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1 15:15:21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监护人证明,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市(县)儿童(社会)福利院
(姓名)男、女于
年
月
日出生。系弃婴(儿)、孤儿。于
年
月
日由送入本院收养,并经公安部门注册登记户口。该儿童自入我院起,我院即成为其法定监护人。
儿童(社会)福利院(章)
年
二、如果代为继承人系未成年人,则还必须由继承人的监护人出示监护人证明(派出所出具)。
【法律依据】
2011年内全面完成全区第二代残疾人证的办理工作。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使用第二代残疾人证,第一代残疾人证自动作废。
二、方法步骤
(一)准备阶段(5月4日至5月14日)
一是搞好宣传发动。召开全区办理第二代残疾人证工作动员会议,并通过广播电视、明白纸等方式进行宣传,要充分利用电视台进行连续宣传,各镇街、村居要充分利用宣传栏张贴明白纸和悬挂标语等形式,大张旗鼓的进行宣传发动,同时,要将《区核发第二代残疾人证公告》发放到每名需办理残疾证的群众手中,确保第二代残疾人证核发工作任务平稳、顺利完成。
二是加强人员培训。对办证人员进行培训,委派办证人员和初审员到市残联接受培训,学习第二代残疾人证信息采集、证件审核、数据传输、证件发放等工作流程。对医生进行培训,组织评定医生到市残联接受培训,让他们学习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残疾人的标准、分级和诊断方法。对残联机关工作人员及镇(街)残联干部进行第二代残疾人证的发放程序进行培训。
(二)受理、评定、审核阶段(5月15日至10月31日)
第二代残疾人证核发工作具体分集中评定和日常评定两个阶段进行。集中评定从5月开始到10月底结束。区残联等相关部门,将分别在区人民医院和各镇街设立办证点,听力、视力、智力、言语类残疾者,由镇街统一组织到区人民医院办证点办理;肢体和精神类残疾者,统一到镇街办证点办理。具体办理时间另行通知。
(三)发放残疾人证阶段(6月1日至12月10日)
6月份开始发放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办理流程
(一)申请:凡有本区户籍,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或法定监护人)和第一代残疾人证换领第二代残疾人证的申请人(或法定监护人),均需持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和村(居)委会证明到区残联办证点提出办证申请,填写申请表一式三份,如实填写相关信息。第一代残疾人证换领第二代残疾人证的,发证时需交回第一代残疾人证。
(二)受理:区残联办证点接到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手续后,由办证人员对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居)委会证明材料进行核对,对于填写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
(三)残疾评定: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和第一代残疾人证换领第二代残疾人证的申请人,区残联对于残疾特征明显易于认定残疾类别、等级者,依照残疾标准,可直接填写评定表,并在评定表中明确记录残疾特征和直观评价,但必须经过包括理事长在内的三人联合评定、签字;听力、视力、智力、言语类难以直接认定残疾类别、等级者,必须经区残联指定的区人民医院评定,并填写评定表,要有明确的残疾评定结果。未成年残疾人和智力、精神残疾人评定必须由监护人陪同办理并填写法定监护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四)影像采集:对于残疾特征明显,依照残疾标准易于认定残疾类别、等级,区残联直接填写评定表者和经培训的医生作出的残疾评定结果符合残疾标准者,给予照相。
(五)初审、填发:区残联根据申请人的相关材料和区残联指定的医院作出的残疾评定结果进行初审,并将评定表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
对于虚假信息或区医生作出的残疾评定结果不符合残疾标准者,予以退回。
(六)审核、批准、备案:区残联将申请人办证申请、区残联的受理程序、残疾评定结果、区残联的初审意见等材料上报市残联,由市残联根据残疾标准和残疾人证管理办法进行审核。
对于不符合规定者,予以退回,不予批准。
(七)发放、备案:区残联发放市残联审核批准的残疾人证,并留存一份申请表、评定表等相关档案资料。
(八)领取、保存:申请人到区残联领取经审核批准的残疾人证,镇(街)残联保存一份申请表、评定表等相关档案资料。
四、费用规定
(一)集中办理第二代证期间不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二)持有第一代残疾人证的换证人,不再收取其残疾评定费用,如本人提出申请需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以及未在规定时间(11月前)参加集中评定的,医院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三)第二代证的换发工作经费、集中评定经费、宣传费等,由区残联提出方案,报区财政局审核。
五、工作要求
(一)成立组织
为确保我区核发第二代残疾人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区政府成立区第二代残疾人证核发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全区第二代证残疾评定和换发工作的领导与协调督促,领导小组下设两个办公室:
1.残疾评(鉴)定办公室。设在区卫生局医政科,主要负责残疾评(鉴)定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处理评(鉴)定工作中产生的问题。同时,在区医院设立肢体、听力、言语、视力、精神、智力五个鉴定小组,鉴定小组组长由医院的相关医技科室主任担任,各鉴定小组由2名鉴定医生参加。
2.换(核)发证办公室。设在区残联,主要负责换(核)发证的组织协调工作,处理相关问题。
(二)职责分工
1、区残联负责做好宣传材料、横幅的制作、宣传车的装饰及有关表格和资料的打印,组织好各类培训,做好残疾人证换发时的人员组织、表格填写、信息数据的录入、审核上报和受理残疾人证换发工作中的各种投诉等工作。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
由于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超出其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需由其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有三种情况:(1)法定监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2)协商监护,在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时,有监护能力的(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3)指定监护,对协商监护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监护不服的通过诉讼,由法院裁决。
二、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但并无法律法规对该类证明材料进行明确列举,“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除父母的身份证明外,还需有证明双方存在监护关系的证明,根据《民法通则》《公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户口簿、法院文书、公证文书等可作为监护关系的证明。
但是,像本案中未成年人与父母的户籍关系不在一起的,出生证明能否作为监护关系证明呢?“出生医学证明”被普遍简称为“出生证明”,其出具依据是《母婴保健法》,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颁发,系一种医学证明,它证明了新生儿的出生状态、血亲关系,同时是新生儿日后申报国籍、取得户籍也即“上户口”的最重要的法定医学证明、“有效证件”之一。有人认为,出生证明能证明血亲关系,即能证明未成年人与父母的亲属关系,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以,出生证明能证明监护关系。其实不然,虽然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民通意见》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监护人资格在法定条件下还存在被撤销或新法律关系导致监护关系消除的可能性,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时的监护人情况未必会与出生时一致,所以,用出生证明以及类似的“DNA”证明等医学证明来代替法律关系的证明并不合适。
对于这种未成年人与父母户籍关系不在一起的情形,以前房屋登记机构要求其提供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来证明监护关系。但是,日前公安部公布了18种不再开具的证明,其中包括亲属关系证明,那么,今后这种情形只能通过法院文书和公证文书来证明监护关系。
三、几种特殊情形的监护证明问题
1.对于有继父母的未成年人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是否可继子女申请房屋登记,取决于他们之间是否“有抚养教育”这一客观事实。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应由其亲生父母双方代为申请登记;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则产生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一样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母获得了对继子女的法定监护权,继父母有权代为申请登记。
但是,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关系”等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对登记机构而言,亦无能力更无权力对此作出判断。而且,涉及到继父母、亲生父母及未成年人,关系复杂,易引发矛盾,所以,对于继父母代未成年人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慎重对待。(1)可依据能证明双方存在监护关系的法院文书代为申请;(2)户口在一个户口本上的继父母与继子女,还应让其提供能证明双方存在“抚养教育关系”从而产生监护关系的公证书为宜;(3)很多情况下亲生父母与继父母共同拥有监护权,因此,处分未成年人房产时,代为申请的主体应为未成年人的全体监护人更为稳妥。如一方监护人不予配合,另一方可向法院,请求判决其履行监护义务,登记机关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办理登记。另外,一方监护人可依据法院撤销另一方监护权的生效判决,单独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
2.对于有养父母的未成年人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而消除。据此,养父母获得了对养子女的法定监护资格,成为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养父母可代未成年人办理房屋登记,应要求其出具能证明其收养关系的户口簿或收养关系公证书,或能证明监护关系的法院文书。
3.对于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如有公证书或生效法院文书对未成年人与其父母双方亲权都进行了确认的,其父母提交该公证书或生效法院文书(单独的DNA检测报告不宜作为监护人证明)作为监护人身份证明代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可予以办理。父母中只有一方亲权确认的,由已确认的生父或生母单独行使监护权,该类单独行使监护权的父或母代为房屋登记申请的,父或母应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相关的单亲监护证明材料。
