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管理条例模板(10篇)

时间:2022-03-02 08:00:19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篇1

共享单车去年以来成为市民出行的又一选择,但如何规管也引发公众讨论,其管理规定会不会增补到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中?对此从翠玲表示,共享单车是新生事物,对其发展还需要观察,目前离立法程序还有距离。

而《广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也是社会聚焦点,规定草案的征求意见稿拟提出,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但市场竞争不充分、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的停车场,如果漫天要价最高将可能面临20万元罚款;根据此前市城管委透露,广州拟于今年推行垃圾强制分类,首先在机团单位推行。

20xx年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生产、销售、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和责任主体)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综合治理工作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统一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完善公共交通,监督管理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道路运输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经贸、规划、人社、财政、民政、安监、文电、环保、城管、民宗、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镇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居住区内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条(完善公交网络)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扩大和优化公交网络,推广公共自行车的使用,指导区人民政府推广社区便民交通工具,完善微循环公共交通系统。

第六条(专业批发市场升级改造)

市规划、和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在相关管理工作中,应当本着有利于道路畅通和非机动车、摩托车管理的原则,合理行使相关行政许可和审批职权。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专业批发市场货物配送车管理使用制度。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配合相关部门行使本条第一至二款规定的权力。

第七条(残疾人安置就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社会保障、就业等方面解决残疾人的生活保障问题,并制定配套的优惠扶持措施,多途径解决残疾人就业需求。

残联组织应当对非法营运残疾人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其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就业。

第八条(调控措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采取限制通行、总量控制或者淘汰措施。

第九条(宣传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途径,宣传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的法律法规,提高公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条(非法客货运信息管理)

非法客货运违法行为人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法客货运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送交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纳入本市积分入户积分扣减的审核内容;将非法客货运车辆信息以及非法客货运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送交公安机关纳入本市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

第二章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

第十一 条(统一车型)

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统一车型制度。

市残联组织会同市交通、公安、质监等部门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本市实际情况确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统一车型,并制定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置换办法。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置换为统一车型的,残联组织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车辆申购发售)

需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应当向市残联组织申购,市残联组织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发售统一车型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三条(申购条件)

申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年满16周岁;

(三)具有法定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登记制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领取车辆号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登记资料)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残疾人证;

(二)购车发票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来历证明;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当天完成车辆的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牌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六条(一人一车制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一人一车制度,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只能申领、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同一户籍下的残疾人,确需共用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凭市残联组织备案证明核发行驶证副本,副本数量不得超过二本。未取得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副本的不得使用他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七条(补领登记和变更登记)

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重新编发号牌号码,同时补发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八条(被盗抢后重新申购)

个人名下在本市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抢后需要重新申购的,应当提供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抢证明,并书面承诺追回被盗抢车辆后,交由残联组织折价收回。

第十九条(禁止出租、出借)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不得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出租、出借,不得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第二十条(年检制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每两年检验一次,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上道路行驶。具体检验办法由残联组织会同质监、公安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强制报废)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人应当将车辆交售残联组织申请报废,残联组织应当在五日内将回收的车辆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一)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自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轮椅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两个检验周期内未取得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

禁止达到报废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停放优惠)

本市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各类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客运车站码头,宾馆、酒家、商场、医院、居民小区及街道的停车场或者车辆保管站,应当设置本市号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车位,免收或者减半收取保管费。

第二十三条(牌证使用)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携带残疾人证、行驶证、身份证,并按照规定安装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禁止出租、出借、转让、冒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牌证。

第三章 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生产、销售、供油管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生产)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禁止生产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摩托车。

第二十五条(禁售区域)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限制摩托车行驶范围内禁止销售摩托车。

在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范围内禁止销售人力三轮车。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本市销售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二)在本市非限制摩托车行驶范围内销售未纳入《全国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范围的摩托车;

(三)销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四)销售无合法来源或者加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告知义务)

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政府部门有关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禁止上路行驶和限制上路行驶的告示,并向购买者告知本市有关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禁止上路行驶和限制上路行驶的规定。

