平等自由地利用信息的权利,这些国家有亚美尼亚、加拿大、香港、克罗地亚、捷克、爱萨尼亚、法国、以色列、意大利、日本、韩国、立陶宛、马来西亚、荷兰、新西兰、葡萄牙、俄罗斯、新加坡、菲律宾、斯洛文尼亚、斯里兰卡、乌克兰、英国、美国。例如克罗地亚图书馆员道德规范“所有用户都享有平等利用信息的权利,而不论用户的个性、特殊要求、残障、性别、国籍、、政治取向与社会地位。

2.2机密性与隐私权

28个国家的图书馆员行为道德规范明确的提出了这一条,占调查国家的96.55%。这些国家分别是:亚美尼亚、澳大利亚、加拿大、香港、克罗地亚、捷克、爱萨尼亚、法国、印度尼西亚、以色列、意大利、牙买加、日本、韩国、立陶宛、马来西亚、墨西哥、荷兰、新西兰、菲律宾、葡萄牙、俄罗斯、新加坡、斯洛文尼亚、瑞典、乌克兰、美国、英国。例如日本图书馆员行为道德规范“为保证民众的阅读自由,除非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下,图书馆员应抵制一切压力,尊重每位图书馆用户的隐私,而不把用户的姓名、书目资料或其他图书馆文献泄露给第三者。所有图书馆工作人员都应承担这个职责。

2.3咨询权

6个国家的图书馆员行为道德规范体现了这一条,占调查国家20.69%。这些国家分别是:澳大利亚、香港、以色列、马来西亚、墨西哥、荷兰、菲律宾。例如香港图书馆员行为道德规范“香港图书馆协会以咨询、思想和表达自由以及不受审查的信息流动为信念。

2.4知情权

3个国家的图书馆员行为道德规范体现了这一条,占调查国家的17.24%。这些国家分别是:捷克、日本、韩国、葡萄牙、英国。例如英国图书馆员行为道德规范“确保信息用户知道所提供服务的范围和需要提交作进一步考虑的事件。”

2.5借阅权与受尊重权

5个国家的图书馆员行为道德规范体现了这一条,占调查国家的10.34%。这些国家分别是:法国、立陶宛、葡萄牙。例如立陶宛图书馆员行为道德规范“图书馆员应该保护阅读自由,反对审查制度尽可能为用户提供自由利用信息知识的途径。”

2.6自与受教育权

3个国家的图书馆员行为道德规范体现了这一条,占调查国家的10.34%。这些国家分别是:法国、以色列、荷兰。例如荷兰图书馆员行为道德规范“图书馆员不应消极怠工,应主动教育用户如何使用信息并鼓励信息得到充分使用。”

2.7投诉权

只有1个国家的图书馆员行为道德规范体现了这一条,占调查国家的3.45%。英国的图书馆员行为道德规范在对信息和用户的职责中这样表述:“图书馆员应迅速且公平地处理信息用户的投诉,并告知用户其投诉被处理的过程。”

3、IFLA各国图书馆员职业道德规范中图书馆和图书馆员角度的图书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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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本网站内容仅用于学术交流,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及时告知我们,本站将立即删除有关内容。 【摘要】教师通过自身享有的教师权利、社会文化传统、成年人知识经验的优越感等资源获得教师权力。然而,教师权力的滥用带来了不良的道德影响:强化了“控制与服从”的师生关系、压抑了学生的个性和成长、助长了学生对权力的追逐和崇拜。因此,必须对教师权力进行规约,明确其限度,实现教师权力的积极影响。 【关键词】教师权力道德影响限度 教师权力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利用教师权利、社会文化传统、成年人知识经验的优越感等资源形成的一种对学生的强制力量,这种力量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和支配着学生,使得学生不得不处于被迫服从的状态。那么,教师权力究竟从何而来,会产生什么样的道德影响,又该如何把握其限度,这都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教师权力。

一、教师权力的来源

笔者认为,教师权力的长期存在必定有其根源,主要来自以下三个方面

(一)“教师权利”转化为“教师权力”

教师的教育权利是教师权力的制度性资源,权利成了权力的衍生物。《教育法》中提到教师有权“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有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由此可以看出,教师作为权利享有者可以做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然而,制度赋予教师的是权利,但是教师在实践中却会由于各种原因偏离权利,如,教师认为自己有“指导学生学习和发展”的权利,对不认真学习、不按时完成作业的学生进行体罚,因而在实际的教育教学中教师行使的是“权力”而不是“权利”。