4.对于亲属协商监护的未成年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协商的形式确定监护权,对于这种协商监护的情形,应要求其提供对该协商监护进行公证的公证书。
一、目标任务
2020年,为全县1600名贫困精神残疾人提供药费补助。补助经费专项用于精神残疾人治疗精神疾病的药费补助,提倡使用治疗精神疾病的第二代药物。
二、补助标准
每人每年1000元。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与县级财政按8:2比例分担。省级补助部分,由省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拨付至县级财政部门。县残联负责审核、统计汇总补助对象基本情况,并报县财政局复核后,由县财政局负责将补助资金打卡发放至补助对象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并注明“精残药补”。
三、项目管理
贫困精神残疾人药费补助项目实行动态管理。补助对象基础信息和补助情况应及时录入《XX省残联民生工程信息化管理系统》和残疾人精准康复系统》,县残联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并上报。
镇级残联对受助对象进行年审并及时调整。新增补助对象本人或其监护人要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经开区)残联提出申请,填写《贫困精神残疾人药费补助审批表》,同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精神残疾类别残疾人证;
(2)精神病门诊或住院治疗病历等证明材料。
对个别有肇事肇祸倾向或行为、影响社会安定,经医院鉴定后确系贫困精神障碍患者而本人不愿意申办残疾证的,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监护人申请、乡镇残联和县残联审核,应予纳入精神残疾人药费补助范围,其相关申请、审批证明等资料应专项收集管理。
四、完成时限
(一)1--2月份大力开展民生工程政策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广播、会议、走访等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把民生工程宣传作为宣传工作的重中之重,以切实提高群众对民生工程政策的知晓率。
(二)3月份县残联采用大数据比对方式,将持有精神类残疾人证的人员信息分别下发到各镇(街道)、经开区残联,镇村督促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或监护人写出申请、上缴所需材料,镇级负责初审,完成组卷、信息录入、上报等工作
(三)4月份县残联对乡镇上报档案进行逐一审核,并对不完善的档案重新整理,经县残联审核合格后,进行打卡发放。
五、实施要求
流动人口子女平等享受教育的呼吁,似乎从未停歇。但在户籍壁垒面前,教育平权的推进,可谓举步维艰。孩子父母所在的城市,大方地接纳着外来人口创造的价值,可是在分享权利和福祉的时候,却毫不犹豫地将他们排除在外,成为被边缘化的孤立群体。甚至,连本该处于同一起跑线的孩子,他们的权利也跟着被边缘化。
无论在哪,适龄儿童都应该有一张属于他们的书桌。这不仅仅是法定的权利,更是政府和社会的责任。但这种权利和责任,在户籍面前分裂了、破碎了。流动人口的孩子,符合城市设定的苛刻条件的,只能“借读”,而像军军这样、父母无法满足苛刻要求的,在父母身边上学的梦想便只能化为泡影。
说到条件的苛刻、壁垒的森严,不得不提到这起事件中的一个细节:“五证”中要求出具户籍所在地的无监护人证明,军军的老家为其出具了该证明,只不过是信笺纸手写,就被工作人员以不合格为由拒绝了。军军母亲买的假公章中,其中一个便是老家乡政府的公章。这令人很费解,难道纸笔书写的证明就没有证明效力吗?制度和工作人员的姿态,就像打出刻板文字的机器一样僵硬冰冷。他们难道不知道:他们所面对的,不仅仅是一堆证明材料,更是一个孩子渴望上学的眼神。
一、我国现行法中监护人责任
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就应该承担责任,并且不能免责。而且,监护人责任中,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是完全分离的,也就是所谓的替代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依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王利明教授认为,《民法通则》第133条对监护人责任采取的无过错责任比较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侵权责任法》应当继续采纳这一规定。根据第32条第1款第2句,即便是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也仅能减轻其责任,而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上述规定弊端:首先,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认为有侵权责任能力,也就是在监护人责任制度当中完全不考虑作为实际侵害人有无过错。侵权责任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即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据我国现行法规定,可以推导出,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具备侵权责任能力,侵权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显然高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其次,《侵权责任法》第32条对被侵权人实质上存在过度保护,不利于对未成年人这类被监护人进行保护。对于监护人而言,其承担的责任过于严苛,即便尽到了监护义务之后仍不能免责,监护人可能会因此而减少对被监护人教育、照顾方面的财产。同时,监护人为了尽量避免承担责任,可能会限制未成年人的行为,譬如限制其参加体育活动,不利于未成年的发展。对于被监护人自身而言,其由于不承担侵权责任,对自己侵权行为完全可以不加限制,长此以往,不利于其自身发展。最后,32条第2款之规定,实质上确认了一种新的责任前提,即财产能力。这种规定,确实可以起到充分救济被害人的作用,但也产生了如下弊端:第一,在法律理论层面缺乏正当性,即单纯以财产来衡量未成年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实质上与侵权责任制度的本旨相悖。第二,容易使监护人降低履行监护义务的积极性,因为既然由被监护人的财产对侵权损害进行赔偿,那么监护人就不需要认真履行监护义务了,在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父母的情况下,这种弊端就更加明显。
二、《德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制度考察
(一)《德国民法典》对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这一问题,规定在第827条至829条以及832条
德国民法对未成年人致害行为侵权责任这一问题的解决路径如下:首先,承认识别能力,此项识别能力又称为过失责任能力,乃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德国法设此规定,理由在于没有识别能力的人,对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没有认识,对行为也无法理性选择和控制,因而不应当由无识别能力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达保护保护之目的。由于未成年人并不具备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在致人损害时,其主观的状态并没有可非难性,不属于过错,根据侵权法的过错归责原则,侵权责任并不能成立。对于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根据《德民》第828条可知,具体做法是“一般标准+具体认定”。明确规定未满7岁的未成年人无识别能力;满7周岁但未满10周岁的人对自己在与机动车辆、有轨电车或者悬浮轨道之事故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不负责任。意义由在具体情况下与之相联系的保护性规定的性质决定。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下,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来判断致害人是否具备侵权责任能力;满7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识别能力,在行为时个别认定。
其次,未成年人承担全有或者全无的责任。按照德国侵权法理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采用三阶层理论,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层面符合后,接着判断违法性要件,符合违法性要件后再判断侵权责任能力以及过错。未成年人一旦被认定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就有可能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再次,监护人责任的承担。监护人责任的成立规定《德民》第832条第1款前半句,根据规定可知,责任的成立仅以未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权益为要件,并不要求未成年人有故意或过失。也就是说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上,采用了第二层的违法性要件,而没有采用过错要件。如果未成年人有故意或者过失时,应该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性质属于过错推定责任。根据《德民》第832条第1款后半句可知,在监护人证明自己已尽到监护义务时,可免于承担责任。法律推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具有过错,因而,在举证责任方面,显然是由监护人自己来举证是否尽到监护义务,如果能够证明已经尽到了监护义务,则可以免除监护人的责任。
最后,规定了衡平责任。根据《德民》第829条之规定,在被害人不能够依据第832条要求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未成年人基于衡平事由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之规定
关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于第187条,台湾地区“民法”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分担这一问题的解决之道有如下特点:
(1)规定了识别能力。侵权行为的成立,须以行为人有识别能力为要件。识别能力,指足以辨别自己行为在法律上应负某种责任之能力而言,并非指辨别其行为善恶之能力而言。孙森焱谓:识别能力谓对于自己的行为,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者利益之行为,有正当认识的能力。对于如何认定识别能力,台湾“民法”采取个别认定的方式,应就各个行为具体加以认定。这一模式并没有设立绝对无识别能力制度,一律采取在个案中具体判断有无识别能力的方式,与德国法有明显区别。
(2)创设未成年人或者法定人的衡平责任。对于第187条第3项规定的赔偿责任,有认为其乃无过失责任之一种,因为并不以行为人及其法定人具有过失为要件。法律为保护被监护人,设立了监护制度,监护人也就是台湾法中的法定人承担被监护人致害行为的侵权责任,理由在于其违反了注意义务,为了避免监护人承担过重的责任,法律显然不能将注意义务的标准设立过高,使得监护人无法履行该义务,承担一种结果责任。但因此也就使得监护人在尽到了注意义务之后免责,受害人得不到救济。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就需要设立衡平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之下衡量行为人及监护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决定其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显然这种责任不包括主观过错的考量。因此,将187条第3项规定的赔偿责任认定为衡平责任更加合理。