因销售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购买者购买的车辆无法上道路行驶的,购买者可以依法要求退货。

第二十八条(禁止加、改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二)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上加装动力装置、车篷、座位等设备或装置;

(三)更换非机动车和摩托车动力装置或者改变排气装置的尺寸;

(四)拆除或者改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消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

(五)其他影响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第二十九条(供油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禁止向未悬挂号牌的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供油。

本市摩托车限行范围内的加油站禁止向摩托车供油。

第三十条(举报投诉)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或者违法供油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质监、工商、经贸部门举报、投诉。质监、工商、经贸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回复举报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通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车辆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未在本市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摩托车;

(三)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四)本市禁止上道路行驶的其他非机动车。

禁止在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范围内行驶、停放人力三轮车,市政、环卫等单位因作业需要除外。

第三十二条(限制通行)

上道路行驶的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其他非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禁止通行或限制通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安全技术要求)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第三十四条(营运管理)

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或货运活动。

第三十五条(停放要求)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停车场不得停放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限制摩托车行驶范围内的公共停车场不得停放摩托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并扣留车辆移交市残联组织收回,车辆收回处理办法由市残联组织另行制定。

对非法出租、出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两年内不得向市残联组织提出购车申请。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并扣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至车辆检验合格。

第三十八条(对违法生产、销售的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由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处理。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告知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拒不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禁售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拼装、加装、改装及销售非机动车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或者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供油的处罚)

加油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由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三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通行规定的处罚)

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收缴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并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扣留的人力三轮车,拼装、改装车,本市不予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无号牌摩托车,予以没收,强制报废。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扣留的电动自行车、外市籍号牌摩托车、本市准予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并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予发还;当事人在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车辆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非法营运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非法营运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可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扣留车辆并移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非法营运被查处三次的,由市残联组织收回所有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辆所有人两年内不得向市残联组织提出购车申请。

第四十五条(违反停放规定的法律责任)

停车场违反本条例三十五条规定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以取消停车场经营、申办资格。

第四十六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违法通行、非法营运、非法出租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非机动车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四十八条(摩托车定义)

篇2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浦东新区、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

(二)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

(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车辆非法载人;

(四)三轮非机动车非法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

(五)非营业性客运的汽车安装客运营运设施或者标识;

(六)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

第五条(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非法客运和非法客运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对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主要交通集散地,应当加大对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力度。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暂扣车辆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

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公告后,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车辆停放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七条(证据采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并收集相应的证据。下列资料可以作为认定车辆非法

客运的证据:

(一)现场笔录;

(二)现场录音、录像;

(三)其他证明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

第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无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无牌或者无证车辆上路行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非法载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涉及车辆非法客运的,移送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三轮非机动车非法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非营业性客运的汽车安装客运营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非营业性客运的汽车非法客运的,按照《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摩托车和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罚的,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处罚。

第九条(案件移送)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发现有违反税务、环保、规费收缴、道路交通安全、客运经营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由相关管理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暂扣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篇3

城市机动化交通的快速发展,对城市环境、道路交通及居民安全出行的产生的不良影响越来越多。在当前我国能源紧缺、交通拥堵加剧的情况下,呼和浩特市应大力发展与改善慢行交通系统环境,以促进城市交通结构合理化,引导市民全新的出行理念。

1、慢行交通的概念

慢行交通是指以步行及自行车为主体、以低速环保型助动车(最高车速不大于20km・h,噪声较低,制动良好)为过渡性补充的非机动的交通方式。出行半径在1~3公里有明显优势①。

慢行交通具有以下特点:方便居民接触城市公共空间的每个角落,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更适合短距离出行;环保、健康;不易发生交通事故。

2、国内外城市慢行交通发展经验借鉴

2.1慢行之都――丹麦的哥本哈根

作为世界闻名的慢行之都、自行车城市,哥本哈根市目前建有附人行道的自行车绿色路线和远离交通道路的休闲型步道;为改善当地自行车停车设施和骑行环境,政府鼓励建设自行车停车场,并沿道路设置供居民和相关人员使用的自行车停车架;在公共交通新环线及郊区铁路的所有车站及地铁车站附近,均设置自行车停车设施。

