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2-05 20:54:00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采购管理制度,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2.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物资(原材料、备品件、半成品)采购的管理。
3.职责
3.1.原材料、备品件、半成品采购由供销部负责。
3.3.财务部对采购过程中票据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检查、监督。
4内容
4.1.采购人员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合
同管理制度》签订供应合同。
4.2.采购员按采购计划进行采购。
4.3.采购时采购员认真核实所要采购物资的名称、规格(型号,)、等级、数量,采购过程中
必要时与物资使用部门进行沟通,避免误购。如误购承担因误购影响生产的责任。
4。4采购员应通过各种途径搜集物资信息,为正确选择供方提供可靠依据。
4.5.采购员严格按照同样的企业比质量、同样的质量比价格、同样的价格比信誉的比价原则,
选择合格供方,对所采购物资的质量负责。
4.6,外出采购,按时保质保量完成采购任务,不能及时购买的,应向所需部门说明情况,及
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并积极采取其它措施以保证生产所需。
4.7.运输物资时,应以节约费用为原则合理租用车辆。租车费用结算需有正规的运输发票,
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执行董事批准后结算。
4.8.采购员对所采购回来的物资应在当天交库房保管,采购员、库房保管员当场验收物资外
观质量,核实所采购物资名称、规格(型号)、等级,清点数量。
4.9.对己到库的物资供销部应及时通知生产部、使用部门进行检验或验收,检验或验收合格
后方可办理正式入库手续。未经检验或验收的物资;不得领用。
4.10.采购员应及时拿回采购发票,保证发票所列项目正确、发票不受损,做到票物相符、手
续完备。办理入库后,采购发票应及时交财务部,不得压票,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机构,是指荆门市本级、各县、市、区依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获准通过省财政厅批准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机构。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对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根据权限分工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负责对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监督考核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同时对财政部门的监督考核工作实施监察。
第四条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对采购机构考核实行定期和定项考核。定期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定项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五条财政部门在考核工作中应做到事先通知,要求明确,程序规范,考核认真。
在监督考核工作中,财政部门与采购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财政部门不得借监督考核干预采购机构的正常工作。
第二章考核内容
第六条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情况,有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集中采购目录或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是否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采购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接受采购人委托完成其他采购情况等。
第八条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包括是否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岗位工作纪律要求,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是否权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体系。
第九条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包括是否符合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是否遵守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是否开展内部培训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等。
第十条采购活动情况。包括签订委托、执行采购方式、编制采购文件、采购信息、组织采购活动等。
第十一条工作绩效情况。包括工作效率、工作效果和服务质量等。
第十二条采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和建立反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是否有接受采购人或供应商宴请、旅游、娱乐的行为,是否有接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的行为,是否在采购人或供应商处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等。
第十三条采购信息统计及有关资料报送情况。
第三章考核要求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开展定期考核、全面检查活动时,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和考核方案,能采取量化考核的,应制定考核标准和打分方法,并在考核工作开始前15天以文件形式通知采购机构。
第十六条对采购机构考核时,财政部门可向采购人、供应商、评审专家征求对采购机构的意见,并作为考核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采购机构接到财政部门考核通知后,在一周内按考核要求进行自我检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同时做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向考核小组提供。
第十八条在考核工作中,采购机构对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有分歧时,应当与考核小组进行协商。协商有困难的,应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根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向采购机构提出改进建议。采购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采购机构应积极配合考核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材料,认真组织整改。
第二十一条参与监督考核的人员对在检查活动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等保密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对外泄露。
第四章考核方法
第二十二条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对采购机构采购次数、金额和信息等进行定量考核,对采购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等进行定性综合考评。
第二十三条自我检查与财政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财政部门要结合采购机构上报的自我检查报告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定期与随机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除正常考核外,财政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随机方式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专项检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可对一个采购项目或事务进行专项考核,也可对一段时期采购执行情况开展综合考核。
第五章考核结果及责任
第二十六条考核小组应当在考核工作结束五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
书面考核意见应当由考核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和情况,可向财政部门请示或报告。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根据考核小组意见,参考采购人、供应商、采购机构的意见后作出正式考核报告。考核报告抄送采购机构,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报告应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对经考核,工作业绩优良的采购机构可视情给予通报表彰或表扬。
第二十九条采购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采购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其中涉及采购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由相关部门追究其个人责任。
第三十条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采购业务,进行内部整顿。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而率不足95%的;