三、问题解决路径
笔者认为,要妥善解决《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的弊端,应采取以下路径:
(1)承认侵权责任能力制度。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重要功能即在于,为致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设置一个法律上的门槛,是某些类型或者处于某种状态中的致害人不必承担责任。因为让他们承担责任在伦理层面上缺乏正当性。侵权责任能力制度是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难的理论基础,并充分救济受害人。
对于侵权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抽象标准与具体认定相结合的方法。从理论上讲,最理想的方法应该是具体认定,因为每个人的辨别、控制能力都不一样,但是这种做法会导致认定成本过高,同时也有可能导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台湾地区“民法”即采此种方法,笔者认为这种方法实质上并不可取。如果采取“抽象标准+具体认定”的方式,就可避免上述问题:规定一定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具备侵权责任能力,对于该年龄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在具体案件中认定是否具备侵权责任能力。对于无侵权责任能力的年龄划分,笔者认为可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规定一致,即规定未满10周岁不具备侵权责任能力,可避免法律上对于年龄的划分过于繁琐。
(2)未成年致害人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现行法中认为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而是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究其根源,其实是现行法不承认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在设立侵权责任能力制度之下,未成年人自可独立承担因致害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则规定监护人与未成年致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目的在于妥善保护受害人。
(3)严格解释《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中的“有财产”。根据学者的解释,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事实因果关系时,需要以其财产承担侵权责任,不足部分则由监护人承担,理由在于以公平责任分担损失。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规定公平责任具有合理性,但是应该严格解释32条第2款中的“有财产”这一概念,应当综合考量未成年人的实际生活状况、未来发展需要、损害程度等因素,在扣除这些费用之后,如果确有宽裕的财产,才可令未成年人承担公平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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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格审核
1、招生对象:具有镇常住户口以及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或本人)有效房产的适龄儿童、少年。2007年8月31日前出生的儿童为小学一年级入学对象;2013年6月小学毕业的学生为初中一年级入学对象。
2、审核时间:6月24日至30日。
3、审核办法:符合小学一年级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规定时间内持相关身份证、户口簿、有效房产证,以及适龄儿童的幼儿园毕业证书、园籍卡、预防接种证到所属施教区小学接受资格审核。符合初中一年级入学条件的2013年6月小学毕业生,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规定时间内持相关身份证、户口簿、有效房产证,以及学生的小学毕业证书、学籍卡到所属施教区初中接受资格审核。
(二)报名注册
1、7月15日至19日,各学校组织通过资格审核的学生报名注册。
2、7月23日前,各学校在将新生学籍信息报教育局的同时报送一份镇教育科备案。
二、关于施教区的认定
1、原镇区内小学施教区仍按《关于调整镇区内小学施教区的决定》(黄委〔2006〕53号)文件精神执行。
2、小学施教区内的、、、4个村,原东进小学施教区内的、2个村的适龄儿童到东街小学就读。
3、实验学校小学部与初中部的施教区为:村、村、村、村、村。
4、初中施教区为镇中心小学、市东街小学、市小学和市横巷小学的小学施教区。
5、行政区划调整后的小学、初中施教区(主要是、、)仍按原乡镇学校的建制,在户籍所在地的学校就读。
6、村的适龄儿童可选择到小学或小学就读。
三、关于户籍、房产的认定
(一)有效房产的界定:(1)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或本人的房产证;(2)前述唯一住房若为按份共有的房产,其登记所占份额应大于或等于50%;(3)房产性质不可以为纯商业用房。
(二)具有镇户籍和房产证。但户籍、房产证不在同一施教区的,以房产证确定施教区。
(三)空挂户的处理:考虑到历史遗留问题,对改制学校回归前招收的小学生,既无镇常住户口又无有效房产证明的小学毕业生,一律回原籍施教区的初中就读;如果有镇空挂户口,或者有固定有效住房并能提供合法监护人证明,但必须是在2013年6月30日前办理的,可按照泰政办发〔2010〕93号文件精神,由镇教育科统一安排到有关初中学校就读,服从安排的视为施教区非择校生。从2013年秋学期起,所有小学一律不得招收施教区以外以及在镇区内未购、建房且无固定住所的空挂户适龄儿童入学。
(四)一些特殊情况的认定:
1、适龄儿童、少年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施教区内常住,其父母双方均为不在本地的现役军人(含武警)及公派出国工作的专家、技术人员,可以以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房产证确定施教区。
2、适龄儿童、少年及其父母无其它固定住房,长期居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房产,且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户籍,可以以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房产证确定施教区。
3、适龄儿童、少年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户籍常住,且其父亲(或母亲)为独生子(或女),可以以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房产证确定施教区。
4、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的子女以及现役军人子女、革命烈士子女入学按相关政策执行,监护人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5、妥善安排拆迁安置户子女入学。根据小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对、、及土地整理、增产挂钩项目被拆迁并安置在定慧一、二期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可分别安排到小学和初中就读;被安置在小区适龄儿童和少年可安排到小学和初中就读。但需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验房单等相关证明,经镇教育科审核,凭《拆迁户子女入学通知单》报名。其他在镇区内被拆迁的常住户口的子女在安置后有一次回原施教区的学校入学机会。
6、父母离异的适龄儿童、少年以法定监护人的房产证确定施教区。
7、适龄儿童、少年及其父母居住直管公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限价房的,根据与房管部门签订的相关协议确定施教区。
8、房产证抵押贷款的,提供房管部门开具的“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他项权证》;新购房产而未办理房产证的,需出具所购房产的全额房款的完税发票和正式购房合同,预售房发票与协议书不作为入学报名依据。
9、适龄儿童、少年及其父母常住农村集体土地自建房或集资房但不能提供房产证时,必须提供建房许可证和村居委会出具的常住证明,按照房屋所在地确定学生的施教区。
四、关于外来务工子女入学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报名入学,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一律凭下列材料到镇教育科办理申请转学、借读审批手续:(1)随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我镇暂住,有学习能力,未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籍材料;(2)户口簿、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我镇的暂住证;(3)监护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证明;(4)经商办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租赁房协议。经审核批准后按就近入学规定,统筹安排到相关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家长必须服从安排,各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五、相关工作要求
1、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是社会关注的热点,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教育公平和社会稳定。根据《市2013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泰教规〔2013〕1号),从2013年就读的初一年级学生起,所有公办初中招收的择校生毕业时不再纳入四星级普通高中指标生范围;招收的非择校生必须在本校读满三年,普通高中录取时方可享受指标生待遇。各学校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户口房产审核、学籍办理、履行审批等相关工作,确保招生程序规范,招生秩序井然。
(一)归责原则选择的意义
所谓“归责”(Imputation),既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criterion of liablity),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则。[1]
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侵权立法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2]
王利明认为我国应采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而以公平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无过错原则为例外的多元归责体系。[3]不同的归责原则在责任构成要件及责任后果上均存在差别,因此,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也会实现不同的价值,具体表现在:
首先,过错的证明责任不同。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及绝对的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法律规定情况,无需举证证明加害人有错,过错责任则必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因此,无过错责任通常考虑到受害人的举证困难,体现了特殊类型案件对受害人的保护。
其次,赔偿范围及标准不同。在过错责任中,原则上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但在无过错责任中,可能对最高赔偿额进行限制,例如国际货物航空及海运均有此限制。而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均有赔偿限额规定,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就赔偿标准而言,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双方过失,不进行过失相抵,公平责任是酌情赔偿,无过错责任可进行过失相抵,但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通常相抵程度不及过错责任,而过错责任则完全以双方过错确定责任大小。过错责任可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而无过错责任,即使无过错也不能免责,除非出现法定事由。[4]
总之,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了立法者不同的理念及价值选择,也达到了不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侵权行为法理论与实践必须首先应予关注的问题。
(二)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的选择标准
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的确定是立法者基于我国国情及法制理念所作的选择。正确的归责原则的确定,不但应保护未成年利益,有利于其成长,而且要切实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归责原则的选择应遵循如下原则:
1、特殊、优先保护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即“未成年人优先”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对未成年人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和保护,国家和社会都要予以高度重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
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有利于其成长。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包括两个方面:身体的发展(结构形态与生理机能)和心理的发展(认识能力和心理特性、知识技能和思想品德)。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中,在生理、心理上与成年人有着本质的不同。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有着自己的规律和特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要遵循这些共同的规律,这些规律制约着我们的司法工作。《未成年人保护法》总则中规定了遵循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5]
教育和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两个主旋律,相互结合,相辅相成,不能只讲保护,忽视教育,也不能忽视保护,只讲教育。未成年人身心正处于发展过程之中,容易接受新事物,是受教育的最佳阶段。必须通过教育才能使其成为社会所需要的人才,并且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可以使未成年人的身心得到发展,促使其完善。但是教育不等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不能取代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同时,还需要全社会给予未成年人保护。在选择保护手段时,要同时考虑教育的因素,在实现保护的同时促进教育而不能忽视甚至对教育产生负面影响。也就是说要把保护措施和教育措施有机地结合起来,融保护于教育之中,在保护中加强教育,切实贯彻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应予以兼顾。
4、兼顾被侵权人利益。
合法权益受保护是法的题中之意,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私权神圣,指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了的充分保护,任何人以及任何权利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侵害妨害之与不得限制剥夺之。所有私权皆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神圣而不可侵犯。当任何私权遭受侵害时,应平等受到保护,不能仅顾及到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而对此有所忽视。
二、国外相关理论及规定
对于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做了相关规定,学说观点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未成年人责任: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顾名思义, 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作为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得到了许多国家立法的肯定。在德国法里,凡有意志之人均对自己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正如耶林所说“不是损害而是过错造成了责任”[6]。关于过错责任原则,各国分歧不大,学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采取主观过错主义还是客观过错主义上。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主观过错主义一直占据主导地位。主观过错主义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是行为人的意志状态和违法行为的统一。要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就必须以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智能和判断能力为前提。这种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智能和判断能力即为民事责任能力。随着社会的发展,主观过错主义由于过度关注行为人的内心状态而被认为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自19世纪80年代以来,主观主义出现了客观化的趋向。客观过错主义认为责任是基于客观的不当行为,而与过错无关。法国民事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不再依据其辨别能力,而是依据法官在特定案例中所创造的判例法。
由此可见,无论是主观过错主义还是客观过错主义,其目的都是为了探求未成年人从事侵权行为时的过错的心理状态,只是认定的标准有所不同而已。
2、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即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7]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它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被誉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的侵权行为法的三大基本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主要在英美法系通行,在德国和奥地利等国也被采用,通常是作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不足而存在的,一般也有一定的范围。[8]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因其无民事责任能力,当无民事责任的产生,此时若监护人已尽必要之注意义务,按照德国法,监护人责任也无从发生,这时受害人便得不到赔偿。故此,《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受害人如不能由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取得其损害赔偿,依据情况特别是当事人间关系,依公平原则要求作某种赔偿时,在赔偿不妨碍加害人保持与自己地位相当的生计并履行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所需资金限度内,加害人仍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以衡平事由当事人间利益。我国台湾“民法”第187条第3项也有类似规定:“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此规定是无过错责任,但王泽鉴认为是公平责任。[9]
然而,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却越发为人们所诟病。首先,“公平”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本身就具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受法律文化、社会经济制度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该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更多地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由于对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解本身就存在着偏差与分歧,致使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随意性。而这种随意性进一步导致了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使这一原则越发背离了它维护公平正义的初衷。其次,就个人不当行为的责任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所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也不是特定的事故原因,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如加害人特别富有,而受害人又特别贫困,公平责任原则则可能例外的要求对损失予以赔偿,如此一来,极有可能导致过错责任原则功能之丧失,也不利于引导、规范人们的行为。因此,公平责任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制。