2.2杭州

杭州作为国内较早开展城市慢行交通系统规划实践的城市之一,具体措施为将非机动车道网络按等级分为廊道、集散道、连通道、休闲道;构建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及河道慢行交通系统,构建“公交加慢行”一体化交通出行,发展多元化慢行交通模式,实现交通宁静化。随着规划的逐步落实,杭州市开展了公共自行车租赁,开通了水上巴士,加强对慢行交通的安全引导和人性化关怀,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3、呼和浩特市重点地区慢行交通存在的问题

3.1公共交通发展滞后,服务水平偏低,未能与慢行交通形成有效衔接。

3.2立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机非隔离设施(隔离栏、隔离墩、交通标线、分车带),非机动车停车场,盲道,无障碍通道,步行街等慢行交通设施分布不均、布置不合理,缺乏统一规划设置。

3.3步行街、街头公园、城市公园、滨水空间、步行商业街等慢行休闲空间设计缺乏特色,行人空间环境较差,与慢行交通空间衔接不紧密,缺乏有效的换乘枢纽。

3.4慢行交通管理水平有待提高。人行步道被机动车停车侵占、占道经营、公共服务设施侵占等现象十分普遍,使得城市有60%的步行道有效通行宽度不足2米②。

4、呼和浩特市重点地区慢行交通规划策略构想

4.1慢行交通为主体的多层级出行引导策略

基于呼和浩特的现状交通模式,依托城市现有功能设施及适宜慢行的出行范围,构建慢行区、慢行核、慢行道三个层级的慢行系统,逐步完善公共交通设施,实现慢行交通为主体的出行引导模式。

4.1.1慢性区

①核心慢行区:可依托呼和浩特市一环路、二环路、科尔沁南路、机场快速路、鄂尔多斯东街、兴安南路、昭君路、云中路、呼准公路等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将城市核心区周边划分为多个核心慢行区。

②大青山南坡生态慢行区:大青山南坡慢行区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及在城市中的功能定位,可将其规划为一个慢行区,也可规划为大青山南坡生态慢行带。

4.1.2慢行核

慢行核是慢行区内重点发展慢行交通的核心区域,可吸引人们参与多彩的慢行生活,减少对机动车的依赖,从根本上改变人们传统的出行观念。

可将呼和浩特市城市慢行核划分为以下几类:

①公共交通枢纽核――公共交通枢纽站点周边区域,包括轨道交通站点及主要公交换乘站点等;

②城市活力核――中心商业商务区、文化娱乐中心、院校等;

③城市休闲核――大型城市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滨水休闲区、历史风貌区等;

④城市生活核――大型居住区中心、社区中心等。

4.1.3城市级慢行交通通道

海拉尔大街、兴安路、巴彦淖尔路、鄂尔多斯大街等作为呼和浩特市的主要街道,可作为城市级慢行交通通道。另外,还可形成大青山南坡慢行休闲通道、环城河慢行休闲通道、大黑河慢行休闲通道等城市级慢行休闲通道。

4.2慢行系统与休闲空间一体化策略

将慢行系统规划与呼和浩特市的城市更新相结合,完善公园、街头绿地、社区绿地、步行商业街、滨水景观等公共空间设计。

自行车休闲道是区内休闲、健身骑行的专用道。自行车休闲道沿环城河布置的休闲廊道,贯穿中山大街-将军衙署-绥远城墙遗址等历史古迹及商业中心及内蒙古农业大学、内蒙古师范大学、归化古城等多个慢行单元及公共绿地等休闲元素,形成一环慢行核心区内重要自行车休闲道,以保障不同骑乘休闲需求。