(三)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的备案率不足90%的;
(四)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五)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
第三十二条采购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不得继续从事与政府采购有关的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与政府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
第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法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争采购的;
(四)我国驻境外机构在境外采购的;
(五)财政部及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
第七条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
(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四)收集、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审批进入中央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中央政府采购业务的资格;
(八)确定并调整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九)编制中央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十)处理中央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一)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财政部门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政府采购主体
第九条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
第十条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十一条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四)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三条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工作的能力;
(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七条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经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境内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达到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招投标程序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机关确认,采购机关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三十一条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三十二条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三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政府采购监督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采购机关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款手续。
采购资金拨款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的;
(二)超出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制度是公司采购重要物资、一般物资、辅助物资以及其他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所需物资过程中的决策、质量检验和价格监督等行为的基本规范。
二、物资需求(采购)计划的分类
1、月度物资需求计划即月采购计划;
2、临时物资需求计划即物资采购计划单。
三、采购工作应遵循的原则与方式
(一)采购原则:
1、执行询仪价原则。物资采购要货比三家,择中选优,临时性应急购买的物品除外;
2、供方评定原则;
3、职责分离原则,采购人员不得参与物资检查验收;
4、一致性规定,采购的物品必须与采购单所列要求的规格、型号、数量相一致。
5、秉公办事、维护公司利益原则。
(二)采购方式:
1、招标采购;2、固定厂商、长期报价采购;3、即时询价采购。
(三)付款方式:
1、预付部分款项;2、货到凭发票报销付款;3、货到后分期付款;4、货到延期付款;5、以上方式的结合。
四、采购计划请购和实施
(一)提出与确认:料库依据公司生产计划和物资消耗定额,根据库存情况核定采购数量,编制月份采购计划。
经部门主管、公司主管领导签字后,传递到供应部,物资采购请购审批程序完成。零星物资(生产、技术等急需材料、配件、设备)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物资采购计划单,由部门领导审核,经料库审查确认,主管副总审批后交供应部实施。设备采购由技术部配合。
(二)选择采购渠道,确定采购价格
供应部接到经批准的《物资采购计划单》,先核对采购内容,查阅《物资供应商登记台帐》和其他有关资料后,根据采购物资的缓急程度,参考市场行情及过去采购记录或厂商提供的资料,除经批准的紧急特殊情况外,精选三家以上的供应商进行询价(设备采购由技术部配合)。对于厂商的报价资料进行整理后,采购经办人员应深入分析,拟订议价方式及各种有利条件,和符合规定的采购方式向厂商议价。采购经办人员询价、议价以及对有关物资的质量、付款方式等内容洽谈完成后填写《采购物资询议价报告表》,经供应部部长审核后,进行采购。必要时与供应商签定《购货合同》,按合同审批程序审批后再进行采购。做好采购质量记录。
五、质量验证与检验
质检中心负责对采购物资进行验证(设备采购由技术部配合),采购物资未经质量检验合格不得办理正式入库手续和结算手续,特殊情况经公司主管领导批准特例处理。所有特例处理的情况均须记录备案。各种生产用物资进厂后,由料库填写检验通知单,经质检中心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送至料库,由料库按其质量状况进行标识。不合格物资由料库报供应部按有关规定处理。严重不合格的物资要求全部退货,严禁进入生产过程。
六、物资验收入库结算程序
采购物资到厂后,料库提请质检中心对采购物资进行检验或验证。
检验或验证合格后,填写各类《物资入库验收单》,签字后物资登记入库。采取预付款方式的采购物资,由采购人员凭《采购合同》或《采购物资询议价报告表》,填写《借款单》,经总经济师审核批准后办理预付款手续。采取除预付款方式之外的方式付款的采购物资,在采购物资到厂入库后,由采购人员凭《采购合同》或《采购物资询议价报告表》,《物资入库验收单》,以及购货发票根据公司财务报销的有关规定经总经济师审核批准后办理报销付款手续。
七、规定要求
(一)物资需求(采购)信息传递规定
:
1、物资需求使用单位必须在《月采购计划》或《临时物资采购计划单》上将所需物资的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说明,特别是品种、规格、型号以及对采购物资的其它特殊要求填写具全。
2、所需物资需试用后方能结算付款的,物资需求单位应《月度采购计划》或《临时物资采购计划》上注明相关事项。
3、物资需求使用单位要及时掌握所需物资的市场信息情况,在《月采购计划》或《临时物资采购计划》上将所需物资的市场信息情况列明。
4、物资需求使用单位需要对所需物资的规格或数量进行变更时,必须立即通知供应部,双方协商积极配合处理好有关事宜。
(二)物资采购规定:
1、物资采购部门必须按照“质量第一”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以“降低成本、保障生产经营”为目的,切实做好物资的采购供应工作。
2、供应部要严格遵守供货商评定规定,通过“同等条件,质优优选、价低优选、近处单位优选、老供货单位优选、直接生产单位优选、信誉好单位优选”的方式,综合考虑“质量、价格、交货期、售后服务”四个方面的内容,在“重质量、遵合同、守信用、看服务”的前提下,做好物资供应商的考察选择工作。对同类的重要物资和一般物资,应同时选择三家以上合格的供方,并保存合格供方的质量记录。
3、凡采购的大型设备、成套设备、大宗物资,必须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由随事成立的公司招标小组确定相关事项。
4、若因缺货等原因无法按需货日期完成物资采购,供应部应及时通知物资需求使用单位,双方积极协商处理好有关事宜。
(三)采购物资验收入库、出库规定:
1、采购物资到厂后,必须经质检中心检验或验证合格后方可入库。
2、对于经检验或验证不合格的采购物资,料库通知供应部,由供应部与供货商进行协商,采取退货、换货或索赔措施。
3、各需求单位在物资验收合格后按单位使用情况填写领料单,经部门领导和主管副总批准后到料库办理领料出库手续。
(四)采购物资付款规定:
下列情况财务部应拒绝支付采购款项:
1、与《采购合同》或《采购物资询议价报告表》规定的付款方式或付款金额不一致的款项。
2、质检中心未在《物资入库验收单》上签字的款项。
3、《物资入库验收单》中列出的采购物资的数量、品种与《采购合同》或《采购物资询议价报告表》不符的款项。
4、所需物资需试用后方能结算付款的,物资需求单位应《月度采购计划》或《临时物资采购计划》上注明相关事项。
(五)采购纪律规定:
1、各物资需求使用单位应根据生产经营管理需要,本着“节约、降本”的原则提报物资需求采购计划,对任何乱报计划、铺张浪费甚至违规违纪提报物资需求采购计划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2、物资采购经办人员必须牢固树立企业主人翁思想,尽职尽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切实维护公司的利益,保障公司采购成本的最低化、采购质量的最优化、采购效率的最快化。
3、采购人员必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采购,任何人不得私自订购和盲目进货。
