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 个人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利息 税前扣除
摘要:问:2009年,我公司因经营资金短缺,先后向公司股东个人、职工个人以及其他社会自然人筹借320万元的款项.在借款时,我们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借款人支付利息并在财务费用中列支.近日,我市国税局的同志来我公司进行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辅导时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只有向金融企业或非金融企业借款支付的利息才可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因此,要我公司将已经在财务费用中列支的向个人借款所支付的利息进行纳税调整.请问,国税局的说法有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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