在呼和浩特的扎达盖河、小黑河及哈拉沁河两侧的滨河路打造重要自行车休闲道,并紧邻环城河休闲慢行带两岸结合自行车道设置休闲步道,以游憩、娱乐为主,结合慢行关联区内公交站点,设置“B+R”慢行换乘枢纽。

4.3低冲击开发(LID)的慢行设施策略

“低冲击开发”(Low Impact Development,简称LID)其基本内涵是通过有效的水文设计,综合采用入渗、过滤、蒸发和蓄流等方式减少径流排水量,使城市开发区域的水文功能尽量接近开发之前的状况③。

大青山南坡属于城市二级水源保护区,环城河是呼市稀有的水景资源,两大区域包含丰富的自然、人文资源,同时也呈现出生态环境的敏感性,以低冲击开发形式确保规划区的生态环境得以保护和改善。在慢行交通规划中通过合理的选线,优化道路断面设计和排水系统处理,实行低冲击的开发引导。

4.4B+R换乘枢纽规划策略

B+R模式(即公共交通与自行车换乘交通模式)作为促进呼和浩特市公交优先落实的有效方式,对延伸呼和浩特市的公交服务,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机动性和可达性,吸引小汽车出行者改变出行方式,节约道路资源、减少环境污染、缓解“出行难”等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结合《呼和浩特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2010-2020)》中规划的轨道交通线路,核心慢行区可结合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常规站设置综合“B+R”换乘枢纽。

4.5自行车规划策略

在城市的慢行核心区及环城河景观区可沿自行车廊道、自行车休闲道设置多个公共自行车租赁点,且布置在人行道时需留出足够的步行通行空间。结合自行车租赁点设置自行车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存车。

大青山南坡可考虑构建自行车租赁中心+自行车租赁点休闲自行车租赁系统,并为各租赁中心规划适当预留发展用地,以便未来升级为城市慢行系统换乘枢纽。

4.6实施策略

为有利于呼和浩特市重点地区慢行交通规划的顺利实施,合理引导慢行交通的有序发展,得到社会的认可与支持,现提出如下实施策略,为慢行交通系统的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4.6.1加强人行道整治,协调好市容、园林、绿化、交警等相关部门意见;

4.6.2紧密沟通沿街商厦并参与合作,兴建立体过街设施;

4.6.3加强街坊通道建设和管理,对慢行交通进行有效开放,完善步行通道及非机动车网络;

4.6.4加强非机动车管理,制定完善的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细则;

4.6.5建立和规范公共自行车租赁市场,制定自行车租赁管理条例;

4.6.6制定非机动车道建设、设施及换乘停车管理条例;

4.6.7规范电动自行车市场,制定针对电动自行车市场的统一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引导市场的良性发展;

4.6.8开展非机动车・安全教育,提倡非机动车行车文明行驶,印制《安全骑车手册》;

4.6.9积极推广非机动车出行宣传,印制城市非机动车服务地图;

4.6.10编制《呼和浩特市慢行交通系统规划设计与建设导则》,并纳入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保障慢行交通系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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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利用城市道路有限资源,在保障道路畅通的原则下,合理规划设置停车泊位,加强车辆道路停放监督管理,使城区道路交通秩序井然,各种车辆停放有序,城市容貌焕然一新。

二、停车泊位的设置及撤除

1、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适应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专项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和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并按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等设施。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管综合执法支队应及时报请市政府将停车泊位予以撤除: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满足停车需要的;市民群众普遍反映强烈的路段。

三、车辆停放管理

(一)车辆停放管理原则

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管理坚持教育与处罚、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限时停放与非限时停放相结合的原则。取消原有的专用停车泊位,停车泊位全部实行公共化。

(二)车辆停放管理要求

1、所有车辆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库)或者经市城管综合执法支队会同市交警支队统一划定的停车泊位内,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严禁占用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的除外)和在停车泊位标志、标示、标线以外的道路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2、车辆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车时,驾驶人员须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划定泊位线顺行方向紧靠道路右边停车,严禁越线停车。