4、采购人员必须做到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谋私利。任何人不得在物资采购过程中私下收受回扣或酬金。对实际出现的回扣或酬金必须在三日之内上交。
5、采购人员必须树立服务意识,急生产经营所急,想生产经营所想,任何人不得无故积压或拖延采购及相关工作。
6、为掌握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商品信息,如价格行情等,采购人员必须经常自觉学习业务知识,提高业务工作的能力,以保证及时、保质保量地做好物资供应工作。
(六)售后服务规定:对于采购物资供应部在签定购买合同时,要明确服务约定。
采购物资在投用前需厂家进行现场指导的,由供应部负责联系。对于在使用过程中(保质期内、正常使用条件下)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供应部在规定时间内协调解决。
八、采购价格监督管理
企管部是行驶采购价格监督的职能部门,内设审计监督比价员,抽查供应部的采购质量记录。负责采购全过程进行财务监督和审计;负责从各种渠道搜集各单位拟采购的各类物资的供货单位价格信息,进行整理分析并与各单位填报的《材料验收单》上的供货单位、价格等进行比较分析。凡由供应部提供的纳入清单的通用物资,原则上要明显低于市场零售价格,并做到对质量问题包退、包换,负责到底。使用单位如发现从料库领用的上述物资价格高于市场零售价格,应即向企管部报告,由企管部调查处理。采购人员要自觉接受审计及针对采购活动的监督和质询。
九、责任与奖惩
所有从事物资采购的人员都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认真贯彻执行公司关于物资采购管理的文件,认清自己的责任,团结协作,互相监督,共同把公司的物资采购工作做好。
对降低采购成本做出突出贡献的采购人员和其他人员、严格履行职责且成绩显著的质量、价格监督人员、举报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违法乱纪采购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人员将予以奖励。对违反本制度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和收受贿赂的人员,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直至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制度自之日起执行,以前与本制度规定不符者以本制度为准。
汝州郑铁三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汝州郑铁三佳道岔有限公司
二、对于大宗材料、大型设备的采购,必须进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通过考察综合评选,采用相对价格较低、保证质量的材料和设备。
三、对不适宜招标项目的少量材料设备,要进行详细地考察了解,选择合适的产品。
四、对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应根据需要数量、规格、使用时间等作出采购计划,周密布署,确保工期。
确定工程材料设备采购供货方后,应签定详细的供货合同,内容包括产地、品牌、等级、数量、价格、型号、供货时间等,按照合同规定,保证及时供货。
五、工程用材料设备设专人管理,材料、设备进场后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对不合格的材料、设备严禁办理入库手续,材料、设备领用办理出入库手续,办理后及时把材料、设备出入库手续送交财务部,保证帐物相符、帐帐相符。
六、供货方应及时提供工程材料设备的证明和有关票据,以便结算入帐。
七、项目技术部及其驻工地代表严格对进场工程材料设备进行监督和检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公司工程发包制度
为加强工程发包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公司可以对建筑面积5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20万元以内的工程直接发包。
二、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工程业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单项工程不得肢解发包。
第二条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均属于本制度规范范围。
第三条费用报销及在外购物直接付款的零星物资采购不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公司固定资产的购置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物资采购规定
第五条物资采购实行归口管理制。原粮由采购供应部负责采购,辅助材料、包装物由仓储部负责采购、修理用备件及后勤用物资及办公用品由后勤部负责采购。特殊情况下,经董事长或总经理批准,可以指定专人进行专项物资的采购。
第六条所有负责物资采购的人员必须充分掌握市场信息,及时预测市场供应变化,确保质量过关,价格低廉,供货及时。
第七条推行合同管理制度,物资采购原则上要与供货方签订合同,详细注明供货品种、规格、质量、价格、交货时间、货款交付方式、供货方式、违约经济责任等;否则,造成的损失由采购人员负责。
第八条实行比价采购制度,物资采购要货比三家,确保所采购物资价格低廉,质量上乘。大宗物资采购建议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九条实行采购质量责任制。采购人员对所采购物品的质量负有全面责任。如因失职而采购伪劣产品,采购人员应负经济责任。禁止采购人员收受回扣。如有收受回扣,一经查证,除全额追缴回扣款项外,将视情节轻重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章发票入账及付款程序
第十条采购物资进厂后,采购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办理物资入库手续,具体要求如下:
1.原粮入厂,由磅房办理入库手续,打印电子入库单,入库信息录入电脑。
2.辅助材料、包装物由仓库保管办理收库手续,填制一式三联入库单,一联交客户办理发票入账手续。
3.五金电器、修理用备件由五金库保管办理入库手续。
4.采购经办人要认真填写采购物资发票入账单,详细填写所购物资名称、数量、金额、供货单位等要素。程序如下:
经办人填制发票入账单保管员根据收货情况签字确认部门经理审核会计审核发票合法性总经理签字准予入账财务挂账作为日后付款的依据。
第十一条物资采购付款原则上采取先入账后付款的制度,特殊情况下需预付款的单位,经董事长或总经理批准,可以办理采购预付款手续。
第十二条采购付款实行审批制度,执行两条线管理形式,即发票入账和签批付款两条线分步进行的形式。具体程序如下:
1.物资采购一律由采购人员办理发票入账手续后,方可进行申请付款审批。否则财务有权不予批准付款。
2.申请付款,由经办人填写转账汇款申请单,经财务审核、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到出纳处办理汇款。
经办人填写转账付款申请单部门经理签字财务会计根据发票入账情况审核总经理根据资金情况签字出纳办理汇款
3.需要预付款的部门,直接填制转账汇款申请单,经财务审核、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字批准后可先办理汇款手续,财务部据此挂账,待发票来到后再由经办部门办理发票入账手续冲账。
1. 保卫物业部是全集团办公用品和低值易耗品的采购与管理的主管部门,凡涉及办公用品事宜均由保卫物业部负责。
2. 保卫物业部要设专人负责,加强管理,为各单位提供质价相符的物品保证办公需要。
3. 集团所属各单位办公用品以部室、门店为单位设专人管理,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计划编制、物品领用和保管工作,
4. 财审部负责核算并制订各单位的预算费用和考核指标。
5. 人力资源部根据考核指标对各单位实施考核。
二、审批权限
购置办公用品、维修配件等、500元以下的由保卫物业部征得板块、门店、部室主管领导同意进行购置。500元以上的一律写书面请示,相关部室会签后,报总经理审批。
三、办公用品集中采购的范围
办公所需低值易耗品、办公用品、电脑、电脑耗材、电脑零部件、飞机票、火车票、邮品、印刷品、牌匾、灯箱、工作服、汽油及集团范围内组织各项活动所需物品等均属集中采购范围。
四、集中采购程序
1. 各部室、门店根据本部门的实际需要和经财审部核定、总经理批准的费用预算指标,使用统一表格《物品领用计划表》编制次月物品领用计划,经主管部长审核批准后,于每月20日送达保卫物业部。
2. 保卫物业部根据各单位的申请计划、预算指标、进行审核汇总,并上报主管副总经理审批。
3. 保卫物业部根据领导批准的内容,对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成批大宗物品以招标的形式采购,其他零星物品采取货比三家的形式实施集中采购。
4. 保卫物业部采购用品后,由各企业、机关各部室到保卫物业部一次性登记领用。
五、 实施中注意事项
1. 计划内采购须填制《物品领用计划表》见附表
2. 购置计划需注明序号、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等并由主管部长、店长审核签字。
3. 各门店、机关各部室临时急用和超预算需购置的办公用品,需写出书面请示,报总经理审批,由保卫物业部负责采购,或由保卫物业部委托该部门自行采购。
4. 书面请示需写清楚原因、用途、价格、名称、规格、单位、数量、金额等。
5. 电脑、耗材、零部件的申请,按照集团京东集办字〔2005〕1号执行。
6. 部分特殊专业用品原则上由保卫物业部购置,保卫物业部委托相关部门自行采购的,自采购后3日内需到保卫物业部办理相关登记报销手续。
7. 各部部长、门店店长为实物负责人。
六、具体要求
1. 各单位的计划要依据实际需求和费用预算编制,不得虚做冒估超预算。
2. 按照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未经审批购置的将不予报销。
3. 当月计划当月有效。本月未购置须次月重做计划。
4. 各单位和个人对管理的物品不得挪做私用、避免浪费、损坏和丢失。
中图分类号:G48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489X(2014)21-0027-03
近年来,国家和各级政府对教育的投入持续增大,使学校的教育装备得到极大的改善和提高,促进了教育事业快速良好发展。但在教仪产品质量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部分教仪产品质量问题较为突出。做好教仪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已日益成为社会、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师生关注的重点。笔者根据工作中的一些经验,对教学仪器设备行业产品质量问题谈几点认识和思考。
1 充分认识教学仪器设备产品质量的重要性