(三)监护人责任: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监护人责任,涉及到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问题。法国原采责任能力否定主义,即法律不规定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直接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责任能力肯定主义,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责任能力,对于行为时有辨别能力而造成的损害,应首先自行承担责任,而有监护过错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如监护人无过错,监护人则不承担责任;对于行为时无辨别能力的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的,监护人也只承担过错责任。德国及日本民法均采责任能力肯定主义。但在采用责任能力肯定主义及监护人过错主义国家,法院认定监护人无过错非常严格。在日本司法实践中,一百多年来尚无认定监护人无过错判例。而且根据社会保障法,不能获得赔偿的人能获得一定补偿。因此,对监护人采过错主义及无过错主义,就赔偿结果而言,并无多大差别。[10]
三、我国法律规定及其检讨
(一)我国立法对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的具体规定
关于未成年人侵权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在我国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的,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确定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为:
1、未成年人:无过错责任。未成年人是否有财产,以实施侵权行为时还是以诉讼时为标准?我国民法异于他国普遍立法而规定未成年人因有无财产而责任有不同,其立法目的系出于强调行为人无论有无识别能力,均应就自己行为负责,而在无赔偿能力即无财产时,为保护无过错受害方的利益,由行为人的监护人负责。故未成年人实施侵害行为时,虽无财产,但于诉讼时,有财产的,仍应由其对自己行为负第一位的责任,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可见,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2、监护人: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监护人之责任为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还是公平责任呢?单从第一项第一、二句的关系看,第一句直使监护人承担责任,第二句允其证明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责任,似为过失推定责任。但分析第二句,“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非“免除”责任。“免除”与“减轻”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减轻”仍以承担部分责任为前提。故通过第二句,可以得出,无论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都应承担或多或少的责任。所以该条非过失责任,因在过失责任或过失推定,只要未被证明有过错或经证明没有过错,就无须承担责任。而在该条,是否有过错,非为是否承责之标准,而系责任轻重之情节。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指行为人对由自己的特殊物品或行为而产生的危险,造成他人权益受到损害,不 问有无过失,非有法定免责事由,行为人均应承担责任。责任人有无过错,对责任的承担没有影响,但受害人有过错的可实行过失相抵;而在该条,监护人有过错者,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无过错的,法官可以视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监护人的责任,因此,该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至于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法院出于公平的考虑,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令加害人予以适当赔偿的原则。加害人的行为本无可非难性,但法院认为如不令其赔偿,则有背公平,乃于个案中考查实情,实现正义。该条规定并非基于公平,而是基于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系规定了监护人的责任[11],因此,并非公平责任。
3、教育机构:过错责任。教育机构在其未尽职责的范围内,为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教育机构只要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未成年人侵权没有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这会促使教育机构尽力履行自己的职责,教育保护好未成年人,减少未成年人侵权行为发生。但是,教育机构疏于职守,只是发生未成年人侵权事件,则难免其责,以维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发展,同时平衡了被侵权人利益,是适当的。[12]
四、对上述规定的反思:未成年人侵权应采用的归责原则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之所以众说纷纭,其原因是因为对未成年人责任能力的规定不同的结果。有的学者认为责任能力并不是指其行为能否成立不法行为或者责任行为的能力,而是一种归属能力,确定一个人是否得对其不法行为的制裁取得归属。[13]至于是否应让未成年人侵权行为归责,实质也是立法者政策性选择的结果。透过纷繁复杂的制度设计,我们似乎能够发现归责原则问题实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实质是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我国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需要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同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一些有价值的规定,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遵循上述原则。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我国法律规定除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符合我国国情及上述原则外,未成年人责任及监护人归责原则存在如下弊端:即使未成年人或者监护人没有过错仍需承担责任,在未成年人民事责任能力欠缺情形下,要求其监护人承担具有责任能力成年人更重的责任,这不但有失公平,更违背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是值得检讨的。
笔者认为,适用过错原则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也充分兼顾了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选择应遵循的原则,是恰当的。过错责任原则表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只有在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未成年人一方没有过错的,即使给对方造成损失,也无需承担责任。这样,给未成年人传输了这样的信息,自己要对自己的错误负责,而不需对没有错误的行为也承担责任。这会促使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对未成年人成长是有利的。同时,通过对未成年年人及其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充分保护了被侵权人利益,公平正义得以实现。
同时,监护责任作为一种转承责任,是责任人对行为人行为负责。表面上看,就是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实际上,转承责任并不违背“为自己行为之责任”规则。转承责任中,责任主体之所以要为行为主体行为后果负责,归根结底在于责任主体未能对行为主体履行某种正确监督、管教等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因此,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考虑到监护人的特殊身份,对其责任应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为,首先,鉴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特殊关系,受害人举证证明监护人有过错极为困难;其次,行为人常常没有赔偿能力。在其不能举证证明监护人过错情况下,而未成年人又无力赔偿,则无辜的受害人极有可能自己负担损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监护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有效地填补受害人损失,是十分必要的。[14]
当然,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矛盾,未成年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由于未成人的行为能力欠缺,其主观方面不一定能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因而难以认定其过错。但是,我们可以通过这样一种思路加以解决,未成年人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行为能力欠缺可以通过其监护人加以完善,通过其监护人,未成年人具备了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同样,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民法意义的过错虽难以把握,但其此方面能力的欠缺同样可以通过其监护人加以完善。正如其因此能够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其同样具备了侵权责任能力。只是对成年人过错的判断,要结合其监护人过错综合认定。只要被侵权人举证证明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应认定其有过错,应由其或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当然,如果未成年人一方举证证明被侵权人有过错或自己没有过错,则可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五、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制度的建议
就如何改进我国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制度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明确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
片面考虑未成年人侵权的客观行为,而不考虑其行为时的识别能力以及是否存在过错,由此来确定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这一做法已经受到诸多非议。因此,应秉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作法,采主观过错主义,明确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要的归责原则。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应该基于它的两个责任主体(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各自义务的违反,他们只在自己义务违反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未成年人在有认识能力的前提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有免责理由,可以免责;另外监护人只有在违反对被监护人的照管义务时才能承担责任(可由监护人举证其已尽照管义务)。[15]当然,监护人责任应采用过错推定责任。法律未规定的情形,损失应该由受损害人自己承担。