3、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接送本单位职工上下班的自备车辆需在市区道路上设立停靠站点的,须事先经市交警支队批准,并在批准设置的停靠站点停车。

4、客运出租汽车应在市交警支队设置有停车点和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公交客运、中巴客运汽车必须按市交警支队批准的停靠站点上下客,严禁沿途随意停车下客、揽客。

5、在特定的时间和路段,各种机动车辆在道路两侧停车装卸货物,必须事先经市交警支队会同市城管综合执法支队批准,方可停车装卸,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装卸货物。装卸时,驾驶人员不准弃车离开;有碍交通时,必须停止装卸,并迅速驶离。

6、因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要在公共广场和空地、道路等非停车场地临时停放车辆的,承办单位必须事先报市交警支队批准,经批准后并指派专人进行管理。

遇有大型群众活动或突发紧急事件发生,市交警支队可以采取确定道路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使用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与交通秩序。实行交通管制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大型群众活动或突发紧急事件过后,应当及时取消交通管制措施。

7、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应进入划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停放。严禁任意占用车行道和人行道停放。

四、实施步骤

1、调查摸底与施划阶段(2009年4月1日—6月30日)。

城管各综合执法大队应结合中心城区道路停车实际情况,做好辖区内停车泊位的调查摸底工作,并会同交警支队合理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与具置,并予以施划。

2、集中整治与宣传阶段(2009年7月1日—7月31日)。

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加大对道路停车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坚持管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提高市民的规范停车意识,采取各种形式和活动,积极引导市民关注和参与道路停车管理。同时,城管各综合执法大队共同参与,全面支持,按新规范进行各自辖区内的道路车辆停放秩序整治工作。

3、全面实施阶段(2009年8月1日开始实施)

城管各综合执法大队全面贯彻落实《*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暂行办法》,在中心城区全面实行车辆划线停放管理。对车辆乱停乱放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通过管理,使城区道路交通秩序井然,各种车辆停放有序,城市容貌焕然一新。

五、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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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七条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公共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有条件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也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在停车场停车者,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建设者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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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末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七条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公共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有条件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也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在停车场停车者,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建设者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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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个问题,广州的交通管理部门倒应该学学上海警方。国庆长假期间,无数游客涌入上海,南京路等路口更是熙熙攘攘。为了更好地保障人车安全,上海交警在南京东路、外滩等地方布置4000名警力,在红灯时,面对行人,筑起人墙,阻挡行人横穿马路;绿灯时,则变换队形,形成通道,保护行人过马路。每次红绿灯转换,民警都要反复重复这些动作,十分辛苦。

虽然,电动自行车不能与南京东路相比,但是道理却是相通的。电动自行车大大方便了普通市民的出行,尤其在城郊等公共交通不到位的地方。市民的出行是为了进行经济活动,不管是送快递的小哥,还是送外卖的餐厅服务员,不管是买菜的大妈,还是骑车上班的青年,他们都是整个社会经济运转的一部分,在不断为社会创造财富,也使一个地方的GDP数字更好看,使政府财政收入更多。从这个角度看,电动车就像油,着社会经济活动这部大机器。实际上,在很多地方,很多行业,如果禁止掉电动车,对人们出行、工作的打击是毁灭性的,比如餐厅外卖、比如快递。不难想见,全面禁止电动自行车后,虽然市场会自发地形成各种弥补的措施,但成本提高,终究会对市场、对经济造成伤害。

当然,与此同时,无需否认,这些骑着电动自动车的人,享受着电动车的方便,进行各种经济活动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负”的外部性。他们闯红灯、与机动车争道、速度远远超过规定,甚至达到每小时30公里。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司机讨厌电动车,行人讨厌电动车,甚至当一个电动车主没有骑着电动车的时候也会讨厌电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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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残疾人专用车的技术要求为单座三轮车,车后不得装有搭乘人员的装置,车身总长不超180公分,总宽不超80公分,总高不超120公分。

三、残疾人专用车的销售。

1、上肢健康、下肢残疾的残疾人要购置残疾人专用车,须带好本人身份证、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二寸照片4张到区残联登记。