著名教育学家蒋南翔先生曾说过:课程教材建设、师资队伍建设、教学仪器设备是教育的三大基石。教学仪器设备在教育教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教学仪器设备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到教学效果和教学质量,关系到师生的健康和安全,关系到国家教育经费的投资效益。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种类繁多,功能各异,目前由于招标采购制度不完善,生产企业本身片面追求商业效益,以及产品验收方式不系统、不健全等多方面原因影响,造成产品质量良莠不齐,使学校教学活动受到一定影响。加强教学仪器设备产品质量监管,提高装备的使用效益,已成为教育装备部门一项重要而紧迫的工作内容和职责。
2 当前教学仪器设备产品质量主要问题
无标生产 产品标准是对产品结构、规格、质量和检验方法所做的技术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凡是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企业应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检验、验收和仲裁的依据。企业标准是生产企业对消费者产品质量的责任和承诺。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企业标准应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审批、备案手续。但一些企业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也没有制定自己的企业标准,产品生产没有相应标准依据,对产品标准意识极其淡薄,甚至抄袭,模仿别人的产品进行生产。还有一些企业虽然制定了自己的企业标准,但标准的核心技术参数、规格型号、功能、工艺要求、检验方法等项目条款不完整、表述不规范,也没按要求相关质检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这样的企业标准,完全不能起到规范产品质量和检验依据的作用,产品质量也就无从保障。
有标不依 一些企业在组织生产的过程中不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规范生产,而是把企业利润最大化放在首位,偷工减料,降低成本,以次充好。
制作粗糙 一些企业的产品设计不合理,制作工艺差,质感粗糙,缺乏美感。如常规木制教具中的三角板、量角器,表面不光洁,手摸上去有毛刺感,有的铁钉还在外面,油漆不均匀,刻度不清楚,弯曲变形。教学挂图墨色不均匀,色彩不鲜亮,画面灰暗,无光泽,层次不清晰,字迹模糊,标示不准确,甚至标示错误。
说明书、合格证不规范 产品说明书是生产者向消费者介绍产品结构、性能、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使用方法、维护保养、注意事项、安全警示等内容准确、简明的文字材料,其结构一般由标题、正文和落款三部分构成。产品说明书制作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一是规定条款不完整,无产品技术参数,无规格型号,无保养方法和无警示提示;二是落款处没有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E-mail等联系方式。
产品合格证是生产者对其产品质量做出的明示保证,也是法律规定生产者所承担的一项产品标示义务。该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规定条款内容不全、缺少检验员号、检验日期。有的产品包装箱里根本就没有合格证书,仅在包装箱的外面印有红色字样的“合格”二字。
3 影响教学仪器设备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
重视不够,管理缺失 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教学仪器设备的企业缺乏相应规范性质量管理规范。一些生产企业对教学仪器设备产品这种特殊商品的重要性、教育性缺乏认识,对教材内容、实验教学不熟悉,了解不够。随意性较大,几乎不受任何约束。影响到产品质量难以保证。
产品标准不规范 现行的“中小学教学仪器配备标准”不尽规范和完善,标准缺口大,很多产品没有标准。配备标准作为指导装备、生产、供应的指导性文件,对其配备的产品应该有严格科学的规范和要求。然而,在每个产品标准的九个栏目里,其中对约束产品质量起重要作用的“规格型号功能”和“执行标准代号”这两项条款的规定和表述不尽规范,一些表述很模糊、不明确,有的产品甚至是空白,无任何要求。由于教学仪器品种繁多,全国的教材不统一,有多个版本,教学内容、教学要求不尽相同,这就造成了同一功能的产品有不同的名称、不同的规格型号、不同的材质,价格更是参差不齐。
招标采购机制不完善 目前学校配备的教学仪器设备都是通过招标形式进行采购。这种政府或部门集中采购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采购成本,提高了经费的使用效益,但也存在一些影响产品质量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产品标准问题。“中小学教学仪器配备标准”中有2000多个品种,但其中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不到20%,仅涵盖几百个品种,大部分产品没有产品标准,标准制定严重滞后。没有产品标准就不能对产品质量进行评价,也就无法在招标采购中制定产品技术要求,客观上为不合格产品中标提供了可乘之机。
2)分包方式不科学。教学仪器设备品种多、单价低,如果按单一品种进行分包,包数会较多,但价格较低,投标者没有积极性,易造成流标。若按学科分包,同一学科中存在不同类别的产品,目前没有一个中标企业能够生产同一学科的全部产品,中标企业需要委托其他企业加工或调货,在此过程中,产品质量容易出现问题。
3)评标专家专业范围有限。评标专家由政府专家库中抽选,主要来自高校、科研院所、装备管理部门和学校教师。这些具有某一方面的专业特长的专家并不是“全才”,不可能精通所有学科,而中小学教学仪器设备产品涉及数、理、化、生物、历史、地理、科学、音乐、美术、体育、图书、课桌椅及学生公寓家具、信息化技术等多个方面,要求评标专家在短时间内对多学科、多类别产品的标准、规格型号、技术要求、生产工艺、材质材料进行评价、比较这种方式并不科学,由此做出的结论也有待商榷。
4)评分标准问题。招标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财政部第十八号令第五十二条规定:“采用综合评标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也就是说在综合评分法总分为100分的情况下,价格分最低占30分,最高则可占60分,由此可见,在现行招标采购机制中,产品的价格占据了主导地位。选择较低的价格是招标中的重要因素,也是投标企业中标取胜的关键指标,这对于以小、杂、散、多为特征的往往单、总价又比较低的教仪产品实际情况而言,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产品的质量。
企业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生产企业大部分属于中小企业,这些企业多是由当初的校办工厂转制为私有化民营企业的。其本身受规模、资金、人才的限制,长期以来存在着投入少、设备陈旧、生产工艺落后,技术力量薄弱,人员流动性大等方面的问题。有些企业还保持着作坊式的生产模式,基础管理差,从管理者到员工大都未接受过专业的职业培训,从业人员素质普遍偏低,对产品标准,质量管理认识不够,意识淡薄,这些因素都严重制约着产品质量的提升。
产品检测验收机制不完善 产品的验收是重点,也是一个难点。1)目前的招标采购流程中,采购人与最终的用户不一致。对于招标文件的具体内容和对产品质量的技术要求,用户并不是很清楚,验收具有一定的盲目性。2)市和区县基本没有专门的检测机构,不能组织集中验收产品。3)标书中基本都要求中标企业直接送货到用户,但用户并不具备对产品进行检查验收的条件和能力。对于一些简单且可以目测的产品,在验收时只是清点数量,查看有无破损。而对于专业设备产品,用户没有专业的检测人员和检测设备,又没有经费预算委托专业的检测机构检测,验收工作也就无法深入地进行。另外,用户在验收中发现产品的质量问题,由于反馈机制的不畅通,问题难以得到及时解决,往往是不了了之。
4 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几点建议
加强行业管理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提高产品质量应从源头抓起。行业、企业均应高度重视产品质量,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才能进入这一行业。对于进入教育市场的产品,尤其是新产品,要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和约束机制。还应在全行业开展不定期的产品质量抽样检查,并在全国范围内公布检查结果,对于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采取相应的措施,比如不能参加全国展示会、不能参加招标采购等。
加强产品标准化建设,完善教学仪器设备配备目录产品标准 “中小学教学仪器配备标准”中有2000多个品种,其中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不到20%,仅涵盖几百个品种。绝大部分产品都没有产品标准。产品标准是评价产品质量的依据,也是招标采购、产品检查验收的依据。没有产品标准,产品质量就难以得到保证。相关部门应加大力度,加快步伐,尽快制定完善产品标准。
规范招标采购机制 首先,应规范评标专家。参加教学仪器设备招标采购的专家不能只看职称和级别,也需要懂教学,熟悉教材、教学、了解行业状况和教学仪器设备基本配备要求,要适当吸收符合要求的一线教师参加评标并高度重视他们的意见。其次,要规范评分标准,加大产品技术指标在综合评标中的比重,杜绝低价劣质产品中标。最后,对招标采购中的“分包”问题进行科学合理的分配,规避因此而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
第二条凡住所在威海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机构及住所在威海市行政区域外进入本区域政府采购事宜的政府采购机构适用本办法。
威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履行对政府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
住所在威海市行政区域外的政府采购机构进入本区域政府采购事宜时,必须向威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三条市及各市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政府采购机构办理政府集中采购业务,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要适应政府采购事业发展的需要,培育壮大各类政府采购机构,建设务实、创新、敬业、高效的政府采购队伍。