(二)特殊情况下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即便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如受害人不能从他处获得赔偿,应当考虑到毕竟是未成年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当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经济状况较好、受害人的经济相对窘迫时,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一概不予赔偿,则明显有失公平。此时,可按公平责任责令行为人及其监护人予以适当补偿,以维护毫无过错但却无辜遭受侵害的被害人利益,以实现公平,减少矛盾。如此处理,方能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理念。
(三)针对不同的归责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同诉辩主张,要根据该类案件的特点,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原告以未成年人为单独被告要求赔偿的,原告应负有举证证明其提出的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存在以及二者有因果关系,并证明未成年有财产。
原告以监护人为被告请求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告无需对未成年人有无财产及监护人有过错进行举证,只需证明损害的发生;如果监护人主张原告不应立监护人为被告的,监护人应负有对实施侵权的未成年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举证。监护人如欲减轻或免除责责,则必须证明受害人自己有过错或者自己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
监护人主张未成年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或不存在过错的,监护人须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进行举证,不能以监护人名义举证,也不能以法定人的名义举证。对监护人主张其已履行监护人职责的,监护人应对已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进行举证。
原告受害人要求行为人及其监护人承担公平责任,则由原告就其损害与行为人行为有因果关系及被告的财产状况负有举证责任。
总之,未成年人归责原则的确立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综合工程,既需要我们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竭力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但也不能以牺牲受害人利益为代价。这样确立的归责原则,才是科学公正的。
注释
[1]、杨立新着:《侵权法论(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版第111页。
[2]、王利明着:《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16页。
[ 3]、王利明着《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208页。
[4]、王利明着《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210—212页。
[5] 、上述三原则均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文。 [6]、卡尔·拉伦茨着:《德国民法通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56、283页。
[6]、卡尔·拉伦茨着:《德国民法通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56、283页。
[7] 、王利明着:《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页。
[8]、刘漤着:《中外侵权行为法之比较——兼论中国侵权行为法的体例设计》,载《广东法学》2001年第6期第1页。
[9] 、王泽鉴着:《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0页。
[10] 、张新宝着:《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6-307页。
[11] 、张新宝着:《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8-309页。
[12] 、张新宝着:《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8-319页。
三、监护权转移的形式…………………………………3页
四、监护权转移的时间…………………………………5页
五、监护权转移下的当事人的责任……………………5页
摘要:监护是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监护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和处于特殊状态下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与监护相互联系的还有亲权制度,在传统民法里监护与亲权是并立的两种制度,而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亲权的规定,有关亲权的内容并在监护里,这种立法虽然简单,但却存在着较多缺陷,这有待在今后立法中加以完善。在实践中监护人在被监护人身上不仅谈不上权利,而且承担了许多的责任,形成了现在的确定监护人难,难就难在人们不愿承担这些责任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监护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时有发生,直接导致被监护人处于无人监护或监护不力的窘境,甚至出现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如监护人生病,到外地出差致使被监护人上学、就医困难、违法犯罪被送入工读学校或收容场所等情况。因此,监护权的转移就应运而生,它关系到被监护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充分保护和监护权如何转移,如何确定监护权转移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因被监护人的对象不同,监护人的设立问题、何谓监护权,监护权的渊源,监护权在国外法律中的形式,监护与亲权的关系,监护权转移与监护权之间存在的差异,监护权转移的原因和条件,时间、监护人的职责以及因某此法定事由的出现的监护关系的终止等等一系列相关问题。本文探讨的目的在于以期使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关键词:监护、监护转移、监护转移的责任分担
一、监护权转移的基本涵义。
在探讨有关监护权转移的问题之前,不得不了解一些有关监护的问题。所谓监护,是渊出罗马法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最初是为了维护继承人的继承权而设立,它实行的是亲权和监护权分离的制度。监护是亲权的延长和“弥补亲权的方法”。这一制度为后来的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和发展。近现代立法中,有些国家的民法典对监护对象的范围有所调整,将其中的部分被监护对象从中删除,但被监护对象范围过窄也使有些学者感到殊为遗憾,认为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应更为扩展。在英美法系,普遍采用亲权和监护权合一的方法,不区分亲权和监护权,统一规定为监护权。我国《民法通则》亦采用此例。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配偶是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应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监护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身体力行地履行监护职责,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即监护权的转移。
所谓监护权的转移,是指监护人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行使,并由他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关于监护权的转移,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监护权的转移。该条前段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肯定了监护权的转移。其他国家的民事立法亦有同样的规定。如罗马尼亚家庭法规定,当父母或监护人行使权或同意权时,可以委托他人代行有关的职务。上述规定均表明监护权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监护权的转移仅仅是在行使亲权或监护活动中因亲权人或监护人临时行为障碍而发生的委托,不同于监护的设置,亦不同于监护开始的原因。因此,监护权的转移不同于监护权,两者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差异。主要表现在:首先,监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设立的,而监护权的转移则是基于当事人法律身份上的联系,即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成年兄姐、近亲属等。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由他人或单位充当监护人,而监护权的转移并不要求受托人与被监护人或监护人之间有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亲权人或监护人以外的其他人均可接受委托成为临时监护人;再次,在时间的继起上,监护始终在前,监护权的转移始终在后,没有监护也谈不上监护权的转移。监护权的转移也可以称作监护的延长或弥补监护的不足。最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范围依赖于法律上的规定,而在监护权的转移条件下,受托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范围应小于或至多等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范围。因此,在实践中必须正确区分监护和监护权的转移,以便正确了解不同的法律关系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更好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二、监护权转移的原因和条件。