2、区残联经过核准,同意购置残疾人专用车,发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购登记表》,报市残联审批。

3、残疾人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购登记表》、本人身份证、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__*分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可在__*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及其指定的销售商店购买残疾人专用车。

4、残疾人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购登记表》、本人身份证、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和保险单到__*公安分局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申领牌照手续。

四、残疾人专用车的租赁。

外地来沪的下肢残疾人联系工作、就医、旅游、探亲访友的临时用车,本市残疾人因原有机动轮椅车维修保养期间临时用车,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__*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下设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租赁服务部办理租赁业务,签定租赁合同。租赁业务实行有偿服务,先付后用,按时实算,并支付一定的押金。(租赁费另附)

五、残疾人专用车的管理。

1、残疾人专用车实行专产、专营,禁止未经许可的企业和个人擅自制造生产、拼装、改装残疾人专用车,禁止非专营的商店擅自销售:请记住我站域名残疾人专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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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广州早在2006年就已出台电动自行车禁令,但当时既没有征求意见,也没有召开听证会,彼时民间就已反响激烈,质疑之声不绝于耳。此次旧事重提,并且禁令加码,恰恰宣告了电动车禁令的失效。失效的原因很简单,因为民众对此依旧有着强烈的需求。尤其在近些年快递行业飞速发展,电动自行车更成为快递员标配。如果说此前电动自行车禁令只影响那些离公交地铁站都比较远的人群,那此刻却因快递的出现而影响到城市里的每一个人。正是这个原因,此次新禁令遭遇的质疑更甚于以往。

关于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及销售,官方给的理由很多。其中最主要的一种则是,电动自行车频频引发“夺命”事故,严重影响交通秩序。这方面的数据是,截至今年5月,广州由“五类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已达1300起,死亡人数400多人、与去年全年相当,受伤人数达1500多人。

数字看起来很严重,但有必要进行细究的是,电动自行车只是五类车的一种,在摩托车和非法改装残疾车、营运三轮车中,既不是最突出的一种,同样也不是导致交通事故最多的一种。既然要论证电动自行车与交通事故的关系,那就有必要给出电动自行车本身的数据。

更要追问的是,这到底是交通规则问题,还是交通工具问题?要知道,我国的路权分配是以汽车为主的,人行道和自行车道被挤压在边角的一隅,许多主城区交通干道甚至连自行车道都未设置,导致自行车与行人或机动车争道。这也正是官方所声称的电动自行车不遵守交通规则的根本原因所在。岂能只看到事情表象,而不问背后原因就强行禁止?反过来看,每天也有这么多的机动车事故,难道就能以此理由来禁止机动车上路吗?

禁止电动自行车另一个理由则是其多半都是改装的非法车,可以说市面上95%的电动自行车都不合格。这个问题必然要追溯到1999年制定的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时速20公里、车重40公斤”。且不说这一标准是否早已落后于时展,这个国家标准显然承认了电动车在城市上路的合法性。既然如此,地方禁止电动车上路就缺乏合法理由。不去督促修改更符合社会和城市发展的电动自行车标准,反而一刀切地禁止,这岂是城市治理之道?

篇10

由于近些年来全国各大中城市对于摩托车在市区的行驶进行了限制,以及汽油价格的不断攀升加大了机动车的使用成本,使得电动自行车这一新兴的道路交通工具在短短的几年内数量急剧增加,迅速走进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家庭中,家庭轿车、公共汽车、电动自行车已经成为广大城市居民的主要出行工具。电动自行车在为群众带来出行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社会问题。产生问题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律对电动自行车规范的缺失,即使相关法律有电动自行车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有必要对电动自行车及其在现实中发生的问题进行研究,找到切实可行的对策,让电动自行车在道路和法律上都能更加“畅通无阻”的行驶。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999)(以下简称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规定,电动自行车(Electric Bicycle)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行人力骑车、电动或电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同时,还应当具备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最高时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