(二)传统文化对“教师权力”的赋予

“师道尊严”的社会文化传统是教师权力的社会来源。在传统的儒家文化中,教师被置于与天、地、君、亲相提并论的地位。这样的文化传统影响了教师对自己的定位;应试教育的竞争,强化了教师在教学中的中心地位。教师在人们眼中一向都是默默奉献、不求回报的代名词,人们用“人梯”、“ 红烛”、“园丁”来形容他们。社会把教书育人的任务交给了教师,家长放心地把子女交给了教师,这就是权力的赋予。

(三)教师“优越感”的助长

从教师自身及学生的特点来看,教师闻道在先,术业有专攻,而学生处于不成熟阶段, 虽然在学习中居于主体地位,但需要人引导、关怀与培植。“教”是教育者给学生施以影响的过程,它强烈地表现出教育者的意志性、计划性、组织性或者说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教育教学规律决定了教师是有权力的。同时,教师在专业知识和社会阅历上所拥有的比学生更为丰富的资源形成了教师相对于学生的“优越感”。然而,在错误的教育教学观念的指导下,教师往往将知识和经验上的优越感作为滋生和助长个人权力的工具,形成对学生的压迫力量。

二、教师权力的滥用及其道德影响

教师通过教师权利的转化、传统文化和社会的认可以及相对于学生的知识经验的优越感获得了权力。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教师对权力理解和运用不当,造成了很多有悖教师道德,或有损教师形象的恶性事件。如:幼师虐童案、过度体罚学生等。教师权力的滥用不仅对学生的身体造成了或轻或重的伤害也给学生的心灵留下了难以愈合的伤疤。教师权力滥用的道德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强化了“控制与服从”的师生关系

教师对权力的滥用,使得身心还不成熟的孩子对教师产生了强烈的畏惧感和疏离感,也使得原本就高高在上的教师权威更加坚固。孩子把教师视为“神圣而不可侵犯”的权力拥有者,一切“惟命是从”,对于学生与教师的关系,学生始终处于驯顺和服从的地位,否则,就会受到教师的惩罚和责难,教师牢牢把握着控制权,成为学生学校生活的“主宰者”。久而久之,“控制与服从”的师生关系在不断强化中,变成了师生心中“天经地义”的法则,教师的权威地位也随之根深蒂固。长此以往,即使在全面推崇学生主体地位的今天,教师依然不能放下身段与学生建立平等和谐的师生关系,学生也依然无法鼓足勇气与教师亲切的交流和对话。

(二)压制学生个性,阻碍学生成长

教师作为权力的拥有者,他们自认为有权制定班级纪律,惩罚条例,也有权对于不认真学习的学生进行严加管教。他们希望自己的学生都整齐划一,不准“出风头”、“捅娄子”。他们出于“为学生好”的“好心”,当众惩罚学生,严重阻碍了学生的健康成长。也有学生为了避免教师的责罚,做老师眼中的“好学生”,一切都听从老师的安排,不敢张扬自己的个性,也不敢质疑教师的话语和行为。因而,学生逐渐丧失了批判精神,学生的完整生命在学校里失去了生长的空间。

(三)助长学生对权力的“顶礼膜拜”

学生由于长期生活在学校生活中,通过耳濡目染,知道教师是权力的拥有者,只有拥有权力的人(教师)才可以把自己的意志强加到别人(学生)身上,控制别人,一旦别人不服从,有权力的一方就可以运用自己手中的权力对其进行干预,强制其服从。学生在学校生活中深知自己处于无权的地位,所以只能选择依从老师,企盼能从老师那里获得些许权力(班干部的权力),这样就可以控制其他同学。权力意识在学生幼年就扎根在学生心里,学生对权力“顶礼膜拜”,他们获得优异的学习成绩,上课踊跃发言,积极为班级争光,这一切都是指向老师的,都是为了博得老师的表扬获得老师的认可,继而从老师那里获得管理其他同学的权力。

三、教师权力的限度

教师权力的滥用不仅严重损害了教师这一职业的形象,而且严重阻碍了良好师生关系的建立,要想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对教师权力进行有效地规约。

(一)变“教师权力”为“教师影响力”

法律的确赋予了教师一定的权利,加之社会文化传统对教师职业和地位的认可,教师在学识和阅历上比学生更加成熟,这些使得教师确实拥有权力。但是,教师的权利不应该成为一种强制力量,不应该控制和支配学生。教师权力应是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发挥自己主导地位的优势资源,应该成为引导学生学习并促进其发展的一种影响力量。教师要承担“组织者”和“引导者”的角色,而不是“控制者”和“命令者”。所以,教师的权力性质应该表现出一种“影响力”。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人格魅力感染学生,成为学生成长的榜样和促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