究其监护权的转移原因,主要是由于监护人临时行为障碍而导致的无法履行其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因监护人自身无法克服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如监护人生病,在外地工作或正常工作,探亲,旅游,出差等;第二,因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将共置于他人的照管之下,如上学,入托,寄养,就医等;第三,因被监护人自身原因导致的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如被监护人未经许可擅自外出打工,旅游,探亲访友等;第四,因第三人或监护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如被监护人因不服管教,违法或犯罪情况下被强制劳教,送入工读学校或收容场所等;第五,其他原因。上述各种情况下,均可能导致监护人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此时如不能为被监护人设置法律上的监护承继关系,则会使对被监护人的监护实际上处于一个空白或无人监护的状态。对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因而,在监护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监护职责时,通过相应的程序,使监护权发生转移,为被监护人设置相应的监护照管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对被监护人始终设立监护应该是一项法律原则,是不容许讨论的。
实现监护权的转移,不论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应当具备法律上的构成要件。但在实践中,由于导致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千差万别,亦应区别对待不同情况下的监护权转移,明确其构成要件。一般说来,对于由于被监护人的原因导致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如被监护人私自外出,此种情况下一般不发生监护权的转移,但监护人已有明确出处或已置于他的照管之下,监护人应采取措施,或将被监护人置于自己的监护之下,或由第三人继续照管。由第三人照管则可构成监护权转移的条件。对于因法律上的强制致使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则是构成监护权转移的要件。此时的监护职责已发生转移。如瑞士民法典第三九七条的规定:“对精神病、精神耗弱、酗酒、其他瘾癖或严重无人照管的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应安置或收容于合适的机关。”该法第四0六条第二项进一步规定:“在有发生危险的可能时,监护人依有关司法保护的规定应将被监护人安置或收容于收容机关。”此类规定实质上已明确了收容机关依法可以充当监护人而排除其他人的监护,尽管它没有采用监护权转移的提法,事实上它已经使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处于停顿状态致其无法履行。对于由于监护人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权转移的要件应是监护人确实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和不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此种情形下,监护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和不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此种情形下,监护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以弥补由于自身不能履行监护职责而对被监护人所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对于基于被监护人利益而发生的监护权转移,其要件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致使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如被监护人求学、入托或就医等,此种情况下要求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显已出现困难,亦构成监护权转移的要件。
三、监护权转移的形式。
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并没有专门规定监护权转移的形式。结合法理及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监护权转移的形式可以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依法或依习惯不需要另订协议或另行委托的监护权转移;一类是基于特别委托才能发生的监护权转移。
(一)依法或依习惯发生的监护权转移。
这类情况主要是基于“公”的事项(或日公权力的介入)而导致的监护权转移,或日监护权的强制性转移。关于监护权的强制性转移,我国法律未作规定,但在实践中则是客观存在的一种现象。如未成年人的强制劳教,实际上就使未成年人原来的监护转为国家机关的监护。当然,也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不构成监护权的转移,国家机关承担的只是一种管理责任。诚想,未成年人被强制劳教,又如何让他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不允许为未成年人监护留下空白的法律原则下,只能推定国家机关此时除负有管理职责外,还应当承担该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
1、依法发生的监护权转移。
此种情况下,法律的规定是导致监护权转移的根本要素。当监护权的行使过程行进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监护权即时发生转移。如被监护人被他人收养、父母离婚后子女随父或随母一方生活、被监护人依法被收容教养等。
2、依习惯不需要专项委托即可发生监护权转移的情形。
此种情形主要针对具有“公益”性质的机构而言,如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等公益性机构。
根据监护权的性质,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履行保护和照管之责。其中亦包括维护其受教育、入托、就医等方面的权利。这种权利的维护既可以通过监护人自身来行使,也可以通过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机构来达成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目的。在当今社会,限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及监护人的具体状况,单纯依靠监护人自身的能力满足被监护人在学习、就医等方面的权利要求,显然不切合实际。因而,被监护人的教育、就医等事项委托专门机构来承担,则成了被监护人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且这种权利已经超出了“私法”调整的范围,部分地成为公法上的权利。如我国的《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均规定了未成年人有获得教育的权利,监护人、学校应保障未成年人享有此项权利。因而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入学校求学、送入医院就医,不仅是履行其监护职责,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义务。在此种情况下,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亦随同转移给这些机构承担而无需专项进行委托,这些单位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区域内负有监护之责。因为这种基于“公法”上的权利规定,已经在“私法”上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尽管其“具有非规范化的特点”。且学校的监护责任已为司法实践所确认但值得注意的是私立学校,包括寄宿制学校,兼有营利性的目的,其某些监护职责是基于监护人的委托而设立的。
3、福利机构的监护职责。
社会的福利机构是指专门承担特定对象保护和照管义务的专门机构。这类机构应包括民政部门下属的孤儿院、保育院、福利院等公益性的社会救助机构,亦包括敬老院、托老院、代养院等兼具公益和营利性质的专门机构。对于前者,由于其特殊的性质和权属关系,依法取得对被监护人的监护权,并不涉及监护权的转移或受托取得监护权。其例外情况是,如孤儿被人收养和认领,或他人将弃婴或孤儿送交福利院时才涉及监护权的转移。后者取得监护权则需区分不同的情况。监护作为一项特殊的民事法律制度,主要是为特定的监护对象设立的,至少在目前的立法中尚不涉及对一般老年人的监护问题。但从法律发展的趋势及各国民事立法来看,对老年人的监护也将成为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笔者也欣慰地看到了这方面的建议。在国外的立法例中,亦专门规定了对老弱者的监护。因此,一般来说,敬老院、代养院等机构中并不涉及监护权的转移,但对于患有精神疾病而被宣告为禁治产人的老年人,则涉及监护权的转移。作为例外,此类监护权的转移是通过专项委托的方式实现的。在委托照管的期限内,敬老院、代养院等机构应履行监护的职责。
(二)基于特别委托才能发生的监护权转移
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监护的转移,尤其涉及非公益性事项的监护权转移个案,应通过专项委托的方式才能实现。这类监护权的转移由于涉及到不同的情况,其监护事项、监护人和受托人的状况千差万别,其监护权的转移亦存在着差异。一般来说,这类监护权的转移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监护事项的特定性。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地委托他人履行,但实际上均得以具体事项确定之。如基于旅游、特种教育、未成年人探亲的护送、被监护人的陪护等等。
第二、监护人应与受托就监护事项达成协议,通常这种协议应采用书面的形式。但并不排除口头形式的适用。采用口头形式的,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同样可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监护权转移。
第三、受托人必须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或资格。受托人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监护职责。
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在许多情况下,监护人均可把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代为履行,但这种委托也不是毫无限制的。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监护权的转移也是受到限制的。如涉及未成年人居所的指定,一般由监护人亲自为之。德国民法典亦有类似的规定,强调“未成年人居所的指定,应由监护人自己为之,而且将全部职务或个个权限为转移,在所不许。”
四、监护权转移的时间
前面讨论了监护权转移的成因及条件,明确了监护权转移后受托人应履行监护的职责。但受托人从何时开始履行监护职责,其终期如何,亦应祥加讨论之。一般来说,受托人应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监护职责。由于监护权转移的情况不同,受托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始期和终期亦有差别。在依法律规定发生监护权转移的情况下,从法律规定事由出现,被监护人置于特定照管之时为始期,依法定事由消失为终期。如被收养人的父母恢复对其亲权、实现了对其的管领和照顾,则基于收养发生的监护权转移亦告结束。再如被监护人被收容教养,监护权从被监护人被收容教养时开始,依公法上的权力形成事实上的监护权转移,受托人的职责始于被监护人置于其照管之下。再如学校的监护职责始于学生到校,终于学生离校,学生在校的全部期间,均为学校应履行监护职责的期间。即使在学生自由活动期间,学校亦负监护之责。除非有特别约定,学校不负责学生的接送,学生在入校前和离校后的监护职责仍由监护人履行。又如精神病人到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从病人入院的那一刻起,医院就应当履行监护的职责,直到其出院为止。在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人身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由精神病医院承担民事责任。
