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企业所得税 借款利息 金融机构 2008年 应纳税所得额
摘要:问:2008年我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7500万元,全部用于购置原材料,全年共发生利息支出145万元.在进行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我公司全额在税前进行了扣除.但是2009年12月,税务部门对我单位进行税务稽查时,认为该笔借款虽然是从金融机构取得的,但金融机构是受我公司的母公司委托而实施的借款,而且全部借款均系母公司提供,因而认定我们这笔借款不属于金融机构的贷款,不能全额扣除,因而要求我公司按照关联方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规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计79万余元,并要求我公司缴纳相应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等.请问,税务机关的这种处理正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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