整车质量(重量):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

脚踏行驶能力: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

续行里程:电动自行车一次充电后的续行里程应不少于25km。

最大骑行噪声:电动自行车以最高车速作电动匀速骑行时(电助动的以15km/h-18km/h)速度骑行)的噪声应不大于62dB(A)。

百公里电耗:电动自行车以电动骑行(电助动的以电助动骑行),100km的电能消耗应不大于1.2kWh。

电动机动率: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应不大于240W。

而与此相对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另外,根据我国2004年10月1日出台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国家标准中对摩托车规定为“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公里每小时,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该标准同时还规定:“使用电动驱动的车辆,设计时速大于20公里每小时而小于50公里每小时的二轮或三轮车辆为轻便摩托车”。

因此,只有时速在20公里以下且整车质量不超过40公斤的电动自行车才属非机动车范畴。而其他时速超过20公里,整车质量超过40公斤的车辆,则应定性为摩托车,应按照机动车辆的身份进行管理。

二、电动自行车市场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在已成为世界电动自行车生产量、销售量最大的国家。大量增加的电动自行车对城市的交通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电动自行车规定具体的管理方式,各地政府部门都根据当地的实际对电动自行车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第一种是以上海等城市为代表,当地政府部门立法的形式,承认其合法性,把电动自行车纳入非机动车管理范畴,发放拍照,并相应地规范生产厂家;第二种是以广州、武汉等城市为代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自行车不准安装动力装置等,认定电动自行车上路为非法,并不给核发牌照,且一旦发现其上路,即责令骑车人拆除动力装置并接受处罚;第三种是以北京等城市为代表,由于没有相应依据,本来城市自行车的管理难度就非常大,再加上电动自行车更加难以管理,因此不允许核发牌照,但在管理上相对较松。现在北京市对于符合国家标准并被列入北京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可进行登记,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牌证。从目前的发展形式看,越来越多的城市已经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将电动自行车纳入交通管理。

正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电动自行车在为群众带来出行便利的同时,也给交通管理工作制造了很多的难题:

(一)车辆超标现象严重

现在道路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大都“超标”,据有关数据统计表明,市场上的电动自行车抽查显示80%均不合格,主要表现在整车质量、最高车速、鸣号装置等主要指标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尤其电动自行车时速一般超过20公里,有的竟然达到了50公里,电动自行车“摩托化”的倾向日益明显。超标车辆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车速超标。按照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时速应该控制在20公里/小时以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8条规定行驶的最高时速在15公里/小时。而这些超标车辆的车速可以达到30公里/小时,甚至50公里/小时。由于这些车辆的制动装置是以低时速的标准生产的,所以,超速行驶非常容易发生交通事故。

2、车重超标。按照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重量应在40公斤以内。但生产厂家为了追求时尚的外观和低廉的材料成本,使用大量劣质材料,车身重超过国家标准。市场上销售的部分类似轻便摩托车的踏板式电动自行车质量大大超过了40公斤。由于质量增加,物体惯性增加,在发生事故时撞击力增大,加重了事故损伤后果。

3、无脚踏功能。按照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必须有脚踏装置,由人力脚踏驱动时,30分钟骑行距离不应少于7公里。然而在城市街道上随处可看到踏板样式的电动两轮车,其脚踏已经被取掉,失去了骑行功能。由于没有脚踏功能,势必要增大电力驱动的输出功率,提高电动自行车的起步加速性能。这样为车辆行驶过程中超速行驶提供了条件。

(二)易发生交通事故

由于车辆驾驶人和车辆自身性能等原因,涉及电动自行车的交通事故持续增加,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数据显示:2006年,浙江省发生电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3957起,死亡430人,伤4371人,分别占总数的10.8%、6.5%和10.3%,其中死亡人数与2005年同比上升47.8%。2007年全国因电动自行车肇事导致的死亡人数同比上升49.9%。