第二章资格管理
第五条凡在威海市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事宜的政府采购机构必须具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资格,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六条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在认定的业务范围、资格内政府采购事宜。
第七条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事宜必须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从业人员、设施装备等。
第八条凡住所在威海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机构经批准分立、合并或注销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威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政府采购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依法独立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
(二)依据有关规定确认供应商资格;
(三)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政府采购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管理制度;
(二)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相关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等负有保密责任;
(四)受理并答复潜在供应商的质疑;
(五)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六)组织参加政府采购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管理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政府采购事宜,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依法确定委托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政府采购事宜必须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和批复意见为依据。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将开标、评标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作为电子档案保存。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机构要认真受理政府采购质疑,并作出答复。
第五章培训管理
第十七条威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机构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切实提高采购队伍的执业水平和业务技能。
政府采购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培训以脱产培训为主,非脱产培训作为补充。
脱产培训可以采取专题讲座、研讨班、培训班等形式,培训时间、内容和方式根据所承担的业务工作需要确定;可以委托有关正规培训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威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自行组织培训。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积极组织参加政府采购培训,配合做好培训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非脱产培训。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培训应当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从业人员的培训情况应当作为考核政府采购机构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六章考核管理
第二十条威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考核内容
(一)机构制度情况。包括内部机构的设置,规章管理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等。
(二)设施装备情况。包括固定的营业场所及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所需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等。
(三)人员素质情况。包括基本素质、专业技能和业务考试,工作作风、工作态度和服务水平;创新、敬业和务实精神等。
(四)工作质量情况。包括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的执行;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的制作质量;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内容时效;开标评标现场的管理;采购合同的制定和签订;中介服务费的收取和保证金的管理;采购文件的归档保存;报表数据的报送;质疑的答复;政府采购效率和成功率等。
(五)业务培训情况。包括从业人员参加培训的次数、人数、考试成绩和内部培训等。
(六)职业道德情况。包括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坚持原则、依法执业、客观公正、廉洁自律等。
第二十二条考核方法
(一)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方法。对能够量化的内容进行定量考核,对不能量化的内容进行定性综合考评。
(二)定期与随机相结合的考核方法。除正常考核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随机方式进行考核。
(三)专项检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法。可对一次政府采购活动进行专项考核,也可对一段时期政府采购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二十三条考核要求
(一)威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政府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成员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
(二)组织考核前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和考核方案,并在实施考核前十日以文件形式通知政府采购机构。
(三)考核小组可以向采购人、供应商征求对政府采购机构的意见,并作为考核参考依据。
(四)考核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考核意见,威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综合考核小组、采购人和供应商的意见后,形成正式的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的政府采购机构,并在“威海政府采购网”公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五)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四)未按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本县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实施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采购县政府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经财政部门授权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的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经财政部门审批,由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县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县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政府采购政策管理规章制度;
(二)汇总和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三)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并报县政府批准;
(四)审批政府采购方式;
(五)建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实行集中支付政府采购资金;
(六)考核县级集中采购机构的业绩;
(七)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和工作;
(八)建立和管理县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九)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监督检查全县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十一)指导全县政府采购工作;
(十二)受理政府采购投诉事宜并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
(十三)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第七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二)汇总和审核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三)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四)按规定权限对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