在专项委托情况下发生的监护权转移,受托人的职责始于委托协议达成,并且被监护人置于自己照管之下开始履行其职责。如护送未成年人到指定地点,受托人应在达成委托协议并接到该未成年人时起至指定地点将共交给该未成年人的有效监护人时止的整个时间履行监护义务。但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受托人仅仅得以在委托范围之内履行监护职责,不必超越受托范围额外地履行职责。此外,针对被监护对象(人),受托人亦可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以确定其履行职责的程度。但无论如何,受托人在履行监护期间不得停止职责的履行或减少其义务,由此导致的损害其应承担责任。
五、监护权转移下的当事人的责任
监护权转移下的当事人的责任,是指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履行监护职责不当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监护职责与监护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所谓监护职责又叫监护义务或监护事务,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人身或财产所应承担的义务。所谓监护责任是指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监护权转移下的当事人包括监护人、被监护人和受托人以及其他依法取得临时监护权的人。不同的当事人在不同的监护关系中承担不同的职责,分别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1、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人依法取得监护权,应按照设定监护的初衷,谨慎地履行监护义务,以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履行义务以法定义务为限,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保护和照管。如损害被监护人的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监护人履行职责,可以亲为,也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监护权转移给他人行使。在此种情况下,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因为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而告终止。如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行使,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因监护权转移给他人行使而免除。在这里,《意见》是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来作为归责原则,如监护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即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事实中,推定监护人有于监督的过错,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监护人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如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亦应对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2、被监护人的责任
按照监护的性质,监护制度中的被监护人主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由于其不能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及预料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要其承担责任是不适当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只能为与其智力发育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人代为行使。在我国,法定人实际上就是监护人。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部分民事行为是由监护人代为行使,相应的亦由监护人承担法律上的后果。但在侵权行为中,监护人代替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一切财产责任均由监护人承担。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三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3、监护权转移中依法获得监护权的单位的责任
广义上的依法获得监护权,应该说所有的监护权的取得均是依法进行的。这里所说的依法取得监护权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通过监护权的转移而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的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大体上包括以下情形:
(1)国家机关作为监护人的责任
诚如前面所述,基于对被监护人的强制性措施,到限制被监护人的人身自由,直至被监护人收容,管教于某一特定的场所,此时对被监护人的监护权已由监护人处转移至执行强制措施,或履行强制管制的国家机关手中,如劳教所,拘留所,收容所等。此种情况下的国家机关不仅应履行管理方面的责任,同时亦应履行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由于其过错,导致被监护人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的责任
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基于监护人送被监护人入托、求学、就医等而被赋予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单位在承担管理责任的同时,亦应履行监护的职责。在被监护人遭到侵害时,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一六六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是的,可以责令单位适当给予补偿。”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第一,单位对其区域内学习、生活和治疗的被监护人负有监护的职责;第二,单位承担监护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在过错原则下,单位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和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有明显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后一种原则下,只要受害人证明其损害与单位不履行监护职责有关,而单位又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值得关注的是,目前有人提出“在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人身伤害或给他人造成的伤害的,由精神病医院承担民事责任。”这实质上是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单位承担的是适当赔偿责任,所谓适当赔偿,则是除考虑单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外,还应当考虑这些单位的实际情况。从上述所列幼儿园、学校、精神病医院等这些单位的具体情况来看,他们的公益性特征明显的超过其营利性特征。学校、幼儿园、一般是依靠财政拨款来筹措经费,精神病医院也不是纯营利机构。加上经营状况不善,很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的经济状况并不理想。诚然,经济状况不好并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如让这些单位承担较多的责任,不仅会使这些单位过多的陷于讼累,影响其积极性的发挥,而且,过多的经济负担对于改善教学、医疗条件、完善教育、医疗设施也是不利的。因而不能要求其承担过多的民事责任。这一点也是符合《民法通则》第一三三条所规定的精神的。即在监护权转移条件下,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所谓除外,有人理解为不承担责任,有人理解为承担全部责任,都是不妥当的。正确含义是单位承担适当责任。但在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值得讨论,即特种教育学校(如盲聋哑学校)、兼有营利性的私立或寄宿学校的监护责任。有人认为,公立学校应由国家作为赔偿主体,私立学校则由学校作为赔偿主体,其提法虽然不无道理,但其缺陷亦显而易见。如作为学校的监护职责国家承担,一方面会使学校产生侥幸心理,反正有国家作后盾,即使造成被监护人损害也不用学校承担责任,这种没有经济利益制约的做法,即不利于学校增强责任心,也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凡学校均具有公益性,即使私立学校也不是把营利放在首位,因而,如对公立学校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私立学校自己承担责任,则会产生歧视性的不公平待遇和竞争,对教育事业的发展也是不利的。因此,不论是特种教育学校,或是私立或公立学校及医院等,均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单位承担监护责任的范围,既包括对受到伤害的被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包括对被监护人致伤的他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确认单位的过错,应结合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应区别对待。
3、专项委托监护权转移中受托人的监护责任
专项委托监护权转移的主要特征是“一事一委托”,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就监护事项达成委托协议,形成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受托人承担的监护责任,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责任。原则上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受托人在受托期间及履行监护义务的过程中有过错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受托人承担责任有以下几点是值得注意的:第一,专项委托的监护,通常与受托人获得报酬相联系(也有例外),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受托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确定了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规定,即委托人可以与受托人达成由委托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约定;第三,如受托人承担的监护义务是无偿的,也可排除受托人的赔偿责任;第四,当事人通过约定可以排除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公平责任一般不适用与专项委托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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