1、车辆驾驶人因素。由于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不必经过培训、考核就可以骑行电动自行车,这些驾驶人对交通法规知之甚少,对车辆机械性能更是难以掌握,在驾驶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往往不能正确处理和及时避让,极易发生交通事故.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为这类车没有上牌,极易导致交通事故逃逸,加大了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难度。

2、车辆自身性能因素。按照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要求,电动自行车的制动性能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即电动自行车以最高车速电动骑行时(电助动的以20km/h的车速电助动骑行),其干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4米,湿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15米。当前市场上销售的大部分车辆存在超速、超重等违规现象,而车辆的制动系统在超速行驶中经常不能充分发挥作用,驾驶人通常也没有头盔等必要的保护措施,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失比普通自行车的损失更大、后果更加严重。

(三)自带电池对环境的污染

目前,市场上电动自行车所使用的电池多为铅酸蓄电池,也有部分动力型锂离子电池、氢镍电池、铅布电池、锌空气电池被应用于电动自行车,但因这些电池价格相对较高,所占比例很小,主要仍是为铅酸蓄电池。铅酸蓄电池属于高污染产品,现今还没有可以完全处理的方法,每年产生的废旧电池会对环境造成很大的污染。由于电动自行车产销量的不断增加,对铅酸蓄电池的需求也持续加大,只有解决好废旧电池的回收利用问题,才能保证电动自行车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三、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对策

(一)国家统一立法,修订针对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并严格执行

按照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时速应该控制在20公里/小时以内,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8条规定行驶的最高时速在15公里/小时。这是我国现有的两部针对电动自行车的法律,按照法律效力等级应当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即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应在15公里/小时。这样就产生了矛盾: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出时速在20公里/小时的车辆却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能上路。针对这样的问题,在综合考虑电动自行车骑行安全、便利驾驶人使用的情况下,建议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即执行最高时速20公里/小时的国家标准。同时,应当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细则,改变现在电动自行车出现的无法可依的局面。

(二)加强电动自行车生产源头的管理

当前电动自行车管理混乱的主要原因就是由于源头管理不力造成的。在今后的管理工作中,质监、工商等部门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质量和销售环节的监管,严格把关,杜绝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出厂销售、流入社会。对无证经营的或生产、销售非公告目录车型以及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厂家、商家坚决予以取缔和整顿,同时细化制定标准的电动车通用技术标准,在整车质量、车速、车身长宽以及车架等安全设备做详细规定,对超过规定的电动自行车车定性为“电动摩托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用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管理,将电动自行车车的生产、销售、使用纳入正规渠道管理。

(三)规范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驾驶行为

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作为道路交通参与人,在享受出行便利的同时理应遵守国家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驾驶条件、驾驶资格与普通自行车相同,没有特别的限制。但是,电动自行车的机械性能与普通自行车完全不同,而与踏板摩托车很相似,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省却了办理驾驶证的步骤。现实中,大部分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证,对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了解甚少,因而很容易忽视骑行中的安全问题。建议在今后的管理工作中,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进行规范,即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必须参加类似摩托车驾驶证的考试,根据电动自行车的特性参加道路安全知识和道路骑行考试,考试合格取得电动自行车驾驶资格后方能上路;已经拥有摩托车驾驶证的可以直接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必另行参加考试。而后将电动自行车的驾驶资格统一纳入到车辆管理系统中去,这样的好处在于:对驾驶人进行驾前考核,促使其掌握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提高安全意识,可以有效的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是一个很好的制约,使其认识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有人管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与驾驶汽车的违法行为一样都会被记录在案。

(四)全面实施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户籍化管理

我国对普通自行车已经有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管理制度,从生产、销售、使用到管理都积累了很多的经验,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完全可以进行借鉴。2007年为从源头上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公安部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通知,决定在全国实行自行车刻制编码和购销登记制度。这对于规范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是一次很好的契机,应当由上述部门制定更加详细的《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在全国统一推行,对于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户籍登记,逐车建立车辆档案,核发电动自行车牌照,使电动自行车与其它机动车一样在道路上受到交通法律法规的约束。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