(五)推动和监督所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
(六)统一向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第八条采购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
(二)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逐级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
(三)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政府采购的实施预算及有关资料;
(四)组织实施单位自行采购工作;
(五)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六)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九条集中采购机构是县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政府集中采购事务,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采购人委托,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的具体操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招标信息;
(三)记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使用情况;
(四)根据采购人委托的权限签订或组织签订采购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五)统计县级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执行情况。
第十条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的方式进行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集中采购的范围是县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及县人民政府和授权机构确定并公布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十二条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须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实行自行采购,但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采购;也可以委托县政府采购中心或具有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的采购机构进行采购。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在重庆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重庆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网、**县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告。必须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招标公告、中标或成交结果。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的使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的有关规定,从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章审批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管理,是指采购单位或主管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按照规定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报送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审批和备案的管理行为。
第十六条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其实施方案、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
(四)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五)政府集中采购的协议供货协议书、定点采购协议书和财政直接支付项目采购合同的变更,涉及支付金额的;
(六)采购人变更采购合同的;
(七)废标后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十七条办理审批手续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审批单位应将填写好的有关政府采购的专用表册或需审批的政府采购文件及相关材料报送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审批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专用表册及相关审批采购文件材料后,经过初审认为其申报审批材料齐全的,应予以受理,当即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除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门回复意见。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一)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二)部门预算追加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三)政府采购实施预算、主管部门增加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五)集中采购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招标(或谈判)文件、评标报告、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以及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十九条申请备案单位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及时向财政部门办理申请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备案单位填写《政府采购文件申请备案登记表》一式2份(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连同应备案的采购文件及相关材料报送到同级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备案单位报送的《备案登记表》及相关备案采购文件材料后,经初审认为其申报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场予以受理。
(三)财政部门通过审核,应当及时办结有关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单位报送材料的下列内容和形式进行重点审查:
(一)招标(或谈判等)文件格式要件构成,以及有关供应商资格条件、项目内容、采购时间、程序、评审方法及评标(成交)标准是否合法、合规等;
(二)评标(或谈判等)报告格式要件构成,以及内容是否符合规定,采购信息是否在市级以上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公告,供应商数量、评委会构成及人数是否合法、合规等;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签约供应商、标的、数量、价款等内容是否合法、合规,并与中标(成交)结果相符等;
(四)委托采购的项目,有关采购文件和结果是否经采购单位确认;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查发现采购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管理规定的,应告知申请备案单位,由申请备案单位自行改正后重新备案。否则应不予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采购文件备案登记后,申请备案单位需对备案登记材料进行变更调整的,应当自变更调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同时交回原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采购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当凭备案登记的政府采购合同,按财政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办理采购资金的支付和报销手续。
备案登记的采购文件,是各级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投诉和办理采购资金拨付的法定凭证和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采购文件的法律责任应由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机构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承担,不因财政部门的备案登记而转移。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和申请备案单位应当加强采购文件的备案管理工作,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健全备案文件的使用和档案管理制度,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七条在审批和备案管理中,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对采购单位的审批和备案管理权限授予其主管部门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批和备案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八条采购单位其委托的采购机构未按规定将采购文件报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登记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管理的规定给予处理;供应商也可以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提起质疑、投诉,有关单位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和查处。
第三章政府采购预算及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审核程序:
(一)政府采购预算按与财政经费领拨关系进行编报。
(二)采购单位应将编报的政府采购预算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应对下属单位报送的采购预算进行初审、汇总,并将汇总的部门政府采购预算(附所属单位采购预算)报送财政有关业务科室。
(三)各单位根据年度预计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凡符合集中采购目录的,应将项目构成、使用单位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填表时的市场价格)、总价、资金类型、供货时间等,根据县政府公布的政府采购目录,分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项目逐一进行编列,全部细化到具体的品目。
(四)财政各业务科室对各主管部门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应进行审核汇总,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总表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汇总,编制出政府采购预算草案,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形成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第三十条采购管理部门根据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组织政府采购;没有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单位,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政府采购。已编制了政府采购预算,没有细化到具体品目的,由单位提出详细的情况说明,经政府采购办管理部门核准后,才能安排采购。
第三十一条预算执行中,因预算变更(含追加、调整预算)或中央和市下达专款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采购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计划,经批准后实行政府采购。
第三十二条对已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由于特殊原因不进行政府采购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采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附不能实行政府采购的有关证明,并报财政审核;
(二)财政部门对不能进行政府采购的原因进行核实,提出拟办意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政府采购资金的归集。实行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资金,应通过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采购资金专户”进行归集。
属于采购单位自筹资金和上级资金用于政府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和执行计划,在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前,通知采购单位将采购资金直接全额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属于协议供货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各单位应按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采购资金的支付。供应商供货完毕,采购单位应及时按照招标文件或合同约束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组织专业人员对所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进行验收,据实出具政府采购验收报告。由采购单位提出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分别按以下方式进行支付:采购资金属于预算内、外资金来源渠道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程序由国库直接支付给供应商;采购资金属于自筹资金和上级资金来源渠道的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向供应商付款。属于协议供货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各单位应按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政府采购结余资金按其资金来源渠道分别作以下处理:对使用维持单位正常运转的年度预算经费和上级资金或单位自筹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其节约资金退还给采购单位使用;属于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其节约资金由财政部门调减单位项目预算经费。
第三十六条对于履约时间较长或采购资金量较大需分期分批支付资金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须制定出资金支付计划,定时按其政府采购规定的支付程序进行清偿支付。
第三十七条采购单位使用经营性收入购买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其采购计划须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由县各主管部门将采购预算和采购清单单独汇总,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管理
第一节政府集中采购
第三十八条采购单位应当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
第三十九条采购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委托协议应当具体确定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采购单位按照自愿原则,可就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验收等事项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
集中采购委托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具体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四十条在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过程中,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协议约定开展采购活动。
第四十一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做好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的评标工作。
第四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自接到采购单位项目委托后40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财政部门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20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法在规定时间完成的采购项目,集中采购机构应及时向采购人说明原因,反馈情况。
第四十三条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计划。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在规定时间内,编制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采购。
(二)签订委托协议。主管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制定操作方案。集中采购机构汇总各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与委托方协商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包括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方案。
(四)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采购方式,按照经备案或审批的操作方案开展采购活动。
(五)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集中采购机构被授权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的,应当在集中采购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委托方,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中标或成交公告。
集中采购机构不承办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事项的,应当在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完成后,将采购结果报委托方,由委托方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并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和公告。
(六)采购单位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二节部门集中采购
第四十四条单位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主管部门负责部门集中采购的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事务可以由财务(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也可以另行明确一个机构具体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事务,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机构承办。
第四十五条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四十六条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细化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应当进一步明确本部门、本系统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范围,逐级下达到预算单位。
(二)编制计划。预算单位根据主管部门要求,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主管部门。
(三)制定方案。主管部门汇总所属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四)实施采购。主管部门依法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机构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
(五)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中标、成交公告。
(六)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购合同履行及验收工作。
第三节单位自行采购
第四十七条单位自行采购可以由项目使用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机构采购。
第四十八条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
第四十九条单位自行采购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五十条采购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及时办理资金支付。
第五十一条采购单位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节协议供货
第五十二条协议供货,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特定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及中标产品的价格和服务条件,并以协议书的形式固定,由采购人在供货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其中标产品的一种采购形式。
定点采购是协议供货的一种特殊形式,主要适用于通用服务类采购项目。
第五十三条协议供货的适用范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品牌较多、日常采购频繁且市场货源充足的通用类产品,或者通用服务类项目可以采用协议供货形式开展采购活动。
第五十四条县级协议供货制度、采购项目及限额标准,由县财政部门制定并统一委托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采购中心实施的协议供货结果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的采购结果(包括中标产品、配置及价格等),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告,同时以文件形式印发各委托采购的单位。
第五十六条采购单位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五十七条采购单位要严格执行协议供货制度,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内的货物及服务,均应严格按照采购中心的采购结果执行,不得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外的产品。未按协议供货规定进行的采购,不得报销和支付采购资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如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产品或供应商无法满足采购人需要,采购单位可根据各个项目的具体情况向县财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申请核准,审批后方可购买。
第五十八条县财政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协议供货制度及政府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开展检查,对于未履行协议供货制度及合同条款的采购单位或供应商,按本办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及验收管理
第五十九条采购合同由项目采购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中标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应按合同规定履约。
第六十条政府采购合同的签定应当以采购文件的要求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为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实质性变更,更不得对中标供应商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第六十一条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增加中标产品数量的,采购单位应在办理政府采购计划批复手续后,再续签合同,但合同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否则,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六十二条合同执行过程中因个别产品停产或其它客观原因需要进行局部调整,采购单位应将调整原因及依据等报采购办备案,且其调整价格应当低于市场平均价。
第六十三条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采购单位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订合同。
第六十四条政府采购合同的签定应当使用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超过一页以上的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加盖骑缝章。
第六十五条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不得无故拖延验收时间。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六章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财政部门对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财政部门对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的情况;
(五)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七)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财政部门授权事项落实情况;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审批事项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六)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七)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九)有关政府集中采购规定和政策执行情况;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单位委托的集中采购事务。
第七十一条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树立良好的商业信誉,财政及相关部门应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
(一)财政部门应实行采购质量跟踪和抽检制度。对供应商产品质量以次充好或售后服务工作不到位、不负责任或故意推诿、拖延,以及造成不良影响的供应商,经查属实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机构要定期收集采购产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意见,建立供应商质量信用和售后服务质量档案。
第七十二条供应商对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各负其责,对违法、违规的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机构、供应商以及相关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规章以及渝委办(2003)85号《关于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对应该集中采购而擅自自行采购或不按政府采购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采购的,财政部门应当拒付项目资金,依照有关规定取消该项目支出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